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原交上易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交上易字第2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閎邁 選任辯護人 王彥廸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永川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7 日所為104 年度原交易字第5 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559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高永川部分撤銷。 高永川被訴過失傷害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壹、陳閎邁為永松美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的瓦斯送貨員,以騎機車配送瓦斯罐為業,是以駕駛為業務之人。陳閎邁於民國102 年12月10日下午2 時5 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執行配送瓦斯業務後欲返回公司,沿新北市永和區中山路1 段往中和區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60巷巷口,準備右轉進入該巷道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的情事,竟疏未提前換入外側車道,直接騎乘該車自內側側道,見他前前方、同向,有由高永川(經本院改判無罪,理由詳後)騎乘的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猶加速自左側超越,再貿然右轉擬進入同路段60巷,以致此時已在他後方的高永川閃避不及,造成車號000-000 號機車車頭與陳閎邁的前述機車左後車架發生碰撞,高永川因行車不穩而人車倒地向左方滑行。在此時,李秀麗恰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前述路段,也因閃避不及,而與高永川騎乘的前述機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高永川因此受有臉部挫傷、右側眼角開放性傷口(傷口大小約2.5 公分)、擦傷、牙齒斷裂、左側膝挫傷、擦傷、左側小腿挫傷、擦傷等傷害;李秀麗則受有右膝臏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左手腕舟狀骨骨折、右手肘撓骨骨折等傷害。陳閎邁於肇事後,在他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的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現場處理的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貳、案經高永川、李秀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據以認定被告陳閎邁犯罪事實的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但被告陳閎邁及其辯護人除爭執下列證據資料的證據能力外,對於其餘傳聞證據的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的情況,也沒有違法或不當的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是以,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閎邁的辯護人辯稱證人即同案被告高永川於警詢時的陳述、證人許煥典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的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應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的依據,以有證據能力的證據資料為限。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無證據能力,乃是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issue on fact )的證據資格而言;如證據僅是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 on credibility),旨在減損待證事實的成立,或質疑被告、證人陳述的憑信性者,因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的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的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impeachment 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 條也已就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我國於92年修正刑事訴訟法時,既參酌美、日法制而引進「傳聞排除法則」,加上為落實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的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自應有其適用。故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的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的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的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的傳聞證據,因為不是用於認定犯罪事實的基礎,自不受傳聞法則的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的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的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參照)。 ㈡查高永川於警詢所為的陳述,是以被告身分所為的供述,但就證明被告陳閎邁犯罪事實有無而言,乃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的陳述。