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矚上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矚上訴字第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葉世文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 律師 謝啟明 律師 上 訴 人 趙藤雄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 律師 陳彥希 律師 上 訴 人 魏春雄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蔡炳楠 律師 余忠益 律師 上 訴 人 蔡仁惠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傅祖聲 律師 施汝憬 律師 被 告 陳麗玲 選任辯護人 羅子武 律師 陳冠甫 律師 李志正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403號,中華民國104 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0987號、第11725號、第15060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淡海新市鎮案(下稱一品莊案)」外,其餘暨應執行刑均撤銷。 乙○○共同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伍年。自動繳交之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佰萬元沒收。又共同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期約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又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伍年。扣案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陸佰萬元沒收。未扣案視為所得財物新臺幣叁仟叁佰拾柒萬伍仟陸佰柒拾捌元,應予追繳沒收;若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以其財產抵償。又犯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處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叁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壹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伍年。自動繳交之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佰萬元沒收。扣案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陸佰萬元沒收。未扣案視為所得財物新臺幣叁仟叁佰拾柒萬伍仟陸佰柒拾捌元,應予追繳沒收;若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以其財產抵償。 乙○○其餘被訴淡海新市鎮案(下稱一品莊案)部分,上訴駁回。 丙○○非公務員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又非公務員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又非公務員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扣案紫色手拉型尼龍材質行李箱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伍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億元。褫奪公權貳年。扣案紫色手拉型尼龍材質行李箱壹個沒收。 己○○非公務員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又非公務員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又非公務員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扣案紫色手拉型尼龍材質行李箱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伍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億元。褫奪公權貳年。扣案紫色手拉型尼龍材質行李箱壹個沒收。 丁○○非公務員共同與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期約賄賂,免刑。又非公務員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扣案紫色手拉型尼龍材質行李箱壹個沒收。緩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紫色手拉型尼龍材質行李箱壹個沒收。 甲○○部分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壹、乙○○於民國97年8月1日至102 年6月1日擔任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署長,對於機關所掌各項專案計畫、工務、土地標售等業務,負有管理督導職務,屬於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公務員。丁○○非公務員,103年1月31日退休前,任職國立台北科技大學(下稱北科大)建築系教授、設計學院院長,曾先後擔任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委員、內政部建築技術審議委員會委員,並在產業界積極推動公共藝術,與建築領域產官學界乙○○、丙○○及己○○均熟識。行為時丙○○為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建設公司)負責人;丙○○外甥己○○,於行為時擔任遠雄建設公司開發部副總經理。 貳、A7合宜住宅案: 一、乙○○任職營建署署長期間,因營建署國民住宅組承辦編號A、B、C、D,4 筆基地,面積各3.12公頃、3.55公頃、1.17公頃與1.97公頃,共計9.81公頃「機場捷運A7站合宜住宅招商投資興建(用地預標售)案」計劃(下稱「A7合宜住宅案」),乙○○即委請不具公務員身分好友丁○○(已經原審判決免刑確定)將此標案非屬應秘密訊息告知遠雄建設公司負責人丙○○,示好於丙○○。丁○○即在北科大設計館 3樓研究室,向己○○傳達乙○○邀請遠雄建設公司參與A7合宜住宅標案。經己○○轉告丙○○,丙○○決定參與投標。己○○因而向丁○○轉達遠雄建設公司有意願投標,丁○○據以轉告乙○○。乙○○即於99年7月6日A7合宜住宅案正式舉辦招商座談會之前,將乙○○職務上知悉非屬應秘密招標資訊,例如:基地範圍、位置、大小及都市計畫土地使用管制分區等A7合宜住宅案相關基本訊息,或口頭或透過丁○○轉交,提供予己○○,而於其職務範圍內提醒遠雄建設公司丙○○、己○○及早準備投標事宜。100年4月28日營建署正式將A7合宜住宅案對外公告招標,100年6月23日投標截止。丙○○、己○○就上述4筆基地,完成4份投標文件順利投標。經100年7月5、6日投資計畫書複審會議,同年月8 日價格標,遠雄建設公司取得其中A基地締約權。 二、遠雄建設公司得標後,乙○○自認於標案之初曾經預先提供訊息示好於丙○○而竟起貪念,與不具公務員身分丁○○,共同基於關於營建署署長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意聯絡,100 年10月18日前某日,乙○○在營建署署長室,指示丁○○向丙○○要求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賄款酬謝乙○○。丁○○即透過己○○傳達「乙○○要求丙○○應『有所表示』」並具體指明賄款金額400 萬元。丙○○與己○○為攏絡營建業中央主管機關首長營建署署長,竟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犯意聯絡,同意支付400 萬元賄款予乙○○。100 年10月18日,丙○○指示不知情財務室協理陳玉梅、副總經理許自強等囑咐會計人員,規避金流追查,自丙○○個人名下帳戶,分次多筆提領小額現金,存放於金庫,待累計款項達400 萬元之後取出,由陳玉梅以牛皮紙包裝交由丙○○轉交己○○攜往北科大交給丁○○。丁○○隨即於翌(19)日持往營建署署長室,轉交乙○○收受。乙○○於丁○○離去之後,點數確認賄款額共400 萬元,並將400 萬元現金分別置於營建署署長室及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之1住處,供平日花用。 三、100 年12月20日乙○○於其營建署署長職務範圍,使營建署與遠雄建設公司順利完成A7合宜住宅案A基地議約會議,101年1月10日締結書面契約。丁○○嗣於103年5月30日,因後述另案八德合宜住宅案經司法機關偵查,於偵查機關發覺上情之前,接受具有司法警察官身分之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詢問,主動供出上情並接受裁判,因而查獲。 叁、新竹眷村改建土地案(下稱新竹眷改案): 一、行政院於99年10月22日進行國有土地清理活化督導小組第 6次會議,討論國防部提報「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土地核屬大面積(500 坪以上)依法標售處分」案(下稱眷改土地標售案),100 年8月2日由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已更名政治作戰局)委託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下稱城鄉分署)就上述眷改土地等17處(包含新竹市第十村即新竹市○區○○段000 地號等18筆眷改土地,下稱東大路眷改案)代為規畫辦理都市更新計畫。 二、乙○○因營建署署務會議城鄉分署業務報告而知悉並取得城鄉分署受託規劃上述都市更新案內容及進度資料,竟因 A7合宜住宅案經由丁○○轉告己○○向丙○○索賄400 萬元,丙○○竟然如數交付,而於100 年10月19日丁○○前往營建署乙○○辦公室轉交前述己○○交付A7合宜住宅案400 萬元賄款之後某日,另興起利用營建署署長職務機會索賄的犯意,要求丁○○詢問丙○○、己○○對於國防部委託城鄉分署代為規畫的眷改土地都市更新計畫是否有興趣參與,乙○○可提供協助搶得先機但需支付報酬等情,並交付非屬應秘密訊息眷改相關土地基本資料予丁○○供丙○○及己○○評估。丁○○將上述訊息及乙○○交付的資料轉交己○○,經丙○○評估認為可行,己○○即前往北科大設計館3 樓丁○○研究室,告以丙○○對於新竹眷改案有興趣,若乙○○提供協助將給予報酬,並表明丙○○欲與乙○○餐敘會面。嗣乙○○、丁○○、丙○○與己○○因而於100年下半年,100年10月19日之後某日,在臺北市○○區○○街00號馥園餐廳聚會,由丙○○託丁○○詢問乙○○索賄的具體金額,丁○○即私下詢問乙○○,乙○○開價2200萬元之後即先行離席。丁○○將2200萬元數額轉告丙○○、己○○,丙○○表示接受。丁○○立即以電話告知乙○○雙方期約的具體金額2200萬元達成。 三、新竹眷改案於乙○○與丙○○成立2200萬元期約當時尚屬初步規劃階段。城鄉分署直到102年6月間才召開東大路眷改案等都市更新計畫招商文件審查會議。新竹市政府則於102年6月28日才公告發布實施相關都市更新計畫書;而乙○○已於102 年6月1日自營建署退休,對於眷改案進度等內部作業無法清楚掌握,即藉由與城鄉分署長洪嘉宏熟識暨曾經長官部屬關係,獲得洪嘉宏承諾協助提供新竹眷改案辦理進度等相關消息。乙○○因而認為仍得傳遞相關訊息予己○○及丙○○,以利遠雄建設公司得有充分資訊及時間準備投標文件。102 年11月14日東大路眷改案由洪嘉宏批示招商文件公告評選作業,洪嘉宏即聯繫乙○○告以新竹眷改案土地分為數塊基地,基地位置不大一樣,開始招標時間有先後不同順序,正進行國防部內部簽呈流程,並提供相關資料予乙○○。乙○○於翌(15)日上午8 時15分許,自行與己○○聯絡告以丙○○要求的資料近日將備妥。同日上午8 時17分許,乙○○再次電話聯繫洪嘉宏要求再提供資料並詢問洪嘉宏前(14)日晚間所稱新竹眷改案開始的時間,洪嘉宏回覆下周即將開始部分新竹眷改案,乙○○即聯繫丁○○,要求丁○○轉告己○○有關新竹眷改案公告等非屬應秘密訊息資料將於下週交給己○○,提醒己○○留意。丁○○隨即聯繫己○○,叮囑己○○注意相關公告,並找時間前往北科大將當面告知新竹眷改案事宜。 四、東大路眷改案訂於102年11月20日第1次公告招標,招商公告期間102年11月20日至103年1月8日,乙○○因已離開營建署而未能事前切確掌握訊息及時告知己○○東大路眷改案公告招標在即,使得遠雄建設公司沒有充裕時間準備投標事宜;雖然該案於公告期內僅有遠雄建設公司及時投標,但因時間急迫遠雄建設公司僅提出彰化銀行出具的退票證明,因不符合東大路眷改案申請須知第3.6. 1( 2)條「資格證明文件C.無退票證明:申請人應提出臺灣票據交換所出具申請人非拒絕往來戶且公告期間3 年內無退票紀錄之查覆單」規定,遭認定喪失投標資格。丙○○、己○○因而意識到已非營建署署長的乙○○已無法明確掌握該案切實進度訊息,轉而直接尋求城鄉分署長洪嘉宏提供協助。東大路眷改案於103年1月17日進行第2次公告招標,招標期間103年1月17日至同年2月6日共21天,遠雄建設公司更新投標文件再次投標。第2次公告招標期滿翌日即103年2月7日上午8時52分許,洪嘉宏電話聯繫乙○○,告知東大路眷改案第2 次招標於昨日截止,僅一家廠商投標。103 年3月7日完成綜合評選由遠雄建設公司得標,城鄉分署長洪嘉宏並於同年月18日親自帶領城鄉分署同仁前往遠雄建設公司討論履約事宜。 五、乙○○得知遠雄建設公司已得標,即於103年3月8日下午5時35分許聯絡丁○○,告知遠雄建設公司已得標。同年月13日上午11時25分許再次聯繫丁○○,要求丁○○邀約己○○於同年月19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北科大設計館8樓丁○○工作室洽談新竹眷改案賄款給付之事。當(19)日上午8 時47分許,乙○○到達北科大設計館8 樓丁○○工作室,將取自洪嘉宏,紙袋包裝非屬應秘密訊息新竹眷改案規劃進度及遠雄建設公司得標等資料,當面交給己○○,並向己○○瞭解遠雄建設公司另覓管道取得新竹眷改案的情形之後即離開北科大。 六、103年4月18日乙○○因新竹眷改案遠雄建設公司已得標,丙○○等人卻遲遲未支付賄款,因而聯繫丁○○,要求丁○○邀約己○○於103年4月24日在古都餐廳會面。103年4月24日乙○○、丁○○與己○○於古都餐廳聚會,除商討後述時間上有所重疊,遠雄建設公司另標得八德合宜住宅案停車位平均價格等議約事項外,乙○○並當面催促己○○交付新竹眷改案期約款2200萬元。經己○○報告丙○○;然丙○○認為乙○○對於新竹眷改案並未提供協助而拒絕付款。直到 103年5 月20日葉世交仍未取得2200萬元賄款,而再聯絡丁○○,表示當初已與丙○○達成新竹眷改案2200萬元賄款期約,既因乙○○卸任營建署署長之後未能及時提供充分協助,願意僅收取2200萬元賄款的一半即1100萬元,要求丁○○向丙○○催款1100萬元。丁○○因而催促己○○給付,己○○則請丁○○直接與丙○○當面說明。103年5月26日下午5 時45分許,丁○○前往遠雄建設公司丙○○辦公室,與丙○○、己○○一同洽談乙○○催索新竹眷改案賄款1100萬元。因丙○○堅持乙○○對於新竹眷改案並未提供有利協助而拒絕付款,並交代己○○與丁○○處理如何再折衝降價。嗣因後述八德合宜住宅案事發,新竹眷改案期約的賄款因而未支付。七、丁○○於103年5月30日,因另案八德合宜住宅案經司法機關偵查,於具有司法警察官身分之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提示截獲乙○○的通訊監察資料,詢問:「乙○○有提過『我只要我的這一半,其他的我不管』,這句話是什麼意思?」之後,坦白供出上情,因而查獲。 肆、八德合宜住宅案: 一、乙○○於102年7月15日就任桃園縣副縣長,並擔任八德合宜住宅案評選委員會召集人,具有綜理標案招標規畫、執行,主持或出席規劃會議等指揮監督職權。 二、丙○○得悉桃園縣政府將推動八德合宜住宅案,為順利取得標案,而與己○○、丁○○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犯意聯絡,指示己○○接洽丁○○聯繫乙○○,尋求乙○○協助。乙○○竟另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意,有意使遠雄建設公司得以順利標得八德合宜住宅案,而以桃園縣副縣長推動八德合宜住宅案職務上行為,要求丙○○應於得標後交付2600萬元賄款。己○○則回應具體金額須請示丙○○。102年9月2日晚間6時30分許,丙○○、己○○、丁○○及乙○○於馥園餐廳聚會,餐後乙○○先行離去,丙○○告訴丁○○同意乙○○索取的2600萬元賄款額。丁○○即於當晚9時56分許,以電話聯繫乙○○(0000000000 號),轉達八德合宜住宅案2600萬元「數字OK」,丙○○與乙○○因而達成2600萬元期約合意。 三、期約後,乙○○將非屬應秘密訊息八德合宜住宅案相關容積率、建蔽率、基本戶數及標售土地地圖等資料,交由丁○○於103年1月15日上午,在北科大研究室,轉交己○○,以利丙○○、己○○得於公告前事先評估。乙○○並於八德合宜住宅案公告招標前1日即103年1 月28日,聯絡丁○○提醒己○○注意非屬應秘密訊息八德合宜住宅案將於翌(29)日上網公告,並邀約己○○農曆年後見面討論,丁○○立即轉告己○○留意網上公告的訊息。103 年2月6日乙○○找丁○○邀約己○○聚餐,3 人於103年2月10日晚間,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 段巷弄內古都原味魚鍋日式料理餐廳(下稱古都餐廳)會面,由乙○○提供A7及板橋浮洲合宜住宅案經驗予己○○,協助遠雄建設公司得以最有利評選方向進行規畫。 四、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就八德合宜住宅案簽請成立評選委員會,桃園縣縣長於103 年3月3日批示由乙○○擔任召集人,副召集人及委員由召集人乙○○聘請。乙○○即勾選內聘委員 5位、外聘委員4位及工作小組成員。103 年3月13日乙○○聯絡丁○○邀約己○○於同年月19日上午,一同前往北科大設計館8 樓丁○○工作室,乙○○再次將非屬應秘密訊息八德合宜住宅案相關書面資料交予己○○,並告知規劃設計重點為綠建築及停車場設計等項,協助遠雄建設公司得以優越的投資計畫書取得評選委員青睞。八德合宜住宅案於103年4月9 日召開評選會議,乙○○擔任評選委員及主席,遠雄建設公司獲評最優評分進入價格標,並於價格標開標後,以12億9500萬元得標;但因停車位的平均價格存有爭議,嗣經乙○○介入協調,遠雄建設公司於103 年5月8日最終簽約日順利完成八德合宜住宅案契約程序。 五、103年5月14日乙○○因遠雄建設公司已順利標得八德合宜住宅案,而向丁○○表示丙○○答應的2600萬元賄款乙○○將分兩次收取,第一期賄款1600 萬元應於當(5)月底端午節前交付,第二期賄款1000萬元可於1 個月後支付。同年月19日桃園縣政府簽准用印遠雄建設公司八德合宜住宅案契約書,乙○○再次向丁○○表示希望能在5 月29日前取得1600萬元賄款,丁○○即聯繫己○○轉知丙○○準備現金。103年5月29日丁○○自費購買紫色手拉型尼龍材質行李箱1 只,前往遠雄建設公司裝載拿取1600萬元現金賄款,隨即於同日晚間7時許,於古都餐廳將16 綑現金共1600萬元賄款連同行李箱交由乙○○收受。當晚乙○○回家之後,將其中14綑現金,裝在置物小房間裡黑色旅行袋;另2 綑現金則放在另一個房間。 六、案經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執行通訊監察現譯及行動蒐證,103年5月29日發現丁○○上述交付金錢予乙○○的事實,立即向原審聲請搜索票,103年5月30日執行搜索乙○○、丙○○等人住處及辦公處所,扣得1600萬元賄款及該只紫色手拉型尼龍材質行李箱等物。 七、乙○○因八德合宜住宅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之罪,經檢察官偵查發現乙○○自犯罪時及其後3 年內於友人甲○○開立的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2452萬5678元)及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865 萬元)共有來源可疑財物3317萬5678元。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命乙○○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另犯財產來源不明罪,詳後述)。 伍、財產來源不明部分: 乙○○因八德合宜住宅案被查獲,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之罪,經廉政署調取乙○○向友人甲○○借用的台北富邦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得乙○○於100 年10月19日收受丁○○轉交,由丙○○、己○○給付的A7合宜住宅案賄賂款400萬元之後,於有偵查權限公務員發覺A7 合宜住宅案前,自100年12月23日起(起訴書誤載為100年10月起),至103年5月30日檢察官開始偵查八德合宜住宅案之日止,上述帳戶有多筆現金存入,並由甲○○先以自己的華南銀行帳戶資金代墊台北富邦帳戶,支付證券交割款,再由乙○○以現金償還。各有附表所示台北富邦帳戶2452萬5678元、華南銀行帳戶865萬元,合計3317萬5678元。顯示乙○○於100年12月至103年5月30日期間,上述財產增加與其收入顯不相當。檢察官於103年7月15日命乙○○就前述來源可疑財產提出說明,而乙○○對各款項來源知之甚詳,卻執意違反說明財產來源義務,初始供稱上述帳戶內資金皆屬甲○○所有;嗣雖坦承各帳戶款額均屬乙○○所有,但堅持不就此部分來源不明財產提出合理說明。 陸、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明文規定。被告乙○○、丁○○、丙○○及己○○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之自白,被告及辯護人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被告前述自白既出於任意性,其與事實相符者(詳後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文書,例如:商業帳簿、航海日誌等,原則上得為證據。反對之一方必須證明該文書顯有不可信情況,始能排除該文書證據資格;第三款其他文書則指必須具備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文書及業務文件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文書,如官方公報、統計表、體育紀錄等,但必須由提出之人證明該文書是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製作」,始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584號判決參照)。被告己○○之行事曆是被告己○○於案發前規劃、安排及記憶其個人日常行程所做經常性文書資料,衡情被告己○○當時尚不致於預料此書面資料日後將成為刑事訴訟證據使用而有造假之虞。