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4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465號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三源 陳素珠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高明哲律師 葉蓉棻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證券交易法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金重上更㈠字 第19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7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014號、第4461號、第454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附表壹編號1部分: ⒈原確定判決認定陳永釧、曾伯西投資基金18張,金額新臺幣(下同)900萬元,於96年間換成股票300張部分: ⑴陳永釧係於民國93年6月29日以自己及配偶曾伯西、兒 子陳信宏、女兒陳珮璇之名義各申購「全懋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全懋公司)全懋國內農漁產組合基金記名式受益憑證」(下簡稱受益憑證)1張,每張50 萬元,並於93年6月29日以自己名義匯款200萬元至臺灣銀行陳素珠帳戶;復於94年6月間以自己名義申購全懋 公司發行之受益憑證2張,每張50萬元,並於94年6月24日以自己名義匯款100萬元至上開帳戶;再於95年8月25日以其配偶曾伯西名義申購全懋公司發行之受益憑證4 張,每張50萬元,並於94年6月24日以曾伯西名義匯款200萬元至上開帳戶;有受益憑證正、反面影本10張(再證3)及臺灣銀行光碟櫃歷史明細查詢系統影本(再證4)記載各該期日之匯款情形為憑。又上開帳戶自92年9 月8日受益憑證發行日迄96年4月26日帳戶結清止,除上開陳永釧、曾伯西合計匯款5百萬元之紀錄外,雖另有 陳永釧於96年1月24日匯款280萬元,但該款項係陳永釧於95年10月25日持其中7張受益憑證,以每張40萬元向 陳素珠質押之借款,合計280萬元,並登載於受益憑證 背面。而陳素珠於95年10月25日匯出280萬元,再由陳 永釧於96年1月24日匯回280萬元清償,並登載於受益憑證背面。是以,陳永釧實際上僅申購受益憑證500萬元 ,嗣再轉換全懋公司「股票」500張,分別登記陳永釧300張(股票編號90ND-15001至90ND-15300)、曾伯西150張(股票編號90ND-15301至90ND-15450)、陳珮璇25 張(股票編號90ND-15451至90ND-15475)及陳信宏25張(股票編號90ND-15476至90ND-15500),有股票(基金轉換)轉讓過戶聲請書影本5紙可參(再證5)。 ⑵陳永釧雖於調詢時供稱:「後來我及太太曾伯西又再購入受益憑證大約20幾張,以1張面值50萬元的價格買入 ,但在96年7月初已轉換為股票400多張。」云云(附件1);於偵查中供稱:「(提示全懋公司受益憑證有無 買過?)有,幾年前陳素珠拿該憑證說一樣是出資投資的意思,每張50萬元,我買了20張,共1千萬元,我是 以匯款的方式分好幾筆匯給陳素珠。」、「(提示證物編號五,是否此種憑證?)是,我買20張。、「(如何換?)股票每張3萬元,我換3百張股票。」、「(則應該是9百萬元,為何說憑證購買1千萬元?)應該是憑證買9百萬元,共18張,剛才講錯了。」云云(附件2)。但其對於認購受益憑證之金額及張數所述前後不一,且其指轉換股票300張,亦與前開證據不符,顯係蓄意拚 湊其以每張3萬元認購300張股票,及編織其購買受益憑證18張,每張50萬元,合計900萬元之事實。 ⑶是聲請人此部分犯罪所得僅為500萬元,而非原確定判 決認定之900萬元,差額為400萬元。 ⒉原確定判決認定陳永釧投資全懋公司股票30張,金額90萬元部分: ⑴陳永釧係於90年8月28日以其配偶曾伯西名義向聲請人 陳素珠購得全懋公司增資股票10張(股票編號90ND-16141至90ND-16150),有股票(基金轉換)轉讓過戶聲請書影本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各1紙可參(再證6)。 ⑵陳永釧於90年8月28日以自己名義向投資人陳淑玲購得 全懋公司增資股票20張,有股票(基金轉換)轉讓過戶聲請書影本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各1紙為憑(再證7),並非向聲請人或其共犯募集,與聲請人全然無涉。 ⑶聲請人⑴部分之犯罪所得僅為30萬元,⑵部分則無犯罪所得,而非原確定判決認定之90萬元,差額為60萬元。㈡原確定判決附表壹編號2部分: ⒈原確定判決認定游勝聰投資股票70張,金額200萬元。無 非係以游勝聰配偶鍾麗秀於調詢時所述:「我現在所知道的都是我先夫生前告訴我的。股票是我先夫游勝聰所有的,印象中是86或88年間,我先夫拿現金200萬元去投資聯 亞水產公司…後來如何轉變成全懋公司的70張股票,我並不清楚,但是從股票轉讓登記表來看,是在91年3月25日 轉換成游勝聰持股。」等語(附件3)為其依據。惟鍾麗 秀前開供詞係屬傳聞,不得作為證據。且游勝聰固係以「聯亞水產企業有限公司」出資額轉換全懋公司股票70張(股票編號990ND-17101至90ND-17170),有股票(買賣) 轉讓過戶聲請書可參(再證8),但游勝聰當時對於「聯 亞水產企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僅100萬元,並非200萬元,有變更前後之「聯亞水產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2份(再證9)可資比對。原確定判決認定游勝聰投資股票70張,金額200萬元,與前開證據不符。 ⒉聲請人此部分犯罪所得僅為100萬元,而非原確定判決認 定之200萬元,差額為100萬元。 ㈢原確定判決附表壹編號4部分: ⒈原確定判決認定吳清標投資全懋公司股票50張,金額150 萬元;吳清江投資全懋公司股票50張,金額150萬元;吳 秀英投資全懋公司股票10張,金額30萬元;吳美昭投資全懋公司股票10張,金額30萬元。惟查,吳清標、吳清江、吳秀英、吳美昭係兄妹,而吳清標係全懋公司監察人吳錦城、董事郭志榮之親戚,乃以每1張(1千股)1萬元之金 額認購,合計120萬元,並由吳清標於89年8月28日1次匯 款120萬元至全懋公司籌備處,有礁溪鄉農會匯款委託書 影本1份為憑(再證10)。原確定判決認定吳清標等人投 資金額合計為360萬元,與前開證據不符。 ⒉聲請人此部分犯罪所得僅為120萬元,而非原確定判決認 定之360萬元,差額為240萬元。 ㈣原確定判決附表壹編號5部分: ⒈原確定判決認定吳錦城投資全懋公司股票450張,金額1,350萬元;吳佳璘投資全懋公司股票20張,金額60萬元;郭蓁投資全懋公司股票160張,金額480萬元;吳峻毅投資全懋公司股票10張,金額30萬元。惟查,郭蓁係吳錦城配偶,吳佳璘、吳峻毅係吳錦城子女,均係吳錦城以其等名義投資,而吳錦城係全懋公司之發起人及監察人(附件4) ,並於89年7月8日出席全懋公司董監事會議,共同決議增資1億元,由各董、監事洽由特定人認購,其中吳錦城、 郭榮志各認購3千萬元,聲請人各2千萬元,不足部分依責任比例認股,有全懋公司89年7月8日董監事會議事錄為憑(再證11),且依投資人張永正、曾美蘭於調查站之供詞(附件5),其等均係透過吳錦城認購全懋公司股票,足 見吳錦城對於全懋公司股票之發行或募集,知情並參與其中。倘聲請人募集股票有詐偽情事,吳錦城豈能諉為不知。而聲請人認購部分,原確定判決並未認定為犯罪所得,則吳錦城(包括郭蓁、吳佳璘、吳峻毅投資部分)同為本件募集股票詐偽行為之主體,而非被詐偽之對象,其與家人認購部分,自不能認係聲請人犯罪所得。 ⒉聲請人此部分並無犯罪所得,原確定判決認係1,950萬元 ,差額為1,950萬元。縱認此部分仍應計算犯罪所得,惟 原確定判決附表壹編號12認定全懋公司董事郭志榮,係以每張1千股1萬元之金額認購全懋公司股票,且全懋公司90年5月28日董事會議事錄記載:「本公司擬發行新股計新 臺幣壹億,分為壹仟萬股,每股新台幣壹拾元,發行之新股除保留百分之十由員工承購外,其餘由原股東依持有股份比例認購,均限於90年6月5日前認股,逾期未認股者,視為棄權,由董事會洽由特定人認購,股款限於90年6月6日前繳足。決議:照案通過。」等語(附件6),益徵全 懋公司發行新股係以每股10元由原股東認購。另原判決認定吳錦城投資全懋公司股票450張,金額1,350萬元部分,業由吳錦城於89年8月21日匯款450萬元給付股款,有匯款回條聯影本為憑(再證12)。至吳錦城以其女吳佳璘、配偶郭蓁、其子吳峻毅名義分別投資全懋公司股票20張、160張、20張,合計200張,其認購價額同前,應為200萬元 。