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1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瑋驛(原名鍾國華) 選任辯護人 張樹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468號、97年 度偵字第285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7年度偵字第4818、14856、187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及併案審理(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鍾瑋驛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侵占公司資產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鍾瑋驛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虛偽記載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其餘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侵占公司資產部分(起訴事實二㈡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起訴事實二㈠、㈢部分) 。 事 實 一、緣友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苗栗縣○○鎮○○路00號1 樓,下稱友昱公司,現改名為詠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惟為對照卷證,以下均稱原名「友昱公司」)於民國89年4月20 日經經濟部核准設立,係以從事電子零組件製造、電子材料批發等為業,並獲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審查通過,股票公開發行,另自94年12月8日經財團法人中華 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核准,在證券商營業處所登錄買賣其已發行之普通股股票(下稱興櫃股票,股票代號3506號,96年11月2日起終止興櫃),為證券交易法 所規範之股票公開發行公司。鍾瑋驛(原名鍾國華)自93年10月間起至96年10月間止,擔任友昱公司董事長,並於96年3月間起兼任該公司總經理,係證券交易法規定之公司負責 人,而友昱公司係同法所規範之股票公開發行公司,就股票發行部分,友昱公司係證券交易法第5條所規定之發行人。 二、鍾瑋驛於擔任友昱公司董事長期間95年1月間,見友昱公司 之營運狀況未如預期,為美化公司帳面,於95年1月初,與 當時公司友昱公司之總經理劉志康、監察人徐榮彥、董事劉錦賢等人(以上劉志康經本院更一審判決免刑確定,徐榮彥、劉錦賢二人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商議,決定由渠等共同提供其他公司配合為交易廠商,與友昱公司進行形式上交易,以增加友昱公司之營業額。謀議既定,鍾瑋驛即提供其所另行成立並為實際負責人之卡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①卡邦公司)、英屬維京群島弗斯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②弗斯特公司)【以上卡邦公司、弗斯特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均為鍾瑋驛之友人張子美,惟張子美並不知情,經原審判決無罪,上訴審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宇捷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③宇捷通公司,登記負責人即為鍾瑋驛),並另找來友人黃宏基(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以其所經營之韻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④韻碩公司),配合進行不實交易;劉志康則提供其所設立之紘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⑤紘立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劉玉娟,惟無證據證明劉玉娟知情,檢察官亦未起訴),並另找來友人吳俊霖(從未到案,檢察官通緝中),以其所經營之佳鴻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⑥佳鴻公司),配合進行不實交易;徐榮彥則提供原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⑦原浩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林佰鍊,惟無證據證明林佰鍊知情,檢察官亦未起訴)、源元進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⑧源元進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賴宏益,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鎧立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⑨鎧立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黃麗霞,惟無證據證明黃麗霞知情,檢察官亦未起訴)、格蘭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⑩格蘭特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葉志剛,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陞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⑪陞吉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廖美娟,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等公司名義,配合進行不實交易;劉錦賢則提供其所設立之美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⑫美鈦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其姐劉賢華,惟無證據證明劉賢華知情,檢察官亦未起訴),及境外英屬維京群島CHAMPWAY公司(下稱⑬CHAMPWAY公司,該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方卓杰,於國內未有登記資料,方卓杰業經本院更一審判處罪刑,上訴最高法院駁回確定);及鍾瑋驛、徐榮彥、劉志康、劉錦賢等其中一人又提供一不明之境外公司⑭BESTWARD公司(併辦意旨書誤載為BESTWAR公司)等共14家公司配合進行交易【 以上14家公司與與被告鍾瑋驛、共同被告劉志康、徐榮彥、劉錦賢等人間關係,詳見附表一之說明】。鍾瑋驛、劉志康、徐榮彥、劉錦賢等人將以上配合廠商共14家公司均安排妥當後,即利用以上14家公司與友昱公司相互間,以無實際貨物進出之三角貿易方式,或利用友昱公司生產之產品或庫存賣予上開關係公司,再透過境外⑬CHAMPWAY公司、⑭BESTWARD公司於同日或數日後買回之四角貿易方式,反覆循環交易,製造高額營業額及獲利之假象,渠等明知友昱公司係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就關於友昱公司所為交易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及相關必要業務文件等,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其內容不得有虛偽之記載,猶共 同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犯意聯絡 ,由董事長鍾瑋驛或本人或經由知情之特別助理之林信安(自93年12月15日起至96年9月間止擔任鍾瑋驛之董事長特別 助理,業經本院更一審判決免刑確定),告知總經理劉志康,再由劉志康於每月指示有犯意聯絡之公司財務長李逢哲(自93年12月15日起至96年5月間止,擔任友昱公司財務長, 後轉任友昱公司管理部經理任職至96年6月30日,業經原審 判處罪刑確定)【鍾瑋驛於96年3月間將劉志康之總經理職 務解職,劉志康自96年3月以後即未再參與本案,96年3月以後係鍾瑋驛指示特別助理林信安,告知友昱公司相關職員作業辦理】,當月友昱公司與上開關係公司之交易總額,或具體安排交易流程,再由李逢哲指示不知情之友昱公司林瑞芳、賴惠美等採購人員,依據該總額自行調配交易或依具體指示操作交易,並依不實交易之內容,製作內容不實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及其他相關必要業務文件。另黃聖傑、陳炳成原任職於鍾瑋驛所經營之③宇捷通公司,於96年中亦進入友昱公司,鍾瑋驛即直接指示有犯意聯絡之黃聖傑(於92、93年間起至96年4月間止擔任宇捷通公司業務員;嗣 自96年4月16日起至97年7月3日止,擔任友昱公司採購副科 長。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依具體指示操作交易,並由不知情之林瑞芳、賴惠美及知情之黃聖傑製作不實之友昱公司採購單、請購單,以無實際進出貨交易,或依友昱公司生產之產品或庫存繕打品名、價格,並於販出及買入時使用不同料號;再由有犯意聯絡之陳炳成(自93年間起擔任宇捷通公司工程師,於96年7月間轉任友昱公司擔任封測部門副科 長迄同年11月間止,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聯繫鍾瑋驛所操控之①卡邦公司、②弗斯特公司、③宇捷通公司、④韻碩公司間之不實交易情事。而劉志康負責聯絡與⑤紘立公司、⑥佳鴻公司間之交易;徐榮彥負責聯繫與⑦原浩公司、⑧源元進公司、⑨鎧立公司、⑩格蘭特公司、⑪陞吉公司間之不實交易情事;劉錦賢負責聯絡與⑫美鈦公司、⑬CHAMPWAY公司間之交易;至境外⑭BESTWARD公司部分則由鍾瑋驛、徐榮彥、劉志康、劉錦賢等其中一人負責。而依林瑞芳繕打之品名、價格等資料傳真訂單,由不知情之友昱公司人員據以製作進貨單、出貨單,再由不知情之友昱公司會計人員據以製作傳票及開立發票,並將上開不實之交易記入友昱公司帳冊。以上友昱公司於95年1月間至96年12月間所進行之不實交 易金額及所收受、開立發票之數量,詳如附表二(進項)、三(銷項)所示。且鍾瑋驛、徐榮彥、劉志康、劉錦賢等人就所為以上附表三所示之不實交易,復同時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明知配合友昱公司所為附表三不實交易之①卡邦公司、②弗斯特公司、③宇捷通公司、④韻碩公司、⑤紘立公司、⑥佳鴻公司、⑦原浩公司、⑧源元進公司、⑨鎧立公司、⑩格蘭特公司、⑪陞吉公司、⑫美鈦公司等12家公司,就渠等所收受友昱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三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可於該年度月份持以作為其等公司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以上12家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3180萬7335元(各公司於各年度、月份逃漏之金額詳如附表四所示),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三、案經共犯劉志康、林信安自首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鍾瑋驛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詳本院卷三第13頁背面-33頁正面105年11月11日審判筆錄),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鍾瑋驛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已經判處罪刑確定之共同被告徐榮彥、劉志康、劉錦賢、黃宏基(④韻碩公司負責人)、賴宏益(⑧源元進公司負責人)、葉志剛(⑩格蘭特公司負責人)、廖美娟(⑪陞吉公司負責人)、李逢哲(友昱公司財務長)、林信安(友昱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黃聖傑(③宇捷通公司業務員、友昱公司採購副科長)、陳炳成(③宇捷通公司工程師、友昱公司封測部門副科長)、方卓杰(⑬CHAMPWAY公司登記負責人)等人之供述、證述;及證人張子美(被告鍾瑋驛之友人,提供名義供鍾瑋驛登記為①卡邦公司、②弗斯特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林瑞芳(友昱公司前採購人員)、賴惠美(友昱公司前生產物料管理部副理)等人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一說明欄之各公司公司基本資料、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國稅局查證資料等件在卷可稽(以上公司資料及不實交易發票明細〈含進項、銷項各紙發票之發票號碼、開立年月份、開立金額等〉之卷證出處,均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及有劉錦賢手繪之交易流程圖(偵查卷A第26頁)、韻碩公司訂貨單、匯出匯款單、統一發票、宇捷通公司訂貨單、友昱公司出貨單、統一發票、卡邦公司匯款回條(偵查卷A第36至54頁、第6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96年10月5日 (96)國世國金字第005號函檢附之CHAMPWAY公司開戶人基 本資料及該戶95年迄今往來明細資料(偵查卷A第91至103 頁)、友昱公司出貨需求單、陞吉公司訂購單(偵查卷A第127至129頁)、弗斯特公司還款契約書、宇捷通公司還款契約書、卡邦公司還款契約書(偵查卷A第236至238頁)、友昱公司採購狀況表、出貨總表(偵查卷A第267至268頁)、卡邦公司進貨單、訂單(偵查卷A第300至301、305至306頁)、宇捷通公司資料查詢、授信額度變更/暫放申請單、客戶信用額度評鑑表、客戶基本資料調查表(偵查卷C第622 