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金上更㈠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銀行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上更㈠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榮裕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張百欣律師 李庚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 金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356號、101年度偵字 第7852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榮裕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 罪 事 實 一、廖榮裕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業者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單獨基於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或分別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張克東」之成年男子、綽號「小妹」之女子等在大陸地區從事地下匯兌業務之業者及在菲律賓地區或國外從事地下匯兌業務之不詳人士共同基於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自民國96年10月間起至100年3月間,㈠在大陸地區收受客戶杜梅蓮交付之人民幣,再以新臺幣存入杜梅蓮所指定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帳戶;㈡由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張克東」之成 年男子、綽號「小妹」之成年女子等在大陸地區從事地下匯兌業務之成年業者在大陸地區收受客戶交付之人民幣,再由廖榮裕以新臺幣存入客戶所指定如附表一編號1至3、6至12 、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帳戶;㈢由在菲律賓地區或國外從事地下匯兌業務之不詳成年人士在菲律賓地區或國外收受客戶交付之款項,再由廖榮裕以新臺幣存入客戶所指定如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帳戶;而㈠單獨從事非法辦 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匯兌業務;㈡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張克東」之成年男子、綽號「小妹」之成年女子等在大陸地區從事地下匯兌業務之成年業者共同從事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匯兌業務;㈢與在菲律賓地區或國外從事地下匯兌業務之不詳成年人士共同從事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菲律賓地區或國外間新臺幣與外國貨幣之匯兌業務;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累計匯兌金額為新臺幣(以下未特別指明幣別者均指新臺幣)24,192,773元(匯款日期、受款銀行、受款帳號、帳戶名義人及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2、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仍得採為證據。其中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而傳聞例外要件之所謂具有較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乃指相對之可信,亦即被告以外之人先前陳述之背景具有特別情況,比較審判中陳述之情況為可信者而言,立法政策上並未有類型上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的列舉或例示明文,其內涵完全委之法院就個案主客觀的外部情況,依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邏輯之合理性為審酌判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經查,證人杜梅蓮前於99年11月29日調查員詢問時(下稱調詢時)指稱被告曾告知若有人民幣可以交付予被告,被告可於臺灣支付新臺幣,故其將手上之人民幣交予被告,並由被告在臺灣支付新臺幣等語;復於100年5月26日調詢時指稱被告曾向其表示,可以透過「地下匯兌」之方式幫其將錢匯回臺灣,故其將人民幣交予被告,被告將等值之新臺幣匯回臺灣等語;惟於原審審理時卻改口證稱其係聽聞被告告知在大陸購買行動電話,需要大量之人民幣,乃詢問被告有無需要人民幣,始將人民幣交予被告。被告不曾告知可以地下匯兌方式將款項匯回來,是調查員告知其給被告人民幣,被告給其新臺幣,這樣即違法,就算是地下匯兌,其才如此表示云云。則證人杜梅蓮就其係因被告主動告以可為其辦理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間人民幣與新臺幣之匯兌,或係因曾聽聞被告需要人民幣購買行動電話,始詢問被告有關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間人民幣與新臺幣之匯兌事宜,所述前後不一。考量證人杜梅蓮於調詢時表示其任職旅行社,被告曾透過其買機票,與其係單純的顧客關係,而被告於100年6月27日調詢時同供稱證人杜梅蓮從事旅行社工作,其會透過證人杜梅蓮訂機票等語。是證人杜梅蓮與被告僅係單純顧客關係,2人並無怨隙,證人杜梅蓮實無杜撰被告曾主動告以可為 其辦理人民幣與新臺幣匯兌之動機,且證人杜梅蓮2次經調 查員確認所述是否實在時,證人杜梅蓮皆表示完全實在,其故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性甚低。且證人杜梅蓮於調詢時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較少受被告影響或考量被告之利害關係,亦無串謀迴護被告之機會。又證人杜梅蓮於2次調 詢時從未提及被告前曾告知其需人民幣支付貨款之情,迨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證人杜梅蓮係屬誤會,證人杜梅蓮知道其在大陸經商需要人民幣後,證人杜梅蓮始改口被告需人民幣支付貨款云云。參以,原審審判長詢問證人杜梅蓮,被告係何時告知因在大陸作手機生意,需以人民幣支付貨款,人民幣之需求量很大?證人杜梅蓮證稱其係約於96年前曾聽聞被告告知其人民幣之需求很大云云。然證人杜梅蓮係於99年間始將人民幣交予被告,距其聽聞被告需要人民幣支付貨款之情,時間相隔3年之久,衡情證人杜梅蓮豈會於數年前單純聽 聞被告需要人民幣支付貨款,即特意詢問被告是否需要人民幣支付貨款。是證人杜梅蓮於調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無從再就證人杜梅蓮取得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除證人杜梅蓮於調詢時之陳述外,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含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更㈠審卷第54頁至第61頁反面、第204頁反面至第214頁),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廖榮裕固坦承於附表一編號1至12、附表 二編號1至6所示之時、地,自行或委請其配偶周軍將附表一編號1至12、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金額,存入附表一編號1至12、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帳戶,且除附表一編號4所示 帳戶所有人杜梅蓮係其友人外,並不認識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2、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帳戶所有人,亦無任何業務往 來關係,然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犯行,辯稱:㈠伊與杜梅蓮本係舊識,因杜梅蓮有將其親友於大陸地區之賣屋款轉回臺灣地區之需求,而伊則有於大陸地區支付貨款之需求,杜梅蓮先於大陸地區將該筆賣屋款以人民幣轉給伊,伊再於臺灣地區將相當之新臺幣轉給杜梅蓮,此先收後付之關係,應為先借再還之借貸。伊乃單純向杜梅蓮借貸人民幣使用,嗣於臺灣返還當初所借貸人民幣之款項而已。伊與杜梅蓮間之金錢往來與伊匯入其他陌生帳戶,兩者截然有別,不可混為一談。㈡伊於92年在桃園後火車站經營偉達通訊、98年在香港成立偉達科技(國際)有限公司,嗣再成立偉達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專門做3C週邊產品及配備之買賣,因貨源多來自大陸地區,價格波動極大,而當地多採用現金交易,受限於兩岸間無法直接通匯,為爭取時效,僅得透過中間代理商,依代理商指示,將款項匯至代理商所指定之帳戶,用以支付大陸地區之貨款,代理商再於大陸地區將人民幣存入伊在大陸地區之帳戶或逕支付予伊之購貨廠商,伊僅係代理商之客戶,並非從事地下匯兌業務之人。