則聲請人此部分犯罪所得亦僅650萬元,而非原確定判 決認定之1,950萬元,差額為1,300萬元。 ㈤原確定判決附表壹編號12部分: ⒈原確定判決認定郭志榮投資全懋公司股票250張,金額250萬元;吳麗美投資全懋公司股票100張,金額100萬元;郭明杰投資全懋公司股票50張,金額50萬元;郭庭佑投資全懋公司股票10張,金額10萬元部分: ⑴郭志榮係全懋公司董事,吳麗美為郭志榮配偶,郭明杰、郭庭佑則係郭志榮子女,均係郭志榮以其等名義投資。而郭志榮於89年7月8日出席全懋公司董監事會議,共同決議增資1億元,由各董、監事洽由特定人認購,其 中吳錦城、郭榮志各認購3千萬元,聲請人各2千萬元,不足部分依責任比例認股,有全懋公司89年7月8日董監事會議事錄為憑(再證11),復於90年5月28日與聲請 人出席全懋公司董事會,決議:「本公司擬發行新股計新臺幣壹億,分為壹仟萬股,每股新台幣壹拾元,發行之新股除保留百分之十由員工承購外,其餘由原股東依持有股份比例認購,均限於90年6月5日前認股,逾期未認股者,視為棄權,由董事會洽由特定人認購,股款限於90年6月6日前繳足。決議:照案通過。」等語(附件6),且鄭景雲、吳清標及連正權於調詢時均供稱其等 係透過郭志榮認購全懋公司股票等語(附件7),足見 郭志榮對於全懋公司股票之發行或募集,知情並參與其中。倘聲請人募集股票有詐偽情事,郭志榮豈能諉為不知。而聲請人認購部分,原確定判決並未認定為犯罪所得,則郭志榮(包括吳麗美、郭明杰、郭庭佑投資部分)同為本件募集股票詐偽行為之主體,而非被詐偽之對象,其與家人認購部分,自不能認係聲請人犯罪所得。⑵聲請人此部分並無犯罪所得,原確定判決認係410萬元 ,差額為410萬元。縱認此部分仍應計算犯罪所得,惟 郭明杰持有之股票50張,係於95年7月20日受讓自其父 郭土金,而郭土金前曾投資受益憑證10張,金額500萬 元,嗣換取全懋公司股票,並將其中50張讓與郭明杰,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1紙為憑(再證13)。另郭庭佑投資之股 票10張,係於94年4月19日向原確定判決附表壹編號4所載之投資人陳薇真購買(陳薇真原持有股票編號90ND-19841至90ND-19850),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1紙為憑(再證14 )。此部分均非聲請人非法募集,不能重複算聲請人犯罪所得,應扣除金額60萬元。 ⒉原確定判決認定郭土金投資受益憑證10張,金額500萬元 部分: ⑴郭土金係以其媳吳麗媚在「聯亞水產企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200萬元,轉換全懋公司受益憑證10張,並非以500萬元之價格轉換,有依變更前後之「聯亞水產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2份可資比對(再證15) 。 ⑵聲請人此部分犯罪所得僅為200萬元,而非原確定判決 認定之500萬元,差額為300萬元。 ㈥原確定判決附表壹編號18部分: ⒈原確定判決認定徐銘輝、黃秀球係投資全懋公司股票130 張,金額390萬元。惟徐明輝持有之股票,其中50張,金 額150萬元,係於91年5月27日向郭志政購得,有股票(買賣)轉讓過戶聲請書影本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各1紙為憑(再證16 ),此部分與聲請人無關,自不能計入聲請人犯罪所得。⒉聲請人此部分犯罪所得僅為240萬元,而非原確定判決認 定之390萬元,差額為240萬元。 ㈦原確定判決附表壹編號26部分: ⒈原確定判決認定蔡仁法、蔡洪川連、蔡孟憲、林清池,分別投資全懋公司股票30張(90萬元)、30張(90萬元)、30張(90萬元)、10張(30萬元)。惟查,蔡仁法雖提出認股繳款書3張,記載每股金額為30元,但蔡仁法、蔡洪 川連、蔡孟憲、林清池(蔡仁法女婿)因與聲請人有深厚交情,乃均以每張1萬元之金額認購,合計100萬元,並由蔡仁法簽發票期90年3月16日、3月31日及4月30日,金額 分別為30萬元、40萬元及30萬元之支票3張給付股款,有 支票影本3紙為憑(再證18)。 ⒉聲請人此部分犯罪所得僅為100萬元,而非原確定判決認 定之300萬元,差額為200萬元。 ㈧原確定判決附表壹編號30部分: 原確定判決認定余品樺投資全懋公司股票20張,金額60萬元。