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4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46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華志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1274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調偵字第4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之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理由略謂: ㈠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之量定,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事項,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非可恣意為之,則裁量刑之輕重時,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否則即屬職權濫用之違背法令。且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禁止恣意為之,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03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㈡查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1年11月27日以101年度易字第19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三年確定,然被告未思警惕,於緩刑期間又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詐取他人財物而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未有悔改之意,並足徵上開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對被告而言實未具有懲儆效果,故本案是否適宜再予被告06月以下有期徒刑並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確值再酌。又被告於告訴人請求還款不成而訴諸法律途徑後,一再以各種辯詞推諉敷衍,迄原審辯論終結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於審理期間曾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徒耗司法資源,犯後態度顯屬不佳。綜上,原判決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06月,並得易科罰金,衡諸被告之品行、對告訴人之侵害、犯後態度等情,原判決之量刑似有違量刑之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與一般人民之法律情感相悖,而無法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似有不當裁量之違法,而有再予審酌謀求救濟之必要。原判決既有上開量刑之不當,爰附送告訴人「刑事請求檢察官上訴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01項、第3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判決。 三、經查: (一)原判決認定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所載:華志航係汽車銷售業務員,因銷售車輛而結識連挺豪,連挺豪曾告知華志航其欲將信用卡升級為黑卡並取得刷卡點數,故如有刷卡付款機會可由其代為刷卡付款。詎華志航明知係陳俞蓁委託其購買沛納海手錶、且已收受陳俞蓁所交付代買沛納海手錶之價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2年8月間某日,隱瞞係陳俞蓁委託其購買沛納海手錶且已收受陳俞蓁所交付購錶現金40萬元之事實,而向連挺豪佯稱其有一同學自國外返臺,其與在臺其他同學共約20多人欲合資購買手錶贈與該自國外返臺之同學作為禮物,其已在微風廣場選購沛納海牌手錶,定價40萬元,已支付訂金05萬元,因現金不足,央請連挺豪幫忙使用信用卡墊付款項,其於同年09月15日收齊價金後即償還云云,致連挺豪聽聞後,認有20多人共同出資,應足擔保信用卡款可獲清償,因而陷於錯誤,同年08月23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段00號「微風廣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風廣場),以美國運通白金卡刷卡支付30萬元、以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刷卡支付05萬元,為其購買前開手錶。嗣屆約定期限後,連挺豪多次請求華志航還款未果,經詢問陳俞蓁後,始知受騙,依法提出告訴。乃論以被告詐欺取財罪,並量處有期徒刑六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將犯罪所得35萬元諭知沒收追徵,係以上開犯行,被告雖否認犯行,但依: 1.被告受陳俞蓁委託購買沛納海手錶、且已收受陳俞蓁所交付之代買沛納海手錶價金40萬;於同年08月23日某時,在微風廣場,由告訴人以美國運通白金卡刷卡支付30萬元、以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刷卡支付05萬元,代被告刷卡支付購買上揭價金,並由被告取得該沛納海手錶後轉交予陳俞蓁等情,業據被告於法院審理時、偵查中供認明確(原審卷32頁、53頁、54頁背面、105年8月3日審判筆錄;103年度他字第3954號卷75頁背面),又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法院審理時、偵查證述明確,復經證人陳俞蓁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偵字第29218 號卷5至6頁),並有告訴人之美國運通簽帳白金卡月結單影本共02紙、美國運通信用白金卡月結單及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按。 