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侵上訴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上訴字第1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日春 選任辯護人 李翰洲律師 陳君維律師 林逸夫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悅心 吳朝逢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侵訴字第75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1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日春共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附表二編號八、二十七、三十二、三十五、三十六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戴悅心、吳朝逢共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均處有期徒刑柒月,均緩刑貳年,並應共同支付A 男、胡○玉、詹○偉、B女、C女、D 女共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履行方式如附表六所示。扣案附表二編號八、二十七、三十二、三十五、三十六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日春與戴悅心、吳朝逢為朋友,戴悅心、吳朝逢為夫妻。緣吳朝逢於民國94年間,因工作關係而結識詹○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 男)之女兒詹○儀(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B 女),進而得悉A 男患有宿疾,並向B 女及其家人介紹自稱具有神力,且具有「祖傳秘方」藥物可為人醫病之張日春與渠等認識。詎張日春、戴悅心、吳朝逢得悉A 男及其家人罹患疾病,且均明知張日春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依法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竟共同基於反覆執行醫療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自94年9月間某日起至99年1月間某日止,在附表一所示地點,由張日春為前來求診如附表一所示之醫療行為對象(即B 女之姊姊詹○姿〈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起訴書代號為0000-000000號,下稱C女〉及妹妹詹○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起訴書代號為0000-000000號,下稱D女〉、B 女之哥哥詹○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壬○○、甲○○、丁○○、庚○○、丙○○)為附表一所示之醫療行為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並由戴悅心、吳朝逢分別為附表一所示之分擔行為。嗣因B 女察覺有異,乃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警分別於100年1月12日下午5時30分許、6時35分許,分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2樓、同市區○○○路00巷0號2樓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張日春所有,供犯本件犯行所用如附表二編號八、二十七、三十二、三十五、三十六號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及A 男、B 女、C 女、D 女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供述證據部分: ㈠查被告張日春、戴悅心、吳朝逢於警詢時之關於本身犯罪所為供述,均有辯護人在旁陪同應訊,查無證據證明有何警察、檢察官或本院法官有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之情,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均具證據能力,而辯護人曾於原審主張警方任意讓媒體關注此事,此客觀環境造成被告 3人供述非出於任意性云云,則毫無提出憑據以實其說,自難率爾採認。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 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度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雖均爭執證人即告訴人A男、B女、C女、D女於警詢時所為陳述、證人即A 男之妻胡○玉(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以及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日春、戴悅心、吳朝逢於警詢時關於該他人犯罪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惟該等證人業經原審審判期日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並給予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詰問之機會,且再提示前揭證人之上開警詢筆錄之要旨,由被告2 人及辯護人依法辯論(見原審卷第204至229頁),故上開證人警詢所為之陳述,其中與法院交互詰問相符部分,自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補強其審理中之證詞。至於被告等雖亦爭執證人陳玉、張清龍於101年7月13日警詢時所為陳述,惟因本院未據為認定被告等人犯罪之證據,且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捨棄聲請傳喚上開證人到庭作證,已有捨棄對質詰問權之意(本院卷第171 頁),就其證據能力有無,爰不再贅述,附此敘明。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而查,證人詹○偉、壬○○、甲○○、丁○○、丙○○、張欽賢、羅○瑜、庚○○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詞,均經依法具結,檢察官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且被告 3人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捨棄聲請傳喚上開證人到庭作證,已有捨棄對質詰問權之意(見原審卷三第65頁背面、第 196頁背面,本院卷第171 頁反面),是證人詹○偉、壬○○、甲○○、丁○○、丙○○、張欽賢、羅○瑜、庚○○於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均屬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自得為判決之判斷依據。 ㈣另按案件經提起公訴後,已繫於法院而處於審理階段,檢察官之角色已從偵查主體轉換成訴訟當事人,在此審理階段,檢察官倘認就該案有補充證據,提出於審判庭以增強法院心證之必要,除可依法向法院聲請調查證據或續為不具強制色彩之證據蒐集(任意處分)外,自不可再行使具有強制力成分之偵查作為,此包括不可以再傳喚或通知「證人」至檢察署內接受訊問,再將訊問筆錄提出於法院,亦不可再利用檢察官名義調取非公開資訊(干預人民基本權強度更高之搜索、扣押,尤其更應予禁止),憑以主張作為犯罪事證之用,否則不僅嚴重牴觸當事人武器對等及公平審判之刑事訴訟法基本原理,亦有規避被告、辯護人行使詰問權而不當剝奪被告及辯護人之防禦權、辯護權之嫌,足以構成「偵查權之濫用」,應排除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始足以達到嚇阻濫用偵查權之目的(相當於美國法上濫用偵查權之理論),此與前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者,迥然不同。查本件檢察官於本案起訴後(審理階段)之101年8月17日批示辦案進行單,載明「開庭日期」為 101年8月29日上午9時40分,而以「證人」身分通知證人B女、C女、D女、李曉嵐、廖淑貞應於101年 8月29日上午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訊問,據以製作訊問筆錄並提出於公判庭(見原審卷一第121至126頁),欲證明被告張日春後述之利用權勢猥褻犯行,則依前開說明,上開證人於當日即審判階段,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因違反當事人武器對等及公平審判原則,且不當剝奪被告及辯護人之防禦權、辯護權,而構成偵查權之濫用,故不具證據能力,更遑論其等以證人身分應訊,惟均未經具結,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亦均無證據能力之情形。進而,此之欲用以認定被告張日春利用權勢猥褻犯行之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業經排除,並不因C女、D女於原審到庭作證泛稱:其等在上開時地於審判階段向檢察官私下所為陳述均實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0頁正面、第225頁正面),即可讓上開因偵查權濫用而證據能力被排除之證據,死灰復燃再度成為有證據能力,乃屬當然。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經查,告訴人A 男所提出之亞東紀念醫院99年4 月23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係專業醫師開具之診斷證明書,且亞東紀念醫院為具規模之醫院,既係由專業醫師製作診斷書,應認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具有高度之信用性,依同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之規定,得作為證據。且本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並經被告張日春當場簽名確認記載內容屬實無誤,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 第1 款,應有證據能力。 ㈡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定有明文。按所謂「自願性」同意,係指同意須出於同意人之自願,非出於明示、暗示之強暴、脅迫。法院應審查同意之人是否具同意權限,有無將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並應綜合一切情狀包括徵求同意之地點、徵求同意之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同意者主觀意識之強弱、教育程度、智商、自主之意志是否已為執行搜索之人所屈服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1361號判決參照)。而查,本案警方接獲B女報案後,隨即分案偵辦,並於100年 1月12日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及原審法院所核發搜索票(搜索處所被告張日春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住處)前往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埋伏,殆發現被告張日春蹤跡,始上前確認被告張日春身分並告知權利事項,在場經被告張日春同意及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後,警方始於100 年1 月12日下午5 時30分許,搜索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處,再於同日下午6 時35分許,持搜索票搜索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2 樓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偵查佐江明松101 年7 月25日職務報告、搜索票聲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原審法院100 年聲搜字第58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現場蒐證照片(見100 年度偵字第3184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43至55頁、第122 至130 頁,原審卷一第89至92頁),且經被告張日春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偵卷第 8頁背面至第9 頁)。又被告遭警拘提到案時不僅拒絕警方夜間詢問,更表示要選任辯護人陪同應訊,始願意接受詢問,警方亦等待辯護人到場,始進行詢問及製作筆錄,如此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下,被告張日春於警詢時復供稱:係經其同意後,警方才在新北市板橋區長安街138 巷1 樓透天厝進行搜索等語(見偵卷第9 頁),佐以被告張日春自願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16頁),益徵前揭搜索係出於被告張日春之同意,是本案員警前往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執行搜索時,應係基於被告張日春自願性同意而為無訛,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 規定,自得不使用搜索票,據此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亦屬合法搜索所得,至現場蒐證照片,亦係於合法搜索前提下所拍攝,均具證據能力無訛。從而,被告張日春及其辯護人辯稱:警方在新北市板橋區長安街138 巷1 樓透天厝進行搜索,係屬違法搜索,故依搜索查扣之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及現場蒐證照片,應無證據能力云云,委無可採。又被告3 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聲請函詢被告張日春羈押當時有無扣押物收據,以證明警方搜索過程是否合法,惟警方搜索過程以合法認定說明如前,是無再函調扣押物收據之必要性,併此敘明。 三、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除前開部分,經本院審酌如上外,卷內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等人及渠等辯護人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原審卷一第68頁背面、原審卷三第195頁背面至196頁、第252頁,本院卷第99至105頁),渠等於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卷證,亦均表示沒意見等語,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72 頁反面至179 頁),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張日春、戴悅心、吳朝逢上開共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戴悅心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0 頁、第182頁反面) ;又被告張日春固不否認不具本國醫師執照,且曾幫A 男塗抹「雪蓮膏」藥物及提供「橘紅色止痛膠囊」給A 男服用及幫C 女、D 女在渠等手部、脖子處噴「鐵羅漢」藥物或塗藥,也曾提供「橘紅色止痛膠囊」給詹○偉、壬○○、甲○○服用,亦有提供止痛膠囊給丁○○服用、幫丁○○噴藥、擦藥及提供藥粉予丙○○服用,且上情持續5 、6 年之久等事實,被告吳朝逢亦不否認應該有拿藥給被害人等事實;惟被告張日春、吳朝逢仍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違反醫師法之犯行,被告張日春辯稱:伊之所以提供藥物給A 男、C 女、D 女、詹○偉及壬○○、甲○○、丁○○、丙○○等人,都是因為他們拜託,伊才將買到的「雪蓮膏」、「鐵羅漢」或「橘紅色止痛膠囊」與他們分享,伊只有提供類似泡茶的喝的東西給庚○○,並沒有幫她的臉塗藥,伊只是分享自己所用且自我感覺有效藥物給上開A 男、C 女、D 女、詹○偉、壬○○、甲○○、丁○○、丙○○、庚○○等人試用,並非從事看診等醫療行為云云;被告吳朝逢則辯稱:伊沒有跟A 男或其家人提過張日春可以幫人治病,也沒有看過張日春幫其他的人治病或提供藥品或擦藥,伊也不知道張日春有提供藥品給其他的人使用,是因為伊曾向被害人說張日春拿給伊的藥比較好,故本件都是被害人自己搭上伊,不是伊主動找上被害人云云。