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3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銀行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325號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蔡志浩 選任辯護人 吳孟宇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對於本院100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2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89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本案判決確定後,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蔡志浩發現普華國際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PwC,下稱普華財顧公司)「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不良債權標售案之價值評估暨底價建議報告」(下稱不良債權鑑價報告),足認聲請人對不良債權底價並未賤估,無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貳所指違背職務行為,此部分應受無罪判決:⒈普華財顧公司之不良債權鑑價報告雖係本案最後事實審判決以後所製作之文書,惟其內容係根據所附之原不良債權標售作業時不動產擔保債權及無擔保債權價值評估所用電子檔資料、其他回收來源電子檔資料、中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針對本案不動產擔保品之鑑價電子檔、戴德梁行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針對中聯鑑價進行抽樣覆核後之意見,並由戴德梁行提供於同時期所採用之不動產擔保品預估法院拍賣可拍定拍次表等證據作成,而上開證據均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者,依實務見解,普華財顧公司不良債權鑑價報告於修法前即屬新證據。⒉依普華財顧公司「不良債權鑑價報告所載鑑定結果,該不良債權合理底價為新臺幣(下同)670.1佰萬元至744.6佰萬元或729.7佰萬元至810.8佰萬元價格區間內,足證聲請人將不良債權底價核定為7 億8750萬元,並無原確定判決所認賤估不良債權底價之背信犯行。普華財顧公司為資誠會計師事務所關係事業,國內四大財顧公司之一,自2002年以來,承作不良債權標售案逾40件,範圍包括國內各大公民營銀行,中央存保公司與保險安定基金也屢次選任普華財顧公司為財務顧問,協助處理被接管銀行、壽險公司相關標售事業,顯見普華財顧公司在不良債權與公司股價評估領域經驗豐富,亦為官方認可之公正專業機構,因此普華財顧公司對於不良債權之價值評估暨底價建議報告,具有高度之公信力及參考價值。而普華財顧公司就本件不良債權之價格,先依不動產擔保品之法院拍賣淨拍定價格為基礎,加計其他可能回收來源之價值,並扣除相關成本,以折現的基礎,得出不良債權之現值。再考量不良債權標售當時之狀況、慣例以及經驗等因素,加以調整,方得出合理之底價區間。且有鑑於價值評估無可避免之可能合理誤差,以及本案位於東部之不動產擔保品數量較多,同時參考本件不良債權出售當時類似案件之做法,評估價值應得以下修10 %作為一般底價區間;依上開評價作業所得出之合理底價價格區間,係以折現率12.5%作為設算之基礎,在不良 債權的折現率假設上,10% -15%區間之折現率均屬允當;如以15%或10%之折現率為基礎,其可得出之價值區間則應相應調整,而得出不同之合理底價價格區間。具體而言,如以15% 之折現率為基礎,加以設算,則合理底價之價格區間則為670.1 佰萬元至744.6佰萬元;如以10%之折現率為基礎,加以設算,則合理底價之價格區間則為729. 7佰萬元至810.8 佰萬元。則普華財顧公司之不良債權鑑價報告中詳細敘明如何評估不良債權價值之鑑定過程及依據,經精密計算後,認定本件不良債權之合理底價應為670.1佰萬元至744.6佰萬元或729.7佰萬元至810.8佰萬元之區間,誠屬可信。聲請人將不良債權底價核定為 7億8766餘萬元,乃基於不良債權本身之客觀、合理價值,不構成原確定判決所認賤估底價之事實,自應受無罪判決。⒊不良債權底價之估算,涉及專業知識,且其價值高低,與買方實現該不良債權之能力、變現難易度高低、賣方對資金需求之迫切程度等買賣雙方主客觀條件攸關,甚至標售當時之經濟環境,對底價之核定亦生影響,又不良債權之合理底價,與不良債權之回收價值不同,除應依不動產檐保品之法院拍賣淨拍定價格為基礎,加計其他可能回收來源之價值,並扣除相關成本,得出不良債權之現值,作為折現之基礎外,尚須考量不良債權標售當時之狀況、慣例以及經驗等因素,加以調整,方得出合理之底價區間。例如學術文獻即有記載,必須先估算不良債權之回收率、違約率、無風險利率及信用利差後,建立信用評價模型,始得決定不良債權之出售價格,則不良債權之價值估計,自屬專業事項,須透過具備特別知識經驗者之計算,方能決定,證人之證言尚難取代此類專業事項之判斷,尚難僅憑投標者單方出價金額或證人之證言遽行認定。原確定判決所依憑之「下價計算表」中所載「總出價攔之彙總金額17億1548萬4743元」,依其所載內容,僅先行扣除預估土地增值稅等相關費用後所得出擔保品不動產之分配款,即僅參酌擔保品價值及債務人、保證人之還款能力,計算不良債權可能回收金額,並未以可回收金額為基礎,基於買方實現不良債權之能力、變現難易度高低、賣方對資金需求之追切程度等買賣雙方主客觀條件,或考量標售當時之經濟環境等因素加以調整後所得之不良債權合理底價,已難作為不良債權價值之認定依據。又卷內瑞陞公司於民國101年3月6曰以(101)瑞陞字第002 號函說明:「㈠『下價計算表』……所謂『下價計算表』係由本公司人員基於其經驗,考量相關情狀及評估市場風險,與對稅務及未來利率變動之預測,以及市場趨勢等因素下預先作出之假設,以供委託之投資人參考的主觀資料,故其基於該等預測及假設所得出之數據,既無法代表本件NPL(即系爭不良債權) 之實際客觀價值,亦無法代表最後具體投資之盈虧情形。