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90號抗 告 人 即自訴人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蔡清彥 自訴代理人 陳佩貞律師 陳伯翰律師 被 告 林永火 劉金相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等洩漏工商秘密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裁定(102年度自字第2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自訴狀及刑事追加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自訴人即抗告人(下稱抗告人)主張被告2 人原均受僱於抗告人,並均於民國101年7月1日離職,被告林永火離職 前最後職務係機械及系統研究所動力零件組技術部工程師,被告劉金相離職前最後職務係機械及系統研究所品質及工業安全衛生室副工程師,且於任職中及離職後均負有保密義務,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有被告2人之聘約、工業技術研究院員工維護公務機密公約(附誓詞)、離職備忘錄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卷一第18頁至第21頁 、第24頁至第2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關於被告2 人所涉刑法第317 條、第318 條之2 之利用電腦及相關設備犯洩露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及同法第93條第1款侵害著作人格權罪嫌部分,均須告訴 乃論且性質均屬即成犯,一旦依法令或契約負有保密義務之人無故洩漏或公開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之工商秘密,或於其重製行為完成時,即已實現法定構成要件之不法內涵,犯罪行為即屬既遂。是被告2人之犯罪行為自應以抗告人 知悉被告2人上開犯行時點為告訴期間之起算時點。本件 抗告人係於102年2月23日對被告2人提起自訴,並於103年5月16日對被告2人提起追加自訴,有抗告人提出之刑事自訴狀、刑事追加自訴狀上之原審收狀時間戳章附卷可稽。而抗告人究於何時知悉被告2人之犯行,遍查全卷事證, 均未見抗告人就此對其有利之事實有所主張並提出相關證據以供原審參酌,審酌抗告人指訴被告劉金相於101年3月7日下午12時27分許寄出主旨為「裴哥:成本分析及規格 ─請卓參」給華同公司之電子郵件部分上開電子郵件於101年3月7日即已寄出,被告2人又已於101年7月1日離職, 則抗告人於102年2月23日提起本件自訴時,距離上開時點均已逾6個月,此部分自訴是否未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即生相當之疑義,依卷內事證尚難逕認此部分自訴為合法。又就刑事追加自訴狀之追加犯罪事實欄一至六部分所指被告2人所犯利用電腦及相關設備洩露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侵害著作人格權罪,本件自訴代理人陳佩貞律師於原審103年4月17日訊問時,雖陳稱:抗告人因為在本月人事整編,有新的人力在處理本案,有發現新證據可以佐證被告背信的部分,那些資料龐雜,目前仍在整理中,因該資料與本案均相關,請求繼續準備程序,以讓抗告人有時間可以追加自訴等語(見原審卷卷二第83頁至第84頁),然始終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查,抗告人提出之刑事追加自訴狀上所載犯罪證據均係以被告2人於101年7月1日離職前收發之電子郵件為據,而抗告人於其提出之刑事自訴狀上早已將被告2人於101年7月1日離職前收發之其他電子郵件列為證據,且追加自訴意旨均事涉其提起自訴時所指中興電工得標之國防部軍備中心採購中心「標案名稱:動力底盤系統乙項(標案案號:GI00232L249號)」101年1月31日招 標案,則衡諸常情,抗告人於一一清查檢視被告2人所使 用電子郵件信箱之信件內容時自應已發現被告2人涉有上 開犯行,雖依卷內事證,無法查知抗告人查獲上開犯行之詳細時間,惟抗告人至遲於102年2月23日將其他電子郵件列為證據而提起自訴時即應已知悉上開犯行,然抗告人迄至103年5月16日始具狀向原審提起追加自訴,顯已逾6個 月之告訴期間。 (三)關於被告2 人所涉背信罪嫌部分: 1、關於抗告人所稱「毅博公司事件」部分: (1)抗告人於刑事自訴狀之犯罪事實欄九、(一)雖指訴被告劉金相於100年2月28日下午4時51分許寄出主旨為「請 參考」、附件為2個附檔「工程技術協議書(No1)-2.doc」及「成分分析.xls」之電子郵件(證6)給被告林 永火,其中工程技術協議書,係被告2人提供技術支援 予毅博公司,以協助該公司爭取軍方標案及完成履約之酬勞並相關權利義務之約定,另成本分析雖為被告劉金相自行整理,惟其內容均係抗告人預備輔導軍方標案得標廠商製造動力底盤之商源及成本分析,而屬抗告人之機密云云。然查,觀諸抗告人提出之上開電子郵件所附「動力底盤系統技術支援合作協議書」內容,其首尾固均出現甲方為「毅博科技有限公司」字樣,惟乙方僅於頁首記載「乙方:系統工程技術代表XXX(工程師3~4人)」,文末則無任何記載,並未出現被告2人之姓名; 又被告2人均參與抗告人所承接軍方甲車之開發及研製 案計畫,則被告劉金相將其所製作軍方標案之成本分析資料寄送給同任職於抗告人、參與相同計畫之被告林永火,尚屬正常之郵件往來,難謂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抗告人任何財產上利益之損害可言。 (2)抗告人於刑事自訴狀之犯罪事實欄九、(二)另以被告劉金相於100年5月24日下午5時56分許寄出主旨為「請幫 忙保密」之電子郵件(證7之(1))給同事江秋美、於 100年6月13日下午6時33分許毅博公司董事長劉英傑回 覆被告劉金相於同日上午10時33分許寄出之電子郵件(證7之(3))及被告2人之請假單(證7之(2)),指訴被 告2人於100年5月25日至27日間,偕同毅博公司之人員 赴韓國,為毅博公司與韓國廠商洽談合作事宜,並將抗告人之「機密資料」直接交付予毅博公司及韓國廠商云云。惟查,被告2人並不否認於100年5月25日至27日請 假前往韓國,此節亦有被告2人之入出境查詢結果列印 資料各1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卷一第86頁、第87頁) ,堪以認定,然就此行之目的,被告2人初辯稱是休假 私誼行程,嗣改稱係拜訪「30公厘機(鏈)砲塔生產案」,其前後所述固略有出入,惟基於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此部分犯罪事實仍應由抗告人負實質舉證責任。而依上開電子郵件內容所示,被告劉金相雖請求江秋美、劉英傑代為保守此次前往韓國之消息,惟文中完全並未提及此次韓國行之目的為何?且抗告人所主張與被告2人同赴韓國之毅博公司人員究為何人?被告2人所交付之抗告人機密資料為何?交付抗告人機密資料之對象、時間、地點為何?凡此與被告2人是否成立背信罪責有 重要關係之事項,竟均全然未見抗告人加以說明並提出相關證據為佐,顯難僅憑上開郵件內容及被告2人於上 開期間有前往韓國之事實即推論其等有何背信之犯行。(3)抗告人於刑事追加自訴狀之犯罪事實欄一以被告劉金相於100年5月3日下午1時49分許寄出主旨為「加力箱成本分析」之電子郵件(證37)給被告林永火、被告林永火於100年5月7日下午3時15分許寄出主旨為「Hub BOM」 之電子郵件(證38)給被告劉金相、被告劉金相於100 年6月13日上午10時33分許寄出主旨為「齒輪組」、附 件為2個附檔「齒輪組明細表.xls」及「齒輪組件.rar 」之電子郵件(證39、40)給毅博公司董事長劉英傑,指訴被告2人為謀己利,私下承接業務,並擅將抗告人 研發製作之設計圖及機密資料重製並利用電腦外洩,涉犯背信罪云云,惟被告2人均參與抗告人承接軍方甲車 之開發及研製案計畫,已如前述,則被告2人間關於職 務事項之聯繫,尚屬正常之郵件往來,難謂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抗告人任何財產上利益之損害可言。至被告劉金相將齒輪組之資料寄給毅博公司,被告2人辯 稱係為尋求商源及評估報價,而依該電子郵件內文所示「齒輪組電子檔請轉告廣林公司不要大量傳送,最好就到廣林公司為止,『詢廠估價』請轉為紙本」等語,可見被告2人所為辯解尚非全然無據,參以毅博公司並未 參與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動力底盤系統乙項(GI00232L249號)」招標案之投標,此有國防部國防採購室 103年1月15日國採管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調件清單、案卷資料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卷一第251頁至第252頁及國防採購室卷宗),則被告2人應無違背任務而將動力底盤系統之機密資料洩漏給毅博公司之犯罪動機。