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2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祐豎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 尤伯祥律師 羅婉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強龍 選任辯護人 張雙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志偉 選任辯護人 林宗竭律師 葉禮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矚重訴字第 7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955、10583、11701、13748、15479、1661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戊○○擄人勒贖殺被害人、丙○○遺棄屍體及乙○○幫助遺棄屍體部分,暨其定執行刑,均撤銷。 丙○○結夥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人,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共同遺棄屍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戊○○結夥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年,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乙○○幫助殺人,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 實 一、丙○○(綽號「牛哥」、「光頭」)因熟識在中國大陸廣東地區經營第三級毒品K他命工廠之林光亮 (於本案發生前即因逃亡大陸地區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 等人,於民國101年底,除協助陳文軒(綽號「小安」、「阿強」) 在大陸地區進行人民幣之匯兌,並介紹前開第三級毒品K他命工廠予陳文軒,供其在臺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丙○○則從中賺取手續費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未據起訴),雙方時有金錢往來。迨102年 1月初,因在大陸地區為丙○○處理匯兌事宜之李承縉(綽號「阿弟仔」)及經營第三級毒品K他命工廠之林光亮等人遭大陸地區治安機關查獲,影響所及,未能順利完成陳文軒委託丙○○處理之匯兌事宜,丙○○因而積欠陳文軒共計約新臺幣 (下同)1,000餘萬元之債務,而遭陳文軒催討,乃心生不滿;且丙○○得悉陳文軒侵吞李承縉及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伍哥」等人所有、價值達數千萬元毒品,且認為陳文軒涉及毒品買賣,家中可能存放有1、2,000萬元之現金,遂萌生貪念,於 102年2月4日至8日夥同邱張權、莊書豪、彭冠偉、徐冠智(均經判刑確定) 以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射殺陳文軒並擬奪取其毒品,惟因槍枝出現功能性障礙致未能得逞 (丙○○此部分犯行業據判刑確定) 。 二、詎丙○○於上開槍擊陳文軒之計畫失敗後,心有未甘,復遭陳文軒繼續追債,竟萌生強盜、擄人勒贖之犯意,而將此計畫告知貼身小弟兼駕駛戊○○(綽號「阿志」)及友人陳世偉(經判刑確定),經由陳世偉引介而於102年2月農曆過年期間結識陳世偉獄友温錦程 (綽號「軍哥」、「軍仔」、「軍師」,經判刑確定) ,丙○○即向温錦程聲稱陳文軒曾在毒品買賣中,以黑吃黑方式獲有鉅利,家中常藏放上千萬元之現金,資力頗豐等語,致温錦程因此起心動念基於與丙○○共同強盜而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決意策劃綁架陳文軒勒贖及強盜之行動,並邀集蔡孟諺(綽號「小孟」,經判刑確定)共同參與該強盜、擄人勒贖之行動,由於温錦程向丙○○表示己方僅有 2人而人手不足,丙○○再經由陳世偉介紹覓得乙○○(綽號「小支」,此部分犯行經判刑確定)參與強盜、擄人勒贖行動,另丙○○並於102年3月21日前某日,前往吳永正(綽號「石哥」、「阿石」,經判刑確定)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女友住處,向吳永正及當時在場之楊天豪 (綽號「忠義」,經判刑確定)告知上情邀同楊天豪一起行動。 三、丙○○、戊○○及陳世偉、温錦程、蔡孟諺、乙○○、楊天豪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勒贖之結夥強盜、擄人勒贖、僭行公務員職權、違法搜索之犯意聯絡,由丙○○指示温錦程將陳文軒自其住處帶回且告知陳文軒有黑道背景,因此共同策劃由温錦程、蔡孟諺及參與行動之乙○○、楊天豪 4人均佯裝警察以查緝販賣毒品為由將陳文軒銬上手銬擄回,並以執行搜索方式,將陳文軒住處內現金以販毒所得為由全部蒐證扣押而強盜取回,温錦程隨即先於臺北市松江路之軍事用品店購置 4套外勤刑警穿戴之背心棒球帽及手銬等物,復指示蔡孟諺於102年3月21日前往嘉義市○○○○○○○號0000-00號黑色馬自達廠自用小客車 (下稱甲車)駛往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夜市附近之立體停車場停放備用以佯為警車,温錦程、蔡孟諺再於102年3月21日下午與丙○○在新北市土城區某不詳名稱之洗車廠碰面後,復前往新北市○○區○○路 000號金莎汽車旅館參加丙○○生日派對,且約定與參與行動者之乙○○、楊天豪詳談細節,陳世偉亦於同日晚間撥打電話予乙○○約妥於翌(22)日凌晨前來金莎汽車旅館,而吳永正由丙○○告知其配偶陳霈芷曾因其積欠陳文軒債務遭陳文軒帶人押走基此知悉丙○○積欠陳文軒債務,猶基於幫助強盜、擄人勒贖、僭行公務員職權及違法搜索之犯意,依丙○○之指示於102年3月21日晚間撥打電話予楊天豪,要求楊天豪前來並轉知丙○○要楊天豪前往金莎汽車旅館詳談行動計劃,且隨後吳永正亦於102年3月22日凌晨前往金莎汽車旅館,待温錦程、蔡孟諺及乙○○、楊天豪均抵達金莎汽車旅館後,丙○○即將陳文軒住處地址及附近地形告知温錦程,再由温錦程將強盜、擄人勒贖之細節告知乙○○、蔡孟諺、楊天豪等人,並由丙○○交付其不知情之配偶陳霈芷所有之DV錄影機以便於假裝警察進行蒐證、搜索時強盜陳文軒住處現金,且約妥在國道三號三峽交流道下涵洞集合等候換搭甲車。 四、謀議既定,隨即於102年3月22日上午 8時許,由蔡孟諺前往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夜市○○○○○○○○○○○○道○號三峽交流道涵洞;楊天豪則駕駛自己所有之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案發後車號變更為AAM-8003號,下稱乙車)前往三峽交流道涵洞會合;温錦程、乙○○則由戊○○駕駛温錦程所使用之車號 0000-00號BMW廠自用小客車(案發生後為規避查緝,將車號更換為 AAQ-8787號,下稱丙車)載往三峽交流道涵洞集合,温錦程、乙○○、楊天豪、蔡孟諺與戊○○順利會合後,戊○○隨即駕駛丙車離開返回金莎汽車旅館,楊天豪將乙車停放在三峽交流道涵洞,由蔡孟諺駕駛甲車搭載温錦程、乙○○、楊天豪前往桃園縣八德市 (現改制為桃園市八德區,下同)長興路493巷73號陳文軒之住處,並事先推由丙○○撥打電話佯稱要返還前揭匯兌款債務誘騙陳文軒返回住處,以確保陳文軒在家。迨102年3月22日中午12時許,温錦程、蔡孟諺、乙○○、楊天豪 4人抵達後,温錦程遂令蔡孟諺、乙○○、楊天豪在甲車上,穿戴事先備妥之刑事警察背心、棒球帽,由乙○○持DV錄影機一同下車而結夥三人以上,共同至陳文軒住處叫門,待陳文軒之母丁○○聞聲前來應門,温錦程即佯稱自己一行人係刑事警察,自臺北南下查案、執行搜索云云,旋即衝往上址 2樓陳文軒之臥室,並命楊天豪將丁○○以及當時尚在臥室內之陳文軒配偶甲○○帶下樓監視,再由乙○○手持DV錄影機假意於搜索時錄影蒐證,温錦程、蔡孟諺則共同將甫沐浴完之陳文軒銬上手銬佯為逮捕至使不能抗拒,並利用同一犯罪時機,不依法令在陳文軒之臥室進行搜索財物,搜刮強取陳文軒所有之現金 13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50萬元及不詳金額之外幣若干與金飾一批,此部分詳後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而共同強盜。温錦程、蔡孟諺、楊天豪、乙○○強盜得手後,又接續前揭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共同將陳文軒押上甲車,再將陳文軒銬上腳銬及戴上安全帽,由蔡孟諺駕駛甲車與温錦程、乙○○、楊天豪共同將陳文軒強押至三峽交流道涵洞後,温錦程、乙○○、楊天豪再將陳文軒改押坐楊天豪之乙車,蔡孟諺則單獨駕駛甲車返回嘉義市停放再搭乘高鐵返回臺北市自己住處,藉此減低日後遭查緝之風險。另楊天豪則駕駛乙車搭載乙○○、温錦程將陳文軒於102年3月22日下午2時許,押往 丙○○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0號鐵皮屋廠房(下稱樹林倉庫),由温錦程指示乙○○、楊天豪將陳文軒關入事先備妥之大型狗籠內。再由楊天豪駕駛乙車搭載温錦程返回金莎汽車旅館,於同日下午 3時許由温錦程向丙○○回報上開強盜擄人行動執行之結果,温錦程並將 4人所穿戴之刑事警察背心、棒球帽於金莎汽車旅館內交付予戊○○丟棄,同時將DV錄影機返還予丙○○,楊天豪隨即折返回樹林倉庫,而與乙○○在樹林倉庫看顧陳文軒,其後因楊天豪復離開樹林倉庫返回金莎汽車旅館,獨留乙○○看顧陳文軒,乙○○嫌該處髒亂且不安全亦於同日晚間 6時許,搭乘計程車返回金莎汽車旅館,温錦程即向丙○○表示樹林倉庫囚禁看管陳文軒並不安全,當另覓處所等語,丙○○遂逐一向不知情友人呂福財、呂紹誠等人詢問有無空屋可供使用,欲用以短暫囚禁陳文軒,惟均遭呂福財、呂紹誠拒絕而未果,遂決定由戊○○駕駛丙車搭楊天豪、乙○○及陳世偉前往樹林倉庫將陳文軒再押至金莎汽車旅館 310號房拘禁,於抵達樹林倉庫後,即由乙○○、楊天豪將陳文軒自狗籠架上丙車之後行李箱,再由陳世偉駕駛丙車搭載戊○○、乙○○、楊天豪及行李箱內之陳文軒返回金莎汽車旅館而拘禁於310 號房之廁所,由乙○○、楊天豪看管,期間戊○○亦前往金莎汽車旅館 310號房查看陳文軒,後因楊天豪表示人已帶回且翌日要上班,分別請戊○○請示丙○○及向温錦程表示要離開,温錦程即向丙○○表示強盜取得之 130萬元中先在金莎汽車旅館內分配各10萬元付予楊天豪、乙○○作為參與行動之酬勞,另温錦程則趁空返回臺北市與蔡孟諺會合後,亦交付10萬元之現金予蔡孟諺作為參與該次行動之酬勞,再駕車搭載蔡孟諺返回金莎汽車旅館與丙○○等人會合,蔡孟諺即於楊天豪離去金莎汽車旅館後與乙○○一同在 310號房看管陳文軒;其間並陸續以解決陳文軒與他人之毒品交易糾紛為由,向陳文軒逼問有無其他財物及毒品藏放處,而於102年3月23日凌晨,陳文軒表示要打電話籌錢,遂先後由温錦程交付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及由丙○○交付温錦程再轉交予陳文軒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陳文軒撥打籌款使用;陳文軒復表示有30公斤的甲基安非他命寄放嘉義朋友「阿達」處,可用以抵償前述贖款,並將地址告知温錦程,温錦程則將地址抄於紙上,並轉告丙○○。嗣於102年3月23日上午10時許,由戊○○駕駛丙車,搭載温錦程、乙○○、蔡孟諺押解陳文軒外出撥打電話籌錢,並喝令陳文軒持上開手機向陳文軒之母丁○○、配偶甲○○要求籌款1,000 萬元而勒贖。於同日中午返回金莎汽車旅館,因金莎汽車旅館退房,下午再由戊○○第二次駕駛丙車,搭載温錦程、乙○○、蔡孟諺押解陳文軒外出,持續以前述手機撥打電話籌款,並於同日下午 3時許,復令陳文軒以前述手機撥打電話予甲○○,要求須於102年3月23日下午 4時許,前往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下同)龍安街某處之「85度C」咖啡店交付前述 1,000萬元贖款,惟因陳文軒家屬僅籌得 500萬元,且已經報警而未依約前往「85度C」咖啡店,温錦程基此遂率同戊○○、乙○○、蔡孟諺依丙○○指示將陳文軒押往丙○○新北市○○區○○街 000號住處隔壁屬丙○○母親名下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三峽倉庫(下稱三峽倉庫) 拘禁,然因在途中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三峽交流道附近,戊○○因精神不濟而擦撞路邊車輛,温錦程遂下車處理車禍事宜,戊○○隨即與乙○○、蔡孟諺將陳文軒之手銬、腳銬暫先移除而另搭計程車前往三峽倉庫繼續囚禁陳文軒,戊○○於乙○○、蔡孟諺押解陳文軒下車至三峽倉庫後,戊○○因恐温錦程不知地點,復搭計程車前往上述車禍現場,再與温錦程一同搭計程車返回三峽倉庫。温錦程並於102年3月23下午6時許,前往陳世偉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住處向丙○○報告後休息睡覺。其間在三峽倉庫內即由戊○○、乙○○、蔡孟諺看管已遭銬住之陳文軒,3人依次輪流由乙○○、戊○○及蔡孟諺外出洗澡,於102年 3月23日晚間11時許,丙○○在陳世偉住處叫醒温錦程,適斯時戊○○亦因輪流外出而自三峽倉庫前來陳世偉住處,温錦程乃將強盜得來之剩餘之贓款均交付予丙○○,再由丙○○將其中各10萬元分別交温錦程、戊○○、陳世偉作為上開行動之報酬。 五、隨後温錦程、戊○○即前往三峽倉庫而丙○○亦返回其位於三峽倉庫旁之住處,戊○○、乙○○、蔡孟諺、温錦程為後續如何處置陳文軒,推由温錦程、戊○○前往三峽倉庫旁之丙○○住處向丙○○請示,詎丙○○因勒贖不成,所指派依陳文軒提供地址前往嘉義索取毒品之人亦遭對方扣住而未果,遂決意殺害陳文軒,向戊○○表示要將陳文軒處理殺掉,並指示戊○○前往上開樹林倉庫載運大型鐵製汽油桶、水泥以處理殺害陳文軒後之屍體。戊○○則與丙○○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於返回三峽倉庫將此情告知乙○○,乙○○雖知悉丙○○、戊○○有意殺害陳文軒,然向戊○○表明無意參與殺人行動欲離開三峽倉庫,戊○○遂要求乙○○協助其搬運汽油桶、水泥至三峽倉庫作為殺害陳文軒後藏放、丟棄屍體之工具後再行離去,乙○○即基於幫助殺人及幫助遺棄屍體之犯意而同意,戊○○遂先至丙○○住處取得邱張權之聯絡電話再前往邱張權住處向其家人借用邱張權所有之自用小貨車搭載乙○○,共同前往丙○○承租之樹林倉庫載運汽油桶與水泥至三峽倉庫內備用,於102年3月24日凌晨 1時許,戊○○、乙○○自樹林倉庫載運水泥及汽油桶返回三峽倉庫後,温錦程、蔡孟諺 2人即先前往丙○○住處辭別,再由戊○○駕駛丙○○所有之銀色 BMW自小客車搭載温錦程、蔡孟諺前往陳世偉住處,戊○○再返回三峽倉庫,戊○○即要求乙○○以黑色膠帶纏繞、封閉陳文軒之雙眼、嘴巴,以防止陳文軒遭殺害時掙扎發出聲響。詎乙○○明知丙○○、戊○○有意殺害陳文軒,猶基於幫助丙○○、戊○○以便利2人殺害陳文軒時施予以助力之幫助故意,隨即於102年 3月24日凌晨 2時許離開三峽倉庫前,依戊○○之指示以黑色膠帶纏繞、封閉陳文軒之雙眼、嘴巴後,始離開三峽倉庫,乙○○並於三峽倉庫門口遇到丙○○,丙○○便叮囑乙○○將上述工作用之手套丟棄,當作前述事件並未發生過等語。乙○○離開三峽倉庫後,於102年3月24日凌晨 2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5時許間之某時,丙○○、戊○○即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戊○○認乙○○前揭黑色膠帶黏貼未妥,乃撕掉後,重新以另綑卡其色膠帶纏繞陳文軒之頭部、嘴巴等部分,並與丙○○共同持不詳之鈍器重擊陳文軒之頭部,陳文軒因頭部鈍擊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腔局部出血,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死亡。 六、丙○○與戊○○一同殺害陳文軒後,丙○○即指示戊○○將陳文軒之屍體處理,2 人再共同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推由戊○○將陳文軒之屍體以頭下腳上之方式藏放在前述汽油桶內,再以水泥封裝,且戊○○並待上開水泥稍乾後,依丙○○之指示前往陳世偉住處要求陳世偉協助棄置處理陳文軒屍體,而陳世偉亦基於與丙○○、戊○○共同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於102年3月25日 (起訴書誤載為102年3月24日,應予更正) 晚間,推由陳世偉將上述藏放陳文軒屍體之汽油桶,載往桃園縣觀音鄉(現改制為桃園市觀音區,下同)台61線44公里處附近風力發電廠旁水池丟棄。 七、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員警實施通訊監察與行動蒐證後,於102年4月26日拘提丙○○、温錦程、乙○○、楊天豪、蔡孟諺、陳世偉到案,再由陳世偉帶同前往上開棄屍地點,打撈封存陳文軒屍體之汽油桶,始悉上情。 理 由 壹、本院之審理範圍 一、按被告所犯之法條,起訴書中雖應記載,但法條之記載,究非起訴之絕對必要條件,若被告有兩罪,起訴書中已載明其犯罪事實而僅記載一個罪名之法條,其他一罪雖未記載法條,亦應認為業經起訴 (最高法院64年台非字第142號判例)。是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縱所犯法條漏未記載亦然。本案起訴書證據併所犯法條欄,就上訴人即被告丙○○、戊○○部分,雖未記載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行使其職權罪、第307條違法搜索罪、第247條第 1項遺棄屍體罪;就上訴人即被告乙○○部分,則未記載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271第1項幫助殺人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47條第 1項幫助遺棄屍體罪。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就上開事實已記載,自應認為業據起訴,而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且被告、辯護人俱已就各該罪名為辯論,無礙渠等防禦權之行使。 二、被告丙○○所涉殺人未遂罪(即原判決事實部分)、戊○○所涉遺棄屍體罪、乙○○所涉強盜擄人勒贖罪,本院前審判決後,經最高法院駁回被告等上訴而確定,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貳、證據能力 一、被告丙○○、戊○○、乙○○歷次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未據被告及辯護人等爭執其任意性 (本院上訴卷第36、37、39,本院更一卷第99、140、202頁) ,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丙○○、戊○○、乙○○及證人温錦程、楊天豪、蔡孟諺、陳世偉、吳永正、邱張權、徐冠智、彭冠瑋、甲○○、丁○○、李明嘉、翁仁慶、呂紹誠、呂福財、林源洋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依法具結,檢察官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丙○○、戊○○、乙○○、温錦程、楊天豪、蔡孟諺、陳世偉、吳永正、邱張權、甲○○、丁○○等人,均經原審以證人身分傳訊,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詰問之機會,其詰問權已獲得確保;其餘部分,則未具聲請傳喚,無不當剝奪詰問權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採為證據。 三、被告丙○○、戊○○、乙○○及證人温錦程、楊天豪、蔡孟諺、陳世偉、吳永正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以被告身分向檢察官、法官所為之陳述,因皆係以被告地位為供述,無「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之問題;且渠等分別於原審以證人身分作證,予另被告暨其辯護人詰問之機會,並無不當剝奪其詰問權之情形,既經本院審理時依法定程序踐行證據調查,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四、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下稱臺大醫學院)歷次函覆(詳後述),分係檢察官、原審或本院囑託各該機關,就本案相關待證事實,所為之鑑定,而分別由法醫研究所及臺大醫學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規定」之例外情形,自得作為證據。 五、當事人、辯護人,對於其餘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或同意作為證據,或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參、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委託温錦程處理與陳文軒間之債務,並將陳文軒之住址告知温錦程及介紹楊天豪、乙○○加入討債,且知悉陳文軒先後被囚禁於樹林倉庫、金莎汽車旅館及三峽倉庫,也有撥打電話向友人尋找另外可供陳文軒拘禁之場所,另交付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陳文軒撥打,嗣温錦程表示要退出等情;被告戊○○坦承係丙○○之司機,102年3月21日有駕駛丙車搭載温錦程、乙○○前往三峽交流道涵洞下集合,並將温錦程交付黑色垃圾袋內物品丟棄,同日傍晚再前往樹林倉庫將陳文軒押往金莎汽車旅館 310號房,102年3月23日有駕車載陳文軒外出撥打電話籌款,嗣在三峽交流道附近發生車禍,復將陳文軒押往三峽倉庫,102年3月24日凌晨乙○○離開三峽倉庫前,有要求其陪同前往樹林倉庫載運汽油桶及水泥,並指示乙○○以黑色膠帶封住陳文軒嘴巴,其之後再以卡其色膠帶封住陳文軒之嘴巴,後發現陳文軒於三峽倉庫死亡等事實;被告乙○○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陪同戊○○前往樹林倉庫載運鐵製汽油桶至三峽倉庫,並依戊○○指示,於離開三峽倉庫前,以黑色膠帶將陳文軒之嘴巴貼住等事實。惟被告丙○○、戊○○、乙○○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丙○○辯稱:是陳文軒欠我錢不還,所以委託温錦程處理,但不知道温錦程、蔡孟諺、乙○○、楊天豪等人如何去幫我處理債務,是温錦程於102年3月22日下午3時回到金莎汽車旅館向我告知將陳文軒帶到樹林倉庫, 我才知道,我有斥責温錦程為何要把陳文軒帶回來,102年3月23日晚上間我離開陳世偉住處後,就去第一當舖慶生,直到翌日凌晨5時許,期間未至三峽倉庫,係102年3月25日, 在陳世偉家抽K煙,戊○○才告知說陳文軒已經死亡,又說是他不小心將陳文軒弄死的,當時我有破口大罵戊○○,經詢問戊○○屍體在何處,戊○○說他和陳世偉一起把屍體拿去丟掉云云。被告戊○○辯稱:102年3月22日上午我不知道開丙車載温錦程、乙○○去三峽交流道的涵洞的目的,也不知道温錦程要我丟的那包垃圾是什麼,102年3月23日與乙○○一同去樹林倉庫,是為幫以前老闆李文義載運汽油桶及水泥,不是丙○○指示,我於封住陳文軒嘴巴並於102年3月24日凌晨2點離開後,直到同日凌晨4、5點返回三峽倉庫時, 才發現陳文軒已經死亡云云。被告乙○○辯稱:我問戊○○為何要運汽油桶,他說朋友要用,但我沒有幫忙搬水泥,搬好之後就回三峽倉庫,我不知道該汽油桶是要棄屍之用,我用膠帶把陳文軒的嘴巴貼住,貼完後我就離開三峽倉庫云云。經查: 甲、強盜、擄人勒贖部分 一、就本案犯罪過程認定如下: ㈠於102年3月21日被告丙○○生日前某日,其向温錦程稱陳文軒以毒品黑吃黑方式獲有鉅利,家中藏放上千萬元之現金,而由温錦程與丙○○共同決意策劃綁架陳文軒勒贖並強盜陳文軒家中財物,而邀集蔡孟諺參與該強盜擄人勒贖行動等情,業據被告丙○○於警詢陳稱:102年 3月中旬,陳世偉在K他命聚會介紹温錦程給伊認識,伊跟温錦程有聊到陳文軒有欠伊500萬元及毒品黑吃黑「伍哥」的錢約1,000多萬元、吃掉李承縉20公斤的安非他命,市值約2,000多萬元等語無訛(偵字13748卷第29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温錦程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常跟丙○○開趴,他常常會講到陳文軒黑吃黑,A 了一批毒品,毒品不是丙○○是李承縉的,到了丙○○生日當天,他才明確跟我表示他有陳文軒的住址,問我要不要去處理,他說陳文軒家裡都會放1、2,000萬元現金,全部拿回來等語(偵字9955卷第98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丙○○說有欠「伍哥」K他命的錢沒有給,且「阿弟仔」(李承縉) 拿了20公斤安非他命沒給錢,市價大約3,000萬元,他說如果錢要回來,我們討債的人拿三成,那時我就回臺北找蔡孟諺一起去等語相符(原審卷第14-15頁)。 ㈡102年3月21日被告丙○○生日當天,在金莎汽車旅館 305號房內,温錦程計畫冒充警務人員前往陳文軒住處佯以查案、搜索為名,綁架陳文軒並搜括財物,並先購置4 套刑警穿戴之背心、帽子,蔡孟諺則受温錦程之指揮,前往嘉義市將甲車駛往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夜市附近之立體停車場停放備用,再與温錦程連袂前往金莎汽車旅館與丙○○、戊○○見面,並由吳永正、陳世偉各電召楊天豪、乙○○前往金莎汽車旅館會合,待102年3月22日凌晨温錦程、蔡孟諺、乙○○、楊天豪均抵達金莎汽車旅館後,丙○○即告知温錦程陳文軒住處地址及附近地形,再由温錦程將強盜擄人勒贖之細節告知乙○○、蔡孟諺、楊天豪,並分配任務等事實,業據被告丙○○等人供、證如下: ⒈被告丙○○於原審證稱:102年3月21日我與温錦程有說好由温錦程幫我處理這筆債務,要到的話,我七他三分帳,當時戊○○在場,温錦程坐我旁邊說只有他跟蔡孟諺不夠人,我就跟温錦程說要他去問在現場的乙○○跟楊天豪,看他們有沒有意願等語(原審卷第123頁反面,卷第126、129-131頁)。 ⒉證人温錦程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我到臺北市松江路上的一間軍警用品店,買 4套警察背心、帽子及手銬等物,又到士林夜市旁的玩具店買了 4支玩具手槍,東西買齊了我就跟蔡孟諺一起開車回到金莎汽車旅館;我叫丙○○找其他人幫忙,丙○○就叫在場的乙○○、楊天豪幫忙;我與丙○○是透過陳世偉認識的,蔡孟諺、乙○○及楊天豪在出發前就知道要去帶欠債的人;我自己的車子是 BMW大七系列,警察平常辦案不會開那種車子出門,所以我要蔡孟諺去嘉義向友人借一部國產馬自達車,比較像警察開的車子等語(偵字第9955卷 第95頁,原審卷第15-16、19頁)。 ⒊被告乙○○於原審證稱:陳世偉102年3月21日打電話找我去金莎汽車旅館,我到那邊之後,丙○○跟我說「温錦程找你」,我才去找温錦程,那時我到另一個房間看到温錦程,温錦程跟我說要幫丙○○處理一筆債務,問我要不要去,我就說「好」,然後温錦程說對方是危險人物,所以要假扮警察,他說我的工作就是負責拍攝,其他事情不用管,當時旁邊有蔡孟諺、楊天豪,我在金莎汽車旅館有看到刑警帽子、背心擺在床上,桌上有3至4把槍;温錦程有叫我們不要帶手機等語(原審卷第76-77、79頁)。 ⒋證人楊天豪於偵查及原審證述:102年3月21日晚上8、9點,吳永正打電話給我叫我去他三峽家,然後他叫我去金莎汽車旅館找丙○○,說丙○○有事請我幫忙,我到金莎汽車旅館與丙○○見面,丙○○說有人欠他一筆錢,請我跟他朋友一起去把人帶回來,約等了一個多小時温錦程來了,温錦程問我要不要幫忙丙○○要這筆債,我說好,當時丙○○已經進房間了,我跑去問丙○○說温錦程要我一起去討這筆債,丙○○說我可以去就聽温錦程的指示;温錦程叫我隔天早上8 點之前要到,我依約定時間到達金莎汽車旅館一間房間內,隔了一會兒丙○○過來,丙○○跟温錦程講了一些話,並指示我們把隨身物品都放在房間,然後丙○○離開,之後乙○○出現,我進入該房間就看到床上擺了4件刑警背心、4頂帽子、3 個側背包,這些東西都放在一個黑色大塑膠袋之中,之後我就聽指揮穿上刑警背心戴上帽子,温錦程就把 4把槍分別放入背包內,叫我們一人帶一個背包等語(偵字11701卷第80頁,原審卷第123-124頁)。 ⒌證人蔡孟諺於偵查、原審證稱:3 月20或21日温錦程去我農安街住處找我,邀我一起討債,温錦程叫我去嘉義牽車,牽到車後放南雅夜市立體停車場,晚上在土城延壽街的洗車廠見面,再一起去金沙汽車旅館參加丙○○的生日派對,我到達時現場有丙○○、陳世偉、温錦程及另外3名我不認識的 男子;温錦程帶我到另一間包廂,裡面有乙○○、楊天豪,温錦程就叫我和乙○○下樓到他的BMW轎車後行李箱拿2只黑色塑膠袋,內有刑警背心4件、刑警帽4個、手銬1副、腳鐐1副等物,之後楊天豪就拿 4把黑色手槍返回包廂,我們就在包廂內試穿衣帽完後,温錦程就分配我負責駕駛車輛及搜索、乙○○負責持蒐證器材、楊天豪負責看顧被害人的家屬等任務,他自己負責假裝帶隊長官等語(偵字9955卷第128頁,原審卷第37頁)。 ⒍證人陳世偉於原審證稱:102年3月21日凌晨我打電話給乙○○跟他說「丙○○有事要找你,叫你快一點過來開趴」,他說「好,馬上到」,乙○○是22日的凌晨好像4、5點或5、6點的時候來的等語(原審卷第9、19-20頁)。 ㈢102年3月22日上午,蔡孟諺先行前往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夜市○○○○○○○○○○○○道○號三峽交流道之涵洞等候,楊天豪自行駕駛所有之乙車前往會合,温錦程、乙○○則由戊○○駕駛温錦程所使用之丙車載往上開地點會合,温錦程、乙○○、楊天豪、蔡孟諺與戊○○會合後,戊○○隨即駕駛丙車離開返回金莎汽車旅館,楊天豪將乙車停放在三峽交流道之涵洞會合地點,而蔡孟諺則駕駛甲車搭載温錦程、乙○○、楊天豪前往陳文軒之住處,於同日中午12時許抵達後,温錦程令蔡孟諺、乙○○、楊天豪在甲車上,穿戴事先備妥之刑事警察背心、棒球帽,再一同下車至陳文軒住處叫門,待陳文軒之母丁○○聞聲前來應門,温錦程即佯稱自己一行係刑事警察,自臺北南下查案云云,旋即衝往上址二樓陳文軒之臥室,並命楊天豪帶丁○○以及當時尚在臥室內之陳文軒配偶甲○○下樓,被告乙○○則持DV錄影機假意蒐證,温錦程、蔡孟諺則共同將甫沐浴完之陳文軒銬上手銬佯為逮捕至其不能抗拒,繼在陳文軒之臥室內搜取財物,共計搜得陳文軒所有130萬元之現金等情,業據温錦程等證述如下: ⒈證人温錦程於原審證稱:當天陪同我去假扮警察帶走陳文軒的人有蔡孟諺、楊天豪、乙○○還有我;當天是開一台馬自達車過去陳文軒家裡,車是我叫蔡孟諺跟嘉義的朋友借的,使用完我就叫蔡孟諺開回嘉義還我朋友;當時我叫乙○○負責拿DV假裝拍攝的蒐證人員;楊天豪負責不要讓陳文軒家人打電話對外聯絡,怕他們找幫手來;我扮演帶隊的長官;蔡孟諺就是到現場看我有什麼指示他再做什麼動作;到陳文軒家時,我跟陳文軒說,有人指證他販毒,要他跟我回去接受調查,陳文軒說他沒有販毒,我跟陳文軒說「那你家有沒有藏毒品」,陳文軒說「沒有,不信你搜」,我跟蔡孟諺說「你看看他房間有沒有藏毒品」,蔡孟諺在櫃子上面看到一個紙袋,他拿下來,裡面有10萬10萬現金一疊,我就問陳文軒「你為什麼有這麼多現金,是不是販毒所得」,陳文軒說「不是,是我賭博贏來的」,我就跟陳文軒說「我懷疑這是販毒所得,你現在帶著跟我回去接受調查,這樣你知道嗎」,陳文軒說「我知道」,我就叫他穿衣服,然後由蔡孟諺幫陳文軒銬上手銬後帶下樓,帶走現金 130萬,沒有帶走其他財物;陳文軒門口有停一白色車子,我問他太太甲○○可以看一下嗎,她說「可以,我去拿鑰匙」,我就叫他開車門給我看,車子很乾淨沒有什麼雜物,我就說「沒事」,然後離去等語(原審卷第15、18-20頁)。 ⒉被告乙○○於原審供稱:我們快到陳文軒家時,温錦程拿出一個黑色垃圾袋,拿出刑警帽子、背心跟側背包包,然後拿DV給我;我負責拍攝,站在温錦程旁邊,楊天豪在一樓,樓上有我、温錦程、蔡孟諺、陳文軒;我們上去樓上,看到陳文軒在浴室,然後温錦程就問他姓名、身分證字號,蔡孟諺跟陳文軒在房間,我跟温錦程在房間門口,温錦程問陳文軒「家中是否有藏毒品」,陳文軒說「沒有,不信你搜」,有聽到温錦程叫蔡孟諺上銬等語(原審卷第79-80頁)。 ⒊證人楊天豪於原審證稱:那時我跟蔡孟諺、温錦程就到另外一間房間,温錦程就說等下我們要去把人帶回來,温錦程有說要把隨身物品放在旅館,不要帶手機;温錦程說因為我們是假扮刑警,怕突然有電話來,被對方識破會有危險,然後温錦程準備了一些東西,我問温錦程為何要準備這個,他說要把人帶回來,因為對方是兄弟,身上隨時都有槍,為了安全要先把人騙出來帶回來對帳,所以才要穿警察制服;到達另外一個房間有 3個人,就是我、温錦程、蔡孟諺,後來乙○○有來,中午11點多離開金莎汽車旅館去陳文軒家等語等語(原審卷第74頁,卷第124-125頁)。 ⒋證人蔡孟諺於原審證述:102年3月22日我是受温錦程討債邀約才去陳文軒住處,還有温錦程、楊天豪、乙○○;當時是温錦程叫我去把車牽去一個涵洞那邊,叫我到那邊之後打電話給他,温錦程過來跟我會合,我們就從涵洞那邊由我開車出發去陳文軒家;是陳文軒的母親來應門,温錦程說我們是臺北市刑事局,講他涉犯毒品案子,然後他的母親就開門讓我們進去;在陳文軒房間的時候,有我、温錦程、乙○○、陳文軒,我負責搜索;當時是温錦程問陳文軒說「家裡有無藏毒品」,陳文軒說「不信你搜」的時候,温錦程叫我搜看他房間有沒有藏毒品之類的;搜到一個裝錢的紙袋,我沒有時間仔細去算裡面有多少錢,但我看到的時候好像有 100多萬元等語(原審卷第145、149頁)。 ⒌被告戊○○於原審證稱:102年3月22日中午,我有從金莎汽車旅館開温錦程的車載他去高速公路附近的涵洞,他就下車,車上除了温錦程外還有乙○○等語(原審卷第36頁)。 ⒍證人即陳文軒之母丁○○於偵查及原審證稱:102年3月22日中午,我從玻璃門看到 4個人穿刑警背心,他們還沒有敲門,我就先去跟我兒子說「好像有臺北來的刑警要來我們家敲門」,我兒子說「沒關係,我也沒有怎麼樣」,我就下樓開門,我問他們要找誰,他們說是臺北來的要找陳文軒,開門後他們就衝到 2樓去,那時我媳婦在睡覺,他們對我媳婦說「衣服穿一穿,趕快起床」,並問我陳文軒在哪裡,我說他在洗澡,他們就去浴室把陳文軒拉出來,然後去他房間搜東西、上手銬;其中有個年輕瘦瘦的男子拿著DV說他們是辦案,有錄影存證,不用擔心;他們就從3樓開始搜到 2樓、1樓,他們在1樓有到廁所去看, 2、3樓搜的比較仔細,那時候我不知道他們有拿走什麼東西;之後他們把陳文軒往後上銬帶下樓,我們下來的時候有 2個人看住我跟我媳婦,一個比較老的人跟一個拿DV的人,在陳文軒還沒有下來的時候,我問他們「什麼時候讓我兒子回來」,拿DV的那個人說「不可能讓他回來」,當時他們在2樓搜東西,叫我們在1樓等;把陳文軒帶下樓後,又去搜我媳婦白色的車子後車廂,之後就把陳文軒帶上他們開來的那輛轎車走了等語 (他字1779卷第101頁,原審卷第88頁)。 ⒎證人即陳文軒之妻甲○○於偵查及原審證稱:當天總共有4 個人,有兩個人進房間,他們很匆忙把我趕下去,那時丁○○在樓梯口,其中一個警察叫另一個警察看著我們,陪我們下去,警察的衣服好像是寫「刑警」,帶頭的那個人有一個小腰包,有一個年輕的警察帶著DV,叫我們不用緊張,全程都有錄影蒐證,我在 1樓待15分鐘左右陳文軒下來,我、丁○○、小孩在樓下,我聽到陳文軒好像說「就沒有啊,就沒有啊」什麼的,我也不知道他們在說什麼,搜錢還是什麼的,然後警察講話態度很兇,有罵陳文軒;他們帶陳文軒銬手銬下樓時,當時我的車停在門口,他們叫我打開他們要搜,我就打開給他搜,我問他們有沒有搜索票,帶頭的那個人就把單子亮給我看,我在上面看到陳文軒的名字;當時是拿DV跟帶頭的警察跟著我去門口我的車子那邊搜;他們走的時候我們就問「你們是哪裡的警察」,他們說是臺北下來的,我問他們是「臺北的哪裡」、「要去哪裡找人」,他們說是檢察官開的搜索票,說什麼這件案子比較私密、很重大,沒有通知等語(他字1779卷第101頁,原審卷第97-98頁)。 ㈣102年3月22日下午温錦程、蔡孟諺、楊天豪、乙○○前述強盜得手後,又共同將陳文軒押上甲車載至三峽交流道之涵洞後,蔡孟諺即自行駕駛甲車至嘉義停放再返回臺北市住處,楊天豪則駕駛乙車搭載乙○○、温錦程及雙手被銬之陳文軒於同日下午2時許抵達樹林倉庫,將陳文軒囚禁在事先備妥 之大型狗籠內,並推由乙○○看顧陳文軒等事實,業據温錦程等證述如下: ⒈證人温錦程於原審證稱:樹林倉庫是丙○○的,鑰匙是丙○○之前給我的,到樹林倉庫後,乙○○跟陳文軒下車,我就叫楊天豪載我回金莎汽車旅館,樹林倉庫現場留下乙○○跟陳文軒;我指示將陳文軒放入狗籠,手銬跟腳鐐、安全帽沒有卸下等語(原審卷第47頁、卷第22、140-141頁)。 ⒉證人楊天豪於原審證述:我們離開陳文軒家時,由蔡孟諺開車,温錦程坐副駕駛座,我坐在蔡孟諺後面,中間是陳文軒,另一邊是乙○○;之後車子開到我停車那個地方,温錦程叫我們把陳文軒帶到我車上,說那部車要先開回去還人家,後來變成我開車,温錦程坐我旁邊,陳文軒跟乙○○坐在後座;温錦程就帶我們去樹林倉庫,到了那邊温錦程把鐵門打開後,我直接把車開進去,再把鐵門關下來,那邊有一個很大的狗籠,温錦程叫我們先把人放到狗籠去,我跟乙○○就把陳文軒放到狗籠裡面,人帶下來後,温錦程叫我開車帶他回金莎汽車旅館等語(原審卷第126-127頁)。 ⒊被告乙○○於原審證稱:到了樹林倉庫以後,温錦程叫我跟楊天豪把陳文軒放進狗籠裡面,叫我一個人先在那邊顧一下,温錦程叫楊天豪載他回金莎汽車旅館說要去找丙○○,後來楊天豪有買吃喝的回來,要給陳文軒吃,陳文軒說不吃,我問楊天豪「現在要幹嘛」,楊天豪就說要回去看看,丟我一個人在那邊顧等語(原審卷第82、111頁)。 ㈤102年3月22日下午 3時許,温錦程向丙○○回報上開強盜擄人行動執行之結果,因乙○○、楊天豪嫌該處髒亂,即由楊天豪先回金莎汽車旅館找温錦程,温錦程即向丙○○提議前述鐵皮屋廠房用以囚禁看管陳文軒並不安全,當另覓處所等語,丙○○向友人呂福財等人詢問有無空屋可用未果。後乙○○因獨自一人在上開廠房內看顧陳文軒而無聊,遂留陳文軒獨自一人在樹林倉庫內而逕行搭車前往金莎汽車旅館與温錦程等人會合等事實,有下列事證可憑: ⒈被告丙○○於偵查及原審供稱:102年3月22日下午大概3、4點,温錦程又來到金莎 305號房告知我已將陳文軒帶到我樹林倉庫,請我幫他找他有沒有比較適當的場所放置陳文軒,我有打電話向一些朋友詢問,但是我問了4、5個朋友都拒絕,後來他們把陳文軒帶回金莎汽車旅館等語(偵字13748卷第30頁,原審卷第124頁,卷第126頁反面)。 ⒉證人温錦程於原審證稱:楊天豪載我從樹林倉庫到金莎汽車旅館,我到金莎汽車旅館後,就要楊天豪回去,差不多下午3 點左右到金莎汽車旅館;從陳文軒家抵達樹林的倉庫大概是下午 2點左右;我回金莎汽車旅館後,跟丙○○說陳文軒被我帶回來了,後來我就坐在那邊等,楊天豪跑回來要我再找一個地方,說樹林的鐵皮屋工廠那個地方不方便,乙○○、楊天豪說不想要待在那個地方,我就要丙○○跟人家借看看有沒有比較舒適的地方,後來丙○○有打電話聯絡,我就在旁邊等,到了傍晚丙○○就跟我借車出去,因為陳世偉開他的車出去,後來乙○○跑到金莎汽車旅館找我,說「啊你們就把我丟在那邊,然後你們在這開趴」,我看到他就說「陳文軒呢」,乙○○說「陳文軒一個人在那邊」,我就說「怎麼把他一個人丟那邊,沒有人看著他」,當時我沒有車,就叫戊○○打給陳世偉,然後我打給丙○○要車子,後來是陳世偉先回來,我就要乙○○、楊天豪、戊○○、陳世偉他們去樹林倉庫把陳文軒帶回金莎汽車旅館等語 (原審卷第22、141頁)。 ⒊證人楊天豪於原審證稱:我載温錦程回金莎汽車旅館後,又開車回樹林倉庫,在倉庫門口等温錦程,温錦程開車到樹林倉庫工廠載那袋垃圾袋走,温錦程載走以後,我就進去找乙○○,乙○○說他很肚子餓,我就開車去買3個便當、3瓶飲料再回去,後來乙○○說「這裡真的很髒又很臭」,叫我去問温錦程可不可以換個地方,我就回去金沙旅館找温錦程,温錦程說他找找看,我就在金莎汽車旅館等,隔了半小時到1 小時,乙○○就跑回來說工廠不安全,而且發脾氣說我們把他丟在那邊,温錦程說要不然先把人帶回來;過了一會,戊○○開一台銀色的大七,副駕駛座坐陳世偉,我跟乙○○坐後座,我們再到樹林倉庫把陳文軒帶回我們出發的那間房間等語(原審卷第128頁)。 ⒋被告乙○○於原審證稱:温錦程跟楊天豪離開時,陳文軒都在樹林倉庫,然後楊天豪買便當回來,因為等很久,我就問楊天豪「現在呢?不是要處理債務」,楊天豪說他回去看看,丟我一個人在那邊顧;我在那邊等很久,我又拿飲料給陳文軒喝,然後陳文軒說他要上廁所,我就跟陳文軒說「你再忍耐一下,我沒有手銬的鑰匙」,後來陳文軒說他受不了了,我就離開樹林倉庫坐計程車回到金莎汽車旅館等語(原審 卷第66頁反面,卷第82頁反面)。 ⒌證人即丙○○友人呂紹誠於偵訊中證稱:102年3月22日下午5點多,丙○○曾叫我到金莎汽車旅館305號房,他問我山上的房子有沒有人住,他要借我的房子,帶人過去住1、2天;山上的房子是我家的祖厝,靠近滿月園瀑布,但我還有叔公住在同一戶三合院,所以我跟丙○○說,叔公住那邊,不方便借,後來他又有打電話叫我幫他找看看有沒有合適的房子,丙○○之前沒有向我借過或要我幫他找房子;他只說空房子,有水電就好,一開始有說,叫我找山上比較偏僻的等語(他字1779卷第19-20頁)。 ⒍證人即丙○○友人呂福財於偵訊中證稱:102年3月22日下午4 點,我接到丙○○的電話,他要我幫他找一個空房子,說要修理狗,但我知道他要做壞事情,我知道譯文中的「狗」是指人,大約過2個小時,我去金莎汽車旅館305號房找他,現場加我約 5個人,丙○○問我有無空房子,他要修理一個人,之後丙○○叫一個小弟與我坐我的車去找空房子,我帶該小弟到三峽區麻園路上的第二公墓;我知道他們要做壞事情,我不敢推托,丙○○曾經幫過我的忙,我只好幫他找,公墓那邊很多空的家族墓等語(他字1779卷第49-50頁)。 ⒎此外,另有被告丙○○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3月22日下午分別與呂紹誠、呂福財及其他不詳姓名男子聯繫詢找空屋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偵字13748卷第48-49頁)。 ㈥102年3月22日下午6、7時許,被告乙○○抵達金莎汽車旅館後,温錦程指示戊○○駕駛丙○○作為代步車之丙車搭楊天豪、乙○○與陳世偉前往樹林倉庫將陳文軒再押至金莎汽車旅館 310號廁所內拘禁,温錦程於金莎汽車旅館內即先行交付10萬元予楊天豪、乙○○,作為參與該行動之酬勞,而陳文軒經押解至上述房間後,楊天豪經戊○○告知丙○○同意其離去後,遂自行離開金莎汽車旅館,温錦程則返回臺北市與蔡孟諺會合後,交付10萬元之現金予蔡孟諺作為酬勞,後駕車搭載蔡孟諺折返金莎汽車旅館與丙○○等人會合,並陸續以解決陳文軒與他人之毒品交易糾紛為由,向陳文軒逼問有無其他毒品、財物藏放在他處。嗣於102年3月23日凌晨,陳文軒表示要打電話籌錢等情,業據温錦程等證述如下: ⒈證人温錦程於原審證稱:陳世偉、戊○○、乙○○、楊天豪是把陳文軒丟到後車廂載回金莎汽車旅館;在 3月23日我們把陳文軒帶出去前,顧陳文軒的是乙○○、楊天豪、蔡孟諺,當蔡孟諺等人告訴我陳文軒想要打電話去籌錢時,我回到310 號房問陳文軒要幹嘛,陳文軒說要打電話跟「大餅」、「明月」各借 500萬元,以表示誠意,還有要打回家給他家人報平安;我在跟陳文軒對談的時候,乙○○、蔡孟諺都在,他們應該都有聽到我跟陳文軒對談的內容;我有從車上拿130萬元到305號房,丙○○跟我說130萬元3成是40萬元,叫我拿給乙○○、楊天豪、蔡孟諺一人各10萬元,我也拿10萬元,剩下的他說先放我車上,因為在開趴怕錢掉了等語 (原審卷第23、143、147頁)。 ⒉被告乙○○於原審證稱:我在那邊顧很久,因為工廠又黑又髒,我有點害怕又生氣他們把我一個人丟在工廠,我就坐計程車回去金莎汽車旅館,到金莎汽車旅館,我看到温錦程跟楊天豪、戊○○,我很不爽的跟温錦程說「為何把我一個人丟在那邊」 ,温錦程問我「陳文軒人呢」,我說「在工廠」 ,後來温錦程就叫戊○○打電話給陳世偉,要陳世偉把車開回來,我們在金莎汽車旅館門口看到陳世偉開車回來,就上車到工廠把陳文軒帶回來;陳文軒在金莎汽車旅館時,温錦程就進進出出,我去外面抽K菸後,温錦程就離開,過不久又買吃的喝的,然後拿給我跟楊天豪一人10萬元,說這是債務跑路工,只拿三成,陳文軒先還帶回來的 130萬元,之後過不久温錦程就離開了;中間戊○○有拿菸過來就離開,過不久温錦程又跟蔡孟諺進來,温錦程跑去浴室跟陳文軒講話,我、楊天豪、蔡孟諺在客廳抽K菸,然後温錦程出來,就跟楊天豪離開,剩我跟蔡孟諺在顧,陳文軒突然叫我們,他問說可不可以打電話借錢跟我們處理債務,我說打電話的部分我不能作主,等上面的人來我再報告,陳文軒就說「麻煩了」,後來温錦程進來,我跟他說陳文軒要打電話,温錦程點頭說「好」,然後走進去廁所,又出來離開;等到了早上,温錦程又來,叫我跟蔡孟諺去廁所把陳文軒帶上車,帶上車後在車上看到戊○○等語(原審卷第22頁,卷第83、112-113頁)。 ⒊證人楊天豪於原審證稱:温錦程第二次來的時候,他拿10萬元給我跟乙○○,說「這是今天處理回來的債分兩份」;温錦程後來還有再進來一次跟陳文軒講話;戊○○拿菸進來2 、3 次,我也有問他「我明天要上班可不可以先回去」,過了一個多小時,戊○○來說「丙○○說你可以先回去了」等語(原審卷第7頁,卷第129頁)。 ⒋證人蔡孟諺於原審陳稱:我去嘉義還車回到臺北的時候,温錦程有跟我說,陳文軒說 130萬元要先還給丙○○,丙○○當時還沒有分帳,所以温錦程說他先拿10萬元給我,我們才下去;進到金莎汽車旅館有看到丙○○、陳世偉,那時乙○○跟我說陳文軒在隔壁包廂,温錦程叫我去看看陳文軒有沒有被人家欺負;當時我到隔壁包廂去看陳文軒他沒有受傷,他有上腳鐐、手銬,沒有安全帽;當時他被銬在廁所浴缸扶手的地方,乙○○、楊天豪在看顧陳文軒,陳文軒說能不能讓他打電話跟友人借錢、跟家人報平安,他說希望可以儘快處理債務,儘快回去;那時楊天豪已經走了,我在看顧陳文軒時,温錦程有進來,就是陳文軒說要打電話的時候,我有過去跟温錦程報告這件事情,他才過來等語 (原審卷第85頁,卷第38頁,卷第152-153頁)。 ⒌證人陳世偉於原審證稱:3 月22日下午戊○○打電話給我,要我把車開回金莎汽車旅館,說他們要用到車,我回去金莎汽車旅館 305號房沒多久,温錦程要我陪乙○○、楊天豪、戊○○開車去樹林倉庫;到樹林倉庫後,我看到右前方有一個鐵的狗籠,陳文軒被綁在狗籠,手腳有上銬;楊天豪、乙○○就下車,叫我還是戊○○把後行李箱打開,然後乙○○、楊天豪就把陳文軒塞進後行李箱;回到金莎汽車旅館我跟戊○○把車停在 310的車庫,温錦程就過來,然後我叫櫃台幫我開305車庫的門,我跟戊○○就到305,然後温錦程、乙○○、楊天豪帶陳文軒上去等語(原審卷第10-13、30-31 頁)。 ⒍被告戊○○於原審供承:3月22日的下午我在開趴,下午6、7 點的時候,温錦程要我打電話叫陳世偉回來,然後叫我跟楊天豪、乙○○去樹林鐵工廠,到那邊之後,我看到狗籠裡面有男子,我及楊天豪、陳世偉、乙○○一起把陳文軒帶到車上後載去金莎汽車旅館包廂,楊天豪、乙○○把陳文軒放進後車廂等語等語(原審卷第103頁反面,卷第39、41頁)。 ⒎被告丙○○於原審供陳:温錦程有拿130萬元到305號房開趴的現場,他拿過來之後,我有跟他說,那你們的成數先拆了,拆成數的時候,温錦程說他們的部分三成是39萬元,我就要他拿40萬元,其他部分的錢先放在温錦程那邊,等整個事情處理完我們再來看要怎樣對;那40萬元温錦程有拿給楊天豪、乙○○各10萬元等語(原審卷第127頁反面)。 ㈦102年3月23日上午10時許,由戊○○駕駛丙車,搭載温錦程、乙○○、蔡孟諺押解陳文軒外出籌錢撥打電話,並喝令陳文軒持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分別向陳文軒之母丁○○、配偶甲○○要求籌款 1,000萬元而勒贖,於同日中午返回金莎汽車旅館,因金莎汽車旅館退房,下午再由戊○○第二次駕駛丙車,搭載温錦程、乙○○、蔡孟諺押解陳文軒外出持續利用上開手機撥打電話籌款,於102年 3月23下午3時許,再令陳文軒以手機撥打電話予甲○○,要求須於102 年3月23日下午4時許,前往桃園縣桃園市龍安街之「85度C」咖啡店交付贖款,惟因陳文軒家屬僅籌得 500萬元,且已經報警而未依約前往「85度C」咖啡店等情,有下列事證可參: ⒈證人温錦程於原審證稱:3 月23日早上,我、乙○○、蔡孟諺、戊○○,開我的7570- T3自小客車載陳文軒外出打電話,他一開始是問「大餅」跟「明月」的電話,後來沒人接,就打給他老婆要她準備現金 1,000萬元,他老婆電話中表示只能籌到 500萬,陳文軒就叫他老婆再去籌;在路上陳文軒有問我可不可以直接請他朋友直接把錢送給丙○○,回到金莎汽車旅館後,我有把這個要求轉述給丙○○,丙○○拿一支他跟陳文軒聯絡用的專線給我,要我拿給陳文軒,給陳文軒看來電顯示,有陳文軒自己打給丙○○的紀錄;之後返回金莎汽車旅館,為中午退房,我跟丙○○就到陳世偉的家,之後戊○○就載我到丙○○家旁邊的小倉庫,接陳文軒出去打電話。後來下午 3時許又載陳文軒出去,陳文軒打電話給他老婆,他老婆表示就只能籌到 500萬元,陳文軒就叫他老婆於當日下午5時拿500萬元到桃園市龍安街「85度C」咖啡店把錢交給某位「阿昌」或「昌哥」人,由「阿昌」帶錢去桃園某一間離他家不遠的「85度C」,他太太表示「阿昌」人在臺中,所以他太太會自己帶錢去「85度C」,陳文軒說好,會找一個他太太也認識的人去拿錢,就掛斷電話,我後來聽丙○○說他太太並沒有拿錢過去「85度C」等語 (原審卷第47-48頁,卷第24-25、49-51、61-62、149-150頁)。 ⒉被告戊○○於原審供述:102年3月23日早上帶陳文軒出去打電話的有我、温錦程、乙○○、蔡孟諺,在車上打完電話後回去金莎汽車旅館,下午又載陳文軒出去打電話,一直到下午發生車禍等語(原審卷第43、51頁)。 ⒊證人蔡孟諺於原審證稱:温錦程、乙○○、戊○○與我一起載陳文軒去打電話,陳文軒那時候要打電話給他朋友等語 (原審卷第153頁反面)。 ⒋被告乙○○於原審證稱:從金莎汽車旅館離開帶陳文軒去打電話,由戊○○開車,蔡孟諺坐副駕駛座,蔡孟諺後面是我,中間是陳文軒,左手邊是温錦程等語 (原審卷第86、94頁)。 ⒌證人甲○○於偵查及原審證稱:陳文軒被帶走的第二天,大約上午10、11點多,他有用「無號碼」撥打我0916那支手機跟我聯絡,他叫我在手機找「大餅」跟「明月」的電話,我給他之後他就掛了;過了約15分鐘又打來,叫我去跟他朋友翁仁慶借1,000萬元,下午 1、2點有再打來跟我確認有沒有借到錢,那時我在八德分局做筆錄,警察叫我接給警察聽,我問他「可不可以先 500萬」,陳文軒有一點緊張、激動,叫我 4點在龍安街「85度C」等,掛電話後我很緊張問警察要不要去,警察叫我再等電話,說我去了也沒有用,後來我就沒有去等語(他字1779卷第101-102頁,原審卷第99-100、108頁)。 ⒍證人翁仁慶於偵查中證稱:102年3月23日中午甲○○到我桃園住處表示,要我及其他認識的友人籌出 1,000萬元,我當下告知甲○○,陳文軒應該是遭綁架,要甲○○立即報警,當時有人撥打甲○○電話,我聽到甲○○向對方表示沒有那麼多錢,只有 500萬元,對方就掛掉;我與甲○○商討後,一起去找黃世昌,因黃世昌有認識八德分局員警,我開車載甲○○到八德分局報警等語(他字1779卷第120頁)。 ⒎此外,並有甲○○之通訊監察譯文、温錦程所使用之丙車車行紀錄查詢結果、温錦程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查詢結果在卷可佐(他字1779卷第32-33頁,卷第83頁,原審卷第154頁)。 ㈧102年3月23日下午,温錦程率同戊○○、乙○○、蔡孟諺欲將陳文軒押往三峽倉庫拘禁,然因在途中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三峽交流道附近,戊○○因精神不濟而擦撞路邊車輛,温錦程遂下車處理車禍事宜,戊○○隨即與乙○○、蔡孟諺將陳文軒之手銬、腳銬暫先移除而搭計程車前往三峽倉庫囚禁,戊○○於乙○○、蔡孟諺押解陳文軒下車後,再搭計程車前往温錦程處理車禍處與温錦程一同搭計程車返回三峽倉庫,温錦程並於102年3月23日下午 6時許,前往陳世偉住處向丙○○報告後休息睡覺,其間在三峽倉庫內即由戊○○、乙○○、蔡孟諺看管已銬住手銬之陳文軒,3 人依次輪流輪流由乙○○、戊○○及蔡孟諺外出洗澡,於102年3月23日晚間11時許,丙○○在陳世偉住處叫醒温錦程,適斯時戊○○亦因輪流外出而自三峽倉庫前來陳世偉住處,温錦程乃將強盜得來之剩餘之贓款均交付予丙○○,再由丙○○將其中各10萬元分別交温錦程、戊○○、陳世偉作為前述強盜行動之報酬等情,認定如下: ⒈證人温錦程於偵查中證稱:在陳文軒家搜到的 130萬元一開始先全部交給丙○○,後來丙○○先把錢放我車上,到了晚上,他又叫我從那 130萬元分給蔡孟諺、乙○○、楊天豪各10萬元,到了隔天我才把剩下的 100萬元交給丙○○,他當時才從裡面拿10萬元給我等語(偵字9955卷第96頁);於審理中證稱:打完電話要回三峽的路上出車禍,陳文軒被帶到三峽的鐵皮屋後,我留在車禍現場處理,處理過程中戊○○又跑回來現場找我,因為怕我不知道他在哪邊;處理完車禍我就跟戊○○一起上計程車,戊○○帶我到三峽倉庫大門,戊○○跟我說他們在那邊後就先下車,然後我搭同一台計程車到陳世偉家找丙○○說討債的事情我就處理到這邊,因為我覺得後面的部分牽涉到毒品,我不願意去接觸,因為丙○○還有錢放在我車上,我就拿下來把剩下的錢交給丙○○,丙○○給我10萬元,後來我就在陳世偉床上睡一下,睡到11點左右丙○○叫我買東西去給陳文軒他們 4個人吃,我開丙○○的車子就買了宵夜去三峽倉庫,順便要帶蔡孟諺離開;後來我進去的時候看到陳文軒坐在地上,手銬銬在乙○○的腳上,乙○○打不開手銬,後來他就跟戊○○去找東西解手銬,我問他們蔡孟諺去哪裡,他們說蔡孟諺人在洗澡,我就在現場跟陳文軒聊天等蔡孟諺,後來蔡孟諺買了滷味跟小板凳回來,我就跟蔡孟諺講等一下吃完東西就自己回家,事情就處理到這邊,當時我跟陳文軒表示要他忍耐幾個小時,早上會有人載他去坐車,後來等到乙○○跟戊○○解完手銬進來的時候,我就叫戊○○載我跟蔡孟諺去陳世偉家,等到早上我就跟蔡孟諺坐計程車回臺北等語(原審卷第93-94頁,卷第48頁,卷第25-26頁)。 ⒉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3 月23日晚上11點,我去陳世偉家,結果碰到温錦程、戊○○,我跟温錦程說聯絡不到另外兩方的人,温錦程就把在陳文軒家搜到 130萬元算是處理我的債務,他有拿10萬元,戊○○、陳世偉也各跟我拿10萬元等語(偵字9955卷第208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2年3 月23日晚上温錦程有拿90萬元給我,他說這是陳文軒從家裡拿來的,温錦程說給乙○○、楊天豪、蔡孟諺各10萬元,剩100萬元,他自己又拿10萬元,所以是剩90萬元等語(原審卷第124頁反面,卷第127頁反面)。 ⒊被告戊○○不否認有於102年3月23日晚上在陳世偉住處自丙○○處取得10萬元(原審卷第64、72頁),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3 月23日大約中午的時候我跟温錦程一起載陳文軒上高速公路打電話,之後回來的時候在中山路出車禍,我直接去攔計程車跟乙○○、蔡孟諺帶陳文軒去三峽倉庫,然後我就坐計程車去現場和温錦程一起處理車禍,再與温錦程另外搭乘計程車去倉庫,温錦程說車子被撞壞他要先離開就搭計程車去陳世偉家等語(原審卷第45、62、103頁)。 ⒋證人陳世偉於原審證稱:102年3月23日當天晚上,丙○○、温錦程、蔡孟諺、戊○○有到我家,我聽温錦程、蔡孟諺說車子被撞到,我看到温錦程有拿錢給丙○○,用袋子裝著,丙○○有拿10萬元給我等語(原審卷第90頁)。 ⒌證人蔡孟諺於原審證稱:車禍發生當時温錦程叫乙○○幫陳文軒解手銬,我看到戊○○攔車,提議要移去三峽倉庫等語(原審卷第154頁反面)。 ⒍被告乙○○於原審證稱:發生車禍後,温錦程叫我把陳文軒腳銬手銬打開,然後戊○○招計程車,叫我跟蔡孟諺把陳文軒帶上車,帶我們到三峽倉庫等語(原審卷第115頁)。 ㈨陳文軒於遭拘禁期間,有表示欲以寄放嘉義友人處之30公斤安非他命代償所謂「債務」,並將嘉義地址告知温錦程,由温錦程轉告丙○○,惟經丙○○派人前往嘉義索取毒品未果,有下列事證可參: ⒈被告丙○○於偵查及原審供稱:3月23日傍晚在305號房,我有再碰到温錦程,他跟我說他帶陳文軒去打電話,又拿一張紙條,上面寫了一個地點,意思是陳文軒有寄放在嘉義朋友那裡45斤的安非他命,温錦程告訴我,他跟陳文軒已經談好了,要用其中的30公斤來處理我跟「伍哥」、李承縉 3人跟陳文軒的金錢糾紛,他要我去聯絡「伍哥」還有李承縉那邊的人,他人就離開了,把紙條丟給我,但是這兩方我都沒聯絡上,李承縉的是因為我的卡沒辦法用,「伍哥」那邊是因為他的電話不通,所以那30公斤的毒品就沒有去拿等語 (偵字9955卷第208頁,原審卷第127頁)。 ⒉證人温錦程於偵查中證稱:陳文軒被抓回來的當天晚上10點左右,告訴我一個地址,我把他抄在小紙條上,交給丙○○,當時陳文軒說按這個地址去找「阿達」,他跟「阿達」通過電話後,「阿達」就會把毒品交給去拿的人,我記的這個地址是在嘉義,但是發生車禍後,我去陳世偉家找丙○○,丙○○跟我說他派去的見了,應該被扣住了等語 (偵字9955卷第96-97頁);丙○○說我沒辦法處理,他就自己想辦法,因為當時我只把紙條拿給他,我覺得他不太高興,他應該覺得我要連毒品一起去拿,所以當時他不講話等語(偵字9955卷第241頁)。 ⒊被告乙○○於偵查中證稱:陳文軒跟太太電話講了之後,温錦程說這個錢沒辦法拿到,這時候陳文軒又說他還藏有 3、40公斤的安非他命可以抵一下,温錦程就要陳文軒說地址,他派人去拿,結束隔了好幾小時,温錦程又跑回來說他去拿貨的人被抓,說陳文軒搞鬼,他不跟陳文軒講了等語 (他字1779卷第283頁)。 ⒋證人楊天豪於偵查中證述:本案後約半個月後吳永正告訴我,丙○○他們去處理陳文軒40幾公斤的安非他命毒品,有被對方壓住,這是事發後,我有一天去吳永正家聊天,我問吳永正有關丙○○的事情處理得如何,吳永正才跟我說這些事,吳永正跟丙○○都曾經跟我提過陳文軒黑吃黑的事等語 (偵字11701卷第81-82頁)。 二、本案係被告丙○○所主導,被告戊○○就温錦程、蔡孟諺、乙○○、楊天豪等人偽冒警察將陳文軒強走、強盜,均知悉並參與,渠等間就潛行公務員職權、違法搜索、加重強盜及擄人勒贖等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述於下: ㈠本案邀集温錦程、蔡孟諺、乙○○、楊天豪前往人陳文軒住處,係丙○○邀温錦程及其所帶同之蔡孟諺先前來金莎汽車旅館,再由丙○○要陳世偉請乙○○、丙○○要吳永正請楊天豪各前來金莎汽車旅館,且丙○○有要温錦程在金莎汽車旅館詢問乙○○、楊天豪是否一同前往,陳文軒之住址係丙○○所提供等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自承在卷,核與温錦程證稱:陳文軒的住址是丙○○提供的,丙○○生日當天,他明確跟我表示有陳文軒的地址,要我去處理,在綁人之前丙○○也在場並且知情,我的認知就是押人討債,當時我也跟丙○○說我找不到人,所以丙○○才找楊天豪,乙○○也不是我找的等語 (偵字9955卷第95、98、240頁);陳世偉於偵查中證稱:「 (你是在何時知道丙○○要把陳文軒抓回來?) 生日趴那天就有講了,丙○○就有說要叫軍哥去幫他處理這筆債務……楊天豪跟温錦程不熟,應該是丙○○找他去的」、「(在3月21日之前,牛哥有說過要處理跟陳文軒的債務?) 在這之前,有聽他跟温錦程討論過這筆債務的事情」等語(偵字9955卷第11頁);被告乙○○於偵查中證稱:「今年 3月21日,也就是綁人的前一天,偉哥陳世偉說要我去金莎汽車旅館,他說丙○○有事找我,我到了之後,我到第一個包廂,看到偉哥跟牛哥丙○○,丙○○就叫我到第二個包廂,在那邊看到軍哥温錦程還有小孟蔡孟諺以及另外一個不知名男子,當時在桌上有看到3、4把手槍及刑警背心,我沒有多問,軍哥就說等等要去抓人,並且說我負責穿刑警背心,拿DV,軍哥也有教我怎麼講,就是講說錄影存證、請配合之類的」等語(他字第779卷第280頁);楊天豪於偵查中證稱:我照吳永正的指示去金莎汽車旅館,看到丙○○後,他叫我等一下,等了大約1、2小時,就來了一個我不認識的人,在等這人來之前,丙○○有叫我幫他把一個人帶回來,因為那個人欠他一筆錢,還有黑吃黑,其他的,等他朋友來在說,後來這個人來了之後,當時我們是在房間外的涼亭,有我、丙○○、温錦程,當時我聽到丙○○跟温錦程在討論明天要幾點集合,丙○○有跟温錦程說明陳文軒的背景跟他家附近的環境,丙○○當時有說要我聽温錦程的指示,温錦程就說明天早上8點在金莎集合等語(偵字11701卷第80頁);吳永正於偵查中結證稱:這件事應該是當時楊天豪來我家找我,恰好丙○○也來,丙○○說有事情請楊天豪幫忙,問我可不可以,我叫他自己跟楊天豪講,他們就自己在我客廳講等語(偵字11701卷第173頁)相符。另温錦程、蔡孟諺、乙○○、楊天豪 4人偽冒為警察,係由丙○○交付其配偶陳霈芷之DV錄影機,由乙○○持以假裝蒐證以便進行搜索而強刮陳文軒金錢,且102年3月22日係戊○○搭載假裝為警察之温錦程、乙○○前往三峽交流道下之涵洞與蔡孟諺、楊天豪集合,陳文軒遭擄回樹林倉庫後,温錦程先返回金莎汽車旅館向丙○○報告時,將4人所穿戴刑警衣物4套均交予戊○○丟棄處理,且將DV錄影機返還予丙○○等情,亦據被告丙○○、戊○○各自供明在卷。綜合上開證言可知,被告丙○○、戊○○就温錦程等人商討如何假扮警察強盜擄人勒贖計畫於前,丙○○除委託温錦程執行外,另介紹楊天豪、乙○○加入,復提供DV錄影機,嗣由戊○○協助開車、處理假冒刑警衣物於後,且依温錦程等人之證述可知,其等於拘禁陳文軒期間,仍不斷向丙○○回報並詢問後續處理方式,事後亦由丙○○並給付報酬予温錦程等人,是被告丙○○顯然居於主謀之指揮者角色甚明。 ㈡由下列事證相互參照,亦足佐被告丙○○知悉並指示温錦程、乙○○、楊天豪、蔡孟諺到陳文軒家強盜並擄人之事實:⒈證人甲○○於原審證稱:102年3月22日陳文軒回來時我在床上睡覺,陳文軒跟我說丙○○打電話給他叫他回來,丙○○說要還他錢,但陳文軒回家後打丙○○電話發現電話關機,陳文軒就說「他又失蹤了」,後來他就去洗澡,我就繼續睡覺,過了差不多約5至10分鐘,就有4個人自稱警察的人進來等語(原審卷第97頁),足見102年3月22日當日温錦程等人前往陳文軒住處強盜、擄人前,被告丙○○有打電話佯稱還債誘騙陳文軒返家,藉此確保陳文軒在家,以遂行前開強盜、擄人勒贖計劃。 ⒉温錦程向丙○○表示人手不足時,丙○○即找楊天豪、乙○○參與,並提供其配偶之DV攝影機,已如前述。則倘丙○○全權委託温錦程處理債務,何需介紹人手?若非事先計畫假扮警察以遂行強盜、擄人勒贖犯行,又何必邀集多人參與、並提供DV攝影機? ⒊證人温錦程於偵查中證述:「丙○○在一開始是如何跟你提到要把陳文軒押回來?) 我常跟丙○○開趴,他常常會講到小安(陳文軒)黑吃黑,A了一批毒品,毒品不是丙○○是李承縉的……到了丙○○生日當天,他才明確跟我表示他有小安的地址」、「 (既然如此,丙○○有要你處理要拿回多少錢回來?) 丙○○說小安家都會放1、2,000萬的現金,全部拿回來」、「就我的認知,就是押人討債」等語 (偵字9955卷第98、240頁)。是被告丙○○一開始即向温錦程表示陳文軒黑吃黑他人毒品,家中藏放鉅額現金,而要求將陳文軒押走、家中現金全數取回,甚為明確。 ⒋楊天豪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去有看到丙○○,他叫我等一下,……在等這人來之前,丙○○有叫我幫他把一個人帶回來,因為那個人欠他一筆錢,還有黑吃黑,其他的,等他朋友來在說」、「 (當時這個人即牛哥的朋友來了之後,有討論第二天行動的細節?) 當時我們是在房間外的涼亭,我還有牛哥還有溫錦程,當時我聽到牛哥跟溫錦程在討論明天要幾點集合,還有跟溫錦程說明陳文軒的背景跟他家附近的環境,牛哥當時還有說要我聽溫錦程的指示,溫錦程就說明天早上8點在金莎集合」等語(偵字11701卷第80頁);原審審理中陳稱:「 (在金莎汽車旅館,有無與丙○○、温錦程講什麼?) 一開始到的時候是丙○○與温錦程在聊陳文軒他家在哪裡,說陳文軒身上都有帶槍械,處理的時候要小心一點,幾乎都是丙○○跟温錦程再談」(原審卷第33頁)、「應該是丙○○跟温錦程講,温錦程才會找我們去把人帶回來」等語(原審卷第132頁背面)。被告乙○○於偵查中證稱: 我去的時候,看到陳世偉跟丙○○,但他們那間正在開趴,丙○○看到我就叫我到另外一間,温錦程才說要我跟著去抓人,就當時我的理解,是因為有人欠丙○○錢,才要去把人抓過來等語 (他字1779卷第284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只知道温錦程要幫丙○○處理債務,我想那應該就是丙○○叫我們去抓人的意思等語 (原審卷第89-90頁)。陳世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3 月22日日中午起來的時候,發現温錦程等人不在,我問丙○○,丙○○跟我說,温錦程、乙○○、楊天豪、蔡孟諺一起去幫他討一筆錢等語 (原審卷字14頁)。 ㈢陳文軒被擄回後所遭拘禁樹林倉庫、金莎汽車旅館 310號房及三峽倉庫,均係丙○○所承租、給付費用或母親所有,且丙○○有撥打電話向友人呂紹誠、呂福財借處所供拘禁陳文軒之用,温錦程就擄回陳文軒並將之拘禁於樹林倉庫、金莎汽車旅館 310號房及三峽倉庫均有向丙○○報告,業經被告丙○○自承無訛,核與證人呂紹誠、呂福財、温錦程情節相符(他字1779卷第19-20、49-50頁,偵字9955卷第95頁 ,原審卷第142-143頁)。 ㈣被告丙○○知悉温錦程脅迫陳文軒打電話以勒贖乙節,除據丙○○坦承有交付温錦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陳文軒撥打外,並據被告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跟陳世偉、乙○○、楊天豪把狗籠裡面的陳文軒載到金莎汽車旅館後,有看到温錦程回去找丙○○,當時我在 305號房,當我幫忙轉達「陳文軒想打電話」的事情給温錦程時,丙○○人一直都在包廂等語(原審卷第59頁);温錦程於原審審理中供稱:3 月23日早上載陳文軒打完電話的路上陳文軒有跟我說,問說可不可以打給他朋友,他要請他朋友直接把錢送還給丙○○,回到金莎汽車旅館後,我有把這個要求轉述給丙○○,丙○○拿一支他跟陳文軒聯絡用的專線給我,要我拿給陳文軒看來電顯示等語 (原審卷第47-48頁)無訛。而該丙○○所交付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丙○○向林源洋購買之人頭卡,亦據證人林源洋於偵訊中結證稱:丙○○於102年1月初左右,分3、4次向我購買10張易付卡,包括0000000000號,每張1,200元,在三峽大學城的「85度C」或樹林中華路的「85度C」,我找朋友申請門號再賣給丙○○等 語(他字1779卷第93-96頁)。 ㈤温錦程、蔡孟諺、乙○○、楊天豪 4人自陳文軒住處強盜取得之130萬元,扣除4人各分得10萬元外,餘款均由温錦程於陳世偉住處交付予被告丙○○,且被告丙○○亦將其中各10萬元分配予戊○○、陳世偉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戊○○及證人温錦程、蔡孟諺、乙○○、楊天豪、陳世偉供、證在卷,均如前述。至被告丙○○、戊○○雖均辯稱交付戊○○之10萬元係借款云云。然被告該10萬元係自陳文軒家搜括所得,交付時間(102年3月23日晚間11時許)係在強盜既遂、擄人勒贖繼續中,適温錦程將強盜所得贓款交付丙○○之時,交付地點係在共犯陳世偉住處,交付金額與其餘共犯温錦程、蔡孟諺、乙○○、楊天豪、陳世偉所分配得贓款相同,是該10萬元係被告丙○○分配與戊○○參與本案犯行之酬勞,至為明確,渠等所辯借款一節,顯屬事後卸責之詞。 ㈥證人温錦程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楊天豪在金莎汽車旅館 310號房跟我說他要走,我就去 305號房跟丙○○說,丙○○要戊○○去 310號房跟楊天豪說可以走;處理車禍時戊○○又跑回現場,我有問為何又跑回來,戊○○說「我怕你不知道我們在哪裡」,處理完車禍之後又攔了計程車先到○○區○○街 000號的倉庫,回到倉庫後我沒有下車,是戊○○下車,然後我就坐同一台計程車到陳世偉家等語 (原審卷第48頁,卷第55、147頁);被告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楊天豪有說他要上班要先離開,我就幫他跟丙○○說他要先離開等語(原審卷第42頁);楊天豪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金莎汽車旅館拘禁陳文軒時,戊○○拿菸進來2、3次,我也有問他「我明天要上班可不可以先回去」,過了一個多小時,戊○○來說「牛哥(丙○○)說你可以先回去了」等語 (原審卷第129頁);被告乙○○於偵查中結證稱:我跟蔡孟諺、戊○○都覺得陳文軒應該是無辜的,是丙○○欠陳文軒錢,我們 3個就想要走不想顧,也想放陳文軒走,但因為害怕丙○○,所以不敢這樣做等語 (他字1779卷第282頁);蔡孟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三峽倉庫顧陳文軒時,我有詢問戊○○說到底要顧多久,他說他要去找丙○○問看看,他出去一下子就回來了並說還要繼續顧等語 (原審卷第168頁)。綜上,足見本案若非被告丙○○主導,何以楊天豪要離開前須得到丙○○之同意?若非被告丙○○指示,為何戊○○能於發生車禍後臨時將陳文軒帶至連温錦程都不知之丙○○母親所有之三峽倉庫?雖被告戊○○雖稱係其自己決定要將陳文軒移到三峽倉庫云云。惟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多次陳述:我是在陳文軒死亡後才知道他的名字叫陳文軒,我是去樹林倉庫載陳文軒時才第一次見到陳文軒等語 (原審卷第38-39、54頁),則被告戊○○連陳文軒姓名都不知悉,且係於案發當日(102年3月22日)始見過陳文軒,本件復係丙○○與陳文軒間之金錢糾紛,與戊○○無關,且三峽倉庫為丙○○母親所有,而戊○○僅為丙○○之司機兼小弟,若非老闆丙○○授意,戊○○焉敢擅作主張將陳文軒拘禁於三峽倉庫?此外,蔡孟諺、乙○○等人於三峽倉庫看顧陳文軒時,係由温錦程、戊○○前去丙○○住處向其請示如何處理陳文軒,益證關於如何拘禁、處理陳文軒等事宜,亦係被告丙○○所決定無訛。 三、被告丙○○、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勒贖意圖: ㈠被告丙○○因協助陳文軒在大陸地區進行人民幣之匯兌,雙方不時有大筆金錢往來,另介紹林光亮等人位於中國大陸廣東地區之K他命工廠予陳文軒,供陳文軒取得K他命貨源在臺販賣,丙○○則從中賺取手續費用,惟於102年1月初,因在大陸地區為丙○○處理匯兌事宜之李承縉及經營K他命工廠之林光亮等人遭大陸地區治安機關查獲,影響所及,未能順利完成陳文軒委託之匯兌事宜,丙○○因而積欠陳文軒共計約1,000萬元之債務,並曾於102年6月6日與陳文軒當面協調該筆債務等情,業據被告丙○○多次供述在卷,核與證人甲○○、吳永正、乙○○、蔡孟諺、李明嘉證述內容相符。詳述如下: ⒈被告丙○○於警詢陳稱:「直到 102年元旦假期結束開始,陳文軒陸續有帶新臺幣共約 2,000萬到我戶籍地,請我幫他找地下匯兌業者匯款到大陸地區給李承縉,其中大陸當地有一筆80萬人民幣的資金,因為李承縉疑似涉嫌毒品案被當地警方查獲,導致當地地下匯兌公司也被查獲,復因李承縉未能將80萬人民幣送到陳文軒所指定的地點或人物手上這筆錢應該是我要賠,加上地下匯兌公司也被查獲未能再及時處理陳文軒之前匯款款項,陳文軒認為應該退還地下匯兌公司還沒兌現的款項約新臺幣 600多萬,所以經過我跟他還有地下匯兌公司協商後,我總共要還他新臺幣 1,000萬整」、「因為他(按即陳文軒)從事毒品的買賣,在大陸那邊有出事情,毒品跟匯兌過去的錢都被查獲了,變成說我接受陳文軒委託匯到大陸去的錢,部分還沒匯過去了必須要退給陳文軒,大約是新臺幣1,000萬元。詳細的金額是1,000萬元多幾萬,陳文軒因此講說零頭就不算,要我請他喝酒」、「原本陳文軒叫我幫忙找地下匯兌,要匯錢到大陸去,陳文軒於 101年12月底(正確時間不記得),約拿新臺幣 3,000萬給我,我就找地下匯兌業者綽號謝仔男子 (真實姓名不詳,與他聯絡電話門號已丟棄) ,將錢匯到大陸去。但其中匯錢經過不是很順利,因為大陸匯兌業者被大陸公安查獲,所以陳文軒叫我匯到大陸的錢只有 2,000萬新臺幣,所以我還要退還陳文軒新臺幣1,000萬」等語 (偵字13748卷第21、31頁,士檢偵字2319卷第93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你是否有欠陳文軒錢?)之前匯兌的匯差有,大約1,000萬,之前匯兌公司在大陸出事,約有1,000萬還沒有轉成人民幣」等語(原審卷第121頁);另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102年2月 6日晚間,的確有上開警詢中陳述約陳文軒前來協調1,000萬元債務之償還問題等語(士院訴字 140卷第260頁背面)。 ⒉證人即陳文軒之妻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102年3月22日) 陳文軒回來時我在床上睡覺,陳文軒跟我說,丙○○打電話給他,叫他回來,丙○○說要還他錢,但陳文軒回家後打丙○○電話發現電話關機,陳文軒就說『他又失蹤了』」、「陳文軒那時去賭博賭了2、3天,我有點質問他說『你終於知道回來了』,陳文軒才回說『光頭』說要還他錢」、「(妳說丙○○有欠陳文軒錢,妳何時知道這件事情?)那天下午陳文軒跟丙○○通電話的時候,我問陳文軒說『光頭欠你錢?』,陳文軒說『對,他要還我錢』,他就稍微講一下而已,沒有講的很清楚,我才知道丙○○欠他錢」、「 (為何陳文軒要急著聯絡丙○○?) 因為陳文軒要丙○○還他錢。那次我們走的時候,我跟陳文軒說『你明知道槍案警察就有叫你小心一點,不要跟丙○○接近,你就不要要這筆錢了,就算了』,陳文軒說『他就欠我錢啊,我要回來之後,就不要再跟他聯絡了』,我記得我老公有這樣跟我講」、「(妳確認在槍擊後到102年3月22日,在車上陳文軒在說『1,000多萬怎麼還』的時候,他對話的對象是丙○○嗎?) 確定, 我事後有問他,他就說是『光頭』」等語 (原審卷第97、101-102、111頁)。 ⒊證人吳永正於偵訊時證稱:「 (就丙○○打算要抓陳文軒這件事,你是否知悉?) 我知道他們兩個為了錢,吵得很凶,陳文軒找了7、8個人帶槍把丙○○的太太押起來,要丙○○出面還錢,但這我是聽丙○○說的」等語 (偵字9955卷第226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於警詢中稱,陳文軒有找7、8個人帶槍去找丙○○,說要把丙○○太太押起來,有何意見?)是丙○○跟我說的」等語(原審卷第82頁)。 ⒋被告乙○○於偵查中證稱:「我跟小孟(按即蔡孟諺)、阿志(按即戊○○)都覺得被害人應該是無辜的,當時我們還有試探被害人問他:那有沒有人欠他錢,可以叫欠錢的人出來救他,結果被害人說還有一個光頭就是丙○○還欠他錢,而且欠了很多錢,應該不止2、300萬元,但我忘記確切的數目了,這時候我跟阿志、小孟才知道原來反而是丙○○欠被害人的錢」等語(他字1779卷第282頁)。 ⒌證人蔡孟諺於偵訊時證稱:「 (在看守的過程中,你跟乙○○是否有跟陳文軒聊天,是不是有問他有沒有欠人家錢這件事?)是,他說他不會欠人家錢,因為他生意作很大。(當時他有沒有提到有一個三峽的光頭還欠他錢?) 有,他有講,他說這個光頭欠他1,000多萬元」等語 (偵字9955卷第130頁)。 ⒍證人李明嘉於偵查中證稱:「 (據你所知,陳文軒跟丙○○有無恩怨或金錢上糾紛?)沒有恩怨,但是牛哥有欠陳文軒 錢」(他字1779卷第69頁);於本院前審審理時結證稱:「檢察官問說丙○○有無欠陳文軒錢,我說確實有」、「我聽陳文軒說丙○○欠他 1,000多萬,這是陳文軒拿錢給丙○○,做什麼我不知道,陳文軒說他把錢拿給丙○○請丙○○匯去大陸,後面的時候聽陳文軒說丙○○欠他錢,我不知道之間是怎麼樣,不知道是沒有匯款過去或是匯款過去被沒收。這 1,000多萬是指臺幣」、「因為陳文軒說將錢交給丙○○,然後丙○○說好像不清楚,因為陳文軒也不認識丙○○的朋友,也就是地下匯兌的人,所以認為丙○○要負責」、「(陳文軒跟你說過丙○○欠他 1,000多萬臺幣,陳文軒是否曾經要你去向丙○○討這筆債?)有」等語(本院上訴卷第33頁)。 ⒎綜前所述,被告丙○○於前揭歷次警詢時及原審審理中,已就積欠陳文軒約 1,000萬元款項之緣由及經過供述綦詳,並與證人甲○○、吳永正、乙○○、蔡孟諺、李明嘉之證述相符,是被告丙○○於案發時確積欠陳文軒約 1,000萬元,堪以認定。 ㈡被告丙○○聽聞陳文軒侵吞李承縉、綽號「伍哥」等人之毒品,價值達數千萬元,遂擬從中獲得不法利益等情,亦據被告丙○○供明在卷,核與證人邱張權、温錦程述內容相符,詳如下述: ⒈被告丙○○於警詢中陳述:「因為陳文軒現在有一位綽號『小大頭』的小弟,之前曾經幫『老猴』(即『伍哥』)工作且為『老猴』扛了一條罪(可能是毒品罪),因為『老猴』都沒處理(補償)之意,大約在102年2月10幾號,剛好『老猴』拜託陳文軒運輸的一批毒品(安非他命、K他命、數量不詳)走空運到貨,陳文軒為了幫綽號『小大頭』出氣,就趁機私吞該批毒品」等語,復稱:陳文軒黑吃黑侵吞「伍哥」 1,000多萬元款項及「阿弟仔」即李承縉價值 2,000多萬元之安非他命20公斤等語 (偵字第13748卷第22、29頁);嗣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在今年1 月初的時候,在大陸有碰到『伍哥』的小弟叫『阿明』,他有提到『阿強』(按即陳文軒)黑吃黑的事」等語(偵字第9955卷第207頁)。 ⒉證人温錦程於偵查中證稱:「我常跟丙○○開趴,他常常會講到『小安』(按即陳文軒,下同)黑吃黑,A了一批毒品,毒品不是丙○○是李承縉的」、「丙○○說小安家裡都會放1、2,000萬的現金,全部拿回來」等語 (偵字9955卷第98頁)。 ⒊證人邱張權於另案偵查中證稱:「 (丙○○有無在這二次的會面中,向你們說明為何要想把陳文軒作掉?) 因為陳文軒與大陸那邊的毒販(其中一個叫『伍哥』)有毒品交易,後來被大陸公安查獲,導致死了很多人,我猜想丙○○或許也是這個交易的股東之一,不過我無法確定,而丙○○是跟我說大陸那邊的人委託他要把陳文軒作掉」等語 (士檢偵字2319卷第59頁)。 ⒋依上可知,丙○○對温錦程、邱張權均一再提及陳文軒毒品黑吃黑,拿了別人即李承縉、「伍哥」之毒品,並向温錦程稱陳文軒因從事毒品投資、買賣,家中經常放有鉅額現金1 、2,000 萬元,要温錦程於帶走陳文軒時,其家中有多少錢就將其帶走;而邱張權並未指丙○○曾告以陳文軒有積欠其債務之事。是茍陳文軒真有積欠丙○○債務,丙○○何以未向温錦程、邱張權詳述債權債務緣由,反一再強調陳文軒黑吃黑之事及家有鉅額現金之事。由此可證受丙○○委託温錦程帶回陳文軒及其所有現金之原因,並非係因陳文軒積欠丙○○債務,要其代為索討,而係因丙○○告知陳文軒毒品黑吃黑,拿了別人即李承縉、「伍哥」之毒品。 ㈢被告丙○○雖辯稱其綽號並非「光頭」,且係陳文軒積欠其債務云云,並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李明嘉到庭作證以實其說。惟查: ⒈被告丙○○就陳文軒是否積欠其債務乙節,於警詢中先稱:「陳文軒於102年3月17、18日,在我三峽現居地向我拿新臺幣1,500萬,其中1,000萬是匯兌的錢,另 500萬是他向我借的,陳文軒跟我借的 500萬我跟他並沒有簽立本票或任何借據,借款時只有我跟陳文軒在場而已」云云(偵字13748卷第20-21、31頁) ;復於原審審理中供稱:「102年農曆年後有借款375還是345萬給陳文軒,當時沒有約定還款時間,他也是說要等他把毒品賣一賣才有錢」云云(原審卷第134頁) ;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時改稱:陳文軒積欠我約3,000萬元款項云云 (詳士院訴字140卷第257頁);嗣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改稱:陳文軒欠我約800多萬,在101年的12月,陳文軒未經過我同意,將邱張權積欠陳文軒的錢之債權轉移到我的身上,在約同一時間,陳文軒在大陸廣東常平鎮的一家酒店跟我借款人民幣 220萬元,答應要付給我利息30萬人民幣,說要在2個月內清償,在102年的農曆年間,陳文軒有委託他的小弟李明嘉到我家中借取新臺幣約 375萬元,在102年3月17或18日,陳文軒單獨到我家中拿取匯兌站償還他之1,000萬元新臺幣及跟我借取500萬元臺幣,這是全部的債權云云(本院上訴卷第47頁反面)。所述反覆不一,已難採信;且其所稱於102年3月17或18日已將地下匯兌所欠 1,000萬元返還陳文軒,陳文軒並另向其借款 500萬元乙節,丙○○供稱當時無其他人在場,並無任何證明,且陳文軒既因丙○○償還欠款,當場已向丙○○收取 1,000萬元,衡情豈有再向其借款 500萬元之必要,其此部分辯解,殊違常理,無可採信。 ⒉證人李明嘉雖證稱:我曾經跟陳文軒、丙○○及吳永正一起到大陸的酒店喝酒,陳文軒和丙○○在講話,有聽到中間有陳文軒跟丙○○說他錢還沒有到,要先跟丙○○借,借錢金額是1、200萬人民幣,因為陳文軒叫我點的,我忘記時間;還有一年過年的時候,大約隔沒多久的時候,是農曆過年,中間陳文軒叫我去丙○○他家找丙○○拿錢,拿 300多萬臺幣,我去拿錢的時候,丙○○說陳文軒是否賭博輸錢而要跟我借錢云云 (本院上訴卷第32-33頁)。