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原上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上訴字第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秋賢明 選任辯護人 楊志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瑞馨 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律師 蘇毓霖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文光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鳳冠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國清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珠蘭 選任辯護人 曾能煜律師 羅秉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菊如 選任辯護人 陳石山律師 彭瑞明律師 趙君宜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惠菁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許民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81號、102年度訴字第282號,中華民國 103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5645號、101年度偵字第6182號,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92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朱鳳冠、張珠蘭有罪部分,暨秋賢明所犯附表一編號1及執行刑部分,與高瑞馨所犯附表二編號 1、2及執行刑,與彭菊如所犯附表八編號 1、2、3及定執行刑部分,與高惠菁所犯附表九編號2及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秋賢明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處之刑。 高瑞馨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2主文欄所處之刑。 彭菊如犯如附表八編號1、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八編號1、2主文欄所處之刑。又彭菊如犯如附表八編號 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八編號3所處之刑。 高惠菁犯如附表九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九編號2主文欄所處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秋賢明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彭菊如第四項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高惠菁第五項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叄年,並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曾文光緩刑叄年,並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朱鳳冠、張珠蘭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秋賢明於民國98年間擔任新竹縣五峰鄉鄉長、高瑞馨擔任該鄉公所秘書、曾文光擔任該鄉公所財經課(原名建設課)課長、朱鳳冠 (被訴部分無罪,詳後述)及張曉涵(業經原審判刑確定)為該鄉公所約僱人員、張珠蘭(被訴部分無罪,詳後述) 為該鄉公所秘書室總務、彭菊如為該鄉公所社會課清潔隊隊員、高惠菁為該鄉公所社會課辦事員,渠等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關於核銷98年11月5日支字第2260號支出傳票「沖轉97年度 執行機關資源回收工作績效考核團體獎勵金」部分: 緣新竹縣五峰鄉公所社會課清潔隊於98年9月9日至11日舉辦「宜蘭、花蓮3天2夜參訪活動」(以下簡稱參訪活動),經費來源為新竹縣政府環保局核撥並由新竹縣五峰鄉公所社會課清潔隊運用之「97年度執行機關資源回收工作績效考核團體獎勵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暨同鄉公所財經課「辦理98年工程建設觀摩於社會資源運用推行聯合參觀計畫活動」配合款4萬元,而彭菊如為沖轉 97年度執行機關資源回收工作績效考核團體獎勵金,乃製作動支經費請示單,由己任經辦人,高惠菁及高瑞馨分別在上開經費之核銷粘貼憑證用紙上擔任驗收證明以及代理機關首長,且彭菊如、高惠菁及高瑞馨等人均參加該參訪活動,渠等及承攬該參訪活動交通運輸之新泰公司 (全名新泰通運有限公司)司機趙明春(已歿,經不受理判決確定) 均明知並無下列所示之經費支出,彭菊如、高惠菁、高瑞馨及趙明春等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彭菊如、高惠菁、高瑞馨及趙明春等人均明知該參訪活動於98年9月9日中午在宜蘭縣大同鄉○○村○○巷00號「三個依娜の店」用餐,非在桃園縣龍潭鄉○○村○○路 00號1樓之「知味龍食品行」用餐;且該次午餐由宜蘭縣大同鄉公所招待,新竹縣五峰鄉鄉公所實則未支出分文,彭菊如、高惠菁及高瑞馨等人為將款項挪以作為購買伴手禮及參訪旅途中飲用酒類、支付門票等花費,渠等 3人竟與趙明春共同基於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行使之單一犯意聯絡,由趙明春於 98年9月11日後一週內某日,交付其向陳淑紅所取得之知味龍食品行空白免用發票收據 (內有藍色印泥加蓋便餐、果汁等字,其餘空白)1紙,彭菊如於取得後,即在 98年11月2日前同月某日,在新竹縣五峰鄉公所辦公室內,於該免用發票收據上填載「買受人:五峰鄉公所,98年9月9日、數量 3、單價2000、總價 6000,合計陸千」 等不實事項而製作完成該內容不實之收據。 ㈡彭菊如、高惠菁、高瑞馨及趙明春等人均明知該參訪活動,於98年9月9日中午雖確係在上址之三個依娜の店用餐,惟該午餐餐費由宜蘭縣大同鄉公所招待,新竹縣五峰鄉鄉公所並未支付分文,彭菊如、高惠菁及高瑞馨等人與趙明春基於同上為購買伴手禮及參訪旅途中飲用酒類及門票支付等花費之用,仍基於同上之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行使之接續犯意聯絡,由趙明春提供已記載「98年9月9日,便餐、數量3、單價 1500、總價4500,合計肆千伍百」之三個依娜の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張,彭菊如於 98年 11月2日前同月某日,在新竹縣五峰鄉公所辦公室內,在該上開 2張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不實填載上 「五峰鄉公所」 等字樣而製作完成內容不實之收據。 ㈢彭菊如、高惠菁、高瑞馨及趙明春等人均明知該參訪活動於98年9月10日中午係在花蓮縣鳳林鎮○○街0號之「添丁野菜園」用餐;又同日晚上在花蓮縣吉安鄉之永豐餐廳用餐,該日午餐及晚餐因行程安排,早已離開宜蘭縣羅東鎮,不可能滯留於宜蘭縣羅東鎮○○路00號之金滿都餐廳用餐,彭菊如、高惠菁及高瑞馨等人與趙明春基於同上為購買伴手禮及參訪旅途中飲用酒類、支付門票等花費之用,仍基於同上之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行使之接續犯意聯絡,於 98年9月10日,向不知情之金滿都餐廳老闆娘取得「金滿都農產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已記載合菜、數量3、單價2000,飲料、數量6、單價50、總價 300,高梁、數量3、單價700、總價2100,合計捌千肆百整,以下稱第1張收據)1張,及由趙明春於 98年9月11日後1週內某日所交付「金滿都農產行」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蓋有藍色印泥合菜、飲料等字,其餘空白,以下稱第 2張收據)1紙,彭菊如於 98年11月2日前同月某日,在新竹縣五峰鄉公所辦公室內,在上開第 1張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不實記載「五峰鄉公所、98年9月10日、總價 6000、合計6000〈上開飲料、高梁等記載內容均已劃掉,惟仍還有總價8400字樣〉」等不實事項而製作完成不實收據;暨於上開第 2張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不實填載「五峰鄉公所,98年9月10日,合菜、數量3、單價3000、總價9000,玖千」而製作完成不實收據。後彭菊如將前開㈠、㈡所述內容不實之知味龍食品行之免用發票收據1紙、三個依娜の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張及上開金滿都農產行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2紙,連同其他記載正確之統一發票、收據等均黏貼於「新竹縣五峰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上而成為該用紙之一部分,而於該黏貼憑證用紙上承辦人欄位蓋己之職章,以示申請核筆經費之承辦人。由亦參加該參訪活動,明知前開時日並未在上開知味龍食品行、三個依娜の店及金滿都農產行用餐之高惠菁在該粘貼憑證用紙上「驗收證明」欄上加蓋職章以示收驗收證明,復由亦參加該參訪行動,明知上開日時未在上開知味龍食品行、三個依娜の店及金滿都農產行用餐之高瑞馨,在該粘貼憑證用紙上「機關長官」欄上蓋用「五峰鄉鄉長秋賢明」職章以示代鄉長核章,嗣彭菊如於98年11月2日接續製作第0000000號動支經費請示單,連同上開粘貼憑證用紙所粘貼各憑證用以申請該筆經費核銷而行使之,後由不知情之佐理員於 98年11月5日製作支字第2260號支出傳票並核章,再交由出納及主計人員核章後,沖轉核銷上開(內含不實單據核銷之 3萬元部分)總計25萬元之經費,足生損害於知味龍食品行、三個依娜の店及金滿都農產行暨新竹縣五峰鄉公所關於經費核銷等程序之公文書正確性。彭菊如則將上開以不實單據核銷之金額( 3萬元)挪為購買伴手禮及參訪旅途中飲用酒類及支付門票等花費。三、關於核銷98年11月30日支字第2425號支出傳票「沖轉─辦理98年工程建設觀摩於社會資源運用推行聯合參觀計畫活動 」 部分: 緣上開「宜蘭、花蓮3天2夜參訪活動」經費來源其中之一為該鄉公所財經課之「辦理98年工程建設觀摩於社會資源運用推行聯合參觀計畫活動」配合款 4萬元,財經課即須製作動支經費請示單及檢附相關單據,而曾文光及高瑞馨分別在該等動支經費請示單憑證擔任經辦人以及代理機關長官,且彭菊如、曾文光及高瑞馨等3人均有參加該參訪活動,渠等3人及負責交通運輸之新泰公司司機趙明春均明知並無下列所示經費支出,彭菊如、高瑞馨及趙明春等竟仍基於同上述之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行使之單一犯意決定,曾文光明知彭菊如所為登載有不實,仍與彭菊如、高瑞馨及趙明春等具有同上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接續為下列犯行: ㈠彭菊如、曾文光、高瑞馨及趙明春等人均明知該參訪活動,於98年9月9日中午在宜蘭縣大同鄉○○村○○巷00號之「三個依娜の店」用餐,並非在宜蘭縣羅東鎮○○路00號之金滿都餐廳用餐;另同日晚上在同址之金滿都餐廳用餐,但用餐地點並非「金滿都農產行」,彭菊如亦知應如實核銷。然彭菊如、曾文光及高瑞馨等人為將款項挪以作為購買伴手禮及參訪旅途中飲用酒類、支付門票等花費使用,仍基於與上述之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行使之接續犯意聯絡,由趙明春於 98年9月11日至同年11月15日間某日時,提供金滿都農產行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蓋有藍色印泥之合菜、飲料等字樣,其餘空白)2張予彭菊如,彭菊如取得後,於98年11月15日前同月某日,在新竹縣五峰鄉公所辦公室內,於該 2張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均不實填載「五峰鄉公所,98年9月9日,合菜、數量 2桌、單價2000、總價4000,飲料、單價1000元、總價1000元」而製作完成不實收據後交予曾文光。曾文光明知 98年9月9日活動第1天行程僅晚餐在宜蘭縣羅東鎮之餐廳用餐,仍將彭菊如所提供不實之金滿都農產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2張充作該次活動之用餐核銷單據。 ㈡彭菊如、曾文光、高瑞馨及趙明春等人均明知該參訪活動,於98年9月10日晚上係住宿於花蓮市○○路000號之藍天假日飯店,並非住宿於同路 396號之「花大實業有限公司」,然彭菊如、曾文光及高瑞馨等人基於同上為購買伴手禮及參訪旅途中飲用酒類及門票支付等花費使用,仍基於同上之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行使之接續犯意聯絡,由趙明春於 98年9月10日早上,將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已虛偽填載「買受人:新竹縣五峰鄉公所, 98年9月10日,房租20000元,總計20000」等不實事項內容之花大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1紙交付彭菊如,彭菊如於98年9月11日至15日間,將該不實統一發票交予曾文光。曾文光明知不實仍收受後,於98年11月15日前某日,在新竹縣五峰鄉公所之辦公室內,將上開㈠、㈡所述由彭菊如所提供不實之金滿都農產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紙及花大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1張,黏貼於「新竹縣五峰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上而成為該用紙之一部分後,並在經辦人欄及單位主管欄均蓋上己之職章,以示申請核筆經費之承辦人及主管。由亦參加該參訪活動,明知98年9月9日午、晚餐係在不同地點用餐,且未在金滿都農產行用餐,不該有金滿都農產行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2紙、及所有參與活動之人員全數住宿於藍天假日飯店,不該另有花大實業有限公司之住宿費用統一發票花費,竟基於同上述之接續犯意,在該粘貼憑證用紙上「機關長官」欄上蓋用「五峰鄉鄉長秋賢明」以示代鄉長核章,嗣曾文光將其於98年9月15日製作第0000000號動支經費請示單,連同上開粘貼憑證用紙所黏貼各憑證用以申請該筆經費核銷而行使之,後由不知情之佐理員於98年11月30日製作支字第2425號支出傳票並核章,曾文光復於出納人員欄位蓋上己之職章,再交由主計人員核章後,沖轉核銷上開 (內含不實單據核銷之3萬元部分)總計 4萬元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金滿都農產行以及新竹縣五峰鄉公所關於經費核銷等程序之公文書正確性。彭菊如則將上開以不實單據核銷之金額(3萬元,連同部分合計有6萬元)挪為購買伴手禮及活動旅途中飲用酒類及支付門票等花費。 四、關於核銷98年11月18日支字第2349號支出傳票「沖轉97年度執行機關資源源回收暨考核工作計畫團體獎勵金」部分: 新竹縣政府環保局於97年間核撥並由新竹縣五峰鄉公所社會課清潔隊運用之「97年度執行機關資源源回收暨考核工作計畫團體獎勵金」35萬元,彭菊如為運用執行該獎勵金,於98年11月11日製作動支經費請示單,並提出經費明細表、請購單及小額採購請購明細表,而於動支經費請示單上擔任經辦人,彭菊如於接續辦理下列㈠辦公桌及辦公椅,㈡涼床椅及活動櫃,㈣宣傳品採購時均未如實取得單據 (出賣人不實,㈣兼有商品品項不實 ),於下列㈢所述之便當採購核銷時,亦基於同上接續犯意與高惠菁、秋賢明基於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行使之犯意聯絡,共同以不實單據核銷 310個便當(未採購),於下列㈤所述稽查服採購時,彭菊如與秋賢明均基於同上共同接續之犯意聯絡,以不實單價(浮報)核銷稽查服,將款項挪用其他用途。其等所為如下列: ㈠彭菊如明知其並未因執行「97年度執行機關資源回收暨考核工作計畫團體獎勵金」35萬元經費,於 98年9月間向同縣竹東鎮○○路00號之太平洋廚具行購買辦公桌及辦公椅,詎竟另行起意,明知於98年9月17日係向鉅翰資訊有限公司(下簡稱鉅翰公司 )負責人廖力賢採購辦公桌、辦公椅,應如實向鉅翰公司取得銷貨收據或統一發票,竟基於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行使之單一犯意,收受鉅翰公司員工所交付,由該公司以不詳方式所取得已加蓋「太平洋廚具行店章及負責人張仁鴻私章」之免用發票收據 3紙,並各載有⑴「買受人:五峰鄉公所, 98年9月21日,辦公桌4張、單價2000、總價8000;辦公椅3張、單價4000、總價12000;合計貳萬」;⑵「買受人:五峰鄉公所,98年9月21日,辦公椅6張、單價4000、總價24000;合計貳萬肆千」及⑶「買受人:五峰鄉公所、98年9月21日、辦公椅6張、單價4000、總價 24000、合計貳萬肆千」等出賣人不實之免用發票收據3張,欲以為抵充鉅翰公司銷貨未如實之單據。 ㈡彭菊如明知其並未因執行「97年度執行機關資源回收暨考核工作計畫團體獎勵金」35萬元經費,於 98年9月間向同縣竹東鎮○○路00號之萬能角鋼鐵櫃家俱行購買涼床椅及活動櫃,應如實向鉅翰公司取得銷貨收據或統一發票,竟接續前開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行使之犯意,收受鉅翰公司員工所交付,由該公司以不詳方式所取得已加蓋「萬能角鋼鐵櫃家俱行店章及張仁鴻私章」並記載「買受人五峰鄉公所,98年9月21日,涼床椅6張、單價1300、總價7800;活動櫃 1個、單價1100、總價1100;合計捌千玖佰」等出賣人不實之免用發票收據 1張,欲以之抵充鉅翰公司前開銷貨單據。 ㈢彭菊如、高惠菁及秋賢明均明知新竹縣五峰鄉公所,於98年10月31日並未向該鄉○○村0鄰 000號之五峰小吃店購買310個便當(未採購),彭菊如基於同上接續犯意,與高惠菁、秋賢明基於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行使之犯意聯絡,由彭菊如將其先前以不詳方式所取得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蓋有五峰小吃店店章及陳安琪私章,其餘空白)1張,於98年11月11日同月某日,在新竹縣五峰鄉公所辦公室內,在該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填載「五峰鄉公所,98年10月31日,便當、數量310、單價80、總價24800;合計貳萬肆千捌百元整」等不實事項而製作完成不實收據,欲以不實單據核銷上開經費。 ㈣彭菊如明知其並因未執行「97年度執行機關資源回收暨考核工作計畫團體獎勵金」35萬元補助款,於 98年9月間向高雄縣鳳山市(現改制為高雄市○○區○○○路00號 「鴻盛行」 購買宣導品,而是向李政逸購買創意商品作為宣導品,自應如實向營業人李政逸(個人亦得為營業人)取得銷貨收據或統一發票,竟接續前開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行使之犯意,將其先前於不詳時間向同事孫卿梅(已歿)取得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蓋有鴻盛行店章及林益崑私章印文,其餘空白)1張,於98年11月11日前同月某日,在新竹縣五峰鄉公所辦公室內,在該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填載「買受人五峰鄉公所,98年9月11日,宣導品(環保標示飾品、衛生紙、洗碗精、洗衣粉)、數量730、單價100、總價7萬3000;合計柒萬叁千元整」等不實出賣人、不實商品內容等事項而製作不實收據 1紙以抵充向李政逸購買而無法取得之收據。 ㈤彭菊如、秋賢明均明知五峰鄉公所並非以每件單價1500元之價格,向新竹縣竹東鎮○○路 0段00號之「武功堂」購買藍色短袖上衣,彭菊如基於同上之接續犯意,秋賢明基於上述㈢之接續犯意聯絡,彭菊如先於 98年9月間某日,向不知情之武功堂老闆娘取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已加蓋武功堂發圓形票章,其餘空白)1紙,於98年11月11日前同月某日,在新竹縣五峰鄉公所辦公室內,於該張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填載「五峰鄉公所,98年10月13日,工作稽查服、數量40、單價1500,總價 60000;合計陸萬元」等不實單價事項而製作不實收據,欲以資冒充高價購得而將浮報核銷所取得之價款挪作他用。後彭菊如將上開㈠、㈡與㈢等未如實取得之免用 (統一 )發票收據、㈣虛偽填載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㈤之價格不實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併同其他記載正確之收據、統一發票均黏貼於「新竹縣五峰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上而成為該用紙之一部分,並於該黏貼憑證用紙上承辦人欄位蓋己之職章,以示申請核銷「97年度執行機關資源回收暨考核工作計畫團體獎勵金」35萬元經費之承辦人。由明知未於前開㈣之 310個便當採購之高惠菁,在該粘貼憑證用紙上「驗收證明」欄上加蓋職章以示收驗收證明,高惠菁對於上開㈠㈡㈢㈤之收據不實並不知情(此部分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仍一併驗收證明,復由明知未於前開㈣之 310個便當採購及前開㈤是溢報單價之稽查服採購之秋賢明,在該粘貼憑證用紙上「機關長官」欄上蓋用「五峰鄉鄉長秋賢明」職章以示審認 (秋賢明對上開㈠至㈡、㈣單據不實不知情,此部分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嗣彭菊如於 98年11月11日接續製作第 0000000號動支經費請示單,連同上開粘貼憑證用紙所粘貼各憑證用以申請「97年度執行機關資源回收暨考核工作計畫團體獎勵金」經費核銷而行使之,後由不知情之佐理員於98年11月18日製作支字第2349號支出傳票並核章,再交由出納及主計人員核章後,沖轉核銷上開 (內含不實單據核銷310個便當採購之7200元及浮報核銷之稽查服採購3萬元部分)總計 35萬元之經費,足生損害於太平洋廚具行、萬能角鋼鐵家俱行、鴻盛行、五峰小吃店暨新竹縣五峰鄉公所關於經費核銷等程序之公文書正確性。