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3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332號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世錦 選任辯護人 吳至格律師 邊國鈞律師 林致珣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2596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9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二字第3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經父親授權提出作為陳家應支付總金額新臺幣(下同)8,100 萬元工程款之可轉讓定存單,於民國95年12月10日轉讓予承攬廠商泰業公司時,就雙方是否有讓與之合意之認定,自應以雙方當事人當時之意思為據,迺本件原確定判決卻於未傳喚泰業公司當時負責處理、收受可轉讓定存單之相關員工下,逕以張偉森證詞、未經詳細解釋說明之「保證金」一詞及工程合約制式條款所謂「無預付款」,逕推論聲請人及泰業公司雙方於95年12月10日在本件存單背面蓋印轉讓時,並無讓與可轉讓定存單權利之合意云云。惟觀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23144號不起訴處分書載明(見再審證3號):「被告陳順良辯稱:陳世錦是一次交付定存單給該公司(即泰業公司),簽約人之一呂柏松表示陳世錦要先支付工程款,可以一次交付給泰業營造,問伊好不好,該公司當然同意」、「呂柏松證稱:陳世錦是於96年初提議沐蘭汽車旅館的興建案要預付工程款給泰業營造... 」等語,可證本件沐蘭旅館工程合約實際執行時,係有支付「預付款」,並非如工程合約制式條款「無預付款」,及證聲請人交付本件可轉讓定存單時,與泰業公司間確實存在讓與權利之合意,故原確定判決以推論方式所認聲請人及泰業公司當時並無讓與可轉讓定存單權利之合意、無預付款之事實,顯有重大之錯誤。 (二)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民事判決意旨:「債權之讓與,固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之意思合致,即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再審聲請意旨僅節錄此段);並於讓與人或受讓人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之規定,通知債務人時,對於債務人發生效力。惟仍以讓與人為讓與時,對債務人已有債權之存在為必要。若所讓與之債權為定有期限或附有停止條件者,更需於該期限屆至或條件成就時,始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見再審證6 號,並補正全文意旨),可知聲請人依父親陳沼濤指示與泰業公司於95年12月10日簽訂工程合約時,約定以總額8,100 萬元之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作為支付各期工程之款項,雙方並在可轉讓定期存單背面蓋印時,對銀行債權轉讓之協議已因意思合致而成立生效,有原始可轉讓定期存單背面記載轉讓日期「95.12.10」,且由雙方蓋印確認之轉讓紀錄可稽(見再審證7 號)。復觀諸聲請人與泰業公司於95年12月10日所簽訂工程合約附約中協議書內記載:「... 乙方每月20號送計價單至甲方,而甲方之一陳世錦先生則依可轉讓定期存單到期日作支付乙方工程款,如因工程進度延遲,乙方不得兌現該期可轉讓定期存單之工程款,須待工程進度達成方可支領款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2 頁),顯見協議書之內容僅係規定泰業公司於工程進度達成時,始可行使其所受讓之債權,並非表示無移轉可轉讓定期存單所表彰 8,100萬元債權之意思。況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 號判決意旨:「民法第296 條所定讓與人應將證明債權之文件如定期存單交付受讓人,乃讓與人之義務,讓與人違反此義務,未將該文件交付受讓人,於債權讓與之成立及效力不生影響。」(見再審證8 號),足徵聲請人縱於95年12月10日簽訂工程合約時,將8,100 萬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暫交張偉森保管,亦不影響可轉讓定期存單已讓與泰業公司之效力。再者,本件陳家支付工程款用之可轉讓定期存單,於轉讓泰業公司後,僅泰業公司得以向存款銀行主張權利,亦有存款銀行之覆函可證(見再審證9 號)。