惟李明嘉上開所述金額,與被告丙○○所述,尚有不符;且李明嘉復證述:只知道前揭暫借款1、200萬元人民幣時間最久兩個月,不知道是否陳文軒已經還錢,至於臺幣 300多萬元的部分,我不知道這是什麼錢,陳文軒沒有說是跟丙○○借錢,我也不太清楚這 300多萬臺幣陳文軒是否事後無歸還給丙○○等語,足見李明嘉對該新臺幣 300餘萬元性質為何,如係借款,是否已償還,均不知情,難採為有利被告丙○○之認定。另被告丙○○辯稱人民幣係於 101年12月間所借,依李明嘉所證前揭1、200萬元人民幣借款,僅係因錢還沒有到暫借且最長借2個月,堪認上開借款迄102年 3月間應已返還,此由被告丙○○於警詢自承:陳文軒在102年 3月17、18日向伊借款500萬元之前,未積欠伊任何債務等語 (偵字13748卷第31頁)觀之益徵。再參諸前揭證人甲○○證稱:陳文軒於102年3月22日突然返家係因丙○○打電話告知欲還款;佐以陳文軒生前遭擄時向乙○○、蔡孟諺等人之陳述,陳文軒於遭擄期間,被要求提供其債務人解救時,陳文軒表示表示有一債務人即被告丙○○欠伊 1,000萬元;證人楊天豪於偵訊時證稱:吳永正跟丙○○都有跟我說陳文軒一些黑吃黑很過份的事情,但是我並沒有看到本票跟借據,後來在金莎時,陳文軒說他想要還錢給一些人,但他講的名字好像沒有丙○○等語 (偵字第11701卷第82頁);暨李明嘉證稱:案發前的確係丙○○積欠陳文軒 1,000多萬元匯兌款項,且伊曾受陳文軒指示去向丙○○索債等語(本院上訴卷第33頁),足見陳文軒縱曾向被告丙○○借款,然亦應業已歸還,於案發時並無積欠丙○○債務。 ⒊被告丙○○自承同意邱張權前去陳文軒位於桃園縣蘆竹鄉大竹地區倉庫「竊取」陳文軒毒品以抵償邱張權債欠丙○○之債務即陳文軒移轉予丙○○之債務800萬元(本院上訴卷第47頁反面) ,如何能再執此即認陳文軒積欠被告丙○○上開800 萬元,足見被告丙○○所辯此部分係陳文軒積欠其款項云云,不足採信。 ⒋再衡諸交易常情,為確保債權、避免紛爭,關於大額之借貸應會有交易憑證留存,丙○○所辯陳文軒向其借貸金額動輒數百萬元,然竟無法提出任何債權債務之憑證,顯與常情不符,且丙○○主張陳文軒積欠金額,於警詢、原審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及本院審理中前後所供並不相符,其就與陳文軒債務關係不斷變異其詞,顯屬推諉之詞,益徵所辯對陳文軒有債權乙節,純屬子虛。況被告丙○○前揭自白積欠陳文軒匯兌債務 1,000多萬元,核與前述證人甲○○、吳永正、乙○○、蔡孟諺、李明嘉證述內容相符,足認被告丙○○於本案發生前,確已積欠陳文軒約 1,000多萬元鉅款無誤,且陳文軒於本案發生前,復多次向被告丙○○追討前開款項,應堪認定。 ⒌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丙○○是陳文軒外面的朋友,陳文軒在跟我講丙○○怎麼樣的時候,會用『光頭』稱呼他」、「陳文軒都是叫丙○○『光頭』。他每次都跟我說,他要跟『光頭』去喝酒,或是『光頭』要來桃園喝酒,在我們兩個之間他都是稱呼丙○○『光頭』,丙○○沒有頭髮,這是特徵。陳文軒也沒有其他朋友綽號叫做『光頭』」等語 (原審卷第101頁),核與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陳文軒說還有一個「光頭」就是丙○○還欠他錢,而且欠他很多錢,應該不止2、300萬元等語(他字1779卷第282頁) ;蔡孟諺於偵查及原審證稱:陳文軒提到有一個三峽的「光頭」還欠他 1,000多萬;我私底下都叫丙○○「光頭」,因為丙○○是光頭,沒有頭髮等語(偵字9955卷第130頁,原審卷第161、166頁) 相符。另證人即陳文軒之友人翁仁慶於偵訊中證稱:認識陳文軒約7、8年,我們很熟,我不認識丙○○,但知道他綽號「牛哥」、「光頭」,陳文軒曾帶我到三峽丙○○家討債等語( 他字1779卷第118頁);證人邱張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曾經買過 3支手機門號作為本案使用,其中一支交給丙○○,且因怕忘記門號,而將該門號號碼記載於筆記本,伊應該是以「光頭」為代號註記等語(原審卷第37頁),並有扣案之邱張權筆記本內載「光0000000000」可憑 (士檢偵字第2319卷第196頁)。衡以卷附關於被告丙○○之指認相片均係光頭樣貌,及證人吳錫福證稱:「(你之前看到丙○○時,他是否像現在一樣是光頭?)是,一直都是這樣」等語(本院更一卷第41頁反面),在在足徵陳文軒所稱之「光頭」確係被告丙○○無疑。 ⒍被告丙○○於温錦程將陳文軒擄回後,温錦程曾問丙○○是否要對帳,惟丙○○拒絕與陳文軒見面之事實,亦據温錦程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為何你不選擇陳文軒這件事情是跟丙○○來三方講清楚,而是先把陳文軒帶到樹林的倉庫?)因為陳文軒講的時候,我已經把陳文軒帶出來了。當我回金莎汽車旅館時,我有要丙○○過去工廠跟陳文軒當面談,對完帳清楚了我再幫他處理,丙○○就說『我委託你處理就好了』,他不願意跟陳文軒碰面」、「我在3月22日下午3時抵達金莎汽車旅館時,陳世偉、丙○○、戊○○都在,我有向丙○○表示已經把陳文軒帶到樹林的倉庫。我告訴丙○○說『陳文軒說你同意用毒品抵債,你也沒有跟他催討,你怎麼叫我去跟他催』」等語(原審卷第140、142頁),則被告丙○○既稱係委託温錦程處理債務,則於温錦程將所謂「債務人」陳文軒帶回後,衡情身為債權人之丙○○應會急於向債務人對帳或商討債務處理之方式,而縱如丙○○所辯稱僅委託温錦程討債,並未要他把陳文軒帶回來,則於温錦程「意外」帶回陳文軒後,丙○○為避免涉入妨害自由等犯罪,更應急於指示温錦程將陳文軒釋放,惟被告丙○○卻不願意與陳文軒見面以解決上開問題,顯不合常情,益徵被告丙○○辯稱係陳文軒欠伊錢云云,與事實有違。 ㈣陳文軒縱有黑吃黑他人毒品,亦不能認其有積欠丙○○債務;且被告丙○○迄未能提出李承縉或「伍哥」委託其代為索討毒品之事證。況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之意圖」,固指久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上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持有毒品為有悖乎公序良俗,殆無疑義;若涉及販賣,尤屬懸為厲禁之犯罪行為,故毒品及其所衍生之債權,不受法律保護,追討與毒品有關之債務,即非具備適法之權源。 ㈤綜上,被告丙○○自承無法提出任何債權債務之憑證,且依其所述陳文軒所積欠金額,前後並不相符,復與前述乙○○、蔡孟諺、甲○○之證述不合,反而應係丙○○積欠陳文軒債務。且被告丙○○獲悉陳文軒有侵占他人毒品,覬覦陳文軒黑吃黑所得之鉅額不法利益,在對陳文軒無任何債權下,竟指示温錦程將陳文軒家中現金帶回,温錦程並確實將陳文軒所有之130萬元強行帶回朋分,復向陳文軒家屬勒贖1,000萬元,其自始有不法所有及勒贖意圖甚明。 ㈥温錦程受丙○○委託帶回陳文軒及其現金之原因,並非係因陳文軒積欠丙○○債務,要其代為索討,而係因丙○○告知陳文軒毒品黑吃黑,拿了別人即李承縉、「伍哥」之毒品乙節,業如前述;温錦程復在金莎汽車旅館對參與行動之蔡孟諺、乙○○、楊天豪告以行動細節、分配工作、注意事項,渠等對於該次強盜及擄人之緣由,衡情亦當如丙○○所告知温錦程之上情,即無所謂代丙○○向陳文軒索討債務之可言,知之甚詳。而被告戊○○係丙○○貼身小弟兼司機,隨侍丙○○左右,且其自承斯時亦多與丙○○同在金莎汽車旅館,對丙○○所告知温錦程上開關於何以要對陳文軒為強盜擄人勒贖之緣由,衡情更無不知之理。再依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稱:陳文軒拘禁於金莎汽車旅館 310號房時,我跟戊○○、蔡孟諺一起看陳文軒,我們有問陳文軒是怎麼一回事,聊了一下,我跟戊○○、蔡孟諺都覺得陳文軒應該是無辜的,我們還試探陳文軒,問他有沒有人欠他錢,可以叫欠錢的人出來救他,陳文軒說還有一個「光頭」就是丙○○還欠他錢,而且欠他很多錢,應該不止2、300萬元,但我忘記確切數目,這時候我跟戊○○、蔡孟諺才知道原來反而是丙○○欠陳文軒的錢等語 (他字1779卷第282頁),核與蔡孟諺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相符 (偵字第9955卷第130頁)。由是可知,陳文軒遭拘禁於金莎汽車旅館時,尚不知温錦程、乙○○、戊○○等人係以替丙○○討債名義而將之擄走、拘禁,否則當無於乙○○等人試探時表示尚有一光頭即丙○○欠其債務等語。足見温錦程、乙○○、戊○○、蔡孟諺等人自始未向陳文軒表明係為丙○○催討債務,此顯悖於為人催討債務首應表明債權人之常情。況倘被告戊○○等人對陳文軒積欠丙○○債務一節深信不疑,何以認為陳文軒係無辜的,又何需並出言試探?綜上足見被告戊○○與蔡孟諺、乙○○均知悉係丙○○積欠陳文軒款項而非陳文軒積欠丙○○款項,其自始有不法所有及勒贖意圖甚明。尤以被告戊○○於陳文軒102年3月22日中午被擄回後之擄人勒贖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就既成之陳文軒被擄回行為中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將陳文軒自樹林倉庫移往金莎汽車旅館 310號房廁所內繼續拘禁,並載同陳文軒於102年3月23日撥打電話籌款,事後再將陳文軒移往三峽倉庫繼續拘禁,被告戊○○有擄人之行為與勒贖之意圖無訛。 四、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本案被告丙○○、戊○○及陳世偉利用温錦程、乙○○、楊天豪、蔡孟諺等人偽以警察假裝執行搜索強取陳文軒財物,而以強暴、脅迫方式將陳文軒擄走並取走其現金 130萬元,且向陳文軒妻子甲○○勒索贖金,其等在主觀上具有強盜及勒贖之不法意圖,客觀上以強暴、脅迫方法強取陳文軒財物並使陳文軒離開其原來處所,再恐嚇脅迫陳文軒,而將其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令被擄者之親友提供金錢以贖取被擄者之生命或身體自由,被告丙○○、戊○○與温錦程、乙○○、楊天豪、蔡孟諺、戊○○、陳世偉等人既就強盜、擄人勒贖犯行,共謀於前,分工於後,以強暴、脅迫方法將陳文軒置於其等支配之下,恐嚇陳文軒及其妻甲○○籌取金錢,且被告丙○○、戊○○與陳世偉、温錦程、蔡孟諺、乙○○、楊天豪等 7人均有朋分上開自陳文軒住處內所強盜之現金,顯然具有強盜而勒贖擄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丙○○、戊○○ 2人前揭所辯稱僅係丙○○委託温錦程等人討債,渠等與強盜、擄人勒贖無關云云。然温錦程、乙○○、楊天豪、蔡孟諺、戊○○、陳世偉均與被害人陳文軒素不相識又無仇怨,而丙○○積欠陳文軒鉅額債務,並覬覦其大量毒品,且本案102年3月22日係先由丙○○於金莎汽車旅館與温錦程商討擄人勒贖計畫,並指使乙○○、楊天豪、蔡孟諺、戊○○、陳世偉等人協助温錦程,再於同年月22日中午先由丙○○打電話給陳文軒確認陳文軒在家中並提供其住址,於温錦程等人擄得陳文軒後,又租用金莎汽車旅館房間及提供樹林倉庫、三峽倉庫供拘禁陳文軒之用、復向友人詢問有無其他適合拘禁處所,且於事後將自陳文軒處強盜取得之 130萬元,各分配10萬元予參與共同犯行之温錦程、蔡孟諺、乙○○、楊天豪、戊○○、陳世偉,餘款則全數由丙○○取得,若被告丙○○等人僅係合法討債,何必先大費周章借用自小客車偽扮刑警且持DV錄影機假意蒐證以進行搜索,復租用上開旅館、提供倉庫供拘禁陳文軒之用?是渠等顯係為強盜且綁架陳文軒,而須有長時間囚禁陳文軒之處所,以向陳文軒及其家屬勒贖財物甚明。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縱彼此間之決意有先後之分,或倡議、隨從之別,然既於心意相通後已同心一體,且有分工合作之行為,自均為強盜、擄人勒贖之共同正犯。故被告丙○○、戊○○2 人所辯未參與共同強盜擄人勒贖云云,均不可採信。 五、按刑法強盜罪所規定之「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加於被害人之強暴、脅迫,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或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即為已足,而是否已達此種程度,應按通常一般人所能抗拒之程度予以審認。如行為人所實行之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志,即與之意義相當,不因暴力未直接施加被害人身體,或被害人有無實際抗拒行為,而影響強盜罪之成立。被害人能否抗拒,應依憑行為人所採取之客觀手段、被害人之主觀感受與被害當時所處環境、條件等情況,予以綜合判斷。又刑法上所稱擄人勒贖,係在主觀上具有勒贖之不法意圖,客觀上以強暴、脅迫或詐術、恐嚇或其他不正方法使被害人離開其原來處所而將其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令被擄者之親友提供金錢或其他財物以贖取被擄者之生命或身體自由而言。且擄人勒贖係指意圖勒贖而擄人而言,行為人苟以勒贖之目的而擄人,祇須被擄人喪失行動自由,而置於加害者實力支配之下即屬既遂,其事後果否實施勒贖,向何人勒贖,有無取得贖款,以及何人交付贖款,均不影響其已成立之犯罪(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387號判例參照) 。被告丙○○明知對陳文軒並無債權,竟夥同被告戊○○、温錦程、蔡孟諺、乙○○、楊天豪、陳世偉等人,共謀於102年3月22日中午12時許,推由温錦程、蔡孟諺、乙○○、楊天豪 4人假冒刑事警察,以查案為由,遂行強盜擄人勒贖行為,而陳文軒確因之懍於其等警察身分,心生畏懼,不敢反抗,陳文軒乃任由其等銬上手銬,致其行動及自由意思實際上已遭壓制,而至無法抗拒程度,自該當於刑法強盜罪之要件,要不能以陳文軒於案發當時誤認温錦程、蔡孟諺、乙○○、楊天豪係真正之警察辦案,均未反抗,而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又被告等基於不法得財之意思,將陳文軒自其住處擄走,先後拘禁於樹林倉庫、金莎汽車旅館、三峽倉庫,並喝令陳文軒家屬交付贖款 1,000萬元而勒贖,雖嗣未取得贖款,仍無礙擄人勒贖犯行之成立。 六、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㈠丙○○因陳文軒積欠其債務未還,始委請温錦程等人處理催討債務事宜,其要求陳文軒籌款目的既係「清償債務」,而非「擄人取贖」,自與擄人勒贖罪之構成要件有間。㈡丙○○雖委請温錦程代為催討債務,惟並未過問温錦程擬處理之方式,就温錦程等人竟佯裝警察將陳文軒帶回,乃至於取走陳文軒家中現金乙節,事前均不知情,更未與温錦程等人謀議,是檢察官起訴温錦程等人所實施之強盜犯行,縱認屬實,既非出於丙○○之意思,即不在丙○○與温錦程之共同犯意範圍內,自不得要求丙○○就温錦程自行起意所為強盜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㈢一般擄人勒贖不可能讓被擄人與家屬自由通話,否則家屬一旦報案豈非前功盡棄,更何況被告丙○○所提供讓陳文軒於102年3月23日撥打電話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丙○○與陳文軒間之專線,所以陳文軒及其家屬不可能不知道係丙○○向其家人索債,更何況一般擄人勒贖案件豈可能由陳文軒指定付款地點,於家屬分文未取即放棄取贖。㈣102年3月22日中午,温錦程等人前往陳文軒住處內,除現金外,尚有其他價值不菲之名錶及價值約數10萬元之香奈兒手錶,如丙○○確要強盜,為何未取走上開財物,更何況其中現金 130萬元更是温錦程、蔡孟諺、乙○○、楊天豪 4人前去陳文軒住處時單獨所犯,丙○○事先並不知情云云。經查: ㈠被告丙○○有強盜、擄人勒贖之不法所有意圖,且本案係其主導,與温錦程等就強盜、擄人勒贖等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經本院認定屬實。 ㈡被告丙○○雖有提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陳文軒撥打向家人取贖,惟除上開門號外,依「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2年4月15日偵辦0322專案偵查報告」 (他字1779卷第78-85頁),尚有一門號未顯示來電即另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陳文軒家屬於接獲陳文軒電話要求籌款時,是否能由上開門號即知悉本案與被告丙○○有關,不無疑問;又證人李明嘉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復證稱:102年3月23日陳文軒是用0000000000號電話打給我的,當我看到來電顯示時,沒有聯想到是丙○○等語(本院上訴卷第31頁),足見縱使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丙○○經常用以撥打予陳文軒所用,然陳文軒家屬或李明嘉於突然之際接獲上開電話,未必知悉與被告丙○○有關;況丙○○提供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係透過林源洋購買之人頭卡,已據證人林源洋證述在卷(他字1779卷第93-96頁) ,被告丙○○自無懼身分之曝光。又陳文軒原用以聯絡家屬支付贖金之電話係温錦程所提供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業據温錦程證述在卷,其於温錦程於原審復供稱:在路上陳文軒跟我說,問可不可以打給他朋友,他要請他朋友直接把錢拿給丙○○,怕我們黑吃黑,錢拿了沒有交給丙○○,回到金莎汽車旅館後,我有把這個要求轉述給丙○○,丙○○拿一支他跟陳文軒聯絡用的專線給我,要我拿給陳文軒,給陳文軒看來電顯示,有陳文軒自己打給丙○○的紀錄,表示我是受到丙○○委託,不會黑吃黑等語 (原審卷第47-48頁),足認被告丙○○並非自始提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陳文軒聯絡,而係迫於無奈。另依被告乙○○於偵查中結證稱:車子是從三峽交流道上去的,車子不是往台北方向走,温錦程就打電話給陳文軒的太太,電話通了之後,拿給陳文軒說,陳文軒人這次被帶出,手、腳都有上銬,在打電話之前,温錦程就跟陳文軒說藥的事要他負責,要他跟他太太說要籌 1,000多萬元,後來陳文軒就這麼跟他太太說等語 (他字1779卷第282-283頁),足見電話係温錦程撥打後,再交由陳文軒接聽,則陳文軒於遭銬住手、腳而行動自由被控制期間,由温錦程撥打通電話再轉交予陳文軒向家人要求籌款,難認陳文軒得自由使用上開電話通話。此外,依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所證:「 (妳在電話裡面有跟他說你報警了嗎?) 有,第一通的時候我就說『我在跟警察調昨天的紀錄』」、「 (妳當天下午有到龍安街「85度C」嗎?)我記得他早上10、11點打來,早上打了3、4通問好之後就沒有再打來,下午 1、2點有再打來跟我確認有沒有借到錢之類的,我說『可不可以只先 500?』。那時我在八德分局做筆錄,警察在我旁邊,警察叫我接,我就接給警察聽,我問他『可不可以先 500萬』,陳文軒有一點緊張、激動,叫我 4點在龍安街「85度C」等,掛電話後我很緊張問警察要不要去,警察叫我再等電話,說我去了也沒有用,後來我就沒有去」等語(原審卷第99-100頁),堪認甲○○於陳文軒撥打來第一通電話即告知業已報警,且雖籌得 500萬元然並未前去約定地點,則被告丙○○、温錦程等人放棄取贖顯係因為得知陳文軒家屬業已報警,且因陳文軒家屬根本未前去約定地點交付贖款,丙○○辯護人所辯:一般擄人勒贖案件豈可能由陳文軒指定付款地點,於家屬分文未取即放棄取贖,故被告丙○○等人無擄人勒贖犯行云云,洵無可採。 ㈢被告丙○○於温錦程等前往陳文軒住處強盜前,已提及陳文軒家中常放1、2,000萬元現金,並指示温錦程等將「現金」全數取回,已如前述;且温錦程、蔡孟諺、乙○○、楊天豪4人於102年 3月22日中午前去陳文軒住處時,丙○○交付其太太所有之DV錄影機,目的係在假裝執行搜索時蒐證錄影,亦如前述,再觀諸温錦程等人係以陳文軒販毒為由帶走陳文軒,則丙○○事先既已明確告知温錦程等人要將陳文軒住處內之現金全部帶回,且由丙○○事先交付DV錄影機以便於假裝搜索時錄影,足見被告丙○○與温錦程等人於前去陳文軒住處前即有假裝警察搜扣現金之犯意聯絡;且渠等既係假藉查緝販毒進行搜索,並以 130萬元係販毒所得為由扣押,自難任意取走與販毒無關之名錶等物,以免事跡敗露,是丙○○辯護人所辯:如要強盜,何以未取走其他財物,130 萬元係温錦程等 4人前去陳文軒住處時單獨所犯,丙○○事先並不知情,並非温錦程計畫所及云云,自非事實,無法採信。七、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另以:戊○○當時完全不知溫錦程有事先準備警察背心等物品,亦未參與假扮刑警至陳文軒家中搜索,即便戊○○確有開丙車搭載溫錦程、乙○○至三峽交流道下涵洞之事實,但仍無從據此推論戊○○知悉渠等要前往陳文軒家中之事實云云置辯。惟查,被告戊○○自承於102年3月21日、22日均在金莎汽車旅館與丙○○同在,且被告乙○○、楊天豪、蔡孟諺分別證述:在金莎汽車旅館時,丙○○、温錦程均在場,有見到3、4把手槍、刑警背心、手銬等物,温錦程並有分配任務,教如何講話,並交代將私人物品放置汽車旅館、不要帶手機,以免遭識破,亦有於汽車旅館包廂內試穿衣帽等情(他字1779卷第280頁,偵字9951卷第128頁,原審卷第37頁,卷第76 -77、79、123-124頁) ,丙○○、温錦程等人毫不避諱的於金莎汽車旅館討論行動細節、展示玩具手槍、刑警背心、手銬等物,丙○○更交付DV錄影機供違法搜索時假意蒐證之用,被告戊○○身為丙○○司機兼小弟,斯時亦均在金莎汽車旅館,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戊○○有駕温錦程之車,搭載温錦程、乙○○前去三峽交流道下之涵洞集合,於陳文軒遭擄至樹林倉庫而温錦程返回金莎汽車旅館向丙○○報告時,係由其處理温錦程所交付之警察衣物,復與陳世偉、乙○○、楊天豪等人前去樹林倉庫將關押在狗籠內之陳文軒再置於自小客車行李箱內載往金莎汽車旅館310號房,更於102年 3月23日搭載陳文軒外出撥打電話向家屬取贖,再與蔡孟諺、乙○○將陳文軒押往三峽倉庫,並曾負責看守陳文軒,事後復由丙○○處取得贓款10萬元,迭如前述,則被告戊○○對温錦程等所實施強盜、擄人勒贖犯行,不惟於謀議時在場,甚至分擔部分犯行,且事後分贓,若謂其對温錦程假扮警察強盜、擄人勒贖毫不知情,其誰能信! 八、綜上,被告丙○○、戊○○所辯不足採信,其強盜、擄人勒贖犯行,事證明確。 乙、殺人及遺棄屍體部分 一、殺人及遺棄屍體之經過,認定如下: ㈠102年3月23日晚間,温錦程、戊○○在陳世偉住處自丙○○處領得10萬元報酬後,温錦程、戊○○即前往三峽倉庫而丙○○亦返回其位於三峽倉庫旁之住處,戊○○、乙○○、蔡孟諺、温錦程為後續如何處置陳文軒,推由温錦程、戊○○前往三峽倉庫旁之丙○○住處向丙○○請示,丙○○向戊○○表示要將陳文軒處理殺掉,並指示戊○○前往上開樹林倉庫載運大型鐵製汽油桶、水泥以處理殺害陳文軒後之屍體。戊○○於返回三峽倉庫將此情告知乙○○,並要求乙○○協助其搬運汽油桶、水泥至三峽倉庫作為殺害陳文軒後藏放、丟棄屍體之工具後再行離去,戊○○遂先至丙○○住處取得邱張權之聯絡電話再前往邱張權住處向其家人借用邱張權所有之自用小貨車搭載乙○○,共同前往丙○○承租之樹林倉庫載運汽油桶與水泥至三峽倉庫內備用,於102年3月24凌晨1 時許,戊○○、乙○○自樹林倉庫載運水泥及汽油桶返回三峽倉庫後,温錦程、蔡孟諺 2人即先前往丙○○住處辭別,再由戊○○駕駛丙○○所有之銀色 BMW自小客車搭載温錦程、蔡孟諺前往陳世偉住處,戊○○再返回三峽倉庫,乙○○並依戊○○之指示,以黑色膠帶纏繞、封閉陳文軒之雙眼、嘴巴,以防止陳文軒遭殺害時掙扎發出聲響,始離開三峽倉庫,乙○○並於三峽倉庫門口遇到丙○○,丙○○便叮囑乙○○將上述工作用之手套丟棄,當作前述事件並未發生過等語。乙○○離開三峽倉庫後,於102年3月24日凌晨 2時許起至同日凌晨 4時許間之某時許,戊○○認乙○○前揭黑色膠帶黏貼未妥,乃撕掉後,重新以另綑卡其色膠帶纏繞陳文軒之頭部、嘴巴等部分,嗣戊○○發現陳文軒死亡,即以上開汽油桶、水泥封屍等情,有下列事證可考: ⒈證人温錦程於原審證稱:我後來到三峽的倉庫看到陳文軒坐在地上,乙○○把手銬銬在自己小腿上,蔡孟諺不在,他們去找工具解手銬,我待了一個多小時等蔡孟諺;蔡孟諺回來的時候有買滷味,我又在那邊吃了一會兒,我從11點點待到1 點多,應該是凌晨1、2點左右離開三峽倉庫,戊○○開丙○○的 BMW載我們到陳世偉家,那時丙○○已經不在陳世偉家了等語(原審卷第26-27頁)。 ⒉被告戊○○於偵查中自陳:我跟乙○○說等一下要去借貨車載水泥及大汽油桶,然後我去丙○○家找他太太借貨車,他太太要我去找邱張權的太太拿貨車鑰匙,我先騎機車回我家後便走路到三峽區大同路邱張權家找他太太拿鑰匙,隨後將貨車開回倉庫,就開貨車載乙○○一同前往三峽分局對面買3 包水泥沙子,然後再前往樹林倉庫,將屋簷下擺放的汽油桶載上車,隨後一同開車回到舊倉庫旁第二層的空地上停放,乙○○進入倉庫後,我獨自騎車前往陳世偉家,離開陳世偉家回到我家附近買三個便當回到倉庫,我在倉庫待到24日日凌晨1、2點,我跟乙○○說如果怕吵到人的話就用膠布貼住,乙○○就用膠布貼住陳文軒的嘴巴,後來乙○○說也要一起離開,我就在舊倉庫門口準備關鐵門等了一下子,等到乙○○要離開的時候我就自己一個人回去發現乙○○貼的膠帶沒有貼好,就把乙○○所貼的膠帶撕掉重貼,在貼的時候陳文軒一直在瞪我,所以我就把他的眼睛也貼起來,貼到鼻孔有留孔讓他呼吸,並且回家休息等語 (偵字11701卷第105-106頁)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4、5點我回到倉庫時陳文軒側躺在那邊,我發現他沒有呼吸、心跳,怕事情扯到自己身上,看到汽油桶的時候,就將陳文軒裝到汽油桶,並將水泥灌入汽油桶中;我把桶子放倒,然後把桶子左右轉動、移動,將人塞進去等語(原審卷第103-104頁,卷第99-100頁,卷第48-49頁)。 ⒊被告乙○○於偵中及原審證稱:我跟蔡孟諺、戊○○在三峽倉庫顧陳文軒,過了幾個小時,蔡孟諺就打電話給温錦程,問現在要做什麼,温錦程就回來了,他說要怎麼處理要看丙○○,丙○○這時沒出現,但他就住在隔避,結果温錦程就去丙○○家,我們 3個人本來想把陳文軒放走,但我們很害怕丙○○報復,所以不敢放他走,後來温錦程回來,就跟陳文軒說他一直耍温錦程他們,温錦程不管這件事了;後來温錦程又跟戊○○去丙○○家,去完回來,戊○○就說丙○○說要把陳文軒處理掉,我就跟戊○○說我跟蔡孟諺不幹這種事,我又跟温錦程說,請他幫我跟丙○○說殺人這件事我跟蔡孟諺不做,戊○○這時候說丙○○要他去開一台發財車,再去案發第一天的廢工廠(按即樹林倉庫)去載鐵桶跟水泥包,要我跟他去,這個時間點已經是晚上了,隔了十幾分鐘,我跟戊○○就把東西載回來,東西放下來後,温錦程跟蔡孟諺也說他們要走了,温錦程跟蔡孟諺就先走了,現場只剩我、戊○○及陳文軒,戊○○拿黑色膠帶給我,叫我把陳文軒的眼睛、嘴巴封住,戊○○說我可以先走了,我走出門口後,丙○○已經在門口,叫我把手套丟掉,叫我當做這件事情沒發生過,載我到大路上去坐計程車;陳文軒應該是當天被殺害掉了,因為鐵桶、水泥都載來了等語 (偵字1779卷第283 -284頁,原審卷第67頁反面,卷第22頁反面,卷第88頁)。 ⒋證人蔡孟諺於原審證稱:我跟乙○○、陳文軒一起待在三峽倉庫,戊○○進進出出的;我有詢問戊○○「到底要顧多久」,戊○○說要去找他老闆問問看;晚上的時候温錦程有過來,他有離開去找丙○○又回來,然後叫戊○○帶他一起去,温錦程最後回來的時候,跟陳文軒講說他要走了,我們兩個到丙○○家,那時温錦程叫我在大門馬路邊等他,他跟戊○○進去裡面找丙○○,他們就開車出來,我們就去陳世偉家等語(原審卷第156、159、167頁)。 ⒌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轄內被害人陳文軒遭擄撕票案現場勘察報告(下稱現場勘察報告)乙冊在卷可憑(外置),該報告並載稱:「新北市○○區○○街 000號倉庫水泥地面,經挖掘於地板下發現圓形壓印痕跡,該圓形印痕直徑大小與裝屍鐵桶直徑大小相近皆為57公分,且現場地面及牆壁經以KM血跡檢測,呈陽性反應……本案不排除為死者於該處,遭人以頭下腳上方式置入鐵桶中,並以水泥灌漿後……」等語(第37頁),亦與被告鄭世偉供述相符。 ㈡102年3月25日晚間,被告戊○○依被告丙○○指示,通知陳世偉將上述藏放屍體之汽油桶,載往桃園縣觀音鄉某處風力發電廠附近水池丟棄之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25日的時候去陳世偉家以丙○○的名義要求他幫忙棄屍,25日下午才約同陳世偉一同丟入觀音那邊,棄屍完之後有用水泥跟清洗現場,然後陳世偉就先離開等語 (原審卷第104頁);證人陳世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25日戊○○來我家找我時跟我說陳文軒死亡,戊○○跟我說丙○○叫我幫忙棄屍,我去棄屍的時候,陳文軒就已經在桶子裡面了,戊○○說他不小心把陳文軒悶死,當時看到桶子旁邊有破裂,還有「滋滋滋」氣壓式的聲音,桶子旁邊流有血跡,一直沿著流到牆壁旁,呈現L型的狀態,桶子是立著,外表看起來是乾的等語 (原審卷第112頁,卷第90-91頁,卷第18、21-22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轄內被害人陳文軒遭擄撕票案現場勘察續報、現場初步勘查照片、相驗筆錄、相驗照片在卷可參(相字卷第8-44頁)。 二、陳文軒死亡原因及時間之認定 ㈠陳文軒經檢察官會同法醫師解剖,復經法醫研究所鑑定後,認為:「解剖結果:⒈全身多處化學性(水泥灼傷)併乾燥剝離後局部皮膚、軟組織死後剝離。⒉右臉頰有11道挫裂傷及死後變化,併有血塊物存留。⒊右眼凹陷挫傷痕。⒋右額顳挫傷、皮下出血。⒌雙手腕、雙腳踝有生前傷擦挫傷特徵。⒍硬腦膜下腔出血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死亡經過及研判:㈠死者經確認為陳文軒……。㈡依法醫毒物學分析發現體液中無常見毒藥物反應。㈢依解剖及組織病理切片觀察結果發現右臉頰約11道鈍、銳合併之傷勢局部裂傷尚存有間橋組織,頭部鈍擊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腔局部出血,最後因出血性休克、中樞神經休克死亡。㈣由以上死者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死者之死亡機轉為出血性休克、中樞神經休克,死亡原因為遭擄人勒贖,頭臉鈍挫銳裂傷出血併頭挫傷、顱內出血致出血性休克及中樞神經休克死亡,死者生前遭受手、腳銬束縛死亡後置於汽油桶內灌水泥棄屍。死亡方式為『他殺』。㈤研判死亡原因:甲、出血性休克、中樞神經休克。乙、顱內出血、臉頰創傷出血。丙、頭臉挫銳多重傷勢。鑑定結果:死者陳文軒,27歲,遭擄人勒贖,頭臉鈍挫銳裂傷出血併頭挫傷、顱內出血致出血性休克及中樞神經休克死亡,死者生前遭受手、腳銬束縛死亡後置於汽油桶內灌水泥棄屍。死亡方式為『他殺』」 (下稱法醫研究所第一次鑑定意見)等語,有法醫研究所(102)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102)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相字卷第86-95頁)。 ㈡原審就陳文軒死亡時間、死亡原因函詢法醫研究所,據該所函覆稱:「㈠本案於102年4月27日19時許遭發現於灌滿水泥之汽油桶內,因水泥之強鹼性能明顯延後屍體表層腐敗過程。依死者於102年3月22日失蹤後至屍體發現達36天,雖皮膚表面尚可辨識,但經解剖時,除皮表層尚完整,深層組織已呈腐敗狀態,以上似支持屍體在閉封狀況下可達30天以上之腐敗狀,似支持死者死亡時間約略在102年3月22日失蹤後短時間內死亡之可能性。㈡裝入汽油桶時若為碰撞局部有布條捆繞住(含血液、血塊)保護,應無法造成多達l1道之銳裂狀之傷勢,併有局部血塊、黑色澤狀物等殘留於橋狀組織間,且在死後撞擊不可能造成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腔出血等證據均支持為生前傷。綜合以上研判:⒈造成上開傷勢均為生前傷勢。無可能為裝汽油桶碰撞所形成。⒉上開傷勢之原因較可能鈍擊但無法完全排除混有少數銳器傷的可能性。⒊承上開傷勢至少 1人,亦無法排除多人所為之可能性。㈢依來函疑義項目函復意見如下:⒈鑑定書中死因中:⑴甲項主要途述『直接死因』,即死亡機轉,就是死者最終是因出血性休克、中樞神經休克死亡。⑵乙項是甲之前項,造成上項之循序是因臉頰創傷致出血性休克之原因,而顱內出血是造成中樞神經休克之原因。⑶丙項是解釋死亡之導因,『頭臉挫銳多重傷勢』是死亡事件的原始原因(導因)。⒉依臉頰之傷勢,及頭部有硬腦膜下腔出血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特徵,較支持臉頰傷勢在前(傷勢較輕),而失血達一段時間後再遭頭部重擊外傷致顱內出血(傷勢較重)之過程。無法研判或確認一人或多人所為。⒊上開生前銳鈍傷勢同上揭項㈡及顱內出血無法因單純遭膠帶貼住口鼻所造成。若調查中有膠帶,請繼續調查佈條與膠帶之使用過程以明事理。⒋單純銳創傷口若未止血傷口即易持續出血,致全身器官有失血狀,尚未出血休克死亡前有鈍擊頭部致顱內有出血之過程。一般屍斑(內臟屍斑)雖可能加重顯現出內臟實質出血或鬱血,但不會累積成有硬腦膜血塊色澤之狀況」等語 (下稱法醫研究所第二次鑑定意見),有該所103年5月2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02-103頁)。 ㈢本院依辯護人聲請,再就陳文軒死因等函詢法醫研究所,該所105年 3月24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函稱:「㈡依據函詢問題研判意見如下:……⒉被害人自受有鑑定報告書所載『頭臉挫銳傷多重傷勢』致發生出血性休克、中樞神經休克而致死亡歷程,需耗費多久時間?於此過程中,被害人會出現哪些症狀?函復意見:依據解剖所見除了充滿血液及腐敗後之血塊色澤外,可見11道傷勢等銳、鈍傷勢深淺不一,但有幾處深達骨頭,若已傷及深處之出血性傷勢並合併有顱內出血則出血至死亡時間可在1、2小時內若未止血則可漸次達昏迷、休克死亡。休克死亡之過程可有漸次昏迷,昏迷休克前可能有出冷汗、呼吸短促症狀(出血性休克之症狀)與噁心及嘔吐之可能症狀(中樞神經休克之症狀)。由死亡時雙腳、雙手腕間有手、腳鐐扣住,支持在死亡前不久尚有行為能力遭約束狀況下,遭頭臉挫傷多重傷勢後短時間內休克死亡。⒊被害人頭、臉上多重挫、銳傷勢,是否屬於嚴重頭部外傷,而致其在受傷時即陷入昏迷?若是,則從昏迷至因中樞神經休克死亡,需時多久?研判意見:如上揭㈡、⒉之說明。⒋上被害人右臉頰所受外傷,至發生出血性休克而致死,需耗費多久時間?研判意見:如上揭㈡、⒉之說明。⒌「頭部鈍擊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腔局部出血」與「死亡」之時間,是否可能長達數小時,甚至72小時以上?研判意見:若死者生前僅有鈍傷造成顱內出血,則因出血尚不嚴重,則有可能長達數小時,甚至72小時以上。死者主要在臉部有多重鈍、銳傷,若銳器傷已傷及深處之傷勢並合併有顱內出血,則出血至死亡時間可在1、2小時內若未止血則可漸次達昏迷、休克死亡。」等語 (下稱法醫研究所第三次鑑定意見,本院更一卷第373-374頁)。 ㈣本院復依辯護人聲請,囑託臺大醫學院就陳文軒死亡時間及原因為鑑定,該院出具鑑定意見如下:「本案被害人死亡時間為何?死因為何?死亡機轉為何?所為判斷之原理及根據為何?答覆:根據筆錄本案被害人被綁架的時間為102 年3月22日,屍體被打撈上岸的時間是102年 4月27日中間已有37天之久,再綜合參考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卷宗內數位嫌疑人證詞表示死者之死亡時間推估是在3月24日凌晨 1點至5點之間,棄屍時間為3月24日下午5點左右,但因卷證內並無證據能夠證實證詞之真實性,是故確切之死亡時間無法僅依說詞而確認,但由大體的死後變化 (包括打開鐵桶和解剖時的外觀)和解剖臟器表現應可以符合所謂3月24日死亡之說法。至於死亡原因參酌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相字第689號相驗卷宗之法醫鑑定報告書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 及相驗照片,和紀錄有頭部鈍擊致蜘蛛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腔局部出血、頭部右額顳區及右臉頰有多處銳傷及鈍挫傷、此外解剖結果中並沒有發現可能大量出血之其他部位之發現,因此研判死者的死亡原因較傾向為中樞神經性休克。被害人所受各傷勢,各係生前或是死後所為?有無可能係於裝入或移出鐵桶時碰撞所造成?各屬鈍傷或銳傷?所為判斷之原理及根據為何?答覆:被害人所受傷勢根據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相字第689號相驗卷宗資料及解剖報告書照片所示,死者頭部纏繞之卡其色膠帶近似完整且外表無任何破損或空隙痕跡,推估死者臉部的11道挫裂傷應是在貼上膠帶之前所為,但無法確認造成臉部傷勢時是否還有生命跡象(並無顯微證據可判定),但不論裝入或是移出桶部均難以在不破壞膠帶的情況下對膠帶下面的皮膚造成鈍傷及挫裂傷,至於傷口多具有橋架狀組織存在,似鈍性傷。被害人死亡時臉部遭膠帶纏繞,屍體遭浸泡於水泥中長達30餘日等因素,對於判斷被害人右臉頰處所受各傷勢屬鈍傷或銳傷、深度為何等待鑑事項,有無影響?若有,影響為何?答覆:膠帶纏繞的部分隔絕了皮膚與水泥的直接接觸所造成之化學性灼傷,且膠帶並無破損,因此纏繞膠帶對於傷勢程度之判斷應該不會有明顯影響,但死後變化在程度上多少有些影響。被害人所受之傷勢是否會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若是,自受傷至死亡,需耗時多久?於此過程中,被害人會出現哪些症狀?答覆:參酌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相字第689 號相驗卷宗內相驗及解剖報告紀錄,被害人所受之傷勢應不易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若呈現有出血性休克發生時,其過程應會有昏厥、意識喪失等徵狀外,皮膚、四肢指甲顏色會呈貧血狀,至於持續時間則因嚴重程度和個別差異而有不同。被害人體內各器官是否呈現失血狀?此與出血性休克之病理表徵是否相符?有無辦法區分?答覆:參酌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相字第689號相驗卷宗之解剖報告,被害人體內臟器於解剖時已呈現中高度死後變化,故無法在此狀態下由外觀及顯微鏡觀判斷是否呈失血狀,在解剖鑑定報告中亦無此相關描述。被害人自受傷至因中樞神經休克死亡,需時多久?所為判斷原理及根據為何?答覆:自受傷至因中樞神經休克死亡的間隔時間因每件個案而有異,不只是受傷的程度,也與死者本身的身體狀態及其他部位之有無損害有關。本件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醫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報告研判被害人『頭部鈍擊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腔局部出血,最後因出血性休克、中樞神經休克死亡』,其中『頭部鈍擊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腔局部出血』與『死亡』之時間,兩者時間差是否可能長達數小時甚至72小時以上之久?答覆:頭部鈍傷導致顱內出血與死亡的時間相關性涉及出血量多寡和個別體質上之許多因素相關 (在所附的圖片或解剖紀錄中無法看出所謂蜘蛛網膜下腔及硬腦膜下腔局部出血的出血量有多少) ,因此無法評估此一相當範圍之時間差」,有臺大醫學院105年7月5日(105)醫秘字第1434號函檢送之鑑定 (諮詢)案件回覆書在卷可考(下稱臺大醫學院第一次鑑定意見,本院更一卷第131-134頁)。嗣經本院就上開函覆之疑點,再度函詢臺大醫學院,該院函稱:「貴所前於105年7月5曰(105)醫秘字第1434號函所附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鑑定意見第一點答覆:『由大體的死後變化和解剖臟器的表現觀之,本案被害人之死亡時間應符合數位嫌疑人所稱於102年3月24日死亡之說法』等內容,其中所謂『大體的死後變化』與『解剖臟器表現』之具體情形為何?何以足資判斷本案被害人死亡時間為102年3月24日?所為判斷之原理根據為何?答覆:一般來說,屍體的死後變化除了外觀可見皮膚表現外,內臟亦是判定的一項標準,尤其臟器所含水分在腐敗過程中被細菌消耗使得內臟外觀乾癟萎縮且重量較正常值輕許多,時間越久則內臟乾癟的情況越厲害。因此綜合參考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內數位嫌疑人證詞表示,死者之死亡時間推估是在102年3月24日,而與發現屍體的時間為 4月27日間隔為35日之久,再依據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相字第689號相驗卷宗之法醫鑑定報告書(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及相驗解剖照片呈現之大體表現 (包括外表和臟器所描述的死後變化表現) ,在死後35日時此死後變化及死後臟器表現應可以在合理範圍內,但這得配合最後刑事鑑識調查結果和當時環境因子來決定。依照一般醫病學原理及臨床經驗,頭部外傷患者有無可能於受傷數小時甚至72小時之後,方出現延遲性出血?有無可能於受傷數小時甚至72小時後,始造成中樞神經休克?答覆:有可能;因頭部外傷於1 ~2日造成之出血為急性出血,臨床上仍有可能於外傷72小時之後發生所謂的延遲性出血,於72小時之後造成之延遲性腦出血若無妥善處理仍會造成腦壓上升、腦水腫、腦疝,而產生中樞性神經休克。被證23之醫學文獻中所稱『頭部外傷患者於受傷後72小時之內,均可能產生延遲性出血等損害,不一定係於受傷當時立即產生病變』、『腦挫傷所造成的腦部機能障礙,不一定會馬上致人於死』等內容,是否符合目前所知之醫病學原理?答覆:頭部外傷造成出血症狀的時間大部分雖在72小時之內發生,但仍有大於72小時後產生出血之機率的案例存在,一般延遲性出血會伴隨有腦挫傷,來文所謂的腦挫傷是否造成之腦部機能障礙馬上致人於死,應該說是延遲性出血的部位和是否血塊造成腦實質擠壓,致腦壓升高、腦水腫或腦疝,而產生神經性休克死亡。這些腦實質壓迫才是決定立即死亡是否發生的主要因子。根據卷內所附被害人相驗、解剖報告及照片等證據資料,併考量被害人所受傷勢輕重及身體狀態等因素,是否可以確認被害人係於頭部受傷後立即引起顱內出血,而非於受傷數小時甚至72小時後方出現延遲性出血?倘被害人係於102年3月24日因顱內出血引起中樞神經休克死亡,能否排除被害人係於同年月22日或23日受傷之可能?答覆:根據卷內所附被害人相驗、解剖報告及照片等證據資料,併考量被害人所受傷勢輕重及身體狀態等因素,可確認被害人有腦部出血,但由於發現死者時死後變化已相當嚴重故無法確認是急性或延遲性出血。若真存在有延遲性出血之可能,其發生應距頭部外傷有3日左右,因此推斷102年3 月24日因顱內出血引起中樞神經休克死亡,則無法排除102年3月22日或是23日曾有受傷之可能性」等語,有該院 105年10月12日(105)醫秘字第2183號函所附鑑定 (諮詢)案件回覆書在卷可憑 (下稱臺大醫學院第二次鑑定意見,本院更一卷第286-288頁)。 ㈤綜合上開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及臺大醫學院鑑定意見,俱肯認:⒈陳文軒係因頭部鈍擊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腔局部出血,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死亡。⒉陳文軒係死亡後始遭置入汽油桶並灌入水泥,上開傷勢並非裝入或移出汽油桶碰撞所致。⒊102年3月24日之死亡時間,尚在大體的死後變化及解剖臟器表現之合理範圍內。是陳文軒確因頭部鈍擊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腔局部出血,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死亡,要無疑問。至法醫研究所鑑定意見雖認陳文軒之死因尚包括「因臉頰創傷(頭臉挫銳多重傷勢)致出血性休克」,且其所受傷勢之原因「較可能鈍擊但無法完全排除混有少數銳器傷的可能性」。惟依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及鑑定意見,均未認定陳文軒有大量出血之情形,是否足以導致出血性休克,已非無疑;且法醫研究所上開意見亦未能明確肯定有銳器傷存在。參酌臺大醫學院鑑定意見所稱「無法確認造成臉部傷勢時是否還有生命跡象(並無顯微證據可判定)」、「解剖結果中並沒有發現可能大量出血之其他部位之發現,因此研判死者的死亡原因較傾向為中樞神經性休克」、「被害人所受傷勢應不易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體內臟器於解剖時已呈現中高度死後變化,故無法在此狀態下由外觀及顯微鏡觀判斷是否呈失血狀」、「傷口多具有橋狀組織存在,似鈍性傷」等語 (詳臺大醫學院第一次鑑定意見),似難逕認陳文軒之死因包括「臉頰創傷(頭臉挫銳多重傷勢)致出血性休克」。 ㈥本案依被告丙○○、戊○○、乙○○及證人温錦程、楊天豪、蔡孟諺、陳世偉、甲○○、丁○○等歷次供、證內容,俱未陳述自102年3月22日中午,温錦程、乙○○、楊天豪、蔡孟諺等人至陳文軒住處強盜取財,嗣將陳文軒擄走,分別拘禁於樹林倉庫、金莎汽車旅館 310號房、樹林倉庫及開車外出撥打勒贖電話,迄102年 3月23日凌晨2時許乙○○離開三峽倉庫之期間,陳文軒有遭人毆打並成傷之情形。尤以乙○○於偵查中證稱:將陳文軒從樹林倉庫載到金莎汽車旅館後,由我及楊天豪看陳文軒,後來換戊○○陪我來看,楊天豪離開,隔了一段時間蔡孟諺也來,變成我、戊○○、蔡孟諺一起看著陳文軒,在這個過程中,陳文軒並沒有被打;發生車禍後,我們把陳文軒帶到丙○○家附近的一個工寮,再替陳文軒上腳銬,並且陪他聊天,這個時候陳文軒的身體健康狀況都還好等語 (他字1779卷第282-283頁);於原審證稱:「(在你要封住陳文軒眼睛鼻子時,陳文軒有無受傷?)他完全沒有受傷,我還有跟陳文軒說『不好意思喔』,陳文軒說『沒關係』」等語 (原審卷第119頁);蔡孟諺於偵訊中供稱:「 (從你們控制陳文軒的行動一直到你離開看守的地點去陳世偉家這段期間,陳文軒有無遭受到毆打?頭臉部位有無傷痕?) 那段期間並沒有看到被害人臉上、頭部有傷。也沒有看到有人打他」(偵字10588卷第49頁) ,於原審結證稱:「(你看到陳文軒的時候,陳文軒的外觀狀況如何?)他沒有受傷」、「 (在你跟温錦程離開三峽小倉庫去隔壁透天房屋找丙○○時,陳文軒有無受傷?) 沒有,都很正常,完全沒有受傷」等語(原審卷第152、170頁);温錦程於原審證稱:我沒有打他,沒有人打他,直到我走都沒有人打他,我還跟他聊天很久,我確定在我走的時候都沒有人打他 (原審卷第94頁反面),我沒有看到任何人打陳文軒等語(原審卷第51頁) ;陳世偉於原審證稱:伊在樹林倉庫見到陳文軒時,陳文軒沒有任何傷勢等語(原審卷第20頁反面);被告戊○○於原審證稱:車禍發生後,伊搭計車回車禍現場帶温錦程到三峽倉庫,當時伊看到陳文軒狀況正常等語 (原審卷第62頁),渠等均明確供稱102年3月24日凌晨2時許乙○○離開三峽倉庫前,陳文軒並未遭人毆打成傷,其身體狀況正常。佐以被告乙○○於102年3月24日凌晨離開三峽倉庫時,依戊○○之指示以膠帶將陳文軒之眼、口封住,戊○○嗣認乙○○所封未妥,復重新以膠帶黏貼陳文軒臉部,暨陳文軒之屍體遭發現時,雙手、雙腳均遭手銬、腳鐐銬住 (相字卷第27、29、33、35、36頁) ,衡情陳文軒遭殺害之前,應尚有呼救、反抗或逃逸之能力,否則殊無多此一舉將其臉部封貼、四肢銬住之必要。另陳文軒死後遭被告戊○○裝入汽油桶,以水泥封屍之時間為102年3月24日凌晨4、5時許,迭據被告戊○○供述在卷,亦堪認定。是綜合上情,復參酌法醫研究所認為「死者死亡時間約略在102年3月22日失縱後短時間內死亡」(第二次鑑定意見)及臺大醫學院鑑定意見認為「由大體死後的變化(包括打開鐵桶和解剖時的外觀)和解剖臟器表現應可以符合所謂3月24日死亡之說法」(第一次鑑定意見) 、「在死後35日時此死後變化及死後臟器表現應可以在合理範圍內」(第二次鑑定意見)等語,陳文軒係在102年3月24日凌晨2時許乙○○離開三峽倉庫後,至同日凌晨4、5 時許戊○○以水泥封屍前遇害,至臻灼然。 ㈦此外,復有相驗照片46張、解剖照片48張在卷可查 (相字卷第21-44、53-67頁)。 ㈧綜上,陳文軒確係於102年3月24日凌晨 2時至同日凌晨4、5時許間,遭人以不明鈍器重擊腦部,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腔局部出血,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死亡,應堪認定。 三、被告丙○○與戊○○就殺害陳文軒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茲論述如下: ㈠陳文軒於三峽倉庫遭人以鈍器重擊致死時,被告丙○○、戊○○確實在現場,有下列事證足資認定: 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一致供述:於102年3月23日晚間約11許温錦程離開陳世偉住處後,自己亦返回其位於三峽倉庫旁之住處內直至102年3月24日中午等語,核與陳世偉、乙○○、蔡孟諺之證述內容吻合: ⑴被告丙○○於警詢時自陳:温錦程亦告訴我載陳文軒的路程中有發生車禍,温錦程留在現場處理車禍,陳文軒即讓戊○○與乙○○帶走,前往我住家旁的倉庫留置,我也在當晚(即102年3月23日)晚間11時許退房離開金莎到陳世偉家中,在陳世偉家我有遇到温錦程、戊○○及陳世偉,温錦程將在陳文軒家拿到的130萬元其中100萬元交給我,温錦程告知錢從陳文軒他家中拿來的,並告知我有各拿10萬元給蔡孟諺楊天豪……,然後我即回家睡覺直到102年3月24日晚間等語 (偵字9955卷第198頁);於偵查中供述:一直到 3月23日晚上11點我去陳世偉家,想問陳世偉温錦程怎麼會這樣辦事,結果我去就碰到温錦程還有戊○○在,我跟温錦程說聯絡不到另外兩方的人,温錦程就把在陳文軒家搜到 130萬元算是處理我的債務,他有拿10萬元,另外給蔡孟諺、楊天豪各10萬元,後來我從陳世偉家離開,就回家休息,大約是24日的凌晨,我到中午起床又去金莎開趴,我起床的時候我太太跟我說戊○○24日早上有來找我等語 (偵字9955卷第208頁);因開趴多日未睡,大約晚上12點多表明要回家休息,回家睡覺直至 3月24日中午,又有朋友約至金莎開趴等語(偵聲238卷第3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我102年3月23日晚上在陳世偉家待到102年3月24日凌晨返回家,我在離開陳世偉家後之24日凌晨才回家睡覺等語 (原審卷第124-125頁、卷第218頁反面)。 ⑵證人陳世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丙○○是102年3月23日晚間11時、12時許離開我家的,丙○○是在温錦程之後就離開我家的等語(原審卷第16頁反面)。 ⑶被告乙○○於偵查中證述:我跟蔡孟諺、戊○○在三峽倉庫顧陳文軒時,我們 3個人就跟他聊天,過了大約幾個小時,蔡孟諺就打電話給温錦程問現在要做什麼,温錦程就回來了,他說要怎麼處理要看丙○○,丙○○這時候沒有出現,但他就住隔壁,結果温錦程就去丙○○家,後來温錦程回來,就跟陳文軒說他一直耍温錦程他們,温錦程不管這件事了,後來戊○○又跟温錦程去丙○○家,去完回來,戊○○就說温錦程說要把陳文軒處理掉等語 (他字1779卷第283頁);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是到小倉庫的時候,印象中温錦程說他要去找丙○○,好像丙○○家就在隔壁,就是我在那邊顧的時候,不知道幾點,有聽到温錦程說要去找丙○○,請戊○○帶他去,我才知道丙○○的家就在隔壁、旁邊;那時在三峽倉庫,温錦程有來,他一直進進出出的,我有聽到温錦程說要去找丙○○,要戊○○帶他去,我才知道丙○○家就在隔壁等語 (原審卷第87、117-118頁)。 ⑷證人蔡孟諺於偵查中結證稱:「 (這次逗留,是等到温錦程回來鐵皮屋,又帶你去旁邊光頭丙○○的家,由温錦程跟丙○○說話,說完了,戊○○就帶你跟温錦程去陳世偉的家中?)是」、「(乙○○供稱,在上述看顧期間,你跟乙○○都不太想顧被害人陳文軒了,後來温錦程有說要問丙○○怎樣處理陳文軒,隔沒多久戊○○就過來說丙○○要處理掉(也就是要殺害)陳文軒,接著你跟乙○○、温錦程就表示這部分你們不要參加,然後你跟温錦程先離開,是否有此事? )有此事,當時乙○○跟我都有想要放陳文軒走,但害怕被他們雙方報復,所以不敢」等語 (偵字9955卷第130頁)。 ⑸綜上,被告丙○○於102年3月23日晚上11時許離開陳世偉住處後,即返回其三峽住處內,迄102年3月24日中午為止;且被告丙○○知悉陳文軒斯時拘禁在三峽倉庫一節,業據丙○○於原審供稱:102年3月23日是温錦程跟我說把人帶到我家隔壁的倉庫,地址是正義街157號等語(原審卷第138頁反面);再依乙○○、蔡孟諺證述,温錦程、戊○○ 2人有於三峽倉庫前往丙○○住處請示如何處理陳文軒,戊○○返回三峽倉庫係明確表示丙○○要殺掉陳文軒;又拘禁陳文軒之三峽倉庫係位於新北市○○區○○街 000號,與丙○○住處 (即同街153號)近在咫尺,被告丙○○亦自承伊三峽住處與陳世偉住處約 3公里,開車10分鐘內可到,三峽倉庫與伊住處相距大約70公尺,走路約2、3分鐘等語(本院更一卷第33-34頁),足徵被告丙○○於102年 3月23日晚間11時許離開陳世偉住處後,未及10分鐘即可返回住處,於其住處及三峽倉庫間,更可於極短時間內輕易來回,參以乙○○證稱:我拿膠帶把陳文軒的眼睛、嘴巴封住後,戊○○說我可以走了,我走到門口,丙○○已經在門口,叫我把手套丟掉,叫我當作這件事情沒發生過,載我到大路上去坐計程車等語(他字1779卷第284頁),及戊○○證稱:乙○○離開三峽倉庫約凌晨 1、2點等語(原審卷第47頁),足徵被告乙○○於依戊○○之指示在三峽倉庫內以黑色膠帶封住陳文軒眼、口後離開三峽倉庫時之102年3月24日凌晨2 時許,曾在門口見到丙○○,顯見被告丙○○於同年3月24日凌晨2時許,乙○○離開後,丙○○適從其三峽住處前往三峽倉庫無疑。 ⒉被告戊○○坦承102年3月24日凌晨1、2時許,於乙○○離開後,伊仍滯留三峽倉庫,係最後一個離開的,並於凌晨4、5時許發現陳文軒死亡等語(原審卷第99頁);核與被告乙○○證稱:伊離開三峽倉庫時,戊○○尚未離去等語相符,足認於陳文軒遭殺害時,被告戊○○確在三峽倉庫現場無訛。⒊被告丙○○嗣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伊友人綽號「大頭」之林聖瀚,曾於102年3月23日晚間10時54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給伊,伊再於102年3月23日晚間10時58分傳送簡訊予「大頭」,伊基此前往「大頭」住處開趴,直至 102年 3月24日凌晨4、5點始行離開,到陳世偉中正路家樓下時,遇見乙○○,才順便載乙○○到介壽路坐計程車,自不可能出現於三峽倉庫云云。證人即「大頭」女友己○○證稱:102年3月底丙○○生日的時候,來我們店裡慶生,我不記得星期幾,但我當時固定每個禮拜六都會回家探望父母親,然後回到第一當舖是12點多;丙○○差不多清晨 5點多離開,同一天晚上,我原本跟「大頭」在三峽吃東西、逛老街,時間還早,打電話問丙○○在哪裡,他說在三峽朋友家,我們就去丙○○朋友小偉家碰面云云 (本院上訴卷第25-26頁, 本院更一卷第42 -45頁) 。證人即時任第一當舖員工吳錫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2 年丙○○生日後沒幾天,丙○○有來第一當舖慶生,因問當天喝到凌晨4、5點,伊因此加班至快天亮,所以記得此事云云 (本院更一卷第37-41頁)。惟查: ⑴被告丙○○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供稱 3月23日晚間11時許離開陳世偉住處後,即返回三峽住處睡覺,直至24日中午,俱未曾提及於離開陳世偉住處後,有前往「大頭」林聖瀚經營之第一當舖開趴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倘其確有至第一當舖開趴之事實,對此極為重要、攸關其殺人重罪成立與否之不在場證明,被告丙○○豈有記憶不清、而未予提出,並於偵查、原審審理聲請傳喚證人之理!其嗣於上訴本院後,始執此主張,並聲請傳喚證人己○○、吳錫福,渠等所為辯解及證述,已有可疑,難以遽信。 ⑵被告丙○○辯護人雖以丙○○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顯示102年3月23日晚間10時54分50秒、58分30秒,曾與門號0000000000號有通話、傳簡訊紀錄;證人即「大頭」女友己○○亦到庭證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大頭」之母親使用,該門號現登記於己○○名下云云。惟被告丙○○所使用上開行動電話,事先業已由警方聲請施以通訊監察,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 (他字1779卷第182-190頁),而根據警方對丙○○使用該門號進行監聽所取得之通訊監察譯文期間 (102年3月14日起至102年4月12日)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 (偵字13748卷第46-61頁),並無上開通訊內容;且「大頭」林聖瀚業已死亡,己○○亦證稱不知「大頭」打電話給丙○○之事(本院上訴卷第27頁,本院更一卷第45頁反面),則上開通聯紀錄,充其量僅能證明有通聯之事實,然林聖瀚是否邀約丙○○前往第一當舖慶生,則無從認定;況縱認林聖瀚有邀約情事,亦無從推論被告丙○○於102年3月23日晚間11時許至翌日凌晨 5時許,確有應邀前往第一當舖開趴之事實。 ⑶證人己○○、吳錫福上開於本院前審及更審作證時(104年1月28日、105年10月25日) ,距案發之日已久,渠等是否能明確記憶丙○○確有於102年3月23日晚間11時至翌日上午 5時許在第一當舖慶生,已堪質疑;且渠等均證稱係為丙○○慶生,然當日並非丙○○生日,有其年籍資料可佐,慶生之說,不免牽強;再己○○於本院前審證稱「確實的時間我不記得,但是約在三月底」等語 (本院上訴卷第25頁) ,然嗣於本院審理中,經辯護人詰問「是否記得當天是禮拜幾」時,證稱:「不記得,但我當時固定每個禮拜六都會回家探望父母親,然後回到第一當舖是12點多」云云(本院更一卷第42頁反面),刻意證稱慶生當日係星期六;吳錫福亦證稱因為當日加班到凌晨,所以記得云云(本院更一卷第38頁);惟當日既非丙○○生日,亦非其他特殊節日,無從僅憑己○○、吳錫福上開證述逕認確係102年3月23日晚間11時至翌日上午5時許。 ⑷本案被告丙○○遭羈押後,綽號「大頭」之林聖瀚於102 年6月2日上午7時38分、上午7時44分,以上開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丙○○之妻陳霈芷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林聖瀚對陳霈芷稱:「只有我才能幫助他而已」、「我會救他啦!我有辦法救他啦」、「牛嫂我說什麼你聽得懂嗎」、「牛哥跟我的交情很好喔」、「我有辦法救他!300、500你來找我」、「牛哥的好朋友!頭哥就是我,大頭」、「說重點,只有我有錢把他弄出來啦!只有大頭有錢!把大哥弄出來」、「把牛哥弄出來,我有錢」、「第一當舖」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 (偵字9955卷第39-40頁),足見「大頭」林聖瀚與丙○○交情匪淺,亟思「救」丙○○脫離監所,甚至不惜動用金錢為之,然竟未提及案發當時丙○○在其當舖慶生之事;另己○○於本院前審作證時復證述:「 (是何人請妳到法院作證的?) 是牛哥的老婆,但是是很久以前,她來慰問的時候我有跟她聊到那一年大家好好的,但後來牛哥也出事,我男朋友也過世,……那次是第一次認識牛哥的老婆,後來她就來我家要求我去作證,要我說當天牛哥生日有跟我們在一起」等語(本院上訴卷第26頁反面);而證人吳錫福前係林聖瀚所聘僱之員工,自與林聖瀚、己○○有相當交情,則己○○、吳錫福因林聖瀚生前與丙○○之交情與承諾,及丙○○之妻陳霈芷之事後唆使,非無為虛偽證詞之動機,渠等證述憑信性殊堪質疑。 ⑸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多次供稱:102年3月23日晚間約11許温錦程離開陳世偉住處後,自己亦返回其位於三峽倉庫旁之住處內直至102年3月24日中午等語,核與温錦程、陳世偉、乙○○、蔡孟諺之證述內容相符,均如前述,足佐被告丙○○於離開陳世偉住處後,確已返回三峽住處無訛。反觀被告丙○○嗣於本院翻異前詞及證人己○○、吳錫福附和之詞,有上開瑕疵,顯係事後拼湊、串證之詞,洵無可信。 ⑹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固主張林聖瀚於102年3月24日晚上10時50分、10時59分,以其上開行動電話撥打至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電話監聽通聯譯文,以及己○○證述丙○○於慶生當天離開後,在同一天晚上即清晨離開那一天晚上,有在丙○○之友人「小偉」家中碰面云云,主張己○○上開證述所提及其與林聖瀚一同前往丙○○友人「小偉」家之確切日期為102年3月24日,足證丙○○於102年3月23日半夜12時許至翌(24)日清晨 5時許,應均在林聖瀚所開設當舖慶生,並提出丙○○與林聖瀚上開行動電話監聽通聯譯文為憑。惟己○○有迴護被告丙○○之動機,證言不無拼湊之嫌,顯有瑕疵而無足採信,已詳論如前,自難採為有利被告丙○○之認定。是縱然被告丙○○於102年3月24日晚間有與林聖瀚通話,並相約於陳世偉家碰面,亦不足以推論其102年3月23日晚間11時許至翌日清晨5時許有至第一當舖之事實。 ⑺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另辯以:依卷附通聯紀錄,102年3月24日凌晨 5時34分許,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話基地台位置均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00號5樓頂」,足證明丙○○所辯:案發當天凌晨 5點,伊從當舖出來,到陳世偉中正路家樓下時,遇見乙○○,才順便載乙○○到介壽路坐計程車等語確為真實云云。另被告乙○○嗣亦改稱:伊離開三峽倉庫時未在門口見到丙○○,而係走路到陳世偉家,警衛聯絡陳世偉不在,伊就去便利商店將手機充電、吃東西,再去陳世偉家確認他起來沒,在那邊遇到丙○○,始叫丙○○載伊至有計程車地方云云 (原審卷第89-91頁)。然依陳世偉之證述:102年3月24日凌晨1、2時許,温錦程、蔡孟諺至其住處,迄 5點多時離去,不到10分鐘,戊○○至其住處表示陳文軒死亡,要其協助棄屍等語 (偵字9955卷第11-12頁,原審卷第16頁反面),堪認乙○○供稱離開三峽倉庫後欲至陳世偉住處休息時,陳世偉、温錦程、蔡孟諺俱在該處,乙○○豈有不得其門而入,足徵上開所述,與事實不符。又被告乙○○於偵訊中結證稱:戊○○就叫我拿黑色膠帶把陳文軒的眼睛、嘴巴封住,我做完了後,戊○○說我可走了,走到門口,丙○○已經在門口,叫我把手套丟掉,叫我當做這件事情沒發生過等語 (他字1779卷第284頁);另其於原審證稱:去載汽油桶的時候,戊○○有拿手套給我,因為那個很髒,我幫他把桶子搬上車等語(原審卷第79頁反面)。其上開於偵訊時之證述具體詳細,倘無其事,衡情殊無杜撰「叫我把手套丟掉」此一細節之動機與必要;是乙○○因甫離開三峽倉庫,尚未及將手套丟棄即於門口遇到丙○○,丙○○因此指示其將手套丟棄以湮滅證據,尚無違常理,足佐其上開偵訊中之證述堪以採信。至被告乙○○、丙○○上開通聯紀錄,僅足以證明乙○○、丙○○或曾於102年5月24日凌晨5 時34分許出現在該基地台所示位置附近,但不足以推翻乙○○於102年5月24日凌晨 2時許於三峽倉庫門口遇到丙○○之事實,無從採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 ⑻綜上,被告丙○○所為之不在場辯解,無足憑採。 ㈡102年3月23日晚間,陳文軒於三峽倉庫拘禁期間由乙○○、蔡孟諺、戊○○看守時,温錦程返回該倉庫後,有與戊○○一同前去向丙○○請示如何處理陳文軒,戊○○回到三峽倉庫後,即明確向乙○○表示丙○○要將陳文軒「處理掉」,隨即戊○○即依丙○○之指示駕駛貨車載同乙○○前去樹林倉庫載鐵製汽油桶及水泥返回三峽倉庫,乙○○於離開三峽倉庫前並依戊○○指示而以黑色膠帶封住陳文軒眼、口,乙○○於離開三峽倉庫時並在門口遇到丙○○,經丙○○叮囑將手套丟棄、忘記此事等節,業據被告戊○○、乙○○及温錦程、蔡孟諺證述如前,應堪認定。被告乙○○嗣於原審審理中雖改稱:我沒有聽到戊○○說丙○○要「處理掉」陳文軒,是我自己猜測的云云。惟乙○○上開於偵訊中之證詞,係於案發後未久之102年4月28日所為,且對案發過程敘述詳盡,要無記憶不清之情事,再斯時丙○○並未同時在庭,乙○○面臨之壓力較小,另細繹乙○○係明確證稱:「阿志 (戊○○) 就說牛哥(丙○○)說要把被害人處理掉,我就跟阿志說這種事我跟小孟(蔡孟諺)不幹這種事」 (他字1779卷第283頁),衡情若非戊○○明確轉達丙○○欲殺害陳文軒,乙○○何需急於表態不參與殺人之事;復觀諸被告乙○○於警詢陳稱:「我怕講出來後會被人追殺,我很怕牛哥他們知道這件事情是我講出來,可不可以不要將我曝光」等語 (偵字13748卷第210頁,按此部分僅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於偵查中供稱:我、戊○○、蔡孟諺 3人本來想把陳文軒放走,但害怕丙○○報復等語 (他字1779卷第282-283頁),足見乙○○顯係畏懼丙○○之報復始翻易前詞,其嗣於原審證稱係伊猜測云云,顯係迴護被告丙○○之虛詞,不足採信。至被告戊○○雖證稱:伊沒有說丙○○要處理掉陳文軒云云;温錦程證稱:離開陳世偉住處後,就未見到丙○○;蔡孟諺證稱:未聽聞戊○○提到丙○○要處理掉陳文軒云云。惟丙○○有無表示要殺害陳文軒,事涉殺人重罪,戊○○、温錦程、蔡孟諺為避免牽涉其中,所為該部分證詞不免避重就輕;且戊○○因要乙○○協助搬運汽油桶、水泥,遂僅向乙○○告知丙○○欲殺害陳文軒,而未告知急於與温錦程離開三峽倉庫之蔡孟諺,尚合常理。故戊○○、温錦程、蔡孟諺此部分供述,不足推翻本院上開認定。是被告戊○○前去向丙○○請示如何處置陳文軒後,即返回三峽倉庫告知乙○○,並指示乙○○偕同去載供棄屍所用之汽油桶及水泥;為避免陳文軒呼救、喊叫,復要求乙○○於離開三峽倉庫前,將陳文軒眼、口以膠帶纏繞,被告丙○○適於乙○○離去之際,前往三峽倉庫與戊○○會合,戊○○復自行重新黏貼纏繞陳文軒臉部之膠帶,其後即發生陳文軒頭部重創死亡之結果,在在足徵被告丙○○、戊○○有殺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明。 ㈢被告戊○○一再表示不認識陳文軒,於102年3月22日始第一次見到陳文軒,足見戊○○應與陳文軒無任何糾紛仇怨。然被告丙○○積欠陳文軒 1,000餘萬元匯兌款遭陳文軒催討,且知道陳文軒將毒品黑吃黑,亟欲殺害陳文軒,因而夥同莊書豪、邱張權、彭冠瑋、徐冠智等人於102年2月 8日槍殺陳文軒,因故未得逞等事實,經本院前審審理後認定屬實,依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 1項殺人未遂罪予以論罪科刑,嗣經最高法院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在案,有相關卷證、判決在卷可參。且證人即該案之共犯邱張權於偵訊中供稱:除案發前半個月左右曾與丙○○商議外,於102年2月 4日晚間,復與丙○○、莊書豪在金莎汽車旅館商量後續作案細節,包括丙○○提出要殺害陳文軒、莊書豪負責行兇等語 (士檢偵字2319卷第4-5、62頁) ;「(丙○○有無在這二次的會面中,向你們說明為何要想把陳文軒作掉?) 因為陳文軒與大陸那邊的毒販(其中一個叫『伍哥』)有毒品交易,後來被大陸公安查獲,導致死了很多人,我猜想丙○○或許也是這個交易的股東之一,不過我無法確定,而丙○○是跟我說大陸那邊的人委託他要把陳文軒作掉」等語 (士檢偵字2319卷第59頁);復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時證稱:「(你說要把被害人做掉【即殺害】這部分,是只有跟徐冠智講?還是有跟彭冠瑋、許志豪講?) 許志豪我沒有直接當面跟他講過這些事,他在聽我們聊天可能知道我們要去開槍,但可能不知道我們要去把被害人做掉(即殺害),第一次丙○○說要恐嚇被害人,第二次才說要把他做掉,我是跟徐冠智、彭冠瑋明白的說丙○○要找人開槍把被害人做掉(即殺害)」等語 (士院訴字卷第25頁反面) 。證人即該案共犯彭冠瑋於偵訊中證稱:就伊認知,本案係計畫向陳文軒開槍後,搶走其毒品等語(士檢偵字2319卷第78-80頁) ;嗣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時證稱:「邱張權說他老闆處理好陳文軒,會安排我去倉庫載東西」、「他(邱張權)是說他老闆即丙○○說會安排人去對陳文軒開槍」等語 (士院訴字卷第28頁反面);證人即另案共犯徐冠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時證稱:邱張權有跟我說要對陳文軒開槍,叫我去臺北載莊書豪等語 (士院訴字卷第144頁反面)。綜上可知,被告丙○○於本件案發前已有殺害陳文軒之動機,並曾付諸實行,參以本案與前案相距僅 1月餘,而丙○○積欠陳文軒債務仍未解決,且丙○○指示温錦程等人大費周章將陳文軒擄獲後,勒贖 1,000萬元未果,派人依陳文軒提供地址前去嘉義索取毒品,亦無所獲,惱羞成怒下萌生殺意,不違常情,堪信乙○○證稱:戊○○表示丙○○說要將陳文軒處理掉等語非虛。是被告丙○○有殺害陳文軒之動機甚明。 ㈣綜據上述,102年3月23日下午,被告丙○○、温錦程等人派人向陳文軒家屬勒贖失敗後,將陳文軒載往丙○○住處隔壁之三峽倉庫內繼續拘禁,並由温錦程、戊○○向丙○○請示後續處理方式後,經丙○○指示戊○○將陳文軒「處理掉」,而温錦程、蔡孟諺、乙○○等人因不願參與殺人而先後離開現場,丙○○並於乙○○離開後前去三峽倉庫與戊○○會合,此際三峽倉庫內除手腳遭銬住、眼口被封貼,毫無反抗能力之陳文軒外,僅有被告丙○○、戊○○在場;而被告丙○○在102年2月間槍殺陳文軒奪取毒品未遂之舊有怨隙下,又於向陳文軒家人勒贖失敗、友人索毒未果後,於新仇舊恨交織下欲致置陳文軒於死;另被告戊○○係丙○○之小弟,其與陳文軒並亦無仇怨,若非屈從丙○○指示,其並無動機殺害陳文軒。反觀被告丙○○與陳文軒間有前開糾紛,且曾意圖槍殺陳文軒未遂,況丙○○復指示戊○○前往邱張權家借用貨車,又前往丙○○承租之樹林倉庫載運汽油桶及水泥以供藏匿屍體之用,再參酌陳文軒自遭温錦程等人於102年3月23日拘禁於三峽倉庫後,即未再離開該倉庫;而於温錦程、蔡孟諺、乙○○陸續離開三峽倉庫前,陳文軒並未遭毆打,亦無受傷,業已認定如前,陳文軒若非嗣後遭人毆打,焉能憑空成傷?是陳文軒前開所受傷勢當係最後在場之丙○○、戊○○所造成,當無疑義。 ㈤按人體頭部乃生命中樞,為人體之要害部位,不堪外力之重擊,倘因受鈍器重力擊打,極易造成頭骨破裂骨折或顱內出血壓迫腦部神經等足以造成死亡結果之危險,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丙○○、戊○○係智慮正常之成年男子,自無不知之理。本案陳文軒係因頭部鈍擊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腔局部出血,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死亡;且於死前手、腳遭手銬銬住,眼、口遭膠帶纏繞,已如前述,是被告丙○○、戊○○係持鈍器朝毫無反抗能力之陳文軒頭部重擊,致腦內出血死亡,足見其下手力道極為猛烈,再參以渠等於下手行兇前,已先備妥棄屍用之鐵製汽油桶及水泥,被告丙○○、戊○○有置陳文軒於死之直接故意,灼然甚明。從而,本案確係被告丙○○、戊○○係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持不詳鈍器下手殺害陳文軒,渠等就殺害陳文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以認定。 ㈥被告戊○○雖辯稱:其當日係應前老闆李文義之要求,前往樹林倉庫搬汽油桶及水泥;且係不小心因指示乙○○及自己以膠帶封住陳文軒嘴巴及眼睛,才造成陳文軒死亡云云。然查,證人即被告戊○○之前老闆李文義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之前 2月中旬,剛過完年的時候,我就要他幫我買燒金紙的桶子,那時候我要擴展我的事業,車子停不下要再跟地主租第二層,請戊○○幫我買一些填地東西,因為地很亂不平,叫他幫我填平,我們堆高機開的時候,路不平貨會晃會翻倒,所以我叫他幫我買水泥之類的來幫我填平,最後一次見到他是3月中旬等語(原審卷第7、11頁)。然證人李文義亦證稱:伊僅有於 3月催過戊○○一次,因為距需要用鐵桶的日子還有一段時間等語(原審卷第14頁);被告戊○○亦供稱:桶子又不是什麼事情,温錦程的車子被撞壞,應優先處理等語(原審卷第63頁),足認不論對李文義或戊○○而言,載運汽油桶及水泥均非迫在眉睫、亟需處理之事。是被告戊○○縱有承諾幫李文義買汽油桶與水泥,然於當時戊○○正在三峽倉庫看顧陳文軒,為避免遭人發現而情緒緊繃之情境下,殊無不思輕重緩急,撇開現任老闆丙○○交付看顧陳文軒之重責,反於深夜、凌晨時間專程替前老闆李文義準備汽油桶、水泥之理。況被告戊○○載送上開物品之貨車係前往丙○○住處取得邱張權家之電話後向邱張權之家人借用乙節,業據被告戊○○供述在卷,在借得貨車後,又要乙○○陪同前往丙○○所承租之樹林倉庫,在上開情境下如此大費周章為前老闆準備汽油桶及水泥,亦顯不符常情,是被告戊○○所搬運之汽油桶及水泥,應與李文義無關;再佐以乙○○證稱:戊○○去丙○○家回來後,說丙○○要把陳文軒處理掉,我就跟戊○○說這種事我與蔡孟諺不做,戊○○這時候又說丙○○要他去開一台發財車,再去案發第一天廢工廠去載鐵桶及水泥包,要我跟他去,這個時間點已經是晚上了等語 (他字1779卷第283-284頁),被告戊○○於向乙○○傳達丙○○欲殺害陳文軒後,旋即表示丙○○另指示載運汽油桶及水泥,足認該渠等載運該汽油桶、水泥至三峽倉庫,係依被告丙○○指示供遺棄陳文軒屍體之用甚明。又陳文軒上開所受傷勢及顱內出血無法因單純遭膠帶貼住口鼻而造成一節,業據法醫研究所第二次鑑定意見說明在案;且被告戊○○稱:我是貼嘴巴及眼睛,鼻子有留空隙讓陳文軒呼吸等語(原審卷第48頁),堪認陳文軒非窒息致死,被告戊○○所辯係不小心造成陳文軒死亡云云,不足採信。 ㈦被告丙○○雖辯稱:我是在102年3月25日,在陳世偉家抽K煙,當時陳世偉、戊○○都在場,因我於 3月23日温錦程告知說他不處理這個事件以後,我有打電話告知戊○○,如果在晚上我沒有給他電話的話,就叫他天亮將陳文軒送去坐車送他回去,所以在 3月25日在陳世偉家,我有詢問戊○○問他人送去哪邊坐車,戊○○才告知說陳文軒已經死亡,又說是他不小心將陳文軒弄死的,當時我有破口大罵戊○○云云。另被告戊○○亦附合丙○○所辯而於原審審理中證稱:3 月23日晚上10至12點時,丙○○有給我電話,叫我一定要放人,我有跟陳文軒說「稍微忍耐一下天亮就讓你走」云云 (原審卷第47頁) 。然查,倘若被告丙○○、戊○○有意釋放陳文軒,立即釋放並無難處,何需等待至翌日?被告戊○○又何必大費周章去載汽油桶及水泥,並多此一舉要求乙○○、復自行將當時尚銬手銬之陳文軒以膠帶封住眼、口?渠等上開所辯,悖異常情殊甚,無非詞窮之辯。且被告丙○○確知悉並參與殺人犯行,已如前述,所辯於 3月25日在陳世偉家始知悉陳文軒死亡云云,亦無可採。至其縱有破口大罵戊○○之事,無非在陳世偉面前作戲以利日後卸責,無礙事實之認定。是被告丙○○所辯,核無可採。 ㈧陳文軒因傷致死,其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丙○○、戊○○之殺人行為,顯具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㈨從而,被告丙○○、戊○○辯稱未殺害陳文軒云云,不足採信,渠等所涉殺人犯行,事證明確。 四、被告丙○○遺棄屍體犯行部分: ㈠本件係陳文軒遭拘禁於三峽倉庫,温錦程於102年3月23日晚間11時許,返回三峽倉庫後,温錦程與戊○○前往三峽倉庫旁之丙○○住處向丙○○請示要如何處理陳文軒時,丙○○指示要將陳文軒「處理掉」(殺害),並要戊○○前往樹林倉庫載運汽油桶及水泥以供棄屍之用,戊○○隨即前往丙○○住處查得邱張權之電話,向邱張權家人借得貨車後,載同乙○○前往樹林倉庫載運汽油桶及水泥返回三峽倉庫以供棄屍等事實,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被告戊○○載運汽油桶、水泥供棄屍之用,確係出於被告丙○○之指示無訛,被告丙○○與戊○○、陳世偉就遺棄屍體犯行,有犯意聯絡至明。 ㈡證人陳世偉於原審證述:3 月25日戊○○來我家找我時跟我說陳文軒死亡,戊○○跟我說丙○○叫我幫忙棄屍,我去棄屍的時候,陳文軒就已經在桶子裡面了,戊○○說他不小心把陳文軒悶死,當時看到桶子旁邊有破裂,還有「滋滋滋」氣壓式的聲音,桶子旁邊流有血跡,一直沿著流到牆壁旁,呈現L型的狀態,桶子是立著,外表看起來是乾的;因為戊○○說是丙○○請我去幫忙的,我跟丙○○交情很好等語 (原審卷第112頁,卷第90-91頁,卷第18、21-22頁)。另被告戊○○於原審亦證稱:我在 3月25日的時候去陳世偉家以丙○○的名義要求他幫忙棄屍,25日下午才約同陳世偉一同丟入觀音那邊,棄屍完之後有用水泥跟清洗現場,然後陳世偉就先離開等語 (原審卷第104頁,卷第100頁反面,卷 第50-51頁),並有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佐(相字卷第12 -18頁),足見陳世偉的確係基於被告丙○○之緣故始會於 102年3月25日晚間前往三峽倉庫載運裝有陳文軒屍體之水泥汽油桶並載往棄屍。 ㈢被告丙○○雖辯稱:我是在102年3月25日在陳世偉家抽K煙,當時陳世偉、戊○○都在場,我有詢問戊○○問他陳文軒送去哪邊坐車,戊○○才告訴我說陳文軒已經死亡,且說是他不小心將陳文軒弄死的,當時我有破口大罵戊○○,經詢問戊○○屍體在何處,戊○○說他和陳世偉一起把屍體拿去丟掉云云。被告戊○○亦證稱:伊是假藉丙○○名義騙陳世偉幫忙棄屍,係棄屍完才跟丙○○說這件事云云。然查,陳文軒係被告丙○○與戊○○在三峽倉庫內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持不詳之鈍器毆擊陳文軒之頭部,致其顱內出血,終因中樞神經休克死亡,業如前述,堪認被告丙○○所辯係於102年3月25日始知悉陳文軒死亡云云,不足採信。再本件係丙○○指示要殺掉陳文軒,並要戊○○前往樹林倉庫載運汽油桶及水泥以供棄屍之用,戊○○始會偕同乙○○前往載運汽油桶及水泥,並先至丙○○住處問得邱張權電話以借用貨車,亦如前述;可徵被告戊○○係基於丙○○之指示始會前往陳世偉住處要求陳世偉協助棄置處理陳文軒屍體。參以本案強盜、擄人勒贖、殺人均係丙○○所主導,而戊○○僅係丙○○之司機兼小弟,倘無丙○○授意,焉敢擅自假藉其名義誘騙陳世偉協助棄屍。況被告戊○○並無動機與必要殺害陳文軒,業如前述,若非被告丙○○之指示,被告戊○○又何必承擔重罪風險而殺害陳文軒及棄屍,其縱有迴護丙○○之詞亦不違常情,足徵戊○○所證係假藉丙○○之名義騙陳世偉幫忙棄置陳文軒屍體云云,核屬迴護丙○○之詞;被告丙○○上開所辯,亦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㈣此外,經警依陳世偉供述,於102年4月27日下午 4時至翌日上午 2時止,在桃園縣觀音鄉台61線44公里處道路旁之蓄水池,尋獲鐵製汽油桶,經以工具破壞汽油桶底部,將與水泥混合之屍體取出,屍體頭部朝汽油桶底部、腳底朝上,呈現彎曲狀,經家屬甲○○確認為陳文軒乙節,有桃園縣政府警查局八德分局轄內被害人陳文軒遭擄撕票案現場勘察續報、現場初步勘查照片、相驗筆錄、相驗照片在卷可參 (相字卷第8-44頁)。 ㈤綜上所述,被告丙○○有共同遺棄屍體之犯行,洵堪認定。五、被告乙○○所犯幫助殺人及幫助遺棄屍體犯行部分: ㈠102年3月23日陳文軒遭拘禁於在三峽倉庫期間,戊○○、温錦程有前去三峽倉庫旁之丙○○住處請示如何處理陳文軒時,嗣戊○○回到三峽倉庫即明確表示丙○○要「處理掉」陳文軒,隨即戊○○即依丙○○之指示駕駛貨車載同乙○○前去樹林倉庫載鐵製汽油桶及水泥返回三峽倉庫,乙○○於離開三峽倉庫並依戊○○指示而以黑色膠帶封住陳文軒眼、口,被告乙○○於載運汽油桶及水泥、以黑色膠帶封住陳文軒眼、口時,陳文軒尚未死亡,然被告乙○○知悉嗣後丙○○、戊○○要殺死陳文軒等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自承在卷: ⒈被告乙○○於警詢時陳述:我跟戊○○、蔡孟諺就坐計程車到丙○○家旁的一塊空地,並把陳文軒放在空地旁的鐵皮屋,由我們 3人顧,顧了約10幾個鐘頭,我與蔡孟諺、戊○○跟陳文軒聊天,我跟蔡孟諺、戊○○都想放他走,可是又不敢放,怕被丙○○處理掉,温錦程來後,我問我們現在呢?