況抗告人始終無法提出其因被告劉金相將上開齒輪組圖檔以電子郵件寄送予毅博公司,致抗告人受有何財產或其他利益損害之具體事證,自難認定被告2人 所為與上開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2、關於刑事追加自訴狀之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1)抗告人於刑事追加自訴狀之犯罪事實欄二以被告林永火於100年8月3日上午8時9分許寄出主旨為「FW:輪車動 力底盤系統技術服務及附件,請查收」、附件為3個附檔「輪甲車動力底盤系統技術服務專案會議紀錄(12). doc」、「附件一輪車公告稿.doc」、「附件二輪車技 術服務內容稿.ppt」之電子郵件(證41)給被告劉金相、被告劉金相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轉寄給帳號「Ich251612@gmail.com」之電子郵件(證41),指訴被告2人 將抗告人上開機密資料外洩,並擅自重製及以電腦傳輸抗告人擁有著作權之著作,涉犯背信罪云云。 (2)惟查,上開帳號「Ich251612@gmail.com」係被告劉金 相所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有被告劉金相提出之Google網頁資料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卷三第113頁),則被告2人間關於職務事項之聯繫及被告劉金相轉發信件給 自己所使用之電子郵件帳號,均尚屬正常之郵件往來,難謂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抗告人任何財產上利益之損害可言。 3、關於抗告人所稱「中興電工公司事件」部分: (1)抗告人於刑事自訴狀之犯罪事實欄十、(一)以被告林永火於100年8月26日上午9時48分許寄出主旨為「動力底 盤執行需求規畫」、附件為1個附檔「動力底盤系統直 接執行需求規劃.doc」之電子郵件(證8)給中興電工 董事長江義福,指訴被告林永火涉犯背信罪云云,惟觀諸上開動力底盤系統直接執行需求規劃之內容,係關於生產製造管理、品質驗證管理方面所需人力、工作內容、場地與設施需求、工具及設備需求之一般規劃,並非如抗告人所指被告林永火為其將提供動力底盤系統之技術服務予中興電工,與中興電工間有關報酬及職務之約定,則抗告人自始未能說明被告林永火將上開文件以電子郵件寄送予中興電工此舉確實導致抗告人利益受損,或被告林永火因此獲有不法利益之不法結果,是抗告人就其指訴被告林永火涉犯背信犯行,難認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 (2)抗告人於刑事自訴狀之犯罪事實欄十、(二)以被告劉金相於101年2月21日上午8時54分許寄出主旨為「分工架 構」、附件為1個附檔「分工架構.doc」之電子郵件( 證9)給中興電工總經理潘世遠,指訴被告劉金相涉犯 背信罪云云,惟上開分工架構係於中興電工於101年1月31日得標後所寄出,其中差速軸之負責單位為抗告人,且中興電工於得標後之101年3月間與抗告人簽約,委託抗告人承包差速軸工程,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並有抗告人與中興電工公司於101年3月2日簽立之重車差速軸共 同研發契約影本1份附卷足參(見原審卷卷三第199頁至第211頁),就形式上觀之,上開郵件尚屬正常之郵件 往來,抗告人以該郵件內容指訴被告劉金相涉犯背信犯行,難認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 (3)抗告人於刑事自訴狀之犯罪事實欄十、(三)以被告劉金相於101年3月21日下午12時27分許寄出主旨為「裴哥:成本分析及規格─請卓參」、附件為1個附檔「加力箱 成本分析.xls」之電子郵件(證10)給華同公司,並於102年9月24日向原審提出刑事自訴補充理由狀(見原審卷卷一第109頁至第139頁),補充加工零件清單(證19)、工研院請購單(證20)說明之,再於刑事追加自訴狀之犯罪事實欄六、以被告劉金相於101年6月1日下午4時48分許寄出主旨為「修改圖面─請卓參」、附件為1 個附檔「修改圖面.pdf」之電子郵件(證50)給華同公司,指訴被告劉金相將抗告人製作加力箱之機密資訊外洩予華同公司,使華同公司得以依該資料與加力箱之其他協力廠商配合,為中興電工完成完整之加力箱,而不需向抗告人採購技術支援,涉犯背信罪云云。姑不論自訴意旨所稱機密資訊之內容何以具有秘密性?華同公司製作加力箱之能力為何?抗告人受有如何之財產利益損害?均未見自訴意旨為具體、特定之說明,僅憑上開書面證據,實難認抗告人就此部分已盡最起碼之實質舉證責任。況依原審函詢結果,華同公司自陳其本身即有獨立承製國軍「CM32」八輪甲車加力箱之能力,此有華同公司出具之書面說明書1紙及附件5份在卷足參(見原審卷卷二第165頁至第229頁),則華同公司本無須向抗告人採購技術支援,抗告人上開所陳,顯與卷內事證不符,自難認抗告人因被告劉金相將上開文件以電子郵件寄送予華同公司,致抗告人受有喪失華同公司向其採購製作加力箱技術支援之財產利益損害。 (4)抗告人於刑事自訴狀之犯罪事實欄十、(四)以密爾公司江明崇於101年4月27日下午4時29分許寄出主旨為「加 力箱工作計畫」、附件為2個附檔「ITRI-DBTM-PP加力 箱翻修手冊工作規劃書初稿_00000000.doc」、「加力 箱翻修手冊工作項目與報價000000000.xls」之電子郵 件(證11),其收件人雖經隱匿,但被告林永火亦有收到,指訴被告林永火涉犯背信罪云云。雖被告林永火並不否認確有收到上開電子郵件,惟該電子郵件之寄件人係密爾公司江明崇,而非被告林永火,且其內容並未提及任何受被告林永火要求而提供上開資料之訊息,自難僅以被告林永火單純收受他人傳送之電子郵件,即認其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另抗告人於刑事自訴狀之犯罪事實欄十、(五)以億嶸公司黃惠珍於101年5月31日上午10時50分許寄出主旨為「6/4進中興億嶸101.5.31寄」之 電子郵件(證12)給被告劉金相,其寄件人係億嶸公司黃惠珍,並非被告劉金相,且僅為億嶸公司人員行程之通知,與被告劉金相所處理之事務無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劉金相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 (5)抗告人於刑事追加自訴狀之犯罪事實欄三、四、五,固再提出數封被告2人與億嶸公司、中興電工公司往來之 電子郵件內容及其附檔;茂順公司張瓊勻於101年5月10日下午1時33分許寄出主旨為「設計履歷─測試條件」 之電子郵件給被告劉金相,被告劉金相收信後,於同日下午4時37分,以電子郵件附上檔案回覆(證47);被 告劉金相於101年5月31日下午4時26分許寄出主旨為「 張小姐…請卓參」、附件為2個附檔「040-42避震器承 座組合.pdf」、「組合加工圖.jpg」之電子郵件(證49)給啟福公司,指訴被告2人涉犯背信罪云云,然抗告 人提起本件自訴就其所稱「中興電工公司事件」始終未對被告2人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及抗告人受有如何之財 產利益損害為具體、特定之說明,業如前述,縱以刑事追加自訴狀補充上開證據,僅憑上開抗告人補充之電子郵件內容,亦難認抗告人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 4、關於抗告人所稱「異常採購事件」部分: (1)抗告人於刑事自訴狀之犯罪事實欄十一、(一)指訴被告劉金相於100年3月15日下午3時31分許寄出主旨為「RE :報價單」、附件為附檔「報價單.pdf」之電子郵件(證13)給全祐公司,由被告劉金相以手寫方式修正報價單之件號及品名,並在每項單價後加註「×2」等標記 ,相當於全祐公司原報價金額之2倍,該項採購係由被 告劉金相部門之助理徐貴秋填表,被告林永火則為本請購單之會驗人,被告2人應係藉採購之機會,要求配合 廠商提高報價,使抗告人增加支出,自屬違背其職務,致生損害於抗告人云云。惟依上開報價單所示,被告劉金相係以手寫方式將件號品名由「OR83」線簇改為「PP800」線簇,而依抗告人往來採購之資料,亦均係採用 「PP800」線簇,且以採購之總金額與採買之數量換算 其品項單價,被告劉金相修正後之價格並未超出以往之採購價格,此有漢翔公司103年4月24日翔政字第0000 000000號函暨所附工業技術研究院財物買賣契約書影本、名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25日名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工業技術研究院「PP800線簇等5項」採購 合約書、採購價格及驗收付款資料影本各1份(見原審 卷卷二第98頁至第109頁、第149頁至第164頁)。