而證人許煥典於103 年11月20日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的證述,並未經過具結。被告陳閎邁既否認他們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的證據能力,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第159 條之5 得為證據的例外情形,應認為被告高永川於警詢時、證人許煥典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的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但參照前述說明所示,他們2 人前述的陳述雖無證據能力,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之用,藉以辨明他們於偵訊及法院審理時依法具結後證述的憑信性與證明力。 三、被告陳閎邁的辯護人雖辯稱高永川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的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㈠按刑事訴訟改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為保障被告防禦權及維護直接審理、言詞審理原則,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雖酌採英美法的傳聞法則,復於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增設例外規定,以應實務需要,俾符實體真實發現的訴訟目的。其中,第159 條之1 第2 項即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這是因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的陳述,雖仍為審判外的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的權限,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的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的情況外,得為證據。是以,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的證述,其於偵查中如經具結願負偽證罪的刑事責任後,方為證述,在證據能力方面可認為該證人所為證述的真實性,可獲初步的確保。易言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的陳述,雖均屬於審判外陳述,但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為陳述部分,既然已經具結擔保其據實陳述,且被告或辯護人如未主張該等陳述有任何違反證人意願而為陳述的情形,自應認有證據能力。反之,如證人於偵查時所為的證述,並未經具結,難認檢察官以恪遵法律的程序規範,而不具特別可信性,自不具證據能力。 ㈡本件高永川是被告陳閎邁以外之人,他於103 年7 月22日、103 年10月16日偵訊時,是以告訴人身分所為的陳述,未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的處罰,且未於供前或供後使其具結。被告陳閎邁與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復否認該證據方法的證據能力,參照前開說明所示,應認高永川於這2 次偵訊時的陳述,並無證據能力。另高永川於103 年6 月20日偵訊時,是以證人的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的處罰,經他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的處罰心理下所為,是經以具結擔保他的證述的真實性。又高永川於檢察官前述期日偵訊時,並無證據顯示是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他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的情況下所為。從而,高永川於前述偵訊時的陳述,既無顯不可信的情況,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自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及他的辯護人的辯解: ㈠於原審審理時的辯解:陳閎邁於原審審理時,雖坦承有在前述時、地,騎乘該機車行經前述交岔路口,並右轉駛入新北市永和區中山路1 段60巷口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的犯行,辯稱:當時我機車騎在高永川、李秀麗的前方並減速右轉,我並沒有責任,許煥典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的情節是挾怨報復云云。辯護人則為他辯稱:陳閎邁騎乘機車行駛在高永川的前方,並無超車或自高永川騎乘機車的左前方加速右切的情形;何況陳閎邁若有自高永川的左前方加速右切右轉,高永川依其本能反應,亦應隨之右偏以避免碰撞,且應與陳閎邁騎乘機車的右後方發生擦撞,始與常情相符,本件車禍事故應是高永川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欲加速通過陳閎邁所騎乘的機車,又因不熟悉機車性能而操控失當所致云云。 ㈡於本院審理時的辯解:陳閎邁於本院審理時仍否認犯行,並辯稱:我沒有違規,也沒有造成被害人受傷,我不記得我當時有沒有打方向燈,但我不是貿然右轉云云。辯護人則為他辯稱:高永川說他的機車有撞到陳閎邁左後鐵架,應不是事實,因為高永川騎乘車輛的前方擦痕高度,高達離地60公分,且整個擦痕並無鐵架插入後所產生的洞,因此這個擦痕並非與陳閎邁車輛擦撞後所產生,且證人許煥典的說詞,對於是否有發生擦撞也證稱是推測而來。又高永川對於車禍的發生,有時說是撞到陳閎邁的車輛,有時又說與李秀麗發生擦撞,是李秀麗來撞他,與李秀麗的證述內容及李秀麗機車受損狀況不符。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㈠陳閎邁有於前述時間,騎乘上述機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中山路1 段,並右轉彎進入同段60巷,又同向行駛在他右後方、由高永川所騎乘前述機車因向左偏行,致李秀麗騎乘上揭機車,因閃避不及,而與高永川騎乘的機車發生碰撞,高永川、李秀麗分別受有前述傷害。