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侵上訴字第2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上訴字第232號上 訴 人 賴泰成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呂康德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 度侵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83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犯以藥劑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03年4月16日晚間7至8時許,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伍伍伍歡唱小吃店(下稱小吃店)喝酒 唱歌,由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57年3月生,真實姓名詳 卷內對照表,下稱A女)在包廂陪侍,丁○○明知氟硝西泮(即Flunitrazepam,下稱FM2)為苯二氮平類藥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級毒品及管制藥品條例規範之第三級管制藥品,竟基於以藥劑為強制性交及以欺瞞方式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趁A女不注意之際,將FM2藥劑放入A女之酒杯中,待A女飲用摻有FM2藥劑之酒類後,丁○○許甲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商請甲 為按摩,甲應允後,再邀約A女返家,A女不疑有他,於 同日晚間11時48分許,隨丁○○搭乘計程車返丁○○新北市○○區○○街00號5樓居所內。A女進入丁○○居所後,因 藥效發作逐漸昏睡,丁○○見狀即以其生殖器、身體其他部位或持不明物品放入A女生殖器內,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嗣A女於翌(17)日返家後,下體深感不適而就醫,始察覺可能被害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A女於警詢、偵查時,與證人陳美螢、李珮蓉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與辯護人在原審準備程序時,係分別稱:「不爭執證據能力,同意作為本案的證據」、「同辯護人所述」(原審卷第21頁)。但在原審審判期日,被告與辯護人改稱:「A女有說謊,包廂裡面是A女叫我拿二千元給他,他要脫給我看,而不是我要求甲脫衣服,所述無證據能力」、「無證據能力,A女所 述不實」、「無證據能力,未經過交互詰問,有些證言無法驗證證言的可信度,意見以證人在本院作證的內容為真實」(原審卷第123頁)。而A女之警詢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既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應認A女之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此係因上 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經具結,其於偵查中既均經具結願負偽證罪之刑事責任後方為證述,在證據能力方面可認其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可獲初步之確保。易言之,證人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均屬審判外之陳述,然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而為陳述部分,已經具結擔保其據實陳述,且被告或辯護人均未主張該等陳述有任何違反證人意願而為陳述之情形,自應認有證據能力。況依卷證資料,綜合A女、證人陳美螢、李珮蓉於偵查時受訊問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踐行偵查中調查人證之法定程序、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予以綜合觀察審酌判斷,並無不可信之情況。故被告主張證人於偵查中「依法具結」之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99年度台 上字第2904號判決參照)。然被告與辯護人並未舉證,僅空言泛稱A女、證人陳美螢、李珮蓉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是A女、證人陳美螢、李珮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具結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判決參照)。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另稱A女、證人陳美螢於偵查之證詞,未經過交互詰問,有些證言無法驗證證言的可信度,無證據能力云云。然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立法理由)。又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犯罪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乎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在場之規定,而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係指「如被告在場者」,始發生「被告得親自詰問」情形。另同法條第二項前段雖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惟其但書復規定,「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故依現行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 1012號判決參照)。復經審酌A女、證人陳美螢、李珮蓉於偵查證人於偵查中所述,係就其親身經歷之事實而為陳述,並就檢察官所訊內容均能清楚詳細回答,有該偵查筆錄可稽,且A女、證人陳美螢於原審時,均到庭具結接受交互詰問,是A女、證人陳美螢、李珮蓉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642號、第4474號、第1706號判決參照)。被告與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改稱A女、證人陳美螢、李珮蓉(此部分僅稱無證據能力,且與本件無關)在檢察官偵查之證詞未經過交互詰問,無證據能力云云,並非可取。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丁○○與其辯護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前述A女於警詢、偵查時,與證人陳美螢、李珮蓉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以外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包括證人賴正雄、江心嵐、廖昌賢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103年6月6日檢驗報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受理疑 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大隊、隊處理性侵害案件檢核表、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㈠、㈡、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婦產科門診處方明細、性侵害案件藥物鑑驗血、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FM藥效說明(蘋果日報網路新聞)、黃淑慧藥劑師俱樂部濫用藥網路文章、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健保就醫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6月16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光田綜合醫院、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屏安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藥品辨識系統、居善醫院、羅東博愛醫院網頁資料等)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於原審準備程序陳稱「同意作為證據」(原審卷第21至23頁)或於本院時稱沒有意見。