2.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時證稱:被告是奧迪汽車銷售人員,於102年7月間,伊因購車而認識被告。伊曾告知被告伊欲將信用卡升級為黑卡並取得刷卡點數,故如有刷卡付款機會可由伊代為刷卡付款。伊於102年8月23日,有以伊持有的美國運通白金卡、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在臺北市復興南路微風廣場,分別刷了共30萬元、05萬元,代被告付款所購買沛納海的手錶,並將該只手錶交付給被告。這次由伊代為刷卡付款購買手錶的事情,是被告提議,當時被告表示09月份有他一位輔大同學,要從美國回來,20幾位同班同學要合購手錶為該同學慶祝,同時被告也已拿到訂金,請伊幫忙先刷尾款,被告承諾會在09月中之前結清刷卡金額‧‧伊經由被告介紹認識陳俞蓁。伊當時看到陳俞蓁手上手錶,直覺反應是被告請伊幫忙刷卡付款的手錶,但被告否認,說是不同支的錶。‧‧伊幫被告刷卡給付本件手錶價金,是伊代被告刷卡給付的第1筆款項,這第1筆的代刷,伊能確保錢收得回來而願意代刷,就被告當時向伊陳述的狀況,伊以為有20幾個債權人能夠回收回來,伊不清楚是哪20幾個人,但是被告說是他大學的同學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證述:102年8月間,在微風廣場的沛納海手錶專櫃,被告請伊幫忙刷卡支付購買手錶01只價金35萬元,原因是被告的同學從美國回來,要與其他同學合資購買手錶送該同學,並表示09月15日回收錢後,就會立刻還清,但是時間屆至,被告沒有退款,且被告也不易聯繫,事後伊得知該手錶主人是被告其他客戶。一開始被告表示該手錶,是被告的大學同學從外國回來,故被告與其大學同學共約20人合資要買錶送該歸國者,伊因此同意刷卡。但事後,伊與陳俞蓁聊天才知道伊遭被告欺騙。刷卡買錶後過了02週,在微風廣場某餐廳內陳俞蓁與被告約在該處,當時伊剛好也在,所以與陳俞蓁聊天認識,之後某日伊與陳俞蓁透過通訊軟體聊天,聊到伊幫被告刷卡購買手錶,陳俞蓁聽完表示,她已經將錢結算給被告,故與她無關,伊聽聞後不大瞭解其意等情前後相合。 3.證人陳俞蓁於偵查中證稱:伊因買車而認識被告,被告是奧迪汽車的銷售員,某日伊帶現金40萬元,欲至微風廣場購買沛納海手錶,當日伊有約被告到場,打算買手錶後,請被告載伊至機場,正好伊要買手錶前,被告到場找伊,被告剛好看見伊在購買手錶,櫃檯人員也正詢問伊有無特定信用卡,因為使用特定信用卡可以折抵01萬多元,被告聽到這段話就向伊表示可以請他客戶代為刷卡,於是伊同意,伊並告知被告欲購買何款手錶(價值30多萬元),並當場交付現金40萬元予被告,被告取得現金後表示,伊會請伊客戶前來刷卡,買到手錶後會將手錶交給伊,1、2小時之後,伊就直接出國。半月後伊回國,伊請被告至機場接伊,在松山機場,被告有將手錶、找回的錢及百貨購買憑證給伊。買完手錶後,伊有與被告及告訴人在微風廣場見過01次面,在該次見面中伊與告訴人有互留電話、通訊軟體,之後告訴人於通訊軟體中與伊聊天,伊謝謝告訴人幫伊買手錶,告訴人表示如以後需買東西,可以請告訴人刷卡,並向伊表示伊有幫被告刷卡買東西,但是帳目不清,伊於是以朋友身份向告訴人表示,應該向被告要錢。伊與告訴人聊天時,有聊到伊手錶來源,告訴人很驚訝,並向伊表示,被告有請告訴人刷卡買手錶,而被告表示刷卡原因是要買給同學之類的,與伊所說情形不同等情綦詳(偵卷5至6頁),並與上揭證人即告訴人所證述情節大致相合。 4.告訴人代被告刷卡購買上揭手錶是告訴人第一次代被告刷卡購物等情,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他卷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時證述內容相符(105年8月03日審判筆錄09頁)。雖被告矢口否認曾向告訴人表示該手錶是伊與20幾位同學要合資購買送給歸國的同學云云,惟被告確實並未向告訴人坦白告知上揭手錶係代證人陳俞蓁刷卡購買,況且,告訴人係首次代被告刷卡購買物品,在無其他擔保下告訴人豈會任意不分緣由即代被告刷卡付款35萬元?又依證人陳俞蓁於偵查中證述:事後伊與告訴人聊天時,有聊到伊手錶來源,告訴人很驚訝,並向伊表示,被告有請告訴人刷卡買手錶,而被告表示刷卡原因是要買給同學之類的,與伊所說情形不同等情,亦與上揭告訴人所證情節相符,足見被告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被告確係受證人陳俞蓁之託代為購買沛納海手錶,且被告請告訴人代為刷卡共35萬元購買該沛納海手錶前,確實已經從證人陳俞蓁取得現金40萬元無訛;再者,被告並未向告訴人坦白告知該手錶為證人陳俞蓁請被告代為購買,而係向告訴人詐稱:係被告與在臺其他同學共約20多人欲合資購買手錶贈與該自國外返臺之同學作為禮物云云,使告訴人誤以為有20多人共同出資購買,應足擔保該信用卡款可獲清償,因而代為刷卡共35萬元等情,均應可認定。 5.又被告刻意對告訴人隱瞞請其代購手錶為證人陳俞蓁及證人陳俞蓁已經交付40萬元等事實,而刻意向告訴人稱:係被告與在臺其他同學共約20多人欲合資購買手錶贈與該自國外返臺同學作為禮物云云,以取信於告訴人,使告訴人相信被告收齊各同學之應分擔價金後即會付清該代刷款項,而屆期被告並未付清該35萬元之信用卡款項等情以觀,被告在請求告訴人代為刷卡35萬元支付被告為證人陳俞蓁所購買手錶之際,被告主觀上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犯意甚明。再者,在告訴人代被告刷卡購買手錶後,被告本應屆期返還告訴人代為刷卡之金錢,即使是告訴人主動向被告表示可以代刷卡購買手錶以累積刷卡金額點數,然本件告訴人代被告刷卡購買手錶之交易,仍為被告主動告知告訴人,請求告訴人刷卡,告訴人乃代為刷卡付款,是以此過程而言,尚難僅以告訴人曾向被告表示可以請其代為刷卡付款,而遽認被告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是被告辯稱:係告訴人主動請伊幫忙刷卡累積刷卡額度,所以伊才會請告訴人代為刷卡,伊並無詐騙告訴人之意云云,尚非可採。 