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訴字第4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壯達 選任辯護人 賴呈瑞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 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壯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林壯達於民國102年9月23日上午9時2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臥龍街188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擦 撞同向宋坤彥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宋坤彥人 車倒地,並受有胸壁挫傷及下肢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林壯達於肇事後雖一度停車質疑宋坤彥騎乘機車未顯示方向燈,但其明知宋坤彥倒地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探視傷者,給予宋坤彥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旋即騎乘機車離去而逃逸,適宋坤彥記下林壯達騎乘機車之車號,並經路人陳建良於同日上午9時23分許打電話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即上訴人林壯達 、辯護人及檢察官就下列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另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壯達對於上揭肇事逃逸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卷第148頁背面、150頁背面、151頁),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宋坤彥於警、偵訊、原審、本院審理時證述及證人陳建良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11月12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交通事故照片8張在卷可稽,且本案機車肇事經過,復經原審勘驗車禍現場監視器光碟,並記明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7頁至第58頁),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伊始雖曾辯稱:伊當時是在台科大施工防火門,本件肇事逃逸的人不是伊;當時該工程是由朝新木業承包之後由伊去施工,施工時間約3週,有2個人在做,車禍當時伊人在臺北科技大學工作,師傅有借伊的摩托車騎去撞到的,不是伊撞到的,師傅已經跑掉了,他是臨時工來幫忙,伊是事後回想,在地院最後一庭時才想起來等語。經查: 1.被害人宋坤彥於102年9月23日上午9時至9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00區00街000巷時,與他人騎乘機車發生擦撞,宋坤彥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胸壁挫傷及下肢挫傷,然該肇事者未給予宋坤彥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旋即騎乘機車離去,適宋坤彥記下該肇事機車之車號,並經路過現場之另名機車騎士陳建良以電話報警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宋坤彥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102偵21859卷第4、5、36頁,103偵緝189卷第30頁,原審卷第69、70頁,本院卷第135 、136頁),核與證人陳建良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 述情節相符(見103偵緝189卷第29頁反面,原審卷第66頁反面,本院卷第149、150頁),並有上開二(一)所述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而本件警方提供原審之車禍現場監視器畫面固顯示錄影時間為102年9月23日上午9時5分至6分許,有原審勘 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7頁至第58頁),公訴意旨亦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間為102年9月23日上午9時6分許等節,然證人宋坤彥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事故發生時間不太可能係上午9時6分,應該是9時26分之誤,因為當天 伊是9時15分從興隆路4段住處出門;當天車禍發生時間是路人陳先生(指陳建良)報案前1、2分鐘左右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本院卷第136頁),與證人陳建良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車禍發生時間是伊報案前1、2分鐘等語(本院卷第149 頁反面),互核相符,則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02年9月23日上午9時5分至6分許,是否為當天交通事故發生之正確時間 ,已有疑義。復依卷附報案記錄單(見102偵21859卷第30頁)上記載之車禍報案時間係同日上午9時23分29秒,而證人 陳建良於偵查中證稱:擦撞的2個人在爭吵是誰的錯時,伊 當下就報警,伊還跟那個年輕人講說伊已經報警了,伊就離開了等語(見103偵緝189卷第29頁反面),證人宋坤彥、陳建良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證述:當天車禍發生時間是陳建良報案前1、2分鐘等語,衡諸常情,一般肇事機車騎士停留現場時間甚為短暫,而路人看見交通事故後為爭取時效,亦應於極短時間內即報警處裡,是證人陳建良、宋坤彥證述車禍發生時間是陳建良報案前1、2分鐘等語,應堪採信,足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間係證人陳建良於102年9月23日上午9時23 分29秒許以電話報警前約1、2分鐘,即同日上午9時22分許 ,起訴書記載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同日上午9時6分,應屬誤會。