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原上訴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上訴字第53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照雄 指定辯護人 黃儁怡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原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04 年10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547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余照雄傷害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余照雄係林寶鳳所經營、址設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以下仍稱舊名)成章二街585 號之瑞祥企業社員工,鄭勝裕亦曾受雇於該企業社。民國103 年4 月22日16時許,鄭勝裕酒後前往瑞祥企業社並與林寶鳳發生爭執,林寶鳳乃請適巧返回之余照雄代為打發鄭勝裕離開。其後余照雄先將鄭勝裕帶至瑞祥企業社門外,惟因鄭勝裕不斷企圖進入瑞祥企業社,兩人因而發生推擠等肢體衝突,鄭勝裕並因此跌倒在地兩次(惟未成傷)。嗣鄭勝裕再度起身欲進入瑞祥企業社時,余照雄主觀上雖無致鄭勝裕於死之故意及預見,但客觀上可預見鄭勝裕當時已飲酒達強度酩酊程度,身體之平衡感及自我防護之反射能力因而顯著降低,若猛力將其絆倒,極有可能致其頭枕部碰撞地面,進而發生死亡之結果,竟基於傷害之故意,衝至鄭勝裕面前(兩人面對面),以右手用力推其胸部,同時以右腳抵住其後腳跟之方式,致其重心不穩向後騰空飛起,並以右側後頂枕部著地,因而受有顱腦損傷骨折出血之傷害。其後不久,員警即據報到場處理,惟此時鄭勝裕因上開顱內出血情形尚不嚴重而仍可行走,乃在員警勸說下自行離去,並於當日22時後之不詳時間至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巷00弄00號之玄天上帝廟儲藏室休息。其後,鄭勝裕因顱內出血持續滲出,而於翌(23)日6 時30分為玄天上帝廟義工葉火秀發覺其躺在上開儲藏室,並呈現昏迷狀況,嗣雖送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救治(到院時昏迷指數為4 ),終仍因右後側局部皮下出血、右顳肌出血、後顱窩右側枕骨線狀骨折、右側大腦廣泛硬腦膜下腔血腫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左額葉前端、左顳葉前側及外側大腦實質挫傷出血等顱腦損傷骨折出血,導致中樞神經休克,並於同月26日18時10分許死亡。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及鄭勝裕之子鄭沅修訴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檢察官、被告余照雄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嗣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1至96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辯護人雖否認證人邱益煥警詢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然該證人上開警詢陳述經核與其在原審審理所言相符,爰逕以其於審理所言為據,自無庸贅述其警詢陳述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查被害人鄭勝裕係於103 年4 月23日6 時30分許,經葉火秀發覺其躺在玄天上帝廟儲藏室內且昏迷不醒,嗣經該廟廟公徐永龍於同日8 時許報警處理,同時通報救護車將被害人送往桃園醫院救治,到院時昏迷指數為4 ,並於同年月26日18時10分許死亡乙節,業據證人葉火秀於警詢及偵訊時(見相字卷第47至48頁、第95至96頁)、證人徐永龍於警詢及偵訊時(見相字卷第5 至6 頁、第36至37頁)證述明確,並有刑案現場及被害人住院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3 年5 月12日桃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被害人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詳見相字卷第28至35頁、第105 至110 頁、第153 至168 頁、第187 頁)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堪認屬實。次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解剖被害人屍體後,其解剖結果為:「1.