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況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103年6月6日檢驗報告(偵字第5832號卷一第99至100頁),係警察機關依檢察機關概括授權而委託該鑑定單位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規定,屬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者」之例外情形,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雖於原審準備程序以感冒為由,爭執測謊鑑定無證據能力。然查,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心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記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⒈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⒉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⒊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⒋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⒌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難謂無證據能力,至於合法之測謊鑑定報告,其證明力如何、可信賴至何種程度,則由法院以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因測謊係以人之內心作為檢查對象,其結果之正確性擔保仍有困難,故不能使用鑑定結果,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唯一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受測謊人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65號、98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判決參照)。本案檢察官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被告實施測謊鑑定,被告於103年11月21日接受測 試時,親自填具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表明其於測試時身體狀況正常、精神可以集中等情,此有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在卷可稽(偵字第5832號卷二第38頁),並無被告辯解之感冒、心律不整等情,足見被告自願同意配合接受測謊鑑定,且身心狀況正常;又本案測謊鑑定係在刑事警察局鑑識科測謊組進行,測試環境狀況良好,無不當外力干擾,並由刑事警察局指派測謊鑑定人王添璟對被告施測,該測謊鑑定人具有中央警察大學鑑識科學學系學士、鑑識科學所碩士學歷,曾任桃園縣(已改制為桃園市)警察局刑警隊鑑識組巡官、鑑識課警務員、刑事警察局鑑識科測謊組技士、警務正,並接受國內外測謊技術講習訓練合格,此有測謊鑑定資料表、測謊鑑定人資歷表可參(偵字第5832號卷二第35頁、第39頁),堪認本案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外力干擾,且對被告施測之測謊鑑定人具有相當之測謊專業知識技能;另鑑定人以儀器測試前,先與被告進行測前會談,復以運作狀況正常之 POLYGRAPH儀器,以熟悉測試法(ACT)檢測被告之生理圖譜反應情形正常,並使被告熟悉測試流程後,再以區域比對法(ZCT)測試,復對被告進行測後晤談,經採數據分析法比 對後,判斷被告對於「你有沒有和她(指A女)性交」、「本案你有沒有和她(指A女)性交」等問題回答「沒有」,均呈不實之反應,此有測謊鑑定說明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附卷為憑(偵字第5832號卷二第36至37頁),亦足徵上開鑑定使用之測謊儀器、測試問題、方法均具專業可靠性,參酌前揭說明,堪認卷附測謊鑑定結果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以被告感冒,心律不整等為由,爭執測謊鑑定無證據能力云云。被告於本院時,雖辯稱略以:「有憂鬱症,不容易睡覺,在忠孝醫院看文宣這樣會心律不整,喝酒之後會胸悶,等於是慢性疾病,律師就說當時測謊官有無問我這個問題,如果這樣的話,有心臟慢性疾病,測謊有可能不正確,測謊時,我剛好生病很嚴重,有咳嗽」云云,然被告係於103年11月21日接受測謊鑑定,且依其 於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記載病歷僅為「憂鬱症」、目前身體狀況欄「可以」(偵字第5832號卷二第38頁),被告於實施測謊鑑定時,如有所述咳嗽感冒、心律不整或心臟慢性疾病等情形,專業人員自不可能對其實施測謊,被告亦無同意施測之理;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陳:「當時在做測謊鑑定時,施作的人員有取得我的同意,我有跟警察說我在感冒,我確實有在測試具結書內填載身體狀況是可以接受測謊的。」(原審卷一第23頁),則被告既經前述鑑定人專業評估適宜接受測謊,自無因被告感冒,而影響該測謊鑑定正確性(以感冒為由,爭執測謊無證據能力,被駁回之確定判決,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4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096、771、19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207、299號、100年度 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以罹患心臟病、心律不整等辯解測謊鑑定之證據能力,被駁回之確定判決,見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028號、第406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1號、第 72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43號:「向刑事警察局函詢結果 ,罹患膽結石、心律不整、B肝等疾病,及服用膽結石藥物控制病情等情,並不會影響測謊鑑定結果,有該局100年11 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憑」、100年度台上 字第2978號:「上訴人受測時之身心及意識狀態皆屬正常,其心律不整及顏面神經失調等現象,不致影響測試結果等情,亦有刑事警察局98年11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98年度台上字第4616號判決),是被告所辯並不可取。至於被告上訴另辯解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判決要旨:「按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又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鑑定,準用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208條亦有明文規定;是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法院囑託鑑定機關為測謊檢查時,受囑託之鑑定機關不應僅將鑑定結果函覆,並應將鑑定經過一併載明於測謊之鑑定報告書中,若鑑定報告書僅簡略記載檢查結果而未載明檢查經過,既與法定記載要件不符,法院自應命受囑託機關補正,必要時並得通知實施鑑定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否則,此種欠缺法定要件之鑑定報告不具備證據資格,自無證據能力可言。」依此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對照本件測謊鑑定說明書(103偵5832號偵查卷2第36頁參照),難謂已將鑑定經過一併載明於測謊之鑑定報告書中,故本件之測謊鑑定報告在補正前,難謂具有證據能力。】云云,然查,本件謊鑑定報告附有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測謊鑑定資料表、測謊鑑定人資歷表、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測謊鑑定說明書,從形式與實質上觀察,具備有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難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判決參照)。