此外,本公司受投資人委託實際交易出價時,基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與忠實義務,自會斟酌交易當時前揭各項因素之變動情形,就『下價計算表』所列數據進行一定之調整,以符實際委託交易需要,從而,本公司雖配合鈞院函詢,遵諭就『下價計算表』所列數據進行後述說明,惟等數墟並非本件 NPL之實際客觀交易價值,容先敘明」等情,足見瑞陞公司亦認「下價計算表」所載金額,僅為公司內部評估不良債權回收價值以供參考及出價使用,無法反應不良債權之真實客觀價值,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不良債權合理底價為 17.15億元自有違誤。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00號民事判決(下稱本案民事判決),亦認為尚難逕以被告瑞陞公司內部自行評估製作之「下價計算表」即認定系爭不良債權於上開標售時其實際交易價值應為17.15億元, 足彰不能逕以瑞陞公司「下價計算表」所載金額,認定不良債權客觀交易價值為 17.15億元。此外,原確定判決依憑證人之證詞認定不良債權客觀交易價值為 17.15億元容有未洽:①依證人李國權、張孟哲、劉聖民之證詞,認定不良債權之得標者須一併認購特別股,然李國權、張孟哲、劉聖民之證詞均未提及不良債權之價值,無法證明不良債權之價值即為原確定判決所認之17.5億元。②依證人曾文邦之證詞,僅得認定瑞陞公司對不良債權初步預估之可回收金額為 17.15億元,扣除認購特別股之10億元,僅願出價 7億餘元標購不良債權等情,其所稱之瑞陞公司預估可回收金額17.5億元,並非依買賣雙方主客觀條件加以調整之不良債權合理底價。③瑞陞公司「下價計算表」僅記載瑞陞公司對不良債權初步預估之可回收金額為17.15億元,且瑞陞公司101年3月6日函僅說明下價計算表係瑞陞公司基於經驗就相關市場因素初步預測後所得數據,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瑞陞公司之估價17.15億元並未過高,然下價計算表所載17.15億元僅為瑞陞公司預估之可回收金額,並未依買賣雙方主客觀條件加以調整,自難作為不良債權合理底價之認定依據。④證人蔡炎欽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稱,曾與陳佳禕閒聊時表示聲請人曾提及不良債權價值約在7、8億元,客戶較願接受,證人陳佳禕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稱,聽聞蔡炎欽轉達董事長指示,要求將不良債權之價格訂為低於10億元等語,認定於94年6月22 日陳佳禕與張彥彬赴蔡炎欽辦公室報告估價結果19億餘元時,被告蔡炎欽依聲請人指示,2人必須將底價鑑估價值降為7億餘元。然蔡炎欽僅轉達聲請人所表示客戶較願接受之價格,並未證述不良債權實際價值為何。而陳佳禕於調查局、偵查中陳述關於聲請人是否曾對蔡炎欽表示本件不良債權底價約7 、8 萬元間之事實,係聽聞蔡炎欽之轉達,並非陳佳禕之親身見聞,性質上即為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本不得採為裁判基礎。況陳佳禕固曾提及對不良債權初步估價結果為19餘億元,然關於估價過程及方式有無斟酌買方實現不良債權之能力、變現難易度高低、賣方對資金需求之迫切程度等買賣雙方主客觀條件,並考量標售當時之經濟環境等因素,陳佳禕全然未予說明,空言其對不良債權初步估價結果為19餘億元,亦不足憑以認定不良債權之客觀價值。 ㈡聲請人發現普華財顧公司「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特別股股權價值評估報告」(下稱特別股鑑價報告)、未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審酌之證人曾文邦於96年 8月15日調查筆錄、100年3月9日第一審審判筆錄聲及瑞陞公司101年3月 6日(101)瑞陞字第 002號函,與原確定判決所依憑之證人李國權、張孟哲、曾文邦於調查局及第一審、劉聖民及方娟娟於調查局、蔡炎欽、陳佳禕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述,及瑞陞公司101 年3月6日函、「下價計算表」等新證據,綜合判斷結果,與不良債權一併出售之特別股價值為零,則不良債權與特別股總價值即為17.15億元,花蓮企銀以 7億8766萬出售不良債權, 而就一併出售之特別股取得10億元股款,總共取得17億8766萬元,並未受有損害,就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貳部分,足使蔡志浩受無罪判決:⒈原確定判決係認定不良債權得標者須一併認購花蓮企銀特別股,且不良債權之價值為 17.15億元,進而認定聲請人有將不良債權低價售予瑞陞公司,致花蓮企銀受有損害之背信事實,然所依憑之證人李國權、張孟哲、劉聖民、蔡炎欽、陳佳禕之證詞及下價計算表均未提及特別股價值若干不良債權及特別股既係合併出售,自應以不良債權本身價值 17.15億加計特別股之實際價值,與花蓮企銀因合併出售不良債權及特別股而取得之金額互為比較,始得判斷花蓮企銀是否因本件標售案受有損害,然原確定判決均未認定一併出售之花蓮企銀特別股價值若干。⒉依普華財顧公司特別股鑑價報告、證人曾文邦96年 8月15日於調查局與100年3月9日第一審之證述,及瑞陞公司101年3月6日函所認,花蓮企銀特別股實際價值應為零:⑴普華財顧公司特別股鑑價報告記載:「有關特別股股權價值評估:係針對花蓮企銀94年度與不良債權之出售所搭配發行之 500佰萬元特別股所為之價值評估。花蓮企銀雖有年利率6%之股利(非累積)之發行條件,然由於花蓮企銀於評估日前連年虧損,並不具有發放股利之權利,故本件評估作業不考慮股利之因素,而以淨資產基礎法作為評價94年度花蓮企銀所發行之特別股公平價值之方法,惟併考量分行通路所生之無形資產價值。所謂淨資產基礎法之評價方法,係以花蓮企銀截至評價基準日( 94年6月30日)之資產負債表其中經依公平價值調整後之資產總價值(A)減去負債總額(B),而得出淨資產 (C);再加上分行價值(D),則得出淨資產價值(E)之金額。由於不良債權的本質,均係屬回收性上不佳之銀行債權。其出售之價格必然遠低於其帳面之價值;截至94年 6月30日之評價基準日,花蓮企銀的資產科目明顯存在一項遞延費用 (即「出售不良債權損失」)7,691佰萬元;該筆遞延費用事實上係花蓮企銀先前出售不良資產所生之損失,雖然依金融機購合併法之規定,得以在帳上分 5年攤銷,但該項損失在經濟實質上已然發生,該筆遞延費用已無未來經濟效用,經濟實質價值為零,基於公平價值之基礎,從而必須做出相應之減項調整。由於花蓮企銀的資產項目,其中包含有必須調整減除之遞延費用7,691佰萬元 (出售不良債權損失),從而,有關花蓮企銀的資產科目,必須減除前開遞延費用之後,所得出之金額方為資產之公平價值。