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2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訴字第20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彥旻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 交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8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彥旻過失傷害罪部分撤銷。 黃彥旻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彥旻明知其未考領自用小客貨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3年6 月27日下午1時3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3 時31分,應予更正),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八德區桃鶯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桃園市○○區○○路00號前,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而劃有分向限制之路段(即雙黃實線),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跨越雙黃線逕自迴轉駛入對向車道,適有陳思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對向車道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地點,因黃彥旻突自對向車道迴轉駛入其車道,雖按鳴喇叭仍因閃避不及,遭黃彥旻所駕自用小貨車右前車頭擦撞其騎乘之機車車頭,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挫傷、胸壁挫傷、四肢多處挫傷併發擦傷、右腳第一腳趾指甲損傷之傷害。詎黃彥旻於車禍肇事後,雖知發生交通事故,受碰撞之陳思敏因此倒地,極有可能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予以必要之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亦未留下任何可供聯絡之資料,即逕行駕車離去。嗣經現場目擊證人陳玉蓮及其他民眾記下黃彥旻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附近天羅地網監視系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思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此乃因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又所謂顯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查證人陳思敏、陳玉蓮於偵查時之陳述,係由檢察官依法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經證人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證人之偵訊筆錄及其結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2至34頁、第37至39頁),並非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被告復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本案卷證,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亦未見有何非出於其真意而為供述、或違法取供之情事,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就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審交訴卷第24頁、原審交訴卷第67頁反面至69頁、本院卷第20頁反面至21頁、第36、3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彥旻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無照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違規跨越雙黃線迴轉駛入對向車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迴轉時沒有看到對向車道有車行駛過來,迴轉過去在前方停等紅綠燈,聽見後面有碰一聲,當時有從後照鏡看車後告訴人倒地,伊以為是後面發生車禍,且有人去攙扶她,因為伊當時在上班,所以沒有停留就直接開走了;伊車子都沒有擦撞痕跡,目擊證人說有看到伊開車撞到告訴人,告訴人又撞到另一台車,為何另一台的車主都沒有到法院說明;且告訴人說伊迴轉碰撞到告訴人的右邊,但是正常來說,伊應該不會撞到她右邊;伊因不知道有發生交通事故,所以沒有留在現場等候,並無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云云。經查: (一)前揭被告黃彥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至桃園市○○區○○路00號前,逕自跨越雙黃線迴轉駛入對向車道,致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路段對向車道之陳思敏因閃避不及,致騎乘之機車車頭遭黃彥旻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前車頭擦撞,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挫傷、胸壁挫傷、四肢多處挫傷併發擦傷、右腳第一腳趾指甲損傷之傷害,被告於車禍肇事後,未予停留救護即駕車離開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思敏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證綦詳(見偵查卷第7 至11頁、第32頁、原審交訴卷第19頁至20頁反面),並據車禍目擊證人陳玉蓮於警詢、偵查暨原審審理時證述詳確(見偵查卷第12、13、37頁、原審交訴卷第33、34頁),互核證人陳思敏、陳玉蓮所證各節非但相合一致,且衡諸證人陳思敏、陳玉蓮於本案案發前與被告並不相識,彼此間亦無任何仇怨糾紛,渠等復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當無甘冒觸犯偽證罪之風險,故意捏造事實誣陷被告之理,益徵渠等上揭證言堪信屬實。