兩眼眶周圍浣熊眼狀皮下瘀血,右後側局部頭皮下出血,右顳肌出血,後顱窩右側枕骨線狀骨折,右側大腦廣泛硬腦膜下腔血腫和蜘蛛膜下腔出血,左額葉前端、左顳葉前側和外側大腦實質挫傷出血。2.上唇小瘀傷,右肩右背挫擦傷和刮傷,兩膝前部和右小腿瘀傷。3.胃小彎潰瘍穿孔,腹腔積血約720 毫升。4.兩肺水腫。5.脂肪肝。6.左心室壁同心圓狀肥厚」。又被害人之死亡原因及方式經同所鑑定後,其鑑定結果則為:「死者…因遭他人推倒,造成顱腦損傷、骨折出血,引起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研判酗酒、脂肪肝和胃潰瘍穿孔出血可為加重死亡因素。研判死亡方式應屬『他殺』,但最終之死亡方式仍以司法調查為準」,有該所103 年6 月13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103 )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下稱系爭解剖報告書)及(103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附卷(見相字卷第172 至182 頁)可參。 ㈡被告確有於103 年4 月22日16時許,在瑞祥企業社門外,受林寶鳳委託打發被害人離開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自承明確(見相字卷第53頁、第98頁,原審卷第32頁),核與證人林寶鳳於偵訊時所述(見相字卷第90頁)大致相符,堪認屬實。其次,被告於將被害人帶至瑞祥企業社門外後,因被害人不斷企圖進入瑞祥企業社,兩人因而發生推擠等肢體衝突,被害人並因此跌倒在地兩次(惟未成傷)。嗣被害人再度起身欲進入瑞祥企業社時,被告竟衝至被害人面前(兩人面對面),以右手用力推其胸部,同時以右腳抵住其後腳跟之方式(下稱系爭傷害行為),致其重心不穩向後騰空飛起,而以右側後頂枕部著地等節,則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⒈證人即現場目擊者邱益煥於偵訊時證稱:伊住在中壢市○○○街000 號2 樓,當時伊聽見外面有大小聲,看到被告在伊店對面之文成南街與成章二街路口中間與被害人發生爭執,被害人要回到原來的店裡面,但是被告警告被害人再回去就要打他,但被害人不聽往前走,站在被害人前面的被告就出手打被害人胸部,因為來回好幾次,被害人一直堅持要回去,被告打了被害人後,被害人就屁股著地,然後又站起來要走回去。之後伊有離開一段時間沒看,伊回來再看時,伊有看到被告已經進到店裡,被害人也回到店前面,被告拿酒要給被害人,當時被害人已經很醉了,之後他們又在爭吵,但伊不知道他們在吵什麼,突然被告衝出來用右手撞擊死者胸部,因為力量很大,所以被害人身體懸空翻過來,頭部後腦先著地,伊看到後就馬上報警;當時衝擊力道超級大,因為撞擊力道可以將死者整個人彈飛起來等語(見相字卷第117 至118 頁),於原審時亦證稱:103 年4 月22日16時許,伊有見到被告與被害人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之瑞祥企業社前發生爭執,看到被害人想要回成章二街585 號,但被告不讓他回去,被告把被害人擋在成章二街與文成南街之交叉路口,但被害人卻執意要回去。被告就用腳從正面踹被害人,被害人就倒地,因為被害人喝很醉,且身形較被告為瘦;之後被害人又從地上起來,起來之後又執意要回去,但被告還是不願意讓被害人進去,再第二次用腳踹被害人,被害人又再倒地一次;之後被害人有站起來,走到成章二街585 號門口的隔壁,這時伊看到被告從成章二街585 號裡面拿出酒走出來放在門口地上,伊有看到被告與被害人有對話,但聽不清楚他們的對話內容,然後被告就用右手以衝力衝向被害人,就像摔角一樣之姿勢往被害人身體衝去,之後被害人身體騰空往後倒,頭先著地;被害人是最後一次頭才著地,且係後腦著地;被害人很瘦小,被告很有力,那樣衝過去絕對會騰空;伊警詢時說被告的右腳抵住被害人的後腳跟,並用他的右手掌朝被害人的胸部推,導致被害人的後腦杓直接倒地,其中右手掌朝被害人胸部推的情形,如伊剛才所述;伊係看到被害人被推倒或弄倒在地,且後腦杓有著地這次後,才打電話報警,伊案發前不認識被害人或被告,也完全沒有見過面;被告是向右方平舉其右手,最後應該是接觸到被害人的胸部,伊就是因為看到被害人頭部第一個著地,因為擔心他的傷勢,所以才馬上報警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正面至第66頁正面、第67頁正反面、第68頁反面)。經核其前後證述一致,且無任何矛盾齟齬之處。 ⒉證人邱益煥前揭於偵訊及原審之陳述,均係以證人身分具結擔保所言屬實,有結文2 張在卷(見相字卷第120 頁、原審卷第76頁)可查,且其僅係案發地點附近之鄰居,恰巧目擊案發經過,復與被告及被害人互不相識、素無怨隙乙節,業據其於偵訊及原審時證述明確(見相字卷第118 頁,原審卷第67頁反面),衡諸常情,應無刻意編撰不實內容陷害被告,而自陷偽證嚴厲罪責追訴處罰風險之理,所言當具相當之可信性。此外,依據證人即員警余信昌於原審時證稱:當日係因有民眾報案,勤務中心派案給伊及張友翔,我們就前往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反面)、勤務表及工作紀錄簿(見原審卷第39至40頁)暨余信昌、張友翔製作之職務報告(見相字卷第146 頁),可知該二員警確係因有民眾報案,始由勤務中心指派前往處理,核與證人邱益煥前揭於原審時證稱:伊就是因為看到被害人頭部第一個著地,因為擔心他的傷勢,所以才馬上報警等語,亦屬一致,益徵其所言屬實。 ⒊依證人邱益煥前揭證言,可知被害人在最後一次後倒頭部著地以前,曾經兩度跌倒,此與被告於103 年4 月30日警詢、103 年5 月2 日偵訊、103 年11月12日原審準備期日及105 年4 月6 日本院審理時亦稱被害人前後有3 次倒地等語(見相字卷第53至54頁、第98至99頁,原審卷第32頁,本院卷第95頁)互核一致。次查證人邱益煥證稱:被告最後一次是以右腳抵住被害人的後腳跟,並用其右手掌朝被害人的胸部推,導致被害人的後腦杓直接倒地等語,核與被告於警詢時自稱:伊係用腳勾住被害人及用手將被害人壓倒等語(見相字卷第138 頁)及於原審時陳稱:伊正面抱住被害人後,用腳勾住其腳,將其摔倒在地,並以「側身」倒地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反面)亦屬相符,堪認被告於該次行為中,確有以右手用力推被害人胸部,同時以右腳抵住其後腳跟之事實。再者,被告當時既係與被害人面對面,以其右手用力推被害人胸部,同時以右腳抵住被害人後腳跟之方式,致被害人重心不穩向後騰空飛起,且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被害人當時身體很軟(見相字卷第123 頁),則被害人在酒後身體癱軟無力之情形下,上身左側遭到被告猛力推擊,右腳跟又遭被告抵住,因而失去平衡並以右側著地,實較符合慣性定律,且被害人屍體經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後,亦確有右後側局部頭皮下出血,右顳肌出血,後顱窩右側枕骨線狀骨折,右側大腦廣泛硬腦膜下腔血腫和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益徵被害人確曾因系爭傷害行為而以右側後頂枕部著地。 ⒋綜上,堪認被告確有對被害人為系爭傷害行為,致其重心不穩向後騰空飛起,而以右側後頂枕部著地。 ㈢查被害人頭後部右側枕骨有骨折,其外表的頭皮下有出血、右顳肌出血,造成右側大腦廣泛硬腦膜下腔血腫和蜘蛛膜下腔出血,併有大腦,左額葉前端、左顳葉前側和外側大腦實質挫傷出血,以其出血傷勢分布態樣,較符合頭部往後運動狀態時,右後側碰撞到鈍物或鈍面突然停止,所產生的「對創性腦挫傷」;據卷附筆錄,本案目擊證人證詞如果無誤,則死者右後側頭部外傷,係遭他人推倒所致,依法醫學原理,研判死亡方式應屬「他殺」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在卷(見相字卷第181 頁)可查,次依法醫研究所104 年4 月29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114 頁),亦認被害人右後頂枕部有頭皮下出血和右側顳肌出血,研判較支持被害人右後側頭部倒地碰撞的一次單方向之行為,造成被害人有顱骨骨折及顱腦挫傷出血之傷勢,堪認被害人顯係因被告所為系爭傷害行為而重心不穩向後騰空飛起,並以右側後頂枕部著地,因而受有右後側局部皮下出血、右顳肌出血、後顱窩右側枕骨線狀骨折、右側大腦廣泛硬腦膜下腔血腫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左額葉前端、左顳葉前側及外側大腦實質挫傷出血等顱腦損傷骨折出血,進而造成中樞神經休克,終至死亡,足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被告所為系爭傷害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按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傷害致人於死、致重傷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或重傷結果之「加重結果犯」(刑法第278 條第2 項重傷致人於死罪,亦相同),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故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或重傷之結果,如在通常觀念上無預見之可能,或客觀上不能預見,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因傷致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即不能負責。此所稱「客觀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申言之,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或重傷)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健康及生命法益。