雖抗 告人復主張漢翔公司之價格尚包含研發費用,故較全祐公司之價格有差異云云,然觀諸上開財物買賣契約書中隻字未提抗告人所指之研發費用,抗告人所言實無可採,是被告劉金相修正後之價格既未超出以往相同品號之採購價格,難謂使抗告人增加支出,致生抗告人任何財產上利益之損害,更遑論被告林永火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 (2)又抗告人於刑事自訴狀之犯罪事實欄十一、(二)至(四)指訴被告劉金相分別於101年2月22日向津晟公司請購之「變速箱診斷系統及特種配件」1套、同日向中華機械 請購之「CATC-9引擎診斷系統與工具配件」1套、101年5月3日及10日向茂順公司請購之O-ring共3批、驗收人 均為被告林永火,惟經驗收後並未入庫,可知該項採購實係被告2人為中興電工採購,而以不實名目向抗告人 請購,至抗告人買入後,即由被告2人直接交付中興電 工使用,涉犯3次背信犯行云云,並提出工研院請購單 、訂購單及電子郵件(證14、15、16)為佐,復於102 年9月24日向原審提出刑事自訴補充理由狀(見原審卷 卷一第109頁至第139頁),補充津晟公司101年3月20日出貨單、中華機械101年3月28日簽收單、茂順公司101 年5月15日、6月12日、6月19日送貨單、抗告人之請購 單及收驗單(證21、22、23)說明之。而被告2人固不 否認上開採購標的為其等申請、驗收,惟辯稱均已交還抗告人,雖抗告人主張上開採購標的未入庫之「消極事實」應由被告2人負舉證責任,惟刑事自訴案件,應由 抗告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負實質舉證責任,已詳如前述,抗告人所稱之「消極事實」或「積極事實」舉證責任,純屬民事訴訟之觀念,顯與刑事訴訟之上揭舉證責任原則牴觸,自無足取,準此,仍應由抗告人就未入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是抗告人既自始就其所主張未入庫之前提事實未能提出證據供原審審酌,尚難遽認其前揭主張屬實。 (四)關於被告2 人所涉業務登載不實、業務侵占及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抗告人固於刑事自訴狀指訴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欄十一、(二)至(四)部分涉犯詐欺取財罪嫌,自訴代理人陳佩貞律師並於原審訊問時稱犯罪事實欄十一、(二)至(四)部分亦有可能構成業務上登載不實、侵占罪嫌云云(見原審卷卷一第163頁)。然查,關於被告劉金相於全祐公司之原報 價單上所修正之價格並未超出以往相同品號之採購價格,及抗告人未舉證證明被告劉金相分別向津晟公司、中華機械、茂順公司採購之標的經驗收後未入庫之事實,已說明如前,準此,實難認被告劉金相於全祐公司原報價單之修正行為係為不實之事項或詐術方法,且抗告人所舉之證據亦不足以使原審獲致上開物品為被告持有之物,且被告2 人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之有罪心證高度可能性。 (五)至抗告人固指出劉英傑、江義福、趙弘儒、劉邦龍、翁林鈞、鄧仁鈞、鍾允睿等人可資證明自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聲請原審傳喚,然抗告人前揭所指訴之犯罪事實過於空泛,就成立犯罪之構成要件要素均未為具體特定,業如前述,致原審無從判斷上開欲傳喚之證人與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因認均無傳喚之必要。另抗告人聲請原審調查上開證41所示之電子郵件是否轉寄及被告劉金相之電子郵件信箱於99年12月5日至101年8月1日所有寄出與寄入之信件紀錄,聲請理由係認被告2人「可能」以此電子郵件信箱 遂行侵害抗告人權益之犯罪行為云云,核其聲請理由,非但已逾越上開已提出自訴之犯罪事實範圍,更顯然僅係基於抗告人之臆測,而藉由原審調查證據之手段進行逐步蒐集證據之動作;又抗告人復聲請調查被告2人之薪資帳戶 交易明細、財產歸戶、稅務、勞健保投保等資料,聲請理由則係認為被告2人「可能」取得第三人之報酬云云,然 抗告人提出之現有證據已不足使法院合理可疑被告2人犯 罪,其再以純基於推測之理由請求原審調取上開關乎被告2人財產權之個人資料,以遂行形同檢察官逐步蒐集證據 之偵查作為,顯有未洽。據此,依卷內現有之證據觀之,原審認抗告人上開聲請均已逾越調查證據所應遵守之比例原則,而均無必要性。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就被告2 人所涉背信、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利用電腦及相關設備洩露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詐欺取財、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侵害著作人格權之犯行提起自訴,就利用電腦及相關設備洩露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侵害著作人格權之犯行部分,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 間;背信、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業務侵占、詐欺取財之犯行部分,依抗告人所提之證據及說明,顯然不足以認定被告2人有何上開犯嫌,尚難僅憑抗告人之指訴,遽將被告2人以上開罪名之刑責相繩。此外,原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涉有自訴意旨所指犯行,是本案顯有刑事 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及同條第10款之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駁回本件自訴。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在原審提出之證據,已足證明抗告人所指被告林永火、劉金相所涉犯罪,具有高度可能性抗告人自民國80幾年以來,陸續承接軍方之雲豹八輪甲車動力底盤之開發及研製案,累積多年成果,為國內唯一可對業者提供甲車動力底盤完整技術顧問、產業服務之單位。被告林永火及劉金相二人原均受僱於抗告人,並自始參與抗告人雲豹八輪甲車之開發及研製案,彼等於職務上有探取、接觸、並知悉抗告人所有甲車動力底盤系統相關生產製造技術及協力廠商、分工配合及價格之營業秘密。而被告二人不論任職期間或離職後,對所知悉之抗告人營業秘密均負有保密之義務,此為原審裁定認定之事實。 1、被告二人當時均仍為抗告人之受僱人(均至101年7月1日 離職),竟意圖為自己及毅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毅博公司」)及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電工」)之不法利益或所有,或為損害抗告人之利益,而有下列之不法行為。 (1)毅博事件: ①毅博公司對承製軍方雲豹八輪甲車動力底盤系統深具商業動機,而早於98年之動力底盤標案即參與投標。在軍方於100年為公開徵求公告後,林永火等二人即私下協 助毅博公司準備參與標案。依抗告人已發現、並於原審提出證據證明之事實:劉金相於100年2月28日以電郵寄出與毅博公司合作之工程技術協議及成本分析給林永火,討論二人提供技術支援給毅博公司之報酬及工作內容;其後,被告二人於同年5月3日至7日間以電子郵件連 繫,並互相傳送抗告人製造雲豹八輪甲車之輪轂總成組合、加力箱組合加工零件清單;被告二人於同月25日至27日間,偕同毅博公司之負責人劉英傑赴韓國拜訪廣林公司洽談合作事宜,並將抗告人之機密資料直接交付予毅博公司及韓國廠商。韓國之行後,劉金相於同年6月 13日將抗告人在雲豹八輪甲車動力底盤系統所研發齒輪組件之詳細圖樣、規格數據及施作備註等抗告人生產技術之機密資料及著作以電郵寄予劉英傑。 ②依證6「動力底盤系統技術支援合作協議書」,該協議 書乃毅博公司劉英傑提供予劉金相(此為劉金相於原審答辯時所自承),劉金相再以電子郵件寄送給林永火(此觀證6自明),則毅博公司之合作目標是鎖定「劉金 相」與「林永火」;又協議書括號內之增加/修改之「 技術支援者」與毅博公司間就此合作協議的要價及還價歷程部分乃係劉金相所為等,此二部分事實,抗告人已準備於詰問證人毅博公司劉英傑時證明上述事實,且劉英傑已為原審列入待詰問之證人名單中,則原審直接排除被告2人乃該協議書所指之乙方,顯然速斷。況被告 劉金相於同一電子郵件中所附之《成本分析.xls》檔案內容與協議書第三條第1項約定之要求吻合,顯見該封 郵件係劉金相將其修改之協議書內容及整理好準備提供給毅博公司的「各項報告」,寄交林永火徵詢其意見,依常理判斷,被告2人即該協議書所指之乙方,殆無疑 義。