此外,復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乙紙、現場及告訴人車損、被告車輛採證照片10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乙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至22頁、第24頁)。甚且,被告對其於上述時、地,無照駕車違規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之際,即聽聞車後有「碰」的一聲,伊自後照鏡並觀看到告訴人倒地,有路人上前將之扶起,伊仍逕自駕車駛離等情亦坦認不諱(見偵查卷第4 頁反面、第32、33頁、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20頁、第35頁反面、第38頁),益彰上開各情屬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依證人陳思敏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騎重機車139-ERZ 號由鶯歌往桃園方向騎乘外車道,於肇事路口對向有一貨車突然雙黃線迴轉,我發現後按鳴喇叭他還是擦撞我車頭,我控制不住,往前滑行擦撞前方車輛滑倒,對方車輛沒有停車,肇事逃逸」、「我頭部挫傷、胸壁挫傷、四肢多處挫傷併擦傷、腳第一腳趾指甲損傷。我有桃園市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問:經警方連絡自小貨車8203-K5 號駕駛及車輛到場妳是否能夠明確指認遭該車最初撞擊到你車體的部位?)該車的右前車頭是最初撞擊到我的部位」(見偵查卷第7 頁反面至第10頁);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在桃鶯路,我直行,對方在雙黃線迴轉,我有按他喇叭,可是他快速迴轉,他撞到我,我就煞車滑行跌倒。我看到他時我有按喇叭又煞車,但是他碰到我,我就滑行跌倒。跌倒後。路人跟我說肇事小貨車已經跑走了」(見偵查卷第33頁);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我要去上班的途中,我從鶯歌往桃園方向直行,然後我在行經過程中,被告在我的對向車道已經跨越雙黃線迴轉,我為了要閃被告的車,我有印象時我已經倒下來了,擦撞那一刻我其實並沒有印象,我是向左邊倒,是後面車的車主扶我起來,我知道對方的車子迴轉我可能要發生車禍,我問後面的小姐發生什麼事,她說剛剛有一台小貨車撞到你,然後逃走了,其實當下有很多路人,有人畫行車的路徑及記下車號給我,有人說被告從左邊萊爾富的巷子進去,後面的小姐幫我報警後,留電話給我跟我說她可以幫我作證這件車禍」、「(問:你發現對方迴轉時,你有沒有按喇叭或嘗試煞車?)都有。他已經在我前面的時候,我有按喇叭,然後煞住的時候已經被撞到倒地了」、「(問:發生車禍當下你有沒有聽到聲響?)有,聽到撞到的聲音」、「(問:你發生車禍後有受傷嗎?)有,我腳的大姆指指甲剝落,四肢擦傷,還有瘀青,身體也有不舒服,手不舒服。」、「(問:發生車禍之後,對方駕駛有下車查看嗎?)沒有。」等語(見原審交訴卷第19至20頁反面),另依證人陳玉蓮於警詢時證述:「於103年6月27日15時31分在我騎乘普重機車653-JET 號由桃鶯路往桃園方向行駛,在桃園縣八德市○○路00號前突然有一自小貨車雙黃線違規迴轉,擦撞我前方一輛普重機車,我有看到前方機車煞車按鳴喇叭,機車因遭受撞擊後往右側偏移倒,自小貨車沒有停車察看,自顧往前行駛,我看到後即靠邊停車察看幫忙」(見偵查卷第12頁正反);於偵查中證稱:「我看到一台藍色小貨車,在雙黃線迴轉,他差一點撞到一個女生,那個女生有煞車,已經停下來,但是藍色小貨車沒停還是迴轉過來擦撞到他,女生機車就往路邊撞到停在路邊的轎車,我騎車見狀停車下來扶那個女生,那個小貨車沒下來就開走了」(見偵查卷第37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看到一台藍色的小貨車在雙黃線要迴轉,而我前面有一位女孩子,她騎在我前面,她來不及煞車,藍色小貨車好像也來不及煞車,我看到的時候,女孩子已經直接往旁邊撞到一台轎車,藍色的小貨車迴轉之後就走了,我就趕快去看那個女孩子」、「因為我看到藍色的小貨車有撞到女孩子,然後那個女孩子機車又撞到路邊的轎車」、「車禍發生後,小貨車駕駛沒有下車查看」等語(見原審交訴卷第33、34頁),對照陳思敏、陳玉蓮2 人歷次證述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違規迴轉碰撞告訴人機車,致告訴人倒地受傷,未留下任何可供聯絡之資料,亦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留待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自駕車駛離等情節均互核一致,復依前述被告自承伊確有駕車跨越雙黃線逕自迴轉至對向車道,並聽聞「碰」一聲,自後照鏡亦窺見告訴人倒地,由其他路人將之扶起等情狀,益見證人陳思敏及陳玉蓮之證詞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⒉又依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之「33車輛撞擊部位敘述」欄所載,汽車撞擊點為右前車頭,核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編號008、010號照片所示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靠近右前車頭之車身有凹痕及擦撞痕相符,佐以證人陳思敏上開所證:被告所駕自小貨車突然雙黃線迴轉,我發現後按鳴喇叭他還是擦撞我車頭,我控制不住,往前滑行擦撞前方車輛滑倒;該自小貨車的右前車頭是最初撞擊到我的部位;我有按他喇叭,可是他快速迴轉,他撞到我,我就煞車滑行跌倒等語,及其機車左右側車身均有明顯擦痕,亦有卷附車損照片可憑(見偵查卷第19、20頁),足認被告違規跨越雙黃線迴轉至對向車道時,其右前車頭擦撞陳思敏騎乘之機車車頭,陳思敏因遭撞擊又急煞以致車身不穩往前滑行撞到其他車輛後人車倒地等情,堪予認定。