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第2029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係瑞祥企業社員工,而被害人亦曾受雇於該企業社乙節,業據證人林寶貴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相字卷第62頁、第9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堪認屬實。被告與被害人間既無仇怨,且被告僅係受林寶貴所託將被害人打發離開,參以被告行為之方式及手段,當無致被害人於死之故意及預見,故其為系爭傷害行為時,應僅具有傷害之故意無訛。次查被害人於案發當時已51歲,身高162 公分(見相字卷第174 頁反面),中等體型(見相字卷第31至34頁),且其經送至桃園醫院救治時,曾於104 年4 月23日8 時40分採集血液,並驗得血液酒精濃度為124mg/dl,經推估計算後,其於104 年4 月22日16時許之血液酒精濃度,可能高達290.7 ~457.4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1.435 ~2.287mg/dl)乙節,有法醫研究所103 年5 月23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號毒物化學鑑定書(相字卷第171 頁)、桃園醫院105 年1 月4 日桃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法醫研究所105 年1 月22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本院卷第75頁)在卷可查,可見被害人案發時至少應有一般所謂強度酩酊之「深醉」程度(見本院卷第50頁所附辯護人提出之酒醉程度及症狀對照表)。反觀被告當時年僅28歲,且體型壯碩,不論在年齡、體力及反應上,均遠優於被害人,在客觀上亦應可預見被害人當時已飲酒達強度酩酊程度,身體之平衡感及自我防護之反射能力因而顯著降低,若猛力將其絆倒,極有可能致其頭枕部碰撞地面,進而發生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傷害之故意,而為系爭傷害行為,致被害人重心不穩向後騰空飛起,而以右側後頂枕部著地,並受有顱腦損傷骨折出血,進而導致中樞神經休克,終致死亡之結果,自應負傷害致死之加重結果責任。 二、對被告辯解之論駁: 被告雖辯稱:伊並未重力撞擊被害人,伊僅係制止被害人回到瑞祥企業社,被害人最後一次倒地時,係先坐於地上,然後再慢慢躺在地上,他跌倒時,頭沒有撞倒什麼地方云云,其辯護人辯護意旨另以:㈠被告於偵訊時自稱:伊聽到有人尖叫,第一個想法就往後去看,腳也往後踢,但沒有踢到被害人,被害人好像被嚇一跳,就往後坐在地上,並將後面的摩托車弄倒了等語,核與證人沈宗興於警詢時稱:當時伊突然聽到外面「碰」很大一聲,一回頭查看,看到被害人身體往後靠倒在機車上方等語相符,足見被害人確有向後倒在機車上,且既有機車在後緩衝,自不可能出現後腦著地甚至對創性腦挫傷之致死原因;㈡被害人從103 年4 月22日離開瑞祥企業社之時起到翌日清晨被人發現為止,中間時間很長,不能排除各種可能,且被害人當時已酗酒達到泥醉爛醉程度,亦不排除係自己向後仰躺導致受腦受傷之可能性;㈢公訴檢察官雖引用羅秀雄醫師編著之「法醫學」為證,惟依網路新聞資料,該法醫曾因誤判而遭起訴,且證人葉火秀、徐永龍亦均證稱被害人沒有外傷或異樣,因而無法證明該處傷勢係因被告所致;㈣曾麥丹曾於案發當日上班前與被害人吵架乙節,業據證人曾麥丹、曾甲明於原審時證述在卷,自不排除被害人另受有傷害之可能性云云。然查: ㈠被告雖否認被害人頭部曾因系爭傷害行為而撞擊地面,惟其於警詢時係稱:最後一次伊係以四肢壓被害人四肢,且抵住脖子云云(見相字卷第54頁),於偵訊時則稱:伊在將酒拿給被害人時,有將酒在他面前倒掉,可能因此激怒他,伊就直接將死者壓在地上,他就坐在地上,後來就慢慢往後躺在地上,伊也沒有再過去壓他,後來他頭部有無撞倒地上,伊「不知道」云云(見相字卷第99頁),於原審時又稱:伊在將酒倒掉過程中,被害人起身作勢要打伊,伊正面抱住被害人後,用腳勾住其腳,將其摔倒在地,並以側身倒地,之後就大字型倒在地上;伊「沒有看到」被害人頭部著地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反面)。其就「有無以四肢壓制被害人四肢」及「被害人係先坐再躺或直接側身倒地後以大字型倒在地上」等節前後供述不一,且不論是偵查所稱不知道被害人頭部有無撞倒地面,抑或原審時所稱沒看到被害人頭部撞倒地面,均無法確認被害人頭部並未著地,然卻於本院中空言否認被害人頭部曾因系爭傷害行為而撞擊地面,自難遽予採信。故被告前揭所辯,尚難遽採。 ㈡依照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所言(見相字卷第53至54頁、第98至99頁,原審卷第32頁),可知被害人先後共有3 次倒地,其中第2 次即為被告以腳往後踢,但沒有踢到被害人,致被害人嚇一跳,往後坐在地上,並弄倒後方之摩托車,此次既與被告所為系爭傷害行為無關,當無從據以證明被害人未因被告所為系爭傷害行為,導致重心不穩向後騰空飛起,並以右側後頂枕部著地之事實。從而,辯護人前揭第㈠點所辯,容有誤會,其另聲請傳喚證人沈宗興以證明上開事實,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按傷害致死罪之成立,以死亡與傷害具有因果關係,即克當之。