㈢除杜梅蓮外,伊均係先於臺灣存入新臺幣於各帳戶,伊在大陸之帳戶始有相當人民幣存入,可證明伊非從事地下匯兌業務之人。又伊於大陸地區採購,均採現貨交易,盈虧自負,實無保留相關交易憑證或製作帳冊之必要。且伊陳報之帳冊,僅為店面現金流水帳,自無記載伊自身資金運用或與廠商大量購貨之相關紀錄。又伊於偵查中即已提出相關訂貨、送貨資料,嗣於審理時亦陳報深圳鋼鐵人電子商務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函,證明伊確有於大陸地區支付貨款之需求,其餘交易廠商則因已歷時數年而失去連繫,或不願為伊出具購貨證明。且伊怕被查稅,故未保留會計憑證及相關業務帳冊云云。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㈠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構成要件,需在國內或國外收受客戶交付之新臺幣或外幣後,而透過在異地之國內或國內之往來機構將等值之外幣或新臺幣交付客戶指定之受款人,始足當之。檢察官負舉證責任,自須證明行為人有為客戶辦理「甲地(先)收款乙地(後)付款」之犯罪事實,然檢察官所提出之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僅能證明被告於臺灣地區「付款」,對被告於大陸地區「先(收)款」之積極事實,完全未能舉證證明,顯未盡實質舉證責任。且檢察官亦未證明被告之共犯為何人?被告與共犯間有何犯意聯絡?被告與共犯間有何利益分配與結算機制?㈡被告倘於大陸地區有人民幣需求,僅需聯絡廠商介紹之代理商,代理商即會將被告所需人民幣金額換算為新臺幣,並提供臺灣地區之匯款帳號,待被告依代理商指示存入新臺幣至指定之臺灣地區帳戶,並將存款憑證及大陸地區之受款帳戶回傳代理商,經代理商確認無誤後,代理商便會將被告所需人民幣匯至被告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被告僅為代理商之客戶,彼此為委任契約之對向當事人關係,被告為快速支付大陸地區貨款,純為自己之利益而誤利用代理商,實無幫助代理商從事非法匯兌之意思,自非代理商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12、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時間,自 行或委請其妻周軍將附表一編號1至12、附表二編號1至6 所示之金額,存入附表一編號1至12、附表二編號1至6所 示之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0年度偵字第19356號卷第3頁反面、第193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配偶周軍(見原審卷㈢第123頁反面至124頁)、證人謝正雄(見原審卷㈢第113頁反面)、林花(見原審卷㈢第112頁)、張劉秋雲(見原審卷㈡第215頁反面)、杜梅蓮(見原審 卷㈡第64頁)、徐詹芳純(見原審卷㈢第30頁反面)、鄭春忠(見原審卷㈢第26頁反面)、陳天來(見原審卷㈢第16頁反面)、蔣坤龍(見原審卷㈢第22頁反面)、金蒨蒨(見原審卷㈢第118頁反面)、許薾勻(見原審卷㈡第121頁)、王鼎琪(見原審卷㈢第122頁反面)、練成瑜(見 原審卷㈡第123頁)、謝長瑞(見原審卷㈡第208頁)、王梅珍(見原審卷㈢第119頁反面)、謝朝宗(見原審卷㈢ 第19頁正、反面)、陳灯照(見原審卷㈢第116頁)、沈 林素金(見原審卷㈢第33頁)、李文仁(見原審卷㈡第212頁正、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謝正雄之兆豐銀行太平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見原審卷㈡第197頁)、林花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羅東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㈡第147頁)、張劉秋雲之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㈡第171頁)、杜梅蓮之華南銀行龜山 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㈡第156頁 )、徐詹芳純之上海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㈡第195頁)、鄭春忠之玉山銀行東 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㈡第192頁)、弘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玉山銀行文心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㈡第175頁)、旭龍水產企業社之土地銀行枋寮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㈡第181頁至第184頁)、金愷之合作金庫銀行軍功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許薾勻之遠東銀行臺北中山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見原審卷㈡第161頁)、王鼎琪之匯豐銀行建國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㈡第149頁反面)、練成瑜之元大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㈡第164頁)、謝長瑞之安泰銀行成功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㈡第173頁)、積毅有限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內湖分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㈡第179頁)、塏晟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之玉山銀行連城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㈡第168頁)及大額通貨交易 複式查詢(見101年度他字第390號卷第33頁、第34頁)各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證人杜梅蓮於99年11月29日調詢時指稱:伊曾經在旅行社擔任業務員,業已離職6年,周軍係被告之配偶,2人均係伊於旅行社任職時之客戶,因被告經營通訊行經常往來大陸,於大陸設有戶頭,所以被告曾告知,若有人民幣,可以直接存入其大陸之帳戶,而被告可以直接在臺灣給付新臺幣。92年時,伊朋友謝良琦在大陸地區欲購買不動產,然因謝良琦先前服務於國防部,基於身分之關係,當時即係透過仲介公司,替其購買房屋,嗣於99年間,謝良琦想將大陸地區之房屋出售,委託伊代為處理,後來賣得約330萬元人民幣,伊在取得前開人民幣後,即將販賣房屋所 得匯入被告大陸地區之帳戶,被告則在臺灣支付新臺幣,並將款項匯入伊華南銀行之帳戶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390號卷第30頁至第31頁);再於100年5月26日調詢時指稱:伊曾經任職於正泰旅行社,伊先前在旅行社工作時,被告曾經透過伊買機票,被告與伊僅係單純之顧客關係,未曾有金錢借貸關係。華南銀行龜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自己使用,被告於99年10月20日存入1,020,800元至 前開帳戶,係因伊於99年10月陪同謝良琦至大陸出售其杭州之房屋,金額約人民幣342萬元,因該筆金額無從藉由 中國銀行匯回臺灣,而被告又曾經向伊表示,可以透過「地下匯兌」之方式幫伊將錢匯回臺灣,故伊陸續將200多 萬元之人民幣交予被告,被告則陸續將等值之新臺幣匯回臺灣,前開之1,020,800元僅係其中1筆款項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9356號卷第9頁正、反面)。惟被告於100年8月30日偵查中供稱:杜梅蓮係伊友人,杜梅蓮有誤會,她知道伊在大陸經商需要人民幣,想將錢從大陸拿回臺灣(見100年度偵字第19356號卷第31頁、第32頁)後,證人杜梅蓮於100年9月15日偵查中改口證稱:伊想到被告在大陸經營手機事業,常需要人民幣支付貨款,所以聯繫被告詢問可否匯兌云云(見100年度偵字第19356號卷第36頁);再於101年11月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想到被告很久之前曾經告訴伊在大陸作電話生意,需要人民幣來買電話,伊即詢問被告是否欠缺款項,被告即表示其需要款項付貨款,伊即將人民幣交予被告,被告嗣將新臺幣交予伊。被告不曾告知可以地下匯兌方式將款項匯回來,伊在調詢時,調查局人員告知,伊給被告人民幣,被告給伊新臺幣,這樣即違法,就算是地下匯兌,伊才如此表示云云(見原審卷㈡第64頁正、反面、第65頁)。是證人杜梅蓮就其係因被告主動告以可為其辦理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間人民幣與新臺幣之匯兌,或係因曾聽聞被告需要人民幣購買行動電話,始詢問被告有關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間人民幣與新臺幣之匯兌事宜,所述前後不一。