被告張日春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提供之藥物,係常人彼此間有病痛時,將常備之成藥給予需要之人,並無如同醫師開立處方箋或用藥治療疾病,被告主觀上並無醫療之意圖,又依據行政院衛生署82年11月19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號函對醫療行為之解釋,可知被告張日春為A 男、C女、D女、詹○偉、壬○○、甲○○、丁○○、丙○○、庚○○等人塗藥或噴藥行為,均未涉及接骨或交付內服藥品,非屬醫師法所規定醫療行為,自無違反醫師法規定之情,且被告乃因A男等人要求,才會分享好用、有效藥物給A男等人,純粹係基於好友互相分享之目的,並無從事醫療行為之犯意,況A男、C女、D 女、詹○偉、壬○○、甲○○、丁○○、丙○○、庚○○等人互為親屬,且與被告間互有嫌隙,A男等人指訴內容實屬誣陷、挾怨報復之詞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3人供述內容可見被告等實已供承有給藥之醫療行為: 被告張日春無合法醫師或中醫師資格乙節,經被告張日春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1、308 頁)。又上開犯罪事實,實已據證人即被告戴悅心於偵查時證稱及於原審羈押庭訊問時供稱:如果伊在場,老師會要伊拿泡的或吃的東西拿給上開證人,張日春說什麼伊就拿什麼給他們,他們有時會要求老師說他們需要什麼,例如他們哪裡痛,會跟老師說要吃什麼或擦什麼東西,伊覺得可能是因為張日春有拿藥膏幫證人A 男擦好胸口的紅腫,且他們家的人皮膚不好,所以覺得藥膏有用。例如D 女本身皮膚不好就會常來擦藥膏等語(見偵卷第174 至175 頁、第309 頁、原審100 年度偵聲字第118 號第11頁),於原審審理時亦稱:有依張日春指示將吃的或塗的藥品轉交給上開證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50 頁背面),於本院亦供承:雪花膏等是張日春分裝好後,張日春指示伊拿給被害人,伊才拿的,被害人拿出來的紅包善款,伊只是經手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80 頁正面、第182 頁背面),其供述看診給藥等行為尚屬明確;再據被告張日春於偵查時、原審羈押庭、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曾幫A 男塗抹「雪蓮膏」藥物及提供「橘紅色止痛膠囊」給A 男服用及幫C 女、D 女在渠等手部、脖子處噴「鐵羅漢」藥物或塗藥,也曾提供「橘紅色止痛膠囊」給詹○偉、壬○○、甲○○服用,還有提供止痛膠囊給丁○○服用及幫丁○○噴藥、擦藥及提供胃藥藥粉給丙○○服用,伊沒醫學常識;伊會幫被害人等塗藥是想說試試看,結果他們用了都說不錯,就介紹人來我這邊,5 、6 年來都這樣,如果被害人來跟伊拿藥,伊就會分享給他們,伊那兒是工廠,不是診所,伊也覺得這樣做不對、不行等情明確(見原審卷三第249 頁背面至第250 頁、原審100 年度偵聲字第118 號卷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偵卷第250 至251 頁、第306 至308 頁、原審卷一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本院卷第180 至181 頁),可見被告張日春亦坦承有給藥等行為;並據證人即被告吳朝逢於偵查中證稱:A 男會來問說他們這家人皮膚不好,會問張日春有無藥可以擦,若有要求的話張日春才會幫他們擦藥等語(見偵卷第310 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應該有拿藥給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82 頁背面),亦不否認有介紹及共同給藥等行為。綜上,則由被告3 人上開供述內容,可見被告3 人實已供承有給藥之不法醫療行為。 (二)各證人證述內容堪信被告3人確有為上開醫療行為: 再者,被告3 人上開共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犯罪事實,亦據各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如下: ⒈證人A男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是伊女兒即B女說吳朝逢介紹可以給張日春醫病,伊於94年9 月27日去給張日春看診,當時張日春說擦3 個月藥可以治好伊胸疾,過程中張日春有給伊抹藥、吃「祖傳秘方」的藥物,我都是每天去張日春的道場,若沒去就說我犯法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3391號卷〈下稱他卷〉第78頁,偵卷第24、25、171 、284 、285 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因伊在車廠遭鐵刺傷身體,造成伊身上有傷口,後來認識吳朝逢,吳朝逢就介紹張日春很厲害,可以幫伊擦藥,後來伊就去給張日春擦藥,伊與張日春並無仇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4 頁、第205 頁背面至第206 頁)。【附表一編號一部分】 ⒉證人C 女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一開始張日春是醫治伊父親的病,迄至95年間,伊因皮膚痘痘過敏問題也找張日春看診,起初張日春有幫伊塗抹藥膏並提供膠囊狀藥粉給伊服用,他說這些藥粉可以排毒,伊服用藥粉後,身上冒出很多痘痘,伊跟張日春講,他說是藥效發作,導致身體長痘痘,還要再抹藥才能完全排毒,後來張日春在伊身上噴藥物及用手塗抹藥物,還強調這些都是他的祖傳秘方,醫治期間伊有拿錢給張日春,都是戴悅心負責收款,我們吃的藥都是吳朝逢交給我們的,戴悅心、吳朝逢也會在旁鼓吹張日春醫術高明,伊約從95年7 、8 月間起持續給張日春治療到98年9 、10月間左右(見偵卷第31、242 至243 頁、第277 至278 頁、第348 至349 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張日春就說會幫我們全家醫治身體,他還有給我們藥,但他說我們有做善事,所以藥不用錢,還有幫伊身體塗抹他所稱祖傳秘方藥物,也有幫伊妹妹身體塗抹藥物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0 頁、第222 頁)。【附表一編號二部分】 ⒊證人D 女於警詢、偵訊時證稱:94年間伊父親去給張日春醫治,張日春說要醫治全家,迄至95年9 、10月間,張日春說伊手的病是蛇紋病,所以就開始幫伊手腳、背塗抹藥膏或噴藥,96年間搬到長安街後,張日春也是對伊塗抹藥物或噴藥,張日春看診時戴悅心、吳朝逢會擔任助手,戴悅心會幫忙收錢及拿藥給張日春,張日春在幫我們擦藥,吳朝逢也會依張日春指示拿類似感冒藥水所謂「天山神水」藥水給我們喝,伊是從95年9 月10日開始看診,直至98年底左右等語(見偵卷第35、244 至245 頁、第280 至281 頁、第349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張日春幫伊塗藥時,有說沒有人可以醫治伊的病,他的藥是祖傳秘方,如果沒有擦他的藥,伊這輩子永遠都不會好,而且會影響到後代子孫,說他是佛祖轉世,蛇紋病只有他能醫好,看診過程張日春會開藥給戴悅心,戴悅心轉交藥給伊,後來伊二姊即B 女發現張日春的藥都是分裝過的,我們才會起疑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5 頁至226 頁)。【附表一編號三部分】 ⒋證人詹○偉於偵查時證稱:一開始伊只認識吳朝逢,因為他是我們的客戶,後來因為伊的腰、背會酸痛,伊妹妹即B 女說張日春很厲害,所以才帶伊去板新路的處所給張日春看病,伊行張日春會幫伊噴藥,還有擦藥膏,有時還會給所謂祖傳秘方的紅橘色膠囊我們吃,伊是從94年10月間開始給張日春看診,直至98年底等語(見偵卷第347至348頁)。【附表一編號四部分】 ⒌證人壬○○於偵查時證稱:約於98年間,伊因腰酸或腳痛問題,透過羅○瑜結識戴悅心及張日春,當初是張日春他們來伊家看診約2 次,看診後都有幫伊噴藥水,還有給伊膠囊服用,張日春也有幫伊太太王○芷看診,並提供膠囊給伊太太服用,戴悅心則在旁幫忙拿藥包、藥水,伊與張日春、戴悅心並無仇恨或結怨等語(見偵卷第386至388頁)。【附表一編號五部分】 ⒍證人甲○○於偵查時證稱:當初係因為羅○瑜說張日春會治病,所以介紹張日春到伊家裡幫伊女兒看病,因而結識張日春、吳朝逢、戴悅心3 人,大約是98年11、12月,張日春來幫我女兒看病約2 次,同時也幫我們全家看診,例如他說我眼睛不好,他就會幫我在眼睛上揉一揉,幫伊噴藥水,還拿一顆像膠囊的東西給伊服用,伊先生壬○○手、腳會酸痛,張日春也幫他看手腳,同樣開立膠囊給他服用等語(見偵卷第333至334頁)。【附表一編號六部分】 ⒎證人丁○○於偵查時證稱:因伊的後腳跟會痛,剛好吳朝逢在A 男的公司上班,伊向吳朝逢提過伊的病情,吳朝逢就介紹伊去張日春那邊看病,伊約從95年11月起開始前往張日春板新路處所讓張日春看診,看了好幾次,一直到到96年1 月間,看診後張日春曾拿膠囊藥物給伊服用,也有噴腳痛的藥,還有拿他加持過的水給伊喝;而戴悅心或吳朝逢會在旁邊拿藥給伊吃,伊太太庚○○也有讓張日春看診,張日春也是拿藥給伊太太擦等語(見偵卷第338至339頁)。【附表一編號七部分】 ⒏證人丙○○於偵查時證稱:約於95年4、5月間,因伊胃食道逆流,伊妹婿即A 男介紹伊去給張日春看病,看診過程張日春有拿藥粉給伊服用,前後到張日春板新路處所看診約3 次等語(見偵卷第340至341頁)。【附表一編號八部分】 ⒐證人庚○○於偵查時證稱:伊認識張日春、吳朝逢、戴悅心,伊大約於95年底去張日春板新路處所讓張日春看診,是因為伊先生丁○○去看診後,介紹張日春看伊臉上青春痘,剛開始張日春有給伊喝消脂茶說可以消痘痘,之後改塗抹擦臉的藥膏,伊拿藥膏要付錢,就把錢交給在旁協助的戴悅心,伊不知道吳朝逢在做什麼,只知道吳朝逢都在那邊,伊從95年11、12月左右開始看診,看了大約半年之久,約有10多次等語(見偵卷第371至372頁)。【附表一編號九部分】 ⒑經核上開各證人所述被告3 人上開共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對象、時間、地點、方法等節,證述內容均尚屬綦詳而無前後矛盾之情,且互核各證人證述內容亦無何瑕疵,再經核與證人B 女於偵訊時證稱:伊因工作關係結識吳朝逢,伊曾向吳朝逢提及伊父親即A 男身體不好,吳朝逢說他認識張日春老師,很厲害,什麼病都可以醫,他說他自己的病也是老師治的,嗣於94年9 月27日伊父親第一次去讓張日春看診,張日春幫伊父親噴類似肌樂的東西,也有拿藥服用,之後伊等還拿現金給張日春,戴悅心會負責收錢,張日春親自或會透過戴悅心拿藥品給伊等,還會叫吳朝逢倒藥水或神水給伊等喝,伊等每晚都要去張日春的道場,有生病就給他看病,沒生病的人就坐在現場看電視、聊天,期間伊姊姊即C 女及妹妹即D 女,也都讓張日春看診擦藥,伊還曾看過張日春幫D 女擦藥約2 、3 次,因伊先生與朋友有糾紛,伊與先生暫住到張日春那邊,發現張日春倉庫擺放一堆不明藥罐,才發覺受騙等語(見他卷第76至77頁、偵卷第170 至173 頁、第282 、283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我們家從事修理引擎內部,結識配合廠商吳朝逢,吳朝逢曾說他認識了1 個老師(指張日春)很厲害,可以醫治伊父親(即A 男)的病,之後伊遇到吳朝逢所稱的老師即張日春,遂向張日春表示伊父親身體不好,張日春提及他有些祖傳的秘方,但伊當時不以為意,過3 個月後,伊父親身體狀況更糟糕,伊又到張日春那邊,張日春再度表示他可以幫忙醫治父親,吳朝逢也在旁說「對啊,老師很厲害,他什麼病都可以醫」,伊想說有吳朝逢介紹,伊就說可不可以馬上帶父親來給你看,張日春表示可以,一開始是94年9 月,我帶我父親去,張日春看了之後就說伊父親傷到八卦,伊想說他怎麼那麼厲害,竟然知道伊父親有受傷過,張日春又說父親有高血壓什麼的並表示3 個月的時間就可以救伊父親,伊父親就讓張日春醫治了約3 個月,接近3 個月時,戴悅心跟我們說「張日春很厲害,你不覺得你父親身體好像都不錯」,這段期間張日春都會幫伊父親擦藥,或拿膠囊給伊父親吃,且叫伊父親不可吃外面的藥,且於94年11月間,吳朝逢來我們家公司上班,並說要來照顧伊父親,表示伊父親只能給他載送,後來伊父親身體狀況有好一點,伊全家都開始相信他,所以家人就陸陸續續前往就診,家人有什麼酸痛都會告訴張日春,張日春看診時都會開藥或幫忙塗藥,張日春看診時,吳朝逢、戴悅心夫妻也都在場,張日春看診方式是先問伊等身體有什麼問題,之後就馬上幫伊等看診,看診完有時係由戴悅心,有時則由吳朝逢拿藥給伊等,之後搬到長安街處,張日春都會請吳朝逢倒感冒藥水給伊等,戴悅心則負責拿一些茶包、藥丸及一些藥膏給伊等,伊還曾在場看過張日春幫伊妹妹即D 女身體擦藥約2 次;當時每天晚上都不能跟朋友出去,星期一到星期日都要到,這段期間伊等都有陸陸續續在吃藥、看病,大家有什麼酸痛都會告訴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6 至208 頁、第211 頁至第214 頁),均大抵相符;復再核與證人胡○玉於偵訊時證稱:因伊女兒即B 女跟伊說吳朝逢有認識1 位老師很會看病,叫伊帶伊先生即A 男去看病,於94年9 月27日,伊就帶A 男到板新路給張日春看病,戴悅心是張日春的助手負責拿藥,張日春有拿藥擦伊先生胸部,還有拿藥給伊先生吃,並叫我們每天都去,說3 個月病就會好,我先生每天都去,3 個月到,我們繼續每天都去,張日春還叫吳朝逢跟伊先生做兄弟,叫伊做善事,之後伊也陸續捐錢或罰錢,錢都是交給戴悅心處理,張日春也陸續給伊先生看病及給藥吃,期間張日春還要伊先生僅能給吳朝逢載送;從94年開始每天都要去張日春道場,到99年1 月才沒去等語(見他卷第3 、14、15頁,偵卷第64、285 、324 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丈夫即A 男、大女兒即C 女、小女兒即D 女都曾給張日春看診,張日春會幫伊丈夫塗藥或拿藥給他吃,也會幫C 女、D 女身體塗藥,有時戴悅心也會拿藥給我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5 至216 頁),亦大致相符。觀諸上開證人前開證述內容,證述綦詳,苟非渠等之親身經歷,甚難為如上詳實之證述,且彼此及先後針對被告張日春自94年9 月間某日起至99年1 月間某日止,在附表一所示地點,由被告張日春為前來求診之上開證人看診,分為上開證人為塗藥、噴藥或給予藥膏塗抹或橘紅色膠囊藥物服用等醫療行為(醫療行為詳如附表一所載),並由被告戴悅心、吳朝逢分別在旁依被告張日春指示交付藥物或在旁吹捧被告張日春之醫術等情,均互核相符,益徵上開證人所證被告張日春為上開證人分為如附表一所示醫療行為,並由被告戴悅心、吳朝逢分別在旁依被告張日春指示交付藥物等情屬實,堪信被告3 人確有為上開醫療行為。 (三)被告等確實有提供藥物供附表一所示醫療行為對象使用: 再警方經被告張日春同意後,於100年1 月12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2樓執行搜索及持原審法院搜索票,於同日晚上6 時35分,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執行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物外觀照片見偵卷第122至130頁),而附表二編號三至十四號、十六至二十二號、二十四至三十六號所示物品均係被告張日春所有,且被告張日春持附表二編號八、三十二、三十六號等「鐵羅漢」藥物為上開證人噴灑身體及持附表二編號二十七號「雪蓮膏」為上開證人塗抹身體,並提供附表二編號三十五號「橘紅色膠囊」與上開證人服用等情,除經被告張日春於原審102年1月14日當庭勘驗後自陳:附表二編號八號所示物品是伊在旅遊購買的鐵羅漢,用來噴筋骨酸痛用的,附表二編號二十七號所示物品是伊所有外出旅遊用的雪蓮膏,用來止癢的,編號三十二號所示物品是伊所有的鐵羅漢,附表二編號三十五號所示物品是伊所有的止痛膠囊,附表二編號三十六號所示物品是伊所有的鐵羅漢等語明確外(詳細勘驗內容如附表二備註欄所載,見原審卷一第174 頁),亦經證人C女、D女於偵查時經辨識上開扣案物後,證人C 女乃證稱:搜索扣案物品編號32號與8 號(即附表二編號三十二號、八號)是被告張日春用來噴上半身,編號27與22號(即附表二編號二十七號、二十二號)是用來裝他的藥膏,張日春都稱他為涼藥,說擦下去會有涼涼的效果,編號11號(即附表二編號十一號)是棉花棒,編號6號與7號(即附表二編號六號、七號)是空容器,我們和他買藥物的話,他會用這個裝等語(見偵卷第243頁),證人D女亦證稱:扣案編號33號(即附表二編號三十三號)所示之物是張日春拿來噴臉與身體,編號32號(即附表二編號三十二號)也是拿來噴身體,編號27號(即附表二編號二十七號)物品是拿來裝塗抹用的藥膏用,編號19號(即附表編號十九號)就是張日春講的能量水,說可以噴在身上避邪,編號13號(即附表編號十三號)是用裝能量水的,編號6、7號(即附表二編號六、七號)物品是用來裝賣給我們的藥物用等語綦詳(見偵卷第244頁)。