此行事曆屬於被告己○○安排私人行程使用,以行為時被告己○○任職遠雄建設公司之職位、權責,可認此行事曆是在具備可信特別情況下製作之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第3款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下列所引未經當事人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認為適當,均得為證據。 四、國家基於犯罪偵查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以監控、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方式,蒐集有關紀錄,並將紀錄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強制處分。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 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監聽取得之錄音,是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於監聽過程蒐集所得通訊者對話,若通話本身即被告進行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自與所謂「審判外陳述」無涉,不受傳聞法則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而依據監聽錄音結果製作通訊監察譯文,將監聽錄音內容以文字顯示,即屬文書證據。若爭執譯文真實性或有所懷疑,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 項規定勘驗監聽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確認錄音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記載是否相符,始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第1177號判決參照)。被告丙○○之辯護人於原審爭執全卷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經原審當庭勘驗通訊監察光碟(被告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被告丁○○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作成勘驗筆錄,並經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可憑(見原審卷三第30至49頁反面;第57至77頁),且經原審調閱上述門號歷次通訊監察程序全卷資料(聲請案號及准駁內容詳原審「通訊監察卷」,調卷內容與本案無關部分,因涉及尚在偵查中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6094號案件,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並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第1項、第18條之1保障人民通訊隱私權規定,不予附卷或將通訊資料塗銷後附卷),確認並無違法聲請(核准),自有證據能力,並應以直接審理所得勘驗筆錄作為證據資料。 五、其餘所引非供述證據,均與犯罪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屬書證、物證性質,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偽造、變造取得等證據排除事由,並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調查程序,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明文規定。所謂「前後陳述不符」應就各階段陳述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但無須針對全部陳述比較。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也應就前後陳述之各種外部情況比較,而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是在特別可信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的危險性不高,雖屬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具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例如:時間間隔、有意識迴避、受外力干擾、事後串謀、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等。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細究陳述者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變化。此要件屬於訴訟法上事實之證明,只需具備自由證明程度,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經查,證人丁○○於廉政署之供述,均依其自由意志所為,核與證人丁○○於法院審理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雖然證人於原審及本院對於部分情節供述不同,核屬證人依事證回想釐清記憶所致。證人丁○○於廉政署之證言,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受有污染而不宜作為證據的瑕疵。既無顯不可信的情況且均經直接審理、調查,並為證明被告等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 項明文規定。而依第159條之1立法理由,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原則上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據實陳述。故該條第2 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應是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不論是言詞或書面,有未遵守法律規定的情形;意即檢察官於偵查中所為證據調查,須出於違法取供或有具結能力之應訊者,未依法命其具結,始無證據能力。經查,證人丁○○於偵查中之陳述查無違法取證情事,且未據被告及辯護人就該陳述是否顯有不可信狀況詳加釋明。依偵查當時外部附隨環境及條件均未見有顯不可信情狀,且為證明被告等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經交互詰問,已依直接、言詞審理檢驗證人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已受保障且得以完全行使,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資料。八、被告己○○及丁○○於103 年7月9日檢察官訊問之部分筆錄及103年6月12日、7月2日、7月3日、7月4日與7月9日檢察官訊問被告丁○○之部分筆錄、103年7月15日檢察官訊問乙○○之部分筆錄,經原審、本院當庭播放製作勘驗筆錄(詳本院104年7月30日審判筆錄、104年9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98至101頁、卷五第9至23頁),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此部分偵訊內容自以勘驗筆錄為準,均有證據能力。 乙、有罪部分即A7合宜住宅案、新竹眷改案、八德合宜住宅案及財產來源不明案: 壹、A7合宜住宅案: 一、上述犯罪事實,已經被告丁○○自首;被告丙○○及己○○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均坦白承認;被告乙○○對於收錢的事實並不否認,核與證人即遠雄建設公司財務人員許自強、陳玉梅及蔡佩怡關於被告丙○○籌集賄款模式的證詞相符(見偵卷7-1第226至228、232至234頁反面;偵卷7-2第55至58頁反面、60頁、偵卷7-4第250至252、262至264頁;偵卷7-2第34、39至40頁),並有營建署國民住宅組100年5月13日簽呈暨附件共36頁(見廉政署移送書卷一附件29、A7合宜住宅公文卷1標籤卷證一-14)、營建署100年4月28日公告(見A7合宜住宅公文卷1標籤卷證一-15)、營建署100年6月28日營署密宅字第0000000000號A7合宜住宅案投標廠商投資計畫書複審會議開會通知單及A、B、C、D基地「A7案審查會複審評分總表」、「A7案複審結果委員同意結果彙整表」各1 份(見A7合宜住宅公文卷3標籤卷證一-17)、營建署100年7月20日營署宅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100 年7月8日A7案價格標開標紀錄(見A7合宜住宅公文卷3標籤卷證一-18)、扣案被告丙○○個人帳戶資料(103年5月30日搜索扣押資料卷標籤卷證一-19明細分類帳第4頁)、遠雄建設公司101 年1月5日檢送契約書正本函文(見廉政署移送書卷一附件29、A7合宜住宅公文卷4標籤卷證一-25)及內政部營建署103年7月16日提供之業務簡報資料可憑。 二、A7合宜住宅案賄款金額400萬元的事實,已經被告乙○○於偵查及原審;被告丙○○及己○○於原審及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坦承,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所供相符: 證人丁○○於偵查中明確結證供稱:「被告乙○○先打電話給我,要我去署長辦公室,我到辦公室後,被告乙○○說營建署有A7合宜住宅這個案件,請我問遠雄或潤泰有沒有興趣,被告乙○○有大概講一下A7合宜住宅的內容,但我沒有特意去記,我回研究室後,就打電話請被告己○○到我3 樓研究室,問被告己○○是否要回去稟報一下被告丙○○看是否有興趣。己○○回去稟報之後,就到我研究室跟我說被告丙○○有興趣,我再到營建署署長室跟被告乙○○說被告丙○○說有興趣。開標後被告乙○○打電話要我去署長辦公室,跟我說這個案子已經成了,遠雄拿到標案,請我去跟被告己○○、丙○○要400萬元,我請被告己○○到我3樓研究室轉告這件事情,被告己○○說要回去問被告丙○○,被告己○○問了被告丙○○之後,跟我說他會準備,之後並提了 400萬過來我3 樓研究室找我,我再將款項連同紙袋攜到被告乙○○辦公室交給乙○○。」(見偵卷7-5第295至297 頁、偵卷7-6 第61頁,本院卷五第13至19、20頁),與證人丁○○於原審的證言一致:「A7合宜住宅案在招商說明會之前,我在被告乙○○署長辦公室裡,被告乙○○說為了讓這個案子順利推動,希望建築業界大的建設公司來參與,包含遠雄建設公司,被告乙○○也知道我與建設公司都認識,所以要我去問問看遠雄建設公司是否有興趣要參與A7合宜住宅投標案,我知道己○○與丙○○是甥舅關係,並擔任開發部的副總經理,所以就用電話請被告己○○至我辦公室,請被告己○○去請教被告丙○○對A7合宜住宅投標案是否有興趣,很快地過了兩三天,被告己○○就到我辦公室來,回答說被告丙○○有興趣,我再去署長辦公室告訴被告乙○○被告丙○○有興趣投標A7合宜住宅案,被告乙○○有可能有要我轉交A7合宜住宅之基礎資料予被告己○○,但我不知具體內容為何,因為我不會打開資料袋來看,嗣遠雄建設公司在A7合宜住宅案決標後或是簽約後,被告乙○○有向我表示遠雄建設公司是不是應該『有所表示』,我就轉告被告己○○,請他告訴被告丙○○,隔了幾天,己○○要我詢問乙○○如何表示,我就去被告乙○○辦公室詢問這件事情,被告乙○○就提到400 萬元的事情,我就轉告被告己○○這個訊息,又隔了幾天,己○○就拿了400 萬元到我辦公室,要我轉交給乙○○,被告己○○是拿了一個袋子過來,他說裡面有400 萬元,我於當日或隔日全數轉交被告乙○○。」(見原審卷四第60至64頁),核與被告乙○○供稱:「我確實有於A7合宜住宅案招標公告前透過被告丁○○詢問遠雄建設公司有無意願參與投標,公告前已經有很多廠商打電話來詢問,但相關資料並非機密,像是基地的範圍、位置、大小即已在都市計劃裡究竟是住一或住三的相關土地管制,如果有興趣的廠商來問,是可以要得到這些資料,而當被告丁○○向我告知遠雄建設公司有投標意願後,我並曾透過被告丁○○轉交A7合宜住宅案相關4 塊土地規劃的資料,包括容積予遠雄建設公司,我於遠雄建設公司得標後收受被告丁○○轉交的400 萬元,被告丁○○有說該400 萬元是被告丙○○要交給我。」、「我曾於遠雄建設公司答覆有意願參與投標後,提供A7合宜住宅案之位置圖、相關容積率、都市計畫等基礎資料予遠雄建設公司。」、「招標後丁○○確實有拿400 萬到我的辦公室給我,時間我不確定,我確實有收下,我願意將這400 萬繳出來,我這400 萬是放在營建署及家裡平時花用。」、「等到丁○○離開後,我才打開,才知道是400 萬,丁○○應該是放在紙袋裡面提給我的。」等語相符(見偵卷7-6 第38至41頁、偵卷7-7第117至119頁;原審卷六第172頁反面)。被告丙○○於原審供稱:「得標後丁○○透過己○○轉達乙○○表示已經得標了,應該要意思意思。我確實於上述時間交付現金400萬元予乙○○。」(見原審卷六第175頁反面)。被告己○○於同日原審審理期日也供述:「得標後丁○○有向我表示乙○○要索400 萬元,並表達希望我轉達予丙○○,其後丙○○要我轉交400 萬元予乙○○,我透過丁○○交予乙○○。」(見原審卷六第176頁反面至177頁)。互核被告丁○○、己○○、丙○○與乙○○之陳述,應認遠雄公司標得A7合宜住宅案之後,被告乙○○透過丁○○向遠雄建設公司要求400 萬元賄款的經過,以及被告乙○○、趙滕雄與己○○收受、交付400 萬元賄賂的結果與事實相符。被告等此部分收賄、行賄犯行可以認定。 三、被告乙○○供稱:「(100年7月8日遠雄公司得標A7合宜住宅A基地後,收受丙○○交付之400 萬元賄款,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收受賄賂罪,是否自白認罪?)是。」、「 (你是請丁○○詢問己○○對A7 合宜住宅的意願,你想到表達?)我有提供資料給遠雄事前評估的意思。」、「於公開招標前有提供A7合宜住宅基本資料給遠雄建設公司,動機是以利該公司事前評估的意思,有透過被告丁○○轉交包含容積規劃資料,且從我指示丁○○詢問被告丙○○就A7合宜住宅有無興趣到取得400萬元現金期間,在工作上除A7 合宜住宅案外,與丙○○經營的遠雄建設公司之間並無其他建案或公務上關係。」(見偵10987卷7-7第117頁、原審卷六第172頁反面至173 頁)足認被告乙○○經由證人丁○○與被告丙○○接觸,即有意透過提供A7合宜住宅案基本資料等資訊予遠雄建設公司的方式,依其職務上行為使A7合宜住宅案得以推動,有意示好遠雄建設公司促使參與投標。被告丁○○證述:「開標後,乙○○找我去辦公室,跟我說這件事情已經成了,應該要拿酬勞,當時在談的事情就是這一件。」(見偵卷7-2第225頁)、「遠雄建設公司在A7合宜住宅案決標後或是簽約後,被告乙○○有向我表示遠雄建設公司是不是應該『有所表示』,我就轉告被告己○○,請他告訴被告丙○○,隔了幾天,己○○要我詢問乙○○如何表示,我就去被告乙○○辦公室詢問這件事情,被告乙○○就提到400 萬元的事情,我就轉告被告己○○這個訊息。」(見原審卷四第63頁)證實被告乙○○於遠雄建設公司得標之後,主觀上認為其曾經提供資訊且遠雄建設公司確實已經得標,遠雄建設公司理應對於被告乙○○的示好舉動給付相當對價;客觀上被告乙○○也的確透過被告丁○○向被告丙○○要求400 萬元賄款。被告己○○於接獲被告乙○○索賄訊息當時,並無任何質疑、抱怨,已經被告丁○○明確結證:「當時是透過被告己○○傳達訊息予被告丙○○,之後在得標或簽約後之時點,將被告乙○○表示『已經得標了,應該要有意思的表達』,以及索款400 萬元之訊息轉達被告己○○,當時轉達『已經得標了,應該要有意思的表達』之意思時,並未提及若遠雄建設公司不表示意思會怎樣,其後轉達被告乙○○索款400 萬元時,亦未跟被告己○○提及如果遠雄建設公司不照被告乙○○的意思會怎麼樣,被告己○○接獲訊息後,也沒有任何的抱怨,直接回答要回去問被告丙○○。」(見原審卷四第78頁),而被告丙○○也供稱:「得標後丁○○透過己○○轉達乙○○表示已經得標了,應該要意思意思。我說我不能得罪他,讓我想想吧,因為他是營建署長,是我們大家長。我確實於上述時間交付現金400 萬元予乙○○。」(見原審卷六第175 頁反面),被告丙○○並且坦承:「考量遠雄企業集團在全國各地有許多建築案件均在推動,這些都是攸關遠雄企業集團得否永續傳承經營的關鍵,而給付(營建署署長)被告乙○○賄款。」(見原審卷二第43頁反面)。被告丙○○、己○○身處商場多年,因被告乙○○具有「營建業大家長營建署署長」身分,期望經由交付400 萬元賄款予被告乙○○的方式,使得公司獲得更大利益,被告丙○○因而基於有助於企業永續經營的利益衡量,為獲取往後更大利益,願意答應被告乙○○400 萬元索賄的要求。顯然被告丙○○並非不能拒絕,而是被告丙○○為拉攏「營建署署長」被告乙○○,經過深思熟慮利益考量之後的決定。交付與收受賄賂雙方主觀上均有各自冀求的目標作為行賄、受賄對價關係的意思合致,可以認定。 四、被告乙○○索賄的犯意與數額於遠雄建設公司標得A7 合宜住宅案A基地之後具體化: 證人丁○○雖曾證稱:「被告乙○○先打電話給我,要我去署長辦公室,我到辦公室後,被告乙○○說營建署有A7合宜住宅這個案件,請我問遠雄或潤泰有沒有興趣,被告乙○○有大概講一下A7合宜住宅的內容,但我沒有特意去記,我回研究室後,就打電話請被告己○○到我3 樓研究室,我問被告己○○是否要回去稟報一下被告丙○○看是否有興趣,這裡所指的『有沒有興趣』就是要不要去標,通常如果問『這個興趣』會分成兩種,一個是『邀請廠商來投標』,另外一個是『幫你來投標』,我的認知被告乙○○是後者(即幫你來投標),我傳達給遠雄的意思也是後者。」(見偵卷7- 6第61頁、原審卷四第61頁)依現有證據,應認核屬證人丁○○一己主觀的認知,個人的感受。參酌被告乙○○始終供稱:「A7合宜住宅是國內第一個合宜住宅案,對於政府、內政部營建署、民眾及其個人而言均非常重要,所以希望國內評價最好的建設公司能夠參與,故透過丁○○向遠雄或潤泰公司詢問渠等參與意願,實無私下幫助渠等得標之意。」及遠雄建設公司於A7合宜住宅案,僅標得1/4標案基地等事實,證據上尚不足以僅依據被告丁○○如上供述,即推認被告乙○○供述:「我指示丁○○詢問被告丙○○就A7合宜住宅有無興趣」當時即已萌生索賄犯意。而被告丙○○、己○○雖坦承經由證人丁○○轉知參與A7合宜住宅標案意願,但均否認具有被告乙○○邀請參與投標存在「幫你來投標」的認知,因而對於遠雄建設公司僅標得標案1/4 基地有所遺憾。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丙○○與己○○於遠雄建設公司獲得締約權之前曾與被告乙○○達成要(行)求、期約賄絡的意思合致。應認被告乙○○、丁○○與丙○○、己○○於遠雄建設公司確定標得A基地,獲得締約權之後,因被告乙○○起了貪念而衍生上述收賄、行賄犯行。 五、綜上,被告乙○○於99年7月6日A7 合宜住宅案正式舉辦招商座談會之前,即邀約遠雄建設公司參與投標、提供訊息,示好於被告丙○○,而於100 年7月8日遠雄建設公司獲得A7合宜住宅案A基地締約權之後,起意向被告丙○○、己○○要求400 萬元賄款;被告丙○○、己○○基於被告乙○○「營建業大家長營建署署長」身分,有意拉攏當時的營建署署長被告乙○○以助企業永續經營而如數給付被告乙○○ 400萬元不違背職務賄款之受收、交付賄賂事實,可以認定。 六、被告乙○○的辯解及被告丙○○與己○○曾經的辯解: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收受400萬元的事實(見偵卷7-7第117 頁、本院卷五第22頁);嗣則翻異其詞矢口否認觸犯職務上行為收受賄絡罪行,辯稱:1、被告乙○○承認於遠雄建設公司得標後收受被告丙○○提供的400 萬元現金。被告乙○○是基於推動合宜住宅政策目的,才委託丁○○詢問有實力的廠商即遠雄建設公司是否有意願參與投標。當遠雄建設公司得標後,被告丙○○託己○○、丁○○送400 萬元給被告乙○○當時,被告乙○○也嚇了一跳,雖然基於貪念收受該400萬元,然此400萬元與被告乙○○職務上行為並無對價關係。2、被告乙○○於偵查中之所以認罪,唯一理由是認為的確經由被告丁○○拿到遠雄轉交的400 萬元而已。被告乙○○與辯護人於原審並未否認收受400萬元,只是該400萬元與被告乙○○擔任營建署長負責A7案的職務行為並無對價關係,被告乙○○主張此部分行為不構成犯罪,兩者並無齟齬,並非翻供。3、證人即同案被告丁○○證述反覆不一,難以採信。且被告乙○○透過丁○○詢問遠雄建設公司有無投標意願,始終沒有提及「錢」的事(即要求遠雄建設公司須要交付賄款一事),「詢問有無意願參與投標」被丁○○個人解釋為「要求賄絡」,應是丁○○自己主觀猜想及臆測,並非被告乙○○本意;況且被告乙○○若於投標之前就與被告丙○○、己○○達成400 萬元賄絡期約,何以開標結果,遠雄建設公司僅標得4塊基地中A基地?4、原判決理由記載:「被告丁○○於偵查中供承稱:伊於99年間接獲被告乙○○要求,詢問遠雄及潤泰公司有無投標本案意願,因伊判斷潤泰負責人尹衍樑不會送錢,故不確定有無實際詢問尹衍樑等語(偵卷7-1 第158至161頁),足認被告乙○○、丁○○在就此一招標案件洽詢遠雄公司之被告丙○○、己○○時,渠等主觀上即有欲收受金錢之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不法犯意,否則被告丁○○不會以受詢問方有無『送錢』行賄之可能,作為其洽詢與否之參考。」惟觀諸偵卷7-1 第158至161頁筆錄,被告丁○○並無如判決記載的供述內容。原判決理由又論述:「被告丁○○於審判中亦結證稱:尹衍樑之前在蘭嶼的案子,有託伊詢問如何寫會過,當時被告乙○○有向尹衍樑說『要我辦事也要付錢啊』,沒有講多少錢,尹衍樑就不說話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4頁),益徵被告乙○○先前即有以未明示對價金額多寡之方式,暗示建商得以提供協助、收取對價之行為一節應非虛妄。」以被告丁○○於原審就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聯性,有關尹衍樑的證述據為認定被告乙○○犯罪依據,採證違法。5、被告乙○○一再強調A7合宜住宅是國內第一個合宜住宅案,對於政府、內政部營建署、民眾及被告乙○○個人而言,均屬非常重要,所以希望國內評價最好的建設公司能夠參與,故透過丁○○向遠雄及潤泰公司詢問渠等參與意願,實無私下幫助渠等得標之意,核與證人丁○○於原審結證所言相符。證人丁○○於103 年7月4日偵查中之證言,純屬其個人心中猜想及臆測,並非事實。證人丁○○的證述大多不利於被告乙○○,屬於檢方友性證人,自不可能歪曲事實而故為被告乙○○有利證述,應以證人丁○○於原審所為證述可採。被告乙○○否認透過丁○○向遠雄公司索賄400萬元,自始即供稱當丁○○拿400萬元給被告乙○○,被告乙○○也嚇一跳,原審判決就此部分均未說明何以採信丁○○證詞而置被告乙○○有利辯詞於不顧,判決理由不備。6、被告乙○○主觀上是希望遠雄及潤泰公司能夠參與A7合宜住宅案,所提供的土地相關基本資料均可從相關公開管道取得,並非應秘密事項,此屬被告乙○○釋出善意,希望遠雄公司參與A7合宜住宅標案,原審卻臆測解讀為被告乙○○「私下關心提供資料」,認定與被告乙○○收受400 萬元具有對價關係,實有違誤。7、原判決認為證人丁○○係具有日本東京大學博士學位學歷,並擔任台北科技大學設計學院院長及建築系教授等職,實難想像會故意捏造不實情節指控包括自己及多年好友被告乙○○等人,猶如認為富人一定不會偷竊般荒謬,不僅論述沒有根據,更以證人學歷及社經地位高低作為證明力高低依據,與證據法則相違。檢調單位為辦大案,常以刑之寬減誘使行賄者或下級公務員窩裡反,故常有不實供述產生。證人丁○○除供出本案外,對於新竹土地眷改案也緊咬不放,故意對案件重要情節為不實供述,歷歷可見。8、A7合宜住宅案有4筆土地,分4 個標案,各由遠雄、皇翔、麗寶與明軒4 家得標。