至636頁)、卡邦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授信額度變更/暫放 申請單、客戶信用額度評鑑表、客戶基本資料調查表(偵查卷C第654至655頁)、弗斯特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授信額度變更/暫放申請單、客戶信用額度評鑑表、供應商資料卡(偵查卷C第664至673頁)、韻碩公司基本資料、授信額度變更/暫放申請單、客戶信用額度評鑑表、客戶基本資料調查表(偵查卷C第678至686頁)、陞吉公司基本資料、客戶信用額度評鑑表、客戶基本資料調查表(偵查卷C第690至696頁)、格蘭特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客戶信用額度評鑑表、客戶基本資料調查表(偵查卷C第702至707頁)、佳鴻公司客戶信用額度評鑑表、授信額度變更申請表、客戶基本資料調查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297號偵查卷 第47至50頁)、友昱公司95年、96年應收付帳款(偵查卷C第727頁)、韻碩公司95年出貨明細(偵查卷C第728頁)、宇捷通公司95年出貨明細、出貨退回明細(偵查卷C第728 至732、740頁)、弗斯特公司95年出貨明細(偵查卷C第 733頁)、卡邦公司95年出貨明細(偵查卷C第734、741頁 )、陞吉公司95年出貨明細(偵查卷C第735頁)、格蘭特 公司95年出貨明細(偵查卷C第736頁)、美鈦公司95年出 貨明細(偵查卷C第737頁)、CHAMPWAY公司95年進貨明細 (偵查卷C第738至739頁)、弗斯特公司96年已收帳款明細(偵查卷C第742頁)、宇捷通公司96年已收帳款明細(偵 查卷C第743頁)、CHAMPWAY公司96年付款明細(偵查卷C 第744頁)、卡邦公司96年付款明細(偵查卷C第745頁)、宇捷通公司96年付款明細(偵查卷C第746頁)、CHAMPWA Y公司進貨明細(偵查卷C第747至748頁)、卡邦公司96年進貨明細(偵查卷C第749頁)、宇捷通公司96年進貨明細( 偵查卷C第750頁)、卡邦公司96年應收帳款明細(偵查卷 C第751頁)、弗斯特公司96年應收帳款明細(偵查卷C第 752頁)、宇捷通公司96年應收帳款明細(偵查卷C第753頁)、弗斯特公司95年應收沖帳明細(偵查卷C第754頁)、 格蘭特公司95年應收沖帳明細(偵查卷C第755頁)、宇捷 通公司95年應收沖帳明細(偵查卷C第756至757頁)、韻碩公司95年應收沖帳明細(偵查卷C第758頁)、卡邦公司95 年應收沖帳明細(偵查卷C第759頁)、陞吉公司95年應收 沖帳明細(偵查卷C第760頁)、宇捷通公司採購單、友昱 公司請購單、採購單、請款單、轉帳傳票、出貨單、CHAMP WAY公司採購單、匯款回條、卡邦公司統一發票(偵查卷C 第761-797、799、807-814頁)、卡邦公司、弗斯特公司、 陞吉公司、韻碩公司、宇捷通公司、格蘭特公司交易往來表、逾期帳齡表(19468號偵卷一第57至58頁)、卡邦公司債 務清償及擔保協議書、弗斯特公司應付帳款償還計畫協議書、宇捷通公司應付帳款償還計畫協議書(19468號偵卷一第 79、82、85頁)、卡邦公司擔保品質押協議書(19468號偵 卷一第267頁)、友昱公司出貨總表(19468號偵卷一第269 頁)、友昱公司總帳科目查詢細目列表(19468號偵卷一第 270至274頁)、格蘭特公司及陞吉公司應收沖銷明細( 19468號偵卷二第152頁)、友昱公司前十大客戶及百萬元以上逾期未收之客戶帳齡分析(19468號偵卷二第153頁)、友昱公司前十大客戶授信情形(19468號偵卷二第154頁)、友昱公司96年及95年6月30日財務報告(19468號偵卷二第9至 36之1頁)、友昱公司應收帳款明細對帳單(19468號偵卷三第185至186、193、205頁)、存摺交易明細(19468號偵卷 三第188之1頁)、96年1月應收帳款總明細表暨銷售排行榜 (19468號偵卷三第194頁)、韻碩公司繳款單(19468號偵 卷三第204頁)、友昱公司統一發票(19468號偵卷五第81至85頁)、紘立公司轉帳傳票(原審卷三第163至164頁)、友昱公司95年異常交易明細(原審卷五第2至27頁);及中區 國稅局所檢附之詠嘉(即友昱)公司涉嫌開立及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案案情報告、詠嘉公司95年1月至96年12月進銷交易 流程圖、詠嘉公司95年1月至96年12月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 發票金額明細表、詠嘉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稅申報期別查詢)進項來源明細、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95- 96進項發票報關明細(含進口)、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進口報單、銷項發票明細、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辦理查緝涉嫌虛設行號案件初審分析報告、友昱公司95年2月至96年8月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友昱公司登記資料、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各分局稽徵所發現涉嫌虛設行號檢附涉案期間文件資料表及其附件、財政部中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 付清單、CHAMPWAY公司交易明細含轉帳傳票、請款單、採購單、匯出匯款交易憑證、進口報單、進料驗收單、請購單、出貨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進銷貨明細、繳款單、帳戶交易明細、支票、出口報關明細資料、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101年2月8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10000381號復查決定 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年5月15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裁處書、退稅抵繳通知書、宇捷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非代出口)含(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出貨單、進口報單、轉帳傳票、支票、繳款單、代出口及代工明細表、全國出口報單總細項資料、代出口明細表、商業發票、包裝清單、買賣明細。詠嘉(友昱)公司成本分錄、說明書、訴願書、會議紀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電子郵件、96年日記帳、工單明細、生產派單、補料單、(半/成品)入庫單、匯入匯款通知書、委託代辦契約等件(以上詳見併案之中區國稅局調查報告及事證卷1、卷2內卷證)在卷足憑。 三、至公訴意旨事實一㈠略以:被告提供③宇捷通公司、以及其所實質掌控之①卡邦公司、②弗斯特公司、⑨鎧立公司、⑦原浩公司(起訴書誤載為源浩公司),劉錦賢提供其實質掌控之「浩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琦公司)、⑫美鈦公司,以及由友昱公司成立並實質掌控之⑬CHAMPWAY公司,徐榮彥提供⑧源元進公司,進行交易,其方式係以友昱公司原本庫存貨品或原物料,透過上開公司販出,經由境外公司CHAMPWAY公司後輾轉買回,以此手法反覆循環交易,製造友昱公司營業績效及獲取毛利之假象,並將各該虛偽交易之相關發票及報關資料交由不知情之財務人員據以製作傳票,再列於友昱公司財務報表,以虛增營業額,但並未如實收取貨款,大部分均以應收帳款列計,如應收帳款部分逾公司內部授信規定時,鍾國華則指示變更授信額度或暫放額度,使上開公司得對友昱公司累積大量之應付帳款等語;公訴意旨事實一㈡略以:共同被告徐榮彥關於友昱公司與下游廠商間之訂單,亦透過⑪陞吉公司、⑩格蘭特公司(亦即先由⑪陞吉公司、⑩格蘭特公司向友昱公司訂貨,再由友昱公司之下游廠商向⑪陞吉公司、⑩格蘭特公司訂貨,實際上貨物直接由友昱公司出往下游廠商,下游廠商不須透過⑪陞吉公司、⑩格蘭特公司付款),以便將部分對友昱公司應付帳款過高之公司,轉移到⑪陞吉公司、⑩格蘭特公司,避免因為違反友昱公司內部稽核規定,而必須在財務報表上提列為壞帳,總計⑪陞吉公司承受對友昱公司應付帳款2963萬6894元,⑪格蘭特公司則承受對友昱公司應付帳款2565萬8095元等語;公訴意旨事實一㈢以:被告由④韻碩公司向友昱公司採購記憶卡,轉賣給卡邦、宇捷通等公司,再賣回友昱公司,使部分對友昱公司應付帳款過高之公司,轉移到④韻碩公司,避免因為違反友昱公司內部稽核規定,而必須在財務報表上提列為壞帳,總計韻碩公司承受對友昱公司應付帳款4304萬5335元(已付1424萬1310元);公訴意旨事實一㈣以:被告與共同被告等多人以上開手法進行循環交易,虛充友昱公司銷貨額,總計95年度之銷貨額達4億9159萬5916元、96年度之銷 貨達8548萬3797元(明細詳如偵卷C第727頁以下所示)等 語。另併案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856、18741號):被告為美化友昱公司帳面,乃從事虛偽交易以虛充營業額,⑥佳鴻公司於95年5月30日向友昱公 司進貨2500萬8081元,再轉單予劉志康所經營之⑤紘立公司,再轉單予③宇捷通公司,③宇捷通公司再將貨物售出至香港⑭BESTWARD公司(併辦意旨書誤載為BESTWAR公司),再 回售友昱公司。上開交易係以同一批貨物循環交易,為不實交易,以虛充營業額,避免宇捷通公司積欠之應付帳款過高而無法交易等語。經查: ㈠就附表一所示有配合友昱公司為不實交易之14家公司,被告僅承稱①卡邦公司、②弗斯特公司、③宇捷通公司為其所實際經營及掌控,及⑤韻碩公司係其經由該公司負責人黃宏基之同意而配合為友昱公司進行不實交易(⑤韻碩公司僅有銷項部分,詳附表三之說明)等上開4家公司與其有關;而否 認其中之⑨鎧立公司、⑦原浩公司、⑬CHAMPWAY公司、⑭ BESTWARD公司等,為其所提供。查: ⒈⑦原浩公司現已解散(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見更二審卷二第4頁),依卷附另案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 1091號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原浩公司於95年間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為林佰煉(見苗栗地檢他817號偵卷第 129-130頁)。而檢察官於本案偵查階段,並未就友昱公 司於95年4月、同年8月間,如何與原浩公司進行不實交易之經過為調查,亦未起訴林佰煉。被告復均否認原浩公司與其有關,辯稱:應該是徐榮彥的,他有很多公司等語,及中區國稅局於查證過程中經約詢本案共犯劉志康,劉志康曾向該局指稱原浩公司係徐榮彥所提供(見併案之中區國稅局調查報告及事證卷1第4頁),故本院即據此認定 原浩公司部分非與被告有關,而係由共犯徐榮彥所提供。⒉⑨鎧立公司現已廢止(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見更二審卷二第6頁)。惟依卷附另案台北地檢99年度偵字第1750號 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見更二審卷二第19-20頁),鎧立 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黃麗霞,且徐榮彥於該案偵查中有以證人身分到庭承稱鎧立公司為其所經營齊元公司之上游公司。故認為鎧立公司與徐榮彥有關,應係徐榮彥提供鎧立公司與友昱公司為本案不實交易。被告否認有提供鎧立公司,辯稱:應該是徐榮彥提供的一節,應為事實,可以相信。 ⒊⑬CHAMPWAY公司係共同被劉錦賢所實際經營,並由其安排以共同被告方卓杰為登記名義人,已為劉錦賢、方卓杰坦認不諱,且為本院前審查明認定無誤(詳更一審判決第52-53頁理由),方卓杰亦經更一審判處罪刑,最高法院駁 回其上訴而確定(104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判決)。故被 告否認境外CHAMPWAY公司為其所提供一節,應為事實,可以相信。 ⒋⑭BESTWARD公司係境外公司,且友昱公司確於95年6月間 有開立統一發票3張予買受人BESTWARD公司之記錄(發票 明細及開立月份,詳見更二審卷二第67頁背面「進項發票報關明細」)。惟遍查全卷,並無任何有關境外BESTWARD公司之公司資料可查,且被告及共同被告徐榮彥、劉志康、劉錦賢等人亦均否認有提供BESTWARD公司予友昱公司進行不實交易。故就此部分事實,本院僅概括認定BESTWARD公司係由被告、徐榮彥、劉錦賢、劉志康等其中一人所提供。 綜上論述,起訴書以⑨鎧立公司、⑦原浩公司、⑬CHAMPWAY公司、⑭BESTWARD公司等公司均為被告所提供,並無任何直接或間接證據可憑。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就以上事實部分即認定⑦原浩公司、⑨鎧立公司係共犯徐榮彥所提供,⑬CHAMPWAY公司為共犯劉錦賢所提供,⑭BESTWARD公司為被告、徐榮彥、劉錦賢、劉志康等其中一人所提供。惟就以上4 家公司所涉及之不實交易犯行,被告並未否認犯罪,是被告於擔任友昱公司董事長期間,就以上4家公司與友昱公司間 之不實交易犯行,與其他共犯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負共犯罪責,併敘明之。 ㈡公訴意旨事實一㈠認定,共犯劉錦賢有提供其實質掌控之「浩琦公司」,與友昱公司為不實交易。惟查:公訴意旨此部分記載並未明確指出友昱公司、浩琦公司於何年?何月?如何金額?之不實交易。而依苗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3031號 併案意旨,中區國稅局經清查比對友昱公司於95年、96間之進、銷項發票,並未認定友昱公司有與「浩琦公司」為不實交易,有併案意旨書之附表可參(即本判決附表二、三所示之不實進銷項部分)。且中區國稅局經調查資料顯示,友昱公司於95年、96間並未有與「浩琦公司」有關之進、銷項可疑發票,有該局異常進銷對象不實發票明細表可稽(見更二審卷三第40頁,影印自中區國稅局調查報告及事證卷1)。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記載即屬有誤,本案所涉及之不實交易部分不包含起訴書事實欄所指之「浩琦公司」,併敘明之。 ㈢依公訴意旨事實一㈣所載,被告與共同被告等多人進行循環交易,虛充友昱公司銷貨額,總計95年度之銷貨額達4億9159萬5916元、96年度之銷貨達8548萬3797元,明細詳如偵卷 C第727頁以下所示;扣除已收取帳款2億1560萬167元,友 昱公司累計應收帳款95年度為2億7391萬9564元,96年度為 2814萬9267元(見起訴書附表二友昱公司應收付帳款表)等語(詳起訴書第6-7頁)。惟查: ⒈就不實交易銷項部分,起訴書所指「如偵卷C第727頁以 下」之資料,究竟範圍為何?尚不明確。而經本院檢視,該偵卷第000-0000頁,係中華民國證券櫃買中心96年10月31日函暨所附資料,是該偵卷第727頁以下之全部資料應 非均為檢察官所指之「不實交易範圍」。再經核對「偵卷C第727-760頁」係友昱公司應收付帳款之電腦列印報表 資料,此部分報表均有註記日期為「12月3日」之「溫信 惠」簽名,來源有其同一性,原審復未就此部分調查「檢察官之真意」為何,本院僅能以此而認定起訴書所指之「如偵卷C第727頁以下」之不實交易應係「偵卷C第727 -760頁」之此部分帳目資料。再經核對上開資料之簽名人溫信惠歷次陳述,其於96年12月3日有製作警詢筆錄(見 19468號偵卷五第5-7頁),依卷附該警詢筆錄之記載,溫信惠於94年5月間起至96年11月30日止,任職於友昱公司 資訊部門,其於96年11月8日有提供「友昱公司針對①卡 邦公司、②弗斯特公司、③宇捷通公司、④韻碩公司、⑩格蘭特公司、⑪陞吉公司、⑬CHAMPWAY公司等公司,95年、96年應收帳款、應付帳款、已收款項之資料」(19468 號偵卷五第5頁背面)。可知,若起訴書所指「如偵卷C 第727頁以下」資料為本案之不實交易範圍,則該資料範 圍應該是指「偵卷C第727-760」所附由友昱公司資訊部 門職員溫信惠於96年11月8日自友昱公司電腦列印友昱公 司與以上公司之帳款資料,警方取得該電腦列印資料後交由檢察官,檢察官即據此概括於起訴書犯罪事實為如上記載而已,並未按年、月份,逐筆加以整理及具體列出明細,則此部分起訴事實之記載自嫌粗略。此部分起訴事實之粗略記載,原審於審理過程竟未命檢察官具體說明,且原審及本院前審歷次判決亦未具體認定本案友昱公司不實交易之具體範圍,被告並一再辯稱:有做假帳,但是徐榮彥、劉錦賢、劉志康等人大家都有參與,有些是真交易,伊只知道有假帳,不清楚究竟有多少等語,在此事實不明之情形下,即對被告判處重刑,自難信服。是本次更二審就本案友昱公司不實交易之具事實及範圍仍應依現存卷證詳為查明認定,合先說明。 ⒉本院更一審判決後,苗栗地檢署依中區國稅局經清查比對友昱公司於95年、96間之進、銷項發票結果,認定友昱公司於95年、96間之不實進項、銷項部分如本判決附表二、三所示,並檢附中區國稅局調查報告及事證卷1、卷2等資料,以「被告基於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5年1月間起至96 年12月間止,友昱公司於該期間無進貨事實,竟以虛偽之交易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卡邦公司等7家營業人開立之不 實統一發票34紙及10紙進項之海關代徵營業稅繳納證明,合計44紙憑證,銷售額計2億9026萬5013元,稅額1451萬 3242元,於申報營業稅時,用以虛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同一期間無銷貨事實,竟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之統一發票357紙,銷售額計6億3631萬705元,稅額3181萬 5,536元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卡邦公司等12家營業人,並經 渠等持其中如附表三所示之卡邦公司等12家營業人之314 紙統一發票用以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涉嫌以不正當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3,180萬7,335元」等事實,請求本院併案審理(即苗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3031 號)。可知,中區國稅局係依據友昱公司所提95年、96間之進銷項統一發票,交岔比對相關公司之進、銷項及報價單、進出口報單、轉帳傳票、出貨單、金融帳戶資料及往來明細、進項來源、補料單、生產派單、入庫單、應收帳款銷售明細、月結單、買賣合約書等諸多商業單據,而查證如本判決附表二、三所示有關交易之發票為不實,有上開中區國稅局調查報告及事證卷1、卷2可憑。換言之,「偵卷C第727-760」電腦報表上所紀錄之各筆交易(實 際上檢察官未列出各筆交易明細),有可能係真交易,亦有可能實際完全沒有進行之情形。本院綜合以上卷證,認本案友昱公司與事實欄所示14家公司間之不實交易,應以本次苗栗地檢署併案事實即中區國稅局所查證之範圍為準,即附表二、三所示發票之交易部分。且被告於本院庭訊時亦承稱:就本案不實交易之事實,同意以苗栗地檢署併案意旨書附表一、二所指時間、金額為準等語(更二審卷二第197頁背面)。故就此部分事實,因起訴書之記載不 明確,本院即以併案意旨書之記載為認定,認被告就友昱公司自95年1月至96年12月間,所為不實交易而開立不實 統一發票共357張(銷項),金額合計6億3631萬705元, 交易相對公司為除⑬CHAMPWAY公司、⑭BESTWARD公司等2 家境外公司以外,如附表三所示之其餘12家境內公司。綜上說明,起訴書所指友昱公司為不實循環交易,所指「95年度之銷貨額達4億9159萬5916元、96年度之銷貨達8548 萬3797元」(即銷項金額,以上合計為5億7707萬9713元 ),應更正為95年度、96年度之銷貨額合計為「6億3631 萬705元」,且交易相對公司應係如事實欄所述之①卡邦 公司、②弗斯特公司、③宇捷通公司、④韻碩公司、⑤紘立公司、⑥佳鴻公司、⑦原浩公司、⑧源元進公司、⑨鎧立公司、⑩格蘭特公司、⑪陞吉公司、⑫美鈦公司等12家公司(明細詳如附表三所示)。又本院以上認定之不實交易金額雖高於起訴書記載之數額,惟依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內容以觀,檢察官係針對被告於擔任友昱公司董事長期間,自95年1月間至96年12月間所為不實交易之範圍 提起公訴。而更二審依本次併案所檢附證據,於各年度、月份、各相對公司交易金額為以上具體認定,並未變動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之同一性,被告亦不爭執檢察官併案犯罪事實所列之之金額,故並不礙於被告之攻擊防禦權,亦不認有變動檢察官之起訴範圍,故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逕更正如上,併敘明之。 ⒊又起訴書就友昱公司不實循環交易,僅列出銷項部分之金額(即友昱公司為賣方情形),且應更正如上,已如前述。惟被告與共犯等人就友昱公司於95、96年度所為不實循環交易尚應包含進項部分(即友昱公司為買方情形),起訴書則未一併列出此部分。同上理由之說明,本院參酌中區國稅局依友昱公司於申報95年度、96年度營業稅時,所提進項發票查證結果,認友昱公司於95年度、96年度所為不實交易金額合計為2億9026萬5013元,交易相對公司則 為①卡邦公司、②弗斯特公司、⑥佳鴻公司、⑦原浩公司、⑧源元進公司、⑬CHAMPWAY公司、⑭BESTWARD公司等7 家公司,明細應詳如附表二所示。另友昱公司就銷項部分,雖與③宇捷通公司、④韻碩公司、⑤紘立公司、⑨鎧立公司、⑩格蘭特公司、⑪陞吉公司、⑫美鈦公司等7家公 司為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實交易(即友昱公司為出賣人,係開立發票之銷項方),惟友昱公司與以上該7家公司並無 以不實之進項交易(即友昱公司為買受人,係受收發票之進項方),有中區國稅局105年8月2日中區國稅四字第1051011263號函、105年8月25日中區國稅四字第1050010289 號函等件在卷可參(更二審卷二第178頁)。是被告於本 案就友昱公司所為不實交易,就進項部分之相對公司係如附表二所示之①卡邦公司、②弗斯特公司、⑥佳鴻公司、⑦原浩公司、⑧源元進公司、⑬CHAMPWAY公司、⑭ BESTWARD公司等7家公司;就銷項部分之相對公司係如附 表三所示①卡邦公司、②弗斯特公司、③宇捷通公司、④韻碩公司、⑤紘立公司、⑥佳鴻公司、⑦原浩公司、⑧源元進公司、⑨鎧立公司、⑩格蘭特公司、⑪陞吉公司、⑫美鈦公司等12家公司無誤,一併說明之。 四、被告於擔任友昱公司董事長期間,有與共犯等人為美化公司帳面,虛增公司營業額,自95年1月至96年12月間,有為如 附表二、三所示發票之不實交易(含進項、銷項),已經本院說明認定如上。而因銷項金額遠大於進項金額,檢察官指摘被告所為造成友昱公司有大量應收帳款,被告以此直接方式,使友昱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友昱公司遭受重大損害,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 款罪嫌云云。惟被告否認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 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辯稱:伊介入公司經營權以前,徐榮彥他們就在做假帳,也是徐榮彥叫伊要配合他們,為了形式上完成交易,而且為了完成金流,伊個人也支出大筆金錢,伊因為聽信徐榮彥的說詞,以為這樣做是為了公司好,實際上公司的股價沒有因此波動,友昱公司也沒有遭受到重大損害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擔任友昱公司董事長期間,自95年1月至96年12月間 ,有為如附表二、三所示發票之不實交易(含進項、銷項),已如前述。惟依被告及共犯等人所述,此等交易均非事實,且中區國稅局經比對被告與附表二、三所示公司間之相關資料,亦認定均為非真實交易,則就友昱公司而言,就如附表三所示銷項交易部分既均非真實交易,即無事實上存在之應收帳款可言,故檢察官指摘被告所為造成友昱公司有大量應收帳款一節,只是帳面上之問題而已,友昱公司並無實際之貨物或應收帳款之金錢損失,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即有誤會。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使公司為不利 益交易罪,係指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為要件。而被告於本案所為上開不真實交易,所生之「友昱公司應收帳款」,僅係形式上存在之債權而已,友昱公司並無真實出貨而有實際之貨物或金錢應收帳款等損失,已如上述。至原審判決及本院前審等歷審判決指摘被告於本案所為「使友昱公司大量累積虛列應收帳款,並支出運費、報關等費用,導致友昱公司嗣後無法收回帳面應收帳款,96年上半年度營業淨損為1億5807萬8000元,並需提列1億2095萬8000元之呆帳費用,使友昱公司遭受財產及商譽之重大損害」一節。惟查:⑴、友昱公司為完成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不實交易,究竟支出若干運費、報關等費用,檢察官並未列出明細說明,而該等費用之支出,相較友昱公司當時之營運規模而言,是否已達重大損害程度,非全無疑問,是就此等費用支出而造成友昱公司之損害程度究竟如何,尚難認為檢察官已盡舉證責任。再依被告、共犯即友昱公司之經營者或高階主管徐榮彥、劉錦賢、劉志康等人所述,渠等為本案不實交易之目的,係為虛增公司營業額而美化公司帳面,渠等手段雖然不法,惟就商業經營者之心態而言,被告及徐榮彥等人主觀上並無損害友昱公司商譽之故意,迨無疑問。至被告及共犯等人為不實循環交易結果,因銷項金額遠大於進項金額(詳如上述),以致事後於帳面上有「呆帳損失」,惟就所謂「呆帳」一事,依現今經濟活動之現況,不論公司規模大小或績效良好與否,做生意本就有賺有賠,賴帳之事亦常有所聞,從事商業活動者本來就不可能會實現其每一筆債權。換言之,所謂公司「呆帳」情形並非少見,是尚難以被告所為造成友昱公司於96年上半年度,形式上需提列1億2095萬8000 元之呆帳費用,即認已造成友昱公司商譽之重大損害。⑵、至被告身為友昱公司董事長,不據實反應公司營運現況,而與公司之其他經營者及高階主管以作假帳之不法作為而美化公司業績,所為實屬非是,且因友昱公司係於公開市場發行股票之興櫃公司,該「作假帳」事件經媒體報導向社會大眾披露後,自足以影響友昱公司之商譽。惟所謂商譽受損,乃指一般投資大眾在心理上、觀感上,對友昱公司產生負面之形象,惟此等影響畢竟係屬抽象層面,實際影響層面如何,實難以具體評估。此可參酌,原審法院99年度金字第7號民 事判決,即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對被告及本案共犯等多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案件,該民事判決於理由中說明:「經查,以本件友昱公司之情形觀之,財報(一)、(二)、(三)發布後,該公司於96年10月18日星期四,因公司董事長鍾瑋驛涉嫌淘空而遭刑事局搜索,搜索訊息於同日下午1時44分公開,該日下午4時友昱公司召開記者說明會等情,此有96年度行事曆、財經知識庫理財網列印網頁在卷可考(見本院卷十二第96、175-176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然審諸友昱公司股票交易情況,96年10月18日為6.12元、同年月19日為6.19元,同年月22日即停止交易(同年月20日為星期六、同年月21日為星期日,非交易日),有96年度行事曆、興櫃個股歷史行情存卷可按(見本院卷十二第96、171-180頁),可知友昱公司虛偽交易、財務真實情狀披 露後翌日,成交均價反而上漲0.07元,執此已難推認不實財報對友昱公司股票交易價格有所影響;又雖於96年10月17日成交均價為7.34元,至同年月18日下跌1.22元,惟櫃買中心於同年月4日上午8時58分公告友昱公司自96年10月11日起停止在證券商業營業處所買賣,群益證券公司於同日下午2時 25分公告退出推薦商,櫃買中心於同年月9日上午9時18分公告群益證券公司延長至96年10月22日起退出推薦證券商,故友昱公司自是日起停止股票在證券商營業處買賣,友昱公司96年10月3日成交均價為9.56元、同年月4日成交均價為8.52元、同年月5日成交均價為6.92元,每日下跌1.04元、1.6元,有興櫃個股歷史行情、財經知識庫Money DJ理財網列印網頁附卷足參(見本院卷十二第153-154、157、160-161、171-180頁),可謂群益證券公司退出推薦商致友昱公司無法繼續交易乙情,對友昱公司交易價格影響大於友昱公司之虛偽交易、財務真實情狀遭披露,益可證不實財報(一)、(二)、(三)與股票交易價格並未具有損失因果關係甚明。