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2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21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蔭騏 選任辯護人 王惠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 字第393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2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蔭騏明知他人無正當理由徵求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9月5日(應是9月2日之誤),將其申 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 庫商銀帳戶)金融卡,透過宅急便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游先生」,事後並告知金融卡密碼,供作該等不詳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犯行時之收取匯款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9月6日分別致電予證人即被害人麥婷婷、證人即告訴人林慧 君,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施用詐術,使渠等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之附表所示時間及地點,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被告前揭合庫商銀帳戶內,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本案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後述),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不再就所援引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且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81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幫助犯,非但行為之外形可認為幫助,且必須與正犯有犯意之聯絡。若幫助之人,誤信為正當行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82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如果,雖在外形上,可認為幫助,但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係基於其他原因,即難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麥婷婷、林慧君之證述,及證人麥婷婷提供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交易明細表、證人林慧君提供之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合庫商銀105年1月4日函及所 附被告合庫商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因之前於103年10月間被自稱為聯強國際的「陳經理 」來電詐騙申辦手機門號續約換新手機,「陳經理」本來答應要在第2個月就將月租費調降,並會將其他門號無條件解 約,結果他們取走申辦的新手機都沒有交還,後來也沒有調降費率或解約,電信公司一直催繳電信費,「陳經理」手機又停用,伊便於104年4月向警方報案,後來在104年9月間,接到自稱在臺灣大哥大上班的「游先生」,他說專門在處理手機遭人詐騙案件,且知道伊之前被人詐騙辦手機的案子,他說上次騙伊手機的嫌犯抓到了,現由律師集中處理,要伊提供沒有在使用的帳戶金融卡,說會將相關賠償金額匯入帳戶,伊便先後於同年月2日、12日以宅急便方式寄出合庫商 銀帳戶及另一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五信帳戶)之金融卡至其指定地址,並於電 話中提供金融卡密碼給對方,伊當時是因為急著想要拿到賠償金額,所以沒有細想,完全沒有想到對方會將該等帳戶作為詐騙犯罪使用,伊也是被害人,沒有幫助詐欺之意圖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確實先後於104年9月2日、12日以宅急便方式交寄其所 有之合庫商銀帳戶、五信帳戶金融卡,並分別於同日提供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上開金融卡分別於同年月3日 、13日送達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 206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宅急便託運單寄件人收執聯影本2份、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30日回函1份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30、191頁)(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104年9月5日交寄合庫商銀帳戶金融卡一節,與上開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資料不符,容有違誤,應予更正)。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合庫商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4年9月6 日分別致電予證人麥婷婷、林慧君,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施用詐術,使渠等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之附表所示時間及地點,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被告前揭合庫商銀帳戶內,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等情,則據證人麥婷婷、林慧君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7、8、13頁),復有證人麥婷婷提供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交易明細表、證人林慧君提供之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合庫商銀 105年1月4日函及所附被告合庫商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 來明細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12、16、45至47頁),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此僅足認定證人麥婷婷、林慧君等人確有因遭不法集團之詐騙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所開設之上開合庫商銀帳戶內之事實,尚無從推斷被告係在主觀上已明知或可得預見其上開帳戶資料會被不法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匯款專戶之情形下,猶本於自由意願,將帳戶資料交予不法集團成員使用。