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侵上訴字第2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上訴字第220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文鏗 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4年度侵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04年 5月1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34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即代號0000000000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係朋友,民國103年6月14日凌晨 1時許,被告至甲○位於宜蘭市住處樓下找甲○,而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甲○載至宜蘭縣宜蘭市○○路000巷0號綠寶汽車旅館內,於同日凌晨 2時許,被告趁甲○酒醉意識模糊、不能抗拒之際,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在旅館內以生殖器插入生殖器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既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究非全然相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乘機性交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甲○、甲○之夫、證人即甲○工作之卡拉ok店老闆林麗玲、證人即被告之姊夫林建良、證人即綠寶汽車旅館櫃臺人員許書睿於警詢、偵查中指述、被告書立之自白書、綠寶汽車旅館登記住宿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關於甲○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及就醫摘要紀錄、甲○手機簡訊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甲○為性交行為乙情,然堅詞否認有趁甲○酒醉、意識模糊、不能抗拒而對其性交,辯稱:當日係甲○先打電話給我,要我開車去她的住處找她,之後二人提議一起去汽車旅館,在汽車旅館時我與甲○確實有發生性關係,但甲○的意識很清醒,我們二人還有說情話、一起洗澡,發生性關係後因為我不答應離婚和甲○在一起,甲○生氣就自己跑掉,後來我還有開車將甲○遺留在我車上的皮包送回甲○住處,甲○也有自己下來拿等語。 五、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同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本院基於後述之理由認應對被告前揭被訴罪嫌為無罪判決,故就本案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自無庸再逐一論述,合先敘明。 六、本院認定被告無罪之理由: (一)被告與甲○對於其二人確實有在綠寶汽車旅館內發生性行為乙事自始均不否認,故本案僅就被告究否係對甲○乘機為性交行為部分予以判斷─ 1.對於本案發生之經過情形,證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雖指稱:我與乙○○是在之前我於宜蘭員山上班的小吃部認識,之後也一直有聯絡,當日凌晨 1時許,我卡拉ok店下班後先跟同事去礁溪吃宵夜,之後坐計程車回家時看到乙○○的車車停在我住處門前,當時乙○○坐在車上且打電話給我叫我上車,因為我當天上班時有喝很多酒,所以很醉,我上乙○○的車後就在車上休息,等我醒來時就發現自己在綠寶汽車旅館的床上,下半身內褲被脫掉,乙○○正要去洗澡,我才知道自己被乙○○性侵,我雖然因喝酒精神狀況不佳,但有感覺乙○○壓在我的身上;後來我生氣離開汽車旅館後,發現自己的皮包還在乙○○的車上,就打電話給乙○○要他拿過來還我;隔天我有與先生、乙○○和乙○○的太太約在二結的麥當勞談和解,之後乙○○還有去黃浴沂議員服務處寫自白書,後來是因為接到自稱乙○○堂弟的人打電話說要告我詐欺,我才決定提告云云(見警局卷第4頁至第5頁、偵查卷第34頁至第37頁)。然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則到庭具結證稱:本件案發時我在宜蘭龍潭視聽伴唱店作服務員,工作時間到午夜 1點,當時與乙○○認識已近二年,是在我之前工作的地方喝酒唱歌認識,平常和乙○○也經常用LINE聯絡,平均每週乙○○都會去店裡消費一次,也會用電話跟我聯絡一至二次,他會打給我,我也會主動打給他;當日我下班後因為喝醉了,所以怎麼離開店裡的我也忘記了,但印象中有和同事姊妹去礁溪吃粥,後來回到家的時間、有無進家門、有無打電話給乙○○,我也不記得了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反面);且又稱:我是跟三位小姐坐計程車去吃粥,我記得回去後在家門口接到乙○○的電話,他開車過來說要找我,我就上車,之後就不省人事,清醒時發現我在汽車旅館,身上有穿衣服,但下半身內褲不在,我不知道自己已經酒醉了為何還要上乙○○的車,我後來很生氣從汽車旅館走路回家,因為眼睛哭的很腫,我先生問發生什麼事,我才告訴被乙○○性侵,回家後我發現我的皮包、手機等都在乙○○的車上,才打電話要他拿來給我,是我自己下樓去拿的,當時我先生已經知道我被乙○○性侵,他也很生氣,但沒有跟我一起下樓去拿皮包,只說明天要找乙○○;隔天我和先生找乙○○、乙○○的太太在二結麥當勞談和解,我先生可能看我一直哭不講話,就讓我和乙○○兩人單獨談,我先生和乙○○的太太就先到樓下去,後來談好乙○○要給我 