況友昱公司係因群益證券公司自96年10月22日起退出推薦商而預定於該日停止交易,友昱公司遭搜索前退出推薦商,與友昱公司從事虛偽交易無涉,是以投資人非係因不實資訊揭露後無從出脫持股,益難認投資人係因不實財報(一)、(二)、(三)而受有損害」(詳參更二審卷三第53頁背面- 54頁正面)。可知,即使作假帳、財報不實之事已被揭露,公諸於世,甚至被告等人已經搜索,然友昱公司之股價並未因此而有急遽下跌情事,益證被告所為友昱公司是否確因被告及與共犯徐榮彥等人之作假帳行為,所受有商譽上之損害為何程度,實難評估,縱有損害,惟此等抽象層面之損害,應非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指之「重大損害」。⑶、綜上論 述,被告及與共犯徐榮彥等人所為如事實欄所述之不實交易,係虛增友昱公司業績而美化公司帳面,因此帳面所產生之應收帳款,尚非友昱公司之實際帳款,友昱公司並未因此受有實際財物或金錢上之損害。至於友昱公司因此所支出之額外費用,因檢察官未予列明舉證確實數額,亦難認已達「重大損害」程度。另因被告及共犯等人不法作為,因而產生帳面上之「呆帳」,事經披露,雖對友昱公司商譽造成一定之負面影響,惟此究屬抽象之心理層面,自友昱公司股價之波動程度以觀,尚難認定此等損害之實際程度,且此等損害係屬抽象層面,應非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指 之「重大損害」,故被告所為尚不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罪,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誤認,併說明之。 ㈡至被告於擔任友昱公司董事長期間,與共犯等多人自95年1 月至96年12月間,有為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不實交易(含進項、銷項),且此等不實交易內容亦有記載於友昱公司財務報告中,被告所為是否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發行 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規定,而應依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1項第1款處罰。查:⑴、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 項第1款所定違反第20條第2項「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之罪,其法定刑與同款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的「證 券詐欺罪」相同,而此財務報告申報公告不實罪,所保護之法益亦應與證券詐欺罪相同,即係保護「個人財產法益之集合」,亦可謂「不特定多數投資人的財產法益」,性質上屬於「個人法益之集合」的「超個人法益」。而其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乃是因為此等行為對於不特定多數投資人的財產法益,具有普遍、典型之危險性,立法者為了保護此等法益,所特別確立之標準行為模式,亦可謂其屬於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 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的特別例示規定。透過如此之解釋,申報公告財務報告不實罪方能與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4、5、6等款之罪,有合理之區隔。而本款所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因為依其性質,必然會經法定方式為多數不特定之投資大眾所周知,因而有將不特定多數投資人之財產法益置於受侵害風險之下,故在此「特定行為模式」下,行為人必然具有「造成不特定投資人財產實害之(未必)故意」,此部分立法當亦屬合理。但所謂「虛偽或隱匿」則仍應為適當之限縮解釋,而應認為該等虛偽或隱匿之資訊具有「重要性」(即「重要事實」、「重要資訊」,或稱「重大性」),方屬相當。亦即指行為人作為或不作為傳遞之資訊必須是對於「不特定多數投資人」或「一般投資人」而言,在投資判斷有重要關係的事項,蓋此時對於不特定多數投資人的財產法益也才具有普遍之危險性(賴英照教授著「最新證券交易法解析」,2009年10月再版,第790頁參照)。據上說明, 被告於本案所為不實交易雖有記載於友昱公司95、96年度財務報告而有虛偽不實情事,惟此等「虛偽」內容應為適當之限縮解釋,該等虛偽資訊須具有「重要性」,對於「不特定多數投資人」或「一般投資人」而言,在投資判斷有重要關係的事項,始足當之。而檢察官於本案偵查階段並未調查以上事項,亦未起訴此部分罪名,且於嗣後法院審理過程中亦未舉證以上財務報告之虛偽不實內容,是否合於以上所指之「重要性」程度,本院自難遽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名相繩。⑵、再參以前開原審法院99年度金字第7號之民事判決理由,依友昱公司股價變動情形而敘明「執此難認不實財報對友昱公司股票交易價格有所影響」(詳參更二審卷三第53頁背面)。是自持有友昱公司股票之投資人買賣股票之情況以觀,友昱公司以上不實財報內容尚非「不特定多數投資人」或「一般投資人」在投資判斷有重要關係事項。揆諸上開說明(即以上引述賴英照教授之著作內容),起訴書雖有提及友昱公司95、96年度就不實交易行為之財務報告有不實情形,惟檢察官就被告所犯罪名並未論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部分,且檢察官亦未提出相當證據舉 證,本院參酌前所引述之原審法院99年度金字第7號民事判 決理由,綜合判斷,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有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申報不實財務報告罪餘地。 ㈢又被告身為興櫃之友昱公司董事長,就本案不實交易所涉及財報內容不實部分,雖不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 款之罪,惟友昱公司自94年12月8日經櫃買中心核准,發行 興櫃股票,係證券交易法第5條所稱之發行人,友昱公司就 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不實交易,所製作相關之不實帳冊、傳票、財務報告等有關業務文件,有內容不實之情形,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規定處罰。而被告身為友昱公 司董事長,係實際之行為人,依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法人違反本法規定者,應處罰其行為之負責人(參賴英照教授上揭著作第742頁),是就發行人永昱公司之如附表 二、三所示不實交易等相關不實業務文件部分,應處罰實際行為人即被告,故被告仍應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罪名,一併說明之。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所為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卷證相符,應為事實,可以相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及違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犯行,堪以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理由 ㈠友昱公司係證券交易法第5條所稱之發行人,其與如附表一 所示之公司所為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不實交易,就交易相關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及相關必要業務文件等有虛偽之記載,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而被告鍾瑋驛身為友昱公司董事長,就友昱公司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所為,係實際行為人,依 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應受處罰,核被告鍾瑋驛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罪;另就附表三不實 交易部分,被告鍾瑋驛所為另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 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公訴人認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罪名係該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 罪,尚有未洽,理由已經本院論述於上,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仍屬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被告鍾瑋驛就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與其他已確定之共同正犯徐榮彥、劉志康、劉錦賢、林信安、李逢哲、方卓杰、黃聖傑、陳炳成、黃宏基、吳俊霖、賴宏益、葉志剛、廖美娟等人間;就所犯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部分與其他已確定之共同正犯徐榮彥、劉志康、劉錦賢等人間,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就所為附表三所示不實交易部分,同時復開立友昱公司發票予如附表三所示之12家公司,供渠等持以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以上12家公司逃漏營業稅額,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部分,與所犯之上開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罪部分,於事實上雖可區分為不同舉 動,惟其與共犯等人交付發票予上開12家公司所為,應認係其等所為如附表三所示不實交易之部分行為,於法律上尚難區分,應整體予以評價處罰,對被告較為公平合理,故就被告所為附表三所示不實交易部分,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 第1項第5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 稅捐等二罪,認係一行為而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罪處斷。又被告就附 表二、三所示各次不實交易所為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 第1項第5款犯行,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目的而為,且該罪之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被告又係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為之,所侵害者均為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微薄弱,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其於刑法評價上應為集合犯論以一罪,對被告較為公平合理。又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應係商業會計法之 特別法,且法定刑亦較商業會計法為重,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重法優於輕法之法律原則,被告於本案就開立不實相關會計憑證(統一發票等)及不實傳票、帳冊記載所為,不另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罪名,併予敘明。 ㈡關於被告應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部分: 按「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99年9月1日公布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定有明文。其中「經被告聲 請」,業經修正為「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於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6日起施行)。此係刑法量刑規定 之補充規定,旨在就久懸未決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以保障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係重要之司法人權。而其中第1款所稱「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 之事由」,係指如訴訟程序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而言(參考司法院頒「法院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應行注意事項」第7點之(6))。至被告否認犯罪所為之辯解,乃訴訟上辯護權之正當行使,不能視為造成訴訟程序延滯而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查:本案被告所為本案違反證券交易法案犯,係於97年3月11日繫屬原審法院,此有卷附原 審法院收狀戳章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頁),迄今已逾8年。