彭菊如則將上開以不實便當採購單據所核銷之金額(7200元)用以其他公務須用便當之花費用途,另浮報採購之稽查服並非清潔隊員工作所穿而是王建民 40號球衣,將溢領之金錢(3萬元)用以填補上開二之參訪活動無法核銷費用之補貼。 五、關於核銷98年12月22日支字第2647號支出傳票「業務費(一般事物費)便當」部分: 彭菊如明知新竹縣五峰鄉公所並未於98年12月19日向同鄉○○村0鄰000號之五峰小吃店購買35個便當,彭菊如竟基於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行使之犯意,將其先前以不詳方式取得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已加蓋五峰小吃店圓形店章及陳安琪私章)1張,在98年12月21日前同月某日,在新竹縣五峰鄉公所辦公室內,在該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不實填載「五峰鄉公所,98年12月19日,便當、數量35、單價80、總價2800,合計貳千捌百元整」等而製作完成不實收據後,將該不實免用發票收據 1張黏貼於「新竹縣五峰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上而成為該用紙之一部分後蓋上己之職章,由不知情之朱鳳冠 (被訴部分無罪,詳後述 )在驗收證明欄位上核章以示驗收證明,連同其他記載正確之免用發票收據、照片及簽到資料等,與彭菊如98年12月21日製作第 0000000號動支經費請示單一併據以申請上開業務經費核銷而行使,後由不知情之佐理員於98年12月22日製作支字第2647號支出傳票並核章,再交由出納及主計相關人員暨機關長官相繼核章後,撥付 4800元(含不實單據核銷之 2800元)款項,足以生損害於「五峰小吃店」以及五峰鄉公所對於經費核銷等程序之正確性。彭菊如則將前開不實單據核銷之2800元款項作為其他公務花用而未取得相關單據之花費。 六、關於核銷98年12月31日支字第3019號支出傳票「業務費(一般事物費)清潔用品」部分: 彭菊如、張曉涵(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及秋賢明均明知新竹縣五峰鄉公所,於98年12月底並未向位於高雄縣鳳山市(現改制為高雄市○○區○○○路00號之「鴻盛行」購買清潔用品等物,竟另行起意,基於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行使之犯意聯絡,由菊如先前於不詳時間向同事孫卿梅處取得「鴻盛行」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1張,於98年12月31日前同月某日,在新竹縣五峰鄉公所辦公室內,在上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不實填載「買受人:五峰鄉公所,98年12月31日,洗廁劑、數量1箱、單價400、總價400,竹掃把(塑膠)、數量8支、單價100、總價800,垃圾袋(中)、數量10捆、單價60、總價600,畚斗(紅色)、數量 10個、單價50、總價500,玻璃刀刷、數量4支、單價 200、總價800,捲筒衛生紙、數量2箱、單價650、總價 1300,垃圾袋(大)、數量6捆、單價100,總價 600;合計伍千元整」等不實事項而製作完成不實收據後,將之黏貼於「新竹縣五峰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上而成為該用紙之一部分後蓋上己之職章,由明知應如實驗收及核銷之張曉涵在驗收證明欄位上核章以示驗收證明,再由亦明知應如實核銷之秋賢明,在機關長官欄位上蓋用「五峰鄉長秋賢明」職章以核章,連同彭菊如於98年12月31日製作第 0000000號動支經費請示單,據以申請上開業務經費核銷以行使,後由不知情之主計人員於98年12月31日製作支字第3019號支出傳票並核章,再交由出納及主計相關人員核章,再由秋賢明於機關長官欄位上核章後,撥付前開5000元款項,足以生損害於「鴻盛行」以及新竹縣五峰鄉公所對於經費核銷等程序之正確性。彭菊如則將上開款項用以購買其他公務使用之清潔用品而未取得單據之花費。 七、緣彭菊如於99年2月至7月期間,負責承辦新竹縣五峰鄉公所向新竹縣環境保護局申請及核銷「99年國家清潔週工作」補助款1萬元之業務。其於99年2月間通知該鄉桃山村村長錢光輝、花園村村長彭興福、竹林村村長戴春香及大隘村村長張貴鑑(已歿)辦理村內環境清潔,並告以須先墊付2500元,之後檢據向鄉公所辦理核銷,迨新竹縣環境保護局撥款後再行發放。詎彭菊如因該鄉桃山村、花園村、竹林村及大隘村4 村完成環境清潔工作後,遲未檢送支出憑證,彭菊如為趕於 99年2月底前辦妥核銷,明知公務支出費用之請領須檢具真實支出憑證並如實核銷,且該鄉公所實際上並未向高雄縣鳳山市(現改制為高雄市○○區○○○路 00號之「鴻盛行」 購買漂白水及竹掃把等物,乃另行起意,基於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行使之犯意,於99年2月 23日前之同月某日,在新竹縣五峰鄉公所辦公室內,向不知情之同事孫卿梅取得「鴻盛行」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後該張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不實填載 「五峰鄉公所,99年2月4日,漂白水、數量10箱、單價600、總價 6000,竹掃把、數量2捆、單價2000、總價 4000,合計壹萬元整」等不實事項而製作不實收據後,將該不實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1張黏貼於「新竹縣五峰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上而成為該用紙之一部分後蓋上己之職章,續陳由不知情之單位主管趙金榮、主計室主任李如載及祕書高瑞馨,分別在單位主管、會計審核及機關長官等欄位核章,再據以向新竹縣還境保護局申請撥發「99年國家清潔週工作」 1萬元經費而行使,嗣將其於99年7月12日製作第 00000000號動支經費請示單,經不知情之前開單位主管、主計主管及機關主管等核章後,撥付前開 1萬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鴻盛行」以及新竹縣五峰鄉公所對於經費核銷等公文書之正確性。彭菊如旋將前開款項支付予該鄉桃山村、花園村、竹林村及大隘村等 4村村長作為辦理村內環境清潔花費之補助。 八、案經新竹縣政府政風處函送以及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 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又法院於何種情況,得認為適當,應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如該傳聞證據之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即得認為欠缺適當性;惟是否適當之判斷,係以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意為前提,即當事人已無爭議,故法院除於審理過程中察覺該傳聞證據之作成欠缺適當性外,毋庸特別調查,而僅就書面記載之方式及其外觀審查,認為適當即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號判決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曾文光部分,排除彭菊如在調查局詢問時所為陳述,詳下述 ),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彭菊如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曾文光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曾文光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查彭菊如向司法警察所為之陳述,為其事後於偵查中所翻供,稱部分內容於調查局詢問時因過於緊張,致陳述與事實有出入等情,本院認彭菊如關於曾文光所犯部分之陳述,已有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命具結後所為陳述,及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經交互詰問時所為陳述可資代替,認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159之3、159條之5之傳聞法則例外,認彭菊如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陳述,對於被告曾文光所犯部分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等之答辯: ㈠被告秋賢明(事實欄四㈢㈤及事實六部分): ⒈秋賢明固承認案發時為新竹縣五峰鄉鄉長,就事實欄四所載「97年度執行機關資源回收暨考核工作計畫團體獎勵金」35萬元經費核銷時,曾於彭菊如所陳送之「新竹縣五峰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之機關長官欄位上蓋用 「五峰鄉長秋賢明」 職章以核章,亦於98年11月18日所製作支字第2349號支出傳票上之機關長官欄位上核章,之後該筆款項均獲核撥;及事實欄六所載業務費用(一般事務之清潔用品採購)核銷時,於彭菊如陳送之「新竹縣五峰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之機關長官欄位上蓋用「五峰鄉長秋賢明」職章以核章,亦於98年12月31日所製作支字第3019號支出傳票之機關長官欄位上核章,之後該筆款項亦獲核撥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行使之犯行,辯稱不知便當 310個採購核銷有不實、亦不知稽查服採購浮報核銷,並稱:我只是書面審查,是最後 1道關卡,前面的主管都已經有看過,也已經蓋章,所以我就不必再去核對,就相信他們,所以我也就核章云云(見原審訴281卷一第88頁)。⒉秋賢明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購買便當及稽查服等部分,都是承辦單位認為有需要而去買的,採購以後也是經過承辦人、驗收人、單位主管逐級審核上來,秋賢明是最後核章的人,他基於信任承辦人的立場,不可能針對每一個採購物品都擔任驗收人的工作去看有沒有這些採購或用品,在此情況下,認秋賢明需負責,實乃過於苛責等語。 ㈡被告高瑞馨(事實欄二及事實欄三部分): ⒈高瑞鑫固坦承於案發時為該鄉公所秘書,有參加宜蘭、花蓮3天2夜參訪活動,亦有在事實欄二所載彭菊如為核銷「沖轉97年度執行機關資源源回收暨考核工作計畫團體獎勵金」所陳送之「新竹縣五峰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之機關長官欄位上蓋用「五峰鄉鄉長秋賢明」職章以代鄉長核章;暨如事實欄三所載曾文光為核銷「沖轉─辦理98年工程建設觀摩於社會資源運用推行聯合參觀計畫活動」 4萬元配合款所陳送之「新竹縣五峰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之機關長官欄位上蓋用「五峰鄉鄉長秋賢明」職章以代鄉長核章,之後各該25萬元、 4萬元之款項均獲核撥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行使之犯行,辯稱:我是幕僚長,每次業務單位申請動支經費時一定有承辦人、驗收人、單位主管、財經及主計單位,如果他們都在動支明細上核章,我就大概檢視一下是否有附憑證、計畫書,只要金額和憑證一樣,我就會核章,整個程序就是如此。參訪活動時間是98年9月9日至11日,但彭菊如在98年11月才做核銷,事隔 2個多月,加上每天要批的公文,還有核銷的件數蠻多的,所以看到業務單位、財經及主計單位已經按照行政程序審核了,我就大概看一下收據跟發票所附的金額相不相符,我認為我只要看這樣就可以蓋章了。當時彭菊如並沒有告訴我,她拿不實的收據或發票核銷云云。 ⒉高瑞馨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彭菊如已證述高瑞馨並未參與該參訪活動事前計畫及行程安排,所以在活動結束後 1個多月,要求高瑞馨記得活動細節,實乃苛求等語。 ㈢被告曾文光(事實欄三部分): ⒈曾文光固承認於案發時為該鄉公所財經課(原為建設課)課長,有參加宜蘭、花蓮3天2夜參訪活動,事實欄三所載之收據、發票是彭菊如所提供作為沖轉核銷建設課「辦理98年工程建設觀摩於社會資源運用推行聯合參觀計畫活動」 4萬元配合款之單據,其將上開收據、發票黏貼於「新竹縣五峰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上,亦在經辦人欄及單位主管欄均蓋上己之職章,暨於98年11月30日所製作支字第2425號支出傳票之主辦出納人員欄蓋上己之職章,之後該 4萬元款項亦獲核撥,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行使之犯行,辯稱:這是社會課辦清潔隊的活動,行程早就定案,財經課是用管理費來支應,財經課連同我在內共有 9個人去參加社會課辦的資源回收活動,所以依照程序我動支經費 4萬元,回來後因為要沖轉經費,所以財經課向彭菊如拿餐費及住宿費收據來核銷,收據內容是不實在,但我是配合社會課辦理,所以當時沒有再問云云。 ⒉曾文光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曾文光所屬的財經課配合這個活動出了4萬元,必須透過彭菊如提供4萬元單據核銷,曾文光當然無法瞭解彭菊如所提供之收據真偽,而彭菊如也沒有跟曾文光說收據不實。何況像花大實業有限公司的旅館名稱並不一定是花大旅館,這種情況下難以苛責被告曾文光一定要去查核所住宿的地點究竟是不是花大實業有限公司所開設的旅館,因此曾文光沒有偽造文書之犯意等語。 ㈣被告彭菊如(事實欄二至七部分): ⒈彭菊如於原審否認事實欄四㈢及事實欄五部分之犯行,其餘事實則供認有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行使、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事實欄四㈢部分,確有於98年10月31日向五峰小吃店訂 310個便當,事實欄五部分,確有於98年12月19日向五峰小吃店訂35個便當,收據是五峰小吃店老闆娘給我的云云。 ⒉彭菊如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事實欄四㈠㈡及事實欄五部分之犯行,其餘則供認有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行使、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就事實欄四㈠㈡部分,確實有向鉅翰公司負責人廖力賢採買上開物品,收據係鉅翰公司人員交付時已記載完備,伊是信任廖力賢而收取所交付之收據;事實欄五部分,確有採購35個便當,並由領取便當之人員出具聲明書可證云云。 ⒊彭菊如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關於彭菊如於本院否認部分,係因調查局詢問時太緊張、記憶不清,單憑粗略印象即回答,應於偵查中所為陳述為可採。又事實欄二及事實欄三部分之核銷單據均用於五峰鄉公所所舉辦之宜蘭、花蓮天 2夜參訪活動,被告為舉辦該參訪活動所花用後據以辦理核銷,其主觀上確實係基於單一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數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顯難以強行分割,應以接續犯視之,包括論以一行為,較合情理等語。 ㈤被告高惠菁(事實欄二及事實欄四㈢部分): ⒈高惠菁承認案發時為該鄉公所社會課辦事員,有參加宜蘭、花蓮3天2夜參訪活動,亦在事實欄二所載彭菊如為核銷「97年度執行機關資源回收暨考核工作計畫團體獎勵金」所陳送之「新竹縣五峰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之驗收證明欄位上蓋用己之職章以示驗收證明;暨在事實欄四所載彭菊如為核銷「 97年度執行機關資源源回收暨考核工作計畫團體獎勵金」 所陳送之「新竹縣五峰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之驗收證明欄位上蓋用己之職章以示驗收證明;各該款項均已獲撥付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行使之犯行,辯稱:我蓋的驗收欄都只是經過書面審核,只要收據上登載的金額與黏貼於憑證上的金額相符,我就會在驗收欄協助核章,每一個款項都不是經過我手,每個收據的來源也不是經過我云云。 ⒉高惠菁辯護人為其辯護稱:關於參訪活動,包括行程接洽、收據取得、收據內容是否虛偽等情,彭菊如及趙明春都沒有跟高惠菁接洽,也沒有跟高惠菁說明,高惠菁也沒有被告知要配合辦理核銷,故高惠菁並無認知,也沒有明知係不實的情形。又關於辦公桌椅採購單據的取得及內容記載是否屬實等情,彭菊如都沒有跟高惠菁講,單純是因為同為社會課,彭菊如就找高惠菁來驗收。而秋賢明及高瑞馨也都稱其等並未指示高惠菁要參與或協助彭菊如辦理相關公費核銷,所以高惠菁確實沒有主觀上的故意云云。 二、經查: ㈠事實欄二(關於核銷98年11月5日支字第2260號支出傳票「沖轉 97年度執行機關資源回收工作績效考核團體獎勵金」)部分: ⑴彭菊如對此部分事實坦承不諱,而高瑞馨、高惠菁及趙明春對該鄉公所社會課清潔隊於98年9月9日至11日舉辦宜蘭、花蓮3天2夜參訪活動,其經費來源為新竹縣政府環保局核撥並由新竹縣五峰鄉公所社會課清潔隊運用之「97年度執行機關資源回收工作績效考核團體獎勵金」25萬元,後彭菊如為沖轉上開經費,先於 98年11月2日製作動支經費請示單於其上擔任承辦人,連同請購單、小額採購請購明細表上擔任請購人作為附件,後彭菊如、高惠菁及高瑞馨等 3人均參加該參訪活動,而該活動交通運輸係由新泰公司承包,該公司指派司機趙明春全程駕車載送鄉公所參與參訪活動之人員。而彭菊如為核銷該經費,不如實取據並檢據核銷,竟在如事實欄二之㈠、㈡、㈢所示方式取得之免用發票收據,並將不實消費項目或不實買受人等事項填載其上,甚至刪改消費金額及項目之不實收據連同其他記載正確之發票、收據等均黏貼於「新竹縣五峰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上;使該不實消費事項成為該黏貼憑證用紙之一部分後蓋上己之職章,再由亦參與該參訪活動之高惠菁在驗收證明欄位上核章,後由亦參加該參訪行動之高瑞馨在機關長官欄位上蓋用「五峰鄉鄉長秋賢明」職章以示代鄉長核章,連同98年11月2日製作第0000000號動支經費請示單一併陳送作為申請相關經費核銷以行使,其後由不知情之佐理員於98年11月5日製作支字第 2260號支出傳票並核章,再交由出納及主計等相關人員核章後,而分別撥付含不實核銷之6000元、9000元及 15000元等款項在內總計 25萬元(彭菊如取得如事實欄二之㈠、㈡、㈢不實收據並於其上為不實登載之情形除外 )等情均不否認,並經證人即新泰公司負責人陳淑紅於詢問及偵訊時均證述:五峰鄉公所確實有於98年9月9日至11日向新泰公司租車至宜蘭、花蓮等地觀摩,車輛係由鄉公所承辦人彭菊如透過我們公司駕駛趙明春向公司承租,我當時有一起過去等語,暨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是新泰公司負責人,趙明春是我們公司的司機。五峰鄉公所於98年9月9日至11日舉辦宜蘭、花蓮三日自強活動,我們公司有派出遊覽車,當時司機是趙明春,我有一同前往,因為我們承辦他們花蓮的住宿,所以我協助他們住宿的一些細節,因為我們公司代訂房間有同業佣金,需要我公司的發票作核銷,所以我帶著我的發票去作核銷等語明確(見偵5645卷一第11頁、卷二第184頁,原審訴281卷二第55、56頁),且有98年11月5日支字第2260號支出傳票、98年11月2日第0000000號動支經費請示單1份、及前開彭菊如所黏貼於新竹縣五峰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上之如事實欄二所載之不實「知味龍食品行」免用發票收據 1張、「三個依娜の店」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2張及「金滿都農產行」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2張、97年度執行機關資源回收暨考核工作計畫團體獎勵金經費明細表 1份(以上均附於卷後牛皮紙袋中)、97年度執行機關資源回收工作績效考核團體獎勵金運用計畫1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8年7月21日環署基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結果9份、上開參訪活動所拍攝之照片 46幀等在卷足稽(見肅他14卷第133至146、148、149頁,偵 5645卷一第103至 111頁、卷二第221至228頁) ,是上情堪以認定。 ⑵次查該參訪活動於98年9月9日中午係在宜蘭縣大同鄉○○村○○巷00號「三個依娜の店」用餐,非在桃園縣龍潭鄉○○村○○路 00號1樓「知味龍食品行」用餐;且該次午餐餐費係由宜蘭縣大同鄉公所支付,新竹縣五峰鄉鄉公所並未支出分文,彭菊如係以收據不夠核銷為由,向趙明春索取空白收據,趙明春因而向陳淑紅索得前開「知味龍食品行」之空白收據(蓋有店章及負責人私章)交予彭菊如,彭菊如因而於該收據上不實填載如事實欄二㈠及㈡之上開消費內容後,連同事實欄二之㈢所示不實收據及其他記載正確之收據及發票均黏貼於「新竹縣五峰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上而行使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彭菊如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其稱:知味龍食品行收據是趙明春交給我的。 (陳淑紅在審理時證稱,在出發途中,你跟趙明春索取收據報帳,然後趙明春告知她此事後,陳淑紅就拿這份知味龍食品行的收據給你,對此有何意見?)沒有意見,確實過程是這樣子。(你當時就是跟趙明春、陳淑紅說,該收據是拿來作為本次行程報帳之用的?)對。