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原上易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上易字第2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元中 指定辯護人 葉光洲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和信 上列上訴人等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 第325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58號、103年度偵字第2129號、103年度偵字第2498號、103年度偵字第2502號、103年度偵 字第2541號、103年度偵字第2545號、103年度偵字第2546號、103年度偵字第2547號、103年度偵字第2551號、103年度偵字第2559號、103年度偵字第2560號、103年度偵字第2795號、103年度偵字第2872號、103年度偵字第2974號、103年度偵字第2975號、103年度偵字第2976號、103年度偵字第30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和信部分撤銷。 陳和信犯如附表編號26至32所示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6至32所示主文欄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26、27、32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28、29、30、31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元中因積欠債務且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11及編號14至20所示 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11及編號14至20所示之方法, 竊取附表編號1至11及編號14至20所示之人所有財物或宮廟 內功德箱中香油錢;又分別與陳盛黃(經原審通緝中案)、黃亦瑋(業經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及陳和信 (曾於民國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嗣於102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共同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各於附表編號12、13及編號21至32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2、13及編號21至32所示之方法,竊取附表編號12、13及編號21至32所示之人所有財物或宮廟內功德箱中香油錢(參與各次行為之人,分別如附表編號12、13及編號21至32所示),其中附表編號26部分,陳元中已踰越窗戶之安全設備進入址設宜蘭縣蘇澳鎮○○路0段00號之臺灣銀行 蘇澳分行內,陳和信則在外把風,然陳元中於搜尋財物之際,因觸動警報系統,其為免竊盜犯行遭發覺,未竊得任何財物即行離開而未遂。嗣警方接獲報案,於調閱監視紀錄後循線查悉陳元中及陳和信涉案,經通知其等到案說明後始查獲上情,其中陳元中於警方尚未發現附表編號4、9、12、13、15、16、17、18、26、32所示竊盜犯行前;陳和信於警方尚未發覺其涉附表編號26、27、32所示竊盜犯行前,均主動向警方供出,且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宜蘭分局、羅東分局、蘇澳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元中、陳和信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等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且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亦屬陳述者所為知覺體驗之內容並非傳聞,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 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元中、陳和信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盛黃、證人即被害人劉金盛、李建輝、李茂榮、林佳慶、林中山、徐毓政、陳能枝、游政忠、黃美珠、楊燕錦、盧錫鈴、林蒼明、陳惠美、林美梅、江素鄉、黃林玉燕、陳妙如、陳朝卿、邱美娥、陳維儀、高宇呈、陳重信、張金龍、陳永坤、陳睿旭、游麗如、許嘉蓉、李元武、黃建閔、證人即警員岑海望、邱亞珍、葛文政、鄭建樹、陳建宏、邱喆宇之證述相符,復有竊案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3月3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4月2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6月2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7月1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元中 、陳和信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元中、陳和信之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縱非被告所攜往,而在現場取得者,亦同(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1、3、5、8、9、10 、12、15、19、21、22、23、24、25、27、30、31、32所示之竊盜犯行中,被告陳元中分別持以行竊使用之螺絲起子、老虎鉗、切割器、油壓剪、菜刀及剪刀等工具為之(其中附表編號27、30、31、32部分與被告陳和信共同為之),上開工具均屬質地堅硬之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造成危害,顯可供兇器使用。