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2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佔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5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267號上 訴 人 陳振豐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 律師 黃冠瑋 律師 陳明暉 律師 參 與 人 高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萬陵 代 理 人 江東原 律師 羅盛德 律師 參 與 人 國統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盛元 代 理 人 楊國宏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 易字第52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一字第9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高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國統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未扣案附表三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原為高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意公司)及國統環保工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國統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均為國統集團轄下公司,下稱國統公司)之創辦人及實際負責人。民國84年間,因丙○○計劃在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等多筆土地上開發興建墓園(即擁恆藝術園區) ,乃向財團法人臺灣省基隆市靈泉禪寺(下稱靈泉禪寺)商借所有坐落於基隆市信義區大水窟段84、84-4、84-5、88、127-2、127-4、127-5、127-6、127-7、127-12號(申請時 依地籍圖該部分標示為127-2)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提供予丙○○所屬高意公司、國統公司於上開土地範圍內實施整地、挖土、填方等工事時,暫時運送土方通行使用之目的,並約定以2年為一期,屆滿到期時,雙方應重新協 議系爭土地之暫借通行使用情形,若協議不成立,借方應無條件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原貌,返還予靈泉禪寺。 二、詎丙○○於96年間之屆滿到期(最後一次協議時間為96年12月26日,2年一期,屆期日為98年12月25日),非但未將系 爭土地恢復原狀、原貌,返還予靈泉禪寺,尚且由高意公司於上址土地上(含系爭土地),運填廢棄土大幅改變地形,欲興建墓園整體規劃俾於申請相關土地雜項執照對外販售牟利。又丙○○明知系爭土地係靈泉禪寺所有,竟未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同意,於借用期間逾越借用約定,先於91年間,僱用不知情年籍不詳工人,以整地、挖土、填土增高等方式,陸續改變原有之地形、地貌,再委請不知情三門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下稱三門事務所)為「擁恆藝術園區」(下稱墓園)作整體規劃與設計,並提供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該事務所,致三門事務所建築師白省三誤認系爭土地係墓園之一部分,將之納入整體規劃設計的範圍。迨於93年1月9日委請林燕淵建築師事務所檢附相關申請書圖等文件,向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課(下稱建管課)申請建築線之指定(第0000000號),並於93年3月9日完成申請後, 將建築線指定申請圖交予三門事務所,三門事務所旋即檢附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建築線指定申請圖等相關文件資料,於93年3月15日向基隆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管課申 請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等56筆土地之雜項執照 變更(前已領有86基府工雜字第0009號雜項執照),並將系爭土地之大水窟段84、84-4、84-5(部份)、88,及127-2 (部份)、127-4、127-5、127-6、127-7號地號土地,全部納入基隆市政府(93)基府工雜字第0003號雜照卷H圖建築線指示申請書圖中之申請建築線的範圍內,此時,丙○○基於意圖為自己及高意公司、國統公司開發墓園使用該土地之利益,而予竊佔使用,因而致使系爭土地受到水土保持法及環境影響評估等法規限制、管制,造成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靈泉禪寺受到鉅大損害,並因此持有上開靈泉禪寺所有系爭土地之大水窟段84、84-4、84-5(部份)、88,及127-2(部 份)、127-4、127-5、127-6、127-7號地號土地之建築線受審核利益。之後,丙○○及其公司於93年4月12日,取得基 隆市政府核發93基府都建雜字第0001號雜項執照後,即僱用不知情年籍不詳工人,依據上開雜項執照中所載之未完成工程項目,陸續完成擋土牆、牆樑結構(皆為鋼構底基,橋樑上為混凝土橋版及欄杆,約三分之二長、十餘公尺寬)等水土保持設施,並於94年8月20日竣工,嗣於94年9月26日,向基隆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管課申請雜項執照完工(第一期)使用執照,經基隆市政府於94年10月18日核准,迨於94年10月25日取得基隆市政府93基府工雜字第1號雜項使用執照。 三、之後,丙○○明知上開興建墓園設施之「擋土牆、橋樑結構」等水土保持工程之施作,顯已因地形、地貌之改變,而成為永久性,因而造成回復原狀不能、亦困難,且系爭土地已受到水土保持法及環境影響評估等法規限制、管制,增加原先系爭土地所無之限制,明顯違反借用約定並妨礙土地所有權人靈泉禪寺對系爭土地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致靈泉禪寺對系爭土地名實不符,真正獲取墓園落成出售塔位鉅利者係丙○○、國統公司,且丙○○續於96年6月4日委請不知情之傑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昇公司)進行上開墓園興建入口大門及步道工程之實施,陸續於系爭土地上鋪設人行道鋪面、柏油路面、種植草皮及興建圍牆、警衛亭等工作物及設施,用以設置門禁,並樹立其所經營之「擁恆」墓園招牌,而丙○○及國統公司以上揭方式竊佔靈泉禪寺系爭土地面積共計約6662平方公尺詳如後附表一編號1至編 號42所示座落土地、面積、使用情形等,並全部以國統公司名義竊佔使用,且系爭土地之大水窟段84、84-4、84-5(部份)、88,及127-2(部份)、127-4、127-5、127-6、127 -7號土地納入基隆市政府(93)基府工雜字第0003號雜照卷H圖建築線指示申請書圖中之申請基地建築線的範圍內,而任由丙○○及國統公司占有使用,並因墓園(即擁恆藝術園區)受到水土保持法及環境影響評估等法規限制、管制,以此方式竊佔系爭土地,致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靈泉禪寺受到鉅大損害。被告因此得以墓園出售塔位,使國統公司獲得如附表三所示不法利益。 四、迨靈泉禪寺法定代表人知悉系爭土地由原先借用暫時運送土方通行目的,變更成為墓園(即擁恆藝術園區)之一部分,並受到水土保持法及環境影響評估等法規限制、管制,增加原先所無之限制,且原地形、地貌改變,成為永久性回復原狀不能、困難,亦無利用價值,迭次向丙○○及其公司索討,詎丙○○及國統公司均拒不回復原狀、原貌,返還予靈泉禪寺,且靈泉禪寺屢次向基隆市政府等機關多次陳情,並據報章媒體披載,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辦,始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暨靈泉禪寺及其代表人乙○○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94年8月20日(詳如後述),在刑法94 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後,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尚在進行中而未完成,自應就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參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所規定之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又修正前後刑法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等項,規定內容既均有異,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而不應割裂適用。又按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繼續。又因所竊佔者為他人不動產,衹是非法獲取其利益,其已否辦理登記,與犯罪行為之完成無關。(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3118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94年1月7日修正、同 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前)刑法第80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其犯罪行為完成時 間係在94年8月20日(客觀上足以彰顯完全排除告訴人對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理由詳如下述),自此時起算追訴權時效,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之規定及相關最高法院決議,計算其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時,除前揭條文規定之10年追訴期間外,應加計因本案檢察官已開始實施偵查而無時效進行之期間。