經查,被告於100年6月17日調詢時同供稱證人杜梅蓮從事旅行社工作,其會透過證人杜梅蓮訂機票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9356號卷第3頁 反面)。是證人杜梅蓮與被告僅係單純顧客關係,與被告並無怨隙,證人杜梅蓮並應無杜撰被告曾主動告以可為其辦理人民幣與新臺幣匯兌之動機,且調查員既告知證人杜梅蓮有關被告此舉係不合法,證人杜梅蓮更無可能任指被告告知其可透過「地下匯兌」之方式幫其將錢匯回臺灣。參以,證人杜梅蓮於2次調詢時從未提及被告前曾告知其 需人民幣支付貨款之情,而被告於100年6月17日調詢時亦未提及其曾告訴證人杜梅蓮其在大陸作電話生意,需要人民幣來買電話之情,反杜撰證人杜梅蓮係向其借貸人民幣之事(見100年度偵字第19356號卷第3頁反面)。再參諸 ,原審審判長詢問證人杜梅蓮,被告係何時告知因在大陸作手機生意,需以人民幣支付貨款,人民幣之需求量很大?證人杜梅蓮證稱,其係約於96年前曾聽聞被告告知其人民幣之需求很大云云(見原審卷㈡第66頁反面、第67頁)。然證人杜梅蓮係於99年間始將人民幣交予被告,距其聽聞被告需要人民幣支付貨款之情,時間相隔3年之久。衡 情證人杜梅蓮豈會於數年前單純聽聞被告需要人民幣支付貨款,即特意詢問被告是否需要人民幣支付貨款。足見證人杜梅蓮於被告供稱其有誤會,其知道被告在大陸經商需要人民幣後,改口被告前告以需人民幣支付貨款云云,要屬故為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證人杜梅蓮於調詢時之指述,應屬可信。 ㈢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 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此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所稱「國內外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因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人民幣雖非我國法定貨幣,但屬大陸地區所定之具流通性質之貨幣,則人民幣應係資金、款項,委無疑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73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⒈證人謝正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不認識被告,亦無金錢借貸或業務往來。被告於96年間將132萬元存入兆豐銀 行太平分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筆款項係伊與大陸人士王啟東前在大陸合作經營公司,當時伊因在臺灣承包工程,有資金需要,遂要求王啟東將130多萬款項匯 予伊,而由被告將款項存入。伊有向王啟東確認該筆款項係其請別人匯款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13頁至第114頁)。⒉證人林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不認識被告與其配偶周軍,與2人亦無金錢往來或生意關係。99年5月26日周軍將1,553,927元存入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羅東分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因伊先生林慶明工作需要購買拖車 ,遂向伊大陸哥哥借款,當時兩岸還不能通匯,伊不清楚哥哥係以何方式匯款,伊確定前開款項係向哥哥商借之款項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11頁至第112頁)。⒊證人張劉秋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不認識被告,被告有於99年8月17日存入50萬元至伊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筆款項之來源係因伊先前認識在澳門金沙賭場的楊先生,楊先生有投資賭場,伊當時投資70萬元,並陸續向楊先生拿回部分投資款,後來伊不想投資,就跟楊先生要回投資款,楊先生表示會匯給伊,過沒幾天,款項就匯來了,伊認為前開款項即係楊先生所匯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15頁至第218頁)。⒋證人徐詹芳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不認識被告,99年12月23日被告存款50萬元至伊上海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由伊與乾舜貿易公司使用,乾舜貿易公司負責人係伊先生,伊在該公司任職。前開款項,係伊菲律賓客戶所匯之貨款,該次交易金額50萬元,菲律賓客戶於匯款前有通知伊要匯款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0頁至第32頁)。⒌證人鄭春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從事運送活魚到香港、大陸,每月交易金額約1、2億元,玉山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伊帳戶,伊不認識被告,但被告有 於100年2月22日存款505,000元至前開帳戶,該帳戶係供 大陸廣東地區客戶付款使用,該筆款項係伊販賣活魚所得。伊把魚運給李英吉,李英吉賣魚後再與伊計算。因漁船不能運錢,銀行又不能匯款,所以皆要以「地下之方式」匯進來,每一次銷貨,貨款都係由不同的人分批匯進來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6頁至30頁)。⒍證人陳天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任職於弘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財務部經理,玉山銀行文心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是公司帳 戶,被告於100年2月25日存入894,238元至前開帳戶。伊 不認識被告,該筆款項是伊公司大陸客戶貨款,伊公司與江蘇宏星公司交易,伊公司出口布匹至江蘇宏星公司,該次交易金額係4,131,711元,被告所匯894,238元係其中1 筆。因臺灣與大陸無法通匯,故公司與大陸地區客戶交易,若客戶以新臺幣付款,皆由多人匯入公司帳戶,而公司於收受江蘇宏星公司匯款前,江蘇宏星公司均會告知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6頁至第18頁)。⒎證人蔣坤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旭龍水產企業行係伊父親開設由伊經營,主要經營項目係活魚與冷凍,客戶多來自大陸地區,土地銀行枋寮分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旭龍水產企業行帳戶。被告分別於100年3月3日、3月11日、3月18日、3月21日、3月23日存入499,190元、802,970元、444,868元、1,336,900元、493,663元至前開帳戶,前開款項係伊賣魚至大陸之款項。在大陸地區幫伊處理魚貨之人,有福建東山林玲生、廣東饒平小李,2人幫伊將魚批發出去賣掉後, 即把款項匯至前開帳戶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2頁至第26頁)。⒏證人金倩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弟弟金愷在大陸地區開設擔保公司,被告於100年3月16日匯款1,223,772 元至金愷之合作金庫銀行軍功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愷表示是古董商人陳文德積欠其20、30萬元人民幣,因有臺灣遊客向陳文德購買古董,要從臺灣匯錢到大陸地區給陳文德,陳文德認為古董價金與其積欠金愷之款項差不多,故請金愷提供帳戶匯款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18頁)。⒐證人許薾勻(原名許晏甄)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伊不認識被告,亦無金錢或業務往來。被告於100年3月10日存入1,402,250元至遠東銀行臺北中山分行0000000000000號伊帳戶,係因伊於大陸地區有300萬元人民幣要 匯回臺灣,朋友帶伊去找「張克東」,伊於2天內分別將 100萬元人民幣、200萬元人民幣交予「張克東」,「張克東」於2天內,分7、8筆匯入伊前開帳戶,被告所匯之款 項係其中1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1頁至第122頁)。⒑ 證人王鼎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未曾與被告有金錢或生意往來,被告於100年3月10日存入657,000元至匯豐銀行 建國分行0000000000號伊帳戶,該筆款項係伊在上海時要將人民幣換成新臺幣,伊朋友表示可以幫忙,要伊將人民幣交予他,後來即有前開款項匯入伊帳戶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22頁至第123頁)。⒒證人練成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素不相識,無金錢借貸或金錢往來。