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3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394號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古皇英 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更㈡字第178 號,中華民國97年8 月5 日第二審判決(第一審案號:更名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32號,起訴案號:更名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575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古皇英聲請意旨略稱:本件告訴人尤福春於民國95年5 月16日親筆繕寫信函,委託友人攜回臺灣交給再審聲請人,表明:「林裕隆等人進來(新樂園旅館302 號房)限制我行動後,同案另二人就帶古皇英至樓下,這段時間樓上的情況,甚至付多少錢給林裕隆本人,古皇英並不知情。」,參酌證人賴宛伶、孫永昱、李明源之證詞,足徵告訴人尤福春交錢給林裕隆警員時,再審聲請人確實不在場。因告訴人尤福春之信函,於原確定判決前業已存在,前審不及調查斟酌,並與證人賴宛伶、孫永昱、李明源之證詞,綜合判斷,足以證明告訴人尤福春於91年2 月22日調查局北機組詢問筆錄之陳述顯為虛妄,在形式上觀察,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104 年2 月4 日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 項為:「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證人係以其證言為證據方法,如其自行繕寫澄清文件或聲明文件,指被告(受判決人或再審聲請人)不在案發現場,因我國一般偽造私文書罪,採有形偽造主義、形式偽造主義,以假冒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構成要件,以自己名義制作內容不實之私文書,不負任何刑責。又刑法上之偽證罪,以證人在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虛偽陳述,為其構成要件,若未履行此等偵審具結程序,而私下出具不實內容之證明,仍不能科以偽證罪責。因此,遇有一般私人出具毫無公信力之文書,應格外審慎,否則,司法機關偵審期間,投下無數人力,經三審判決確定,刑事被告為逃避執行,任意央人出具一般信函,即輕啟再審程序,推翻原確定判決,無以維持法秩序之安定。倘輕易開啟再審程序,司法機關通知出具文書者到庭,屆時其到庭顧左右而言他或翻異前詞,法律無以制裁之,甚或證人不到庭,縱司法機關依法拘提,因該證人與被告相識,其暫時旅外規避或避匿他處,法院依法又不能通緝「證人」,則司法機關無異遭人戲耍,有損司法威信,而刑事被告因開啟再審程序致原確定判決失其效力,拖延入監服刑時間,亦有違公平正義。以本案而言,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再證2 ,係告訴人尤福春於95年5 月16日所書立,依通常情事,再審聲請人應於95年5 、6 月間收受,然再審聲請人於本院更二審期間拒不到庭接受審判、說明,抑且於97年8 月5 日宣判前拒不提出該證物,因再證2 屬一般之私文書,欠缺公信力,在形式上其內容無法證明真正,欠缺明確性,自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四、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為必要,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經查,原判決說明再審聲請人坦承告訴人尤福春為其前男友,告訴人尤福春於90年8 月3 日晚間偕同其女友賴宛伶自嘉義北上投宿於新莊珈多利汽車旅館後,邀約再審聲請人於新莊新樂園汽車旅館302 號房見面,再審聲請人將此項訊息告知其當時同居男友林裕隆警員等情,林裕隆警員旋於當日晚間9 時9 