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5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548號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建河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王建偉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7日裁定(104 年度矚重訴字第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建河坦承殺人及遺棄屍體之犯行,復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為警查獲前,曾欲搭機離境,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所犯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一般人於涉犯重罪時均有趨吉避凶之心態,有相當理由認被告為規避審判及執行而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審酌被告徒手掐扼被害人頸部,致被害人死亡,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縱命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代替羈押,尚不足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權衡國家刑事審判權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裁定被告應自104 年6 月11日起延長羈押2 月。至原處分禁止接見通信之部分,因本案證人業已交互詰問完畢,是被告已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解除被告之禁止接見、通信。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被告所犯縱係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重罪,如無逃亡或滅證導致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危險,尚欠缺羈押之必要要件。且縱符合同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今被告既已坦承犯行,並經證人林禹喨等人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照片、扣案證物等證據,應無事實可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雖被告供述與證人之證述有部分歧異,惟此係細節部分,於整體案情並無影響,且檢察官業已偵訊相關證人及被告數次,被告已無勾串證人之可能與必要。被告雖原訂於 103 年11月12日至同年11月19日至廣西南寧考察,惟此係安排既定之商務行程,並非逃亡,此有被告與妻子訂購103 年11月12日出發,同年11月19日返臺之訂票紀錄可稽,因此自不得以被告有既定出國行程之事實,而遽認告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況本案於103 年10月7 日發現白骨乙事,早經媒體於翌日報導,被告若有逃亡之意,大可於當日逃亡,不會選在1 個多月後才出國,故原裁定以被告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之本性而仍有逃亡之虞純屬臆測,並非實在。是被告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羈押事由,尚不得僅憑同條項第3 款之重罪事由而羈押之。又被告目前擔任桃園鑽石獅子會總管監事、桃園私立泉橋高中家長會長、桃園縣家長會長協會財務長、大溪大有社社長,並經營閎暐企業社負擔家計,被告之妻患有類風濕性關節炎,領有重大傷病卡,兩名就學子女亦需要被告照顧。綜上亦可認本件應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情形,即無羈押必要性,則依比例原則暨基本人權保障,現應已無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98年度台抗字第405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黃建河經原審訊問後,坦承殺人及遺棄屍體之犯行,復經證人林禹喨等人證述明確,並有扣案鋤頭1 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現場照片、通聯紀錄等在卷可稽,足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於為警查獲前,原欲搭機出國,足認仍有逃亡之虞:加以被告於犯後至被害人住處取走被害人所有之行動電話及筆記型電腦、丟棄沾有血跡之衣物,亦有湮滅證據之事實;被告所涉犯之殺人罪嫌,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害偵、審程序進行之可能性亦隨之增加,是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羈押原因,經本院審閱相關卷證,核無違誤。原審同此認定,並審酌被告徒手掐扼被害人頸部,致被害人死亡,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縱命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代替羈押,尚不足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權衡國家刑事審判權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應自104 年6 月11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認本案證人業已交互詰問完畢,是被告已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解除被告之禁止接見、通信。亦核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尚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被告雖執上情提起抗告,惟查: ⒈依卷附相關證據,可知被告於為警拘提前,原欲於103 年11月12日搭機出國,足認其已計劃逃亡,縱使依被告所述,其原訂103 年11月12日至同年11月19日至廣西南寧係安排既定之商務行程,然因被告自承為多個社團之會長、社長或幹部,並為公司負責人,其自然對於出國富有經驗,具有獨立於海外生活之條件,亦堪認有逃亡之可能。再者,被告犯後曾至被害人曾美蘭住處,取走被害人所有之行動電話及筆記型電腦、丟棄沾有血跡之衣物,已有湮滅證據之事實。是被告辯稱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羈押事由,尚非可採。 ⒉再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就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合憲解釋,於釋字第665 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中明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 號、第653 號、第654 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可知其並非單純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應予區別,否則不啻等同於廢除同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應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必足夠成為單獨之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經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係屬重罪,因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倘法院最後確定判決結果非被告所預期之無罪或較輕之罪刑,難期被告能服膺判決結果,其逃亡之誘因隨之增加,參諸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是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況且被告為警拘提前,原欲搭機出國,已如前述,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對後續可能之有罪判決,實有逃避重罪執行之高度可能性;加以被告有湮滅證據之事實,業已敘述如上,對後續可能之審判程序,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滅證及勾串證人之虞,再參酌本案情節、對被害法益侵害程度及對社會之影響,衡諸比例原則,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明。又被告前開所指之家庭成員配偶之健康情形、子女及其個人生活狀況,核與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審查,並無關聯。準此,被告上揭抗告意旨所指,均無理由。 ㈢綜上,原審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有羈押之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被告延長羈押2 月,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經本院審閱相關卷證,認原審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行使裁量職權,已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乃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亦認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核屬於法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被告以抗告意旨所示各節,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胡宗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