本此基礎,花蓮企銀在基準日(94年6月30日) 以公平價值調整後之資產金額30,861佰萬元〈即原帳面淨資產價值38,553佰萬元-出售不良債權損失之遞延費用7,691佰萬元=30,861佰萬元〉)減去負債38,386佰萬元之後,所得出之淨資產金額為負 7,525佰萬元;再加入分行執照價值30億元後,花蓮企銀依上開淨資產基礎法所得出之價值為負4,525佰萬元。上開所述花蓮企銀之淨資產價值(負4,525 佰萬元),即便加上特別股增資金額500佰萬元之增資款,其價值仍為負數,換言之,此特別股之公平價值如同其普通股,價值為零。亦即,特別股之認股人擲以 500佰萬元之增資款,取得價值為零之特別股。由於催收款項與不動產之帳面價值,依一般評價實務與公平價值有所差異;基於穩健,評估報告進一步以花蓮企銀所採取之備帳比例 (52%)為基礎,藉由0%到10 0%之催收款項之備抵呆帳比例;以及-100%到150%之不動產增值幅度,兩項敏感度分析,加以推算,仍然得出之結論是,即使帳上催收款項可全數回收 (即毋庸列任何備抵呆帳,此時其備抵呆帳比例為0),加以不動產價值上漲1.5倍,特別股增資之花蓮企銀淨資產公平價值仍為負數(即負914佰萬元),亦即投資之特別股股別價值為零,不具任何價值」等情,普華財顧公司依淨資產基礎法併考量分行通路所生之無形資產,評價94年度花蓮企銀所發行之特別股公平價值,認定花蓮企銀淨資產價值為負 4,525佰萬元,縱然加上特別股增資金額 500佰萬元,價值仍為負數,足證花蓮企銀特別股之公平價值應為零,不具備任何價值。⑵依證人曾文邦96年8月15日於調查局及100年3月9日第一審證稱,花蓮企銀當時的虧損相當嚴重,不會有投資人願意單獨以每股10元價格認購私募特別股,因此特別股實際價格應該就是零等語,亦見花蓮企銀特別股之價值應為零。⒊依瑞陞公司101年3月 6日前開函文記載:「……因當時金融整併之政策環境下,花蓮企銀乃要求投資人於購買 NPL時,須一併認購實際餘損帳面價值為負但發行票面價值計有10億元之特別股,而本公司委託投資人原僅欲購買 NPL,無任何認購特別股之意願,仍不得不向花蓮企銀妥協,是本公司就該等特別股進行內部評估……主觀上乃認為該等特別股計價困難且屬可能無法回收之成本,並考量當時委託投資人本無認購特別股之意願,故於預測NPL 搭售特別股出價金額時,以總成本之觀念,將兩者視為同一案件並互為加減以計算總成本」等情,益見花蓮企銀特別股價值為負數,不具任何價值。⒋原確定判決事實亦認定,花蓮企銀經中央存保公司於92年10月間進行一般業務檢查,資本適足率及逾放比均未達法定要求,淨值為負數,93年 6月間經金管會指派中央存保公司進駐輔導後,雖積極接洽國內外機構、投資人尋求合併、增資之可能,但因累積虧損嚴重,迄至94年 4月底並無具體進展。經花蓮企銀提出財務改善計晝,欲採策略聯盟方式議價出售約50億元之不良資產及呆帳。花蓮企銀於邀請瑞陞公司等參與本件不良債權投標時,即表明若標得本件不良債權,須一併認購花蓮企銀10億元之特別股。足見花蓮企銀於93年間起,已因財務狀況不佳,淨值為負數,及至94年 4月底,均無國內外投資機構或投資人有投資或與其合併之意願,該特別股實際上並無任何價值。 ㈢花蓮企銀合併出售總價值 17.15億元之不良債權與特別股,而一共實際取得17億8766萬元,花蓮企銀自未因此受有損害:⒈原確定判決事實已認定「鍾國賢前揭以碁石公司名義與花蓮企銀簽署認購特別股合約,其中約定碁石公司得以指定關係「(BVI) NASSAU INN INVESTMENTS LIMITED」(下稱NII公司)先行認購5億元之花蓮企銀特別股,成為花蓮企銀最大股東,鍾國賢復依上揭特別股認股合約,再以 NII公司名義於94年11月24、25日匯入共 5億元予花蓮企銀收執,準備再行認購花蓮企銀發行之 5億元乙種特別股」,足見本件得標之瑞陞公司先以 7億8766萬元標得不良債權,嗣瑞陞公司實際負責人鍾國賢,另於得標次日 (94年6月28日),以碁石公司名義,與花蓮企銀簽署認購特別股合約,並於花蓮企銀交割不良債權後,由鍾國賢以NII公司名義,於94年 8月5日匯入甲種特別股股款 5億元;同年11月24、25日匯入乙種特別股 5億元,瑞陞公司嗣德確以10億元之總價認購價值為零之花蓮企銀特別股。⒉本案民事判決理由理由亦認定聲請人縱使有共同將市價應為17億餘元之不良債權低估為 7億餘元,然此目的係因欲同時發行實際上無人願意投資之花蓮企銀10億元特別股,以達同時降低逾期放款比例與提升資本適足率改善花蓮企銀財務狀況,雖此應有不實美化花蓮企銀財務狀況之情形,聲請人亦應係欲藉此不實快速美化花蓮企銀財務狀況,避免遭主管單位接管,而得繼續經營花蓮企銀,但渠等該行為,亦難逕認即造成花蓮企銀因而受有927,81 5,421元差額此資產被低估賤賣之損害,並造成事後花蓮企銀由中國信託標購合併時,重建基金因此須多賠付中國信託之賠付金額擴大。蓋縱使聲請人等故意低估不良債權之價值,使價值為1,715,484,743元之不良債權以787,669,322元讓瑞陞公司標購,此因係聲請人等為讓乏人問津之花蓮企銀10億元特別股順利找到投資人認購,以引進10億元現金增資,故聲請人之行為,縱使造成花蓮企銀少收不良債權 927,815,421元之差價,然同時亦將原增資不順之花蓮企銀,因上開與不良債權併售之特別股認購案,而順利引進10億元現金增資,此難謂對花蓮企銀無利益可言,故已難認花蓮企銀仍受有 9億餘元之損害等語,亦足以佐證花蓮企銀未因不良債權之標售案,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二、本件聲請再審係在刑事訴訟法第420條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規定。又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 2項、第43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8規定,聲請人雖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仍須依前揭新修正之意旨對聲請人提出之「新事實、新證據」予以重新評價,不得逕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33條規定,認聲請再審程式違背規定而予裁定駁回。本件聲請人所執再審理由,就以普華財顧公司之不良債權鑑價報告及特別股鑑價報告為新證據一節,核與其於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246號所提聲請原因相同,而屬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雖前經本院認為聲請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確定,惟揆之前引說明,本院仍應為實體審究,合先敘明。 