另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4年11月20日北市 警安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謂:本分局於104年11月18日派員前往上開車禍現場監視器所有店家「禮御生命美學股份有限公司」查訪,店員曾雅柔表示「店內監視器影像時間都有校對至正確時間」等語(本院卷第116頁),然本件車禍發 生於102年9月23日,距員警訪查店員曾雅柔時已逾2年之久 ,該店員是否仍能清楚回憶2年前店內監視器時間為當時正 確時間,尚有疑義,況證人宋坤彥、陳建良既曾經歷本件車禍事件,衡情其等對於車禍當時發生經過情節之記憶應較店員曾雅柔深刻,是上開大安分局函復查訪結果,尚難作為認定本件車禍發生時間之依據。 2.本件車禍當時騎乘機車擦撞被害人機車之肇事機車騎士確為被告乙節,迭據證人宋坤彥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指證歷歷(見102偵21859卷第5頁、36頁反面,103偵緝189 卷第30頁,原審卷第69頁至第70頁,本院卷第135頁),並 證述:車禍發生時,被告將其機車牽到別的地方,並走過來要移動伊的車子,伊就說不能動,要等警察來,雙方相距沒有超過3公尺,被告看一看就騎車離開了,伊就趕緊記下車 牌號碼,被告當時前後停留不到3分鐘,且肇事之人身形係 約40到50歲間之中年男子,身高不高,未戴眼鏡,身形有點壯,臉圓圓的,皮膚偏黑等節綦詳;核與證人陳建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103偵緝189卷第29頁反面,原審卷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證稱:發生車禍的中年人感覺像是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編號1的男子,伊跟他們距離約伊現在到法官所 坐位置的距離,伊身高176公分左右,該中年人有點矮,大 概只有到伊下巴的位置,臉型、身型都比較瘦,皮膚有一點黑,沒有戴眼鏡等情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見102偵21859卷第6頁正反面)。而證人陳建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肇事者身高大概到我(身高000至000公分)下巴位置,在庭被告的身材與肇事者有像等語,與被告供述其身高000.0公分等情相 符(本院卷第150頁)。是以,證人宋坤彥及陳建良於本件 車禍發生之際,均在車禍現場,宋坤彥並與肇事機車駕駛人近距離見面,陳建良亦證稱有看見肇事機車駕駛人之臉型、身形及大致容貌,且觀之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之記載,宋坤彥於車禍後之102年10月15 日,在警局從該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所附「被指認人照片」中,已明確指認被告為肇事機車駕駛人,復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指認被告,並證稱我可以百分之百確認就是被告撞到我等語(本院卷第136頁),陳建良亦於偵查中由指認犯罪嫌疑 紀錄表中指認編號1之男子即被告為肇事機車之駕駛人;又 證人宋坤彥於車禍發生後,立即記下肇事機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等情,業據證人宋坤彥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 屬實(見102偵21859卷第36頁反面、103偵緝189卷第30頁、原審卷第70頁),衡諸車禍發生後因肇事機車駕駛人擅自離去現場,宋坤彥因而立即予以記下車號,顯具有特別印象之高度可信性。再參合車號000-000機車確係被告所有之機車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足憑,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 102偵21859卷第18頁)存卷可考,且證人陳建良於偵查、原審審理時(103偵緝189卷第29頁反面,原審卷第69頁)證述:中年人車款式比較舊等語,亦與卷存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所示被告所有之車號000-000機車出廠年月係89年11月,於車 禍當時有10餘年之車齡狀態互核相符。綜上各情以觀,證人宋坤彥、陳建良對於肇事機車之車號及駕駛人之容貌、身形等特徵之描述顯具相當之可信性,證人宋坤彥更於法庭當庭指認被告為肇事者,復依被告於偵查、原審(見103偵緝189卷第22頁反面、原審卷第46頁反面、第119頁)均供稱:車 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平日及當日都是伊在騎,沒有借給別 人,且該車歷年來所接獲罰單的時間、地點均係伊所騎乘無誤等語,證人宋坤彥、陳建良證述被告為肇事機車騎士,應足採信,堪認被告係本件車禍當時騎乘車號000-000機車擦 撞被害人機車之駕駛人。被告明知騎乘機車與被害人宋坤彥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且被害人當時既有倒地,被告應知悉被害人受有傷害等情,被告雖曾停車與宋坤彥短暫爭執肇事責任歸屬後,但被告未經宋坤彥同意或為任何必要措施,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逕自騎車離去,其間復無任何足令其誤信被害人同意其離去之情事,足見被告於客觀上確有肇事逃逸之行為,主觀上亦具肇事逃逸之犯意甚明。 3.復次,被告就案發當時有無騎乘上開機車經過肇事現場乙節,於第1次偵訊時供稱:102年9月間到處做工有可能去臺北 市臥龍街等語(見103偵緝189卷第15頁),第2次偵訊時改 稱:102年9月、10月伊都在金門工作等語(見同上卷第22頁反面);嗣於原審審理時辯稱:車禍事故當時伊在臺北市信義區的君悅飯店,伊當天沒有經過案發現場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反面);本院審理時改稱:當時伊人在臺北科技大學工作,師傅有借伊的摩托車騎去撞到被害人,不是伊撞到的,師傅已經跑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足認被告就車禍當時有無騎乘車號000-000機車行經肇事地點及其當時人 在何處等項供述前後不一,被告上開供述之真實性已有疑義。