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金上訴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上訴字第2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晉功 選任辯護人 朱敏賢律師 陳昱成律師 林宛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21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41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又公務員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萬壹仟柒佰肆拾柒元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 其他被訴部分(違反洗錢防制法),無罪。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6年通過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三等考試社會行政類科,同年11月1 日分發至行政院所屬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址設臺北市○○區○○○路0 號、下稱北市榮服處)任職社會工作員,自96年11月1日起至98年6月30日止,負責戶籍設於臺北市中正區及萬華區榮民榮眷之輔導員業務,業務內容包括協助榮民就養、榮民及榮眷就業、協助榮民就醫、服務照顧榮民及榮眷,及榮民身後處理等事項,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乙○○(業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2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因配偶即榮民徐井然戶籍設於臺北市○○區○○○路0號9樓之38,屬丙○○擔任輔導員轄區之榮眷而與丙○○認識,詎丙○○竟為下列犯行: ㈠、戶籍設於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單身榮民吳誠為丙○○擔任臺北市萬華區榮民輔導員時轄區內之榮民,併自98年2 月12日起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址設宜蘭縣蘇澳鎮○○路○段000 號,下稱蘇澳榮院)住院療養,嗣因行動不便無法自行領取北市榮服處撥付入其帳戶之就養金而積欠蘇澳榮院伙食等費用,經蘇澳榮院社工胡惠潔將此情通知時為吳誠輔導員之丙○○。丙○○明知可將吳誠之就養金直接撥付至蘇澳榮院帳戶即可處理吳誠積欠蘇澳榮院之伙食等費用,然認有機可乘,與不具公務員身分之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約定由乙○○出面為吳誠按月向北市榮服處代領就養金,併扣除繳交吳誠積欠蘇澳榮院費用暨各月所需相關伙食等費用後,餘款由乙○○與丙○○朋分,丙○○乃利用職務上具有審核吳誠請領就養金方式變更權限之機會,向不知情之蘇澳榮院社工胡惠潔藉詞吳誠入住蘇澳榮院前,尚另在外租屋積欠房租須予清償,可委由乙○○代領就養金以支應處理,但需由吳誠出具委託書等語,胡惠潔將此情告知吳誠,經吳誠同意後,由胡惠潔為吳誠繕打委託書,表明蘇澳榮院寄醫榮民吳誠因疾病纏身不便外出,將委託乙○○女士代為領取榮民給與,繳納積欠之外住房租、住院伙食費等費用意旨,並由吳誠簽名其上,胡惠潔旋於98年6 月18日以蘇澳榮院名義檢附吳誠前揭委託書發函至北市榮服處,經丙○○於同月19日在前揭函文上擬具「陳閱後依吳員委託書辦理,每月給與由乙○○女士代領」之意見,將吳誠就養金給與方式,由匯入吳誠個人帳戶改成由乙○○每月代領,並逐層呈核使不知情之北市榮服處總幹事陳席元陷於錯誤而核可,經乙○○於98年6月24日,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98年1至6月「台北市榮民服務處外住榮民就養金自領清冊」,及自98年7 月起至99年9月止,按月於附表一編號2至16所示「自領給與名冊」上蓋用吳誠及乙○○之印文,併以代理人身分簽名後,使不知情之北市榮服處會計人員接續於附表一編號2 至16所示「領取日」欄所載日期核發交付吳誠之上開月份就養金予乙○○。丙○○、乙○○共同以此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計新臺幣(下同)31萬2270元,扣除乙○○代吳誠支付如附表一「蘇澳榮院伙食費」欄所示之6 萬4631元、「蘇澳榮院其他生活費用」欄所示之1 萬5500元及「乙○○其他為吳誠購買支出」欄所示之1344元(上開支出合計為8 萬1475元),丙○○計分得15萬3500元、乙○○則分得計7 萬7295元(丙○○、乙○○之朋分明細詳如附表一所示)。嗣於本案偵查中,乙○○主動繳回7萬7125元,丙○○則於吳誠103年7 月9日死亡後之105年12月23日匯款15萬3670元至北市榮服處304專戶。 ㈡、戶籍設於臺北市○○區○○街00號2 樓單身榮民查柏樹為丙○○任臺北市中正區榮民輔導員時轄區內之榮民,原單獨租賃上揭臺北市中正區處所居住,並雇用譚葉秀琴照護處理日間生活起居,譚葉秀琴因而持有查柏樹99年1 月25日到期之100 萬元郵局定存單。嗣查柏樹數次年邁體弱跌倒,上址租屋處房東不願續租,查柏樹乃於98年7 月17日經譚葉秀琴陪同辦理入住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愛愛院(下稱愛愛院)手續,併向愛愛院繳交保證金5萬元、98年7月17日至31日之月費1萬4032元、98年8月、9月月費計5萬8000元、零用金2萬7000元,且將查柏樹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印章、身分證、榮民證交由愛愛院專責社工張志鴻(嗣於99年9 月死亡)保管,詎丙○○明知自98年7月1日起已非查柏樹之輔導員,且依據「臺北市榮民服務處保管榮民重要財物作業實施要點」第13點規定,嚴禁輔導員私下受託保管榮民財物,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其於98年6 月30日前曾擔任查柏樹輔導員,職掌申請、接收及發還榮民重要財物簽核作業,且譚葉秀琴及張志鴻均誤認其於98年7 月間仍為查柏樹輔導員,擬將查柏樹重要財物交予北市榮服處依規定保管或處理之職務上機會,於98年7 月23日,在北市榮服處,向譚葉秀琴詐稱:其為查柏樹之輔導員,可代為處理保管查柏樹之100萬元定存單云云,使譚葉秀琴陷於錯誤,將 查柏樹前揭郵局100萬元定存單1張(於99年1月25日定存單 到期存入查柏樹前揭郵局帳戶內)、繳交愛愛院保證金5萬 元保管條1張,暨愛愛院98年7月17日至31日之月費1萬4032 元、98年8月、9月月費共5萬8000元收據2張及愛愛院代收查柏樹零用金2萬7000元收據1張交付丙○○,丙○○復明知其無意將查柏樹送往臺北榮譽國民之家(下稱三峽榮家)居住,竟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7月24日,以 查柏樹輔導員之身分,向張志鴻佯稱:將於98年7月27日安 排查柏樹轉至三峽榮家居住云云,使張志鴻陷於錯誤,於當日將其保管之前揭查柏樹郵局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印 章、身分證、榮民證等物交付丙○○,並於查柏樹98年7月 27日搬離愛愛院時,退回查柏樹98年7月28日至31日之月費 現金3742元,暨將剩餘之代保管零用金2萬4497元及面額10 萬8000元之支票(含保證金5萬元及退還98年8月、9月,每 月2萬9000元之月費,計為10萬8000元,於98年8月5日兌現 存入查柏樹前揭郵局帳戶內)等物均交付丙○○,丙○○即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14至15、17至19、37、43至44、47、49、60至61、63、66、84之「日期」欄所示之時間,未經查柏樹之同意或授權,冒用查柏樹之名義,以盜蓋查柏樹印章之方式偽造提款單後,持向不知情之臺北龍山郵局等處承辦人行使,使承辦人誤認丙○○係經查柏樹授權領款,接續將查柏樹前揭郵局帳戶內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計達277 萬6000元交付丙○○,足以生損害於查柏樹及郵局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此期間,丙○○為免上開犯行曝光,於98年7 月26日向趙張秋英租得臺北市○○街000巷0號5樓之7套房,同月27日並與不知情之乙○○同往愛愛院,將查柏樹接入該套房居住後囑由乙○○照顧,嗣乙○○表明無法長期照護查柏樹,丙○○雖明知依「榮服處與醫療、安養機構聯繫外住榮民進住(退住)作業規定」,北市榮服處僅可將需就診榮民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由該院視榮民個案狀況轉院安置,不得由輔導員擅自將榮民逕行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之各分院;竟於同月29日未經主管即輔導組組長顏居珍同意,擅自私聘救護車將查柏樹由前址承租套房處送往蘇澳榮院安置,且未向北市榮服處報告查柏樹已入住蘇澳榮院。嗣因查柏樹友人王定國向退輔會陳稱查柏樹98年7月入住蘇澳榮院後身無分 文,財物疑遭不當支用,退輔會開始調查,丙○○為圖彌縫,乃於99年8月27日前持合計216萬元現金至乙○○住處,並於99年8月27日由丙○○騎乘機車搭載乙○○至郵局回存180萬元至查柏樹郵局帳戶(即如附表二編號86所示)。丙○○計取得愛愛院社工張志鴻退回查柏樹之98年7 月28日至31日之月費現金3742元、剩餘代保管零用金2 萬4497元及如附表二所示「被告丙○○現金提領」欄位所示277 萬6000元,計達280萬4239元(3742元+2萬4497元+277萬6000元=280萬4239元),經扣除丙○○於本案犯罪事實遭查覺前主動回存至查柏樹前揭郵局帳戶之金額計5 萬5765元(各該回存金額及日期詳如附表二「丙○○回存金額」欄編號4至11、16、20至32、45至46、50至54、57、64至65、67至68、70至75、77 至83、85所示),及丙○○為查柏樹支出如附表三所示之昆明街套房房租、相關租屋費用、雜項支出、蘇澳榮院零用金、看護費、伙食費等各項費用(各該支出日期、金額及項目明細,詳如附表三所示)計20萬353元,此等金額達25萬6118元(5萬5765元+20萬353元=25萬6118元),丙○○計 詐得查柏樹所有之款項達254萬8121元(280萬4239元-25萬6118元=254萬8121元)。丙○○另於99年11月22日,經由 乙○○將吳誠之榮民證、身分證、私章交與蘇澳榮院員工馮靜芬收執保管,乙○○併於本案偵查中提出其受丙○○委託然尚未交還查柏樹之33萬6000元現金扣案,另於99年8 月27日將查柏樹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密碼暨查柏樹榮民證、身分證返還蘇澳榮院,丙○○則在查柏樹101年3月23日死亡後之105年12月23日匯款44萬6374元至北市榮服處304專戶。 二、案經退輔會政風處告發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共犯即乙○○(下稱乙○○)之手寫明細1 紙(偵字卷二第142 頁),係乙○○手寫註記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丙○○)向其朋分領取吳誠就養金的時間與金額之記錄,性質上係乙○○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經丙○○、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9 頁反面),復無傳聞證據例外可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審判為發現實質之真實,採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主義,證據資料必須能由法院以直接及言詞審理之方式加以調查,證人不得以書面陳述,必須到庭以言詞陳述,始具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斷之依據。