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0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0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景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審易字第五二八號,中華民國一0五年三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五年度偵字第七三四號,嗣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原審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審判決略以:被告杜景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十三日晚間二十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二時二十三分許),駕駛其向不知情友人劉玉蘭借得之車號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停車格旁,見被害人蔡靜萍所有之車號000-○○○○號自用小客車停 放在該處,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即持其所有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梅花鈑手一支(未扣案)為工具,竊取被害人蔡靜萍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牌二面,得手後將之懸掛於所借用之車號00 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二)復於翌即一0四年 十二月十四日凌晨二時許,駕駛車號000-○○○○號自 用小客車(懸掛AFK-一五八三號車牌),前往告訴人黃連春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典育百貨行」,並乘無人注意之際,以其所有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足供為兇器使用之管鉗鈑手一支(未扣案)為工具,破壞該處鐵窗鐵條之安全設備後,再踰越窗戶侵入其內,竊取告訴人黃連春所有之化妝品一批(價值約新臺幣【下同】四十九萬五千元)、華歌爾內衣一批(價值約十五萬元)及現金九千元等物,得手後旋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嗣被害人蔡靜萍、告訴人黃連春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被害人黃連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等事實,業據被告杜景宗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連春、被害人蔡靜萍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亦與證人劉玉蘭及劉玉蘭之子張哲豪於警詢時證述之情形吻合,並有被告杜景宗逃逸路線圖八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專案化妝品損失一覽表、商品策劃表各一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三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四十五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杜景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杜景宗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詳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詳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四五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杜景宗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承係持其所有之梅花鈑手一支為行竊工具,遂行如事實欄二(一)所示之竊盜犯行;亦自承於如事實欄二(二)所載之時、地,持管鉗鈑手一支破壞鐵窗鐵條後,再攀爬窗戶入內行竊,使安全設備即窗戶暨加裝之鐵窗失去防閑效用;再者,被告杜景宗於行竊時所攜帶之上開梅花鈑手及管鉗鈑手,均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得分別用以拆卸自用小客車車牌及破壞鐵窗鐵條,如持以攻擊,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性質上自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杜景宗上開(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上開(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至起訴書所犯法條原記載被告杜景宗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部分,應屬誤載,且經原審蒞庭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詳審易字第五二八號卷第三五頁背面),附此敘明。又被告杜景宗上開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杜景宗前曾(一)於九十五年間,因竊盜、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七七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共兩罪)、十月,並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七月(共兩罪)、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二)復於九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以九十七年度易緝字第三五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共三罪),各減刑為有期徒刑九月(共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三)又於九十六年間,因竊盜、贓物、偽造文書、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九十八年二月二日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八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月(共三罪)、八月、四月、六月、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上開(一)至(三)所示之刑,復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九二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一月確定,甫於一0三年一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杜景宗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一)至(二)所示兩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爰審酌被告杜景宗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途牟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蔡靜萍、告訴人杜景宗財物之損失,且被告杜景宗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前引被告杜景宗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素行不良,竟重蹈覆轍再為本件兩次竊盜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值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杜景宗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害人蔡靜萍、告訴人杜景宗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被告杜景宗有期徒刑八月、有期徒刑一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示懲儆。至被告杜景宗分別為上開(一)、(二)犯行時所持用之梅花鈑手及管鉗鈑手各一支,雖均為其所有,惟皆未經扣案,且被告杜景宗於原審庭訊時復供稱該等物品業已丟棄(詳審易字第五二八號卷第三五頁背面),又依卷內事證尚難認為上開物品尚屬存在而未滅失,是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等,本院認原審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堪稱妥適。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杜景宗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對於原審判決採證認事、用法均無爭執,僅以:被告杜景宗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承所犯之案件,被告杜景宗年老,又是低收戶已無體力經營事業,僅能做些零工來維持生活,又被告杜景宗犯後均坦承犯行,但因家庭經濟狀況,實無法生活,才無奈再次行竊,被告杜景宗今已向被害人提出和解,懇請法院能再給予被告杜景宗一次改過自新之機會,以上所請,如蒙恩准,實感德澤云云(詳被告杜景宗補具之上訴理由所載)。惟查: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詳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00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杜景宗係屬累犯,並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犯本案之二次加重竊盜罪,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加重竊盜罪之本刑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再依刑法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規定係必加重其刑,原審僅各量處有期徒刑八月、有期徒刑一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自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嫌,至被告杜景宗以自始就上開兩罪均坦承在卷、年老復係低收入戶、只能做零工維持生活才無奈犯案云云,惟被告杜景宗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依被告杜景宗前述執行完畢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八四號判決所載之二次加重竊盜罪,業已量處二次有期徒刑十月,觀諸被告杜景宗前去告訴人黃連春經營之「典育百貨行」竊取之財物價值高達四十九萬五千元、十五萬元之貨物,及九千元現金,可證原審就被告杜景宗所犯上開二罪,均已從輕量刑,並無任何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本旨,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難謂有何具體之上訴理由。 (二)至被告杜景宗另於上訴狀內記載已向被害人提出和解,惟迄今並未達成和解,參諸被告杜景宗業於原審一0五年三月二日庭訊時供述:「(問:有無辦法賠償告訴人的損失?)我現在沒有辦法,我必須做工慢慢賠。」等語(詳審易字第五二八號卷第三五頁背面),被害人蔡靜萍及告訴人黃連春並於原審審理時當庭表達:「(問:就被告科刑範圍有無意見?)告訴人、被害人均答:被告是慣竊,請從重量刑。」等語(詳審易字第五二八號卷第三九頁),且本院並向告訴人黃連春以電話查明被告杜景宗是否有向其提出和解之申請,據告訴人黃連春表示:被告杜景宗沒有向我提出和解,而我也沒有和被告杜景宗達成和解等語,有本院一0五年五月十九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顯然被告杜景宗上訴意旨以其已經向被害人提出和解,惟實際上並未進行和解,亦未達成和解,自無法動搖原審之量刑基礎,本院亦無法強令被害人與被告杜景宗和解,自無法僅因被告杜景宗於上訴理由記載向被害人提出和解,即認原審量刑過重而逕予撤銷改判,自難謂有何具體之上訴理由。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杜景宗上訴意旨並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實際存在,核其內容非屬具體之上訴理由甚明。是被告杜景宗上訴理由未能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再者,本院自形式上以觀,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既如前述。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修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