且被告劉金相於任職抗告人期間之職務內容,不應持有上述機密資料而持有,並私下與毅博公司往來,洽談屬於抗告人機械所核心技術之動力底盤系統,甚至於證6之寄給被告林永火信件中特別提醒:「請勿存檔於 PC」、該郵件僅寄給被告林永火,而非其他抗告人機械所主管或員工等情,顯見證6絕非原審所認之「尚屬正 常之郵件往來」。抗告人就上開事實,已詳為勾稽並在原審說明(詳參原審刑事自訴補充理由(二)狀,第2、3頁),並向原審聲請傳喚毅博公司負責人劉英傑作證,並具體說明待證事實為證明往來電郵件之意義(詳參原審刑事自訴補充理由(二)狀,第7頁),原審對抗告人 在原審提出之上開證據未予審酌,而謂抗告人在原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犯罪,且謂抗告人在原審聲請證人所欲證明之犯罪事實過於空泛云云,抗告人實有不服。 ③就被告二人與毅博公司人員前往韓國洽談合作承製八輪甲車動力底盤系統事宜部分,抗告人於原審時業已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被告劉金相與林永火二人於韓國之行前整理抗告人內部承製動力底盤系統之加工零件清單等為抗告人之機密技術資料(證37、證38);劉金相與林永火與毅博公司負責人劉英傑前往韓國與廣林公司接洽(證7及證39),並告知抗告人職員江秋美以及毅博公司負 責人劉英傑就韓國之行及提供資料應予保密;劉金相於韓國之行後,將抗告人內部承製動力底盤系統之齒輪組件機密技術資料(證40),係抗告人之機密資料,依證52抗告人機密資訊管理辦法,非屬被告二人得予外洩之資訊,被告二人於傳送證39之設計圖時,故意將「工業技術研究院」之圖示標記遮除(證39與證40比對,即可證之),倘該郵件為被告二人職務事項之正常信件往來,有何必要遮去抗告人之圖示標記?被告二人於除去抗告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之圖示標記後,提供予劉英傑(證39),並自提供予劉英傑之加工零件清單(證39)中,亦與二人於韓國之行前整理之加工零件清單(證37、38)可互相勾稽(詳參原審刑事追加自訴狀,第1頁 至第4頁)。足資證明被告二人係與毅博公司負責人劉 英傑一同前去韓國,目的在於將抗告人齒輪組件之機密資料提供予毅博公司及其韓國協力廠商廣林公司,以向廣林公司或由廣林公司為其「詢廠估價」。而詢廠估價非被告劉金相之職務內容,此部分抗告人已於原審聲請傳喚劉金相之主管劉邦龍為證,亦聲請傳喚證人劉英傑,以證明其與被告二人前往韓國之目的為何。原裁定對劉金相將齒輪圖寄予毅博公司乙節,暨謂抗告人未主張韓國之行毅博公司同行人員為何、交付資料為何、交付之對象、時間、地點為何云云,顯然忽視抗告人在原審已提出之上開證據,且對抗告人已有明確待證事項之調查證據聲請,置之不理,而反謂抗告人在原審聲請證人所欲證明之犯罪事實過於空泛,原裁定自屬不當。 ④是依抗告人於原審已提出證據自足以證明在毅博事件中,毅博公司原有意參與投標,被告二人因而先與毅博公司約定工作內容及報酬後,開始提供「服務」,包括提供抗告人動力底盤系統執行成本分析表、齒輪組之機密設計圖,並陪同毅博公司負責人劉英傑拜訪韓國之協力廠商等。毅博公司嗣雖因故未參與投標,惟劉金相於100年6月13日寄出主旨為證39所示之『齒輪組』(兩個附檔)信件給毅博公司劉英傑已屬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而為確定之事實,故毅博公司最終未參與軍方之標案,仍無解於被告二人已成立之犯罪行為,則原審所推測之被告動機,推定既存之客觀事實為不存在,嚴重違背論理法則。 (2)中興電工事件: ①毅博公司放棄參與軍方之標案後,被告二人另行起意,轉尋求與中興電工合作。依證40、41,可證林永火於100年8月3日獲悉抗告人就該技術服務專案訂出價格及服 務內容後,立即轉予劉金相,劉金相再外轉至其個人信箱,惟八輪甲車動力底盤系統技術服務專案公告稿(證41),係抗告人為向業者推展八輪甲車動力底盤系統技術服務專案之內部會議紀錄、專案公告稿及技術服務專案內容稿等,此等文件在正式對外公告/佈前均仍屬抗 告人內部之機密資訊(見證41會議記錄右上角有「機密 」標示),所附檔案並須以密碼始能開?(證41之電子郵 件內容附上開啟檔案之密碼)。被告林永火以電郵傳送 該機密資訊予職務上無權知悉之被告劉金相,附上開啟檔案之密碼,已屬違背職務洩漏抗告人之秘密。被告劉金相隨即再以電郵將抗告人之機密資訊轉發至抗告人機構外部其所使用之私人電郵信箱,脫離抗告人內部之機密程序控管與保護,當屬違背職務洩漏抗告人之秘密無虞;且若非別有用途,何須如此?抗告人在原審已說明此詳細理由(詳參原審刑事追加自訴狀理由,第3、4頁)。原審裁定不察,謂兩人係屬正常信件往來,顯有不當並與證據明文所載內容不符。且依智慧財產法院102 年度民營訴字第2號事件新聞稿記載「被告於離職前, 在其電子郵件帳戶中將原告之經營管理資訊,有傳送至個人電子郵件帳戶行為,構成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項 第1款及第2款擅自重製及違反保密義務之不當侵害營業秘密行為」之見解,業務上之機密資訊僅能在業務上使用,員工擅自轉發至個人電子郵件帳戶,已構成侵害營業秘密。原審謂此為正常之郵件往來,其見解亦有商榷之餘地。 ②林永火旋於100年8月26日即以證8之電郵與中興電工董 事長江義福討論報酬及職務之約定。中興電工取得軍方標案後,林永火二人即協助中興電工及其協力廠商(包括億嶸公司、茂順公司、啟福公司以及華同公司等)履行標案。而依證8電郵所附檔案之文件名稱,已載明「 動力底盤系統直接執行需求規劃」,自非原裁定所謂「生產製造管理等一之般規劃」。且依其約定內容,分為兩大部分:「生產製造管理」及「品質驗證管理」,此二部分適為被告林永火及劉金相二人任職在抗告人機械所研發甲車動力底盤系統時,所分別擔任之職務;並且,林永火於證8檔案中具體記載向江義福要求其與劉金 相之年薪及聘期保障,且須先預付獎勵金之細節等等,依此檔案內容,綜合被告二人嗣後提供中興電工及其協力廠商技術支援之諸多犯行以觀,自足證明被告二人係為自己之利益,私下提供動力底盤系統之技術服務予中興電工,向中興電工董事長索求之對價,而使中興電工不需要再向抗告人採購動力底盤系統技術服務,其價格為9,300萬元,同時亦使得中興電工獲有利益,並損害 抗告人財產上之利益。上述事證,抗告人在原審已詳為說明(詳參原審刑事自訴補充理由(二)狀理由,第4頁 ;刑事自訴補充理由(三)狀,第5頁)。原裁定不察 ,割裂被告二人計畫性之連貫犯行,偏採被告為個別、片斷所為之矛盾理由,忽略整體證據所顯現之事實,原裁定顯屬不當。 ③又被告劉金相在抗告人機械所之職務為「品質管理」,根本無權寄送動力底盤系統之「分工架構」予中興電工,且其於101年2月21日寄送予中興電工之分工架構中,記載由抗告人承製差速軸,自係因被告二人知悉差速軸乃動力底盤中最具技術之組件,只有抗告人之技術能力可以製作差速軸。抗告人嗣於101年3月2日起,受中興 電工委託之工作項目亦僅為「差速軸」,足見劉金相傳送予中興電工之「分工架構」,係在為中興電工規劃如何將動力底盤的各項零組件發包予不同廠商之「分工架構」,而此規畫內容,本屬抗告人於「動力底盤系統技術服務專案」(9,300萬元)中所將提供之服務項目之一 ;且中興電工最後終因被告二人點點滴滴的提供機密圖面、商源、生產、採購與品管經驗之行為,而未向抗告人機械所採購上開技術服務,致抗告人利益受損,則被告二人所為,當屬背信之行為。原審以劉金相規劃之分工架構中,係由抗告人承製差速軸,而嗣後抗告人確亦為中興電工承製差速軸,而謂劉金相傳送該「分工架構」係屬正常文件往來,實倒因為果。又中興電工委託抗告人機械所之工作,只有製造差速軸之硬品(即差速軸之機構實體)而已,不包括提供差速軸之技術資訊或其他動力底盤系統零組件之技術諮詢/支援在內,此業據 抗告人於原審提出與中興電工間之差速軸合約作為證據(證54)。惟被告二人提供予中興電工及其下包廠商之圖面機密資訊、技術服務及測試軟體等等,均與抗告人和中興電工間之差速軸合約無關,而係被告擅自私下提供,此業經抗告人在原審陳明(詳參原審刑事自訴補充理由(二)狀,第1、2頁)。原審裁定不察,偏採被告無理之辯解,而謂抗告人未盡舉證之責,顯屬不當。 ④被告劉金相等將屬於抗告人工商機密之加力箱成本分析(證10)及加力箱零組件之設計圖(證50)提供予中興電工之協力廠商華同公司之犯行,抗告人於原審業已詳述該加力箱成本分析(證10)之資料,包含有各零件之材料、商源及單價成本,屬抗告人計畫提供之技術服務專案內容。被告提供該加力箱成本分析予華同公司之目的,係因華同公司為中興電工之下包,為中興電工承製本件標案動力底盤系統之加力箱,如能取得加力箱各零件之材料、商源及單價,即可減少中興電工及華同公司為試驗材料、尋找商源及比價之成本支出(詳參刑事自訴補充理由(三)狀理由,第3、4頁)。又,華同公司充其量僅具備依圖施作之「製造」能力,而無「設計」及「修改」加力箱之研發能力(蓋加力箱之變更設計須與其 他零組件相搭配,無法獨立變更設計),否則即無需由 劉金相提供其「修改圖面」檔案之必要(證50)。且依抗告人在原審提出之證50,其上有劉金相以手寫註記,內容係針對「料件功能修改」及「製程改善」提供數據、組裝方法與建議,此係抗告人甲車實作之重要資訊。該等訣竅為抗告人之機密,為華同公司所不知,亦為抗告人所欲推展提供甲車動力底盤技術支援服務之內容。劉金相提供予華同公司之藍圖上的手寫註記內容,即為抗告人變更設計後之機密。