若被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係因加害者以外之他人行為而致死亡,始得認與加害者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方難令負傷害致死之罪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確與系爭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業經認定如前。至於被害人於因系爭傷害行為導致跌倒後,雖仍可行走,並在員警勸說下自行離去,復於當日22時(按證人徐永龍於偵訊時稱其曾於當日22時至玄天上帝廟儲藏室,但沒有看到任何人在該處等語,見相字卷第36頁)後之不詳時間至上揭儲藏室休息,直至翌(23)日6 時30分許始經證人葉火秀發覺其昏迷於該處地上。惟查被害人於因被告所為系爭傷害行導致跌倒後,其後顱窩右側枕骨僅有「線狀」骨折,而非粉碎性或其他更為嚴重之骨折,且經法醫研究所就其顱內出血之血塊切片鏡檢觀察結果,其變化約為出血後3 ~4 天左右,亦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在卷(見相字卷第181 頁)可查,足見被害人雖因系爭傷害行為而受有顱腦損傷骨折出血,但其出血情形顯非瞬間大量湧現,而係逐漸滲出,且被害人係延至103 年4 月26日始死亡,核與系爭鑑定報告書所稱「變化約為出血後3 ~4 天左右」相符。從而,縱使被害人於案發後仍能自行離開現場,並至玄天上帝廟休息,實係因其當時顱內出血情形尚不嚴重,而不代表其受有顱腦損傷骨折出血之傷害乃至於其後死亡之結果,均與系爭傷害行為無關。⒉查被害人兩眼眶周圍有皮下瘀血,呈現浣熊眼狀乙節,雖為法醫研究所於解剖時所發現(見相字卷第174 頁、第179 頁),然俗稱浣熊眼之情形,通常係在顱底前窩骨折,血液可能外滲進入眼瞼,因而形成,此有羅秀雄醫師編著之「法醫學」內文在卷(見本院卷第60至63頁)可查,而本案被害人經解剖後,確實在其右後側顱底出現線性骨折,有系爭解剖報告書在卷(見相字卷第174 頁)可稽,堪認被害人上開「浣熊眼」之情形乃因系爭傷害行為所致,而非另有其他獨立因素介入。 ⒊證人姜閔剛雖於原審時證稱:被害人在案發前時常半夜醉倒在路邊,或是跟別人發生爭執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反面),而證人即被害人女友曾麥丹於警詢時、證人即曾麥丹之子曾甲明於原審時及證人即曾麥丹友人劉香茅於警詢時亦均證稱:被害人生前經常喝酒醉倒路邊,常見其臉頰瘀青或眼角紅腫,好像被人打等語(見相字卷第50頁、第68至69頁,原審卷第182 頁),然此均係該等證人在被害人生前與其往來接觸時之經歷,而非針對103 年4 月22日16、17時許被害人離開瑞祥企業社時起至翌(23)日6 時30分遭葉火秀發覺期間之親身經歷,自不足以證明被害人曾於此段期間因不明原因或另發生其他事由造成外力接觸其頭部之事實。 ⒋縱使被害人於103 年4 月22日16時許已達強度酩酊狀態,且依相關監視錄影監視翻拍畫面(見相字卷第71至83頁、第148 至152 頁),其於離開瑞祥企業社後確有騎乘腳踏車之行為,然觀諸被害人住院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系爭解剖報告書,均未發現被害人有騎車不穩跌倒時常見之四肢擦傷,復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自難僅因其有酒醉騎車之事實,遽認其曾因而跌倒受傷,進而造成死亡結果之事實。 ⒌綜上,本案並無證據足證被害人從103 年4 月22日離開瑞祥企業社之時起到翌日清晨被人發現為止期間,曾因不明原因或另發生其他事由造成外力接觸其頭部,至於辯護人另稱:被害人當時已酗酒達到泥醉爛醉程度,亦不排除係自己向後仰躺導致受腦受傷之可能性云云,則僅係推測之詞,均無礙於本院前揭因果關係之認定。從而,辯護人前揭第㈡點所辯,仍無足採。 ㈣辯護人所指羅秀雄醫師網路新聞資料縱然屬實,仍無礙於羅秀雄醫師編著「法醫學」內文之參考價值。又證人葉火秀、徐永龍雖均證稱其103 年4 月23日看到被害人時,被害人沒有外傷或異樣等語,然該二人與被害人並非熟識,衡情自無仔細端詳觀察其身體外觀之必要,故其前揭所言,諒係概略陳述其見聞所得而已,無從據以推翻本院前揭認定,故辯護人前揭第㈢點所辯,委無可採。 ㈤依證人曾麥丹於警詢時證稱:被害人於103 年4 月22日6 時30分許有阻擋伊去上班之事;當時被害人有說他可以養伊,要求伊別去上班,但伊當下馬上拒絕他,並離開去上班,並未與他發生拉扯及衝突等語(見相字卷第12頁、第69頁),於原審時證稱:被害人死亡前3 天的前1 天晚上,曾甲明曾用手推被害人,但被害人沒有跌倒,伊就將他們拉開等語(見原審卷第180 頁),及證人曾甲明於原審時證稱:被害人死亡前3 天的前1 天晚上,是被害人拉伊,伊把他推開,他沒有跌倒,因為伊母親站在他後面等語(見原審卷第181 頁),可知被害人縱曾於案發前與曾麥丹或曾甲明出現爭吵甚至推擠,但實際上既未跌倒,遑論因而頭部受傷,自難僅因該二證人上開所言,遽予否定系爭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之因果關係。故辯護人前揭第㈣點所辯,仍難遽採。