除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更二審審理庭言詞陳明聲請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外,揆諸上開修正後同 法第7條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審酌被告是否有該條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爰審酌本案自繫屬原審法院迄今,迭經歷審法院密集審理,惟其事實、法律關係確屬繁雜,且偵查中就本案帳目未能仔細核對,起訴書就事實之記載亦嫌粗略,致影響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而被告於更二審時,經本院與其核對中區國稅局所檢附相關資料,被告亦坦白認罪,是本件未能迅速審結,尚非明顯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及本案於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為中等以上,爰依妥速審判法7 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 ㈢又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就友昱公司所為不實交易僅論及銷項部分,而未包含進項部分(即附表二部分),已如前述(詳理由三、㈢、⒊說明)。此部分事實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本院認此與檢察官有起訴之不實銷項交易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為起訴效力所及,得一併審究。又移送併辦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856號 、第18741號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031號等部分,與上開被告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為同一案件,屬同一案件;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 3031號,移送併辦之就被告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 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部分,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均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七、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原審以被告鍾瑋驛就所為如事實欄所述之犯行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罪,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被告所為應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罪,理由 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 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自有未合,被告據此上訴否認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罪,為有理由。至檢察官 上訴以原審對被告之量刑過輕(即上訴理由貳部分),因更二審所認定之罪名已較原審為輕,且有刑事妥速審判法之適用,就被告此部分犯行自無再予加重刑度之法律上理由,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被告上訴則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鍾瑋驛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鍾瑋驛為友昱公司之董事長,不思以合法途徑解決公司營運困境,為美化公司業績,竟以偽作買賣,以提高銷貨業績、虛增營業額獲利等方式而犯本罪,實屬非是,前後長達一年餘期間,本不應輕饒,惟念及其於偵查中曾受羈押數月,且纏訟多年迄今,均無繼續經營商業,當已受教訓,且於更二審時亦坦白犯行,一再為認錯及願接受刑事制裁之表示,已有悔悟之心,暨其生活狀況、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他已確定共犯之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刑300萬元部分,併依刑法第42條第3項但書規定,就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諭知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貳、無罪部分(即起訴書事實二㈠、㈡、㈢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瑋驛與共同被告等人進行虛偽交易之目的,本意係為美化友昱公司之財務報表,以維持市場上友昱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但鍾瑋驛明知友昱公司為公開發行公司,其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為下列違背任務,以及侵占友昱公司資產之行為: ㈠被告鍾瑋驛與上開關係公司進行虛偽交易之同時,陸續由其本人帳戶與公司帳戶進行資金進出,同時因交易時與卡邦、弗斯特、韻碩、浩琦等公司間亦有資金往來關係,致陸續將友昱公司之資金集中至宇捷通公司,而前開關係公司對友昱公司則累積大量應付帳款。被告鍾瑋驛經由上開關係公司之交易,暨使用共同被告張庭恩、張子茵帳戶(張庭恩、張子茵經原審判決無罪,本院上訴審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更一審仍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上訴而確定),集中資金於宇捷通公司,計達298,793,712元, 故被告鍾瑋驛以宇捷通公司帳戶作為調度友昱公司與前開關係公司進行虛偽交易時所需資金之用。宇捷通公司雖先後匯款183,647,951元至友昱公司,然對友昱公司仍有將近2億元應付帳款未付。詎被告鍾瑋驛利用其擔任宇捷通公司負責人之便,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吳芬芳,以股東往來名義,對宇捷通公司挪用、侵占款項,迄至96年10月17日止,計其自宇捷通公司帳戶挪供自己使用之淨額達73,777,224元。故被告鍾瑋驛以宇捷通公司匯集友昱公司從事虛偽交易流出之資金,再以股東往來名義挪供己用,以間接侵占友昱公司資產。 ㈡被告鍾偉驛在95年9月間,因徐榮彥之關係公司陞吉公司、 格蘭特公司積欠友昱公司之帳款2963萬6894元、2565萬8095元逾期,鍾國華要求徐榮彥提出擔保,徐榮彥乃交付齊元公司(為徐榮彥掌控之公司)所有之友昱公司股票120萬股做 為擔保。而被告鍾偉驛經董事會授權,處分徐榮彥上開股票。詎被告鍾偉驛明知上開股票係為陞吉公司、格蘭特公司變價清償對友昱公司之欠款,其係本於友昱公司董事會之授權而持有上開股票,詎被告鍾偉驛於持有上開股票後,逕將上開股票以每股60元代價交割轉讓予張庭恩(張庭恩之證券帳戶,實際交由被告鍾偉驛個人使用,後來被告鍾偉驛取得股票後,分別以每股70元售出60萬股予拉菲亞公司,及以每股61.5元出售30萬股予首席創投等3家投資公司,另30萬股以 不詳價格在市場出售)。被告鍾偉驛既以低於市價之每股60元,先以張庭恩名義取得齊元公司所有上開友昱公司股票 120萬股,所應付之股票價額7200萬元並未支付,被告鍾偉 驛除清償徐榮彥以前開股票對華南銀行質借之1400萬元外,餘款5800萬元,均未匯入友昱公司帳戶內,而予以侵吞入己,挪供私用。 ㈢友昱公司董事會於95年間,決議提供相當於1千3百張股票之員工認股權證,由公司成立保管中心(Pool),交由監察人進行監督、管理及運用,其目的係作為吸收優秀員工或獎勵資深員工所用。詎被告鍾瑋驛先以公關名義侵占5百張,依 當時之市場交易價格約值3500萬元,其餘員工認股方式,先由資深員工吳松澎、賴惠美、戴淑玲、溫信惠、詹子瑩、李逢哲、林瑞芳及徐傳榮等人執行認股後,本應轉至保管中心由監察人管理。而因上開認股價格僅為每股12.81元,被告 鍾瑋驛見有利可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自95年11月29日至96年8月間,將上開員工執行認股之股票,以指定 交易之方式過戶至其所操控之張庭恩帳戶,其再匯款經由吳松澎、賴惠美、戴淑玲、溫信惠、詹子瑩、李逢哲、林瑞芳及徐傳榮等人帳戶,轉匯友昱公司。被告鍾瑋驛遂以每股 12.81元之價格,取得友昱公司股票79萬8千股(交割時間如附表五取得員工股票表所示),依交割日之市場均價計算(按交割日之市場均價計算,如附表五所示),被告鍾瑋驛侵占上開79萬8千股股票,依市價計算,約可得利4345萬7,160元。 ㈣被告鍾瑋驛以上於擔任友昱公司董事長期間,利用轉出友昱公司資金至關係人公司後,以股東往來名義挪供己用;或將代友昱公司執行取償之股票變價後侵吞入己;或將公司欲獎勵員工、吸引新進人員之股票侵占入己,其以直接、間接方式,前後所得達2億1023萬4384元,超過1億元以上,核其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67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刑事訴訟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為避免過分偏重自白,有害於真實發見及人權保障,並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2號解釋並再闡明:基於嚴格證明法則及對自白證明 力之限制規定,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且就其證明力之程度,非謂自白為主要證據,其證明力當然較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為次要或補充性之證據,證明力當然較為薄弱,而應依其他必要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始足當之。 三、訊據被告鍾瑋驛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上開侵占公司資產犯行,辯稱:(一)、起訴書徒以宇捷通公司帳面上股東往來之登載,推論伊侵占友昱公司資產73,777,224元。然自95年2月至96年10月,友昱公司支付予宇捷通公司等款項為 305,497,298元,而宇捷通公司等陸續支付友昱公司之金額 卻達323,036,405元,兩者相較,宇捷通公司尚多支付友昱 公司17,539,107元,起訴書稱伊以宇捷通公司侵占友昱公司資金,並非事實;(二)、伊確實有經徐榮彥之同意,取得齊元公司所有之友昱公司股票1200張,並且出售得款,但此與陞吉公司、格蘭特公司與友昱公司進行不實交易而產生之29,636,894元、25,658,095元呆帳一事,完全無關,伊是與徐榮彥因其他債權、債務之私人原因取得上開股票,徐榮彥都同意伊可以處分,友昱公司董事會從來沒有作出要以股票抵銷呆帳的決議,是徐榮彥、劉志康二人因公司經營權之爭而故意誣陷伊;(三)、95年間友昱公司員工得執行認股之股票,伊係按照94年董事會之決議,由伊執行,監察人監督,5百張是公關股,價格12.8元部分由伊出資,係公司讓伊 作公關使用,伊將之交與幫忙友昱公司輔導上櫃券商及部分公司員工。經員工同意後,由被告以個人資產實際出資以員工名義認購,所有之認股款、稅款均係伊所支出,再轉予伊指定之被告張庭恩帳戶,伊既是實際支出款項購買上開員工名義認股股票之人,此為員工事先知情與同意,伊出資取得該等股票,自無侵占可言。 四、被訴利用宇捷通公司侵占友昱公司資產部分(即起訴書事實二㈠) ㈠公訴人認被告鍾瑋驛以宇捷通公司匯集友昱公司從事虛偽交易流出之資金,再以股東往來名義挪供己用,間接侵占友昱公司資產,固舉宇捷通公司會計吳芬芬於警詢時之證詞、宇捷通公司股東往來科目帳冊、會計師查核報告附表11為證。㈡而證人吳芬芬於警詢時固證稱:我於宇捷通公司擔任會計期間,截至96年10月17日警方搜索行動為止,鍾瑋驛對宇捷通公司利用股東往來科目共積欠宇捷通公司73,777,224元,在公司的帳上共計區分為4個股東往來項目,(00000000)項 目係鍾國華日常生活借支,金額為212,103元,(00000000 )項目是鍾國華代支付卡邦公司借支,金額178,125元,( 00000000)項目係鍾國華股票往來借支,金額為71,442,147元,(00000000)項目是鍾國華個人借支,金額為 1,944,849元等語(偵查卷A第286頁)。 ㈢然細繹經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就被告鍾瑋驛與共同被告張庭恩、張子恩、劉錦賢、友昱公司、宇捷通公司、卡邦公司、弗斯特公司間,自91年5月16日起至96年8月31日止所有銀行帳戶資金往來情況進行查對彙總,於96年12月24日提出之查核報告書內容如下(偵查卷D第0000-0000頁及外放查核報 告書第1卷): ⒈經彙總被告鍾瑋驛與卡邦公司、宇捷通公司及弗斯特公司間之往來資金明細(詳查核報告書附表九)、友昱公司對卡邦公司、宇捷通公司、弗斯特公司等三家公司應收帳款金額(詳查核報告書附表十),可知卡邦公司積欠友昱公司48,528,401元應收帳款,但對被告鍾瑋驛資金往來淨支出計44,321,270元。宇捷通公司積欠友昱公司應收帳款 00000000元,另被告鍾瑋驛、卡邦公司對宇捷通公司資金往來淨現金流出89,411,737元、164,676,250元。弗斯特 公司積欠友昱公司應收帳款5,5171,900元,但與被告鍾瑋驛間無資金往來(詳查核報告書附表十一)。 ⒉依據附表十一資料,再加入韻碩公司、浩琦公司與上開公司、個人間往來資金彙整比對結果:被告鍾瑋驛、弗斯特公司、卡邦公司皆對宇捷通公司為淨現金流出金額分別為89,411,737元、164,676,250元、5,523,338元。韻碩公司及浩琦公司亦對宇捷通公司淨現金流出23,105,111元、 160,777,276元。可知被告鍾瑋驛、卡邦公司、弗斯特公 司、韻碩公司、浩琦公司皆對宇捷通公司資金淨流出。被告鍾瑋驛除96年6月29日收到友昱公司現金股息2,297,990元外,無資金往來。另被告鍾瑋驛自卡邦公司淨現金流入4,4321,270元(詳查核報告書附表十二)。 ⒊再查對彙總資料,宇捷通公司支付金額累積超過1000萬元之對象,包括友昱公司、美鈦公司、加聖公司、CHAM PWAY、紘立實業、群益證券松山分公司等六家公司,金額分別計183,647,951元、25,191,923元、21,403,252元、 34,897,060元、15,200,000元、12,100,160元(詳查核報告書附表十三)。 ⒋依上開查核報告書附表11、12所示,由卡邦公司、韻碩公司、被告鍾瑋驛、浩琦公司、弗斯特公司淨現金流入宇捷通公司依序為164,676,250元、2,315,111元、89,411,737元、16,077,276元、5,523,338元,合計為達298,793,712元。然上開資金來源是否均自友昱公司所流出,卷內尚乏相關分析圖表及證據可資佐證,檢察官亦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之。何況被告鍾瑋驛除於96年6月29日收到友昱公司 現金股息2,297,990元及卡邦公司淨現金流入44,321,270 元,合計46,619,260元外,與友昱公司、弗斯特等公司間無其他資金往來,惟淨匯入宇捷通公司金額達89,411,737元(詳查核報告書附表十二),則能否謂被告鍾瑋驛匯入宇捷通公司之上開款項,均自友昱公司所流出,實堪置疑。又查宇捷通公司與被告鍾瑋驛、卡邦公司、弗斯特公司、韻碩公司、浩琦公司間前開資金往來之起始期間,依據查核報告書附表9之2、11之1、11之2、12之1所載,依序 為94年1月3日、6月13日、7月11日、3月29日、1月18日即開始,明顯早於95年2月上揭假交易發生之時間甚久,由 此可知,起訴書指被告鍾瑋驛利用上開公司與友昱公司間之假交易,而將資金集中於宇捷通公司總計達 298,793,712元,尚乏實據。 ⒌再者,依上開查核報告書附表十三所載,宇捷通公司於上開期間支付金額累積超過1000萬元之對象,為友昱公司、美鈦公司、加聖公司、CHAMPWAY公司、紘立實業公司、群益證券松山分公司等六家公司,金額分別為183,647,951 元、25,191,923元、21,403,252元、34,897,060元、 15,200,000元、12,100,160元,而其中美鈦公司、加聖公司、CHAMPWAY公司、紘立實業公司之負責人均非被告鍾瑋驛,亦非為被告鍾瑋驛所虛設之人頭公司,且自案發期間95年2月起至96年10月止自宇捷通公司匯款予友昱公司之 現金共計達173,688,572元,顯大於友昱公司匯款予宇捷 通公司之款項21,257,747元,亦有友昱公司97年6月26日 (97)友昱字第056號函檢附之存摺明細及相關憑證附卷 足憑(原審卷二第149-172頁),是依目前卷存資料,尚 無法證明被告鍾瑋驛有於上開虛偽交易從中侵占友昱公司資產之情形。 ⒍至證人即宇捷通公司會計吳芬芬前開證詞及宇捷通公司股東往來科目帳冊(見偵查卷Α第287至296頁),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鍾瑋驛以股東身分,自94年4月9日起至96年10月16日止,陸續向宇捷通公司借支,迄96年10月16日尚有73,777,224元未償還,且觀諸證人吳芬芬所提出之前開公司帳冊內容(見偵查卷Α第287至296頁),被告鍾瑋驛積欠宇捷通公司之項目為:①94年9月12日至95年11月15日 之日常生活借支計212,103元。②94年8月26日至95年11月22日代支付卡邦公司借支計178,125元(其中95年2月以後借支部分為36,326元)。③94年10月17日至96年10月16日股票往來借支計71,442,147元(其中95年2月以後借支部 分為32,771,347元)。④94年5月24日至96年1月30日被告鍾瑋驛個人借支計1,944,849元(其中95年2月以後借支部分為389,633元),是被告鍾瑋驛自95年2月起向宇捷通公司借支之金額依上開①至④部分合計應為33,409,409元,起訴書認被告鍾瑋驛於上開期間自宇捷通公司帳戶挪供自己使用之淨額達73,777,224元,亦無根據。再參酌,依目前卷證資料起訴書所指匯集至宇捷通公司之資金2億9879 萬3712元,尚不能證明確與前揭假交易相關,且均自友昱公司所流入,屬友昱公司之資產,已如前述說明。而宇捷通公司本身為資本額三千萬元之公司,92、93年之營業額亦高達102,783,136元、521,433,110元,有友昱公司客戶基本資料、宇捷通公司92、93年度資產負債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足憑(19468號偵卷三第46至70頁),亦非虛設行號、空殼公 司。則被告鍾瑋驛於上開期間陸續向宇捷通公司借款使用,所借得之款項能否即認為友昱公司之資金,而非宇捷通公司之資金,亦非無疑。是被告鍾瑋驛辯稱:伊未以宇捷通公司匯集友昱公司從事虛偽交易流出之資金,再以股東往來名義挪供己用,間接侵占友昱公司資產及洗錢等語,並非無稽。 ⒎至前最高法院第一次撤銷發回意旨曾指摘:證人李逢哲於警詢供稱:伊與鍾瑋驛、劉錦賢、徐榮彥刻意製作公司假交易,造成友昱公司應收帳款無法收回,方式係利用友昱公司與鍾瑋驛控制之人頭公司進行虛假交易,帳上記「借『應收帳款』、貸『銷貨收入』」非但虛增營業額及淨利,同時造成公司現金短缺,虛增之營業額及淨利即為「應收帳款」,此帳款長期無法回收,被告鍾瑋驛卻更改調高宇捷通公司、弗斯特公司、卡邦公司、韻碩科技有限公司、陞吉公司、格蘭特公司之授信額度,導致公司備抵呆帳達到一億八千餘萬元,鍾瑋驛係利用循環進銷同一批貨物之虛假交易,持續掏空友昱公司等語(偵查卷A第135至 145頁),證人劉志康於警詢中亦為相同之供述(見偵字 卷一第11頁背面),及證人林恆昇亦證稱:伊查核友昱公司93年至95年年報、94年半年報及96年半年報,並製作會計師查核報告,依據查核報告友昱公司96年度上半年呆帳費用達1億2千零905萬8000元,被告鍾瑋驛為前述虛偽交 易,其目的似在掏空友昱公司資產等語。查:被告鍾瑋驛為美化友昱公司帳面而為前述虛偽交易,其目的是否在掏空友昱公司資產,確有可疑之處,然被告鍾瑋驛究竟有無藉此為侵占友昱公司資產犯行,仍應依證據認定之,且觀諸上開證人李逢哲、劉志康、林恆昇證稱可知,其等所具體指摘事項為被告鍾瑋驛刻意製作虛假交易,造成公司應收帳款逾期無法收回,並致友昱公司之呆帳費用達1億元 以上等情,惟對於被告鍾瑋驛如何掏空、侵占公司資產等事實,僅空泛指摘「持續掏空友昱公司」,並未具體指明其事實,應屬臆測之詞,自難據為被告鍾瑋驛不利之認定依據。 五、被訴侵占徐榮彥所提供股票變賣之股款部分(即起訴書事實二㈡) ㈠徐榮彥係齊元公司負責人,其有以齊元公司所有之友昱公司股票200萬股(即2000張)設質予華南銀行借款1400萬元; 嗣由被告代齊元公司清償部分借款將股票取回,然後其中 120萬股(即1200張)由被告處分轉讓(有部分過戶予張庭 恩)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徐榮彥、張庭恩所證相符,並有華南商業銀行竹南分行98年2月10日(98)華竹南字第 980031號函檢附之齊元公司所持有友昱公司股票2000張,提供該行質押擔保品之相關資料(原審卷五第156至160頁);及齊元公司所有之友昱公司股票900張,已分別於95年9月7 日、96年1月18日,以每股60元、61.5元過戶轉讓予張庭恩 、首席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沅豐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徐榮彥所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 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在卷可憑(偵查卷五第75至77頁)。 ㈡關於被告代齊元公司清償借款取回1200張友昱公司股票之目的,雖徐榮彥、劉志康二人均稱,係董事會授權被告取得上開股票變賣後要用以清償格蘭特公司及陞吉公司積欠友昱公司之應收帳款。檢察官亦據此起訴被告未將賣股所得交回友昱公司而將之侵占入己。而徐榮彥、劉志康二人歷次所述內容如下:①徐榮彥於96年10月17日警詢中稱:95年9月間, 我有將我的友昱公司股票1200張交由被告秘書,請被告的秘書轉交被告用以擔保友昱公司對格蘭特公司及陞吉公司的應收帳款,但是被告處分我的股票沒有用來沖銷應收帳款,我沒有利用格蘭特公司及陞吉公司與友昱公司進行虛假交易等語(19468號偵卷二第147-148頁);②徐榮彥於96年10月 18日警詢中稱:我所有的2600張友昱公司股票,其中1200張要用來擔保格蘭特公司及陞吉公司的債務,以每張60元賣給張庭恩,另外1400張保管在我這裏,是被告沒有把賣股票的所得款項交還給友昱公司,格蘭特公司及陞吉公司積欠的款項還掛在應收帳款之列等語(19468號偵卷二第157頁);③徐榮彥於96年10月18日偵查中證稱:大約2、3年前總經理劉志康要求大股東要找客戶幫忙公司,因為我向公司借倉庫存放LCD,劉志康知道後找財務長李逢哲,就找我討論這個業 務的可行性,後來就作LCD買賣,劉志康要我以友昱公司股 票作擔保,我介紹陞吉公司、格蘭特與友昱公司交易,因為要上興櫃而公司的營業項目沒有LCD項,所以要剔除,加上 應收帳款的帳期由四月縮短為二個月,造成二家公司週轉困難,劉志康要我擔保,質押股票後來有變現,而且董事會決議要賣股票,幫格蘭特、陞吉公司付貨款,後來我的股票是透過被告鍾瑋驛賣給日本新生銀行,以每股60元出售,賣掉1200張,格蘭特、陞吉公司應受帳款總共5700萬左右,但我的股票有向華南銀行質借1400萬元,到95年12月董事會我才知道應收帳款沒有打消,因為95年12月董事會決議向各公司催收應收帳款,有向這二家公司催收,我才知道。在董事會有二位董事提出質疑,後來被告鍾瑋驛說他有處理,但今年(96年)還是有催收等語(見偵查卷二第251至252頁);④徐榮彥於97年12月31日原審證稱:我於94年11月至12月將格蘭特公司及陞吉公司之LCD(液晶顯示器)業務介紹入友昱 公司,依照友昱公司之業務流程,必須要有足夠之擔保,故起初總經理即被告劉志康要求我以友昱公司股票作擔保,我為此提供由我擔任負責人之齊元公司名下,設質於華南商業銀行之友昱公司股票作為擔保。嗣因友昱公司興櫃,公司營業項目沒有LCD項目,必須剔除之,加上應收帳款帳期由4個月縮短為2個月,造成格蘭特公司及陞吉公司周轉困難,故 我於95年5、6月間與被告鐘瑋驛協商以處分擔保之友昱公司股票清償逾期帳款約5千7百萬元,並經董事會決議以1千2百張友昱公司股票以每股60元處分,嗣後雖有人幫我清償1千4百萬元自華南商業銀行取回股票,然我於95年12月始知悉被告鐘瑋驛處分上開股票後,並未將所得款項打消友昱公司對格蘭特公司及陞吉公司之應收帳款,到了年底時這二家公司的帳對公司造成報表問題,所以公司希望幫忙把這個款項再轉動一次,我才請上述三家公司,在當天快速沖帳完成循環,延展帳齡。張庭恩購買友昱公司股票是我看到交易單據之後才知道,當時是由友昱公司處理這件事,當天臨時通知我到敦化北路的一個銀行去蓋章,由張庭恩把款項匯出去,匯款到那裡我不知道等語(原審卷五第43頁反面至48頁);⑤劉志康於原審證稱:友昱公司出貨給格蘭特公司及陞吉公司初期是我核可的,那時候徐榮彥有提出友昱公司擔保,因為友昱公司對格蘭特公司及陞吉公司之應收帳款,起初採月結45天有風險,故我要求徐榮彥提出相對應之擔保,後來該二公司應收帳款於95年6月間逾期,積欠貨款總金額應該有4、5千萬元,因牽涉友昱公司董事長與監察人之職權,所以給 格蘭特公司及陞吉公司機會處理應收帳款,據我所知,該應收帳款直至95年底均未處理等語(原審卷五第50至53頁)。㈢依證人徐榮彥、劉志康二人以上證述內容,可知,因徐榮彥所經營之格蘭特公司、陞吉公司有向友昱公司買受貨品,應付款項共約5千7百萬元,由徐榮彥提供齊元公司所有設質於華南銀行之1200張友昱公司股票為擔保,嗣後處分該1200張股票所得款項,並未繳回公司,致格蘭特公司、陞吉公司仍積欠友昱公司應收帳款達5700萬元云云。惟查:徐榮彥先稱其主動交付1200張友昱公司股票予被告,後又改稱係「有人」代償華南銀行債務其取回股票後,再交付股票予被告,且又稱總數是2600張云云,前後所述不一,則其真正交付1200張友昱公司予被告之緣由,是否確為擔保公司債權,實有疑問。另被告於原審亦曾提出其於95年9月1日有向齊元公司以每股60元買受友昱公司股票1200千股(張)(見原審卷六第90頁),是被告取得齊元公司名下之友昱公司股票1200千股(張),是否如徐榮彥所稱係與擔保友昱公司對格蘭特公司、陞吉公司公司之應收帳款有關,亦有可疑。再徐榮彥、劉志康二人雖稱此係經由董事會決議而來,然遍查卷內,並無所謂該董事會決議之任何書面紀錄,自難徒以徐榮彥、劉志康即推認確有此董事會決議。再關於格蘭特公司、陞吉公司積欠友昱公司之應收款項分別為2565萬8094元、2963萬6894元,有連邦法律事務所代友昱公司於96年3月9日發函向該二公司催告之信函各1紙在卷可稽(偵查卷A第211-213頁)。再依卷附友昱公司應收帳款明細對帳單所示,友昱公司對格蘭特公司、陛吉公司之逾期應收帳款,係友昱公司於95年12月27日,分別與格蘭特公司交易2565萬8094元(發票號碼 QX00000000)、與陛吉公司交易2963萬6894元(發票號碼 QX00000000)之該二筆交易(詳19468號偵卷三第185、186 頁)。以上二公司合計之逾期應收帳款為5529萬4988元。可知,該二筆是應收帳款係於96年1月以後始有逾期問題,則 徐榮彥、劉志康二人所證稱於95年9月間因處理格蘭特公司 、陛吉公司之逾期應收帳款問題,同意由徐榮彥交付股票予被告變賣處理以為擔保一節,顯非事實。再依徐榮彥、劉志康二人所述,以上友昱公司與格蘭特公司、陛吉公司間之交易非虛偽買賣,係真實交易一節;惟查:依中區國稅局所檢附資料,上開友昱公司所開立之QX00000000、QX00000000等2張發票交易,係不實之虛偽買賣,有該局之所列印之進銷 項明細資料表在卷可憑(詳更二審卷二第50、51頁)。是經中區國稅局查證結果,以上二筆係不實交易,則縱然徐榮彥為達美化友昱公司帳面之目的,與被告進行以上二筆交易,並提供上開股票交被告變賣以為假交易之金流,然既係虛偽買賣,此款項究非真實價金,對被告及徐榮彥而言,該變賣股票所得並非友昱公司之資產,縱然被告挪為他用,亦無侵占公司資產可言。 ㈣綜上論述,友昱公司於帳面上,雖對格蘭特公司、陛吉公司之逾期應收帳款分別為2565萬8094元、2963萬6894元。惟該二筆交易係發生於95年12月27日,且係不實交易,實際上該二筆應收帳款只是帳面上之債權。則徐榮彥所稱該二筆係真實交易,為處理逾期應收帳款故於95年9月間交付1200張友 昱公司股票予被告云云,顯非事實。衡情,徐榮彥除提供格蘭特公司、陛吉公司以外,尚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⑦原浩公司、⑧源元進公司、⑨鎧立公司與友昱公司進行不實循環交易,另劉志康亦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⑤紘立公司、⑥佳鴻公司等二家公司與友昱公司進行不實循環交易。則其等就以上友昱公司於95年12月27日與格蘭特公司、陛吉公司間之二筆交易係虛偽買賣一節,自不可能不知悉,徐榮彥更不可能無償提供當時市價達5000萬元以上之友昱股票予被告用以支付價款。而被告辯稱其係於95年9月1日以每股60元之價格,向徐榮彥買受齊元公司所有之友昱公司股份120萬股,然後於 95年11月支付買賣價款1400萬元予華南銀行,以取回徐榮彥向銀行設質之股票200萬股,並將其中80萬股交還齊元公司 ,餘120萬股即由伊處分等語,有被告於原審所提之其於95 年9月1日與齊元公司代表人徐榮彥所簽訂之股票買賣合約書在卷可憑(原審卷六第90頁)。