被告於100年3月23日匯款2,285,280元至伊元大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該筆款項係伊友人在大陸向伊借款200萬元港幣之償還款項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2頁至第124頁)。⒓證人謝長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不認識被告,被告於99年6月1日存款600,600元至安泰銀行成功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號伊帳戶,該款項係伊友人陳建成於大陸 地區工作,小孩於臺灣就讀大學,陳建成請伊代為支付小孩學費,陳建成說其在大陸,會請朋友匯錢給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08頁至第209頁反面)。⒔證人王梅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不認識被告,被告於99年11月14日存入914,900元至伊合作金庫黎明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帳 戶,係因伊先前於大陸地區投資不動產,後來獲利了結,欲將款項匯回臺灣,當時經大陸友人介紹綽號「小妹」之女子,說該女子需要人民幣,可給伊新臺幣,伊透過「小妹」將錢匯回臺灣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19頁至第121頁反面)。⒕證人謝朝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不認識被告,伊係申強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和美分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公司帳戶。該帳戶有於99年12月6日收受被告存入之911,160元,該筆款項係申強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將產品銷售至大陸地區東南紡織公司之應收貨款中之1筆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9頁至第20頁反 面)。⒖證人陳灯照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不認識被告,亦無生意往來。伊係成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合作金庫沙鹿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公司帳戶,該帳戶係用以收受大陸地區客戶之貨款。被告於99年12月24日存入675,675元,該筆款項係公司大陸客戶支付之 貨款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15頁至第116頁)。⒗證人沈林素金於調詢時指稱:伊不認識被告,亦無業務及金錢往來。伊係積毅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內湖分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公司帳戶。被告於100 年1月3日存款547,830元入公司帳戶,經理沈克強告知, 係因公司以出口電腦週邊零組件外銷業為主,國外廠商會委託友人在國內付款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9356號卷第118頁至第11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不認識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內湖分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公司帳戶。被告於100年1月3日存入547,830元,該筆款項係公司客戶支付之貨款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⒘證人李文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不認識被告,伊係塏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玉山銀行連城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係公司帳戶。被告於100年1月3日匯1,021,750元入公司帳戶,該筆款項係公司出口產品至菲律賓地區PINIC INTERNATIONAL CORPORATION公司之 貨款,契約是以美金計價,客戶可支付等值之新臺幣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12頁至第213頁)。被告復坦承並不認識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2、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帳戶之所 有人,亦無任何業務往來關係,其均係透過大陸代理商指示匯款等情(見原審卷㈣第18頁反面、本院更㈠審卷第119頁)。是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2、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帳戶名義人收受被告匯入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2、 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款項,係因收受大陸地區人士匯款(附表一編號1至3、6至9、12、附表二編號1、3、4)、自 己委託他人在大陸地區匯款(附表一編號10、11、附表二編號2)、收受菲律賓地區人士匯款(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6)及收受國外廠商匯款(附表二編號5)。而上開大陸地區人士(附表一編號1至3、6至9、12、附表二編號1、3、4)、菲律賓地區人士(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6)、國外廠商(附表二編號5)及帳戶名義人(附表一編號10、11、附表二編號2)為清理與各帳戶名義人之債權 債務或完成資金之移轉,先在大陸地區交付相當數額之人民幣或在菲律賓地區、國外交付相當數額之外國貨幣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張克東」之成年男子、綽號「小妹」之成年女子等在大陸地區從事地下匯兌業務之業者、在菲律賓地區或國外從事地下匯兌業務之業者,再由被告在臺灣地區將等值新臺幣匯入各帳戶名義人之帳戶內。則該等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張克東」之成年男子、綽號「小妹」之成年女子等在大陸地區從事地下匯兌業務之業者及在菲律賓地區或國外從事地下匯兌業務之成年業者,為上開大陸地區人士(附表一編號1至3、6至9、12、附表二編號1、3、4)、菲律賓地區人士(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6) 、國外廠商(附表二編號5)及帳戶名義人(附表一編號10、11、附表二編號2)從事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渠等與各帳戶名義人之債權債務或完成資金之移轉,自屬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範疇,應受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 範。 ㈣被告固辯稱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2、附表二編號1至6所 示匯款,其均係為支付大陸廠商之貨款,始依大陸代理商指示匯款云云。惟查:⒈被告於100年6月17日調詢時(律師在場陪同)初稱:伊不認識王鼎琪、許晏甄及練成瑜等人,王鼎琪、許晏甄及練成瑜等人與伊有無金錢借貸關係,伊要看到人才能確定云云(見100年度偵字第19356號第3頁反面),而否認與王鼎琪等人相識,嗣經調查員提示 相關資金流向明細,被告改稱:伊與王鼎琪、許晏甄及練成瑜等人確有金錢借貸,他們為什麼說與伊沒有金錢借貸關係,伊不清楚,可能是雙方認知不同。伊與王鼎琪、許晏甄及練成瑜等人有無借貸合約要回去查資料,利息如何計算要回去查資料才知道。伊的認知就是王鼎琪、許晏甄及練成瑜等人將人民幣借給我使用,並非地下通匯云云(見100年度偵字第19356號卷第3頁反面、第4頁)。另被告就其係受何代理商指示匯款乙節,先於100年8月30日偵查中陳稱:「(你聲稱的大陸廠商及代理商是何者,有無具體公司名稱及地址?)有資料,我會再補陳。」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9356號卷第31頁),然歷經偵查、審理程序,迄本院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僅提出數十張名片(見原審卷㈡第32頁至第40頁),直至本院更㈠審準備程序時始陳稱指示其匯款之代理商有珠海「陳朝春」、福州「林愛華」等人,惟大部分匯款已無法確認係何代理商經手云云(見本院更㈠審卷第119頁至第120頁)。是被告就其因何故匯款之初供前後反覆,且遲未具體陳明指示其匯款之代理商為何人,已見情虛。