又證人A男、B 女、胡○玉等人提出被告張日春從事醫療行為時,所持用之物品共18件(即附表三所示之物)以供檢驗,經檢驗後其中確認:㈠編號1-3 號(即附表三編號1-3號)「橘色膠囊」:該品為含有Diclofenac、Mefen- amicacid(以上2種皆屬非類固醇類抗發炎劑)、Dicyolomine及 Hydrochlorothiazide(係屬利尿劑)成分之膠囊,該品應以「藥品」列管;㈡編號7號(即附表三編號7號)「維他命」:該品為含有Diclofenac、Mefenamicacid (以上2種皆屬非類固醇類抗發炎劑)、Dicyolomine及Hydrochloroth-iazide(係屬利尿劑)成分之膠囊,該品應以「藥品」列管;㈢編號16號(即附表三編號16號)「感冒藥」:該品為含有Acetaminophen(係屬解熱鎮痛劑)、Caffeine、Chloyp-heniramine(係屬抗組織胺)及Guaiacolglycerylether( 係屬袪痰劑)成分之液劑,該品應以「藥品」列管;㈣另編號:1-1號(即附表三編號1-1號)泡茶包、1-2號(即附表 三編號1-2號)粉紅色藥包、2號(即附表三編號2 號)減肥藥包、3號(即附表三編號3號)腸胃藥包、4 號(即附表三編號4號)筋路藥包、6號(即附表三編號6 號)雷公丸,均未檢出鑑別項所列之西藥成分,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同)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12月16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驗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9至111頁);參以被告張日春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伊提供給證人服用的止痛膠囊就是附表三編號1-3 號的橘紅色膠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82 頁),且於原審當庭勘驗附表三所示之物時亦答稱:附表三編號1-3 號係其所有之止痛膠囊等語(詳細勘驗內容如附表三備註欄所載,見原審卷一第175 頁),足見上開物品是被告張日春提供予附表一所示醫療行為對象服用無訛。至附表三編號1- 3號所示之物,為被告張日春為上開證人看診所用之藥物,已如上述,被告張日春於警詢及於原審103年1月10日準備程序中亦供稱:除編號5、16號(即附表三編號5、16號)不是其提供給告訴人等外,其餘均是其提供的無誤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1頁、原審卷三第251頁背面),可見其於原審審理時臨訟空言改稱:上 開藥物非其所提供予證人A男等人,不知為何此些藥物會在 證人A男等人處云云,與本院上開依證據認定之事實不符, 其臨訟空言卸責,無足採信。 (四)從而,被告等明知被告張日春自身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仍由張日春為證人A 男、C女、D女、詹○偉、壬○○、甲○○、丁○○、丙○○、庚○○等人看診,看診後或開立橘紅色膠囊藥物予證人服用或為其等塗抹所稱「雪蓮膏」之不明藥物、噴灑「鐵羅漢」之不明藥物等行為,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等情,堪以認定。 (五)醫療業務之認定:按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醫師法第28條前段定有明文。所稱「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不問是主要或附屬業務,職業上予以機會,為非特定人之醫療行為均屬之,且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即屬醫療業務。又醫療業務之認定不以收取報酬為其要件。上述醫療行為是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的總稱,有行政院衛生署83年11月28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號函明確釋義(見本院卷第73頁)。又為兼顧醫療行為與不列入醫療行為之傳統民俗調理行為間之區別,行政院衛生署前於82年11月19日曾以衛署醫字第00000000號公告不列入醫療管理行為事項,包括:⑴未涉及接骨或交付內服藥品,而以傳統之推拿方法,或使用民間習用之外敷藥膏、外敷生草藥與藥洗,對運動跌打損傷所為之處置行為;⑵未使用儀器,未交付或使用藥品,或未有侵入性,而以傳統習用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如藉按摩、指壓、刮痧、腳底按摩、收驚、神符、香灰、拔罐、氣功與內功之功術等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等項目。惟該公告將帶有醫療目的的處置即「對運動跌打損傷所為之處置行為」,亦不列入「醫療行為」管理,似有過度擴張不列入醫療管理行為之虞,嗣因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訂定「推拿等民俗調理之管理規定事項」,而於99年3 月15日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告停止適用(見本院卷第70頁)。上開「推拿等民俗調理之管理規定事項」,復於99年4 月15日修正為「民俗調理之管理規定事項」。該「民俗調理之管理規定事項」,復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以101年5月29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令補充如下:「一、以紓解筋骨、消除疲勞為目的,單純對人施以傳統之傳統整復推拿、按摩、指壓、刮痧、腳底按摩、拔罐等方式,或使用民間習用之外敷膏藥、外敷生草藥、或藥洗,所為之民俗調理行為,不得宣稱醫療效能。二、前項行為如以廣告宣稱醫療效能,依醫療法第84條、第87條等有關規定處分。」(見本院卷第71、72頁)。綜上以觀,不列入醫療行為管理之民俗調理範圍,日益限縮,有關醫療行為之認定,除為兼顧民俗調理之現況,而經醫師法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以民俗調理之管理規定事項明文列舉不列入醫療行為管理者外,倘施作者之主觀目的係以矯正、治療人體疾病及傷害為目的,或宣稱療效,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均屬之,必須依醫師法相關規定取得醫師執照後,始得為之。經本院函詢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有關被告等人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從事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是否屬於醫師法第28條之醫療業務(醫療行為)?經該部回覆:「……二、按醫師法第28條所稱「醫療業務」行為,係指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的總稱,合先敘明。三、醫療工作之診斷、處方、手術、病歷記載、施行麻醉之醫療行為,係屬醫療業務之核心,應由醫師親自執行,其餘醫療業務得由相關醫事人員依其各該專門職業法律所規定之業務,依醫囑執行之。四、按給藥係屬醫療行為,應由醫師或由護理人員在醫師指示下行之。……」,有衛生福利部104年1月30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6 頁)。是被告張日春為附表一所示之人為診察、診斷後,提供其所宣稱具有療效之「雪蓮膏」、「鐵羅漢」及橘紅色膠囊給附表一所示之人塗抹或服用,被告吳朝逢、戴悅心亦在旁吹噓療效並依指示交付藥物,則被告等人所為診察、診斷處方及塗抹藥物、噴灑藥物等給藥、用藥及處置行為,顯係以治療人體疼痛、皮膚病症為目的而為之診察、診斷、給藥處方、用藥行為,顯非僅係民俗調理行為,又非主管機關以「民俗調理之管理規定事項」列舉之不列入「醫療行為」管理行為,而屬帶有醫療目的之醫療行為,應由醫師或由護理人員在醫師指示下行之,非具醫師資格者(含中醫師)自不得為之,況被告張日春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拿藥給別人是不行、不對的行為,其行為持續5、6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80 頁背面、第181頁),是本件被告3人自94年9月間某日起至99年1月間某日止之密集期間內,在附表一所示地點,先後對附表一所示醫療行為對象所為之多次醫療行為,係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屬反覆、延續執行醫療之行為,係醫療業務無疑。是被告張日春一再否認未違反醫師法云云,僅為圖卸之詞,諉無可採。至於附表三所示之物,經檢驗後,僅附表三編號1-3號「橘色膠囊」、編號7號「維他命」及編號16號「感冒藥」具有前述西藥成分,其餘均無西藥成分,有上開99年12月16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檢驗報告書1 份在卷可佐,然被告張日春既確有宣稱其所提供之藥膏、藥洗等具有醫療療效,則藥膏或藥洗之成分是否具有西藥成分,即與被告張日春所為是否該當醫療行為之判斷不生影響,尚無從據此資為有利於被告3 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其餘被告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被告張日春雖辯稱,是經上開證人拜託,基於朋友間分享之心態,才為他們塗抹藥物、噴灑藥物及交付膠囊云云。然被告張日春為證人A 男、C 女、D 女、詹○偉、壬○○、甲○○、丁○○、丙○○、庚○○等人看診,看診後或會開立橘紅色膠囊藥物予證人服用或為渠等塗抹藥物、噴灑藥物,並由被告戴悅心、吳朝逢分別在旁依被告張日春指示交付藥物等事實,分據證人A 男、C 女、D 女、詹○偉、壬○○、甲○○、丁○○、丙○○、庚○○證述綦詳如前;又被告張日春供稱:順瑛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名片(黃花雪蓮霜,見偵卷第211 頁)就是伊所稱提供給告訴人及親友塗抹的雪蓮霜產品及鐵羅漢產品的名片,伊是打電話去購買的,如果訂購數量不多,對方會叫伊直接去西藥房拿藥,如果到西藥房,錢就給西藥房的老闆,如果訂得多,對方就會送貨過來,貨到付款,伊給告訴人等人服用之止痛藥就是送驗的附表三編號1-3 號的橘紅色膠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82 頁),則被告張日春既有購藥之聯絡方式,大可將對方聯絡資料給上開證人由渠等自行購買所需藥物即可,何必長達數年之久,大費周章地為上開證人塗抹所稱「雪蓮膏」、「鐵羅漢」,甚至在自身無專業醫藥知識背景下,甘冒他人服用不詳藥物極有可能產生藥物過敏反應之高度風險下,任意將含有前述藥品成分之橘紅色膠囊提供予告訴人等人服用分享,所辯除與上開本院已依證據認定之事實不符,亦顯有違常理,殊無可採。 (七)其餘無從採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理由:至證人廖淑貞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伊認識張日春期間,並沒有看過張日春幫別人治病或診斷他身上有無何病症的情況,也沒聽過吳朝逢或戴悅心提及張日春可以幫人治病這類的話,亦不曾聽到B 女或其父母親提過張日春會幫人看病的事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2背面至第13頁);證人黃吳阿牽於原審審理時亦稱:伊沒在場看過張日春等3 人在幫B 女父母治病,伊本人也無讓張日春或戴悅心、吳朝逢看過病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3頁背面);證人黃惠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不曾親眼見到或聽到張日春說他是佛陀轉世,擁有八卦鏡,可以幫人家消業障、治病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惟觀證人廖淑貞、黃吳阿牽、黃惠玲上開證詞,僅係表示本身未親眼目睹或親耳聽聞被告3 人有從事醫療行為,尚難據此率論被告張日春即無為看診、塗抹藥物、噴灑藥物或開立橘紅色膠囊藥物予證人等服用及被告戴悅心、吳朝逢分別在旁依被告張日春指示交付藥物之行為;況證人廖淑貞、黃吳阿牽、黃惠玲前開所述,亦與被告張日春坦承其有為證人A 男、C 女、D 女、詹○偉、壬○○、甲○○、丁○○、丙○○、庚○○等人為前述醫療行為之情相悖,是證人廖淑貞、黃吳阿牽、黃惠玲前開未親自見聞之證詞內容,難以採信,無從據此證明被告張日春於證人A 男、C 女、D 女、詹○偉、壬○○、甲○○、丁○○、丙○○、庚○○接受治療之初,並未向該等證人陳稱醫療療效,復無從證明被告3 人未共同為附表一所示醫療行為,渠等所述顯亦不足採為有利被告3 人之認定。 (八)無調查必要之證據:檢察官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張清龍、陳玉、范雲淡、范李玉花到庭,擬證明被告3 人確有共犯上開犯行之事實,惟綜上所述,被告3 人此部分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足堪認定,是檢察官上開聲請顯無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3 款規定參照);且上開證人亦非檢察官起訴所認被告3 人所為醫療對象,證人陳玉、張清龍於警詢時亦稱:未曾給張日春看診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6至87頁),是該等證人顯與本案待證事實無直接關聯性,是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亦核無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2 款規定參照),故檢察官於本院亦未再聲請調查,應予敘明。另被告3 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曾聲請調閱證人A 男95年至98年間之就醫診療紀錄、聲請調取證人羅○瑜、B 女之他案刑事前科資料、聲請調取他案偵訊筆錄、聲請勘驗本署100 年度偵字第3184號卷第224 、225 頁所附照片、聲請命證人B 女提出手機拍攝影片併同卷附長安街倉庫現場蒐證光碟在庭勘驗,以證明證人A 男、B 女及證人羅○瑜指證不實,然證人A 男有無在外就診控制病情,實無反證推論被告3 人未曾有對證人A 男施以違法之診療行為;至證人羅○瑜、B 女之前科或是否涉犯他案或是否持照片恐嚇被告張日春乙事亦與被告等人違反醫師法犯行之事實無涉,實無調查之必要性(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2 款規定參照);而聲請命證人B 女提出手機拍攝影片併同卷附長安街倉庫現場蒐證光碟在庭勘驗部分,經遍查卷內並無任何事證顯示證人B 女曾以手機側錄並持有上開內容之影片,且證人B 女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陳稱並未拍攝上開影片或蒐證光碟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6 頁反面),自無從調查勘驗(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1 款規定參照);又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傳喚相關證人到庭交互詰問乙節,業經辯護人捨棄傳喚(本院卷第171 頁正面),又關於否認證人警詢、偵訊供述證據能力乙節,被告及辯護人亦不聲請傳喚證人(本院卷第171 頁背面),且本院亦已說明其證據能力如前,爰無庸再行調查,均附此敘明。 (九)關於附表一編號一之犯罪時間說明:檢察官雖依據告訴人等人所提供之記帳帳本,認告訴人等人乃於94年3 月間開始給付功德款,而於原審當庭更正被告等人如附表一編號一之醫療行為之起始時間為94年3 月間(見原審卷三第195 頁),證人A 男雖亦陳稱付款證明有68萬及20萬支票,其他是現金等語(見他卷第78頁),然證人胡○玉於偵訊時證稱:我們於94年9 月27日前往板新路,給張日春看病;付款是每月付現金,有時有拿票;偵卷第95頁反面及第96頁的錢都是我支付的,94年9 月27日部分是因為我先生去看病,算是我捐獻給他做功德的,94年9 月27日有開始陸續給付20萬、16萬、2 萬6 ,這些錢是A 男看診完後,張日春希望我跟我先生做功德才陸續交付的;剛開始去看診的時候是不用錢,約「1 個月」張日春說要做善事,因為我先生不聽話,後來就用罰的等語(見他卷第3 頁,偵卷第15、285 、296 、324 頁,原審卷一第215 頁);證人B 女於偵訊時亦證稱:第一次是94年9 月27日去看老師,看了快3 個月後,張日春就叫我要做善事、多捐贈,媽媽一開始也是幾十萬這樣給等語(見他卷第77頁,原審卷一第206 頁、第211 頁);且證人A 男於偵訊、原審時均曾證稱:交給張日春的錢,我都是交給我太太處理等語(見偵卷第284 頁,原審卷一第204 頁反面),再證人A 男所指之68萬及20萬支票,其發票日期分別為96年6 月21日、97年7 月30日,有雷公機械實業有限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影本在卷為憑(見他卷第72、73頁),亦非94年3 月所開立,則依證人上開所證,渠等自不可能於94年9 月看診前之3 月、8 月即給付「功德費」給被告等人,該帳冊所載「3 月、8 月」是否胡○玉記憶有誤,尚非無疑,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認定,尚難因此率認被告張日春於94年3 月間即開始為A 男看診,應認被告等人如附表一編號一之犯罪時間應始於94年9 月27日,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被告等人之犯罪時間容有誤會,亦併予敘明。 (十)被告3 人共同謀議並為上開行為之分工: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此所稱犯意聯絡,不限於明示,默示亦包括在內,亦不限於直接,間接犯意聯絡,如甲邀乙,乙再邀丙犯罪,甲丙仍可成立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32年上字第1905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係由被告張日春為證人A 男、C 女、D 女、詹○偉、壬○○、甲○○、丁○○、丙○○、庚○○分為如附表一所示醫療行為,並由被告戴悅心、吳朝逢分為附表一所示在旁依被告張日春指示交付藥物之行為等情,可見被告張日春、戴悅心、吳朝逢共同謀議上開行為之分工,應屬違反醫師法之共犯。又雖被告戴悅心、吳朝逢並無於被告張日春每次從事附表一所示之醫療行為時,都在旁鼓吹及依指示給藥,然就被告張日春所涉上開犯行,乃包含渠等與被告張日春謀議之範圍內,且被告張日春尚提供生活費用予被告戴悅心、吳朝逢,亦經證人即被告3 人證述及供述在卷(偵卷第135 頁、第140 頁、第147 頁、原審法院100 年度聲羈字第36號卷第4 頁背面、第7 頁、第9 頁),復有估價單1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7至58頁),彼此顯有對分利潤之情,則被告3 人自應對於全部之犯行共負刑責,要屬當然。 (十一)綜上所述,被告3人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均屬醫療行為;又未具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即為擅自之行為,被告張日春等人自承未取得合法之醫師資格,所為上開醫療行為,即屬擅自執行醫師之醫療業務。是核被告3 人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 (二)又被告張日春不具有合法醫師資格,與被告戴悅心、張朝逢共同分工實施本件犯罪,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成立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共同正犯,且該法條既非因身分或特定關係而成立之犯罪,自無庸適用刑法第31條第 1項之規定為論處其罪刑之依據,附此敘明。又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次為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0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48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3人自94年9月間某日起至99年1 月間某日止,在附表一所示地點,先後對附表一所示醫療行為對象所為之多次醫療行為,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方式反覆延續進行其醫療業務,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執行醫療之舉措,仍應評價為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 四、撤銷改判理由:原審就被告3 人共同違反醫師法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依檢察官之當庭更正而認被告等人如附表一編號一之醫療行為之起始時間為94年3 月間,惟本院已認定此之時間應始於94年9 月27日,業如前述,原審未予詳查率以認定被告等人之犯罪時間始於94年3 月,核有未當;又因此部分屬公訴事實範圍之減縮,本院自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同理,而附表四所示94年3 月、8 月之時間亦應予更正為證人胡○玉所稱係於94年9 月27日後1 個月即94年10月27日後之某日因被告要求作功德時所交付,均附此敘明。㈡又被告張日春於99年間已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共277 萬元等情,業據證人胡○玉、B 女均證稱:張日春給的277 萬支票已兌現等語(見他卷第15頁,偵卷第284 、324 頁,本院卷第144 頁)明確,復有發票金額分別為50萬、90萬、77萬、60萬元之支票影本及兌現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9 至223 頁),原審未予審酌據為量刑之依據,尚有未洽;㈢又被告戴悅心、吳朝逢於本院宣判前亦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願賠償180 萬元(詳見附表六),有和解契約書、支票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 至195 頁),且被告戴悅心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原審均未及審酌,亦有未合。從而,被告戴悅心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可採;被告張日春、吳朝逢上訴仍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3 人擅自從事攸關民眾生命、身體及健康之醫療行為,對於民眾具有重大潛在危害,不僅影響民眾身體健康,復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醫療業務之監督及管理,以及被告張日春、吳朝逢2 人未能正視己非,設詞卸責,難認有何悛悔之意,不宜輕縱,而被告戴悅心已坦承犯行,且被告戴悅心、吳朝逢均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告訴人等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戴悅心、吳朝逢2 人(見本院卷第182 、192 頁),被告張日春亦於99年間賠償告訴人等之部分損害277 萬元,再兼衡被告張日春自77年起即無刑案前科紀錄,被告戴悅心、吳朝逢亦無刑案前科紀錄,品性、素行尚非惡劣,有被告3 人之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再衡酌其等犯罪之參與程度,被告張日春為主要行為人,被告吳朝逢為被害人等之主要介紹人,且被告吳朝逢、戴悅心2 人在旁協助被告張日春之不法行為、其等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犯罪情節、被告張日春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戴悅心高職畢業、被告吳朝逢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勉持(見被告3 人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人別欄)、附表一所示醫療行為對象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末被告3 人上開違反醫師法之犯行,係屬集合犯,業如前述,而被告犯罪時間既自94年9 月間起至99年1 月間止,則依被告3 人最後行為之時點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後,故不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均不應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按醫師法第28條前段所定「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固為刑法之特別規定,然未如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第265條、第266條第2項等規定有「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即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予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查,扣案附表二編號八、二十七、三十二、三十五、三十六號所示物品均是被告張日春所有,且係被告張日春持之噴灑或塗抹附表一所示醫療行為對象身體所使用之藥物或提供予附表一所示醫療行為對象服用之藥物,業經被告張日春供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74 頁),且經上開證人指證歷歷,自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其餘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或非被告張日春所有,或與本件犯行無關,業經被告張日春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74 頁),非屬違禁物或法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至附表三所示之物,被告3 人業已交付證人A 男等人,非被告3 人所有,亦非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均無庸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緩刑部分:末查,被告戴悅心、吳朝逢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渠等因一時思慮欠週,致罹刑典,惟於本院宣判前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被告2人願意給付A 男、胡○玉、詹○偉、B女、C女、D女共180 萬元,履行方式則如附表六所示,有和解契約書、支票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至195頁),告訴人等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2人(見本院卷第192頁)。足見被告戴悅心、吳朝逢對犯罪所造成損害,已盡力彌補,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維護告訴人等之權益,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為有負擔之緩刑,命被告2人應共同依附表六所示方式支付告訴人等共180萬元。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如違反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說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3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張日春及吳朝逢向A 男、胡○玉、B 女、C 女、D 女、詹○偉佯稱:張日春是佛祖轉世,死後將獲派為陰間判官,擁有具有神力之八卦鏡,可幫人消除業障,並有「祖傳秘方」藥物可為人醫病云云,復於診療期間,向A 男、胡○玉、B 女、C 女、D 女、詹○偉佯稱:若渠等疾病欲治癒,需捐款每月薪水之2 分之1 或3 分之1 給伊做善事,或假借A 男等人曾向其他醫師求診、其他違反張日春所自訂戒律係違法行為須罰款及B 女所懷之胎兒因缺少一支手,須於流產後捐款做善事云云,致A 男、胡○玉、B 女、C 女、D 女、詹○偉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四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四所示金額予戴悅心收受,總計共6,482,804 元(詳細金額如附表四所載)。又張日春復另行起意,基於利用權勢猥褻之犯意,自95年間(即上開看診期間)起,多次向C 女稱:若不讓其治療,就不再幫你父親看病等語,並向D 女稱:因患有蛇紋病,會影響後代子孫,且不處理好會沒有小孩等語,要求C 女、D 女脫去衣物,張日春則以藥物塗抹C 女、D 女之上身、胸部及下體,C 女、D 女恐因未配合張日春治療將致渠等及A 男病情惡化,乃屈意答應配合治療(詳細犯罪時間、地點及猥褻行為如附表五所載)。嗣因A 男等人發覺受騙,提出本案告訴,經警循線調查,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3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張日春涉犯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猥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及審判之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既係審判之對象,兼衡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具體而明確,始無乖於保護被告之旨意。參酌自訴於改採強制律師代理,為便於法院審理及被告行使防禦權,同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自訴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增訂第3 項明定「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之意旨,則同屬法律專家之檢察官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 款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當亦應就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實行犯罪之方法、時間與地點等項,為具體而明確之記載(最高法院亦著有99年度台上第179 號判決可資參照)。又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檢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範圍,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4號判決可資參照),倘起訴事實欠缺具體明確性,致法院無從特定審判範圍,被告亦無從針對特定具體被訴事實為實質有效防禦,則此項舉證不明確之不利訴訟結果,應由檢察官負擔(結果責任),以落實檢察官實質舉證責任,乃屬當然。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3 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及被告張日春涉犯利用權勢猥褻罪嫌,無非係以證人A男、胡○玉、B女、C女、D女、詹○偉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及上開證人所提出之記帳資料、雷公機械實業有限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影本2紙、戴悅心親筆書寫之筆記紙2張、被告張日春與B女、證人羅○瑜於99年4月間之錄音譯文1 份、錄音光碟1片、發票日分別為99年1月26日、99年1月27日、99年2月8 日、99年2 月10日之支票影本各1 份、支票已由雷公機械實業有限公司兌現之資料影本共3 張等證據,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3 人固不否認有收取證人A 男、胡○玉、B 女、C 女、D 女、詹○偉所交付之金錢共計277 萬元,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張日春復否認有利用權勢猥褻犯行,被告3 人對於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均辯稱:渠等未並未向A 男、胡○玉、B 女、C 女、D 女、詹○偉索取金錢,都是他們自願奉獻,渠等曾多次拒絕,但他們皆堅持奉獻,渠等並無詐騙他們等語;被告張日春對於公訴意旨所指利用權勢猥褻犯行則辯稱:伊僅有幫C 女、D 女抹藥或噴藥,並沒有碰觸他們胸部或下體,C 女、D 女所述不實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張日春辯稱:A男、胡○玉、B女、C女、D女、詹○偉所述均不實,互相矛盾,本案起因乃係B 女及羅○瑜挾怨報復之手段,藉此恐嚇被告3人,況C女、D 女均為成年女子,如果真有長時間遭受猥褻,為何未報警處理或跟家人回報,實不合常情,且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除上開A 男等人之指證外,其餘事證均與本案無關或無證據能力,是檢察官並無其它證據可為佐證,自應判決被告3人無罪等語。 五、經查: ㈠公訴意旨所指被告3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⒈各證人交付如附表四所示金額予被告3人之主觀心態係基於 希望神明對其身體疾患及本身運勢有所幫助:按刑法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不具醫師資格者,擅自執行醫療業務,是否亦觸犯詐欺罪名,應視具體情形決之,如其醫術確有合格醫師之一般醫療水準或其祕方確實具有療效,而病患明知其無醫師資格仍然願意就診並支付醫療費用時,因無施用詐術使病患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情形,其行為除違反醫師法第28條外,並不另構成詐欺罪名;如其醫術低劣,竟假冒醫師之名義,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以低劣之醫療品質,冒充合格醫師之醫療品質,使病患陷於錯誤而就診,以詐取不相當之醫療費用時,其行為除違反醫師法第28條外,自亦應負詐欺罪責。