(你索取知味龍食品行收據當時,應該都還沒有消費,是否如此? )還沒。(為何尚未消費就先拿收據?)因為這是中餐的部分,中餐他們有聯繫上說要到別的地方去吃,有人會請吃飯,可是我們費用還是要核銷,因為我的單純想法就是,我報到上級長官那邊的,我一定要依那個程序來報。 (你有將要核銷中餐之事告知趙明春、陳淑紅嗎? )我出發前都已經跟他們講過了,我才依照這樣的方式來核銷等語明確(見審訴281卷二第 218、219頁),及趙明春於原審審理時供述:「知味龍食品行的收據是我給彭菊如的等語明確 (見訴281號卷三第99頁),復經證人即知味龍食品行實際負責人羅紹烘於調查站詢問時證述:98年9月9日五峰鄉公所並未向知味龍食品行訂購便當,該收據確實是我們知味龍食品行,但是收據的字跡並非是我本人或櫃臺經理書立,我不認識彭菊如,也沒有任何關係等語明確(見偵5645卷一第34、35頁),及證人陳淑紅於原審證述:第 1天在大同鄉吃,五峰鄉公所的人員有告訴我是當地請客的。(自強活動第1天即98年9月 9日有無到桃園縣龍潭鄉的知味龍食品行吃飯?)沒有。第 1天出發時,趙明春正在開車,我就站在趙明春旁邊,彭菊如跟趙明春講說她有 1筆餐費要核銷但沒有收據,趙明春告訴我彭菊如需要收據核銷,然後我才拿了這張知味龍食品行的空白收據給彭菊如,但彭菊如也沒有跟我講說要做什麼核銷。(第 1天當時行程有無預定前往知味龍餐廳用餐?)沒有。(妳確定 98年9月9日中午用餐的地方叫做三個依娜の店嗎? )我只知道是大同鄉的原住民餐廳,我不知道那家店叫什麼名字等語甚詳(見訴 281卷二第 57、59頁反面、67頁) ,此外,復有宜蘭縣大同鄉公所99年12月15日以大鄉○○○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核銷資料等1份在卷足憑(見偵 5645卷一第149至151頁),是彭菊如據以核銷並黏貼於「新竹縣五峰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上而行使之「知味龍食品行」免用發票收據1張及「三個依娜の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張之記載內容均屬虛偽不實事項已堪認定。 ⑶又查,上開參訪活動行程安排於98年9月9日晚餐係在宜蘭縣羅東鎮○○路 00號之金滿都餐廳用餐,且僅在該餐廳用餐1次,第 2天之午餐及晚餐用餐地點均已在花蓮地區,並未再返回宜蘭縣區用餐。彭菊如以自己向金滿都餐廳老闆娘所取得之非同一營業人之「金滿都農產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蓋有店章及負責人私章,並記載完備如事實欄二㈢所載第 1張收據)1張,先劃掉已記載之飲料及高梁之消費品項及金額,再填載「五峰鄉公所,98年 9月10日」之不實內容;以及要求趙明春再向金滿都餐廳所取得「金滿都農產行」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蓋有店章及負責人私章,並有藍色印泥之合菜、飲料等字樣,其餘空白)1張,由彭菊如於該收據上填載如事實欄二㈢不實消費內容於該第 2張收據上,連同事實欄二之㈠、㈡所示不實收據及其他記載正確之收據及發票均黏貼於「新竹縣五峰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上而行使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彭菊如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其稱偵5645卷一第 21頁的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即事實欄二㈢所述第1張金滿都農產行之不實收據〉是我98年9月9日當天跟金滿都餐廳的老闆拿的,因為那張有寫上高梁,我把它塗掉。另外偵5645卷一第18、19〈與事實欄三有關〉及22頁〈即事實欄二㈢所述第 2張金滿都農產行之不實收據〉都是我跟趙明春要的,因為回來的時候,還有別的課室要核銷,所以我有跟趙明春說要拿空白收據,是我請趙明春幫我拿的,我在行程結束後 1個禮拜內在五峰鄉公所跟趙明春拿的,趙明春把這些收據拿到五峰鄉公所給我。(你拿到第18、19、22頁之3張收據時,上面都已經蓋好 「合菜」、「飲料」等字樣了嗎?) 對,都蓋好了,其餘都空白。(98年9月10日有無去金滿都餐廳用餐?)沒有,只有去過98年9月9日那1次。(你確定98年9月 9日晚間有去金滿都餐廳的櫃臺付晚餐的錢嗎?)對。(你當天拿到幾張收據?) 1張。(《提示牛皮紙袋中新竹縣五峰鄉○○00○00○0○○○○ 0000號支出傳票中金滿都農產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共2紙》這兩張收據來源為何?)第1張收據本來沒有寫「五峰鄉公所」這幾個字,上面的「五峰鄉公所」、「合計:6000」是我填的,其他都是金滿都餐廳老闆娘填的,但我把飲料跟高梁劃掉了。第 2張收據都是我的字,這張收據是我事後拿到的。(第2260號支出傳票中98年9月10日總價 9000元金滿都農產行收據〈即事實欄二㈢所述第2張收據〉,是趙明春事後拿給你的空白收據,且由你填上內容,是否如此?)對等語綦詳(見原審訴281卷二第220、221頁,卷三第23、24頁),且趙明春於原審審理時坦承「(金滿都農產行收據共有4張〈各用以核銷事實欄二98年9月10日之用餐消費、事實欄三98年9月9日之用餐消費〉,都是你給彭菊如的嗎?)我給她 3張,就是除了老闆娘開的有酒的那張收據,其他「金滿都農產行」的收據都是我給彭菊如的等語不諱(見原審訴 281卷三第99頁反面),復為證人陳淑紅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提示原審訴281卷一第125頁金滿都餐廳照片》該照片所示地點是否係你們於98年9月9日用餐之處?)沒錯,就是這間餐廳,當時我有帶彭菊如去櫃臺結帳。 去這家餐廳用餐的行程是我們帶過去的等語甚明(見原審訴281卷二第 68頁反面、70頁),趙明春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供稱:我有看到彭菊如去買單, 9日晚上在金都滿餐廳用餐消費額約6000元多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63頁反面),參酌金都滿餐廳之店面招牌為金滿都休閒旅遊餐廳,營業事證登記名稱為金滿都飲食店,地址位於宜蘭縣羅東鎮○○路00號,至於金滿都農產行營亦有營利事業登記,顯見金都滿餐廳 (飲食店 )與金滿都農產行並非同一商號,此有金滿都餐廳現況照片、金滿都飲食店、金滿都農產行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宜蘭縣政府98年6月30日府旅商字第 0000000000號函同意金滿都飲食店於同年 6月29日遷移至開縣羅東鎮○○路00號等旨在卷可稽(見原審訴 281卷一第125至128頁),且趙明春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金都滿農產行是在金滿都餐廳隔壁幾公尺,在賣農產行等情,綜核上開證人及證據可見彭菊如於事實欄二㈢用以核銷之金都滿農產行第 1張消費收據在彭菊如未刪改前金額為8400元,與實際消費金額6000元左右不符,可見該紙消費收據並非金滿都餐廳(飲食店)為五峰鄉公所員工於98年9月9日晚上用餐所開立,是彭菊如以黏貼憑證用紙陳送核銷「97年度執行機關資源回收暨考核工作計畫團體獎勵金」25萬元經費中之 98年9月10日在上址金滿都農產行記載「合菜、98年9月10日、6000元」及「合菜、98年9月10日、9000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2張(如事實欄二㈢所載)係虛偽造假之單據等情亦堪認定。 ⑷高瑞馨、高惠菁等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①查高瑞馨及高惠菁均參加宜蘭、花蓮3天2夜參訪活動等情,為高瑞馨及高惠菁所不否認,顯見自 98年9月9日至11日止3天行程中,參訪地點均在宜蘭縣及花蓮縣,何況於 9日中午已到宜蘭縣大同鄉崙埤村之三個依娜の店用中午餐,斷不可能至位於桃園縣龍潭鄉○○村○○路 00號1樓之知味龍食品行用餐;而參訪活動第 1天行程之午餐係由宜蘭縣大同鄉公所招待,已如前述,是以新竹縣五峰鄉公所不須再支付午餐費用,當無核銷可言;又參訪活動第 2天行程即同年月10日已至花蓮縣境,10日當天午餐及晚餐用餐地點均在花蓮縣境,斷無重返 9日晚上所用餐宜蘭縣羅東鎮,是關於同年月10日核銷餐費所提出宜蘭縣羅東鎮○○路00號之金滿都農產行用餐之支出憑證等情,此對於全程參與該參訪活動之高惠菁於核銷之前開黏貼憑證用紙上之為驗收證明;及亦有全程參與該參訪活動之高瑞馨以機關長官(鄉長)審核之時,均明知上開知 98年9月9日在桃園縣龍潭鄉○○村○○路00號1樓之味龍食品行用餐之免用發票收據 1張、在宜蘭縣大同鄉崙埤村之三個依娜の店用餐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張、98年9月10日仍在宜蘭縣羅東鎮金滿都農產行用餐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 張,被承辦人彭菊如黏貼於前揭黏貼憑證用紙欲辦理核銷各該款項時,顯可易見明知核銷之憑證內容與實際支用之內容完全不一致而有造假虛偽等情至明。然高惠菁猶仍在黏貼憑證用紙之驗收證明欄上蓋章以示驗收證明,高瑞馨亦以祕書代機關長官欄位上核章以示代鄉長審核之意,渠等就以不實支出憑證核銷上開經費,顯與彭菊如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高瑞馨又辯稱:核銷時距參訪活動舉辦時已隔 2個多月,每天要批的公文及核銷的件數甚多,看到各單位的人都已核章,就核對金額是否相符,之後就核章云云。但查參訪活動之經費來源係新竹縣政府環保局核撥,並由同縣五峰鄉公所社會課清潔隊運用之「97年度執行機關資源回收工作績效考核團體獎勵金」25萬元暨同鄉公所財經課「辦理98年工程建設觀摩於社會資源運用推行聯合參觀計畫活動」配合款4萬元,已如前述,顯見該參訪活動經費達 29萬元,且「宜蘭、花蓮3天2夜參訪活動」亦非例行性、經常舉辦之活動,對於身為新竹縣五峰鄉公所之社會課辦事員之高惠菁及祕書高瑞馨而言,此參訪活動之舉辦及經費之支出當屬印象深刻並謹慎為之,參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8年7月21日環署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亦明定:本案團體獎勵金運用原則應依團體獎勵金運用原則相關規定辦理,另觀摩活動應統籌規劃,不得以各自領取差旅費方式辦理,事後並應覈實檢據核銷。若因業務需求,欲變更原核定團體獎勵金運用計畫相關編列項目或經費時,須經本署同意核備方能運用,如未經同意即擅自使用該筆項目或經費者,將不予核銷等情,且該函文亦經高瑞馨代決行等情,有該函文在卷足佐(見肅他 14卷第148、 149頁)凡此均足認該參訪活動之支出費用檢據核銷乙事,與高瑞馨代鄉長為例行性公文及其他例行性支出之批核難以相提並論,是被告高瑞馨以黏貼憑證用紙上已有相關單位核章,均無從推卸其因親身參與該參訪活動而明知上開憑證係虛偽造假乙情。是高瑞馨、高惠菁所辯,均無足採。 ②又查彭菊如於原審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已證述:「(《提示偵偵 5645卷一第 16、17頁(98年9月9日三個依娜の店之收據》 該收據是誰給你的?)這是他們用餐完畢後,我請趙明春去跟服務台拿的等語(見原審訴281卷二第219頁),雖彭菊如嗣又推稱該收據是否為趙明春所交付,我沒辦法記得云云,然觀諸彭菊如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時取得該紙三個依娜の店之收據情形,其稱:因我當時有去跟大同鄉公所的承辦人員說,這個費用是我們自己要付的,當時大同鄉公所的承辦人是說要請我們,我說我要核銷,我必須要自己去付這筆款項,但是大同鄉公所的人還是已經付款,不讓我付,然後我就說那我這樣子怎麼核銷?後來我記憶中我跟趙明春講這件事情,請趙明春幫我想辦法,然後趙明春說他會去幫我問。 (你確定有把須要三個依娜の店的收據核銷的事情跟趙明春說嗎?)有,趙明春說他會去問櫃臺等語綦詳,衡酌宜蘭縣大同鄉公所人員已表明要請客而支付餐費,則彭菊如豈有可能親自向店家取得消費收據。觀諸趙明春為遊覽車司機,經常載觀光客往返各餐廳,與餐廳業者保持友好關係,由其向餐廳業者拿取收據則相對駕輕就熟,此觀諸知味龍食品行及金滿都農產行之空白收據亦由趙明春拿取供彭菊如取用以不實核銷等情可知,是彭菊如既有核銷經費須用三個依娜の店之收據,告予趙明春而尋求協助,亦可理解,是就彭菊如前開前後不一之陳述,應以彭菊如在原審作證時所述,請趙明春幫忙想辦法,後趙明春即交予三個依娜の店之收據等情為可採,且趙明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彭菊如用以核銷之三個依娜の店之上開收據係由其向店家拿的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一第165頁)足佐。而宜蘭縣大同鄉公所於同年月 9日中午因招待新竹縣五峰鄉公所參訪活動人員而支付餐費 1萬2000元,該支付餐費之收據及照片等,業經宜蘭縣大同鄉公所檢據核銷,此有該公所99年12月15日大鄉○○○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核銷資料等在卷可查(見偵15645卷一第49至154頁)。是彭菊如作為核銷經費使用之三個依娜の店的收據縱使係填載完備之收據,亦非店家因該次消費所開立而交給大同鄉公所或彭菊如之收據,是不實之收據亦可認定。彭菊如、高惠菁及高瑞馨既親自參與該參訪活動並於98年9月9日中午接受大同鄉公所招待,自足以認知98年9月9日在三個依娜の店之消費收據 2紙,並經趙明春取之而由彭菊如檢附作為該次活動途中之付費憑證係虛偽造假等情。 ⑸綜上,高瑞馨及高惠菁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高瑞馨、彭菊如、高惠菁及趙明春等此部分所為,足以生損害於知味龍食品行、三個依娜の店、金滿都農產行及新竹縣五峰鄉公所對於經費核銷等程序公文書之正確性,被告等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其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⒉事實欄三(核銷98年11月30日支字第 2425號支出傳票「沖轉─辦理98年工程建設觀摩於社會資源運用推行聯合參觀計畫活動」)部分: ⑴彭菊如對於此部分犯行坦承不諱,又高瑞馨、曾文光及趙明春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對宜蘭、花蓮3天2夜參訪活動之經費來源其中之一為該鄉公所財經課「辦理98年工程建設觀摩於社會資源運用推行聯合參觀計畫活動」配合款 4萬元,故財經課亦須製作動支經費請示單及檢附相關單據憑以核銷,曾文光與高瑞馨、彭菊如均一起參與該參訪活動,亦由趙明春擔任司機全程搭載與會人員。之後,曾文光將彭菊如所交付之金滿都農產行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2紙,連同事實欄三、㈡所載之花大實業有限公司住宿統一發票及其他記載正確之收據,一併黏貼於「新竹縣五峰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上,使各該收據所表彰之消費成為該用紙之一部分後,曾文光在黏貼憑證用紙之經辦人欄及單位主管欄均蓋上己之職章,再由亦參加該參訪行動之祕書高瑞馨在機關長官欄位上蓋用「五峰鄉鄉長秋賢明」職章以示代鄉長審核蓋章,連同 98年9月15日所製作第 0000000號動支經費請示單,一併陳送作為申請該筆經費核銷以行使,後由不知情之佐理員於98年11月30日製作支字第2425號支出傳票並核章,曾文光又在出納人員欄位蓋上職章,再交由主計人員核章後,而撥付包含前開收據之消費款項( 3萬元)等情亦均不否認,並有新竹縣五峰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上所黏貼如事實欄三之㈠、㈡所示之「金滿都農產行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2張、花大實業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1張及 98年9月15日第0000000號動支經費請示單、98年11月30日支字第 2425號支出傳票1份、98年度財經課預算登記簿1份、五峰鄉公所財經課預付費用收據1份、曾文光於98年9月1日之簽呈1份(附件計畫書:新竹縣五峰鄉公所98年度工程建設觀摩與社會資源運用推行聯合參觀學習之旅(內詳載上開參訪活動預定行程及經費概算) 1份、資源回收工作績效考核獎勵金參訪及財經課經建觀摩合辦宜蘭花蓮 3天2夜參訪調查名單1份、參訪照片44幀、宜蘭縣大同鄉工程概況簡介資料 1份(以上均附於卷後牛皮紙袋中)、推行聯合參觀學習交流計畫之簽呈及資料1份暨社會課簽呈1份等在卷足參(見肅他14卷第53至56、150頁)等情已堪認定。 ⑵次查,該參訪活動第1天行程(98年9月9日)預定上午9至10時抵宜蘭縣羅東鎮傳統藝術節,上午11時至宜蘭縣大同鄉參訪等情,有曾文光前開簽呈之附件計畫書可查,且 9日午餐在宜蘭縣大同鄉○○村○○巷00號三個依娜の店用餐,且由宜蘭縣大同鄉公所招待,新竹縣五峰鄉公所不須支出分文,故不須檢據核銷98年9月9日午餐餐費;又行程中98年9月9日晚餐係在宜蘭縣羅東鎮○○路00號之金滿都餐廳(飲食店)用餐,非在金滿都農產行用餐,金滿都餐廳與金滿都農產行為不同商號,彭菊如竟因財經課配合款 4萬元部分亦須要單據核銷,故要求趙明春拿取空白收據以便核銷,趙明春即依指示拿取事實欄三㈠所載之 2紙金滿都農產行之空白收據交予彭菊如,彭菊如於如事實欄三㈠方式不實填載後將收據 2紙轉交曾文光,曾文光即將該 2紙不實之金滿都農產行收據,連同事實欄三㈡及其他記載正確之收據,一併黏貼於「新竹縣五峰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上而核銷行使等情,業據彭菊如於原審以證人身分作證稱:偵5645卷一第18及19頁之收據〈即事實欄三㈠之金滿都農產行之收據〉都是我跟趙明春要的,因為回來的時候還有別的課室要核銷,所以我有跟趙明春說要拿空白收據,是我請趙明春幫我拿的,我在行程結束後1 個禮拜內在五峰鄉公所跟趙明春拿的,趙明春把這些收據拿到五峰鄉公所給我。(你拿到第 18、19頁之收據時,上面都已經蓋好「合菜」、「飲料」等字樣了嗎? )對,都蓋好了,其餘都空白。(因此你拿給財經課曾文光報帳的另外2張98年9月9日收據〈即事實欄三㈠之收據〉,以及第2260號支出傳票中98年9月10日總價 9000元金滿都餐廳收據〈即事實欄二㈢之第 2張收據〉,都是趙明春事後拿給你的空白收據,且由你填上內容,是否如此?)對。( 98年9月9日晚餐是否去金滿都餐廳吃飯?)是。(98年9月10日有無去金滿都餐廳用餐?)沒有,只有去過98年9月9日那1次等語綦詳(見原審訴281卷二第220、221頁,卷三第 23、24頁),以及趙明春於原審審理時坦承「(金滿都農產行收據共有 4張,都是你給彭菊如的嗎?)我給她 3張,就是除了老闆娘開的有酒的那張收據,其他金滿都農產行的收據都是我給彭菊如的等語不諱(見原審訴281卷三第 99頁反面),復經證人陳淑紅於原審審理時作證稱 「(《提示金滿都餐廳照片》該照片所示地點是否係你們於 98年9月9日用餐之處?)沒錯,就是這間餐廳,當時我有帶彭菊如去櫃臺結帳。去這家餐廳用餐的行程是我們帶過去的。 (你為何帶五峰鄉公所的人去這家餐廳吃飯? )因為這家餐廳跟遊覽車業者有長期配合。(所謂長期配合是否有回饋或佣金等好處?)我們1桌抽200元,可是金滿都餐廳的菜也不錯,我們就是建議五峰鄉公所的人去那邊吃。( 98年9月9日五峰鄉公所在金滿都共開幾桌?)應該是3桌,我可以抽 600元等語甚明(見原審訴281卷二第68頁反面、70頁),顯見事實欄三㈠用以核銷辦理98年工程建設觀摩於社會資源運用推行聯合參觀計畫 4萬元配合款之金滿都農產行2紙係經彭菊如不實填載之憑證等情堪以認定。 ⑶又查,事實欄三之㈡所載花大實業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係彭菊如向趙明春要求拿取不實單據供其核銷使用,趙明春因此交付該張統一發票,而宜蘭、花蓮3天2夜參訪活動行程中從未至花大實業有限公司消費或住宿等情,有曾文光核銷上開筆配合款時所檢附之計畫書內之預行程所載:第1天(9日)夜宿礁溪美樂飯店,第 2天(10日)夜宿花蓮藍天麗池飯店《即藍天假日飯店》等情可參,且被告彭菊如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參訪過程中有無投宿花大實業旅社?)沒有。(該花大實業收據是誰給妳的? )趙明春。因為當時建設課也要核銷住宿,我這邊也要核銷住宿,根本就不夠,所以就請趙明春幫忙,跟他說要拿收據。趙明春也知道該張花大實業的收據是要拿來核銷、報帳的等語(見原審訴 281卷二第221、222頁),且趙明春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第 2天晚上,彭菊如跟我說看能不能拿1張開2萬元的發票,我就答應她了。花大實業的收據是我拜託經理開收據給彭菊如,之前我就有跟花大實業經理講過我當天早上會過去拿發票,一大早我遊覽車就開過去花大實業,飯店經理看到遊覽車,就來車上門口那邊拿發票給隨車小姐陳淑紅,陳淑紅就把發票交給彭菊如,我知道彭菊如是跟我拿不實發票去報帳等情甚詳(見原審訴281卷二第178、179頁反面、180頁反面、185、186頁),復經證人陳淑紅於原審證稱: 98年9月11日當天早上一大早,趙明春去拿這張發票時,我有詢問過趙明春,趙明春說彭菊如跟他說這趟行程的住宿核銷不夠,彭菊如請趙明春多開1張發票。( 98年9月11日當妳詢問趙明春為何要拿花大實業的發票時,彭菊如是否在旁邊?)有,彭菊如也在旁邊。 (98年 9月10日晚間你們有無投宿花大實業飯店?)沒有住等語甚詳(見原審訴 281卷二第65、66頁),並有花大實業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函載明98年9月9、10日司機趙明春並未載客人前來住宿等情在卷可參(見偵5645卷一第156頁),顯見前揭據以核銷財經課「辦理98年工程建設觀摩於社會資源運用推行聯合參觀計畫」 4萬元配合款之花大實業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1張所記載之內容係不實事項亦堪認定。 ⑷曾文光及高瑞馨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宜蘭、花蓮3天2夜參訪活動之經費來源其中之一即為曾文光所任職財經課之「辦理98年工程建設觀摩於社會資源運用推行聯合參觀計畫活動」配合款 4萬元等情,已如前述,曾文光身為財經課課長,其於98年9月1日即上簽呈,載明要推行聯合參觀學習交流計畫等旨,並檢附計畫書,詳敘緣起、活動計劃、預定行程、經費概算等項目,另身為祕書之高瑞馨亦核閱過該簽呈及計畫書(簽呈上有高瑞馨之核章),是曾文光及高瑞馨對於參訪活動行程中預定之用餐地域、住宿飯店均能充分掌握,並親身參與其中,雖參訪活動於98年9月9日至11日舉辦,曾文光於98年11月間始將黏貼憑證用紙(黏妥憑證),連同動支經費請示單一併陳送高瑞馨等人核銷單據,其間有 2個月之時差,然其等對98年9月9日中餐被招待,不用付費,僅有晚餐餐費待核銷,以及行程中所有參訪人員於均住宿於一處 (即礁溪美樂飯店、藍天飯店),各只有1張住宿費用單據,而社會課、財經課均須有消費憑證據以核銷經費,憑據顯有不足而須造假等情,以曾文光、高瑞馨之多年公務經驗,難謂無預見可能,而單據不足供 2個課室核經費之情形,亦據彭菊如於原審審理時供認不諱,如前所述。