且前述各類文件,已經說明測謊鑑定所踐行之全部經過,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3年12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記載:【來文字號:103年10月17日士檢朝賢103偵5832字第35736號函來文案由:丁○○妨害性自主案測謊鑑 定來文載示送鑑資料:如鑑定資料表(受測人:丁○○)鑑定方法:一、熟悉測試法The Acquaintance Test(ACT)二、區域比對法The Zone Comparison Technique(ZCT)鑑定結果:受測人丁○○於測前會談否認對小雨(0000-000000 )性交,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詳如鑑定說明書)備考:請將是否採用本局測謊鑑定為相關起訴或不起訴依據,惠知本局,以利資料統計及測謊品質追蹤。】而測謊鑑定說明書記載為:【受測人丁○○於測前會談否認對小雨(0000-000000)性交,並否認對她下藥,經Polygraph儀器先以熟悉測試法The Acquaintance Test(ACT)檢測受測人丁○○之生理圖譜反應情形正常並讓其熟悉測試流程後,再以區域比對法The Zone Comparison Technique(ZCT)測試,經採數據分析法比對,分析測試結果,受測人丁○○對本案並未完全說實話。分析受測人丁○○生理圖譜之反應提供下列結論供偵查參考:受測人丁○○對下列問題(一)、(二)呈不實反應,對問題(三)因受減弱效應之影響,無法鑑判。(一)你有沒有和她(0000-000000)性交?答:沒有。(二 )本案你有沒有和她(0000-000000)性交?答:沒有。( 三)你有沒有對她下藥?答:沒有。註:「減弱效應」係指被問及一連串的相關問題時,說謊的受測者會將注意力集中在他認為最強烈的相關問題上,而造成對其他相關問題沒有反應或呈現低度反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4年8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敘明:【鑑定方法及結果:㈠、熟悉測試法:係正式鑑測前所進行的數字測試,並非用來決定受測者說謊與否,故亦不形成任何鑑定結論,僅作為受測試者於儀器測試時練習如何作答及瞭解儀器測試如何進行之練習測試。㈡、區域比對法:係一種比對問題的技術,問卷係制式結構,並採量化分析,可以減少無法鑑判的結果,其判定係以受測者對有關問題及比對問題之反應圖譜作比較後作成結論。㈢、不實反應:係測謊結論用語,採數據分析法比對,分析量化結果若總合區域中任何區域得3分以下或總分 得6分以下之結論。】該鑑定報告包括有:測謊鑑定資料表 、測謊鑑定說明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測謊鑑定人資歷表等文件,關於本件之測謊鑑定並無未記載說明或說明不詳盡之情形,且符合前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判決記載之要件,是應具有證據能力,則被告與辯護人此部分之爭執顯不可採。被告雖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另陳稱:「和解書及自白書均非被告出於自由意思所為,沒有證據能力」(原審卷一第22頁反面),然本判決並未以之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其餘供述證據與不適用傳聞法則之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法取得情事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坦承於103年4月16日晚上7時至8時許,在小吃店飲酒唱歌,由A女陪侍,與A女離開小吃店一起搭計程車回東勢街居所休息,扣案藥物為其所服用等情。惟否認加重強制性交及以欺瞞使他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略以:未將FM2藥劑放在A女酒杯中,回家後倒頭就睡,本身有肝硬化, 喝酒容易全身疲勞無力,不知A女在做什麼,沒有對A女為性侵害云云。且上訴辯稱略以:無證據證明被告於住處煮藥燉排骨將FM2置摻入後給A女吃,A女於警詢、偵查、原審 之指訴前後矛盾,A女如在4月17日凌晨遭性侵,何以在當 晚打電話給被告希望坐檯,又在4月18日至小吃店上班,且 至4月19日始檢查,此期間有無與第三人發生性行為不得而 知,從賴正雄證述A女在客廳吃水果等情,難認A女有服用FM2嗜睡情形,A女是事後懷疑幻想被性侵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A女以證人身分在偵查、原審時證述被害基本事實明確(除下述就所陳略有不一之取捨論述以外),有具結擔保與下述證據可為補強,其所為證詞之證明力甚高,與實實相符可信:A女於103年6月11日偵查時,具結證稱略以:「(案發經過為何?)我在四月十六日晚上六時,已經在卡拉OK工作第五天,我在那邊的名字是小雨,我沒做過這工作,工作表現不好。我到卡拉OK店裡就看到被告坐在旁邊的一桌,我坐在休息區,他一直過來看我,他叫我過去陪他坐,老板白雪就叫我過去陪他,當時婷婷跟彤彤在旁邊,我在陪被告時,他叫我喝一小杯啤酒,彤彤就大叫說裡面有髒東西。因為被告同時也有叫彤彤喝,彤彤沒有喝,我有將杯子裡有個白白泡沫,有一陀,我沒有喝。後來被告就跟白雪說他要一個包廂,裡面只有我和他。後來白雪叫我去拿茶、茶杯,我就離開包廂去拿東西,很久才回來,回來之後,發現我桌上有一杯啤酒,被告就叫我將那杯啤酒喝掉,當時約晚上十一、二時。我喝完之後,覺得頭很昏,我喝完之後,不到半小時,被告就立刻結帳,他跟我說你要不要幫我按摩,給你二千元。我說我有純按摩,沒有別的。他說好,來我家吧。他就馬上走上樓結帳,坐了十幾分鐘之後,帶我去卡拉OK門外叫計程車將我帶去他家。去他家之後,已經是一時多左右,我去他房間,他直接正躺在床上,我就幫他按摩,我按不到一分鐘就不醒人事。我醒過來發現我全身沒有穿衣服,我的衣服被晾在他房間的衣架上,房外有一大片樹,我又繼續昏過去。第二次醒來時,我發現他全身衣服脫光光,他的生殖器對著我的生殖器,距離不到0.5公分,我說我們有這樣子 嗎?他馬上跳回我床鋪左邊,我想打開我包包看手機,發現包包被動過了,我發現包包內有張紙條寫成哥及他的電話號碼,之後我又昏睡了。第三次醒來大概是中午十一時,醒來覺得有肥皂味道,我趕快穿起我的衣服,我看被告很累,我當時覺得頭很昏,身體是麻的,我很渴,我就去他的廚房吃一大堆水果及喝完一鍋湯。因為被告還在睡,我在那連吃喝一個小時,我有上廁所,覺得下體灼痛,尿有味道,也有顏色,頭很昏,我跟被告說我要回家,他就叫台灣大車隊的車,他很累,送我到他家門口之後,叫我到一樓搭車,我經過一樓時,也有跟保全管理室保全問說如何出大門搭車,我就去搭車去汐止或南港火車站,就坐火車回家。」、「(妳後來何時去醫院驗傷?)我過二天18號晚上6時,我又去卡拉 OK,白雪不敢再讓我坐檯...我覺得他們蠻詭異,我就離開 ,我就自己打電話給榮總的毒藥物醫生,問說被下藥,會不會有感覺,醫生說不會有感覺,醫生跟我說他覺得我應該是被下藥,被那個了,醫生叫我報案,我在臺北火車站打110 ,他們就帶我去驗傷,驗傷結果發現有被性侵的傷口。」、「(有無做毒藥物的採驗?)有,有抽血、驗尿....雖然我沒有那個,但我小學是體操選手或腳踏車,那邊曾經大出血過,我一直到現在下體仍有灼熱、發癢、很痛,也很渴、頭暈、無力。」、「(當天你與被告一起離開卡拉OK時,你還有無意識?)很昏,被告有扶著我。我當時走路就不穩了,所以我覺得奇怪,才喝150CC的酒,不應該這樣子。」、「 (當天在被告家裡發生何事?)我沒有印象他到底對我做了什麼事,也沒有感覺,身體很麻,但是下體很痛、很癢。」、「(為何從監視器畫面中看不出來妳有昏,要人攙扶?)因為我愛面子,我很昏,我硬撐著。所以我一到他家,不到一分鐘就昏了。」、「(從你喝了那杯酒,到你離開卡拉OK店這期間隔多久?)很快,沒有多久,喝那杯酒到結帳到被告家,這之間大概一小時」、「當天白雪叫我去坐成哥檯時,就跟我說明天不用來了,所以我才想要最後賺個二千元,才答應去幫人家按摩。」、「(你喝那杯酒時,旁邊有無其他人?)沒有,因為他叫我去樓上拿茶、茶杯,一下樓就看到那杯酒。」(偵字第5832號卷一第75至79頁)。並於103 年10月15日偵查時,證稱略以:「(案發那天晚上,你有無進到卡拉OK店的包廂內?)有,包廂位置在卡拉OK店的地下室。是丁○○硬要開的包廂,女老板就去樓下開包廂,還叫我上樓去拿茶,回到位子上,丁○○硬要我喝一杯酒,那杯酒已經倒好放在桌上了,要我全部喝完,大概150CC玻璃杯 。」「(你喝完之後,身體有無不舒服?)我覺得非常昏,我想起來覺得不可能,因為我的酒量不可能只有那一杯,至少有350CC,而且我喝完就沒有力氣,後來很昏就不知道了 ,後來就走出去坐計程車到他家,是丁○○扶我走到計程車,我有走路。我喝了之後很昏,上來之後,丁○○去結帳,店裡有位女生胖胖的,有點阻撓我,叫我不要去,那時我有點醒過來,就記得跟丁○○一起走到計程車上,到他家房間之後,一分鐘之後,我就沒有知覺了。」、「(你跟丁○○一起走出門口坐計程車?)是,我跟丁○○一起走出門口去坐計程車,丁○○有扶著我。」「(丁○○如何跟你說?)他邀我回他家幫他純按摩,我特別跟他講好純按摩2000元。我平常行情是2500元,我是讓五星級飯店叫,公定價是2200元是最低的。」「(你說胖胖的女副理阻撓你時,你有無說你要去哪裡?)我只記得這個副理很吵,一直說要送我回去,我被她弄醒來。