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0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PHROMKUN WATTHANAPHONG 指定辯護人 戴遐齡公設辯護人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矚重訴 字第4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6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 ○○○○○○ 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及其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甲○○○ ○○○○○○ 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甲○○○ ○○○○○○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 實 一、甲○○○ ○○○○○○ (中文譯名:阿尼彭,以下簡稱阿尼彭)係受僱於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號昇利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昇利公司)之泰國籍勞工,平時居住於昇利公司所提供位於上址辦公大樓3樓之公司宿舍(下稱外籍勞工宿舍)內;聶尚斌則係受 僱於昇利公司之警衛,值勤日晚間時則於上址昇利公司辦公大樓之地下室房間(以下簡稱警衛休息室)內休息。詎: ㈠、阿尼彭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12日 上午6時許,利用聶尚斌所使用之警衛休息室未上鎖之機會 ,趁隙潛入該房間內,並著手搜尋財物,於尚未尋得財物之際,適聶尚斌返回房間發覺其竊盜行為,並出聲大聲喝止因而未能得逞。阿尼彭見形跡敗露,為脫免逮捕,明知頭部、頸部為人體要害,若持硬物或金屬器具持續毆擊,極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結果,詎其仍以縱使發生該死亡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之準強盜直接故意及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先拾起放置於聶尚斌房間門口之石塊朝向聶尚斌丟擲,於該石塊擊中聶尚斌頭部後,旋持房間內的半截撞球竿朝聶尚斌的頭頸部及右手臂揮擊6至7下,聶尚斌因此而跌倒在地,嗣阿尼彭再持現場拾得長約170公分之空心金屬管毆打聶尚斌臉部2下,以此強暴之方式使聶尚斌無法抗拒,並造成聶尚斌因此受有:「左額2公分三角形擦挫傷,左頂2公分線狀瘀挫傷,左眼窩出血,左顳左耳殼瘀傷,右耳殼右顳瘀傷,右上唇2公分裂傷 ,左下巴1公分瘀挫傷,右頷3公分瘀挫傷,右頸6公分長3公分寬瘀傷,右肩7公分長條樣瘀挫傷。顱底鉸鏈式骨折、頸 椎骨折及右鎖骨及右前臂骨折」等傷害。聶尚斌因阿尼彭之攻擊倒地抽搐,旋因上開頸椎骨折及頭部外傷嚴重顱底鉸鏈式骨折,造成脊髓及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 ㈡、阿尼彭見聶尚斌倒地抽搐,可預見若點火燃燒聶尚斌所使用警衛休息室內之床墊,極有可能因火勢延燒至其他易燃物品,進而燒燬昇利公司位於同一棟建築物內當時有多名外籍勞工居住之外籍勞工宿舍之可能,詎其為湮滅罪證,竟於同日上午6時23分至同日6時43分間某不詳時間,基於即使發生該外籍勞工宿舍燒燬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及燒燬他人所有床墊等雜物並損壞屍體之直接故意,在上開聶尚斌之房間內以含有乙醇成份之液體潑灑於聶尚斌之床鋪上,並以不詳方式引燃之明火點燃,使床墊起火燃燒後,隨即離開警衛休息室而返回外籍勞工宿舍,而置現場於不顧,上開床墊因此燒燬,另造成床架、延長線及收音機等物品因而燒燬,並致生危害於同住於外籍勞工宿舍內之加路迪等8名外 籍勞工生命、身體安全及公共危險,所幸即時為同屬昇利公司外籍勞工之加路迪發現起火,並通知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前來,經灌救後撲滅火勢因而未燒燬建築物及損壞聶尚斌屍體。 ㈢、嗣經警方於火場內發現倒臥現場之聶尚斌身上有多處外傷,經調閱監視器後發現阿尼彭形跡可疑,並經阿尼彭同意後自其位於昇利公司3樓宿舍內查獲沾有血跡之藍色海灘褲,阿 尼彭始坦承與聶尚斌發生衝突,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聶尚斌之子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公設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0頁背面),嗣於本院審判程序則均表示無意見(同上卷第50頁背面至第53頁背面),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及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章之規定,本案相關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同上卷第30頁背面、第54頁正面)核與證人蘇章誌於偵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相字第1695號卷第8頁、第20頁)、證人丁○○於偵查(同上卷第6、7頁、第19頁、第23頁)、證人加路迪於偵查(同上卷第9頁)、證人戴錦松於偵查(同前署103年度偵字第21682號卷㈡第59、60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 場照片(前揭相字卷第11頁至第17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同上卷第25頁、第46頁)、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同上卷第27頁至第32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11月8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解剖報告書(同上卷第36頁至第39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同上卷第40頁至第45頁)、被告之外籍勞工資料查詢結果(前揭偵卷㈠第13頁)、刑案現場影像照片(同上卷第41頁至第48頁)、八德分局轄內聶尚斌命案現場初步勘查報告(同上卷第49頁至第54頁)、桃園縣政府消防局103年10月17日桃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 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同上卷第80頁至第290頁)、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轄內阿尼彭涉聶尚斌命案現場勘察報告(同上卷㈡第6頁至第4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3 年10月24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同上卷第 51、52頁、第54頁至第57頁)、八德分局偵查報告書(同 上卷第77頁至第84頁)佐證。其次證人即負責本件現場調查之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科員詹如惠於原審證稱:本件排除自燃性物質、電器及煙蒂引火之可能性,而現場燒損之物品惟床鋪床墊,沒有外來火源不會燃燒,故研判係人為縱火之可能性較大;且香菸的特性屬於微小火源,必須接觸可燃物一段時間蓄熱引火才有辦法燃燒,現場雖有在起火點之床鋪西側採驗出乙醇成分(即酒精),但直接以香煙煙頭接觸乙醇仍無法產生火勢,因煙頭接觸乙醇時會遭到乙醇奪取熱能,而燃燒需要足夠的熱能,煙蒂直接接觸乙醇並沒有足夠的能量可以引火,所以沒有辦法點燃乙醇,故不會引燃火勢,縱使觸碰的是百分之百的純酒精結果也是相同。