又該等兇器雖非均為被告陳元中所有,其中部分為現場取得者,惟依上開判決見解,亦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構成,併予敘明。 是核被告陳元中、陳和信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罪名欄所示之罪。又被告陳元中、陳和信就附表編號26所示之犯行,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至起訴書雖認被 告陳元中就附表編號6、7、16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惟被告陳元中、陳和信分別係以拉開鐵卷門及打開大門之方式侵入該處行竊,並無踰越或毀壞之情事,應僅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惟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陳元中與同案被告陳盛黃就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犯行;被告陳元中與被告黃亦瑋就附表編號21至25所示之犯行;被告陳元中與被告陳和信就附表編號26至32所示之犯行間,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陳元中、陳和信所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其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陳和信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各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被告陳元中於警方尚未發現其犯附表編號4、9、12、13、15、16、17、18、26、32所示竊盜犯行前、被告陳和信於警方尚未發覺其涉附表編號26、27、32所示竊盜犯行前,均主動向警方供出,且自願接受裁判,除有被告陳元中、陳和信之警詢筆錄之記載外,亦經證人即警員岑海望、邱亞珍、葛文政、鄭建樹、陳建宏、邱喆宇於原審證述明確,是就上開竊盜犯行應均符合自首之規定,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陳元中所犯附表編號26所示竊盜未遂犯行部分,遞減輕其刑;另就被告陳和信部分應與前揭累犯加重部分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四、原審就被告陳元中所犯附表編號1至32所示犯行部分,適用 刑法28條、第25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2項、第1項 第1款、第2款、第3款、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審酌其曾有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欠佳,年紀輕輕,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報酬,而多次於深夜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行竊,希冀不勞而獲取得財物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多次侵入住宅、商店等竊盜之行為,造成之危害較一般竊盜為大,對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生之損害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並考量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與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4、6、7、9、12、13、15、16、17、18、26、32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其餘編號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陳元中以其有自首減輕規定之適用,且均配合警方偵辦,原審未慮及此,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然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判決既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亦已將被告陳元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之情狀作為量刑參考之一如前述,且原審就被告陳元中各行為是否有自首規定之適用,業已傳喚證人即警員岑海望、邱亞珍、葛文政、鄭建樹、陳建宏、邱喆宇、杜皖貞、陳進取、劉宜昌等承辦警員到庭詳查,除前述部分犯行符合自首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外,其餘均不構成自首;且被告陳元中所犯加重竊盜罪部分,原審依其情節不同,分別僅量處較法定最低刑度略高1至4個月之有期徒刑,於普通竊盜罪部份,則均量處有期徒刑4月,各如附表 所示,是其刑度之量定,已屬寬典,況被告陳元中之32次竊盜犯行全部刑度之加總達13年4月,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8年6月,僅佔原全部刑度累加之63.75%,衡情亦未顯然過重。