原確定判決未及審酌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之新事證,以聲請人經父親授權提出之8,100 萬元可轉讓定期存單雖經雙方蓋印完畢,但係交由張偉森統一保管,而未交付泰業公司等情,逕推論該8,100 萬元可轉讓定期存單僅係供作履約保證之用,並無債權轉讓之合意,故與泰業公司債權讓與並未成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三)原確定判決亦認定係聲請人父親陳沼濤生前即指定將原始總金額8,100 萬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作為新建沐蘭旅館工程陳家應付之工程款,並委任聲請人處理後續事宜(見再審證3 號,原確定判決第14頁末9 行以下),是聲請人父親陳沼濤就其登記子女名下之自己財產如何安排已有指示,聲請人僅係依父親之指示辦理後續付款事宜,主觀上認為基於父親授權而可如是辦理,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此外,聲請人父親係於96年1 月3 日過世,於父親生前1 個月間至過世後1 個月間,聲請人亦受父親指示或生前既有模式辦理其登記子女名下之鉅額財產(見再審證11至15號),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倘聲請人有任何犯罪之故意,焉有可能自冒觸犯刑法之罪責,卻使告訴人陳世鎮、胞兄陳世上及胞妹陳美珠等人獲取鉅額財產。綜上,本件有如上之新事證,併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上開各項證據資料判斷,已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聲請人實應受無罪之刊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聲請,祈請鈞院明鑒,並准予開啟再審程序云云。 二、惟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業於104 年2 月4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修正公佈,並於104 年2 月6 日施行,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又同條第3 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現行法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固不以具備限於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新規性(嶄新性)」,惟仍應具備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確實性(顯然性)」要件,故是否准予再審,法院仍應依法判斷是否具備有該證據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有利之判決之「確實性(顯然性)」特性。而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認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判決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涵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905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證據之取捨,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倘被害人、證人、或被告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一致,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何者為不足採,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取捨。原審採用不利於被告之供述為判決之基礎,而捨棄不採彼等所為有利於被告之供述,若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雖原判決未敘明捨棄不採彼等所為有利於被告供述之理由,亦顯然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04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陳世錦對於本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2596號即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據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惟經本院詳予審視原確定判決,得見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陳世錦(即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6年 