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 3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 (或明確性、顯著性) 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號、第15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參酌104年2月4 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立法理由稱:「本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包括原判決所憑之鑑定,其鑑定方法、鑑定儀器、所依據之特別知識或科學理論有錯誤或不可信之情形者,或以判決確定前未存在之鑑定方法或技術,就原有之證據為鑑定結果,合理相信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亦包括在內。因為㈠有時鑑定雖然有誤,但鑑定人並無偽證之故意,如鑑定方法、鑑定儀器、鑑定所依據之特別知識或科學理論為錯誤或不可信等。若有此等情形發生,也會影響真實之認定,與鑑定人偽證殊無二致,亦應成為再審之理由。㈡又在刑事訴訟中,鑑定固然可協助法院發現事實,但科技的進步推翻或動搖先前鑑定技術者,亦實有所聞。美國卡多索法律學院所推動之「無辜計畫 (The Innocence Project) 」,至 2010 年7月為止,已藉由DNA證據為300位以上之被告推翻原有罪確定判決。爰參考美國相關法制,針對鑑定方法或技術,明定只要是以原判決確定前未存在之鑑定方法或技術,就原有之證據進行鑑定結果,得合理相信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即應使其有再審之機會,以避免冤獄」等語,於判決確定後,固非不得提出新鑑定資料以聲請再審,但必足以認定原確定判決所憑之鑑定,其鑑定方法、鑑定儀器、所依據之特別知識或科學理論有錯誤或不可信之情形,或因科技的進步推翻或動搖先前鑑定技術者,始足當之,非謂聲請人任意提出鑑定報告即得輕率開啟再審。 四、原確定判決略以: ㈠聲請人自93年8月27日起擔任花蓮企銀代理董事長(任職至95年1月18日) ;蔡炎欽自93年7月21日起任該銀行董事兼任總經理之職務 (任職至95年9月間);陳佳禕自93年10月間起至94年底止為花蓮企銀債權管理處(下稱債管處)處長。聲請人、蔡炎欽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銀行法第18條之規定,均為花蓮企銀之負責人;另陳佳禕雖為花蓮企銀之經理人,惟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銀行法第18條之規定,於其執行本件花蓮企銀不良債權標售事宜之職務範圍內,亦為花蓮企銀之負責人。聲請人因中央存保公司要求花蓮企銀積極處理逾期放款,並藉擴大增資改善資本結構及銀行財務狀況,以符合資本適足率8%、逾期放款比例2%之法定要求,於是在93年12月22日即以固定公費1400萬元及募得款項4%顧問費為報酬,委請勤業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現已更名為勤業眾信財務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業財顧公司) 協助進行該銀行募集資金或合併等事宜。勤業財顧公司則由該公司合夥人兼副總經理劉聖民主持該專案,並由協理蔡鴻青、經理張育綺執行,但因花蓮企銀當時之累積虧損嚴重,雖劉聖民及所屬蔡鴻青與張育綺等人積極協助花蓮企銀接洽國內外機構、投資人尋求合併、增資之可行性,惟迄94 年4月底止並無任何具體進展。聲請人、蔡炎欽復委請將於94年6月1日離職之花蓮企銀業務處處長張彥彬協助花蓮企銀之債管處處長陳佳禕、副處長陳明謙處理此次不良債權出售事宜。勤業財顧公司則仍由該公司之合夥人兼副總經理劉聖民擔任辦理此次不良債權標售之計畫主持人,負責該案件之成敗,並處理與花蓮企銀高層即董事長蔡志浩間之聯繫,且就提出之報告進行覆閱;另先由勤業財顧公司之協理蔡鴻青主導該專案之執行,並由經理張育綺為承辦人。嗣因蔡鴻青於94年 5月31日離職,自94年 6月起即由劉聖民指定該公司協理王潤台繼續主導該專案之執行,嗣再改由經理呂瑜庭為承辦人。且自94年5 月下旬開始,蔡志浩、劉聖民及蔡鴻青、張育綺等分別向臺灣歐力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力士公司)、瑞陞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陞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資產公司)等公司邀請參加此次不良債權投標時,即表明若標得上開不良債權,即須一併認購花蓮企銀10億元之特別股,兩個案子係「綁在一起」。 ㈡聲請人、蔡炎欽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銀行法第18條之規定,均為花蓮企銀之負責人,另陳佳禕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銀行法第18條之規定,於其執行本件花蓮企銀不良債權標售事宜之職務範圍內,亦為花蓮企銀之負責人,其等均係為花蓮企銀處理事務之人,負有維護花蓮企銀之最大利益、誠實處理事務之義務,且均明知公開招標制度係透過公平、公正之程序,以確保本件不良債權之標售價格趨於合理之制度,故於招標過程中,應嚴禁以限定特定廠商投標而排除其他廠商參與競標之綁標方式,始能透過真正之價格比較,達到上述目的,此外縱使要求不良債權之得標人須一併認購花蓮企銀10億元之特別股,但不良債權標售之價格仍應遵循市場機制,底價之訂定更應基於該批不良債權本身之價值,予以客觀、合理評估,以免賤售該批不良債權,損及花蓮企銀之利益。詎聲請人、蔡炎欽因恐於94年6月底前若未依前揭94年5月20日蓮銀總業字第 0000000號函執行財務改善計劃,花蓮企銀將立即遭主管機關金管會派員接管,而影響渠等任職機會,竟意圖謀取自己得繼續任職之不法利益,並與陳佳禕、劉聖民、王潤台、鍾國賢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 (其犯意聯絡形成之經過詳如下述) ,而為下列違背職務之行為,使花蓮企銀無法以更高之價格出售該批不良債權,致使花蓮企銀損失10億元左右之不良債權出售價差利益: ⒈聲請人、蔡炎欽先指示花蓮企銀債管處對本案不良債權提出鑑價結果,以作為董事會決定標售底價之依據。陳佳禕遂令陳明謙就不動產擔保品部分之價值進行估價,另由張彥彬對股票擔保品與個人無擔保債權部分估價,再交由陳佳禕作彙整。