被告辯稱若係伊迴轉時撞到告訴人,告訴人機車不可能係右側車身遭撞擊,且告訴人碰撞之另台車何以不用出面負責云云,然以告訴人係相對於男性其氣力及體型均非優勢之女子,其騎乘重型機車已難認可操控自如,加以其突遭被告車輛撞擊車身不穩而往前滑行,其或有可能向右亦可能向左側傾斜滑行,全繫於其操控機車之力氣及方式,是其機車毋論係左側或右側車身因滑行而有磨擦痕跡,均肇因於其車頭先遭被告車輛撞擊後車身不穩滑行後倒地所造成,自不影響被告之肇事責任,且告訴人機車遭被告車輛撞擊後再往前滑行撞擊其他車輛,就該被撞擊之車輛於本件車禍自無何肇事因素益明,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再者,被告既係以所駕自小貨車右前車頭處撞擊陳思敏騎乘機車之車頭部位,陳思敏猶於受撞擊前按鳴喇叭示警,以被告當時為將滿21歲之成年人,當會注意駕駛過程中與左右車輛之距離,對於所駕車輛於迴轉時右前車頭擦撞陳思敏所騎機車,致人車倒地,並發生「碰」之大聲響,自後照鏡又觀看到陳思敏倒地,顯然已發生車禍乙節,當有所察覺,難謂不知,且陳思敏人車倒地,極有可能因此受傷,亦應為被告所已知。從而,被告於上揭時、地,無照駕車且違規跨越雙黃線迴轉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後,未予停留照護告訴人,即行離去,顯然具有逃逸之主觀犯意甚明。被告辯稱,其並未撞到告訴人,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肇事路段中,繪有分向限制之雙黃實線,有卷附現場照片可憑,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路段,依法即負有上項注意義務,再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所示,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貪圖便利違反上開規定,逕自跨越雙黃線迴轉至對向車道,致生本件車禍,其自有過失甚明。而本件被害人陳思敏騎乘上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車道直行而來,因被告突自對向車道違規迴轉至其正常行駛之車道,雖緊急對其按鳴喇叭被告仍未停車,致其猝不及防,遭被告車輛撞及,其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可言。又被害人陳思敏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被害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之責。 (四)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駕駛人之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乃另行起意之另一行為,故行為人之過失犯行與其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59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肇事逃逸罪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上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即足當之,不以被害人客觀上有即時救護之必要為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4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車肇生前開事故,逕自駕車離去之情,業據告訴人陳思敏及證人陳玉蓮指證明確,已如上述,且衡諸常情,被告係以所駕自小貨車右前車頭處撞擊告訴人騎乘機車之車頭部位,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並發出「碰」之大聲響,被告猶自後照鏡窺見告訴人倒在地上等情綜合以觀,被告對於所駕車輛與告訴人機車發生車禍,並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有受傷之虞,難謂不知,亦詳見上述。從而,被告既駕車肇事,見陳思敏倒地並有受傷之虞,竟未停車查看或為任何協助救護逕自離去,足認其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核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及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 項、第284 條第1 項、第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公訴意旨漏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罪名,且以被告為水電工,平日即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前往工地和購買材料,駕駛行為為其附隨業務之一,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惟按,刑法業務上過失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係從事業務之人外,尚須其過失係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亦即其行為之過失係發生於執行業務中者,始足構成;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若其雖係從事業務之人,但其過失行為,並非因執行其主要業務或其附隨業務之行為,仍不得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要旨、94年度台上字第72 75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問:你當時開車要去哪裡?)去好朋友超市買海綿,那個是工作的時候要用的海綿。那一天的工作地點我忘記了,是在大仁路附近,那一天要買的海綿是我工作要用的,那一天是我要工作的時候發現我缺了海綿材料才開車出來買。」