以上事實,業據高永川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偵查卷第14、57頁,本院卷第45頁)、李秀麗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偵查卷第16、56-57 頁、原審卷第103 頁)、證人許煥典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偵查卷第133 頁,原審卷第96頁)分別證述屬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現場測繪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高永川與李秀麗的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1、13、17-20 、25-33 頁),且為陳閎邁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件交通事故肇事的原因,在於陳閎邁騎車新北市永和區中山路1 段往中和區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60巷巷口,準備右轉進入該巷道時,疏未提前換入外側車道,直接騎車自內側側道,自左側超越在他前方、同向、由高永川所騎機車,致高永川閃避不及,而發生連鎖事故: ⒈證人許煥典於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102 年12月10日下午2 時左右,你有無到新北市永和區中山路1 段60巷附近?)有,我當天騎機車經過該處,我當天從中正路的方向往中山路騎乘,過了永和路後到中山路。(問:你騎乘到新北市永和區中山路1 段60巷口的時候,你有無目睹車禍?車禍之發生經過為何?)有,我當時在7-11前面,是在新北市永和區中山路1 段60巷口附近,有一部機車【下稱A 車(指由高永川所騎的機車)】靠人行道的方向往中和方向騎乘,另一部機車載有瓦斯桶【下稱B 車(指由陳閎邁所騎的機車】,B 車從A 車的左邊超車,超過A 車後隨即右轉,我沒有注意到B 車有無打方向燈,兩部車太近,A 車就滑倒往分隔島的方向滑行,撞到另一輛機車【下稱C 車(指由李秀麗所騎的機車)】,我就協助報警並指揮交通,我當時在車禍發生時,是騎在A 車、B 車、C 車後面。(問:你看到車禍發生經過的時候,你距離車多遠?)就是從證人席位置到法官的位置,大概5 、6 公尺……(問:A 車滑倒之後,B 車有無馬上停下?)沒有。……(問:B 車最後有無停下來?)我所知道是沒有停下來,我從車禍發生開始就一直留在現場,一直到救護車及警車都來到現場我才離開……(問:在警方還沒有到場之前,你有無跟A 車、C 車騎士講到話?)我沒有講到什麼話,因為李秀麗的腿一直在流血,A 車的騎士即高永川倒在路中間,我就在後面指揮交通,所以沒有和他們有交談。(問:警方到場之後,你有無留下聯絡方式?)有……(問:你剛說B 車超越A 車後右轉,當時A 車的反應為何?)我剛剛已經陳述過了,在B 車右轉的時候,A 車有疑似撞到右轉中的B 車的貨架,或者是因為A 車騎士嚇到跌倒,但是以上兩種情況都是我個人的猜測……(問:你剛說B 車超越A 車並右轉,兩車靠太近等語,是指什麼情況?)我的意思是說在B 車超越A 車之後,就馬上右轉了,在B 車右轉的時候,距離A 車太近了。(問:你與被告陳閎邁、高永川及告訴人李秀麗有無糾紛或是仇怨?)都沒有。我之前也都不認識他們三人,我當天是無意間目睹車禍經過」等語(原審卷第95-99 頁),核與他於偵訊時供稱的情節相符(偵查卷第133 頁)。 ⒉證人高永川於偵訊時證稱:我當時騎乘機車沿中山路往板橋區方向直行,行經同路段60巷口時,陳閎邁騎乘的機車急切右轉,陳閎邁機車的左邊鐵架掃到我機車前方面板,我就左偏出去,與李秀麗騎乘的機車發生碰撞等語(偵查卷第5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陳閎邁騎乘機車從我的左邊超車右轉,我反應不及,我的機車車頭向左偏,擦到陳閎邁機車左後方的架子,我就滑倒了,就擦撞倒李秀麗的機車等語(原審卷第155 頁)。參以高永川所騎乘機車的車頭,確有明顯的擦撞痕跡,這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偵查卷第90、92頁)。又李秀麗於警詢時供稱:我中山路一段往保福路方向行駛中間車道(二),行經路口時,我的眼角餘光覺得LE3-473 號車與BLH-961 號車靠得很近,突然LE3-473 號車就撞過來,該車碰撞我右車身,致我滑倒等語(偵查卷第16頁),核與她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的情節大致相符(原審卷第101-102 頁)。 ⒊綜此,證人許煥典、高永川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的經過,均一致證稱是陳閎邁騎車超越高永川騎乘的機車後,急切右轉,以致陳閎邁所騎機車後方貨架與高永川所騎機車的車頭發生擦撞。又高永川既然因陳閎邁超車後突然右轉,使二車距離相當接近,高永川為避免與陳閎邁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而向左偏行,核與駕車常理無違,證人許煥典、高永川前述證述的情節,堪以採信。 ㈢證人阮玉玲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2 年12月10日下午2 時5 分許,我在辦公室,我有看到陳閎邁騎機車到巷口要右轉進來,後方有跟1 輛機車,後面那輛機車稍微往陳閎邁所騎機車的左後方偏一點,之後就有第3 輛機車撞到陳閎邁後面的那輛機車,我有看到陳閎邁的機車與高永川的機車沒有擦撞等語(原審卷第188 頁);卻也證稱:我看不到陳閎邁有無打方向燈,因為方向燈在後方,我不能看到新北市永和區中山路的情形,我只能看到同路段60巷口,就是斑馬線前方的情形,車禍發生之後,因為剛好有電話來,我接電話等語(原審卷第190-191 頁)。據此,證人阮玉玲的證詞,不僅與證人許煥典、高永川前述證述的情節不符,且證人阮玉玲既證稱無法看到陳閎邁所騎乘機車後方的方向燈,卻又證稱可以看到在陳閎邁機車後方的高永川的機車與陳閎邁並未發生碰撞,則她的證述已有矛盾、不合常理之處。參以證人阮玉玲與陳閎邁同樣任職於永松美瓦斯行,該行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依陳閎邁所提出該行附近的交通位置圖、照片(原審卷第177-182 頁),顯見該瓦斯行距離事故現場仍有相當的距離,證人也自承無法看見中山路1 段的事故情況。證人阮玉玲既身處該車行的辦公室內,以一般人的視力及視野,僅能察知路口的大略情況,證人阮玉玲卻證稱可以看見當時陳閎邁、高永川駕車有無發生擦撞,她的證詞的憑信性,值得懷疑。再者,證人阮玉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車禍發生之後,她在接電話,卻又對車禍發生後陳閎邁協助被害人扶起倒地的機車等情,瞭如指掌,實難想像證人能於講電話的同時,又注意事故發生後的相關細節,是她的證述顯有可議之處。