然因瑞陞公司自94年 6月上旬起,即已派員進駐花蓮企銀永和債權管理處審閱不良債權檔案,並於94年6月6日簽擬委託陸德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及環宇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6月10日至94年6月17日期間進行花蓮企銀此次不良債權標案擔保不動產鑑估作業,後經瑞陞公司副總經理曾文邦依鍾國賢指示,參照擔保不動產之鑑價金額、帳齡、繳款紀錄、薪資、債務人及保證人年齡等因素,最初評估此案不良債權價格約為17.5億餘元,並因鍾國賢指示必須扣除日後認購花蓮企銀特別股之10億元,而就此批不良債權僅願出價7 億餘元,復經鍾國賢以不詳方式將此出價金額告知聲請人、劉聖民,其等因而知悉瑞陞公司就該批不良債權所願出價之金額。聲請人將上情告知蔡炎欽後,聲請人、蔡炎欽即與鍾國賢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擬將上開不良債權以違反交易常情之低價賤售予瑞陞公司,而瑞陞公司則配合認購花蓮企銀之特別股,藉以延緩花蓮企銀遭接管,並推由蔡炎欽將上情告知陳佳禕,要求花蓮企銀債管處就該批不良債權底價之估價亦僅得為 7億餘元。而因陳明謙先委請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公司)對不動產擔保品進行鑑價,再與所屬張又芬、彭振豪等人估算該等不動產擔保品之價值約15億餘元,張彥彬則依當時收盤價 6成與催收經驗估計股票擔保品價值與小額無擔保品債權價值分別為 1億9100萬餘元與 2億5259萬餘元,陳明謙與張彥彬估價完畢後,即將資料送交陳佳禕彙整,94年 6月22日陳佳禕即與張彥彬赴蔡炎欽辦公室報告估價結果為19億7757萬餘元。蔡炎欽復基於上揭背信之犯意,指示2人必須將底價鑑估金額降為8億元以下,陳佳禕遂於回程中要求張彥彬以電話通知陳明謙轉達蔡炎欽之指示,至當日傍晚,張彥彬向陳佳禕轉達陳明謙無法配合蔡炎欽指示將價格調整為7億元至8億元間之意。陳佳禕為迎合上意,且因蔡炎欽先前已要求就該批不良債權底價之估價僅得為 7億餘元,陳佳禕竟亦與蔡炎欽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並與蔡志浩、鍾國賢等人就賤估底價之事形成間接之犯意聯絡,違背職務自行將本案花蓮企銀債管處自評之底價賤估為7億8750萬元,並經蔡炎欽同意後,作為再於次(23)日提報予該銀行董事會之參考。 ⒉勤業財顧公司雖由不知情之呂瑜庭負責執行本案不良債權價值鑑估作業,並依作業慣例,將本案不良債權依擔保品與客戶類別區分為附擔保品債權 (又依擔保品為不動產或股票再作區分)與無擔保品債權(又依企業戶與個人戶作區分)2大項,並洽專業機構中聯不動產鑑價公司、全球公司對本案不良債權中為擔保品之不動產進行鑑價,至94年 6月16、17日左右呂瑜庭陸續收到此 2家公司之鑑價結果後,即開始進行該等不良債權之底價鑑估作業。惟因劉聖民前已經由不詳方式得知瑞陞公司就該批不良債權僅願出價 7億餘元之事,且已得知花蓮企銀此批不良債權之得標人須一併認購花蓮企銀10億元之特別股,劉聖民為使勤業財顧公司可以獲取「募得增資款項4%之顧問費」以及「本次出售不良債權總金額千分之3 之成就公費」,以提升其個人在勤業財顧公司之績效,在呂瑜庭實際提出鑑估該批不良債權底價金額之前,即與鍾國賢、聲請人、王潤台共同基於對花蓮企銀背信之犯意聯絡,並與蔡炎欽、陳佳禕形成間接之犯意聯絡,而由劉聖民授意王潤台就該不良債權底價之鑑估僅得賤估為 7億餘元。嗣於94年 6月21日上午10時23分許,呂瑜庭以18%與22%作為折現率上、下限,再自行依不動產所在地域與經驗估計所需法拍次數與時間來調整該等不動產擔保品處分價值,惟因就奕銘、奕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奕銘、奕行公司)聯貸案擔保品價值重覆估算,且就花蓮企銀對於奕銘、奕行公司聯貸案僅占1/15的權利漏未考量,故就不動產擔保債權之底價鑑估為22億元至23億元之間 (若將此等錯誤排除,則依呂瑜庭此次設定之折現率及預定拍數,不動產擔保之債權之底價鑑估則應為10億餘元左右,詳見原確定判決附表一,且尚不包含其他股票擔保債權與無擔保債權價值) ,又雖王潤台經由與花蓮企銀人員開會時得知中央存保公司要求本案不良債權鑑估底價之折現率應比照93年間花蓮企銀標售不良債權時,鑑價之致遠國際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致遠財顧公司) 所使用的 15%折現率,且此一折現率亦已告知劉聖民,但經王潤台審閱呂瑜庭上開鑑估結果後,王潤台亦明知折現率調高者則鑑估之底價越低,以及勤業財顧公司鑑估底價所設定之「拍定次數」係定為2拍至8拍之間,卻基於上開刻意賤估底價之背信犯意,具體要求呂瑜庭提高折現率為20%至25%之間,並增加拍賣次數,以向下調整本案不良債權之底價鑑估。呂瑜庭遵照指示,增加折現率和拍賣次數,經多次調整,並一再增加「拍定次數」,至94年6月23日上午5時54分許,呂瑜庭就多筆債權之「預定拍次」調整至 9拍以上,以致不動產擔保債權部分評估之上下限已經降至7億7307萬餘元至7億1922萬餘元,加計其他可回收之金額後,估算得本案不良債權底價應在9億6576萬7511元至8億91 65萬169元區間,並已於鑑價文件上註明「未計算股票擔保品金額」、「未計算企業戶營運價值」;然經呈送王潤台審閱,王潤台卻仍以金額過高而續予退件,要求再次降低鑑價。呂瑜庭遂續依王潤台指示再度調降鑑估價值,經多次退件,直至 6月23日上午10時23分許,呂瑜庭已將高達63% 不動產擔保債權之「預定拍數」調整至顯不合理的9拍至13拍(詳見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並將不動產擔保債權部分評估底價降至5億7345萬餘元至 5億3569萬餘元,復於加計其他可回收之金額而將本案不良債權底價上下限調降至7億63 55萬3598元至6億6271 萬1827元區間後 (仍未列股票擔保債權與企業償債能力等價值,並已將奕銘、奕行公司聯貸案擔保品價值重覆估算之錯誤排除) ,王潤台即將此鑑估金額告知當時在國外之劉聖民,經劉聖民核可後,王潤台始同意以該金額作為最後鑑估結果,並要求呂瑜庭隨即將鑑價報告送交花蓮企銀,作為當(23)日下午花蓮企銀董事會決定本案不良債權標售底價之參考依據。 ⒊另一方面,於花蓮企銀標售本批不良債權之公開招標階段,因仍有台新資產公司、歐力士公司有意參與投標,為排除台新資產公司、歐力士公司等競標對手,俾能儘速與瑞陞公司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合約及認股合約,聲請人、蔡炎欽、陳佳禕復與劉聖民、王潤台及鍾國賢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由花蓮企銀以94年6月14日蓮銀總債字第0000000號函委請勤業財顧公司於投資者進場時,向每人收取超乎行情之美金13萬5千元或新臺幣450萬元之審查評鑑費用(俗稱「入場費」),且暗示未得標者亦不能退款,復於花蓮企銀94年 6月14日出售不良債權第四次工作小組會議開會通知上明訂投資人應於同年月17日之前繳交「入場費」美金13萬 5千元,將繳費期限縮短為 3日內,嗣不知情之勤業財顧公司經理呂瑜庭即將上情分別通知台新資產公司、歐力士公司,致台新資產公司、歐力士公司因時間急迫無暇評估本案價值,亦不願繳交上開審查評鑑費用(即「入場費」)而放棄競標機會,終致瑞陞公司得以獨家參與本案不良債權議價程序。