蓋不法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帳戶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被告出賣、出借、出租帳戶予他人使用,抑或被告帳戶遭竊或遺失,甚或被告遭詐騙、脅迫而將帳戶交給不法集團成員使用,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該不法集團成員之犯意或不確定故意為之,苟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帳戶,即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是有關詐欺取財犯罪成立之有無,自不得逕以被告所持有之帳戶是否交付他人,或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以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之交付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是僅憑上開事實,是否即足認定被告對於其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係供詐欺集團收取及提領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款項之詐欺取財犯罪事實,主觀上有違法之認識,而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即屬有疑。 (二)被告前於104年4月3日,確有因遭人詐騙辦理手機門號續約 而報警陳稱:伊於103年10月間遭自稱聯強國際的「陳經理 」(聯繫門號0000000000號)詐騙申辦手機門號續約換新手機,原答應會於第2個月調降月租費,並將其他門號無條件 解約,然其等取走申辦之新手機後並未交還,亦未依約調降費率或解約,嗣經伊撥打「陳經理」手機已經停用,始悉受騙等語(見原審卷第124、125頁被告警詢筆錄),並有被告當時報案三聯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 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2、123頁),且經警方調閱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者資料查得103年10月間申登人為江 志鴻後,被告並於104年4月23日再次至警局製作筆錄陳稱:「陳經理」最後一次電話與伊聯繫是在103年11月中旬,伊 沒見過「陳經理」,伊要對警方查出之涉案人提出詐欺告訴等語(見原審卷第126、127頁),再於104年5月18日至警局陳稱:伊於撥打對方上開門號發現停用而發覺受騙後,即於104年過年有至派出所報案,然因製作筆錄中途,伊擔任管 理員之大樓有急事,需要伊回去處理,故未完成報案,嗣又因先前處理之員警先後休假,乃遲至104年4月3日完成報案 手續等情,並再度詳細闡述伊遭詐騙辦理手機門號續約之過程(見原審卷第128、129頁),且有被告所稱遭詐騙辦理續約等之遠傳門號0000000000號、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臺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威寶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資料等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9、68、76、82、84、94、96、105頁)。再者, 依上開「陳經理」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者資料所示,該門號係於103年5月30日申登於江志鴻名下,至103年12 月28日因欠費拆機停用之情(見原審卷第70頁),亦核與被告供稱之最後一次係於103年11月中旬與該門號聯繫,之後 該門號停用等語相符。又案外人江志鴻於另案經檢察官偵辦後,亦經檢察官認其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該門號供他人作為詐騙被告等人使用,而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見原審卷第155至159頁所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堪認被告辯稱伊前於103年10月間確曾遭人詐騙而申辦手機門號乙節, 應非無據,而屬可採。 (三)再以社會上騙徒能言善道,善良民眾為匪疑所思之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屢見不鮮,騙徒以申辦貸款或申辦手機門號審核所需,誘使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被告因一時失察,遭歹徒詐騙,原屬可能,被告或有不夠警覺,致未能有效防杜之可能性,惟尚不得因此即認為被告所辯情節,全然無稽,不能採取。被告於應「游先生」來電指示寄交合庫商銀帳戶、五信帳戶金融卡並提供密碼後,在警方因本案被害人報案而通知伊於104年10月3日製作筆錄前,即已因「游先生」遲無下文,而於同年9月21日再度赴 警局報案陳稱:伊遭自稱於臺灣大哥大上班之「游先生」詐騙金融卡及密碼,「游先生」表示已經找到先前詐騙我辦手機之嫌犯,要求提供沒有在使用之帳戶供匯入賠償金額,乃以宅急便方式先後寄交合庫商銀帳戶、五信帳戶金融卡,並均於電話中告知密碼,伊要對「游先生」等人提起詐欺告訴等情(見原審卷第112至114頁警詢筆錄及同卷第31頁報案三聯單),並有被告當日之報案三聯單及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及所提供之合庫商銀帳戶、五信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各1紙、上開宅急便託運單寄件人收執聯影本2紙及104年4月3日之報案三聯單影本1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5至119頁) ,被告於此次警詢所述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之緣由及過程,與伊嗣於104年10月3日警詢、同年12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情節(見偵查卷第3、4、27、28、原審卷第17頁反面、181頁反面至183頁、206、207、226頁反面至第228頁),互核大致相符。