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4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48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禹龍 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律師 楊政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31日所為104 年度易字第355 號、105 年度易字第 856 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536 號;追加起訴案號:105 年度蒞追字第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諭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無罪部分撤銷。 連禹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給付王巽賢新台幣貳拾伍萬元。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壹、連禹龍經由友人的介紹,得知香港地區人士「葉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港仔」,以下逕以葉崧稱之)、龎雲徽有意經營TRYST 夜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並以翠瑞斯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翠瑞斯公司)辦理設立登記,籌資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00 萬元,即以自己與表弟林元浩的名義,各投資5%(65萬元)。連禹龍明知自己僅投資65萬元,且該店尚未開張營運,並沒有任何可使該投資款項增值的因素存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於民國99年10月間某日,向王巽賢及他的母親王玉清接續佯稱:我已投資500 萬元,可以100 萬元轉讓我名下的翠瑞斯公司股份5%等語,以致王巽賢陷於錯誤,委由王玉清於99年10月28日,匯款100 萬元到連禹龍所有的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以下簡稱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系爭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其後,連禹龍僅將王巽賢投資100 萬元中的65萬元,於99年10月29日匯款到葉崧向其女友陳苡臻所借用的匯豐商業銀行臺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為CHEN YI- CHENG),藉此方式向王巽賢詐取35萬元,並簽發面額100 萬元的本票,交付王巽賢作為憑證。後來,因王巽賢有意撤回投資,連禹龍卻推託不理,王巽賢經查證始知受騙。 貳、案經王巽賢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件據以認定被告連禹龍犯罪事實有無而屬傳聞證據的證據資料,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並沒有任何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的情形,也沒有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的情況,因此認為適當,故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及他的辯護人所為的辯解: ㈠連禹龍辯稱:我確實有收到王巽賢的母親王清玉所匯的100 萬元,但我不是轉讓我名下的股份,我開立100 萬元本票給他,不是用以擔保,只是證明我有收到這筆錢而已。當時公司在籌劃時,我的確有意投資500 萬元,但是股東間有複雜情況,我才讓出,縮減到跟表弟只出資130 萬元。我之所以跟王巽賢說百分之五的股份要賣100 萬元,是因為當時距離開店時間近,價值不同,事先我有詢問王巽賢是否接受,他接受我才牽線他向其他股東夠買,後來因為一些原因掛在我名下,我並沒有詐欺取財。 ㈡辯護人為他辯稱:本件是王巽賢主動詢問連禹龍投資夜店相關事情,並陸續追問連禹龍投資效益,王巽賢對投資款沒有辦法自行決定,要透過他的母親確定投資運用。連禹龍並無積極隱匿或經詢問卻消極不告知的行為,即不符詐欺罪要件。再者,並無證據證明連禹龍於王巽賢的母親王清玉匯款前,已明知或可得而知翠瑞斯公司所營的「TRYST 」夜店,有資金未到位或經營不善的情形;而且王巽賢對於夜店投資評估有一定的程度,才把100 萬元拿給連禹龍。連禹龍雖然一開始只把65萬元匯到葉崧指定的戶頭,並將31萬元匯給他的母親,但他事後確實有把現金35萬元交給葉崧。就價值100 萬元的東西,即使連禹龍只將65萬元匯入,在客觀上並沒有施用詐術的行為。在投資當時,連禹龍也沒有保證獲利、提到酒店贊助金,這只有告訴人單一的指訴,沒有證據證明連禹龍當時有跟他們講這樣的情形;如果他們在意酒櫃贊助金、保證獲利,應載明於契約中,但是當時都沒有,而且依照其餘投資人在法院的證稱,並沒有酒店贊助金,可證明連禹龍所述實在。何況並沒有證據證明連禹龍曾向王巽賢及王清玉誆稱或提示保證獲利的相關文件,使他們陷入錯誤交付而財物,即應諭知無罪。 三、本院認定連禹龍犯罪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㈠由主要投資人葉崧(以他的女友陳苡臻的名義擔任股東)所籌設的翠瑞斯公司,為經營「TRYST 」夜店,實際上有意籌資的金額為1,300 萬元。