又曾文光為財經課該筆 4萬元配合款之承辦人,亦是辦理該筆經費核銷之承辦人,關於核銷經費所須之單據固運用彭菊如之力取得,然對於單據之真偽仍須以承辦人之角色及立場審視是否屬實,所謂單據由彭菊如取得交付,曾文光即無須審核其真偽,否則即與覈實檢據核銷之原則相左,故曾文光辯稱這是社會課辦的活動,我只是配合核銷,所以就不過問云云,實不足採。又曾文光及高瑞馨均參加宜蘭、花蓮3天2夜參訪活動等情,已為被告曾文光及高瑞馨所不否認,並有曾文光於核銷單據中所檢附之參加人員名單可查(附於原審卷外之牛皮紙袋內),而該參訪活動又非例行舉辦之活動,對於財經課而言,更非一般經常性之業務範疇,甚至曾文光為該參訪活動之計畫者,高瑞馨則是計畫定案前即因批示曾文光上開簽文而知悉該參訪活動,且2人均全程親自參與,財經課即有4萬元配合款支應該參訪活動,亦屬主辦單位之一,對於該參訪活動之配合款 4萬元之應覈實檢據核銷乃屬當然。是就參訪活動第1天98年9月9日之餐費應僅有 1張,而參訪活動第2天夜晚住宿於藍天飯店,並未住宿於花大實業有限公司(美琪飯店),且98年9月9日晚餐用餐地點係金滿都餐廳,與金滿都農產行並非同一商號,已如前述,且金滿都農產行所經營品項為金棗等蜜餞產品,並無附設餐廳部,及98年9月9日、10日金滿都農產行並未開立收據給新竹縣五峰鄉公所等情(見偵 5645卷一第155頁),是曾文光用以核銷辦理98年工程建設觀摩於社會資源運用推行聯合參觀計畫 4萬元配合款之金滿都農產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紙及花大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1紙所記載內容均非實際支出。且該參訪活動之經費來源有「97年度執行機關資源源回收暨考核工作計畫團體獎勵金」25萬元及財經課「辦理98年工程建設觀摩於社會資源運用推行聯合參觀計畫」之配合款4萬元,前者彭菊如於98年11月5日即完成核銷程序,在該核銷憑證中已有 98年9月10日金滿都農產行 2張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檢據核銷,曾文光所陳送之核銷單據竟仍有 98年9月9日之金滿都農產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紙再憑以核銷之用,以曾文光及高瑞馨事先參與(或瞭解)行程規畫並親身參與該參訪活動之體驗,豈有不能識破其中有造假不實之情形,曾文光、高瑞馨明知核銷單據有上開不實仍分別以承辦人之身分檢據核銷,及代機關長官之身分核章據以核銷而行使,之後並據以沖轉該經費,是曾文光及高瑞馨就此部分與彭菊如間具有犯意聯絡至明。高瑞馨又辯稱:核銷當時已是 11月30日,距參訪活動舉辦時已逾2個多月,加上每天要批的公文及核銷的件數很多,本件各單位的人都已核章,就核對金額是否相符,之後就核章云云,參諸高瑞馨確有參加該參訪活動,且該參訪活動並非新竹縣五峰鄉公所例行舉辦之活動,且該次動用經費不少,並有該鄉社會課清潔隊之可運用經費及財經課之配合款共同推行之聯合參訪,更屬例外中之例外,記憶猶為深刻,是高瑞馨將之與例行性支出或公文相提並論,誠難遽採,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而不足取。 ⑸綜上,被告高瑞馨、曾文光、彭菊如等人此部分所為,均足以生損害於金滿都農產行、花大實業有限公司以及新竹縣五峰鄉公所對於經費核銷等程序公文書之正確性,其等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等人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⒊事實欄四(核銷 98年11月18日支字第2349號支出傳票「97年度執行機關資源回收暨考核工作計畫團體獎勵金」)部分: ⑴彭菊如向鉅翰公司負責人廖力賢採購如事實欄四㈠所載之辦公桌及辦公椅、涼床椅及活動櫃,卻自鉅翰公司員工處取得用以核銷之太平洋廚具行免用發票收據 3紙、萬能角鋼鐵櫃家俱行免用發票收據 1紙(詳下述),上開收據均加蓋上開行號店章及負責人私章,且記載如事實欄四㈠㈡所載之購買品項、數量、單價、總價及合計金額等情,嗣彭菊如將上開收據 4張均黏貼於「新竹縣五峰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上;彭菊如將如事實欄四㈢所載之便當 315個等內容之五峰小吃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1紙,及如事實欄四㈣所載之購買品項、數量、單價、總價及合計金額等內容之鴻盛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以及如事實欄四㈤所載工作稽查服、40數量(件)、單價1500、總價6萬元,合計金額6萬元等內容之武功堂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1紙(以上收據均有店章及負責人私章),連同其他記載正確之收據、統一發票均黏貼於「新竹縣五峰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上,而均成為該用紙之一部分後,彭菊如即在黏貼憑證用紙之承辦人欄蓋上己之職章,嗣由高惠菁在驗收證明欄位上蓋竟以示驗收證明,由單位主管、主計會計逐層核章後,再由秋賢明在機關長官欄位上蓋用「五峰鄉長秋賢明」職章以示審認,連同彭菊如98年11月11日製作第0000000號動支經費請示單,及 97年度執行機關資源回收暨考核工作計畫團體獎勵金經費明細表、請購單、小額採購請購明細表及 98年9月20日環保資源回收宣導簽到單等為附件,一併申請「97年度執行機關資源回收暨考核工作計畫團體獎勵金」35萬元經費核銷以行使,其後由不知情之佐理員於98年11月18日製作支字第2349號支出傳票並核章,再交由出納及主計相關人員核章,再由秋賢明於機關長官欄位上核章後,而分別撥付上開款項等情,對於上開核銷程序及黏貼憑證用紙上之憑證及附件客觀資料等情,被告秋賢明、彭菊如及高惠菁均不否認,且有新竹縣五峰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上所黏貼如事實欄四之㈠、㈡、㈢、㈣、㈤所示之太平洋廚具行之免用發票收據3張、萬能角鋼鐵櫃家俱行之免用發票收據1張、五峰小吃店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1張、鴻盛行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武功堂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及98年11月11日第0000000號動支經費請示單1份、97年度執行機關資源回收暨考核工作計畫團體獎勵金經費明細表 1份、新竹縣五峰鄉公所請購單1份、小額採購明細表2份及 98年9月20日環保資源回收宣導簽到單 1份(以上均附於原審卷外牛皮紙袋中),以及新竹縣五峰鄉「97年度加強辦理資源回收暨清淨家園考核工作計畫」團體獎勵金運用計畫 1份、工作稽查服簽收單 1份、97年度執行機關資源回收暨考核工作計畫團體獎勵金經費明細表 1份、資源回收工作績效考核獎勵金參訪及財經課經建觀摩合辦宜蘭花蓮三天兩夜參訪調查名單(衣服)1份、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1年5月11日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結案報告及相關資料1份等附卷足佐(見肅他14卷第50至52、73至74、76至77頁,偵 5645卷二第349至371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⑵次查,彭菊如於 98年9月17日向鉅翰資訊公司負責人廖力賢採購辦公桌及辦公椅、涼床椅及活動櫃等物,惟鉅翰資訊公司負責人廖力賢,因自家公司並未販售辦公桌及辦公椅、涼床椅及活動櫃等物,乃轉而向暘森家具行購買,並透過其公司員工交付彭菊如事實欄四㈠及㈡所填載之品項、數量、單價、總領及合計金額等內容之太平洋廚具行免用發票收據 3紙、及萬能角鋼鐵櫃家俱行之免用發票收據 1張,彭菊如明知並非向太平洋廚具行及萬能角鋼鐵櫃家俱行購買上揭辦公桌、辦公椅、涼床椅及活動櫃等物,猶收受之,並黏貼在新竹縣五峰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上行使而核銷等情,業據彭菊如於原審作證時證稱:「《提示偵5645卷一第39頁太平洋廚具行免用發票收據 1紙》這張收據係何人交給你的?)鉅翰公司的工程師給我的。鉅翰的工程師給我時,收據上面的店章已經蓋好了,手寫的部分也全部都寫好了。(確實有向鉅翰公司購買單價 2000元的辦公桌4張,以及單價4000元的辦公椅 3張嗎?)有。(當時鉅翰公司所報的價格也是如此嗎?)對。(《提示偵5645卷一第40頁太平洋廚具行免用發票收據 1紙》這張收據也是鉅翰公司的工程師給妳的嗎?)司機送貨來的時候就直接把這張收據交給我的助理員葛若梅了,後來是葛若梅把這張收據交給我,並跟我說這張收據是司機送貨時交給她的,當時手寫的部分全部都已經寫好了。(《提示偵 5645卷一第 41頁太平洋廚具行免用發票收據1紙》 這張收據是何人給你?)第40、41頁的物品因為量比較大,所以這兩張收據是司機送貨來的時候直接交給我的助理員葛若梅,當時手寫的部分也都已經寫好了。(《提示偵5645卷一第 42頁萬能角鋼鐵櫃家俱行免用發票收據1紙》這張收據是誰給你的?)是鉅翰公司的工程師給我的。當時手寫的部分也都已經寫好了。萬能角鋼鐵櫃家俱行的收據與太平洋廚具行的收據是分開給的」等語(見原審訴 281卷三第34至36頁),且經證人即太平洋廚具行及萬能角鋼鐵櫃家俱行之負責人張仁鴻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萬能角鋼鐵櫃家俱行及太平洋廚具行之營業項目為排油煙機零售、管道工程及廚具零售等業務,98年 9月間,五峰鄉公所並未向萬能角鋼鐵櫃家俱行及太平洋廚具行購買辦公用品等情明確(見偵5645卷一第37、38頁),及證人廖力賢於原審作證稱「(《提示肅他14卷第83至 86頁太平洋廚具行、萬能角鋼鐵櫃家俱行收據》 上開物品之售價是否如收據所示? )是。這些收據是我們拿給五峰鄉公所的,上面總金額76900元應該是對的。(你賣東西給五峰鄉公所後,有無開鉅翰公司的發票或收據? )沒有,因為我們沒有這個營業項目。(你將這4張收據交給鄉公所何人?)我交給彭菊如。(你出貨後有無拿到貨款? )有。是彭菊如到我們店裡去支付的,是拿給我76900元。(你將太平洋廚具行、萬能角鋼鐵櫃家俱行之收據共計 4張交給五峰鄉公所,這兩家公司的老闆知道嗎?)可能不知道,因為我是跟太平洋廚具行、萬能角鋼鐵櫃家俱行講說借收據。 (你將該收據拿給彭菊如時,所有的欄位都是你填的嗎? )是我請我們的會計小姐幫我們填的,這確定是我們會計小姐的字。(《提示偵5645卷二第398至399頁估價單、採購訂單》方才提示之4張收據是否即為這筆採購內容?)是。 (上開估價單及訂購單是誰寫的?)批發辦公傢俱估價單是我去訂購的廠商就是暘森家具行自己寫的,鉅翰資訊有限公司採購訂單是我們小姐key的。 (你為何要借太平洋廚具行、萬能角鋼鐵櫃家俱行的收據?)因為我本身沒有這個營業項目,所以我們的發票不能開這個項目,沒有這個項目就不能開這個營業項目。(既然鉅翰資訊有限公司沒有賣辦公桌、辦公椅、涼床椅、活動櫃,為何五峰鄉公所要向你購買?)其實五峰鄉公所是問我有沒有認識的,因為他們也不知道要找誰拿,我就說我應該找得到,然後就用這種方式。(依你所述,五峰鄉公所找你時已知鉅翰資訊有限公司沒有販售上開物品,只是要你介紹賣家,是否如此?)對,然後我就跟五峰鄉公所講說我直接處理,當時五峰鄉公所的人沒有問我要怎麼處理。 (當時跟你直接接洽之人係何人?)從頭到尾都是彭菊如。(彭菊如來找你時,是到鉅翰資訊有限公司找你嗎?)對。 (依你所述,彭菊如應知五峰鄉公所交易對象為鉅翰資訊有限公司,是否如此?)對。(當你將太平洋廚具行、萬能角鋼鐵櫃家俱行之收據提供給彭菊如時,她曾否問你為何是這兩個店家的收據?)她有問我,但我忘記我怎麼回她了,彭菊如也沒有拒收,就把收據拿回去了等語綦詳(見原審訴281號卷二第103至 108頁),復有證人廖力賢所出具之陳報狀及所附出貨單、估價單、採購訂單各 1份附卷可稽(見偵5645號卷二第394至399頁)。足見事實欄四㈠、㈡用以核銷並黏貼於「新竹縣五峰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上核銷而行使之太平洋廚具行內容之免用發票收據 3張、及萬能角鋼鐵櫃家俱行免用發票收據 1張,依證人廖力賢所證述:彭菊如原是向其探詢後轉而向其訂購,不論訂購及付價金、拿太平洋廚具行、萬能角鋼鐵櫃家俱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計 4紙,均是廖力賢與彭菊如直接處理,惟彭菊如前開作證所述:太平洋廚具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3紙其中1紙、及萬能角鋼鐵櫃家俱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均是鉅翰公司工程師所交付,另2紙太平洋廚具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是送貨司機交給助理員,助理員再轉交由其收受等情,二人關於收據交付過程略有不同,惟此無礙於彭菊如向鉅翰公司負責人廖力賢訂購辦公桌及辦公椅、涼床椅及活動櫃等物之基本事實,及彭菊如明知交易對象為鉅翰公司等情,且參酌彭菊如於偵查中明確供稱:「 (新竹縣五峰鄉公所有無向太平洋廚具行或萬能角鋼鐵櫃家俱行購買物品?)沒有」等語(見偵5645卷二第210頁),並稱是向鉅翰公司買上開辦公桌椅等物,但鉅翰公司拿太平洋廚具行、萬能角鋼鐵櫃家俱行的收據給我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08頁),並供稱:購買辦公桌及辦公椅、涼床椅及活動櫃等物的價金,我是拿現金給廖力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0、207頁反面),顯見彭菊如確實明知其訂購及交易對象為鉅翰公司,價金亦付給鉅翰公司負責人廖力賢,惟彭菊如嗣於本院另辯稱:廖力賢是幫我買,我不知道那不是廖力賢的公司云云。惟依證人廖力賢前開所證:彭菊如是到鉅翰公司找我,問要跟誰拿〈指向誰買辦公桌椅等物〉,我告訴他我直接處理,彭菊如知道交易對象是鉅翰公司,也知道鉅翰公司沒有賣辦公桌椅等物,給他太平洋廚具行、萬能角鋼鐵櫃家俱行的收據他有問,但沒有拒收等情甚明,均如上所述,衡酌常情,倘若廖力賢只是代購,彭菊如何以將 7萬6900元價款貿然交給廖力賢,是彭菊如此部分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不足採。綜核上情,彭菊如既向鉅翰公司購買如事實欄四㈠及㈡所載物品,自應向賣方鉅翰公司取得銷貨憑證,彭菊如取得填載完成之太平洋廚具行、萬能角鋼鐵櫃家俱行前開收據,雖無偽造前開收據之行為,但其將非取自賣方之收據,抵充真正賣方之交易憑證,並將之黏貼於新竹縣五峰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上核銷經費而行使之,其將賣方資料不實之收據黏貼於「黏貼憑證用紙」,連同動支經費請示單及請購單等附件,其於承辦人欄位蓋上己之職章後,陳送給驗收人,後經單位主管、主計及財經人員及機關長官逐層審核,即表彰五峰鄉公司確有於各該憑證所載之交易並(須)支付價款予賣方(若已支付價款則結報銷帳),核銷經費程序完成相關人員審核後,出納人員即須依憑證用紙所示交易完成撥款,自當覈實檢據核銷並結報,是此部分,雖有購買上開商品事實,但因檢附憑據非賣方所開立,已使上開核銷經費之公文書上關於賣方資料登載不實,彭菊如明知不實卻仍黏貼於憑證用紙上,已使黏貼憑證用紙發生登載不實事項並據以行使,已該當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行使之罪行,是辯護人為被告彭菊如辯護稱:上開太平洋廚具行、萬能角鋼鐵櫃家俱行收據其上所載事項,於彭菊如拿到時均已填載完成,是彭菊如並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洵不足取 (高惠菁、秋賢明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 ⑶關於事實欄四㈢所示五峰小吃店 310個便當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之內容係不實事項,析述如下: ①查彭菊如將如事實欄四㈢所示之五峰小吃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記載98年10月31日所向五峰小吃店買便當 310個,每個單價80元,合計 2萬4800元,收據上蓋有店章及陳安琪私章),連同98年9月20日向米食屋購買便當 90個(此收據記載正確),合計400個便當,連同事實欄四其他事實所示收據及其他記載正確之收據、發票一併黏貼於黏貼憑證用紙上據以核銷「97年度執行機關資源回收暨考核工作計畫團體獎勵金」35萬元行使之,關於上開五峰小吃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1紙,收據確實是五峰小吃店的,但所記載 310個便當並非五峰小吃店負責人鄭春英及配偶書寫,店內並無僱請員工,也不認識此人等情,業經證人即五峰小吃店負責人鄭春英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這張收據店章確實是五峰小吃店的,但我們僅賣給鄉公所200個便當,從未賣過310個便當等語在卷(見偵5645卷一第29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提示肅他14卷第47頁98年10月31日總價2萬 4800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該發票是否係你所開立給五峰鄉公所?)這個字體不是我寫的,然後這個私章也不是我的,有統一編號的五峰小吃店店章是我的。 (所以這張收據不是你開的嗎?)這個不是我的字體。我要領取的話,領款人這邊一定是我鄭春英的私章,怎麼會是這個我也不知道。(《提示卷內牛皮紙袋中,新竹縣五峰鄉公所98年12月22日支字第2647號支出傳票當中的黏貼憑證用紙內的98年12月19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2張以及98年11月22日免用發票收據1張(即事實欄五之收據》該3張收據是否係你所開立?)第1張不是我開的、第 2張是我開的、第3張不是我開的。只有98年12月19日、總價880元那張是我開的。第1、3張都不是,因為不是我的字體。(《提示牛皮紙袋中新竹縣五峰鄉公所98年11月18日支字第2349號支出傳票中之黏貼憑證用紙內98年10月31日五峰小吃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品名:便當、數量310個、單價 80元、總價24800元 (即事實欄四㈢部分)》)該收據內的五峰小吃店店章是你的嗎?)店章是我的。但收據上面手寫的字體不是我寫的。 (收據上面手寫的字體是你先生寫的嗎?)不是。(收據上面手寫的字體是否係小吃店內的其他員工寫的?)沒有員工。 (該收據上面蓋了「陳安琪印」的私章,你是否認識陳安琪?)我不認識陳安琪等語明確(見原審訴 281卷二第43頁反面至45、50頁),依證人鄭春英所證述為其所開立書寫之收據(即98年12月19日、便當11個、總價880元之免用發票收據,詳肅他14卷第49頁),與此部分事實所示之收據,經鄭春英證稱非其開立書寫,但店章是五峰小吃店所使用無誤,顯見兩者差異處在於私章印文,若為鄭春英所開出之收據其上加蓋自己之印章,若是取自店內之空白收據雖蓋有店章,但無負責人鄭春英之私章印文等情,是彭菊如用以核銷此部分事實之收據,並非該小吃店負責人鄭春英所書寫,而是空白收據於加蓋店章之情形下遭人取用後自行填寫而成,且證人鄭春英已明確證稱從未1次賣五峰鄉公所310個便當等情明確,是此部分彭菊如用以核銷而行使之五峰小吃店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內容係不實登載等情,應可認定。 ②關於該 310個便當收據之取得情形,被告彭菊如前後陳述不一,其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是張珠蘭為核銷該款項而交付,就該收據之內容要問張珠蘭云云(見偵5645卷一第61頁);於偵查中又稱確這筆消費等語,質以五峰小吃店負責人鄭春英稱收據非其開立後,又稱「我不曉得,因為都是總務張珠蘭去訂的」云云(見偵 5645卷二第211頁);於原審供述:確實有於98年10月31日向五峰小吃店訂購 310個便當,也確實有付錢云云(見原審訴281卷三第 26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復供稱該 310個便當收據係張珠蘭拿給我的,是為了好幾個活動去採購的,最後以 1張收據核銷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09頁 )。觀諸彭菊如前後陳述不一,但所不變者為始終無法陳述何以該收據上竟有不相干之陳安琪私章印文,並均稱該紙收據與張珠蘭有關云云,但關於與張珠蘭有關之原因,初始稱是張珠蘭為核銷社會課結餘款而交付該收據云云,改稱是張珠蘭去訂購便當,但關於張珠蘭訂便當方式,前後陳述亦不一,先稱是98年10月31日1次訂購310個,後又稱分多次訂購,分多次送便當,最後以 1張收據核銷云云,是彭菊如前後陳述莫衷一處,其陳述之真實性容非無疑。又參以彭菊如始終無法提出98年10月31日是那個課室(或單位),何以需訂購 310個便當之資料供查考,衡酌常情倘若為活動或聚會而領取便當,則何以無活動或聚會之簽到單可佐,參以彭菊如於98年12月21日所核銷之單據中黏貼於憑證用紙陳核報帳之便當共 400個,分成2張收據,即98年9月20日便當90個,有名稱「新竹縣五峰鄉鄉長盃慢速壘球簽到簿暨環保資源回收宣導,時間: 98年9月20日、地點:竹東鎮員崠國小」之簽到單,計有90人簽到,作為領取90個便當之佐據,再參酌事實欄五所示核銷便當之情形,即有11個便當收據2紙之情(詳下述) ,是彭菊如於本院所稱是多次訂購,分多次送,但一次拿收據云云,係屬無的放矢而不可採,且參以竟無活動及簽到人數等資料可查考,及證人鄭春英上開證稱該收據非五峰小吃店所開立等情,已足認彭菊如所辯各節均不可採,又彭菊如於原審作證時證稱:「 310個就是我後面有請購,我在寫企畫的時候是用湊出來、預估有多少錢可以買便當。…請購便當400個是我做的。(當時數量為何抓400個?)因為要把整個35萬元的計畫經費寫足,要把經費概算寫上去。「400」個是我隨便抓一個數字。(依你所述,數量400個沒有任何依據,就是隨便抄的?)對。(因此導致米食屋便當90個、五峰小吃店便當 310個,是否如此?)