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附民字第2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237號原 告 鄭沅修 被 告 余照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104 年度原上訴字第53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之父鄭勝裕(下稱被害人)於民國103 年4 月22日16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000 號林寶鳳所經營之瑞祥企業社,因酒後與林寶鳳發生爭執,林寶鳳遂請恰好到場之員工即被告余照雄代為處理。被告將被害人帶至瑞祥企業社外協商時,雙方發生推擠衝突,被告徒手毆打被害人胸部,然被害人仍堅欲進入瑞祥企業社,被告竟萌傷害之犯意,突以身體力量衝向被害人,同時以手重擊被害人胸部,致被害人受重擊後騰空飛起,旋以後腦枕部著地,因而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嗣為警據報到場處理,被害人因顱內出血尚未達致死程度,仍可自由行走,嗣由處理警員勸說後,被害人始自行離去,惟被害人因持續顱內出血,嗣後自行至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巷00弄00號玄天上帝廟內儲藏室小寐,後於翌(23)日上午8 時許,始為玄天上帝廟廟公徐永龍發覺有異報警,由警送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救治,延至同年月26日晚間6 時10分許仍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 ㈡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被害人死亡,原告並因而支出殯葬費30萬元,爰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僅係制止被害人回到瑞祥企業社,而未重力撞擊被害人,且被害人最後一次倒地時,係先坐於地上,然後再慢慢躺在地上,其頭部沒有撞倒什麼地方。亦即被害人的死亡並非被告所造成,故被告無庸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關於訴之變更、追加之限制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雖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95 條所載應行準用之列,然此要屬民事訴訟程序上之當然法理,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自非不可予以援用(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160 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80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則當庭減縮其聲明請求之金額為30萬元(見本院卷第33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至於原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另以書面請求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擴張為150 萬元,然因本案業已辯論終結,而無從再為訴之變更、追加,故其上開所請,於法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犯有傷害致死罪,業經本院刑事判決(如附件)認定在案,故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次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支出殯葬費30萬元之損害,業已提出禮儀公司之合約明細單及收據為證,經核均屬必要,且經本院提示上開明細單及收據予被告檢視,並詢問其對此有無意見後,其亦表示:「沒有意見,我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殯葬費之損害,亦屬有理。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 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上開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經司法院於91年1 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3075號令提高為150 萬元,並自同年2 月8 日起實施。學理上稱為第三審上訴利益最低限制,此規定於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雖無準用之明文,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屬民事訴訟性質,基於民事訴訟程序之當然法理,本院於審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自應予以援用,否則若本院依法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後段準用上開規定結果,民事庭仍應以不合法駁回其上訴,即無實益。次依刑事訴訟法第506 條規定,刑事訴訟二審確定案件,其附帶民事訴訟原則上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限制(即須達民事上訴第三審利益最低限制150 萬元)。本於同一法理,刑事訴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附帶民事訴訟上訴第三審法院亦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決議參照)。本件刑事部分(傷害致死罪)雖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然其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僅30萬元,未達第三審上訴利益最低限制之150 萬元,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故於本院判決宣示時即告確定,而無宣告假執行之實益,本院亦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另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準用之列,自毋庸命當事人負擔,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