而依卷附以被告名義登記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所示(見原審卷第141、142頁),在104年9月間,確有多通來自被告於前開104年9月21日警詢時所稱「游先生」曾聯繫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且其中 通話秒數多長達數百秒之受話紀錄等情,再參以被告於警詢時所稱該等「游先生」用以聯繫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門號,均係申登於連科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等通訊公司名下之skype等網路系統之網路電話乙節,有申 登查詢資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07、108、135至136頁),亦與詐騙集團慣用網路電話作為詐騙通聯方式以規避查緝之常情無悖,是被告辯稱:伊於104年9月間,係因接獲自稱處理伊先前遭詐騙辦手機之電信公司人員來電表示已抓到詐騙犯嫌,需伊提供帳戶供賠償金額匯入,以致再度遭詐騙而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等語,應堪採信。至被告於上開二份宅急便託運單上分別記載之收件人聯絡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當時申登人張富國、蕭淑文(見原審卷第72、74頁申登資料),雖經檢察官以張富國之門號查無於104年9月2日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聯 紀錄,且認張富國應亦係遭其他自稱要推銷優惠手機門號之人詐騙,蕭淑文之門號則查無於104年8月28日起至同年10月7日期間與被告持用上開門號之通聯紀錄等情為由,對張富 國、蕭淑文分別不起訴處分在案(見原審卷第42、185至187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然被告係於宅急便託運單上填載「游先生」來電指示之收件人聯絡地址及電話後交寄,此為被告就本案遭詐騙金融卡及密碼一事,於104 年9月21日初次報案之警詢時即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13頁),參以伊當次警詢所述「游先生」聯繫門號眾多,其中已有部分門號經查確有與被告持用門號於104年9月間之密集通聯紀錄,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所辯接獲「游先生」來電乙情應屬非虛,是被告當時回答警方詢問「游先生」之來電號碼時,應僅係一併將「游先生」指示登載之收件人電話亦予列入,衡諸被告已陳稱於寄交金融卡、密碼後,「游先生」即未再聯繫乙情,尚難僅以該等收件人聯絡電話查無與被告通聯紀錄之情,即遽認被告所稱應「游先生」來電指示而提供金融卡、密碼供匯入遭詐騙之賠償款項等語必不可採,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查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犯罪之層出不窮,向來對於提供人頭帳戶之處罰,率多係以間接之情況證據推論提供人頭帳戶者具有不確定之幫助故意,而追究其罪責,並非以直接之積極證據以證明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惟因目前治安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方興未艾,不法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不易,而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亦時有所聞而不乏其例。因而以人頭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是否成立,既因有上開受詐騙而交付帳戶資料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或罪證有疑唯利被告等原則,則就提供帳戶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取財,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提供帳戶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對其幫助犯罪之故意,尚無法確信其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被告雖為二專畢業,且曾於公司擔任總務、人事工作,然案發時已年近八旬,亦已退休20餘年,退休後則僅係在大樓從事管理員工作,已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76頁、第226頁反面、第229頁),依其年齡及智識經驗 ,對於近年社會詐騙集團猖獗及各項新興犯罪手法,未必知悉甚詳,參以被告前已就遭詐騙申辦手機門號一事報警處理,惟先前並無相關偵查審理之刑事案件經驗,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對於後續檢警辦案及加害人賠償流程,可能並不熟悉,嗣於本案接獲自稱係負責處理伊手機詐騙案件之電信公司人員來電,要求提供帳戶資料以供匯入賠償款項時,因年齡及智識經驗造成判斷能力不足,加以當時亟欲取回受騙損失之想法,致未及細想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與賠償款項間之合理關聯性,疏於再行查證來電男子之真實身分,而誤信其所言,率爾將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被告此舉應僅足認定係不慎輕信他人,而致帳戶資料遭不法使用,尚難遽認有預見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不確定故意;復參之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在警方通知到案說明之前,亦已因對方遲無下文而再次主動自行報警表示遭詐騙金融卡及密碼之情,顯見被告於斯時仍信賴來電者係要匯入賠償款項而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之情,是被告於提供帳戶資料時,當無「可預見該等資料將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且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伊本意」之未必故意甚明,復佐以被告於本案業經起訴後之105年3月間,另接獲自稱員警來電佯稱帳戶涉嫌洗錢,又再度受騙而依指示以宅急便方式交付「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現金 之情,有宅急便託運單及105年3月25日報案三聯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97、198頁),益徵被告對於詐騙集團訛詐電話之判斷及查證能力確實偏低,足認被告確係因受騙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被告雖曾供認係提供原已無餘額之合庫商銀帳戶金融卡,並將五信帳戶內餘額225元亦提出後,始交付該帳戶金融 卡及密碼等情(見原審卷第181頁反面),且有合庫商銀105年6月2日函所附交易明細、五信104年12月28日函所附五信 帳戶之顧客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105年5月4日函在卷可憑 (見偵查卷第21253號卷第40至42頁、原審卷第109、193頁 ),惟被告另供稱:伊是因為對方表示提供之帳戶最好裡面沒什麼錢,也覺得給對方金融卡及密碼可能會有風險,所以把裡面的錢都領走等語(見原審卷第181頁反面、182頁),然被告此舉至多僅足認被告當時有認知本案存有對方可能領取伊帳戶內原屬於伊所有款項之風險,尚難據此推認被告主觀上對於他人可能另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而後取款之情必有所認識,而率以推認被告於提供帳戶資料時存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係因遭自稱處理其先前遭詐騙申辦手機後續賠償事宜之人所騙,而陷於錯誤,始交付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難謂被告於交付上開銀行帳戶金融卡等資料時,已預見可能幫助對方從事詐欺取財犯行而有不確定之故意。