若被告乙○○與遠雄公司丙○○有默契有意幫遠雄公司投標,豈有可能遠雄公司僅標得1個標案,且得標總價遠超過底價。 (二)被告丙○○於偵查中矢口否認A7 合宜住宅案犯行,嗣於原審雖坦承曾透過被告己○○交付400 萬元予被告丁○○,由被告丁○○轉交400 萬元予被告乙○○;惟仍矢口否認犯行,直至本院最後審理期日才就A7 合宜住宅案全部認罪。被告丙○○曾經辯解如下:1、林口A7合宜住宅案的4 塊基地,遠雄建設公司均參與投標,最後遠雄建設公司只標得A 基地,與皇翔及麗寶集團相比,無論土地面積、銷售戶數、銷售金額均屬最少,如係行賄,何以至之?被告丙○○並無於投標前向被告乙○○等人行求、期約賄絡,而遠雄建設公司於100 年7月8日得標後,被告己○○始向被告說,乙○○跟丁○○講遠雄建設公司得標後應該要表示意思、意思(就是要錢),當時被告丙○○感到不解,身為營建署長之被告乙○○怎麼會來要錢呢?後來被告丙○○想被告乙○○既然已開口要錢,不給錢可能會得罪被告乙○○,因不敢得罪被告乙○○,遂指示被告己○○在100年10月18日帶400萬元給被告丁○○,由被告丁○○轉交被告乙○○。過2 天左右,被告己○○又跟被告丙○○說,被告丁○○說被告乙○○嫌太少,後來想想,如又不多少再給一點,被告乙○○還是不高興,仍舊會得罪他,所以在100年10月24日令被告己○○再帶100萬元給被告丁○○,由被告丁○○轉交給被告乙○○,上述金錢之交付,均與被告乙○○職務上行為無關,遠雄建設公司依靠自己的實力得標,並非依靠被告乙○○職務上之協助。2、被告丙○○與被告乙○○於A7合宜住宅案進行招標前,的確未就投標事宜作任何期約,就此被告丙○○與被告乙○○均已否認一致。3、關於內政部將推行A7合宜住宅案之訊息,早於98年12月起,即經不同媒體相繼報導,報導內容極為翔實,其細部計劃更於99 年4月28日由內政部對外公告公開資訊,這段期間,一般公眾(尤其是參與不動產開發或買賣之廠商)皆已得知消息,有意參與投資興建者更可在該細部計劃中查知有關該案基地範圍、位置、大小、土地使用管制及所有詳細之資訊,與後來A7案招標相關文件所載內容相同,被告丙○○無須藉由與被告乙○○之期約以取得上述資訊;相對而言,證人丁○○就此部分之證詞並無法證明被告乙○○有將A7合宜住宅之相關資料交予被告己○○,且縱使存在有交付資料之情事,其交付之時間點亦在上揭媒體報導、資料公告之日後,該資料為任何人均可共聞共見,毫無機密可言,絕非可讓遠雄建設公司提前獲取資料而提前準備之優勢。內政部營建署於99年6 月23日就A7合宜住宅案舉行招商投資興建簡報會議,會議之內容為招商策略簡報及擬定,根本無關於A7合宜住宅案之基地範圍、位置、面積大小及土地使用管制分區,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遠雄建設公司就A7合宜住宅案並未提前準備,依被告丙○○祕書陸秀華100 年行事曆頁次中,遠雄建設公司自營建署100年4月28日公告招標後始進行評估作業,在當年5 月18日進行第一次之產品定位報告討論、同年6月3日舉行第二次(建築師)報告討論、同年 6月17日舉行第三次(動畫)報告討論,同期間內,遠雄建設公司亦在被告丙○○6月8日批准後,方與第一太平戴維斯股份有限公司簽訂A7合宜住宅投資興建案投標及投資計劃書委任契約,根本無起訴書所指提前備標之情事;內政部營建署99年7月6日所召開之招商座談會,有遠雄建設公司等67家公司參與,參與廠商完全立於資訊平等地位,遠雄建設公司並無任何資訊優勢可言,又A7合宜住宅案公開招標後,尚有57天之等標期,就有意參與投標之廠商,有將近一年左右之準備時間,遠雄建設公司並未擁有任何提前準備之優勢;被告乙○○或營建署官員對於A7合宜住宅案評審委員之選任係依合法正常方式,並無故意私下圈選特定評委,又依該合宜住宅案所有評審委員皆一致證稱,在評審過程中,被告乙○○或營建署官員對所有評審委員,皆無不法干涉或實質影響;何況遠雄建設公司就A7合宜住宅案(A 基地)通過評審委員之複審(規格標)得到最多數高分後,在最後價格標競標時,以每平方公尺7萬3811元之投標價,高於第二順位皇翔建設公司6萬1859元近20% 價格得標,國家政策收益因競標而取得最佳利益。此競標結果,在經驗上,絕非標案底價洩漏所致,更非被告乙○○在職務上可以協助,遠雄建設公司係因穩健之財務能力在價格標勝出,彰彰甚明,被告丙○○沒有向公務人員被告乙○○取得任何對價,而公務執行之公正性、國家政策之利益,完全沒有被侵害;被告丙○○係基於企業永續經營及不敢得罪被告乙○○之多方考量,迫於無奈,方在100 年10月間,分前後二次交付被告乙○○款項,但該筆款項絕非有任何對價性之賄賂。4、被告丙○○與被告乙○○不曾有期約之意思,更從未對被告乙○○取得任何關於A7合宜住宅招標案之任何可稱為對價之資料,在招標的過程及競標得標的結果更從未得到被告乙○○職務上之幫助行為,此外,如對於交付財物目的是否在於取得對價關係,依行為人行為時之主觀認識為判斷,則因交付金錢行為之時點,係在遠雄建設公司就A7 合宜住宅案(A基地)已得標之後,被告丙○○在主觀上更無任何期盼被告乙○○職務上任何協助行為之認識之可能,被告丙○○在事前既未與被告乙○○有期約之意思合致,在給付被告乙○○500 萬元時,客觀上不存在、且未對被告乙○○取得任何對價關係,在主觀上更無期盼被告乙○○任何職物上協助之認識,相對而言,被告乙○○雖事後有收受金錢之行為,但遠雄建設公司依法得標前,被告乙○○確無就A7合宜住宅案有何協助遠雄建設公司之行為,故被告丙○○所交付被告乙○○500 萬元,實非賄賂。5、原判決引用被告丁○○於偵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丙○○有罪之依據,惟被告丁○○於偵查中之供述其真意如何,已據被告丁○○於原審作證時釐清,顯然原判決所採被告丁○○偵查中供述之內容並非原判決所認定之意義,原判決理由說明與卷內證據資料顯不相符合,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依被告丁○○原審證述,其在偵查中所謂「有沒有興趣來投標」,通常如果問「這個興趣」會分成兩種,一個是「邀請廠商來投標」,另一個是「幫你來投標」,伊的認知被告乙○○是後者(即幫你來投標)云云,僅是其個人經驗上之分類,等同於其個人主觀上之臆測,更重要的是其並未轉知被告己○○,被告乙○○的意思是所謂後者,如果是這樣,原審認為「被告乙○○指示被告丁○○詢問被告丙○○有無興趣投標,意指被告乙○○有意幫助被告丙○○投標,傳達給被告己○○之意思亦為如此,被告己○○亦有相同認知」的立論依據何在?抑有進者,其做成這種分類的前提是因「尹衍樑有請我詢問乙○○關於蘭嶼的土地計畫書要怎麼寫,過一陣子之後,乙○○跟我嘀咕,做事情應該要拿錢的意思,所以他這麼說,我大致可以理解。」但遠雄在A7合宜住宅案,根本沒有也不需像尹衍樑還要請被告乙○○幫忙寫計畫書,如這種前提並不存在,當然就無法推出被告丁○○這種自己所做的二種分類。原審認為被告丙○○與乙○○就A7合宜住宅案已經達成默示之賄賂期約,所依憑被告丁○○之偵查中供述,依照被告丁○○在原審所為證述,其在偵查中所為供述之真意顯然並非原判決認定之意義,原審逕以被告丁○○偵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丙○○有罪之依據,而未究明被告丁○○已經在原審審理時作證釐清其偵查中供述之真意,即對被告丙○○論罪科刑,自有判決理由矛盾。6、被告丙○○並未如原審所認定在99年6月4日前,有接受到被告乙○○要被告丁○○轉達對A7合宜住宅案有無興趣來投標的表示:(1)對於上開消極、不存在的事實,被告丙○○本就無從舉證,但原審認定有上開積極事實存在(即被告丁○○代替被告乙○○來轉達問看看遠雄公司有無興趣投標),嚴重違背證據法則。(2)原審認定有上述事實存在,只有二個證據,一是被告丁○○在偵審中之證述,另一是被告乙○○在偵查中之證述,除這二個證據外,無其他補強證據。在A7合宜住宅案中,起訴書和原判決都認為被告乙○○、被告丁○○都是來向被告丙○○索賄的共同正犯,在原判決的架構下,犯賄賂罪之行賄罪或受賄罪之犯罪行為人彼此關係上,屬刑法上必要共犯之「對向犯」關係,亦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共犯」之適用,當然不能以共犯之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法文所規定之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方符法之本旨。原審此部分認定,等同是把受賄方的兩個共同被告的自白拿來互為補強證據(被告乙○○和被告丁○○都說有,因此綜合其二人自白可以相信),然後證明所謂行賄方確有其事,這樣嚴重違背證據法則的推理過程,不是應該有的正當法律程序。7、營建署長使本件標案投標、締約過程順利完成的職務,絕非是原判決所認為的對價關係(1)被告乙○○根本沒有提供遠雄有關A7合宜住宅案的所謂基本資訊。只有被告乙○○1 人說有提供基本資訊給遠雄,被告丁○○說他不知道有沒有,被告己○○與被告丙○○都沒拿到過。這是單一共犯自白,原審又再一次違背證據法則,恣意認定事實。(2)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乙○○基於期約,履行其營建署長職務範圍內之職責,使遠雄公司投標過程均平順完成」,理由謂:「被告乙○○除提供上開A7合宜住宅案基本資料外,復於其擔任營建署長之職務範圍內,督導、管理A7合宜住宅案對外公告招標事宜、圈選評選委員並由其本人擔任審查委員會之召集人、監督、指揮、管理投資計畫書審議,以及投、開標作業、締約等過程,上述營建署長職務上之行為,即為被告丙○○、己○○為使遠雄建設公司投標、締約過程順利,所期約賄絡之標的,亦為被告丙○○、己○○願意支付賄款之對價」。上述文字只是有關營建署長職務的文字堆砌,不是原判決所認為應該有的對價關係,要用被告乙○○的上開職務行為涵攝到不法期約的對價關係,應該是:⑴被告乙○○督導、管理招標公告時,有為遠雄量身定做有利遠雄投標的條款,封殺其他建商;⑵被告乙○○在圈選評選委員時,有刻意圈選一定會對遠雄評高分的委員;⑶被告乙○○在審查委員會時,有發言大力為遠雄護航。若均無這些事實,單把營建署長職務寫出來,即說營建署長會讓整個投標、締約過程順利完成,並再推導出此為署長跟業者間不法期約的對價關係,這已不是不依證據認定事實的問題,代表的是原審已經早有定見,而暴露的專斷、恣意。容被告再強調一次:沒有一個公部門首長不希望自己部門的標案「投標、締約過程順利」(原判決第31頁用語),重點不在首長是否希望投標過程是否順利,首長有無在其職務範圍內給廠商護航,方便,才是職務上收賄罪對價關係的核心。8、公部門為使公共工程或開發案得以順利進行,邀請民間業者參標,乃為常態,斷與「幫你來投標」完全無關檢察官本來在起訴書說遠雄在本案享有資訊優勢,藉由被告乙○○提供一張有關本案基礎土地資料後,可以比其他業者有更從容的備標時間,這是對價關係的內涵。但經被告丙○○在原審充分舉證,說明A7合宜住宅案的資訊早從98年12月間公開,細部計畫更在99年4 月公告,遠雄並無任何資訊優勢,原審在判決書第26頁倒數第5 行開始,接受被告丙○○的說法,並列舉被告丙○○在原審所提出證據,然原審卻認為:公部門的相關計畫資訊都已公開,不用怕業者不來投標,首長都不用擔心,到時業者都會上門投標,首長如果另外請業者來投標,都是別有所圖。但原審真的誤會大了。被告丙○○從沒料到原審會在檢察官起訴書請求審判的事實以外,自己創造出一個不同於檢察官所認為的對價關係,所以無從在原審就此充分舉證,但過去台南縣、苗栗縣、嘉義縣、新北市、基隆市、台灣港務局、台中市等公部門均曾主動邀請遠雄參與標案,原因都相同,就是很單純邀請廠商來投標,讓標案可以順利標出去,促進地方進步、繁榮,動機再單純也不過,被告丙○○從來不認為公部門主動表示「看遠雄有沒有興趣來投標」,會被解讀成「幫遠雄來投標」,原審認定實與社會生活事實相差太遠,更只是原審不當臆測。9、被告丁○○隱瞞其在A7合宜住宅案拿到200 萬元之事實,在本案所有供述的可信度應再全面重新檢視。被告乙○○在A7合宜住宅案實際只拿到30 0萬元,被告丁○○則拿到200 萬元,被告丁○○從偵查開始就極力隱瞞拿到200 萬元之事實,甚至在偵查中被問到何以配偶、子女銀行帳戶中於100 年10月27日、28日有存入高達169萬5千元之來源不明款項,猶以不實顧問費收入欺騙檢察官,被告丙○○在原審本顧及與被告丁○○多年情誼,隱忍不語,本希冀原審能從被告丙○○絕無與被告乙○○在本案為期約、檢察官所起訴請求審判之遠雄公司有優勢資訊、得以從容備標對價關係絕不存在等面向做出對被告丙○○有利判決,詎料原審一味以被告丁○○具有高學歷之社經地位,而全盤採信其證述,並對被告丙○○論罪科刑,而被告丙○○為檢察官所起訴罪名又屬二審定讞案件,為證明被告丁○○證述多所不實,不得已迄今方將實情據實說明。被告丁○○為了隱瞞其在A7合宜住宅案中有拿到200 萬元之事實,偵查中同意以污點證人身分向檢察官供述許多與事實不符之陳述,原審審理中為了不和自己在偵查中的證述相衝突,仍繼續為許多不實陳述(最明顯的例子就是其仍堅稱102 年9月2日在馥園餐廳是談所謂八德案,然所有客觀事證都顯示,當天絕不可能談連影子都沒有的八德合宜住宅案,其仍然執意說當天是在商談八德合宜住宅案即可見一斑),原審以被告丁○○偵審中不實證述為基礎,對被告丙○○論罪科刑,實難折服,在別無其他客觀補強證據補強其供述之真實性時,勿以被告丁○○片面不實之詞,作為認定事實基礎。況依被告丁○○ 103年7月9日陳報二狀附表可知,100 年10月前,有關國外顧問費,協禾公司都是直接支付給國外顧問,非先交給被告丁○○再由被告丁○○轉交國外顧問,因此被告丁○○沒有多拿的理由,被告丁○○的陳述顯然不實,而被告丁○○103年6月24日、103 年7月9日二次陳報,僅提出附表說明,根本未提出實際支領證據,該二陳報內容絕對與事實不符。實則,從被告丁○○104年7月13日陳述意見狀對169.5 萬不願面對、故意答非所問,即可知其心虛之態度,且依103年6月12日、103 年7月2日偵查過程可知,檢察官對於被告丁○○100年10月27、28日之169.5萬並非所謂顧問費一事,根本心知肚明,卻為取得被告丁○○不實證言以追訴被告丙○○,顯不合法,不應採信。10、被告丙○○於偵查中未說明被告丁○○確曾收受200 萬,係因當時精神不濟及避免錯誤,並非故意隱瞞。於原審,法官並未追問被告丁○○收受200 萬之事,因此無法補充說明,且被告丙○○相信自詡為高知識分子的被告丁○○會主動承認收受200 萬元,被告丙○○即未主動揭發,然被告丁○○卻不實證言誣賴被告丙○○,被告丙○○絕無反覆之情。 (三)被告己○○雖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坦承A7 合宜住宅案全部犯行;但於偵查中則矢口否認;嗣於原審供稱:「曾於遠雄建設公司就A7合宜住宅得標後,約100 年10月18日前數日,聽聞被告丁○○轉達被告乙○○希望遠雄建設公司能夠給予一點表示,我轉達被告丙○○後,被告丙○○當下並無答應,且頗有微詞,嗣於100 年10月18日,被告丙○○拿出400 萬元請我轉交被告丁○○,被告丁○○竟又於2日內告知被告乙○○覺得400萬元有點少,我轉達被告丙○○後,被告丙○○雖表不滿,仍於同年月24日再請我轉交100 萬元給被告丁○○。」且辯稱:1、被告己○○身為被告丙○○之部屬、晚輩,僅能聽命行事,但絕無與被告乙○○或被告丁○○就本案有期約事實,前後交付500 萬元,亦是聽從被告丙○○指示,絕非基於行賄犯意。被告己○○雖身為遠雄公司開發部副總,對於土地開發業務有指揮、監督、管理之權利,固可想像,但對於是否給予被告乙○○500 萬一事,則無任何決定權,決定權當然是在被告丙○○,事後亦無分得任何利益。2、被告己○○交付金錢之原因,是因被告丙○○表示不要得罪被告乙○○,被告己○○始協助交付款項,絕非基於行賄犯意,是被告丙○○命被告己○○交付500 萬元一事,與遠雄公司取得林口A7合宜住宅標案,兩者間並無任何對價關係,檢察官泛指被告乙○○以提供遠雄公司優勢資訊,使遠雄公司取得A7合宜住宅標案作為賄款給付之對價關係,顯然悖於事實。3、被告丁○○於103 年5月30日第1次偵訊筆錄供稱係直接在被告丙○○辦公室與被告丙○○提及期約一事,然於同日第2 次偵訊竟改稱:「被告乙○○問我丙○○對A7會不會有興趣,我直接問丙○○或己○○。」意即透過被告己○○詢問被告丙○○,顯然刻意將被告己○○納入共犯,前後說法明顯出入,且何以該訊問筆錄會以書寫筆跡載入?短短1 小時即改口加入被告己○○?顯然不可採信。4、證人丁○○前後證述矛盾,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依證人丁○○證述僅可得出以下事實: (1)被告乙○○開始要證人丁○○問遠雄有沒有興趣以及被告丙○○回覆有興趣時,都沒有談到錢; (2)證人丁○○記得當時新聞報導已經提到A7合宜住宅的事; (3)證人丁○○不記得有無轉交書面資料給遠雄; (4)證人丁○○轉達被告乙○○意思給遠雄後,在遠雄得標前過程證人丁○○都沒參與; (5)被告乙○○到底在A7案件有無提供何種協助給遠雄,證人丁○○並不清楚。證人丁○○坦承雙方有期約一事,顯然如同他猜測被告乙○○之意思一樣,純屬個人主觀臆測。而證人丁○○證述在99年6月4日前某日,私下輾轉詢問遠雄負責人丙○○對A7案有無投標意願一事,顯然係受到檢察官誘導訊問,配合被告己○○的行事曆而杜撰的故事,缺乏實證,不足採信。5、「A7合宜住宅」位於龜山,並非林口,原判決認定被告99年5月28日行事曆記載的林口土地係指A7 案土地,就如同一般俗稱「林口長庚醫院」、「林口體育大學」一般,實際上,長庚醫院與體育大學皆位於「龜山」,而非「林口」等情。惟「林口A7合宜住宅」這樣的通稱在99年間是否存在,實有疑問,檢察官並未舉證,且一般人如要表達「林口A7合宜住宅」相關記事,用字應會強調「A7」字眼,豈會記載「林口」,再比對被告己○○在99年8 月11日行事曆記載「下午A7土地」,而非「下午林口土地」,足證被告己○○行事曆99年5月28日所載「林口土地」實與A7 案無關。被告己○○99年行事曆關於「A7」記載,除「99年7月6日」係指「A7合宜住宅招商說明會」外,其他均有疑義,但可確定並非指「林口」地區,係指稱「A7站區開發案」,「A7合宜住宅」僅為「A7站區開發案」中一小部分。而被告己○○99年5 月28日行事曆記載的「林口土地」,則係遠雄原欲購買但未買到的林口行政區內的民間土地,非指「A7合宜住宅」。6、證人丁○○在洽詢遠雄丙○○、己○○時,主觀上即有收受金錢之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不法犯意之「蘭嶼經驗」,是否存在,令人質疑,檢未舉證,原審亦未調查,僅憑證人丁○○獨白而認定事實,顯然無理。況證人丁○○此個人經驗上的判斷,從未透露與被告乙○○或己○○知悉,其對於被告乙○○要幫忙遠雄公司得標之印象,純屬個人臆測,無證據可佐。7、被告己○○協助交付與證人丁○○之金錢確實為500 萬元,並非400 萬元,原判決雖謂證人丁○○並無說謊必要,惟證人丁○○為求輕判、免刑及個人聲譽,非無避重就輕可能,原判決僅因其擔任污點證人,證供詞便全盤接受,明顯悖於法院發現真實義務。而證人丁○○顯係貪圖證人保護法上刑之寬典,以虛構之情形羅織被告己○○,證人丁○○103年5月30日下午於廉政署因不知廉政署手上掌握多少案件及證據資料,為求自保,先自曝在A7案中曾為被告乙○○轉交400萬,當晚移送台北地檢署接受複訊即主 動請律師表達欲適用證人保護法,隔日早上羈押庭,證人丁○○更進一步表示:「(該案中被告丙○○是否也有行賄乙○○?)事後是有,就是後謝,託我帶400 萬元給被告乙○○。(林口合宜住宅案中,被告乙○○有無幫被告丙○○什麼樣的忙,被告丙○○願意拿400 萬元當作後謝?)從那個結果來看,是幫被告丙○○拿到一塊標案,這個過程乙○○如何運作,在我猜想應該是打點幾個委員,這部分我沒有參與,我不清楚,這都是事後的。」由上開供詞,實際上僅得確認一事,即被告丙○○在A7案中有給被告乙○○400 萬元,但因事先沒有講到錢,得標前過程其亦未參與,因此根本不知被告丙○○給錢的理由。就此一供述內容,在證據價值上,充其量僅得認定被告丙○○在A7案得標後有交付400 萬與被告乙○○,至於是否有期約之意,因事先沒有講到錢,無從認定。且得標前過程,因證人丁○○亦未參與,無法證明雙方期約對價內容為何,至於所謂打點委員一說,純屬個人臆測,顯然無從藉此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然對照本案起訴書及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不論在期約對象、時間、地點、內容均與證人丁○○在此一階段之供述有著天壤之別,證人丁○○顯然係為了爭取適用證人保護法,而在往後之偵訊過程,逐步配合檢察官之引導而加以修正其證述。況證人丁○○自始隱瞞在100年10月18日當次被告丙○○交付之400萬中,其中200 萬係其收取之事實,在檢方偵辦初期針對證人丁○○及其家人之金錢往來本有懷疑,而證人丁○○一再避重就輕,不願吐實,刻意塑造其無辜受累之形象,以求證人保護法之適用,藉此脫免牢獄之災。但證人丁○○在100年10月27日及100年10月28日存入其及家人銀行帳戶內之169萬5千元,真的源自公共藝術監造案之委任費用嗎?還是來自100年10月18日被告己○○交付400萬元中的200萬元?檢察官在103年6 月12日偵訊時仍有質疑,但事後因同意證人丁○○擔任污點證人便未再積極追究!證人丁○○在A7合宜住宅案挺身擔任污點證人,但對於收受200 萬元一事,卻隱而不發,刻意隱匿,我們又如何能期待如此有瑕疵之「污點」證人其自白內容為真實?至於如證人丁○○確有收受200 萬,則被告乙○○何以要維護證人丁○○並於偵查中繳回作為犯罪所得?關此,被告乙○○於原審103 年9月1日準備程序是如此表示:「檢察官游明慧起稱:可否先與被告乙○○確認就A7 合宜住宅案的部分,究竟係收受遠雄公司或丙○○400萬元或500萬元。(法官問:請被告回答?)400 萬元是丁○○轉交,轉交時我沒有詳細注意是多少錢,這個金額是在庭訊時檢察官跟我講的,這個金額應該也是丁○○跟檢察官講的,所以我是收受400 萬元。」顯見被告乙○○並非確定當時收受之款項確為400 萬元,僅因證人丁○○及檢察官如此告訴他,被告乙○○始承認收受金額為400 萬元,實不得因被告乙○○不確定之供述,而認證人丁○○未收受任何金錢。8、賄賂罪性質上為對向犯,雙方皆分成三階段,各為行求、期約、交付(以上三種統稱為行賄);要求、期約、收受(以上三種統稱為受賄),以賄賂(含不正利益)作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對價,此三階段實則為一整體行為,法律切割成三個階段行為,分別處罰,惟實際上仍屬一行為。原判決認定期約之時間點在99年6月4日前某日,但100年6月29日貪污治罪條例修正前,並不處罰不違背職務行賄罪,則依據不犯罪之期約行為交付金錢是否成罪,原審判決未予深究,尚有可議。9、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對價關係,苟非關於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之報酬,即不得謂為賄賂。原判決雖認定被告乙○○透過被告丁○○暗示建商得以提供協助並收取對價之行為一節並非虛妄,然被告乙○○提供之資訊與其職務行為是否相關,如被告乙○○提供之資訊,一般人皆得自其他公開管道取得,則是否得認為與被告乙○○職務行為有關係,原審判決亦未加以敘明,輕率以被告乙○○有提供資訊,遠雄公司有付款之簡單邏輯,即率爾認定應屬職務賄賂行為,恐嫌速斷。10、被告乙○○103年6月10日偵訊筆錄:「(林口合宜住宅己○○有到你署長辦公室交付400 萬元現金給你嗎?)那時我還不認識己○○,…我記得簽約過一、兩個月,是丁○○老師拿了400 萬說丙○○要謝謝我,這是事實情況。」等語,可見被告乙○○於得標當時根本不認識被告己○○,而被告丁○○對於被告己○○是否參與本件交付400 萬前之期約行為,供詞反覆,甚至胡亂誣指,自不得作為不利被告己○○之證據。而被告乙○○103年6月11日偵訊稱:「(你從丁○○拿到遠雄的400 萬你有跟遠雄的人員說嗎?)沒有。」等語,被告乙○○歷次筆錄均相符:「我確實有收到400 萬,是在遠雄得標以後一、二個月,因時間我不是那麼確定」,益證被告乙○○於遠雄得標後一、二個月之前,與被告己○○根本無交集。11、檢察官在提起公訴時強調被告己○○等期約的對價係透過被告乙○○提供資料取得「資訊優勢」,以利遠雄公司提早評估本案。惟經被告己○○等提出相關證據,加以駁斥,釐清事實,所謂「資訊優勢」的立論基礎,似已崩解,而無法令人信服。原判決理由亦認被告乙○○提供資料之目的在於向被告丙○○、己○○表達「營建署長關心、在意並希望遠雄建設公司參與投標」之意,並非資訊優勢。至於被告乙○○究竟以何職務行為作為賄賂對價?原判決則認為係於其擔任營建署長之職務範圍內,「督導、管理A7合宜住宅案對外公告招標事宜」、「圈選評選委員並由其本人擔任審查委員會之召集人、監督、指揮、管理投資計畫書審議」以及「投、開標作業、締約等過程」,上述營建署長職務上行為,即為被告丙○○、己○○為使遠雄建設公司投標、締約過程順利,所期約賄絡之標的,亦為被告丙○○、己○○願意支付賄款之對價。