3月13日,由其父親陳沼濤於92年間以陳世鎮名義開立之聯信商業銀行臺北分行(後改制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南東分行)帳戶(下稱陳世鎮新光銀行南東分行帳戶)內之存款2,000 萬元更換作成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三所示陳世鎮名義之可轉讓定期存單10張(各張金額均為200 萬元),再於同日未經陳世鎮及其餘繼承人同意,即持陳世鎮放置於陳沼濤生前與陳世錦共同住處之印章,在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三所示之10張可轉讓定期存單背面讓與人簽章欄內盜蓋「陳世鎮」之印文各一枚,以表示將該10張可轉讓定期存單轉讓予泰業公司之意思而偽造該等私文書,旋於96年3 月13日至同年月31日間之某日,將該10張可轉讓定期存單轉讓交付予泰業公司而持之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陳世鎮及其餘繼承人等節,並參以所引用卷內之供述、文書證據及物證,再就聲請人辯稱部分,業已詳予批駁審究(見原確定判決第3 至19頁),茲述略以如下: 1.證人張偉森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先後證稱:陳沼濤於91、92年間有找唯客樂旅館的老闆來談出租土地之事,後未談成,最後是呂柏宗介紹沐蘭的林錫銘來談,約於95年8 月就談定了,所以95年底就簽約了,是由陳、呂、張3 個家族共同出資合蓋;一開始陳沼濤有加入洽談,要陳沼濤同意之後伊才去做後續的事情,後來的事情都是依照談的條件執行;陳沼濤應該知道跟泰業公司簽立沐蘭旅館之工程合約,在跟沐蘭談的時候就有討論履約的先行保證金,提出履約保證金的金額大概以土地持分去分,陳家大概8 千多萬;總工程款是2 億5 千萬元,渠先拿工程款的一半出來作為履約保證,前半段就由履約保證金去支付,渠按照營造廠提出的每期進度之履約保證金金額按進度付款,張家與呂家是拿各自開的支票去支付,陳家是用一疊可轉讓定期存單支付,總額約8 千多萬元,3 家人的履約保證金是於95年12月10日與泰業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當日即交給伊保管,後來因陳家提出的可轉讓定期存單有到期的,也因沐蘭旅館工程變更而改變工程進度,被告有將陳家的可轉讓定期存單取回,伊也有將呂家交付的2 千萬元支票還給呂家,然後伊家和呂家就按照新的工程進度開出符合期數的數張支票,陳家也按照新進度的期數開出數張可轉讓定期存單,總額約8 千多萬元,在沐蘭工程新進度表提出後沒多久,伊、呂柏松及被告同時在泰業公司將支票和可轉讓定期存單交給泰業公司的陳順良等語(見99年度偵續二字第34號卷三第239 至241 頁,原審卷三第59至65頁) 。證人林錫銘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是沐蘭旅館的執行董事,沐蘭旅館是由地主出資2 億5 千萬元蓋房子,由伊承租該房子,伊承租就是要經營沐蘭旅館,大概從90年代初期就開始洽談,伊有拜訪過陳沼濤,就是去談做沐蘭旅館的事,陳沼濤有同意要合作的意思;商談興建沐蘭旅館工程的階段,3 個家族都有派人出來,呂家派呂柏松、呂柏宗,張家派張偉森,陳家派陳世錦,都在陳家1 個基金會的圖書館談;沐蘭旅館之興建者為泰業公司,工程有辦理變更設計1 次,因建築圖出來時,應是不符合公司要使用的規格,所以伊決定作局部變更,申請變更設計的程序冗長,因此停工蠻久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15 頁反面至第217 頁)。證人陳順良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先後證述:伊於95、96年間是泰業公司之工務經理,沐蘭旅館工程在結構部分有做變更,是林錫銘要求變更的;陳家原先是支付金額共8,100 萬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作為工程款,後來因為依據泰業公司的工程預定進度表,預定完成進度應付工程款之日期與定期存單的到期日差異太大,所以將原本提出的可轉讓定期存單還給被告,伊記得後來應是改成如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共23紙可轉讓定期存單,此23紙可轉讓定期存單轉讓與泰業公司之日期伊不記得,大約是96年初,泰業公司收到此23紙可轉讓定期存單後始簽訂工程附約,工程附約中修正之工程款支付明細表格所押的日期是完成、確認表格之時間,而工程附約是於96年3 月22日之後才簽訂;沐蘭旅館之工程已經做完並經業主驗收,如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均已兌領等語(見99年度偵續二字第34號卷二第218 至220 頁,原審卷三第209 頁反面至第213 頁)。