又被告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係其使用10幾年之門號一事,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102偵21859卷第22頁反面),而觀之前揭門號通聯記錄顯示該門號手機使用基地臺位置:102年9月23日上午8時0分21秒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同日上午9時3分44秒位在臺北市○○區○○路00號 10樓及同日上午9時32分44秒位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8樓等情,有卷附遠傳行動電話查詢單暨通聯記錄可稽 (見103偵緝189卷第26頁反面),茲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經法院提示上揭通聯記錄後,就其案發當時工作地點乙節,再改稱:伊工作地點在新北市00區00路也有,案發當時伊的工作地點應該是在臺北市00區00飯店,有可能是伊先到新店00路的工作跟工地主任協調工期或工作內容之後再到00飯店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倘被告於當日上午9時3分44秒通話結束自基地台位置新北市○○區○○路00號10樓附近出發,於同日上午9時32分44秒通話結束抵達基地台位 置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8樓附近,衡諸一般機車之行車速度、穿越街道巷弄之機動性,且本件事故地點臺北市00區00街000巷係位於上開兩基地台之間可能行經之路 線上,則被告於案發當天騎乘機車自有行經本件車禍事故地點臺北市00區00街000巷之可能。辯護人於原審雖為被 告辯護稱:本件起訴事實所在車禍時間係當日上午9時6分,依被告手機基地臺位置顯示被告當日上午9時3分44秒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該址距臺北市00街之事故地點6 公里,開車需12分鐘,實無可能於2、3分鐘內即抵達,而係事後始經過現場等節,然本件車禍時間應為證人陳建良報警前即102年9月23日上午9時22分,已如前述,則以一般機車 之行車速度、穿越街道巷弄之機動性及新店區寶橋路距離臺北市00區00街000巷約5、6公里,被告於當日上午9時3 分44秒通話結束自基地台位置新北市○○區○○路00號10樓附近出發,自可於上午9時22分行經肇事地點臺北市00區 00街000巷。另依證人宋坤彥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肇事 後在現場停留不到3分鐘就離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 ,並參合被告於車禍當天手機基地臺位置分別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10樓、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8樓,上開基地台訊號可涵蓋相當距離之範圍,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1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附 件在卷可稽,則以車禍地點臺北市00區00街000巷與基 地台位置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8樓附近距離約4公 里而言,依上開說明,被告於上午9時22分事故發生後自本 件事故地點出發,確可於同日上午9時32分44秒抵達基地台 位置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涵蓋之距離範圍內。是 以,徵諸被告手機基地臺涵蓋之距離範圍、事故地點之相對行車距離、路線及機車之速度、機動性,辯護人上開辯解暨上訴時辯護稱:被告於當日上午9時3分44秒位在○○區○○路00號,該址距離事故地點6公里,開車須12分鐘,被告實 無可能於2、3分鐘抵達事故現場等語,尚非足採。 4.另就證人陳建良與宋坤彥間證詞彼此容有些許差異,如所證述是否兩車倒地或一車倒地等情,參諸案發當時距證人於原審作證時已逾1年,證人就部分車禍細節記憶不清,自屬可 能,而證人陳建良確於本件車禍發生時行經事故地點,並以電話報警,業據其證述明確,並有卷附報案記錄單可資佐證,自難以其就部分車禍細節與宋坤彥之證述有些許差異,遽認其指認被告為肇事機車駕駛人之憑信性即有欠缺。至證人陳建良與宋坤彥所證述肇事之人身形、面貌如何,係用以輔助指認之正確性,仍須以指認之人別結果為斷;本件證人陳建良與宋坤彥於偵審中既已明確指認被告為當時騎乘肇事車號000-000機車之人,證人宋坤彥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指認被 告為案發當天騎乘肇事機車之人,難認其等指認有錯誤之虞,而關於肇事者身形、面貌之描述,亦受限於個人主觀價值判斷,實難期待證人就肇事者之身形、面貌等描述一致,亦難以證人就肇事者部分特徵描述略有不一,即認其等指認被告為肇事機車駕駛人有錯誤之情。是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證人陳建良證述肇事之人臉形、身形較瘦等語與證人宋坤彥證述肇事之人身形有點壯、臉圓圓的等語間有所出入,即否定2人所指認之結果,並於上訴時辯護稱證人陳建良與宋坤 彥之證詞有所出入,其等證述之憑信性顯有高度可疑等節,均非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於本院審理伊始所為辯解及辯護人上開辯護各節,尚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原判決撤銷及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倘認被告確涉本件犯行,請斟酌卷內相關證物,尤其是被告本案陳述,及精神障礙殘障手冊及本件另案曾送精神鑑定之事實,被告精神狀態確與常人不符,請斟酌是否有刑法第19條第2項酌減其刑之適用等節,並提出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病名「第一型躁鬱症」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審卷第121頁;本院卷第 31頁)。然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鑑定被告於本件案發時之精神狀況,該院依本件案發經過、被告前案紀錄、個人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心理評估,並參酌其在該院病歷及本案資料,認定被告係一「雙極性情感性疾患」之患者,但被告於涉案行為時,並無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平常人顯著減低之情形,被告應負完全之責任;且就鑑定所見並無證據支持被告於行為時係受急性躁期症狀(如情緒激躁,衝動性高,活動量增加等)影響而行為;根據被告病歷之記載,被告於案發時(102年9月23日),未有因病情影響而造成情緒不穩之情形,亦即未有輕躁症或躁症發作之證據,因此,鑑定人認為被告於行為時,未處於躁期未緩解期或急性期,其涉及此肇事逃逸行為時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其意思之能力,以致於