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109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莫登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 字第90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761號、第697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竊盜景興珊瑚有限公司財物罪及所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莫登智犯共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1年6月,扣案油壓剪1支、鋁梯1座、毛巾1條及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沒收。 事 實 本院認定犯罪事實與原判決書(如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理 由 一、引用原判決書(如附件)所載之證據、理由。 二、原審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莫登智與孫笙愷、何東岳於行竊前多次相約並至南方澳「景興珊瑚」附近勘察現場,失竊財物數量龐大,不可能僅為何東岳一人為之,在場之被告所涉僅單純載送。且本案贓物銷贓予被告莫登智之熟友周政保或由周政保銷贓,被告辯稱僅獲取1千元,實難採信。被 害人失竊物品金額高達3,913萬3,903元及人民幣6萬元,原 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原審量刑過輕云云。 三、經查: 原審依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與孫笙愷同住女兒孫雅璇、證人即被害人即「景興珊瑚」負責人陳景有證述、周政保之供述及AMU-8697號賓士小客車及MU-6313號福斯小客車之國道E-tag通行紀、宜蘭縣蘇澳鎮漁港路之「景興珊瑚」監視錄影器所拍攝畫面、基隆長庚醫院孫笙愷之病歷資料及醫院函、孫笙愷與何東岳通訊軟體內容照片、被竊物品清單及照片、「寶石珊瑚藝術之美」書冊、贓物認領保管單、「景興珊瑚」二樓玻璃窗毀損照片、扣案油壓剪等證據,認被告莫登智與何東岳、孫笙愷三人竊取「景興珊瑚」店內之珊瑚製品等物。已認定被告莫登智係參與竊盜之共同正犯,並非何東岳一人所為。且已審酌被告莫登智國中畢業,受雇從事機車修理之學經歷,前有一次違反森林法之素行,本案與孫笙愷(心神喪失,另案審理)、何東岳(通緝中)共同竊取之手段、方法,竊得物品及載送之分工情形,被害人僅取回部分失物,犯後僅供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前揭之刑,並與未上訴竊盜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原審 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分別檢視說明其量刑之理由。而被告所犯之罪為法定本刑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之罪,量處上開之刑,並無明顯之失出,而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之原則,檢察官就原審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上訴並不足採。 四、原審予以有罪科刑之判決,原無不合。惟核刑法沒收之規定,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105年7 月1日施行,修 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供犯罪所用之物,由修正前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後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條文已有 變更,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原審於判決時不及適用,尚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莫登智國中畢業,受雇從事機車修理之學經歷,前有一次違反森林法之素行,本案與孫笙愷、何東岳共同竊取之手段、方法,竊得物品及多為載送之分工情形,被害人僅取回部分失物,犯後僅供承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與原審相同之刑,並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將扣案 共犯何東岳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油壓剪1支、鋁梯1座、毛巾1條及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宣告沒收。另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應沒收,被告竊得之部分贓物,業經警查獲,已由被害人陳政煜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而其餘部分贓物,則應發還被害人,並無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趙功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