本件起火的原因應係以明火點燃的可能性較高等語(原審卷第88頁至第91頁)。證人即現場調查之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小隊長熊新民亦證稱:燃燒條件通常有所謂的組成條件與能量條件,組成條件是指可燃物與空氣的混和比要到達燃燒的界限,能量條件是要有一定的能量才能引燃。香煙的中心溫度大約400多度,但它是屬於微小火源沒有火焰,故於 室溫下接觸酒精不會燃燒,如果直接將香煙接觸酒精液體應該會熄滅。雖然將香煙直接接觸床鋪有可能會燃燒,但本案是以酒精或酒類潑灑在床鋪上造成床鋪潮濕狀態,當煙蒂接觸到潮濕的床鋪時,床上的酒精會迅速奪取煙蒂的熱能,造成煙蒂熄滅等語(同上卷第91頁背面至第92頁背面)。由此可知倘係以煙頭接觸液狀之乙醇或潮濕之床鋪並不可能燃燒起火,因煙蒂燃燒熱能不足,縱與上開物體接觸,其熱能會遭迅速奪取而熄滅,故被告所稱其係以煙蒂彈入房內引起火災此節即有不實,依上開證人等所述被告應係以明火之方式引燃潑灑乙醇之床鋪自堪以認定。此外,案發場所雖係位於昇利公司辦公大樓之地下室,惟昇利公司之外籍勞工宿舍位於該辦公大樓之3樓,且於案發時有多名外勞居住其中,而 被告所放火之地下室與外籍勞工宿舍係位於同一棟大樓內,彼此互相通聯且建築結構同一,又依一般人之經驗法則自足以預見在同一建築物之地下室放火可能因火勢延燒而對整體建築物產生火災之危險,而被告為湮滅罪證仍執意放火引燃該死者所使用地下室房間內之床墊,旋即離去現場,故被告對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乙節,主觀上自具有不確定故意;對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床墊等雜物並損壞屍體則具直接故意,至堪認定。要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係結合侵入住居罪與一般竊盜罪,而獨立成立之加重竊盜罪,性質上屬於結合犯,除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竊盜之意思而為竊取之行為外,客觀上侵入或隱匿其內之行為,亦為該罪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而此所謂之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者而言。倘該建築物平時有人居住,為保護住居者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並防免引發搏鬥而升高之危險,對於侵入及隱匿其內而為竊盜者,自須加重處罰;且鑑於民眾工作時間涵蓋日、夜間時段,要不得以白晝侵入或暫時無人在內,即論以普通竊盜罪。又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所出入者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固非此所謂之侵入;但倘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權居住或無故進入,均不失為侵入,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案發地點之警衛休息室係供被害人所使用,已據昇利公司副廠長蘇章誌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14頁),而被告侵入專供被害人休息 使用之警衛休息室內行竊,所為自構成該加重條件。次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所定「以強盜論」乃指以強盜罪相當之 條文處罰,同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所謂「犯強盜罪」不只 限犯同法第328條強盜罪者,同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亦包括之,是犯同法第329條準強盜罪又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依同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論處(最高法院67 年台上字第2848號、48年台上字第87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充為前提,於脫免逮捕之例,若竊盜或搶奪未遂,便論強盜未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18號判決、68年台上字第2772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166 號判例等意旨參照)。被告侵入住宅並開始搜尋屋內財物,自己著手於竊盜之實行,惟尚未得手即遭被害人察覺而未遂;且於事跡敗露之際,為急於離去脫免逮捕,當場對被害人施以強暴手段,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等情,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未遂情形,應以同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加重強盜未遂罪論處。 ㈡、復按放火罪既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以變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依據,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如僅室內家具、裝潢燒燬,其房屋重要構成部分諸如樑、柱、屋頂及支撐壁等尚未因燃燒結果致喪失其效用者,應成立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79年度台上字第2747、265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所燒燬之物品,均僅為室內棉被或電器等雜物,其他房屋重要構成部分如樑、柱、屋頂及支撐壁等均尚未因燃燒結果致喪失其效用,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自屬未遂。 ㈢、再按刑法第332 條第1 項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是將強盜與殺人二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並加重其處罰,祇須相結合之殺人行為係既遂,即屬相當,其基礎犯之強盜行為,不論是既遂或未遂,均得與之成立結合犯,僅於殺人行為係屬未遂時,縱令強盜行為既遂,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規定,始不生結合犯關係,應予分別論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2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2 條之強盜結合犯規定,條文既載稱:「犯強盜罪而……」,其結合犯之強盜基礎犯罪,自應包括同法第328 條之普通強盜、第329 條之準強盜及第330 條之加重強盜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59號判決意旨參照)。強劫之基礎行為祇有一個,僅能就殺人或強姦行為情節較重者擇一成立結合犯,再與餘罪併合處罰。不能就一個強劫行為同時與他行為成立二個結合罪名(最高法院78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 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之基礎行為加重強盜未遂罪已與較重之殺人行為結合,自不能再與放火罪結合而成立刑法第 332條第2項第1款之罪,合先敘明。 ㈣、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2 條第1 項強盜殺人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同 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等罪。起訴書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僅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等罪。惟被告主觀上就其對警衛休息室放火,足可預見對於整體建築有產生火災危險性已如前所述,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僅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罪,而未論及被告亦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 罪,容有未洽,惟本院之認定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放火之目的在於湮滅罪證,則其有一併損壞屍體之犯意,殊甚灼然,聶尚斌屍體雖未遭焚燬,被告仍應構成刑法第 247條第3項、第1項之損壞屍體未遂罪,檢察官對此部分雖 未起訴,惟因此部分與所犯上開放火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法理,本院亦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另被告僅對放火燒燬他人住宅未遂罪部分撤回上訴,因其所犯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罪與損壞屍體未遂罪間與前揭撤回上訴部分有裁判上乙罪關係,亦屬上訴範圍,本院自得一併審判。 ㈤、被告於對被害人施強暴行為之際,多次持半截撞球竿、空心金屬管毆打被害人之行為,係基於一個整體決意,在相當密切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為之,依一般社會通念,僅侵害相同之法益,在時間差距上,尚屬密接,手法又雷同,於刑法評價上,將前揭舉動各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放火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73條 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同法第 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罪及同法第247條 第1項、第3項之損壞屍體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斷。被告犯刑法第332 條第1項強盜而故意殺人罪及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間,兩者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被告雖已著手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住宅主要構成部分喪失效用之結果,其犯罪僅屬未遂階段,觀諸其犯罪手段與情節,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原審就被告所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部分,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其目的在湮滅罪證,亦有損壞屍體之直接故意,前已敘明,原審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47條第3項第1項之罪,未予論及,即 有未洽,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徒以原審量刑過重,企求輕判,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強盜殺人後,為湮滅罪證竟放火燒燬被害人使用之警衛休息室及損壞屍體,雖屬未遂,其惡行仍屬重大,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方法、結果、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 四、原審以被告所犯強盜殺人罪部分,罪證明確,依刑法第332 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審酌被告時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以竊盜方式意圖取得財物花用,其行為已屬不該,於行竊時遭被害人發現後,為避免犯行遭發現更對被害人痛下殺手,且其手段兇殘,對被害人之頭部、臉部及頸部此等人體重要部位為之,致被害人因此喪失生命,造成被害人親友受到無法彌補之傷害,惡性重大、不容輕判,惟念被告前於我國並無任何犯罪紀錄,且係於行竊時遭發現而與被害人扭打而造成被害人死亡,並非刻意預謀殺人,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足見其就強盜殺人部分並非全無悔意,是難認被告係全然泯滅人性之人,而有判處極刑之必要,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併依刑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 身。扣案之半截撞球竿及石頭均係被告於被害人房間拾得,雖係被告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惟並非被告所有,自不一併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被告犯案時所著之藍色海灘褲1件,係為 被告平日生活所用之物,並非被告刻意準備供本件犯行直接所用,且與本案實施犯罪尚難認有必然之關連性,純係取證比對之用,該等物品與被告上開犯罪無直接關係,亦均無庸沒收。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外籍人士,語言受限且為經濟弱勢,無法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自被告主客觀心態觀之,處以無期徒刑仍屬過重,期能以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惟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審判決於量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28年上字第1064 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被告徒以其等犯罪動機、犯後態度、外籍人士身份及經濟狀況不佳等情狀,請求法院適用刑法第59條,揆諸上揭判例意旨,顯有未合,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刑法第247條第3項、第1項、第173條第3 項、第1項、第175條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4 款、第3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麗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 (侵害屍體罪、侵害遺骨遺髮殮物遺灰罪)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