連禹龍於99年10月間某日,接續向王巽賢及他的母親王玉清表示:可以100 萬元轉讓翠瑞斯公司股份5%給王巽賢,王巽賢乃於99年10月28日,委請王玉清將王巽賢所有的100 萬元款項,匯款到連禹龍所有的系爭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連禹龍則簽發面額100 萬元的本票,交付王巽賢作為憑證。連禹龍將王巽賢投資100 萬元中的65萬元,於99年10月28日匯31萬元給他的母親章毓瑤設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北永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99年10月29日匯65萬元到葉崧向其女友陳苡臻所借用的匯豐銀行帳戶。以上事實,業據王巽賢、王玉清、章毓瑤、陳苡臻分別證述屬實,而且有存入連禹龍所有的系爭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他字卷第6 頁)、連禹龍所有的系爭臺北富邦銀行帳戶轉支65萬元到陳苡臻帳戶的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與匯款委託書(偵卷第8-9 頁)、連禹龍所有的系爭臺北富邦銀行帳戶轉支31萬元到章毓瑤帳戶的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與匯款委託書(偵卷第10、11頁)、連禹龍所有的系爭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發查字卷第20頁)等件在卷可證,並為連禹龍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資認定。 ㈡TRYST 夜店投資人王友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龎雲徽……大約在99年9 月、10月間開幕前,透過聞曉蓮找到我……龎雲徽跟葉崧告訴我,他跟葉崧已經有700 萬資金,想募集總共1,300 萬……他們兩人都有一起到場跟我談」、「(問:夜店99年11月13日開幕?)是」、「(問:你……何時發現夜店經營開始產生狀況?)99年12月24日聖誕夜辦記者會當天有六、七百人到店裡,葉崧隔天說那天晚上卻是賠錢,因為很多都是免費來喝酒。本案夜店只開三、五、六,平均來客數幾十人,少的時候二、三十人,多的時候上百人,不管人多人少,葉崧給我看的帳目都是虧錢,藉詞要我們增資,從第一天開始就這狀況」、「(問:你剛才所說觀察本案夜店的經營狀況是否是指在99年11月初開幕以後的情形?)是」等語(原審卷第290-291 、299 頁)。而TRYST 夜店投資人聞曉蓮於原審審理時也證稱:「我出資65萬元……最初找我投資是證人龎雲徽,龎雲徽說他跟葉崧各出資35萬元」、「……後來龎雲徽跨年以後,龎雲徽就消失不管夜店的事情,全部的事情都是葉崧在處理……」、「……11月開幕,2 月中結束,這段期間我們有時候晚上會過去看營運狀況……其中還開過幾次類似股東的會議,有一、兩次,被告跟其表弟也在場」等語(原審卷第120-121 頁)。又王玉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9年大約9 月10月之間,我兒子就是告訴人有跟我提過,說被告要投資夜店……我當時拒絕,後來我兒子叫被告來找我,我記得是99年10月初,日期我不記得,被告到我家找我,當時我、我先生、我兒子、被告都在場,我先生堅決反對……隔了一段時間,都在10月份……被告又提,要我放心」等語(原審卷第324 頁)。此外,王友浩、聞曉蓮曾對龎雲徽、葉崧提起刑事,理由略以:2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的犯意聯絡,於99年8 月間,在臺北市○○路0 段000 號「男山鍋物串燒餐廳」內,向王友浩、聞曉蓮誆稱:為籌設翠瑞斯公司以開立TRYST 夜店,需資金挹注,而且他們2 人已投入700 萬元,其中龎雲徽為藝人之子,可創造話題,吸引來客,未來餐廳必將獲利豐厚等語,使王友浩、聞曉蓮2 人陷於錯誤,同意投資,分別於99年9 月23日、10月20日及11月4 日匯款100 萬元、30萬元及65萬元到葉崧的女友陳苡臻所申設的匯豐商業銀行帳戶;龎雲徽、葉崧更向王友浩謊稱:尚需15萬元以紓困等語,以致王友浩陷於錯誤,於100 年2 月23日、100 年2 月24日分別匯款10萬元、5 萬元共計15萬元至翠瑞斯公司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的000000000000號帳戶,其後因龎雲徽、葉崧無法提出TRYST 餐廳的詳細帳冊以供查閱資金流向,王友浩、聞曉蓮2 人始知受騙,因而認為龎雲徽、葉崧2 人共同涉有詐欺罪嫌。該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7995號為不起訴處分,王友浩、聞曉蓮2 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2439號認定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後,王友浩、聞曉蓮2 人再向原審聲請交付審判,已經原審以102 年度聲判字第87號裁定駁回而確定等情,這有該刑事裁定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37 -144頁)。由該裁定的理由說明可知,原審雖然認定龎雲徽、葉崧2 人詐欺罪嫌不足,但也認定王友浩、聞曉蓮2 人確實有如他們聲請所述的投資、匯款等行為。據此,整理前述證人聞曉蓮、王友浩、王玉清的證詞及相關書證,可知本件相關事實發生的時間流程大略如下: ⒈99年8 、9 月間,龎雲徽、葉崧與王友浩、聞曉蓮談募資細節,王友浩匯款195 萬元。 ⒉99年9 月底TRYST 夜店開始裝潢。 ⒊99年10月間,連禹龍向王巽賢、王玉清提及有關投資TRYST夜店可能的獲利細節。 ⒋99年10月28日,王巽賢委由王玉清將100 萬元款項匯入連禹龍的帳戶,同日連禹龍簽發100 萬元本票,擔保履行移轉夜店股份與王巽賢。 ⒌99年11月13日,TRYST 夜店開幕。 ⒍99年12月初,聞曉蓮得知TRYST 夜店營運不好,聞曉蓮認為連禹龍應該也是在此時知道TRYST 夜店經營欠佳。 ⒎99年12月24日,TRYST 夜店舉辦活動,當天有六、七百人到店裡,葉崧隔天說那天晚上卻是賠錢,因為很多都是免費來喝酒。王友浩先前僅懷疑,於此時認TRYST 夜店經營產生狀況。 ⒏100 年2 月間,TRYST 夜店歇業。 ㈢聞曉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否看過在場被告?或者其表弟?)有。(問:他們兩人出資金額,是何身分?)是股東,在場被告是連禹龍,那時候我叫被告表弟的英文名字zen 。我不知道他們兩人出資金額是多少,他們有自稱是股東」、「(問:被告跟其表弟是不是一開始原始投資股東?)是」、「(問:龐雲徽、葉崧及被告及其表弟,你知道大約各佔多少股份比例?)我印象中,在葉崧要請我們增資時,有寫到被告出資65萬元,表弟好像也差不多,但我不記得確切金額,我只記得他們兩人股份不多,應該只佔百分之五,但是每個人的比例是多少我不太記得」等語(原審卷第120 頁)。而龎雲徽於原審審理時也證稱「(問:葉崧是不是後來有明確告訴你們這些股東,表達這些沒有登記在上面的股東或英文名字出資額多少?)我記得是連禹龍、sherry、還有另一個人是連禹龍的表弟,我忘記英文名字,我印象中是葉崧告訴我,我的乾股比例會有三個人稀釋掉,我印象中好像就是這三個人,沒有寫到出資額,只有跟我說三個人的名字,還在談出資金額,我印象中,我覺得很奇怪,為什麼他們會接受這件事情,因他們沒有出現在股東名冊,後來葉崧告訴我他們願意接受,我覺得滿妙的」等語(原審卷第129-130 頁)。又王友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龎雲徽跟葉崧問你可以出資多少錢,你有決定要出多少錢?)我自己決定要出資百分之十五的股份,就是1,300 萬元的百分之十五,就是195 萬元」、「(問:是否知道被告投資夜店的金額或比例?)當時我不是很清楚,股東名冊沒有把所有的人列名,其中有一群人的股份應該掛在葉崧名下,我確定有被告……應該是100 萬元以下」、「(問:你有無查證你在公司的登記出資額是多少?)有,後來登記資本額是130 萬元,所以就大家實際出資金額按比例登記」、「(問:99年11月夜店開幕之前,你們股東在夜店開幾次會?)每個禮拜都有開會,從9 月底10月到11月裝潢的期間,至少開會10次以上」、「(問:在99年11月13日開幕之前,你看過股東包括被告有多少人?)應該有8 、9 個人,我、聞曉蓮、龎雲徽、葉崧、被告、ZEN 、朱柏仰、張舜彬等人,我看過10到11人,包含龎雲徽跟葉崧」等語(原審卷第291-293 頁)。再者,林元浩於偵訊時也證稱:「(問:是否曾與被告投資翠瑞斯公司開設TRYST 夜店?)對……最早應該是公司招募資金1,200 萬元,我與我表哥想說入股就是120 萬元,我們兩個人就是算120 萬元,算是百分之十。我跟我表哥一人一半,我們實際有拿這些錢」等語(偵續卷第58頁)。另外,翠瑞斯公司確實於99年11月24日委由會計師陳世文辦理設立登記,股東計有陳苡臻、王友浩等6 人,業據陳世光於偵訊時證述屬實(偵續卷第3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102 年9 月5 日函文檢附翠瑞斯公司登記案卷在卷可證(他字卷第15-35 頁)。綜此,由前述證人的證詞及相關書證,可見連禹龍雖然未曾登記為翠瑞斯公司的股東,但他確實有與林元浩共同投資TRYST 夜店;至於連禹龍與林元浩共同投資的金額、所占股份比例,參照聞曉蓮、龎雲徽、王友浩等人的證詞,應認為當時龎雲徽跟葉崧招募投資的金額計為1,300 萬元,則連禹龍與林元浩投資其中的百分之十,金額應為130 萬元,也就是連禹龍、林元浩一人一半各投資65萬元。是以,林元浩證稱:「我與我表哥想說入股就是120 萬元,我們兩個人就是算120 萬元」之情,應是記憶錯誤所致。 ㈣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的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的詐騙故意,客觀上有詐術行為的實施,進而使人陷於錯誤,陷於錯誤之人因此而處分財產或為其他財產上的法律行為,並因而導致詐欺行為人或第三人一方受利益,而被騙之人或其他第三人一方受損害為構成要件。所謂「不法所有的意圖」,是指無法律上原因而對財物具有永久支配的意念而言。至於所謂「陷於錯誤」,是指任何一種不正確而與事實真相不相符合的事件與狀態,而有具體的錯誤想像而言。由前面的說明可知,本件連禹龍與林元浩一人一半,共同投資TRYST 夜店的股份百分之十,也就是連禹龍個人出資65萬元,占TRYST 夜店股份的百分之五。但王巽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跟我說如果我如果投資的話可以轉讓其中夜店百分之五的股份給我,也就是100 萬元的投資金額」等語(原審卷第154 頁),核與王玉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兒子說要投資,被告也表示持股已經滿了,我們不可能另外掛名字,只能在他名下轉百分之五給我們,所以我同意」之情(原審卷第324 頁),完全相符。據此,連禹龍本身既然僅投資TRYST 夜店股份的百分之五即65萬元,但他竟向王巽賢、王玉清謊稱TRYST 夜店股份的百分之五的價格為100 萬元,並於收到王巽賢、王玉清所匯100 萬元款項後,實際上也僅匯款65萬元到葉崧向其女友陳苡臻所借用的匯豐銀行帳戶,則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連禹龍有施用詐術而使王巽賢陷於錯誤,並額外交付35萬元款項的犯行,應堪以認定。 ㈤連禹龍雖辯稱:我當時之所以跟王巽賢說百分之五的股份要賣100 萬元,是因為當時距離開店時間近,股份價格不同云云。惟查,連禹龍於102 年9 月13日偵訊時供稱:「名義上是港仔轉讓5%股份給我,我私下再轉讓給告訴人,以不具名股東的方式……(問:100 萬元錢到哪裡去了?)我都給港仔了」等語(他字卷第38、39頁);於102 年11月11日偵訊時供稱:「我收到王巽賢的錢,有依葉崧的指示轉96萬元匯到陳苡臻帳戶」等語(他字卷第61頁);於103 年12月22日偵訊時供稱:「(問:告訴人用100 萬元買5%股份,為何金額跟你的65萬元買5%不同?)因為時間點不同,所以港仔就是以較高價錢將股份轉讓給告訴人,也經過告訴人同意」、「問:翠瑞斯公司股權5%、10% 、15% 的金額是如何計算?)一開始籌備時5%股份是65萬,到後來開店前將近一、兩個月前,告訴人要加入時候,5%股份是100 萬元」等語(偵續卷第32、33頁);於104 年4 月9 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問:100 萬元是全數支付給港仔嗎?)告訴人是匯100 萬元到我帳戶,我先支付65萬元給港仔,剩下35萬元我用現金方式給港仔」等語(原審卷第20頁)。據此,由前述連禹龍歷次的供述,顯見他就王巽賢所投資的5%股份,究竟是價值100 萬元還是65萬元,前後供述不一,則他的辯解是否可採,已有疑義。再者,連禹龍於收到王巽賢委由王玉清所匯100 萬元款項後,實際上僅匯款65萬元到葉崧向其女友陳苡臻所借用的匯豐銀行帳戶,已如前所述,連禹龍既然始終未能提出另外給付葉崧35萬元款項的證據,即有高度可能實際上他僅匯款65萬元給葉崧。何況依照聞曉蓮、龎雲徽、王友浩等人的證詞,葉崧、龎雲徽是於99年8 、9 月間才與聞曉蓮、王友浩洽談募資細節,TRYST 夜店於99年9 月底才開始裝潢,隨即於同年11月13日開幕,也就是從葉崧、龎雲徽開始募資、裝潢到實際開幕,實際上也僅2 個多月,則連禹龍所稱:「後來開店前將近一、兩個月前,告訴人要加入時候,5%股份是100 萬元」等情,即與實情不符;甚者,王友浩、聞曉蓮2 人分別於99年9 月23日、10月20日及11月4 日匯款100 萬元、30萬元及65萬元到葉崧女友陳苡臻的匯豐銀行帳戶,已如前述,也就是聞曉蓮、王友浩有部分投資款給付的時間,是晚於王巽賢在99年10月28日的匯款時間點,而依照前述聞曉蓮、王友浩的證詞,她們2 人合計投資195 萬元,占有TRYST 夜店股份的百分之十五,換算結果百分之五股份應為65萬元,則連禹龍前述所為的辯詞,也沒有理由。 ㈥綜上所述,由前述證人證詞、連禹龍供稱及相關書證,顯見連禹龍確實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的犯行,連禹龍所辯無非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連禹龍這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連禹龍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於同月20日生效。連禹龍行為時的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的結果,以修正後規定較不利於行為人,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連禹龍行為時的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處斷。 ㈡本院審核後,認定連禹龍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部分,是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的詐欺取財罪。 五、撤銷改判及量刑的理由: ㈠原審未詳予研求、比對勾稽卷內所有的證據資料,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部分遽然為連禹龍無罪的判決,尚有未洽。一審公訴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這部分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有關於連禹龍的刑度部分,參酌刑法第57、58條規定,主要可資審酌者如下: ⒈智識程度:連禹龍是大學畢業,多年以來一直以從事保險為業。 ⒉生活狀況:連禹龍未婚,父親亡故,母親尚有工作能力,無須他的扶養。 ⒊素行、與被害人的關係:連禹龍並無任何前科犯行,素行尚稱良好;他與王巽賢是小學同學兼鄰居,原是要好的朋友。⒋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連禹龍為降低自己的投資風險,利用自己與王巽賢的朋友關係,不斷遊說王巽賢與他的母親投資TRYST 夜店,謊稱自己投資100 萬元。 ⒌所生危害:連禹龍實際上僅出資65萬元,投資TRYST 夜店的股份百分之五,卻向王巽賢謊稱自己投資100 萬元,以致王巽賢受有35萬元的財產損害。 ⒍犯後態度:連禹龍犯後雖返還10萬元與王巽賢,但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能坦承犯行,且前後供述不一、刻意誤導犯罪偵查方向,這並不符合「不自證己罪」、緘默權的適當行使,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他有悔意。 ⒎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一切情狀,就連禹龍涉犯這部分的犯行,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緩刑、沒收與否的審酌: ㈠緩刑與否的審酌: ⒈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法院得對刑事被告予以緩刑宣告者,必須具備下列要件:一、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的宣告;二、具備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或第2 款的要件三、法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其中,只有第三要件為實質要件,卻也流於空洞,欠缺具體、明確的操作標準。而我國司法實務曾有:「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的見解(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雖可作為法官決定緩刑宣告與否的裁量法則之一,卻也仍有不夠明確之處。反觀我國刑法主要被繼受國的德國,其緩刑要件雖與我國大同小異,但為免流於法官個人的主觀判斷,依該國刑法第56條宣告緩刑時,在任何情況下均以法院期待行為人不再實施犯罪行為(對行為人為有利的預測)為前提要件,此外,允許緩刑還取決於許多不同的條件,而這些條件要看法院科處行為人多重的自由刑而定。其中,如果對行為人的預測是有利的,6 個月以下的有期徒刑總是被宣告緩刑;6 個月以上1 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原則上也會給予緩刑,但為維護法秩序而必須執行刑罰者(如給予緩刑不為一般的正義感所理解,且民眾對法的不可侵犯性的信任可能受到動搖時),不在此限;1 年以上2 年以下的有期徒刑的緩刑條件,則除了必須對行為人為有利的預測外,行為及行為人的人格還必須具備特殊情況(如行為人為彌補損失所做的賠償努力),此外,該自由刑的執行不是為執行法秩序所必要;至於2 年以上的有期徒刑宣告,則完全被排除了緩刑的可能性(參閱漢斯‧海因里希‧耶賽克、湯瑪斯‧魏根特著,徐久生譯,《德國刑法教科書》,2009年1 月,頁0000-0000 )。另德國刑法也有類似我國附條件緩刑宣告的制度,其中針對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部分,該國通說認為:賠償額度不得超過民法上的賠償請求(參閱漢斯‧海因里希‧耶賽克、湯瑪斯‧魏根特著,同上,頁1008)。在我國緩刑宣告規定過於簡陋,以致欠缺較為具體、明確的操作標準,兼以長期以來德國刑法始終是我國仿效、繼受的主要對象,而且前述德國法制依行為人所受宣告之刑而異其緩刑宣告條件的作法,也與前述最高法院主張緩刑宣告應受比例原則支配的論點相符的情況下,則德國規定與司法實務操作的相關準則,自得作為我國法院裁量時參酌的準據之一。 ⒉按緩刑是為救濟自由刑之弊而設的制度,如用之得當,且有完善的處遇與輔導制度的配合,必能發揮刑罰制度上的功能;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的財產或非財產上的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由前述說明可知,我國刑法就應否給予刑事被告緩刑的宣告,並未將「被告與被害人或其家屬已經達成和解」列為裁量事由,而僅屬於刑法第57條所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的量刑事由。又依照前述德國法制的說明,類似本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7 個月的案例,除非是為了維護法秩序而必須執行刑罰者(如給予緩刑不為一般的正義感所理解,且民眾對法的不可侵犯性的信任可能受到動搖時),原則上應給予緩刑。本件連禹龍雖然始終未曾坦承犯行,但他素無前科,而且所犯又僅是侵害財產法益,給予緩刑並不致動搖一般民眾對法的不可侵犯性的信任,加上他曾經返還10萬元與王巽賢,則他經過這次的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以及仍應負擔賠償金額後,應知所警惕;參酌如令他入監服刑、無法繼續工作,將無法支付王巽賢其餘的損害賠償,對王巽賢亦非有利。是以,本院認為前述對連禹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諭知他應在緩刑期間內賠償王巽賢所剩欠款25萬元,這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連禹龍未遵循本院諭知的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㈡沒收與否的審酌: 刑法有關沒收的規定,於105 年6 月22日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這次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所得沒收的目的,明定僅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的不當利得,使其回復既有合法的財產秩序,並非科以刑罰,於法理上的性質屬於「類似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其中「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前述規定的立法意旨,在於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的求償權,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即毋庸沒收;同時,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的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的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的勞費,並調節沒收的嚴苛性。