綜合上開證人張偉森、林錫銘、陳順良之上揭證述,併參酌卷附之工程合約書、工程附約(見99年度偵續二字第34號卷三第93至101 頁,原審卷一第233 至267 頁)與前已述及之卷附相關可轉讓定期存單及傳票(見原確定判決第6 至7 頁),可知陳沼濤生前曾同意沐蘭旅館之合作興建計畫,並有授權被告出面處理相關事宜及提出金額共8,100 萬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用以支付泰業公司工程款,嗣因工程預定進度變動,而由被告改以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三、四所示之23紙可轉讓定期存單支付工程款等情,自堪認為真實。 2.被告在原審雖辯稱:該10紙可轉讓定期存單實際上為陳沼濤生前即指示要支付沐蘭旅館工程款8,100 萬元之一部分,已非遺產,其僅是依照父親陳沼濤之指示辦事,並無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云云。惟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09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65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家族最初所提出之8,100 萬元可轉讓定期存單僅交由證人張偉森保管,實際上未交付讓與泰業公司,泰業公司尚須按工程進度始能請款等情,已如前述,是該可轉讓定期存單所表彰之 8,100萬元並非於提出時即已轉讓予泰業公司,自仍屬陳沼濤之財產,陳沼濤於96年1 月3 日死亡時,該總額8,100 萬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均尚未兌領,其所表彰之存款於陳沼濤死亡後應成為遺產。又如前所述,沐蘭旅館興建工程之設計變更及附約之簽訂係發生於96年1 月3 日陳沼濤死亡後,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亦係被告於同年3 月13日始以陳世鎮新光銀行南東分行內之存款2,000 萬元更換所作成,並於同日持告訴人之印章在該10紙可轉讓定期存單背面讓與人簽章欄蓋印,嗣再轉讓交付予泰業公司,縱陳沼濤於95年12月間確有與泰業公司就沐蘭旅館之興建工程達成合意,並指示被告交付總額8,100 萬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予證人張偉森保管之事實,然陳沼濤於96年1 月3 日死亡後,就死亡後始發生之工程附約簽訂、可轉讓定期存單之解約與新作可轉讓定期存單等事務,陳沼濤與被告間就此等事務並不存有授權關係,被告自無為此等事務處分陳世鎮新光銀行南東分行帳戶內款項與使用告訴人印章之權限;被告明知其於陳沼濤死亡後並無處分陳世鎮新光銀行南東分行帳戶內存款及使用告訴人印章之權限,猶仍為之,其當有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無訛,是被告此節所辯,為飾卸刑責之詞,不足為採。 3.被告於本院辯稱部分(見原確定判決第10至12頁),惟查: ⑴依卷附張偉森、陳世錦、呂柏宗、呂柏松與泰業公司,於95年12月10日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十九條付款辦法所載:「...1、本工程無預付款。2 、乙方依本工程實際施工項目及數量檢送請款單一式四份向甲方請領工程款。...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6 頁),得見本工程並無預付款。再觀諸陳世錦與泰業公司於95年12月10日所簽訂工程合約附約中協議書內記載「....乙方每月20號送計價單至甲方,而甲方之一陳世錦先生則依可轉讓定期存單到期日作支付乙方工程款,如因工程進度延遲,乙方不得兌現該期可轉讓定期存單之工程款,須待工程進度達成方可支領款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2 頁),亦可得徵泰業公司若因工程進度延遲時,不得兌現該期可轉讓定期存單之工程款,須待工程進度達成方可支領該部分工程款。 ⑵證人張偉森原審審理中證稱:拿出來的是他拿的,被告只是代表陳家出履約保證金而已,我們3 家都有出履約保證金,因為怕金額大,蓋到一半時錢不拿出來就比較麻煩,這是給工程廠商的履約保證而已,簽約前就已經決定要提出履約保證金,這是3 家都這樣想,談履約保證金這件事的時候,陳家方面陳沼濤與被告都在,呂家則是呂柏松,張家就是我;履約保證金的金額大概以土地持分去分,張家2 千萬、呂家2 千萬、陳家大概8 千多萬,爾後照進度去支付,營造廠有提一個進度表,我們就按照那個進度表去支付,剛開始是固定的數額,後來沐蘭的工程有變更,營造廠再提出工程進度表,我們再按那個進度表去分算去支付,因為總工程款是2 億5 千萬元,我們先拿工程款的一半出來作為履約保證,前半段就由履約保證金去支付,每一期進度應該付的履約保證金金額營造廠有提出來,我們就按照營造廠提出的金額照進度付款,張家與呂家拿各自開的支票去支付,陳家是用可轉讓定期存單支付,3 家人的履約保證金剛開始是放在我這邊,呂家是開1 張兩千萬的支票放在我這裡,陳家是被告交給我一疊可轉讓定存單給我保管,我當時有算總額是8 千多萬沒錯;(問:你剛才證稱你及被告、呂家提出之支票或者是可轉讓定存單之履約保證金是作為支付工程款使用,在96年2 、3 月變更進度之前是否已經有將上述之履約保證金作為支付工程款使用?)