惟被告乙○○上開職務上之行為與遠雄公司投標、締約過程是否順利有何關聯性,原判決未作進一步說明,被告乙○○究竟以何具體職務行為讓遠雄公司順利投標?被告乙○○究竟以何具體職務行為讓遠雄公司締約過程順利?原審均未進一步說明理由,難道又是未依憑證據之臆測。況就常理而論,殊難想像擔任營建署長一職之被告乙○○不希望自己督導、管理的合宜住宅政策能夠順利推動、開標、完成締約,以此認定為與被告間期約的對價,顯悖於經驗及證據法則,如此入人於罪,實難令人折服。12、賄款之具體金額何以未能事先確定,原審判決認為:「A7合宜住宅案固為價格標,以投標金額高者取勝,遠雄建設公司並僅就A 基地部分得標,但被告乙○○與被告丙○○等人間之期約內容,保留具體行、收賄金額之彈性空間,視遠雄建設公司是否得標及得標範圍而定,此由被告乙○○於遠雄建設公司得標後方推由被告丁○○向被告丙○○、己○○告知具體賄款金額為400 萬元乙節即可知之,以被告丙○○、己○○長期為商業人士,在商言商,此種『一分錢、一分貨;多少貨就多少錢』之『財貨兩訖』模式,反而更合乎商業常理。」如依原判決之論斷,因「A7合宜住宅案」最後階段採取價格標所以保留彈性,待確認遠雄公司確認得標範圍後,再決定賄款金額,更合乎「一分錢、一分貨;多少貨就多少錢」之「財貨兩訖」模式,但「八德合宜住宅案」最後階段亦係採取價格標,則何以原審推翻此一論點,在遠雄公司未得標前,即認定雙方在103年1月初達成2600萬期約之事實,豈非前後自相矛盾?13、在證據法則上,本案除證人丁○○之證述指稱有期約之事實外,並無任何實質補強證據。在原判決理由認定被告4 人達成期約之證據資料中,除被告丁○○之自白證述外,謹援引其餘3 名被告之供述、證述及己○○99年之行事曆記載作為補強證據。然上開證據資料,是否足以作為補強證據?首先,被告丙○○及己○○二人僅承認有給400 萬,並不承認有任何期約之事實,自不足作為兩造期約之補強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換言之,被告丁○○及被告乙○○之證述不得相互作為補強證據。在排除三位共同被告之供述、證述後,僅剩被告己○○之99年行事曆記載,然被告己○○在99年行事曆之記載除99年7月6日係指稱A7合宜住宅招商說明會外,其餘關於A7或林口土地之記載均與A7合宜住宅案無涉,實難作為被告己○○期約之補強證據。在欠缺實質之補強證據下,自不得單憑被告丁○○之自白遽為不利被告己○○之認定。 七、對於被告辯解之認定: (一)被告乙○○、丙○○等人因扣得八德合宜住宅案1600萬元賄款而被查獲之初,曾經實施通訊監察的犯罪事實僅有「新竹眷改案」及「八德合宜住宅案」兩部分(均詳後述);「A7合宜住宅案」則因證人丁○○自首供出而查獲。證人丁○○既均就新竹眷改案及八德合宜住宅案於偵查中自白,縱使不供出當時完全不為人知的A7合宜住宅案,證人丁○○仍可主張適用相關法規減免罪責或請求從輕量刑。若非被告乙○○等人確有A7合宜住宅案收賄、行賄過程的犯罪事實,證人丁○○並無甘冒偽證罪風險,特意編造一個讓自己另犯一項與被告乙○○共同關於職務上行為收賄重罪的可能性;況且被告丁○○對於後述八德合宜住宅案的供證,均與檢、警偵查監聽、監控所得證據相符。被告乙○○、丙○○及己○○於八德合宜住宅案偵查之初均矢口否認犯行,嗣後則均坦白承認收受、交付1600萬元賄賂。對於後述新竹眷改案,被告乙○○初始也是矢口否認,嗣經證人丁○○回想、釐清案情,被告乙○○也改口承認確有期約2200萬元賄款的事實,僅辯稱並未實際取得賄款(均詳後述)。經由案情如此的脈絡發展,相較於被告乙○○、丙○○及己○○隨著訴訟程序進行的「擠牙膏式」供述,更足證被告丁○○關於尚未經檢、警知悉的A7合宜住宅案犯罪事實的證述,具有高度憑信性。 (二)證人丁○○雖於偵查之初供稱是直接在被告丙○○辦公室與被告丙○○談論A7合宜住宅案(見偵卷7-1 第158至165頁),之後改稱是透過被告己○○詢問被告丙○○;而被告丁○○103年5月30日第2次偵訊筆錄(見偵卷7-1 第170至171 頁)經本院勘驗結果,實為檢察官為釐清被告丁○○於當日第1 次偵訊筆錄所述真意,以複誦整理的方式令被告丁○○確認。被告丁○○於該日第2 次偵訊過程確實並未提及被告己○○,固有本院104年9月10日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五第9 至12頁);然被告丁○○嗣後均一致供證確實是透過被告己○○詢問被告丙○○,遠雄建設公司有無參與投標的意願,證稱:「103年5月30日我突遭廉政署及檢察官調查訊問,因為平生沒有這樣的司法調查經驗,加上整天的詢問,所以記憶上有些混淆,實際上A7合宜住宅案我與遠雄建設公司的接觸都是透過被告己○○傳達,不會直接去跟被告丙○○接觸。」(見原審卷四第77頁反面至78頁),審酌A7 合宜住宅案犯行時間於100年間,而證人丁○○於數年後,103年5月30日,突然遭調查訊問,對於多年前的細節難免記憶模糊;但是證人丁○○對於被告乙○○於遠雄建設公司得標後如何要求400 萬元賄款,並收受被告丙○○經由被告己○○交付的400 萬元等重要情節,始終證述一致;而被告乙○○、丙○○與己○○嗣均坦承收受、交付400 萬元的事實。足證證人丁○○關於A7合宜住宅案所為自白及證言信而有徵,具有高度可信性;縱使細節曾有些許出入,已經之後各次訊問釐清,無礙證人丁○○經具結甚至交互詰問之證言可信度。 (三)被告丙○○、己○○於原審辯稱:100年10月18日交付400萬元予證人丁○○之後,丁○○又轉達被告乙○○嫌太少的訊息,於是被告丙○○又拿100 萬元給被告己○○,經由證人丁○○轉交被告乙○○,證人丁○○竟否認此部分事實,足認證人丁○○的證詞不具憑信性,並稱被告丙○○提領支出100萬元有100年10月24日個人帳戶支出傳票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07 頁)。然查,被告丙○○、己○○曾經另行交付100 萬元的說詞,除了被告丙○○、己○○單方面供述外,被告乙○○、丁○○均堅決否認。並且被告丙○○辯稱該100萬元賄款是以「100年10月24日提領支出100 萬元之個人帳戶支出傳票」支付,除了顯然違背被告丙○○為規避金流追查,以化整為零的方式,命幕僚小額多次提款備齊之後交付的作法(偵卷7-2 第48至49頁反面),並且被告丙○○經營遠雄集團事業,個人經常性款項進出頻繁,事屬平常,縱使確實存在被告丙○○於上述期日單筆提領100 萬元的事實,若欲以之作為證人丁○○是否曾經另收取100 萬元的佐證,證據力上顯然仍有相當大的距離;況且被告丙○○、己○○於偵查中始終堅詞未就A7合宜住宅案支付賄款予被告乙○○,遑論是400 萬元(見偵卷7-5第55至58頁、偵卷7-6第152至156頁;偵卷7-1第185至187、220至224頁、偵卷7-3第235至237頁、偵卷7-4第22至23頁、偵卷7-5第78至80頁),直到原審準備程序之後,才改口坦承確已給付被告乙○○賄款400萬元( 見原審卷二第5頁),核與被告乙○○坦承收到400萬元的供述相符一致。若依被告丙○○及己○○之前的辯解:遠雄建設公司是如此具有規模,且有一套標準專業制度的公司,不需要也不會行賄公務員。則對於被告丙○○、己○○而言,有沒有送過賄款給公務員應屬於重大且非常態事實,自應具有強烈記憶,而被告丙○○與己○○竟於偵查之初對於是否交付400 萬元予擔任營建署長的被告乙○○一事供稱完全沒有印象,甚至堅稱沒有給過錢,直到原審才想起來確有交付400 萬元賄款的起訴犯罪事實,甚至供稱為A7合宜住宅案支付2次賄款,各為400萬元、100萬元,共500 萬元!被告丙○○、己○○有違常情前後不一的辯解,可信性已然值得懷疑。而被告丙○○、己○○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之前卻又供述與上述偵查、原審不同的辯解,改稱:「乙○○是透過丁○○來要,可見他們兩人交情匪淺,若只給乙○○,不給丁○○,對丁○○也不好意思,權衡之下,被告丙○○才於100年10月18日左右拿400萬元給被告己○○,給乙○○、丁○○各200 萬元。不料當天或隔天,丁○○說乙○○嫌太少,隨即要己○○去找丁○○,拜託丁○○將丁○○拿的200萬元中,先拿100萬元給乙○○。幾天以後,己○○再拿100 萬元補給丁○○,所以是乙○○拿300萬元、丁○○拿20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74、82頁反面),顯然隨著訴訟程序進行而翻異供述。參酌後述八德合宜住宅案,被告丙○○化整為零地籌措1600萬元賄款過程,其中有500 萬元是指示遠雄建設公司財務室協理陳玉梅分兩次,各300萬元、200萬元提領,有證人即遠雄建設公司財務室出納何品嬅的證述及遠雄建設公司103年4月28日請款申請表可憑(見偵卷7-2 第49頁、偵卷7-6第6頁)。被告丙○○、己○○顯欲以此混淆A7合宜住宅案與八德合宜住宅案的付款過程,因而於本院出現第三種A7 合宜住宅案賄款給付的數額說詞。反觀證人丁○○始終坦承全部犯行,證人丁○○既具有於偵查中經諭知交保候傳即得於當日完成具保程序的資力,實無暗藏這一兩百萬元,而陷自己於不完整自首,喪失得以免刑或減刑的訴訟利益的可能性與必要性。參酌被告丁○○於後述八德合宜住宅案,對於被告丙○○付予被告乙○○的1600萬元鉅款,不僅原封不動、分文未取如數轉交被告乙○○,甚至自掏腰包,奔波另行購買行李箱裝載賄款(詳後述)。足以證明被告丁○○對於1600萬元鉅款既未暗中謀取或另行向被告丙○○、己○○或乙○○索款(見偵卷7-6第154頁反面),被告丙○○、己○○辯稱被告丁○○對於A7 合宜住宅案的賄款曾經從中貪圖私利刻意隱瞞得款的事實等辯解,不足採信;況且被告丙○○、己○○均坦承確實已交付賄款予被告乙○○,則不論所交付賄款額是400萬元或500萬元,均不足以否定被告丙○○、己○○交付賄款的事實。被告丙○○、己○○的供述從完全沒有印象,到坦承行賄400 萬元,以至上述一再更易賄款數額的辯解,均無從推翻被告丙○○、己○○被訴行賄的犯行認定。被告丙○○、己○○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之前,違反常理加碼自暴行賄款額非僅公訴意旨所載400 萬元而是500 萬元,有關賄款數額的辯解不足採信,已如前述。被告丙○○、己○○曾經聲請調查遠雄建設公司、協禾整合顧問有限公司支付予證人丁○○的顧問費額、證人丁○○及其家人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等事項,為證明證人丁○○也收取賄款;然被告丙○○、己○○均坦承給付A7 合宜住宅案賄款予被告乙○○,上述聲請調查事項既不足以推翻被告丙○○、己○○行賄犯行而為渠等有利的認定,核無調查必要,且經被告丙○○、己○○於本院104 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捨棄調查聲請,並於同年月14日本院最後審理期日均坦承A7 合宜住宅案經由證人丁○○行賄被告乙○○400萬元。 (四)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 款職務收受賄賂罪,只須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罪即成立,非以公務員執行職務有無要求或期約行為於前作為決定標準。所謂對價關係指他人交付財物,出於對公務員職務行為行賄意思,公務員主觀上有收受賄賂以為職務行為報酬之意。是否有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關係、賄賂種類、價額、贈與時間等客觀情形審酌。職務行為行賄者,支付此等給付只須就某特定職務行為概括地確定,且大體上可認定其間具有對價關係,即足以構成,不以對職務行為種類與內容具體而詳細確定為必要,也不因事前或事後索賄而有別。被告丙○○、己○○曾經辯稱:遠雄建設公司於100 年7月8日得標後,被告乙○○透過丁○○索取400 萬元,被告丙○○考量身為營建署長的乙○○既然已經開口要錢,不給錢可能會得罪乙○○,因不敢得罪乙○○,而指示被告己○○於100年10月18日拿400萬元給丁○○,該400 萬元並非賄款。然查:被告丙○○、己○○於偵查中均堅稱未付款予被告乙○○;嗣於原審不僅改稱的確給付400 萬元予被告乙○○,且進而供稱因被告乙○○透過被告丁○○前來表示數額過少,而又令被告己○○交付100 萬元予被告丁○○轉交,前後說法矛盾、反覆不一,可信度已令人質疑。被告乙○○若是仗勢向被告丙○○勒索,身為「被害人」的丙○○、己○○,縱使於乙○○意氣風發,擔任營建署署長期間願一時隱忍,但東窗事發之後,被告丙○○、己○○不但未於偵查之初即向檢察官供出上情,更於自己及被告乙○○均遭羈押禁見成為行賄、收賄罪在押被告之後,仍極力為被告乙○○隱瞞「被告乙○○收賄400 萬元」的事實,直到起訴之後才以被害人姿態,坦承交付400 萬元與乙○○;並且被告乙○○、丁○○、丙○○及己○○,於A7合宜住宅案之後,仍持續飲宴接觸往來聯繫(詳後述),被告丁○○更承攬遠雄建設公司公共藝術設計規劃(見原審卷四第60頁)。被告丙○○、己○○辯稱迫於被告乙○○營建署署長的權勢不得不應允被告乙○○就A7合宜住宅案索賄400萬元,顯然違反實情。被告乙○○、丙○○、己○○及丁○○基於營建業中央主管機關首長、知名財團關係,相互利用、幫襯,確有收受、交付賂賄合意。被告乙○○不論提供予遠雄公司的訊息對被告丙○○、己○○具有何等助益?是否確有幫助?被告乙○○既因A7 合宜住宅案曾經主動提供訊息示好於遠雄公司,而於遠雄建設公司確定得標之後,開口索賄;被告丙○○、己○○為與「營建署署長」被告乙○○有所連結,以利往後營建事業,縱使不認為被告乙○○提供的訊息有助於遠雄公司標得A7 合宜住宅案A基地,為維持與當時的營建署署長被告乙○○聯繫,且被告乙○○要求的賄款400 萬元尚非鉅額,被告丙○○、己○○經過利益衡量如數交付。此400 萬元賄賂款與被告乙○○營建署署長職務之絕對關聯性,可以認定。 (五)內政部即將推行A7合宜住宅案的訊息,雖然早於98年12月間,即經媒體相繼報導,細部計劃更於99年4 月28日由內政部對外公告公開資訊,期間一般公眾(尤其參與不動產開發或買賣廠商)皆可得知。有意參與投資興建者更可經由細部計劃查知相關基地範圍、位置、大小及土地使用管制等資訊,其與之後A7合宜住宅案招標相關內容大致相同,被告丙○○、己○○極力辯解的此部分事實,有中華民國總統府網頁資料影本、行政院99年3月10日院臺建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影本、機場捷運A7 站合宜住宅招商投資興建(用地預標售)案投標須知節本影本、內政部99年 4月28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及「擬定林口特定區(配合『改善庶民生活行動方案-機場捷運沿線站區周邊土地開發-A7站區開發案興辦事業計畫』)細部計畫書」影本、機場捷運A7站合宜住宅招商投資興建(用地預標售)案契約(草案)節本影本可查(見原審卷二第49至56頁)。證人即遠雄建設公司開發部就A7合宜住宅案承辦人許士奕並證稱:「單憑『基地範圍、位置、大小、都市計畫土地使用管制分區』等資訊,實不足以讓遠雄建設公司評估投標與否,必須等到公告後取得契約書草案、作業規定、招標須知等相關文件後,遠雄建設公司始得開始作初步評估,我在公告前曾從新聞知悉政府將推動A7合宜住宅,但必須公告後始得作初步評估,且並未事前自被告丙○○或己○○取得任何書面資料或接受任何口頭資訊。」(見原審卷四第110至113頁)被告丙○○並提出秘書陸秀華於100 年間行事曆(見原審卷七第61至63頁),辯稱:「遠雄建設公司於100年5月18日才進行第一次『A7產品定位』報告討論、同年6月3日進行第二次『A7建築師產品定位』報告討論、同年6 月17日舉行第三次『A7動畫』報告討論,同期間內,遠雄建設公司在被告丙○○6月8日批准後,方與第一太平戴維斯股份有限公司簽訂A7合宜住宅投資興建案投標及投資計劃書委任契約,根本無起訴書所指提前準備備標情事,遠雄建設公司未取得任何資訊優勢,即未取得任何對價。」惟查,被告乙○○主動交付A7合宜住宅案相關資料予遠雄建設公司,實屬被告乙○○個人主觀上對被告丙○○及遠雄建設公司示好。被告乙○○提供的基礎資料或許已經政府或媒體公開或不足以作為遠雄建設公司投標的完整評估或規劃憑據;但遠雄建設公司本其專業及團隊蒐集完整資料,評估之後由被告丙○○最終決策,被告乙○○提供非屬職務上應秘密的基本資訊,用意無非暗示被告丙○○「有來自營建署署長的訊息」,並不因遠雄建設公司另有途徑取得相關資料或遠雄建設公司有能力籌備投標規畫,即足以反證被告乙○○與丙○○、己○○雙方嗣後並無達成行賄、收賄合意的可能;況且行賄公務員屬於犯罪行為,本不期待被告丙○○或己○○大肆張揚,縱使承辦A7案合宜住宅案的證人許士奕確未獲轉交相關資料,然被告丙○○、己○○均屬具有實際決策權限之人,被告丙○○、己○○參酌營建署署長被告乙○○提供的資料訊息,令業務團隊蒐集分析,作為評估、決策參考,與嗣後遠雄建設公司如被告丙○○、己○○所辯「依其專業實力獲得標案」,兩者並非立於絕對互斥關係。A7 合宜住宅案被告乙○○開口索賄,被告丙○○、己○○願意支付賄款,應認「來自營建署署長的訊息」的影響因素勝於被告乙○○提供相關文件、訊息的價值。被告丙○○、己○○欲以承辦人並未閱得相關資料,作為其間並無對價關係的反證,並無可採。被告丙○○曾另辯稱:「被告乙○○交付的資料並非機密內容,遠雄公司專業團隊本得蒐羅據以規劃、評估、設計,並無須交付鉅款以獲得被告乙○○提供協助,並且其他欲行投標廠商也可經由查閱主管機關公告的都市計畫書圖,得知相同訊息,遠雄公司並未取得資訊優勢。倘被告丙○○與乙○○具有不法對價關係,遠雄建設公司投標4項標案,不會僅得標1件,且非標得最佳建地。」然查,起訴被告乙○○、丙○○、己○○等人的罪名是「不違背職務」收賄、行賄罪,並非違背職務收賄、行賄罪,則被告乙○○交付的資料縱非屬職務上應秘密訊息、被告乙○○縱未違法影響評選會議結果以致於遠雄建設公司只標得1/4 標案基地,均無礙於「不違背職務」行賄、收賄罪犯行認定。參酌後述新竹眷改案期約2200萬元、八德合宜住宅案期約2600萬元,已實際交付1600萬元的賄賂數額,可認A7 合宜住宅案正因為被告乙○○未積極介入幫助遠雄建設公司投標,以致於遠雄建設公司只標得1/4標案基地,因此被告乙○○索賄的金額僅400萬元。此所以被告乙○○、丙○○及己○○均極力辯駁證人丁○○關於「被告乙○○找證人丁○○詢問遠雄建設公司對A7 合宜住宅案『有沒有興趣』意指被告乙○○擬幫助遠雄建設公司投標」的認知供述。足證遠雄建設公司未能全數得標,對於提供訊息示好的營建署署長被告乙○○考量索賄金額的多寡,確實具有關聯性。 (六)被告己○○辯稱:「身為被告丙○○晚輩、員工,對於擔任被告丙○○與被告乙○○的傳話角色,也是情非得已,無期待可能性。」惟查,證人即遠雄建設公司開發部員工許士奕證稱:「我於99年4月至102年5 月任職於遠雄建設公司開發部,部門長官就是魏副總即被告己○○,我是A7合宜住宅案承辦人員,標案資訊公告後,我們相關部門會作初步評估,之後要跟部門主管即己○○報告,再跟被告丙○○報告,被告己○○於公告後之備標期間有跟我聯繫。」(見原審卷四第111頁反面至113頁反面)足認被告己○○是遠雄建設公司重要高層人員,對於遠雄建設公司參與A7合宜住宅案業務具有實際指揮、監督、管理權責。被告己○○於行為時,年逾五十,長期擔任遠雄建設公司開發部副總經理等高層重要職位,對於遠雄建設公司重要業務具有一定的判斷力,其於遠雄建設公司的影響力自然有別於單純處理日常庶務、機械性工作的祕書、司機或總機人員。且於A7合宜住宅案結束之後,仍與被告乙○○、丙○○,持續頻繁飲宴接觸往來聯繫(詳後述),並繼續擔任遠雄建設公司高層主官,直到後述八德合宜住宅案被查獲,足認被告己○○並非礙於身為丙○○晚輩親屬或部屬,而被動替為被告丙○○傳話或交付金錢,而是立於遠雄建設公司高層的地位,與負責人丙○○共同行賄公務員而共享其利。被告己○○能辨別其擔任被告丙○○與被告乙○○之間傳話、遞送賄賂款項的行為,涉及被告乙○○營建署署長職務上行賄的犯罪行為,可以認定。 (七)本院認定被告等人於遠雄建設公司100年7月8日獲得A7 合宜住宅案A基地締約權之前,並無要求、期約賄絡行為,已如前述。被告丙○○、己○○其他關於證人丁○○曾經供述:「有無興趣來投標」、「尹衍樑蘭嶼經驗」等證言及「己○○行事曆99年5月28日記載『林口土地』與A7 案無關」等辯解,均無礙於如上犯罪事實認定。被告丙○○、己○○聲請函詢遠雄建設公司於99年5 月間,在新北市林口區有無建案進行;聲請傳喚證人黃騰義、吳保村,證明己○○行事曆上關於「A7」的記載與本案無關等事項,皆無調查必要,且均經被告丙○○、己○○於本院104 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明白捨棄。 八、綜上,事證明確,被告乙○○於偵查中對於「(這400 萬元是因為你事前請丁○○詢問遠雄,讓遠雄事前評估而獲得?)這是我這麼想。」(偵10987卷7-6第38至41頁)而經由被告丁○○、被告己○○向被告丙○○索賄400 萬元,被告丙○○「竟然如數交付」的A7 合宜住宅案坦白承認,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財物400萬元;嗣則以「丁○○拿這400萬元到我辦公室來,我嚇一跳,…。」(同上卷7-7第117頁)等語極力辯解矢口否認A7 合宜住宅案觸犯不法,均不足採信。被告乙○○、丙○○及己○○於A7 合宜住宅案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新竹眷改案: 一、被告乙○○擔任營建署署長期間,負責綜理署務,指揮監督營建署所屬機關,對於城鄉分署承辦接受委託辦理都市更新事項具有核定權責。99年10月間國防部提報眷改土地標售案,100年8月間由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委託內政部營建署城鄉分署代為規畫辦理實施都市更新計畫案。乙○○102 年6月1日自營建署退休。城鄉分署於102年11月20日第1次公告「公開評選新竹市○區○○段000 地號等18筆眷改土地都市更新事業徵求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案」。東大路眷改案於第1次公告招標期間,即102 年11月20日至103年1月8日間,僅有遠雄建設公司投標;然因遠雄建設公司提出彰化銀行出具之無退票證明,不符東大路眷改案資格證明文件C.無退票證明規定,遭認定不符合規定,喪失投標資格;第2 次招標時間103 年1月17日至2月6日,也僅遠雄建設公司1家廠商投標,於103 年3月7日完成綜合評選,由遠雄建設公司得標等事實,被告乙○○、丙○○、己○○及丁○○均不爭執,並有營建署人事業務相關規定及營建署組織架構(見偵卷7-7第1至15頁)、行政院99年11月11日院授財產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見新竹眷改土地案公文卷國防部卷一標籤卷證二-7)、內政部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100年8月2日更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見新竹眷改土地案公文卷國防部卷一標籤卷證二-8)、內政部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102年7月17日城更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新竹眷改土地案公文卷國防部卷一標籤卷證二-9)、102 年11月14日東大路眷改案等招商文業簽文、城鄉分署102 年11月20日公告(見新竹眷改土地案公文卷國防部卷一標籤卷證二-11)、城鄉分署103 年1月10日城更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新竹眷改土地案公文卷國防部卷一標籤卷證二-12)、城鄉分署103 年1月17日公告(見新竹眷改土地案公文卷國防部卷一標籤卷證二-13)、城鄉分署103年2月7日簽文(見新竹眷改土地案公文卷國防部卷一標籤卷證二-14)、內政部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103 年3月11日城更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綜合評選會會議紀錄(見新竹眷改土地案公文卷國防部卷一標籤卷證二-15 )、內政部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103年4月7日更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見新竹眷改土地案公文卷國防部卷一標籤卷證二-16 )可憑。