我沒有跟她說我要去哪兒,我很昏,只記得要幫丁○○純按摩。因為純按摩客人太少了,一個月搞不好只有一個。」「(你到丁○○家時,你有無叫丁○○幫你煮東西?)沒有,是我半夜自己口渴醒來吃水果,自己煮湯來吃,一開始到他家時,丁○○也有給我看湯、也有煮藥燉排骨湯給我看,我只有先挑水果拿出來放桌上,因為水果是冰的,到他房間。我記得我剛到他家時,並沒有喝湯,但我不敢確定,當時我頭已經很昏。我記得我在上計程車前就有說我肚子餓,想要吃喝東西,丁○○說他家有,他也跟我說他是廚師。」、「(你剛到丁○○家時,到底有無吃喝食物?他有無煮東西?)我記得他有煮東西,但我忘了有無吃喝,但我有挑水果放在桌上等退冰,丁○○叫我先不要管這些,叫我先去房間,他說這些東西我都可以吃。」(偵字第5832號卷二第8至9頁)。且A女於原審104年5月12日審判期日證稱略以:「(你剛才突然說被告包你去包廂,這個情況如何?)那個彤彤看到杯子裡面有髒東西,我以為是痰,被告就說要包我一個人到包廂,但是台費還是四百元,被告陸陸續給我小費1600元。」「(被告包你去包廂做什麼?)唱歌,聊天,被告叫我上去拿茶,我回來的時候,桌上有一杯酒,裡面沒有人,被告就叫我把那杯酒喝下去,我喝之後,我就很暈,那杯酒只有150CC,我的酒量是350CC,我不可能喝醉。」(侵訴11號卷一第77頁反面)、「(在那天你離開小吃店之前,你有感覺你的精神或是精神不濟的感覺嗎?)有,我感覺我在中間包廂時,幾個小時我不知道我在幹什麼,我上來時候,店家要打烊了,我覺得很奇怪,我上來之後我有比較清醒,我跟被告說我要吃消夜,被告說到我家來吃藥燉排骨,我吃了藥燉排骨,我昏了12個小時,中間有起來三次,第一次我的衣服被脫光,第二次被告脫光衣服被告的生殖器對著我,第三次我已經起來了,差不多上午11、12點了,我看被告睡著很沉,我說我要回家,叫被告幫我叫車。」(第79頁)、「(你到被告家之後的情形可否敘述一下?)我肚子很餓,想要吃消夜,被告說他家有藥燉排骨還有水果可以吃,被告說不要吃消夜,坐計程車到被告家就可以了,我到被告家之後,我吃了被告藥燉排骨就昏迷了12小時,中間有起來三次,過程就如我剛剛所述,被告的爸爸說的我有在聽,被告的爸爸在我第二次醒來,是站在門口,門沒有關,我懷疑他爸爸可能有參與。」「(你那天是幾點離開?)我剛剛已經說了。」「(你如何離開被告的家?)第三次醒來,我所有的東西被被告動過,而且有發現壹張紙條,上面有寫「成哥」,也有留他的電話,我當時請被告叫計程車,我有特別把被告的住處地址記了一下,我當時頭很昏。」「(你說在你醒來時,你有看到被告用生殖器對著你,那個情況是如何?)第一次我的衣服被脫光,第二次被告好像跪在床上,他的生殖器離我的我生殖器大約一個手掌的距離,距離可能更短,然後我又昏過去,當時被告沒有穿衣服。」「(你剛剛所述的過程,後來又昏過去你根本不知道被告對你做什麼?)是,我到驗傷才知道,我嚇了一跳,但是我身體的反應我一直口渴喝水,不能久站。」「(你一到被告家裡有馬上吃東西嗎?)被告說有藥燉排骨,冰箱有水果,我先去冰箱自己拿蘋果柳丁到客廳去放,被告可能在這個時候去廚房,被告在廚房弄藥燉排骨,他說我之前不是說肚子餓了,要熱排骨,我懷疑他是在熱排骨的時候下藥。」、「(你有親眼看到被告熱排骨嗎?)有,是在廚房,我到廚房拿水果到客廳,我有在廚房切水果,再拿到客廳去。」「(你喝了多少的排骨湯?)很多,我喝了大約將近藥燉排骨的五分之四」、「(被告有喝嗎?)我沒有看到被告有喝,我也覺得很奇怪。」、「(被告有吃水果嗎?)沒有,我直接拿到客廳去放,我一個人把水果吃掉。」、「(你先喝完排骨才吃水果嗎?)我排骨湯喝完之後,我不到一分鐘我就昏了,之後早上才吃水果。」、「(你喝排骨湯之後,你有去房間嗎?)我記得有去房間,但是我不知道被告是一起跟我去,還是被告自己去的。」、「(你第一次醒來是幾點?)我沒有看錶,我的衣服被脫了,被吊著。」「(你第一次醒來是白天了嗎?)我不知道。」「(你隔天早上清醒之後,你有質問被告為何曾在晚上曾把生殖器露出來的事情嗎?)我當時很昏,我覺得很詭異,所以我沒有去回想,我覺得很奇怪,我只有把他家地址記起來,我後來打給被告,被告一直支支吾吾,我後來到伍伍伍歡唱小吃店,他們很奇怪,我打到榮總毒藥科,他們叫我報案,我才去報案。」(第79反至81頁)、「(你剛才你說你到被告家裡有吃藥燉排骨,你感覺是有人吃過還是沒有人吃過的感覺?)我沒有任何感覺,因為只有剩下這個東西可以吃,我不知道,但是滿多的,鍋子沒有很大,也沒有很小,我沒有去記鍋子有多大。」、「(你剛才你吃完藥燉排骨你就昏倒了,是否如此?)有去被告房間按摩不到一分鐘我就昏迷了。」(第81至82頁)、「(提示103年度偵字第5832號卷一第36頁至第38頁並告以要旨 )(監視器錄影畫面是103年4月16日晚上10點左右你跟被告離開伍伍伍歡唱小吃店的錄影畫面嗎?)畫面是,只是時間不是晚上10點,是晚上11點左右,因為這個監視器的時間點不是實際的時間,需要調整。」、「(小吃店店員阻擋你的目的為何?)我想他們為了我的安全,彤彤當時暗示我可能酒杯上面白白是藥,(後改稱)是彤彤跟被告說不要拿那個酒杯給我,我當時我不知道裡面有藥。」、「(當天你在見到被告之前,小吃店的店員有無曾經討論過成哥有下藥給其他店員過?)當時我進來,彤彤跟被告說不要拿那麼髒東西給我,我之前也沒有聽過,也沒有見過被告。」「(你到了被告家之後,被告臥房跟他爸爸的臥房的門是否相對的?)我沒有注意到他爸爸的臥房。」「(你到了被告家之後,就先進去被告的房間,後來到廚房打開冰箱找東西吃?)我在路上的時候,就有聽被告說冰箱有水果,到了他家之後,被告直接帶我到廚房,說冰箱有水果可以吃,我就把冰箱的水果拿出來,坐了一下,被告說可以吃藥燉排骨,我就吃了都我一個人在吃,我吃了五分之四,吃完藥燉排骨我就進了被告的房間,不到一分鐘我就昏了。」「(你昏了之後你有起來上廁所嗎?)沒有,一次醒來我衣服被脫,另外一次發現他爸爸站在被告房間的門口,看到被告的生殖器對著我,而且被告的房門沒有關,但是記得按摩時,房間有關。」(第82反至83頁)「(依你剛剛所述,到被告住處是先喝排骨湯之後,就到房間按摩是否如此?是。」「(提示103偵字第 5832卷一第76頁倒數第5-7行並告以要旨)(為何你在偵查 中說「第三次醒來大概中午11時,醒來覺得有肥皂的味道...我當時覺得頭很昏,身體是麻的,我很渴,我就去他的廚 房吃一大堆水果及喝完一鍋湯」與你剛剛所稱是一到被告的住處就喝湯,所述不同,有何意見?)因為我後來又再喝了一次湯,我前面真的有喝湯,後面湯已經剩五分之一,我加了水及醬油把他煮開,水果是放在客廳已經退冰了。」、「(既然你在喝了被告煮的排骨湯之後就陷入昏迷,為何你醒來,還要就同一鍋湯熱了喝?)因為我不知道,我覺得很奇怪。」「(究竟是你(應該是被告)去煮湯,還是你去煮湯?)最先那一次是被告煮湯,後來我有再去煮一次。」、「(提示103偵字第5832卷二第9頁第9行並告以要旨)(為何 你在偵查中稱「是我半夜自己口渴醒來吃水果,自己煮湯來吃」,為何你與剛剛所述不同?)我是第三次醒來才自己煮湯,不是半夜,應該沒有說半夜。」(第83至84頁)「(彤彤在第一次當著你的面前跟被告說酒杯很髒,他不要喝,是在小吃店的什麼地方?)小吃店的一樓最靠近門口的第一桌,我當時聽到彤彤說這句話,看到酒杯有像痰的東西。」「(既然你已經發現被告的酒杯有髒東西,為何之後又跟被告到獨立的包廂喝酒?)被告要求的包我一個人,我並沒有要陪他。」「(被告有用什麼的口氣要求嗎?)就是只要包我一個人,我當時沒有什麼反應,只好陪他去。」(第84頁反面)。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關於A女所陳與被告於103年4月16日晚上7時至8時許,在小吃店飲酒唱歌,由A女陪侍後,A女與被告離開小吃店一起搭計程車回被告東勢街居所休息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且經原審勘驗監視錄影明確,經核與A女所陳相符。而A女於103年4月18日晚間報案後,於翌日(19日)凌晨1時許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 區驗傷,依據卷附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03年4月19日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書記載:「來驗傷前有沐浴、更衣、沖洗。左下腿前側2x2公分紅腫,左大腿下前側有1x1公分輕微瘀血,右大腿前側有0.5x0.5公分三處輕微瘀血, 會陰部有0.2公分新鮮裂傷,處女膜3點及9點鐘處,有陳舊 性裂傷。」(聲搜字第13號卷第40至42頁)。又A女在案發後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採集尿液及血液之生物跡證,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以免疫分析法(EIA)檢驗,並以液相 層析串聯質譜儀(LC/MS/MS)確認檢驗,尿液檢驗結果檢出7-Aminoflunitrazepam(Flunitrazepam,氟硝西泮,即FM2,為苯二氮平類振定安眠劑)、Caffeine(咖啡因)、The obromine(可可鹼)等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103年6月6日檢驗報告附卷可佐(偵字第5832號 卷一第99至101頁)。另經合法搜索被告住處扣得之美得眠 藥錠含有Flunitrazepam之成分,有搜索票、扣案藥袋可證 (藥袋影本,原審卷第35至37頁),足認被告確實持有含 FM2成分藥劑,且依據原審卷附藥袋之說明(原審卷一第28 至37頁),足見被告明知美得眠為管制藥品,服用後不得飲用酒類,會引起嗜睡、眩暈等。