何況證人阮玉玲如確有目睹本件交通事故的發生,以她與陳閎邁均為永松美有限公司員工的關係,按理陳閎邁應於涉訟之始,立即聲請傳喚證人阮玉玲到庭作證,乃陳閎邁就此可能有利的證人,竟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均未置一詞,這也明顯與常情理有違。是以,證人阮玉玲於原審所為的證詞,顯係迴護陳閎邁之詞,不足採信。 ㈣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主管機關交通部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 項授權訂定的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規定已頒佈許久,成為車輛駕駛人應遵守的安全駕駛規則與習慣,陳閎邁為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這有公路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 份在卷可參,偵查卷第41、43頁),陳閎邁對於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亦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陳閎邁並無不能注意的情事。詎陳閎邁於行駛至交叉路口、準備右轉彎時,竟疏未提前換入外側車道,直接騎車自內側側道,自左側超越在他前方、同向、由高永川所騎機車,致高永川閃避不及,造成高永川騎乘的機車車頭與陳閎邁所騎乘的機車左後車架處發生碰撞,高永川因行車不穩而人車倒地向左方滑行,而恰在此時,李秀麗騎乘機車行經前述路段,也因閃避不及,而與高永川騎乘的前述機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造成高永川、李秀麗因而受有前述傷害,顯見陳閎邁就本件車禍事故的發生確有過失,且陳閎邁的過失行為與高永川、李秀麗的受傷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㈤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陳閎邁尚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過失云云。惟查,參諸證人許煥典、高永川的證述,顯見陳閎邁是因超車後貿然右轉,以致他所騎乘的機車左後車架與高永川所騎乘機車的車頭發生碰撞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即難以認為陳閎邁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的情事。又陳閎邁所騎乘機車超越高永川所騎乘的機車後,他左後方的車架方與高永川的機車發生碰撞,也不是陳閎邁所能注意的車前狀況。依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尚難以認定陳閎邁另涉有這部分的過失。是以,起訴意旨這部分所為的主張,容有誤會,併予說明。 ㈥綜上所述,由前述證人證詞、陳閎邁供稱及相關事證,顯見本件交通事故肇事的原因,在於陳閎邁騎車新北市永和區中山路1 段往中和區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60巷巷口,準備右轉進入該巷道時,疏未提前換入外側車道,直接騎車自內側側道,自左側超越在他前方、同向、由高永川所騎機車,致高永川閃避不及,而發生連鎖事故所致,陳閎邁確有因駕車過失,造成高永川、李秀麗均倒地受傷的過失犯行甚明。陳閎邁前述所辯,無非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以,本件證明確,陳閎邁的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 陳閎邁為從事以機車載運瓦斯桶為業之人,本件事發時甫配送瓦斯完畢,擬返回公司,業據陳閎邁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原審卷第199 頁),足認陳閎邁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從事駕駛業務的人。核陳閎邁所為,是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的業務過失傷害罪。起訴意旨雖未載明陳閎邁前述駕駛行為,也有「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的過失,但不影響陳閎邁義務過失傷害罪的認定。陳閎邁於本件車禍肇事後,於犯罪未經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的警員自首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一事,這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查(偵查卷第23-24 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的理由: ㈠原審以:核陳閎邁所為,是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的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陳閎邁騎乘機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的安全,陳閎邁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高永川、李秀麗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的程度,兼衡陳閎邁高中畢業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肇事後猶均飾詞卸責,未見悔意、迄今仍未與李秀麗達成和解,也未賠償李秀麗所受損害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㈡陳閎邁的上訴意旨雖表示:高永川騎乘機車的前方擦痕高度,離地高達60公分,且整個擦痕並無鐵架插入後所產生的洞,因此這個擦痕並非與陳閎邁車輛擦撞後所產生;且許煥典對於2 車是否有發生擦撞之事,也表示是推測而來,並非有所謂擦撞後才發生車禍的狀況;何況高永川是利害關係人,供述不可採信,許煥典的證詞,則有挾怨報復的疑慮。另檢察官所提出的鑑定報告,其結果對高永川不利,原審對於該鑑定結果有利於陳閎邁部分,卻視而不見,對於同一證據作割裂不同的解釋,也有違證據法則。懇請再將本件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進行鑑定云云。 ㈢經查: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97 條以下雖設有鑑定制度,但鑑定人只是幫助法院認定某個證據問題的法院輔助者,不能代替或僭越法院的角色。