沒有支付出去;(問:96年2 、3 月變更工程進度之前是如何支付泰業公司工程款?)沒有,還沒有動工;(問:既然在簽工程合約書之前就決定本案要有履約保證金,為何沒有將此履約保證金的部分直接訂在工程合約書內?)那是工程合約,所以沒有把它附進去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9至65頁)。被告陳世錦亦於偵查中供稱:我父親在世時已經跟泰業營造簽約蓋房子,因為費用大筆,所以營造廠需要我們拿錢出來做保證,所以我父親指示我把NCD 存單「壓」給建設公司當「保證金」等語(見99偵續二字第34號卷二第203 至204 頁);復於原審審理中供稱:3 家表示都會提出工程款,也讓營造廠安心,95年12月10日簽約前後那幾天,大約是中旬我就已經把可轉讓定存單「交給證人張偉森保管」,我交可轉讓定存單給證人張偉森的時候我父親還在世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5頁),二人所供情節相符。本院再審酌:本件被告家族最初所提出之8,100 萬元可轉讓定期存單背後記載轉讓日期95年12月10日,並由雙方蓋印完後,係交由張偉森統一保管,嗣於96年1 月3 日陳沼濤死亡後因工程變更,更行增簽訂工程合約附約,斯時工程尚未動工,泰業公司尚須按工程進度始能請款,如附表三所示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亦係被告向張偉森回索回原交付保管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後,再於同年3 月13日,始以陳世鎮新光銀行南東分行內之存款 2,000萬元更換所作成,並於同日持告訴人陳世鎮之印章在該10紙可轉讓定期存單背面讓與人簽章欄蓋印等情,已如前述,因認陳沼濤生前固同意沐蘭旅館興建計劃,並授權被告出面處理及提出總金額共8,100 萬元可轉讓定期存單擔保支付泰業公司工程款,惟被告家族最初所提出之8,100 萬元可轉讓定期存單僅係供作履約保證之用,並於沐蘭旅館工程款之履約義務到期時,作為支付沐蘭旅館工程款之工具,然於沐蘭旅館各階段工程尚未依約完成前,並無移轉該可轉讓定期存單所表彰之8,100 萬元債權之意思;更無債權讓與之合意存在。基此,總金額8100萬元之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尚難認定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已成立債權讓與契約,亦難認該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所表彰之存款債權已生移轉予受讓人之效力,而非陳沼濤之財產;是該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所表彰之存款債權,仍屬陳沼濤所有財產,應毋庸置疑。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伊於95年12月10日簽訂工程合約之日時,即已依陳沼濤指示將本件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轉讓予泰業公司乙節,並非屬實。 ⑶本件沐蘭旅館興建工程係由被告陳世錦代表陳家,於95年12月10日與泰業公司所簽訂,有工程合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6 頁);被告於偵查中復主張:我父親有說他死後在誰名下的就給誰云云(見99年度偵續二字第34號卷二第266 至271 頁)。又證人陳世鎮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你剛才證稱你並未同意被告使用上述帳戶,你是否有向被告索討上述帳戶之存摺及印鑑?)我爸爸過世之後,我有跟被告要,還寫存證信函跟被告要,但是被告一直在拖,一直不肯給,我還寫了好幾次存證信函,被告說要等到爸爸出殯、90天完墳後,一直在拖。(問:你是否知道被告於96年3 月13日以你上述帳戶內2 千萬元以你名義購買10張各2 百萬元之可轉讓定存?)被告買的時候我不知道,那是後來96年4 月份到銀行去查時才知道,第一個我去向銀行查,銀行經理告訴我,要我去止付,結果我到法院去時,陳順良將可轉讓定存單拿出來,說那幾張在他手上,所以我向法院聲請止付令不成功,被告根本不跟我通電話,也不理我,被告自從父親過世之後就不理我,寫信給他也不回,拒絕跟我講話;我父親應該沒有立遺囑,在我父親過世時,我及家人有當面問被告父親有無遺囑或任何交代,被告說都沒有,1 月4 日在靈堂的時候,祭拜完父親後,我就問被告父親有無立遺囑,被告當時說沒有,1 月7 、8 日時我們7 個兄弟姊妹都在靈堂時,我又再問被告一次,父親有無立遺囑、有無任何交代,被告說都沒有,2 月8 日父親出殯後,我有再問過被告一次,被告還是說沒有遺囑、沒有交代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5 至140 頁)。