司法警察官本於其職務作成之報告文書,或係基於他人之陳述而作成,或係基於其本身之見聞而撰具,均無從由法院依直接及言詞審理方式加以調查,應無證據能力,不能認為係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所稱「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之證據書類,縱令已將之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依同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亦不能遽採為有罪判決之論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判決參照)。查卷附丙○○領取吳誠就養金清冊(偵字卷二第141 頁),係調查人員就調查結果製作之清冊,性質上同移送書,為調查人員自行整理之資料、意見,屬調查人員審判外之意見陳述,復經丙○○、辯護人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應認不具證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丙○○、辯護人對於本判決其餘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8 至3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丙○○就其於96年通過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三等考試社會行政類科,同年11月1 日分發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 號之退輔會北市榮服處任職社會工作員,併自96年11月1日起至98年6月30日止,負責戶籍設於臺北市中正區及萬華區榮民榮眷之輔導員業務,業務內容包括協助榮民就養、榮民及榮眷就業、協助榮民就醫、服務照顧榮民及榮眷,及榮民身後處理等事項,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其併因乙○○之配偶即榮民徐井然戶籍設於臺北市○○區○○○路0號9樓之38,為其擔任輔導員轄區之榮眷而認識乙○○,又戶籍分別設於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臺市○○區○○街00號2樓之單 身榮民吳誠、查柏樹,各為其擔任臺北市萬華區、中正區榮民輔導員時轄區內之榮民等情,迭於調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並據共犯乙○○、證人即北市榮服處服務組組長顏居珍於調詢或偵查證述明確(他字卷第135至136、165至169頁、偵字卷二第36至38頁),且有丙○○業務執掌表、公務人員明細表、吳誠及查柏樹之臺北市榮服處榮民基本資料表可稽(他字卷第16、162至163頁、偵字卷二第50頁),此等事實均堪認定。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丙○○矢口否認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辯稱:胡惠潔打電話至北市榮服處,稱吳誠積欠蘇澳榮院1 萬多元伙食費,因伊認識乙○○,亦知乙○○配偶徐井然同住蘇澳榮院,方推薦乙○○,且吳誠確出具委託書請乙○○代為領取榮民給與,至於委託書上記載繳納積欠外住房租部分,伊一概不知,係請胡惠潔洽乙○○辦理,伊僅係依蘇澳榮院所附委託書簽註意見,本件委託乙○○代領吳誠就養金一事與伊無關,吳誠的榮民證、印章也不是伊交給乙○○的,伊亦未與乙○○共同朋分吳誠之就養金,應該是乙○○個人為了要脫罪,才誣陷伊云云。查: ①、吳誠於98年6 月16日出具委託書,其上載明「本院(指蘇澳榮院)寄醫住院榮民吳誠因疾病纏身不便外出,將委託乙○○女士(Z000000000)代為領取榮民給與,繳納積欠之外住房租、住院伙食費等費用。特此憑據以茲證明。立據人:吳誠,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嗣蘇澳榮院於98年6月18日,由胡惠潔行文北市榮服處,其內記載「主旨:貴處寄醫榮民吳誠積欠本院相關費用,將委託乙○○女士代為處理,附委託書乙份請協助墊繳,請查照。說明:一、吳員住院期間積欠伙食費16549 元。二、該員身分證號Z000000000請協助處理。」等情,有經吳誠簽名出具之委託書,暨蘇澳榮院98年6月18日蘇醫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偵字卷二第 46、47頁)。 ②、就吳誠簽名出具前揭委託書及上開蘇澳榮院98年6 月18日蘇醫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北市榮服處之緣由及過程,證人即蘇澳榮院社工胡惠潔於調詢、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略以:蘇澳榮民醫院98年6 月18日蘇醫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是我簽辨,當時因吳誠積欠蘇澳榮院相關費用,經我聯繫吳誠的輔導員丙○○,要求北市榮服處協助清償吳誠積欠醫院的費用,但我已記不清楚當時是丙○○或是我的同事謝明順(社工室辦事員)向我表示可請乙○○協助幫忙。但我記得是丙○○向我表示吳誠另在外積欠房租,並要我製作委託書,請吳誠委託乙○○代為領取吳誠之就養金並繳交相關積欠費用,我就在醫院其他護理人員見證下,請吳誠在委託書上簽名,之後才發該函文檢附吳誠之委託書給北市榮服處,該份吳誠簽署之委託書內容係由丙○○告知我的,因為醫院不可能知道吳誠在外面積欠房租,所以是丙○○告知我,要我寫在委託書中一併由乙○○代為處理,我基於信任北市榮服處輔導員,就照丙○○告訴我的內容製作委託書。前述函文所附委託書,是吳誠親簽,我請1 位護理人員陪同見證,將委託書內容逐字唸給吳誠聽,經吳誠同意後在該委託書上簽名。吳誠簽署前述委託書前,不認識乙○○,當時吳誠意識還算清楚,但行動已不方便。實際上,很多榮民伯伯都很信任我們醫護及社工人員,所以我們要榮民伯伯簽署文件,他們都會同意,我們也信任榮民輔導員的建議。我於簽辨該函文時,不認識乙○○,直到去年(99年)左右,護理長何淑遠向我表示因要求乙○○歸還查柏樹或吳誠的身分證及存摺,但乙○○態度不好,且不願歸還,要我規勸乙○○歸還吳誠的身分證及存摺,當時我才第一次碰到乙○○等語綦詳(他字卷第20至21頁、偵字卷二第24至28、原審卷一第202 至213 頁);證人即蘇澳榮院辦事員謝明順於偵查中證稱略以:去年(99年)九月之前我不認識乙○○,也沒有告訴胡惠潔說吳誠要委託乙○○領款來繳房租等事等語在卷(偵卷第111至112頁),參酌吳誠於98年6 月16日出具之前揭委託書上明確記載乙○○之身分證字號,有吳誠簽名其上之委託書可稽(偵字卷二第47頁),而吳誠之歷次A32暨特較需系統 紀錄表內登載「服務日期:98.02.12.、服務內容:一般訪 查-吳員(指吳誠)經榮總評估送蘇澳榮院長期療養;服務 人員:第16區組長;服務日期:98.05.27.、服務內容:一 般訪查-房東反應有房租積欠5個月請本處(指北市榮服處)協助清償、訪查人員:丙○○」,併有吳誠之歷次A32暨特 較需系統紀錄表、臺北市榮服處榮民基本資料欄可參(偵字卷二第50頁、本院卷一第83頁),顯見吳誠自98年2 月12日起於蘇澳榮院住院療養,而丙○○於98年5 月27日已悉有自稱吳誠之房東者指稱吳誠入住蘇澳榮院前,有積欠外住房租情事,佐以乙○○因配偶徐井然為丙○○任輔導員時轄區內之榮民,由丙○○輔導協助榮民就養、就醫等事項乙節,為丙○○所是認,乙○○、丙○○顯然彼此相識,至胡惠潔、謝明順於99年前既均不認識乙○○,自無可能知悉乙○○之身分證字號,遑論由謝明順向胡惠潔推薦由乙○○代為領取吳誠之就養金,再衡以胡惠潔、謝明順均僅係蘇澳榮院員工之身分,當無從得知吳誠在入住蘇澳榮院前於臺北市住處是否有積欠他人房租遭房東催繳情事並將此情記載於委託書內,執此各情以觀,若非丙○○以其身為吳誠輔導員之身分,指示不知情之胡惠潔如何撰寫委託書,則對吳誠至蘇澳榮院就養醫療前有無在外積欠房屋一節毫無所悉之胡惠潔,何以捨請北市榮服處直接將吳誠每月就養金撥付蘇澳榮院以支應吳誠在院內花費不為,反繕打為繳交積欠之外住房租而委請乙○○代領就養金之委託書,堪認胡惠潔前揭證述洵屬有據,足徵吳誠出具前揭委託書及蘇澳榮院98年6 月18日蘇醫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北市榮服處之緣由及過程,係因吳誠自98年2 月12日起於蘇澳榮院住院療養,嗣因行動不便無法自行領取北市榮服處撥付入其帳戶之就養金而積欠蘇澳榮院伙食等費用,經蘇澳榮院社工胡惠潔將此情通知時為吳誠輔導員之丙○○,丙○○即向胡惠潔藉詞吳誠入住蘇澳榮院前,尚另在外租屋積欠房租須予清償,可委由乙○○代領就養金以支應處理,但需由吳誠出具委託書,胡惠潔將上情告知吳誠,經吳誠同意後,由胡惠潔為吳誠繕打委託書,表明蘇澳榮院寄醫榮民吳誠因疾病纏身不便外出,將委託乙○○女士代為領取榮民給與,繳納積欠之外住房租、住院伙食費等費用意旨,並由吳誠簽名其上,胡惠潔旋於98年6 月18日以蘇澳榮院名義檢附吳誠前揭委託書以蘇醫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北市榮服處,即本件委託乙○○代領吳誠就養金一事係由丙○○促成,堪可認定,丙○○辯稱:委託書上記載繳納積欠外住房租部分,伊一概不知,係請胡惠潔洽乙○○辦理,伊僅係依蘇澳榮院所附委託書簽註意見,本件委託乙○○代領吳誠就養金一事與伊無關云云,核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③、丙○○於98年6月19日在北市榮服處收受前揭蘇澳榮院98年6月18日蘇醫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後,旋在該函文上擬具「陳閱後依吳員委託書辦理,每月給與由乙○○女士代領」之意見,將吳誠就養金給與方式,由匯入吳誠個人帳戶改成由乙○○代領,並逐層呈核,經北市榮服處總幹事陳席元核可,由北市榮服處會計人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由乙○○於98年6 月24日,在98年1至6月「台北市榮民服務處外住榮民就養金自領清冊」,及嗣自98年7月起至99年9月止,於附表一編號2 至16所示「領取日」欄所示日期,按月於「自領給與名冊」上蓋用吳誠及乙○○之印文,併以代理人身分簽名後,接續核發交付吳誠之上開月份就養金予乙○○,乙○○以此方式領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計31萬2270元。惟此期間乙○○曾以所領得之吳誠就養金代吳誠支付如附表一「蘇澳榮院伙食費」欄所示之6 萬4631元、「蘇澳榮院其他生活費用」欄所示之1 萬5500元及「乙○○其他為吳誠購買支出」欄所示之1344元(上開支出計為8 萬1475元)等情,經乙○○於調詢、偵查供述在卷(偵字卷二第65、72至73頁),並據證人顏居珍於偵查證述綦詳(偵字卷二第36至38頁),且有上開蘇澳榮院98年6月18日蘇醫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 文、吳誠98年6月16日出具之委託書,及經乙○○簽名蓋印 其上之98年1至6月「台北市榮民服務處外住榮民就養金自領清冊」、98年7月至99年9月「自領給與名冊」(偵字卷二第49、51至80頁),暨如附表一所示「蘇澳榮院伙食費」、「蘇澳榮院其他生活費用」、「乙○○其他為吳誠支出」等項「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卷證出處詳該證據欄之記載)、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104年1月6日北總蘇醫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可參(原審卷五第20頁),且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本院卷二第8頁),此等事實俱可認定。 ④、又乙○○係因丙○○於98年6 月間與之約定,由乙○○按月出面為吳誠向北市榮服處代領就養金,併扣除繳交吳誠積欠蘇澳榮院費用暨各月所需相關伙食等費用後,餘款由乙○○與丙○○朋分,乙○○遂出面向北市榮服處先後領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計31萬2270元,而經扣除乙○○代吳誠支付如附表一「蘇澳榮院伙食費」項所示之6 萬4631元、「蘇澳榮院其他生活費用」項所示之1 萬5500元及「乙○○其他為吳誠購買支出」項所示之1344元(上開支出計為8 萬1475元),丙○○計分得15萬3500元、乙○○則分得計7 萬7295元(丙○○、乙○○之朋分明細詳如附表一所示)等情,經共犯乙○○迭於調詢供稱:98年6 月前後,丙○○主動來找我,請我幫忙領取老榮民吳誠的就養金;第一次領了9 萬餘元,我到蘇澳榮院付了1 萬元;之後每個月我都幫忙吳誠領取就養金;我領取吳誠就養金31萬2270元,部分是支付吳誠的零用金,也另外會買一些營養品給吳誠,有少部分是丙○○給我幫忙處理的「工資」,其餘的都讓丙○○拿走了;我沒有仔細算總共取得多少「工資」,只能確定丙○○每個月固定拿走5000元,至於過年多的那個月就養金全數由丙○○取走,另外我第一次領走的9萬多元,丙○○拿走7萬元左右等語(偵卷一第65頁反面),偵查證稱:我不認識吳誠;當時丙○○說幫我一個賺兩到三千元(的機會),時間是領第一筆九萬多元的時候,丙○○來我家找我,說有個老人吳誠叫我代領錢,幫吳誠繳生活費、零用金,還有之前的欠款,後來就拿給我吳誠的榮民證、印章,讓我去榮服處代領;第一次好像領了9萬多元,去蘇澳榮院付了1萬多,剩下的錢丙○○來我家拿走了,那次丙○○帶走差不多7 萬元左右;幫吳誠領過好幾個月,每次領13500 元現金,領了之後放在家裡,月底去看老公會一起帶去交零用錢,也買一些雞精,零用錢大約是二、三千元,剩下的錢丙○○會來我家拿走五千元,說要幫吳誠繳房租,還有幫吳誠處理事情;吳誠就養金清冊上面乙○○簽名是我寫的;領錢要蓋章,吳誠的印章跟榮民證都是丙○○給的,丙○○跟我說蘇澳榮院有委託書叫我去領這筆錢,要幫吳誠繳生活費;印章在去年(99年)11月22日就交給蘇澳榮院;吳誠的榮民證、身分證與印章都是丙○○當初一起拿給我的;我幫吳誠付了生活費(即伙食費)6 萬4631元,零用錢是1 萬6844元(零用金加上雞精的錢),還剩下7 萬7050元在我這裡等語(偵字卷一第72至75頁,偵字卷二第112至113頁),原審供稱:是丙○○請我代領吳誠的就養金,每月給我二、三千元;我承認犯罪等語(原審卷一第101 頁反面、原審卷五第53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丙○○跑到我家說要我幫忙吳誠繳錢,說吳誠寫好委託書,我就到服務處去拿錢,第一次是98年1到6月份的錢,到北市榮服處拿了9 萬多元,去蘇澳榮院交了生活費、零用錢,丙○○拿走了7 萬元,之後丙○○是每個月拿5000元說要繳房租;剩下的就放在我這裡,最後的總額好像有7 萬多元,案發後我就繳回等語綦詳(本院卷一第195至197頁);審諸乙○○所述丙○○係以繳納吳誠在外積欠之房租及嗣為吳誠處理事情為由,按月向乙○○索取如附表一「丙○○分得金額」欄所示金額乙節,與丙○○前確向蘇澳榮院社工胡惠潔藉詞委由乙○○代領吳誠就養金等情吻合,已徵乙○○所述有據,顯非子虛;參酌證人即蘇澳榮院社工胡惠潔於調詢證稱:吳誠簽署前揭委託書時,不認識乙○○,當時吳誠行動已不方便等語在卷(偵字卷二第20頁反面),乙○○亦供述原先不認識吳誠等語如前,則乙○○與吳誠互不相識,吳誠於蘇澳榮院療養時已體弱行動不便,吳誠自無可能猶將其榮民證、身分證、私章等個人物品交與陌生之乙○○收執,然乙○○竟可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98年6月24日及附表二編號2 至16所示日期,按月持吳誠之榮民證、私章請領吳誠之就養金,復於99年11月22日提出吳誠之榮民證、身分證、私章交與蘇澳榮院員工馮靜芬收執,有收據1 紙可稽(偵字卷二第142 頁反面),而衡以丙○○既為吳誠之輔導員,職司協助榮民就養、就醫、服務照顧榮民等事項,其因而取得須就醫療養之吳誠榮民證、身分證、私章等物,當與事理無悖,堪認苟非身為吳誠輔導員之丙○○將所持有之吳誠榮民證、身分證、私章交付乙○○,與吳誠前不相識之乙○○自無可能驟然取得前揭物品據以請領吳誠就養金並於嗣後繳還蘇澳榮院,乙○○供稱係丙○○將吳誠之榮民證、身分證、私章等物交付與其收執,其持以具領吳誠之就養金等語,核屬有據;佐以吳誠於98年6月間積欠蘇澳榮院之費用僅為16549元,然斯時吳誠尚未領取98年1至6月間之就養金(含98年春節慰問金)已達95040元,有前揭98年6月18日蘇澳榮院蘇醫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98年1至6月「台北市榮民服務處外住榮民就養金自領清冊」可稽,吳誠於98年6月前尚未領取而由 北市榮服處代保管之就養金數額(95040元)顯已足敷償還 積欠蘇澳榮院之費用(16549元)。至吳誠於入住蘇澳榮院 前縱另尚積欠房租,然以吳誠自98年2月12日起已另至蘇澳 榮院長期療養,當無另在外租屋逐月支付房租之必要,是吳誠亦無固定每月支出房租可言,遑論證人即北市榮服處志工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7年9月到北市榮服處志工做社 區服務到102年5月離職。吳誠是我進去之第一個服務區,印象中老先生那時候已經有先期的失智,警察有通知路倒的狀況而去處理;吳誠是失聯的榮民,他們會轉換居住的地方,但是我們的資料跟不上,所以我們曾經一陣子找不到他,後來因為他有路倒,我們才實際知道他住在貴陽街;那時候吳誠已經送到蘇澳榮院,我確定有看到房東,有與他接觸;吳誠一個人住,是頂樓加蓋,那個房子現在都更被拆掉了;最後一次是我與輔導員丙○○,確定吳誠要送到蘇澳榮院的時候,丙○○有帶我到吳誠那邊,做現況的處理,說要搬走了,房東的意思好像說我們處理完畢就結束了,沒有提到租金的事情,很多雜物房東也說會幫忙處理等語(本院卷一第192頁反面至194頁反面),丙○○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吳誠的就養金是直接撥到戶頭,且他很早就送到蘇澳榮院,住院期間房租是沒有繳的,我跟戊○○去的時候,房東說只要把衣服拿走空出房間,租金他就不計較,不用繳了等語(本院卷一第194 頁反面),是縱認吳誠入住蘇澳榮院前,原在外租屋,嗣因路倒送醫併經轉送蘇澳榮院療養,未及處理房租而有積欠租金情事,然於吳誠確定送往蘇澳榮院療養而不續租併由丙○○、戊○○出面與吳誠房東接洽時,房東已表明不向吳誠收取欠繳之租金,即無吳誠繳納積欠房租可言,均徵吳誠之就養金並無由撥付入其帳戶改成每月均由他人代領之必要;再衡諸吳誠之就養金原得以直接撥付至蘇澳榮院方式,即可處理吳誠積欠蘇澳榮院之伙食等費用,此情當為丙○○所明知,且前揭蘇澳榮院98年6月18日蘇醫社字第0000000000 號函更從未提及請將吳誠之每月給與均改由乙○○代領之情,詎丙○○竟於前揭蘇澳榮院98年6 月18日蘇醫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上擬具「陳閱後依吳員委託書辦理,每月給與由乙○○女士代領」之意見,將吳誠就養金給與方式,由匯入吳誠個人帳戶改成每月由乙○○代領,丙○○顯有利用職務上具有審核吳誠請領就養金方式變更權限之機會,向不知情之蘇澳榮院社工胡惠潔藉詞吳誠入住蘇澳榮院前,尚另在外租屋積欠房租須予清償,可委由乙○○代領就養金以支應處理,但需由吳誠出具委託書等語,胡惠潔將此情告知吳誠,經吳誠同意出具委託書,由乙○○出面代領,而與乙○○朋分吳誠就養金之情甚明,益見乙○○所述有據;丙○○辯稱:乙○○與吳誠早已認識,吳誠的榮民證、印章、身分證等本來就是乙○○保管中,並非其所交付云云,核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憑。 ⑤、況丙○○於法務部調查局接受測謊,測謊結果:「㈠丙○○稱:渠沒有自乙○○第一次領取的那筆9 萬餘元就養金中取走7萬餘元;㈡渠沒有自98年6月以後每月將吳誠就養金拿走;上述問題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101年4 月18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測謊報告書及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等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126 至140 頁),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專員吳家隆於原審併證稱:丙○○測謊所獲得的生理反應圖形是明確的,所以我們才做測謊報告結果的判讀;就丙○○的測謊結果來看,R5跟R7是符合DI的範圍,也就是說謊的範圍等語明確(原審卷三第5至6頁),堪認乙○○所述係因丙○○於98年6 月間與之約定,由乙○○按月出面為吳誠向北市榮服處代領就養金,併扣除繳交吳誠積欠蘇澳榮院費用暨各月所需相關伙食等費用後,餘款由乙○○與丙○○朋分,乙○○遂出面向北市榮服處先後領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計31萬2270元,丙○○從中計分得15萬3500元、乙○○則分得計7 萬7295元等語,核屬有據,可以採憑;丙○○辯稱本件應該是乙○○個人為了要脫罪才誣陷伊云云,不足採信。 ⑥、至共犯乙○○於100年2月10日調詢、偵查時雖曾供稱是經吳誠委託而攜帶吳誠的印章及榮民證至榮服處領錢,其代領吳誠就養金,與丙○○無關云云(他字卷第168、188至189頁 ),然嗣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供稱:前揭100年2月10日調詢、偵查時供述代領吳誠就養金,與丙○○無關云云並不實在,係因丙○○告訴我榮民服務處有法律規定,只要榮民願意將錢送給我,我就不會有事,我基於丙○○是榮民服務處的人員,且是我的輔導員,他講的話我相信,所以才幫他圓謊等語在卷(偵字卷一第41至43、46至49頁、原審卷一第101 頁反面、原審卷五第53頁),乙○○所述何以於調查、偵查中曾一度迴護丙○○之緣由,與情理無悖,且基上①至⑤所述事證,堪認乙○○係因與丙○○之前揭約定,方由乙○○按月出面為吳誠向北市榮服處代領就養金,併扣除繳交吳誠積欠蘇澳榮院費用暨各月所需相關伙食等費用後,餘款由乙○○與丙○○朋分,自無從執乙○○前揭於100 年2 月10日調詢、偵查時所為不實供述,執為有利於丙○○之認定。 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2款所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予以利用者而言,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不論矣,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應包括在內,不以職務上有最後決定權者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6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丙○○利用擔任吳誠輔導員,於職務上具有審核吳誠請領就養金方式變更權限之機會,竟自不知情之蘇澳榮院社工胡惠潔處取得委託書,並由胡惠潔以蘇澳榮院名義檢附吳誠前揭委託書發函至北市榮服處,經丙○○於前揭函文上擬具「陳閱後依吳員委託書辦理,每月給與由乙○○女士代領」之意見,將吳誠就養金給與方式,由匯入吳誠個人帳戶改成由乙○○代領,並逐層呈核使不知情之北市榮服處總幹事陳席元陷於錯誤而核可,旋由不知情之北市榮服處會計人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經乙○○出面詐領吳誠之就養金而與丙○○朋分,丙○○所為當屬與不具公務員身分之乙○○共同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甚明。