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2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297號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謝清彥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處分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年度聲字第204號,中華民國104年 7月24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時,得經由典獄長申訴於監督機關或視察人員。但在未決定以前,無停止處分之效力。典獄長接受前項申訴時,應即時轉報該管監督機關,不得稽延。第 1項受刑人之申訴,得於視察人員蒞監獄時逕向提出;受刑人不服監獄處分之申訴事件,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一、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應於處分後10日內個別以言詞或書面提出申訴,其以言詞申訴者,由監獄主管人員將申訴事實詳記於申訴簿,以文書申訴者,應敘明姓名、罪名、刑期、原處分事實及日期,不服處分之理由、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並記明申訴之年月日。二、匿名申訴不予受理。三、原處分監獄典獄長對於受刑人之申訴認有理由者,應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理。認為無理由者,應即轉報監督機關。四、監督機關對於受刑人之申訴認為有理由者,得命停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無理由者應告知之。五、視察人員接受申訴事件,得為必要之調查,並應將調查結果報告監督機關處理。調查時除視察人員認為必要者外,監獄人員不得在場。六、監獄對於申訴之受刑人,不得歧視或藉故予以懲罰。七、監督機關對於受刑人申訴事件有最後之決定,監獄行刑法第6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基此,受刑人對於監獄之處分不服時,依法得向典獄長或視察人員提出申訴,且監督機關(即法務部)對於受刑人申訴事件有最終決定權。㈡又司法院釋字第653號、第720號解釋均是處理「不許『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是否合憲之爭議,而本案受刑人謝清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與上開 2號解釋所要保護之主體有間,自難比附援引,而於對監獄之申訴決定不服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 416條等有關準抗告之規定,向監獄所在之普通法院請求救濟。㈢再者,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在 101年度訴字第1318號判決中認為,按照司法院釋字第 653號解釋理由意旨、許宗力大法官於司法院釋字第653號之協同意見書所述、司法院釋字第681號、第 691號解釋理由意旨,推論過去所認定監所與受羈押被告(或受刑人)間之「特別權力關係」已漸趨解構,而受羈押被告(或受刑人)寄發書信或回憶錄之行為,涉及憲法基本權之保障,監獄拒絕受刑人寄出回憶錄之行為,自應受行政法院之審查,而屬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行政處分。㈣是本件受刑人依照司法院釋字第 720號之精神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之規定向普通法院提起準抗告(受刑人誤載為抗告),其程序尚非適法,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抗告狀所載。 三、按法院就刑事訴訟法第 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11條前段亦有明文。 四、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謝清彥就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對其之處分,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20號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向原審法院提起準抗告,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揆諸前揭規定,就該裁定自不得抗告,乃竟向本院提起再抗告,揆諸前揭規定,自屬法所不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抗告人係因恐嚇、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9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 月確定,於102 年6 月5 日入監執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開案件既經檢察官簽發執行指揮書將抗告人發監執行,即已脫離審判權範圍,刑事法院既非監獄監督機關,對監獄及其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自無權審究,茲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對抗告人之管理、處分或處遇情形,既非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所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受刑人縱認有不當,性質上亦屬行政爭訟,而非該條所定得向刑事法院聲明異議之情形,刑事法院對之自無權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