查:證人A 男、胡○玉、B 女、C 女、D 女、詹○偉因信仰被告張日春是佛祖轉世,具有神力,可幫人消除業障,能為渠等治療疾病,且為期許自己本身疾病快速好轉及運勢能夠順暢,因而願意陸續交付所謂「功德費」、「善款」、「罰款」予被告3 人等情(詳細時間、交付之人、金額、交付原因詳如附表四所載),業經如下證人證述明確:①證人A 男於偵查時證稱:張日春跟伊說他是御本尊轉世要救人的,伊給張日春等人的錢都是胡○玉處理的等語(見偵卷第284 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交給張日春等人的錢都是伊太太在處理,當初係因為張日春等人說要做善事才會給他們錢,給他們錢與拿藥無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4 頁背面);②證人胡○玉於歷次偵查中均證稱:伊先生去給張日春看病時,張日春、戴悅心說看病沒有收錢,但他們都會叫我們多做善事,病情才會好轉,所以伊先生給張日春看病後,伊就有陸續給張日春他們錢,張日春還說不可去給其它人看病,否則要罰款,根據帳冊伊於94年間起陸續給付200,000 元、160,000 元、26,000元,這些錢都是張日春他們希望我們做功德的錢,688,888 元這筆錢是因為張日春說伊先生去拔牙齒沒跟他說,說他犯法,所以要罰款,96年9 月28日之後的88,880元是因為張日春說伊先生隨便讓人家載,所以血壓才會高要被罰錢,所以之後每月都給他88,880元,一直給到98年7 月26日,之後在98年8 月22日張日春說要幫伊女兒C 女改運,所以伊又給張日春他們錢到99年1 月,帳冊中記載伊女兒B 女部分是因當時B 女墮胎,張日春說要做善事,安她的命,所以伊給了他3 次的66,666元,伊女兒D 女的部分是張日春說她在外面有男朋友,要伊幫她做善事,伊的部分則是伊要做功德、做善事的,這樣吃張日春的藥才有效,這些錢都是伊交給戴悅心等語(見偵卷第285 頁、第296 頁、第324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先生剛去給張日春看診時是不用錢,約1 個月後張日春說要多做善事,所以就捐錢給張日春他們做善事,後來因伊先生去看牙醫,所以被罰錢,被別人載送也被罰錢,每個月都要被罰88,880元,伊會信任張日春他們,是起先看診後好像有效果,且因為張日春說如果離開,去別的地方吃的藥都沒有效,所以才一直給張日春看診並罰錢,張日春他們也說罰錢會拿去做善事開孤兒院,伊沒有過問罰款的下落,D 女的部分也是伊幫她罰款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5 至216 頁、第217 頁背面);③證人B 女於歷次偵查時均證稱:因為伊父親當時有生病,張日春跟伊說要叫我們多做善事,當時他還說他有開2 間孤兒院要我們多做善事,所以伊才會把錢交給張日春,張日春叫我們把錢交給戴悅心收,95年6 月因為伊出車禍張日春說我平時沒做善事,所以才會發生車禍,所以他要我拿出一半的薪水連續做3 個月,才不會發生車禍,所以伊交付每月薪水15,000元給戴悅心,於95年12月25日,伊跟伊先生去香港玩,張日春又要伊拿錢出來做善事,才可以去,從96年3 月起每月給6,000 元,也是因為張日春要我們多做善事,以避免發生意外,從97年10月起改給8,000 元,也是因為張日春要我們多做點善事,運勢才會好,我們會陸續給錢是因為很相信他自稱的能力,也是希望可以照顧伊父親等語(見偵卷第173 頁、第282 至283 頁、第325 頁),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吳朝逢的推薦而結識張日春,張日春說他有些祖傳的秘方可以醫治伊父親疾病,所以伊父親過去給張日春醫治,看了快3 個月的時候,張日春有說人要多做善事,要回饋社會,病情、運勢才會好轉,戴悅心也在旁鼓吹我們多做善事,伊父親、母親覺得覺得無可厚非,因為平時我們也有在捐贈,所以伊母親才會給錢,後來我們全家人都陸續去給張日春看診,張日春就開始表示要吃他的藥不收錢,但一定要做善事、積功德,病情才會好轉,全家才會和樂,張日春他們會放一個捐贈桶,叫我們捐贈每個月薪水,當時我們覺得也沒關係,也覺得身體好像真的有比較好,伊所繳的錢的部分都是捐贈,沒有被罰錢的部分,但張日春看診不用繳費,吃病痛的藥也不用錢,額外要漂亮的,如洗臉、擦臉的、抹美白的是額外要費用的,總之伊給錢的目的是為了做善事,張日春繼續幫我們看病,讓伊父親的身體可以好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6 至208 頁);④證人C 女於偵查中證稱:張日春說他是御本尊轉世,一開始張日春說要幫伊父親多做善事、造福業,且伊父親犯法,所以捐款給張日春等人,他們表示會將這些錢捐給孤兒院,直至97年7 月起,伊才紀錄罰款的錢(見偵卷第278 至279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張日春自稱有神力、法力,讓我們家心服口服,所以我們都很相信張日春對伊所做的事情,起初張日春說我們要捐款做善事,才能迴向給伊父親,伊父親身體才會好轉,後來還有違規罰款的錢,但張日春他們給我們藥是不用錢,因為我們有做善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0 至221 頁);⑤證人D 女於偵查中證稱:伊找過皮膚科的醫生,但沒看好皮膚病,後來知道張日春幫伊父親及其他家人看診,且張日春自稱是佛祖轉世,表示可看好伊皮膚病,一開始看診、拿藥膏不用錢,但伊有捐錢,這部分沒有紀錄,迄至97年5 月18日因為伊在外面看病或算命,才被張日春要罰款才有紀錄等語(見偵卷第281 頁、第 341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張日春自稱是佛祖轉世,藥是祖傳秘方,只有他可以醫治伊的病,伊才去給張日春看診,看診、治療不需要交付金錢,但張日春規定不准去外面求診,否則病情會加重,且要罰款,又說每個月都要做善事,所以一開始伊有捐款,後來還有罰款,錢都交給戴悅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5 頁背面、第228 頁);⑥證人詹○偉於偵查中證稱:因為伊的腰、背會酸痛,所以才去給張日春看病,張日春當時講一些戒規,要伊聽父母親的話,後來因為張日春說伊父親生病伊沒有幫忙,所以伊要被罰款,要罰薪水的百分之50,錢交給戴悅心,之前還有捐款到功德箱內,但這部分沒紀錄等語(見偵卷第347 至348 頁),以上證人證述內容均甚綦詳,且彼此無相互矛盾,供述內容尚稱一致,亦即證人A 男、胡○玉、B 女、C 女、D 女、詹○偉均係基於希望神明對其身體疾患及本身運勢有所幫助之主觀心態,而分別交付如附表四所示金額予被告3 人,與被告等為渠等施以醫療行為品質及醫療費用間並無關聯性,亦無對價關係可言,應堪認定。 ⒉因宗教信仰而交付金錢俾求健康、消災或解厄,難認為詐欺行為:信仰宗教為憲法明文保護之自由權,且宗教、民俗信仰,本即有超越理性、科學之特質,無法以一般科學知識來判斷,更難以當今之科技加以實證,對於宗教儀式所產生之效果,亦往往取決於信徒之主觀判斷,本不能僅以信徒認為未產生預期效果,遽認信徒因此受騙,而本件被告張日春是否有神力等超自然現象,無從檢驗,司法機關亦無從強求任何人為證明,此屬宗教信仰之領域,非本院所審究之內容,但如假造神蹟,以愚弄人民,而詐欺取財,則屬刑法詐欺罪之範疇,即應課以刑責,然究有無詐欺取財之行為,則須依證據認定之。查本件證人A男、胡○玉、B女、C女、D女、詹○偉當時因信仰被告張日春是佛祖轉世,具有神力,可幫人消除業障,能為渠等治療疾病,且為期許自己本身疾病快速好轉及運勢能夠順暢,因而願意陸續奉獻如附表四所示金錢,與被告張日春對渠等所為醫療行為並無對價關係,然被告張日春是否能治癒病疾,乃屬認定宗教與「非科學信仰」之真實性,並非本院所能驗證審酌,且信徒因信仰所支付之金錢,可否達信眾所祈求之效果,其相信程度固因人而異,惟信眾至廟宇、神壇拜拜時,均依其個人境遇之不同,祈求財富、健康、消災或解厄等不一而足,信徒主觀上應係相信渠等信仰之神明存在,而對於祈求事項抱持著可能發生之心態而為之,事後縱未如願,亦能因心靈上有所希望或寄託,而得到情緒上之舒緩及滿足,故宗教及民間信仰中,本存在有「不確定所祈求效果是否發生」之認知,衡諸常情,一般心智正常之人均應對此有所認識。此觀諸上開證人之前述證詞,均提及因相信被告張日春具有神力,且為捐錢做善事或願意遵守張日春之戒條,讓自己的疾病康復與運勢好轉即明。是前開證人係基於相信、希望「做善事及遵守張日春所規定之戒條,讓本身疾患康復及運勢好轉」此一無法以科學驗證的信念,決意交付被告3 人如附表四所示金額,以換取自身疾病康復及運勢之好轉,至於「做善事」或「遵守戒條」能否使得自己之病疾早日康復或使個人運勢更加順利,純繫乎「信」與「不信」,應屬個人價值判斷問題及個人信仰認知問題,倘若信則盡全力捐款、罰款,不信則全盤否認,則不無偏頗,是不能動軋以相對人「不明智之決定」而反推行為人之行為等同於詐欺,自難以前開證人事後主觀上認為未達所希冀之效果,即反推前開證人於給付財物之際係受詐騙而陷於錯誤,乃屬當然。 ⒊不另為無罪諭知:準此,被告張日春縱有自稱:是佛祖轉世,具有神力,可幫人消除業障,能治療疾病等語,被告吳朝逢、戴悅心則負責在旁鼓吹,並由戴悅心負責向證人A 男、胡○玉、B 女、C 女、D 女、詹○偉收錢等情,乃係出於上開證人對於宗教信仰之自由意志判斷,雖事後檢驗各證人當時係做了「不明智之決定」,惟仍難認有陷於錯誤之情形,自難率論被告3 人有何詐欺意圖並施以詐術行為。從而,公訴人所舉事證,尚有合理性之懷疑,未達證明被告3 人此部分行為涉有詐欺取財罪責,本應諭知無罪,惟公訴意旨認被告3 人此部分行為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所指利用權勢猥褻部分: ⒈按本件檢察官於本案起訴後(審理階段)之101年8月29日上午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證人」身分訊問B女、C女、D 女、李曉嵐、廖淑貞而製作之訊問筆錄(見原審卷一第121至126頁),欲證明被告張日春上開利用權勢猥褻行為乙節,因違反當事人武器對等及公平審判原則,且不當剝奪被告及辯護人之防禦權、辯護權,而構成偵查權之濫用,故不具證據能力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判決甲、壹、一、㈣部分),故上開審理中在檢察官前之訊問筆錄,不能取以充當欲認定被告此部分有罪之證據,乃屬當然。惟倘僅單純當作彈劾其他證據之用,或引述成為該證人之指訴內容,目的係用於無罪理由之佐證或批駁,並非用以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則無不可,先予敘明。 ⒉查證人C 女於警詢時證稱:我因為身體長痘痘或陰部及跨下兩側發癢,故找被告張日春看診塗噴藥,他說藥是自己提煉的祖傳秘方,有加持在藥上面,入八卦會改善病症,晚上走路會有避邪作用,故我於95年初開始在板橋市○○路000 號吳朝逢工廠內的倉庫內,請我脫掉上衣擦藥,後來搬到板橋市○○街000 巷0 號(即96年)才開始擦下半身;他擦我的上半身約20多次,下半身約10多次,擦上半身分別在板橋市○○路000 號和板橋市○○街000 巷0 號,下半身在板橋市○○街000 巷0 號小浴室內,他沒有對我性侵害或妨害性自主,我的妹妹D 女也都有在場看等語(見偵卷第31至33頁);於檢察官偵查時(含審判程序中之偵訊)證稱:上半身的部分抹了20-30 次治療痘痘,下半身陰部是後來因為夏天有搔癢的情形,張日春說要一起處理,下半身塗抹大概有6 次,上半身是在○○路000 號的倉庫塗抹,每個都是單獨擦的,但我妹妹D女治療時,我或我姐姐B女都會陪同,94年開始,下半身是在長安街的浴室,95年夏天開始,他是請我脫掉衣服之後徒手擦藥,下半身有用棉花棒塗抹;在○○路 000號吳朝逢的汽車修理廠後面的儲藏室,他請我脫掉上衣,他拿藥膏幫我擦背部;我從95年年初開始看診,看診頻率大約是一個星期5 次,因為每天都需要去擦藥,但冬天因為比較不會長痘子,所以我雖然會去但不會擦藥;擦藥及噴藥都有,擦藥是他徒手幫我擦;後來在96年左右張日春搬到長安街,因為張日春說女生若在夏天下體會悶癢的話他可以幫女生擦下體,所以我也有擦;我持續給張日春治療到98年左右,張日春說他是御本尊轉世,是來救人的,若沒有持續給他治療而去找別的醫生,是忘恩負義,不僅沒有效果,病情還會加重,他說藥是秘方提煉的,他有神力故幫我們擦會比較快好起來,且幫我擦時他會隔空寫字,每個人體質不同故會寫例如順、吉、安、健之類的字,畫一圈再幫我們擦藥;張日春有幫我擦胸部、下體;我約從95年7、8月間直到98年9、 10月間有給張日春看病;一開始在倉庫裡面擦藥時,張日春只是在我胸口噴藥,然後隔空在我面前寫字,也在我背部噴藥,這樣噴藥、寫字7、8次之後他要求我要掀開胸罩讓他看,他一樣是在我的乳房上面噴藥、寫字,到○○街000巷0號化妝室,他就改用藥膏塗抹我的胸前、乳房、背部,擦完一樣隔空寫字,就這樣又陸陸續續被他塗抹上半身經過 2、30次以後,因為我跟他說下體有時候會癢,張日春就要求我脫掉全身的衣物,他用手塗抹藥膏擦在我的前胸、乳房、背部,還有用棉花棒擦藥膏在下體,他寫字時有用手遮我的乳頭及下體,這時候手就有碰到我的乳頭跟下體,我給他擦3 次全身我就不給他擦了,隔年也就是98年的夏天,我又長疹子,他說不看的話病情會更嚴重,所以我只好又進去化妝室給他看,那次我只脫上衣及胸罩給他看,他一樣用手塗抹藥膏在我的前胸、乳房及背部,一樣有隔空寫字,這樣5、6次後,有一次他在同樣的醫療行為做完後就叫我轉身,他開始用雙手捏我的腰部,一路捏到我的乳房下緣時,突然捏著我的乳房3、4秒,我當下很生氣但我又不敢講,因為他說他有神力可以把人捏瘦、是日本御本尊轉世,那次之後我就再也不給張日春擦藥了等語(見偵卷第242至243頁、277至279頁、348至349頁,原審卷一第123至124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從板新路搬到長安街,96年夏天開始用棉花棒塗抹下體,因為張日春說會醫我們全家,醫全身,身體有任何病都要向張日春說,他會幫我們治療,我們會深信他有神力,是因為張日春居然用八卦看出我奶奶是上吊自殺的,這件事讓我們全家深信他有神力、有法力,所以張日春叫我如何讓他治療,我都相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0頁正面、第222頁)。又證人D 女於警詢時證稱:我手有紅疹,找張日春看病,張日春說是蛇紋病,張日春說若不接受他的神療,會受到神罰或不好下場,小孩也會得到相同的病,他是神佛轉世,有祖傳秘方可以治百病,故第一次於95年9 月、10月在板新路,他只將藥抹在手、腳和背,直到97年搬到板橋市長安街,他開始要求我將全身衣服脫掉讓他用手擦藥,最後一次99年 1月左右在板橋市長安街,他也是請我將全部衣服脫掉,讓他用手擦藥;他用手抹藥擦拭我的全身及陰部,有時用棉花棒擦陰毛,大姐B 女有時會陪我進去看病,每次擦藥或掀衣察看病情,我都沒有拒絕等語(見偵卷第34至36頁);於檢察官偵訊時(含審理階段)證稱:我手有紅疹,且我上半身及下半身都有這種狀況,張日春說是蛇紋病,不治療會影響後代,94年在板新路倉庫,張日春有用噴灑與塗抹藥物,一開始是幫我塗抹手跟腳,幫我塗抹全身,是96年搬到長安街的時候,有時也會叫我雙腳跨在馬桶上要求我頭抬高不准看,用手或棉花棒塗抹,我被他塗抹藥物的次數已經不記得了,夏天幾乎每個禮拜都有,冬天次數會比較少,也只會塗抹四肢;開始給張日春看診是95年左右;一開始是手臂及背部,後來張日春就有幫我擦我的胸部及下體;我大約是從95年 9月、10月左右一直看診到99年1月;從95年9、10月直到98年底陸續有給張日春看病;95年剛看病時因為我還在唸書,我95年7 月畢業;一開始是先讓張日春在我手、腳噴藥,後來才改塗抹,後來又要我掀背部衣服給他塗抹藥物,搬到長安街時,他就要求我脫掉上衣及胸罩讓他塗抹我的背部,他問我為何乳暈會比較深,他說要擦藥,就捧著我的乳房用手指塗抹藥物,環繞著乳暈不斷的塗抹,後來又要求我把下半身全部脫掉,他質疑為何我的陰唇會黑黑的,所以又以手指塗抹藥膏在我的陰唇,過程中一樣有對我的身體寫字,此後每個禮拜我都有到長安街化妝室內給他擦藥,除了冬天以外,前前後後太多次,已記不得次數了,他說他有神力,是佛祖轉世,幫我抹藥會比較快好等語(見偵卷第244頁、280至281頁、349頁,原審卷一第124頁反面)。惟經細核證人C女、D女之上開供述內容,雖陳述看診、塗噴藥物之時間長達數 年之久,惟被告張日春持續數年看診、塗噴藥物之執行醫療業務行為違反醫師法乙節,業如前述,此與究有多少次具體地為猥褻行為,不能等同視之,亦即是否每次看診、塗噴藥物均有猥褻行為?依上開證人之供述內容,並無從具體明確地特定被告張日春犯上開各次「猥褻」罪事實之範圍為何。而本件檢察官據證人C女、D女上開無從特定被告張日春犯罪事實範圍之指訴,於起訴書及103 年1月7日之補充理由書(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偵字第3184號起訴書、102 年蒞字31862 號補充理由書),就被告張日春之犯罪時間、次數均僅籠統而概括地起訴,先於起訴書認被告張日春此部分犯行之時間即為起訴書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看診時間」,次數為「多次……」等情,於原審102 年12月13日審理時又更正被告張日春對C 女所為之猥褻行為係自95年7 月開始至96年中旬搬至長安街止,次數20次,96年中旬至98年至長安街後,被告開始對C 女以藥膏擦拭下體,時間為96年中旬至98年,次數約9 次等節(見原審卷三第195 頁),嗣於103 年1 月7 日所提補充理由書又再次更正被告張日春之犯罪時間、次數,惟就被告張日春之犯罪時間即附表五編號一所載共32次及編號二所載共4 次之犯行、時間、猥褻方法及部位除與證人C 女、D 女前開所述迭有出入外,就被告每次犯罪之具體時間亦無法特定,未能具體確定被告各次犯罪之範圍,尤其猥褻行為本質上並非集合犯或接續犯等實質上一罪之類型,更應具體特定每次犯罪行為之時間、次數、方式等,惟檢察官一再更正被告之犯罪時間、次數、犯罪方式,不僅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造成實質妨礙,審判之範圍亦不能具體明確,法院自無從具體特定地審判被告各次行為究是否該當罪責,顯見本件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之舉證,實無從具體確定被告之犯罪範圍,此種起訴事實欠缺具體明確性,致法院無從特定審判範圍,被告亦無從針對特定具體被訴事實為實質有效防禦之情,要屬舉證不明確,其不利之訴訟結果應由檢察官負擔(結果責任),以落實檢察官實質舉證責任,乃屬當然。 ⒊再者,證人D 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伊被擦藥時,通常都是大姐C女或二姐B女陪同進去看(見偵查卷第35頁背面、280頁、原審卷一第228頁),核與C女前述供稱:D女讓張日春擦藥治療時,伊或B女亦會陪同等語相符,而證人B女亦於偵查中證稱:伊曾陪同證人D 女看診2、3次,當時張日春就是叫D 女把衣服脫掉,還在她身上劃字,還叫我們眼睛閉起來不要看等語(見偵卷第282 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妹妹(即D女)的部分,伊有2次在場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13頁),再衡以C女於警詢時亦供稱:張日春對伊擦藥時,其妹妹在場等語(見偵查卷第32頁背面)。由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張日春替D 女擦抹藥物在身體部位時,大抵均另有家人陪同在場觀看,替C 女看病時,亦有其妹妹在場,在此種大抵有家人在旁監視之場合,被告張日春是否均可能「每次」替C女、D女塗噴藥物時均加以猥褻,頗有疑義,惟公訴意旨並未深究此節,僅概括而籠統地提起公訴,亦難謂已具體特定被告之各次犯罪範圍。 ⒋至於證人C女雖證稱:伊看診時也有其他3名女生給張日春擦藥,伊會知道此事,是因為那些女生先擦藥,伊再給他擦藥,那些女生原先我們互不認識,後來因為固定時間地點聚會所以後來都有認識;張日春會幫陳泠君、陳思縈、李曉嵐等女生塗抹藥物,李曉嵐、陳泠君都有親口跟伊說過被張日春塗抹身體上半部等語(見偵卷第33頁、第279 頁,原審卷一第222頁背面);證人D女亦證稱:伊知道張日春有詐騙另外3 名女子,且不定時全裸供張日春塗抹藥物治療;李曉嵐、陳泠君、陳思縈都有給張日春看診,張日春會各別把我們叫到廁所裡面,她們進去也是這樣被塗塗抹抹,而且伊跟C 女進去同樣遭塗塗抹抹等語(見偵卷第36頁,原審卷一第 227頁背面);證人B 女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還有陳泠君等人遭張日春以擦藥手法進行猥褻行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213頁)。然據陳泠君、陳思縈之母親即證人吳春蘭於偵查中證稱:陳泠君、陳思縈是伊女兒,伊或伊女兒都不曾給張日春看診、塗藥等語(見偵卷第373 頁),及證人李曉嵐於偵訊時陳稱:張日春沒有幫伊看過病或擦過藥,不知道這種傳言是哪裡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2頁),顯與證人C 女、D女、B女前開所述情節相違,則證人C女、D 女證稱:被告張日春亦曾對其他女子以看診名義為猥褻行為,是否屬實,非無可疑。另證人A 男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錢的部分及被告張日春對伊女兒猥褻,都是伊太太及女兒說給伊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5 頁),以及證人胡○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知道伊女兒他們都會去浴室擦藥,但擦哪裡伊不太知道,都是伊女兒跟伊說張日春說要擦那裡(指乳房及陰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6頁),則渠等所述被告張日春有對證人C女、D 女為猥褻行為之情節,均係聽聞他人轉述,渠等並未在場親自見聞,更無從據為認定被告張日春有本件被訴利用權勢猥褻犯行之佐證,附此敘明。 ⒌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指之犯罪事實,過於摡括籠統,未能具體特定被告張日春犯罪時間、次數、犯罪方式,不僅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造成實質妨礙,審判之範圍亦不能具體明確,本院自無從逐一審判被告各次行為究是否該當上開罪責,要屬舉證不明確,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張日春有利用權勢猥褻犯行之有罪心證,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訴之此部分犯行,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被告張日春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按諸前揭說明,本應諭知被告張日春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日春此部分行為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⒍另檢察官雖於原審有請求將被告張日春送測謊鑑定,惟關於被告當時是否具有刺激或滿足性慾傾向之主觀念頭,因時間已相隔甚久,實施測謊恐因而記憶相對較為模糊而失真,且此屬行為人主觀最深層之意念,涉及行為人主觀上之認知及信念問題,本不宜以測謊方式呈現其真偽,況檢察官已在本院捨棄該項測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81 頁背面),故自本院無庸對被告實施測謊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心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附表一: ┌─┬───┬───┬─────┬──────┬───────┐ │編│醫療行│ 時間 │ 地點 │ 醫療行為 │備註(被告三人│ │號│為對象│ │ │ │之行為分擔) │ ├─┼───┼───┼─────┼──────┼───────┤ │一│詹○建│94年9 │⑴94年3 月│為A 男身體塗│由張日春負責看│ │ │(簡稱│月27日│間起至95年│抹藥名「雪蓮│診、塗抹「雪蓮│ │ │A男) │起至99│年底止,在│膏」藥膏及提│膏」及提供「橘│ │ │ │年1 月│臺北縣板橋│供「橘紅色止│紅色止痛膠囊」│ │ │ │間止 │市(現改制│痛膠囊」給A │,由戴悅心、吳│ │ │ │ │新北市板橋│男服用 │朝逢依張日春指│ │ │ │ │區,下同)│ │示交付藥物予 A│ │ │ │ │板新路000 │ │男,吳朝逢並負│ │ │ │ │號⑵96年間│ │責在旁不斷鼓吹│ │ │ │ │起至99年1 │ │張日春醫術或負│ │ │ │ │月間止,在│ │責接送A 男前往│ │ │ │ │新北市板橋│ │左列地點就診 │ │ │ │ │區長安街00│ │ │ │ │ │ │0巷1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代號34│95 年7│⑴95年7 、│⑴起初因C 女│張日春看診、交│ │ │30-100│、8 月│8 月起至95│手部酸痛,被│付藥物、塗抹「│ │ │005 號│起至98│年底,在新│告張日春開立│雪蓮膏」藥物或│ │ │(簡稱│年9 、│北市板橋區│膠囊給C 女服│噴「鐵羅漢」藥│ │ │C女) │10月止│板新路000 │用 │物,由戴悅心、│ │ │ │ │號處所 │⑵後因C 女皮│吳朝逢依張日春│ │ │ │ │⑵96年間起│膚起疹子,被│指示給藥 │ │ │ │ │至98年9 、│告張日春為其│ │ │ │ │ │10月間止,│身體或患部塗│ │ │ │ │ │在新北市板│抹藥膏或噴藥│ │ │ │ │ │橋區長安街│ │ │ │ │ │ │000 巷1號 │ │ │ ├─┼───┼───┼─────┼──────┼───────┤ │三│代號34│95 年9│⑴95年9 、│被告張日春為│由張日春看診、│ │ │30-100│、10月│10月間起至│D 女看診後,│塗抹「雪蓮膏」│ │ │006 號│起至98│95年底止,│稱D 女有蛇紋│藥物,由戴悅心│ │ │(簡稱│年底(│在新北市板│病,持續為D │、吳朝逢依張日│ │ │D 女)│起訴書│橋區板新路│女身體塗抹藥│春指示給藥 │ │ │ │所載時│000 號 │膏。 │ │ │ │ │間為95│⑵96年間起│ │ │ │ │ │年9 、│至98年底止│ │ │ │ │ │10月間│(檢察官10│ │ │ │ │ │起至99│3 年1 月6 │ │ │ │ │ │年1 月│日補充理由│ │ │ │ │ │間止,│書誤繕98年│ │ │ │ │ │業經公│夏天),在│ │ │ │ │ │訴檢察│新北市板橋│ │ │ │ │ │官於 │區長安街00│ │ │ │ │ │103 年│00巷1 號 │ │ │ │ │ │1 月6 │ │ │ │ │ │ │日出具│ │ │ │ │ │ │補充理│ │ │ │ │ │ │由書更│ │ │ │ │ │ │正為98│ │ │ │ │ │ │年底)│ │ │ │ ├─┼───┼───┼─────┼──────┼───────┤ │四│詹○偉│94年10│⑴94年10月│被告張日春因│由張日春看診、│ │ │ │月起至│間起至95年│詹○偉表示腰│塗抹藥物、開立│ │ │ │98年底│底止,在新│背酸痛,為其│「橘紅色膠囊」│ │ │ │(檢察│北市板橋區│塗抹藥膏並開│藥物予詹○偉服│ │ │ │官於 │板新路000 │立膠囊藥物給│用,由戴悅心、│ │ │ │103 年│號 │詹○偉服用。│吳朝逢依張日春│ │ │ │1 月6 │⑵96年間起│ │指示給藥 │ │ │ │日出具│至98年底止│ │ │ │ │ │之補充│,在新北市│ │ │ │ │ │理由書│板橋區長安│ │ │ │ │ │誤繕為│街000 巷 1│ │ │ │ │ │94年3 │號 │ │ │ │ │ │月間起│ │ │ │ │ │ │至99年│ │ │ │ │ │ │間) │ │ │ │ ├─┼───┼───┼─────┼──────┼───────┤ │五│壬○○│98年11│新北市板橋│被告張日春為│由張日春看診後│ │ │ │間、12│區忠孝路00│壬○○看診後│,並塗抹藥物及│ │ │ │月間各│4巷00號 │,為其噴灑藥│提供橘紅色膠囊│ │ │ │1次 │ │物並提供膠囊│藥物予壬○○服│ │ │ │ │ │藥物予壬○○│用,由戴悅心在│ │ │ │ │ │服用 │旁交付藥物 │ ├─┼───┼───┼─────┼──────┼───────┤ │六│甲○○│98年11│新北市板橋│被告張日春稱│由張日春看診後│ │ │ │月、12│區忠孝路00│甲○○眼睛不│,指示戴悅心提│ │ │ │月間各│4 巷00號住│好,於眼睛上│供膠囊藥物 │ │ │ │1次 │處 │噴藥水,並開│ │ │ │ │ │ │立膠囊藥物予│ │ │ │ │ │ │甲○○服用 │ │ ├─┼───┼───┼─────┼──────┼───────┤ │七│丁○○│95年11│新北市板橋│因丁○○後腳│由吳朝逢負責介│ │ │ │月間某│區板新路00│跟會痛,經張│紹,張日春負責│ │ │ │日起至│0號 │日春看診後,│看診、塗抹藥物│ │ │ │96 年1│ │於腳痛處噴藥│,戴悅心、吳朝│ │ │ │月間某│ │、擦藥,並交│逢依張日春指示│ │ │ │日止 │ │付膠囊藥物予│給藥 │ │ │ │ │ │丁○○服用 │ │ ├─┼───┼───┼─────┼──────┼───────┤ │八│丙○○│95 年4│新北市板橋│因丙○○胃食│張日春看診並交│ │ │ │月、 5│區板新路00│道逆流,經張│付粉末狀藥物 │ │ │ │月間共│0號 │日春看診後,│ │ │ │ │3次 │ │提供拿藥物予│ │ │ │ │ │ │丙○○吸入,│ │ │ │ │ │ │並拿粉末狀藥│ │ │ │ │ │ │物予丙○○服│ │ │ │ │ │ │用 │ │ ├─┼───┼───┼─────┼──────┼───────┤ │九│庚○○│95年底│新北市板橋│因庚○○臉部│張日春看診並交│ │ │ │某日起│區板新路00│長痘子,經被│付藥膏,戴悅心│ │ │ │至96年│0號 │告張日春看診│負責在旁收錢 │ │ │ │年中某│ │後,提供藥膏│ │ │ │ │日止(│ │予劉雅純塗抹│ │ │ │ │約半年│ │於臉上 │ │ │ │ │,10多│ │ │ │ │ │ │次) │ │ │ │ └─┴───┴───┴─────┴──────┴───────┘ 附表二: ┌───────────────────────────────┐ │查獲時間、地點及扣案物品 │ │(一)100年1月12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 │ 1、2樓,扣得編號1至31所示之物(照片見100年度偵字第3184號│ │ 偵查卷第122頁至第129頁背面)。 │ │(二)100年1月12日晚上6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 2樓,扣得編號32至36所示之物(照片見100年度偵字第3184號偵│ │ 查卷第129頁背面至第130頁)。 │ ├──┬───────────┬──┬─────────────┤ │編號│品名 │數量│ 備 註 │ ├──┼───────────┼──┼─────────────┤ │ 一 │解運紅紙 │ 5張│案外人黃惠玲所寫,與被告 3│ │ │ │ │人無關 │ ├──┼───────────┼──┼─────────────┤ │ 二 │被害人B 女住處字條及扣│ 2張│上面第1 張是單純的地址書寫│ │ │款字條 │ │,筆跡是被告戴悅心所寫,下│ │ │ │ │面1 張,是戴悅心書寫,但是│ │ │ │ │以被告張日春及其他案外第三│ │ │ │ │人,代購物品的匯算單,與本│ │ │ │ │案無關 │ ├──┼───────────┼──┼─────────────┤ │ 三 │不明成分白色液體 │ 1瓶│被告張日春所有保濕用的水 │ ├──┼───────────┼──┼─────────────┤ │ 四 │不明成分黃色液體 │ 1瓶│被告張日春平日所用的民間末│ │ │ │ │草的水。其作用是防蚊蟲使用│ ├──┼───────────┼──┼─────────────┤ │ 五 │不明成分黃色液體 │ 1瓶│被告張日春所有的竹碳水 │ ├──┼───────────┼──┼─────────────┤ │ 六 │小型空瓶 │10瓶│被告張日春所有,外出旅行時│ │ │ │ │,分裝上開液體給親友使用 │ ├──┼───────────┼──┼─────────────┤ │ 七 │中型空瓶 │13瓶│同上欄 │ ├──┼───────────┼──┼─────────────┤ │ 八 │不明成分液體 │ 2瓶│被告張日春在旅遊購買的鐵羅│ │ │ │ │漢,用來噴筋骨酸痛用的 │ ├──┼───────────┼──┼─────────────┤ │ 九 │竹酢液 │ 1瓶│被告張日春所有的竹碳水 │ ├──┼───────────┼──┼─────────────┤ │ 十 │Kmeipp牌(碇劑) │ 1瓶│被告張日春所有的維他命錠劑│ ├──┼───────────┼──┼─────────────┤ │十一│棉花棒 │ 1瓶│被告張日春所有,出門時清理│ │ │ │ │耳朵使用 │ ├──┼───────────┼──┼─────────────┤ │十二│不明成分乳液 │ 1瓶│被告張日春平日外出旅遊使用│ │ │ │ │的洗面乳 │ ├──┼───────────┼──┼─────────────┤ │十三│不明白色液體 │ 1瓶│被告張日春所有的竹碳水 │ ├──┼───────────┼──┼─────────────┤ │十四│瓶裝藥膏 │ 1瓶│被告張日春所有,裡面已經空│ │ │ │ │了,原來是裝乳液的 │ ├──┼───────────┼──┼─────────────┤ │十五│能量水(天山神水) │ 1瓶│是空瓶,裡面所附紙條,上面│ │ │ │ │寫『能量水』等字跡,並非被│ │ │ │ │告3人所寫,也非被告3人所有│ ├──┼───────────┼──┼─────────────┤ │十六│藥包 │ 1包│被告張日春所有,排宿便所用│ │ │ │ │之茶包 │ ├──┼───────────┼──┼─────────────┤ │十七│白色液體 │ 1瓶│被告張日春所有的竹碳水 │ ├──┼───────────┼──┼─────────────┤ │十八│黃色粉末(藥粉) │ 1瓶│被告張日春所有的廣東目藥粉│ ├──┼───────────┼──┼─────────────┤ │十九│白色液體 │ 1瓶│被告張日春所有的末草水 │ ├──┼───────────┼──┼─────────────┤ │二十│ViTALiS牌(錠劑) │ 1瓶│被告張日春所有的維他命錠劑│ ├──┼───────────┼──┼─────────────┤ │二十│藥膏 │ 2條│被告張日春從皮膚科診所自用│ │一 │ │ │的乳膏 │ ├──┼───────────┼──┼─────────────┤ │二十│罐裝藥膏 │ 1罐│被告張日春所有之茶脂油,作│ │二 │ │ │手部保養用 │ ├──┼───────────┼──┼─────────────┤ │二十│藥粉 │ 1瓶│均非被告3人所有 │ │三 │ │ │ │ ├──┼───────────┼──┼─────────────┤ │二十│銷防黴 │ 1罐│被告張日春所有,是銷防黴,│ │四 │ │ │是外面電台購買止癢的藥膏 │ ├──┼───────────┼──┼─────────────┤ │二十│塑膠圓環 │ 1個│被告張日春所有的旅遊環保伸│ │五 │ │ │縮杯 │ ├──┼───────────┼──┼─────────────┤ │二十│藥膏 │ 1罐│被告張日春所有的止癢藥膏 │ │六 │ │ │ │ ├──┼───────────┼──┼─────────────┤ │二十│藥膏 │ 1盒│被告張日春所有外出旅遊用的│ │七 │ │ │雪蓮膏,用來止癢的 │ ├──┼───────────┼──┼─────────────┤ │二十│藥丸 │ 3瓶│被告張日春所有百草丸,是用│ │八 │ │ │來止瀉的。