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5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577號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黃祥哲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216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黃祥哲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987號判決,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並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95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受刑人加入該詐欺集團,為連續詐欺犯行之共犯,該集團成員所為詐欺犯行之被害人數眾多,且該集團成員係以偽造公文書之方式為犯罪手段,犯後亦未全數賠償被害人等為由,於民國104年4月13日發執行命令,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原審審酌原確定判決,認定受刑人加入該詐欺集團,負責監督該詐欺集團在臺灣地區擔任提領詐欺犯行所得贓款之成員(俗稱車手)所為之提款過程,及依指示運用詐欺贓款,亦提供其申達企業社(對外稱聯強通訊行)作為車手交付贓款與共犯林宥里處理詐欺贓款之匯款等帳務之據點,又該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偽造公文書之方式為犯罪手段、被害人數眾多、犯罪所得金額龐大,及犯罪被害人並未全數獲得賠償等情,可見受刑人於該案涉案程度甚深,致被害人受騙而損失財物,同時造成社會人心不安,危害社會秩序,其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重大等情,認為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的執行命令,並無不當,而將受刑人之聲明異議予以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基於依法行政原則,檢察機關應頒佈辦理易科罰金之裁量基準,然現今既無該準則,檢察官僅草率以「本案因台端犯行非寡且被害人數眾多等原因,業經檢察長裁示不准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等語,即拒絕本案易科罰金之聲請,實難信服,是法院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查,本案伊僅提供通訊行借林宥里使用,且僅有三次於林宥里未到通訊行時,代收車手交付款項,但隨即轉交予林宥里,而從監聽譯文中並無伊與集團人員之對話,伊金融帳戶中亦無查獲不法款項,是伊至多僅成立幫助犯,但原判決遽以間接證據即認伊屬詐欺集團之重要成員,負責監督臺灣地區車手應負共同正犯刑責,實屬勉強。又伊因無不法獲利之事實,檢察官卻以被害人並未全數獲得賠償為由,即不准予易科罰金,顯有裁處過當之嫌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 三、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45 號解釋參照)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9號、103年度台抗字第34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987號判決,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如 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嗣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954號判決 ,就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6月,其餘上訴駁回,並就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受刑人就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判 決駁回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嗣受刑人就前揭所犯數罪得易科罰金部分,具狀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經執行檢察官審酌本件被害人數眾多,金額龐大,且受刑人屬連續詐欺之共犯,而該集團成員又係以偽造公文書之方式為犯罪手段,犯後亦未全數賠償被害人,顯見若予受刑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故不准予易科罰金,而駁回受刑人之聲請等情,業據原審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執字第8141號執行卷無訛,並有 原審104年5月15日訊問筆錄可按。是檢察官依法律賦予其指揮刑罰執行之職權,已個案審酌本件犯罪情節、受刑人個人特質與犯罪所造成法秩序之危害輕重等,綜合研判後,具體說明否准受刑人之聲請易科罰金之理由如前述,且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詐欺罪次數多達82次,犯罪金額龐大,又負責本件監督該詐欺集團在臺灣地區擔任提領詐欺犯行所得贓款之成員所為之提款過程,及依指示運用詐欺贓款,亦提供其所有之聯強通訊行作為車手交付贓款與共犯林宥里處理詐欺贓款之匯款等帳務之據點,其犯罪情節及危害程度實不容小覷,顯有不知自我反省且法意識薄弱,是執行檢察官前揭執行處分,不僅並無逾越法律授權,亦無明顯權力濫用、恣意專斷之情事,按上說明,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至受刑人所指伊應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云云,顯係對已經確定的裁判再為實體爭執,此究非聲明異議程序可得審酌事項。綜此,原審裁定以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的執行命令並無違法或不當,而駁回受刑人的聲明異議,核無違誤,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儀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