另依聲搜卷第12號卷第60頁,黃淑慧藥劑師撰寫之俱樂部濫用藥記載:FM2被摻入飲料 當作約會強暴丸,常與酒精一起濫用,約30分鐘產生作用,效果可達12小時,過量可能造成嗜睡、神智恍惚及昏迷現象,並造成反射能力下降,頭痛、噁心、焦躁不安、性能力降低、思想及記憶發生問題、精神紊亂、抑鬱等情,及被告經測謊鑑定結果,呈現不實反應,且被告在案發後之另外期日在小吃店,有下藥於酒類給不知情女服生飲用而被發現之情(均詳如下述),足見前述犯罪事實,除A女於偵查、原審具結之證詞外,更有各種補強證據擔保其指述之真實性,堪認A女所為證詞之可信性,以及被告之辯解係不可採。且A女在偵查中陳述:「發現我桌上有一杯啤酒,被告就叫我將那杯啤酒喝掉,當時約晚上十一、二時。我喝完之後,覺得頭很昏。」等情屬實,而A女因昏睡、神智恍惚、頭痛等症狀,延至103年4月18日晚間始發覺異狀,在電詢臺北榮民總醫院後隨即報案並驗傷,業據A女證述如前,堪認A女之會陰部6點鐘位置有0.2公分新鮮裂傷,確係被告性交行為所造成。另A女於103年1月至同年4月18日間,並無任何就醫紀 錄,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3年6月17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A女就醫申報資料在卷可參(偵字第5832號卷一第90至91頁)。且A女尿液檢驗出7-aminoflunitrazepam(偵字第5832號卷一第99頁卷附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檢驗報告)成分,係服用FM2藥劑之代謝 物(下述卷附本院卷附光田綜合醫院、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屏安醫院、高學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藥品辨識系統,居善醫院、羅東博愛醫院網頁資料記載),是被告應係在酒類摻入FM2藥劑後,使A女飲用用而陷入昏迷後,對A女為 強制性交犯行,堪以認定。 ㈡、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A女雖就被告何時施以藥劑使其昏迷之時點,究竟係在本案小吃店之包廂飲酒後,或係在被告家中食用被告煮食之藥燉排骨後始陷入昏迷,有前後不一之情。且A女於原審時,曾稱:「他說我之前不是說肚子餓了,要熱排骨,我懷疑他是在熱排骨的時候下藥。」云云。然依據前述A女之在案發後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採集尿液及血液之生物跡證,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以免疫分析法(EIA)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 儀(LC/MS/MS)確認檢驗,尿液檢驗結果檢出7-Aminoflunitrazepam(Flunitrazepam,氟硝西泮,即FM2,為苯二氮平類振定安眠劑)、Caffeine(咖啡因)、Theobromine(可 可鹼)等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 103年6月6日檢驗報告附卷可佐(偵字第5832號卷一第99至 101頁)。另經合法搜索被告住處扣得之美得眠藥錠含有Flunitrazepam之成分,有搜索票、扣案藥袋可證(藥袋影本,原審卷第35至37頁),足認被告確實持有含FM2成分藥劑並 明知氟硝西泮(即Flunitrazepam,下稱FM2)為苯二氮平類藥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級毒品及管制藥品條例規範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且被告亦於原審準備程序,坦承於103 年7月12日在小吃店與女侍李珮蓉喝酒時,將安眠藥放入酒 杯內,配酒飲用等語(原審卷一第19頁反面)。以及衡量卷附本院卷附光田綜合醫院、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屏安醫院、高學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藥品辨識系統,居善醫院、羅東博愛醫院網頁資料記載:【美得眠膜衣錠MODIPANOL F .C1MG (第三級管制藥品)282408苯二氮平衍生物,學名為Flunitrazepam(即FM2)。吸收Flunitrazepam口服後幾乎完 全吸收,經肝臟首度代謝後降低10-15 %,導致其絕對身體 可用率(相對於靜脈注射溶液)為70-90 %。空腹時口服單一 劑量1 mg flunitrazepam,在0.75-2小時後,可達最高血漿濃度6-11 ng/ml。食物會降低flunitrazepam的吸收速率和 量。Flunitrazepam在0.5-4 mg劑量範圍中,其藥動學呈線 性,每天口服給與造成flunitrazepam在血漿中緩慢蓄積( 蓄積比例為1.6-1.7),5天後可達flunitrazepam的穩定血 漿濃度,在給予多次口服劑量2 mg後,flunitrazepam在穩 定狀態時的最低血漿濃度為3-4 ng/ml,flunitrazepam和其藥理活性N-desmethyl代謝物在體內達穩定狀態時,其血漿 濃度幾乎相同。分佈Flunitrazepam可快速分佈於全身,在 穩定狀態時分佈體積為3-5liters/kg。78 %的flunitrazepam會與血漿蛋白結合。Flunitrazepam會快速的進入人體的腦脊液中。在服用單一劑量後,會有少量flunitrazepam緩慢 穿過人類胎盤和血液-母乳障壁(blood-milk barrier)。 代謝和排除Flunitrazepam幾乎完全代謝,各別約80%和10% 的放射線標記物出現在尿和糞便中,主要血漿代謝物為7-aminoflunitrazepam和N-desmethyl-flunitrazepam,大部分 尿中代謝物為7-aminoflunitrazepam,少於劑量的2%以未改變的原型和N-desmethyl-flunitrazepam經腎排泄。N-desmethyl-flunitrazepam在人體雖具有藥理活性,但遠低於flunitrazepam的作用,且每天服用2 mg flunitrazepam所達的 穩定狀態的血漿濃度仍低於此代謝物的最低有效濃度。Flunitrazepam的排除半衰期介於16-35小時之間。活性N-desmethyl-flunitrazepam的半衰期為28小時。整個血漿清除率是120-140 ml/min。1.避免與酒精併服,因當與酒精併服時, 可能加強鎮靜和藥物的副作用,會影響駕駛或操作儀器的能力。2.與中樞抑制劑(抗精神病藥、致類神經病藥、安眠藥、抗焦慮/鎮靜劑、抗憂鬱藥、麻醉性止痛劑、抗痙攣藥、 麻醉劑及鎮靜性抗組織胺)併用時,可能會加強對中樞的抑制作用。3.與麻醉性止痛劑併用時,可能加強欣快感,增加對藥物的心理依賴。4.與會抑制肝臟酵素功能(特別是cytochrome P450)之藥物併用時,會增加benzodiazepines及benzodiazepines類藥物的活性。5.使用本藥品時併服葡萄柚 或葡萄柚汁時,應注意可能產生的藥品相互作用服藥後可能嗜睡或精神不集中,開車或操作機械請避免或特別小心。2.服藥期間請勿喝酒(不得與酒精併用)】。及不知情之陪酒女侍即證人李珮蓉,於103年7月12日在前述小吃店飲用被告在原審坦承置入FM2之酒類後,並未馬上昏迷之證詞,與當 天處理警察證人廖昌賢於偵查時,陳稱當時到場見及李珮蓉對話正常,有點酒意,身上有酒味等情之證詞(偵字第5832號卷二第3至4、19-20頁)。與服用FM2,約30分鐘產生作用,效果可達12小時,過量可能造成嗜睡、神智恍惚及昏迷現象,並造成反射能力下降、頭痛、噁心、焦躁不安、思想及記憶發生問題、精神紊亂、抑鬱等作用,有卷附臺大醫院健康教育中心俱樂部濫用藥之說明可憑(偵字第5832號卷一第165頁)。被告於原審時坦承案發當日在店內服用FM2(未馬上昏迷,原審卷一第129頁),堪認服用摻有FM2之酒類後,並不會馬上昏迷,本件被告應係於103年4月16日晚間11時許,如同其在原審時坦承在103年7月12日,在前揭小吃店內,將FM2摻入酒杯,配酒飲用(原審卷一第19頁反面)之相同 方式,在小吃店趁A女不注意之際,將FM2放入A女之酒杯 中,待A女飲用摻有FM2之酒類後,再以按摩為由,邀約A 女返家,A女不疑有他,於同日晚間11時48分許,隨丁○○搭乘計程車返丁○○新北市○○區○○街00號5樓居所內。 A女進入丁○○居所後,因而藥效發生作用,並非在丁○○居所服用被告摻有FM2之藥燉排骨湯,況A女在原審所陳: 「我懷疑他是在熱排骨的時候下藥。」云云,亦僅係懷疑而已,並不宜以此懷疑之陳述,認定A女係在被告家中食用被告煮食之藥燉排骨後始陷入昏迷,是被告上訴就此部分之爭執,並非不可信,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之論述,則與證據不符,但仍不影響被告明知氟硝西泮FM2為苯二氮平類藥物,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級毒品及管制藥品條例規範之第三級管制藥品,竟基於以藥劑為強制性交及以欺瞞方式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趁A女不注意之際,將FM2放入A女之 酒杯中,使A女飲用摻有FM2之酒類事實之認定。