故中興電工為使華同公司能製作加力箱,仍須向抗告人採購「設計部分」之技術支援。被告劉金相將之洩漏予中興電工之下包廠商華同公司,中興電工便毋須向抗告人支付如證18技術服務對價以取得該等訣竅,自損及抗告人財產上之利益。原裁定不察,割裂被告二人計畫性之犯罪行為,偏採被告辯詞,忽視抗告人在原審已提出之證據,而謂抗告人在原審未盡起碼之舉證責任,顯屬不當。 ⑤被告林永火為中興電工履行標案,而向密爾公司取得整後技術文件之犯行,寄件人雖為密爾公司江明崇而非林永火,寄信內容亦未提起受林永火請求而提供上開資訊;就劉金相及林永火二人私下提供技術服務予億嶸公司之犯行,雖寄件人為億嶸公司黃惠珍而非劉金相,且僅為億嶸公司人員行程之通知,與劉金相處理之事務無涉,惟被告二人違背對抗告人之任務,私下為中興電工提供動力底盤系統之技術支援服務,係由多個行為集合而成之犯罪之行為,且密爾公司寄予林永火之內容皆與動力底盤系統之整後技術第四期作業相關,抗告人並未針對第四期整後技術與密爾公司進行合作,此業經抗告人在原審聲請傳喚證人鄧仁鈞作證,並載明待證事實為:「自訴人並無於民國100年4月間要求密爾公司提供『加力箱翻修手冊』規劃書及報價之必要,林永火係為協助中興電工始令密爾公司提供相關之整後文件規劃及報價」(參原審刑事自訴狀,第6、7頁;刑事自訴補充理由(二)狀,第5頁;刑事自訴補充理由(四)狀暨聲請調 查證據狀,第3、4頁)。另依本件標案之招標文件記載:本標案之「後續擴充」,包含「保留未來購334套( 含整後文件……)」。查此所謂「後續擴充」,係指軍方得以限制性招標之方式,保留向本件標案之得標廠商即中興電工後續擴充採購項目之權利。查中興電工於101年1月31日標得本件標案,軍方於標案中保留後續以限制性招標之方式,向中興電工擴充採購整後文件項目,被告於101年4月間向密爾公司要求提供「加力箱翻修手冊工作規劃書初稿」、「加力箱翻修手冊工作項目與報價」,自係為中興電工於未來承接本件標案之「後續擴充」所備,此經抗告人在原審刑事自訴補充理由(三)狀,第5、6頁所載明,並提出證30為證據。且抗告人已準備反詰問被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密爾公司江明崇,以證明確實是依照被告林永火之要求而提供相關資料。此外,「加力箱翻修手冊」乃屬「整體後勤資料」的一部分,而此亦屬抗告人於「動力底盤系統技術服務專案」(9,300萬元)中所規畫提供之一部分,此可由證18簡報 資料第5頁(一)技術文件中「後勤文件」、「1401動力 系統整體後勤資料與報告」得知。原審切割被告之行為,偏採被告辯詞,忽視抗告人在原審已提出之證據,並對抗告人已具體指明待證事實傳喚證人鄧仁鈞之聲請,未予調查,即謂抗告人未能證明被告為犯罪,顯屬不當。另就億嶸公司黃惠珍寄予被告劉金相之信件內容(證12),就其6月4日進入中興電工測試乙事,內文以「貴廠」向劉金相稱呼中興電工,並請劉金相通知林永火。然而,被告二人於101年7月1日始離職生效,被告二人 於上開信件寄送時間均仍任職於抗告人機械所,且億嶸公司要求劉金相轉告林永火要進中興電工試裝「進、排氣系統」等項目,與抗告人受中興電工委託承製之「差速軸」亦無關(「進排氣系統」為「動力系統」之一部 分,為「動力底盤系統技術服務專案」(9,300萬元)中 所規畫提供之一部分,非屬「差速軸」成品之一部分) 。中興電工之外包商億嶸公司於此時認定被告二人係中興電工之員工,顯見被告二人當時已協助中興電工處理履行標案事宜,此業經抗告人在原審所敘明(詳參刑事自訴狀,第7頁;刑事自訴補充理由(二)狀,第1、2頁 )。此外,被告劉金相、林永火二人數度向中興電工之協力廠商億嶸公司提供抗告人之動力底盤系統技術服務專案之機密資料,包括提供「輸出凸緣」、「液壓泵固定板」、「軸軛襯套」、「40234號封圈」之設計圖與 技術資料予億嶸公司,並就億嶸公司為中興電工施作之進度與規格,數度與中興電工及億嶸公司為具體指示,業經抗告人在原審提出證42、43、44、45、46等作為證據,明顯可見被告二人係將抗告人原先得以提供之技術服務專案內容私下提供予中興電工及其協力廠商,而顯已觸犯背信、洩漏工商機密及非法重製著作等罪(詳參原審刑事追加自訴狀,第4頁至第7頁)。原審裁定不察,切割被告之行為,偏採被告辯詞,忽視抗告人在原審已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即謂抗告人未能證明被告為犯罪,顯屬不當。 ⑥就被告劉金相、林永火之背信及將抗告人之機密資訊提供予中興電工及其協力廠商犯行,被告二人將抗告人之資訊提供予中興電工之協力廠商億嶸公司(原審刑事追加自訴狀,第4頁至第7頁,證12、42、43、44、45、46)、茂順公司(原審刑事追加自訴狀,第7、8頁,證47、48)、啟福公司(原審刑事追加自訴狀,第8頁,證 49)之背信行為業經抗告人於原審詳為說明,並指證歷歷。依證42至49之圖面,從檔案圖面都有標示「密」或「機密」,並註明其為抗告人機械所財產請勿複製,即可知係屬抗告人之機密資訊,被告二人自負有保密義務,任何洩密之行為,必然造成抗告人之損害。且抗告人在原審已提出「協助建置『輪車動力底盤系統』能量之技術服務專案公告」及於網站上公告之「協助建置『輪車動力底盤系統』能量之技術服務內容」等證據(證17、18),證明抗告人提供民間廠商該項技術服務之價格定為9300萬元。被告二人私下提供毅博公司及中興電工之技術服務,即屬該專案公告之服務。被告二人當時仍係抗告人之員工,私下向毅博公司及中興電工承接應由抗告人承接之技術服務專案,使抗告人喪失可向毅博公司及中興電工提供服務並收取該專案服務費之機會(縱 因毅博公司最後因故未參與投標,然被告二人已著手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仍為不爭之事實),甚至外洩抗 告人即使依該專案服務亦不外流之機密圖面資訊,所造成抗告人之損害,在中興電工乙案,至少即為9300萬元,原裁定謂抗告人「未對於被告2人違背任務之行為及 自訴人受有如何之損害為具體、特定之說明」,未盡實質舉證責任云云,更顯見原裁定並未詳閱抗告人所提出之卷證,即率予駁回,無法令人信服。 (3)異常採購事件部分: ①就劉金相調高全祐公司報價金額之犯行,劉金相以手寫更改件號品名,僅係就全祐公司依其先前承作軍方全車線簇之經驗,向抗告人以軍方件號品名「OR83」提出報價,劉金相就同一規格之線簇,為全祐公司修改為抗告人之件號品名「PP800」,此舉與其逕行抬高價格並無 關係。以全祐公司逕行採用軍方規格向抗告人提出報價,即可見全祐公司熟悉軍方之線簇規格,並參以抗告人於原審所呈有關全祐公司之相關證據(證24、25),可知被告所辯其係因全祐公司不熟悉軍方規格及價格而予以協助云云,概無可採,此業經抗告人在原審詳為說明(參刑事自訴補充理由(二)狀,第 5頁;刑事自訴補 充理由(三)狀,第6頁)。且漢翔公司原為空軍之航 空工業局,為兼具研發、系統整合、測試及製造能量之供應機構(證36)。抗告人向漢翔公司採購者,除線束等材料之外,亦包含CM32雲豹八輪甲車動力底盤系統之電系研製、計畫管理及測試評估執行等工作(證34),其價格與按既定規格採購材料之價格,自不能同日而語。查全祐公司能以較低之價格提供相同之產品予抗告人,被告劉金相卻要求全祐公司就相同之產品提高報價金額後重新報價,再以提高後的價格向其採購,已使抗告人增加支出,並對抗告人之財產造成損害,自不因其最後採購之價格未超過以往抗告人向其他公司採購之價格,即阻卻其違法行為,此業經抗告人在原審呈證並詳為說明(證34、36,並請參刑事自訴補充理由(四)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第2、3頁)。原審以被告抬高全祐公司之報價行為,未使抗告人增加支出,顯然昧於事實。 ②就被告二人假藉名義,向抗告人申請採購變速箱診斷軟體及引擎診斷軟體之犯行,被告對於向抗告人請購多買一套變速箱及引擎診斷系統軟體之事件,係辯稱「自訴人是受軍方委託多買一套這套軟體」(請參見原審102 年11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嗣辯護人提出答辯狀,再 稱「劉金相始商請中興電工公司幫忙測試,……中興電工公司亦協助……進行長時間連線測試穩定後,始交付軍方繼續使用」(被告102年12月9日答辯二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第29頁),自足認該兩套診斷系統軟體,從採購到貨交由劉金相收執後從未入庫,且為被告等承認之事實。且被告向抗告人申請採購之該二套軟體,於101年3月20日及28日即已由抗告人驗收後交付被告劉金相(證21、證22),然被告二人於行將離職時,突由被告劉金相於101年6月2日下午4:34及4:41連發二電郵,要 求各軟體之原廠「貴公司可以提供該軟體之授權書給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嗎?」(證14、15),亦足證明迄至當時為止,被告二人仍未將兩套軟體入庫,且明顯意圖攜往中興電工使用。被告於其102年12月9日答辯二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第29頁並記載「原由自訴人採購之引擎變速箱診斷軟體及附件等,均已交付自訴人員工『鄒天偉』收齊,故本案被告並無不法之情」云云,並聲請傳喚鄒天偉作證。