⒉被告於98年5月間在香港 地區註冊設立偉達科技(國際)有限公司,另在臺灣地區有以其配偶周軍名義設立偉達企業社(免用統一發票,每月查定銷售額為14萬元),並以其配偶周軍名義於100年1月20日設立偉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等情,有偉達科技(國際)有限公司註冊證書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101年12月5日函各在卷可考(見100年度偵字第19356號卷第56頁至第59頁,原審卷㈡第93頁),堪以認定。又被告於偵查中陳報稱偉達科技(國際)有限公司從事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之電子產品經銷及買賣業務,其在大陸地區訂購相關消費性電子產品,向臺灣地區銷售,並在臺灣地區設立銷售據點由周軍經營管理等情(見100年度偵字 第19356號卷第52頁、第53頁);另陳報稱偉達科技(國 際)有限公司分別於100年1月15日、3月9日、3月21日簽 約向拓億國際(紐泰通訊設備)有限公司訂購產品,金額各為人民幣205,000元、605,000元、690,000元,並分別 於100年1月19日、3月11日、3月25日取得產品,再分別轉售予摩通國際等公司(金額各為人民幣43,500元《100年1月20日》、43,500元《100年1月21日》、22,000元《100 年1月22日》、22,000元《100年1月23日》、22,000元《100年1月24日》、22,000元《100年1月24日》、22,000元 《100年1月25日》、22,000元《100年1月26日》)、藍豐偉業通迅等公司(金額各為人民幣129,000元《100年3月12日》、129,000元《100年3月14日》、65,500元《100年3月14日》、65,500元《100年3月15日》、65,500元《100 年3月16日》、33,250元《100年3月17日》、33,250元《100年3月17日》、44,000元《100年3月19日》、44,000元 《100年3月19日》、43,500元《100年3月20日》)、摩通國際等公司(金額各為人民幣116,500元《100年3月26日 》、146,000元《100年3月28日》、116,500元《100年3月29日》、116,500元《100年3月31日》、74,000元《100年4月1日》、52,500元《100年4月2日》、15,500元《100年4月4日》、30,500元《100年4月5日》、15,500元《100年4月6日》、22,000元《100年4月9日》)等情,並提出訂 購單影本3紙及送貨單影本31紙佐證(見100年度偵字第19356號卷第60頁至第93頁)。惟觀諸上開訂購單及送貨單 影本,偉達科技(國際)有限公司係向大陸廠商進貨後,再轉售予大陸廠商營利,並非轉售至臺灣地區,則偉達科技(國際)有限公司雖因訂貨而有人民幣之需求,惟亦因在大陸地區轉售貨物而取得人民幣,尚非長時處於缺乏大量人民幣之狀態。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為我債信不良,所以在臺灣不會使用帳戶,現金是跟朋友調借或請我太太借錢給我。…」、「(為何不直接在大陸借取人民幣,反而在臺灣借臺幣支付?)我在臺灣有一些現金,我都把現金放在建國路家裡。」云云(見100年度偵字 第19356號卷第33頁);於本院上訴審準備程序時則陳稱 :「(依前口供,你債信不良,為何還有那麼多的金錢可供匯款?)我是99至100年間,因車貸未繳清,故債信不 良,而那些錢是101年以後我跟我太太辛苦工作存下來。 」云云(見本院上訴審卷㈠第56頁)。則偉達科技(國際)有限公司尚非長時處於缺乏大量人民幣之狀態,而被告於本案匯款時(96年10月間起至100年3月間)之債信不良,金錢多向朋友或配偶調借,卻匯出大筆新臺幣以取得大量人民幣,有違常情。⒊被告於本院上訴審103年6月20日準備程序時陳稱:匯款資料在大陸因已收到人民幣的貨款,故臺灣的匯款資料就沒有云云(見本院上訴審卷㈠第56頁),而被告於本院上訴審準備程序提出之帳冊(見本院上訴審卷㈡、㈢),僅有日常現金帳、分類帳,欠缺98至101年之現金日記帳,且擇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12即96年10月9日及100年3月23日匯款觀之,被告所提出之日常現金 帳於該2日均無任何匯款金額或與匯款金額相符之手續費 記載(見本院上訴審卷㈡第13頁正、反面、第105頁)。 被告雖於本院上訴審準備程序陳稱:「(提示現金日記帳,欠缺98年至101年,有何意見?)因那時發生會計人員 無故捲款離職,故在帳本上沒有記載,但有每月採購存單留下來,並已交給會計師。因那是內帳,我想沒有記沒有關係,且當時我在大陸找不到信任的人可以接續作帳。」云云(見本院上訴審卷㈠第147頁正、反面)。然觀諸被 告提出之日常現金帳,就餐費人民幣10元、13元、15元、30元均加以記載,倘被告確實係因支付貨款而匯款,以其現金帳記載鉅細靡遺之程度,實無缺漏相關匯款或手續費之可能,且縱令原會計人員離職,新會計或記帳人員亦得以補作,應無可能長達3、4年帳冊均無相關記載。被告當已認知其匯款之適法性,始未予登載。被告雖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陳稱其怕被查稅,故未保留會計憑證及記相關業務的帳云云。然被告自承其為中原大學企業管理系畢業,研究所亦專攻企業管理,曾經在學校執教,自89年起即有實際經商經驗,從事3C產品買賣與國際貿易等情(見100 年度偵字第19356號卷第3頁,本院上訴審卷㈠第55頁反面)。依被告之學經歷,其對會計憑證及會計帳簿、財務報表等資料,依法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應分別保存5年及10年等規定(商業會計法第38條參照),當無 不知之理。且依一般交易常情,被告多次經手大筆資金,理當留存相關匯款資料以供日後查證。縱有避稅考量,亦應留存詳實之「內帳」以備查考。尤以,本案自100年6月起即著手偵辦,被告更應妥為保存相關匯款資料,以供調查並自保。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雖辯稱:「兩岸都是我個人的私人公司,規模不大,故我只要求員工記流水帳。公司交易均採現金交易,我個人認為只要管住現金,就不會去作進銷存等往來帳的問題。若是產品有問題時,廠商在產品上有作標記,我只要根據標記作退換貨即可。」云云(見本院上訴審卷㈠第191頁反面)。但查,進銷存 是指商業組織營運時,產品採購(進)、銷售(銷)、入庫(存)之動態管理過程,直接影響公司盈虧,對於小本經營之被告尤為重要;另買賣契約書,為買賣雙方之重要交易憑證,係作為請求對方負瑕疵擔保責任或主張其他權利之證據,而產品批號僅為工廠生產管理所用,與產品實際銷售日期、保固時限之計算有別,同一批號產品,不必然銷售予同一經銷商。被告所辯不記帳、不保存會計憑證,與一般商業經營原則相違。至被告於本院上訴審提出之「深圳鋼鐵人電子商務有限公司」於103年8月22日出具之「證明函」固記載:「經核對本公司帳務資料,公元2011/02/22、2011/03/09、2011/03/16由廖榮裕(LIAOJUNGYU)中國工商銀行,匯予本司段昱丞先生之;人民幣223,964元、350,000元、445,931元,為廖榮裕(LIAOJUNGYU) 向本司購買行車紀錄器的買賣價款,特函覆如上。證明人:深圳鋼鐵人電子商務有限公司段昱丞…」云云(見本院上訴審卷㈠第194頁),惟該「證明函」所載內容並無任 何交易憑證可佐,復無段昱丞本人之簽章,其真實性可疑。又被告於本院上訴審提出之「偉達科技(國際)公司」自大陸地區寄送小額之配件、耳套等貨品予臺灣地區「周君」之運送單據(見本院上訴審卷㈢第309頁),僅能證 明偉達科技(國際)有限公司有自大陸地區寄送小額之配件、耳套等貨品予周軍,難認與本案匯款具有關聯性。是被告未留存98至101年之帳冊,餘存帳冊(內帳)則隱匿 本案相關匯款或手續費未予登載,且被告除提出前開訂購單與送貨單影本,及真實性可疑之深圳鋼鐵人電子商務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函外,未再提出其於本案匯款前支付大陸廠商人民幣貨款之憑證,顯與一般商業會計及經營原則相違。⒋被告另謂:⑴附表一編號2部分:①被告於99年5月26日13時18分匯款新臺幣1,553,927元入林花帳戶;② 被告配偶周軍大陸地區帳戶於99年5月26日13時50分由「 林愛華」存入人民幣449,950元(以匯率4.5換算新臺幣為2,024,775元);③被告配偶周軍大陸地區帳戶於99年5月26日13時56分匯款人民幣450,000元(以匯率4.5換算新臺幣為2,025,000元)入林秀珍帳戶。⑵附表二編號1部分:①被告於99年6月1日14時3分匯款新臺幣600,600元入謝長瑞帳戶;②被告大陸地區帳戶於99年6月1日15時18分收受人民幣129,162元(以匯率4.5換算為新臺幣581,229元) 。⑶附表一編號3部分:①被告於99年8月17日12時43分匯款新臺幣500,000元入張劉秋雲帳戶;②被告大陸地區帳 戶於99年8月17日15時37分由「陳朝春」存入人民幣136, 128元(以匯率4.5換算新臺幣為612,576元);③被告大 陸地區帳戶:Ⅰ於99年8月17日19時21分匯款人民幣10,013.5元(以匯率4.5換算新臺幣為45,601元)入孫衛國帳戶 ;Ⅱ於99年8月19日11時42分匯款人民幣35,500元(以匯 率4.5換算新臺幣為159,750元)入朱光峰帳戶;Ⅲ於99年8月23日16時4分匯款人民幣20,581.5元(以匯率4.5換算 新臺幣為92,617元)入王奶仲帳戶;Ⅳ於99年8月23日16 時7分匯款人民幣28,416元(以匯率4.5換算新臺幣為127,872元)入彭石妹帳戶;Ⅴ於99年8月24日14時35分匯款人民幣20,581.5元(以匯率4.5換算新臺幣為92,617元)入 林雪雲帳戶;Ⅵ於99年8月25日16時58分匯款人民幣28,622.5元(以匯率4.5換算新臺幣為128,801元)入林蕙芳帳 戶。