被告丁○○始終證述:「我居間互為傳達被告乙○○向被告丙○○、己○○要求、期約賄賂2200萬元之事。」(見偵卷7-4 第64頁、原審卷四第127頁反面至129頁)。被告乙○○也坦承:「新竹眷改案曾透過丁○○向丙○○要求、期約賄賂2200萬元。」(見原審卷六第174 頁),參照被告丙○○、己○○於原審均坦承:「被告乙○○曾要求2200萬元。」(見原審卷六第175頁反面、177頁反面),並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就公訴意旨所載新竹眷改案全部犯罪事實均認罪,被告乙○○與丙○○、己○○,透過被告丁○○居間傳達而達成期約賄賂2200萬元的事實,可以認定。 二、期約賄賂的時間是100年下半年,100年10月19日之後某日,並非102年9月2日: (一)100 年10月19日丁○○前往營建署被告乙○○辦公室轉交己○○交付A7合宜住宅案400 萬元賄款之後某日,被告乙○○要求被告丁○○詢問被告丙○○、己○○對於國防部委託城鄉分署代為規畫的新竹眷改土地都市更新計畫是否有興趣參與,可提供協助搶得先機但需支付報酬,並交付非屬應秘密的眷改相關土地基本資料予被告丁○○供被告丙○○及己○○評估,經被告丙○○評估認為可行,被告乙○○、丁○○、丙○○與己○○因而於100 年下半年,100 年10月19日之後某日,在馥園餐廳聚會,由被告丙○○託被告丁○○詢問被告乙○○索賄的具體金額,被告丁○○即私下詢問被告乙○○,被告乙○○開價2200萬元之後即先行離席,被告丁○○將金額轉告被告丙○○、己○○,被告丙○○表示接受,被告丁○○即以電話告知被告乙○○雙方期約的具體金額2200萬元成立等事實,已經被告丁○○明確證述(見偵卷7-5第210頁、偵卷7-6第159-160頁),並經被告丙○○、己○○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坦白承認。參酌100年8月間,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委託內政部營建署城鄉分署代為規畫辦理新竹眷改土地實施都市更新計畫案,並簽立「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列管眷地實施都市更新計畫協議書」,城鄉分署代辦列管眷村土地實施都市更新計畫作業,其中包含新竹市「第十村」等17處,有內政部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100 年8月2日更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新竹眷改土地案公文卷國防部卷一標籤卷證二-8)。可認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的確於100年8月即已將新竹市第十村土地部分委託城鄉發展分署進行都市更新計畫。證人即城鄉分署分署長洪嘉宏明確證述:「(城鄉分署何時接受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委託眷改土地都市更新案?)99、100 年附近,因為我們的案件一直都有99、100、101年這樣的稱呼,案件有很多,具體數字多少我不清楚。(乙○○在擔任營建署長期間有沒有向你詢問過國防部委託城鄉分署辦理眷改土地案的內容?)作業務報告的時候有提過,乙○○多少會知道城鄉分署辦理的狀況,因為城鄉分署向營建署業務報告時都會提到。(除了業務報告外,乙○○有無主動詢問過你?)有,因為時間比較久,乙○○擔任署長期間應該有問過,102 年6月1日乙○○卸任後,如果有開航空城會議碰面的話,乙○○會稍微問一下眷改的進度。(乙○○在擔任營建署長期間有沒有跟你要過國防部委託城鄉分署眷改土地都更案的資料?)在業務報告有進度時,應該多少會提供相關的資料,一般都是PP檔簡報資料,裡面有案名、土地範圍(包含地號、土地所有權分布情況)、權屬、劃定更新的土地先期規劃分析。(除了業務報告提供的資料外,乙○○有無主動跟你要過國防部委託城鄉分署眷改土地都更案資料?)城鄉分署提供給乙○○的應該就是城鄉分署辦理的進度表,因為進度、範圍隨時會變化,卸任後乙○○也有詢問過,我有給他整體進度的總表,沒有特定,因為城鄉分署內部有管控進度,應該就是給99到100 年度國防部委託城鄉分署眷改土地都更案的總表進度資料。」(見偵卷7-6 第67頁)足認被告乙○○於100 年間,營建署署務會議城鄉分署業務報告中,確實已然知悉並取得城鄉分署受託規劃上述都市更新案內容及進度資料,進而於100年下半年,100年10月19日收受A7合宜住宅案400 萬元賄款之後某日,與當時遠雄公司負責人被告丙○○期約2200萬元賄賂,於職務上協助遠雄公司取得新竹眷改案。雖然上述眷地實施都市更新計畫協議書中「委辦事項」,包括:「 1.先期規劃作業(1)上位及相關計畫分析 (2)基本資料調查及更新地區(單元)劃定範圍 (3)研擬再發展構想及財務可行性評估或擬定配合辦理都市計畫變更作業…;2.辨理變更都是計畫作業… (2)依『都市計畫法』或『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都市計畫書圖製作要點』以及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決議製作並修正變更都市計畫書、圖;3.都市更新計畫(1)擬定都市更新計畫(2)依都市更新條例、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其他相關規定及都市更新委員會審議決議,製作並修正都市更新計畫書、圖;4.研擬開發辦理原則(1)研擬開發辦理原則(2)開發辦理原則之提報;5.研擬招商計畫 (1)研擬招商文件(含投標須知、契約草案、邀標計畫書等),權利價值估算、底價分析及建築規劃3D模擬圖 (2)辦理招商說明會及招商文宣等事宜(3)協助辦理評選工作小組及甄審委員會等事宜(4)協助辦理議、簽約事宜;6.協助履約管理事項 (1)協助實施者完成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 (2)協助實施者完成申請建照執照;7.成立都市更新推動辦公室」等諸多事項,過程中有可能遇到諸多不如預期因素而有政策轉向可能;然被告丙○○與被告乙○○期約賄賂之目的,既為搶得機先,欲較其他建商更早獲取充分資訊及有利時間,以利投標作業,即使往後可能存有變數,在被告丙○○與被告乙○○之前於A7案既有的「合作成功」經驗下,渠等於新竹眷改案尚屬初步規劃階段,100 年下半年某日,達成期約2200萬元賄賂合意,合於商場上搶得先機的常情,並經被告丁○○始終自白、丙○○及己○○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相符一致自白印證。 (二)被告丁○○於103年6月12日、同年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固曾證述於102年9月2日在馥園餐廳達成新竹眷改案期約2200萬元賄賂等語(見偵卷7-4第64頁、偵卷7-5 第90至91頁);然查,被告丁○○之後於偵審中均一致證述:「有關新竹眷改土地標案,當時乙○○還擔任營建署署長,他要我去營建署他3 樓的辦公室,他請我問遠雄對於新竹眷改土地有沒有興趣,我請教過遠雄己○○,己○○有回報他老闆丙○○是否有興趣,丙○○交代是否可以先跟署長乙○○吃個飯。在吃飯過程中,我確信如果當時乙○○已經離開營建署的話,聚餐氛圍一定會不一樣,所以在馥園餐廳聚餐時乙○○一定還是署長。當時聚餐時丙○○在乙○○還沒有到的時候請我問乙○○這個案子乙○○要拿多少錢,吃飯過程中我們都沒有談這件事情,吃飯後我私下有問乙○○,乙○○開口跟我說2200萬,乙○○離開後,我就告訴丙○○說乙○○要2200萬,丙○○說好,我就在馥園餐廳包廂門口打電話給乙○○說數字OK,我打電話的位置我都還記得。」、「有關新竹眷改土地確實在乙○○營建署長時,打電話請我去他署長辦公室,請我問丙○○是否對新竹眷改土地有興趣,他有跟我說這個案子是由城鄉分署承辦,但乙○○說他會交代下去,時間點的部分跟A7合宜住宅拿400萬的時間有重疊,很可能是我拿400萬給乙○○時,乙○○同時交代我新竹眷改土地的事情,要我詢問丙○○是否有興趣。我就跟己○○聯絡,請己○○到我辦公室,己○○就回去詢問丙○○,後來己○○一樣到我3 樓辦公室回覆我說丙○○對新竹眷改土地有興趣,但這個案件拖了很久。己○○到我辦公室時,說丙○○想要約葉世問吃個飯,我的印象中是在馥園餐廳,吃飯時乙○○比較晚到,丙○○比較早到,丙○○要我等下問乙○○說新竹的案子他要拿多少,吃飯過程中沒有提這件事情,吃完飯乙○○要先離席,我就私下問乙○○,乙○○跟我說2200萬,乙○○離開之後我就在餐廳內轉告丙○○,丙○○說好,我就當下打電話給乙○○說數字OK,因為乙○○才剛離開,所以他應該知道是在講新竹眷改土地的事情,當天己○○也有在場,己○○有沒有聽到我不敢說,但丙○○講的時候己○○就在旁邊,這一次的餐會不是102年9月2日馥園餐廳的聚餐。102年9月2日被告等4 人在馥園餐廳餐敘,不是在談論新竹眷改土地案而係在談論八德合宜住宅案。」(見偵卷7-5第210頁、偵卷7-6第159頁反面至160頁、原審卷四第127頁反面至129 頁、253頁反面至254頁)並明確證稱:「討論新竹眷改案時,被告乙○○仍為營建署署長身分。」(見偵卷7-5 第197頁反面、210頁、偵卷7-6第159頁反面、161、164頁,本院卷三第82頁反面),且對於何以之前誤認是在102 年9月2日達成新竹眷改案期約賄賂證稱:「這是當時記錯了,我只記得是馥園餐廳,我後來回想時間點不對,新竹眷改土地標售案是很前面的,而且乙○○是在署長任內,102 年9月2日應該是八德合宜住宅案沒有錯,有關102 年9月2日聚餐及餐後跟乙○○的電話,要以我今天的說法為準。」(見偵卷7-6 第161 頁)、「我對於數字、時間之印象十分不在行,而我的記憶大多是靠回憶當時情境而來。」(見原審卷四第258 頁反面),「(關於新竹眷改土地案,在約定2200萬的餐會,你說你確信當時乙○○還是營建署署長):『我確信如果當時乙○○已經離開營建署的話,聚餐氛圍一定會不一樣,所以(這次)在馥園餐廳聚餐時,乙○○一定還是署長。』這些話就是在上一個問題,你回答關於約定2200萬的這個餐會的陳述,請說明『我確信如果當時乙○○已經離開營建署的話,聚餐氛圍一定會不一樣,所以(這次)在馥園餐廳聚餐時,乙○○一定還是署長。』?)我是確信當時在談2200萬的時候,乙○○是署長,基於專業或是我的習慣,我在記憶事情的時候我會用一些情境幫助記憶,前提是我確信當時乙○○還是署長。這些氛圍的事情只是用來輔助我的記憶或是輔助我的說明。」(見本院卷三第82頁)。參酌新竹眷改案自100 年8月2日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委託城鄉分署代為規畫辦理都市更新計畫,經 2次公告招標至103 年3月7日遠雄建設公司得標,歷時甚久,期間經歷被告乙○○擔任營建署署長與桃園縣副縣長兩職務期間,且與嗣後之八德合宜住宅案時間上有所重疊,並經證人丁○○證稱:「新竹案很前面,新竹案談的時候乙○○還是署長,後來會談到新竹案是因為他要錢,新竹案談定的時間很早,後來都沒有談新竹案的事情,中間空了好一段時間。新竹案第一次公告時,己○○很緊張跑來找我,後來我有印象己○○有跟我說,還好新竹案流標了,但我不確定己○○跟我說流標的時間是什麼時候。當時乙○○離開營建署沒有當署長,對新竹案沒有掌握,後來遠雄才緊急的跑去投標,丙○○也認為乙○○沒有做到他答應的事情,所以不想要給錢。乙○○要新竹案的錢時,差不多也是八德案要錢的時候。」(見偵卷7-5第197頁反面至198 頁)、「新竹案的事情擱置很久,直到八德合宜住宅案開標後簽約前在談車位價格的問題,在評選過程中遠雄的人有答應車位某一個價位,但是己○○說沒有、乙○○說有,乙○○說把錄音檔寄給遠雄,如果有就依照原本答應的價格,如果沒有就照遠雄的,這次車位爭議的聚餐有一起提到新竹眷改土地的案件,新竹眷改土地應該要付錢了。」(見偵卷7-5第210頁)、「我跟己○○聯絡,己○○就回去詢問丙○○,後來己○○一樣到我3 樓辦公室回覆我說丙○○對新竹眷改土地有興趣,但這個案件拖了很久。」(見偵卷7-6第159頁反面)證人丁○○因而在時間記憶有所混淆,應屬合理可能;況且即使證人丁○○個人對於數字、時間印象模糊,但早於103年6月27日偵訊初期,案情尚未明朗之際,檢察官誤以「102 年9月2日你、乙○○、己○○、丙○○在馥園餐廳聚餐,乙○○與丙○○期約要以『2600萬』取得『新竹眷改土地標案』,當時己○○、丙○○是否知道乙○○已調任桃園縣副縣長?」訊問被告丁○○,被告丁○○即回答:「應該是在那時前後,我之後有跟乙○○說這個事情沒有成,就是說之後丙○○不付款,乙○○沒有按照他答應的情形來幫忙,是因為乙○○已經到桃園了,已經不在其位了。我要補充,當時乙○○還是營建署署長,乙○○請我去署長室,請我幫忙問丙○○對新竹眷改土地有沒有興趣,到後來去馥園餐廳吃飯的時間沒有相隔太久,應該是談『2200萬』,在馥園應該是談2200萬。」明確供稱新竹眷改案當時被告乙○○還是營建署署長,並將金額更正為2200萬元。可認證人丁○○對於「新竹眷改案」與「八德合宜住宅案」個案內容、情狀,並無誤認。而證人丁○○關於「討論新竹眷改案時,被告乙○○仍為營建署署長」、且「談新竹案的聚餐,被告乙○○晚到;談八德案的聚會,被告乙○○早到」之「特殊情形」,證述始終一致(即使在103年6月12日、6月18日供述102年9月2日係談論新竹案,證人丁○○也是如此證述,見偵卷7-4第64頁、偵卷7-5第90頁、偵卷7-5第197、199、214頁、偵卷7-6 第159、160頁)。客觀證據通訊監察內容證實,被告乙○○於102年8月29日及同年9月2日聚餐前,確曾兩度電話聯繫要求證人丁○○提早到場(見偵卷7-1 第123、124頁),則證人丁○○對於此種特殊情境的供述,佐以證人丁○○供稱被告乙○○擔任署長及副縣長的不同用餐氣氛的證言:「討論新竹眷改案時 ,被告乙○○仍為營建署署長,102年9月2日被告等4人在馥園餐廳餐敘,不是在談論新竹眷改土地案而是在談論八德合宜住宅案。」被告乙○○、丁○○於100 年下半年,100 年10月19日之後某日,與被告丙○○、己○○就新竹眷改案達成期約賄賂2200萬元意思合致,可以認定。(三)對照被告乙○○供稱:「(你說因為當初他答應22是什麼意思?)就是當初新竹的標案。」、「(這22是2200萬嗎?)是。」、「當初答應新竹眷改土地2200萬,是丙○○答應,後來丁○○轉知。」、「(電話中你說到那本來就是我跟他的協議,是指你跟丙○○協議2200萬元的事情嗎?)是丁○○轉知丙○○同意2200萬處理新竹國防部眷改土地的事情。」、「(你在電話中是否要求丁○○跟丙○○溝通談2200萬的事情,你不要直接跟丙○○講這2200萬的意思?)是。」、「(這2200萬元遠雄希望你提供什麼協助?)己○○沒有明說,我心裡的打算是資料的提供及進度這一方面,我很早就知道我5月底、6月初要退休,因為是屆齡退休,所以(新竹)這個案件我只能給他資料及進度,我本來的預計就是這樣。」、「國防部委託城鄉分署規劃眷改土地的資料在業務、署務會議等會議都會招拿出來講。我確實有把資料透過丁○○交給遠雄。」、「102年9月2日晚上我先離開。確定2600萬這個數額確實在102年9月2日晚上。」、「(102 年9月2日)那天我、丁○○、己○○、丙○○四個人聚餐,丙○○就是簡單的敘述對於八德合宜住宅有興趣,因為『當天我先離席』,所以丁○○、丙○○他們自然會討論『2600萬』丙○○是否願意給付。」、「(102年9月2日)是討論八德合宜住宅,『 沒有討論到新竹眷改土地案。』」、「(102年9月2日21:56:27監聽錄音電話中)丁○○所講『數字OK』,應該就是丙○○同意『(八德合宜住宅案)2600萬』這個數字。」、「我擔任桃園縣副縣長跟遠雄有提出金額的部分只有八德合宜住宅2600萬的這一次。我跟遠雄在談新竹2200萬或八德案2600萬的時候都很清楚在談哪一個案子。」、「102年9月2日是講八德案沒錯。」(偵10987卷7-4第154至156頁、同上卷7-5第106至110頁、同上卷7-6第124至132頁)足證102年9月2日馥園餐廳期約賄賂的標的是「八德合宜住宅案」,並非「新竹眷改案」。原審對於起訴新竹眷改案的事實經過均予肯定;惟認期約時間於102 年9月2日,因而以該時點被告乙○○已自營建署退休,擔任桃園縣副縣長,起訴關於新竹眷改案的期約賄賂事實與時任桃園縣副縣長被告乙○○職務上行為已無關聯,而判決被告乙○○等期約賄賂的雙方均無罪,顯然有誤解。 三、新竹眷改案由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委託營建署城鄉分署代為規畫辦理,被告乙○○當時雖然身為營建署署長,因未能直接清楚掌握詳細作業情形,因而需透過實際承辦之城鄉分署分署長洪嘉宏於署務會議的報告並取得相關資料;嗣後被告乙○○自營建署退休,資訊的完整性及時性更是不足,以致第1 次公告招標遠雄建設公司無法充分準備,被告丙○○、己○○因認被告乙○○未能依期約履行,而直接尋求城鄉分署分署長洪嘉宏提供協助。嗣後被告乙○○也正因如此而願意僅收取期約賄款額2200萬元之半數即1100萬元;然被告丙○○因認被告乙○○於新竹眷改案並未提供有利協助而拒絕支付賄款,終因後述八德合宜住宅案事發,新竹眷改案賄款因而未支付等事實,已經證人丁○○明確證述:「(乙○○在營建署長期間如何幫忙遠雄取得新竹眷改土地的案件?)剛開始只是一個計畫,也沒有很成熟,乙○○會先拿一些基本土地資料請遠雄自己去評估,乙○○有跟我說這個案子是城鄉分署的案子,他會跟分署長談這件事情。(乙○○交付新竹眷改資料給遠雄是透過你,或是在你的研究室交付?)新竹眷改案件剛開始應該是在營建署乙○○拿給我,我再請己○○到我的研究室那邊,我拿給己○○,因為乙○○問遠雄有沒有興趣,要給資料給遠雄評估,不然遠雄沒有辦法評估。(有關新竹眷改土地,乙○○是否還有交付其他資料給遠雄?)中間有一段時間都是空檔,大概是因為乙○○卸任營建署長,那段時間不太有聯絡新竹眷改的案件。(洪嘉宏在新竹眷改土地案件提供遠雄什麼協助?)我聽己○○說的,因為遠雄急了,突然就沒有新竹眷改土地的消息,聽說新竹眷改土地的案件有一家新竹建設公司要把他全部標下來,己○○知道這件事情是城鄉分署在辦,己○○自己直接去找洪嘉宏,己○○找過洪嘉宏幾次後有跟我說這個案子大致的狀況,我記得己○○有跟我抱怨過遠雄在新竹案標案中只有拿到兩塊,但沒有拿到最想拿到的那一塊,新竹建設公司想要全拿,己○○有提到那就來拼。(己○○有提到他如何與洪嘉宏接觸嗎?)我有聽己○○說是透過洪嘉宏的同學來居中處理,但我沒有細問名字,不清楚是誰。(己○○有提過有關新竹眷改土地遠雄給了洪嘉宏多少錢?)好幾千萬,超過2000萬,所以丙○○才會這麼生氣,因為這個案件多花了好多錢,己○○為何會提說請乙○○去跟洪嘉宏拿,因為遠雄是分期給洪嘉宏的,所以己○○就想要請乙○○去跟洪嘉宏拿,這是己○○說的。因為之後乙○○說要拿1100萬,但數字很大,怎麼可能跟洪嘉宏拿,所以乙○○才會打跟我要22一半的電話。」(見偵卷7-5第211頁)被告乙○○也坦承:「(〈當庭播放103年5月20日,11:52:26丁○○與乙○○監聽錄音〉電話中「他當初答應22」是指什麼意思?誰答應?22是什麼?)我記得之前有一通電話,是丁○○打電話給我,假設事情辦成了,當初答應新竹眷改土地2200萬,是丙○○答應,後來丁○○轉知。(電話中你說「他一定還有大部分還沒有處理」所指何意?)我是猜己○○跟洪嘉宏之間還有要處理的部分,所以我才這樣講。(電話中你說「他就給我一半就好,其他他們去處理他自己的」所指何意?)整個案子我只是傳達,沒有盡太大力氣,我說我拿一半,就是2200萬的一半,因為我知道己○○跟洪嘉宏他們對整個案子有在聯絡,有做一些處理,詳細情況我真的不知道。(該通電話中「其他他們去處理他自己的」,是指另外一半1100萬己○○跟洪嘉宏自己去處理嗎?)應該是這樣。(該通電話中你提到「我不用再拿給他(台語)」此為何意?)這是我隨口說的,整件事情有一大段我不太清楚。(你說你有一大段不太清楚,是指遠雄跟洪嘉宏怎麼談的你不清楚嗎?)是,就是遠雄怎麼得標、遠雄怎麼跟洪嘉宏談的,我不清楚。(是否有其他補充意見?)當初我確實有答應遠雄幫忙,但就我的能力,因為我已經退休了,替他們傳達一些訊息、瞭解一些進度,其他我使不上力,就後續的部分都是遠雄跟城鄉分署洪嘉宏在聯繫。」(見偵卷7-5第109至110頁)、「 (你在擔任營建署長期間就國防部委託營建署城鄉分署代辦眷改土地都市更新案,你如何向遠雄要求2200萬?)眷改案很多,新竹眷改土地案是比較後面的,國防部委託新竹眷改土地給城鄉分署的確切時間我不清楚,我知道是比較後面,確切的時間我不記得。(你提出2200萬元的數額是要對遠雄提出怎樣的協助?)因為這是城鄉分署的案子,我能做到的只是一方面提供土地規劃的資料,一方面注意城鄉分署的進度。(城鄉分署代辦眷改土地都更的訊息及資料你如何取得?)是城鄉分署洪嘉宏交給我的。」(見偵卷7-6 第124 至125 頁)並經證人即城鄉分署分署長洪嘉宏證述:「城鄉分署提供予乙○○的資料應該就是辦理的進度。卸任後被告乙○○也有詢問,有給他整體進度的總表,沒有特定。他已經卸任,也是老長官,被告乙○○要資料我也是會給,這種資料對我來說,不是密件。(103年3月18日你有到遠雄建設公司做何事?)決標後的案子,我希望可以跟得標的廠商討論後續履約的事情,因為遠雄得標的有一個案件比較特別,上面有違占戶,國防部尚未清除,我過去是希望瞭解他們對於後續履約的態度,後續還有跟國防部簽約的問題,我們會詢問他後續是否需要協助,我有跟城鄉分署同仁一起去。」(見偵卷7-6第67至70頁)。 四、綜上,被告乙○○於100年下半年,100年10月19日之後某日,經由被告丁○○居間傳達,就新竹眷改案與被告丙○○、己○○期約賄賂2200萬元之被訴犯行,可以認定。 叁、八德合宜住宅案: 一、上述犯罪事實,已經被告乙○○、丁○○、丙○○與己○○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遠雄建設公司湯佳峰、李居正關於參與投標及評選過程(見偵卷7-2第7至9、11至12頁;偵卷7-2第14至16、19至21頁)、證人即曾任營建署城鄉分署副分署長八德合宜住宅案評選委員王東永(見偵卷7-2第61至62、65至67頁)、證人即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局長朱惕之(見偵卷7-2第68至72頁)、證人即擔任城鄉局長及八德合宜住宅案內聘評選委員吳啟民(見偵卷7-4 第68至70頁反面、72至74頁)、證人即桃園縣政府秘書長及八德合宜住宅案評選委員鄭瑞成(見偵卷7-4 第90至92頁)、證人即八德合宜住宅案評選委員施弘晉(見偵卷7-4第98至100頁)、證人即桃園縣政府地政局局長林學堅(見偵卷7-4 第110至112頁)關於該案籌劃、投標及評選過程及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負責八德合宜住宅案招標文件、開標會議籌備、簽呈公文及後續事項控管主要承辦人陳志清、陳重悌等人關於八德合宜住宅案計畫、公告、招標、評選、開標、議約與締約過程(見偵卷7-4 第72至74、76至78、86至88頁;偵卷7-4 第107至109頁)、證人即遠雄建設公司員工許自強(見偵卷7-1 第226至228頁反面、232至234頁反面)、周銘宏(見偵卷7-1 第237至246頁反面)、蔡珮怡(見偵卷7-2 第34、39至40頁,起訴書誤繕為蔡佩怡)、趙玉女(見偵卷7-2第41至42、45至46頁、偵卷7-4第189至192、246至248頁反面)、何品嬅(見偵卷7-2 第48至49、52至53頁、偵卷7-4第157頁反面至159頁反面、185至187頁)、陳玉梅(見偵卷7-2第55至58頁、偵卷7-4第250至252頁)關於被告丙○○、己○○指示將1600 萬元分次提領再彙整交付予被告丁○○的過程、證人即乙○○司機劉黃陽對於被告乙○○於103年5月29日於古都餐廳收受裝有現金行李箱(見偵卷7-2 第74至77頁)等證詞相符,並有遠雄建設公司請款申請表(見103年5月30日搜索扣押資料卷標籤證卷三-24)、被告丙○○個人帳傳票(見103 年5月30日搜索扣押資料卷標籤證卷一-19 )、被告乙○○、丁○○與己○○於103年5月14日至29日期間聯繫匯款交付事宜之通訊監察內容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三第43頁反面至46頁反面;第49頁反面、74至76頁)、桃園縣○○○○○○○0000000000號函及102年12月6日「研商本縣合宜住宅案推動事宜」第2 次會議記錄(見八德合宜住宅公文卷標籤卷證三-27 )、桃園縣政府整體合宜住宅政策(見八德合宜住宅公文卷標籤卷證三-28)、桃園縣政府城鄉發展局102 年12月9日簽(見八德合宜住宅公文卷標籤卷證三-29)、桃園縣政府城鄉發展局102年12月31日桃城更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八德合宜住宅公文卷標籤卷證三-30)、桃園航空城推動委員會103 年度第1次大會紀錄資料(見八德合宜住宅公文卷標籤卷證三- 31)、桃園縣政府工務局103年1月17日簽文(見八德合宜住宅公文卷標籤卷證三-32)、桃園縣政府103年1 月14日府秘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3 年1月6日重大議題會報紀錄(見八德合宜住宅公文卷標籤卷證三-33)、桃園縣政府工務於103年1月27日簽(見八德合宜住宅公文卷標籤卷證三-34)、桃園縣政府工務局103年2月24日綜簽(見八德合宜住宅公文卷標籤卷證三-35)、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2 月11日日專案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桃園縣政府103年3月17日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八德合宜住宅公文卷標籤卷證三-36)、桃園縣政府工務局103 年4月9日開標/決標紀錄(見八德合宜住宅公文卷標籤卷證三-37)、桃園縣政府103年5月12日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八德合宜住宅案103年4月9日評選委員會會議紀錄(見八德合宜住宅公文卷標籤卷證三- 38)、八德地區合宜住宅招商投資興建(用地標售)案投標須知(見八德地區合宜住宅招商投資興建(用地標售)案契約資料卷標籤卷證三- 39)、遠雄建設公司八德合宜住宅案之投資計畫書(見八德地區合宜住宅招商投資興建(用地標售)案契約資料卷標籤卷證三-4 0)、桃園縣政府八德合宜住宅案103 年4月9日評選會錄音、譯文及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7-2第260至262頁反面、偵卷7-4第1至4頁、偵卷7-5第200至207頁)、八德合宜住宅案103年4 月22日及23日之議約會議紀錄(見八德地區合宜住宅招商投資興建(用地標售)案契約資料卷標籤卷證三- 42)、證人朱惕之與被告乙○○之手機通訊軟體翻拍照片(見偵卷7-4 第12至18頁反面)、八德合宜住宅案契約(見偵卷7-1 第38至54頁)、法務部廉政署103年5月14日(見廉政署移送卷二附件64)、5 月29日執行行動蒐證紀錄表(見廉政署移送卷二附件66)及扣案現金1600萬元與紫色手拉型尼龍材質旅行箱1 個可憑(見原審卷一第83至85頁)。 