是被告辯稱:處分徐榮彥所有的股票,係基於與徐榮彥間之私人債權債務關係,沒有侵占公司資產等語,尚非無稽。是被告雖有處分徐榮彥所有登記於齊元公司名下之友昱公司股票,惟徐榮彥、劉志康二人所證有如上所述諸多不合理且顯非事實之矛盾,且不能排除此係被告與徐榮彥間之私人買賣關係,本院自不能以徐榮彥、劉志康二人片面所證,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否認有犯此部分侵占友昱公司資產犯行,尚屬可採。 六、被訴侵占友昱公司股票部分(起訴書事實二㈢部分) ㈠公訴人另認被告鍾瑋驛以公關名義侵占友昱公司員工認股權證之股票5百張,暨吳松澎、賴惠美、戴淑玲、溫信惠、詹 子瑩、李逢哲、林瑞芳、徐傳榮等8人執行認股計79萬8千股友昱公司股票,無非係以被告鍾瑋驛坦承運用員工認股權證之1千3百張友昱公司股票;被告李逢哲供述友昱公司之員工認股,應由友昱公司成立保管中心由監察人監督、管理;遭被告鍾瑋驛挪用證人溫信惠、賴惠美及詹子瑩於警詢時證述渠等執行員工認股,再將股票轉移至被告張庭恩帳戶。暨卷附之被告鍾瑋驛、溫信惠、賴惠美及林瑞芳存摺、存入憑證、匯款單、承諾書、員工認股權憑證認股通知書、員工認股權申請書等件為依據。 ㈡同案被告李逢哲於警詢時雖供稱:94年間本公司友昱公司之董事會通過發行員工認股權2千張股票,分別掛在10名員工 之名下,該案於96年3月間分批執行員工認股權完畢,10名 員工每人各依次序為30張、36張、114張、8張、12張,悉數過入董事長鍾國華及其人頭帳戶名下;依據當時董事會之決議,應由公司成立保管中心(Pool),交由監察人進行監督、管理及運用,竟遭董事長侵占等語(偵查卷A第144頁) 。然卷內並無證人李逢哲所稱之相關董事會議紀錄可資佐證,且證人即友昱公司資材經理賴惠美於原審已證稱:當時董事長鍾國華、總經理劉志康、我以及溫信惠以及幾個主管在場,他們說要做認股權證有找我們開會,說要給以後的員工或是新進員工來做獎勵,當時江芬淨也有在場。當時是說要吸引新進的優秀人才,是開說明會,他們認為認股權證一定要掛在他們覺得信的過的人或是高階的主管身上,所以才找我們開這個說明會等語(原審卷三第128頁),則同案被告 李逢哲前述不利於被告之證述,並無依據,自難憑採。 ㈢因友昱公司為吸引新進員工,經由被告鍾瑋驛召開說明會,將友昱公司員工認股權憑證登記予友昱公司經理賴惠美、副理溫信惠、詹子瑩等高級主管及信賴之人名下,賴惠美、溫信惠、詹子瑩等人均同意日後申請執行員工認股權,認購友昱公司普通股股票時,由被告鍾瑋驛實際出資及支付稅金,並取得股票等情,經證人賴惠美、溫信惠及詹子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三第127頁反面至131頁、第133至134頁),且被告於證人賴惠美、溫信惠、詹子瑩及林瑞芳執行員工認股權轉換為友昱公司股票時,確有以電匯、支票方式支付股款、稅款,此有友昱公司員工認股權憑證認股通知書、員工認股權申請書、承諾書、賴惠美存摺內頁、匯款回條、代收票據明細表、溫信惠存摺內頁、林瑞芳存摺內頁、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及存入憑證等件在卷可稽(偵查卷D第1010至1023頁),故公訴人主張被告以公關名義侵占友昱公司員工認股權證之股票5百張之事實,自與事實不符。 ㈣至證人即友昱公司員工賴惠美雖證稱:我曾經接到張庭恩所寄發之E-MAIL說錢要轉出去,也有接到董事長特助林信安 之電話要求分兩次匯出,我有匯款至張庭恩之帳戶內,認購股款之過程最後一次有付款,有拿到12張等語(原審卷三第129、130頁)。可見證人賴惠美於最後一次認股過程中曾經付款,並有取得友昱公司股票,更徵被告並無侵占此部分友昱公司員工認股權證之股票。 ㈤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又侵占罪係即成犯,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又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取得上開友昱公司股票原因,係其經友昱公司員工同意後,由其個人出資,以員工名義認購所取得,既約定由被告出資並由其取得,自屬被告個人所有之股票,而非他人所有之股票,被告既非持有他人所有之股票,自無可能構成刑事侵占、證券交易法特別侵占罪之可能。 七、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鍾瑋驛有公訴意旨事實二㈠、㈡、㈢所指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侵占公司資產達1億元以上或侵占公司資產達未達1億元等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有被訴之此部分犯行,應為被告無罪判決。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上開犯行,而就被告被訴公訴意旨事實二㈠、㈢此部分為無罪之判決(即原審判決主文最末項暨第36-40頁無 罪部分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及證據之取捨,尚無違誤,公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均有違誤,所陳各節,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就被告被訴公訴意旨事實二㈡部分,原審未察以被告被訴此部分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侵占公司資產罪(未達1億元),而為有罪科刑判決(即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中段部分,理由部分見原審判決第21-23頁),即有未合。檢察 官上訴仍指摘原審此部分適用法條不當及量刑過輕,自無理由(上訴理由書第14頁),被告上訴否認有此部分犯罪,認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鍾瑋驛(鍾國華)侵占公司資產罪及與前開撤銷改判有罪部分所定應執行刑均一併撤銷,另諭知無罪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 第174條第1項第5款、第179條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就上訴駁回部分上訴,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高楚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依第 30 條、第 44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第 93 條、第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30 條規定之申請事 項為虛偽之記載。 二、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布於眾。 三、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 32 條第 1 項之情事,而無 同條第 2 項免責事由。 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 18 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 18 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六、於前款之財務報告上簽章之經理人或會計主管,為財務報告內容虛偽之記載。但經他人檢舉、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進行調查前,已提出更正意見並提供證據向主管機關報告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七、就發行人或特定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上之判斷,而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 八、發行人之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違反法令、章程或逾越董事會授權之範圍,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以公司資產提供擔保、保證或為票據之背書,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九、意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或司法機關調查,偽造、變造、湮滅、隱匿、掩飾工作底稿或有關紀錄、文件。 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 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公司名稱 │登記負責人 │說明 │公司資料卷證出處 │ ├───────┼─────────┼───────────┼──────────┤ │①卡邦公司 │實際負責人:鍾瑋驛│張子美係鍾瑋驛之女姓友│公司登記資料見19468 │ │ │登記負責人:張子美│人,僅出借名義供鍾瑋驛│號偵卷一第189頁。 │ │ │ │設立卡邦公司,經原審判│現已廢止,見更二審卷│ │ │ │處無罪,本院更一審駁回│二第1頁公司基本資料 │ │ │ │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 │查詢明細。 │ ├───────┼─────────┼───────────┼──────────┤ │②弗斯特公司 │實際負責人:鍾瑋驛│張子美係鍾瑋驛之女姓友│公司登記資料見偵卷C│ │ │登記負責人:張子美│人,僅出借名義供鍾瑋驛│第664頁。現已廢止, │ │ │ │設立弗斯特公司,經原審│見更二審卷二第3頁公 │ │ │ │判處無罪,本院更一審駁│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 │ │ │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 │ ├───────┼─────────┼───────────┼──────────┤ │③宇捷通公司 │實際及登記負責人:│ │公司登記資料、營利事│ │ │鍾瑋驛 │ │業登記證見19468號偵 │ │ │ │ │卷一第88、170頁。 │ ├───────┼─────────┼───────────┼──────────┤ │④韻碩公司 │實際及登記負責人:│黃宏基係鍾瑋驛友人,由│營利事業登記證見1946│ │ │黃宏基 │鍾瑋驛找來配合為假交易│8號偵卷一第217頁。 │ │ │ │廠商,黃宏基已經原審判│公司登記資料見偵卷C│ │ │ │處罪刑確定。 │第678頁。現已解散, │ │ │ │ │見更二審卷二第10頁公│ │ │ │ │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 ├───────┼─────────┼───────────┼──────────┤ │⑤紘立公司 │實際負責人:劉志康│劉志康經更一審判處罪刑│現已解散,見更二審卷│ │ │登記負責人:劉玉娟│確定。 │二第9頁公司基本資料 │ │ │ │劉玉娟僅出借名義並不知│查詢明細。 │ │ │ │情,亦未據檢察官起訴。│ │ ├───────┼─────────┼───────────┼──────────┤ │⑥佳鴻公司 │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佳鴻公司係劉志康找來配│公司登記資料見3869號│ │ │吳俊霖 │合友昱公司假交易之廠商│偵卷影卷第15頁。 │ │ │ │,吳俊霖現因本案為北檢│現已廢止,見更二審卷│ │ │ │通緝中。依劉志康、李逢│二第2頁公司基本資料 │ │ │ │哲偵查中之供述,吳俊霖│查詢明細。 │ │ │ │知情有犯意聯絡(詳1485│ │ │ │ │6號偵卷第6頁、3869號偵│ │ │ │ │卷影卷第10頁)。 │ │ ├───────┼─────────┼───────────┼──────────┤ │⑦原浩公司 │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起訴書記載實際負責人為│現已解散,見更二審卷│ │ │林佰鍊 │被告鍾瑋驛,惟被告均否│二第4頁公司基本資料 │ │ │(徐榮彥提供) │認,辯稱應該與徐榮彥有│查詢明細。 │ │ │ │關;且依中區國稅局查證│林佰鍊有另案經台灣士│ │ │ │結果,劉志康曾承稱原浩│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 │ │ │公司係徐榮彥所提供。另│第1091號刑事判決確定│ │ │ │林佰鍊部分,據檢察官起│,見苗栗地檢他817號 │ │ │ │訴,亦無證據證明有犯意│偵卷第129-130頁。 │ │ │ │聯絡。 │ │ ├───────┼─────────┼───────────┼──────────┤ │⑧源元進公司 │登記負責人:賴宏益│徐榮彥、賴宏益經原審判│公司基本資料見更二審│ │ │(徐榮彥提供) │處罪刑確定。 │卷二第5頁公司基本資 │ │ │ │ │查詢明細。 │ ├───────┼─────────┼───────────┼──────────┤ │⑨鎧立公司 │登記負責人:黃麗霞│起訴書記載實際負責人為│現已廢止,見更二審卷│ │ │ (徐榮彥提供) │鍾瑋驛,惟依台北地檢99│二第6頁公司基本資料 │ │ │ │年度偵字第1750號不起訴│查詢明細。 │ │ │ │處分書內容(見更二審卷│ │ │ │ │二第19-20頁),該公司 │ │ │ │ │與徐榮彥有關。至黃麗霞│ │ │ │ │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亦│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行為人│ │ │ │ │間有犯意聯絡。 │ │ ├───────┼─────────┼───────────┼──────────┤ │⑩格蘭特公司 │實際負責人:徐榮彥│徐榮彥、葉志剛均經原審│公司登記資料見19468 │ │ │登記負責人:葉志剛│判處罪刑確定 │號偵卷一第220頁。 │ │ │ │ │現已廢止,見更二審卷│ │ │ │ │二第7頁公司基本資料 │ │ │ │ │查詢明細。 │ ├───────┼─────────┼───────────┼──────────┤ │⑪陞吉公司 │實際負責人:徐榮彥│徐榮彥、廖美娟均經原審│營利事業登記證見1946│ │ │登記負責人:廖美娟│判處罪刑確定 │8號偵卷一第252頁。 │ │ │ │ │公司登記資料見偵卷C│ │ │ │ │第690頁。現已解散, │ │ │ │ │見更二審卷二第8頁公 │ │ │ │ │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 ├───────┼─────────┼───────────┼──────────┤ │⑫美鈦公司 │實際負責人:劉錦賢│劉錦賢經原審判處罪刑確│現已解散,見更二審卷│ │ │登記負責人:劉賢華│定。 │二第11頁公司基本資料│ │ │ │劉賢華係劉錦賢之姐,僅│查詢明細。 │ │ │ │出借名義並不知情,亦未│ │ │ │ │據檢察官起訴。 │ │ ├───────┼─────────┼───────────┼──────────┤ │⑬CHAMPWAY公司│實際負責人:劉錦賢│劉錦賢曾擔任友昱公司董│劉錦賢自稱係其成立 │ │ │登記負責人:方卓杰│事,同意出借CHAMPWAY公│之境外公司,於國內未│ │ │ │司供友昱公司為假交易使│有登記資料。股東名簿│ │ │ │用,並指示方卓杰配合辦│見偵卷A第95、96頁 │ │ │ │理。方卓杰經本院更一審│ │ │ │ │、劉錦賢經原審,分別判│ │ │ │ │處罪刑確定。 │ │ ├───────┼─────────┼───────────┼──────────┤ │⑭BESTWARD公司│境外公司 │鍾瑋驛、徐榮彥、劉錦賢│於國內未有任何登記資│ │ │ │、劉志康均不承認與其等│料,見更二審卷二第13│ │ │ │有關,僅概括認定係渠等│頁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 │ │ │其中一人所提供。 │細。 │ └───────┴─────────┴───────────┴──────────┘ 附表二: 友昱公司自95年1月至96年7月間,所為不實交易而收受不實統一發票部分(進項):金額合計2億9026萬5013元(44張) ┌───────┬───────┬───────────┬────────────┐ │公司名稱 │ 開立期間 │ 開立總金額 │國稅局查證資料卷證出處 │ ├───────┼───────┼───────────┼────────────┤ │①卡邦公司 │95年2至8月 │ 101,169,075元(7張) │發票明細及開立月份,詳見│ │ │ │ │更二審卷二第61頁正面「進│ │ │96年4至6月 │ 10,467,206元(10張) │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 │ ├───────┼───────┼───────────┼────────────┤ │②弗斯特公司 │95年3月 │355,684元(1張) │發票明細及開立月份,詳見│ │ │ │ │更二審卷二第67頁背面「進│ │ │96年7月 │750,336元(4張) │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 │ ├───────┼───────┼───────────┼────────────┤ │⑥佳鴻公司 │95年6月 │3,081,416元(2張) │發票明細及開立月份,詳見│ │ │ │ │更二審卷二第61頁背面「進│ │ │ │ │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 │ ├───────┼───────┼───────────┼────────────┤ │⑦原浩公司 │95年4月 │22,863,004元(1張) │發票明細及開立月份,詳見│ │ │ │ │更二審卷二第62頁正面「進│ │ │ │ │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 │ ├───────┼───────┼───────────┼────────────┤ │⑧源元進公司 │95年1至12月 │112,899,829元(9張) │發票明細及開立月份,詳見│ │ │ │ │更二審卷二第62頁背面「進│ │ │ │ │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 │ ├───────┼───────┼───────────┼────────────┤ │⑬CHAMPWAY公司│95年7月 │3,016,528元(1張) │發票明細及開立月份,詳見│ │ │ │ │更二審卷二第68頁正面及背│ │ │96年1至5月 │20,538,317元(6張) │面「進項發票報關明細」 │ ├───────┼───────┼───────────┼────────────┤ │⑭BESTWARD公司│95年6月 │15,123,618元(3張) │發票明細及開立月份,詳見│ │ │ │ │更二審卷二第67頁背面「進│ │ │ │ │項發票報關明細」 │ └───────┴───────┴───────────┴────────────┘ 附表三: 友昱公司自95年1月至96年12月間,所為不實交易而開立不實 統一發票部分(銷項):金額合計6億3631萬705元(357張) ┌───────┬───────┬───────────┬────────────┐ │公司名稱 │ 開立期間 │ 開立總金額 │國稅局查證資料卷證出處 │ ├───────┼───────┼───────────┼────────────┤ │①卡邦公司 │95年6至12月 │ 63,252,821元(6張) │發票明細及開立月份,詳見│ │ │ │ │更二審卷二第22頁正面「進│ │ │96年4至6月 │ 21,401,078元(4張) │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 │ ├───────┼───────┼───────────┼────────────┤ │②弗斯特公司 │95年1至11月 │37,363,623元(3張) │發票明細及開立月份,詳見│ │ │ │ │更二審卷二第34頁背面「進│ │ │96年6月 │11,003,354元(1張) │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 │ ├───────┼───────┼───────────┼────────────┤ │③宇捷通公司 │95年1至8月 │150,969,361元(70張) │發票明細及開立月份,詳見│ │ │ │ │更二審卷二第37 -48頁背面│ │ │96年1至12月 │102,814,841元(69張) │「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 ├───────┼───────┼───────────┼────────────┤ │④韻碩公司 │95年10月、12月│40,995,557元(2張) │發票明細及開立月份,詳見│ │ │ │ │更二審卷二第53頁「進銷項│ │ │96年5月、11月 │ 5,956,517 (2張) │憑證明細資料表」 │ ├───────┼───────┼───────────┼────────────┤ │⑤紘立公司 │95年2月、3月 │ 177,625元(2張) │發票明細及開立月份,詳見│ │ │ │ │更二審卷二第52頁「進銷項│ │ │ │ │憑證明細資料表」 │ ├───────┼───────┼───────────┼────────────┤ │⑥佳鴻公司 │95年1至12月 │37,210,188元(136張) │發票明細及開立月份,詳見│ │ │ │ │更二審卷二第23 -33頁「進│ │ │96年1至8月 │ 3,293,932元(37張) │項發票報關明細」 │ ├───────┼───────┼───────────┼────────────┤ │⑦原浩公司 │95年8月 │ 1,706,054元(1張) │發票明細及開立月份,詳見│ │ │ │ │更二審卷二第35頁「進銷項│ │ │ │ │明細憑證資料表」 │ ├───────┼───────┼───────────┼────────────┤ │⑧源元進公司 │95年8月 │4,691,650元(1張) │發票明細及開立月份,詳見│ │ │ │ │更二審卷二第36頁「進銷項│ │ │ │ │憑證明細資料表」 │ ├───────┼───────┼───────────┼────────────┤ │⑨鎧立公司 │95年8月 │4,691,650元(1張) │發票明細及開立月份,詳見│ │ │ │ │更二審卷二第49頁「進銷項│ │ │ │ │憑證明細資料表」 │ ├───────┼───────┼───────────┼────────────┤ │⑩格蘭特公司 │95年1至12月 │83,573,519元(9張) │發票明細及開立月份,詳見│ │ │ │ │更二審卷二第50頁「進銷項│ │ │ │ │憑證明細資料表」 │ ├───────┼───────┼───────────┼────────────┤ │⑪陛吉公司 │95年1月、4月、│66,922,711元(4張) │發票明細及開立月份,詳見│ │ │12月 │ │更二審卷二第51頁背面「進│ │ │ │ │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 │ ├───────┼───────┼───────────┼────────────┤ │⑫美鈦公司 │95年2至11月 │286,224元(9張) │發票明細及開立月份,詳見│ │ │ │ │更二審卷二第54頁「進銷項│ │ │ │ │憑證明細資料表」 │ └───────┴───────┴───────────┴────────────┘ 附表四: 友昱公司自95年1月至96年12月間,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銷項 ),申報人用以扣抵銷項稅發票金額明細表:金額合計6億 3614萬6805元(314張),逃漏營業稅額共3180萬7335元。 ┌───────┬───────┬───────────┬────────────┐ │買受人公司名稱│友昱公司發票開│買受人扣抵稅額發票金額│買受人逃漏之營業稅額 │ │ │立期間 │ │ │ ├───────┼───────┼───────────┼────────────┤ │①卡邦公司 │95年6至12月 │ 63,252,821元(6張) │3,162,641元 │ │ │ │ │ │ │ │96年4至6月 │ 21,401,078元(4張) │170,054元 │ ├───────┼───────┼───────────┼────────────┤ │②弗斯特公司 │95年1至11月 │37,363,623元(3張) │1,868,181元 │ │ │ │ │ │ │ │96年6月 │11,003,354元(1張) │ 550,167元 │ ├───────┼───────┼───────────┼────────────┤ │③宇捷通公司 │95年1至8月 │150,904,530元(41張) │7,545,225元 │ │ │ │ │ │ │ │96年1至12月 │102,768,497元(58張) │5,138,416元 │ ├───────┼───────┼───────────┼────────────┤ │④韻碩公司 │95年10月、12月│40,995,557元(2張) │2,049,778元 │ │ │ │ │ │ │ │96年5月、11月 │ 5,914,833 (1張) │ 295,741元 │ ├───────┼───────┼───────────┼────────────┤ │⑤紘立公司 │95年2月、3月 │ 177,625元(2張) │ 8,881元 │ ├───────┼───────┼───────────┼────────────┤ │⑥佳鴻公司 │95年1至12月 │37,210,188元(136張) │1,860,461元 │ │ │ │ │ │ │ │96年1至8月 │ 3,293,932元(37張) │164,695元 │ ├───────┼───────┼───────────┼────────────┤ │⑦原浩公司 │95年8月 │ 1,706,054元(1張) │85,303元 │ ├───────┼───────┼───────────┼────────────┤ │⑧源元進公司 │95年8月 │4,691,650元(1張) │234,583元 │ ├───────┼───────┼───────────┼────────────┤ │⑨鎧立公司 │95年8月 │4,691,650元(1張) │234,588元 │ ├───────┼───────┼───────────┼────────────┤ │⑩格蘭特公司 │95年1至12月 │83,573,519元(9張) │4,178,677元 │ ├───────┼───────┼───────────┼────────────┤ │⑪陛吉公司 │95年1月、4月、│66,922,711元(4張) │3,346,136元 │ │ │12月 │ │ │ ├───────┼───────┼───────────┼────────────┤ │⑫美鈦公司 │95年2至11月 │276,294元(7張) │13,813元 │ └───────┴───────┴───────────┴────────────┘ 附表五:起訴書附表三所列之被告鍾瑋驛取得員工股票明細表 ┌────┬──────┬─────┬────┬───────────┐ │認股員工│交割時間 │購買股數 │每股金額│市場價(當日成交均價)│ ├────┼──────┼─────┼────┼───────────┤ │吳松澎 │95年11月29日│114000 │12.81 │66.88 │ ├────┼──────┼─────┼────┼───────────┤ │賴惠美 │95年11月30日│114000 │12.81 │67.64 │ ├────┼──────┼─────┼────┼───────────┤ │戴淑玲 │95年12月1日 │114000 │12.81 │67.55 │ ├────┼──────┼─────┼────┼───────────┤ │溫信惠 │95年12月4日 │48000 │12.81 │67.24 │ ├────┼──────┼─────┼────┼───────────┤ │詹子瑩 │95年12月11日│66000 │12.81 │66.14 │ ├────┼──────┼─────┼────┼───────────┤ │李逢哲 │95年12月13日│114000 │12.81 │67.3 │ ├────┼──────┼─────┼────┼───────────┤ │林瑞芳 │95年12月14日│114000 │12.81 │67.9 │ ├────┼──────┼─────┼────┼───────────┤ │徐傳榮 │95年12月18日│114000 │12.81 │67 │ ├────┴──────┴─────┴────┴───────────┤ │合計:798000股(798張) │ │鍾瑋驛持股成本1022萬2380元,取得之股票依市場均價計算約值5367萬9540 │ │元,可獲利4345萬716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