經查,本件係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10月26日主動予以偵查,且於99年12月29日予以簽分偵辦後,於100年10月11日以100年度偵字第204號予以不 起訴處分,偵查期間共計10月13日;嗣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有理由,而於100 年11月13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7919號命令發回續查,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年11月18日以100年度偵續字第73號續行偵查後,於101年11月29日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併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81號案件)審理 ,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案件業於102年7月19日終結,於同年月25日檢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復於102年8月2日以102年度偵續字第62號續行偵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5月28日以102年度偵續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偵查期間共計2年6月 10日;嗣聲請人不服又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有理由,續於103年7月14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 5112號命令發回續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7月21日以103年度偵續一字第9號續行偵查,且於103 年12月26日提起公訴,並於104年1月16日繫屬於原審,偵查期間共計5月5日,此有上開各該卷宗封面、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及原審104年度易字第52號卷一第1頁原審收文戳章等在卷可稽。合計上揭偵查期間為3年9月28日,且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自應併計上揭法定之10年追訴權時效,及上揭因偵查而無時效期間進行之3年9月28日,則應於108年6月18日完成(10月13日+2年6月10日+5月5日合計3年9月28日,再加94年8月20日及10年,未列計停止期間2年6月,總計為108年6月18日),是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於103年12月26日向原審提起公訴時,尚未罹於追訴 權時效,被告及其辯護人指稱本案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起訴書記載:「丙○○係高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國統環保工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創辦人及實際負責人,於民國84年間,為在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開發 興建墓園,其出入必須經過財團法人臺灣省基隆市靈泉禪寺(下稱靈泉禪寺)所有之坐落於如附表所示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遂向靈泉禪寺商借上開如附表所示之地號土地,雙方並約定上開土地僅供其施作工程時運送土方之使用,且於屆期後應原狀、原貌返還靈泉禪寺。詎其取得靈泉禪寺同意後,竟違反上開約定,未於98年12月25日前將前開如附表所示之地號土地返還靈泉禪寺,且自96年間起,即擅自占用前開如附表所示地號土地,並僱用年籍不詳工人開挖整地、填土、鋪設人行道鋪面、柏油路面、種植草皮及興建圍籬、警衛亭等工作物、設施。而分別占用如附表所示之面積,供其規劃、設計之『擁恆藝術園區』之墓園使用,迭經靈泉禪寺屢次索討,均拒不返還。」等語,足認起訴犯罪事實係以被告自84年間起,即以施作工程時運送土方使用之理由,向靈泉禪寺借用系爭土地,嗣後被告逾越使用約定而擅自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墓園設施而佔用系爭土地,且屆期未能回復原狀返還涉嫌竊佔之犯行,被告割裂起訴事實辯稱起訴犯罪事實僅認96年起被告開始進行開挖整地作為,始涉竊佔犯行,而認法院判決事實與起訴事實不具同一性云云,顯有誤會。 三、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靈泉禪寺代表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除100年9月23日之訊問有具結外,其餘筆錄均未具結,而無證據能力。經查: (一)證人乙○○於99年11月5日、100年1月28日、100年3月30 日、100年6月14日、100年8月30日所為之證述,雖以證人或告訴人身分到庭接受訊問,然觀諸本件告訴人靈泉禪寺於100年9月23日始提出告訴,有該日偵訊筆錄1份在卷可 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4號卷,下稱100偵204號卷,第214頁】,嗣於102年3月15日始委 任律師具狀提起告訴,有刑事告訴人聲請起訴狀1份附卷 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62號 卷,下稱102偵續62號卷,第3頁正反面】,併參酌證人乙○○於100年8月30日陳稱:當初我沒有對丙○○提出告訴,不應列我為告訴人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交查字第294號卷,下稱100交查294號卷,第17頁】,應認證人乙○○於上開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係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訊問,而其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洵屬有據,堪以憑採。 (二)至於證人乙○○100年11月29日、101年6月14日偵查中所 為之證述,均係以告訴(代表人)人身分到庭接受訊問,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又證人乙○○於原審審判期日時亦到庭作證,並依法踐行交互詰問之程序,且經對質詰問,已足保障當事人及其辯護人充分行使反對詰問權之訴訟上權益,因此,證人此次偵查中供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尚非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之指摘,洵無憑據,應無可採。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就證人乙○○於審判中所為之證述之證明力有所爭執,然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之形式上資格要件,且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要證事實之實質上的證明價值,而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且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審判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故證人乙○○於審判中之證述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要屬證明力之範疇,本院自得對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所為裁量、判斷,並為職權行使,蓋非謂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即有證明力,二者層次有別,不容混淆。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之指摘,應無可信。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準此,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見原審104年度易字第52號卷,共三卷,卷一第23頁反面至第26頁 、卷三第93頁反面至第99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供述證據、非供述證 據等,均俱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一)被告丙○○坦承有向告訴人靈泉禪寺商借系爭土地,供開發「擁恆藝術園區」通行便利之用,惟矢口否認竊佔犯行,辯稱:我沒有犯罪,84年7月26日切結書主要目的是靈 泉禪寺乙○○法師拜託我去跟基隆市政府協調道路有彎曲的部分能夠做部分改善,我依切結書內容向基隆市政府建議改善道路,最後決議權在基隆市政府,切結書我確實有去做,但決定權不在我,在基隆市政府。92年12月4日切 結書主要目的是跟基隆市政府溝通道路問題,其次乙○○要求我土地要交換,後來我買了土地去跟靈泉禪寺交換,但乙○○又後悔,迄至目前均未交換。因每兩年就要重新協議一次,而我土地還要繼續借用,所以再跟乙○○達成協議再繼續使用,這協議書是從94年12月26日到96年12月25日止。96年7月12日接到靈泉禪寺的存證信函,所以96 年12月25日再作借用土地事宜協商,協議讓我繼續使用。到99年,乙○○說不讓我使用,協商不成,100年1月左右,我就全部拆掉還給他,從此以後就沒有再使用這塊土地了。從高意公司在做棄土整地時,就有跟告訴人代表人乙○○切結借用土地,從高意公司的整地到國統公司的墓園開發,所有跟靈泉禪寺所借用的土地,都是有跟靈泉禪寺達成切結書的協議按照協議的內容使用,從高意公司跟國統公司跟告訴人借土地是有延續性,每次都是按照切結內容使用,最後告訴人代表人不給我們使用,我們就歸還給告訴人,100年1月13日,我們就按照該歸還的、該拆除的都拆除了,都有照片交付檢察署。我們合約到98年到期,所以99年就一直跟告訴人代表人溝通,後來告訴人代表人不同意,100年1月我們就拆除了云云。 (二)辯護人辯稱: 1、竊佔罪為即成犯,亦即占有時犯罪就成立,被告自84年開始向告訴人借用土地,若被告確有竊佔事實,檢察官遲至103年12月26日,始提起公訴,本案已罹於追訴權時效, 應為免訴判決。 2、起訴事實指摘被告自96年開始雇人開挖整地填土而涉犯竊佔,原審犯罪事實並不完全一致。 3、被告自84年起向告訴人借用系爭土地,告訴人並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至96年止,於這12年中告訴人清楚知悉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所為何事,告訴人並無爭議,倘若告訴人認當時高意公司違反渠本意,絕無可能經過12年時間完全無任何異議,且還不斷同意把土地借給被告繼續使用。 4、至少到98年12月25日為止,被告使用系爭土地都是有協議,且是經告訴人同意使用,並無竊佔,雖告訴人於96年7 月曾發函表示不再借用,但在96年12月又繼續同意把土地借給國統公司續用2年,過程中被告亦不斷與告訴人溝通 ,以透過換地或者價購方式能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足認被告確實盡可能與告訴人協商,並無任何不法竊佔的意圖,縱使告訴人認為被告事後未全數歸還,充其量也應僅是民事上糾紛問題,而非刑事竊佔。 5、被告主觀意圖並無佔為己有意思,客觀上亦有返還行為,與竊佔罪構成要件不相當,且在86年及93年之雜項執照裡附有土地使用同意書,其上記載「茲有高意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擬在下列土地設置棄土場,業經本人等人中前同意為聲請整地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並有蓋印告訴人及靈泉禪寺之大小章,且經調查局鑑定明確,足徵土地使用同意書為真,亦即告訴人除借予被告供通行使用外,並同意讓高意公司做為棄土場使用。 