二、以八德地區作為桃園縣合宜住宅招商投資興建計畫地區,雖是桃園縣縣長邀集包括副縣長乙○○在內各相關單位,於103 年1月6日召開重大議題會報討論之後才拍版定案;然重大開發計畫決策形成有其時序進程,本非一蹴可幾,證人即城鄉局局長及八德合宜住宅案內聘評選委員吳啟民證稱:「因被告乙○○曾參與浮洲及A7合宜住宅,所以被告乙○○就任桃園縣副縣長後,城鄉局、地政局、財政局及工務局就陸續在桃園縣內尋找適合推動合宜住宅的地點,被告乙○○於 7月15日上任後,議會的某些議員也針對合宜住宅的問題在議會裡討論,議長就把議員質詢的社會住宅問題交給被告乙○○研究,被告乙○○就依在營建署推動合宜住宅的經驗開始討論合宜住宅問題,過程中被告乙○○也指示我們討論放寬合宜住宅的相關容積率部分。」(見偵卷7-4 第68頁反面)。證人即桃園縣政府地政局局長林學堅也證稱:「因被告乙○○在板橋有推過浮洲及林口A7合宜住宅,印象中在他來桃園後就陸陸續續有討論合宜住宅的議題。」(見偵卷7-4 第110頁反面)足證在103年1月6日由縣長正式定案開發前,相關都市計畫案及承辦人員早已進行先期規劃作業。參酌桃園縣都市計畫委員會(下稱都委會)102年8月26日第16屆第25次會議第一案即審議「變更八德(八德地區)都市計畫(配合區段徵收)案暨變更八德(八德地區)細部計畫(配合區段徵收)案」辦理緣起即提及擬定八德地區細部計畫案早於98年6月24日就公告實施,被告乙○○先於102年8月9日簽准決行召開上述會議,並於同年10月28日主持都委會16屆26次會議就第25次會議記錄予以確認,有上述會議簽稿、開會通知單、會議紀錄、會議議程可憑(見八德合宜住宅案公文卷D25-3,原審卷五第38、120、205、246頁反面、248 頁)。足認被告乙○○至遲於102年8月間即已確知桃園縣境內八德地區已進行土地徵收,部分土地利用供作住宅使用等情,則被告乙○○、丁○○、丙○○及己○○的確有機會早於 102年9月之前,即開始接觸磋商有關八德合宜住宅案事宜。 三、被告丙○○、己○○、丁○○及乙○○於102年9月2日晚間6時30分許,在馥園餐廳聚會,討論八德合宜住宅案之事實,已經證人丁○○詳細供述如前所述。證人丁○○於102年9月2日晚間9時56分曾經電話聯絡被告乙○○,告以「數字OK」、「一標就一標」,除有通訊監察譯文可憑之外,證人丁○○於偵查、審理;被告乙○○於偵查中均明白供稱,所謂「數字OK」是指被告丙○○同意八德案被告乙○○開價的賄款額2600萬元OK;「一標就一標」則是八德合宜住宅案幾筆土地合成一標,並經被告丙○○、己○○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坦白承認。被告丙○○、己○○、丁○○及乙○○於102 年9月2日在馥園餐廳就八德合宜住宅案以2600萬元達成對於被告乙○○桃園縣副縣長職務上行為行賄、收賄合意,可以認定。 四、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只須收受金錢或財物與職務具有相當對價關係罪即成立,不以之前有無要求或期約。所謂對價關係指他人交付財物,出於對公務員職務行為行賄意思,公務員主觀上有收受賄賂以為職務行為報酬之意。被告乙○○經由被告丁○○於103年1月15日上午,在北科大研究室,向被告己○○轉交八德合宜住宅案件相關容積率、建蔽率、基本戶數及標售土地地圖等非應秘密資訊(本院卷三第8 頁),以利被告丙○○、己○○搶得先機於公告前事先初步評估,並於公告招標前1日即103年1 月28日,通知被告丁○○提醒被告己○○注意八德合宜住宅案將於翌日上網公告,並透過被告丁○○邀約被告己○○於103年2月10日晚間在古都餐廳會面,將被告乙○○於A7合宜住宅案、板橋浮洲合宜住宅案經驗面授機宜予被告己○○,協助遠雄建設公司以最有利評選方向進行規畫;再於103年3月13日聯繫被告丁○○協助邀約被告己○○於同年月19日上午,同往北科大設計館8 樓被告丁○○工作室,再次將八德合宜住宅案相關非應秘密書面資料交付被告己○○,並且告知規劃設計重點應放在綠建築及停車場設計等方向,以利遠雄建設公司得以優越投資計畫書取得評選委員青睞。103 年4月9日遠雄建設公司得標之後,被告乙○○並且介入協調停車位平均價格爭議,使遠雄建設公司得於103 年5月8日最終簽約日順利完成八德合宜住宅案契約送交桃園縣政府等事實,已經被告乙○○(見偵卷 7-4第8至11頁、偵卷7-5 第169至175頁、原審卷五第7至10頁)、被告丁○○(見偵卷7-6 第159至164頁反面、原審卷四第255頁反面至257頁)供述明確,被告丙○○、己○○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均不爭執上述事實過程,並有證人湯佳峰、李居正證言(見偵卷7-2第4至5、11至12頁;偵卷7-2第14至16、19至21頁)、103年1月8日、9日及15被告乙○○、丁○○與己○○電話聯繫通訊監察內容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三第59頁反面至61頁反面)、法務部廉政署103年1月15日蒐證紀錄表(見廉政署移送卷二附件56)、103年1月28日被告乙○○、丁○○與己○○通訊監察內容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三第61頁反面至62頁)、103年2月10日被告乙○○、丁○○通訊監察內容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三第62頁)、法務部廉政署103年2月10日蒐證紀錄表(見廉政署移送卷二附件57)、法務部廉政署103年3月19日蒐證紀錄表(偵卷7-4 第28頁至42頁反面),被告己○○於103 年4月9日、14日、24日、25日、27日、29日、30日;同年5月5日、6日、7日與李居正、湯佳峰、丁○○、乙○○及丙○○通訊監察內容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三第34頁反面至43頁反面)、被告乙○○於103年4月23日、24日、30日;同年5月7日與朱惕之、洪曉吉等人通訊監察內容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三第47頁反面至49頁反面)、被告丁○○於103年4月24日與己○○通訊監察內容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三第63頁反面)及法務部廉政署103年4月14日、24日蒐證紀錄表(見廉政署移送卷二第附件60、61)可憑。被告乙○○提供的資訊及經驗知識,雖屬公開可查詢的非應秘密資料,因檢察官起訴的罪名是職務上行為行賄、收賄罪,有別於公務員交付機密資料或以非法方式協助不具資格的行賄者得標之違背職務為行賄、收賄行為。凡是賄行與公務員職務上行為具有對價關係罪即成立。被告丙○○、己○○或遠雄建設公司是否完全依賴被告乙○○交付的資訊或經驗而參與投標、得標,無礙被告乙○○、丙○○及己○○關於被告乙○○以桃園縣副縣長暨八德合宜住宅案評選委員會召集人職務上行為收賄、行賄犯行的事實認定。被告乙○○於102 年9月2日期約之後以書面資料及口頭提點遠雄建設公司等訊息,使遠雄建設公司於公開招標前獲得相關資訊協助,有利於遠雄建設公司及早針對評選重點準備投標文件,助益遠雄建設公司提供合乎優於其他參與投標廠商之投標條件,而得以通過資格標階段進入價格標審查。嗣後被告乙○○更積極協助遠雄建設公司處理停車位均價爭議,使遠雄建設公司順利完成締約,所為均彰顯被告乙○○根據賄賂期約履行其職務上對價行為。被告乙○○與被告丙○○、己○○及丁○○,關於職務上行為收賄、行賄犯行具有對價關係,可以認定。 五、被告乙○○與遠雄建設公司被告丙○○、己○○及丁○○於八德合宜住宅案招標公告前達成關於桃園縣副縣長暨八德合宜住宅案評選委員會召集人職務上行為收賄、行賄2600萬元期約,被告丙○○、己○○、丁○○並於遠雄建設公司就八德合宜住宅案得標之後,應被告乙○○催款,已交付賄賂款1600萬元予被告乙○○收受。被告己○○知道1600萬元要交給被告丁○○;被告丙○○知道被告丁○○是要將1600萬元交給被告乙○○;被告己○○知道數字是1600萬元(見偵卷7-3第169至171頁反面),事證明確,被告乙○○、丙○○、己○○及丁○○此部分犯行均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被告乙○○因八德合宜住宅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之罪,經檢察官偵查發現乙○○自犯罪時及其後3 年內於證人甲○○開立的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2452萬5678元)及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865 萬元),共有來源可疑財物3317萬5678元。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命乙○○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此部分來源不明財產,依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應視為被告乙○○所得財物。至於被告乙○○因此另犯財產來源不明罪,已經被告乙○○坦白承認,詳下述。 肆、財產來源不明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帳戶出借人證人甲○○之證述相符(見偵卷7-1 第250至252頁反面、271至275頁、偵卷7-3 第35至38、85至88頁、偵卷7 -7第44頁反面至47頁反面、58至62頁),並有被告乙○○及其配偶李秀華名下銀行交易明細(見乙○○銀行帳戶資料卷、李秀華帳戶資料卷)、證人甲○○名下台北富邦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款憑條(見廉政署移送卷二附件51、52)、證人甲○○與被告乙○○手機簡訊及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被告乙○○通訊監察內容(見手機簡訊及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照片資料卷)、法務部廉政署103年3月19日執行行動蒐證紀錄表(見偵卷7-4 第28至42頁反面)、證人甲○○名下華南永昌證券103年4月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及證人甲○○所整理被告乙○○所有股票明細(見偵卷7-3 第81至84頁)、被告乙○○及其配偶李秀華99年至102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見乙○○銀行帳戶資料卷、李秀華帳戶資料卷),足認被告乙○○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上述帳戶存款金額與當時被告乙○○擔任營建署署長公務員期間可得確定的收入明顯不相當。被告乙○○對於各筆款項來源知之甚明,被告乙○○嗣因八德合宜住宅收受賄賂等案,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 款罪嫌,竟於103年7月15日偵查中,就上述帳戶資金來源堅持不提出合理說明,有該日訊問筆錄可憑(見偵卷7-7第118頁)。 (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規定:「公務員犯下列各款所列罪嫌之一,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公務員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公務員涉嫌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有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時,得命本人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不明來源財產額度以下之罰金:一、第4 條至前條之罪。」立法理由載明:「若將本罪適用主體及於全體公務員,而無任何限制,則在公務員無任何犯罪嫌疑情形下,動輒可能因本條規定而遭調查財產,並被課予說明義務,可能有過度侵害公務員人權之虞。況且,若有人存心陷害公務員而匯入款項至公務員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帳戶中,隨即提出檢舉,則公務員在不知情情形下無法說明財產來源而遭追訴、處罰,亦顯不合理。為使本罪發揮舉證責任轉換功能以有效杜絕貪腐行為,且兼顧公務員人權保障,避免有設局誣陷情事,仍有對於適用主體為一定限制之必要性。」因此本罪僅對於適用主體設有限制,對於公務員就來源可疑財產的說明範圍,並未設限。公務員若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罪嫌,而其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可疑違反誠實、廉潔義務者,檢察官自可命其說明可疑財產來源。與不法所得是否已經扣案無關。被告乙○○的辯護人為被告乙○○辯稱:A7合宜住宅案收受的款項400 萬元及八德合宜住宅案收取的賄款1600萬元均已扣案,其他被訴犯行均無不法所得。既無不法所得自無需說明,被告乙○○應未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規定,顯然有誤解。 (四)綜上,事證明確,被告乙○○此部分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伍、論罪: 壹、A7合宜住宅案: 一、被告乙○○部分: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乙○○於遠雄建設公司標得A基地之後,才起意索賄進而收受賄賂,要求賄賂的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收受賄賂犯行,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於遠雄建設公司得標之前,99年間即要求、期約賄賂,應有誤會。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雖於100年6月29日曾經修正公布;然被告乙○○既經認定於100年7月8 日遠雄建設公司得標之後,才實行要求、收受賄賂,即與修法無涉,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處斷。 (二)身為公務員之被告乙○○與已經判決免刑確定,不具公務員身分被告丁○○,就A7 合宜住宅案因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刑法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乙○○於偵查中曾經認罪(見偵卷7-7第117頁),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400萬元,有103年7 月14日匯款委託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繳交不法所得通知單可憑(見偵卷7-7 第123至124頁);雖然嗣於原審及本院均翻異前詞,矢口否認此部分收賄罪行,仍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丙○○、己○○部分: (一)核被告丙○○、己○○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非公務員關於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起訴書漏引第4項,應予補正)。 (二)被告丙○○、己○○就上述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丙○○、己○○於100 年7月8日遠雄建設公司標得A7 合宜住宅案A基地之後,始交付賄賂,依卷內證據未能證明在此之前被告丙○○、己○○與被告乙○○、丁○○已有要求、期約賄絡合意,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於遠雄建設公司得標之前,99年間即要求、期約賄賂,應有誤會。此部分起訴事實因與所犯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犯行,具有高低度行為吸收關係,均不另為無罪諭知。 (四)被告丙○○、己○○均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自白,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審酌被告2 人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期日才自白,均依法減輕其刑。 貳、新竹眷改案: 一、被告乙○○、丁○○部分: (一)核被告乙○○、丁○○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期約賄賂罪。被告乙○○、丁○○要求賄賂之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期約賄賂犯行,不另論罪。 (二)公務員被告乙○○與不具公務員身分被告丁○○,因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刑法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丁○○於偵查之初即完全自白犯行,並因而查獲共同被告乙○○、對向共犯丙○○及己○○,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詳實供述新竹眷改案相關事實及共犯被告乙○○等 3人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被告乙○○等3 人,同時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及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積極減省司法勞費,應予免除其刑。 二、被告丙○○、己○○部分: (一)核被告丙○○、己○○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 項不違背職務上行為期約賄賂罪。被告丙○○、己○○對於被告乙○○要求賄賂予以應允,達成期約,並非被告丙○○、己○○對被告乙○○行求賄賂。被告丙○○、己○○所為並無行求與期約高低度吸收關係。 (二)被告丙○○、己○○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丙○○、己○○均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自白,皆依貪汙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叁、八德合宜住宅案: 一、被告乙○○部分: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乙○○要求、期約賄賂進而實際收受賄賂,要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收賄犯行,不另論罪。 (二)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乙○○於偵查中自白,因而請求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予以減輕其刑;惟查,被告乙○○於八德合宜住宅案收受賄賂所得財物1600萬元是經由依法搜索扣押取得,並非被告乙○○自動繳交,不符合「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減刑要件,此部分公訴意旨應有誤會。被告乙○○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另行籌款1600萬元繳納(本院卷八第247 頁匯款委託書),請求准予認定符合自動繳交要件,予以減輕刑罰;惟查,被告於104 年12月14日繳納的1600萬元並非被告乙○○於八德合宜住宅案收受賄賂所得財物至明,縱使是被告乙○○自行繳納,既不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財物」減刑前提要件,即無從審酌。 二、被告丙○○、己○○與丁○○部分: (一)核被告丙○○、己○○與丁○○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非公務員關於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起訴書漏引第4項,應予補充更正)。被告3人行求、期約賄賂進而實際交付賄賂之低度行求、期約賄賂行為,吸收於高度交付賄賂犯行,不另論罪。 (二)被告丙○○、己○○與丁○○就上述犯行,因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丁○○始終於偵查、審理中白白;被告被告丙○○、己○○均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自白此部分犯行,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刑罰。 