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訴字第8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易詮 選任辯護人 謝憲愷律師 陳奕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訴字第84號,中華民國104 年2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1150號、103 年度偵字第1624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易詮為膳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膳安公司)員工,平日以駕駛汽車送餐為其工作內容,駕駛汽車為其附隨業務,而為從事業務之人。民國102 年11月20日8 時30分許,陳易詮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外出送餐,沿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 段50巷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1 段50巷與中山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中山路,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曹智杰(原名曹書瑋)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中山路由重慶路往民權路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閃剎不及,致機車右後側遭陳易詮自小客車右前保險桿擦撞,曹智杰失控衝入對向車道,再與王如芳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擦撞,曹智杰因而受有頭部創傷、左上頷骨骨折、上唇撕裂傷(2 公分)及雙大腿、雙膝、左手多處擦傷等傷害;王如芳則受有頭部創傷、臉部撕裂傷3 ×0.5 ×0.5 公分、左手中指指骨閉鎖性骨折、頸部扭傷 及右髖部、左肘挫傷等傷害。詎陳易詮車禍發生後,明知其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未停留現場對曹智杰、王如芳採取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且未留下聯絡資訊,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駛離現場。幸行經該處之余東麟見狀,騎乘機車在後追趕,於攔下陳易詮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曹智杰、王如芳及王如芳之配偶古俊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爭執(本院卷第28頁),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取得並非違法,各該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俱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易詮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原審卷第60頁背面、第64頁背面,本院卷第27頁背面、43頁),核與曹智杰、王如芳、余東麟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陳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佐,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6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原應依上開規定小心謹慎駕駛,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稽。被告疏於注意,駕駛汽車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左轉,致曹智杰閃煞不及,所騎乘機車右後側遭被告自小客車右前方擦撞後,失控衝入對向車道,再與王如芳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被告就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送鑑定結果,亦認:陳易詮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左轉未讓幹道車先行且肇事逃逸,為肇事主因;王如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亦為相同之鑑定,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可稽(第1150號偵查卷第9 、10頁)。被告就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可以確定。前開鑑定意見雖另以「曹書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云云。惟查,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已如前述,而余東麟於偵查時證稱:事發前曹智杰原行駛在我的左後方,我們直行經過事發巷口,有一台小客車由巷口突然左轉出來,我有緊急煞車在巷口停住;我停下來時小客車就在我前方還在行進中,我還在想這台車怎麼以這麼快的速度衝出巷口,左側就有1 台機車繼續往前,我有看到機車已經通過小客車的車頭,但他們怎麼碰撞,我的角度剛好被小客車擋住,所以不知道等語(第16248 號偵查卷第16頁背面)。曹智杰於偵查時陳稱:我的車道是幹道,車速不快約40公里,對方自巷口轉出的速度很快,地上沒有煞車痕,我的車輛已經經過巷口中央,才被對方右前車頭擦撞我機車的右車尾,對方車輛就直接跑走,我被擦撞後沒辦法保持平衡,車輛失控才衝到對向車道等語(第16248 號偵查卷第17頁)。可知,被告自小客車係由中山路1 段50巷快速駛入交岔路口,則以反應時間與車距俱屬不足之情形下,難認於車禍發生前,已依規定行駛中山路車道之曹智杰能預見被告自小客車之駛入交岔路口並採取必要之防免措施,難認其就車禍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曹智杰因本件車禍所涉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亦認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3 年度偵字第1624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因之上開鑑定書此部分之鑑定意見,與卷證不符,為本院所不採。其次,曹智杰、王如芳因本件車禍分別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第30078 號偵查卷第23、24頁),渠等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係膳安公司員工,平日負責駕車送餐,車禍發生係於送餐途中等情,已據被告供承在卷(第30078 號偵查卷第8 、60、61頁,原審卷第60頁背面,本院卷第27頁)。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被告係以駕車送餐為其工作內容,駕駛行為應為其為完成送餐業務之附隨業務,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亦屬明確。綜上,被告因業務過失致人傷害之事實,可以確定。 三、次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而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上開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規定甚明。是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有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傷者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並明肇事之責任。如於肇事後,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求償無門,因此,肇事駕駛人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方符合上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意旨參照)。車禍發生前依被告與曹智杰之雙方行向及車禍發生後兩車之車損位置及擦撞強度,被告自無可能不知有擦撞之發生;且參以余東麟於警詢、偵查時均證稱:被告自小客車與曹智杰機車發生擦撞,曹智杰之機車遭擦撞後偏行駛入中山路的對向車道又與王如芳騎乘之機車碰撞,被告有探頭出來看,又繼續左轉離開,我見被告逃逸,便立即騎車調頭去追被告,在館前東路將被告攔下等語(第30078 號偵查卷第17頁,第1150號偵查卷第12頁背面)。被告於偵查時亦自承:我知道自己撞到人,但因當時太緊張,沒有停下車來等語(第30078 號偵查卷第68頁)。足見被告對於車禍發生確屬知情,其對於因擦撞曹智杰機車,致曹智杰失控衝入對向車道,可能因此受傷之情形,顯有認識,其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自駕車離去。幸經余東麟騎車在後追及攔停始返回,被告肇事逃逸之事實,亦可確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致曹智杰、王如芳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斷。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處罰。 五、原審同此認定,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4 、第284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送餐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肇本件車禍,被害人曹智杰、王如芳因此受有傷害,身心受創,且被告於駕車肇事後,竟置之不理逃離現場,使應受照護者之風險增加,其行為甚為可議,迄今未與被害人2 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於原審坦承犯行,容有悔意,被害人2 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就所犯業務過傷害罪、肇事逃逸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 月、1 年,並就業務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並未綜合考量被告之處境而予被告緩刑宣告,應有違誤;被告家境小康,薪資不高,且有父母須扶養,如受刑之執行,將使家庭生活陷於困境;原審未細究被告無法和解之原因,斷然認為被告無和解意願,未予被告緩刑宣告,實屬率斷;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情節非屬重大,且非告訴乃論之罪,並不以與被害人和解為宣告緩刑之要件等語。惟查,刑法第185 條之4 係民國88年刑法修正時,為了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之新條文。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除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外,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2 人受有如前所述傷害,其未停留現場給予被害人及時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反駕車逃逸,幸賴余東麟見狀騎車追趕,始將被告攔下並報警查獲,否則被告將逸脫其罪責,並使被害人2 人日後求償無門,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情節重大,而其肇事逃逸之惡性更屬重大,除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更侵害被害人2 人之生命身體法益。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2 人,於本院審理時依被告所提和解條件與被害人2 人請求之金額實相差甚遠,已難見被告有和解誠意。被告雖以其家境小康,薪資有限,無力負擔鉅額賠償,公司亦不同意賠償,並非無和解意願云云。然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2 人受傷並肇事逃逸,本於行為人責任,被告於刑事上應負業務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罪責,於民事上則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雖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符合該條項規定時,僱用人應與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然依同條第3 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易言之,被告應負最終之賠償責任,被告將賠償責任諉之於公司,除見其無和解之意,更見其欲藉此脫免責任,難認其犯後有盡力填補被害人損害。次按,緩刑為獎勵自新之法,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565號判例);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同院29年上字第26號判例)。被告並無犯罪前案紀錄,且本案所宣告之刑,均未逾有期徒刑2 年,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情形,惟本院斟酌上情,被告犯後並未盡力填補因其犯罪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使被害人除受身體之痛楚及醫療費用之支出外,更因被告無賠償之意而遭受精神上之痛苦,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原判決未予宣告緩刑並無不當,被告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勤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業務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真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