(點頭)」等語在卷,而該請購單係 98年9月1日製作完成,並於同年月2日即陳送至祕書高瑞馨處由其代鄉長核章,此有該請購單 1紙及附件(小額採購請購明細表 2紙)可稽。可見社會課清潔隊為執行「97年度執行機關資源回收暨考核工作計畫團體獎勵金」35萬元經費乙事,於98年9月1日即將採購 400個便當列入請購事項,是彭菊如所辯是張珠蘭為為核銷結餘款而交付該收據,及是張珠蘭去訂購的云云,均不可採。凡上述各節均可見上揭據以核銷並黏貼於「新竹縣五峰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上以行使嗣撥付款項之 310個便當之五峰小吃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係內容不實事項堪以認定。 ⑷又查彭菊如並未向鴻盛行購買如事實欄四㈣之收據上所記載之宣導品(環保標示飾品、衛生紙、洗碗精、洗衣粉)等物,而是因向李政逸購買創意商品作為鄉公所之宣導品,而以其先前於不詳時間向同事孫卿梅(已歿)取得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蓋有鴻盛行店章及林益崑私章印文,其餘空白) 1張,於98年11月11日前同月某日,在新竹縣五峰鄉公所辦公室內,在該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填載如事實欄三、㈣所載之品項、數量、單價、總領及合計金額等不實出賣人、不實商品品項等內容而製作不實收據 1紙以抵充向李政逸購買而無法取得之收據,經上開核銷行使而獲得撥付該款項等情,業據彭菊如於原審作證稱:這是之前買鑰匙圈那些宣導品的收據,當時我知道該廠商沒有收據,廠商一開始就跟我講他不會開收據,結果我同事就跟我說可以用這個鴻盛行的收據來寫。本來是請總務張珠蘭協助請購的,結果總務張珠蘭就說她很忙、沒有時間幫我們做這個,可是活動要開始了,在很短的時間內馬上要採購到東西,張珠蘭就叫我自己想辦去找,我只好上網找。 (你知否這筆費用需要核銷?)知道。(知否核銷一定需要收據?)對。(既然如此,為何不找一個可以開收據的店家? )我當時想沒有收據沒關係,同事又跟我說用這張鴻盛行的收據核銷沒關係,所以我就是用這張寫,筆跡都是我自己寫上去的。 (你有無請廠商李政逸要求提供任何憑據? )沒有,因為當時時間很趕,我當時就想說沒關係,就隨便拿1張發票報帳。(你實際上有採購衛生紙、洗碗精、洗衣粉等物嗎?)沒有等語(見原審訴281卷三第15頁反面至17頁),並經證人李政逸於原審具結證稱:修修臉網路購物是我哥哥開的,就是賣一些創意商品,如婚禮小物。( 98年下半年左右,五峰鄉公所彭菊如有無向羞羞臉網路購物買過東西?)對。 (彭菊如跟你們買過什麼東西?)胸章、滑鼠墊、悠遊卡貼、大的跟小的張學良的鏡子鑰匙圈等,就是一些我們的創意商品。(《庭呈案發時購買的宣導品:鑰匙圈 2個、滑鼠墊 1個》這些物品及照片是否係你當初賣給彭菊如的商品?)現在給我看的實體物是我賣給彭菊如的東西。(當時彭菊如如何跟你聯絡?)打電話,我跟彭菊如介紹我們的產品,彭菊如就說她的需求是要辦活動的,我就把我們所有的商品跟她介紹。這批貨買下來差不多 7萬多元。時間太久了我沒辦法記得正確的數字,我只知道大概 7萬多,我們都拿現金。(你賣出產品後有無開任何發票或收據給五峰鄉公所?)沒有,因為我們是地攤,賣創意商品的,我們是各個夜市去賣的,所以一開始我就講過我們沒有發票。(如果交易時客戶要求你們開收據,你們願意開嗎?)我們沒有收據,又沒有公司,根本就不會有收據啊,我們都是現金,因為我們就是創意商品,也沒有行號我要開什麼收據。(彭菊如在交易時曾否要求你們開收據?)我一開始就跟彭菊如講我們沒有收據,沒有發票,我們是創意商品,根本沒有公司,所以我們沒有收據,然後彭菊如就說好,接下來我就說她自己去想辦法等情在卷(見原審訴281卷二第110頁反面至113頁 ),復有鴻盛行所出具之聲明書載有「本商行迄今從未與新竹縣五峰鄉公斤有業務上往來,及商品買賣之行為。本商行免用統一發票,消費者購物若需購物證明者,可開立收據供消費者報帳用。部份消費者購物後,索取購物證明時會要求空白收據,供其公司內部自行報帳核銷用」、「㈠本商行(鴻盛行)主要營業販售的商品為皮件類等,包括:皮帶、袋子、書包、行李箱…等。㈡新竹縣五峰鄉公所從未曾向本商行購買過任何商品,包括:潔白水、竹掃把…等均非本商行所販售之」等語,此有鴻盛行出具之聲明書 2紙在卷可查(見偵5645卷一第158、159頁),暨彭菊如所提出其當時所購買並經李政逸當庭確認係其賣給彭菊如之鑰匙圈 2個及滑鼠墊 1個扣案可佐,顯見前揭據以核銷並黏貼於「新竹縣五峰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而行使嗣並獲撥付款項之鴻盛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1紙所記載之內容係不實事項足堪認定。 ⑸再查,彭菊如雖曾於98年9月間向新竹縣竹東鎮○○路0段00號周正耀、林文丰所經營之武功堂購買洋基隊王建民40號短袖球衣讓新竹縣五峰鄉公所參加宜蘭、花蓮3天2夜參訪活動之人員穿著,該短袖球衣購買單價為每件 750元,並非1500元等情,業據彭菊如於原審作證稱 「(你於偵訊時稱虛報武功堂的T -shirt價格,是為了將錢挪去辦宜蘭花蓮三天兩夜活動,該陳述是否屬實? )對,屬實。當時我就跟他們講說經費絕對不夠,因為他們又說要去海洋館,且那時候還沒有跟我講說建設課要一起配合,所以海洋館跟傳藝中心根本就是不夠錢,所以在買這個衣服的時候,本來只要買 750元的衣服,回來時發現經費超支了,所以我就只好用這樣的方式來核銷等語(見原審訴281卷二第223頁),並經證人即武功堂負責人周正耀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我從86年7月3日起擔任武功堂負責人迄今,武功堂登記營業項目是服裝零售,平日只有作簡易帳目,並由我老婆林文丰管理,收據平時亦由我老婆林文丰才會開立。(《提示武功堂 98年10月13日開立金額60000元、 40件稽查服予五峰鄉公所收據影本》何人開立收據?)該張收據確實是我們武功堂的,但收據之字跡非由我本人或我老婆林文丰寫的,是他人自行填載的。確實有些客人會向我索取空白收據,我們基於生意關係也會同意給予等語,另證人即周正耀之配偶林文丰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武功堂帳目由我管理,並製作簡易流水帳,收據由我或我先生周正耀開立。五峰鄉公所於 98年9月間購買一批約30餘件單價 750元的短袖上衣,是藍色或白色之洋基隊王建民40號球衣。是由五峰鄉公所清潔隊彭菊如親自到店裡跟我訂購,並在貨到後數日內以現金支付貨款,當時是彭菊如親自到店裡取貨。(《提示武功堂 98年10月13日開立金額60000元(40件稽查服)予五峰鄉公所收據】何人開立收據? )該張收據確實是我們武功堂的,但收據之字跡並非由我本人或我先生周正耀寫的,係由他人自行填載。是彭菊如要求我給她空白收據,我在給她空白收據已有特別交代不可亂填,她也答應我等語,證人林文丰於偵訊時證稱:這是我們店內收據,但字跡不是我們填的。五峰鄉公所訂購過2次衣服,其中1次是洋基隊衣服,那時是彭菊如向我們訂購,當時彭菊如說可否給她空白收據,內容由她寫,所以我就拿空白收據給她,拿給她2次,因為他們採購2次,其中 1次是40件短袖,但關於40件短袖單價是750元,非 1500元等語明確(見偵5645卷一第47至48、51至52頁,卷二第203至204頁),復有證人林文丰提出之簡易帳目資料及衣服目錄各 1份在卷可憑(見偵5645號卷一第53至54頁),又五峰鄉公所參加宜蘭、花蓮 3天2夜參訪活動之人員確實穿著洋基隊 40號藍色短袖上衣乙節,有宜蘭花蓮 3天2夜參訪活動照片可稽(見98年11月30日支字第 2425號支出傳票卷附件參訪活動照片),足見據以核銷並黏貼於「新竹縣五峰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行使嗣獲撥付款項之武功堂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內容為不實事項亦堪認定。 ⑹被告高惠菁關於事實欄四㈢部分及秋賢明關於事實欄四㈢、㈤部分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①查公務機關覈實檢據辦理核銷經費,經承辦人採購、驗收人驗收證明後,陳送單位主管、財經及主計單位人員、機關長官逐層審查核章,制度用意在於確實查核,各該經手人員不論層級均有據實登載及查核之責,且不會因他人盡責與否而解免自己之責任,惟有承辦人覈實檢據辦理核銷,其他各經手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各盡其責各應確實查核,所登載公文書正確性方得以確立,此與刑法第 213條立法意旨意在保護公文書正確性之本旨相符,秋賢明為五峰鄉鄉長,高惠菁為該鄉公所社會課辦事員,即應各自本於機關主管之監督責任,及辦事員任其他同事採購之驗收人之職責確實查核,以確保鄉公所預算之落實執行,無從因核銷程序已經承辦人、單位主管及財經、主計人員之查核蓋章,即可卸免自己任機關長官、任驗收證明之責,此與刑法第 213條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以公務員明知不實,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予以登載而成立,在主觀上須具備明知之直接故意,一旦公務員明知有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上仍予以核章,以示盡查核責任,即發生公務員明知不實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結果,在該公文書上蓋章以示盡查核責任之公務員,與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之公務員均明知不實之情形,因雙方均對事項之不實有所共識,應已入於共犯範圍,均成立刑法第213 條之罪相符。是關鍵在於秋賢明、高惠菁是否明知各該事項不實仍予核章,首予辨明。 ②秋賢明、高惠菁關於事實欄四㈢部分均明知不實,析述如下: 如前所述,彭菊如於辦理核銷「97年度執行機關資源回收暨考核工作計畫團體獎勵金」35萬元經費時,除黏貼憑證用紙、動支經費請示單外,另檢附「97年度執行機關資源回收暨考核工作計畫團體獎勵金經費明細單 (其中項次⒕便當、日期98/09/20、金額7200,項次⒖便當、日期98/10/31、金額24800」、請購單、小額採購請購明細表(內有便當費 400個,單價80,總價 32000)及活動簽到簿(全名:新竹縣五峰鄉鄉長盃壘球賽簽到簿暨環保資源回收宣導,有90人簽到)1紙,自整份核銷經費之文件觀諸,核銷項目中有 2次便當請購,一則310個便當,另則90個便當,但僅其中 90個便當部分有簽到簿,另則 310個便當部分既無簽到簿,亦無活動或聚會資料名稱可考,而前開鄉長盃壘球賽人數有90人,鄉長秋賢明、祕書高瑞馨及彭菊如本人尚且簽名其中,則何以活動規模比鄉長盃壘球賽更多之 310人與會竟無隻字無片語可查,可見根本無此活動或聚會,則秋賢明、高惠菁依一般人之普通見識,未經調查在形式上即可發現該紙載有 310個便當採購之五峰小吃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如事實欄四㈢所載) 為虛報不實之消費憑據,竟仍予以核章,秋賢明、高惠菁既明知其虛假不實,高惠菁竟仍在核銷之黏貼憑證用紙之驗收證明欄核章以示驗收證明,秋賢明竟仍在核銷之黏貼憑證用紙之機關長官欄位上核章以示審認,準此,秋賢明、高惠菁均知五峰小吃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1紙係不實憑證仍予以核章,顯與彭菊如同有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行使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秋賢明、高惠菁以上開情詞辯解,顯不足採。 ③秋賢明關於事實欄四㈤部分明知不實之證據及理由: 如事實欄四㈤所載之武功堂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1紙載有工作稽查服40件,實為秋賢明等參加宜蘭花蓮3天2夜參訪活動之人於參訪活動行程中所穿著之洋基隊王建民40號藍色短袖球衣等情,如前所述,該球衣係以清潔隊工作所穿之稽查服名義購買,此為秋賢明所明知,且有工作稽查服簽收單在卷可稽(見肅他14卷第76至79頁),而秋賢明於彭菊如向其報告參訪活動經費不足時,指示以浮報價格方式處理,並將之挪用到參訪活動支用等情,此有彭菊如於原審以證人身分作證稱「《提示偵5645卷一第62頁反面1至3行》你稱『上述不實核銷情事鄉長秋賢明皆知悉,秋賢明指示我將不實核銷經費用於不能核銷之酒錢、伴手禮、保險、花蓮海生館與宜蘭傳藝中心、司機小費、飲料等』等語,該供述是否屬實?)屬實。 (當時秋賢明如何指示你為不實核銷及如何指示妳將不實核銷經費用於不能核銷之項目?)當時他們指示說這是獎勵金的錢,而獎勵金的錢不想要發放現金,這種情況下秋賢明希望隊員長久以來的辛苦,只要使用在隊員身上就好了等語明確(見原審訴 281卷三第4頁反面、5頁),且彭菊如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件750元之衣服以1500元浮報價格核銷,是為要將錢挪到參訪活動花用,參訪活動的錢不夠我有向鄉長說,鄉長說獎勵金是給清潔隊的,就這樣去處理等語明確 (見偵5645卷二第212頁),且趙明春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供稱「在這三天兩夜中確實有飲料、酒類、伴手禮的消費,也有到花蓮海生館、宜蘭傳藝中心玩,也有給我小費,也有投保 」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65頁反面),而花蓮海生館、宜蘭傳藝中心係既定行程外之安排,此有新竹縣五峰鄉公所於 98年8月20日五鄉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宜蘭縣大同鄉公所、花蓮縣萬榮鄉公所參訪觀摩並檢附行程表1份在卷可查(見偵5645卷一第153至 154頁),並有彭菊如於偵查中提出之參訪活動實際行程表、行程中各項花費明細、活動照片等 (見偵5645卷二第 219至228頁)在卷可稽,又新竹縣五峰鄉公所為員工34人參加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旅行平安險保險名冊 1紙在卷可查(見偵5645卷二第384至385頁),依彭菊如所提出之參訪活動行程中各項花費明細用合計34萬2092元,並有司機小費、導遊小費、傳藝中心門票、海洋館門票、伴手禮及啤酒、高梁等記載,足見彭菊如此部分所言洵屬言而有據,且其上已載有「團體制服」40件,每件 750元,是彭菊如將其所估算「97年度執行機關資源回收工作績效考核團體獎勵金」25萬元經費不足,向鄉長秋賢明報告,秋賢明指示以浮報方式處理,即與事證相符而足以採信,足見秋賢明對於彭菊如將上開以工作稽查服名義採購之洋基隊王建民40號球衣之單價提高為原價之一倍用以核銷事先明知,並於核銷採購憑證時於黏貼憑證用紙之機關長官欄位核章以示審認,是告秋賢明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否認明知價格不實云云,洵非可採。 ⑺綜上,被告彭菊如就事實欄四㈠㈡㈢㈣㈤,被告秋賢明就事實欄四㈢㈤、被告高惠菁就事實欄四㈢部分所為,各足以生損害於太平洋廚具行、萬能角鋼鐵櫃家俱行、五峰小吃店、鴻盛行、武功堂以及新竹縣五峰鄉公所對於經費核銷公文書之正確性,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秋賢明、高惠菁及彭菊如等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⒋事實欄五(核銷98年12月22日支字第 2647號支出傳票「業務費(一般事物費)」便當35個)部分: ⑴查彭菊如於98年12月21日檢附五峰小吃店 3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將之黏貼於新竹縣五峰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上,用以申請核銷社會課業務費 4800元經費,朱鳳冠(被訴部分無罪,詳後述)在驗收證明欄位上核章 (機關長官未審核蓋章)。用以申請核銷之上開五峰小吃店 3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是98年12月19日採購單價80元之便當 35個,合計2800元(下稱第1張五峰小吃店收據),98年12月19日採購單價80元便當11個,合計880元(下稱第2張五峰小吃店收據),以及98年11月22日採購單價80元便當 11個(另有礦泉水1箱240元,總計1120元,以下簡稱第 3張五峰小吃店收據),上開3紙五峰小吃店收據在形式上均加蓋有該店店章及負責人鄭春英私章印文,僅第 1張五峰小吃店收據係加蓋不相干之張安琪私章印文(與營利事業登記上所載不符),其餘 2張五峰小吃店收據上均有鄭春英私章印文,連同 98年12月21日製作第0000000號動支經費請示單、請購單、淨溪活動簽收 4紙、花園村河川巡守隊淨溪活動照片 6張、98年度預算登記簿等而申請相關經費核銷以行使,其後由不知情之佐理員於98年12月22日製作支字第2647號支出傳票並核章,再交由出納及主計人員暨機關長官逐層核章後,撥付4800元款項等情,彭菊如對於上開檢據核銷經費之事實並不爭執,朱鳳冠亦承認於上開黏貼憑證用紙上之驗收證明欄上核章以示驗收證明等事實,並有98年12月22日支字第 2647號支出傳票1份、新竹縣五峰鄉公所98年12月21日第0000000號動支經費請示單1份、有新竹縣五峰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上所黏貼如事實欄五所示五峰小吃店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3張(其中第1張五峰小吃店收據為不實單據,為彭菊如所否認,詳後述)、請購單1份、上坪河川巡守隊淨溪活動簽到表 (98年12月19日,有12位簽到)1份、花園村河川巡守隊淨溪活動(98年11月22日,有10位簽到)簽到表1份、桃山村河川巡守隊淨溪簽到資料(無標記日期,有33位簽到,含彭菊如、張珠蘭、張曉涵)1份、竹林村河川巡守隊淨溪簽到資料(無標記日期,有4位簽到)1份、花園村河川巡守隊淨溪活動照片6幀、98年度預算登記簿1份(以上均附於原審卷外牛皮紙袋中)等在卷足稽,足認上情已堪認定。 ⑵彭菊如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均供述上開第 1張五峰小吃店收據,係總務張珠蘭為核銷結餘款而交付等語(見偵5645卷一第60頁反面、61頁,卷二第 422頁),彭菊如嗣於原審改口稱:這35個便當是我們有請 4個村的河川巡守隊的隊長去辦理淨溪活動訂的,他們後來也有寫聲明書給我表示有辦理,這張收據是鄭春英給我的云云(見原審訴 281卷三第10頁反面至12頁)。經查前開98年12月22日支字第2647號支出傳票之檢附之單據及相關資料,有98年12月22日便當採購11個(另有礦泉水 1箱,與此部分犯罪事實無關,以下略述),並有該日花園村河川巡守隊淨溪活動簽到表,其上有10人簽到,並有花園村河川巡守隊淨溪活動照片 6幀可佐,此部分顯係覈實檢據核銷,且與記載98年12月19日採購便當無關,先予敘明。至於上坪河川巡守隊淨溪活動於99年12月19日舉辦,有該活動簽到表可稽,簽到有12人,而用以核銷五峰小吃店之收據有2紙,數量分別為11、35個便當,在收據2紙之後所檢附之98年12月19日上坪河川巡守隊淨溪活動簽到12人,人數與便當數相近;至於35個便當部分,與未註記日期之桃山村巡守隊淨溪活動簽到33人;竹林村河川巡守隊淨溪活動簽到 4人均不符,且上開淨溪活動簽到表上均未註記日期,又彭菊如用以核銷之第1張五峰小吃店收據與其他2張五峰小吃店收據所加蓋負責人私章印文不符,第 1張為 「張安琪」 ,而五峰小吃店實際經營者為鄭春美(詳前所述),是上開竹林村、花園村之淨溪活動簽到資料尚難資為認定確有35個便當採購之依據。且證人鄭春英於原審審理時作證稱上開第 1張五峰小吃店收據上店章是我店的,收據內消費內容既不是先生也不是自已寫的,收據上所蓋陳安琪,我不認識等語(見原審訴281卷二第50頁),可見第1紙五峰小吃店收據係非經營者所開立之收據,為不實收據,另參以同 (98年9月19)日之第 2張五峰小吃店(11個便當)收據則確是由鄭者美所開立的收據等情,倘彭菊如所述屬實,則由同一承辦人同日採購,何以既要求店家開立2張收據,且收據形式上(負責人私章 )不同,是彭菊如縱前後陳述歧異,本院參酌上開卷內證據所示之客觀情況,認彭菊如上開詢問及偵訊所述與事證相符而堪採信,且其此部分自白與亦有事證可資審認,堪認其上所載之消費內容為不實,而彭菊如取之作為核銷經費之憑證,黏貼於憑證用紙上作作為申請核項之內容,所載同屬不實,其明知不實仍登載於職務上所戴之公文書上應堪認定。至彭菊如於原審審理時提出聲明書2紙(見原審訴281卷一第193、194頁),其上分別記載桃山村及竹林村於98年12月19日確有辦理淨溪活動等情,然上開聲明書作成時間係本案核銷事實發生後 4年有餘之103年7月10日,相隔時間已遙,聲明人戴春香、錢光輝如何憑空確認該活動之確切日期,是否確領取35個便當均無從憑證,參酌一般人對事務之記憶係呈隨時間消逝而逐漸淡忘,豈有時間愈久記憶竟愈清晰,是該聲明書之內容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該聲明書之目的是填補核銷單據上後附桃山村、竹林村淨溪活動簽到表之日期,然該簽到表除未註記日期外,尚有人數與便當數不符,且用以核銷之第 1張五峰小吃店收據並非店家所書寫等情,仍屬上開聲明書2紙所無法證明之事項,是縱有該2紙聲明書仍無法認定上開第 1張五峰小吃店收據之內容為真實,是尚難以該聲明書2紙資為有利被告彭菊如之認定(至於朱鳳冠及張珠蘭此部分被訴部分另為無罪判決,詳後述 )。彭菊如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錢光輝、戴春香到庭交互詰問,本院認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再為無益之調查,附此敘明。