至於證人 即本案小吃店實際負責人陳美螢雖於偵查中證稱略以:A女事後有來說她被下藥,我們不相信,被告事後也有跟我們聯絡,說A女晚上去她家吃完排骨湯、水果,說他爸爸也在家,怎麼可能性侵A女云云(偵字第5832號卷一第224頁), 復於原審時證稱略以:A女在103年4月16日過後,沒有來上班,但有來告訴我被告有給她下藥,我們不相信,請A女回去,後來被告在7月份有來店裡,我才問被告本案的事,被 告說已經結案,他根本沒做,所以才來,被告跟我說他有煮藥燉排骨湯,被告有給我們配方,他本身是廚師,A女到他家有吃藥燉排骨,而且整鍋吃光云云(原審卷第118至120頁)。然查,本件小吃店僅登記為:「餐館業、視聽歌唱業、食品什貨、飲料零售、菸酒零售業」,有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查(聲搜字第13號卷第69頁),並無本件事實認定之女性陪酒,而陳美螢為小吃店之負責人,就此違法經營之事項,已難能期待其前述之證詞部分為真實。更何況被告在本件103年4月16日案發後之103年7月12日,又在該小吃店,將FM2置於酒中,使不知情之陪酒女侍李珮蓉飲 用後發現,因而報警處理等情,並據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廖昌賢,與陪酒女侍李珮蓉與偵查中具結陳述在卷(偵字第5832號卷二第3至5、19至20頁),且原審辯護人在主詰問程序,對陳美螢使用誘導詰問方式(原審卷一第117至第119頁,如:「(你看到告訴人離開店的時候,是否有出現精神異常的情形?)沒有」,檢察官亦因而提出異議,足見陳美螢於偵查、原審時之前述證詞部分,所陳係為保護自身權益,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亦不宜作為彈劾A女陳述可信性之依據。而A女於偵查中,係證稱:「我就離開包廂去拿東西,很久才回來,回來之後,發現我桌上有一杯啤酒,被告就叫我將那杯啤酒喝掉,當時約晚上十一、二時。我喝完之後,覺得頭很昏」等語,並非原審判決認定之「昏沉」,且證人即小吃店會計江心嵐於偵查中,亦證稱略以:在門口有看到A女要跟被告離開,有問A女要去哪裡,A女說要跟被告去吃消夜,有問被告要跟A女吃消夜,被告說對等語(偵字第5832號卷一第233頁)。另原審勘驗103年4月16日晚間11時 16分至11時48分本案小吃店置物櫃、櫃臺及門口外面情形之現場監視器畫面,A女在上開時間,無論在置物櫃、櫃臺前方、進出店門、與他人交談,其行為舉止與常人無異,並無昏沉、無力,需人攙扶之情,有勘驗筆錄在卷為憑(原審卷第20至20頁)。檢察官勘驗相同錄影,亦為被告與被害人一同走出門口,各自步行,並無攙扶或走路不穩的情況(偵字第5832號卷一第224頁),又陳美螢於原審時證稱略以:A 女離開店裡時的精神狀態,與當時進來店裡時的狀態沒有不同,A女離開時沒有口齒不清或語言障礙之情形等語(原審卷第118頁)。江心嵐於偵查時證稱被告與A女離開時,( 精神狀態)正常云云(偵字第5832號卷一第233頁)。然而 ,服用FM2後,並非即時發生反應,而係約30分鐘產生作用 ,此與被告約於同日晚間11時許,趁A女不注意之際,將FM2藥劑放入A女之酒杯中,待A女飲用摻有FM2藥劑之酒類後,丁○○許甲2,000元之報酬,商請甲為按摩,甲應允後 ,再邀約A女返家,A女不疑有他,於同日晚間11時48分許,隨丁○○搭乘計程車返丁○○住處事實之認定,並不矛盾,況A女於偵查中陳稱:「因為我愛面子,我很昏,我硬撐著。所以我一到他家,不到一分鐘就昏了。」等語,堪認A女於當日與被告離開小吃店時,FM2藥劑尚未全然發生效力 。至於A女於原審時:「我懷疑他是在熱排骨的時候下藥。」云云,此部分所陳,或因曾陷入昏迷影響記憶所致,惟仍不影響其陳述基本事實即被告施以藥劑強制性交事實之認定,是被告施以藥劑使A女昏迷之時點,應認係在其小吃店摻入酒類所為,原審判決認被告應係在其煮食之藥燉排骨湯摻入FM2藥劑後,使A女食用而陷入昏迷後,對其為強制性交 犯行,其中之「在藥燉排骨湯摻入FM2藥劑」,即與本案客 觀事證未合。 ㈢、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所供述之真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在測謊儀器上會愈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從而測謊鑑定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並非不得供審判上之參酌,只是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憑據而已,從而測謊之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依補強性法則,雖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查被告於偵查時經檢察官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測謊鑑定,被告就「你有沒有和她(指A女)性交?答:沒有」、「本案你有沒有和她(指A女)性交?答:沒有」等問題經以區域比對法測試,經採數據分析法比對,分析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且施測前被告自承目前身體狀況可以受測,而經施測人員評估適合施測情形而實施測謊,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2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所附測謊鑑定說明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存卷可稽(偵字第5832號卷二第34至39頁),該測謊鑑定之測謊程序與方法,使用測謊鑑定普遍接受之方法,由受有專業訓練之測謊鑑定人為之,所為鑑定報告之內容完整明確,而有高度證明力,且被告於測謊時,並未說明有感冒或心律不整、心臟病等情,僅於病歷(包括精神疾病)欄位,填寫「憂鬱症」,在身體狀況欄位,填寫「可以」、「睡前睡眠共6-7小時,自感正常」(偵字第5832號卷二第 38頁,儀器測試具結書),益徵證人A女證述之內容屬實,被告辯稱未與A女為性交,患有感冒並未說謊云云,以及於本院時另辯稱略以:「睡眠不足,有高血壓、胸悶、有心臟慢性疾病」云云,均委無足採。 ㈣、被告辯稱略以:父親賴正雄於案發當時均在住處,有發覺A女半夜醒來開冰箱、到客廳,賴正雄房門與被告房門相對,兩人房門都是開著,賴正雄在房間可看見被告房間情形,被告不可能對A女為性侵云云。而證人賴正雄固於偵查中證稱略以:於103年4月17日我在房間,被告進門後在客廳抽菸,抽5分鐘就進房間,進房約10分鐘,有聽到冰箱門開的聲音 ,覺得很奇怪,爬起來看一下,有看到一位女子在開冰箱,問水果可不可以吃,當時被告睡了,那女子在客廳吃水果,我不好意思出去,後來有聽到女子進去房間的聲音,我晚上頻尿,出來看時,看到他們兩人睡在床兩邊,都有穿衣服,但那女子好像睡不著,翻來翻去,有聽到該女子到客廳吃水果二、三次,我起床三次,被告都在睡,後來天亮直到該女子離開,我才下床云云(偵字第5832號卷一第217頁)。又 於原審時證稱略以:被告回來時我人在房間,我知道他回來,差不多10幾分鐘後,我聽到有人開冰箱,出去看才知道有一位小姐即A女,我以為是被告的女朋友,廚房在我房間對面,我躺在床上可以看到廚房冰箱位置,有看到A女開冰箱,A女有問我水果可不可以吃,我說可以,就到客廳吃水果,半個小時後,A女就進房間睡覺,被告則在進來一下子就去房間睡覺,案發當晚我們的房間門沒有關,A女在凌晨3 點左右有起床,也是開冰箱,到客廳,又去廁所,再回房間,他們進來時把我吵醒,我就睡不著,我晚上會常常起來尿尿,當晚起來至少五次,看到A女不耐煩,有翻來翻去,大約早上8點左右A女有叫被告幫她叫車,被告說要睡覺,等 一下再叫,差不多10點左右,聽到被告用手機叫計程車,計程車來了之後被告開大門讓A女自己下樓云云(原審卷第72至76頁)。然賴正雄於原審時證述:A女於歷次醒來都沒有使用瓦斯爐,有沒有熱湯我不知道,廚房瓦斯爐聲音我聽不到云云(原審卷第76至77頁),惟原審至被告住處勘驗,拍攝被告房間、賴正雄房間由房內望至門外之照片,其中由賴正雄房間之床上往房門外直視,僅得窺見被告房間門口之衣架處,無法看見被告所稱之床鋪位置,且廚房部分亦僅得窺見接近廚房門口之情形,無法見到賴正雄所稱之冰箱,且廚房冰箱與瓦斯爐之位置相去不遠,有現場照片、勘驗筆錄、現場位置繪製圖可佐(原審卷第101、103至104、109至第110頁),是賴正雄證稱在其房間床上得以見到廚房及被告房 間床上之情云云,與照片所示不符。又賴正雄於原審時略稱:「(A女第一次開冰箱門時,究竟是問你還是被告冰箱的水果可不可以吃?)問我兒子。」云云(原審卷第76頁背面),顯與其先前證述A女詢問對象為賴正雄,賴正雄有答覆A女可以吃水果云云矛盾(原審卷第72頁背面)。而被告於警詢時略稱:我醒來的時候上半身沒有穿衣服,下半身只有穿一條內褲等語,亦與賴正雄在偵查時證稱看到他們兩人睡在床兩邊,都有穿衣服,於原審時證述被告有穿短褲、上衣是短的背心云云不一(原審卷第75頁背面);再賴正雄於偵查中及原審時,就被告返家後先係抽煙5分鐘或係立即進入 房間睡覺一節,亦證述不一;賴正雄於偵查中證述:A女為170公分、年紀30幾歲云云(偵字第5832號卷一第217頁),惟A女之身高僅156公分(卷附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 偵字第5832號卷一第49頁),年齡已逾45歲,益見賴正雄之證述是否確係依其親身見聞,實有所疑;綜上各情,堪認賴正雄所為證述與事實不符,可信性甚低,難以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被告另辯稱略以:A女證述有醒來三次,中間有去吃水果,案發後於103年4月17日晚上仍有打電話給被告,要被告再去店裡找A女,實難依A女之證述,認定有因服用FM2嗜睡及 遭被告性侵云云。