温錦程說要看丙○○,戊○○跟温錦程去丙○○家,我跟蔡孟諺顧,等戊○○、温錦程來後,戊○○說丙○○說要處理掉,我就說我要走了,沒有要做這種事情,温錦程說會跟丙○○講,丙○○叫戊○○開一台發財車,我就陪戊○○開發財車去載桶子及水泥,載好後我就跟戊○○說我要走了,我就走出去外面,丙○○就載我去坐計程車,並告訴我這件事情當沒發生過(偵字13748卷第200-201頁);復稱:後來蔡孟諺打電話給温錦程,問温錦程要不要來,温錦程來了以後我們問他「現在勒?我們什麼時候可以走」,温錦程說要問丙○○,後來温錦程就跟戊○○一起離開,我跟蔡孟諺在這邊,後來戊○○回來了,我跟蔡孟諺就問戊○○現在勒?戊○○說丙○○要把陳文軒處理掉,我跟蔡孟諺向戊○○、温錦程說我們不幹了,我要走了,幫我跟牛哥講一下,温錦程說好,後來戊○○說丙○○叫他開一台發財車叫我陪他去,我跟戊○○把車開來,我們開來以後就前往第一次拘禁陳文軒的地方載汽油桶跟3、4包水泥到丙○○家附近工寮,我到了以後温錦程跟蔡孟諺就離開,我就跟戊○○講我要離開了,戊○○說等一下,並拿黑色膠帶給我,叫我把陳文軒的眼睛、嘴巴封住,我走出門口後,丙○○就在門口等我並叫我把手上的手套丟掉,後來丙○○就載我去坐計程車,在車上跟我講「這件事就當沒發生過;我跟戊○○、蔡孟諺都知道陳文軒是無辜的,後來丙○○叫戊○○去載水桶時,我想丙○○應該要把他殺了,我真的很怕,我跟戊○○、温錦程說我真的要走,我不想繼續待在那邊,我要走了等語 (偵字13748卷第207-208頁)。 ⒉被告乙○○於偵查中供述:我跟蔡孟諺、戊○○在三峽倉庫顧陳文軒時,我們 3個人跟他聊天,過了大約幾個小時,蔡孟諺就打電話給温錦程問現在要做什麼,温錦程就回來了,温錦程說要怎麼處理要看丙○○,丙○○這時候沒有出現,但他就住隔壁,結果温錦程就去丙○○家,我們3 個人本來想把陳文軒放走,但害怕丙○○報復,所以不敢放他走,後來温錦程回來,就跟陳文軒說他一直耍温錦程他們,温錦程不管這件事了;後來戊○○又跟温錦程去丙○○家,去完回來,戊○○就說温錦程說要把陳文軒處理掉,我就跟戊○○說這種事我跟蔡孟諺不幹這種事,我又跟温錦程說請他幫我跟丙○○說殺人這件事我跟蔡孟諺不做,戊○○這時候又說丙○○要他去開一台發財車,再去案發第一天廢工廠 (樹林倉庫) 去載汽油桶跟水泥包,要我跟他去,我跟他去,這個時間點已經是晚上了,隔了10幾分鐘,我跟戊○○就把東西載回來了,東西放下來之後,温錦程跟蔡孟諺也說他們要走了,温錦程跟蔡孟諺就先走了,現場只剩我跟戊○○、陳文軒,戊○○就叫我拿黑色膠帶把陳文軒眼睛、嘴巴封住,我做完了後,戊○○說我可以走了,我繼續走到門口,丙○○已經在門口,叫我把手套丟掉,叫我當做這件事情沒發生過,載我到大路上去坐計程車,事情發生的經過就是這樣等語綦詳(他字1779卷第283-284頁)。 ㈡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温錦程於102年3月23日晚間11時許前來三峽倉庫後,有與戊○○一同至三峽倉庫旁之丙○○住處向丙○○請示如何處置陳文軒,丙○○表示要將陳文軒殺掉,且於離開三峽倉庫時在門口遇到丙○○等語,已如前述;復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是到小倉庫的時候,印象中温錦程說他要去找丙○○,好像丙○○家就在隔壁,就是我在那邊顧的時候,不知道幾點,有聽到温錦程說要去找丙○○,請戊○○帶他去,我才知道丙○○的家就在隔壁、旁邊。我印象中,那時在三峽倉庫,温錦程有來,他一直進進出出的,我有聽到温錦程說要去找丙○○,要戊○○帶他去,我才知道丙○○家就在隔壁等語 (原審卷第87 頁),另被告丙○○於102年 3月23日晚間11許,離開陳世偉住處後, 確有返回其位於三峽倉庫旁之住處,復經本院詳論於前。是温錦程前去三峽倉庫時,被告丙○○已返回其位於三峽倉庫旁之住處內,且乙○○、蔡孟諺、戊○○及温錦程於三峽倉庫看顧陳文軒期間,温錦程、戊○○ 2人的確有去向丙○○請示如何處理陳文軒。 ㈢被告乙○○確有陪同戊○○前去載運鐵桶及水泥,並依戊○○指示以膠帶黏貼陳文軒眼、口乙節,業據乙○○、戊○○供述一致;且陳文軒遭發現時之陳屍情形,其手、腳均遭手銬銬住,且雙眼、口、鼻為膠帶所纏繞,足見被告乙○○係於陳文軒當時係遭銬住之情形下,遭人以膠帶封住眼、口;再被告戊○○供稱:因為我怕陳文軒會吵到樓上的同事,所以叫乙○○用黑色的膠帶把陳文軒嘴巴貼起來等語 (本院前審卷第55頁)。 是被告乙○○於戊○○傳達丙○○指示殺害陳文軒後,猶於該凌晨時分,與戊○○大費周章往返三峽倉庫與樹林倉庫載運汽油桶及水泥,復將行動自由遭限制之陳文軒眼、口以膠帶封黏,其為該等行為時,衡情當知係為便於殺害陳文軒及棄屍之用,此由被告乙○○於聲請羈押訊問時供承:「 (丙○○表示要把被害人處理掉之後,又命你去載鐵桶跟水泥包,你當時不是就知道丙○○等人有可能就會殺害被害人?) 我當時有想到牛哥(丙○○)有可能會殺害被害人,所以就更怕牛哥,因此牛哥叫我去載鐵桶及水泥包,我不敢拒絕牛哥」等語(聲羈185卷第5頁反面)觀之益徵。被告乙○○嗣推稱不知原因,只是單純陪同戊○○前往載運汽油桶及水泥,顯與乙○○先前之供述及常理不符,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乙○○於陳文軒手、腳遭銬住之情形下,明知丙○○、戊○○有意殺害陳文軒,因戊○○恐陳文軒遭殺害時因掙扎發出聲響,要求其以黑色膠帶纏繞、封閉陳文軒之雙眼、嘴巴,而乙○○竟基於幫助丙○○、戊○○以便利二人殺害陳文軒時施予以助力之幫助故意,依戊○○之指示以黑色膠帶纏繞、封閉陳文軒之雙眼、嘴巴;且乙○○亦知悉所載運之汽油桶及水泥將供遺棄陳文軒屍體使用之情形下,猶於前揭時、地,參與載運汽油桶及水泥工作,故被告乙○○雖未參與實際殺人、遺棄屍體之過程,然其基於幫助之意思,協助丙○○、戊○○ 2人殺人及載運汽油桶及水泥以遺棄陳文軒之屍體無誤,被告乙○○幫助殺人及幫助遺棄屍體之犯行,足堪認定。 六、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㈠丙○○因陳文軒積欠其債務未還,始委請温錦程等人處理催討債務事宜,則丙○○既意在向陳文軒討回積欠之債務,陳文軒亦無拒絕還債之意思表示,故丙○○絕無在未討回債款之前斷然下手殺害陳文軒之意圖。㈡丙○○於102年3月23日晚間11、12時起,至翌日凌晨 5時許,均在第一當舖與友人林聖瀚飲酒,殊無可能分身至三峽倉庫殺害陳文軒。㈢丙○○既將其與陳文軒間之專線電話交予温錦程使用,可見其並不忌諱讓李明嘉、甲○○等人獲悉係其在追討債務,則丙○○之身分既已曝光,如何可能再起意殺害陳文軒。㈣陳文軒於102年3月23日晚間 6時後,即已因頭部受傷而出現中樞神經休克症狀,當時其仍處於温錦程等人之實力支配下,所受傷害自與丙○○無涉,此由以下卷存證據資料顯示之事實可知:⒈由李明嘉、甲○○均陳稱陳文軒於23日數次來電催渠等籌錢之殷切以觀,倘陳文軒於23日晚間 6時後仍有意識,絕無可能突然關機失聯。⒉由溫錦程在未取得陳文軒還款前即終止討債並自行離去,益證斯時陳文軒必已傷重失去意識。⒊由以下卷存證據資料顯示之事實更可見,必係温錦程等人為迫使陳文軒籌款,對陳文軒施以暴力,始致陳文軒因頭部外傷而出血休克死亡:⑴陳文軒具黑道背景,擁槍自重,若非受温錦程等人暴力脅迫,如何可能與温錦程配合打電話要甲○○籌錢還債?⑵由陳文軒於高速公路出車禍,而遭解開手、腳銬之際仍未敢逃跑,益見溫錦程等人已藉由肢體暴力澈底支配陳文軒。㈤丙○○事先即有殺人之意,不可能任由温錦程等人將陳文軒帶至丙○○承租之樹林倉庫及其住處隔壁之三峽倉庫,且依戊○○證述可知,丙○○係陳文軒死亡後始知悉陳文軒發生死亡結果,至於戊○○以膠帶封住陳文軒嘴巴及眼睛,戊○○證述係怕吵到樓上之人,並非丙○○指示。㈥三峽倉庫未發現丙○○涉案之跡證,且丙○○不可能在自家三峽倉庫殺人云云。經查: ㈠本案係丙○○積欠陳文軒匯兌款項約 1,000多萬元,且知悉陳文軒黑吃黑獲利等節,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甲○○、吳永正、乙○○、蔡孟諺、李明嘉、温錦程、邱張權之證述內容相符。又被告丙○○辯稱係陳文軒積欠其債務,與事實不符;且被告丙○○於本件案發前已有殺害陳文軒之動機,並曾夥同邱張權等槍殺陳文軒未遂,於本案復指示温錦程等人將陳文軒擄獲後,勒贖 1,000萬元未果,嗣派人前去嘉義接收毒品,亦無所獲,均詳如前述,被告丙○○顯有殺害陳文軒之動機,要屬無疑。 ㈡被告丙○○及證人己○○、吳錫福供稱102年3月23日晚間11時至翌日凌晨 5時許,丙○○係在第一當舖慶生,未在案發現場之三峽倉庫,俱無可信,已據本院指駁於前。 ㈢被告丙○○固有提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陳文軒撥打向家人取贖,然陳文軒家屬或友人於突然之際接獲上開電話,未必知悉與丙○○有關;而丙○○提供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係屬人頭卡,且為消除陳文軒質疑温錦程黑吃黑所不得不然,非丙○○無懼身分之曝光,均如前述。況被告丙○○積欠陳文軒鉅額債務,於勒贖不成、索毒未遂下,復已指示戊○○以水泥封屍沉入水底之方式棄屍,於新仇舊恨交織、利害權衡之下,仍有殺害陳文軒之動機。辯護人以丙○○已提供專線供陳文軒使用,不可能起意殺害陳文軒云云置辯,洵無可採。 ㈣本案陳文軒自102年 3月22日中午遭温錦程等人擄走,迄102年3月24日凌晨2時許温錦程、蔡孟諺、乙○○分別離開三峽倉庫前,均未遭人毆打成傷乙節,業據被告戊○○、乙○○及證人温錦程、楊天豪、蔡孟諺等供、證一致;而接獲陳文軒取贖、借款電話之甲○○、李明嘉亦未證述陳文軒於通話時有何明顯異常之處,均如前述,辯護人稱陳文軒於102年3月24日凌晨前已遭温錦程等人毆打成傷致失去意識,要屬無據;況倘陳文軒斯時已傷重昏迷、甚至失去意識,戊○○何需指示乙○○、復自行將四肢已上銬之陳文軒之眼、口再以膠帶封住。再陳文軒行動自由既遭限制,撥打取贖電話猶需戊○○、温錦程等駕車押解外出,以避免檢警追蹤查緝,則於車禍後返回三峽倉庫,温錦程等縱屬至愚,亦無可能提供行動電話任令陳文軒與外界聯絡;又甲○○已報警,且未依指示付款,丙○○派人至嘉義索取安非他命亦無所獲,渠等被迫放棄取贖,而未令陳文軒繼續以電話籌款,温錦程並表明終止「討債」,均無悖常情,辯護人以陳文軒自102年3月23日晚上6時9分後即關機、温錦程在未取得陳文軒贖款前即終止「討債」,認斯時陳文軒已傷重,並失去意識云云,殊屬無稽。另陳文軒自102年3月22日中午即被温錦程等人冒充警察上銬擄走、拘禁,在行動自由完全受他人控制之下,為求順利脫困,並免遭不測,遂配合温錦程等指示撥打取贖電話,亦合常理。至102年3月23日下午在高速公路發生車禍,温錦程固將陳文軒之手銬、腳銬解開,搭計程車離去,然温錦程已證稱:車禍時,陳文軒跟我表示說「阿兄,手銬、腳銬幫我解開,我不會走,債務我處理完再走,你幫我解開手銬腳銬,我跟你們一起走」,這是陳文軒自己表示的等語 (原審卷第58頁) ,參酌車禍地點在高速公路,非如一般市區道路可任意攔車、走避,陳文軒縱無手、腳銬,在温錦程、戊○○、乙○○、蔡孟諺等監視下,亦難順利逃脫,其權衡之下,遂自願繼續跟隨戊○○等搭計程車離去,無足為奇。辯護意旨認陳文軒若非受温錦程等人暴力脅迫,如何可能與温錦程配合打電話要甲○○籌錢還債;於高速公路車禍,遭解開手、腳銬之際仍未敢逃跑,益見温錦程等人已藉由肢體暴力澈底支配陳文軒云云,均非的論。 ㈤因頭部外傷於1至2日造成之出血為急性出血,臨床上仍有可能於外傷72小時之後發生所謂的延遲性出血,於72小時之後造成之延遲性腦出血若無妥善處理仍會造成腦壓上升、腦水腫、腦疝,而產生中樞性神經休克;且頭部外傷造成出血症狀的時間大部分雖在72小時之內發生,但仍有大於72小時後產生出血之機率的案例存在;本案陳文軒若真存在有延遲性出血之可能,其發生應距頭部外傷有3日左右,因此推斷102年 3月24日因顱內出血引起中樞神經休克死亡,則無法排除102年3月22日或是23日曾有受傷之可能性,固據臺大醫學院函敘無訛(詳臺大醫學原第二次鑑定意見)。然細繹上開鑑定意見,所稱無法排除陳文軒於102年3月22日或是23日曾有受傷之可能性,其前提係陳文軒所受頭部外傷係屬「延遲性出血」。惟同鑑定意見載稱「根據卷內所附被害人相驗、解剖報告及照片等證據資料,併考量被害人所受傷勢輕重及身體狀態等因素,可確認被害人有腦部出血,但由於發現死者時死後變化已相當嚴重故無法確認是急性或延遲性出血」等語(本院卷第288頁),足認本案因被告丙○○、戊○○刻意以水泥封屍、棄屍,致無從判定陳文軒係屬「延遲性出血」。按鑑定意見乃鑑定人或鑑定機關所為之判斷意見,僅屬證據資料之一種;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鑑定意見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非謂鑑定無從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院綜合上開法醫研究所、臺大醫學院鑑定意見,及被告、證人之供述,認定102年3月24日凌晨1、2時許,被告乙○○離開三峽倉庫時,陳文軒尚未受傷,業詳論如前,自無從以推測方式,認陳文軒於102年3月22日或23日已受傷,並因延遲性出血,迄102年3月24日凌晨始死亡。 ㈥被告丙○○事先即策畫於102年2月間槍殺陳文軒一情,業據共犯即邱張權、徐冠智、彭冠瑋證述如前,且觀諸被告戊○○既多次表示係第一次見到陳文軒,甚且不知陳文軒真實姓名,其並無殺害陳文軒之動機,而依被告乙○○於偵查中所述戊○○向丙○○請示如何處理陳文軒後,即返回三峽倉庫對乙○○表示要殺掉陳文軒,乙○○並基此與戊○○前去樹林倉庫搬運汽油桶及水泥至三峽倉庫,以供事後丙○○、戊○○殺人後封裝陳文軒屍體,均詳如前述,且嗣後陳文軒的確發生死亡結果,而屍體亦遭以水泥封裝於汽油桶內,足見辯護人辯稱丙○○事後始知陳文軒死亡云云,不足採信。 ㈦案發後,三峽倉庫現場,經被告戊○○、陳世偉以漂白水清洗,復用封屍賸餘之水泥重新鋪設地板,此據被告戊○○、陳世偉證述在卷(原審卷第91頁),並有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憑(外置),是相關跡證業經被告等刻意湮滅,縱未採得被告丙○○在場之證據,亦不足為奇。又該三峽倉庫非丙○○實際居住之地,且所在偏僻,丙○○復曾向友人尋找其他處所未果;而其樓上縱或有其他工人居住,然陳文軒四肢遭銬、眼口被封,其遭殺害時自無從反抗、呼叫,仍可於無外人查覺之情形下將其殺害,此由本案檢警並未查得其他證人觀之益徵。再丙○○指示戊○○以水泥封裝陳文軒屍體後命陳世偉將上開裝有陳文軒屍體之水泥汽油桶運至水池丟棄,無非希冀屍體沈入水底以滅證,倘非因陳世偉於偵查中供述棄屍地點並帶同警員前去桃園縣觀音鄉台61線44公里處附近風力發電廠旁水池起獲前述封裝有陳文軒屍體之水泥汽油桶( 陳世偉並因而由檢察官向法院請求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減刑) ,陳文軒之屍體恐迄今猶未發現,是丙○○即係明知温錦程等人將陳文軒帶至其承租之樹林倉庫及住處隔壁之三峽倉庫,恐日後遭檢警追查,遂以水泥封裝屍體後丟至水池,目的係為沈屍滅證。是以,被告丙○○選擇於三峽倉庫殺害陳文軒,並非不合常理。 ㈧綜上,被告丙○○及選任辯護人所辯各節,核無可採。 七、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另辯護稱:㈠依證人吳錫福、己○○之證詞,丙○○於102年3月23日晚間11時許至24日凌晨5 時許之間,應在林聖瀚開設之第一當舖,並未出現在三峽倉庫或住處。㈡戊○○於102年3月24日凌晨離開小倉庫時,僅將其鐵捲門拉下,並未上鎖,是其離開該處數小時期間,有無第三人進入下手殺害陳文軒,尚非無疑。㈢依法醫研究所鑑定意見觀之,無法證明陳文軒頭部卡其色膠帶內層尚有黑色膠帶存在之事實。㈣戊○○係幫忙前僱主李文義載送汽油桶、水泥到正義街鍵達企業社旁空地,絕非原審判決所指作為殺害陳文軒後藏放、丟棄屍體之工具,自亦不得據此推論戊○○有參與殺害陳文軒之犯行。㈤戊○○係因怕陳文軒吵到樓上鄰居才使用膠帶封住陳文軒嘴巴及眼睛,陳文軒恐係因黏貼膠帶過緊而造成窒息死亡,故法醫研究所鑑定意見,無法斷定陳文軒致死之原因云云。經查: ㈠被告丙○○及證人吳錫福、己○○關於丙○○於102年3月23日晚間11時許至24日凌晨 5時許之間,係在林聖瀚開設之第一當舖之證詞,不可採信;另戊○○辯稱載運汽油桶與水泥係受因前老闆李文義準備燒金紙、填平路面之用,受其所託而搬運,與殺人、棄屍無關云云,亦屬卸責之詞,均詳前所述。 ㈡被告丙○○有殺害陳文軒之動機,並告知戊○○,且指示戊○○前去搬運汽油桶及水泥封屍,戊○○復命乙○○協助以膠帶封黏陳文軒眼、口,於乙○○離開三峽倉庫未久,即發生陳文軒死亡之事實,且嗣戊○○果以所搬運汽油桶及水泥封屍等事實,經本院認定無訛。又依前引法醫研究所、臺大醫學院鑑定意見所示,陳文軒死亡原因為「他殺」,係受鈍器攻擊致顱內出血死亡,顯非窒息或意外致死。而被告戊○○迭次供稱:伊怕陳文軒吵到人,故要乙○○以膠帶將陳文軒嘴巴封起來,伊怕乙○○沒封好,要將陳文軒嘴上的黑色膠帶撕下來,另以卡其色膠帶將陳文軒嘴巴以纏繞方式黏貼,因陳文軒一直瞪伊,伊又將其眼睛貼起來,鼻孔部位沒有黏貼,有留呼吸孔等語 (偵字13748卷第242頁,原審卷第104頁,卷第99頁,原審卷第48頁),倘若無訛,被告戊○○應深知陳文軒不可能係因其黏貼膠帶窒息而死。然戊○○邀陳世偉棄屍時,係對陳世偉稱因膠帶纏太緊,不慎將陳文軒弄死等語,業經陳世偉證述明確 (偵字9955卷第11-12頁,原審卷第90頁,卷第17-18頁) 。倘辯護人所述,陳文軒係於戊○○離開三峽倉庫後,始遭不明人士殺害屬實,於戊○○發現陳文軒死亡時,依陳文軒所受傷勢暨其黏貼膠帶情形,應可輕易判斷陳文軒非其黏貼膠帶致死,與其無涉,戊○○應極力避免再生事端,以免深陷殺人重罪之大不韙,豈有猶對陳世偉坦承不小心將陳文軒弄死,而自願承擔陳文軒之死因以攬刑責,再不辭辛勞棄屍、湮滅證據以善後之理。參酌被告戊○○坦承:伊離開三峽倉庫時,周圍都沒有人等語(原審卷第99頁反面),辯護人辯稱係戊○○離開後,第三人入侵殺害陳文軒,顯屬揣測,不足採信。 ㈢陳文軒屍體遭發現時,其頭部上之膠帶較支持為卡其色澤之膠帶,且依據於現場勘查時,有蒐取得黃色殘留膠帶為黃色色澤相同;本案因屍體已遭受水泥灌注及置入於汽油桶內,應要考慮水泥之強鹼性浸蝕達一個月以上,造成膠帶色澤改變之可能性等情,已據法醫研究所函敘在卷(本院卷第373頁,卷第109頁),再觀諸卷附陳文軒屍體起獲時之照片( 相字卷第31-34頁),亦未見黑色膠帶殘留。被告乙○○雖堅稱:「(當時封被害人口鼻的膠帶是黃色還是黑色?)我確定是黑色的,我要補充的是我今天在警局看到屍體的照片,我確定他頭上的膠帶不是我封的,因為膠帶顏色是黃色,而且封的方法也不一樣」(偵字9955卷第103頁)、「(你離開三峽倉庫前,你曾稱戊○○要你拿黑色膠帶去矇住被害人眼睛嘴巴,你確定膠帶是黑色的?) 我肯定是黑色的,我以前在復興念美工科,我很肯定那個顏色」等語(原審卷第119頁) 。惟被告戊○○供稱:伊擔心乙○○沒封好,故將陳文軒臉上所纏的黑色膠帶撕下來,拿另一綑卡其色膠帶纏繞方式黏貼等語(偵字13748卷第242頁,原審卷第104頁,原審卷第48頁), 明確證稱其將黑色膠帶「撕掉」,另黏貼卡其色膠帶,核與上開陳文軒屍體發現狀況、鑑定意見所示吻合,無辯護人所指不符之情事。 ㈣綜上,被告戊○○選任辯護人所辯,委無可採。 八、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以:乙○○以已表明關於「牛哥說要處理掉」係其猜測之詞,且其上開自白與丙○○、戊○○、蔡孟諺、温錦程等證述不符;且依戊○○、李文義之證述,載運汽油桶、水泥非供殺害陳文軒棄屍之用;乙○○對載運該汽油桶、水泥之目的並不知悉,至以黑色膠帶黏貼陳文軒眼睛、嘴巴則係出於戊○○指示,其原因為戊○○怕渠等離去後陳文軒在無人看守下大叫吵到樓上工人云云置辯。惟上開各點不足採信,業經本院論述於前,茲不贅。 九、被告丙○○選任辯護人王淑琍律師固聲請拷貝丙○○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4月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士檢偵字2319卷第109-112頁)之錄音光碟云云。被告丙○○供稱:該對話係伊與阿堯談及與陳文軒之債務關係,係案發後的通話內容,但內容不完整,希望可以有完整內容等語 (本院更一卷第186頁)。惟被告丙○○與陳文軒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該部分事實已臻明確;且丙○○所指該譯文係案發後之通話內容,觀其所載內容,亦難認與本案有關,殊無再贅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丙、綜上所述,被告丙○○、戊○○所犯加重強盜、擄人勒贖、殺人,被告丙○○所犯遺棄屍體,及被告乙○○所犯幫助殺人、幫助遺棄屍體,均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及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一、被告丙○○、戊○○部分: ㈠按結合犯係立法者將兩個獨立之故意犯罪,合成一罪,加重其處罰之犯罪類型。乃以其間出現機率頗大,危害至鉅、惡性更深,依國民法感,特予結合。而刑法第348條第1項所定之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罪,自屬擄人勒贖與殺人罪之結合犯,係將擄人勒贖及殺人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擄人勒贖行為為基本犯罪,只須行為人利用擄人勒贖之犯罪時機,而故意殺害被害人,其擄人勒贖與故意殺人間互有關聯,即得成立。至殺人之意思,不論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於實行基本行為之際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祇須二者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有關聯性,均可成立結合犯。初不論其數行為間實質上為數罪併罰或想像競合。 ㈡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265號判例固認:「刑法第307條所定不依法令搜索他人身體、住宅、建築物、舟、車、航空機之罪,係以有搜索權之人違法搜索為成立要件。若無搜索職權之普通人民,侵入他人住宅擅行搜索,祇應成立刑法第 306條第1項之罪,要不能執同法第307條以相繩。」惟該判例嗣經最高法院 105年度第1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是刑法第 307條已不限於有搜索職權之人始可成立。 ㈢被告丙○○、戊○○夥同温錦程等人假冒警察,至陳文軒住處非法搜索,以強暴、脅迫方式搜括其住處內 130萬元,再將陳文軒擄走,先後押往樹林倉庫、金莎汽車旅館 310號房、三峽倉庫等地,命其家屬交付 1,000萬元贖款;於取贖不成後,丙○○、戊○○復將陳文軒殺害並棄屍。被告丙○○、戊○○所為擄人勒贖及殺人之犯行,在犯罪時間上有銜接性、在犯罪地點上有關連性,該當刑法第348條第1項擄人勒贖而殺人罪。至被告等102年3月22日中午在陳文軒住處所犯加重強盜罪,與102年3月24日在三峽倉庫殺害陳文軒之犯行,為異時異地發生,無時間上之銜接性、犯罪地點上之關連性可言,自不另成立強盜殺人之結合犯。另擄人勒贖罪僅有一個,既已與殺人罪結合,自不另與強盜罪成立結合犯,應併合處罰之。 ㈣核被告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強盜罪、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307條違法搜索罪、刑法第348條第 1項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罪;被告丙○○另涉刑法第247條第1項遺棄屍體罪 (按戊○○此部分罪名已判刑確定) 。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丙○○、戊○○2人所犯強盜部分之法條雖僅論列刑法第328條普通強盜罪,惟與本院認定之加重強盜罪,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本件違法搜索、遺棄屍體之犯行,已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事實欄中詳為記載,雖均漏未敘及法條,仍應認業已起訴,且均經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當庭諭知法條,被告丙○○、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亦為辯論,其防禦權已受保障,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強盜、擄人勒贖本質均含有妨害自由性質,自不再論以妨害自由罪。 ㈤被告丙○○、戊○○就所犯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罪,2 人彼此間;就所犯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罪、擄人勒贖罪、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違法搜索罪,2 人與温錦程、蔡孟諺、乙○○、楊天豪、陳世偉等人間;被告丙○○所犯遺棄屍體罪,與戊○○、陳世偉間;各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丙○○、戊○○就所犯上開共同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違法搜索罪,係用以犯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強盜罪,3 罪行為時、空均重疊密合,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強盜罪處斷。 ㈦被告丙○○所犯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遺棄屍體 3罪間;被告戊○○所犯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 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㈧被告丙○○前曾因幫助詐欺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前述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就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遺棄屍體 2罪,應加重其刑;至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部分,其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 二、被告乙○○部分: ㈠被告乙○○知悉丙○○、戊○○欲殺害陳文軒,猶與戊○○一同前往樹林倉庫載運汽油桶、水泥,且於離開三峽倉庫前,以黑色膠帶封住已遭銬住之陳文軒嘴巴及眼睛,目的係恐陳文軒遭殺害時因掙扎發出聲響,足見被告乙○○就丙○○、戊○○欲殺害陳文軒係為明知,且亦明知所載運之汽油桶、水泥係為供丙○○、戊○○殺人後棄屍使用,另參諸陳文軒為警發現時之陳屍情形,其手、腳均遭手銬銬住,且雙眼、口、鼻為膠帶所纏繞,足見被告乙○○雖未實際參與殺死陳文軒、遺棄陳文軒屍體之行為,然其係基於幫助丙○○、戊○○殺人及遺棄屍體之故意,而為前述殺人、遺棄屍體構成要件以外之運汽油桶及水泥、以黑色膠帶封住陳文軒眼、口之行為。 ㈡核被告乙○○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71條第1項幫助殺人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47條第1 項幫助遺棄屍體罪。檢察官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敘及此部分之法條,然被告乙○○所犯前述幫助殺人犯行、幫助遺棄屍體犯行,已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詳為記載,雖均漏未敘及法條,仍應認業已起訴,被告乙○○及選任辯護人復就此部分亦為辯論,其防禦權已受保障,本院自得予以審理。查被告乙○○所犯幫助殺人罪與幫助遺棄屍體罪間,係以一個幫助行為決意而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殺人罪論處。又被告乙○○所為係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丙○○、戊○○、乙○○罪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丙○○、戊○○所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強盜罪、第348條第1項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罪,應予分論併罰,原審竟論以1罪(原審判決書第135頁),即有未當。㈡被告乙○○尚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71條第 1項幫助殺人罪,原審僅論以幫助遺棄屍體罪,而就屬裁判上一罪之幫助殺人罪未予審究,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㈢被告戊○○並非累犯,原判決於主文欄內論述係累犯,有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 ㈣本案無從認定陳文軒受有銳器傷,且其死因尚難認包括「臉頰創傷(頭臉挫銳多重傷勢)致出血性休克」。原判決認被告丙○○、戊○○以「不詳之鈍、銳器毆擊陳文軒之頭部,致陳文軒顱內出血、臉頰創傷出血,因出血性休克、中樞神經休克死亡」(原判決第13頁),即有未合。 ㈤原審判決記載:「由乙○○手持DV錄影機假意蒐證並監控甲○○、丁○○之行動」 (原判決第11頁第8-9行)、「温錦程惟恐綁架陳文軒之事跡敗露,遂指示戊○○駕駛辛車( 按即本判決認定之丙車) 搭載楊天豪、乙○○與陳世偉前往上述鐵皮屋將陳文軒再押至金莎汽車旅館 310號房內拘禁,在該次押解途中,温錦程即先行交付10萬元予楊天豪、乙○○,作為參與該擄人勒贖行動之酬勞」(原判決第12頁第1行以下)。卷查102年 3月22日中午,於陳文軒住處,係乙○○於二樓持錄影機蒐證,而係由楊天豪帶同甲○○、丁○○於一樓,堪認原判決所載由被告乙○○持DV錄影機與甲○○、丁○○在一起云云,與卷證資料不符;且温錦程係於陳文軒在102年 3月22日晚間押至金莎汽車旅館310號房後,始將酬勞10萬元分予乙○○、楊天豪,而非在押解途中為之,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亦有錯誤。 ㈥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告丙○○、戊○○夥同温錦程等人強盜所得財物,除本院認定之 130萬元現金外,另有現金20餘萬元 (即總計現金為150萬餘元)、不詳金額之外幣若干與金飾一批,因認被告丙○○、戊○○等所涉強盜事實,尚包話此部分犯行,原審認此部分不成立犯罪,應於理由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然原判決僅於理由欄內敘明:檢察官起訴書係屬誤載,應僅強盜130萬元,應予更正云云(原判決第129頁),容有未妥。 ㈦被告丙○○指示戊○○以水泥封屍、再丟棄池中之兇殘手法棄屍,危害重大,原審就其所犯遺棄屍體罪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實屬過輕。 ㈧被告等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月1日施行。原審未及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沒收規定,仍依修正前規定諭知沒收,併有未合。 四、被告丙○○、戊○○、乙○○各執前詞,否認犯罪,固均無理由,業經本院詳為指駁如前;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被告丙○○、戊○○、乙○○量刑過輕乙節,除就被告丙○○、戊○○部分有關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部分之宣告,應無過輕外(詳後述),餘則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復有如前述之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丙○○、戊○○擄人勒贖殺被害人、丙○○遺棄屍體及乙○○幫助遺棄屍體部分,暨其定執行刑,均撤銷。 伍、量刑及沒收 一、被告丙○○、戊○○量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量刑標準,有與「犯罪或犯罪行為」本身有關者,例如第1款(犯罪之動機、目的)、第2款 (犯罪所受之刺激)、第3款(犯罪手段)、第7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第8款(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第9款(犯罪所生之危害);而其餘之第4款 (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第6款(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 等量刑標準,則或屬「犯罪行為人」個人或與之有關之量刑標準。是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基礎及量刑標準,並非全然單純以行為人之犯罪或犯罪行為本身之態樣、情節或其犯罪情節是否重大為唯一標準,而兼應衡酌「犯罪行為人」個人有關之各項因素。再者,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 (下稱兩公約) 施行法公布生效後,固生實質限縮刑法死刑規定適用範圍之效果,而公民與政治權利政公約(下稱公政公約)就死刑宣告及執行有較高密度之人權保障,是刑法有關死刑規定之闡釋及宣告,即應與兩公約之規定、解釋合併觀察。但依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前段「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罪情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之規定觀之,乃在對未廢除死刑之國家,其對於「情節最重大之罪」 (或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相關解釋,指「蓄意殺害並造成生命喪失」之罪) ,限制必須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該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時之條件下,始得科處死刑。係對未廢除死刑國家之法律規定在上開條件下予以尊重,非謂在量刑基準中,倘行為人之犯罪情節符合「情節最重大之罪」者,即當然排除我國刑法第57條規定之各款量刑基準,應處以死刑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參照)。 ㈡爰審酌:⒈被告丙○○、戊○○夥同其他共犯偽裝警察以手銬銬住陳文軒強行將其擄走,並以執行搜索為由強取陳文軒住處現金,光天化日下偽冒警察進入陳文軒住家拿取金錢,得手後仍覺不足,復向陳文軒家屬強索財物,貪婪無度;其後因陳文軒家屬未依約前往「85度C」交付財物後,又共同於三峽倉庫內,以不詳之鈍器毆擊陳文軒之頭部,致其顱內出血,因中樞神經休克死亡,死狀淒慘;事後為圖滅跡,更以水泥封裝陳文軒屍體丟棄至桃園縣觀音鄉台61線44公里處附近風力發電廠旁水池以沈屍,圖使陳文軒屍體永不被發現,渠等思慮縝密,手段殘暴,視他人生命如草芥,顯無尊重他人生命之概念,目無法紀,惡性非輕。⒉本案由被告丙○○而起,並策略、主控全局。被告戊○○則因係丙○○司機兼小弟而犯下本案,年輕力壯,為謀不法利益,竟夥同其他共犯為本案犯行,然於強盜過程中僅參與駕車接送溫錦程等人及事後丟棄犯罪工具,擄人勒贖則多次負責看顧陳文軒、駕車載其外出取贖,另依丙○○指示,以殘暴手法殺害陳文軒並棄屍,惟於負責看守陳文軒期間,曾與乙○○、蔡孟諺想釋放陳文軒,盼能挽回其一命,然因迫於丙○○之指示壓力,未能堅持到底而屈服,堪認其良知未泯。⒊被告丙○○因積欠陳文軒匯兌款 1,000餘萬元遭陳文軒逼債並貪圖陳文軒之毒品,先102年2月間邀集邱張權、莊書豪等人持槍射殺陳文軒未果,又改向陳文軒強盜、擄人勒贖並予殺害;且前曾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公務、幫助詐欺等前科,素行非佳。被告戊○○則未參與102年2月間持槍強盜殺害陳文軒之行為,且除本案犯行外,前並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⒋被告丙○○與陳文軒係朋友,本案肇因渠等非法地下匯兌,復疑似涉及毒品交易糾紛,丙○○於遭陳文軒追討債務,心生不滿,並覬覦陳文軒之鉅額毒品,遂萌歹念而為本案犯行,其犯罪動機顯非迫於無奈,而係貪得無厭。被告戊○○則與陳文軒素不相識,無冤無仇,因貪圖分贓利益,並屈從老闆丙○○指示而助紂為虐。⒌陳文軒自102年3月22日中午起在自宅被上銬而失去行動自由,並遭強盜130萬元,旋被擄走、拘禁,迄102 年3月24日凌晨遭殺害前,雖未被毆打,但曾受關押於大型狗籠、丟置於汽車行李箱之非人待遇,最後頭部被重擊致顱內出血,因中樞神經休克死亡,屍體則被以水泥封存於汽油桶並沈屍於水池。是本案除造成陳文軒生前極大痛苦,終至發生死亡之結果,造成陳文軒家庭破碎,對其父母妻兒等至親留下終身無法磨滅之傷痛,所生損害至深且鉅。⒍案發後被告丙○○、戊○○ 2人均避重就輕,極盡飾詞卸責之能事,丙○○甚製造虛假不在場證明,圖免罪責,顯無悔意。且被告丙○○、戊○○雖曾表示願向陳文軒家屬道歉、賠償,然迄今未見渠等有賠償、慰撫被害人家屬身心損害之具體作為;尤以丙○○及其辯護人均誇口丙○○月入30、40萬元以上,名下有許多財產,價值近億,生活優渥(本院更一卷第35、53頁),猶迄今對陳文軒家屬分文未付,難認有和解之誠意。⒎被告丙○○為國中肄業,已婚,入獄前與母親、妻子、子女、哥哥小孩等同住,於臺南開設木材工廠,在三峽大學城投資房仲,每個月收入30、40萬元以上;被告戊○○高中肄業,離婚,入獄前與父母、女兒同住,之前從事汽車美容,每個月收入約7、8萬元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⒏被告丙○○、戊○○所涉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犯行,其心態之殘酷、手段之兇殘,顯有長期與社會隔離,兼衡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被告丙○○遺棄屍體部分之量刑過輕為有理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並就量處無期徒刑部分,均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被告丙○○、戊○○惡性重大,手段兇殘,實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原審僅科處無期徒刑,顯無法實現社會公義,達到罪責相當及確保社會安全之目的,亦未能符合告訴人甲○○及一般國民對於社會公義之想像云云。惟按,惟量刑基礎及量刑標準,並非全然單純以行為人之犯罪或犯罪行為本身之態樣、情節或其犯罪情節是否重大為唯一標準,而兼應衡酌「犯罪行為人」個人有關之各項因素,非謂犯罪情節符合「情節最重大之罪」,即應科處死刑,已如前述。又死刑係終結人民一切權利之極刑,處刑之後,人民之生命權即不復存在,誠屬不得已情形之最終刑罰。故死刑應儘可能謙抑適用,必以在罪責原則之基礎上,綜合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有利與不利之情狀為評價後,已足認被告具體個別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及責任之嚴重程度,其罪責誠屬重大,無論自罪刑均衡之觀點抑或自一般預防之觀點,均認為處以極刑為不得已之情形者,始允許死刑之選擇。亦即,於此仍尚應考量有無足以迴避死刑適用之被告復歸社會之更生可能性;在以「教化可能性」作為死刑量刑重要之待證事實者,應依法檢證,以確定最終是否選擇適用死刑,或至少得避免或緩和死刑過剩適用之問題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51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丙○○、戊○○所涉犯之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犯行手段冷血、兇殘,所生危害重大,固如前述。然本院綜合考量上開一切情狀,並斟酌被告等惡性究與在公眾場合隨機濫殺無辜有別,被害對象單一且非兒童或身障等弱勢之人,且陳文軒於遭擄掠,迄被殺害前之拘禁期間,未遭受其他毆打,已難認有處以極刑之必要。再被告戊○○並非本案主導者,且於陳文軒遭拘禁期間,曾考慮將其釋放,足見其良心未泯;而被告丙○○於案發前之100年7月間,見其房客楊福田燒炭自殺,立即進行急救,並通報 119,將楊福田送往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急救,因而挽回楊福田之性命;復於 104年12月24日案發後之在監期間,遇同房受刑人洪彬食用鐵蛋不慎滑入呼吸道,無法呼吸,立即以哈姆立克法急救,使其將阻塞物順利吐出,經臺北看守所頒發獎狀鼓勵等節,有恩主公醫院105年 5月12日(105)恩醫事字第0552 號函檢送之急診病歷、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05年5月10日北所戒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收容人獎懲報告表、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5年8月29日新北消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受理各類報案紀錄單、救護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本院更一卷第87-90、92-106、223-227頁),堪認丙○○尚非完全泯滅人性;是被告丙○○、戊○○若施以最長期監禁、教化,使其能深入反省,矯治其偏差價值觀與暴戾、乖張習氣,培養正確之人生觀,尚非全無教化遷善之可能。況無期徒刑依刑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須執行逾25年,且有悛悔實據者,始得假釋出獄,否則仍須繼續執行監禁,令其與社會長期隔絕,以免危害他人,已兼顧行為人之教化、矯正與社會安全之維護。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丙○○、戊○○尚無剝奪生命而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故檢察官循陳文軒家屬之請求提起上訴,求處死刑,並無足取。 ㈣按共同正犯間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且於個案裁量權之行使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如共同正犯間情節輕重明顯不同,卻以渠等係共同正犯關係,科以同一之刑,固於平等原則有悖,非持法之平。本案被告丙○○與戊○○ 2人就涉案之動機、參與之情節,雖有不同,然渠等所涉刑法第348條第1項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之罪,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被告戊○○尚無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包括刑法第59條),要無量處有期徒刑之餘地,其辯護人主張丙○○與戊○○均科處無期徒刑,有量刑輕重失衡云云,尚非可採。又被告丙○○如何量刑,應就犯罪及犯罪行為人本身有關者予以審酌,非謂丙○○惡性大於戊○○,即應科處較戊○○更重刑罰之死刑,自屬當然,併予敘明。 二、被告乙○○量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乙○○係受丙○○、戊○○指示,而對渠等於殺害陳文軒及遺棄陳文軒屍體前,施以載運汽油桶、水泥、以膠帶纏繞陳文軒口、眼等助力,徵諸陳文軒遭發現時之陳屍情形,其手、腳均遭手銬銬住,且雙眼、口、鼻為膠帶所纏繞,並遭水泥封屍,死狀甚慘,所生危害重大,且被告乙○○嗣於原審審理過程中即翻異前詞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並極力迴護丙○○,足見被告乙○○未見後悔或向陳文軒家屬致歉之心,難認有悔意,惟另審酌被告乙○○究因係基於丙○○、戊○○之要求始為上開助力行為,並非出於預謀幫助殺人之動機,且究非直接參與殺害陳文軒,而係予以殺人助力之人,並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上開犯行,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獄前與家人同住,在市場打零工,月收入不穩定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丙○○、戊○○ 2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應適用裁判時刑法之規定。又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 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之見解。 ㈡被告等自陳文軒處強盜所得 130萬元,被告丙○○、戊○○實際分受所得各為70萬元、10萬元,已如前述,自屬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之規定,分別於強盜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水泥塊、汽油桶、蓋子,固為被告丙○○所有,供被告丙○○、戊○○、陳世偉用以遺棄陳文軒屍體時所用之工具,然該等物品均屬日常可取得之物,且價值低微;另扣案之 JVC攝影機,雖係温錦程等偽冒為警察前往陳文軒住處假裝蒐證時所使用,惟被告丙○○業已供述係其太太陳霈芷所有;温錦程、乙○○、楊天豪、蔡孟諺綁架陳文軒所用之警察衣褲、帽子,雖為温錦程所有之物,然均未扣案,且業經温錦程供稱交付予戊○○,被告戊○○則稱在金莎汽車旅館丟棄;被告丙○○提供陳文軒聯繫家屬交付贖款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未扣案,且案發迄今已久,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再考量上開各物品價值不高,相較於本案所處之刑,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其餘扣案物,難認與本案有關,亦無從宣告沒收。 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另以:温錦程、乙○○、楊天豪、蔡孟諺於102年3月22日中午12時許,於陳文軒住處之臥室內搜得陳文軒所有除現金130萬元外,尚有現金20餘萬元(即總計現金為150萬餘元)、不詳金額之外幣若干與金飾一批後,共同強盜而取走,因認被告丙○○、戊○○所涉強盜罪嫌,尚包括此部分犯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經查: ㈠卷查温錦程、乙○○、楊天豪、蔡孟諺強盜當時僅取得130萬元現金,並未強盜外幣金飾等物乙節,業據温錦程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除了現金 130萬元以外,我沒有看任何到其他東西,我也沒有聽說,因為包含陳文軒自己也沒有提起過等語(原審卷第20頁),核與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蔡孟諺、温錦程與我都沒有去拿走前開錶、金飾及手鐲,我印象中只有看到手錶、金飾、手鐲,然後看到蔡孟諺手上有拿錢,至於外幣我不清楚,沒有人去拿等語 (原審卷第80、91頁)相符,已非無稽。 ㈡蔡孟諺雖於警詢中雖稱:我有發現到有一個紙袋裝有現金新臺幣100多萬元,乙○○有發現金飾一批(含項鍊、戒指、手鐲)、外幣一批(人民幣、港幣及其他不詳外幣) ,就集中放在温錦程所拿的黑色手提袋內等語 (偵字第13748卷第232頁反面) 。惟其嗣後於原審證稱:我當時進去房間的時候,左邊是衣櫃有一疊一疊的衣服,我看到桌上有名錶,跟陳文軒所佩戴的金飾;沒有搜到外幣,錢我搜到後,温錦程有看到,他叫陳文軒自己帶著,之後交保會用到,我就把錢交給陳文軒;陳文軒有把現金拿走,有背一個背包;我們看到的金飾、名錶並沒有拿;我在警詢中稱「乙○○有發現金飾一批、外幣一批,集中放在温錦程所拿的黑色手提袋」,是因為當時在警詢時太緊張才會記錯說錯,那時警察跟我說不見了一批金飾,還有一些其他東西,我說「我有看到,但我沒有拿」,我才以為是乙○○拿的,是後來我想起,乙○○、温錦程他們都沒進房間,那時乙○○只負責拍攝,温錦程站在乙○○後方,我還記得那時陳文軒穿完衣服我給他上銬後,他有彎腰拿包包,把一些東西放進包包裡等語 (原審卷第150、157頁) ,其警詢之陳述自難採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 ㈢至證人丁○○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叫我媳婦去樓上看有沒有什麼東西不見,我媳婦去樓上看發現現金100 多萬不見了,我兒子常戴的一條黃金項鍊、兩只防小人的戒指也不見了,還有人民幣、港幣、韓幣都不見了,不知道數目是多少等語(原審卷第88頁反面);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對於遺失物品還有韓幣跟人民幣、港幣。我們出國都會把外幣放在一個小包包裡面,那個小包包放在房間的床頭櫃裡面,要翻開櫃子才有辦法看的到,我檢查的時候發現裡面都沒有東西,都空了等語(原審卷第99頁反面)。惟依渠等證言,亦僅能證明上開物品遺失,並不能確定所遺失之外幣、金飾等物確為温錦程、乙○○、楊天豪、蔡孟諺所盜取。 ㈣此外,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丙○○、戊○○,確有檢察官起訴書所指此部分之強盜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得證明被告 2人此部分犯罪,原應就被告丙○○、戊○○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該部分如有罪,與本院認定有罪之強盜犯行均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 2項、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58條第 1項、第307條、第330條第 1項、第348條第1項、第24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宋松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死刑、無期徒刑部分應依職權送上訴。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 (侵害屍體罪、侵害遺骨遺髮殮物遺灰罪)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 5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7條 (違法搜索罪) 不依法令搜索他人身體、住宅、建築物、舟、車或航空機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7條 (擄人勒贖罪)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2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 1 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 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8條 (擄人勒贖結合罪) 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2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強制性交者。 二、使人受重傷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