⑶綜上,彭菊如此部分所為,足以生損害於五峰小吃店以及新竹縣五峰鄉公所關於經費核銷等程序公文書之正確性,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彭菊如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⒌事實欄六(核銷98年12月31日支字第 3019號支出傳票「業務費(一般事物費)清潔用品」)部分: ⑴被告彭菊如及張曉涵(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對於此部分犯行均坦承不諱,而彭菊如以業務費之一般事務費5000元請購清潔用品,並檢據黏貼於憑證用紙上陳送相關單位辦理核銷,於黏貼憑證用紙上擔任承辦人,張曉涵則擔任驗收證明,秋賢明為鄉長在機關長官欄位上核章,而彭菊如檢附之收據係位於高雄縣鳳山市(現改制為高雄市○○區○○○路00號之鴻盛行,加蓋鴻盛行店章及負責人林益崑私章,並有手寫填載如事實欄六所載之消費品項、數量、單價及合計5000元等內容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1張,黏貼於「新竹縣五峰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上而成為該用紙之一部分後蓋上己之職章,由張曉涵在驗收證明欄位上核章以示驗收證明,再由秋賢明在機關長官欄位上蓋用五峰鄉長秋賢明職章,連同98年12月31日製作第 0000000號動支經費請示單申請業務費核銷以行使,其後由不知情之主計人員於98年12月31日製作支字第3019號支出傳票並核章,再交由出納及主計相關人員核章,再由秋賢明於機關長官欄位上核章後,撥付5000元款項等情,此有98年12月31日支字第3019號支出傳票1份、請購單1份、98年度預算登記簿1份、98年12月31日第0000000號動支經費請示單 1份、新竹縣五峰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上所黏貼如事實欄六所示鴻盛行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1張(以上均附於卷後牛皮紙袋中,並有影本附卷)足稽,上情已堪認定。 ⑵又彭菊如於偵訊時已供述:那時候購買的單據不見了,我才用鴻盛行的收據等語在卷(見偵5645卷二第451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稱「(《提示偵 5645卷一第141頁,鴻盛行98年12月31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這張收據也是孫卿梅給妳的嗎?)對。她是跟我講說,業務很繁忙的時候不會馬上核銷,有空才會做核銷的動作,發票拿到,我們就會放在同一個抽屜裡,以防不見就可以使用,收據弄丟後,我就拿這張收據來核銷。(該清潔用品是在哪裡買的?)因為年底時要核銷這筆經費,隊員會跟我講說要買些什麼,我有寫請購單,本來要請總務張珠蘭去買,張珠蘭也是說她沒有空,因為年底大家都很忙,我就自己拿錢,到處去五金行、10元商品店那邊買。我當時有拿收據,但收據太多了,我弄丟了,而且有些東西不是每家商店都有賣,所以我就到處去買。(為何不再請商家補開,而要用鴻盛行的收據報帳? )有好幾家店,我弄丟也不知道是哪一家了,因為買了太多項目等語明確(見原審訴 281卷三第17、18頁),此外,復有鴻盛行出具聲明書,載有「本商行迄今從未與新竹縣五峰鄉公斤有業務上往來,及商品買賣之行為。本商行免用統一發票,消費者購物若需購物證明者,可開立收據供消費者報帳用。部份消費者購物後,索取購物證明時會要求空白收據,供其公司內部自行報帳核銷用 」、「㈠本商行(鴻盛行)主要營業販售的商品為皮件類等, 包括:皮帶、袋子、書包、行李箱…等。㈡新竹縣五峰鄉公所從未曾向本商行購買過任何商品,包括:潔白水、竹掃把…等均非本商行所販售之」等語,此有鴻盛行出具之聲明書2紙在卷可查(見偵5645卷一第158、 159頁),顯見彭菊如上開用以核銷而黏貼於「新竹縣五峰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而行使,嗣獲撥付款項之鴻盛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其內詳載如事實欄六所示內容)係虛偽之不實事項應堪認定。 ⑶秋賢明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查公務機關覈實檢據辦理核銷經費,經承辦人採購、驗收人驗收證明後,陳送單位主管、財經及主計單位人員、機關長官逐層審查核章,制度用意在於確實查核,各該經手人員不論層級均有據實登載及查核之責,不因他人盡責與否而解免己之責任,惟有承辦人覈實檢據辦理核銷,其他經手人在職務範圍內亦恪盡職責,均確實查核,則公文書之正確性方得以確立,此與刑法第 213條立法意旨意在保護公文書正確性之本旨相符,秋賢明既為五峰鄉鄉長,即應本於機關主管之監督職責,確實查核單據,確保鄉公所預算之落實執行,自無因承辦人、驗收人、單位主管及財經、主計人員之審核蓋章,即可卸免自己機關長官之責,此與刑法第 213條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以公務員明知不實,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予以登載而成立,在主觀上須具備明知之直接故意,一旦公務員明知有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上仍予以核章,以示盡己之審核責任,即發生公務員明知不實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結果,在該公文書上以蓋章以示行審核責任之公務員,與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之公務員均明知不實之情形,因雙方均對事項之不實有所共識,應已入於共犯範圍,均成立刑法第 213條之罪相符。是關鍵在於秋賢明是否明知該事項不實仍予核章,首予辨明。檢視彭菊如所辦理上開業務費清潔用品採購後核銷之單據僅有鴻盛行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1紙,此外並無所採購清潔用品之照片,亦無入庫(或送貨簽收)資料可勾稽對照,參照其商品採購數量非微,斷不可能由彭菊如自行保管藏放,勢必陳放在倉庫或物品庫,竟無任何購置該商品之資料可稽,且採購之價金僅5000元,均屬平常洗濯、清潔使用之物品(洗廁劑 、塑膠竹掃把、中垃圾袋、畚斗、玻璃刀刷、捲筒衛生紙、大垃圾袋等 ),以國內便利商品、百貨、大型量販店林立之情形觀之,衡情應以就地或相鄰鄉鎮採購,實無向遠在高雄縣鳳山市○○路00號之鴻盛行購買,則遠程送貨之運費當由何人支付,明顯與常情有違,依一般人之普通見識,未經調查在形式上即可發現其虛偽不實,秋賢明既明知其虛假不實,竟仍在核銷之黏貼憑證用紙上之機關長官欄位上核章以示已審認,準此,秋賢明與彭菊如均知鴻盛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係不實單據,仍予以核章審認該採購單據,顯與彭菊如、及明知不實而驗收證明之張曉涵同有犯意聯絡,是秋賢明以上開情詞辯解,顯不足採。 ⑷綜上,被告秋賢明、彭菊如及張曉涵此部分所為足以生損害於鴻盛行以及新竹縣五峰鄉公所對於經費核銷等程序之正確性,秋賢明、彭菊如等此部分事證明確,其等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⒍事實欄七部分: 被告彭菊如對於此部分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前桃山村村長錢光輝、前花園村村長彭興福,及前竹林村村長戴春香於偵訊時證述甚綦詳(見偵 9245卷第8至15頁),且有彭菊如為辦理核銷「99年國家清潔週工作」補助款 1萬元之「新竹縣五峰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及所黏貼之鴻盛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虛偽記載「五峰鄉公所,99年2月4日,漂白水、數量10箱、單價600、總價6000,竹掃把、數量2捆、單價2000、總價4000,合計壹萬元整」等不實事項之不實免用統一發票1張、新竹縣五峰鄉公所收據1份、新竹縣環境保護局99年4月15日動支經費請示單1份、新竹縣五峰鄉○○ 00○0○00○○0000000號動支經費請示單1份、鴻盛行負責人林益崑所出具聲明書 2紙在卷足參(見偵9245卷第10、17、22至24頁),被告彭菊如就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而被告彭菊如此部分所為足以生損害於鴻盛行及新竹縣五峰鄉公所對於經費核銷等程序之正確性,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彭菊如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秋賢明行為時之98年間係新竹縣五峰鄉鄉長、高瑞馨為新竹縣五峰鄉公所秘書、曾文光為該鄉公所財經課課長、張曉涵(業經原審判刑確定)為該鄉公所約僱人員、彭菊如為該鄉公所社會課清潔隊隊員、高惠菁為該鄉公所社會課辦事員,渠等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任職,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按刑法第 213條犯罪處罰,原係以保護公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所謂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衹須登載之內容失真出於明知,並不問失真情形為全部或一部,亦不問其所以失真係出於虛增或故減(最高法院 44年台上字第387號判例參照)。所謂明知者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 46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若他公務員對於事項之不實,亦所明知,則其登載縱係出於被動,亦已入於共犯範圍,除均成立刑法第 213條之罪外,別不構成同法第214條之罪(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674號判例參照)。 彭菊如以外之被告秋賢明、高瑞馨、曾文光、高惠菁就所犯各該部分,均明知不實,已詳述如前,且生損害於新竹縣五峰鄉公所關於上開經費核銷公文書之正確性,高惠菁於各該黏貼憑證用紙上核章以示驗收證明,高瑞馨、秋賢明於各該部分核章以示機關長官審認之意,雖係被動於核銷經費之公文書(指黏貼憑證用紙等公文書)上核章,而曾文光係財經課課長因提供配合款而與社會課清潔隊聯合舉辦上開參訪活動,因社會課清潔隊為主辦單位,故由彭菊如交付該參訪活動之消費收據及發票,供其黏貼於「黏貼憑證用紙」而核銷行使,其與彭菊如就事實欄三部分之不實事項均明知,而為共犯,同犯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行使之罪。是核被告秋賢明就事實欄四㈢、㈤及事實欄六部分,被告高瑞馨就事實欄二、事實欄三部分,被告曾文光就事實欄三部分,被告彭菊如就事實欄二至事實欄七部分,被告高惠菁就事實欄二及事實欄四之㈢部分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又被告秋賢明、高瑞馨、曾文光、彭菊如、高惠菁就上開各自所犯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各自所犯之行使罪部分均涉有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刑法第 210條之偽造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有最高法院 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而事實欄二至事實欄七所載之消費憑證( 即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免用發票收據,甚至花大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 ),均係各該商家加蓋店章及負責人私章之空白收據,或自行填載部分不實內容後交付使用等情,均如前述,尚非被告彭菊如及趙明春為無製作權人而冒用各該商家名義制作,是尚不構成偽造私文書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彭菊如及趙明春就此部分所為尚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數行為評價: ⒈事實欄二與事實欄三部分之經費係宜蘭花蓮3天2夜參訪活動經費來源之一,該參訪活動修社會課清潔隊與財經課共同舉辦,財經課與社會課均提出經費使用之計畫書,分別為「97年度執行機關資源回收工作績效考核團體獎勵金」25萬元及「辦理98年工程建設觀摩於社會資源運用推行聯合參觀計畫」配合款 4萬元,經費使用於同一參訪活動係計畫中之事,雖因屬不同單位之不同經費而各有核銷經費程序,然對於明知不實事項而核銷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並同時觸犯事實欄二及事實欄三部分之被告彭菊如、高瑞馨而言,其黏貼憑證用紙並核銷行使之行為,係包括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為之,數行為彼此難以獨立分割評價,應以接續犯視之而論以一罪。 ⒉除前⒈所述,就事實欄二部分,彭菊如有 3次檢附不實單據而1次辦理核銷,此對於被告高惠菁而言(彭菊如及高瑞馨已如上述);就事實欄三部分,彭菊如交付2張不實單據予曾文光,由曾文光檢附上開收據 1次辦理核銷,就被告曾文光而言(彭菊如、高瑞馨已如前述);就事實欄四部分,彭菊如有5次檢附不實單據而1次辦理核銷,而被告彭菊如就事實欄四及秋賢明就事實欄四㈢、㈤部分均於各該事實欄所載之用以核銷之黏貼憑證用紙上相關機位蓋章以示審該各該消費,而各自審認上開事實欄所載數筆不實單據之消費;是被告高惠菁就所犯事實欄二,被告曾文光就所犯之事實欄三,被告秋賢明就所犯之事實欄四㈢及㈤及被告彭菊如就所犯事實欄四所載數行為,均係基於包括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時間內為之,數行為獨立性薄弱,難以分割單獨評價,應以接續犯視之而論以一罪。 (三)以共同正犯論: 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彭菊如、高惠菁及高瑞馨,對該不實事項均明知,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就事實欄三部分,被告彭菊如、曾文光及高瑞馨,對該不實事項均明知,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就事實欄四㈢部分,被告彭菊如、高惠菁、秋賢明,對該不實事項均明知,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就事實欄四㈤部分,被告彭菊如、秋賢明就該不實事項均明知,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就事實欄六部分,被告彭菊如、張曉涵、秋賢明,就該不實事項均明知,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趙明春雖不具有公務員身分,但與身為公務員之彭菊如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 77年台上字第 2135號判例足供參照)。是趙明春就事實欄二部分,雖與高惠菁、高瑞馨間並無直接發生聯意思聯絡,就事實欄三部分與曾文光、高瑞馨間並無直接發生聯意思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均應依刑法第 31條第1項規定以共同正犯論。 (四)數罪併罰 ⒈被告秋賢明就事實欄四㈢、㈤及事實欄六因執行首長對「97年度執行機關資源回收暨考核工作計畫團體獎勵金」及清潔用品採購之業務費核銷之查核時,明知業務承辦人彭菊如於各該經費之核銷黏貼憑證用紙等公文書上為不實登載仍予核章以示審認,係各別起意,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⒉被告彭菊如就事實欄二、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係接續犯以一行為視之而論以一罪,已如前述,其另犯事實欄四、事實欄五、事實欄六、事實欄七之犯行,均係各別執行各該經費核銷,各該經費之執行均有各別之請購計畫 (提出請購單並檢附小額請購明細表、預算登記陳送各層級審批核准後始行採購) ,並於採購後檢據核銷請准撥款或結報,上開數罪均係各別起意,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⒊被告高惠菁就事實欄二、事實欄四㈢所犯之罪,係於彭菊如陳送之「97年度執行機關資源回收工作績效考核團體獎勵金」及「97年度執行機關資源回收暨考核工作計畫團體獎勵金」核銷經費之黏貼憑證用紙之驗收證明欄上蓋上己之職章以示驗收證明之意,其明知業務承辦人彭菊如於各該經費之核銷黏貼憑證用紙等公文書上為不實事項登載仍予核章以示驗收證明之,係各別起意,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⒋另關於事實欄四㈤所載之稽查服計請購40件,其中32件提供予參與宜蘭花蓮3天2夜參訪活動之人員 32人(另有司機趙明春及隨車小姐陳淑紅,未配領稽查服,另 8件係由公所其他同仁領用,此有稽查服領用簽收單可查 )之團體制服,惟此部分經費原即準備「97年度執行機關資源回收暨考核工作計畫團體獎勵金」35萬元之補助款中支應,此有上開經費明細表及小額採購請購明細表(附於原審卷外之年皮紙袋中),以及彭菊如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宜蘭花蓮3天2夜參訪活動各項支出及經費來源明細1紙(見偵5645卷二第220頁)存卷可查,是關於稽查服40件之請購與事實欄二之經費執行及核銷無關,是被告彭菊如、高惠菁關於事實欄二與事實欄四 (高惠菁僅有事實欄四㈢ )部分係各別起意,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併此敘明。 (五)法定加重事由 被告高瑞馨前於94年間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 95年1月13日94年度訴字第96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褫奪公權1年確定,已於95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參、原判決關於下列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關於被告秋賢明所犯附表一編號 1及執行刑、關於高瑞馨所犯附表二編號1、2及執行刑、關於彭菊如所犯附表八編號1、2、3及執行刑、關於高惠菁所犯附表九編號2及執行刑部分撤銷之理由並科刑審酌事項: ㈠關於事實欄二及事實欄三部分,彭菊如及高瑞馨均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所掌公文書並行使,此 2部分之經費均為新竹縣五峰鄉公所社會課清潔隊與財經課聯合舉辦之合宜蘭花蓮3天2夜參訪活動之經費來源,經費同使用於該參訪活動係計畫中之事,雖隸屬不同單位之不同經費而各有核銷經費程序,惟被告彭菊如及被告高瑞馨之上開行小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決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為之,數行為彼此難以獨立分割評價,應以接續犯視之而論以一罪,原審未詳予審究逕以數罪論處,其法則適用容有未洽。 ㈡關於事實欄四之㈠、㈡部分,彭菊如係向鉅翰公司採購辦公桌、辦公椅及涼床椅、活動櫃,但未覈實取據,明知不實仍收取鉅翰公司所交付之太平洋廚具行、萬能角鋼鐵櫃家俱行名義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計 4紙,關於事實欄四之㈣部分亦係有採購宣導品,但因向個人李政逸採購無法取得收據,而拿以鴻盛堂之空白收據不實登載用以核銷,關於事實欄四之㈤部分亦是真有向武功堂採購短袖球衣,而係向武功堂拿取空白收據自行不實登載而浮報價格等情,均如前述,上開事實被告高惠菁辯稱不知所載事項有不實,應可採信(詳後述),原審未予詳查逕認被告高惠菁上開部分亦構成犯罪,其事實認定容有可議。而上開事實欄四㈠、㈡、㈣部分,被告秋賢明辯稱不知所載事項為不實,應可採信(詳後述),原審未予詳查逕認被告秋賢明上開部分亦構成犯罪,其事實認定尚欠允洽。 ㈢被告彭菊如上訴本院,猶執上開情詞否認事實欄四㈠、㈡、及事實欄五部分均不構成犯罪,關於事實欄四㈢部分於本院初時均否認犯罪,嗣復委由辯護人出具刑事辯護意旨狀承認此部分事實,其否認犯罪顯失依據,彭菊如上開否認犯罪固不可採,已詳述如前,被告高瑞馨上訴本院猶執陳詞否認明知事實欄二、三部分所載事項為不實,固不可採,已詳述如前,惟事實欄二、事實欄三部分之經費核銷,被告彭菊如、高瑞馨關於事實欄二、事實欄三部分所為應以接續犯視之而論以一罪,原審就此部分逕以數罪論處,其法則適用尚有未洽。被告高惠菁上訴本院,猶執陳詞否認明知事實欄四㈢部分所載事項為不實云云,被告秋賢明上訴本院亦執陳詞否認明知事實欄四㈢、㈤部分所載事項為不實云云,均不可採,已詳述如前,惟原審判決關於上開被告之上開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而被告彭菊如、高惠菁、高瑞馨、秋賢明上開部分既經撤銷,原審就上開被告所定執行失所附麗亦應一併撤銷。 二、上開撤銷改判有罪部分科刑審酌事項: 爰審酌被告秋賢明身為新竹縣五峰鄉鄉長;被告高瑞馨為秘書是鄉公所幕僚長,承鄉長之命襄理鄉政及審核各單位文稿;被告高惠菁、彭菊如均為該鄉社會課辦事員,負責處理各項公務項目及上級交辦事項,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渠等均明知應覈實檢據辦理核銷程序,竟以上開方式不實核銷公款,將不實核銷之公款挪用於其他公務用途或上開參訪活動之用,渠等犯罪動機雖非圖一己之私,公務人員處理公款核銷卻不知遵守法律,足徵渠等守法觀念淡薄,渠等所為實有可議,又被告彭菊如關於上開撤銷改判之罪,及被告高瑞馨、秋賢明及高惠菁關於上開撤銷改判之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罪(彭菊如關於事實欄四之㈢㈣㈤部分於本院坦認犯罪),一再飾詞否認之犯後態度,兼衡事實欄二、事實欄四之經費均係新竹縣政府環保局對五峰鄉公所之補助款,性質上為獎勵及慰問之用,被告等將之用作赴原住民之宜蘭縣大同鄉、花蓮縣萬榮鄉之參訪觀摩活動,為支用不能核銷之酒類、伴手禮等而以不實單據核銷,其動機尚可憫恕,且事實欄三部分為財經課與社會課之聯合參訪配合款,金額非鉅,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暨審酌被告秋賢明、高瑞馨、彭菊如、高惠菁等人之素行(高瑞馨有犯罪前科並執行完畢,如前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所處之刑,以示懲儆。三、原判決關於被告朱鳳冠、張珠蘭有罪部分撤銷之理由: 原審未予詳查仔細勾稽各詳事證,遽認被告朱鳳冠就起訴事實㈣1(即原判決事實欄四)部分;被告張珠蘭就起訴事實㈡3(即原判決事實欄四㈢)及起訴事實㈣ 1(即原判決事實欄五 )有罪之判決,自有未洽。