如事實需要特別的專門知識始能判斷者,才有送請專家行鑑定的必要;而且鑑定的事實結果是否符合法律責任要件,乃屬法律的評價,應由法院本於職權而為判斷。而一般交通事故案件並非需要特別的專門知識始能判斷,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就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所作的鑑定意見,僅是就事實判斷供法院審理時的參酌,本無拘束法院的效力。何況交通事故行為人是否涉有駕車過失行為,乃屬於法律的評價,參照前述說明所示,依法自應由法院本於職權而為判斷。本件陳閎邁雖援引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作的鑑定意見書(偵卷第82頁),認為肇事因素應為高永川,而非陳閎邁;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3 年9 月1 日函文就前述鑑定所為的覆議(偵查卷第94頁),也表示:維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的鑑定意見云云。然而,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覆議委員會就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所作的鑑定意見,參照前述說明所示,本無拘束法院的效力,則前述鑑定報告中認定陳閎邁「無肇事因素」的意見,本不得拘束法院;而且該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覆議結論,因為當時並未參酌較無利害關係的目擊證人許煥典的證述,而僅以陳閎邁、高永川及李秀麗的警詢筆錄、事故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依據,難謂已完整瞭解事故發生的過程,並據以做成判斷,它們所為的認定,法院更不受其拘束。是以,陳閎邁此部分的上訴理由,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⒉證人即當時繪製交通事故現場圖的員警陳韋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負責交通事故處理,到達現場後,我記得3 方當事人都沒有在事故現場,好像2 名傷者已經送醫,車子都被移置,依規定沒有標繪在草圖上,在圖上當事人欄位旁邊有記「許煥典」的資料,這是我記載的,原因已經忘記,他可能是路人等語(本院卷第78、79頁)。而由相關卷內證據資料,可知高永川雖於103 年7 月22日偵訊時供稱:當時有一位證人看到案發經過,有將名片交給陳警員,我要聲請傳喚這位目擊證人等語(偵查卷第77頁);但同日李秀麗的選任辯護人表示:我們找不到許煥典的電話,所以無法陳報等語(偵查卷第77頁)。其後,李秀麗的選任辯護人於103 年7 月29日具狀請求傳喚許煥典後(這有刑事答辯㈡暨陳報狀在卷可證,偵查卷第95-98 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才傳喚許煥典於103 年11月20日到庭作證(這有訊問筆錄在卷可證,偵查卷第133 頁)。也就是說,由陳韋綱的證詞及高永川的供稱,顯見承辦員警在案發之時,早已知悉目擊者許煥典這個人,並記載在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上,承辦員警卻未對他製作筆錄,待李秀麗的選任辯護人聲請傳喚時,許煥典才於103 年11月20日到庭接受檢察事務官的詢問。證人許煥典既為現場目擊者,而非與高永川相識,或高永川事後找來之人,證人許煥典當無甘冒偽證風險,而虛偽證述、刻意偏袒高永川之理,則陳閎邁於原審審理時質疑許煥典有挾怨報復、他的證詞不可採信的辯解,即屬無據。 ⒊本件交通事故肇事的原因,在於陳閎邁騎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中山路1 段往中和區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60巷巷口,準備右轉進入該巷道時,疏未提前換入外側車道,直接騎車自內側側道,自左側超越在他前方、同向、由高永川所騎機車,致高永川閃避不及,而發生連鎖事故等情,已如前述。高永因為陳閎邁騎乘機車自他的左側超車後,突然急速右轉,高永川即難以對於如此突發狀況有任何預見的可能,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的迴避措施,則不論高永川、陳閎邁所騎機車有無發生碰撞,陳閎邁都應就高永川閃避不及所受的傷害負其責任。而且高永川於案發當日接受警詢時,雖然未提到陳閎邁有超車之事,卻也供稱:我車頭面板與對方左後車身相碰等語(偵查卷第14頁);其後,高永川於103 年4 月26日第二次接受警詢時供稱:前方駕駛人陳閎邁加速向右切,該車左後鐵架碰撞我車前面版,使我車向左滑行等語(偵查卷第4 頁),而以當日發生事故的時間為14時5 分許、高永川因此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他接受員警陳韋綱訪談的時間為15時25分許等情況來看,高永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剛發生車禍,我昏昏沈沈的,所以沒有提陳閎邁超車這件事,但後來再製作警詢筆錄時,我就有提到陳閎邁超車之事等語(原審卷第157 頁),即堪以採信。又陳閎邁提出他所騎機車、高永川當時所騎相同車款機車的照片(本院卷第17、18頁),雖可證明陳閎邁所騎機車的左後車架離地高度在43至67公分之間,高永川指稱當時騎機車發生事故時的擦痕約在離地50至60公分之間,則高永川所騎乘機車的車頭在緊急事故急速煞車的情況下,車頭本會急速往下壓,在機車車頭產生前述的擦痕,即有其可能性。從而,陳閎邁主張高永川所騎乘機車的車頭擦痕高度過高,顯非陳閎邁所騎乘機車的左後車架碰撞所致云云,即無理由。此外,依照許煥典、高永川證述一致的證詞,顯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的原因乃是陳閎邁駕車過失所致,已如前述,本件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進行鑑定云云,核無必要,一併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為原審認定陳閎邁駕車所違反的注意義務雖有部分並非妥適,但原審認定的基本事實及法律適用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而就陳閎邁上訴意旨所指稱原判決事實認定的違誤,本院已經依法詳予說明理由如上所示。陳閎邁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高永川為永鑫車行員工,為從事駕駛業務的人。