因此,如行為人已與被害人和解,或歸還不法利得,被害人的損害既已受賠償,且不法利得已不存在於行為人的財產之中,此時法院再對之為沒收的宣告,即可能與行為人的罪責程度不成比例,恐將偏重而有過苛之虞,不符現代刑事政策的社會功能。本件本院對連禹龍附加應於緩刑期間內給付王巽賢所受、尚未獲得賠償的損害25萬元,這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已如前述,也就是透過本件刑事判決,已保障王巽賢因犯罪所生的求償權,則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就連禹龍這部分的犯罪所得,即無庸諭知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連禹龍收取王巽賢所匯的100 萬元款項後,始終未提出相關的公司及股東資料,而且他多次參與「TRYST 」夜店股東會議,知悉該夜店所經營的前述公司,財務狀況早已不佳,早己沒有任何償債能力或支付能力,也就是他知悉翠瑞斯公司已因經營不善,於100 年2 月間結束營業,也知悉自己名下並沒有翠瑞斯公司的具名股份,亦知悉自己擁有的新北市淡水區房地,恐因王巽賢及其母王玉清持他簽發的本票,直接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本票裁定而取得執行名義,得以逕行強制執行他的淡水區房地,竟為詐取該具有經濟價值的本票,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不確定故意,於100 年4 月20日與王巽賢簽訂內容記載為:「連禹龍將名下『翠瑞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轉讓5%股份給王巽賢」的股份轉讓合約書,並向王巽賢偽稱表示:該合約已可擔保出資,須返還本票云云,致王巽賢陷於錯誤,而返還前述本票。但事後經王巽賢向臺北市政府查證結果,並無翠瑞斯公司的登記資料,而要求連禹龍返還款項後,連禹龍則訛稱:將先行返還10萬元,其餘款90萬元將於退伍後,出售他所有淡水區房子以返還款項云云,連禹龍卻未告知王巽賢,即逕行脫產出售上開不動產,且未返還款項,置之不理,王巽賢至此方知受騙。綜上,檢察官認為連禹龍這部分所為,也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的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是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的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的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的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的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的諭知,方符憲法保障人權及審判獨立的意旨。 三、檢察官起訴所憑的證據資料、被告的辯解: ㈠一審公訴檢察官追加起訴所憑的證據資料: 王巽賢、王玉清、陳苡臻、聞曉蓮、龎雲徽、王友浩、莫書涵、樓家汶、張舜斌、章毓瑤等人的證詞,以及翠瑞斯公司登記案卷、王巽賢簽立的合約書等件為其主要憑據。 ㈡被告及他的辯護人所為的辯解: ⒈連禹龍辯稱:我開立本票100 萬元給王巽賢,只是表示我確實有收到他匯的100 萬元,並不是要擔保他的債權。本來公司成立就要簽約交換本票,但是王巽賢身體不好,才延後到4 月份簽立。我並沒有隱瞞公司結束的日期,我也是開庭後,才知道翠瑞斯公司何時撤銷登記,我沒有參與公司或夜店的經營,真的不知道葉崧何時撤銷登記。當時還持續找人來增資夜店,雖沒有對外營業,但是還是有在運作,有無對外營業,我不記得。 ⒉辯護人為他辯稱:連禹龍與王巽賢簽訂股份轉讓協議當時,雖然夜店已經結束營業,但是主要經營者是葉崧,葉崧其實在外欠了很多錢,一直尋求資金挹注,連禹龍並不知道這樣的情形。而且依照其餘投資人的證稱,夜店的資金有無到位,葉崧都沒有向主要投資人報告,因此連禹龍並沒有辦法對王巽賢告知。 四、本院認定連禹龍就這部分犯行罪嫌不足的證據及理由: ㈠葉崧、龎雲徽有意經營TRYST 夜店,以翠瑞斯公司辦理設立登記,籌資金額1,300 萬元,翠瑞斯公司確實於99年11月24日委由會計師陳世文辦理設立登記,股東計有陳苡臻、王友浩等6 人,連禹龍雖然未曾登記為翠瑞斯公司的股東,但他確實有與林元浩共同投資TRYST 夜店,合計投資130 萬元、占有TRYST 夜店10% 的股份;連禹龍明知自己僅投資TRYST 夜店65萬元,竟於99年10月間某日,向王巽賢及他的母親王玉清接續佯稱:可以100 萬元轉讓他名下的翠瑞斯公司股份5%等語,以致王巽賢陷於錯誤,委由王玉清於99年10月28日,匯款100 萬元到連禹龍所有的系爭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其後,連禹龍僅將王巽賢投資100 萬元中的65萬元款項,於99年10月29日匯款到葉崧向其女友陳苡臻所借用的系爭匯豐銀行帳戶,藉此方式向王巽賢詐取35萬元,並簽發面額100 萬元的本票,交付王巽賢作為憑證等情,都已如前所述。據此,連禹龍就額外向王巽賢收取35萬元部分雖涉有詐欺犯行,但就他與王巽賢合意轉讓翠瑞斯公司5%部分,並收取65萬元款項部分,乃有效的契約,依約他負有轉讓股權的義務,並不因他不是翠瑞斯公司的具名股東,而有所差異。又連禹龍於100 年4 月20日與王巽賢簽訂內容記載:「甲方連禹龍將名下翠瑞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轉讓5%股份給乙方王巽賢」、「乙方同意不列入股東名冊上但享有任何股份之權利義務」、「特立此證以資證明」(以下簡稱系爭股份轉讓合約書)之情,這有該股份轉讓合約書在卷可證(他字卷第5 頁),並為連禹龍所不爭執。