6、基於使用竊盜概念,若被告無不法所有意圖,僅是單純使用意圖,縱有佔有行為,亦不能成立竊佔罪。被告自84年到96年期間,履次與告訴人訂立切結書、協議書,至100 年1月13日將系爭土地返還告訴人,足徵被告並無將系爭 土地佔為己有意圖,至多僅在使用土地,而使用方式跟方法,與告訴人所訂契約雙方解釋不同,應是使用借貸,就借貸的內容發生爭執而已,應認僅是單純的債務不履行,而不成立刑法上的竊佔罪。 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丙○○坦承系爭土地為告訴人靈泉禪寺所有,並有基隆市信義區大水窟段84、84-4、84-5、88、127-4、127-5、127-6、127-7、127-12地號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99年12月6日基信地所二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見他931號卷,第75至84、131至134、135至143頁),又依93基府都建雜字第0001號雜項執照「一期雜項工程項目內 容」欄下「未完成之工程項目」下「17、18、19、30」記載之「擋土牆」、「橋樑結構」(見偵204號卷第60頁反 面),與93基府工雜字第1號雜項使用執照案第62頁「按 圖施工證明書」記載有「確實按建築法第70條規定及原核准圖樣施工,確實安全,並於94年8月20日竣工無誤」等 文句,綜上互核以觀,足認被告客觀上直至94年8月20日 始將系爭土地納為墓園一部分興建而完成竊佔行為,可以認定。再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1月17日前往實地勘驗,勘驗結果顯示:現場為擁恆墓園,入口處設有警衛亭、兩旁沿著地勢設有圍牆,入口處設有柏油路面,可通到接待中心,沿途設有景觀設施,在接待中心前方有拱橋,下方有溝渠,以入口處作為基點,右手方構渠設有堤防,河流,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1月17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44張可參(見他931號卷第103至126頁);上開墓園占用告訴人土地範圍之實際現況, 復經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於99年12月6日基信地所二字 第0000000000號函送詳如附件一所示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3份可憑(見他931號卷第131至134頁),足認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2(即附件一A1至A13)所示地號土地及其面積、使用現況,確實有鋪設人行道、柏油路面、種植草皮及興建圍牆、警衛亭、停車場、停車位鋪面等工作物及設施之情形,亦有國統公司與傑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96年6月4日入口大門及步道工程承攬合約書1份可佐(見偵204號卷第23至28頁),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2所示地號土地及其面 積、使用現況為被告及其公司占用之事實,足堪認定。 (二)被告丙○○雖矢口否認竊佔犯行,然證人即告訴人靈泉禪寺代表人乙○○就被告丙○○如何於84年間以「作為開發101-1地號等山坡之車輛通過使用」為由,向告訴人靈泉 禪寺「借用」84等地號土地,並於84年7月26日簽立「切 結書」,言明依循寺方88地號土地之邊界(天然山澗南北向邊界)先築造一條配合政府原計劃(凌侵84地號等中間經過成彎弓形路段之修正拉直)為前議約原則。」又言明:「積極爭取(修正)計劃路線,盡量保持寺方土地之完整,以符合寺方之期望。」如何再於94、96、98年間三度請求同意簽給「協議書」,條款內容載明:「不得於該84地號等上述土地上興建任何建築物,僅可供通行使用」並以借用「兩年期限」,然被告又如何未履行申請變更都市計畫道路路線並將本案土地僅供通過使用,反是佔據作為收納運載棄土填墊101-1地號等山窪,並填及寺有84地號 等土地上成為坵崙平台,作為其別墅墓園前的廣場及景觀,以及建造二條永久性質(皆為鋼構底基)大幅橋樑(上為混凝土橋版及欄杆)及汽車道路(上為瀝青路面)等非法設施,從89等地號邊界跨越南北向澗流作東西向(非循告訴人要求之南北向之拉直路段)都長達三分之二跨佔至84地號上,以銜接原有靈泉禪寺自行開築的南北向六和路作為出入口,成為聯結該處廣場和通路,供作十多年來遂其招徠生意的墓園經營等竊佔系爭土地犯行,於偵查中指述歷歷(見偵204號卷第213至215頁,偵續73號卷第31至 32、70至73頁);證人乙○○復於原審證稱:我因為年紀大聽力也不是良好,庭呈本人書寫的書信總計有10張,首頁是我親筆寫的,接下來第1至8頁都是我親自寫的,我所要表示的就是被告竊佔靈泉禪寺的土地,從一開始到現在都是欺騙的,...我所想到與本案有關的重要事項,之前 我在偵訊時可能有些因為聽力不是很清楚,所以對於問題所回答的不一定是很周全,凡是我親自書寫以書面表達的這些意見,都是經過的事實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一第89至91頁】;嗣於原審證稱:靈泉禪寺所有大水窟段84地號等9筆土地(後被侵佔達11筆)約二千多坪(六千六百餘平 方公尺),被告丙○○、國統公司、高意公司、甲○○等,從當初所提『切結書』明載「借用」為供其開發89、101-1等地號通過之用,限期兩年,竟然變成為竊佔、侵佔 以至長期霸佔,迄今已二十年了,茲依據104年6月15日「刑事陳述意見狀」,以及104年6月23日在庭上所呈的(山衲所親手寫的補述狀作簡要說明)揭發被告從借用到長期霸佔之經過,其情為:被告違約背信、騙取簽約,以作不當施設~是巧施詐術欺騙。被告向本法人借地使用原因係依據前述『切結書』、『同意書』、又再『切結書』、『協議書』的記載,都只是為供開發山坡地為墓園,而借為「供開發工程車通過使用」。本法人簽給的借用同意書,是出於「與人為善,給人方便」而借給通過使用;即使其後再提來求借的92年『切結書』,乃至再來求借用的『協議書』亦都同樣,只是同意「借為通過之用」。茲為說明:一、國統(高意)開發墓園公司丙○○等人,當初向本法人「借用」大水窟段84、88等地號土地的原因,依據被告當初於84年7月26日所提來的『切結書』(附路線標示 圖,參告訴人104年5月20日「刑事陳述意見狀」所附之陳證1),由此份文書足以證明被告本案詐欺手段暨告訴人 老衲陷於錯誤而同意出借本案土地並交付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緣由,因此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才始終避而不提此份文件,該84年7月26日簽訂之切結書載明「…茲因本公 司計劃開發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等都市計劃 編定為墓園之土地,其出入口必須經靈泉禪寺所有大水窟段84地號等之土地…」,條款載明是「借用」作為通過的等語,足見只是借地通過用途。而本法人於28日簽給同意的『土地使用同意書』也是依據此切結書條款為原則的。該『切結書』載明:"立切結書人...因計劃開發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等墓園,其出入口必須經過靈泉 禪寺所有大水窟段84地號等之土地。惟該84地號,因被政府都計計畫道路從中劃過,既破壞了該筆土地面積,且該規劃車路又連續彎道,尤恐於將來安全堪虞。經與市府都計部門建議並允可變更該汽車路線(即彎曲成弓形路段,稍作西移拉直至彼此地界邊,而循南北向天然山澗邊界),即修正原計劃在84等地號上如雙虛線標示原路線。如附圖標示"這是該切結書中明白記載的洽約條款。緣寺方因 本案原為「田」地目的84地號等約有二千多坪平坦土地,被基隆市府都計部門,規畫拓寬車路,至其墓園邊即轉向東、南,跨越南北流的天然澗川而成弓彎形凌侵84地號等土地從中劃過,破壞了完整可用的用途。(按本法人原將所寺有土地規畫作分區建設,該84地號等約有二千多坪土地,即為規劃作「兒童育樂活動中心」之處),後來因被告要開發101-1等地號大塊山坡地沒有出入口可通,而須 借地作通過使用,切結如上。如今被告於鈞院供承:「當初我們的土地沒有緊鄰六和街,所以沒有辦法聲請建築線,才會向告訴人靈泉禪寺借用土地,讓我們延伸出去,這樣我們才能有建築線可以使用,這就是我們當初要成立擁恆藝術園區的目的。」等語明確(見原審104年4月30日審判筆錄第5頁倒數第4行起參照),足見當初被告稱說只是借地通過,且要幫告訴人向基隆市政府爭取都市計畫道路路線變更(拉直)等承諾,無非都是用來遮掩其竊佔告訴人系爭土地,將之作為其公司開發墓園用地之延伸範圍,以利其取得建築線,始能申請墓園各項執照審核通過之不法意圖,也正因丙○○有此不法意圖,才會擅自在告訴人本案土地上大興土木,填土造坵,興建東西向供其墓園永久私用之對外聯絡橋梁與道路(連絡至告訴人辛苦興建完成之既有道路即六和街),並興建圍牆、警衛室、人行道與停車場鋪面等墓園前庭設施,其將告訴人土地竊為己有之意圖非常明顯。而這些土木設施,根本都和前揭切結書所承諾之修正計畫道路新路線(沿天然山溝南北通過告訴人本案土地西側84地號界邊)之公益目的完全矛盾衝突!而無絲毫關聯。被告自取得告訴人簽給的『同意書』之後迄今已二十年了,然並沒有依約履行,只是佔據系爭土地納作其公司開發墓園及殯葬設施雜項執照之用地範圍作為不當施設工事以作經營利用(詳如104年6月15日所呈「刑事陳述意見狀」所陳述)。與被告於原審供承:「當初我們的土地沒有緊鄰六和街,所以沒有辦法聲請建築線,才會向告訴人靈泉禪寺借用土地,讓我們延伸出去,這樣我們才能有建築線可以使用,這就是我們當初要成立擁恆藝術園區的目的」相符,而被告實際目的,完全與前揭切結書上的承諾不符;而且是在未經取得許可證照之前,即已進行在84地號等土地上大肆填土及建造鋼構橋樑、車路,以通其地界,是拿切結書作虛假承諾來詐欺告訴人,使告訴人誤信而同意讓其借用土地通行。並為便於被告代為申請都市計畫道路路線變更、築造(經洽議修正之)新路線路基之目的,而簽給土地使用同意書。二、被告不但沒有依初議『切結書』履約,也沒有依告訴人簽給的『同意書』所載明「二年」期限,將所借用84地號等土地清理歸還寺方。而於後竟然又連續巧施詐術騙取本法人同情心,而再於92年12月4日的『切結書』記載意旨有云:本公司為 開發大水窟段101-1地號等,(前)借84地號等土地,作 為運土方車輛通過使用。並曾於84年7月26日立『切結書 』言明依循寺方88地號之地段邊界(即順天然山澗南北向川流)先築造一條路基配合政府原計劃(成彎弓形之修正為拉直路線)車路,為前議約原則。……擬再借用(84地號等)二年,屆時願無條件將該段地號土地清理歸還寺方。又於94年12月26日再攜來求簽約的『協議書』(100偵 續73號卷第88至90頁)意旨有云:寺方前於九十二年十二 月四日同意出借基隆市○○區○○○段00○○地號土地…「載運土方車輛「通過使用」,期限兩年。」今因國統公司開發大水窟段89、101-1等地號土地所需,仍須借用寺 方所有上述(84地號等)土地,為期二年。國統公司配合基隆市政府「月眉路拓寬改善計畫」之設計規劃作業,積極爭取(修正)計劃路線,盡量保持寺方土地之完整,以符寺方之期望。被告丙○○再三來求簽約的『切結書』和『協議書』的借地使用原因的措詞是如此懇切理由,乃取得本人同情而簽給。然所謂「積極爭取」,以「符合寺方期望」,卻全是詐欺騙術的謊言,未見履行協約跡象!而是長年與『切結書』及『協議書』相違反的不當經營用途,被告不但自民國84年頃直至94年,長達10年期間,皆利用本法人上述簽給的『切結書』、『同意書』,乃至作緩衝期的『協議書』,以遂其大肆運載棄土方,至其101-1 等地號十餘公頃凹形山坡地上填造成凸形的地段,並且將本寺84地號等(原為「田」地目)約二千多坪的平地填成坵崙平台,以作為其別墅前廣場;再建造現在可見的約八公尺寬(二十多公尺長)大幅橋樑,及通向墓園的大幅汽車路。