陳閎邁於前述駕車過程中,沿新北市永和區中山路1 段往中和區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永和區中山路1 段60巷口欲右轉進入該巷道之際,高永川也騎乘前述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中山路1 段往中和區方向直行至該路口,高永川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的情事,他竟疏未注意及此,所騎機車車頭不慎與陳閎邁所騎機車左後車身發生擦撞,高永川所騎機車因此往左偏移,嗣李秀麗騎乘前述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車道行經前揭路段,因閃避不及,與高永川騎乘的機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致李秀麗受有前述傷害。綜上,偵查檢察官認為高永川所為,也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的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是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的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的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的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的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的諭知,方符憲法保障人權及審判獨立的意旨。 三、偵查檢察官認為高永川涉有前述業務過失傷害犯行,無非是以陳閎邁於警詢、偵訊時的陳述、李秀麗與許煥典的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道路交通調查報告㈠、㈡、李秀麗的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的診斷證明書,以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自第0000000 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3 年9 月1 日函文等件為其主要憑據。 四、經本院訊問後,高永川坦承有於前述時、地,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中山路1 段往中和區方向行駛,與李秀麗騎乘的機車發生碰撞,李秀麗因而受有前述傷害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的犯行,辯稱:當時是陳閎邁騎車由我的左後方穿越往前後,再急速右轉,我無從注意而閃避不及,稍微擦撞到他左後方,就從左方滑出去,我並無過失,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出具的鑑定意見書,是在許煥典出面證述之前所作的鑑定,該內容與許煥典的證述不符,自非可採等語。 五、經查: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參與交通之人,除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一般之注意外,尚有依實際情況而異的特別注意義務。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的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有充足的時間可採取適當的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的結果時,即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結果發生的義務,否則,仍無以免除其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343號判決同此意旨)。是以,參照前述法令規定及司法實務判決意旨所示,如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的危險,屬不可預見,且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的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的結果時,亦即無注意的可能時,即不應科以行為人過失的責任。 ㈡本件高永川是因陳閎邁騎乘機車自他的後方超車後,在高永川所騎乘機車的前方突然右轉,使高永川閃避不及,擦撞陳閎邁所騎乘機車的左後車架,方才使高永川行車不穩而人車倒地,向左方滑行,並因此與李秀麗所騎乘的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業據許煥典於原審時證述屬實,已如前述。據此, 本件高永川客觀上雖有造成李秀麗受有傷害,但他是因為陳閎邁騎乘機車自他的左側超車後,突然急速右轉,即難以認定他對於如此突發狀況有任何預見的可能,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的迴避措施,以避免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的結果。既然高永川無法即時閃避,難謂他有違反注意義務,或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可言。是以,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應認本件高永川並無「能注意而不注意」的情況,即無法認定高永川就李秀麗所受傷害具有過失,即不應科以高永川過失的責任。至於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出具的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出具的覆議結果,並未審酌證人許煥典的證詞,也已如前所述,即不得據此作為認定高永川涉有業務過失犯行的證據。 六、綜上所述,高永川的行為雖造成李秀麗受有傷害,但他是因為陳閎邁超車後急速右轉所致,難認高永川有任何過失之處。是以,原判決既有認定事實錯誤的問題存在,高永川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審此部分判決,並改判高永川無罪。 肆、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麗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俊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