被告朱鳳冠、張珠蘭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 肆、原判決關於被告秋賢明犯附表一編號 2(原判決事實欄六)、曾文光犯附表三編號 1(原判決事實欄三)、彭菊如犯附表八編號 4、5、6(原判決事實欄五、六、七)、高惠菁犯附表九編號 1(原判決事實欄二)駁回上訴就原判決此部分予以維持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秋賢明犯事實欄六部分,被告曾文光犯事實欄三部分,被告彭菊如犯事實欄五、六、七部分,被告高惠菁犯事實欄二部分,基於相同事證,認上開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行使等罪,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6條、第 213條等規定予以論處,並審酌被告秋賢明身為新竹縣五峰鄉鄉長、被告曾文光為財經課課長、被告高惠菁、彭菊如等為基層之公務員,明知應依合法程序核銷款項,竟以上開方法未覈實取得收據,而以登載不實事項核銷公款,雖犯罪動機非圖私人之利,然藐視公務員應依法行政之基本原則,法治觀念淡薄,其等所為實有不該;而被告秋賢明及曾文光依其等之職權,理當指示所屬依法行事,並糾正所為不合法之舉,卻捨此未為;及審酌除彭菊如就前開事實欄六、七部分坦承犯行外,其餘被告均一再飾詞辯解,及被告彭菊如亦否認事實欄五之犯行,上開被告心態可議,亦未見犯後有悔意,惟前揭核銷公款之金額均非鉅,且均係轉作其他公務等所需,犯罪所生危害並非重大;兼衡上開被告等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 2,附表三編號1,附表八編號4、5、6,暨附表九編號 1所處之刑(依序分別為1年4月,1年4月,均1年3月,1年2月)。經核原審關於上開被告前開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量刑亦稱允當,應予維持。被告秋賢明、曾文光、高惠菁提起本院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被告彭菊如提起上訴,否認有事實欄五所載之犯行,其等否認犯罪,均不可採,已詳述如前,被告彭菊如就事實欄六、七部分上訴仍坦承犯罪,惟指摘原審關於附表八編號5、6所量之刑太重,請求從輕判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判決關於被告彭菊如所犯事實欄六、七部分所為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審就彭菊如此 2部分所為量刑,洵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法。被告彭菊如就事實欄六、七上訴亦不可採,綜上被告秋賢明、彭菊如、高惠菁此部分及被告曾文光之上訴均核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二、被告曾文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指摘原審關於彭菊如於司法警察詢問時所為陳述,原審認其該部分陳述有證據能力,其法則適用顯有疏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34頁)。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倘檢察官以證人警詢之陳述為起訴被告犯罪之依據,而被告否認其證據能力,法院依法傳喚調查時,如先前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仍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論罪證據。又上開法條規定,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資格(證據能力)之法定要件,亦即法律規定陳述證據可否作為證據使用問題,與該陳述內容所指之事項是否屬實,即該陳述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係指證據之「憑信性」或「證明力」,須由法院調查卷內證據後,加以取捨、認定,乃法院採信、不採信該證據之問題,二者就證據之「價值高低」而言,雖然性質上頗相類似,但證據之證明力係是否為真實問題,而證據資格乃可能信為真實之判斷,尚未至認定事實與否之範疇,其法律上之目的及功能,迥然不同。換言之,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之調查筆錄是否具證據資格,並非該筆錄內容所指事項真實與否問題,而是該筆錄實質內容真實性以外,在形式上該筆錄是否具有真實可能性之客觀基礎,可能信為真實,而足可作為證據。法院自應就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對陳述人或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之記載),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形式上類同審判中具結及被告詰問下,真誠如實陳述,客觀上已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始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此與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要件,否則不論其供述內容是否屬實,法律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以徹底保障個人之陳述自由,係所有供述證據具證據資格之前提要件,尚有不同。又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審判決書於第19至 21頁詳述彭菊如於司法警察詢問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就其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信用性要件)之論述雖不免過於簡略,然適用之法則尚無違誤。至於必要性之說明在法理上亦無扞格之處,惟認定有證據能力後,竟並採納作為認定被告曾文光犯事實欄三部分有罪之依據,此適足以證明彭菊如前開審判外之陳述並不具有「必要性」,理應依傳聞法則之原則規定予以排除其證據能力,原判決就此部分所為論述尚非妥適,惟其對被告曾文光上開犯罪之認定並不生影響,亦難指為違法,由本院更正即可,併此敘明。 伍、就被告秋賢明、彭菊如、高惠菁所犯數罪定應執行刑: 被告秋賢明所犯附表一編號1(撤銷改判)、編號2(上訴駁回);被告彭菊如所犯附表八編號1、2、3(撤銷改判)、編號4、5、6 (上訴駁回);被告高惠菁所犯附表九編號1(上訴駁回)、編號2(撤銷改判),其所量處之刑均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同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服勞動之罪,上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公告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該修正條文已於102年1月25日生效。本件上開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各經原審判決量處有期徒刑 1年以上之刑度,各該刑度均不得易科罰金,並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情形,故不涉及法律變更,附此說明。爰審酌上開被告所犯數罪之法益侵害程度,並權衡上開被告之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及斟酌量刑權之法律拘束原則,分別定被告秋賢明、彭菊如、高惠菁之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七項、第八項、第九項所示之刑。 陸、就被告秋賢明、彭菊如、高惠菁、曾文光部分均為緩刑宣告並命履行如主文所示之條件: 查被告秋賢明、彭菊如、高惠菁及曾文光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各 1份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斟酌被告秋賢明現已非鄉長,其餘被告則仍在新竹縣五峰鄉公所任職,雖於核銷本案公款之程序有觸法,然無法抹滅其等對公務機關任職已久,對於新竹縣五峰鄉民及社會仍有奉獻,且本案起 100年間即調查站即展開調查,經歷檢察官之偵查及原審、本院之審理程序,日後當知所警惕,認其等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為使上開被告秋賢明、彭菊如、高惠菁、曾文光於緩刑期間能知警惕並恪遵法令,本院斟酌上開被告之經濟狀況、犯罪情節等情,命上開被告於判決確定後 1年內向國庫支付如主文第七、八、九、十項所示金額,以示警惕。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秋賢明就起訴事實㈡1、2、4(即如原審事實欄四㈠、㈡、㈣)部分,被告高惠菁就起訴事實㈡1、2、4、5(即如原審事實欄四㈠、㈡、㈣、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 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被告高瑞馨、高惠菁及彭菊如就如原審事實欄二部分,被告高瑞馨、曾文光及彭菊如就如原審事實欄三部分,被告秋賢明、高惠菁及彭菊如就如原審事實欄四之㈠、㈡、㈢、㈣、㈤部分,被告彭菊如就如原審事實欄五部分,被告秋賢明及彭菊如就如原審事實欄六部分,均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 三、關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 被告秋賢明、高惠菁坊堅決否認有何犯行,秋賢明、高惠菁均辯稱:不知承辦人彭菊如辦理「97年度執行機關資源回收暨考核工作計畫團體獎勵金」核銷公文書關於辦公桌及辦公椅、涼床椅及活動櫃、宣導品等物品部分有登載不實事項,高惠菁另辯稱:不知彭菊如向武功堂稽查服之採購部分之核銷有登載不實事項,係在不知有登載不實之情形下核章,此部分其等不構成犯罪等語。公訴意旨關於上開被告前開部分之罪嫌,檢察官所提之證據資料,均未直接證明被告秋賢明、高惠菁明知彭菊如用以核銷上開經費之採購憑據及核銷程序之黏貼憑證用紙登載不實,而刑法第 213條之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所登載不實之事項出於明知為前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 377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被告主觀上是具直接故意,既為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須以證據證明之,惟如前開認定有罪部分所述,上開辦公桌及辦公椅、涼床椅及活動櫃、宣導品、稽查服之採購均確有其事,被告高惠菁甚至亦領用該以稽查服名義所購買之洋基隊王建民40號球衣,若非知情之人如秋賢明,一般同事豈可能知悉彭菊如浮報單價,且彭菊如於偵查中亦證稱只有秋賢明及趙明春知道等情在卷可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既無法證明被告秋賢明、高惠菁關於此部分犯行明知,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應將檢察官舉證不足之利益歸於被告,是此部分應為有利被告秋賢明、高惠菁之認定。 四、關於貪污治罪條例之詐欺財物罪部分: (一)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毋論矣,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要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而言,與刑法第 339條之詐欺罪相同,係以公務員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存在,並表現於外,在客觀上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以欺罔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37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而言,既與刑法第 339條之詐欺罪相同,自應以公務員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且該第三人亦應限縮於其他私人,始符合本罪之主觀要件,而構成本罪;如行為人雖以不正方法取得財物,惟所取得財物,若全數撥充為公務用途,未用於自己或其他特定私人,自難認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要屬行政違法範疇,尚難逕以本罪相繩。 (二)經查: 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撥「97年度推動執行機關加強辦理資源回收工作績效考核計畫」獎勵金,不得以獎勵金名義發放現金(禮券)及獎品,其運用原則應依團體獎勵金運用原則相關規定辦理,另觀摩活動應統籌規劃,不得以各自領取差旅費方式辦理,事後並應覈實檢據核銷。又若因業務需求,欲變更原核定團體獎勵金運用計畫相關編列項目或經費時,須經該署同意核備方能運用,如未經同意即擅自使用該筆項目或經費者,將不予核銷。又該案需於98年11月15日前執行完畢,並於98年11月30日前將經費結案報告表送交該署辦理核銷作業等情,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8年7月21日環署基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足稽(見肅他14卷第148、149頁),而觀諸新竹縣五峰鄉公所關於該筆25萬元獎勵金運用分配表,辦理國內觀摩活動每人報支之項目為交通費、膳費及住宿費用等情,亦有五峰鄉公所團體獎勵金運用分配表 1份在卷可參(見肅他14卷第141頁),顯見 97年度新竹縣五峰鄉公所於98年9月9日至98年9月11日所舉辦之宜蘭花蓮 3天2夜參訪活動中所能予以核銷之項目僅限交通費、膳費及住宿費用。然上揭參訪活動中所花費項目尚包括吃飯時飲酒之酒錢、前往花蓮海洋公園及宜蘭傳藝中心之門票費用、給予司機之小費暨買伴手禮給參與活動之人員及其餘未參加之部分人員的費用等情,是被告彭菊如所為如事實欄二、三、四之㈤等所示以不實收據核銷所取得之款項即用以填補上揭使用於公務但無法核銷之花費等情,業據彭菊如於原審審理作證稱:當時不實核銷情事鄉長秋賢明皆知悉,秋賢明指示我將不實核銷經費用於不能核銷之酒錢、伴手禮、保險、花蓮海生館與宜蘭傳藝中心、司機小費、飲料等。當時他們指示說這是獎勵金的錢,而獎勵金的錢不想要發放現金,秋賢明希望隊員長久以來的辛苦,只要使用在隊員身上就好了。行政院環保署 98年7月21日函文,我在參訪活動出發前就已經收到了,但是我問環保局承辦人員,可是他給我的答案很籠統,我也有問別的鄉鎮,別鄉鎮給我的答案也是很籠統,我就只好照抄別鄉鎮出團的方式。參訪活動回來後我才知道很多東西例如酒錢、伴手禮、門票等不能核銷。(《提示偵5645卷二第 220頁支出明細表》該支出明細表是否為實際真正支出的金額與項目?)對,項目也對,金額也對。(為何參與活動人數僅32人,團體制服卻編列40位?)有些主管沒有去的也給 1份團體制服,因為稽查服就是獎勵金,就是給他們也可以穿去稽查,也是給他們獎勵。(支出明細表中有 150元及200 元兩種伴手禮,因此此次行程總共買兩次伴手禮,是否如此?)對。(為何參與活動人數僅32人,伴手禮的數量卻有50份?)我們的慣例是各課室主管每人 1份,還有各課室都會放1份給同事吃。(獎勵金是給清潔隊,為何要準備伴手禮給清潔隊以外的人? )其實整個五峰鄉公所的公務人員都會協助辦這個環保業務。(依據支出明細表,除了這 2092元外,所有的費用都是這兩筆團體獎勵金的經費支出的?)對。(根據支出明細表計算結果,關於清潔隊員以外的伴手禮支出,總共多付了6300元,是否如此?)對。(這6300元扣除掉2092元後,實際上還有4000餘元的伴手禮費用其實是從這筆經費裡面支出的,是否如此?)對。(你於偵訊時稱虛報武功堂的T-shirt價格,是為了將錢挪去辦本案宜蘭花蓮3天 2夜活動,該陳述是否屬實?)對,屬實。當時我就跟他們講說經費絕對不夠,因為他們又說要去海洋館,且那時候還沒有跟我講說建設課要一起配合,所以海洋館跟傳藝中心根本就不夠錢,所以在買這個衣服的時候,本來只要買 750元的衣服,回來時發現經費超支,我就只好用這樣的方式來核銷本案宜蘭花蓮3天2夜參訪活動不足的經費等語明確(見原審訴 281卷二第223頁,卷三第8至10頁,本院認工程稽查服之採購經費係以事實欄四所載之35萬元經費核銷,已如前述),並經證人陳淑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8年 9月9日當時他們酒也喝蠻多的,當天都叫啤酒。酒類跟吃飯是一起的,不是只有酒的費用。我只知道他們當場喝很多酒等語在卷(見原審訴281卷二第69頁),且有行程表 1份、支出明細表1份及該參訪活動所拍攝之照片46幀在卷足佐(見偵5645卷二第219至228頁),足見被告彭菊如所辯解各詞非虛。而該參訪活動之花費雖有是否違反獎勵金運用原則之爭議,然該等金錢之支出並未作為私人款項使用或中飽私囊,是仍應屬公務支出無訛。又該等持虛偽內容之收據即予以核銷,雖不合法,然既係便宜行事,即難以認定被告秋賢明、高瑞馨、曾文光、彭菊如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存在。而被告高惠菁關於被告彭菊如浮報稽查服單價以核銷之情及彭菊如就此部分於核銷公文書上登載不實事項並不知情,遑論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意圖。再依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均無被告秋賢明、高瑞馨、曾文光、彭菊如及高惠菁有將如事實欄二、三、四之㈤等所示部分核銷取得款項歸入自己或其他私人所有、或以佯稱公務用途而實際圖利於特定私人之情,自難認其等有為其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至明。 ⒉次查,證人廖力賢係鉅翰公司負責人,其所經營之上揭公司向與新竹縣五峰鄉公所素有往來,被告彭菊如因之向證人廖力賢詢問有無認識的人可以向其購買辦公桌椅等物,證人廖力賢告知應該可以代為找到及就由其直接處理等語,是以證人廖力賢即自行賣出如事實欄四之㈠及㈡所載辦公桌、辦公椅、涼床椅及活動櫃等物予新竹縣五峰鄉公所;而由於鉅翰公司本身並無如此營業項目,是以證人廖力賢經由其員工交付如事實欄四之㈠及㈡所示之太平洋廚具行之免用發票收據及萬能角鋼鐵櫃家俱行之免用發票收據共 4紙予被告彭菊如等情,業據被告彭菊如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並為證人廖力賢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互核大致相符,且有前述證人廖力賢所出具之陳報狀及所附之出貨單、估價單、採購訂單等各 1份附卷足佐,顯見被告彭菊如確有購買如事實欄四之㈠及㈡所示之物,其雖有為如事實欄四之㈠及㈡所示犯行,然其獲核撥之款項既仍作為購買公務使用之辦公桌、辦公椅、涼床椅及活動櫃等物之支出,而非歸入自己或其他私人所有,即難認定被告彭菊如就此部分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詐取財物之犯行。而被告秋賢明、高惠菁既不知被告彭菊如於事實欄四之㈠及㈡部分核銷經費公文書上有為不實登載,遑論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詐欺財物犯行。又查被告彭菊如以如事實欄四之㈢所示向五峰小吃店採購 310個便當之免用發票收據以為核銷及以如事實欄五所示向五峰小吃店採購35個便當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以為核銷部分,固均屬以填載不實事項內容之收據核銷,然被告彭菊如於原審審理時已供述:有可能是我當時配合98年整個下半年的活動,因為我用獎勵金的錢辦了很多活動,所有活動都要配合辦理、宣導,當時我們在辦活動的時候不是只有便當,還有宣導品一起發放,所以人數一定有超過 310人,因為便當發完以後,如果便當不夠,就發宣導品。(妳如何確定是310個?)我自己計畫是寫只能用到310個,我只有這些便當經費。(從妳提出的簽到簿觀之,宣導活動的參加人數明顯多於 310個,能否提出證據證明哪一個活動的參與人數有到 310個?)當時很亂,因為當時的活動有時候便當不夠,又會叫我們再多訂一點便當,所以跟人家配合活動的時候很亂。便當發完以後,就只好發宣導品,獎勵金我們用來買兩種東西,我們鄉內的慣例就是在宣導活動的時候,鄉民一定要有宣導品或便當他們才會來參加,我之前有寫計畫上去,所以我們就是有一定的量,我只能訂到那個數量為止就不能再訂了,剩下的民眾我們就給宣導品。為何不在歷次活動分別拿發票,卻要合併1次報帳?)就是很麻煩,因為活動太多了,我個人沒辦法。我當時的想法是獎勵金的錢要 1筆核銷上去,我就直接填了那 1張,整個總和等語在卷(見原審訴281卷三第12頁反面、13至14頁),且查 98年11月18日支字第2349號支出傳票卷中亦有檢附 98年9月20日舉辦新竹縣五峰鄉鄉長盃慢速壘球簽到簿暨環保資源回收宣導之簽到資料1份等在卷可佐,暨98年12月22日支字第 2647號支出傳票卷中確有上坪河川巡守隊淨溪活動簽到資料、花園村河川巡守隊淨溪活動簽到簿資料、桃山村河川巡守隊淨溪簽到資料及竹林村河川巡守隊淨溪簽到資料等在卷足參,是以被告彭菊如所辯述係為辦理宣導活動及各村淨溪活動訂購便當而為核銷一節,尚非虛妄。本院認被告彭菊如所供稱多次訂購、1 次向五峰小吃店拿取收憑等情不可採已如前述,惟參酌上情,雖被告彭菊如並非確實於98年10月31日單日1次訂購310個便當,難不排除其因業務須要確有採購便當之需要而有訂購一定數量之便當,是認被告彭菊如、秋賢明及高惠菁就事實四之㈢部分,暨被告彭菊如就事實欄五部分,雖各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然既查無被告彭菊如、秋賢明及高惠菁就上開將獲撥付之公款,歸入其或第三人名下而為私人花用之事證,自難遽認被告彭菊如、秋賢明及高惠菁就事實欄四之㈢部分,有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詐取財物犯行,暨被告彭菊如就事實欄五部分有何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為詐取財物犯行。