呂瑜庭嗣並依94年 6月21日花蓮企銀出售不良債權第五次工作小組會議之決議,於同日以電子郵件通知瑞陞公司有關議價及訂約之時程,並告知瑞陞公司應於簽約 3日內繳交不良債權買賣成交金額之20% 作為頭期款,且該頭期款可扣抵上開「入場費」及議約金部分款項。聲請人、蔡炎欽、陳佳禕、劉聖民、王潤台、鍾國賢等人即透過不知情之呂瑜庭而為上開「綁標」之背信行為,使花蓮企銀無法以更高之價格出售該批不良債權,致使花蓮企銀損失不良債權出售之價差利益。 ⒋嗣於94年6 月23日花蓮企銀第10屆第18次董事會開會之際,聲請人、蔡炎欽 2人均明知本案不良債權價值逾17億元,勤業財顧公司與該行債管處所提之鑑估底價均蓄意低估約10億元,亦無視於中央存保公司所指派輔導人員要求該行出售本案不良債權必須審慎辦理以減少損失之意見,仍以勤業財顧公司與該行債管處所提之鑑估價格中之較高金額,亦即由該行債管處處長陳佳禕所提之 7億8750萬元作為與瑞陞公司議價標售之底價。翌日瑞陞公司即由副總經理曾文邦前來就本案不良債權進行出價,因出價未達花蓮企銀標售底價,待同月27日始議定由瑞陞公司以 7億8766萬餘元標得本案不良債權,於隔(28)日鍾國賢即以碁石投資有限公司籌備處 (下稱碁石公司)名義與花蓮企銀簽署認購特別股合約,再於次(29) 日簽署不良債權買賣合約,並於瑞陞公司繳付上揭價金後,於94年10月 7日就本批不良債權交割予瑞陞公司。聲請人、蔡炎欽並依協議,令花蓮企銀支付1299萬8006元之本案不良債權財務顧問費與2000萬元募集資金顧問費予勤業財顧公司。聲請人、蔡炎欽、陳佳禕、劉聖民、王潤台、鍾國賢上開共同賤估不良債權底價以及「綁標」之背信行為,使花蓮企銀無法以更高之價格出售該批不良債權,致使花蓮企銀損失10億元左右之不良債權出售價差利益。 五、聲請人以普華財顧公司出具之「不良債權價值評估暨底價建議報告」(聲證二)、「特別股股權價值評估報告」(聲證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00號民事判決 (聲證七)等件,據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之新證據聲請再審。惟查: ㈠上開事實,已據原確定判決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聲請人及其他被告等人否認之供詞及其等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予以論述及指駁,因認聲請人就賤估花蓮企銀94年度不良債權之底價及排除瑞陞公司以外之其他廠商對系爭不良債權標售案參與競標之意願而對花蓮企銀為背信行為部分,係共同犯銀行法第 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撤銷第一審判決,並於審酌一切情狀後,改判處有期徒刑4年,並就維持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部分(按即聲請人退回碁石投資有限公司籌備處向花蓮企銀認購乙種特別股股款 5億元而對花蓮企銀為背信行為部分,此部分非屬本件聲請再審範圍) ,兩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聲請人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2年 3月22日,以 102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判決認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確定。原確定判決所為論述俱與卷證相符,業經本院核閱全卷確認無訛。 ㈡關於估算系爭不良債權底價部分,就⑴瑞陞公司估算該不良債權底價,原確定判決依憑證人曾文邦、方娟娟之證詞,及相關檔案列印暨瑞陞公司就系爭不良債權之「下價計算表」中「總出價 (total NPV+後期淨收支)」欄彙總17億1548萬4743元等資料,認定瑞陞公司副總經理曾文邦依鍾國賢之指示,參照擔保不動產之鑑價金額、帳齡、繳款紀錄、薪資、債務人及保證人年齡等因素,最初評估此案不良債權價格約為17.5億元,並因鍾國賢指示必須扣除日後認購花蓮企銀特別股之10億元,故就此批不良債權僅願意出價 7億餘元等事實,復敘明:因曾文邦依鍾國賢指示參照不動產擔保品之鑑價金額、帳齡、繳款紀錄、薪資、債務人及保證人年齡等因素綜合評估,參酌瑞陞公司101年3月 6日(101)瑞陞字第2號函內容,認瑞陞公司受投資人委託本於善良管理人注意與忠實義務分門別類,依客觀公正,並運用邏輯方法及經驗法則,進行估價,自堪以瑞陞公司自行估算之總出價為系爭不良債權底價;另瑞陞公司「下價計算表」第 190頁,系爭不良債權之Final總回收金額為19億 4544萬元,而瑞陞公司之總出價金額為17億1548萬元,二者差距為 2億2996萬元即為瑞陞公司處理系爭不良債權之稅金及預計利益。因卷附瑞陞公司「下價計算表」乃該公司人員綜合稅金、利率走勢、市場風險等相關因素,經內部評估所得之系爭不良債權標購底價,縱「下價計算表」所採之折現率為 5.19%,與中央存保公司建議花蓮企銀標售系爭不良債權之折現率為15 %及勤業財顧公司評估系爭不良債權之折現率為20%至25%有所不同,亦不影響瑞陞公司本於專業考量願意出價標購系爭不良債權之金額為17億1548萬4743元(尚未扣除認購10億元特別股股款),並足為系爭不良債權底價之估算參考(原判決第24-25、37-39頁)。就⑵花蓮企銀自行估算系爭不良債權之底價,原確定判決依憑證人張彥彬、陳佳禕、彭振豪、陳明謙之證詞,及張彥彬、彭振豪所述「94年/aaa.xls檔」之列印資料,認花蓮企銀初估系爭不良債權底價為19億7757萬3657元;復敘明:張彥彬、陳明謙及彭振豪之估價,均按渠等之經驗,依系爭不良債權本身擔保品及帳齡等因素評估系爭不良債權之底價 (原判決第25-34頁)。參酌上開電子檔案乃花蓮企銀權責單位本於經驗及專業判斷,彙總各單位自行評估系爭不良債權底價之結果,無論有無參考中聯公司、全球公司鑑估結果,要無流於個人主觀判斷之情而不足取。