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確信。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金融機構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於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能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實際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且電視、報章等媒體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意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以本件被告為成年人,且自稱在聯華實業公司擔任總務及人事工作10幾年,對於金錢管理具有一般知識,雖其已年近八旬,對上開情事亦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伊也覺得把金融卡跟密碼提供給別人,可能會有風險,所以才把裡面的錢都領走;伊有聽過『人頭帳戶』,是把別人的帳戶拿來使用,如果出事就可以逃避等語,足見被告明知金融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倘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卻輕易將其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與其身分上完全不具密切關係,且素未謀面之人使用,顯然對於該金融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知。(二)被告雖為如原審判決所載之辯稱,惟究竟有無被告所稱之『游先生』,及『游先生』於電話中究向被告表示何內容,均為被告空言陳述,並無提出相關事證以佐,且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對方只是很籠統的說會把錢匯進去,沒有說匯款的名目為何等語,顯然被告對其交付帳戶以換取金錢一事有所認知,縱被告之前遭詐騙辦手機門號一事為真,然何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游先生」會知悉此事?何以獲得賠償需要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被告於原審中賠償被害人,被害人提供銀行帳號以足,全然無須被害人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以被告之智識經驗,對此點豈會毫無所知及認識。故原審逕採信被告之辯詞,而認被告無幫助詐欺之犯意,尚嫌速斷,請撤銷原判決。」等語。惟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以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而本件被告確因申辦貸款而遭訛詐陷於錯誤交付前開銀行金融卡等資料,其個人亦屬遭詐騙集團詐騙之被害人,則被告於交付前開銀行金融卡等帳戶資料時,尚難認其已明知或可得預見此可能幫助對方從事詐欺取財之用,自屬欠缺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等節,業認定如上,至被告雖曾供稱:伊也覺得給對方金融卡及密碼可能會有風險,所以把裡面的錢都領走等語,惟此至多僅足認定被告當時有認知本案存有對方可能領取伊帳戶內原屬於伊所有款項之風險,尚難遽認被告斯時主觀上對於他人可能另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而取款乙情必亦有所認識,又卷內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難以該罪相繩。況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之行為,業經本院就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論證,參互審酌,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亦均如前述,從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原判決已審酌之證據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王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附表:(單位:新臺幣) ┌─┬───┬───────────────────┬──────────┐ │編│告訴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金額 │ │號│或被害│ │ │ │ │人 │ │ │ ├─┼───┼───────────────────┼──────────┤ │ 1│被害人│以來電顯示+000000000號號碼致電,並自稱│晚間7時46分41秒/ │ │ │麥婷婷│為86小鋪客服人員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彰化銀行台東分行/ │ │ │ │誤將被害人款項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將被連│17,612元 │ │ │ │續扣款12個月,要求被害人協助取消設定並│ │ │ │ │告知將由彰化銀行客服人員協助處理,隨後│ │ │ │ │即有假冒彰化銀行客服人員與被害人聯繫,│ │ │ │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前往操作提款機。 │ │ ├─┼───┼───────────────────┼──────────┤ │ 2│告訴人│以來電顯示顯示+000000000號號碼致電,並│晚間7時57分4秒/ │ │ │林慧君│自稱為雅虎奇摩客服人員,佯稱:因工作人│高雄市旗山區旗南三路│ │ │ │員疏失,誤將告訴人款項設為分期約定轉帳│167之31之OK便利超商/│ │ │ │,導致將連續扣款,要求告訴人協助取消設│29,988元 │ │ │ │定,並告知將由中華郵政公司人員協助處理│ │ │ │ │,隨後即接獲來電顯示+00000000000號並自│ │ │ │ │稱為中華郵政公司人員表示欲協助告訴人解│ │ │ │ │除設定,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 │ │ │ │作提款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