惟服用FM2之副作用為嗜睡、神智恍惚、 昏迷現象,並造成反射能力下降、頭痛、噁心、焦躁不安、思想及記憶發生問題、精神紊亂等作用,業經說明如前。且A女於103年6月11日偵查中證述略以:被告躺在床上幫他按摩,按不到一分鐘就不醒人事,第一次醒過來發現全身沒有穿衣服,衣服被晾在衣架上,我又繼續昏過去,第二次醒來發現被告衣服全身脫光光,被告生殖器對著我的生殖器,距離約0.5公分,我說我們有要這樣子嗎?被告跳回床鋪,我 打開包包發現被告留有電話的紙條,之後我又昏睡,第三次醒來是中午11時,醒來覺得有肥皂味道,我趕快穿起衣服,當時覺得頭很昏,身體是麻的,我很渴,去廚房吃一大堆水果及喝完一鍋湯,被告還在睡覺,我在那邊吃喝一個小時,我去上廁所,覺得下體灼痛,尿有味道及顏色等語(偵字第5832號卷一第76頁)。對照A女於原審時之證述,可知A女所述基本事實相符,僅就發現被告留存紙條之時點略微不一,復衡酌A女既曾因服用FM2產生嗜睡、昏沈,尚難令其為 詳細陳述,至A女雖於103年10月15日偵查中證稱:是我半 夜自己口渴醒來吃水果、煮湯來吃,一開始到被告家,被告也有煮藥燉排骨湯給我等語(偵字第5832號卷二第9頁), 惟其在原審時證述:是在第三次醒來才自己煮湯,不是半夜等語(原審卷第84頁),是A女雖就第二次是否有吃水果及煮湯有略微瑕疵之指證,然此可能係因距案發時間已有相當時間致記憶錯置,尚不足以此之瑕疵逕論A女之指證全不可採,被告及辯護人辯以證人A女有證述不一而不可採信云云,洵不足採。且縱證人A女自承有在103年4月17日晚間撥打電話給被告,詢問是否可以再去本案小吃店找其消費乙情(偵字第5832號卷一第14頁),應認A女尚處在FM2藥效持續 作用,因記憶錯誤、紊亂、恍惚而尚未察覺遭到下藥,撥打被告主動留在其包包之電話,亦與常理無悖。抑有進者,A女在103年4月18日晚間因察覺身體異狀,而懷疑遭到被告下藥時,即主動開始追查事發經過,並向臺北榮民總醫院電詢後,立即報案並驗傷等情,業據A女證述在卷。又A女尿液經檢驗「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之檢驗值為36ng/ml,距 閾值233ng/ml已較甚少,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103年6月6日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偵字第5832號卷一 第99至101頁),益見在104年4月16日晚間11時許,被告趁 A女不注意之際,將FM2放入A女之酒杯中,A女飲用摻有 FM2之酒類後,業經時間經過,於同年月19日凌晨經採尿送 驗,已代謝至未達閾值甚明,足認A女證述遭下藥性侵一節,堪以採信,被告前開辯解自不足採。 ㈥、被告雖辯稱略以:A女之外陰部、陰道深部棉棒未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陰道抹片以顯微鏡檢查未發現精子細胞,足認被告未對A女為性侵云云。查A女之外陰部棉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以顯微鏡檢未發現精子細胞,經萃取DNA檢測,未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A女陰道 深部棉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弱陽性反應,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以顯微鏡檢未發現精子細胞,經萃取DNA檢測,未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 別;A女陰道抹片以顯微鏡檢未發現精子細胞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6月16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字第5832號卷一第103至105頁),然A女係於103年4月19日始至醫院驗傷採集檢體,與案發日已相隔約2日,且依驗傷診斷書所載,A女前往驗傷前,已有沐浴 、更衣、沖洗,凡此因素均會導致無法檢出DNA、精子細胞 結果,亦與常理無違,況本件被告自始否認有性侵A女,則依驗傷診斷書所載A女會陰部6點鐘位置有0.2公分新鮮裂傷,自不排除被告係以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A女陰道之可能,是上開鑑定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被告辯稱略以:扣案藥物係自己服用,未用來性侵,且案發當晚有服用FM2,返家後倒頭就睡云云。查被告經搜索所扣 得之藥物,有慈濟醫院斗六門診部100年7月26日藥袋1只及 內含克癲平2顆、康揚藥局101年3月29日藥袋1只及內含美舒鬱26顆、康揚藥局101年3月29日藥袋1只及內含利福全22顆 、川秀健保藥局103年1月14日藥袋及內含美舒鬱28顆、臺北榮民總醫院103年8月7日藥袋及內含美舒鬱15顆、臺北榮民 總醫院103年8月7日藥袋及內含美得眠10顆、勝安藥局103年8月26日藥袋及內含MESYREL(美舒鬱)28顆等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偵字第5832號卷一第172頁),如被告 係依醫師處方指示而按時服用藥物,何以被告竟於103年9月16日搜索時尚持有100年7月、101年3月、103年1月之安眠藥物,且藥物數量逾正常服用數量。且證人陳美螢於原審時證稱略以:被告在103年7月12日有回到店內消費,說本案已經不起訴,被告又坐下來喝酒,我們店內員工特別注意,結果江心嵐有看到被告又拿藥包起來要下藥倒進酒杯,有個女服務生喝下去,喝完之後就趴在那邊睡,我們趕緊扶那女生去旁邊休息,將酒杯拿去廚房,叫被告到廚房,質問被告為何下藥,被告有承認對該員工下藥,要求私下和解,後來去派出所談和解,被告有寫自白書、和解書等語(偵字第5832號卷一第222頁至第223頁)。又證人江心嵐於偵查中證稱略以:被告最後一次到店裡對同事慧慧(即李佩蓉)下藥,被我看到,我在櫃臺偷偷觀察被告,看到被告將一包藥粉倒在慧慧的酒杯,當時慧慧不在位置上,慧慧回到位置,被告就拿那杯有倒藥的酒杯給慧慧喝,我就趕快跟陳美螢說慧慧的酒被下藥,趕快將其扶到旁邊休息,後來報警,他們有去警局等語(偵字第5832號卷一第234頁)。且證人即南港派出所 警察廖昌賢於偵查中,證稱略以:103年7月12日晚上9時57 分許值班臺接獲通報,本案小吃店有反應客人下藥,去現場後,看到被告及旁邊一位服務生李佩蓉,店家拿出一個酒杯,約六、七分滿,說這杯被下藥,被告有拿出FM2藥物,但 他有醫師處方證明,店家說李佩蓉有喝下摻有FM2的酒,被 告則說他平常要用藥,是放入酒杯自己要喝,因酒杯位置有移動無法確認,把相關人員帶回派出所,李佩蓉說有施用毒品前科,不方便驗尿,後來他們要自行和解,派出所就沒有介入,被告沒有跟我反應遭到恐嚇或妨害自由等語(偵字第5832號卷二第3至4頁),足見被告持有大量安眠藥物之動機可議,其辯稱未對A女下藥云云,難以採信。甚且,被告於原審時稱:103年4月16日在店內,因為喝酒會頭痛,所以我有吃FM2兩到3顆,可以止頭痛,我在還沒有到地下室包廂時就先服用,距離回家中間有隔1至2小時,在服用FM2約半小 時候就會發作,我當時有點昏迷,回到家是我自己開門,回到家房間我倒頭就睡覺等語(原審卷第129頁),衡酌服用 FM2藥物之副作用為嗜睡、昏沈等情狀,如再併以飲用酒類 ,當加劇其副作用之產生,此由扣案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之藥袋亦明(原審卷第36頁),如被告確有在飲酒過程中服用2至3顆FM2藥錠,則藥效如以30分鐘推算,被告應在 本案小吃店即已陷入昏睡,不至在其所自陳約1至2小時返家後始倒頭昏睡,再被告於離開本案小吃店時尚可以與A女談話,有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之勘驗筆錄為憑(原審卷第20頁),益徵被告辯稱已服用FM2藥劑而在返家後陷入昏睡云云 ,應係不實而不足取。且依被告於偵查中所陳(偵字第5832號卷一第200頁),被告自19歲起即服用FM2,隨身攜帶三、四顆等語,足見被告對於FM2藥劑之效用相當熟悉,且衡量 證人陳美螢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小吃店先後二次下藥於酒類,使不知情之二位女服務生飲用酒類後,因而沒有知覺或睡著等詞(偵字第5832號卷一第222頁),證人江心嵐於偵查 中證稱被告最後一次到小吃店,將藥粉倒入酒杯,使不知情女服務生飲用後,因而昏睡等語(偵字第5832號卷一第234 頁),可見被告應係於103年4月16日晚間約11時許,趁A女不注意之際,將隨身攜帶之FM2藥劑,放入A女之酒杯中, 待A女飲用摻有FM2藥劑之酒類後,許甲2,000元報酬,商 請甲為按摩,甲應允後,再邀約A女返家,A女不疑有他 ,於同日晚間11時48分許,隨丁○○搭乘計程車返丁○○新北市○○區○○街00號5樓居所內。A女進入丁○○居所後 ,因藥效發作逐漸昏睡,丁○○見狀以其生殖器、身體其他部位或持不明物品放入A女生殖器內,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等逞。 ㈧、綜上,本件A女對被告之指訴,有具結為擔保,其所陳與前述各項證據一致且與事實相符,可信度甚高,至於其就細節部分之陳述(如於原審時:「我懷疑他是在熱排骨的時候下藥。」),應係服用藥物所致,並不影響被告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藥劑即管制藥品第三級毒品FM2為強制性交基本事實 之認定,被告所辯係卸責而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加重強制性交及以欺瞞方式使他人服用第三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不能調查者。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心律不整云云,以及辯稱 :【被告於測謊鑑定前既有重感冒身體不適之情形,則鑑定報告是否有證據能力已有疑義,且測謊鑑定說明書之內容另有如上所云未將鑑定經過一併載明之瑕疵,若依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該測謊鑑定報告不具證據資格,請將本件另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做測謊鑑定,以澄清疑點】云云,要求另送測謊鑑定,然查,被告辯解感冒、心律不整影響測謊,及認為測謊鑑定報告未將鑑定經過一併載明云云,並不可取,已敘述理由於前,且本件測謊鑑定報告具有證據能力與高證明力,並無不完備或不詳盡之情形,待證事實已臻明確,核無再將被告送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氟硝西泮(即FM2)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亦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三級管制藥品,該成分屬Benzodiazepines(苯二氮平)類藥物,為安眠 鎮靜劑,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改制前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9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被告將酒 類摻入FM2使不知情之A女飲用而施用第三級毒品,待A女 因藥效作用昏睡後,以遂行其強制性交之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及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之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類似情節,參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是其以欺瞞方式使A女施用毒品及以藥劑強制性交之行為,前後行為關係緊密,難以強行分開評價,應屬社會意義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處斷 。起訴書雖就以欺瞞方式將FM2摻入酒類使不知情之A女飲 用部分,漏未論及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規定,惟已於犯罪事實欄敘及該部分事實,且於審理補充告知此部分罪名(原審卷第130頁,本院審判期日筆錄),應認屬起 訴範圍,而無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㈡、原審予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甲於警詢、偵 查時,與證人陳美螢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與辯護人在原審準備程序時,係分別稱:「不爭執證據能力,同意作為本案的證據」、「同辯護人所述」(原審卷第21頁)。但在原審審判期日,被告與辯護人改稱:「甲有說 謊,包廂裡面是甲叫我拿二千元給他,他要脫給我看,而 不是我要求甲脫衣服,所述無證據能力」、「無證據能力 ,甲所述不實」、「無證據能力,未經過交互詰問,有些 證言無法驗證證言的可信度,意見以證人在本院作證的內容為真實」(原審卷第123頁)。原審判決就甲、證人陳美螢 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僅簡略敘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 A女、陳美螢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詞,經依法具結,而檢察官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亦未見被告丁○○及辯護人對此提出證據證明,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而有疏漏。②、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以感冒,心律不整等為由,爭執測謊鑑定無證據能力,原審判決未就此說明。③、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陳稱:「和解書及自白書均非被告出於自由意思所為,沒有證據能力」(原審卷一第22頁反面),原判決未就此說明,逕於判決理由記載:「復有被告簽立之和解書、自白書影本各1紙附卷 可證」(原審判決第16頁第18至20行)。④、被告係利用本案小吃店由A女陪侍之機會,以欺瞞方法使不知情之A女施用摻有第三級毒品FM2之酒類。原判決誤認為「被告利用本 案小吃店由A女陪侍之機會,邀約A女至其住處,以欺瞞方法使不知情之A女施用摻有第三級毒品FM2之藥燉排骨湯」 。以上原判決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誤認「被告邀約A女至其住處,以欺瞞方法使不知情之A女施用摻有第三級毒品FM2之藥燉排骨湯」等情,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之部分,雖有理由,但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之辯解,則不可取。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被告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利用本案小吃店由A女陪侍之機會,以欺瞞方法使不知情之A女施用摻有第三級毒品FM2之(酒類),並使A女陷入昏睡狀態、毫無抗 拒能力之際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造成其身心受創,所為誠屬可議,且被告於犯罪後,自警詢、偵查迄審理終結止,否認犯行,未對A女表示任何歉意,顯見被告對於其所為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復未與A女和解,兼衡被告自承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曾為廚師,現失業,離婚與父親同住,生有一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捌年。至被告經搜索所扣得之藥品,其中關於慈濟醫院斗六門診部100年7月26日藥袋2只(無內容物)、100年7月26日藥 袋1只及內含克癲平2顆、康揚藥局101年3月29日藥袋1只及 內含美舒鬱26顆、康揚藥局101年3月29日藥袋1只及內含利 福全22顆、川秀健保藥局103年1月14日藥袋及內含美舒鬱28顆、臺北榮民總醫院103年8月7日藥袋及內含美舒鬱15顆、 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03年9月9日藥袋1只(無內容物)、勝安藥局103年8月26日藥袋及內含MESYREL(美舒鬱)28顆,無 證據證明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臺北榮民總醫院103年8月7日藥袋及內含美得眠10顆,雖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之 成分,有該藥袋之影本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6頁),惟該藥袋及藥物係被告依精神科醫師所開立之處方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領取之藥物,且係在本案案發後始領取,難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22條第1項第4款、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月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四、以藥劑犯之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 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一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