120萬元,我和先生就拜託我先生與前妻的兒子找議員服務處,乙○○在該處簽了自白書,但因為後來接到對方的電話說不要付錢,我才在 6月18日去提告、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反面至第47頁)。綜觀證人甲○前後之證詞,其稱:下班後先與同事姊妹去礁溪吃粥乙詞,已與證人即卡拉ok店老闆林麗玲於偵訊時證稱:我聽店裡小姐說甲○是與最後一班客人去吃宵夜等語不符(見偵查卷第52頁);又證人甲○於偵查中稱:當日凌晨下班時因為喝醉了所以不記得幾點離開伴唱店、怎麼離開的、後來回家有無進家門也不記得了等語;卻於原審訊問時又能清楚陳述:我是和三位小姐坐計程車去礁溪吃粥,不是和客人去,我記得在家門口接到乙○○的電話,乙○○開車過來說有話要說,要我上車,我就上車了等語。再經原審訊問其何以已經酒醉卻又再上被告的車?證人甲○則答以:也不知道為何會上乙○○的車等語,則證人甲○前後指述不一,其於當日凌晨前往汽車旅館時是否確已酒醉、意識模糊,已有可疑。 2.經調閱被告當時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103年4月30日至同年6月14日止之雙向通聯紀錄,發現被告與甲○間經常有電話或收發簡訊聯絡,在⑴案發前晚即 6月13日晚間11時02分許,甲○曾撥打電話予被告,⑵案發當日(即 6月14日)凌晨1時21分許、凌晨1時22分許,被告均有打電話給甲○,⑶凌晨 1時48分許由甲○撥打電話給被告,此通電話的通話時間達49秒,⑷凌晨 1時51分許甲○撥打電話給被告通話時間達139秒、凌晨1時58分許甲○又撥打電話給被告,通話時間達51秒(詳見偵查卷第95頁),可見其二人間之互動頻繁,且非僅由被告撥打電話給甲○之單方面聯絡。再依據卷附綠寶汽車旅館當日入口處之監視錄影畫面時間所示,被告駕車進入該旅館之時間為6月14日凌晨1時58分許(見彌封資料袋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綜合前揭被告於當日凌晨 1時許起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然在被告駕車搭載甲○前往綠寶汽車旅館前幾分鐘,甲○曾連續撥打三通電話給被告,倘證人甲○當時果真已達酒醉、意識不清之狀態,何以能連續撥打三通電話予被告,且其中一通通話時間甚長達 139秒?是以,證人甲○與被告當日之所以見面是否確非被告主動,證人甲○當日凌晨與被告至汽車旅館時是否已達酒醉、意識模糊不清之情形,凡此均甚為可疑。 (二)甲○指稱其當日返家不久後,其夫即經追問得知其遭被告性侵害,非常生氣云云。然證人即甲○之夫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則證稱:甲○當日約凌晨 3時許回家後,我有聽到甲○在跟人講電話,之後也看到甲○下樓去拿包包,但不知道甲○是向誰拿她的包包,我也沒有詢問甲○她的包包掉在何處或問她是誰送包包過來,我在二結麥當勞時有和乙○○的太太先離開,因為當時乙○○一直說對不起,我問乙○○是不是因為我在場所以覺得不好談,乙○○說是,我就離開讓他與我太太甲○二人自己談等語(見偵查卷第59頁,原審卷第67頁反面至第69頁反面),證人甲○之夫就此事的反應顯與一般人夫在凌晨 3時許乍見妻子哭腫雙眼返家且指稱遭人性侵時,衡情必相當氣憤難耐,亟欲追查詳情之反應大相逕庭。且證人甲○夫另證稱:後來甲○有說是乙○○做的,我之前就知道乙○○這個人,有在甲○工作店裡跟乙○○喝過酒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反面),則證人甲○之夫於甲○哭訴被被告性侵、又聽聞甲○與他人通電話、隨後又有人將甲○的皮包送回時,豈有可能未曾懷疑是被告將甲○的皮包送回,亦未加詢問是何人送回或陪同甲○下樓拿回皮包,反而任由甲○自行下樓向剛對其性侵之人取回皮包?甲○之夫偕同甲○於當日白天在二結麥當勞與被告及被告太太談論和解事宜時,竟僅因被告覺得不便啟齒即放任甲○與被告二人單獨自行商討,甲○之夫前揭種種反應顯悖於常情,實難想像。再者,證人甲○亦證稱:當日凌晨我先生知道是乙○○拿皮包來還我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亦與證人甲○之夫所證稱:我不知道甲○是下樓跟誰拿皮包等語不符(見原審卷第69頁反面)。從而證人甲○之夫之證述內容實難佐證證人甲○的指述為真。 (三)證人即甲○之夫與其前妻之子黃健倫雖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當晚乙○○簽寫自白書時,沒有人逐字念給乙○○照著寫或逼他寫,也沒有人講話大聲或露出刺青對乙○○粗暴說話,乙○○沒有拒絕簽寫,自白書所提到的「酒醉」、「無意識」等字句也都是乙○○自己寫的等語。然其亦證稱:寫自白書時甲○沒有在場,這件事是我父親在去議員服務處的二、三天前跟我說甲○的事,我才去問人,因為我與黃浴沂議員和他兒子很熟,所以才會去議員服務處處理此事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反面至第73頁)。