⑷附表二編號2部分:①被告於99年11月24日12時43 分匯款新臺幣914,900元入王梅珍帳戶;②被告大陸地區 帳戶於99年11月24日13時32分由網轉存入人民幣200,000 元(以匯率4.5換算為新臺幣900,000元)。⑸附表二編號3部分:①被告於99年12月6日13時9分匯款新臺幣911,160元入申強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帳戶;②被告大陸地區帳戶於99年12月6日15時55分收受人民幣200,000元(以匯率4.5 換算為新臺幣900,000元)。⑹附表一編號5部分:①被告於99年12月23日14時35分匯款新臺幣500,000元入徐詹芳 純帳戶;②被告大陸地區帳戶於99年12月23日16時16分由網轉存入人民幣600,000元(以匯率4.5換算新臺幣為2,700,000元);③被告大陸地區帳戶:Ⅰ於99年12月23日16時21分匯款人民幣320,000元(以匯率4.5換算新臺幣為1,440,000元)入陸冠伶帳戶;Ⅱ於99年12月24日8時41分匯款人民幣220,457元(以匯率4.5換算新臺幣為992,057元) 入段昱丞帳戶。⑺附表二編號4部分:①被告於99年12月 24日14時38分匯款新臺幣675,675元入成偉食品股份有限 公司帳戶;②被告大陸地區帳戶於99年12月24日15時18分收受人民幣150,000元(以匯率4.5換算為新臺幣675,000 元)。⑻附表二編號5、6部分:①被告於100年1月3日14 時17分匯款新臺幣547,830元入積毅有限公司帳戶;②被 告於100年1月3日14時36分匯款新臺幣1,021,750元入塏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戶;③被告大陸地區帳戶於100年1月3日15時31分收受人民幣350,000元(以匯率4.5換算為新 臺幣1, 575,000元)。⑼附表一編號7部分:①被告配偶 周軍帳戶於100年2月25日12時20分轉帳新臺幣443,852元 ;②被告於100年2月25日12時49分匯款新臺幣894,238元 入弘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③被告大陸地區帳戶於100年2月25日15時57分由網轉存入人民幣300,000元(以匯 率4.5換算新臺幣為1,350,000元);④被告大陸地區帳戶:Ⅰ於100年2月25日19時58分匯款人民幣5,000元(以匯率4.5換算新臺幣為22,500元)入王智弘帳戶;Ⅱ於100年2 月28日13時36分匯款人民幣2,000元(以匯率4.5換算新臺幣為9,000元)入傅威霖帳戶;Ⅲ於100年2月28日15時45 分匯款人民幣40,000元(以匯率4.5換算新臺幣為180,000元)入歐陽劍帳戶;Ⅳ於100年3月1日12時48分匯款人民 幣10,000元(以匯率4.5換算新臺幣為45,000元)入LIAOJUNGYU(按:即被告)帳戶;Ⅴ於100年3月1日17時46分匯款人民幣65,000元(以匯率4.5換算新臺幣為292,500元)入張梅娟帳戶;Ⅵ於100年3月2日10時14分匯款人民幣221,742.5元(以匯率4.5換算新臺幣為997,841元)入段昱丞帳戶。⑽附表一編號8部分:①被告於100年3月3日14時5 分匯款新臺幣499,190元入旭龍水產企業行帳戶;②被告 大陸地區帳戶於100年3月3日15時21分由網轉存入人民幣 150,000元(以匯率4.5換算新臺幣為675,000元);③被 告大陸地區帳戶於100年3月9日16時33分匯款人民幣350, 013.5元(以匯率4.5換算新臺幣為1,575,061元)入段昱 丞帳戶。(11)附表一編號8部分:①被告於100年3月11日 13時13分匯款新臺幣802,970元入旭龍水產企業行帳戶; ②被告大陸地區帳戶於100年3月11日14時55分由網轉存入人民幣200,000元(以匯率4.5換算新臺幣為900,000元) ;③被告大陸地區帳戶:Ⅰ於100年3月11日16時40分匯款 人民幣60,000元(以匯率4.5換算新臺幣為270,000元)入湯金妹帳戶;Ⅱ於100年3月14日12時10分匯款人民幣10,000元(以匯率4.5換算新臺幣為45,000元)入LIAOJUNGYU (按:即被告)帳戶;Ⅲ於100年3月14日16時29分匯款人民幣30,000元(以匯率4.5換算新臺幣為135,000元)入陳軍鋒帳戶;(12)附表一編號9部分:①被告於100年3月16 日15時19分匯款新臺幣1,223,772元入金愷帳戶;②被告 大陸地區帳戶於100年3月16日16時17分由網轉存入人民幣400,000元(以匯率4.5換算新臺幣為1,800,000元);③ 被告大陸地區帳戶於100年3月16日16時34分匯款人民幣445,944.5元(以匯率4.5換算新臺幣為2,006,750元)入段 昱丞帳戶。(13)附表一編號8部分:①被告配偶周軍帳戶 於100年3月18日12時50分提領新臺幣500,000元;②被告 於100年3月18日13時25分匯款新臺幣444,868元入旭龍水 產企業行帳戶;③被告大陸地區帳戶於100年3月18日15時54分由網轉存入人民幣200,000元(以匯率4.5換算新臺幣為900,000元);(14)附表一編號8部分:①被告於100年3月21日14時4分匯款新臺幣1,336,900元入旭龍水產企業行帳戶;②被告大陸地區帳戶於100年3月21日15時22分存入人民幣300,000元(以匯率4.5換算新臺幣為1,350,000元 )等情,固有大陸地區工商銀行歷史數據查詢結果打印清單、被告大陸地區中國工商銀行交易明細、周軍大陸地區中國工商銀行交易明細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㈢第158頁、第163頁、第168頁、第173頁、第178頁、第188頁,本院更㈠審卷第84頁至第99頁、第103頁至第105頁)。然查,被告匯新臺幣入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2、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帳戶後,被告配偶周 軍或被告在大陸地區帳戶曾收受人民幣匯款,嗣再匯出人民幣入他人帳戶,其原因多端,未必即係被告為取得人民幣支付大陸廠商之貨款,而依大陸代理商指示在臺灣地區匯新臺幣,大陸代理商再匯人民幣予被告,被告再匯人民幣予大陸廠商。且縱認被告匯出新臺幣後,被告在大陸地區之帳戶所匯入之人民幣約略與被告匯出之新臺幣等值,而認二者有因果關聯,被告匯出新臺幣之原因,亦非僅止於用以支付大陸廠商貨款一端。⒌由上可知,被告就其因何故匯款之初供前後反覆,且遲未具體陳明指示其匯款之代理商為何人,已見情虛。又偉達科技(國際)有限公司尚非長時處於缺乏大量人民幣之狀態,而被告於本案匯款時(96年10月間起至100年3月間)之債信不良,金錢多向朋友或配偶調借,卻匯出大筆新臺幣以取得大量人民幣,有違常情。又被告未留存98至101年之帳冊,餘存帳冊( 內帳)則隱匿本案相關匯款或手續費未予登載,且被告除提出前開訂購單與送貨單影本,及真實性可疑之深圳鋼鐵人電子商務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函外,未再提出其於本案匯款前支付大陸廠商人民幣貨款之憑證,顯與一般商業會計、經營原則相違。而被告匯出新臺幣,與被告在大陸地區帳戶匯入人民幣未必相關,縱有因果關聯,被告匯出新臺幣之原因,亦非僅止於用以支付大陸廠商貨款一端。至被告提出其與大陸地區從事地下匯兌業務之「小林」之電話對話錄音譯文(見本院更㈠審第133至137頁),僅能證明大陸地區「小林」有從事地下匯兌業務。而證人鄭林金繁、彭昱容於本院更㈠審審理時分別證稱渠等受大陸地區親戚、客戶指示匯款入弘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乙節(見本院更㈠審卷第202頁反面、第203頁),與被告個人之匯款原因無關。是被告所辯其均係為支付大陸廠商之貨款,始依大陸代理商指示為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2、附表二編 號1至6所示之匯款,委難採信。 ㈤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5353號、第3205號、93年度台上字第1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辯其均係為支付大陸廠商之貨款,始依大陸代理商指示為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2、附表 二編號1至6所示之匯款,固難採信。然而,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即係與上開大陸地區人士(附表一編號1至3、6至9、12、附表二編號1、3、4)、菲律賓地區人士( 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6)及國外廠商(附表二編號5 )接洽辦理地下匯兌業務之業者,或曾從中取得手續費、匯率差額或其他名目之報酬。本件僅能認定被告係受大陸「代理商」指示匯款予他人,其原因並非均係為取得人民幣以支付大陸廠商之貨款。而衡諸現今替人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者,多係組織龐大,採多人分工,並以借貸等其他原因關係為飾,以避查緝。是本案所應審究者乃被告受大陸「代理商」指示匯款予他人,是否構成從事地下匯兌業務業者之幫助犯或共同正犯。經查:⒈被告於100年8月30日偵查中供稱:「我在大陸做生意,需要給付貨款,我會依照大陸廠商的指示聯繫代理商,代理商換算人民幣跟臺幣後,由他們提供在臺灣的戶頭讓我去匯款。」