(因其運土填造時間太長,又運土方超量,且未符政府「水保」法規,都屬非法經營,以致被檢舉偵查起訴(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81號)其後二年期限滿 了,被告沒有依約清還,竟再三提來書件要求簽借,後來才知被告是為長期佔據以作其墓園「延伸」用地範圍之私人利益使用。被告即因此,而自民國92年頃起,將借用的84地號等平地,運填棄土成高崙平台以作為其別墅墓園前廣場,先立起鉛板圍牆以遮斷外人視線,繼而建造起跨越邊界澗川的鋼構混凝橋樑,以及通向墓園上鋪柏油的大幅汽車道路,都是作為長久性的建造施設。被告連續以巧施詭計的詐術,騙取本法人簽約借用系爭土地證件,再三能得遂其計,老衲實在慚愧閱世未深,不知世道人心黑暗面的陰謀詭計,復於96年12月間有所謂『協議書』(參100 偵續73號卷第94至96頁)簽約載云:今因高意公司及國統公司所開發之基地內,申請建築物建照事宜之需,寺方同意出具上述所有土地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供高意及國統通行使用。惟上述寺方所有土地,高意公司及國統公司不得於該等土地上興建任何建築物,僅可供通行使用。其餘限制事項同前協議書內容。高意公司及國統公司借用寺方上述土地,若於兩年期限屆滿後(民國98年12月25日),雙方另就上述土地借用事宜,……。寺方借給高意公司及國統公司僅供通行使用之土地及面積表。上述條款內容更載明:「不得於該土地上興建任何建築物,僅可供通行使用」且借用「兩年期限」。惟被告迄沒有履行申請變更都市計畫道路路線並將本案土地僅供通過使用,反而佔據作為收納運載棄土填墊101-1地號等山窪,並填及寺 有84地號等土地上成為坵崙平台,作為其別墅墓園前的廣場及景觀,以及建造二條永久性質(皆為鋼構底基)大幅橋樑(上為混凝土橋版及欄杆)及汽車道路(上為瀝青路面)等非法設施和不當經營圖利。「告訴人乃於96年7月 12日及97年8月27日兩次寄出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停止借用 土地承諾,及追討寺方土地之證函」。此可證明被告原為「先詐欺、後竊佔」以至霸佔迄今不清理歸還。被告涉嫌以使「金錢能使鬼推磨」方法,向基市府工務、都計單位買辦規劃〝月眉路拓寬〞方案;而該方案竟然是自該所謂月眉路的中嵿段(內段)起,即採高架路直通至被告墓園邊而轉彎向東南跨過該處天然山澗成弓形,以凌侵寺有84地號等土地上廣場,而作為所規劃12公尺寬汽車道的終點站。此所謂「月眉路」,實即告訴人於60年至62年間所自行開築造成的〝六和路〞雙線道,是自本寺前至基隆市區(原台肥二廠後方)全長兩公里,平均寬七至八公尺的雙線道路;市府都計單位撮取中間路段詭稱為月眉路,是欺人的策略。都計單位拓寬案的錯誤規劃及建管單位的錯誤執行,都是另有原因。因原有告訴人所開築成的汽車路(所謂月眉路實即是「六和路」)已是雙線道,是議員們原持反對拓寬案的主要原因。據聞因黃景泰議長親自陪同被告親至持反對意見的大部份議員家遊說送禮,強力通過此拓寬案,才取得內政部葉世文署長批准核撥伍億多萬元補助款。基市府繼而發徵收通知,徵收告訴人所有被告佔據84地號等土地。到此方知,被告無權佔有的84地號等土地,被佔據作長期非法經營的竊佔、霸佔,尚在訴訟進行中,竟被市政府作為徵收的合法化!而該規劃拓寬案路段(內段)不及一公里長的「高架路」,既損失告訴人權益,也損失國家公帑,無益地方開發利益!而只是為被告經營墓園利益的企圖!殊令人慨嘆政風法紀何在,青天白日何在!被告原為借地供開發101-1地號等十數甲山坡地的車 輛通過之用,竟然變成在84地號等土地上建造各種永久性用途的施設。以至為長期經營而偽造本法人的所謂『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沒有年月日、身分證號碼也錯誤及本法人名義的公私印鑑,以申請建造、雜項證照。而建管單位竟然不察或循私互輸利益而核給許可證照,使被告得遂目的。顯屬官商勾結賄賂行徑的成果。綜上歷次陳訴狀結論重點有三: 一、被告向本法人借地使用原因,依據前述『切結書』、同意書』、又再『切結書』、『協議書』的記載,都只是為供開發101-1地號等山坡地為墓園,而借為「供開發工 程車通過使用」。本法人簽給的借用同意書,亦是出於「與人為善,給人方便」而借給通過使用;即使其後再提來求借的92年『切結書』,乃至再三來求借用的『協議書』亦都同樣,只是同意「借為通過之用」。而除有讓被告依其84年切結書的承諾築造修正都市計劃道路新路線之路基外,根本從來並無言及同意興建本案中被告所為之任何建造物。二、被告其後二年期限滿了,卻沒有依約清還,竟而再三提來書件要求簽借,後來才知被告原來是為長期佔據所借84地號等地段,以作其墓園延伸用地範圍之私人利益使用。被告即因此,而自92年頃起,將借用的84地號等平地,運填棄土成高崙平台以作為其別墅墓園前廣場,先立起鉛板圍牆以遮斷外人視線,繼而建造起跨越邊界澗川的鋼構混凝橋樑,以及通向墓園上鋪柏油的大幅汽車道路,都是「無權佔有」而作為長久性用途的建造施設。三、被告原為借地供開發101-1地號等十數甲山坡地的車輛通 過之用,竟然變成在84地號等土地上建造各種永久性用途的施設。以至為長期經營而偽造本法人沒有年月日、身分證號碼也錯誤的所謂『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本法人名義的公私印鑑,以申請建造、雜項證照;而建管單位竟然不察或循私互輸利益而核發給予許可證照,使被告得遂所願營造目的(告訴人在104年6月15日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二狀第6至9頁、103年偵續一字第9號卷證物袋、並補充說明:一、上開土地同意書上關於乙○○之身份證號碼錯誤,不是正確的號碼。二、住址欄內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這是舊地址,在70年就改成六和街1號,被告向我們 借土地是在84年以後的事情,所以不可能再用到以前月眉路的地址。三、相關「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我沒有看過,連年、月、日都沒有寫,上面的印文也不是我蓋的。況且,被告15年前拿來的東西,不曾讓我自己寫,頂多拿來讓我簽名,但是我沒有看過「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如何去蓋印。四、寺方名銜是財團法人都沒有寫,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不但裡面沒有中華民國日期,且我私人的身分證號碼也是錯誤的,而且庭上提示的正本沒有蓋印章,伊代理人在臺北閱卷後裡面是有印章的,號碼也不一樣,正本這張有個號碼093工雜字第00001號在正本的右下角,但是在卷宗內的影本右下角並沒有這些字樣。也就是正本這份不但沒有這些名稱的印章,還有行號的證號,093工雜字第 00001號臺北地院的卷內並沒有看到,正本是大大有問題 ,最主要是沒有時間年月日,我的身分證號碼錯誤,及沒有財團法人字樣,建管處的印章也沒有,被告有偽造證件去聲請建築使用執照。被告可以另闢道路使用,將借用的系爭土地還給告訴人。當初是要讓被告得以順利開發,既然被告已經完成開發,就應該將原先借用的土地還給才對。被告單是在此10年期間,所運填土方填造該處101-1等 地號原為山凹窪地成為凸形山坡,即有百萬餘台卡車量,賺了十多億萬元,而其地段土地增值則達數佰億萬元,被告一直欺騙我同意讓被告使用靈泉禪寺的土地,至今都沒有表示歉意,完全是詐欺的行為,又第一次他要以地換地,我不同意,我一開始跟他說有三個條件:第一,若要交換土地,因為這個土地是靈泉禪寺的土地,要交換的土地是要靈泉禪寺的地界,不能脫離相關法律;第二,這一塊土地84分,系爭土地僅有小部分是坡,但大部分是平地,因此交換的土地一樣要是平地;第三,就坪數的部分,交換的土地要比靈泉禪寺這塊土地大小至少要相等或更大,不能比這一塊土地還小,因為這是佛祖寺廟,並不是我個人的土地。我當面跟被告說。我代表靈泉禪寺跟被告說,財團法人靈泉禪寺第7條規定是董事長管理靈泉禪寺不動 產的財產,否則就違法,我是靈泉禪寺的唯一代表人,大家信任我,所以我得負責,不可以不跟你計較,但被告後來拿來交換的土地卻只有3000多坪,不到靈泉禪寺要借給你那塊土地的一半,所以我才說我不同意等語,第二次他說要跟我買地,我不同意,第三次黃景泰親自到靈泉禪寺找我談,他說以前開路的時候有經過我的同意,我說哪有同意,後來二人說沒三句就起衝突,他就離開了(見原審卷一第126至140頁、原審卷三第36至51頁)。並有聲明啟事剪報資料1張、高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84年7月26日)切結書及附圖、高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2年12月4日)切結書及靈泉禪寺借用、預計價購與靈泉禪寺交 換之土地明細表、靈泉禪寺存證信函、陳訴狀影本各1份 、郵局存證信函(靈泉禪寺→國統公司)、陳訴狀、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見99他931號卷第1頁、第3至4頁、第5至8頁、第9至13頁、第14頁、第85至87頁、第144至145頁】;現場 照片12張、94年12月26日協議書、靈泉禪寺借用於國統公司之土地及面積、96年12月26日協議書、財團法人靈泉禪寺借用予高意公司及國統公司僅供通行使用之土地及面積、84年7月26日切結書及計畫圖樣影本等在卷可佐【見100偵續73號卷第35至38頁、第89至90頁、第95至96頁、第 124至125頁】。再互核比較與被告105年2月23日審判程序時供稱:「(問:提示卷二第80至81頁,中華民國92年12月4日切結書,立切結書人為「丙○○」,此是否為你的 簽名?)是我的簽名沒錯」、「(問:該切結書你有簽名,你簽名的內涵、目的為何?)這是要去申請計畫道路的公文,地號88之地段,配合政府要建議這一條計畫道路的實施」、「(問:立切結書是高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甲○○,為何你要簽名?)靈泉禪寺只針對我要,任何文件都要我來簽名,靈泉禪寺要求我簽名,我就簽名了」、「(問:靈泉禪寺這邊何人要求你簽名?)乙○○,所以我才簽名」、「(問:92年12月4日該切結書內容記載 「若無法解決,於二年期滿時應將所借用的84、84-5、 88、127-2等九筆土地,應即無條件清理完成,歸還釋方決議異議」,本件到今天105年2月3日為止,有無依照切 結書的條件履行完成?)有二點要報告庭上,第一點是照內容我都會執行,除了特別協議外,不然都會按照內容去執行。切結叫我們按照所有政府核准的計畫圖書施作,我們都有按照這個程序去做」、「(問:上開地號4、84-5、88、127-2等九筆土地於何時歸還與告訴人?)(後稱)乙○○來函說要這一筆土地,我們就歸還給他了」、「(問:告訴人代表人乙○○何時有發函給你們說要把這一些土地要回去?)我不知道哪一個日子,我現在記不起來,要看他發函來的日期」、「我要回去查一下,我現在也找不到」、「(問:你們何時把靈泉禪寺的地還給告訴人?)應該是在94年或96年左右,不再續約我們就沒有用了」、「(問:你如何知道94年不再續約?)協議書是每二年議約,我記得在那個時間告訴人不再續約,那時有溝通要換地,換地我們買了,買了要過戶,他不要」、「(問:你所說的「二年再續約」意思為何?)續約到民國94年還是99年,我忘記了,要看協議書的內容,到最後他不再續約,我們跟他協調換地,而地也是他指定的,買了後要跟他換,但他又不要,他要要回去,我們就還給他了,不再使用」等語之供述情節亦大致符合。 (三)刑法所稱竊佔,係指於違反他人意願之客觀情形下,就他人對於不動產所既存之持有狀態加以排除,並從新建立支配管領力之行為。因此竊佔行為應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時」而完成(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737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並主張本件係民事糾紛,被告主觀上並無竊佔意圖,且客觀上亦有返還之事實,而認不構成竊佔罪云云,然就以下證人證述內容,相互對照,應認被告確有於上述時地竊佔之事實,分述如下: 1、證人甲○○(高意公司掛名負責人)於99年11月5日證述 :「(提示84年7月26日切結書)我知道之前有跟靈泉禪 寺老師父借土地使用,但80幾年我尚未進公司,土地是我們在使用,現在還在用,靈泉禪寺有跟我們要回土地,我們有跟他談,但老師父不答應。