6.告訴人於代被告刷卡35萬元購買手錶後,告訴人於102年8月30日幫被告刷卡93,000元購買鋼圈,並委託被告代購五月天演唱會門票而陸續匯款予被告,但有部分門票並未取得,且被告並未屆期償還上揭告訴人代刷信用卡款項,是被告與告訴人於102年9月底會算達成協議,就尚未償還之代刷信用卡購買手錶、鋼圈及未購得門票部分應返還告訴人金錢,總共被告應返還告訴人共591,000元。又102年10月27日告訴人幫被告刷卡18,240元購買行李箱,在現場告訴人刷卡前,被告即將該購買行李箱現金交予告訴人。另於10月30日,因被告向告訴人表示要搶當月業績,以支票付款會來不及入帳,但使用信用卡付帳當日就可將業績掛進去,所以告訴人幫被告刷卡約150多萬元購買奧迪汽車,被告有給告訴人1張廠商名片,且被告在刷卡次日帶告訴人至該廠商處取得該買家所開立支票,約一週後並取得款項結清。而被告與告訴人約定上揭償還591000元,被告陸續還款,至目前為止被告仍積欠告訴人35萬元本金尚未償還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及原審時證述明確,亦經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所坦認,復有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帳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帳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2013年11月份信用卡帳單及協議書可按。是以告訴人在代被告刷卡35萬元購買上揭沛納海手錶,被告未依約定付款之後,告訴人雖曾代被告分別刷卡18240元及約150多萬元,分別購買行李箱及汽車等物,然告訴人代為刷卡購買行李箱的金額,被告是在刷卡前即行將價金交付予告訴人;而告訴人代為刷卡購買汽車係因被告客戶以支票付款,購買汽車對象已屬特定,可見上揭交易,均有特定交易對象或是被告已先將代為刷卡之價金現金交予告訴人,被告從中詐取金錢機會甚微,是尚難以事後二筆告訴人代被告刷卡購物之金錢,告訴人皆已取得,遽認被告並無詐取上揭告訴人代為刷卡購買沛納海手錶之款項甚明。 7.況且,即便被告事後與告訴人達成協議並開始清償款項,亦無法以此後協議清償,推認被告在對告訴人隱瞞證人陳俞蓁委託代為購買手錶並已取得證人陳俞蓁所交付40萬元,而向告訴人佯稱係20多名同學合購手錶送禮,致告訴人因而信以為真代為刷卡支付35萬元之際並無詐欺犯意。是被告所辯:事後伊客戶購買1輛奧迪汽車,價格200多萬,亦由告訴人以信用卡代刷卡付款其中100 多萬,事後伊亦將該車主支票轉交給告訴人,如果伊有心詐騙告訴人,事後應不會將該車款再交予告訴人云云,亦非可採。綜上各情,被告詐欺犯行,事證明確,而論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經核其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於法均無不合,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本件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說明,「爰審酌被告刻意隱瞞受託購買手錶之人及已收受代購價金之事實,而向告訴人謊稱係有20多人合購,使得告訴人錯估該筆代刷金額可受償之情形,被告因而詐得35萬元之不法利益得手,且目前尚未如數賠償給告訴人,被告於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以及告訴人本身亦係為藉由代他人刷卡以取得刷卡點數累計升級優惠之動機,始讓被告有機可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原審已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原判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即難認有何不當。 (三)依被告前科表所載,被告於100年8月間因侵占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1年11月27日以101年度易字第1984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並於同年12月24日確定。本件詐欺犯行,固係在該案件緩刑期間內所犯,惟告訴人至103年7月16日始行具狀提出告訴,檢察官於104年8月6日偵結,法院於104年09月25日始繫屬該案件,斯時,該前案緩刑三年已即將屆滿。再依前科表所載,前案宣告緩刑,雖經檢察官提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另經原審法院於104年1月30日裁定「聲請駁回」在案,況此二案之間,被告除犯傷害、酒駕外,並無其他判刑之刑事案件,原審量刑亦已斟酌被告之素行資料,是以原審綜合被告犯罪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難謂無據,亦無過低失出情事,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前科指摘,自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事項,再為爭執,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再者,被告有無按時出庭,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對犯行有無坦承,均係被告答辯權之適法行使,法院亦可依法拘提被告或命以具保等強制處分,告訴人更可依法訴追求償,均與上開量刑並無必然關連,上訴書以此執為指摘原判決量刑過低之理由,亦非有據。是檢察官所陳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實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揆諸首揭說明,難謂其上訴書狀已敘述具體之理由,從而,本件上訴核屬不合法律上程式,自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