分許委由同事林東方利用刑事警察局系統列印告訴人尤福春之通緝資料備用,有刑事警察局查詢通緝資料警員名單可參,而林裕隆警員邀同不知情之平民李明源、孫永昱,共同前往新樂園汽車旅館查緝,亦據李明源證明在卷,證人即新樂園汽車旅館夜間櫃台人員王耀興亦證稱:90年8 月4 日清晨5 時許,有3 名男子開車前來汽車旅館,其中一名出示警員證,表示其為蘆洲分局刑事組警員,要執行臨檢等語,又當日與林裕隆警員同往新樂園汽車旅館之證人孫永昱於偵查時供稱:「90年8 月4 日凌晨2 時許,林裕隆打電話給李明源,要其等二人陪他一同去臨檢,差不多一小時左右,林裕隆開車過來,他說要抓通緝犯,…進入旅館內,躲在草叢內,約一個小時後,有人打電話給林裕隆,我等三人就到另一家新莊市思源路的新樂園汽車旅館,開車進入,下車後找地方躲,後來有一計程車開過來,是古皇英下車,並打電話給裡面,鐵門拉開,古皇英就進入,且有使眼色要我跟進去,進去後,鐵門又關上,我躲在樓梯下,古皇英上樓去,我後來有聽到一聲碰,應是林裕隆破門而入,這時候鐵門又升上來,結果是李明源進來,我及李明源上去後,看到通緝犯雙手被反銬在椅子上,我聽到林裕隆對通緝犯說,你很會跑,並說『你現在被我捉到,你要怎麼辦?』」等語(發查字偵查卷㈠第323 頁、第326 頁),另證人賴宛伶於偵查中證稱:「在90年8 月4 日凌晨5 、6 點時,古皇英打電話告訴我說,我男友綽號『魚仔』,被刑警捉住,要我趕快到新樂園汽車旅館的302 號房,我因不知道路,所以我坐計程車過去,到時他們將鐵門拉一半,讓我進去,進去後鐵門就拉下來,我看到古皇英及一個胖的、一個瘦,胖的帶我上去,尤福春要我先下樓,他有話跟刑警說,過了10分鐘後,有人叫我可以上去了,胖的又帶我上去,上去之後,只有我一人進去,尤福春叫我把車子當掉也好,還是向朋友借錢也好,湊足50萬元,把這些錢給刑警,他們就放尤福春走,我那時還向刑警說錢給你,你就會放尤福春走嗎?他說:說得到做得到,我就回到珈多利旅館,聯絡『陳少華』開車至中和市景平路捷運的景安站對面,然後到土地銀行中和分行提款機用我的提款卡提了12萬元,後來我與『陳少華』就在附近找到了花旗當舖,將車典當了40萬元,實際上拿37萬2 千元,不足的,我從身上拿了8 千元出來,湊足50萬元,我與『陳少華』坐計程車到新樂園旅館去,尤福春打電話給我,叫我一個人進去,叫『陳少華』趕快走,後來我用跑的進去,櫃台小姐有叫我,說時間好像到了,問我要不要續住,我很急就跑上去,古皇英跟著我上去,我把50萬元裝在紙袋中拿給尤福春,尤福春就交給林裕隆,林某就將尤福春手銬打開,古皇英問我交給他們多少錢,她問的很小聲,我一直沒回應她,直到下樓後,到馬路上時,她又問,我說50萬元,她說他們三個人為何不拿3 本給他們就好了。」等語(發查字偵查卷第152 頁反面、第153 頁)。綜上,本案應係再審聲請人掌握通緝犯尤福春之行蹤,旋即通知具警察身分之林裕隆至新樂園旅館房間加以誘捕,並由林裕隆將告訴人尤福春銬上手銬,藉勢向告訴人尤福春勒索50萬元,得手後始釋放應依法逮捕之人犯尤福春。是以,再審聲請人與警員林裕隆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無論再審聲請人在共犯林裕隆與告訴人尤福春談判縱放人犯價碼、交付「贖金」時是否在場,不影響其罪責之成立,原確定判決論以共同正犯,洵無違誤。五、本院更一審期間,傳拘告訴人尤福春無著,在更二審期間,告訴人尤福春因竊盜案件,經大陸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年確定,需服刑至102 年6 月25日,致無法拘提到庭,非原確定判決漠視再審聲請人之權益。至於再審聲請人另稱原確定判決引用不具證據能力之告訴人尤福春警詢陳述,及侵害再審聲請人之對質詰問權,有違法之處,此係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問題,屬非常上訴之範疇,非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併予說明。 六、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提出再證2 ,經本院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難認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其得受有利裁判之情形,仍與現行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新證據要件不符。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