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選上訴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選舉罷免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上訴字第1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張秀娥 選任辯護人 游孟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選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33號、第 35號、第47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選偵字第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第19屆鄉(鎮、市)民代表之任期至民國103年12月25日 止,第20屆鄉(鎮、市)民代表選舉投票日定於103年11月 29日舉行,其中宜蘭縣頭城鎮民國103年第20屆鎮民代表選 舉第1選舉區(即二城里、中崙里、下埔里、頂埔里、金盈 里、金面里、福成里)應選出之代表名額有4名,並有1名婦女保障名額。而林張秀娥係44年3月22日出生,已年屆59歲 ,設籍並居住在宜蘭縣頭城鎮○○里○○路0段000號,前已當選擔任20幾年之鎮民代表(除第19屆),與宜蘭縣頭城鎮第19屆鎮民代表林樂賜、林錦梅、林坤樹、林東成,及當時年屆42歲並設籍在宜蘭縣頭城鎮○○里○○路0段000號之林光賢,均具有參選第20屆頭城鎮第1選區之鎮民代表候選人 資格。 二、林張秀娥與林樂賜、林錦梅、林坤樹、林東成為求於第20屆頭城鎮民代表選舉能以同額競選方式而順利當選,遂於103 年9月5日登記截止前約1星期之某日傍晚某時許,由林樂賜 邀約林錦梅、林坤樹、林東成、林張秀娥至其經營位於宜蘭縣頭城鎮○○路0段000號「天外天海洋會館」民宿,五人協議其中1人退選,參選的4人每人出資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合計400萬元給退選之人,林張秀娥與林樂賜、林錦梅 、林坤樹即共同基於對具有候選人資格之林東成交付賄賂,而約其放棄競選之犯意聯絡,要求林東成退出選舉,林東成則基於具有候選人資格者收受賄賂,而許以放棄競選之犯意,與林樂賜、林錦梅、林坤樹、林張秀娥達成協議,由林東成退出本次選舉,放棄競選活動,林張秀娥、林樂賜、林坤樹、林錦梅須各交付林東成100萬元,作為林東成放棄競選 之對價。於前開協議後第2或第3天上午,林東成至設址於宜蘭縣頭城鎮○○路00號頭城鎮公所3樓之頭城鎮民代表會主 席辦公室,向林樂賜確認表示他放棄參選頭城鎮民代表,參選的4人每人支付他60萬元即可,但要支持他當選議員,並 告知林樂賜將4人款項共計240萬元送至宜蘭縣頭城鎮○○路000○0號金盈銀樓,交給銀樓老闆即林東成之叔叔林再旺。林樂賜遂先後向林錦梅、林坤樹、林張秀娥收取60萬元,加上自己應支付之60萬元共計240萬元,以報紙包裹後放進塑 膠袋,再於103年9月5日登記截止當日,確認林東成未登記 參選第1選舉區之代表後,於當日18、19時許至金盈銀樓將 240萬元現金交付給無法證明知情之林再旺,林再旺再通知 林東成,林東成於103年9月8日上午至金盈銀樓向林再旺取 回林樂賜交付之現金240萬元。 三、林張秀娥與林樂賜、林錦梅、林坤樹於103年9月5日登記參 選後,林光賢於103年9月5日下午4時50分許,前往宜蘭縣頭城鎮公所2樓欲登記參選宜蘭縣頭城鎮民國103年第20屆第1 選舉區之鎮民代表,在2樓遇到林張秀娥,林張秀娥得知林 光賢要參與登記與其同一選舉區之鎮民代表,竟將林光賢手上資料袋(內有保證金5萬元及登記表)搶下,將林光賢帶 往3樓頭城鎮民代表會會議廳,並要求林光賢不要參選,不 要登記,讓其有機會當選,遭林光賢拒絕。林張秀娥遂到3 樓鎮民代表會主席辦公室找林樂賜、林錦梅商量,林樂賜、林錦梅、林張秀娥即共同基於對具有候選人資格者交付賄賂,而約其放棄競選之犯意聯絡,三人協議由林樂賜、林錦梅、林坤樹、林張秀娥每人支付7萬5千元,共計30萬元給林光賢,要求林光賢退選,並由林張秀娥將該協議內容通知林坤樹,林坤樹知悉後,亦與林樂賜、林錦梅及林張秀娥共同基於對具有候選人資格者交付賄賂,而約其放棄競選之犯意聯絡,同意共同支付30萬元給林光賢,惟仍遭林光賢拒絕。林張秀娥遂又至鎮民代表會辦公室找林樂賜、林錦梅商量,3 人同意由林張秀娥另行支付20萬元,併同先前與林樂賜、林錦梅、林坤樹支付之30萬元,共計50萬元予林光賢,要求林光賢退選,林光賢遂基於具有候選人資格者收受賄賂,而許以放棄競選之犯意,同意放棄競選而未登記參選鎮民代表。林樂賜遂向林坤樹收取7萬5千元,加上林樂賜自己幫林錦梅代墊之7萬5千元及林樂賜自己應支付之7萬5千元共計22萬5 千元,於隔日即103年9月6日上午在林張秀娥經營位於宜蘭 縣頭城鎮○○里○○路0段000號早餐店交給林張秀娥,林張秀娥再加上自己應分擔之27萬5千元共計50萬元,於當日下 午在停放於頭城鎮青雲路上其所經營之「香香火鍋店」旁的紅綠燈下之林光賢車上交付給林光賢(林光賢所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2項具有候選人資格者收受賄賂而許以 放棄競選犯行部分,因其於犯罪後3個月內自首,免除其刑 ,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 5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嗣林張秀娥順利當選第20屆頭城鎮第1選區鎮民代表,惟經 朋友規勸,於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知悉其二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犯罪前,於103年12月4日下午4時許,經另2名友人陪同一起前往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辦公室自首其先後與林樂賜、林坤樹、林錦梅集資240萬元、50萬元分 別交予候選人資格之林東成、林光賢,使其二人退選等上情,並進而接受裁判(林樂賜、林坤樹、林錦梅犯對於具有候選人資格者,交付賄賂,而約其放棄競選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及緩刑附條件確定;林東成犯具有候選人資格者,收受賄賂,而許以放棄競選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及緩刑附條件確定;林光賢犯具有候選人資格者,收受賄賂,而許以放棄競選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12月23日以 