從日本買回來的 │ ├──┼───────────┼──┼─────────────┤ │二十│薄荷棒 │ 1瓶│被告張日春所有的薄荷棒,用│ │九 │ │ │來提神的 │ ├──┼───────────┼──┼─────────────┤ │三十│濃縮液 │ 1瓶│被告張日春所有的海洋深層水│ │ │ │ │。宜蘭旅遊時,購買的 │ ├──┼───────────┼──┼─────────────┤ │三十│虎牌藥水 │ 1瓶│被告張日春所有的虎標萬金油│ │一 │ │ │ │ ├──┼───────────┼──┼─────────────┤ │三十│不明液體 │ 2瓶│被告張日春所有的鐵羅漢 │ │二 │ │ │ │ ├──┼───────────┼──┼─────────────┤ │三十│綠色不明液體(小瓶) │ 1瓶│被告張日春所有的漱口藥水 │ │三 │ │ │ │ ├──┼───────────┼──┼─────────────┤ │三十│綠色不明液體(大瓶) │ 1瓶│被告張日春所有的漱口藥水。│ │四 │ │ │(用來噴蚊蟲) │ ├──┼───────────┼──┼─────────────┤ │三十│橘紅色藥丸(膠囊) │17粒│被告張日春所有的止痛膠囊 │ │五 │ │ │ │ ├──┼───────────┼──┼─────────────┤ │三十│黃色液體 │ 1瓶│被告張日春所有的鐵羅漢 │ │六 │ │ │ │ └──┴───────────┴──┴─────────────┘ 附表三:99年6月15日偵訊時告訴人B女所提供之證物 ┌──┬───────────┬──┬─────────────┐ │編號│品名 │數量│ 備 註 │ ├──┼───────────┼──┼─────────────┤ │1-1 │泡茶包 │ 1包│1.被告張日春所有的排宿便的│ │ │ │ │ 茶包,沒有給任何人,不知│ │ │ │ │ 道為何他人會取得 │ │ │ │ │2.未檢出西藥成分。 │ ├──┼───────────┼──┼─────────────┤ │1-2 │粉紅色藥包 │ 1包│1.非被告3人所有 │ │ │ │ │2.未檢出西藥成分。 │ ├──┼───────────┼──┼─────────────┤ │1-3 │橘色膠囊 │ 1包│1.被告張日春所有的止痛膠囊│ │ │ │ │2.該品為含有Dicyolomine、 │ │ │ │ │ Diclofenac、Mefenamicaci│ │ │ │ │ d (以上2 種皆屬非類固醇│ │ │ │ │ 類抗發炎劑)及Hydrochlor│ │ │ │ │ othiazide (係屬利尿劑)│ │ │ │ │ 成分之膠囊,該品應以「藥│ │ │ │ │ 品」列管 │ ├──┼───────────┼──┼─────────────┤ │ 2 │減肥藥包 │ 1包│1.非被告3人所有 │ │ │ │ │2.未檢出西藥成分 │ ├──┼───────────┼──┼─────────────┤ │ 3 │腸胃藥包 │ 1包│1.被告張日春所有的冬蟲夏草│ │ │ │ │ 藥包,煮雞湯用 │ │ │ │ │2.未檢出西藥成分 │ ├──┼───────────┼──┼─────────────┤ │ 4 │筋路藥包 │ 1包│同上欄 │ ├──┼───────────┼──┼─────────────┤ │ 5 │不明液體 │ 1瓶│被告張日春所有的止癢搽頭髮│ │ │ │ │的藥水。裡面已經空了 │ ├──┼───────────┼──┼─────────────┤ │ 6 │雷公丸 │ 1包│1.被告張日春所有的苦茶丸,│ │ │ │ │ 清涼降火用的 │ │ │ │ │2.未檢出西藥成分 │ ├──┼───────────┼──┼─────────────┤ │ 7 │維他命 │ 1包│1.被告張日春所有的止痛膠囊│ │ │ │ │2.該品為含有Dicyolomine、 │ │ │ │ │ Diclofenac、 Mefenamic │ │ │ │ │ acid(以上 2種皆屬非類固│ │ │ │ │ 醇類抗發炎劑)及Hydrochl│ │ │ │ │ orothiazide(係屬利尿劑 │ │ │ │ │ )成分之膠囊,該品應以「│ │ │ │ │ 藥品」列管 │ ├──┼───────────┼──┼─────────────┤ │ 8 │佛經、念珠 │ 1批│非被告3人所有 │ ├──┼───────────┼──┼─────────────┤ │ 9 │B女之平安符 │ 1個│非被告3人所有 │ ├──┼───────────┼──┼─────────────┤ │ 10 │羅○瑜之平安符 │ 1個│非被告3人所有 │ ├──┼───────────┼──┼─────────────┤ │ 11 │珍珠粉洗面乳 │ 1瓶│被告張日春所有的洗手乳 │ ├──┼───────────┼──┼─────────────┤ │ 12 │白底藥膏 │ 1瓶│看不出來是被告 3人所有之物│ ├──┼───────────┼──┼─────────────┤ │ 13 │防曬潤色藥膏 │ 1瓶│非被告3人所有之物 │ ├──┼───────────┼──┼─────────────┤ │ 14 │能量水 │ 1瓶│非被告3人所有之物 │ ├──┼───────────┼──┼─────────────┤ │ 15 │萬用涼藥 │ 1瓶│非被告3人所有之物 │ ├──┼───────────┼──┼─────────────┤ │ 16 │感冒藥 │ 1瓶│1.是空瓶,非被告3人所有之 │ │ │ │ │ 物 │ │ │ │ │2.該品為含有Acetaminophen │ │ │ │ │ (係屬解熱鎮痛劑)、Caff│ │ │ │ │ eine、Chloypheniramine │ │ │ │ │ (係屬抗組織胺)及Guaiac│ │ │ │ │ olglyceryl ether(係屬 │ │ │ │ │ 袪痰劑)成分之液劑,該品│ │ │ │ │ 應以「藥品」列管 │ ├──┼───────────┼──┼─────────────┤ │ 17 │長生果 │ 1瓶│非被告3人所有之物 │ ├──┼───────────┼──┼─────────────┤ │ 18 │眼藥水 │ 2瓶│被告張日春所有的眼藥水,不│ │ │ │ │知道為什麼會在告訴人那邊。│ └──┴───────────┴──┴─────────────┘ 附表四: ┌───────┬──────┬───────┬──────────────┐ │ 時間 │ 交付之人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94年10月27日後│ A男 │ 200,000元 │1.A 男於94年9 月27日經被告張│ │某日 │ │ │ 日春看診後,陸續交付之「 │ ├───────┼──────┼───────┤ 功德費」,合計74萬6 千元(│ │94年10月27日後│ A男 │ 160,000元 │ 見100 年度偵字第3184號偵查│ │某日 │ │ │ 卷〈下稱偵卷〉第324頁、原 │ ├───────┼──────┼───────┤ 審卷一第217頁)。 │ │94年12月 │ A男 │ 26,000元 │2.記帳資料(見偵卷第95頁背面│ ├───────┼──────┼───────┤ 、99年度他字第3391號〈下稱│ │95年3月 │ A男 │ 120,000元 │ 他字卷〉第64頁,其上記載「│ ├───────┼──────┼───────┤ 老師」、「公德費」、「94.9│ │95年8月 │ A男 │ 120,000元 │ .27日」、「第一次20萬」、 │ ├───────┼──────┼───────┤ 第二次16萬」、「新年26,000│ │95年12月 │ A男 │ 120,000元 │ 元」等文字)。 │ │ │ │ │ │ │ │ │ │ │ │ │ │ │ │ │ │ │ │ │ ├───────┼──────┼───────┼──────────────┤ │96年6月18日 │ A男 │ 688,888元 │1.因A 男去拔牙齒未告知張日春│ │ │ │ │ ,之「違法罰款」,由胡○玉│ │ │ │ │ 開立支票後,交予戴悅心轉交│ │ │ │ │ 張日春(見偵卷第324頁、原 │ │ │ │ │ 審卷一第217頁背面) │ │ │ │ │2.記帳資料(見偵卷第95頁背面│ │ │ │ │ 背、他字卷第64頁,其上記載│ │ │ │ │ 「公德費」、「96年9 月27日│ │ │ │ │ 」、「德建」、「688888票」│ │ │ │ │ 等文字)。 │ │ │ │ │3.雷公機械實業有限公司之華南│ │ │ │ │ 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 │ │ │ │ 帳單影本1 紙(見他字卷第72│ │ │ │ │ 頁) │ ├───────┼──────┼───────┼──────────────┤ │96年9月28日 │ A男 │ 88,880元 │1.因A 男隨便讓別人載送,須「│ ├───────┼──────┼───────┤ 罰款」,每月88,880元,合計│ │96年10月28日 │ A男 │ 88,880元 │ 2,044,240元(見偵卷第324頁│ ├───────┼──────┼───────┤ 、原審卷一第217頁背面)。 │ │96年11月28日 │ A男 │ 88,880元 │2.記帳資料(見偵卷第95頁背面│ ├───────┼──────┼───────┤ 、他字卷第64頁背面,其上記│ │96年12月28日 │ A男 │ 88,880元 │ 載「96年9 月27日」、「公德│ ├───────┼──────┼───────┤ 費」、「德建」等文字)。 │ │97年1月28日 │ A男 │ 88,880元 │ │ ├───────┼──────┼───────┤ │ │97年2月28日 │ A男 │ 88,880元 │ │ ├───────┼──────┼───────┤ │ │97年3月28日 │ A男 │ 88,880元 │ │ ├───────┼──────┼───────┤ │ │97年4月28日 │ A男 │ 88,880元 │ │ ├───────┼──────┼───────┤ │ │97年5月28日 │ A男 │ 88,880元 │ │ ├───────┼──────┼───────┤ │ │97年6月28日 │ A男 │ 88,880元 │ │ ├───────┼──────┼───────┤ │ │97年7月26日 │ A男 │ 88,880元 │ │ ├───────┼──────┼───────┤ │ │97年8月26日 │ A男 │ 88,880元 │ │ ├───────┼──────┼───────┤ │ │97年9月26日 │ A男 │ 88,880元 │ │ ├───────┼──────┼───────┤ │ │97年10月26日 │ A男 │ 88,880元 │ │ ├───────┼──────┼───────┤ │ │97年11月26日 │ A男 │ 88,880元 │ │ ├───────┼──────┼───────┤ │ │97年12月26日 │ A男 │ 88,880元 │ │ ├───────┼──────┼───────┤ │ │98年1月26日 │ A男 │ 88,880元 │ │ ├───────┼──────┼───────┤ │ │98年2月26日 │ A男 │ 88,880元 │ │ ├───────┼──────┼───────┤ │ │98年3月26日 │ A男 │ 88,880元 │ │ ├───────┼──────┼───────┤ │ │98年4月26日 │ A男 │ 88,880元 │ │ ├───────┼──────┼───────┤ │ │98年5月26日 │ A男 │ 88,880元 │ │ ├───────┼──────┼───────┤ │ │98年6月26日 │ A男 │ 88,880元 │ │ ├───────┼──────┼───────┤ │ │98年7月26日 │ A男 │ 88,880元 │ │ ├───────┼──────┼───────┼──────────────┤ │98年8月22日 │ A男 │ 88,880元 │1.張日春向胡○玉佯稱:要改其│ ├───────┼──────┼───────┤ 女兒C 女的運,須每月付款88│ │98年9月22日 │ A男 │ 88,880元 │ ,880元,合計533,280 元(見│ ├───────┼──────┼───────┤ 偵卷第324頁)。 │ │98年10月22日 │ A男 │ 88,880元 │2.記帳資料(見偵卷第95頁背面│ ├───────┼──────┼───────┤ 、他字卷第65頁背面,其上記│ │98年11月22日 │ A男 │ 88,880元 │ 載「公德費」、「阿姿」、「│ ├───────┼──────┼───────┤ 改吉」等文字)。 │ │98年12月22日 │ A男 │ 88,880元 │ │ ├───────┼──────┼───────┤ │ │99年1月22日 │ A男 │ 88,880元 │ │ ├───────┼──────┼───────┼──────────────┤ │總計 │ │4,012,408元 │ │ ├───────┼──────┼───────┼──────────────┤ │95年10月19日 │ B女 │ 66,666元 │1.張日春向胡○玉佯稱:因B 女│ ├───────┼──────┼───────┤ 有墮胎,須作功德云云(見偵│ │95年11月19日 │ B女 │ 66,666元 │ 卷第296頁、第324頁) │ ├───────┼──────┼───────┤2.記帳資料(見偵卷第96頁、他│ │95年12月19日 │ B女 │ 66,666元 │ 字卷第65頁,其上記載「方儀│ │ │ │ │ 」) │ ├───────┼──────┼───────┼──────────────┤ │95年10月19日 │ D女 │ 66,666元 │1.張日春向胡○玉佯稱:因D 女│ ├───────┼──────┼───────┤ (即0000-000000 )在外亂交│ │95年11月19日 │ D女 │ 66,666元 │ 友有犯法,須作功德云云(見│ ├───────┼──────┼───────┤ 偵卷第296頁、第324頁) │ │95年12月19日 │ D女 │ 66,666元 │2.記帳資料(見偵卷第96頁、他│ │ │ │ │ 字卷第65頁、其上記載「雪珍│ │ │ │ │ 」) │ ├───────┼──────┼───────┼──────────────┤ │95年間 │ 胡○玉 │ 100,000元 │1.張日春向胡○玉佯稱:伊係地│ ├───────┼──────┼───────┤ 獄判官,若沒做善事,吃伊的│ │96年過年間 │ 胡○玉 │ 60,000元 │ 藥不會有效云云(見偵卷第32│ ├───────┼──────┼───────┤ 4頁) │ │96年3月 │ 胡○玉 │ 80,000元 │2.記帳資料(見偵卷第96頁、他│ ├───────┼──────┼───────┤ 字卷第65頁,其上記載「秀玉│ │96年6月18日 │ 胡○玉 │ 80,000元 │ 」、「票20萬」等文字) │ ├───────┼──────┼───────┤3.雷公機械實業有限公司之華南│ │96年9月20日 │ 胡○玉 │ 100,000元 │ 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 ├───────┼──────┼───────┤ 帳單影本1 紙(見他字卷第73│ │96年12月10日 │ 胡○玉 │ 80,000元 │ 頁) │ ├───────┼──────┼───────┤ │ │97年2月5日 │ 胡○玉 │ 26,000元 │ │ ├───────┼──────┼───────┤ │ │97年5月25日 │ 胡○玉 │ 16,000元 │ │ ├───────┼──────┼───────┤ │ │97年7月26日 │ 胡○玉 │ 200,000元 │ │ ├───────┼──────┼───────┤ │ │98年5月20日 │ 胡○玉 │ 60,000元 │ │ ├───────┼──────┼───────┼──────────────┤ │總計 │ │1,201,996元 │ │ ├───────┴──────┴───────┴──────────────┤ │以上款項均係由胡○玉自94年9 月27日起至99年1 月22日止,分別以「A男」、「C女│ │」、「B 女」、「D 女」及自己之名義,陸續以現金或開立支票(688,888 元、20萬│ │元)之方式,交予被告戴悅心收受後轉交被告張日春,合計5,214,404 元(見偵卷第│ │285頁、第296頁、第324頁、原審卷一第217頁) │ ├───────┬──────┬───────┬──────────────┤ │97年7月28日 │ C女 │ 11,400元 │1.張日春佯稱:因A 男犯法要罰│ ├───────┼──────┼───────┤ 款,需給付每月薪水之3 分之│ │97年8月28日 │ C女 │ 11,400元 │ 1 給伊做善事云云(偵卷第27│ ├───────┼──────┼───────┤ 8至279頁、原審卷一第220頁 │ │97年9月28日 │ C女 │ 11,400元 │ 背面、第221頁背面、第223頁│ ├───────┼──────┼───────┤ 背面)。 │ │97年10月28日 │ C女 │ 11,400元 │2.記帳資料(見偵卷第96頁背面│ ├───────┼──────┼───────┤ 、他字卷第66頁,其上記載「│ │97年11月28日 │ C女 │ 11,400元 │ 從民國97年7 月起,每月28日│ ├───────┼──────┼───────┤ 犯法要罰款,薪資總額百分之│ │97年12月28日 │ C女 │ 11,400元 │ 三十」、「紅包袋外寫(順吉│ ├───────┼──────┼───────┤ )」等文字)。 │ │98年1月28日 │ C女 │ 11,400元 │ │ ├───────┼──────┼───────┤ │ │98年2月28日 │ C女 │ 11,400元 │ │ ├───────┼──────┼───────┤ │ │98年3月28日 │ C女 │ 11,400元 │ │ ├───────┼──────┼───────┤ │ │98年4月28日 │ C女 │ 11,400元 │ │ ├───────┼──────┼───────┤ │ │98年5月28日 │ C女 │ 11,400元 │ │ ├───────┼──────┼───────┤ │ │98年6月28日 │ C女 │ 11,400元 │ │ ├───────┼──────┼───────┤ │ │98年7月28日 │ C女 │ 11,400元 │ │ ├───────┼──────┼───────┤ │ │98年8月28日 │ C女 │ 11,400元 │ │ ├───────┼──────┼───────┤ │ │98年9月28日 │ C女 │ 11,400元 │ │ ├───────┼──────┼───────┤ │ │98年10月28日 │ C女 │ 11,400元 │ │ ├───────┼──────┼───────┤ │ │98年12月28日 │ C女 │ 11,400元 │ │ ├───────┼──────┼───────┼──────────────┤ │總計 │ │ 193,800元 │ │ ├───────┼──────┼───────┼──────────────┤ │97年7月28日 │ 詹○偉 │ 16,500元 │1.張日春佯稱:A 男生病伊沒有│ ├───────┼──────┼───────┤ 幫忙要罰款,需給付每月薪水│ │97年8月28日 │ 詹○偉 │ 16,200元 │ 之50% 予伊做善事云云(見偵│ ├───────┼──────┼───────┤ 卷第348頁)。 │ │97年9月28日 │ 詹○偉 │ 16,500元 │2.記帳資料(見偵卷第97頁、他│ ├───────┼──────┼───────┤ 字卷第67頁,其上記載「從民│ │97年10月28日 │ 詹○偉 │ 17,200元 │ 國97年7 月起,每月28日犯法│ ├───────┼──────┼───────┤ 要罰款,薪資總額百分之五十│ │97年11月28日 │ 詹○偉 │ 16,400元 │ 」、「紅包袋外要寫(順吉)│ ├───────┼──────┼───────┤ 」等文字)。 │ │97年12月28日 │ 詹○偉 │ 15,700元 │ │ ├───────┼──────┼───────┤ │ │98年1月28日 │ 詹○偉 │ 15,800元 │ │ ├───────┼──────┼───────┤ │ │98年2月28日 │ 詹○偉 │ 16,000元 │ │ ├───────┼──────┼───────┤ │ │98年3月28日 │ 詹○偉 │ 16,000元 │ │ ├───────┼──────┼───────┤ │ │98年4月28日 │ 詹○偉 │ 15,700元 │ │ ├───────┼──────┼───────┤ │ │98年5月28日 │ 詹○偉 │ 16,000元 │ │ ├───────┼──────┼───────┤ │ │98年6月28日 │ 詹○偉 │ 16,600元 │ │ ├───────┼──────┼───────┤ │ │98年7月28日 │ 詹○偉 │ 16,600元 │ │ ├───────┼──────┼───────┤ │ │98年8月28日 │ 詹○偉 │ 16,600元 │ │ ├───────┼──────┼───────┤ │ │98年9月28日 │ 詹○偉 │ 18,000元 │ │ ├───────┼──────┼───────┤ │ │98年10月28日 │ 詹○偉 │ 18,000元 │ │ ├───────┼──────┼───────┤ │ │98年11月28日 │ 詹○偉 │ 18,000元 │ │ ├───────┼──────┼───────┤ │ │98年12月28日 │ 詹○偉 │ 18,000元 │ │ ├───────┼──────┼───────┼──────────────┤ │總計 │ │ 299,800元 │ │ ├───────┼──────┼───────┼──────────────┤ │97年5月18日 │ D女 │ 8,600元 │1.張日春佯稱:因D 女犯法須罰│ ├───────┼──────┼───────┤ 款,需給付每月薪水之30% 給│ │97年6月18日 │ D女 │ 8,600元 │ 伊做善事云云(偵卷第281 頁│ ├───────┼──────┼───────┤ 、第349頁、原審卷一第225頁│ │97年7月18日 │ D女 │ 8,600元 │ 背面、第228頁)。 │ ├───────┼──────┼───────┤2.記帳資料(見偵卷第97頁背面│ │97年8月18日 │ D女 │ 8,600元 │ 、他字卷第68頁,其上記載「│ ├───────┼──────┼───────┤ 每個月18日要做善事,薪水總│ │97年9月18日 │ D女 │ 8,600元 │ 額30% 」、「順」、「PS:2 │ ├───────┼──────┼───────┤ 、3 、4 沒工作不用做」等文│ │97年10月18日 │ D女 │ 8,600元 │ 字)。 │ ├───────┼──────┼───────┤ │ │97年11月18日 │ D女 │ 8,600元 │ │ ├───────┼──────┼───────┤ │ │97年12月18日 │ D女 │ 8,600元 │ │ ├───────┼──────┼───────┤ │ │98年1月18日 │ D女 │ 8,600元 │ │ ├───────┼──────┼───────┤ │ │98年5月18日 │ D女 │ 8,800元 │ │ ├───────┼──────┼───────┤ │ │98年6月18日 │ D女 │ 8,800元 │ │ ├───────┼──────┼───────┤ │ │98年7月18日 │ D女 │ 8,800元 │ │ ├───────┼──────┼───────┤ │ │98年8月18日 │ D女 │ 8,800元 │ │ ├───────┼──────┼───────┤ │ │98年9月18日 │ D女 │ 8,800元 │ │ ├───────┼──────┼───────┤ │ │98年10月18日 │ D女 │ 8,800元 │ │ ├───────┼──────┼───────┤ │ │98年11月18日 │ D女 │ 8,800元 │ │ ├───────┼──────┼───────┤ │ │98年12月18日 │ D女 │ 8,800元 │ │ ├───────┼──────┼───────┼──────────────┤ │總計 │ │ 147,800元 │ │ ├───────┼──────┼───────┼──────────────┤ │95年6月 │ B女 │ 45,000元 │1.張日春向B 女佯稱:須捐款每│ │ │ │ (15,000×3)│ 月薪水之2 分之1 做善事,才│ │ │ │ │ 不會發生車禍云云。(見偵卷│ │ │ │ │ 第325頁) │ │ │ │ │2.記帳資料(見偵卷第98頁、他│ │ │ │ │ 字卷第69頁,其上記載「車禍│ │ │ │ │ 」等文字)。 │ ├───────┼──────┼───────┼──────────────┤ │95年12月25日 │ B女 │ 18,000元 │1.張日春向B 女佯稱:須捐款做│ │ │ │ │ 善事,才可以去香港旅遊云云│ │ │ │ │ (見偵卷第325頁 )。 │ │ │ │ │2.記帳資料(見偵卷第98頁、他│ │ │ │ │ 字卷第69頁,其上記載「香港│ │ │ │ │ 」等文字)。 │ ├───────┼──────┼───────┼──────────────┤ │96年3月 │ B女 │ 12,000元 │1.張日春向B 女佯稱:須捐款做│ ├───────┼──────┼───────┤ 善事,否則會發生很多意外云│ │96年4月 │ B女 │ 12,000元 │ 云,B 女及羅○瑜遂每月捐款│ ├───────┼──────┼───────┤ (見偵卷第325頁 ) │ │96年5月 │ B女 │ 12,000元 │2.記帳資料(見偵卷第98頁、他│ ├───────┼──────┼───────┤ 字卷第69至70頁,其上記載「│ │96年6月 │ B女 │ 12,000元 │ 「羅○瑜」等文字)。 │ ├───────┼──────┼───────┤ │ │96年7月 │ B女 │ 12,000元 │ │ ├───────┼──────┼───────┤ │ │96年8月 │ B女 │ 12,000元 │ │ ├───────┼──────┼───────┤ │ │96年9月 │ B女 │ 12,000元 │ │ ├───────┼──────┼───────┤ │ │96年10月 │ B女 │ 12,000元 │ │ ├───────┼──────┼───────┤ │ │96年11月 │ B女 │ 12,000元 │ │ ├───────┼──────┼───────┤ │ │96年12月 │ B女 │ 12,000元 │ │ ├───────┼──────┼───────┤ │ │97年1月 │ B女 │ 12,000元 │ │ ├───────┼──────┼───────┤ │ │97年2月 │ B女 │ 12,000元 │ │ ├───────┼──────┼───────┤ │ │97年3月 │ B女 │ 12,000元 │ │ ├───────┼──────┼───────┤ │ │97年4月 │ B女 │ 12,000元 │ │ ├───────┼──────┼───────┤ │ │97年5月 │ B女 │ 12,000元 │ │ ├───────┼──────┼───────┤ │ │97年6月 │ B女 │ 12,000元 │ │ ├───────┼──────┼───────┤ │ │97年7月 │ B女 │ 12,000元 │ │ ├───────┼──────┼───────┤ │ │97年8月 │ B女 │ 12,000元 │ │ ├───────┼──────┼───────┤ │ │97年9月 │ B女 │ 16,000元 │ │ ├───────┼──────┼───────┤ │ │97年10月 │ B女 │ 16,000元 │ │ ├───────┼──────┼───────┤ │ │97年11月 │ B女 │ 16,000元 │ │ ├───────┼──────┼───────┤ │ │97年12月 │ B女 │ 16,000元 │ │ ├───────┼──────┼───────┤ │ │98年1月 │ B女 │ 16,000元 │ │ ├───────┼──────┼───────┤ │ │98年2月 │ B女 │ 16,000元 │ │ ├───────┼──────┼───────┤ │ │98年3月 │ B女 │ 26,000元 │ │ ├───────┼──────┼───────┤ │ │98年4月 │ B女 │ 16,000元 │ │ ├───────┼──────┼───────┤ │ │98年5月 │ B女 │ 16,000元 │ │ ├───────┼──────┼───────┤ │ │98年6月 │ B女 │ 24,000元 │ │ ├───────┼──────┼───────┤ │ │98年7月 │ B女 │ 16,000元 │ │ ├───────┼──────┼───────┤ │ │98年8月 │ B女 │ 16,000元 │ │ ├───────┼──────┼───────┤ │ │98年9月 │ B女 │ 98,000元 │ │ ├───────┼──────┼───────┤ │ │98年10月 │ B女 │ 10,000元 │ │ ├───────┼──────┼───────┤ │ │98年11月 │ B女 │ 10,000元 │ │ ├───────┼──────┼───────┤ │ │98年12月 │ B女 │ 10,000元 │ │ ├───────┼──────┼───────┤ │ │99年1月 │ B女 │ 10,000元 │ │ ├───────┼──────┼───────┼──────────────┤ │總計 │ │ 627,000元 │ │ └───────┴──────┴───────┴──────────────┘ 附表五: ┌──┬────┬────┬─────┬──────────┬───────┐ │編號│對象 │時間 │地點 │猥褻行為 │被告利用權勢之│ │ │ │ │ │ │行為 │ ├──┼────┼────┼─────┼──────────┼───────┤ │一 │C女 │95年7 月│⑴95年7 月│⑴95年7 月至95年底,│⑴自94年3月起 │ │ │ │起至98年│起至95年底│ 在板新路倉庫內要求│,被告張日春開│ │ │ │夏天 │,在新北市│ 被害人脫去上身衣物│始為C 女之父親│ │ │ │ │板橋區板新│ ,於前胸、乳房、背│A 男看診,並稱│ │ │ │ │路000 號倉│ 部噴藥,共8次。 │為神明轉世,具│ │ │ │ │庫內 │⑵96年起至97年夏天,│有神力,其調製│ │ │ │ │⑵96年間起│ 在長安街房屋小浴室│藥物為祖傳秘方│ │ │ │ │至98年夏天│ 內,要求C 女脫去上│,可使病快好等│ │ │ │ │,在新北市│ 身衣物,於前胸、乳│語,A 男因相信│ │ │ │ │板橋區長安│ 房、背部以藥膏塗抹│被告張日春具有│ │ │ │ │街000 巷1 │ ,共20次。 │診療能力,遂引│ │ │ │ │號浴室內 │⑶後於97年夏天,進而│進家人B 女、詹│ │ │ │ │ │ 要求C 女脫去上衣、│○偉、C女、D女│ │ │ │ │ │ 褲子及內褲,以手塗│予被告張日春看│ │ │ │ │ │ 抹藥膏於前胸、乳房│診。 │ │ │ │ │ │ 、背部,以棉花棒擦│⑵被告於為A 男│ │ │ │ │ │ 藥膏於生殖器(棉花│一家人看診期間│ │ │ │ │ │ 棒未置入陰道),共│,多次向C 女稱│ │ │ │ │ │ 3次 。 │:若不讓其治療│ │ │ │ │ │⑷又於98年夏天某時,│,就不再幫你父│ │ │ │ │ │ 假借C 女若不繼續看│親看病;伊有神│ │ │ │ │ │ 診病情會更嚴重之詞│力,由伊擦藥膏│ │ │ │ │ │ ,要求C 女脫去上衣│,病會比較快好│ │ │ │ │ │ 、胸罩,以手塗抹藥│等語,被害人相│ │ │ │ │ │ 膏於前胸、乳房及背│信被告張日春具│ │ │ │ │ │ 背部,並藉口按摩手│有診療能力,並│ │ │ │ │ │ 法可使C 女腰變瘦之│害怕被告張日春│ │ │ │ │ │ 語,以雙手捏C 女腰│不再為父親看病│ │ │ │ │ │ 部往上捏至乳房下緣│,因而接受被告│ │ │ │ │ │ ,後用手掐住C 女乳│張日春假借診療│ │ │ │ │ │ 頭長達3、4 秒,共1│所為之猥褻行為│ │ │ │ │ │ 次。 │。 │ ├──┼────┼────┼─────┼──────────┼───────┤ │二 │D女 │95年間起│⑴95年7 月│⑴95年7 月至95年底間│⑴自94年3 月起│ │ │ │至99年1 │起至95年底│ 某時,在板新路倉庫│,被告張日春開│ │ │ │月 │,在新北市│ 內要求D 女脫去上身│始為D 女之父親│ │ │ │ │板橋區板新│ 衣物,於背部塗抹藥│A 男看診,並稱│ │ │ │ │路000 號倉│ 膏,共1 次。 │伊為神明轉世,│ │ │ │ │庫內 │⑵96年至97年間某時,│具有神力,其調│ │ │ │ │⑵96年間起│ 假借皮膚有疹子需要│製藥物為祖傳秘│ │ │ │ │至99年1 月│ 繼續治療,不然會遺│方,可使病快好│ │ │ │ │,在新北市│ 傳給下一代之說詞,│等語,A 男因相│ │ │ │ │板橋區長安│ 要求D 女脫掉上衣及│信被告張日春具│ │ │ │ │街000 巷1 │ 胸罩,以手塗抹藥膏│有診療能力,遂│ │ │ │ │號浴室內 │ 於背部,並藉口D 女│引進家人B 女、│ │ │ │ │ │ 乳暈顏色太深需塗抹│、詹○偉、C 女│ │ │ │ │ │ 藥物改善之說法,以│、D 女予被告張│ │ │ │ │ │ 手捧著D 女乳房用手│日春看診。 │ │ │ │ │ │ 指沾藥膏環繞乳暈塗│⑵被告張日春於│ │ │ │ │ │ 抹,共1 次。 │為A 男一家人看│ │ │ │ │ │⑶97年開始,以D 女乳│診期間,多次張│ │ │ │ │ │ 暈顏色過深,下體也│向D 女稱:因其│ │ │ │ │ │ 可能有相同問題,要│患有蛇紋病,會│ │ │ │ │ │ 為D 女診治為由,要│影響後代子孫,│ │ │ │ │ │ 求D 女脫掉下半身衣│且不處理好會沒│ │ │ │ │ │ 物,將雙腳跨在馬桶│有小孩,病情也│ │ │ │ │ │ 上讓被告張日春看診│會加重等語,被│ │ │ │ │ │ ,被告張日春並稱陰│害人相信被告張│ │ │ │ │ │ 唇顏色過黑,需以藥│日春具有診療能│ │ │ │ │ │ 膏塗抹改善,以手指│力,且其父親A │ │ │ │ │ │ 沾藥膏塗抹於D 女陰│男、姊姊B 女、│ │ │ │ │ │ 唇上,共1 次。 │C 女、均係由被│ │ │ │ │ │⑷97年開始至99年1月 │告張日春長期看│ │ │ │ │ │ (冬天除外),被告│病,因而接受被│ │ │ │ │ │ 張日春要求D 女脫掉│告張日春假借診│ │ │ │ │ │ 上衣、胸罩、下半身│療所為看之猥褻│ │ │ │ │ │ 衣物,以手指沾藥膏│行為。 │ │ │ │ │ │ 塗抹於前胸、乳房、│ │ │ │ │ │ │ 背部、生殖器,每個│ │ │ │ │ │ │ 禮拜1 次。 │ │ └──┴────┴────┴─────┴──────────┴───────┘ 附表六 一、賠償金額:180萬元。 二、履行時間及方式: ㈠104年5月15日開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埔墘分行本行支票給付120萬元(票號:P C0000000),交由胡○玉代告訴人等受 領。 ㈡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至一○九年五月止,按月於五日前匯入胡○玉所指定之帳戶支付新臺幣壹萬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150 萬元以下罰 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 11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