再查,被告彭菊如確實有向證人李政逸購買價值約 7萬多元之鑰匙圈及滑鼠墊等物作為宣導品,但因證人李政逸並未給予收據,是以被告彭菊如以如事實欄四之㈣所示虛偽不實內容之收據為核銷等情,已為被告彭菊如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亦為證人李政逸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鑰匙圈及滑鼠墊等物扣案足資佐證,均已如前述,是亦難認被告彭菊如有將獲此部分撥付如事實欄四之㈣所載公款歸入私人或第三人所有,而足認有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詐取財物之行為。而被告秋賢明、高惠菁既不知被告彭菊如於事實欄四之㈣部分核銷經費公文書上有為不實登載,遑論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詐欺財物犯行。再者,被告彭菊如有分次到各家商店拿錢購買這些清潔用品,亦有向商家拿取收據,但因太多筆,有些收據又遺失,為核銷該筆經費,是以以如事實欄六所示填載不實事項內容之鴻盛行之收據核銷,當時確實分數次購買,由其自己去付錢,之後就是把數次購買的物品之品名、數量、單價等加總之後寫在上揭收據上等情,業據被告彭菊如於原審審理時供述甚明(見原審訴281卷三第17至20、40頁),且有庫房照片6幀等在卷足參(見肅他14卷第126至128頁),從而雖無法確定被告彭菊係於何時購買何用品,然在新竹縣五峰鄉公所庫房內既尚有屬於清潔隊所有清潔用品之情況下,法院實無從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彭菊如、張曉涵 (業經原審判刑確定 )及秋賢明將所獲撥付如事實欄六所示款項歸入私人或第三人所有並供以為私人花用而認其有為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詐取財物之犯行。 ㈤綜上所述,關於上開公訴意旨㈠被告秋賢明就如原審事實欄四㈠、㈡、㈣部分,及被告高惠菁就如原審事實欄四㈠、㈡、㈣、㈤部分所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上開公訴意旨㈡被告高瑞馨、高惠菁及彭菊如就如原審事實欄二部分,被告高瑞馨、曾文光及彭菊如就原審事實欄三部分,被告秋賢明、高惠菁及彭菊如就如原審事實欄四之㈠、㈡、㈢、㈣、㈤部分,被告彭菊如就如原審事實欄五部分,被告秋賢明及彭菊如就如原審事實欄六部分,均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 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及法院調查所得事證,均無法使法院達到上開被告確犯有如前公訴意旨㈠㈡所指之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被告確有上開犯罪,應認上開被告上開被訴之犯罪均無法證明,原應為上開被告上開被訴犯罪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㈠㈡所指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均具有裁判上一罪(公訴意旨㈡部分)或實質上一罪 (公訴意旨㈠部分)關係 ,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張珠蘭於如原審事實欄四㈢及事實欄五所載,各提供五峰小吃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1紙予彭菊如,彭菊如明知不實仍據以核銷而於黏貼憑證用紙等公文書上登載不實而行使之,因認被告張珠蘭與彭菊如等人共犯刑法第 216條、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 (二)被告朱鳳冠就如原審事實欄五所載,明知彭菊如用以核銷而行使之五峰小吃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所登載便當35個係不實登載仍在黏貼憑證用紙之驗收證明欄上核章,因認被告高惠菁與彭菊如等人共犯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 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 三、關於被告張珠蘭部分: (一)按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 2423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可參)。本件檢察官認被告張珠蘭涉犯上開被訴犯罪,無非係以共同被告彭菊如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偵訊時之證述為主要論據。惟查:共同被告彭菊如於詢問及偵訊時雖均證述上開五峰小吃店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2紙,係總務張珠蘭為核銷結餘款而交付等語(見偵 5645卷一第60頁反面、61頁,卷二第422頁),然其嗣於原審改口稱:這 35個便當是我們有請4個村的河川巡守隊的隊長去辦理淨溪活動訂的,他們後來也有寫聲明書給我表示有辦理,這張收據是鄭春英給我的云云(見原審訴 281卷三第10頁反面至12頁)。另關於該 310個便當收據之取得情形,共同被告彭菊如前後陳述不一,其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是張珠蘭為核銷該款項而交付,就該收據之內容要問張珠蘭云云(見偵5645卷一第61頁);於偵查中又稱確有這筆消費等語,質以五峰小吃店負責人鄭春英稱收據非其開立後,又稱「我不曉得,因為都是總務張珠蘭去訂的」云云(見偵5645卷二第211頁);於原審審理時供述:確實有於 98年10月31日向五峰小吃店訂購 310個便當,也確實有付錢云云(見原審訴281卷三第26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復供稱該310個便當收據係張珠蘭拿給我的,是為了好幾個活動去採購的,最後以1張收據核銷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09頁)。觀諸彭菊如前後陳述不一,但所不變者為始終無法陳述何以該收據上竟有不相干之陳安琪私章印文,並均稱該紙收據與張珠蘭有關云云,但關於與張珠蘭有關之原因,初始稱是張珠蘭為核銷社會課結餘款而交付該收據云云,改稱是張珠蘭去訂購便當,但關於張珠蘭訂便當方式,前後陳述亦不一,先稱是98年10月31日1次訂購310個,後又稱分多次訂購,分多次送便當,最後以 1張收據核銷云云,是彭菊如前後陳述莫衷一處,其陳述之真實性容非無疑。 (二)又證人鄭春英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稱該紙35個便當之五峰小吃店收據係彭菊如索取而交付空白收據等情明確(見偵 5645卷一第29頁反面至30頁,卷二第190至 192頁),證人鄭春英於原審作證時,於辯護人詰問時仍證稱上開詢問及偵訊時所證稱確實,35個便當及 310個便當之五峰小吃店收據,均是彭菊如向其拿取空白收據等情(見原審訴281卷二第44頁反面) ,嗣檢察官詰問時仍證稱上開收據是彭菊如向其拿取空白收據,並連續 2次明確回答「因為調查站及偵訊時那段時間距離案發時比較近一點,問我的時候,我有印象是彭菊如拿過」等語(見原審訴 281卷二第46頁反面、第47頁),即使檢察官第3次再問「這 3張收據(含事實欄五之35個便當及事實欄四㈢之310個便當)確實就是彭菊如拿的嗎?」,證人鄭春英仍堅決證稱「對呀」(同上卷第47頁),嗣後檢察官再詰以「那段時間除了彭菊如外,五峰鄉公所還有其他人跟妳拿過空白收據嗎?」,證人鄭春英始答以「沒有了,就是那幾張,…我現在不記得了」,檢察官繼而再問「在98年間除了彭菊如外,張珠蘭、高惠菁有無跟妳要過空白收據?」,證人鄭春英答:「張珠蘭、高惠菁她們有跟我要過空白收據,可是你說哪一個我就不知道了」、「反正她們有跟我拿空白的收據就是了,98年間高惠菁是有跟我拿過,張珠蘭應該也有」等語(同上卷第47頁反面)。查被告張珠蘭擔任五峰鄉鄉長室總務,其於業務必要向五峰小吃店採買便當,衡情應可理解,又如證人鄭春英上開所證述:被告張珠蘭曾向其拿過空白收據等情為真,此是否即可推定被告張珠蘭向證人鄭春英所拿取之五峰小吃店空白收據,即將之交付予彭菊用以核銷事實欄五及事實欄四之㈢所載經費而行使之,尚非無疑。參以共同被告彭菊如於詢問及偵訊時先證稱:上開 2張五峰小吃店收據確為被告張珠欄為核銷而交付等語,然此已為被告彭菊如於原審作證時否認,或為前後歧異之陳述,其此部分證詞非無瑕疵可指,誠難以遽採。反觀證人鄭春英不論詢問、偵訊及原審作證均一再明確證稱上開收據係共同被告彭菊如向其拿取空白收據無訛,證人鄭春英此部分之證言適足以減損共同被告彭菊如上開證言之證明力,而共同被告彭菊如之證詞非但充分無證明力之證據相佐,反發生證明力遭減損之情況,是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張珠蘭確有為核銷經費之必要而交付上開 2紙五峰小吃店之收據供彭菊如據以核銷「97年度執行機關資源回收暨考核工作計畫團體獎勵金」及業務費用而行使之,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遑論足以進一步證明被告張珠蘭關於被訴如事實欄四㈢及事實欄五部分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有被訴之前開犯罪,應認被告張珠欄此部分被訴犯罪不能證明。 四、被告朱鳳冠部分: 訊據被告朱鳳冠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並不知彭菊如核銷經費之公文書上有登載不實事項等語。本院認共同被告彭菊如供稱事實欄五所載之五峰小吃店(35個便當)收據係張珠蘭為核銷而交付等情,因證明力不足,無從認定確係張珠蘭所交付,已如前述。次查前開98年12月22日支字第2647號支出傳票及核銷所檢附之單據及相關資料,計有98年12月22日便當採購11個(另有礦泉水1箱,與此部分犯罪事實無關,以下略述 ),並有該日花園村河川巡守隊淨溪活動簽到表,其上有 10人簽到,並有花園村河川巡守隊淨溪活動照片6幀可佐,此部分顯係覈實檢據核銷,且與記載98年12月19日採購便當無關,先予敘明。至於上坪河川巡守隊淨溪活動於99年12月19日舉辦,有該活動簽到表可稽,簽到有12人,而用以核銷五峰小吃店之收據有 2紙,數量分別為11、35個便當,在收據2紙之後所檢附之 98年12月19日上坪河川巡守隊淨溪活動簽到12人,人數與便當數相近;至於35個便當部分,與未註記日期之桃山村巡守隊淨溪活動簽到33人;竹林村河川巡守隊淨溪活動簽到 4人均不符,且上開淨溪活動簽到表上均未註記日期等情,有98年12月22日支字第2647號支出傳票1份、新竹縣五峰鄉公所98年12月21日第0000000號動支經費請示單 1份、有新竹縣五峰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上所黏貼如事實欄五所示五峰小吃店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3張(其中第1張五峰小吃店收據為不實單據,為彭菊如所否認,詳後述)、請購單1份、上坪河川巡守隊淨溪活動簽到表(98年12月19日,有12位簽到) 1份、花園村河川巡守隊淨溪活動(98年11月22日,有10位簽到)簽到表1份、桃山村河川巡守隊淨溪簽到資料(無標記日期,有 33位簽到,含彭菊如、張珠蘭、張曉涵) 1份、竹林村河川巡守隊淨溪簽到資料(無標記日期,有4位簽到)1份、花園村河川巡守隊淨溪活動照片6幀、98年度預算登記簿 1份(以上均附於原審卷外牛皮紙袋中)等在卷足稽,是上情足堪認定。參酌被告朱鳳冠對於共同被告彭菊如辦理此部分核銷黏貼憑證用紙上所附之單據及簽到表、照片等物,被告朱鳳冠辯稱於擔任驗收人時根據業務承辦人所檢具之單據及證明文件,在客觀上已足判斷確有該採購而予核章,顯非無據而足採信,此外檢察官復未再舉出其他積極證據,尚難遽行推認被告朱鳳冠明知公務員登載不實而行使罪,遑論可因此推定被告朱鳳冠關於被訴如事實欄五所載之行為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有被訴之前開犯罪,應認被告朱鳳冠此部分被訴犯罪不能證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張珠蘭、朱鳳冠涉犯刑法第 216條、第 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本院對此無從形成對被告張珠蘭、朱鳳冠被訴部分為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件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張珠蘭、朱鳳冠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珠蘭、朱鳳冠有公訴人所指之上揭犯行,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此部分自不能證明被告張珠蘭、朱鳳冠犯罪,原審疏未詳予審酌前述相關證據,遽對被告張珠蘭、朱鳳冠為論罪科刑,顯有違誤,被告張珠蘭、朱鳳冠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張珠蘭、朱鳳冠上開被訴有罪部分撤銷,改諭知被告張珠蘭、朱鳳冠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3條、第31條第1項、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附表一(被告秋賢明部分): ┌──┬────────┬───────────────┬────┐ │編號│犯 罪 事 實 │主 文 罪 名 及 宣 告 刑│備註 │ ├──┼────────┼───────────────┼────┤ │1 │事實欄四之㈢、㈤│秋賢明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撤銷改判│ │ │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2 │事實欄六 │(原審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上訴駁回│ │ │ │秋賢明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 │ │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附表二(被告高瑞馨部分): ┌──┬────────┬───────────────┬────┐ │編號│犯 罪 事 實 │主 文 罪 名 及 宣 告 刑│備註 │ ├──┼────────┼───────────────┼────┤ │1 │事實欄二之㈠至㈢│高瑞馨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撤銷改判│ ├──┼────────┤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2 │事實欄三之㈠至㈡│月。 │ │ │ │ │ │ │ │ │ │ │ │ └──┴────────┴───────────────┴────┘ 附表三(被告曾文光部分): ┌────────┬──────────────────┬────┐ │犯 罪 事 實 │原審判決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 ├────────┼──────────────────┼────┤ │事實欄三之㈠至㈡│曾文光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上訴駁回│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附表四(被告朱鳳冠部分): ┌────────┬──────────────────┬────┐ │犯 罪 事 實 │原審判決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 ├────────┼──────────────────┼────┤ │起訴事實㈣1(如原│朱鳳冠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撤銷改判│ │審事實欄五)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無罪 │ └────────┴──────────────────┴────┘ 附表五(被告張曉涵部分,業經原審判刑確定): ┌────────┬──────────────────┬────┐ │犯 罪 事 實 │原審判決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 ├────────┼──────────────────┼────┤ │事實欄六 │張曉涵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未上訴已│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 │確定 │ └────────┴──────────────────┴────┘ 附表六(被告張珠蘭部分): ┌──┬────────┬───────────────┬────┐ │編號│犯 罪 事 實 │原審判決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 ├──┼────────┼───────────────┼────┤ │1 │起訴事實㈡3(如原│張珠蘭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撤銷改判│ │ │審事實欄四㈢)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無罪 │ ├──┼────────┼───────────────┼────┤ │2 │起訴事實㈣1(如原│張珠蘭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撤銷改判│ │ │審事實欄五)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無罪 │ └──┴────────┴───────────────┴────┘ 附表七(被告趙明春部分) ┌──┬────────┬───────────────┬────┐ │編號│犯 罪 事 實 │原審判決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 ├──┼────────┼───────────────┼────┤ │1 │事實欄二之㈠至㈢│趙明春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已歿,另│ │ │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為不受理│ │ │ │ │判決確定│ ├──┼────────┼───────────────┼────┤ │2 │事實欄三之㈠至㈡│趙明春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已歿,另│ │ │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為不受理│ │ │ │ │判決確定│ └──┴────────┴───────────────┴────┘ 附表八(被告彭菊如部分): ┌──┬────────┬───────────────┬────┐ │編號│犯 罪 事 實 │主 文 罪 名 及 宣 告 刑│備註 │ ├──┼────────┼───────────────┼────┤ │1 │事實欄二之㈠至㈢│彭菊如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撤銷改判│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2 │事實欄三之㈠至㈡│ │ │ ├──┼────────┼───────────────┼────┤ │3 │事實欄四之㈠至㈤│彭菊如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撤銷改判│ │ │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4 │事實欄五 │(原審判決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上訴駁回│ │ │ │彭菊如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 │ │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 │ ├──┼────────┼───────────────┼────┤ │5 │事實欄六 │(原審判決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上訴駁回│ │ │ │彭菊如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 │ │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 │ ├──┼────────┼───────────────┼────┤ │6 │事實欄七 │(原審判決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上訴駁回│ │ │ │彭菊如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 │ └──┴────────┴───────────────┴────┘ 附表九(被告高惠菁部分): ┌──┬────────┬───────────────┬────┐ │編號│犯 罪 事 實 │主 文 罪 名 及 宣 告 刑│備註 │ ├──┼────────┼───────────────┼────┤ │1 │事實欄二之㈠至㈢│(原審判決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上訴駁回│ │ │ │高惠菁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 │ │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2 │事實欄四之㈢ │高惠菁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撤銷改判│ │ │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