是以,連禹龍既然實際有投資TRYST 夜店65萬元,並占有TRYST 夜店5%的股份,則連禹龍與王巽賢簽訂該股份轉讓合約書,應認為連禹龍僅是在履行他依約所應負的轉讓股權義務而已。 ㈡一審公訴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雖以:連禹龍多次參與TRYST 夜店股東會議,知悉該夜店財務狀況早已不佳,於100 年2 月間結束營業,竟為詐取該具有經濟價值的本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不確定故意,與王巽賢簽訂系爭股份轉讓合約書,並向王巽賢偽稱表示:該合約已可擔保出資,須返還本票云云。惟查: ⒈TRYST 夜店吧檯助理樓家汶於偵訊時證稱:「一個叫港仔的香港人……應該是裡面的最主要的經營者,大家都聽他的話做事,其他股東只是在場,但是不會管事,被告也是一樣。」等語(他字卷第42、43頁);陳苡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營運到底是誰在負責及營運的部門有哪些?)我當時聽葉崧說龎先生的事情,他說龎先生應該算總經理,營運主要就是葉崧跟龎先生負責,我不知道會計是找誰,也不知道有無找會計,我也沒有聽說這方面的事情」、「(問:龎先生是全權負責人?)是葉崧跟龎先生全權負責」、「(【提示他字卷第60頁】問:確認龎先生是龐雲徽?)是」、「(問:就你所知剛才本院所問的99年10月間夜店TRYST 籌備進度資金運用等事項問誰才清楚?)葉崧」等語(原審卷第91頁);聞曉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股東會議時,你有看到1,300 萬元的資金是否已經全部到案?)沒有人給我們看資金的狀況」等語(原審卷第120 頁);證人龎雲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葉崧對於你跟股東質疑,他是如何回應?)資金到位部分,一開始葉崧去面對股東包括朱柏仰、王友浩這些人,有些匯錢過程,這是葉崧跟他們進行,資金有無到位我不清楚,但股東會每個禮拜進行一、兩次,我會聽到有些股東問說,目前所有的股東的錢都到了嗎?葉崧我印象中是回答他自己還有一小筆錢還沒有到,其他股東的錢都到了」、「(問:在TRYST 音樂餐廳籌備期間,到底由誰負責募集資金?)葉崧」、「(問:被告有無跟你詢問關於本案夜店資金有無到位等事項?)沒有,朱柏仰、聞曉蓮、王友浩有跟我討論」、「(問:你何時知悉本案夜店周轉或資金到位產生疑慮?)99年12月31日離開之前我都沒有疑慮」等語(原審卷第128-132 頁)。綜此,由前述樓家汶、陳苡蓁、龎雲徽等人的證述,可知翠瑞斯公司所經營的TRYST 夜店,是由龎雲徽實際經手營運,而他直至99年12月31日離開該夜店前,不曾對該夜店週轉或資金到位與否,產生疑慮;又實際負責籌措TRYST 夜店資金者為葉崧,但他從未讓其他股東瞭解資金狀況,而連禹龍僅是投資股東,並非實際經營之人,也未接觸夜店會計相關業務,加上葉崧確實於100 年2 月間猶向王友浩、聞曉蓮調借資金之情,也已如前述。是以,連禹龍辯稱:「我沒有參與公司或夜店的經營,真的不知道葉崧何時撤銷登記。當時還持續找人來增資夜店,雖沒有對外營業,但是還是有在運作」等情,即非全然無據;則他是否有追加起訴意旨所指:「知悉該夜店財務狀況早已不佳,於100 年2 月間結束營業,竟為詐取該具有經濟價值的本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不確定故意,與王巽賢簽訂系爭股份轉讓合約書」之意,即有疑義。 ⒉在人世間,任何的投資本有其風險,「保證獲利」雖然偶爾有之,卻絕非常態,尤其是高風險行業。本件王巽賢與他的母親為身心健全之人,對此應有所知悉,尤其他們明知連禹龍所介紹投資的是高風險的夜店事業,自應知悉連禹龍不可能「保證獲利」,所開立的100 萬元本票更不可能作為保證之用。再者,王巽賢於原審審理時:「(問:你匯款的時候,被告有無簽署什麼文件給你?)被告為了讓我相信,有簽署一張100 萬元的本票當作擔保。充作在我匯款給被告後,被告簽署股份轉讓合約之前的擔保」、「(問:本票在你匯款多久後,被告才簽立?)匯款當天被告就簽本票」、「(問:你本票何時交給被告?)也是我簽署該合約當天在我家樓下,簽好合約我就把本票還給被告。(問:被告以何原因希望你交還?)被告說股份已經轉讓,簽完合約本票就該還他」、「(問:當時你是否有要求希望也能登記為該公司的股東名義?)一開始我沒有要求,但被告主動跟我說我的名字不列入股東名冊,就是由他名下直接轉他的股份給我」、「(問:99年10月28日你就已經由你母親匯款100 萬元給被告,為何直到半年之後也就是100 年4 月20日才簽署股份轉讓協議?)當時我手上有本票,我認為簽立或不簽立股份轉讓協議不重要,因我有本票」、「(問:當時被告是不是只跟你借款這100 萬,答應兩個月後要還給你,結果沒有還?)不是這樣,被告要跟我簽約把本票拿回去,但我要上班很忙,所以我也沒有主動要被告趕快簽約還本票。(問:身為投資的股東,拿到股份才是最重要的重點,為何你認為有本票就好?)我當時認為我已經公司的股東,我的錢已經匯款進去了,有無簽約不重要」、「(問:是否當時你認為和被告口頭約定就已經足夠,所以沒有急著要被告簽立書面?)是」等語(原審卷第154-156 、159-161 )。何況翠瑞斯公司是直至100 年8 月15日才辦理解散登記之情,也有該公司案卷在卷可證(他字卷第33頁),可見連禹龍與王巽賢簽訂系爭股份轉讓合約書之時,翠瑞斯公司尚未解散。據此,由王巽賢前述的證詞,可見連禹龍當時之所以簽發100 萬元本票交付王巽賢,在於作為有收受100 萬元匯款的憑證,而且連禹龍與王巽賢間就股份轉讓乙事,並未於事前約定收受投資款後,必須即刻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王巽賢為翠瑞斯公司股東,或約定必須書面要式行為。