103年度選偵字第5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五、案經林張秀娥自首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偵查起訴及宜蘭縣政府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 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林張秀娥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就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104年11月18日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01頁正面至第103頁反面;104 年12月22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27頁正面至第129頁反面),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從而,下述之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者,經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不適當之情事,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用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並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104年11 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03頁反面至第110頁正面;104年12月22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29頁反面至第135頁反面),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已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張秀娥於調查詢問、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103年12月6日調查詢問筆錄,103年度選他字第203號卷第34頁至第37頁,103 年12月6日偵查筆錄,同前選他卷第43頁至第49頁,103年12月7日原審羈押訊問筆錄,原審103年度聲羈字第99號卷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正面,103年12月8日調查詢問筆錄,同前選他卷第70頁至第75頁、第78頁至第80頁,103年12月8日偵查筆錄,同前選他卷第102頁至第104頁、第106頁,103年12月10日偵查筆錄,103年度選偵第35號卷第38頁、第39,103年12月18日偵查筆錄,103年度選偵字第33號卷第274頁、第 275頁,104年2月17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㈠第126頁反面至第130頁反面,104年5月29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 ㈡第52頁反面、第55頁正面,104年11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 筆錄,本院卷第99頁反面至100頁正面,104年12月22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36頁正面至第137頁正面),且據原審同案被告林樂賜、林錦梅、林坤樹、林東成、證人林光賢、林再旺、林惠珠(原審同案被告林東成之妻)證述甚詳,並有下列證據可證: ⒈宜蘭縣選舉委員會103年12月5日宜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主旨:公告宜蘭縣第20屆鄉鎮市民代表選舉當選人名單。)(同前選他卷第3頁至第5頁), ⒉宜蘭縣選舉委員會103年11月18日宜選一字第0000000000 號公告(主旨:公告宜蘭縣第17屆縣長、第18屆縣議員暨第17屆鄉鎮市長選舉候選人名單、競選活動期間之起、止日期及每日競選活動之起、止日期。)(同前選他卷第6 頁至第8頁), ⒊103年縣市議員選舉候選人登記概況表103年9月5日製表(同前選他卷第9頁至第10頁), ⒋103年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候選人登記概況表103年9月9日製表(同前選他卷第11頁至第15頁), ⒌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筆錄(搜索日期,103年12月5日;受搜索人:林光賢,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00號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持有人:林光賢,品名:新台幣壹仟元紙鈔500張)(同前選他卷19頁至第20頁), ⒍頭城鎮公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畫面(錄影日期:103年9月5日)(同前選他卷第118頁至第133頁), ⒎證人林惠珠(林東成之配偶)於103年12月15日偵查庭庭 呈原審同案被告林東成收受賄賂新臺幣240萬元現金之照 片、扣押物品清單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貴重贓證物品收據(同前選他卷第309頁至第313頁), ⒏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陳彥有組長103年12月 15日及103年12月17日職務報告(同前選他卷第368頁、 103年度選偵字第33號卷第240頁), ⒐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3年12月17日電廉五 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⑴宜蘭縣頭城鎮民代表會 