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 ㈡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37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831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於99年10月28日入監接續上開二罪,並於100 年5 月8 日執行完畢乙節,有本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於本案業已構成累犯,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員警尚未掌握具體事證,確知被害人係因遭被告傷害造成其死亡結果之前,即於103 年4 月30日2 時28分許主動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對警表示曾於103 年4 月22日與被害人發生上揭肢體衝突,而願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4 年12月25日中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職務報告附卷(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可稽,當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項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害人雖因被告所為系爭傷害行為而死亡,惟依系爭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可知被害人酗酒、脂肪肝和胃潰瘍穿孔出血亦為加重死亡因素(見相字卷第181 頁反面),而此等加重死亡因素雖不影響系爭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判斷,但因非被告所得預見,且若無該等因素存在,被害人或非不可及時救治,自屬行為時之特殊環境。次查被告僅係受託打發被害人離開,惟因被害人不斷企圖進入瑞祥企業社,因而為系爭傷害行為,並因一時失手用力過猛,導致被害人右側後頂枕部著地,受有顱腦損傷骨折出血之傷害,進而造成中樞神經休克,終至死亡,實屬始料未及。另查被告犯後在員警尚未得悉何人以何行為導致被害人死亡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所為,縱因個人認知而堅持否認犯行,且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害,但仍可見其確有主動面對並負責之心,而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縱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後,其最低法定刑仍為「3 年6 月有期徒刑」,與其前揭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有前述第㈡至㈣段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被告確有基於傷害之犯意,對被害人為系爭傷害行為,致其重心不穩向後騰空飛起,並以右側後頂枕部著地,因而受有顱腦損傷骨折出血之傷害,進而造成中樞神經休克,終至死亡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原判決未能詳察,遽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依據證人邱益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之證詞、系爭鑑定報告書及法醫研究所104 年4 月29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證被害人確有因系爭傷害行為導致右側後頂枕部著地,因而受有顱腦損傷骨折出血之傷害,進而造成中樞神經休克,終至死亡。原審在無證據證明被害人生前曾與他人發生肢體衝突或酒醉騎車跌倒之情形下,恣意推演其他可能,容有未洽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不當,本院應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既知被害人已酒醉酩酊,理應盡量安撫被害人並避免衝突,卻因不堪被害人不斷企圖進入瑞祥企業社而萌生傷害犯意,其主觀上雖無致被害人於死之故意及預見,但在客觀上可預見其所為系爭傷害行為可能導致被害人死亡之情形下,猶遽然為之,導致被害人因而死亡,所為應予適度之非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生活狀況(其左前臂截肢,目前未婚無業,與母親同住)、素行紀錄(詳如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