是以,連禹龍與王巽賢間既然已就股份轉讓一事達成合意,王巽賢並已依約匯款,連禹龍原先所投資的翠瑞斯公司5%的股份權利,便應移轉予王巽賢,則縱使連禹龍遲至100 年4 月20日才與王巽賢簽訂股權轉讓契約,並向王巽賢取回本票,實乃連禹龍履約後必然的行為,即難以認為連禹龍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的意圖。 ㈢一審公訴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表示:連禹龍本身為保險業務員,瞭解民事催債方式及強制執行知識,並知悉本票重要性,則王巽賢於交付100 萬元本票之初即陷於錯誤,難認與連禹龍間有意思表示合致,連禹龍隱匿重要交易訊息,詐取100 萬元款項在先,事後為免除自己的債務,並向王巽賢施用詐術騙取本票,且出售房屋以脫產,顯見連禹龍確有施行詐術云云。惟查,所謂「投資」,本即有風險存在,縱使投資者事後未能如願獲利,甚至虧本,如果沒有證據足以證明鼓吹投資者在宣傳、勸誘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施用詐術等積極證據,即僅能視雙方間如何約定,循民事途徑釐清雙方間的權利義務關係,要難單純以「投資款項全軍覆沒」的狀態,即推定鼓催者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施用詐術等詐欺犯行。再者,如鼓吹投資者所用方法、言詞,客觀上不能認為詐術,也不致使一般民眾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本件連禹龍僅投資翠瑞斯公司5%股份、65萬元,卻向王巽賢佯稱自己投資100 萬元,有意將該股份轉讓與王巽賢,並實際向王巽賢收取100 萬元款項,連禹龍就額外向王巽賢收取35萬元部分涉有詐欺犯行等情,已如前述。至於就連禹龍所簽發100 萬元本票部分,王巽賢自承簽發該本票的目的,乃是擔保「連禹龍會將王巽賢所占股份權利移轉與王巽賢」,與王巽賢投資TRYST 夜店是否賺錢,是否能取回本金,完全無涉。是以,連禹龍於100 年4 月20日與王巽賢簽訂股權轉讓契約時,取回原本作為有收受100 萬元匯款的憑證本票,即難以認為有不法所有的意圖;而連禹龍既然並未因為簽署該本票,因而積欠王巽賢100 萬元,則公訴意旨所指:「連禹龍事後為免除自己的債務,並向王巽賢施用詐術騙取本票,且出售房屋以脫產」云云,即屬無據。 ㈣綜合前述各項事證,顯見連禹龍雖然早知道TRYST 夜店經營不善,不可能有高獲利,甚至可能讓投資者血本無歸,但仍不動聲色,未曾提醒王巽賢,仍與他簽立系爭轉讓股份合約書,並索回以資證明有收到匯款憑證的本票,其行徑確實有引人道德貲議之處。只是,連禹龍畢竟沒有參與TRYST 夜店的實際經營,他無從知悉葉崧何時撤銷登記;而且連禹龍與王巽賢簽訂系爭股份轉讓合約書時,翠瑞斯公司尚未解散;再者,連禹龍本已與王巽賢間就股份轉讓一事達成合意,連禹龍依約本有轉讓所投資的翠瑞斯公司5%的股份權利予王巽賢的義務;何況連禹龍之所以簽發100 萬元本票交付王巽賢,在於作為有收受100 萬元匯款的憑證,則連禹龍於100 年4 月20日與王巽賢簽訂系爭股份轉讓合約書後,索回該原本作為憑證之用的本票,即難以認為有施用詐術,使王巽賢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的不法所有意圖。 五、綜上所述,本院逐一剖析本件一審公訴檢察官追加起訴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部分所列的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參互審酌後,仍無從獲得連禹龍就這部分犯有詐欺犯行的有罪確信心證。原審同此認定,諭知連禹龍就此部分無罪的判決,經核尚無違誤。一審公訴檢察官並未提出新事證,猶持憑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云云,乃就原審採證的職權行使徒憑己見再為爭執,應認為無理由,就這部分的上訴應予以駁回。 參、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本件經檢察官鄭東峯偵查起訴、劉承武追加起訴,於檢察官劉承武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黃東焄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俊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起訴者 │犯罪時間及犯罪手法 ││ │ │ │├──┼────┼──────────────────┤│ 一 │偵查檢察│連禹龍明知翠瑞斯公司所經營的TRYST 夜││ │官起訴 │店的實際籌資金額為1,300 萬元,即投資││ │ │5%應為65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 │ │,於99年10月間某日,向王巽賢佯稱:可││ │ │以100 萬元轉讓他名下翠瑞斯公司股份5%││ │ │等語,致王巽賢陷於錯誤,於99年10月28││ │ │日匯款100 萬元到連禹龍所有的系爭臺北││ │ │富邦銀行帳戶,藉此方式向王巽賢詐取35││ │ │萬元。 │├──┼────┼──────────────────┤│二 │一審公訴│連禹龍知悉翠瑞斯公司已因經營不善,於││ │檢察官追│100 年2 月間結束營業,為詐取前述開立││ │加起訴 │與王巽賢的100 萬元本票,基於意圖為自││ │ │己不法所有的不確定故意,於100 年4 月││ │ │20日與王巽賢簽訂的股份轉讓合約書,並││ │ │向王巽賢偽稱表示:該合約已可擔保出資││ │ │,須返還本票云云,致王巽賢陷於錯誤,││ │ │而返還前述本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