則原審若認抗告人所主張該兩套軟體「未入庫」之事實應再予證明,自應傳喚被告所聲請之鄒天偉,詢明其是否從被告處收齊、是否入庫之事實,始得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詎原審竟未經調查,逕謂抗告人未為舉證而裁定駁回自訴,抗告人誠難接受。此外,原審裁定既然認定「被告已交還軟體予抗告人」,又認為抗告人未就「未入庫」事實加以舉證,顯屬邏輯矛盾(蓋於被告「交還」前,該軟體必定不在抗告 人倉庫內(即未入庫))。又,被告於原審辯稱「已將軟 體交還抗告人」等語,亦係原審誤採被告避重就輕之卸責之詞。事實上,被告林永火係於抗告人對被告二人提起自訴,經自訴代理人在原審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指訴其犯罪行為之後,始將裝載該軟體之筆記型電腦交給抗告人機械所員工鄒天偉,其舉動只是在犯罪後返還犯罪所得財物而已,自不解免其已成立之犯罪。 (二)抗告人就告訴乃論之罪部分均係合法提出自訴,並未逾告訴期間 1、本件抗告人係於被告二人離職後,接獲由博仲法律事務 所於101年7月30日發文,聲稱八輪甲車屬愛爾蘭商Timoney Hold Limited及關係企業所有之智慧財產,並謂任何人,包含工研院在職或離職員工,未經該公司同意,即逕行為相關物件之生產製造者,即侵害其專利權等智財權利云云之律師函(抗證一),抗告人因而成立專案,清查該律師函所稱之「工研院在職或離職員工」及「相關物件之生產製造」究係何指。至101年9月間,抗告人自被告二人電子信箱中發現部分文件,可能涉及上述博仲法律事務所來函所述「相關物件之生產製造」,因而於101年9月下旬請被告二人說明,劉金相於101年9月24日接受面談時表示:1、係配合林永火要求,傳遞資料給其他廠商。2、林永火主導去中興任職。3、願意配合釐清到底帶走那些資料及 圖檔,減低ITRI(即抗告人之英文簡稱)損失(抗證二);被告林永火則不接受面談,而於101年10月1日以傳真表達「並無其他機密或智權資料對外洩漏之情事」(抗證三)。抗告人因上述劉金相及林永火回復之情形,於101年 10月25日發函請求中興電工釐清林永火及劉金相二人將抗告人機密資料外洩之情形,中興電工則於101年11月2日回復「貴院函載離職員工林永火以及劉金相二人並非本公司員工…..」(抗證四)。如上所述,抗告人係接獲前述律師來函,為處理因應該事件,始發現已離職之被告二人於在職期間,曾收發與該律師函所稱相關之電子郵件,及至101年9月24日被告劉金相說明其配合林永火之指示外流資料及與林永火二人去中興電工任職之情形後,抗告人認茲事體大,繼續追查,然林永火及中興電工則均予否認。查抗告人最早係於101年9月24日始知悉被告二人可能有洩漏抗告人之機密圖面及侵害著作權之犯行,縱自該日起算,至抗告人於102年2月23日向原審提起自訴,並未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又愛爾蘭商Timoney Hold Limited及關係企業委託律師之來函內容,係專利及其他智財侵權之相關事項,故在抗告人內部,原係由專司智權推廣之技轉中心負責,及至103年4月,抗告人內部人事組織調整,有抗告人之院部公告可證(抗證五),於人事組織調整後,本案改由法務室負責,因而重新檢查林永火、劉金相在職時之電郵,始發現追加自訴部分之犯罪行為,抗告人並立即追加,亦無逾越告訴期間之情形。 2、而告訴是否逾越告訴期間,其認定應符合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被告二人將抗告人之機密資料外流及侵害著作權之行為,均係掩人耳目私下進行,抗告人不可能立即察覺。依經驗,若非有特殊原因,抗告人亦不可能檢查每位離職人員之電子信箱,原裁定一方面認為告訴期間應自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另一方面卻自被告二人信件之發送日期及被告二人之離職日期起算抗告人之告訴期間,顯然違背經驗法則。況告訴是否合法,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審若認為抗告人確知犯人犯罪行為之時間尚有未明,自應依職權調查,以令抗告人有說明之機會,否則即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審完全未調查與告訴期間有關之事項,卻以裁定謂抗告人提起自訴已逾告訴期間,令抗告人不服。 (三)抗告人係國內最具規模之產業科技研發單位,並為我國推行智慧財產權保護之重鎮,被告二人之犯行,嚴重違反抗告人之設立宗旨,並侵害抗告人之權益,如不予追訴嚴懲,實無以維持抗告人內部之紀律,僅因本案牽涉抗告人之聲譽,故以保守之方式提起自訴。然,抗告人自訴及追加自訴之事實,均以被告承認為真正之文書為依據,並非出於臆測,更非藉由法院之調查證據手段進行蒐證。且依抗告人於原審已提出之證據,已足認被告二人犯罪嫌疑重大,否則原審即無於103年4月17日、6月16日及6月30日三度為本案整理不爭執事項,並排定詰問證人順序之必要。抗告人自102年2月提起自訴,至103年6月止,除依被告請假單及電郵內容(證7)已知被告二人於請假期間與毅博公 司之劉英傑一同前往韓國詢訪製造齒輪之廠商,而向原審法院聲請調查被告二人之入出境資料(此部分原審法院已為調查)外,並未聲請原審法院調查任何證據,足證本件自訴之目的並非利用調查證據之程序而蒐集證據。抗告人係研發單位,蒐集被告之個人資料,對抗告人並無用處。原裁定謂抗告人欲藉由法院調查證據之手段進行逐步蒐集證據之動作,實誤解抗告人之初衷。 (四)總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未盡舉證責任,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及認本件自訴已逾告訴期間即裁定駁回,顯有未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四、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被告2 人所涉刑法第317 條、第318 條之2 之利用電腦及相關設備犯洩露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及同法第93條第1款侵害著作人格權罪嫌部分: 1、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請求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係編列在本法第一編總則第十二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三、四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四項及第三百三十四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惟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之規定,在自訴程序中,法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以裁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參照)。惟上開所謂無 庸以裁定通知自訴人補正,於本案係限於告訴乃論之罪,抗告人即自訴人之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而言,至是否逾告訴期間,亦即抗告人究於何時知悉被告等人犯罪,乃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410號判決參照)。 2、本件原裁定雖說明關於被告2人所涉刑法第317條、第318 條之2之利用電腦及相關設備犯洩露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 罪、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 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3條第1款侵害著作人格權罪嫌 部分,均須告訴乃論且性質均屬即成犯,一旦依法令或契約負有保密義務之人無故洩漏或公開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之工商秘密,或於其重製行為完成時,即已實現法定構成要件之不法內涵,犯罪行為即屬既遂。是被告2人之犯罪行 為自應以自訴人即抗告人知悉被告2人上開犯行時點為告 訴期間之起算時點,惟原裁定其後亦說明抗告人之自訴是否未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即生相當之疑義,而原裁定此部 分既未究明抗告人知悉被告等犯罪之確切時間,即遽以被告劉金相於101年3月7日下午12時27分許寄出電子郵件之 時點,或以被告2人101年7月1日離職之時點,認抗告人於102年2月23日提起本件自訴,並於103年5月16日對被告2 人提起追加自訴時,已逾6個月,逕認此部分自訴為不合 法揆諸前開說明,自有可議。 (二)關於被告2 人所涉背信、業務登載不實、業務侵占及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1、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依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固得以裁定駁回自 訴。惟駁回自訴之裁定已確定者,非有第260條各款情形 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 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法院從實體上認 定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而裁定駁回自訴,該駁回自訴之確定裁定且具有實質之確定力,其實質效果,就現行法制言,與受無罪之判決無異,自應為實體調查。倘自訴人或自訴代理人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指出證明被告犯罪之方法,包括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均已指明,而此一證據復與被告犯罪構成要件具有重要關聯性,且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時,則為明瞭案情起見,自應予調查以為判斷之依據。 2、「毅博公司事件」部分: (1)原裁定以被告劉金相於100 年2 月28日下午4 時51分許寄 出主旨為「請參考」、附件為2個附檔「工程技術協議書 (No1)-2.doc」及「成分分析.xls」之電子郵件(證6)給被告林永火,為正常之郵件往來,且上開協議書並未出現被告2人之姓名,難謂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自 訴人任何財產上利益之損害可言。惟查,上開協議書抬頭為「動力底盤系統技術支援合作協議書」,被告並不否認係毅博公司劉英傑交付予被告劉金相並由劉金相轉傳被告林永火(見被告原審刑事答辯(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原審卷一第144頁至反面頁),而上開協議書部分條款後 均有括號之修改或質疑條款內容,顯係就協議書內容之要價及還價歷程,倘該協議書對象非被告二人,或如被告答辯狀所載僅係劉英傑請託被告二人協助尋求工程師云云,何以需就該協議書內容為質疑或增刪修減?另依被告劉金相、林永火之職務內容,渠等是否得持有同一郵件之另一附件《成本分析.xls》之資料?倘如被告答辯狀所載為參與抗告人計畫案內部業務上之需要,惟該《成本分析.xls》附件與渠等所參與計畫之關聯性?且抗告人於原審時聲請調查傳喚之證人劉英傑為毅博公司負責人,上開電子郵件附件中之「工程技術協議書(No1)-2.doc」即為劉英 傑交付,劉英傑應可證明往來電郵件之意義,亦可證明被告等是否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之背信罪構成要件。 (2)被告2 人於100 年5 月25日至27日間,偕同毅博公司之人 員赴韓國乙節,原審既已認被告二人就赴韓原因前後供述有所出入,縱認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惟抗告人既已就此節聲請傳喚證人劉英傑,以證明其與被告二人前往韓國之目的為何,並提出被告二人於出行前所整理之抗告人內部承製動力底盤系統之加工零件清單等抗告人機密技術資料(證37、證38)暨被告劉金相給同事江秋美、於100年6月13日下午6時33分許毅博公司董事長劉英傑回覆被告劉金 相於同日上午10時33分許寄出之電子郵件(證7),則原 裁定率以抗告人未提及此次韓國行之目的為何?與被告二人同赴韓國之毅博公司人員為何人?被告二人所交付之抗告人機密資料為何?交付抗告人機密資料之對象、時間、地點為何?均未見抗告人加以說明並提出相關證據為佐,即認被告二人於上開期間前往韓國無背信之犯行,似嫌率斷。 (3)被告劉金相於100 年5 月3 日下午1 時49分許寄出主旨為 「加力箱成本分析」之電子郵件(證37)給被告林永火、被告林永火於100年5月7日下午3時15分許寄出主旨為「 Hub BOM」之電子郵件(證38)給被告劉金相、被告劉金 相於100年6月13日上午10時33分許寄出主旨為「齒輪組」、附件為2個附檔「齒輪組明細表.xls」及「齒輪組件.rar」之電子郵件(證39、40)給毅博公司董事長劉英傑部 分,查抗告人內部承製動力底盤系統之齒輪組件機密技術資料(證40),係抗告人之機密資料,依抗告人機密資訊管理辦法(證52),非屬被告二人得予外洩之資訊,且該電子郵件內文所提及「詢廠估價」並非被告劉金相之職務內容,則此得否認為被告二人之正常郵件往來並無非疑;另比對被告劉金相傳送之證39與證40設計圖比對,渠等故意將「工業技術研究院」之圖示標記遮除等情,均與常情有違,抗告人並於原審聲請傳喚劉金相之主管劉邦龍為證,則原裁定以此為被告二人間正常之郵件往來及被告二人應無違背任務而將動力底盤系統之機密資料洩漏給毅博公司之犯罪動機,抗告人亦未提出因被告劉金相將上開齒輪組圖檔以電子郵件寄送予毅博公司,致抗告人受有何財產或其他利益損害之具體事證,認被告二人所為與背信罪無涉,未臻妥適。 3、「中興電工事件」部分: (1)被告林永火於100 年8 月3 日上午8 時9 分許寄出主旨為 「FW:輪車動力底盤系統技術服務及附件,請查收」、附 件為3個附檔「輪甲車動力底盤系統技術服務專案會議紀 錄(12).doc」、「附件一輪車公告稿.doc」、「附件二輪車技術服務內容稿.ppt」之電子郵件(證41)給被告劉金相、被告劉金相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轉寄給帳號「Ich251612@gmail.com」之電子郵件(證41)乙節,查上開會議記錄右上角有標有「機密」字樣,並需密碼始能開啟,則該文件是否為被告劉金相所得以接觸,亦即是否屬被告劉金相職務範圍內所得以知悉之文件,顯非無疑,且被告劉金相將之轉寄至抗告人內部電子信箱以外之商業電子信箱,則被告劉金相此舉是否將抗告人上開機密資料外洩,並擅自重製及以電腦傳輸抗告人擁有著作權之著作,涉犯背信罪等,實有疑義,原裁定僅以此為被告二人間關於職務事項之聯繫及被告劉金相轉發信件給自己所使用之電子郵件帳號為正常之郵件往來,而與背信罪等無涉,尚待斟酌。 (2)被告林永火於100 年8 月26日上午9 時48分許寄出主旨為 「動力底盤執行需求規畫」、附件為1個附檔「動力底盤 系統直接執行需求規劃.doc」之電子郵件(證8)給中興 電工董事長江義福部分,查依該郵件所附檔案之文件抬頭為「動力底盤系統直接執行需求規劃」,內容分為兩大部分:「生產製造管理」及「品質驗證管理」,此二部分適為被告林永火及劉金相二人任職在抗告人機械所研發甲車動力底盤系統時,所分別擔任之職務,則此是否為被告二人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利益,以私下提供技術服務而向中興電工董事長索價,使中興電工不需花費9,300萬元向抗告 人採購動力底盤系統技術服務等違背職務之不法犯行,仍有審酌之必要。抗告人並於原審時聲請調查傳喚之證人江義福為中興電工負責人,應可證明渠等間往來電郵件之意義,亦可證明被告等是否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之背信罪構成要件。 (3)被告劉金相於101 年2 月21日上午8 時54分許寄出主旨為 「分工架構」、附件為1個附檔「分工架構.doc」之電子 郵件(證9)給中興電工總經理潘世遠乙節,查該郵件是 否為被告劉金相職務範圍所得以知悉之事項?另依抗告人與中興電工間之差速軸合約(證54),則中興電工委託抗告人是否包括提供差速軸之技術資訊或其他動力底盤系統零組件之技術諮詢/支援在內,非無疑問,亦即被告二人 提供予中興電工及其下包廠商之圖面機密資訊、技術服務及測試軟體等等,是否與抗告人和中興電工間之差速軸合約相關,尚待斟酌,則原審以郵件尚屬正常之郵件往來、差速軸之負責單位為抗告人,且中興電工於得標後之101 年3月間與抗告人簽約,委託抗告人承包差速軸工程等, 認被告二人未涉犯背信犯行,容有未洽。 (4)被告劉金相於101 年3 月21日下午12時27分許寄出主旨為 「裴哥:成本分析及規格─請卓參」、附件為1個附檔「 加力箱成本分析.xls」之電子郵件(證10)給華同公司,加工零件清單(證19)、工研院請購單(證20),暨被告劉金相於101年6月1日下午4時48分許寄出主旨為「修改圖面─請卓參」、附件為1個附檔「修改圖面.pdf」之電子 郵件(證50)給華同公司乙節,查華同公司與中興電工間之關係為何?是否具上下包之關係?被告劉金相將抗告人製作加力箱之資訊提供予華同公司之動機為何?是否為避免中興電工或華同公司向抗告人採購加力箱「設計部分」之技術支援等節均與被告是否涉犯背信罪嫌相關,原裁定以被告劉金相將上開文件以電子郵件寄送予華同公司,未致抗告人受有喪失華同公司向其採購製作加力箱技術支援之財產利益損害,略嫌速斷。 (5)密爾公司江明崇於101 年4 月27日下午4 時29分許寄出主 旨為「加力箱工作計畫」、附件為2個附檔「ITRI-DBTM -PP加力箱翻修手冊工作規劃書初稿_00000000.doc」、「加力箱翻修手冊工作項目與報價000000000.xls」之電子 郵件(證11)予被告林永火暨億嶸公司黃惠珍於101年5月31日上午10時50分許寄出主旨為「6/4進中興億嶸101.5. 31寄」之電子郵件(證12)給被告劉金相部分,查犯罪之構成有時並非僅一行為而係由數行為所組成,而密爾公司寄予林永火之內容皆與動力底盤系統之整後技術第四期作業相關,抗告人並未針對第四期整後技術與密爾公司進行合作,復依億嶸公司黃惠珍寄予被告劉金相之信件內容以觀,則密爾公司、億嶸公司與中興電工間之關係為何?渠等與中興電工是否具上下包之關係?密爾公司、億嶸公司此節是否為被告二人上開與中興電工之背信、洩漏工商機密及非法重製著作等犯罪行為相關?即待釐清。原裁定僅以尚難依被告林永火、劉金相單純收受他人傳送之電子郵件認其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尚欠妥適。 (6)另就被告2 人與億嶸公司、中興電工公司往來之電子郵件 內容及其附檔;茂順公司張瓊勻於101年5月10日下午1時 33分許寄出主旨為「設計履歷─測試條件」之電子郵件給被告劉金相,被告劉金相收信後,於同日下午4時37分, 以電子郵件附上檔案回覆(證47);被告劉金相於101年5月31日下午4時26分許寄出主旨為「張小姐…請卓參」、 附件為2個附檔「040-42避震器承座組合.pdf」、「組合 加工圖.jpg」之電子郵件(證49)給啟福公司部分,查依抗告人所提出之檔案圖面都有標示「密」或「機密」,並註明其為抗告人機械所財產請勿複製(證42至49),即可知係屬抗告人之機密資訊,被告二人自負有保密義務,且抗告人提供民間廠商協助建置「輪車動力底盤系統」能量之技術服務專案價格為9300萬元(證17、18),則被告二人私下提供毅博公司及中興電工之技術服務,是否即為該專案公告之服務內容,業如前述,均非無疑,原裁定以抗告人未對被告二人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及抗告人受有如何之財產利益損害為具體、特定之說明,即率予駁回,實有未妥。 4、「異常採購事件」部分: (1)被告劉金相於100 年3 月15日下午3 時31分許寄出主旨為 「RE:報價單」、附件為附檔「報價單.pdf」之電子郵件(證13)給全祐公司,由被告劉金相以手寫方式修正報價單之件號及品名,並在每項單價後加註「×2」等標記部 分,查「OR83」線簇與「PP800」線簇為同一規格之線簇 ,則抗告人已說明全祐公司原係以較低之價格提供相同之產品予抗告人,被告劉金相以相同之產品規格要求全祐公司提高報價金額後重新報價,再以提高後的價格向其採購,已使抗告人增加支出,此能否謂並未對抗告人之財產造成損害,有待斟酌,原裁定以被告劉金相修正後之價格既未超出以往相同品號之採購價格,難謂使抗告人有何財產上利益之損害,遑論被告林永火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即欠妥適。 (2)被告劉金相分別於101 年2 月22日向津晟公司請購之「變 速箱診斷系統及特種配件」1套、同日向中華機械請購之 「CATC-9引擎診斷系統與工具配件」1套、101年5月3日及10日向茂順公司請購之O-ring共3批、驗收人均為被告林 永火,經驗收後並未入庫部分,查被告已自陳:抗告人採購之引擎變速箱診斷軟體及附件等,均已交付抗告人員工「鄒天偉」收齊云云(見被告刑事答辯(二)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原審卷一第215頁),則依被告上開所陳可知, 被告亦不否認上開軟體及附件曾經由被告持有中,僅辯稱其已交付抗告人員工,則舉證責任即應倒置由被告舉證證明其已為交付之事實,則原裁定以抗告人未就未入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尚難遽認其前揭主張屬實等語,容有未洽。 5、關於被告2 人所涉業務登載不實、業務侵占及詐欺取財罪嫌 部分: 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欄十一、(二)至(四)部分涉業務登載 不實、業務侵占及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全祐公司原即得以 提供抗告人相同規格、價格較低之產品予抗告人,業如前 述,則被告劉金相於全祐公司之原報價單上所為修正價格 之行為是否為不實之事項或詐術方法,並非無疑。另被告 劉金相分別向津晟公司、中華機械、茂順公司採購之標的 經驗收後未入庫部分,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已為交付之 事實,亦如前述,則原裁定以抗告人所舉之證據亦不足以 使原審獲致上開物品為被告持有之物,且被告二人擅自處 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之有罪心證高度可能性等語,即 有未洽。 (三)自訴案件係由自訴人以自訴取代檢察官之公訴,且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就被告犯罪事實,即應依同法第161條第1項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當事人、代理人聲請調查證據,審判長除認為有不當者外,不得禁止之,同法第163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自訴人就被告犯罪事實已為舉證,並指出調查方法(含聲請調查證據)時,則法院就其所提出之證據,已否足使法院合理可疑被告犯罪?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已否指出調查途徑、與待證事實有無關聯性等事項,即應予以審查,審查結果如認其舉證不足使法院合理可疑被告犯罪,或依其舉證所指出之證明方法,無調查可能性,或與待證事實均無關聯,始有依本法第326條第3項駁回自訴之餘地。本件自訴代理人於原審聲請傳喚劉英傑、江義福、趙弘儒、劉邦龍、翁林鈞、鄧仁鈞、鍾允睿等人,以查明被告二人是否涉有抗告人所指述之背信、業務登載不實、業務侵占、詐欺取財、利用電腦及相關設備犯洩露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及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著作人格權罪嫌等情,原審即應依上揭所載予以審查,以為認事用法之依據。惟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指訴之犯罪事實過於空泛,犯罪之構成要件均未為具體特定,無從判斷上開證人與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因認均無傳喚之必要,惟上開證人中劉英傑、江義福分別與被告二人或就抗告人公司資料、或與被告就職務內容及待遇,為電子郵件之往來,則渠等傳送電子郵件之目的事涉被告二人是否有抗告人所指上開罪嫌;而證人劉邦龍為被告劉金相之主管,則被告劉金相所持有之抗告人資料及與被告林金火之郵件往來是否為其正常業務應知甚詳,亦與被告二人是否有抗告人所指上開罪嫌相關;證人趙弘儒、翁林鈞係證29,即抗告人確有與中興電工洽談動力底盤系統技術服務,而與被告二人違背職務之行為致令抗告人有 9300萬元之損失相關;證人鄧仁鈞則係證明抗告人並無於100年4月間要求密爾公司提供「加力箱翻修手冊」規劃書及報價之必要,林永火係為協助中興電工始令密爾公司提供相關之整後文件規劃及報價乙節;證人鍾允睿則與抗告人指訴犯罪事實欄十一、(二)至(四),被告二人涉犯背信、業務登載不實、業務侵占及詐欺取財等罪嫌有關,則依據自訴人所提出之聲請,是否無憑,有無必要依據本法第326條第3項之規定調查審酌後,再確認被告二人是否犯罪嫌疑不足,即待斟酌,原裁定逕以前揭推論認無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自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遽認抗告人已逾告訴期間或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予以駁回自訴,尚有未洽。抗告人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原審將原裁定予以撤銷,且因事涉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更為妥適之處置,用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邱同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