核與證人甲○、甲○夫均稱:乙○○寫自白書當天甲○也有在場,是 6月14日我們二人討論後想說黃健倫認識比較多人,才拜託他去處理等情並不相符(見原審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第69頁)。且就寫自白書之情形證人即被告的姊夫林建良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當日晚間我陪乙○○去議員服務處時,對方有甲○、一位甲○親戚好像是她先生兒子,很年輕大約20歲左右,還有一位是30歲上下及議員的助理,因為我與乙○○是在對方的環境,人生地不熟,對方身上有刺青,講話又口出三字經,很大聲,有點恐嚇的味道,所以我感覺很害怕,我覺得乙○○當天是因為害怕才照著對方說的內容寫這份自白書,乙○○原本也不要寫,乙○○平常雖有工作,但週日會到我的養豬場打工,對方誤以為養豬場是乙○○的等語(見偵查卷第83頁至第86頁,原審卷第41頁至第44頁)。衡情,當時既為深夜11時許,被告與證人林建良二人單獨前往甲○方面所請託出面處理之議員服務處,而對方共有四人,有人身上有刺青且說話大聲,被告自知與甲○發生性關係之婚外情而理虧,遂按對方陳述之內容簽立該份自白書,且該自白書上原書有「發生性」經刪改為「於無意識情況下發生性行為」,核與被告指稱係遭指示劃刪修改一語相符(見原審卷第73頁),是該自白書亦難遽以證明被告確係趁甲○酒醉無意識之下對之性侵。從而,證人甲○、甲○之夫及黃健倫之證述既有前開瑕疵而難採信,卷附之甲○驗傷診斷書復係在事發後四天即同年 6月18日始就醫驗傷,且僅記載陳舊撕裂傷(見彌封資料袋內驗傷診斷書),而甲○之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及就醫摘要回復單等亦僅能證明甲○事後有精神障礙而前往就醫等情,然甲○之指述既有瑕疵,該病歷資料即無足佐證被告係趁甲○酒醉無意識下對其為性侵行為。 (四)從而原判決綜合以上事證,認本案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即核無不合。 七、檢察官雖不服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提起上訴,指稱:(一)甲○業已指稱被告係趁其酒醉與其發生性行為等語。而證人林麗玲於偵查中亦稱:甲○上班有喝酒,走路搖搖晃晃的、多話,那天我有叫甲○等我,等我結完帳就發現甲○不見了等語。從而被告於103年6月14日凌晨與甲○前往汽車旅館時,甲○應已酒醉。 (二)又甲○於事後係自行離開汽車旅館,而非與被告一同離去;且於事發後,甲○又有出現急性心理壓力反應,根據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之病歷記載,甲○主述害怕外出,整日哭泣、易怒,並陳述受到被告友人之脅迫,而客觀上甲○亦有煩躁不安、活力較正常力減低、情緒低落、有自殺念頭、睡眠及食慾均不佳等情狀。倘甲○係與被告因兩情相悅而發生性行為,豈有可能與被告分別離開汽車旅館,事後又出現急性心理壓力之反應?故被告辯稱係甲○自願與其發生性行為等語,應不足採,甲○於事發當時應無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 (三)證人林建良雖證稱被告書立自白書時,是有人唸內容,乙○○照著寫,對方語調又是那種粗暴、大聲、有一點恐嚇的味道,其等聽了會害怕等語,惟證人黃健倫證稱:自白書的內容是乙○○自己寫的,且乙○○沒有不願意寫自白書,也沒有人逼乙○○簽自白書等語。且審酌證人林建良亦稱:簽自白書的地點是一樓,大門沒有關,對方沒有說如果不簽自白書會怎樣之類的話,也沒有說不簽自白書就不能離開等語。則本件應無法證明被告書立自白書時,確非出於任意性。 綜上所述,原審遽為被告乙○○無罪之判決,自難認為允當,爰條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 八、惟查, (一)證人林麗玲與甲○所證述不符之處,已經本院認定如上,證人林麗玲雖有見到甲○於上班時間喝酒,且有多話情形,然此尚不能推翻前揭通聯紀錄而證明被告於103年6月14日凌晨與甲○前往汽車旅館時甲○已酒醉之情形。 (二)甲○於事後至精神科就診之情形是否確為其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所致,檢察官並未提出明確佐證以證明其關聯性,且被告與甲○之前即熟識並常有往來,甲○復為已婚身份,其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為其夫及家人所知,其急性心理壓力反應是否與此有關,亦不無可能,尚不能以甲○有急性心理壓力反應即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關於被告簽立自白書之情形及證人林建良、黃健倫二人之證詞,亦經本院審酌後認定如前,被告簽立自白書之任意性確實有可疑之處。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均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僅就原審採證及認事再為爭執,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遽認被告有何起訴意旨所指對甲○為趁機性交之犯行,認上訴意旨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