再參諸證人即陳沼濤之子陳世上於原審法院另99年度訴字第228 號案審理中證述:遺產登記,除了陳世錦外,我們六個人都同意根據民法由子女均分繼承父親的遺產,因為陳世錦不同意....我父親留下的所有權狀、銀行存摺到現在都在陳世錦的手中,我們要求看父親的東西,他到現在都不讓我們看云云(見101 重上字第1 號卷一第160 至172 頁反面);證人即陳沼濤之女陳美華亦於原法院另99年度訴字第228 號案審理中證述:因為我父親過世後,我們大弟有問他父親是否有遺囑,是否有交代,指示什麼,陳世錦都說沒有,因為出殯後,我們放在家裡的文件想要拿回來,陳世錦不肯就說七七之後,後來又說百日之後,後來我們又接到理律事務所的存證信函,說先父代為管理的印鑑、存摺等要我們去理律律師事務所去拿等語(見101 重上字第1 號卷一第160 至172 頁反面),顯見陳沼濤死亡後,其繼承人對於各自可得繼承如何之遺產乙節迭有爭執。從而,於陳沼濤在96年1 月3 日死亡後,以屬於遺產而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陳世鎮新光銀行南東分行帳戶內存款2,000 萬元,更換作成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三所示陳世鎮名義之可轉讓定期存單10張,用之履行以被告陳世錦名義與泰業公司所簽訂本件沐蘭旅館興建工程應負擔之工程款義務,則將來完工後沐蘭旅館之所有權,究竟應歸簽約名義人被告陳世錦個人取得?或歸上揭支付工程款之新光銀行南東分行帳戶名義人陳世鎮取得?或屬陳沼濤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自有極大之爭議。乃被告竟於將來完工後沐蘭旅館之所有權歸屬有極大之爭議之情狀下,於96年3 月13日未經陳世鎮及其餘繼承人同意,即持陳世鎮放置於陳沼濤生前與陳世錦共同住處之印章,在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三所示之10張可轉讓定期存單背面讓與人簽章欄內盜蓋「陳世鎮」之印文各一枚,以表示將該10張可轉讓定期存單轉讓予泰業公司之意思而偽造該等私文書,旋於96年3 月13日至同年月31日間之某日,將該10張可轉讓定期存單轉讓交付予泰業公司而持之行使,被告所為自足以生損害於陳世鎮及陳沼濤之其餘繼承人。 ⑷被告之父陳沼濤於生前登記於子女名下的財產,實質上固屬陳沼濤所有,且陳沼濤生前有同意沐蘭旅館興建計劃,並授權被告出面處理及提出金額8,100 萬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用以支付泰業公司工程款;然於陳沼濤死亡後,其權利義務已因死亡而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核無再可授權被告得任意使用告訴人陳世鎮印章,或被告所受委任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可言;又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可轉讓定期存單10張係登記告訴人陳世鎮名義,且告訴人陳世鎮於陳沼濤過世後曾多次向被告索討上述帳戶之存摺及印鑑(見原審卷三第135 至140 頁),被告並無不能徵詢陳世鎮或全體繼承人意見後再使用陳世鎮印章之情事;再者,以屬於遺產而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陳世鎮新光銀行南東分行帳戶內存款2,000 萬元,更換作成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三所示陳世鎮名義之可轉讓定期存單10張,用之履行以被告陳世錦名義與泰業公司所簽訂本件沐蘭旅館興建工程應負擔之工程款義務,則將來完工後沐蘭旅館之所有權,究竟應歸簽約名義人被告陳世錦個人取得?或歸上揭支付工程款之新光銀行南東分行帳戶名義人陳世鎮取得?抑或屬陳沼濤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尚有極大之爭議,被告陳世錦同為為繼承人之一,自難諉為不知。乃被告竟於將來完工後沐蘭旅館之所有權歸屬存有極大之爭議之情狀下,於96年3 月13日未經陳世鎮及其餘繼承人同意,即持陳世鎮放置於陳沼濤生前與陳世錦共同住處之印章,在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三所示之10張可轉讓定期存單背面讓與人簽章欄內盜蓋「陳世鎮」之印文各一枚,以表示將該10張可轉讓定期存單轉讓予泰業公司之意思而偽造該等私文書,旋並於96年3 月13日至同年月31日間之某日,將該10張可轉讓定期存單轉讓交付予泰業公司而持之行使,其明知且有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之故意,自係灼然可見。被告此部分所辯,核無足採。 4.