但余品樺投資全懋公司股票,係以其夫李坤池名義辦理登記,其中10張,金額30萬元,係由李坤池向郭志政購得,有股票(買賣)轉讓過戶聲請書影本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各1紙為憑(再 證17),此部分非聲請人或共犯募集,自不能計入聲請人之犯罪所得,此部分應扣除犯罪所得60萬元。 ㈨原確定判決附表壹編號36部分: 原確定判決認定林秀英投資全懋公司股票100張,金額300萬元;林聰熙投資全懋公司股票70張,金額210萬元。惟查, 林秀英於調詢時供稱:「我在80餘年間就投資陳素珠新台幣(下同)590萬元準備籌設南澳加油站,後來南澳加油站因 故未成立,我僅索討回幾10萬元,我在繼續追討時,陳素珠向我表示,不然用其成立之全懋國際科技公司股票170張, 抵償其欠我之債務,當時該170張股票分別過戶在我名下100張,我先生林聰熙名下70張。」等語(附件8),足見聲請 人前已以借款為由向林秀英、林聰熙取得款項,雖聲請人嗣因交付股票而抵償債務,但其募集有價證券之詐偽行為,僅使聲請人免去林秀英、林聰熙之債務,並非因其募集買賣有價證券以詐欺行為而使林秀英、林聰熙交付款項。況依林秀英前開供詞,並佐以聲請人陳素珠於募集股票時心存詐偽,則其於林秀英、林聰熙催討債務即募集股票當時自無力付款,實際上已無清償債務可能,不能將510萬元列為犯罪所得 ,此部分應扣除犯罪所得510萬元。 ㈩原確定判決附表壹編號42部分: 原確定判決認定曾子奇投資全懋公司股票20張,金額80萬元。惟曾子奇持有之上開股票20張,金額80萬元,係於91年7 月4日向郭志政購得,有股票(買賣)轉讓過戶聲請書影本 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各1紙為憑(再證19),此部分非聲請人募集,自 不能算入聲請人犯罪所得,應扣除金額80萬元。 原確定判決附表壹編號51部分: 原確定判決認定陳明正投資全懋公司股票90萬元。惟查,陳明正於調詢問時供稱:「我在95年7月間匯90萬元給陳素珠 在台灣中小企銀蘇澳分行帳戶,當時我與陳素珠約定以時價計算,但是迄今我都沒有拿到一張股票,我也不清楚這90萬元可以買到幾張全懋公司的股票。」、「(你購入之每張股票之實際認購價款若干?)同前述,我不清楚,我知道我投資90萬元買股票而已。」等語(附件9),足見陳明正並不 知其向聲請人認購股票之數量及價格,遑論聲請人就此部分並未印製股票,更無發行有價證券或持以募集、買賣遂行情事,即使聲請人以前開手法施詐,亦難以有價證券詐偽罪相繩。原確定判決認定此部分構成有價證券詐偽罪,犯罪所得為90萬元,顯有未當。 綜上所述,聲請人犯罪所得應自原確定判決確定之1億3,511萬元,扣除4,630萬元,為8,881萬元(或9,881萬元),而 在1億元以下。聲請人僅係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名,而非原確定判決所認定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第1項第1款之罪名。鈞院亦可傳訊陳永釧、吳錦城及郭志榮等人查明真相。本件確有上開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事實或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使聲請人獲得輕於原確定判決之刑,爰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聲請裁定開始再審,併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 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嗣於104年2月4日修正為:「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同條並增列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 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其立法說明謂:「…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爰修正第1項第6款,並新增第3項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係指判決確定前已 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應使其有再審之機會,以避免冤獄。」