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9356號卷第31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要去大陸經商,所以沒有辦法只好參加他們的商業模式,…我只知道這樣的商業模式行為是不太對的,所以我現在也沒有採取這樣的方式去付貨款,…」等語(見原審卷㈣第5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你不知道代理商從事的是地下匯兌嗎?)…廠商願意介紹代理商或仲介,我也省時間,我只要把錢存到他臺灣的帳戶,我就可以去提人民幣或付貨款,當時沒有想那麼多。」、「(依照你的學經歷,你不會覺得代理商經營的模式是違法的嗎?)當時真的沒有想那麼多,只是想要趕快提貨、銷貨,因為時間就是金錢,我怕產品滯銷,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第121頁)。姑不論被告依大陸 「代理商」指示匯款之真正原因(包括所辯係為支付大陸廠商貨款在內)為何,依其學經歷,其在大陸地區依「代理商」之指示將大筆新臺幣匯予臺灣地區無關之第三人,當無可能不知大陸「代理商」所從事者係地下匯兌。參諸,證人杜梅蓮於99年11月29日調詢時指稱被告曾告知,若有人民幣,可以直接存入其大陸之帳戶,而被告可以直接在臺灣給付新臺幣等語;另於100年5月26日調詢時指稱被告曾向其表示,可以透過「地下匯兌」之方式幫其將錢匯回臺灣等語;業如前述。則被告有主動招攬他人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匯兌,並非僅係被動配合「代理商」匯款,且被告明知所為係屬「地下匯兌」,並於事發後捏造不實之借貸原因關係以為掩飾。再參諸,被告當時已認知本案匯款之適法性有疑,而未予登載帳冊之情事(詳如前述)。堪認本件無論被告依大陸「代理商」指示匯款之動機及原因為何,被告依大陸「代理商」之指示匯款時,其就大陸「代理商」係從事地下匯兌業務知之甚詳,且明白其適法性有疑,猶依大陸「代理商」之指示將新臺幣匯予臺灣地區無關之第三人,分擔從事異地間寄款之行為,而參與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其與大陸「代理商」間縱非事前謀議,亦有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且該大陸「代理商」縱非即為該等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張克東」之成年男子、綽號「小妹」之成年女子等在大陸地區從事地下匯兌業務之成年業者、在菲律賓地區或國外從事地下匯兌業務之成年業者本人,被告亦透過大陸「代理商」而與該等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張克東」之成年男子、綽號「小妹」之成年女子等在大陸地區從事地下匯兌業務之成年業者、在菲律賓地區或國外從事地下匯兌業務之成年業者有間接之犯意聯絡。被告與該等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張克東」之成年男子、綽號「小妹」之成年女子等在大陸地區從事地下匯兌業務之成年業者、在菲律賓地區或國外從事地下匯兌業務之成年業者,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堪以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應構成同法 第125條第1項之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張克東」之成年男子、綽號「小妹」之成年女子等在大陸地區從事地下匯兌業務之成年業者、在菲律賓地區或國外從事地下匯兌業務之成年業者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其不知情之配偶周軍從事非法匯兌之行為,係屬間接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實行該罪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持續複次實行之該特定構成要件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具有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概念。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經營 」、「辦理」,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被告基於一個從事業務之決意,單獨或共同多次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行為,係包含於「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行為內,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於99年10月19日、10月22日、10月27日、10月28日,先後委請不知情之 配偶周軍,分別匯款1,023,000元、1,020,800元、1,019,700元、1,017,500元予杜梅蓮部分,及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100年3月3日、3月11日、3月18日、3月23日,分別匯款499,190元、802,970元、444,868元、493,663元予旭龍水產企業 行部分,檢察官雖未提起公訴,惟該等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法院得一併予以審理。又被告違反銀行法規定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部分肇因於當時兩岸缺乏直接通匯正常管道,而其累計匯兌金額相較大規模從事地下匯兌業者亦非甚高,倘科以法定最低度3年以上有期徒刑 ,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誤就附表二編號1至6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承為中原大學企業管理系畢業,研究所亦專攻企業管理,曾經在學校執教,自89年起經商,並於98年在香港地區註冊設立偉達科技(國際)有限公司,從事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之電子產品經銷及買賣業務。其單獨或與他人共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累計匯兌金額為24,192,773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對金融秩序造成之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規定之「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非銀行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者,其所取得他人匯兌之 款項,依其約定或業務之性質,均須返還或交付他人,自難逕認係其犯罪所得。本件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從中取得手續費、匯率差額或其他名目之報酬,尚難認有犯罪所得,自無銀行法第136條之1沒收犯罪所得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業者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為牟取不法利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基於從事臺灣地區與中國大陸地區間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之犯意,對外招攬有自大陸地區匯款回臺灣地區需求之不特定客戶,並由被告在大陸地區收受款項後,再以現金存入該客戶所指定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 帳戶。因認被告此部分亦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 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處罰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第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檢察官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林貢平之證述,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101年2月22日園防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從事地下匯兌金額統 計表暨大額通貨交易明細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被告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金額,存入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帳戶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100年度偵字第19356號卷第3頁反面),核與證人林 貢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㈡第115頁 ),固堪認定。