103年9月5日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份、⑵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清單、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103年12月17日(繳款人:林光賢,實收 金額:50萬元)(103年度選偵字第35號卷第215頁至第 238頁), ⒑宜蘭縣頭城鎮第18屆鎮民代表選舉(第一選舉區)開票結果統計表、頭城鎮第19屆鎮民代表選舉(第一選舉區開票結果)、99年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候選人得票數及當選情形表、宜蘭縣頭城鎮民代表會第20屆代表選舉當選人名單(原審卷㈠第155頁至第159頁), ⒒賄款50萬元、240萬元(業經證人林光賢、原審同案被告 林東成之配偶林惠珠繳交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案)。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及減刑規定之適用: ㈠論罪部分 ⑴關於事實欄二部分,原審同案被告林東成籍設宜蘭縣頭城鎮○○路0段000號,並居住上址,且係宜蘭縣頭城鎮第1 選區第19屆鎮民代表,任期至103年12月25日止,具有參 選第20屆頭城鎮第1選區之鎮民代表候選人資格,且有參 選第20屆頭城鎮第1選區之鎮民代表之意願,被告林張秀 娥、原審同案被告林樂賜、林坤樹、林錦梅共同集資240 萬元交予原審同案被告林東成,約其放棄競選第20屆頭城鎮第1選區鎮民代表,核被告林張秀娥所為係犯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1項對於具有候選人資格者,交付賄 賂,而約其放棄競選罪。被告林張秀娥與原審同案被告林樂賜、林坤樹、林錦梅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⑵關於事實欄三部分,證人林光賢係61年11月10日出生,設籍並居住在宜蘭縣頭城鎮○○里○○路0段000號,具有參選第20屆頭城鎮第1選區之鎮民代表候選人資格,且有參 選第20屆頭城鎮第1選區之鎮民代表之意願,於103年9月5日下午4時50分許,前往宜蘭縣頭城鎮公所2樓欲登記參選宜蘭縣頭城鎮第20屆第1選舉區之鎮民代表,遭被告林張 秀娥攔阻,被告林張秀娥並與原審同案被告林樂賜、林坤樹、林錦梅共同集資50萬元交予證人林光賢,約其放棄競選第20屆頭城鎮第1選區鎮民代表,核被告林張秀娥所為 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1項對於具有候選人資 格者,交付賄賂,而約其放棄競選罪。被告林張秀娥與原審同案被告林樂賜、林坤樹、林錦梅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⑶被告林張秀娥與原審同案被告林樂賜、林坤樹、林錦梅共同集資240萬元交予原審同案被告林東成,約其放棄競選 第20屆頭城鎮第1選區鎮民代表,原未預見證人林光賢有 意願參選第20屆頭城鎮第1選區鎮民代表,是被告林張秀 娥於103年9月5日下午4時50分許在宜蘭縣頭城鎮公所2樓 遇見欲前往登記參選之證人林光賢,才知悉證人林光賢有意願參選鎮民代表,遂又與原審同案被告林樂賜等人商議集資勸退證人林光賢,此顯係另起犯意,是被告林張秀娥先後對具有候選人資格者即原審同案被告林東成、證人林光賢分別交付賄賂240萬元、50萬元,而約其等放棄競選 ,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張秀娥於偵查犯罪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1項對於具有候選人資格者交付賄賂而約其放棄競選罪前 ,於103年12月4日下午4時許,經另2名友人陪同一起前往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辦公室向職司偵查犯罪之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副主任海傳、陳彥有組長陳述其先後與原審同案被告林樂賜、林坤樹、林錦梅集資240萬元、50萬元 分別交予具候選人資格之原審同案被告林東成、證人林光賢,使其二人退選,嗣於103年12月6日至工作站接受詢問製作調查筆錄,並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妨害選舉案件情資提報表、103年12月6日調查筆錄及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工作站陳彥有組長103年12月15日職務報告在卷可 稽(同前選他卷第1頁、第34頁至第38頁、第368頁),均合於自首要件,所犯上述二罪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9條酌減部分 ⑴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⑵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林張秀娥與原審同案被告林樂賜、林錦梅、林坤樹雖有對於具有候選人資格者交付賄賂而約其放棄競選之行為,惟此乃被告林張秀娥、原審同案被告林樂賜、林錦梅、林坤樹為求同額競選之方式當選,與本即考慮是否轉換跑道改選宜蘭縣縣議員之原審被告林東成協調退選,犯罪情節尚非極為重大,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 1項對於具有候選人資格者交付賄賂而約其放棄競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2百萬元以上 2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縱宣告最低刑度,仍嫌過重,顯屬情輕法重,情狀尚堪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減其刑,並遞減之。 ⑶事實欄三部分,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起因係被告林張 秀娥前一屆(第19屆)未當選鎮民代表,恐因證人林光賢參選造成其本屆(20屆)落選,於見證人林光賢前往宜蘭縣頭城鎮公所2樓欲登記參選,將證人林光賢攔下,以支 付一定金額之現金為對價,積極遊說證人林光賢不要參選,並與原審同案被告林樂賜、林錦梅協商,被告林張秀梅更多付20萬元以勸退證人林光賢,嗣證人林光賢未登記參選,被告林張秀娥則當選宜蘭縣頭城鎮第1選區第20屆鎮 民代表等情,已詳如前述。