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知自我控制能力,並未有顯著減低;綜言之,本次鑑定認為被告於涉嫌公共危險時(102年9月23日)之精神狀態,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使其違法性辨識以及進而自控其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亦即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4年9月15日以北市○○○○0000000000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85至87頁);復參以被告於案發後於偵查、審理時對訊問人之詢問,均能正常回答,就被告案發前後之反應以觀,其縱罹患「雙極性情感性疾患」,而屬輕度身心障礙,惟於本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並無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使上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不罰或同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辯護意旨請求就被告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有據。至辯護人另以被告曾於另案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被告之精神狀態確與常人不符乙節,其所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33號公共危險案件,該法院囑託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松德院區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固認被告於該案2次竊盜及肇事逃逸犯行時,確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 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較一般人顯著減低等情,然被告另案犯罪情形及該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均與本案之犯罪行為時間、方式、情節及被告精神狀態等均有不同,且依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本案並無證據支持被告於行為時係受急性躁期症狀之影響而行為,根據被告病歷之記載,被告於102年9月23日案發時,未有因病情影響而造成情緒不穩之情形,亦即未有輕躁症或躁症發作之證據,從而鑑定人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未處於躁期未緩解期或急性期,其涉及此肇事逃逸行為時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其意思之能力,以致於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知自我控制能力,並未有顯著減低,有如前述;縱使被告於另案精神鑑定結果認被告於該案行為時,確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較一般人顯著減低之情形,但因兩案犯罪行為時間、方式、情節及被告精神狀態,均有不同,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有因病情影響而造成情緒不穩之情形,自難以另案精神鑑定結果,推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使其違法性辨識以及進而自控其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從而辯護人辯護意旨就此所為指陳,尚難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查: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坦承犯行,並取得被害人之諒解等情形在內。查被告就上開肇事逃逸犯行,於本院104年12月23日 審理中為有罪之陳述,而參諸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載明被告係一「雙極性情感性疾患」之患者,以及卷存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31頁),堪認被告供稱其因長期服用躁鬱症藥物,很多事情容易忘記等語,尚非無據,是被告就肇事逃逸犯行所為辯解,非無可能係因上開精神疾病或服用藥物之影響所致,原審未及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患有精神疾病等情狀,其量刑審酌事由即難謂妥適。被告提起上訴原否認肇事逃逸犯行,依上開說明,並非足採,惟被告及辯護人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尚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未對被害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姓名年籍資料或報警處理,即逕行離開現場,對於其他用路人之保護容有不足,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勢輕微,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被害人於原審審理中亦表示本件事情沒有很嚴重,希望不要判太重,感覺被告是要去做工,是個辛苦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足認犯罪所受損害結果非鉅,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並患有上述精神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復查被告前因犯肇事逃逸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4年10月5日以104年度交訴字第33號判處有 期徒刑6月,被告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得宣告緩刑之規定不合,自不得宣告緩刑,被告及辯 護人請求就被告本案罪刑宣告緩刑,即非有據,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明怡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