惟查,證人林貢平於調詢時指稱:伊不認識被告,亦無業務往來或金錢借貸。伊係介展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新光銀行內湖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係公司帳戶。公司於100年1月間向大陸廠商購買矽鐵,公司要匯款時,該大陸廠商表示有一臺灣廠商亦要匯款至大陸,向伊商借公司帳戶支付貨款,伊乃連同公司要匯給大陸廠商之款項,由維訊公司設在華南銀行世貿分行帳戶轉出美金587,000元匯至大陸廠商指定之BOSING公司,被 告於100年1月17日存入884,950元至公司帳戶,被告係大 陸廠商表示要一併匯款之臺灣廠商等語(見100年度偵字 第1 9356號卷第7頁正、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 不認識被告,亦無金錢往來。BOSING是香港的貿易公司,伊匯款到BOSING公司,BOSING公司會用人民幣幫伊匯款到大陸給伊之大陸廠商,伊只是幫大陸廠商匯款過去。伊不知被告與大陸廠商有何關係,亦不知被告只是經手匯款或是大陸廠商在臺灣之客戶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至第116頁反面)。是證人林貢平係受其大陸廠商委託收受其臺灣廠商之新臺幣匯款,再由第三公司以美金匯款至香港公司,由香港公司轉匯人民幣予大陸廠商。準此,本件固係先由臺灣廠商在臺灣地區先交付新臺幣,嗣由大陸廠商在大陸地區取得等值之人民幣,惟協助辦理匯兌之人乃證人林貢平與BOSING公司,臺灣廠商委由他人匯款予證人林貢平收受,僅係臺灣廠商與匯款人間之內部關係。被告縱係依他人之指示為臺灣廠商匯款,本身亦不涉辦理匯兌業務甚明。 ㈣縱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此部分有檢察官所指違反銀行法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法 官 潘翠雪法 官 楊智勝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秀青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 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 ┌──┬────┬────┬──────────┬─────┬───────┐ │編號│ 日期 │受款銀行│ 受款帳號 │帳戶名義人│金額(新臺幣)│ │ │ │ │ │ │ │ ├──┼────┼────┼──────────┼─────┼───────┤ │ 1 │961009 │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0 │謝正雄 │132萬元 │ │ │ │太平分行│ │ │ │ ├──┼────┼────┼──────────┼─────┼───────┤ │ 2 │990526 │臺灣中小│0000000000000000000 │林花 │1,553,927元( │ │ │ │企業銀行│ │ │被告請不知情之│ │ │ │羅東分行│ │ │周軍存入) │ ├──┼────┼────┼──────────┼─────┼───────┤ │ 3 │990817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0000 │張劉秋雲 │50萬元 │ │ │ │銀行世貿│ │ │ │ │ │ │分行 │ │ │ │ ├──┼────┼────┼──────────┼─────┼───────┤ │ 4 │991019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 │杜梅蓮 │1,023,000元 │ │ │991020 │龜山分行│ │ │1,020,800元 │ │ │991022 │ │ │ │1,020,800元 │ │ │991027 │ │ │ │1,019,700元 │ │ │991028 │ │ │ │1,017,500元( │ │ │ │ │ │ │其中991,020為 │ │ │ │ │ │ │被告存入,其餘│ │ │ │ │ │ │為被告委請不知│ │ │ │ │ │ │情之周軍存入)│ ├──┼────┼────┼──────────┼─────┼───────┤ │ 5 │991223 │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徐詹芳純 │50萬元 │ │ │ │高雄分行│ │ │ │ ├──┼────┼────┼──────────┼─────┼───────┤ │ 6 │0000000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鄭春忠 │505,000元 │ │ │ │東港分行│ │ │ │ ├──┼────┼────┼──────────┼─────┼───────┤ │ 7 │0000000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弘裕企業股│894,238元 │ │ │ │文心分行│ │份有限公司│ │ │ │ │ │ │(負責人葉│ │ │ │ │ │ │明洲) │ │ ├──┼────┼────┼──────────┼─────┼───────┤ │ 8 │0000000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 │旭龍水產企│499,190元 │ │ │0000000 │枋寮分行│ │業行 │802,970元 │ │ │0000000 │ │ │(蔣添安)│444,868元 │ │ │0000000 │ │ │ │1,336,900元 │ │ │0000000 │ │ │ │493,663元 │ ├──┼────┼────┼──────────┼─────┼───────┤ │ 9 │0000000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0000│金愷 │1,223,772元 │ │ │ │銀行軍功│ │ │ │ │ │ │分行 │ │ │ │ ├──┼────┼────┼──────────┼─────┼───────┤ │10 │0000000 │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 │許薾勻(原│1,402,250元 │ │ │ │臺北中山│ │名許晏甄)│ │ │ │ │分行 │ │ │ │ ├──┼────┼────┼──────────┼─────┼───────┤ │ 11 │0000000 │匯豐銀行│0000000000 │王鼎琪 │657,000元 │ │ │ │建國分行│ │ │ │ ├──┼────┼────┼──────────┼─────┼───────┤ │ 12 │0000000 │元大銀行│000000000000 │練成瑜 │2,285,280元 │ │ │ │忠孝分行│ │ │ │ └──┴────┴────┴──────────┴─────┴───────┘ 附表二 ┌──┬────┬────┬──────────┬─────┬───────┐ │編號│ 日期 │受款銀行│ 受款帳號 │帳戶名義人│ 金 額 │ ├──┼────┼────┼──────────┼─────┼───────┤ │ 1 │990601 │安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謝長瑞 │600,600元 │ │ │ │成功分行│ │ │ │ ├──┼────┼────┼──────────┼─────┼───────┤ │ 2 │991124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0000│王梅珍 │914,900元 │ │ │ │銀行黎明│ │ │ │ │ │ │分行 │ │ │ │ ├──┼────┼────┼──────────┼─────┼───────┤ │ 3 │991206 │臺灣中小│000000000000000000 │申強紡織股│911,160元 │ │ │ │企業銀行│ │份有限公司│ │ │ │ │和美分行│ │(負責人謝│ │ │ │ │ │ │朝宗) │ │ ├──┼────┼────┼──────────┼─────┼───────┤ │ 4 │991224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0000│成偉食品股│675,675元 │ │ │ │銀行沙鹿│ │份有限公司│ │ │ │ │分行 │ │(負責人陳│ │ │ │ │ │ │灯照) │ │ ├──┼────┼────┼──────────┼─────┼───────┤ │ 5 │0000000 │臺灣中小│000000000000000000 │積毅有限公│547,830元 │ │ │ │企業銀行│ │司(負責人│ │ │ │ │內湖分行│ │沈林素金)│ │ ├──┼────┼────┼──────────┼─────┼───────┤ │ 6 │0000000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塏晟科技股│1,021,750元 │ │ │ │連城分行│ │份有限公司│ │ │ │ │ │ │(負責人李│ │ │ │ │ │ │文仁) │ │ ├──┼────┼────┼──────────┼─────┼───────┤ │ 7 │0000000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 │介展電訊股│884,950元 │ │ │ │內湖分行│ │份有限公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