就⑶勤業財顧公司自行估算系爭不良債權底價,原確定判決依證人呂瑜庭之證述,及相關檔案列印資料等證據,認勤業財顧公司負責執行本案不良債權鑑估作業之呂瑜庭,第一次初稿係依作業慣例,將本案不良債權依擔保品與客戶類別區分為附擔保品債權(又依擔保品為不動產或股票再作區分)與無擔保品債權 (又依企業戶與個人戶作區分)2大項,並洽專業機構中聯不動產鑑價公司、全球公司對本案不良債權中為擔保品之不動產進行鑑價,且其估算系爭不良債權使用之折現率為22%及18%,再自行依不動產所在地域與經驗估計所需法拍次數與時間來調整該等不動產擔保品處分價值,經將錯誤部分排除後 (詳見原判決附表一) ,以最保守方式估計,勤業財顧公司就本案不良債權之鑑估最低回收金額底價介於14億2587萬元至14億5706萬元,上開呂瑜庭之初次估價係依過去經驗所為,且符合一般專業判斷 (原判決第43-54頁)。⑷原確定判決另說明:本筆不良債權不惟經由瑞陞公司評估,且經花蓮企銀自行評估、勤業財顧公司及全球公司等 4種方式評估,是以瑞陞公司之估價並非為惟一之方案。其中全球公司之鑑價報告,評估不良債權中不動產部分之時價 (尚未評估預定之回收金額) ,即已達22億2479萬元,且尚未計入股票及擔保品以外現金流入部分,而花蓮企銀自行評估方案,該筆不良債權最低回收金額為19億7757萬元,其回收金額亦高於瑞陞公司之估價,是以瑞陞公司之估價並未高估等語 (原判決第39頁) 。是原確定判決係就瑞陞公司、花蓮企銀、勤業財顧公司對系爭不良債權之估價綜合判斷評比,認瑞陞公司本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依客觀公正之專業態度,運用邏輯方法及經驗法則,進行估價,並與花蓮企銀評估系爭不良債權之底價,與勤業財顧公司評估不動產部分之底價無分軒輊,乃以瑞陞公司「下價計算表」為花蓮企銀對系爭不良債權標售底價之參考金額,所為論斷,核屬有據,要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又瑞陞公司、花蓮企銀、勤業財顧公司均係本於各該公司專業及所定之標準,就相關風險因素事先預測系爭不良債權之回收率、折現率而估算系爭不良債權之底價,既屬預估,則系爭不良債權之底價縱非不良債權之實際價值,亦無礙於事實認定。聲請意旨認本案無法證明不良債權之價值即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17.15億元云云,要非可採。 ㈢關於聲請人確有賤估系爭不良債權底價部分,原確定判決綜合證人呂瑜庭、王潤台、劉勝民之證詞、供述,及扣押光碟檔案,認定王潤台於鑑估花蓮企銀前揭不良債權底價時,有多次指示勤業財顧公司經理呂瑜庭以增加拍賣次數、調整折現率等方式調低底價,且所調整拍賣數、折現率已非合理範圍 (原判決第43-54頁)。復參酌聲請人供述及證人蔡炎欽、陳佳禕、張彥彬、王潤台、呂瑜庭、劉勝民、張孟哲、李國權等之證詞,認定花蓮企銀、勤業財顧公司賤估不良債權之底價,均係自聲請人、劉聖民「從上而下」加以指定,而非由相關職員基於該批不良債權本身之價值予以客觀、合理評估;且花蓮企銀債管處及勤業財顧公司就該賤估之底價,與瑞陞公司就此批不良債權所願出價之金額 7億餘元極為吻合;另於花蓮企銀標售本批不良債權之公開招標階段,因仍有台新資產公司、歐力士公司有意參與投標,為排除台新資產公司、歐力士公司等競標對手,俾能儘速與瑞陞公司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合約及認股合約,即由花蓮企銀以94年 6月14日蓮銀總債字第 0000000號函委請勤業財顧公司於投資者進場時,向每人收取超乎行情之美金13萬5000元或新臺幣 450萬元之審查評鑑費用(入場費),並透過呂瑜庭僅有單獨對瑞陞公司通知「簽約3日內頭期款20%可扣抵審查費」,對於其他廠商不僅未告知上情,甚且係以彌補費用支出之目的暗示其他廠商不擬退還該審查費,以排除瑞陞公司以外之其他廠商對上開不良債權標售案參與競標,而僅鎖定瑞陞公司一家廠商作為議價之對象,為上開「綁標」行為(原判決第43-65頁) 。是聲請人與蔡炎欽、陳佳禕、劉聖民、王潤台等人,有共同賤估系爭不良債權及綁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證至為灼然。 ㈣關於花蓮企銀因賤售系爭不良債權而受有損害部分,原確定判決已論述:按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 1項之罪,僅須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即為已足。至損害之內容,不以積極損害為限,即消極的減少銀行之財產價值,均包括在內,始符合銀行法第 1條「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背信罪所稱財產或其他利益上之損害,係指減少現存財產上價值之意,凡妨害財產上增加以及喪失日後可得期待之利益亦包括之,又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祗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等語(原判決第66頁);並依證人曾文邦、方娟娟之證述:曾文邦評估系爭不良債權之投標價格為17億餘元,再扣除認購特別股10億元,係願意出價購買系爭不良債權之價格等語;聲請人、蔡炎欽之供述:認購特別股與出售系爭不良債權是兩個案子等語,暨「買賣合約」、「認股合約」(市調處卷三第44-55頁、偵18347卷二第84-92頁)可知,94年6月27日瑞陞公司由曾文邦代表與花蓮企銀議價,始以 7億8766億9332元標得系爭不良債權,於同年月28日以碁石公司名義取代瑞陞公司簽訂「認股合約」,再於同年月29日由瑞陞公司與花蓮企銀簽署「買賣合約」。復依聲請人自陳:94年6月30日淨值為1億6704萬餘元等語(偵10891卷二第213頁)及花蓮企銀94年11月16日蓮銀總業字第0000000號函略稱:該銀行94年10月25日私募5億元特別股,94年10月31日帳列淨值為 1億0300萬元。因認花蓮企銀如以瑞陞公司「下價計算表」總金額17億1548萬4743元出售系爭不良債權,則9億2781萬668元之資金即可歸花蓮企銀所有,如未私募 5億元特別股及以瑞陞公司估價底價標售系爭不良債權,則94年10月31日帳列淨值應為 5億3081萬0668元 (1億0300萬元-私募5億元特別股+標售系爭不良債權入帳資金9億2781萬0668元即為上開數字)。然因花蓮企銀賤售系爭不良債權,導致花蓮企銀減少 9億2781萬0668元資金入帳,連帶使帳列淨值同額減少,致使花蓮企銀及原普通股東之利益未能領取而受有損害(原判決第25、65、67、68頁)。其說明與審認俱與卷內訴訟資料相符,論斷亦無違背法律解釋及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是花蓮企銀賤售系爭不良債權,已致生損害於花蓮企銀無疑,此與特別股有無價值,係屬二事。