(提示92年12月4日切結 書)沒有還土地是因我們還在使用,依切結書所載,土地僅供土方車通過,沒有同意興建建物,但因做大門看起來比較美,我忘記是何時蓋大門,也忘記有沒有跟建築師講,大門是當初就設計好的。擁恆藝術園區已經準備要營業,還沒正式營業,市府有核准,我不知市府知不知道有佔人家地。營業前,市府相關單位有去會勘,主要是針對水保問題,沒聽說他們有意見,工程開發只剩下小的收尾零星工程,墓園前景觀的大理石還在,大理石佔地長約4、5公尺。丙○○是80幾年的負責人,我是91年才過來當負責人,國統公司負責人是丁○○,丙○○有跟我說過這塊地的問題。(提示97年8月27日存證信函)丙○○知道靈泉 禪寺有意見,他有跟我講,但我不記得他沒有跟我講他當初有跟人家寫切結書,但我出入要用,貪圖方便所以我還是繼續使用。」(見他931號卷第69至72頁)、「擁恆藝 術園區是國統公司開發,我是高意公司負責人,負責整地、綠化,整好後轉給國統去經營藝術園區,整個開發案是我負責的,關於跟靈泉禪寺借地部分,當時是國統派人去借。(提示92年12月24日切結書)因害怕有糾紛,所以才簽,雙方都有要求簽切結書,內容只是跟靈泉禪寺暫借土地使用,跟靈泉禪寺借到98年,借用的方式是供土方通行使用,我只是借地通過,其他都是國統他們去做的,是國統公司發包出去,借用人是我們高意公司,我知道他們在上面蓋景觀、蓋橋,但沒去制止他們,我只是借路通行,我現已沒有在用,變成國統在用,最早是丙○○去處理,他知道跟靈泉禪寺借地,我最早也是跟丙○○聯絡,借完地之後就交給丙○○處理。」(見偵204號卷第18至22頁 )、「我從90年底到現在還是高意公司負責人,公司業務是收容廢土、棄土場、整地工作,丙○○是高意公司前負責人,因他要開發擁恆藝術園區所以才改由我擔任負責人,高意公司跟擁恆沒有關係,擁恆是由國統公司經營,當初是丙○○出面去向靈泉禪寺借用土地,有簽契約,要跟他們借路通過。84年7月26日切結書我沒看過,丙○○沒 跟我講。92年12月4日切結書我有看過,簽切結書目的是 要借路使用,後來有續約,我們2年續約一次。在土地上 蓋建物跟景觀我不清楚,這是國統公司負責的,我只負責收容整地,借地現場都是我們在使用的,我們每2年簽一 次契約,直到98年約滿,就沒有再使用了,因為土方也完成了。土地上面有蓋大門、景觀、圍牆,這些是國統公司蓋的。94年12月26日協議書我有印象,簽約時我沒有在現場,都是國統公司的人先拿給靈泉禪寺的人簽了之後我才看過。96年12月26日協議書也是國統公司的人拿去工地給我簽的,我都是最後蓋章的。97年8月27日存證信函,他 們叫我們要還地,98年約滿後,高意公司就沒有再使用該土地了,變成國統公司在使用,就是國統公司跟靈泉禪寺的事了,丙○○沒有說怎麼處理,只是說靈泉禪寺說土地要還他們,我知道國統公司在借用的土地上蓋景觀、大門、橋,經過會看到,這是國統公司建設的,跟我們沒有關係,93年工雜字1號雜項執照申請資料是經理李復興送件 ,是他負責跟建築師接洽。靈泉禪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李復興負責的,雜項業務由他去申請,協議書是由國統公司去跟靈泉禪寺接洽。我們申請雜項執照只有93年這次,到98年結束,申請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文件,我有都有看過。」等語(見偵續一9號卷,第35至38頁反面), 足證證人乙○○證稱告訴人僅同意商借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用途,僅係提供被告及其公司土方車通行使用,並未同意且無允許被告於系爭土地上運填土方填造該處101-1等地 號原為山凹窪地成為凸形山坡,更未同意且無授權被告於系爭土地上面建築大門、景觀、圍牆、景觀及橋樑之定著物等設施,且雙方約定每2年就系爭土地之使用重新協議 等情,核與事實相符。被告辯稱告訴人同意出借系爭土地係作為棄土場用途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 2、證人即建築師白省三證稱:「這個基地的雜項執照的申請是我們送的,是根據高意建設給我們的資料,送到基隆市政府申請。我們在整個要送去申請雜項執照的時候,會請高意建設把整個基地每一個地號都要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才會整個送件申請雜項執照,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一定是高意建設提供的,我們不可能去跟地主拿。依照資料是從91年就開始提出申請,應該在91年之前就已經開始作業了,包括瞭解現場、申請雜項的圖整理好、取得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一起再送到基隆市府申請雜項執照,這是一個很公式性的作業。高意委任包括雜項執照的申請、現場的監造這兩項事情。雜項執照、監造後,接下來要去申請雜項的使用執照,我們只是對雜項執照的監造結束了,之後他繼續再蓋房子等,就沒有委託我們,最後一筆錢是100年1月21日。雜項執照完成了以後要申請一個雜項的使用執照,雜項的使用執照申請到了,就可以申請建築物蓋房子,跟雜項執照沒有關係。現場根據我們雜項執照去整地,整地完了以後就申請雜項的使用執照,雜項使用執照拿到以後,現場就可以申請蓋房子,蓋房子要另外申請建築物的申請。現地的道路、警衛亭及花園等於是屬於建築執照,雜項的使用執照拿到以後,等於該有的路也出來了,都做好了,然後就是要申請建築執照,申請建築執照的話,除了建築物外,還有一些景觀也在這範圍裡面,再跟建築執照一起申請的,道路也是屬於建築執照申請範圍內,有些比較細部的路要進去,雜項執照有雜項執照整個大的聯通道路,等到某一塊土地要蓋房子的,就要再有一些路的進出,這個建築物本身的進出道路,那是另外屬於建築執照申請的範圍。原審卷二第138頁兩張照片下面那張,那邊有 一個鐵欄杆、橋,要去看看雜項執照有沒有這條橋,橋的底下那個道路原來是箱涵,箱涵的意思就等於上面假如有土石或是水的話,就可以從這邊出來,現在目前可以從這裡進出,因為有車子的高度,所以才做一個橋上去到他目前工地的辦公室,柵欄我們就不知道,柵欄在圖面上沒有,後來再加上去的。原審卷二第139頁上下方照片,雜項 執照的圖上面沒有這個黑色鐵欄杆的柵欄的設計,圖是93年申請的時候,到最後93年4月15日,等於10幾年前了, 當時是沒有這個柵欄的,也沒有去申請要設柵欄。原審卷二第131頁上方照片圖上的這樣一個設施不屬於雜項執照 範圍,涼亭也不是,在雜項執照沒有申請的話就沒有,而且雜項執照不會有固定物,固定物做上去要經過許可,要去申請,要問市府建管課,這個屬於建築執照,我沒有接受委託有關建築物執照的申請,我們只接受雜項執照的申請跟雜項執照的監造,所以後來上面有一些定著物就不是我們申請的。建築執照都會畫,沒有畫就有一點變違建,但市府有的會要求他補建照,違規的話當然是要罰款。原審卷二第131頁下方照片,這個屬於整個基地的界址之外 ,不在這個範圍裡面,這塊地他們有糾紛就是有關靈泉禪寺的土地,假定沒有這個土地我是認為仍能規劃整個計畫,不從這邊進出,可以從其他可以進出的進出口,除了這個外,還有兩個進出口可以到這個基地,上面有一個進出、中間有一個進出,我是從中間這個進出比較多,因為那塊進出的地方都是砂石車,以前這個基地是比較低,有一些廢棄土都會丟在這裡,都是從中間這條路進來的,假定沒有底下這塊的話,整個計畫的進出就會根據中間的進出再做整個調整。雜項執照在等高線的最下方的時候,是原來有一條河流,在河流的上方有做了一些設施,這屬於水保設施,有6x6的排水箱涵,上面那條橋在我們工務局的核定本裡面也有,那是施工道路裡面的一個橋,都在具體的書證裡面。就是原來會根據那個河流,它上面有箱涵,做了箱涵,等於箱涵要給它流水的地方,所以那邊底下才做了一個6x6的箱涵,通常滯洪池是全部山坡地上集水過來,經過滯洪沈砂池到滯洪池,箱涵是天然野溪要通過的地方,為了保持它的順暢,在水保設施裡面,經過水保審查、經過匝道審查,就必須要做個排水箱涵,不能再做野溪,開發的過程裡面必須要被審查,在整個這個計劃案把這個列出來以後,就全部都要做,在圖面上有的都要做,兩年後當然不可以打掉,因為屬於雜項執照應該做的部分,因為你做完了才領到雜項的使用執照,領完了以後就不能再變動原有的地形、地物了。當初在做這個設計的時候,高意公司及丙○○本人沒有講過這個地是借來,只借兩年,兩年後要還給別人,在我們建築師的立場,在做規劃的時候,特別是雜項執照,你只要告訴我們有哪些地號是要列在這整個計畫裡面,我們就把它整個一起列進去,然後做一個整個計劃再去申請,至於說這個到底要多久,我們根本不知道。河道右側的土地,就是原來野溪的右側,它的東邊的這些土地,不使用的話,沒有列入我們就不會去考慮,假如說這個土地畫開,當然我們整個規劃就完全不一樣,不會像目前這樣子,我們怎麼做都要經過市府的審查,這個坡度當然就是看現場的需要去做處理,譬如有一些高一點的,我們不是給它打平,不是這樣,等於怎麼樣引導它整個計劃,像後面那個不是很高的,很多都空下來沒有去動它,所以會照基地的現況去做考量,等高線50公尺的地方是一直延伸到84號的土地,整個基地的面積必須要涵蓋到84號這個土地,等高線才會到50公尺,沒有84號土地的話,就要去現場調試,就是整個坡度會去做考量,20年前就已經規定30%以上不能蓋房子。當初這個雜項執照沒有建築線,像一般都市計劃裡面,有一些計劃道路才有建築線。偵204號卷第57頁背面建照執照及雜項執照 規定項目審查表的圖說的第14,建築線指定93年3月9日第0000000號,這個時間點應該是雜項的使用執照已經下來 了,可以申請建築執照了,申請建築執照的時候還是一樣,在哪一塊基地範圍,哪一個路的旁邊要蓋房子,還是要申請建築線的指示。我們看到資料雜項執照變更審查通過是93年3月3日,這個建築線申請是93年3月9日,等於他申請使用執照變更以後,過幾天他就申請建築線的指示,不是我們辦的,建築設計不是我們做的,所以我們沒有去提出申請。(提示偵204號卷第60頁背面)這是基隆市建管 課核准的,在我們最後面的附圖裡面都有,橋樑結構全部在圖、書表上都有,等於是雜項執照裡面就有了,除了靈泉禪寺這條線以外,系爭基地如果要申請雜項執照,還有其他的2條路可以走,這3條在申請的時候,也就是93年的時候,它們都存在,當時我們都走過了,因為我們要做整個規劃的時候全都要走很多次才有辦法做計劃,其他2條 應該也可以申請雜項執照,只是說看高意他們的需要,我們再去考量,任何建築師不會決定進出入口,一定是業主,就是高意建設,不可能是建築師,在雜項執照、雜項使用執照圖上面有申請的這些建築物、定著物、工作物等等,都要依線把它完成,而且都要存在,要變更的話,要再次變更申請,對方給我的只有一個東西,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其他我都沒有看到,都不知道,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給我後,我才能夠提出申請雜項執照。原審卷二第80、81頁92年12月4日切結書我根本沒有看過,而且市府也不會看 這個東西,他只看你有沒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而已,假定說原有的地主,譬如靈泉禪寺有這樣的狀況,可以向市府提出要撤回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然後工務局就會要求再變更整個規劃設計,不能照原來計畫進行。原審卷二第82至83頁94年12月26日協議書我們建築師沒有看過,工務局也不知道,因此我們根據他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整個資料送去申請,若市府准下來了你原地主有任何意見,要跟申請機關提出這個土地不能使用,請變更原有的整個計劃,不做的話都沒人知道,只有他們私底下有這樣協議,其他的人都不知道,所以一定要去跟申請機關說,跟建築師講也沒用,因為我不是申請機關,只是代辦而已,所以沒有這個動作,工務機關也不知道,不知道就一直拖在那邊。