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毒抗字第2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毒抗字第291號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徐正文 選任辯護人 黃建霖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毒聲字第406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聲戒字第34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314、32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徐正文(下稱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送觀察、勒戒,原審法院於民國104年6月8日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23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7月19日將抗告人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上開裁定、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104年8 月24日新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該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規定,准予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品行良好,並無任何違規情事,且抗告人本身素行良好,雖曾於91、93年間因另案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認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給予不起訴處分;抗告人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亦謹記教訓不敢再犯,決心重回社會並認真工作、努力充實自我,重新確立自我人生目標,於103年7月22日創立正群堆高機工程行,並擔任負責人一職,抗告人於創業期間始終競競業業,不敢怠慢,期望在此找回自我並回饋社會,開啟嶄新的人生;抗告人此次施用毒品,僅係因一時失慮,受友人刺激、誘惑,致誤觸甲基安非他命,惟經此偵查程序,已至感悔悟,並深自警惕,殊無再犯之虞,且勒戒處所內龍蛇雜處,不若抗告人已決心戒毒,是倘令入戒治所強制戒治,恐扭曲抗告人發憤向上之決心;抗告人經營企業剛滿1 年,現正是極需投入時間、心力之時期,為回收所投入機械耗材之成本及回饋友好客戶之信賴,有賴抗告人親自經手處理公司營運,若令入戒治所強制戒治,其期間恐長達6 個月,此期間無人經營公司,必重創公司經營,嚴重影響信用,無以維持公司命脈;本件施用毒品係戕害抗告人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犯罪手段平和,懇請衡諸上情,予以撤銷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原裁定,給予抗告人自新之機會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有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57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4 筆」計4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31歲以上」計0 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5 筆」計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一種毒品反應」計5 分,上開4 項靜態因子合計為55分;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評定為有持續於所內抽煙之違規情形,計2 分】。⒉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17分【多重毒品濫用為「無」計0 分、合法物質濫用為「有」、「種類:菸」計2 分、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 分、使用年數為「超過1 年」計10分,上開4 項靜態因子合計為12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經評定為「無」計0 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偏重」計5 分,上開2 項動態因子合計為5 分】。⒊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 分【工作為「全職工作」計0 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 分,上開2 項靜態因子合計0 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2 次」計0 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否」計5 分,上開2 項動態因子合計為5 分】。以上⒈至⒊部分之總分合計為79分(靜態因子共計67分,動態因子共計12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104 年8 月24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該評估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足徵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係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核無不合。本件抗告人前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既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癮,自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以消滅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是原裁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㈡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既屬用以矯治、預防受處分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等其他因素或有無自行進行代替療法而免予執行之理,抗告意旨以其經營之公司需其親自經手處理營運乙節,縱無不實,核與抗告人是否應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法律判斷無關,非屬可免除強制戒治之法定事由。 ㈢綜上,原審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尚屬有據,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李幼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葉金發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