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0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上易字第1044號財產所有人 日興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格寧 上列財產所有人因被告李佳眑詐欺案件(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 10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日興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茲查,被告李佳眑因詐欺案件,經原審以104年度易字第16 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被告及檢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044號案審理中。依檢察官所起訴本 件犯罪事實,倘認被告犯罪所得為仲介服務費,勾稽卷附被告之供述,及被告所提刑事辯護意旨狀、告訴人吳俊興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第79頁正面、第151頁至第152頁),告訴人已將買賣價金百分之一點五即十三萬五千元之仲介服務費,支付被告所屬日興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日興公司),被告嗣並分得五萬二千八百七十五元,是本案可能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之 規定,沒收第三人日興公司所取得之仲介服務費,日興公司自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 三、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044號案件已於105年6月23日、同年7月14日、同年11月2日及106年1月10日,進行準備程序及審 判程序,並將於106年2月15日進行審判程序(該次審判期日傳喚證人陳婉琦)。而日興公司參與本案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規定,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海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