(提示93年工雜字第00001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我們 建築師來講的話,業主給我們這張,他可能自己也沒有注意,沒有寫期限,我們沒有注意有沒有寫期限,送到工務局去的話,工務局可能承辦單位也沒有去考慮這個問題,所以就這樣通過了雜項執照,假定審查人員比較嚴格的話,會請你填上,但主辦單位若沒有要求,通過了還是有效,因為執照發出來了,假如這張無效的話,工務機關不敢發雜項執照出來,工務機關不會再去推敲這張有沒有效,他認為有效才會發,不然他不敢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我們不會存檔,也不會做複本,我們是直接就送過去,而且是整本一起送過去,都要正本,我們不能做複本。」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3至194頁),參酌證人即時任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課技士胡國祥證述:「原審卷二第80至81頁92年12月4日切結書我是今天才看到,之前沒有附這份切 結書,一般土地同意書不會有附帶條件,附帶條件是他們自己所有權協議的東西,我沒有辦法處理切結書的內容,他要我們同意而已,一般不會有切結書附在裡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9頁),佐以起造人高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雜項使用執照案之影節本及檢附便簽、使用執照審查表、雜項執照第一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影本等可徵(見原審卷一第106至113頁),足認被告一開始委請三門事務所設計規劃墓園時,即未告知系爭土地僅供通行使用,且隱而未告知建築師及申請機關於92年、94年簽立切結書、協議書約定「借期二年,屆時願無條件將該段地號土地清理歸還寺方」情形,致使證人白省三誤認系爭土地為墓園之一部分,而將之納入整體規劃、設計,並有後續永久性、回復困難之水土保持工程之施作情形,益徵被告主觀上之竊佔意圖甚明,客觀上亦有竊佔行為無誤。 3、告訴人代表人乙○○雖稱僅於84年出具一次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此後被告均係用偽造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向基隆市政府不同單位申請雜項執照及雜項使用執照,然經原審依職權將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原本、92年12月4日切結書原本 ,送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驗,結果上開印文與告訴人提供之「財團法人台灣省基隆市靈泉禪寺董事長印」及「脩嚴」印章及原審104年7月14日庭蓋印文均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104年8月21日函及其檢附之鑑定書等資料可佐(見原審卷二第44至53頁),應認被告竣工後所申請之雜項使用執照所檢附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原本為真正。又依96年12月26日協議書二、「今因高意公司及國統公司所開發之基地內,申請建築物建照事宜之需,寺方同意出具上述所有土地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供高意及國統通行使用」等文句內容,參酌證人胡國祥證稱:「(提示原審卷一第113頁)印象中有看過這一份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因為照這個資料上它是附在93工雜字第0001號的檔案裡面,假設騎縫章蓋的是我,大概是我審核的。(提示楊朱坤庭呈4 張土地同意權使用書影本)那個區別、段、地號、本號土地面積都一樣,我看到有一個地方不太一樣,就是有一些有寫『高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一欄,有些沒有寫『等1人』,只有寫『等人』而已,土 地同意權使用書右下角案號可能是我們小姐從這個檔案影印出來的資料,像這個有一張是86009,這是從86009的檔案印出來的,像這個正本是從93工雜字第0001號的檔案拿出來的,所以照這樣看,各自每個檔案都有土地同意書,一般都是建築師隨件附的,它是會在建照的卷宗裡面,建築師會檢附這個東西,土地同意書看他是申請什麼,申請雜項執照的話會附在卷宗裡面,不會獨立的一張出來,它是放在卷宗裡面的東西,應該我看到的部分,它就在卷宗裡面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1頁),證人即時任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建管科約僱人員劉雅芳證稱:「(提示雜項執造《第1期》)有看過,我當時是擔任基隆市政府工務 局建管課檔案室管理人員,管理雜項執照、建造執照、各項執照,我會照年度來歸檔,我會登錄誰借進借出,只要他們要放進檔案室庫存的,我就是負責管理,檔案的進出都是我在管理,只要他們承辦員拿到我手上,我就是送進去檔案室,當時歸檔的承辦員是基隆市工務局建管課技士胡國祥。我們不會去管裡面內容,他們只要承辦好了,辦結了,可以到檔案室歸檔,我們就會開始編頁碼,照他的文件編頁碼、建資料卡,然後送進檔案室存檔,雜項執照第一期前面幾頁都沒有編頁碼是因為這是資料卡,這是後續再放進去的,這個資料卡是我們編頁的時候放進去的,所以這不能算在這本執照裡面。」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二第2至24頁),並有土地使用同意書可佐,告訴人代表人 乙○○究竟是否僅提供一次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被告,已非無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告訴人代表人就此部分指摘與事實不符。 4、而基隆市政府相關所屬單位僅就雜項執照相關檢附資料為形式上審查,即所需文件是否備齊,至檢附之資料縱有身分證記載錯誤,或日期、內容不完備等瑕疵,甚或所附資料之真偽,均不在其審查範圍內,已經證人胡國祥(見偵續一9號卷第37至38頁反面,原審卷二第55至67頁,原審 卷三第36至51頁)、楊朱坤(見原審卷二第2至24、55至 67頁)、證人即案發時之退休前任職基隆市政府都市發展處副處長楊淙竣(見原審卷二第2至24頁)明確證述,而 被告利用基隆市政府僅為形式審查程序之漏洞,取得雜項執照,並於系爭土地上施作永久性水土保持設施,迄至94年8月20日竣工,應認被告竊佔行為此時已完成;至於其 後據以申請並取得雜項使用執照及於96年6月4日委請不知情傑昇公司進行入口大門及步道工程之實施,陸續於系爭土地上鋪設人行道鋪面、柏油路面、種植草皮及興建圍牆、警衛亭等工作物及設施,用以設置門禁,並樹立其所經營之「擁恆」墓園招牌,而以上揭方式竊佔靈泉禪寺所有土地面積共計約6662平方公尺詳如後附表一編號1至編 號42所示內容,應認係不法狀態之繼續,與犯罪行為之完成無關,亦與被告嗣後是否有返還行為無涉。被告於94年8月20日完成「擋土牆、橋樑結構」之造橋、鋪路,並蓋 了景觀以美化墓園園區,及水泥橋「擋土牆、橋樑結構」等永久性水土保持設施,造成原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之困難,因而致增加原土地所有權人靈泉禪寺對系爭土地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之限制及回復原狀之困難,被告係於94年8月20日完成「擋土牆、橋樑結構」等永久性水土 保持設施之時起,竊佔行為業已完成,足堪認定。 5、被告所以取得告訴人同意使用系爭土地,告訴人僅係提供被告運土方車輛通過使用為唯一使用目的,並未同意被告收容廢土、棄土之填土大幅改變靈泉禪寺所有系爭土地之地形填高成山丘、整地、造橋、鋪路,及建蓋景觀及水泥橋「擋土牆、橋樑結構」等永久性水土保持設施,且將靈泉禪寺所有系爭土地列入「擁恆藝術園區」內之整體規劃、設計使用,並排除原來所有權人管理土地的意思,因而致系爭土地上鋪設人行道鋪面、柏油路面、種植草皮及興建圍牆、警衛亭等工作物及設施,用以設置門禁,並樹立其所經營之「擁恆」墓園招牌,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所謂暫時2年內借用土地通行,應係供人車於短暫 期間內在系爭土地上通行,而非供「擁恆藝術園區」之整體規劃、設計使用之專有占用專屬自己利用該土地,並排除原來所有權人管理土地的意思,而縱為運土車輛經過而需填平部分凹地,其工程方式亦有多種,非必以永久性工法為之,詎被告竟先以收容廢土、棄土之填土大幅改變系爭土地之地形填高成山丘、整地等方式改變土地原先之地形、地貌後,再由不知情建築師將系爭土地納入墓園範圍,作為「擁恆藝術園區」整體規定、設計使用,進而鋪設人行道鋪面、柏油路面、種植草皮及興建圍牆、警衛亭等工作物及設施,甚至設置門禁,樹立所經營之「擁恆」墓園招牌,被告種種所為,顯非單純僅是為暫時性通行目的而為,更足彰顯其於「借用」初始即具有竊佔之犯意,昭昭甚明。被告雖辯稱所為均經告訴人代表人同意,並簽立切結書協議書可明,然於94年起,因告訴人代表人不願再出借系爭土地,被告因此屢次與告訴人代表人協商,始得再簽立協議書等情,已詳如前述,並為被告坦承無誤,若真如被告所辯告訴人均同意被告所為,被告又何需屢屢與告訴人代表人協商?而縱如被告所述,已將系爭土地返還告訴人等情,然系爭土地上現實尚留存有部分設施無法拆除,若如被告辯稱確實遵守協議書內容,並無占為己有之意,則既以2年為期,自當以2年到期即得回復原狀之工法為之,何以被告卻施作以至今尚無法拆除之永久性設施?被告辯稱無竊佔犯意,毫無可採。 (四)參酌基隆市政府93工雜字1號的雜項執照第1期全部卷宗及基隆市政府93工雜字第1號雜項使用執照案全部卷宗(內 含基隆市政府現場勘查擋土牆之照片),及依96年12月26日協議書二、「高意公司及國統公司不得於該等土地上興建任何建築物,僅可供通行使用」等語內容,有該切結書及財團法人靈泉禪寺借用予高意公司及國統公司僅供通行使用之土地及面積可參(見偵續73號卷第95至96頁),併對照高意公司於93年4月12日取得之工雜字第0001號雜項 執照中,檢附之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課簽呈主旨:…申請起造人名義變更及變更設計將一張執照分為五張執照乙案等文句(見偵204號卷第56頁反面),核與第一期建造 雜項執照(變更/更改設計)申請書一期雜項工程項目「擋土牆」、「箱涵」、「橋樑結構」等記載內容,有基隆市政府100年2月1日基府都建壹字第0000000000號及附件 (基隆市政府93基府都建雜字第0001號雜項執照原卷影本共118張)可憑(見偵204號卷第55至172頁反面),益徵 「擁恆藝術園區」之整體規劃、設計與開發,顯係構築在水保設施完成後,而施做水保設施主要的結構是先建築一道擋土牆去填方,填完方後在填方處做一個橋樑的基樁,去做一個橋樑跨過這個溪流,底下則是用箱涵的方式讓水流通過,另外施做一些截水牆來做為滯洪池的結構的一部分,其目的雖係要符合法令上規定山坡地坡度之限制,即不得超過30%,則被告為使坡度平緩,必須將下方土地向外延伸,即將系爭土地納入開發範圍始可完成,此部分亦據證人白省三上開證述及卷附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H)上所繪製之等高線(外放)甚明。