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3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393號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葉劉玉堂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680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 易字第851、139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328號、101年度調偵字第1483號、102年度偵字第18746號;追加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5581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一)受判決人因於民國96年間事業失敗,名下往來銀行帳戶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扣押,無法單獨領取,又依合約,該銀行帳戶金額必須除以三,依股權分配。(二)告訴人陳志槃、鄭櫳俊主動找被告且經確認後簽署契約,並依約購買原料、拜訪客戶、承租廠房、辦公室等,僅因投資未達預期獲利,即曲解為詐欺犯行。(三)受判人於99年5月14日與告訴人陳志槃簽約後,於101年2月2日陸續簽訂契約,且雙方多次共同前往廈門、湖北、沙洋等地考察,雙方情感密切,未有起訴書所指於陳志槃交付新台幣(下同)30萬元予聲請人後即避不見面之情事。(四)受判決人與鄭櫳俊簽定「以化學原料混拌製造合成燃料及動力與一般車用柴油」技術移轉,並曾申請專利,並採分期交付,於簽約時甲方應交付1百萬元,乙方釋出一種配方及用量比例。第一期款 為100年1月4日30萬元及100年1月20日70萬元,第二期款為 100年2月21日100萬元,依約由鄭櫳俊提供廠房、設備,受 判決擔任顧問。受判決人於簽約後購買必要原料、油槽、承租廠房、倉庫,並已完成交付,有鄭櫳俊簽名之領料登記表、申購單、技術移轉收執明細、裂解機台運回事證、廠房租賃契約可證確已交付鄭櫳俊產品,未有詐騙行為。依技術移收執明細表,受判決人並未收取告訴人鄭櫳俊告訴狀所指之每月5萬之顧問費,共計20萬元,及租用廠房每月租金2萬元,共計8萬元,及依約購買裂解機費用137萬元。且依鄭櫳俊所簽名之領料登記表第5頁第1條,可證受判決人確有購買裂解機台,此部分復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有101年度偵字第18328號、101年度調偵字第1483號、102年度偵字第18746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五)受判決人與告訴 人黃國正簽署之契約由吳文欽擬定,約定受判決人出技術,黃國正負責尋找合作對象,支付受判決人100萬為研發技術 之費用並作為黃國正入股之條件,於合作事業有營收時再由營收提撥優先償還黃國正。復成立寰宇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由黃國正擔任負責人;受判決人負責擴展業務,前後共計交付25桶、油品5000公升,如告訴人受騙,何以會同意變更移轉由受判決人擔任該公司負責人。受判決人並未虛構技術,未有施用詐術,顯然係因投資資金未達預期獲利認受判決人施用詐術所致。凡此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 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 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又證據之取捨,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是上開條文所指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 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 「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又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 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1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原判決依被告即受判決人葉劉玉堂之供述、證人陳志槃合作契約書等證據,認被告有收取陳志槃所交付交付20萬元及同意被告毋庸返還10萬元借款。復依證人陳志槃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被告與陳志槃於99年5月14日所簽訂合作協議書, 認陳志槃係因被告自稱握有「低壓力碳氫化合物」之專利權技術,而交付20萬元並同意被告毋庸返還10萬元借款,復依我國專利系統檢索、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9年3月30日(99) 智專二(六)01146字第0000000000000號審查意見通知函及被告於原審所自承,被告雖有於95年9月26日向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然經該局為初審核駁,被告並未取得「低壓力碳氫化合物」技術之專利權。堪認被告係以未專利權存在之「低壓碳氫化合物」技術詐欺陳志槃,致陳志槃陷於錯誤而交付20萬元予被告,並毋庸清償積欠10萬元之借款。詐欺犯罪為即成犯,被告犯罪既已成立,是否未於陳志槃交付新台幣30萬元後即避不見面之情,無礙於其犯罪之認定。原確定判決復依證人鄭櫳俊於偵訊、原審中之證述,並參以被告與鄭櫳俊於99年12月20日所簽訂之合約書,認被告確有收取每月5萬之顧問費,共計20萬元,聲請人租用廠房每 月租金2萬元,共計8萬元,及依約購買裂解機費用137萬元 之事實。另依被告於原審之供述及99年12月20日所簽訂之合約書內容,可知鄭櫳俊係因被告宣稱所擁有之「以化學原料混拌製造合成燃料及動力與一般車用柴油」技術,另參以被告原審審理中自承意旨略以:我與告訴人鄭櫳俊、黃國正合作之技術皆為生質柴油,且合成該生質柴油之原料中無石油管理法所規範之油品,裡面沒有石油製品等語(見原審103 易851卷(二)第41頁、第42頁背面),惟查另依被告於偵 訊中交付予檢察官之生質柴油配方中有蓖麻油、棕櫚油、促燃劑、降凝劑、白蠟油、十六烷質提昇劑及脂肪酸甲酯,其中脂肪酸甲酯之比例達百分之70,有參考資料在卷可佐(見102偵18746卷第49頁)。而脂肪酸甲酯為酒精汽油、生質柴油及再生油品之生產輸入摻配銷售業務管理辦法第2條第4款所列之生質柴油,而生質柴油亦屬石油管理法第38條所列之油品,則被告所稱合成生質柴油之技術裡面沒有石油製品一節顯然與其所提供之配方有間。參以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及該公司煉製研究所103年8月18日煉研燃潤發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研究所100年5月26日出具之檢驗報告,被告交付予鄭櫳俊之油品,經 送檢驗均無法完成測試,堪認被告並無以化學原料混合之方式產製生質柴油之技術。被告有無此技術,為告訴人鄭櫳俊、黃國正投資之重要評價依據,被告顯係以未有以化學原料混合之方式產製生質柴油之技術詐欺鄭櫳俊、黃國正,致鄭櫳俊、黃國正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受判決人所指之是101 年2月2日之契約書、技術移收執明細表,領料登記表、申購單、廠房租賃契約、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書等證據,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採酌重覆為爭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與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不符。 (二)聲請意旨(一)、(三)、(五)之理由,業據本院以104年度聲 再字第303號、第345號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有該裁定影本在卷可稽。受判決人復以此同一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其再審聲請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受判決人聲請再審各項論述,其所提之證據,所憑之事由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要件不符,難認有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趙功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