綜上,丙○○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訊據丙○○於本院審理中固不否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持查柏樹前揭郵局帳戶存摺,由該帳戶內提領暨回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各計達277萬6000元、185萬5765元,並於附表三所示時間,為查柏樹支出如附表三所述昆明街套房房租、相關租屋費用、雜項支出、蘇澳榮院零用金、看護費、伙食費等各項費用(各該支出日期、金額及項目明細,詳如附表三所示)計20萬353 元等情,且經乙○○、證人即與丙○○簽立承租台北市○○街000巷0號5樓之7套房的趙張秋英、證人即蘇澳榮院外包廠商春霖企業社看護經理甲○○,於調詢或偵查證述在卷(偵字卷一第109至110頁,偵字卷二第75、134至 135頁),併有如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 單、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及如附表三所示蘇澳榮院病患個人收支清冊、護理部代管住院榮民病患零用金明細表、國防部福利總處收據、蘇澳榮院伙食費單據、許婉菁郵政存簿儲金簿等可稽(前揭書證之卷頁出處,詳附表二、三證據欄所載),此等事實均可認定;然矢口否認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98年7 月間,查柏樹住在愛愛院,但愛愛院打電話給北市榮服處表示有人會去找查柏樹要錢,愛愛院覺得很困擾,我去愛愛院訪視查柏樹後,查柏樹表示想要住榮家,惟因當時北部地區的榮家都客滿,無法安置查柏樹,所以經過查柏樹同意後,於98年7 月26日替查柏樹承租上址昆明街住處,同月27日將查柏樹從愛愛院接到昆明街住處居住,並請乙○○照顧查柏樹,伊是在將查柏樹送到昆明街住處1 個多星期後,接到蘇澳榮院的電話通知要將查柏樹接回原住處,才知道查柏樹當時人在蘇澳榮院,所以98年7 月29日查柏樹從昆明街住處坐救護車到蘇澳榮院療養這件事不是伊安排的,該救護紀錄表上「丙○○」署名不是伊簽名,且同日於蘇澳榮院病患查柏樹財物暫時保管簽收單上家屬簽署欄簽名之張淑怡,亦非伊認識的人,當時查柏樹因不信任看護譚葉秀琴,又不想財產歸入國庫,所以才委託伊幫忙保管財物,伊並沒有施用詐術,雖然伊因投資股票,一時貪心挪用查柏樹委託保管之金錢,但當時已非查柏樹輔導員,係以私人身分幫忙保管,至多僅該當刑法侵占犯行,而非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且伊對於犯罪行為之社會基本事實已全部自白,懇請鈞院從輕量刑,並准予緩刑云云。查: ①、查柏樹原單獨租賃臺北市○○區○○街00號2 樓居住,並雇用譚葉秀琴照護處理日間生活起居,譚葉秀琴因而持有查柏樹99年1月25日到期之100萬元郵局定存單,嗣因查柏樹數次年邁體弱跌倒,上址租屋處房東不願續租,查柏樹乃於98年7 月17日由譚葉秀琴陪同辦理入住愛愛院手續,併向愛愛院繳交保證金5萬元、98年7月17日至31日之月費1 萬4032元、98年8月、9月月費計5萬8000元、零用金2萬7000元,且將查柏樹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 號之存摺、印章、身分證、健保卡、榮民證交由愛愛院保管等情,經證人譚葉秀琴於調詢、偵查證述明確(他字卷第109至110頁,偵字卷一第140 至143頁),併有查柏樹之前揭100萬元郵局定存單影本、愛愛院98年7月17日出具之查柏樹繳交5萬元保證金保管條、查柏樹繳交98年7月17日至31日之月費1萬4032元、98年8月、9月月費計5萬8000元之收據2 紙、收取代保管零用金2萬7000元之收據1 紙,及經愛愛院社工員張志鴻蓋用職戳章表明愛愛院已收取查柏樹健保卡、身分證、榮民證、郵局存摺、印章之愛愛院養護住民財產代管辦法1 紙、查柏樹前揭郵局存摺封面影本1 紙、查柏樹之愛愛院個案紀錄可稽(他字卷第43至46頁、偵字卷一第145至148頁)。 ②、證人顏居珍於偵查證稱:我於97年4月1日起調至北市榮服處擔任服務組組長,負責臺北市榮民、榮眷及遺眷的服務、照顧、訪視、急難救助及單身榮民善後處理作業;我組內有7 位責任區輔導員,臺北市共12個行政區,分成7 位輔導員來負責。丙○○在我當組長時,就已經擔任中正區兼萬華區一半的輔導員。後來到98年7月1日起,調整他為服務組的綜合參謀,不讓他再跑轄區,主要理由是要培養他成為主管等語(他字卷第142頁);又丙○○於98年1月1日起至98年6月30日止擔任萬華區輔導員期間,查柏樹為其服務對象,98年7 月1 日調離該職務後即不負責該區之榮民照顧工作。而丙○○於98年7月1日至99年6 月30日業務執掌為服務組綜合業務、各類通報處理、負責「職員」、「工級」人員訪視資料彙整管考、替代役訪視義務役傷殘、一樓服務櫃臺管理等事項,有退輔會北市榮服處103年6月23日北市○○○○0000000000號函、丙○○業務執掌表可稽(原審卷四第156 頁、他字卷第162 頁);足認丙○○自98年7月1日起已非查柏樹之輔導員,調升為北市榮服處服務組綜合參謀,職掌服務組綜合業務、職員管考等事。 ③、按「為維護榮民權益,落實服務照顧工作,基於確保榮民財產安全之需要,代為保管重要財物,特訂定本實施要點」、「對象:㈠單身無依榮民,不能管理其財物者」、「保管財物項目:㈠新臺幣、外幣、有價證券(股票、基金、權證等)、支票、本票、定存單、禮券。㈡金、銀、寶石及其飾品。㈢存摺、金融(信用)卡、房地產權狀、重要合約與文件及重要身分證件。」、「榮民(眷)因病或其他特殊事故對其所有之重要財物不能妥善管理時,得填具申請表,向本處申請代為保管」、「保管程序:㈠申請人應親自將保管財物交由本處責任區輔導員,協辦政風會同點收,並當場製作收據,留存一份,一份交由申請人收執,並應同時建立『保管榮民(眷)重要財物登記卡』,以利管制」、「保管方式:㈠現金部分依『本會所屬單位普遍公務預算會計事物處理要點』存入國庫帳戶,列入保管款內逐戶保管列帳。㈡本處應將保管之重要財物,存放於第一銀行之保管箱內,存單(摺)、印鑑、密碼應分開妥為保管」、「保管移轉:榮民(眷)住於榮民醫療體系醫院時,社工室應即會請醫療部門,對於實施療程逾三個月者,通知本處於徵得榮民(眷)同意後(無行為能力榮民,榮服處依權責處理),辦理保管財物移轉手續,未滿三個月者,仍由本處代管,健癒出院者,應於一週內移還其財物於本處,榮民(眷)如另有指定保管機構,依其意願辦理」、「本處各職員工暨各責任區輔導員、社區服務組長,嚴禁私下受託保管榮民財物,違者,視情節輕重,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施行細則、北市榮服處職員獎懲作業規定等相關規定懲處,若有侵吞情事發生,即移送司法機關究辦」,臺北市榮民服務處保管榮民重要財物作業實施要點第2、3、4、6、7、8、11、13點分別定有明文(他字卷第150至153頁)。又宣導單身就養榮民內住榮家及對責任區內單身獨居榮民協助就醫暨協助送醫院療養,均為輔導員業務執掌,有輔導員業務執掌表可稽(他字卷第149 頁)。另北市榮服處保管榮民(眷)重要財物時,各責任區輔導員權責為負責申請、接收及發還簽核作業,兼辦政風輔導員及會計負責監督及稽查任務,有臺北市榮民服務處保管榮民(眷)重要財物「保管」、「稽核」權責表可稽(他字卷第154 頁)。證人顏居珍並迭於調詢、偵查證稱:榮服處人員處理單身榮民財物有相關規定,我們依據退輔會頒佈之「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會屬機構保管榮民重要財物作業原則」訂定「臺北市榮民服務處保管榮民財物作業規定」;榮服處輔導員不可替轄區榮民保管存摺等個人物品,依照「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會屬機構保管榮民重要財物作業原則」及本處「臺北市榮民服務處保管榮民財物作業規定」,本會人員嚴禁私下受託保管財物;假如榮民真的有財物保管的需求,可向本單位申請,由本單位指派專人點收保管,納入機關管制;依規定,輔導員個人不可以保管榮民財物,若榮民有需要,輔導員寫簽呈註明有需要,給我、會知政風、會計,由處長批示後,依照「保管榮民重要財物作業規定」由處裡的相關人員保管,有的放出納、有的放會計;這部分會列冊管理,清冊由保管榮民財物的承辦人保管;不會也不可以給轄區的輔導員保管,這是嚴格禁止的;我當組長以來都是這樣規定,這規定也沒有變更過;查柏樹之情況,從臺北愛愛院離開時,愛愛院員工曾交付輔導員其財產清單,輔導員按照現行規定應該要寫簽呈,經過長官批准,交給服務處相關人員保管,須依作業規定辦理,不可以私自保管;輔導員就算有拿到榮民財物,也必須在拿到當天,在上班時間上簽呈將財物交回,不可以放在自己身上等語在卷(他字卷第135、144、146 頁);證人即北市榮服處輔導員己○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輔導員有榮民財物保管的業務,但是輔導員個人不會保管,這是禁忌之一;如果榮民的狀況時好時壞,或是他的意識上面,或是有人跟我們講他的財物上面有可能被人家侵占或是權益上面受損的情形,我們會同里長、警察、親友等等,首先與榮民討論看他是否願意,因為他還有些想法,如果榮民同意或是無法表達的話,我們徵求來的人意見,看是給里長或是我們榮民服務處保管,是由機關出面,輔導員要上一個財產清冊,要上一個簽呈,把東西交給我們保管的承辦人,至於存摺、印章我們放在出納那邊,目前我們服務的也有幾個放在我們那裡,有一個住在安養中心的我們輔導員要寫簽呈說要付多少錢,然後去領錢來付款給安養中心,不是由輔導員個人來保管,是由專責單位處理等語在卷(本院卷一第212頁反面、第213頁反面);是北市榮服處輔導員基於業務職掌,固得協助因病或其他特殊事故對其所有之重要財產不能妥善管理之榮民,辦理申請北市榮服處代為保管及接收榮民重要財物之簽核作業,並會同協辦政風點收財物製作收據,交由申請人收執,然所收取該等榮民重要財物,現金應存入國庫,其他重要財物則存放於第一銀行保管箱,存單(摺)、印鑑、密碼且須分開妥為保管,北市榮服處併嚴禁輔導員私下受託保管榮民財物;審諸丙○○於本案98年7 月案發前之96年11月1 日即已至北市榮服處擔任輔導員,期間歷時近2年,對該等規定自屬知之甚詳。 ④、證人譚葉秀琴於調詢、偵查中證稱:我代查柏樹保管100 萬元定存單,於98年7 月23日在北市榮服處將該張定存單及相關資料交給丙○○;當時丙○○說查柏樹是他負責的,所以我就將定存單交給丙○○,丙○○也有簽收等語明確(他字卷第109頁反面、偵字卷一第142頁),並據譚葉秀琴於調詢提出經丙○○蓋用「社會工作員」職戳章,其內載明葉秀琴已繳回郵局定存單乙張100 萬元整、愛愛院保管條單據乙紙伍萬元、愛愛院繳費收據2紙(29000元×2,14032元)、愛 愛院零用金2 萬7000元整(收據)意旨之財務繳回切結書為憑(他字卷第111 頁),譚葉秀琴前揭所述洵屬有據,可以信實。是丙○○自98年7月1日起已非查柏樹之輔導員,調升為北市榮服處服務組綜合參謀,職掌服務組綜合業務、職員管考等事,詎其於同月23日,在北市榮服處,猶向譚葉秀琴佯稱:其為查柏樹之輔導員,可代為處理保管查柏樹之100 萬元定存單云云,使譚葉秀琴陷於錯誤,將查柏樹前揭郵局100萬元定存單1張、繳交愛愛院保證金5萬元保管條1張,暨愛愛院98年7月17日至31日之月費1萬4032元、98年8月、9月月費共5萬8000元收據2張及愛愛院代收查柏樹零用金2萬7000元收據1 張交付丙○○,然丙○○於收執前開查柏樹100萬元郵局定存單等重要財物後,除未依規定將之簽報存放於第一銀行保管箱,且於該紙定存單99年1 月25日到期存入前揭查柏樹郵局帳戶後與以提領,有中華郵政股份有公司儲匯處99年12月6 日處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查柏樹之前揭郵局帳戶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可參(他字卷第76、98頁),俱徵丙○○核係利用其前曾擔任查柏樹輔導員,職掌申請、接收及發還榮民重要財物簽核作業,譚葉秀琴併誤認其於98年7 月間仍為查柏樹輔導員,擬將查柏樹重要財物交予北市榮服處依規定保管之機會,詐得查柏樹前揭定存單等重要財物嗣且提領定存單到期存入帳戶之款項甚明,丙○○辯稱係以私人身分幫忙保管,至多僅該當刑法侵占犯行,而非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云云,諉無足取。 ⑤、又周輔導員(指丙○○)於98年7 月24日下午,向愛愛院社工張志鴻表示經與長官協商後,決定將案主(指查柏樹,下同)安置至榮家,周輔導員與案主確認願意前往三峽榮家,與周輔導員點交案主身分證、儲金簿、印章、榮民證,周輔導員將至租屋處點交之財物與案主過目,其中有金戒指,經詢問案主確定是60大壽時朋友贈與案主。98年7 月27日16時30分許,周輔導員協助安置案主置榮家,財物清點後交由周輔導員攜回,查柏樹於愛愛院住院之案件結案等情。有查柏樹之愛愛院個案紀錄可稽(他字卷第46頁),而查柏樹於98年7 月27日搬離愛愛院時,經愛愛院社工張志鴻退回查柏樹98年7 月28日至31日之月費現金3742元,並將剩餘之代保管零用金2萬4497元及面額10萬8000元之支票(含保證金5萬元及退還98年8月、9月,每月2萬9000元之月費,計為10萬8000 元,該紙支票於98年8月5日兌現存入查柏樹前揭郵局帳戶內)等物交付丙○○,惟張志鴻因病於99年9 月過世等情,有愛愛院99年12月10日北市愛社字第216 號函暨所附經丙○○簽名及張志鴻蓋用職戳章之愛愛院院民查柏樹財物點交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公司儲匯處99年12月6日處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查柏樹之前揭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 參(他字卷第76、86、128至129頁)。 ⑥、證人即與丙○○簽立出租台北市○○街000巷0號5樓之7套房的趙張秋英於調詢證稱:98年7 月26日,與丙○○約在臺北市○○街000巷0號大樓櫃臺簽約,出租臺北市○○街000 巷0號5樓之7 房屋與丙○○,丙○○表示本身住在新莊,租這間房子主要是給長輩居住,他交給我2 萬7000元租金,另外於租約上留0000000000的聯絡電話,房屋租貨合約上之趙樂珍是我大伯的女兒,她長期在美國,所以我代她處理房屋出租事宜等語綦詳(偵字卷二第134至135頁),併據趙張秋英於調詢提出丙○○與趙樂珍簽立上址房屋自98年7 月26日起至99年7月26日止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偵字卷二第136至137頁);佐以98年7月底,三峽榮家(即臺北榮家,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床位數為979位,實際占床數僅842 位,板橋榮家之床位數為1323位,實際占床數僅1147位,桃園榮家之床位數為686位,實際占床數僅651位,新竹榮家之床位數為526位,實際占床數僅479位各情,有退輔會政風處100年3月17日輔政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本會北部地區榮民之家98年6至9月安養機構床位數統計表可稽(偵字卷二第245至247頁),即北部地區榮家於98年7 月底,並無床位數不足無法供查柏樹入住之情甚明,堪認丙○○於98年7 月26日安排查柏樹入住其承租上址房屋時,顯無意將查柏樹送往三峽榮家居住,詎丙○○於同月27日至愛愛院帶同查柏樹出院時,猶向愛愛院社工張志鴻表示係協助查柏樹安置至榮家,有前揭查柏樹之愛愛院個案紀錄可稽,足徵丙○○核係利用其前曾擔任查柏樹輔導員,職掌申請、接收及發還榮民重要財物簽核作業,張志鴻併誤認其於98年7 月間仍為查柏樹輔導員,擬將查柏樹重要財物交予北市榮服處依規定處理保管之機會,於98年7 月24日向張志鴻藉詞經與長官協商後,決定將查柏樹安置至三峽榮家,使張志鴻陷於錯誤因於是日及同月27日,接續將愛愛院代保管之查柏樹前揭郵局存摺、愛愛院退費之現金及支票等重要財物交付丙○○,丙○○辯稱:當時北部地區的榮家都客滿,無法安置查柏樹,並未施用詐術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核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⑦、丙○○於偵查供認:查柏樹是中正區榮民,我從98年3、4月開始擔任他轄區輔導員,98年7 月間愛愛院通報服務組長劉龍溪,劉龍溪再告訴我。我知道後,才第一次去愛愛院作訪視等語在卷(他字卷第209至210頁),顯見查柏樹與丙○○間僅有轄區榮民與輔導員關係,無何私誼,更無深厚交情可言,衡情,查柏樹當無於98年7 月間丙○○第一次對之訪視後驟將個人財物悉數交由丙○○個人保管之理,亦無遽行同意丙○○提領其帳戶內款項轉帳至丙○○個人帳戶內存放之可能,丙○○空言辯稱:當時查柏樹因不信任看護譚葉秀琴,又不想財產歸入國庫,所以才委託伊幫忙保管財物,伊並沒有施用詐術云云,並無憑據且悖事理,不足採信,堪認丙○○於附表二編號1至3、14至15、17至19、37、43至44、47、49、60至61、63、66、84之「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均係未經查柏樹之同意或授權,冒用查柏樹之名義,以盜蓋查柏樹印章之方式偽造提款單後,持向不知情之臺北龍山郵局等處承辦人行使,使承辦人誤認丙○○係經查柏樹授權領款,接續將查柏樹前揭郵局帳戶內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計達277 萬6000元交付丙○○,足以生損害於查柏樹及郵局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甚明。 ⑧、乙○○迭於調詢證稱:98年8、9月間,丙○○將查柏樹從愛愛院接出來,租下昆明街某棟大樓的5、6樓,要我幫忙照顧查柏樹,同時拿了1 萬元給我,要我購買一些家用品及洽租有線電視,但住了兩天一夜之後,因為我無法同時兼顧工作及照顧查柏樹,所以我表示無法兼顧,丙○○就安排救護車將查柏樹送至蘇澳榮民醫院;我問他有沒有陪同查柏樹一起去,丙○○表示沒有。另外,丙○○拿查柏樹存摺給我的時候,有告訴我救護車費用是5000元,所以救護車是丙○○聘僱的;99年8 月間,因為蘇澳榮民服務處的政風人員開始調查本案後,丙○○要我承認這筆錢是查柏樹贈送給我的,由於他是公務人員無法接受餽贈,我承認了之後丙○○就可以脫罪,我也可以沒有事;丙○○總共湊齊216 萬元給我,要我將此216 萬元連同查柏樹的印章、榮民證及郵局存摺,並打電話給曾經在愛愛醫院照顧查柏樹的葉小姐(指譚葉秀琴),一起將印章、榮民證及郵局存摺送到蘇澳榮民醫院給查柏樹,我拿到216 萬元後,原本要將錢全數存入郵局,但是丙○○向我質疑「要存這麼多嗎?還有帳要結算。」所以我自作主張在北門郵局存了180 萬元,剩餘36萬元;但因為當初有從這36萬元裡面支付2 萬4800元的查柏樹看護費,另有800元我是用我另外的現金支付,所以剩下的總共是33萬6000 元等語(偵字卷一第41至43、66頁);偵查證稱:在昆明街照顧查柏樹可能有2 天,因為我還要掃馬路,還要去朋友家打掃賺錢,我跟丙○○說沒有辦法繼續照顧,之後丙○○於99年間拿216萬元給我時,有拿1張手寫字條,這字條上都不是我的筆跡,是丙○○拿出這張紙,用來計算幫查柏樹付了多少錢;我不知道是誰幫查柏樹叫救護車,後來我跟丙○○說,無法繼續照顧查柏樹,丙○○拿一個單子要跟我算錢時,說有救護車的費用;丙○○告訴我,他有叫救護車將查柏樹送到蘇澳榮院等語(偵字卷一第46、74頁)在卷,並有乙○○於99年8 月27日將查柏樹之前揭郵局存摺、私章、榮民證返還交由蘇澳榮院保管時所簽立之「榮患貴重財物託管切結書」可稽(本院卷二第90頁、本院104 年度保字第1212號刑事紀錄科借調贓證物品條編號14「查柏樹相關單據㈡」);證人即聯安救護車有限公司救護車駕駛員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98年7 月29日救護紀錄表上救護人員簽名欄上「緊急救護員丁○○」職戳章是伊的,該救護紀錄表上手機號碼(0000000000)是老闆告訴我的,其上丙○○的簽名不是我寫的,救護車上只有我載查柏樹,好像是榮服處請我們過去的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214至216頁);乙○○所述查柏樹係經丙○○聯繫後,由前址昆明街住處搭乘救護車送往蘇澳榮院,該次救護過程,丙○○並未陪同前往蘇澳榮院等情,與聯安救護車有限公司救護車駕駛員丁○○證述內容,核無不合,已徵乙○○所述顯非子虛。參酌聯安救護車有限公司於98年7 月29日由昆明街接送病患查柏樹,由榮民服務處丙○○輔導員聯繫,費用應由台北市榮民服務處支付等情,有聯安救護車有限公司99年12月8日北市聯安字第0991208號函可稽(他字卷第127 頁),另在乙○○住處確扣得手寫字條1 紙,其上併記載蘇澳榮院支出救護車5000元等字樣,有手寫字條1 紙可憑(偵字卷一第70頁),丙○○且於偵查中坦認前揭扣案手寫字條係伊筆跡,是99年8 月底,榮服處追查時,伊問乙○○錢有無繳回去還給查柏樹,她算一算列了清單由我核對等語在卷(偵字卷二第96頁);而前開98年7 月29日將查柏樹送往蘇澳榮院之救護紀錄表上「家屬或病人簽名」欄及「聯絡電話」欄,各以手寫記載「丙○○」、「0000000000」字樣,有前揭救護紀錄表可憑(他字卷第14頁),佐以丙○○於100年2月10日至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應訊時所記載之持用門號即為0000000000(他字卷第192 頁丙○○調詢筆錄之受詢問人電話欄),是聯安救護車有限公司茍非經由在北市榮服處任職輔導員之丙○○聯繫,何以記載該趟救護查柏樹至蘇澳榮院之車程,係由榮民服務處丙○○輔導員聯繫?又何能得知丙○○持用之手機門號?丙○○倘非因聯繫聯安救護車有限公司將查柏樹送往蘇澳榮院併支付救護車費用,焉須在經榮服處追查案情而擬返還款項與查柏樹前,於自行結算曾為查柏樹支出之費用時,猶列出5000元之救護車費用圖以扣抵?均徵乙○○證述查柏樹係經丙○○聯繫後,由前址昆明街住處搭乘救護車送往蘇澳榮院等語,洵屬有據,可以信實。至丙○○既僅聯繫聯安救護車有限公司而未於98年7 月29日陪同查柏樹前往蘇澳榮院,丙○○因而未於上開救護紀錄表親自簽名,亦與事理無悖,是丙○○執該救護紀錄表上之簽名並非伊親簽,且同日於蘇澳榮院病患查柏樹財物暫時保管簽收單上家屬簽署欄簽名之張淑怡,亦非伊認識的人,辯稱伊並未安排救護車將查柏樹送往蘇澳榮院云云,容係事後卸責之詞,均無足採。 ⑨、依「榮服處與醫療、安養機構聯繫外住榮民進住(退住)作業規定」,北市榮服處僅可將需就診榮民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由該院視榮民個案狀況轉院安置,不得由輔導員擅自將榮民逕行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之各分院;榮民若需救護車,輔導員需事前口頭報告經北市榮服處輔導組組長顏居珍同意後,事後補上簽呈,以榮民急難救助金名義支付救護車費用,不得未經許可私自聘用救護車;查柏樹安置在蘇澳榮院,丙○○沒有跟我報告過此事,我完全不知道等情,迭經證人顏居珍於調詢、偵查證述在卷(他字卷第135至136、142至146頁),併有「榮服處與醫療、安養機構聯繫外住榮民進住(退住)作業規定」可參(他字卷第137至138頁),審諸丙○○於本案98年7月案發前之96年11月1日即已至北市榮服處擔任輔導員,期間歷時近2 年,對該等規定自屬知之甚詳,詎其竟於98年7 月29日未經主管即輔導組組長顏居珍同意,擅自私聘救護車將查柏樹由前址承租套房處送往蘇澳榮院安置,且未向北市榮服處報告查柏樹已入住蘇澳榮院,益見丙○○此部分所為,核係圖免上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查柏樹財物犯行曝光及續為上開犯行。 ⑩、基上事證,丙○○計取得愛愛院社工張志鴻退回查柏樹之98年7 月28日至同月31日之月費現金3742元、剩餘代保管零用金2 萬4497元及如附表二所示「被告丙○○現金提領」欄位所示277 萬6000元,計達280萬4239元(3742元+2萬4497元+277萬6000元=280萬4239元),而丙○○於本案犯罪事實遭查覺前即已陸續主動回存至查柏樹前揭郵局帳戶之金額計5萬5765元(如附表二「丙○○回存金額」欄編號4至11、16、20至32、45至46、50至54、57、64至65、67至68、70至75、77至83、85所示),此部分金額難認丙○○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應予扣除;另再扣除丙○○為查柏樹支出昆明街套房房租、相關租屋費用、雜項支出、蘇澳榮院零用金、看護費、伙食費等各項費用(各該支出日期、金額及項目明細,詳如附表三所示)計20萬353元,此等金額達25萬6118元 (5萬5765元+20萬353元=25萬6118元),丙○○計詐得查柏樹所有之款項達254萬8121元(280萬4239元-25萬6118元=254萬8121元)。 ⑪、綜上,丙○○上開所辯,均不足採。至於辯護人另請求⑴將查柏樹前揭郵局帳戶98年2月3日、同年5月19日、同年7月13日之提款單上的字跡與譚葉秀琴簽名送請鑑定是否為譚葉秀琴之筆跡,⑵鑑定前揭98年7 月29日救護紀錄表上「丙○○」簽名是否為丙○○之筆跡等語,然⑴查柏樹前揭郵局帳戶98年2月3日、同年5月19日、同年7月13日之提款單上的字跡係何人所為,與本案認定丙○○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查柏樹財物犯行係於98年7月後所為顯然無涉。⑵前揭98年7月29日救護紀錄表上「丙○○」署名容非丙○○親自所簽,業如前述,然稽諸前揭⑧所述跡證,此不影響本案事證之認定,是辯護人前開證據調查請求並無必要,附此敘明。丙○○前揭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丙○○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業於 100年6月29日修正公佈,其構成要件由「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修正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法定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則未變更,考其立法理由:第5條第1項第2款後段,「詐取財物者」,宜改為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與刑法第339 條之條文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疑義。蓋貪污治罪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如無特殊理由或目的,基於司法效益法文應儘趨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不必要之困擾。是此次修正,應為法條文字用語之修正,避免適用上疑義,非屬法律之變更,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 ㈡、就事實欄一㈠部分 ①、核丙○○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②、丙○○利用不知情之胡惠潔繕打委託書,並檢附該委託書函文北市榮服處,使北市榮服處陷於錯誤將吳誠就養金核發交付乙○○、丙○○朋分,為間接正犯。又丙○○與乙○○2 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③、丙○○、乙○○就事實欄一㈠所為詐領吳誠就養金犯行,係由丙○○利用職務上具有審核吳誠請領就養金方式變更權限之機會,向不知情之蘇澳榮院社工胡惠潔,藉詞取得吳誠委託書後,以一簽呈將吳誠就養金領取方式改由乙○○每月代領,旋由乙○○逐月詐領,其與乙○○於附表一所示「領取日」欄之時間多次詐領吳誠就養金,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持續基於同一犯罪動機賡續為之併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在其同一犯罪計畫中進行,行為方式亦屬相同,堪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於法律評價上應為包括一行為,僅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就事實欄一㈡部分 ①、丙○○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14至15、17至19、37、43至44、47、49、60至61、63、66、84所示提款單上盜蓋查柏樹印章以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盜蓋印章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②、丙○○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利用其於98年6 月30日前曾擔任查柏樹輔導員,職掌申請、接收及發還榮民重要財物簽核作業,且譚葉秀琴及張志鴻均誤認其於98年7 月間仍為查柏樹輔導員,擬將查柏樹重要財物交予北市榮服處依規定保管或處理之職務上機會,使譚葉秀琴、張志鴻陷於錯誤,交付查柏樹之定期存款單、存摺、印章、現金等財物,旋即於附表二編號1 至3、14至15、17至19、37、43至44、47 、49、60至61、63、66、84之「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多次偽造查柏樹名義之提款單提領詐得查柏樹郵局帳戶內款項,其多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各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持續基於同一犯罪動機賡續為之,併侵害同一法益,顯均在同一犯罪計畫中進行,行為方式亦屬相同,堪認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於法律評價上為包括一行為,僅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至其所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係基於單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以達成詐領款項之目的,為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㈣、丙○○前揭所犯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末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偵查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所稱之自白,指被告承認其所涉嫌犯罪之全部或主要構成要件事實而言,若被告僅承認其所涉嫌犯罪其中一部分構成要件事實,而故意否認或隱瞞其他重要部分構成要件事實,致依其所承認之事實顯然不成立犯罪者,即難認其已自白犯罪(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07號判決參照)。查丙○○於偵查中雖坦承持有查柏樹郵局帳戶內款項,然辯稱係張志鴻持有查柏樹郵局存摺、印章據以提領後交付伊代為保管,伊沒有詐欺也沒有侵占,絕對沒有侵占的動機云云(偵字卷二第95、196 頁),難認其已承認其所涉嫌犯罪之全部或主要構成要件事實,自不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併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理由 ㈠、原審以丙○○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所述犯行,事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丙○○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及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有修正、增訂,均自105年7月1 日起施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原審未及適用新法併就斯時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諭知追繳、抵償,容有未洽;②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茲丙○○業於本院審理中之105 年12月23日匯款15萬3670元至北市榮服處304 專戶乙節,有丙○○所提出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為憑(本院卷二第76頁),原判決就此未及審酌,仍逕就丙○○與乙○○共犯部分諭知未扣案之共同犯罪所得15萬3670元應與乙○○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該2 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亦有未洽;③吳誠入住蘇澳榮院前,原在外租屋,嗣因路倒送醫併經轉送蘇澳榮院療養,未及處理房租而有積欠租金情事,然於吳誠確定送往蘇澳榮院療養而不續租併由丙○○、戊○○出面與吳誠房東接洽時,房東已表明不向吳誠收取欠繳之租金,即殊無繳納積欠房租可言,然原審逕認並無資料足佐吳誠有外欠房租未付之事,認定事實有誤。④丙○○利用不知情之胡惠潔繕打委託書,並檢附委託書函文北市榮服處,使北市榮服處陷於錯誤將吳誠就養金核發交付乙○○、丙○○朋分,為間接正犯,原審此部分漏未審究論以間接正犯,亦有未洽。⑤丙○○為查柏樹支出之費用,計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昆明街套房房租、相關租屋費用、雜項支出、蘇澳榮院零用金、看護費、伙食費等各項費用(各該支出日期、金額及項目明細,詳如附表三所示)計20萬353元,原 審漏未認定丙○○確為查柏樹支付雜項支出、蘇澳榮院伙食費計3萬4253元,認丙○○為查柏樹支出之費用係16萬6100 元,已有違誤;另丙○○詐得查柏樹之款項,應係254萬8121元,原審認查柏樹實際損害金額為274萬4254元,亦有誤會。丙○○提起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業經本院指駁如前,然原判決既有前揭未洽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丙○○於任職北市榮服處輔導員業務期間,應盡力協助榮民就養、就醫、服務照顧榮民等事項,詎竟利用擔任輔導員職務上之機會,詐領榮民吳誠之就養金、詐取榮民查柏樹現金併提領其郵局帳戶款項,影響國家與公務人員之形象、有辱官箴,所損及吳誠、查柏樹之利益甚鉅,事後經查柏樹友人王定國向退輔會陳稱查柏樹98年7 月入住蘇澳榮院後身無分文,財物疑遭不當支用,退輔會開始調查,為圖彌縫方持216 萬元款項委由乙○○返還查柏樹,犯後就主要案情部分飾詞否認犯行,態度尚非良好,併斟酌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育有3 名子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8年2月。 ㈢、丙○○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該條第1項、第2項則分別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案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爰依法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月。 ㈣、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丙○○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貪污治罪條例2 罪,既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5年。 ㈤、沒收部分 ①、相關法律之修正: ⑴、查丙○○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⑵、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⑶、而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 月1日)失效,故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 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原第10條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第1 項)。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物,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所得財物(第2 項)。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第3 項)。為保全前三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第4 項)。」修正後為:「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產,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犯罪所得。」,因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追繳、抵償之困擾,刪除原條文第1項及第3項,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及配合刑事訴訟法關於扣押之修正,刪除原條文第4 項,回歸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扣押之規定。 ⑷、綜觀前述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之修正,關於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有之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按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5項規定為「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查: ⑴、丙○○於事實欄一㈠所述犯行,與共犯乙○○詐得之犯罪所得計為23 萬795元(31萬2270元-8萬1475元=23萬795元),其中,丙○○實際分得15萬3500元、乙○○實際分得7 萬7295元(如附表一所示);嗣本案偵查中,乙○○主動繳回7 萬7125元,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3月23日贓款字第00000000號贓證物款收據可稽(偵字卷二第157 頁反面);又丙○○於榮民吳誠103年7月8日死亡後,已於105年12月23日匯款15萬3670元(即丙○○分得之15萬3500元+乙○○計分得7萬7295元與乙○○偵查中已主動繳回7萬7125元之差額即170元〈7萬7295元-7萬7125元=170元〉,計為15萬3670元)至北市榮服處304 專戶,有丙○○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可稽(本院卷二第76頁);另就前揭事實欄一㈡所述犯行,丙○○取得之犯罪所得計254 萬8121元,事證如前,惟其於99年8 月27日已委請乙○○回存現金180 萬元至查柏樹前揭郵局帳戶內,並透過乙○○在偵查中繳回33萬6000元現金扣案各情,亦有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款單、查柏樹前揭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3月31日贓款字第00000000號贓證物款收據可稽(偵字卷一第186、201頁、偵字卷二第189 頁反面);丙○○另在榮民查柏樹101年3月23日死亡後之105 年12月23日匯款44萬6374元至北市榮服處304 專戶乙節,有丙○○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可參(本院卷二第76頁)。 ⑵、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 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即榮民吳誠、查柏樹均為單身榮民,分別於103 年7月9日、101年3月23日死亡,且其等死亡後迄今並無人主張為該二人之法定繼承人,有吳誠、查柏樹之前揭臺北市榮民服處處榮民基本資料、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106年1月19日函可稽(本院卷二第86頁)。是退除役官兵吳誠、查柏樹死亡時,既無其他法定繼承人,依法即應由臺北市榮民服務處擔任遺產管理人,準此,丙○○對於事實欄一㈠所述犯行之犯罪所得15萬3500元及乙○○尚未繳回之犯罪所得170元(乙○○犯罪所得7萬7295元,而乙○○偵查中已主動繳回7萬7125元,尚有差額170元〈7 萬7295元-7萬7125元=170元〉),計15萬3670元,既已全數繳交予榮民吳誠之遺產管理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就事實欄一㈡所述犯行,丙○○之犯罪所得為254萬8121元,其中,180萬元部分,丙○○已於99年8 月27日委請乙○○回存至查柏樹前揭郵局帳戶內,另復匯款繳交44萬6374元與榮民查柏樹之遺產管理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等部分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尚未實際返還被害人查柏樹遺產管理人之部分,計為30萬1747元(254萬8121元-180萬元-44萬6374元=30萬1747元),是扣案33萬6000元,於此範圍內(即30萬1747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此部分既已扣案,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故無須諭知追徵其價額。而被害人查柏樹之遺產管理人得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 年7月1日施行),對於此部分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聲請發還,附此敘明。 ⑶、末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參照)。丙○○如附表二編號1 至3、14至15、17至19、37、43至44、47、49、60至61、63、66、84所示之時間,各盜蓋查柏樹印文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持之行使而使郵局人員陷於錯誤交付查柏樹郵局存款,該等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之印文,依上開說明,無庸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各該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已持之行使留存於郵局,而非被告所有,且上開文書非屬違禁物,故亦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謂:①被告丙○○於98年6 月24日前某日,在乙○○位於臺北市○○區○○○路0號9樓之38住處,交付吳誠之榮民證及於不詳時地由不詳人士偽刻之吳誠印章與乙○○後,由乙○○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北市榮服處,持渠個人印章、偽刻之吳誠印章及榮民證等,由乙○○在北市榮服處外住榮民就養金自領清冊及98年7月至99年9月之給與名冊上,蓋用偽刻之吳誠印章之印文,並蓋用渠個人印章、簽署「乙○○代」等字句,表達為吳誠代領之意思而偽造該等私文書提出行使,因認丙○○此部分與乙○○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②被告丙○○利用職務上照顧榮民查柏樹之便,詐得查柏樹財物共285 萬4239元(即如附表二所示丙○○提領277 萬6000元加上自愛愛院社工張志鴻處詐得應返還查柏樹之98年7 月28日起至31日止月費現金3742元、愛愛院保證金5萬元及代管零用金2萬4497元,計為285 萬4239元),即認被告丙○○就超過本院前開認定查柏樹被害金額254萬8121元之部分,亦構成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等語。 ㈡、公訴人認丙○○涉犯前開犯行,主要係以證人即蘇澳榮院社工胡惠潔、證人即蘇澳榮院護理師何淑遠、證人即醫師劉紹輝、證人即醫師譚本忠、證人即醫師林天立、證人即看護譚葉秀琴之證述及立切結書人譚葉秀琴之財物繳回切結書、愛愛院99年12月10日北市愛社字第216 號函檢附查柏樹之入住基本資料、財物點交清單及入住期間之個案記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99年12月6 日處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查柏樹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查柏樹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及北市榮服處榮民基本資料表等為依據。訊據丙○○堅詞否認前開犯行,辯稱:乙○○確受吳誠委託,且吳誠出具委託書時具有意識能力;查柏樹部分,伊詐領金額應如起訴書附表二所載為277萬6000元等語。查: ①、證人即蘇澳榮院社工胡惠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當時伊和護理長何淑遠去找吳誠簽委託書時,吳誠表情笑笑的,護理長跟吳誠說這個委託書是要幫助吳誠,並將內容念給吳誠聽,經吳誠同意在上面簽名,吳誠當時的狀況不錯,因為還有簽名能力,依吳誠狀況,應該是聽得懂等語(原審卷一第209 頁反面);證人即蘇澳榮院護理長何淑遠於偵查中證述:跟吳誠說,沒有錢、要幫吳誠要錢回來,伊認為是一般事項,吳誠是可以理解的等語(偵字卷二第2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吳誠都是微笑面對,問吳誠什麼話,吳誠沒辦法答得清楚,就一直微笑,但不是一整天都意識不清楚,伊覺得吳誠能理解簡單用語,當時一定要幫吳誠追回這筆錢,所以陪同社工完成簽署委託書之程序,渠等跟榮民說要幫忙追回錢,榮民要點頭才會讓榮民簽委託書等語(原審卷四第22至25頁),證人胡惠潔、何淑遠就吳誠簽署委託書時得以理解委託書內容乙節,互核相符。 ②、證人即醫師劉紹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身心科門診,98年2月26日、3月5日、4月16日診治過吳誠,吳誠由照顧者帶來看,當時伊記載吳誠有「老年期痴呆有急性迷亂狀態」,表示老年人有痴呆狀況,分不清楚東西南北、不認識人,吳誠意識在迷亂狀態時,對時間地點跟人不太清楚,伊診治這個病人是斷續地診治,只能就伊看到時候判斷,按照病理、病程,所有老年期的痴呆症都是時好時壞,好的時候會多好,伊無法判斷,個案需要檢查才知等語(原審卷四第25至26頁);證人即醫師譚本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依照病歷記載,吳誠在伊診治期間有意識混亂的情形,可能會吵會鬧,但意識狀態不是二分法,吳誠不是昏迷,你叫吳誠,吳誠會回你,吳誠可能無法充分理解講話。如果是在2 月份伊診治吳誠時填委託書,應該無法理解委託書的內容,但是這是6 月的委託書,所以伊無法判斷他是否能理解等語(原審卷四第27至28頁);證人即醫師林天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直腸外科主治醫師,吳誠是伊病患,根據病歷及護理的紀錄綜合判斷,吳誠在6 月16日時顯示神智清楚,是醫療上的清楚,也就是意識清楚,但從病歷上記載無法判斷他的辨別能力、表達、應對、判斷能力,因為這類有老人失智的老伯伯常常是前一段時間看好好的,但後一段時間又不跟你溝通,伊只能說那個時間伊叫吳誠,吳誠是清醒的,其他的都無法從病歷判斷等語(原審卷四第85至86頁),依證人譚本忠、劉紹輝、林天立證述可知,吳誠雖有老年癡呆症,然未處於昏迷狀態,病情時好時壞,且依諸證人林天立證稱98年6 月16日診治吳誠時,吳誠意識清楚,該時點與吳誠98年6 月18日簽署委託書時,二者時程相近,證人胡惠潔、何淑遠並一致證述吳誠簽署委託書時得以理解委託書內容等語如前,堪認委託書之內容係由胡惠潔告知吳誠,經吳誠同意後,由胡惠潔為吳誠繕打委託書並由吳誠簽名其上,則丙○○、乙○○既係經吳誠同意授權,始由乙○○以代理人身分,在98年1 至6 月「台北市榮民服務處外住榮民就養金自領清冊」,及自98年7月起至99年9月止,按月於「自領給與名冊」上蓋用吳誠印文,領取吳誠之就養金,雖其等未將代領金額轉交吳誠,甚屬可眥,惟此部分所為,究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無從執此據為不利於丙○○認定之依據。 ③、至起訴書雖認丙○○總計詐得查柏樹財物285 萬4239元,然基上事證,丙○○詐得查柏樹之款項,應係254萬8121元。 ④、綜上,足認丙○○並無檢察官前揭部分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然此各與前揭檢察官起訴對吳誠、查柏樹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對此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上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查柏樹財物之重大犯罪後,為掩飾其與上開重大犯罪所得之關聯性,竟另行基於掩飾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14至15、17至19、37、43至44、47、49、60至61、63、66、84所示之時間,利用現金提領以製造追查資金流向斷點之方法,自查柏樹前揭郵局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3、14至15、17至19、37、43至44、47、49、60至61、63、66、84所示款項,再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將上開詐得款項分拆數筆,以現金存入如附表四所示丙○○開立之帳戶(詳細手法如附表四所示),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行為人利用各種管道漂白非法所得之洗錢行為,掩飾其犯罪事實,逃避或妨害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以遏阻行為人享受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行為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須係基於逃避或妨害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並有逃避或妨害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始克相當;倘僅單純處分贓物,即難謂與洗錢行為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84號判決參照)。 叁、公訴人認丙○○涉犯前開犯行,主要係以丙○○供述、丙○○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兆豐期貨公司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等為依 據。訊據丙○○固坦認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14至15、17至19、37、43至44、47、49、60至61、63、66、84所示時間,自查柏樹之前揭郵局帳戶提領款項後,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四所示款項,以自動櫃員機存入如附表四所示之帳戶等情不諱,併有前揭如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暨如附表四所示存款時間之丙○○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的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可稽(上開書證之卷頁出處,詳附表二、四證據欄所載),此等事實堪以認定,惟丙○○堅詞否認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辯稱:伊提款後,除留用部分款項供查柏樹生活所需費用外,餘款即在自動櫃員機存至自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然因自動櫃員機的設計,每筆存款只能在10萬元以下,又遇有自動櫃員機無法辨識部分現鈔退出紙鈔,乃有分批存入及存入如9萬9000元、9萬8000元等非10萬元整數之情,並非故意分拆數筆存款;何況,伊也是存至自己名下的戶頭,並沒有「掩飾」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查: 一、丙○○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該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雖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重大犯罪 ,然洗錢罪之成立,行為人須係基於逃避或妨害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並有逃避或妨害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始克相當。 二、丙○○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14至15、17至19、37、43至44、47、49、60至61、63、66、84所示時間,自查柏樹之前揭郵局帳戶提領款項後,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四所示款項,以自動櫃員機存入如附表四所示之帳戶,均為丙○○本人前已申辦使用之帳戶,此有如附表四所示存款時間之丙○○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的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可稽(上開書證之卷頁出處,詳附表四證據欄所載),該等帳戶顯非為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所開設,偵查機關更得藉由款項匯入情形,一目了然資金來源,並得以追查資金之流向,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並未被切斷,與「掩飾」、「隱匿」之性質容有不符,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 行為構成要件有間。 三、況丙○○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14至15、17至19、37、43至44、47、49、60至61、63、66、84所示時間,自查柏樹之前揭郵局帳戶提領款項後,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四所示款項,以自動櫃員機存入如附表四所示之帳戶時,雖係分次存入,而各次存款數額單獨觀之或與以加總,均非如附表二各對應編號所詐得之金額,然細譯丙○○如附表四所示時間存入其帳戶之款項數額,均在10萬元以下,併有多筆為10萬元整數(如附表四編號2-2、7-1、7-2、9-2、10-1、10-2、11-2),而自動櫃員機因卡匣設計,存款人單次存款額度受有限制,另偶有無法辨識紙鈔之情,並非悖於事理,是丙○○辯稱:係因自動櫃員機的設計,每筆存款只能在10萬元以下,又遇有自動櫃員機無法辨識部分現鈔退出紙鈔,乃有分批存入及存入如9萬9000元、9萬8000元等非10萬元整數之情,並非故意分拆數筆存款等語,容非無據;況稽諸丙○○於98年8 月28日12時57分43秒(即附表二編號19所示時間),自查柏樹前揭郵局帳戶內,以現金提領方式提領20萬元後,丙○○於同日即98年8月28日13時37分42秒、98年8月28日13時39分34秒(即附表四編號7-1至7-2所示時間),各於自動櫃員機,存入10萬元、10萬元,計20萬元款項至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該等提存款總 額完全相符,亦難謂丙○○有刻意將存款數額單獨觀之或與以加總,均非如附表二編號1至3、14至15、17至19、37、43至44、47、49、60至61、63、66、84所詐得金額,而有逃避或妨害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行為。 四、至丙○○請求調閱其前揭各次提領款項畫面等語,並無必要,併此敘明。 肆、綜上,檢察官對於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丙○○洗錢之犯罪事實,依其所提證據不足為丙○○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且無從說服本院形成丙○○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丙○○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未予詳查,就此部分遽為丙○○有罪之諭知,容有未洽,丙○○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諭知丙○○無罪之判決,以臻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1條,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 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37條第2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38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