換言之,被告若不將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納入建築線範圍內之整體規劃,則「擁恆藝術園區」墓園幅地便須再往內退縮至一定範圍,始可符合法令規定,如此一來,挖土方費用便需再增加,工程耗費必然十分龐大,而墓園範圍減縮後所得利益,亦勢必相對減少,更甚者,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原為山凹窪地,且位處路旁之交通便利,亦方便收容廢土、棄土之填土大幅改變系爭土地之地形填高成山丘、整地,被告單於此10年期間,所運填土方填造該處101-1等地號原為山 凹窪地成為凸形山坡,即有百萬餘台卡車量,賺取數十餘億萬元許之可能性,並因而致「擁恆藝術園區」墓園幅地之地段土地增值則達數佰億萬元許之可能性昇高,益徵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系爭土地之意圖明確,客觀上亦有竊佔系爭土地之行為,可以認定。而既足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佔為己有之竊佔犯意,客觀上亦有竊佔行為,而成立刑事不法,辯護人辯稱被告僅為「使用竊盜」,或僅為民事糾紛云云,即無可採。 (五)復酌以內政部99年10月1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財團法人台灣省基隆市靈泉禪寺董事會第五屆第五次、第三次會議紀錄)、高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分公司、國統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分公司、振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1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合 心查詢資料(丙○○、高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國統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振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各1紙、基 隆市政府97年4月10日基府都建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 基隆市政府97年4月24日基府都建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及現場照片7張(見他931號卷第15至18、27、29、30至31、32至36、89至90、91至92頁);基隆市政府100年1月5 日基府都建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擁恆藝術園區申請開發、建造及營業、地籍圖等相關資料)(見交查140號卷第6至37頁);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協議書、乙○○、財團法人台灣省基隆市靈泉禪寺等印文2紙、法務部調 查局基隆市調查站100年3月1日調隆肅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基隆市政府100年2月1日基府都建壹字第000000000號及附件《基隆市政府93基府都建雜字第0001號雜項執照原卷影本共118張》)、擁恆生命藝術園區竊佔靈泉 禪寺案處置方式、郵局存證信函(靈泉禪寺→國統公司)、陳訴狀(見偵204號卷第35至41、45至46、52至172頁反面、173至174、190至198頁);內政部營建署101年5月21日營署道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基隆市政府101年5月24日基府工土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營建署101年6月7日營署道字第0000000000號函、基隆市政府101年6月27日基府工土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異議書投 訴狀、陳情書、法務部檢察司函、行政院移文單、投訴函、切結書、土地使用面積計算表、刑事再議聲請狀及其檢附陳請書函、內政部營建署函、基隆市政府函、異議書、刑事告訴理由補充狀(見偵續73號卷第124至125、151 至152、158、159至165、166至225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1月13日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5張、基隆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門牌改編證明書影本1紙、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62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續 62號卷第9、21、23至25、26至28頁);基隆市政府103 年8月13日基府都建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建造 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及簽證項目抽查作業要點、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表、建築執照及雜項執照建築師簽證表、內政部營建署95年10月3日營署建管字 第0000000000號及101年4月17日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財團法人台灣省基隆市靈泉禪寺法人登記證書影本1紙、92年12月4日切結書(高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靈泉禪寺借用土地明細表、預計價購與靈泉禪寺交換之土地明細表、土地使用分配面積表、法務部調查局103年10月17日調科貳字00000000000號函(見偵續一9號卷第25至31、44、49至51、54頁);基隆 市信義地政事務所104年5月8日機信地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84年7月26日切結書、土地使用分配面積計算表、起造人高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雜項使用執照案之影節本及檢附便簽、使用執照審查表、雜項執照第一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影本、92年12月4日切結書、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基隆市政府104年6月29日函、100年1月5日函、基 隆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104年7月23日函及其檢附之乙○○身分證統一編號有無變更之資料、基隆市政府100年1月5 日函、84年7月26日切結書、土地使用分配面積計算表、 92年12月4日切結書、交換土地明細表、地籍圖謄本、內 政部戶政司104年7月29日書函、基隆市政府104年8月4日 函、104年7月29日函、104年8月7日函及其檢附之文件、 內政部移民署104年8月5日函及其檢附文件(見原審卷一 第52、60至61、106至113、122、123、149至153、159至 165、167至168、192至200、203至213頁);基隆市政府 104年8月12日函、103年8月13日函、法務部調查局104年8月21日函及其檢附之鑑定書等資料、臺灣省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函、高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函、92年12月4日切 結書、協議書、土地一欄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雜項(整地)執照、便簽、簽、93年3月5日切結書、基隆市環境保護局104年8月28日函及其檢附調查資料清單、內政部營建署104年10月8日函及其檢附之文件、基隆市政府104年 11月30日函及其檢附之財團法人臺灣省基隆市靈泉禪寺組織規章原本一件、基隆市政府104年12月28日函及其附件 等可憑(見原審卷二第37至38、44至53、78至111、114、115、143至146、162至171、212至225頁),被告明知於 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施作上開永久性水土保持設施及相關地上物,並未取得告訴人同意,主觀上有竊佔系爭土地之意圖及竊佔犯行之事實,足以認定。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佔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沒收部分另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詳後述)。 (一)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規定雖未修正,然於刑法及施行法修正施行前,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因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第1項)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 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項)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 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 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經查,刑法 第320條第2項、第1項自72年6月26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為「5 百元」(貨幣單位為「銀元」),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10倍為「銀元5千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1萬5千元」;又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日(即95年7月1日)後,刑法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高30倍,亦為「新臺幣1萬5千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惟應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規定(本院及所屬法院95年12月刑事法律座談會討論 結論參照)。 (二)有關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 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現已廢 止)第1條前段提高10倍,折算新臺幣為30元以上。