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5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500號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臻姿 上列聲請人因毀損等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128號,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87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888號、第889號、第93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被告吳臻姿因毀損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 上易字第1128號駁回聲請人上訴確定,該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係根據「門的重新烤漆或油漆始能使用」,惟金梨花2址的門據聲請人所提證之彩色照片,皆不存在需重新烤 漆或油漆始能使用的狀態,金梨花所憑證明其門受損之物證影本照片與現況不符,係變造照片,且非員警利用科技設備所得之有時間點存證之照片,其真實性有疑,自不能率斷毀損事實。 ㈡金梨花、葉德發100年12月2日函士林地檢署和股公文(上證44),揭示98年12月告訴人金梨花在沒有具體證據之下憑空捏造噴漆之事,然聲請人並非共犯;另金梨花101年6月6日 之聲明書亦係憑空捏造催收管理費之事,並以此主導後續組織犯罪的拘提、偵查及混淆司法判決。 ㈢成都大廈管理費欠費案98年2月早在臺北地院簡易庭審理中 ,不需委託他人代收管理費、鑑定費,無需再發律師函,金梨花沒有欠繳成都大廈管理費,且成都大廈管理費都有管委會以書面依法辦理管理費催繳事宜,無需私人委聘王家宏去向金梨花或他人催收管理費噴漆製造事端,故證人王家宏101年12月8日羈押庭證稱是鍾勝發拜託伊去向金梨花催收管理費,如果金梨花不繳可以噴漆,伊就請胡旆溢去處理等語顯不可信。 ㈣98年12月1日金梨花夥同洪本根及外來人士10人入侵成都大 廈,聲請人時任第五屆總幹事,經王家宏主動稱呼聲請人為舅媽而誤以為王家宏是親戚,進而相信有公司律師可以發函,嗣因同年12月3日守望相助隊巡守員工作紀錄簿記載,當 日晚間7點半漢中派出所員警黃紹魁到成都大廈找金梨花未 果,故同年12月5日鍾勝發電詢金梨花地址時,聲請人下意 識聯想是要查金梨花之戶籍地址以寄發律師函,且當時聲請人僅知○○路戶籍地,縱聲請人提供2個地址,另一地址也 應是○○路000號00樓之0,因管理室自始沒有金梨花的聯絡方式,每次開會都是通知住在該址之屋主即金梨花兒子丁一凱,且○○路地址很長,若「00之0號」與「00樓之0」分兩行寫而不細看,的確像是2個地址。 ㈤依○○路觀海極品社區公約規定,非現住戶進入該社區一律應先辦理會客手續,若住戶幫外人刷卡入侵噴漆即屬違反公約,必先告知管委會依法處理,但管委會並無此一紀錄,且該社區之保全黃組長亦說沒有聽聞此事,而全卷亦沒有該區之大門、電梯之監視器舉證畫面,告訴人金梨花指稱監視器有拍到他們進來,保全問住戶,住戶說是他們騙住戶說要找伊兒子,搭電梯的人就幫他們按到15樓等語,自不足採。 ㈥依○○路臺北GOGO社區門禁安全管理辦法,來訪賓客需向管理員說明欲拜訪住戶之樓號、姓名,經管理室向住戶確認後,始可辦理訪客登記,訪客登記應留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欲拜訪之住戶樓號、姓名,並留下有效證件,由管理員引導進入大樓,訪客若欲強行進入,管理室應即阻止並立刻報警,則保全覃毅文警詢時說當時有問胡旆溢等3人要找誰,他 們說要到000號00樓找人,保全沒有通報當時在家的金梨花 已屬可疑,而此三人究竟如何進入該棟大樓及進入大樓之人究竟有幾人,金梨花之證詞亦有不同,若是由B棟管理室搭 乘電梯至11樓,再從11樓之防火門到A棟12樓,則無法到達 ,因B棟沒有通達A棟之防火門;若係由A棟趁住戶下樓之際 搭乘電梯上樓,則需有人引導進入有刷卡管制之A棟大門, 然依金梨花所提供之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照片中3人可自 由進入大門不需刷卡,故並非民權路大門之監視器所攝,且由通聯紀錄顯示,陳星瑜與胡旆溢於該日16點46分起不斷在通話,陳星瑜與盧品佑彼此間也在講電話,如何同時間可以同乘電梯並同持手機在電梯內講話,違反常理。 ㈦起訴書所指99年6月20日證人王家宏與鍾勝發之對話內容, 足認證人鍾勝發於98年12月20日之前並沒有委託王家宏代收金梨花管理費及噴漆之事,是證人王家宏說鍾勝發他們說可以等語不實,自不足採。 ㈧綜上,原判決對前揭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且聲請人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為此依法聲請再審,請裁定准予開始再審。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104年1月23日三讀修正通過,同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2月6日生效。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又同法第421條關 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結果者,或法院已加以調查,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者,即非漏未審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共犯毀損罪嫌,係以金梨花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二住處大門遭噴漆之現場照片影本、新北市○○區○○路000號臺北GOGO大樓監視器翻拍照片影本及鍾勝 發、王家宏、胡旆溢、陳星瑜、盧品佑等人之證述為據,參以金梨花民族路與民權路住處大門遭人噴漆乙情,亦經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951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 187號二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因認聲請人雖未與胡旆溢、陳 星瑜、盧品佑等人直接連繫,然聲請人在鍾勝發與王家宏於餐廳謀議教訓金梨花時,並未阻止,反提供金梨花上揭二住處之地址予王家宏,主觀上顯有與鍾勝發、王家宏教訓金梨花之共同合意,並由王家宏連繫他人實施犯罪,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共犯之責,已詳敘其調查證據結果、證據取捨及犯罪事實認定之理由,並對於聲請人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之辯解詳予指駁,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㈡聲請人提出再證一至三之金梨花與同層隔壁住戶大門照片,質疑金梨花民權路住處大門並無重新烤漆或油漆方能使用之狀態,並指原判決所憑噴漆之現場照片影本未經合法調查云云。