而被告林張秀娥為此行為時已年屆59歲,並參選當選擔任20餘年鎮民代表,為社會歷練經驗豐富之成年人,自知悉其以交付賄賂方式,約使具候選人資格之證人林光賢不要參選,會危害選舉公平、公正和純潔性,為了確保自己參選能當選,未循正常方式,執意以交付賄賂方式勸退具有候選人資格之證人林光賢,破壞社會善良風氣與民主法治秩序,在客觀上尚無情狀可憫恕之處,而且,被告林張秀娥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亦無宣告減輕後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此部分犯行,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三、原判決之評價 ㈠原審認被告林張秀娥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1項、第4項、第11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 條、第37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59條、第62條、第51條第5款(漏載)、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就被告林張秀娥所犯事實欄二、三之對於具有候選人資格者交付賄賂而約其放棄競選罪,均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其中事實欄二之罪,又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及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果有候選人以交付賄賂之要求,使候選人放棄競選,實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被告林張秀娥為使自己得以同額競選方式順利當選,竟與原審同案被告林樂賜、林錦梅、林坤樹共同以金錢為對價,向原審同案被告林東成、證人林光賢為放棄競選之要求,敗壞選風,使真正民主政治無以建立;惟考量被告林張秀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暨其學歷為國中畢業,曾從事早餐店、頭城鎮鎮民代表,家庭狀況(已婚,公公已中風,現與其夫、子及公婆同住)等一切情狀,就如事實欄二所犯之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20萬元,褫奪公權3 年,如事實欄三所犯之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40萬元,褫奪公權4年,及就併科罰金諭知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萬元,褫奪公權4年,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㈡且以被告林張秀娥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因一時觀念偏差而罹刑典,惟其犯後均未飾詞推諉而表悛悔,經此科刑教訓後,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 規定,諭知宣告緩刑4年,緩刑期內均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判決確定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5萬元,另應向執 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 ㈢並就沒收部分說明: ⑴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犯第2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4項定有明文。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候選人資格者 ,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4項後段規定,於對 向共犯即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2項之具有候選 人資格者,收受賄賂許以放棄競選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同法第97條第4項前段規定沒收。倘經檢察 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不起訴處分、依同法第253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上揭已交付予對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分別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 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4項前段規定,對犯同法第97條第1項對於具有候選人資格者,交付賄賂,而約其放棄競選罪之被告宣告沒收。⑵原審同案被告林東成收受之賄款共240萬元(已扣案), 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4項後段之規定,於其 所犯收受賄賂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被告林張秀娥、原審同案被告林樂賜、林錦梅、林坤樹如事實欄三所為共同交付證人林光賢之賄款50萬元,已據證人林光賢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繳交,並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9款法律應免除其刑者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林光賢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選偵字第5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 本院卷第142頁至第144頁),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於本案另為沒收之諭知。 ㈣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四㈠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以,⑴上訴人即被告林張秀娥係自首,應與本案其他被告(非自首)之量刑有所不同,即就原判決各量刑項目應減輕其刑。現依判決主文就⒈應執行有期徒刑,⒉併科罰金,⒊公庫支付金額,⒋服義務勞動等項目比較,上訴人皆已獲減輕其刑。但就褫奪公權項目卻與其他被告之量刑相同皆為4年,未見減輕其刑,又依刑法第62條規 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請法院依該規定,就褫奪公權部分,予以減輕其刑,才不失自首減刑之意旨;⑵被告林張秀娥於103年12月4日下午4時許前 往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自首並以言語告知全部案情,是以被告林張秀娥縱未製作筆錄,既已坦承全部犯行,並將本案之全部共犯供出,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站因而簽發情資提報呈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而查獲、聲押本案其他共犯,則被告林張秀娥自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原審漏 未適用此規定,原審判決即有違誤等語。 ㈡惟查, ⑴量刑(包括主刑及從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若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又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同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採義務宣告主義,法院並無審酌之餘地;而關於褫奪公權期間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 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本件原判決係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果有候選人以交付賄賂之要求,使候選人放棄競選,實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被告林張秀娥為使自己得以同額競選方式順利當選,竟與原審同案被告林樂賜、林錦梅、林坤樹共同以金錢為對價,向原審同案被告林東成、證人林光賢為放棄競選之要求,敗壞選風,使真正民主政治無以建立。惟考量被告林張秀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已主動辭去所當選之民意代表職務,暨被告林張秀娥學歷為國中畢業,曾從事早餐店、頭城鎮鎮民代表,家庭狀況(已婚,公公已中風,現與其夫、子及公婆同住)等一切情狀,就如事實欄二所犯之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 新臺幣120萬元,宣告褫奪公權3年,如事實欄三所犯之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40萬元,宣告褫 奪公權4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萬元,褫奪公權4年,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有關宣告褫奪公權部分,已於判決理由詳予說明,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至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是減輕所自首犯罪之法定刑,即主刑,被告林張秀娥上訴主張從刑之褫奪公權期間亦有適用,容有誤會。此部分上訴理由並不足採。 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規定:「犯第1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 期徒刑。」是知此條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犯對於有投票權人賄選罪,在偵查中自白,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而被告林張秀娥於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知悉其前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罪前,於103年12月4日下午4時許,經另2名友人陪同一起前往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辦公室自首其先後與原審同案被告林樂賜、林坤樹、林錦梅集資240萬元、50萬元分別交予具候選 人資格之原審同案被告林東成、證人林光賢,使其二人退選,林樂賜、林坤樹、林錦梅及林東成因而被查獲,已詳如前述,核被告林張秀娥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1項之對於具有候選人資格者交付賄賂而約其放 棄競選罪,不符同法第99條第5項前段減輕其刑,或後段 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要件。此部分上訴主張亦有違誤,不足為採。 ㈢由上可知,被告林張秀娥及辯護人上訴所指之理由,皆不足採。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榮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林婷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 對於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亦同。 預備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犯第二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