是修正後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以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為限。且修正後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祇要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應不存在或較輕微產生合理懷疑,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即得聲請再審,並無須獲致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應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故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新證據,除就該新證據本身之形式上觀察,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不須經過調查者外,其他情形仍應就該新證據是否實在,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影響如何,予以「相當之調查」,並與其他全部之證據合併觀察,綜合判斷。至其單獨或與其他證據綜合判斷後,能否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則屬裁定開始再審後,按通常審判程序依嚴格證明調查判斷問題。惟無論修法前後,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即非該條款規定之「新證據」。且「新證據」倘無法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 詐偽罪,其預設之犯罪行為模式與「內線交易」或「操縱股價」迥不相同,而係行為人對他人散布不實訊息以行騙,此與刑法詐欺取財罪預設之犯罪行為模式相同。又本罪係抽象危險犯,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係實害犯固有不同,然本罪行為人藉散布不實訊息銷售股票獲取「犯罪所得」而產生特定實害,與刑法詐欺取財罪行為人受有特定財產利益而產生特定實害結果,殊無二致。本罪「犯罪所得」之計算方式,應參酌刑法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計算方式,即應由被害人之角度,探究被害人因行為人施用詐術而交付之財物價額為斷,至行為人於施詐過程中付出之成本則毋庸扣除。是聲請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詐偽罪之犯罪所得,應 依投資人因聲請人以虛偽不實、詐欺、隱匿重要資訊之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所交付之金額,亦即聲請人施詐而成功募集有價證券所獲得之金額認定之。至聲請人所支出承租土地租金、建築師設計費等成本,與投資人因遭聲請人施詐而交付之金額無關,無須扣除。並按上開方式計算聲請人犯罪所得如原確定判決附表壹所示,合計1億3,511萬元(見原確定判決第51頁)。惟聲請人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所得應扣除⒈原確定判決附表壹編號1部分:400萬元、60萬元;⒉原確定判決附表壹編號2部分:100萬元;⒊原確定判決附表壹編號4部分:240萬元;⒋原確定判決附表壹編號5部分:1,950萬元(或1,300萬元。);⒌原確定判決附表壹編號12 部分:410萬元(或60萬元)、300萬元;⒍原確定判決附表壹編號18部分:240萬元(按:應為150萬元,聲請意旨誤載為240萬元);⒎原確定判決附表壹編號26部分:200萬元;⒏原確定判決附表壹編號30部分:60萬元(按:應為30萬元,聲請意旨誤載為60萬元);⒐原確定判決附表壹編號36部分:510萬元;⒑原確定判決附表壹編號42部分:80萬元; ⒒原確定判決附表壹編號51部分:80萬元(按:應為90萬元,聲請意旨誤載為80萬元),合計應扣除4,630萬元(或4,630萬元,此部分聲請意旨顯有誤載),聲請人之犯罪所得合計僅8,881萬元(或9,881萬元),未達1億元以上,合先敘 明。 ㈡本案先不論共同正犯之投資,仍否列入聲請人之犯罪所得。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並未認定吳錦城、郭志榮為聲請人之共犯,聲請人僅憑吳錦城係全懋公司之發起人及監察人,郭志榮係全懋公司董事,渠等均曾參與89年7月8日全懋公司董監事會議,郭志榮曾出席90年5月28日全懋公司董事 會,及投資人曾透過吳錦城認購全懋公司股票,遽指吳錦城、郭志榮亦有犯罪故意,係聲請人之共犯,自非可採。聲請人主張其犯罪所得應扣除吳錦城、郭志榮之投資金額,洵不足採。 ㈢本件姑不論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詐偽罪之犯罪所 得,依其規範目的,是否包含因犯罪所不法取得之利益、犯罪取得之報酬及變得之物。原確定判決既認聲請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詐偽罪之犯罪所得,應依投資人因 聲請人以虛偽不實、詐欺、隱匿重要資訊之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所交付之金額,亦即聲請人施詐而成功募集有價證券所獲得之金額認定之。則本案投資人雖非直接向聲請人投資購買股票,而係輾轉購得流通之全懋公司受益憑證、股票、受害,投資人給付之價金仍屬聲請人因犯罪所不法取得之財物。否則,因全懋公司受益憑證、股票流通之結果,導致聲請人無犯罪所得,寧有斯理。又無論投資人係持現金或匯款向聲請人投資購買全懋公司受益憑證、股票,或未現實給付價金,而以聲請人積欠之債務抵充同額之價金,向聲請人投資購買受益憑證、股票,二者聲請人皆因其不法行為而獲利,並無二致,後者在計算上自仍應計入犯罪所得數額始合理。從而,聲請人主張⒈陳永釧向投資人陳淑玲購得全懋公司股票;⒉徐明輝、余品樺、曾子奇向投資人郭志政購得全懋公司股票;⒊聲請人係以對林秀英之債務抵充林秀英過戶取得全懋公司股票之價金;均應自聲請人犯罪所得扣除云云,要無可採。 ㈣投資人陳明正未能確認向聲請人投資認購股票之數量及價格,僅知其係以時價90萬元向聲請人購買股票,並無礙於聲請人犯罪事實之認定。聲請人主張此部分不構成證券詐偽罪,不應列入犯罪所得,亦無可取。 ㈤綜上所述,本件縱認聲請人所指⒈原確定判決附表壹編號1 部分:陳永釧實際投入金額僅為500萬元,而非900萬元;⒉原確定判決附表壹編號2部分:游勝聰實際投入金額僅為100萬元而非200萬元;⒊原確定判決附表壹編號4部分:吳清標實際投入金額僅為120萬元,而非360萬元;⒋原確定判決附表壹編號5部分:吳錦城實際投入金額僅為650萬元,而非1,950萬元;⒌原確定判決附表壹編號12部分:郭明杰受讓之 投資50萬元,與家族投資之500萬元重覆計算;郭庭佑之投 資與原確定判決附表壹編號4陳薇真之投資,有10萬元重複 計算;郭土金實際投入購買受益憑證金額僅為200萬元,而 非500萬元;⒍原確定判決附表壹編號18部分:徐銘輝實際 投入金額僅為240萬元,而非390萬元;⒎原確定判決附表壹編號26部分:蔡仁法實際投入金額僅為100萬元,而非300萬元部分屬實。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所得1億3,511萬元,亦僅應扣除2,750萬元(包括⒈原確定判決附表壹編號1部分:差額400萬元;⒉原確定判決附表壹編號2部分:差額100萬 元;⒊原確定判決附表壹編號4部分:差額240萬元;⒋原確定判決附表壹編號5部分:差額1,300萬元;⒌原確定判決附表壹編號12部分:差額50萬元、10萬元、300萬元;⒍原確 定判決附表壹編號18部分:差額150萬元;⒎原確定判決附 表壹編號26部分:差額200萬元),聲請人之犯罪所得仍有1億0,761萬元。聲請人提出之附件1至9、再證1至19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所得金額已達1億元以上之 事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事由不 合,應予駁回。 ㈥本件再審之聲請既應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即屬不能准許,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秀青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