聲請人將系爭不良債權價值與特別股價值混為一談,指摘原確定判決未認定特別股價值若干不當,或謂特別股價值應為零云云,要無可採。 ㈤就本案是否有就系爭不良債權另行估價鑑定之必要,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乙、壹、一、已詳述:本件花蓮企銀94年度標售不良債權之前,曾經由瑞陞公司、勤業財顧公司、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花企自行評估等四種方式評估,其中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鑑價報告,僅評估不良債權中不動產部分之時價為22億2479萬,而未評估預定之回收金額,即未依預定拍數及拍定底價成數,估算預定之回收金額,亦可說其鑑價未達到預期之目的。而瑞陞公司、勤業財顧公司之鑑估及花企之自行評估,均以回收金額作為基準,因此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鑑價報告與前述其餘三種鑑估之基礎不一致,姑且不論,即依前述瑞陞公司、花企自行評估、勤業財顧公司各估價方法與作業程序觀之,確實以該等不良債權之內容分門別類,依客觀公正,運用邏輯方法及經驗法則,進行估價 (其各該估價,如原確定判決附表四及附件) 。是以對同一標的已經由多種方案客觀評估,非特定個人或個體所能主觀獨斷,而其等評估出來之價格,因鑑估公司評估不良債權之回收金額進而再評估實際出價,涉各鑑估公司對未來不動產投資之房地供需、環境變遷、人口、居民習性、公共與公用設施、交通運輸、所得水準、產業結構、金融市場、不動產經營利潤、土地規劃、管制與使用現況、災變、未來發展趨勢、風險性、貨幣變動狀況、不動產價格之變動趨勢、及其他資產之個別特性之差異、流通性、風險性、增值性及管理上之難易程度等因素經主、客觀判斷,因此各鑑估公司之實際出價不同,本即必然結果。但核上開4 種方法估出之價格,均在14億元以上,尚無軒輊,是本件底價已足供法院參考,況上開評估,期間均為94年 6月間,該期間因與其董事會之決議期間最為接近,因此其估價結論最切合當時之價值,較具客觀公正。而94年度至今已逾 6年,此期間不動產投資之房地供需、環境變遷、人口、居民習性、公共與公用設施、交通運輸、所得水準、產業結構、金融市場、不動產經營利潤、土地規劃、管制與使用現況、災變、未來發展趨勢、風險性、貨幣變動狀況、不動產價格之變動趨勢、及其他資產之個別特性之差異、流通性、風險性、增值性及管理上之難易程度等因素,均已產生重大變化。如欲以今日之情況推估94年度標的勘估之價值,由於情事變更,反較94年度之評估更易流於擅專有違客觀性,反而扭曲當時之客觀價值。故本院綜合考量,認本件鑑估已取得足夠之客觀與適切證據,當無必要再就同一筆不良債權再行估價等語 (原判決69-70頁)。是原確定判決已就本案不良債權價值之認定,詳予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並認事實已臻明確,毋庸再為調查,所為論述,核屬允當。聲請人雖提出普華財顧公司就本件不良債權及特別股鑑價報告,認本件標售案之價值為670.1佰萬元至744.6佰萬元或729.7佰萬元至810.8佰萬元,且特別股價值為零云云。惟查:本案事證至為明確,無再行鑑定必要,已據原確定判決說明如上。再觀之聲請人所提出之普華財顧公司不良債權、特別股鑑價報告 (聲證二、三) ,係本案於102年3月22日判決確定後,該公司依據聲請人委託於102年4月22日所出具,顯係聲請人為本案訴訟利益,自行委託普華財顧公司所為鑑定,非檢察官或法院囑託鑑定所得,其公正、客觀性,已堪質疑;且經核該鑑定報告所載內容,亦未具體認定上開瑞陞公司、花蓮企銀自行評估、勤業財顧公司各估價方法、作業程序、所依據之特別知識或理論有錯誤或不可信之情形,或普華財顧公司之鑑定有何因科技之進步足以推翻或動搖上開估價結果。故普華財顧公司之鑑定報告,不論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難認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所謂之新證據。況聲請人賤售不良債權之行為已致生損害於花蓮企銀之財產,此與特別股價值為何,要屬無涉,已如上述,普華財顧公司之特別股鑑價報告,自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㈥聲請意旨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00號民事判決之判決理由 (聲證七),認花蓮企銀合併出售總價值17.15億元之不良債權與特別股,而一共實際取得17億8766萬元,花蓮企銀自未因此受有損害云云。然刑事案件之審判,本不受民事判決確認事實之拘束,得為相異之認定,該民事判決對個案所持見解,自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就花蓮企銀因聲請人賤售系爭不良債權而受有損害之認定,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所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規定仍屬有間。 ㈦上開證據資料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不足以對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產生合理之懷疑,欠缺再審證據須具備可合理懷疑得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 六、聲請人所提出之曾文邦96年 8月15日調查筆錄(聲證四)、曾文邦100年3月9日第一審審判筆錄(聲證五)、瑞陞公司101年3月6日(101)瑞陞字第002號函(聲證六),均係於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卷內,並經法院予以調查斟酌,非屬新事實或新證據甚明。聲請人就該等證據任意斷章取義、自為不同之評價,要非得據以聲請再審之事由。至聲請意旨所指其餘各點,無非係對於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並針對卷內證據持與原確定判決相異之評價,或徒憑己意所為之推論,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之再審要件相合。 七、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宋松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