肆、財產來源不明案: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之1第1款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 伍、被告乙○○所犯上述4罪;被告丙○○、己○○犯上述3罪;被告丁○○所犯2 罪,各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陸、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為被告科刑判決諭知,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乙○○於100年7月8日遠雄建設公司取得A7合宜住宅案A基地締約權之後,才起意索賄進而實際收受賄賂 400萬元。在此之前證據上尚未能證明被告乙○○與被告丁○○、丙○○及己○○之間已有要求、期約賄絡合意。原判決認定被告等人於99年間,遠雄建設公司得標前即已實行要求、期約賄賂行為,應有誤會。 2、被告乙○○於A7合宜住宅案犯罪所得財物400萬元,已經被告乙○○自動繳交,並無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的問題。且共同正犯行為固然共同,但刑責各別,既有各別犯罪所得財物有無或多寡,即應分別就各被告所得財物宣告沒收。原判決就A7 合宜住宅案犯罪所得財物諭知應與共同被告丁○○連帶沒收,也有誤會。 3、被告乙○○上訴否認A7 合宜住宅案、新竹眷改案犯行;被告丙○○及己○○上訴否認A7 合宜住宅案、新竹眷改案及八德合宜住宅案,雖均無理由;但被告丙○○及己○○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已全部坦承犯行,應認量刑審酌事由已有變更。 4、新竹眷改土地案原審採信被告乙○○、當時被告丙○○與己○○辯解,未綜合全案情節及被告4 人的供述,而為被告乙○○、丙○○、己○○及丁○○均無罪諭知,檢察官上訴指稱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有理由。 5、被告乙○○、丁○○、丙○○及己○○於102 年9月2日在馥園餐廳聚會,就八德合宜住宅案達成2600萬元職務上行為期約賄賂合意。原判決認被告等是在103年1月間,於古都餐廳期約賄絡,應有誤會。 6、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第1 項)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物,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所得財物。(第2 項)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第3 項)為保全前三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第4 項)」意即被告乙○○因A7 合宜住宅案、八德合宜住宅案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之罪,已經實際收受賄賂所得財物400萬元、1600萬元,固應依第1 項規定沒收;而被告乙○○因八德合宜住宅案收受1600萬元,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之罪被查獲,經檢察官偵查發現乙○○自犯罪時及其後3 年內於證人甲○○開立的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2452萬5678元)及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865 萬元),共有來源可疑財物3317萬5678元,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命乙○○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依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視為被告乙○○所得財物,應於最後被查獲而經偵查之八德合宜住宅案宣告追繳沒收、抵償。原判決(第73頁)以被告乙○○收受的賄款400萬元、1600 萬元,已經分別自動繳交、搜索扣押,即認來源可疑財物3317萬5678元不適用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項追繳沒收、抵償規定,且因而認為此部分3317萬5678元不明財產僅應於被告乙○○另所犯財產來源不明罪併科等額罰金,應有誤會。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未據實說明其可疑來源之財產總額高達3317萬5678元,被告乙○○從事公務多年,更曾擔任營建署長、桃園縣副縣長等高階官員或地方首長職務,深知應嚴守公務員廉潔自守本分,不得向他人收取不法利益,所貪污賄款額,最少有400 萬元,多則高達2600萬元,足認恐另涉其他刑事不法,縱被告就八德合宜住宅案、不明財產來源罪坦白認罪,但被告乙○○所為不僅實質上已阻礙貪污犯罪追訴,且嚴重損及人民對高階公務員廉潔及不可收買性之信賴,原審雖另對被告乙○○諭知併科高額罰金,但所涉犯罪造成損害情節嚴重,原審就來源不明財產罪僅量處有期徒刑3 年,應有過輕。」被告乙○○則以:「被告已為認罪,犯後態度難謂不佳,原審判決均未審酌,科處有期徒刑3 年,併科與不明來源財產額度相同之罰金新台幣3317萬5000元,尚嫌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被告乙○○未據實說明之可疑來源財產總額高達新臺幣3317萬5678元,且刻意利用配偶、未成年子女以外他人帳戶,不僅嚴重破壞陽光法案要求公務員誠實申報財產義務,使形同具文,更嚴重戕害國民對於高階政務官廉潔性之信賴,檢察官上訴認為應予嚴懲,應認有理由。被告乙○○上訴否認A7合宜住宅案、新竹眷改案犯行;被告丙○○及己○○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終結之前,均矢口否認犯行,雖均無理由,基於如上所述,原判決除後述淡海新市鎮案(下稱一品莊案)外,其餘暨應執行刑均應予撤銷改判。 二、科刑審酌事項: (一)被告乙○○大學統計學系畢業,公共管理碩士學位,智識程度甚高,長期擔任公職,受國家不薄俸祿,生活無虞。雖無營建、都計專業基礎,仍歷受長官栽培、提攜,拔擢為全國營建機關最高首長,備受寵信,賦予國土資源規劃、建築及住宅管理等重要任務。營建署退休之後,又獲延攬接任桃園縣副縣長職務,委以重負,藉其長才,推動桃園航空城計畫,統籌八德合宜住宅規劃、招標,本應潔身自勵,戮力以報,竟心生貪念,以職務牟取非法所得對於僅欲提供遠雄建設公司資料及進度訊息之新竹眷改案,竟即索賄2200萬元。僅本案3 件犯行索賄金額即高達5200萬元,已收受2000萬元,行為嚴重腐蝕國民對於公務員不可收買性及廉潔、純正與公正執行職務之信賴,並加深國民對於國家重大公共工程政商舞弊之刻版負面印象。八德合宜住宅弊案爆發後更使桃園縣政府與被告丙○○所屬遠雄建設公司解約,重新辦理招標,嚴重延宕工程進行,遲滯政府居住正義重大住宅政策之落實。又被告乙○○未據實說明其可疑來源之財產總額高達3317萬5678元。被告乙○○固然辯稱長期協助推動國家公園、國土計畫與居住正義等重要政策,非無貢獻;但「一日得失看黃昏,一生成敗論晚節」、「千里堤壩,潰於蟻穴;半世榮景,毀諸一念。」被告乙○○於屆退之際,利令智昏,致罹重刑,誠應予以嚴懲;念及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已就A7合宜住宅案所得賄款400 萬元自動繳交,八德合宜住宅案所收賄款1600萬元並經扣案,案內來源不明財產已經曝光,難再運用及被告乙○○就A7合宜住宅案於偵查中曾一度認罪,嗣又矢口否認;對於經監聽、行動蒐證查獲,且扣得1600萬元賄款之八德合宜住宅案,於偵查之初猶以借貸款飾辯,嗣終能於偵查、審理中均坦白承認;曾經坦承與被告丙○○等期約2200萬元賄賂,並經同案被告丁○○、丙○○及己○○認罪之新竹眷改案,嗣則始終矢口否認;寧受重刑宣告也不清楚說明總額高達3300餘萬元可疑財產來源之犯後態度,已婚,育有2 子,均已婚、有1 孫女,配偶已經從教職退休,羈押之前與配偶同住。參酌公訴人就A7合宜住宅案求處有期徒刑12年;新竹眷改案求處有期徒刑15年;八德合宜住宅案求處有期徒刑15年;財產來源不明罪求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3千萬元罰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主、從刑及應執行之主、從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二)被告丙○○出身清寒,初中畢業後做模板泥作學徒;雖僅初中學歷,但智識程度甚高,25歲開始經營建築事業,投資房地產,逐步擴增事業版圖,終而成為橫跨建設營造、遊憩休閒、物流與壽險等事業之企業集團負責人。其成功固歸因於個人商業眼光銳利、經營手腕靈活與企業團隊忠誠付出;但社會共同形塑之市場條件及政府匯集全國資源提供之企業發展環境與機會,更為其事業成功、獲取龐大利潤之重要磐石。被告丙○○允應以感恩心情,發揮企業經營者社會責任,回饋國家、社會。而合宜住宅屬政府實踐居住正義之重要政策一環,被告丙○○經營的遠雄建設公司,既為國內領頭事業之一,動見觀瞻,尤應發揮正面能量,正派經營,積極協助促成國家住宅政策早日落實;況且其個人商場翻騰數十載,已屆從心所欲之年,本應看透人生利害,得失順其自然、隨遇而安,尤其不可逾越規矩。被告己○○遠雄建設公司開發部副總經理,屬於公司層峰人員,智識程度甚高,生活狀況富裕,以被告丙○○親信之姿,屢為被告丙○○穿梭於被告乙○○、丁○○之間,擔任第一線實際協商、傳遞訊息、交付賄賂角色,犯後飾詞卸責,辯稱所為不具期待可能性,僅屬從事機械性工作之一般員工。雖謂「肉腐出蟲,魚枯生蠹」,被告丙○○、己○○所為固多源於被告乙○○之貪念而被動接受需索;但核其等所為,不僅嚴重破壞所營企業形象,間接損及集團相關事業信譽與眾多股東、員工利益,加深國民對於重大公共工程政商舞弊之刻版負面印象,腐蝕國民對於政府廉潔行政之信賴。尤其,八德合宜住宅案部分,弊案爆發後更使桃園縣政府與遠雄建設公司解約,重新辦理招標,嚴重延宕工程進行,遲滯政府居住正義重大住宅政策落實,自應發動國家刑罰制裁以應報其犯行。被告丙○○、己○○分別經檢察官具體求處最高刑度有期徒刑3 年,併科罰金50萬元;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50萬元;惟念被告丙○○清貧出身、白手起家,擁有今日企業規模,實屬不易。而其等過去均無有期徒刑以上犯罪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非不佳。而犯行之起因動念,當可信多出於被動投主管官員之所好。事發之後固曾反覆矯飾試圖卸責,但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終於自陳悔意,幡然認罪,並表示願盡力從事公益。此雖不無訴訟策略藉邀寬典之考量,而其等所認罪行其實已經本院審慎審理已然確信,縱不認罪仍無從解免;然被告丙○○、己○○認罪對於訴訟資源減省,與相關案情釐清,並非全無助益。被告丙○○、己○○甘冒新竹眷改案科刑風險全盤認罪,「輕重之疑,寧失不經」尚書所訓,所犯之罪究屬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非絕對拘禁式處遇刑之輕罪,尚非不赦,公訴意旨既認行賄款來自被告丙○○個人資金(起訴書第5 、15頁),並經證人陳玉梅等供證,檢察官對於論告意旨所稱被告丙○○以其自有資金行賄公務員,有將賄賂成本轉嫁市場等情,並未舉證證明因此對社會利益造成實害。經此偵審程序,寧信被告等均已警惕。被告丙○○已婚,有3 名子女都已經成年、就業,與配偶同住,目前擔任遠雄文教基金董事長、遠雄巨蛋公司董事長;被告己○○專科畢業,已婚,有子女1男1女,31歲、28歲,均就業中,被告己○○已於103年5月退休目前與配偶、兒女同住、被告2 人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終能坦承犯行暨檢察官對2 人之具體求刑(原審卷七第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主、從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定其等應執行之主、從刑暨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如主文。 (三)被告丁○○前任北科大建築系教授、設計學院院長,並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竟不愛惜多年來於建築學術界知名學者角色,未潔身自好,屢屢穿梭於建商與高階官員之間,進而與公務員共同索賄、為建商行賄,為虛浮友情,自甘違法犯紀,法治觀念淡薄,嚴重腐蝕國民對於公務員不可收買性及執行公務廉潔性之信賴,加深國民對於國家重大公共工程政商舞弊之刻版負面印象,並使重大政策延宕,所為固然違法;惟念被告丁○○始終坦承犯行,曾經之不法行為均和盤托出,全力配合司法調查,充分展現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於新竹眷改案,依公訴意旨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規定減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免除其刑。八德合宜住宅案,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主、從刑,並審酌其資力,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如主文。 三、關於緩刑: (一)被告丙○○、己○○部分: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明定:「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被告丙○○、己○○所犯皆為法定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本屬刑罰階梯排序上之輕罪,而審酌各項量刑因素綜合考量後,分別宣告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年10月。在有罪必罰的應報觀念與懲奸謫商的社會氣氛,執刑刑罰令其等鋃鐺入獄或較符合一般國民情感;然被告丙○○已逾70古稀,長子身罹重病,有病歷可稽,亟賴親情支撐;衡酌被告丙○○、己○○經營營建等事業數十年,未曾犯罪或受有期徒刑以上罪刑宣告之前案紀錄,以短期刑而令入監獄,除標籤效應之弊,實難達人格重建、積極矯治之刑罰目的;況且渠等終能幡然悔悟全盤承認罪行與罪責,並均願接受公益支付之替代刑處置。綜合衡量其等性格、年齡、職業、家庭、犯罪情節輕重及犯後態度等各項因素,認均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除皆宣告緩刑五年以保全其等廉恥心,促悔改遷善外,另參酌被告丙○○、己○○認罪時點,為使被告2 人就自己過錯付出一定代價,並依刑法增訂附條件緩刑規範意旨,命被告丙○○、己○○各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2億元、1億元負擔,以具有制裁轉向作用之刑罰轉換措施,令渠等承受類似刑罰之不利益,對社會做出正面、積極補償。 (二)被告丁○○並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於八德合宜住宅案被查獲之後,始終坦白承認,相較於被告乙○○經監聽等蒐證,且遭扣得賄款1600萬元,仍以「借貸款」飾辯;被告丙○○、己○○初始也均矢口否認已然罪證明確的八德合宜住宅案。被告丁○○並就 A7合宜住宅案、新竹眷改案,均詳實和盤供出,真誠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A7 合宜住宅案與新竹眷改案免刑宣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可能,因認八德合宜住宅案對被告丁○○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如主文。 四、關於沒收: (一)A7合宜住宅案被告乙○○自動繳交之所得財物400 萬元,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乙○○於八德合宜住宅案所得財物1600萬元既已扣案,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已經扣案賄款應予追繳,應有誤會。 (三)扣案紫色手拉型尼龍材質行李箱1 個,屬於被告丁○○所有,用以裝載1600萬元賄款以利交付,並非賄賂之一部分,已經被告丁○○、乙○○明確供述(見偵卷7-1第147、158 頁反面)。其性質為被告丁○○、丙○○與己○○共犯行賄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四)被告乙○○因八德合宜住宅案被查扣1600萬元,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 款之罪,偵查中發見藏匿於證人甲○○開立於華南銀行帳戶865 萬元、台北富邦銀行帳戶2452萬5678元,合計3317萬5678元來源可疑財物,依貪污治罪條第10條第2 項規定,視為其所得財物,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3 項規定追繳沒收;若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以其財產抵償。 丙、無罪部分(「一品莊案」即起訴書及原審所稱「淡海新市鎮案」): 壹、公訴意旨:「一、乙○○擔任營建署署長期間,負責掌理全國營建行政事務,並依內政部淡海新市鎮特定區計畫都市設計審查小組設置要點第3 點之規定,擔任內政部淡海新市鎮特定區計畫都市設計審查小組委員兼召集人,負責辦理淡海新市鎮特定區都市設計審查工作,為相關會議之召集人及會議主席。緣內政部營建署於99年4 月16日辦理『淡海新市鎮第一期第1、2開發區土地標售作業』及調整標讓售底價案,由乙○○核可辦理『淡海段2地號、新市段139、144、145、147、148、148-1、154、155 地號』土地標售,由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公司)於99年7月1日,標得前揭新市段000○000○000○00000號土地後,宏泰人壽公司與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富發公司)於100 年12月19日簽訂合作暨共同投資興建契約書,共同開發新市段000地號土地,並於101年3 月23日前向內政部提送『淡海新市鎮第1期發展區第1開發區新市段000○000○00000 地號宏泰人壽暨興富發建設一般零售或服務業中心商業及集合住宅大樓新建工程』都市設計審議報告書,內政部於101年3月23日、同年4月19日、同年6月15日、同年9月7日發文通知興富發公司出席內政部淡海新市鎮特定區計畫都市設計審查會議,開會通知單中均載明由乙○○擔任主持人兼召集人。二、乙○○於前揭案件審議期間,知悉甲○○有意購屋並曾前往興富發公司之一品莊案看屋後而有屬意之物件,甲○○亦知悉乙○○擔任署長,掌理新市區開發計畫之審核及督導事項,乙○○與甲○○竟共同基於藉勢、藉端勒索之犯意聯絡,由乙○○於101年3月19日前之某次餐敘聚會中,向興富發公司負責人戊○○表示,友人甲○○欲購買新富發公司一品莊建案預售之D 棟11樓建物,並要求戊○○給予優惠售價,戊○○因甫認識乙○○,且乙○○為營建署署長,即建築業者之長官,唯恐員工處理欠妥,乃交代其妹婿鄭有盛親自處理與甲○○接洽,以避免乙○○事後另有要求。甲○○先於101 年3月20日匯款200萬元至一品莊案之購屋專戶(臺灣土地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訂購一品莊建案D棟11樓及車位之訂金,嗣因甲○○欲更換為C棟11樓(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1樓,總坪數為52.17 坪,下稱本案建物),戊○○、鄭有盛均知依興富發公司與專住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專住廣告公司)約定之銷售底價,本案建物銷售底價為2,316萬元,該車位銷售底價為145萬元,合計銷售底價為2,461 萬元,惟戊○○知悉前揭新建工程現於都市設計審議期間,因乙○○時任營建署署長,即建築業者之長官,掌理新市區開發計畫之審核及督導事項,經鄭有盛親自與甲○○接洽後得知甲○○所開總價為2,400 萬元,因低於上開銷售底價2,461 萬元,如交專住廣告公司銷售將無法支付專住廣告公司之銷售服務費,乃收回由鄭有盛親自銷售,鄭有盛於徵得戊○○同意後,即以低於銷售底價之總價2,400 萬元,將C 棟11樓建物及車位出售予甲○○,於101 年4月3日由簽約人員岳荷釵與甲○○簽署本案建物及車位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另於同年月10日繳納50萬元至前開購屋專戶,並將先前已付D 棟11樓建物及車位之訂金200 萬元,轉換作為本案建物及車位之訂金及簽約金。三、乙○○竟食髓知味,復於101年10月5日前之某次餐敘聚會,以甲○○經濟狀況無法負擔為由,再度要求戊○○給予更優惠之售價,戊○○原以本案建物業經完成簽約,無法再行減價,惟認乙○○為營建署長不欲得罪,迫於無奈,遂自行籌湊現金550 萬元,透過鄭有盛轉交予甲○○,供甲○○作為購買本案建物及車位之自備款項,嗣甲○○於101年10月5日前往興富發公司鄭有盛會面,取得款項後將現金550 萬元匯入前開購屋專戶,作為購買本案建物及車位之款項,乙○○除於甲○○簽約購屋時向戊○○要求提供本案建物之裝潢外,另於102 年11月21日前餐敘聚會中,要求戊○○提供本案房屋之裝潢,戊○○亦指示鄭有盛代為處理裝潢事宜,遂由興富發公司提供價值約200萬元之裝潢工程,甲○○末於102年3月21日,將其所貸得之1,600萬元匯入前開購屋專戶。乙○○與甲○○二人藉由乙○○擔任營建署長,掌理新市區開發計畫之審核及督導事項,以購屋為由勒索,使甲○○僅需出資1,850 萬元,即可購得裝潢完善之建物及車位,乙○○、甲○○共計獲取約750 萬元之財物。」因認被告乙○○、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 款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明文規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並包括間接證據;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始得據為有罪認定。