然此部分已據原確定判決說明:現場照片及監視翻拍照片俱為「員警利用科技設備所得,亦查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原審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證據調查之程序在卷(見原確定判決第4頁)。至於聲請人所提照片並非案發當 時拍攝所得,已難據以佐證前開照片有何不可採信之處;另前址房屋大門遭噴漆之事實,亦據告訴人金梨花及證人王家宏、胡旆溢證述在卷,互核相符,並經本院103年度上訴字 第951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87號判決認定 在案,復有現場照片影本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之新證據。 ㈢聲請人另主張成都大廈管理費欠費案已於法院審理中,無委託他人代收管理費之必要云云,然此管理費用本非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行為。且刑法上之犯罪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此於毀損罪,只須明知所欲毀損之標的物非屬自己所有,而係他人之物,仍無權而故予毀棄、毀壞或致令不堪用,即已具主觀犯意,至於毀損之動機為何,則非所問。聲請人據此理由提起再審,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或第421條所謂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確實性新證據或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另聲請意旨所指:99年6月 20日之通聯紀錄足以證明證人鍾勝發在98年12月20日之前,未委託王家宏代收金梨花管理費,若收不回來就要噴漆,進而得以佐證王家宏所述「他們說可以」係不實陳述云云(聲請書第11頁之㈣),核該單一譯文並無從排除彼等聯絡情形,聲請人據此主張證人王家宏之證述不實一節,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再審事由不符。 ㈣此外關於聲請意旨所指:1.聲請人提證之民族路彩色照片(即上證35、35之1、35之2),壁磚、門面揭無噴字痕跡,白色壁磚乾淨,與金梨花的影本照片不同,金梨花之民族路影本照片與現況不符,係變造影本照片,且非員警利用科技設備所得之有時間點存證之照片,其真實性有疑;2.金梨花、葉德發100年12月2日函士林地檢署和股之公文及金梨花101 年6月6日之聲明書均憑空捏造催收管理費之事;3.聲請人僅提供王家宏一處地址,且係為委託王家宏找人發律師函;4.依金梨花二址住處之管理辦法,兩棟大樓均有管制,一般外人要進入並無可能,監視器翻拍畫面並非民權路171號1樓大門真實所攝,且當日民權路通聯紀錄都在多人同時交叉通話中,何能共乘同一電梯等云云。經核:上證35、35之1、35 之2及翻拍照片均為原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之證據,且經 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貳、㈢及貳、㈡第6點中,說明證 據能力及證據取捨之理由;金梨花、葉德發100年12月2日函(上證44)係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詢案件進度、金梨花101年6月6日聲明書亦在本案事發之後,且未經原確定 判決用以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關於被告所提供之地址數量,業經原確定判決說明其認定理由在案(詳理由欄貳㈡之⒌);又原確定判決所認定陳星瑜、胡旆溢、盧品佑接續於下午5時10分、5時30分前往噴漆恐嚇之事實,與聲請意旨所指彼等間在同日下午多次電話聯絡等情,未見扞格。再聲請人提出再證5(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認可證)、5之1(臺 北市政府函)、6(守望相助隊巡守員工詐紀錄簿)主張其 提供地址係為發律師函予金梨花,且只提供一個地址,並以再證7(觀海極品社區住戶公約)主張依金梨花住處之管理 辦法規定,外人難以進入部分,則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貳、㈡之第3、4、6點中說明其證據取捨原因。是以原確定 判決就前揭證據所顯現之內容,業予客觀調查,並本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認定事實,聲請人所執上開聲請再審之理由與事證,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之採證認事再為爭執,徒憑己見而為相異之評價,均非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或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出之再審事證,或與「新證據」之要件不合,不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事由,或 未提出其他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要件之漏未審酌之重要 證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劉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嚴昌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