又被告對於陳沼濤所留各部分遺產之處置,亦未必皆為相同,被告於96年3 月13日未經陳世鎮及其餘繼承人同意,即持陳世鎮放置於陳沼濤生前與陳世錦共同住處之印章,在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三所示之10張可轉讓定期存單背面讓與人簽章欄內盜蓋「陳世鎮」之印文各一枚,以表示將該10張可轉讓定期存單轉讓予泰業公司之意思而偽造該等私文書,旋並於96年3 月13日至同年月31日間之某日,將該10張可轉讓定期存單轉讓交付予泰業公司而持之行使,其明知且有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已如前述。縱使被告另有依陳沼濤於生前所指示處理財務,於過世後一個月間仍依陳沼濤生前既有模式辦理完成,其總額達1 億200 萬元之事實,在本案中仍不得比附援引,據以推論被告於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中,無犯罪之故意。 5.至被告聲請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經該銀行業務服務部於102 年11月20日以(102 )新光銀業務字第5007號函覆可轉讓定期存單(NCD )到期兌領之相關查覆資料(見本院卷第169 至170 頁,同再審證9 號),則核與本案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就其證據之取捨認定、不採之理由、並核與卷內被告不爭執之事實及供述、證人陳世鎮、陳世上、陳美華、鄒瑞隆、張偉森、陳順良、林錫銘之證述、卷附工程合約書、工程合約附約、台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南東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傳票、陳世鎮帳戶交易明細及函文等證據資料,相互參酌判斷,已詳予敘明得心證之理由,並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上訴駁回確定,亦即原確定判決既採用其他之證據或證述證明受判決人犯罪,則未經採用之證據,自有明確說明採納其中一部分,原即含有摒棄與其相異部分之意,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無庸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說明。至未傳喚泰業公司當時負責處理、收受可轉讓定存單之相關員工部分,僅屬調查證據之請求,屬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法院自有斟酌之權,法院本得審酌有無調查之必要,如認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而未予傳喚,並無不當。至聲請人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23144 號不起訴處分書,僅係陳順良涉犯偽證罪嫌尚乏積極證據足證其犯行,且細譯再審聲請狀即聲請意旨(一)所述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聲請人係以節錄一部分辯稱、證述內容提出,無非係僅憑一己之見解,對原確定判決之法律見解或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等事項重為爭執,惟此部分證據仍須以實質認定,並經判決確定,非得以再審形式審查程序審究。另其餘聲請意旨所述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僅係就於事實審法院已主張或辯解部分漫為爭執,且於原審及本院業已提出,然原確定判決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其證據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心證理由,認聲請人確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證據之斟酌取捨,並無違背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事,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揆諸前揭意旨說明,上開證據非屬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而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又非經相當調查不能證明其真偽,並非不須經實質調查程序僅從形式觀察即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殊與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意義不符。職此,洵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