若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即無從為有罪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倘所提證據不足以積極證明被告有罪或無從說服法院形成有罪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叁、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甲○○涉犯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嫌,無非以被告乙○○、甲○○之陳述,證人戊○○、鄭有盛、劉東嶽及岳荷釵證言、591房屋交易網資料、一品莊C-11 客戶繳款明細、被告甲○○手機簡訊及通訊軟體翻拍相片、被告甲○○所提一品莊C 棟11樓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新莊案一品莊行銷企劃合約書、臺灣土地銀行敦化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興富發公司101 年10月5日及12日會計傳票、收款日報表、客戶電匯通知單、新莊地政事務所102年9月5日新北莊地籍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建件物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2年6月7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 號函暨還款交易明細、貸款申請約定書、臺灣土地銀行敦化分行102 年9月2日敦化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交易明細、內政部營建署人事業務相關規定(102年4月23日版)、內政部淡海新市鎮特定區計畫都市設計審查小組設置要點、營建署新市鎮建設組99年4月7日簽稿、營建署新市鎮建設組99年7月1日簽稿、營建署100 年10月25日營署鎮○○0000000000號含暨會議紀錄、宏泰人壽公司與興富發公司合作暨共同投資興建契約書、內政部淡海新市鎮特定區計畫都市設計審查小組第112、114、118、122次會議紀錄、營建署新市鎮建設組102年1月15日簽稿及被告乙○○通訊監察內容等作為主要論據。 肆、被告的辯解: 一、被告乙○○坦承為被告甲○○向戊○○要求降價優惠、免費裝潢等事實;但否認藉勢藉端勒索財物,辯稱:「依證人戊○○、鄭有盛的證詞,可知被告乙○○並未藉勢、藉端勒索財物。檢察官所舉事證也未能證明被告乙○○以公務員身分或淡海新市鎮建案為由,實行恫嚇或脅迫致使戊○○心生畏懼而降價或提供免費裝潢。被告乙○○此部分行為並不符合公務員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要件。」 二、被告甲○○坦承當初購買「一品莊」建案,被告乙○○曾為被告甲○○向興富發公司殺價,並獲得免費裝潢;惟辯稱:「依證人戊○○、鄭有盛及祝文宇證言內容,足以證明被告乙○○與甲○○並無藉勢藉端的行為,也未基於公務員權勢或假藉某種與身分權勢有關事由,施以恫嚇或脅迫,使戊○○等人因心生畏怖而交付財物。被告甲○○並不知被告乙○○擔任署長期間,掌理淡海新市鎮開發計畫,被告乙○○也從未向被告甲○○提及淡海新市鎮相關內容。證人戊○○直到媒體刊登本案相關新聞之後,才知道被告甲○○此人;意即證人戊○○於被告甲○○購買一品莊建物、裝潢期間,從未與被告甲○○謀面,也不知被告甲○○這個名字。沒有任何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甲○○知悉一品莊建物購買期間,被告乙○○與戊○○等人曾經餐敘,更未與被告乙○○具有犯意聯絡而藉勢藉端勒索不法利益。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 款公務員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僅針對行為人因而獲取不法『財物』設有處罰規定,並不及於『不法之利益』。參酌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與第6條第1項各罪規定,均將『賄賂』及『其他不正利益』併列,尤其條例第11條行賄罪更明定行賄者所行求、期約或交付的客體包括『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第12條則明定受賄公務員得因其『所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 5萬元以下得減輕其刑,均明列所得『財物』及『不正利益』。因此,本罪明文處罰對象既以公務員獲取『財物』為限,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刑法嚴禁類推適用原則,應認公務員藉勢、藉端勒索而取得債權、契約上請求權或其他無形財產權『不法利益』,非屬本罪處罰的範圍。公訴意旨既認被告甲○○獲取811萬元『不法利益』,即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公務員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構成要件不相符。被告甲○○所為並不成立與被告乙○○共同犯公務員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 伍、駁回此部分上訴維持原判決之本院判斷: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 款藉勢勒索財物罪,雖不以所藉權勢、事由屬於行為人職務範圍或與其職務具有直接關係為要件;但必以宣稱或表明公務員身分或客觀上足認是憑藉公務員身分,進而基於其權勢或假藉某種與其身分、權勢有關事由,施以恫嚇或脅迫,使人畏怖生懼而交付財物,始得以本罪論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38號、103年台上字第2705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乙○○擔任營建署署長期間,負責掌理全國營建行政事務,並依內政部淡海新市鎮特定區計畫都市設計審查小組設置要點第3 點規定,擔任內政部淡海新市鎮特定區計畫都市設計審查小組委員兼召集人,負責辦理淡海新市鎮特定區都市設計審查工作,為相關會議召集人及會議主席。被告乙○○固曾於101年3月19日前,某次餐敘聚會向興富發公司負責人戊○○表示被告甲○○欲購買興富發公司建案產品,要求戊○○予以售價優惠,戊○○因而交代妹婿鄭有盛親自處理,與被告甲○○接洽。被告甲○○於101年3月20日,匯入訂購一品莊案D棟11樓及車位訂金200萬元於一品莊案購屋專戶臺灣土地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1年3月20日前某日,簽訂該戶買賣契約書;嗣因甲○○欲換購C 棟11樓建物,因依興富發公司與廣告公司約定之銷售底價,該建物銷售底價2316萬元,車位銷售底價145 萬元,合計銷售底價2461萬元,雙方因而以總價2400萬元擬定書面合約,將C棟11樓建物及車位售予被告甲○○。101年4月3日由證人岳荷釵與被告甲○○簽署建物及車位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被告甲○○並於同年月10日繳付50萬元於購屋專戶,且將之前支付D棟11樓建物及車位訂金200萬元,轉為C 棟11樓建物及車位訂金、簽約金等事實,已經被告乙○○及甲○○坦白承認,核與證人戊○○、鄭有盛(見原審卷六第3 至13頁)、祝文宇(見原審卷六第20頁反面至24頁)、劉東嶽(見偵7-3卷第205至206頁)及岳荷釵(見偵7-4卷第266至268、276至第278頁)所證相符,並有一品莊C-11客戶繳款明細(見偵7-3 卷第209至211頁)、被告甲○○手機簡訊及通訊軟體翻拍相片(見手機簡訊及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照片資料卷)、被告甲○○所提一品莊C 棟11樓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見一品莊房屋土地買賣合約書資料卷)、新莊案一品莊行銷企劃合約書(見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7月3日提出之資料卷編號8)、臺灣土地銀行敦化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興富發公司101年10月5日及12日會計傳票、收款日報表及客戶電匯通知單(見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3日資料卷編號1、4)、新莊地政事務所102年9月5日新北莊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建物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偵7-3 卷第92至98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2年6月7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 號函暨還款交易明細、貸款申請約定書、臺灣土地銀行敦化分行102年9月2日敦化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交易明細(見偵7-3卷第99至105頁)、內政部營建署人事業務相關規定(102 年4月23日版)(見偵7-7卷第2至15頁)、內政部淡海新市鎮特定區計畫都市設計審查小組設置要點、營建署新市鎮建設組99年4月7日簽稿(見淡海新市鎮公文卷標籤卷證四-1 7)、營建署新市鎮建設組99年7月1日簽稿(見淡海新市鎮公文卷標籤卷證四-18)、營建署100年10月25日營署鎮○○0000000000 號含暨會議紀錄(見淡海新市鎮公文卷標籤卷證四- 19) 、宏泰人壽公司與興富發公司合作暨共同投資興建契約書(見淡海新市鎮公文卷標籤卷證四- 20)、內政部淡海新市鎮特定區計畫都市設計審查小組第112、114、118、122次會議會議紀錄、營建署新市鎮建設組102年1月15日簽稿(見淡海新市鎮公文卷標籤卷證四- 21)與被告乙○○通訊監察內容(見手機簡訊及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照片資料卷)可憑。 三、公訴意旨以證人戊○○為被害人,認為被告乙○○憑藉擔任營建署長之「勢」或淡海新市鎮之「端」勒索財物。惟查:(一)證人戊○○於原審證稱:「被告乙○○曾向我提到他朋友看上一品莊某戶,但沒有講朋友的名字,被告乙○○問我那房子要算多少錢,我自己也不知道多少錢,於是就請鄭有盛跟這個朋友(即被告甲○○)聯絡;後來鄭有盛回報說客戶希望再便宜一點,我認為既然與被告乙○○都是認識的,擔心交屋後,如果被告甲○○買的比別人貴,以後我與好朋友乙○○見面會尷尬,所以就底價去尾數(指2461萬元減為2400萬元);後來被告乙○○就說他這個朋友(即被告甲○○)買這個房子負擔還是蠻重的,所以是否請我們能不能再優惠一點,那次在吃飯,有喝點酒,我就想說被告乙○○一直講就算了,我公司有員工價就是底價85折,想說就按照這個員工價再減掉廣告費,這樣差不多500多萬,所以就想說這500多萬我來處理一下,那時喝了點酒,比較模糊一點回答被告乙○○,隔天醒來,想說昨晚給人家承諾,講出去的話不能沒有信用,本來是想說從合約的房價直接減價,但覺得已經簽完約再去這樣減不太好,因為我公司也是上市公司,會計師會查帳,所以我不想說這個價差太大,我想我能負擔的起這500 萬,就由我個人來墊給公司,將這筆現金交給鄭有盛處理,作為被告甲○○繳房款之用,不要因為我這個承諾讓公司損失,就我公司而言,過去亦曾有此種簽約完又大幅度回殺的情形,並不是第一次這樣,因為有的客戶就是愛殺價,我與乙○○是好友,但就算不是乙○○,別的朋友介紹的客人我也會有優惠。至被告於甲○○這戶房子的裝潢,被告乙○○有透過祝文宇來跟我說,我心裡想說應該是祝文宇想賣這個人情,我想說我就扣祝文宇的佣金(指建商與廣告商之銷售佣金)就好,因為我在新莊地區委由祝文宇來賣的建案佣金是用幾億在講,所以這個裝潢費在祝文宇的佣金裡面只是個尾數,所以祝文宇後來應該還是會同意,反正我不給祝文宇錢,祝文宇就會同意了,我本來想說就是一個簡易天花板裝潢,所以我就跟同事還是鄭有盛講,就裝潢部分盡量配合被告甲○○;而被告乙○○不論是於餐敘中提及購屋優惠之事,或是請祝文宇來請求簡易裝潢之事時,均沒有提及淡海新市鎮的話題。」(見原審卷六第 3至9 頁反面),核與證人戊○○於偵查中所證:「被告乙○○只跟我說有朋友要買一品莊的房子,看能不能算便宜一點,我認為買賣房子殺價很正常,我會同意殺價與當時興富發與宏泰人壽共同開發案件在內政部營建署為都市審議的事無關,而且該都市審議中的案子本來就按照正常程序在走,沒有特別灰色地帶及優待什麼的、因為該案對我來講只是出錢蓋房子,這個執照申請多少面積我出多少工程款,所以面積多跟少對我一點影響都沒有,對地主有影響,對我沒有,所以我不需要為了這個事情特別去巴結乙○○,當時乙○○也沒有惡言相向,當時我與乙○○的關係像朋友一樣,而且賣房子公司也有賺錢,只是少賺一點而已。至於裝潢的部分,是乙○○透過專住廣告公司老闆祝文宇來跟我講,祝文宇叫我是不是方便配合一下,而且我當時心裡想該部分之花費事後會向專住公司(即祝文宇之公司)去扣,當時一開始裝潢的金額也不知道會那麼多,只是想說盡量配合。」(見原審卷三第63至76頁反面之勘驗偵訊內容筆錄)相符一致。證人戊○○若的確遭被告乙○○勒索財物,縱使甘願一時隱忍,而當被告乙○○被查獲甚至遭收押之後,證人戊○○並未如公訴意旨將所謂的被害過程詳實供出。公訴意旨所提證據也未能證明證人戊○○為高額勒索得手的「加害人」乙○○掩飾脫罪,甚至甘冒最重本刑7 年有期徒刑偽證罪責風險袒護被告乙○○!而證人戊○○的證言既經具結及交互詰問程序保證,應具有可信性。應認證人戊○○關於一品莊建物的售價,實基於證人戊○○與被告乙○○的友好關係及自忖結交、友善具有營建署長身分的被告乙○○有利於證人戊○○營造事業經營而決定作人情予被告乙○○。證人戊○○個人為被告甲○○支付該建物部分價款550 萬元,也是證人戊○○自行利益盤算而應允的數額,並非被告乙○○或甲○○具體要求。而有關被告乙○○要求該建物裝潢一事,也是證人戊○○做順水人情給「營建署長」,為自己的營造事業拓展人脈關係,自認可由證人祝文宇其他建案佣金填補,因而應允為被告甲○○裝潢。證人戊○○對於銷售該建物,從未證述因具有何等心理畏怖而減價、自行墊付及免費裝潢的事實。公訴意旨以被告乙○○具有掌理淡海新市鎮開發計畫審核及督導權限,即認為被告乙○○為被告甲○○而與之共同藉勢、藉端勒索不法利益811 萬元的論點,尚缺乏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的證據支持。 (二)證人鄭有盛於偵查及原審均證稱:「我不知被告甲○○與被告乙○○間之關係為何,也不知甲○○與乙○○間關於甲○○購買系爭一品莊建物,究竟有何協議或談話之內容,且我都是聽從戊○○指示洽辦甲○○購買系爭一品莊建物之事,尤其對於系爭一品莊建物之售價緣由、過程、決定及裝潢等事,皆不清楚。」(見原審卷三第76頁反面至82頁,勘驗偵訊內容筆錄、原審卷六第11至14頁)也難以作為認定被告乙○○、甲○○共同犯藉勢藉端勒索不法利益罪犯行的證據。證人祝文宇於原審也證稱:「我因與被告乙○○是舊識,而依乙○○介紹,帶被告甲○○四處看了很多的建案,一品莊案並非一開始就是單一且鎖定購買之建案,而我雖於餐敘中知悉乙○○的朋友要購屋,但乙○○並無說明該朋友與乙○○間的關係為何。至於裝潢,是被告乙○○替甲○○請我向戊○○反應,為何與當初之承諾不同,說當初有一些裝潢的工項沒有做,可能是他們上面忘了交代,而乙○○對我提及購屋及裝潢的事時,從未提及淡海新市鎮相關話題,口氣也都很委婉。」(見原審卷六第20頁反面至24頁)也未能證實被告乙○○、甲○○具有公訴意旨所指藉勢藉端行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固認為:「證人戊○○異常交付財物價額高達811萬元,為售屋底價2461萬元之33%以上,客觀上已遠高於證人戊○○所提員工價折讓比例15% ,以及臺中鼎盛建案不到10% 之殺價折數,顯然悖離合理售屋折讓價格,有違商業交易常情,且不容見於股票公開發行公司之外部會計師稽核制度,方需以此輾轉、隱匿方式折價賤售。證人戊○○於101 年某飯局中始結識被告乙○○,足見在被告乙○○、甲○○2人於同年3月間起一再要求降價、代付鉅款、贈送高價裝潢時,被告乙○○與興富發公司戊○○、鄭有盛,並無任何私交可言、更非熟稔,證人戊○○審理中所述基於好友關係給予被告乙○○售屋折價,不足採信。」惟查,1、證人戊○○於原審經交互詰問的證言,並無任何程序違法或其證述具有違背經驗法則的事實,檢察官指稱證人戊○○於原審具結的證述不能採信,實有誤會。2、證人戊○○證述:「(飯局都如何邀約?)我都用電話,有時叫秘書有時我自己打電話,自從他去桃園縣之後,我就很少打電話給他。(為什麼他到桃園你就不打電話給他?)還是有幾次吃飯。(最近一次是甚麼時候?)有一次在喜來登跟記者吃飯,我有找他過來。(那一次是為了甚麼事情?)就是找記者吃飯聯誼。(跟記者聯誼為什麼找乙○○?)他酒量很好,我請他幫忙擋酒。(除了記者外有沒有其他業者?)應該沒有了。」(見偵 7-3 卷第198頁反面)足認證人戊○○與被告乙○○時有聚餐,甚至曾請被告乙○○作陪擋酒,顯然並非檢察官所稱並無任何私交或並非熟稔。3、關於房屋買賣價格,證人戊○○證述:「要看議價的狀況而定,無法一概而論,反正就是買賣大家互相開條件。就我公司而言,過去亦曾有此種簽約完又大幅度回殺的情形,並不是第一次這樣,因為有的客戶就是愛殺價,我與乙○○是好友,但就算不是乙○○,別的朋友介紹的客人我也會有優惠。」(原審卷六第4頁反面、7至9頁);雖然證人戊○○另證稱:「( 乙○○跟你殺價,你的看法如何?)我把他當成是一個朋友,但是針對他買房子的是我心裡真的非常不舒服,因為一開始我覺得基本裝潢包括天地牆、室內風機、基本地板花不了多少錢,但是他跟我回殺我心裡很不舒服。(為什麼心裡會不舒服?)因為我想說幫你做一些基本裝潢,廣告費我也省下來,這價格如果不會差太多我也不會計較這麼多。(所以說你送她500 萬這件事讓你非常不爽?)我說的是折價500 萬,這件事讓我非常不爽,事後我有跟他抱怨,他也只是笑笑,他官大我也不能怎麼樣,我想說房子也不是他要住的,為什麼給我殺這麼多。」等語(見偵7 -3卷第197 頁反面);然而證人戊○○並證述:「葉署長是我們的營建署長,我是賣他面子,我的心態是成本計算公司還是賺他錢。我剛開始認識他時他像是一位大哥,他希望我讓他朋友滿意,我當然盡量去做。(為什麼乙○○跟你開口,你就要答應?)我想賣他這個面子,他是長官。(乙○○曾在事業上幫助你嗎?)沒有。(如果沒有幫助過你,為什麼你願意給他500 萬元折價?)這是我心裡甘願。(剛剛你不是說你心裡不舒服?)當然會不舒服,我只能釋懷,就是要想得開。」(見偵7-3 卷第197 至198 頁)、「因為乙○○很認真的在殺價,我當然不甘願,但我希望找到一個理由可以讓自己釋懷,我是公司的大股東,公司有賺錢等於我有賺錢。我想我們生意人不知道哪一天會被乙○○遇到,不說乙○○操守這一塊,我們私底下交情也是很不錯,我想我要釋懷一定會給自己找很多理由,在很多社交場合大家都還蠻巴結乙○○的,以生意人來說不要得罪他,我想在我能力範圍內,我可以處理的,盡量配合,之後乙○○有跟我說一些公家標案,像是國防部標案或是A7標案,但我自己不喜歡做公家工程,大家認知不同,需要配合太多事情。」等語(見偵7-3卷第204頁)顯見證人戊○○對於被告乙○○殺價購屋的行為雖然心存不滿,卻基於巴結被告乙○○的心態,考量成本利益之後,自願給予被告甲○○優惠價格。既是證人戊○○經過深思熟慮之後的決定,並不存在全然不能拒絕,毫無自主決定能力的壓力。依現有證據尚不足以補強證人戊○○曾因被告乙○○何等藉端勒索施壓而心生畏怖交付財物、折減售價售屋予被告甲○○等起訴事實的真實性。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另認被告甲○○主動告知證人鄭有盛將前往收取證人戊○○交付的現金550 萬元,且已實際收受該筆款項,可證被告甲○○與被告乙○○具有犯意聯絡及殺價購屋、強取裝潢等勒索財物的客觀行為分擔。然查,證人戊○○證稱:「乙○○告訴我,他有朋友要買房子,我請他朋友去看我們公司推出的建案,當時我只知道那位朋友是他的職員,但是我只針對房子跟他談,並要我小舅子鄭有盛接待。我不認識甲○○,是乙○○跟我說他有朋友要買房子,那我有一些建案,他去看了之後說喜歡一品莊。這位陳小姐我都沒有見過面,沒有通過電話。是電視新聞出來之後我才知道是叫做甲○○,我從未見過甲○○。」等語(見偵7-3卷第196反面至202 頁反面)。證人戊○○於一品莊建物購買、裝潢期間,既從未與被告甲○○見面,也不知購屋者是被告甲○○,過程中始終是由被告乙○○與證人戊○○接洽,既已不能證明出面殺價的被告乙○○具有何等藉勢藉端行為,公訴意旨以被告甲○○告知證人鄭有盛將前往收取該550 萬元,且已實際取得該筆款項,即認被告甲○○與被告乙○○涉嫌共同藉勢藉端勒索,應認證據補強的程度尚有不足。 陸、綜上所述,被告乙○○身為營建署署長,不思避嫌,極力為友人被告甲○○向建商討價還價、要求免費裝潢,固有可議;然檢察官所提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乙○○、甲○○有何藉營建署署長之勢或藉淡海新市鎮之端,對證人即建商戊○○實行恫嚇或脅迫,致使戊○○因畏怖生懼而大幅減低售價、提供免費裝潢。現有證據並未充足被告乙○○、甲○○共同涉犯公務員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嫌的構成要件。此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甲○○共同涉嫌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原審以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乙○○、甲○○無罪諭知,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指稱此部分原判決不當,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被告乙○○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以「被告乙○○有一個正常家庭、兩個小孩、媳婦和一個孫女,103年5月29日發生這件事情的時候孫女才6個月,現在應該是2歲多會走路了。被告乙○○已經68歲,身體也不好,面對未來不知道多長的刑期,當然願意去面對,如果合議庭給予交保的機會,可以稍微整理身體,來面對未來的刑期。」等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查: 一、被告乙○○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3罪及同條例第6條之1 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已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併科罰金1 千萬元之主、從刑,已詳細論述得心證理由如上,足認被告乙○○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所犯職務上行為收受賄絡罪,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財產雖經檢察官查扣;然被告動輒有數千萬資金藏匿於他人帳戶,久任政府高官多年,於政界、建築營造業界人脈甚廣,既經判處上述重刑,可能受到嚴厲的刑罰制裁,逃亡誘因隨之增加。被告在此重罪追訴、處罰壓力下,畏罪逃亡而規避日後執行的可能性甚高,並且被告乙○○確實具有籌措巨資逃亡的能力。衡酌社會公益、羈押對被告乙○○人身自由權益限制程度,實難期待以具保、限制住居代替羈押,即可達到保全目的。為確保訴訟程序,包括裁判確定後刑之執行程序遂行,認仍有羈押必要。 二、羈押事由無從因具保而消滅,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情形,被告乙○○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第6條之1第1款、第8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1條第2項、第4項、第5項後段、第17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7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7、8、9款、第10款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丁○○八德合宜住宅案部分及丙○○、己 ○○部分)不得上訴。 甲○○、乙○○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無罪部分(即起訴書及原審 判決書所稱「淡海新市鎮案」部分)均不得上訴。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 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