是原判決就被告陳元中所量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經核尚無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陳元中指摘原審量定刑度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審就被告陳和信所為附表編號26至32所示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查被告陳和信有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執行紀錄,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然本案另名被告陳元中實為附表編號26至32部分竊盜犯行之主要策劃及下手實施者,被告陳和信所分擔之犯行則僅為在外把風(附表編號26、28、30、31、32),抑或於被告陳元中進入屋內後開門讓被告陳和信進入屋內共同竊取財物(附表編號27、29)。然原審就被告陳和信如附表編號26、28、29、30、31、32所示之犯行,僅因其具有累犯之加重事由,並未考量本案各次犯行之具體情節輕重與主導性高低,而均各判處較同案被告陳元中多1月 之有期徒刑,自有輕重倒置之嫌,而不符罪刑相當、比例原則;且附表編號27部分被告陳和信僅係於被告陳元中持螺絲起子破壞喇叭鎖、抽屜木櫃並竊取現金後,負責保管所竊得之物,其犯罪之參與情節亦屬輕微。是原審對於被告陳和信犯罪非難性之評價與不法內涵,審酌未盡周延,且未於量刑時顯現其與被告陳元中應有之區別,容有未洽。被告陳和信以原審未慮及其等於附表編號26-32所示竊盜犯行主從之分 工關係,所量處之刑度顯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提起上訴,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並審酌被告陳和信曾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非佳,不思藉由己力賺取財物,與陳元中共同為本案之竊盜犯行,顯見不尊重他人財物所有及持有權,法治觀念淡薄,惟考量被告陳和信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於本案各次竊盜犯行之主導性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26至3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附表編號28至31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編號26、27、32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8條、第25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林柏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鴻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陳和信部分重新量處,其於同原審) ┌─┬────┬────┬──────────────┬──────┬─────────┐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式及竊得財物 │罪 名│ 主 文│ │號│ │ │ │ │ │ ├─┼────┼────┼──────────────┼──────┼─────────┤ │1 │103年2月│宜蘭縣蘇│陳元中騎自行車至劉金盛所有左│刑法第321條 │陳元中犯刑法第三百│ │ │25日凌晨│澳鎮福德│開住處之房屋後面,翻越圍牆後│第1項第1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 │ │零時40分│路180號 │,以其所有之打火機將紗門紗網│第2款、第3款│、二、三款之竊盜罪│ │ │許 │ │燒破後,再伸手將門鎖打開進入│之攜帶兇器、│,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屋內,再持劉金盛所有放在屋內│踰越牆垣、毀│ │ │ │ │ │、客觀上得為兇器使用之菜刀1 │越門扇、侵入│ │ │ │ │ │把,將一樓客廳之抽屜撬開後,│住宅竊盜罪 │ │ │ │ │ │竊取劉金盛所有現金約新臺幣(│(起訴書漏載│ │ │ │ │ │下同)7000元,得手後,將菜刀│第3款) │ │ │ │ │ │放回原處後離去。 │ │ │ ├─┼────┼────┼──────────────┼──────┼─────────┤ │2 │103年4月│宜蘭縣蘇│陳元中騎自行車至李建輝所有左│刑法第321條 │陳元中犯刑法第三百│ │ │17日凌晨│澳鎮大同│開燒臘店附近之空地停放後,步│第1項第2款之│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 │ │2時10分 │路4號「 │行至該燒臘店之後門,毀壞該後│毀越門扇竊盜│款之竊盜罪,處有期│ │ │許 │粵湘園燒│門鎖後進入屋內,以其所自備之│罪 │徒刑柒月。 │ │ │ │臘店」 │鑰匙打開收銀機,竊取李建輝所│ │ │ │ │ │ │有之現金約1700元,得手後,從│ │ │ │ │ │ │後門離去。 │ │ │ ├─┼────┼────┼──────────────┼──────┼─────────┤ │3 │102年7月│宜蘭縣冬│陳元中騎自行車至「進興宮」,│刑法第321條 │陳元中犯刑法第三百│ │ │28日凌晨│山鄉富農│從該廟右後方之未上鎖窗戶爬入│第1項第2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 │ │1時37分 │路1段383│廟內,並以其所有客觀上得為兇│第3款之攜帶 │、三款之竊盜罪,處│ │ │許 │巷35號「│器使用之老虎鉗1把將廟內設置 │兇器、踰越安│有期徒刑捌月。 │ │ │ │進興宮」│之功德箱鎖破壞後,竊取「進興│全設備竊盜罪│ │ │ │ │ │宮」所有之香油錢約5000元,得│(起訴書漏載│ │ │ │ │ │手後離去。 │第3款) │ │ ├─┼────┼────┼──────────────┼──────┼─────────┤ │4 │103年1月│宜蘭縣冬│陳元中騎自行車至林佳慶所經營│刑法第321條 │陳元中犯刑法第三百│ │ │31日凌晨│山鄉成興│之「冬山魚丸米粉」店」,從該│第1項第2款之│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 │ │1、2時許│路19號「│店未上鎖之窗戶爬入店內,徒手│踰越安全設備│款之竊盜罪,處有期│ │ │ │冬山魚丸│竊取林佳慶所有放在麵攤料理台│竊盜罪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米粉」店│下方及樓梯處之現金約10000元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得手後離去。 │ │折算壹日。 │ ├─┼────┼────┼──────────────┼──────┼─────────┤ │5 │103年2月│宜蘭縣冬│陳元中騎自行車至「武淵朱天宮│刑法第321條 │陳元中犯刑法第三百│ │ │15日凌晨│山鄉武罕│」,從該廟右側未上鎖之窗戶爬│第1項第2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 │ │1時10分 │五路97號│入廟內,並以其所有客觀上得為│第3款之攜帶 │、三款之竊盜罪,處│ │ │許 │「武淵朱│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把將廟內設 │兇器、踰越安│有期徒刑柒月。 │ │ │ │天宮」 │置之功德箱鎖破壞後,竊取「武│全設備竊盜罪│ │ │ │ │ │淵朱天宮」所有之香油錢約1400│(起訴書漏載│ │ │ │ │ │0元,得手後離去。 │第3款) │ │ ├─┼────┼────┼──────────────┼──────┼─────────┤ │6 │103年2月│宜蘭縣冬│陳元中騎自行車至徐毓政所經營│刑法第320條 │陳元中犯竊盜罪,處│ │ │16日凌晨│山鄉冬山│之「貴族派雞排店」,拉開未上│第1項之竊盜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2時10分 │路20 1號│鎖之鐵捲門後進入店內,徒手竊│罪(起訴書誤│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許 │「貴族派│取徐毓政所有放在收銀機之現金│認為被告係犯│仟元折算壹日。 │ │ │ │雞排店」│約6000元,得手後離去。 │刑法第321條 │ │ │ │ │ │ │第1項第2款,│ │ │ │ │ │ │應予變更起訴│ │ │ │ │ │ │法條) │ │ ├─┼────┼────┼──────────────┼──────┼─────────┤ │7 │103年2月│宜蘭縣冬│陳元中犯附表編號6之竊盜犯行 │刑法第320條 │陳元中犯竊盜罪,處│ │ │16日凌晨│山鄉冬山│後,隨即到隔壁之徐毓政所經營│第1項之竊盜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2時2 0分│路19 9號│之「義品坊義大利麵店」,拉開│罪(起訴書誤│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許 │「義品坊│未上鎖之鐵捲門後進入店內,徒│認為被告係犯│仟元折算壹日。 │ │ │ │義大利麵│手竊取徐毓政所有放在收銀機之│刑法第321條 │ │ │ │ │店」 │現金約2000元,得手後離去。 │第1項第2款,│ │ │ │ │ │ │應予變更起訴│ │ │ │ │ │ │法條) │ │ ├─┼────┼────┼──────────────┼──────┼─────────┤ │8 │103年2月│宜蘭縣冬│陳元中騎自行車至「武淵朱天宮│刑法第321條 │陳元中犯刑法第三百│ │ │22日22時│山鄉武罕│」,從該廟右側未上鎖之窗戶爬│第1項第2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 │ │39分許 │五路97號│入廟內,並以其所有客觀上得為│第3款之攜帶 │、三款之竊盜罪,處│ │ │ │「武淵朱│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把將廟內設 │兇器、踰越安│有期徒刑捌月。 │ │ │ │天宮」 │置之功德箱鎖破壞後,竊取「武│全設備竊盜罪│ │ │ │ │ │淵朱天宮」所有之香油錢約5000│(起訴書漏載│ │ │ │ │ │元,得手後離去。 │第3款) │ │ ├─┼────┼────┼──────────────┼──────┼─────────┤ │9 │103年2月│宜蘭縣冬│陳元中騎自行車至徐毓政所經營│刑法第321條 │陳元中犯刑法第三百│ │ │27日凌晨│山鄉冬山│之「山品屋拉麵店」,先爬到冰│第1項第2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 │ │1時許 │路1段 │箱上方,開啟冰箱上方未上鎖之│第3款之攜帶 │款、第三款之竊盜罪│ │ │ │1080號「│窗戶,再從窗戶爬入店內後,持│兇器、踰越安│,處有期徒刑伍月,│ │ │ │山品屋拉│徐毓政所有放在店內、客觀上得│全設備竊盜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麵店」 │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將 │(起訴書漏載│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店內收銀機鎖破壞,竊取徐毓政│第3款) │ │ │ │ │ │所有現金約5000元,得手後,將│ │ │ │ │ │ │螺絲起子放回原處後離去。 │ │ │ ├─┼────┼────┼──────────────┼──────┼─────────┤ │10│103年3月│宜蘭縣冬│陳元中騎自行車至「國聖廟」,│刑法第321條 │陳元中犯刑法第三百│ │ │1日22時 │山鄉冬山│從該廟後方未上鎖之小鐵門爬入│第1項第2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 │ │56分許 │路中興路│廟內,再以其所有客觀上得為兇│第3款之攜帶 │、三款之竊盜罪,處│ │ │ │38之1號 │器使用之油壓剪1把,將廟內設 │兇器、踰越安│有期徒刑柒月。 │ │ │ │「國聖廟│置之功德箱鎖破壞後,竊取「國│全設備竊盜罪│ │ │ │ │」 │聖廟」所有之香油錢約2000元,│ │ │ │ │ │ │得手後離去。 │ │ │ ├─┼────┼────┼──────────────┼──────┼─────────┤ │11│103年3月│宜蘭縣冬│陳元中騎自行車至游政忠所有左│刑法第321條 │陳元中犯刑法第三百│ │ │25日凌晨│山鄉冬山│開住處前,從該房屋大門上方未│第1項第1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 │ │1時許 │路1段836│上鎖之氣窗爬入屋內,徒手竊取│第2款之踰越 │、二款之竊盜罪,處│ │ │ │號 │游政忠所有現金約20000元,得 │安全設備、侵│有期徒刑玖月。 │ │ │ │ │手後離去。 │入住宅竊盜罪│ │ │ │ │ │ │(起訴書漏載│ │ │ │ │ │ │第1款) │ │ ├─┼────┼────┼──────────────┼──────┼─────────┤ │12│103年5月│宜蘭縣蘇│陳元中與陳盛黃共同步行至楊燕│刑法第321條 │陳元中共同犯刑法第│ │ │25日凌晨│澳鎮中山│錦經營之「義成行」商店兼住家│第1項第1款、│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 │1時許 │路1段34 │使用,由陳元中攜帶其所有客觀│第2款、第3款│第一、二、三款之竊│ │ │ │號「義成│上得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 │之共同攜帶兇│盜罪,處有期徒刑伍│ │ │ │行」 │,將該處後方之鐵窗破壞後,再│器、毀越安全│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由陳盛黃從鐵窗爬入屋內打開後│設備、侵入住│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門讓陳元中進入屋內,共同竊取│宅竊盜罪(起│日。 │ │ │ │ │楊燕錦所有放在1樓櫃台之現金 │訴書漏載第1 │ │ │ │ │ │約12000元,得手後離去。 │款) │ │ ├─┼────┼────┼──────────────┼──────┼─────────┤ │13│103年5月│宜蘭縣蘇│陳元中與陳盛黃共同犯附表編號│刑法第321條 │陳元中共同犯刑法第│ │ │25日凌晨│澳鎮中山│12之竊盜犯行後,隨即至黃美珠│第1項第2款之│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 │2時許 │路1段107│擔任店長之「悟饕便當店」,由│共同毀越安全│第二款之竊盜罪,處│ │ │ │號「悟饕│陳元中徒手將將該處後方之鐵窗│設備竊盜罪(│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便當店」│破壞後,再由陳盛黃從鐵窗爬入│起訴書贅載第│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屋內,打開後門讓陳元中進入屋│3款) │仟元折算壹日。 │ │ │ │ │內,共同竊取「悟饕便當店」所│ │ │ │ │ │ │有放在櫃台之現金約1000元,得│ │ │ │ │ │ │手後離去。 │ │ │ ├─┼────┼────┼──────────────┼──────┼─────────┤ │14│103年5月│宜蘭縣蘇│陳元中步行至盧錫鈴經營之「 │刑法第321條 │陳元中犯刑法第三百│ │ │1日凌晨 │澳鎮中山│101文具天堂」,從該文具店旁 │第1項第2款之│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 │ │零時58分│路1段161│邊之流動廁所爬上2樓,從該2樓│踰越安全設備│款之竊盜罪,處有期│ │ │許 │之4號「 │未上鎖之窗戶爬入店內,徒手竊│竊盜罪 │徒刑捌月。 │ │ │ │101文具 │取盧錫鈴所有放在收銀機之現 │ │ │ │ │ │天堂」 │金約12000元,得手後離去。 │ │ │ ├─┼────┼────┼──────────────┼──────┼─────────┤ │15│103年4月│宜蘭縣蘇│陳元中步行至「朝進宮」,從該│刑法第321條 │陳元中犯刑法第三百│ │ │28日凌晨│澳鎮仁愛│廟側門旁未上鎖之窗戶爬入廟內│第1項第2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 │ │零時許 │路10 1號│,再以其所有客觀上得為兇器使│第3款之攜帶 │、三款之竊盜罪,處│ │ │ │「朝進宮│用之切割器,將廟內設置之功德│兇器、踰越安│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 │箱鎖破壞後,竊取「朝進宮」所│全設備竊盜罪│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有之香油錢及掛在神像上之紅包│(起訴書漏載│仟元折算壹日。 │ │ │ │ │合計約24000元,得手後離去。 │第3款) │ │ ├─┼────┼────┼──────────────┼──────┼─────────┤ │16│103年5月│宜蘭縣蘇│陳元中步行至陳惠美經營之「阿│刑法第320條 │陳元中犯竊盜罪,處│ │ │10日凌晨│澳鎮蘇港│美檳榔攤」,以自備之鑰匙開啟│第1項之竊盜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1時43分 │路10 3號│該檳榔攤大門門鎖,開啟大門進│罪(起訴書誤│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許(起訴│「阿美檳│入檳榔攤內,徒手竊取陳惠美所│認為被告係犯│仟元折算壹日。 │ │ │書誤載為│榔攤」 │有放在櫃台抽屜內之現金約1500│刑法第321條 │ │ │ │9日) │ │元,得手後離去。 │第1項第2款,│ │ │ │ │ │ │應予變更起訴│ │ │ │ │ │ │法條) │ │ ├─┼────┼────┼──────────────┼──────┼─────────┤ │17│103年5月│宜蘭縣蘇│陳元中犯附表編號16所示之竊盜│刑法第321條 │陳元中犯刑法第三百│ │ │10日凌晨│澳鎮蘇港│犯行後,步行至林美梅經營之「│第1項第2款之│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 │ │2時許( │路14 5號│碧海線檳榔攤」,以手扳開該檳│毀越安全設備│款之竊盜罪,處有期│ │ │起訴書誤│「碧海線│榔攤廁所門下方的氣窗後,再伸│竊盜罪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載為9日 │檳榔攤」│手進去把廁所門喇叭鎖打開,進│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入檳榔攤內,徒手竊取林美梅所│ │折算壹日。 │ │ │ │ │有放在收銀機內之現金約1000元│ │ │ │ │ │ │,得手後離去。 │ │ │ ├─┼────┼────┼──────────────┼──────┼─────────┤ │18│103年5月│宜蘭縣蘇│陳元中騎自行車至「新站宜蘭名│刑法第321條 │陳元中犯刑法第三百│ │ │12日凌晨│澳鎮中山│產店」,利用放在該名產店後方│第1項第2款之│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 │ │1時許 │路2段186│之鐵梯,徒手破壞該名產店之抽│毀越安全設備│款之竊盜罪,處有期│ │ │ │號「新站│風機後,再從該抽風機孔爬入店│竊盜罪(起訴│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宜蘭名產│內,徒手竊取江素鄉所保管放在│書誤認為被告│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店」 │收銀機內之現金約25000元及金 │係犯刑法第32│折算壹日。 │ │ │ │ │戒指1枚,得手後離去。 │0條第1項,應│ │ │ │ │ │ │予變更起訴法│ │ │ │ │ │ │條) │ │ ├─┼────┼────┼──────────────┼──────┼─────────┤ │19│103年4月│宜蘭縣五│陳元中騎自行車至黃林玉燕經營│刑法第321條 │陳元中犯刑法第三百│ │ │8日凌晨 │結鄉親河│之「永馨園藝店」,從該園藝店│第1項第2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 │ │零時許 │路2段100│左側窗戶爬入店內,再以店內之│第3款之攜帶 │、三款之竊盜罪,處│ │ │ │號「永馨│客觀上得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 │兇器、踰越安│有期徒刑玖月。 │ │ │ │園藝店」│將收銀機破壞後,竊取黃林玉燕│全設備竊盜罪│ │ │ │ │ │所有放在收銀機內之現金約4500│(起訴書漏載│ │ │ │ │ │0元,得手後離去。 │第3款) │ │ ├─┼────┼────┼──────────────┼──────┼─────────┤ │20│103年5月│宜蘭縣蘇│陳元中從「建生醫院」右側窗戶│刑法第321條 │陳元中犯刑法第三百│ │ │16日凌晨│澳鎮中山│爬進醫院後,徒手竊取掛號室櫃│第1項第2款之│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 │ │4時許 │路1段218│台抽屜內之現金約37000元,得 │踰越安全設備│款之竊盜罪,處有期│ │ │ │號「建生│手後離去。 │竊盜罪 │徒刑玖月。 │ │ │ │醫院」 │ │ │ │ │ │ │ │ │ │ │ ├─┼────┼────┼──────────────┼──────┼─────────┤ │21│103年5月│宜蘭縣蘇│陳元中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 │刑法第321條 │陳元中共同犯刑法第│ │ │21日凌晨│澳鎮中山│車載黃亦瑋至陳朝卿經營之「家│第1項第2款、│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 │1時許 │路1段37 │鄉牛肉麵店」,陳元中先以其攜│第3款之共同 │第二、三款之竊盜罪│ │ │ │號「家鄉│帶所有之客觀上得為兇器使用之│攜帶兇器、毀│,處有期徒刑捌月。│ │ │ │牛肉麵店│螺絲起子1支破壞該牛肉麵店側 │越安全設備竊│黃亦瑋共同犯刑法第│ │ │ │」 │邊之紗窗門後,開門進入店內,│盜罪 │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 │ │ │黃亦瑋則在外面把風,由陳元中│ │第二、三款之竊盜罪│ │ │ │ │竊取陳朝卿所有放在收銀機內之│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現金約6800元,得手後離去。 │ │ │ ├─┼────┼────┼──────────────┼──────┼─────────┤ │22│103年5月│宜蘭縣蘇│陳元中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 │刑法第321條 │陳元中共同犯刑法第│ │ │21日凌晨│澳鎮漁港│車載黃亦瑋至邱美娥經營之「阿│第1項第3款之│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 │2時40分 │路51號「│敦海鮮小吃店」,徒手開啟該店│共同攜帶兇器│第三款之竊盜罪,處│ │ │許 │阿敦海鮮│未上鎖之鐵捲門,陳元中攜帶其│竊盜罪(起訴│有期徒刑捌月。 │ │ │ │小吃店」│所有客觀上得為兇器使用之螺絲│書贅引第2款 │黃亦瑋共同犯刑法第│ │ │ │ │起子1支進入店內,黃亦瑋則在 │) │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 │ │ │外面把風,竊取邱美娥所有放在│ │第三款之竊盜罪,處│ │ │ │ │收銀機內之現金約4000元,得手│ │有期徒刑捌月。 │ │ │ │ │後離去。 │ │ │ ├─┼────┼────┼──────────────┼──────┼─────────┤ │23│103年5月│宜蘭縣蘇│陳元中與黃亦瑋共同犯附表編號│刑法第321條 │陳元中共同犯刑法第│ │ │21日凌晨│澳鎮漁港│22所示之竊盜犯行後,又共同至│第1項第3款之│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 │2時50分 │路58之2 │陳維儀經營之「水都魚丸店」,│共同攜帶兇器│第三款之竊盜罪,處│ │ │許 │號「水都│徒手開啟該店未上鎖之鐵捲門,│竊盜罪(起訴│有期徒刑柒月。 │ │ │ │魚丸店」│陳元中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得為兇│書贅引第2款 │黃亦瑋共同犯刑法第│ │ │ │ │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進入店內 │) │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 │ │ │,黃亦瑋則在外面把風,竊取陳│ │第三款之竊盜罪,處│ │ │ │ │維儀所有放在零錢盒內之現金約│ │有期徒刑柒月。 │ │ │ │ │500元,得手後離去。 │ │ │ ├─┼────┼────┼──────────────┼──────┼─────────┤ │24│103年5月│宜蘭縣蘇│陳元中與黃亦瑋共同犯附表編號│刑法第321條 │陳元中共同犯刑法第│ │ │21日凌晨│澳鎮漁港│23所示之竊盜犯行後,又共同至│第1項第3款之│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 │2時50分 │路59號「│高宇呈經營之「紅龍海鮮小吃店│共同攜帶兇器│第三款之竊盜罪,處│ │ │許 │紅龍海鮮│」,徒手開啟該店未上鎖之鐵捲│竊盜罪(起訴│有期徒刑柒月。 │ │ │ │小吃店」│門,陳元中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得│書贅引第2款 │黃亦瑋共同犯刑法第│ │ │ │ │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進入 │) │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 │ │ │店內,黃亦瑋則在外面把風,竊│ │第三款之竊盜罪,處│ │ │ │ │取高宇呈所有放在櫃台抽屜之現│ │有期徒刑柒月。 │ │ │ │ │金約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 │ │ │ │ │ │ │元),得手後離去。 │ │ │ ├─┼────┼────┼──────────────┼──────┼─────────┤ │25│103年5月│宜蘭縣蘇│陳元中與黃亦瑋共同犯附表編號│刑法第321條 │陳元中共同犯刑法第│ │ │21日凌晨│澳鎮海邊│24所示之竊盜犯行後,又共同至│第1項第2款、│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 │3時5分許│路77號「│「鎮安廟」後,陳元中從該廟大│第3款之共同 │第二、三款之竊盜罪│ │ │ │鎮安廟」│門底下鑽入廟內,開啟大門讓黃│攜帶兇器、踰│,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亦瑋進入廟內幫忙把風,陳元中│越門扇竊盜罪│黃亦瑋共同犯刑法第│ │ │ │ │再以其所有客觀上得為兇器使用│ │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 │ │ │之螺絲起子,將廟內設置之功德│ │第二、三款之竊盜罪│ │ │ │ │箱鎖破壞後,竊取「鎮安廟」所│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有之香油錢約35000元,得手後 │ │ │ │ │ │ │離去。 │ │ │ ├─┼────┼────┼──────────────┼──────┼─────────┤ │26│103年6月│宜蘭縣蘇│陳元中與陳和信共同步行至「臺│刑法第321條 │陳元中共同犯刑法第│ │ │6日凌晨 │澳縣中山│灣銀行蘇澳分行」,共同翻越圍│第2項、第1項│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 │零時許 │路1段97 │牆後,陳元中再攀爬至2樓後方 │第2款之共同 │第二款之竊盜未遂罪│ │ │ │號「臺灣│,從該2樓未上鎖之窗戶爬進銀 │、踰越牆垣、│,處有期徒刑伍月,│ │ │ │銀行蘇澳│行內,陳和信則在外面把風,惟│安全設備竊盜│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分行」 │因陳元中觸動警報系統,尚未竊│未遂罪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得分文,即與陳和信從原路離開│ │陳和信共同犯刑法第│ │ │ │ │而未遂。 │ │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 │ │ │ │ │第二款之竊盜未遂罪│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 │27│103年6月│宜蘭縣蘇│陳元中與陳和信至陳永坤經營之│刑法第321條 │陳元中共同犯刑法第│ │ │11日凌晨│澳縣蘇東│「永豐活海鮮餐廳」,從該餐廳│第1項第2款、│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 │3時許 │北路1之7│後方爬上2樓,陳元中再以其所 │第3款之共同 │第二、三款之竊盜罪│ │ │ │號「永豐│有攜帶之客觀上得為兇器使用之│攜帶兇器、毀│,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活海鮮餐│螺絲起子1支,將該木門喇叭鎖 │越安全設備竊│陳和信共同犯刑法第│ │ │ │廳」 │破壞後,開啟木門共同進入該餐│盜罪 │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 │ │ │廳內,再由陳元中以該螺絲起子│ │第二、三款之竊盜罪│ │ │ │ │破壞1樓櫃台之抽屜鎖,竊取陳 │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永坤所有放在抽屜之現金約5000│ │累犯,如易科罰金,│ │ │ │ │元,得手後離去。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 │28│103年6月│宜蘭縣宜│陳元中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 │刑法第321條 │陳元中共同犯刑法第│ │ │4日凌晨2│蘭市復興│車載陳和信至林君謙經營之「貴│第1項第2款之│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 │時30分許│路2段12 │族派雞排店」旁巷內停放後,由│共同毀越安全│第二款之竊盜罪,處│ │ │ │號「貴族│陳元中將該店後方窗戶上安裝之│設備竊盜罪 │有期徒刑捌月。 │ │ │ │派雞排店│排風扇拆卸後,再從該窗戶爬入│ │陳和信共同犯刑法第│ │ │ │」 │店內,陳和信則在外面把風,由│ │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 │ │ │陳元中竊取林君謙所有放在收銀│ │第二款之竊盜罪,累│ │ │ │ │機內之現金約10000元,得手後 │ │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離去。 │ │。 │ ├─┼────┼────┼──────────────┼──────┼─────────┤ │29│103年5月│宜蘭縣宜│陳元中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 │刑法第321條 │陳元中共同犯刑法第│ │ │30日凌晨│蘭市宜興│車載陳和信至游麗如經營之「老│第1項第2款之│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 │2時21分 │路1段31 │先覺火鍋店」後,由陳元中從該│共同踰越安全│第二款之竊盜罪,處│ │ │許 │號「老先│店廁所未上鎖之窗戶爬入店內,│設備竊盜罪 │有期徒刑拾月。 │ │ │ │覺火鍋店│再開啟後門讓陳和信進入店內,│ │陳和信共同犯刑法第│ │ │ │」 │共同竊取游麗如所有鐵箱1只, │ │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 │ │ │其內有現金約120000元,得手後│ │第二款之竊盜罪,累│ │ │ │ │離去。 │ │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 │。 │ ├─┼────┼────┼──────────────┼──────┼─────────┤ │30│103年5月│宜蘭縣宜│陳元中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 │刑法第321條 │陳元中共同犯刑法第│ │ │27日凌晨│蘭市中山│車載陳和信至許嘉蓉經營之「美│第1項第2款、│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 │零時10分│路1段258│雅名產店」門外停放後,陳元中│第3款之共同 │第二、三款之竊盜罪│ │ │許 │號「美雅│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得為兇器使用│攜帶兇器、踰│,處有期徒刑捌月。│ │ │ │名產店」│之螺絲起子1支,從該店後方未 │越安全設備竊│陳和信共同犯刑法第│ │ │ │ │上鎖之窗戶爬入店內,陳和信則│盜罪 │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 │ │ │在外面把風,由陳元中竊取許嘉│ │第二、三款之竊盜罪│ │ │ │ │蓉所有放在辦公室抽屜內之現金│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約30000元,得手後離去。 │ │捌月。 │ ├─┼────┼────┼──────────────┼──────┼─────────┤ │31│103年5月│宜蘭縣宜│陳元中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 │刑法第321條 │陳元中共同犯刑法第│ │ │27日凌晨│蘭市中山│車載陳和信至李元武經營之「李│第1項第2款、│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 │2時20分 │路2段211│藥局」後,陳元中先將未上鎖之│第3款之共同 │第二、三款之竊盜罪│ │ │許 │號「李藥│鐵捲門拉開,再以其所有客觀上│攜帶兇器、毀│,處有期徒刑捌月。│ │ │ │局」 │得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破 │越門扇竊盜罪│陳和信共同犯刑法第│ │ │ │ │壞木門後,開啟木門進入藥局內│ │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 │ │ │,陳和信則在外面把風,由陳元│ │第二、三款之竊盜罪│ │ │ │ │中竊取李元武所有現金約15000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元,得手後離去。 │ │捌月。 │ ├─┼────┼────┼──────────────┼──────┼─────────┤ │32│103年5月│宜蘭縣宜│陳元中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 │刑法第321條 │陳元中共同犯刑法第│ │ │27日凌晨│蘭市中山│車載陳和信至黃建閔經營之「廣│第1項第2款、│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 │2時40分 │路2段315│大電腦店」後,陳元中攜帶其所│第3款之共同 │第二、三款之竊盜罪│ │ │許 │號「廣大│有客觀上得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攜帶兇器、踰│,處有期徒刑伍月,│ │ │ │電腦店」│子1支,從該店後方未上鎖之窗 │越安全設備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戶爬入店內,陳和信則在外面把│盜罪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風,由陳元中竊取黃建閔所有放│ │陳和信共同犯刑法第│ │ │ │ │在收銀機內之現金約80000元, │ │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 │ │ │得手後離去。 │ │第二、三款之竊盜罪│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