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3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0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386號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黃建勳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恐嚇等案件,對於本院 104年度上訴字第 864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年度訴字第210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二㈠所示之恐嚇取財罪、事實欄二㈢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事實欄二㈣所示之傷害罪、強制罪、事實欄二㈤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事實欄二㈥所示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事實欄二㈦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原確定判決①就卷附委任授權書漏未審酌,②未對告訴人張伯州、張竣傑、王欣惠進行測謊,③未傳喚綽號「番王」之人到庭,④未調查聲請人於警詢、準備程序時自白及證人王欣惠證言之補強證據,⑤未傳喚證人林錦樑、高美玲 2人,⑥未勘驗告訴人王欣惠提出之明奇公司錄影光碟畫面,⑦就證人康恕堂之證言漏未審酌,⑧未調查張伯州是否為明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⑨未審酌告訴人張竣傑、王欣惠及張伯州等人證言所存在之瑕疵,⑩未傳喚100年5月13日持槍並開槍之證人吳義揚,⑪就證人呂適宇之證言漏未審酌,⑫未傳喚證人徐藝熒,⑬就證人沈惠卿之證言漏未審酌,⑭未傳喚證人楊勝雄、沈惠卿,而有就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21條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 421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以該證據於原審判決時業已存在,為法院所已知,而得調查審酌,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生影響於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之判決者為限。又所謂證據,向有證據方法與證據資料之別,其中證人、勘驗、鑑定等,均為證據方法,就上述證據方法而為調查後所得之內容,如證人供述、勘驗筆錄、鑑定報告書等,則為證據資料,而得為法院資以認定事實之基礎,刑事訴訟法第 421條乃以「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為開啟再審之條件,而要求需具備「顯然性」之要件,證據方法倘尚未經調查,證據資料之內容為何?究未可知,自無從推論其內容有何「足生影響於判決」之情,是刑事訴訟法第 421條所指「證據」,當以證據資料為限,尚未經調查、取得證據資料之證據方法則不與焉,受判決人倘以原確定判決未調查特定證據方法,執為依刑事訴訟法第 421條規定聲請再審之依據,自非有據。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若未附具憑以聲請再審之證據,即屬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法院無需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參照)。是以原確定判決未調查特定證據方法,而認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其再審之聲請即非合法。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犯恐嚇取財既遂罪、恐嚇危害安全罪(4 罪)、傷害罪、強制罪、恐嚇取財未遂罪、妨害自由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23715、25825號)後,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年度訴字第2109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嗣經本院 104年度上訴字第 86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聲請人被訴恐嚇取財既遂部分罪刑,另判處聲請人罪刑,其中恐嚇取財既遂罪、恐嚇危害安全罪(4 罪)、傷害罪、強制罪、恐嚇取財未遂罪因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告確定,嗣聲請人於104年8月4日收受原確定判決,並於刑事訴訟法第424條所定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聲請等情,有歷審判決書 2份、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再審狀在卷可按。 ㈡聲請意旨雖以原確定判決①就卷附委任授權書漏未審酌,②未對告訴人張伯州、張竣傑、王欣惠進行測謊,③未傳喚綽號「番王」之人到庭,④未調查聲請人於警詢、準備程序時自白及證人王欣惠證言之補強證據,⑤未傳喚證人林錦樑、高美玲 2人,⑥未勘驗告訴人王欣惠提出之明奇公司錄影光碟畫面,⑦就證人康恕堂之證言漏未審酌,⑧未調查張伯州是否為明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⑨未審酌告訴人張竣傑、王欣惠及張伯州等人證言所存在之瑕疵,⑩未傳喚100年5月13日持槍並開槍之證人吳義揚,⑪就證人呂適宇之證言漏未審酌,⑫未傳喚證人徐藝熒,⑬就證人沈惠卿之證言漏未審酌,⑭未傳喚證人楊勝雄、沈惠卿,而有就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然查: ⒈聲請意旨指原確定判決有漏未審酌林建能出具之委任授權書(見偵卷㈣第306至307頁)內容,而有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惟觀諸該委任授權書之記載,係林建能委請金全興實業有限公司財務資產管理部(代表人即聲請人)向張伯州、楊勝雄索討2100萬元之債務,並允諾將收回債款總額之40%作為聲請人之酬謝金,其中張伯州積欠林建能之債款僅有1100萬元,嗣張伯州亦於99年12月 7日交付現金、支票、本票合計1100萬元,業經原確定判決認定明確,並有聲請人所擬具之和解書,手寫紀錄表各 1紙在卷可稽(見他3293卷第40、41頁),是張伯州、張竣傑另交付之 150萬元現金,允逾張伯州之債權數額,參以聲請人係以「走路工」為名義收取該 150萬元現金,亦有手寫紀錄表在卷可按(見他3293卷第41頁),顯與前述債權金額無涉,聲請意旨徒以林建能委請聲請人催收債款總額達2100萬元,即認聲請人縱另向張伯州收取 150萬元現金,亦未逾債權總額云云,置前開證據不顧,自非有當,是上開委任授權書允非顯然可認為足生影響於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判決之證據。 ⒉聲請意旨指原確定判決有漏未審酌證人康恕堂之證詞,經查,證人即承辦員警康恕堂雖證稱伊有於 100年5月9日晚間8時許獲報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 0段000巷00號,並偕同聲請人及另一名員警進入屋內與張伯州協談債務事宜(見原審卷㈣第69至74頁),然證人康恕堂其後即先行離去,其時聲請人與張伯州仍在屋內,亦經證人康恕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㈣第73頁),是證人康恕堂顯未全程在場觀看,聲請意旨徒以證人康恕堂所述其在場期間之見聞情形,遽認聲請人並無傷害犯行云云,顯非有據,況證人康恕堂上開證言亦經原確定判決斟酌在內(見原確定判決第35、36頁),是上開證人康恕堂之證詞允亦非顯然可認為足生影響於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判決、且為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證據。 ⒊聲請意旨另指原確定判決有漏未審酌證人呂適宇之證詞,經查,證人呂適宇係證稱100年1月中旬並無獲報前往宜蘭縣礁溪鄉○○路 0段00號,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四城派出所內亦無相關紀錄等語(見偵 25825卷㈡第168至170頁),惟聲請人業自承確有於100年1月中旬某日下午3時許前往宜蘭縣礁溪鄉○○路0段00號向楊勝雄索討債務,是證人呂適宇證稱未獲報到場處理等語,縱屬真實,然其證人呂適宇既未在場見聞,所述即無有利或不利於聲請人可言,聲請意旨徒以證人呂適宇上述證詞,遽認聲請人並無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云云,顯非有據,是上開證人呂適之證詞允亦非顯然可認為足生影響於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判決之證據。 ⒋聲請意旨另指原確定判決有漏未審酌證人沈惠卿之證詞云云,然查,證人沈惠卿證稱:聲請人之語氣與態度都不好,並稱如果找不到楊勝雄可能會對伊不客氣等語(見偵23715卷㈡第104頁反面),此部分證言業經原確定判決斟酌在內(見原確定判決第46頁),聲請意旨徒以證人沈惠卿與楊勝雄證言就細節部分有所出入,而爭執證人楊勝雄證言之憑信性,自與刑事訴訟法第 421條「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要件亦有不符。 ⒌聲請意旨另以原確定判決未傳喚綽號「番王」之人、證人林錦樑、高美玲、吳義揚、徐藝熒、楊勝雄、沈惠卿等人,未對告訴人張伯州、張竣傑、王欣惠進行測謊,未勘驗告訴人王欣惠提出之明奇公司錄影光碟畫面,而認有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云云,惟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者,核係以原確定判決未調查特定證據方法,執為依刑事訴訟法第 421條規定聲請再審之依據,依前開說明,亦非有據。 ⒍聲請意旨復以原確定判決未調查聲請人於警詢、準備程序時自白及證人王欣惠證言之補強證據,未調查張伯州是否為明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未審酌告訴人張竣傑、王欣惠及張伯州等人證言所存在之瑕疵,而認有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云云,核更未具體指明待調查之證據方法為何,遑論有憑以提出足生影響於判決之具體重要證據,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要件,亦有不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永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