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3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359號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玉苹 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恐嚇取財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765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0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304號、第1884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證人林擇良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伊係受沈宏霖之請託,出面協調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玉苹與告訴人陳文鑾間介紹買賣傭金之爭議,且沈宏霖有跟伊說是告訴人拜託他的,最後協調的結果是他們買方這邊付出的傭金是給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40萬元等語,可徵沈宏霖 請託林擇良出面協議時已表明獲得陳文鑾之授權,且當日協議內容已就應交付與聲請人之傭金金額為240萬元部分達成 協議,則證人沈宏霖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因為陳玉苹有拜託另一個朋友,而林擇良是我的朋友,他們說我們私底下是不是可以做個協議,把事情完成。陳玉苹要求賣方歸他們,他執意要執行原本被證一的協議,這是我們最大的摩擦;當初我們在談的時候,都是透過我跟陳玉苹方面接觸,而陳文鑾沒有直接與陳玉苹接觸,當下的情況是賣方確實也付傭的情況,陳玉苹還是執意要求我們執行原本的協商,他透過林澤良跟我聯絡,看能不能協商依照原本的協議求談妥壹個金額。我沒有辦法代表陳文鑾,我只能代為傳達而已」云云,自有虛妄之處。又林擇良已於民國104年6月16日審判程序到庭證言,且本院前審於104年6月30日審判程序時亦曾提示林擇良之證述以進行調查,故林擇良確已到庭證言,其證述亦在卷可稽,詎原確定判決竟於理由中記載「至被告陳玉苹另聲請傳喚證人林澤良,欲證明其與告訴人事後確經協調將告訴人應交付之買方仲介費金額自320萬元降為240萬元等情。惟經原審依被告陳玉苹所陳報之證人林澤良地址為合法之傳喚、拘提後,證人林澤良均未能到庭,本院自無從就此部分為調查,併予敘明」云云,顯見原確定判決就林擇良是否到庭已有誤認,且進而就林擇良之證詞未為審酌。而林擇良所證情節,能證明陳文鑾、沈宏霖於聲請人收受賣方李文華所給付之傭金後,仍與聲請人就該仲介傭金達成以240萬元 結算之協定,足以證明聲請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是林擇良所證當屬足以推翻第一審法院所認定罪刑之重要證據,原判決漏未審酌,猶認定聲請人本於協議結果要求240萬元之 傭金仍具不法所有意圖,並對陳文鑾片面撕毀協議結果之情事,略而不論,自與證據法則有違,其認事用法非無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為聲請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云云 。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結果者,或法院已加以調查,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者,即非漏未審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104年1月23日三讀修正通過,並於同年2月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2月6日生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又同法第421條 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關於聲請人所為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 之犯行,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欄貳、一、(一)至(五)(見該判決第4-19頁)詳細敘明,說明本案依據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文鑾、證人沈宏霖、程正裕、李文華、趙仁義、徐志宏、張晉誠、林宏諺、葉寶文、陳躍文、陳柏勳、黃思嘉之證述、李文華不動產銷售授權書、富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業公司)購買意願書、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建物、停車位部分之訂金收據、支票、支票號碼為AE0000000 號、受款人為聲請人、金額為300萬元支票、原審勘驗筆錄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102年1月17日手寫計算書等證據,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資以認定聲請人於102年1月初,受李文華委託代覓其所有之座落新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建物及土地持份(下稱本案房地)之買方,聲請人透過程正裕、沈宏霖,輾轉認識經營晶馨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晶馨不動產公司)、從事代書業務之告訴人,由告訴人覓得買方富業公司,經聲請人、告訴人分別代賣方、買方協定後,雙方達成買賣本案房地之之合意,約定建物(含土地)之價格以每坪22萬元計算,總坪數為732坪,建物總價為16,104萬元,停車位部分則以每位180萬計算,共計6停車位,價金為1,080萬元,並由李文華、富業公司簽訂房地產賣賣契約書,嗣李文華於交易完成後,給付聲請人300萬元之仲介費,並指示買方富業公司直接將價金中 之300萬元開立受款人為聲請人之支票1紙,交由聲請人提示兌現,以支付上開仲介費。聲請人於取得賣方支付之仲介費300萬元後,仍向告訴人索取買方之仲介費,嗣其於102年4 月22日下午10時許,在晶馨不動產公司辦公處所欲收取款項時,為埋伏警員查獲。聲請人已自賣方取得仲介費300萬元 後,仍向告訴人索取買方之仲介費,主觀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復為達其索得仲介費之目的,而有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與「阿宏」、趙仁義、徐志宏、張晉誠、林宏諺、葉寶文、陳躍文等人共同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並敘明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所為辯詞不足採信,另聲請人聲請傳喚李文華之待證事實,與本案事實之認定無重要關連性,且本案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調查之必要,故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是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亦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二)再審聲請意旨所指證人林擇良已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原確定判決第14頁記載有誤,經核閱本院104年度 上易字第765號案卷全宗發現林擇良確已於本院到庭作證( 見上開本院卷第186-188頁),原確定判決就林擇良是否傳 訊到庭顯為錯誤記載,且就林擇良之證述漏未審酌。聲請人雖以證人林擇良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伊係受沈宏霖之請託,出面協調聲請人與告訴人間介紹買賣傭金之爭議,且沈宏霖有跟伊說是告訴人拜託他的,最後協調的結果是他們買方這邊付出的傭金是給聲請人240萬元等語,欲證明沈宏霖 請託林擇良出面協議時已表明獲得告訴人之授權,且當日協議內容巳就應交付予聲請人之傭金金額為240萬元部分達成 協議,則沈宏霖於第一審法院之證述,自有虛妄之處,聲請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業已依據聲請人於偵查及第一審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沈宏霖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程正裕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述、102 年1月17日手寫計算書、李文華不動產銷售授權書及原審勘 驗筆錄,認定聲請人與告訴人、沈宏霖約定得由聲請人分配買方之仲介費,係以聲請人未自賣方取得仲介費為其前提;而聲請人既已自賣方取得高達300萬元之仲介費,無論其緣 由為何,自均無權再要求分配買方之仲介費。聲請人明知自身並無權利向告訴人請求交付買方仲介費,且明知告訴人前已明確表示拒絕支付其任何款項,亦即聲請人已知悉縱使為其自願降低後之金額240萬元,亦為告訴人所不接受,於此 情形下,聲請人猶執意向告訴人索取240萬元之買方仲介費 ,其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該判決第7-14頁);而證人林擇良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證稱:協調時告訴人並未在場,沈宏霖事後好幾天打電話告訴他告訴人不同意等語(見上開本院卷第188頁反面),是聲請人所舉林擇良之證述,縱 加以審酌,仍不足採為有利聲請人認定之依據,各項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林擇良之證述,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要件之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本件據以聲請再審之理 由,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列之再審事由有間,其聲請 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劉秉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蔣忠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