、「(問:你在裡面的工作有要負責載其他的同事到工地工作,或是你的工作有要負責每天上班載運每天水電所需的材料?)沒有。(問:所以案發當天,你是因為臨時需要材料才臨時去買?)對,本來要騎摩托車,但是因為摩托車的車主都不在,所以師傅才臨時說不然你開車去,但是其他人都不在,師傅又叫我去」等語(見原審交訴卷第22頁、第35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從事水電,受僱於長洋企業社,擔任水電工,小貨車是我老闆的」、「我從事水電工作沒有開小貨車,只有那天,我平常的工作是在施工的時候幫師傅拿東西,載材料到施工現場都是其他師傅載的」、「那天是其他師傅沒有時間去買材料,師傅才叫我開小貨車去買材料,我買完材料後在前往施工地點的途中發生車禍」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參佐被告案發當時任職之長洋企業社亦就被告黃彥旻工作內容表示:「黃彥旻於103年6月間於本公司擔任臨時工,擔任職務為協助性質,不行開車」等語,有長洋企業社出具之回覆函1紙在卷可參(見原審交訴卷第43 頁)。堪徵被告任職長洋企業社,擔任水電工之工作內容並無繼續反覆開車載送或購買材料之業務甚明,是以被告縱於案發當日臨時依工地師傅要求駕駛前揭自小貨車前往購買工作上所需用之材料,亦僅係偶一為之之舉,難認被告係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從而,被告肇事當時顯然與其執行業務或附隨業務無關,應認係屬一般過失至明。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起訴法條容有所誤,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上開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係在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於肇事致人死傷後而逃逸之行為,尚不在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範圍,附此敘明。被告所犯前揭過失傷害罪與肇事逃逸罪,一為過失犯,一為故意犯,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上訴駁回部分(即肇事逃逸部分): 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在案發路段違規迴轉,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且肇事後將告訴人陳思敏逕自留於現場,未予救護,為警循線查獲後猶矢口否認前開肇事逃逸犯行,且於原審審理中雖曾與陳思敏以新臺幣6 萬元(不含強制險)成立調解,惟迄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均未曾依約給付,此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犯後態度不佳,並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傷勢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此部分犯行之採證及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揆諸前揭說明,顯不足採信,且原審判決亦就被告上訴理由所執取捨已多所論述,及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復如前述,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無照駕駛過失傷害部分): 原判決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而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且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刑事訴訟法第309 條前段亦有明定;其罪名如何記載,始堪謂「載明」,法律並無明文,實務上固以與論罪科刑法條所揭示之罪名相一致為必要,但如係簡省若干文字而為記載之情形,仍須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無影響,並無礙於罪名之區別者,始能謂與該規定不悖(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已就刑法第284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已如前述,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已與常態犯罪之罪刑不同,原判決認定被告係無照駕車,並因前揭過失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未於主文欄諭知被告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之意旨,其顯有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5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雖無可採,理由亦經詳述如前,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違規跨越雙黃線迴轉至對向車道致生本件事故,告訴人就本件車禍發生難認有過失及其所受傷勢,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本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嗣又未依約給付賠償,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犯後態度非佳,暨其就本案車禍之過失情節、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水電工及家庭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智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