嗣增 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係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關於罰金刑最高額部分,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關於罰金刑最低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將罰金刑變更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故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於修正後罰金刑法定刑度已變更為「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1千元以上」,與上述「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30元以上」比較,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 經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罰金刑最低度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三)關於追訴權時效規定,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 者,10年」;修正後之該條款則改為「犯最重本刑為3年 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四)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依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從舊、從輕」原則,修正後刑法規定均未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行為時法規定。 七、論罪: (一)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要件,係以行為人於違反或未徵得權利人同意之情形下,不法佔用他人不動產,即將有權使用者對該不動產之監督管領力予以排除,進而移入行為人自己持有支配狀態之行為。而所謂持有支配狀態,係指行為人對該標的物存有事實上管領力,即須對該不動產存有確定與繼續之支配關係,或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始足當之,就空間言,通常即指人與不動產間已有場所上之結合,基於此種結合關係,行為人之於該不動產即可立於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並足彰顯此種排除力之時間上繼續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又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佔用乃狀態繼續,而非行為繼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19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與繼續犯之犯罪完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不同;準此,被告於94年8月20日時完成之造橋、鋪路,還蓋了景觀及水泥橋「擋土牆 、橋樑結構」等永久性水土保持設施,造成原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之困難,因而致增加原土地所有權人靈泉禪寺對系爭土地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之限制及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之困難,明顯干涉並妨礙土地所有權人靈泉禪寺對系爭土地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之時,其竊佔系爭土地時之犯罪即成立,此後於96年陸續增加其它工作物乃不法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繼續,應僅論以一罪。 (二)被告丙○○利用不知情之工人於系爭土地上施作「擋土牆、橋樑結構」等永久性水土保持設施,並陸續建築、鋪設如後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2「使用情況」欄所示之物,遂 行其竊佔目的,為間接正犯。 八、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為被告科刑判決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105年7月1日施行,另對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定有參與沒收程序,俾保障其權益。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擔任高意公司及國統公司實際負責人,竟貪圖開發土地龐大私利,利用告訴人代表人本於慈悲寬容、與人為善之心,提供系爭土地與其暫時通行使用目的之方便,詎被告假藉借用通行使用目的之名義,實係將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原為山凹窪地,竟收容廢土、棄土之填土大幅改變系爭土地之地形填高成山丘、整地,被告自84年起至94年間單於此10年期間,所運填土方填造該處101-1等地 號原為山凹窪地成為凸形山坡,即有百萬餘台卡車量,賺取鉅額暴利之可能,並因將系爭土地納入建築線審核進而取得雜項執照而完成「檔土牆、牆樑結構」工程,於94年8月20日竣工成為永久性,興建「擁恆藝術園區」墓園幅 地之地段土地增值則達數佰億萬元許之可能性昇高,且被告於94年8月20日時完成之造橋、鋪路,還蓋了景觀及水 泥橋「擋土牆、橋樑結構」等永久性水土保持設施,造成原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之困難,因而致增加原土地所有權人靈泉禪寺對系爭土地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之限制及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之困難,明顯干涉並妨礙土地所有權人靈泉禪寺對系爭土地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亦增加原系爭土地所無之水土保持法規及環境保護法規之限管監控,況且原土地所有權人靈泉禪寺對系爭土地之大水窟段84、84-4、84-5(部份)、88,及127-2(部份)、127-4、127-5、127-6、127-7號地號土地,全部納入基隆 市政府(93)基府工雜字第0003號雜照卷H圖建築線指示申請書圖中之申請建築線範圍內,係屬「擁恆藝術園區」墓園幅地範圍內之一部分,被告擅自將系爭土地佔為己用,且竊佔面積範圍達6千餘坪,兼衡竊佔時間長達十餘年 ,對告訴人多次要求返還土地均敷衍了事或置之不理,並考量被告犯罪目的、動機、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雖已拆除部份地上建物,然仍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1「使用情況」欄所示地上物詳如附件二所示,迄今 尚未與參與人向告訴人洽商解決系爭土地,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以損人利己方式竊佔迄今已達十餘年獲利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犯罪在96 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 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犯罪時間雖認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然所宣告刑逾有期徒刑1年6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自不得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 1、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2、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現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 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2項)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4項)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5 項)」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經查,被告為第三人即高意公司與國統公司申請取得開發墓園即擁恆藝術園區建築執照所需建築線與水土保持設施兼聯外橋梁道路用地之不法利益,而擅自將告訴人系爭土地納入其開發墓園之建築基地範圍,憑以向基隆市政府申請開發墓園所需之雜項執照,據以填土而變更系爭土地之地形地貌,施作擋土牆、橋樑結構等永久性水土保持工作物,竣工後再據以取得建築執照,以經營墓園出售塔位獲得鉅額開發利益,其犯罪所得,核算如下: (1)收容棄土之營業利益: 高意公司大量填土以變更地形地貌,顯是利用告訴人系爭土地為棄土場而收容他人棄土,因此取得收容棄運土方之營收利益,核算如下:①基隆市信義區每立方公尺棄土收容獲利單價為110元(見告訴人106年1月21日陳述意見(四)狀告陳證6,本院卷三第199頁);②依雜項執照施工計 畫書(同上狀告陳證2)之「表4.3-7分期分區土方實方量及開挖整地面積表」(見本院卷三第176頁),可見系爭 土地所屬之第一期工程用地之填方數量為4,515,984.4立 方公尺。而該期開發面積為19.7544公頃,系爭土地約6, 662平方公尺(見上證2即92年12月4日切結書),約占第 一期開發面積19.7544公頃(即197,544平方公尺)之3.372%(即6662÷197544),依此比例計算,高意公司於系爭 土地之填方數量為167,995立方公尺(即4,515,984.4×3. 372%);③因此,被告擅自利用系爭土地收容棄土獲利而應予沒收之不法利益為18,479,450元(即110元×167995 立方公尺)。 (2)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依據參與人代理人106年4月10日刑事陳述意見(二)所附不當得利計算表,核算墓園經營者國統公司自94年至系爭土地於102年3月19日經基隆市政府完成徵收登記之前一個月,即計算至102年2月止(就102年度折算2月之相當租金利益),於系爭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算如附件三。 (3)土地增值利益: 被告竊佔告訴人系爭土地作為國統公司開發墓園之建築線用地,而取得開發墓園所需之建築執照,國統公司因此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墓園,取得「因得以開發墓園而增值」之土地增值利益。核算如下:據告訴人106年1月26日刑事陳報補正狀告陳七之報導及網路公開之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子公司101年1月1日至9月30日合併財務報表顯示,國統公司「擁恆文創園區」53公頃土地中,有3萬坪來自基 泰公司售出,基泰公司售出此筆3萬坪墓地之成交金額為 41.4億元,獲利高達31.3億元。由此可知墓園開發前之價格(10.1億元,共3萬坪,故1坪價格約為33666元),約為開發墓園後之價格1/4;換言之,因開發墓園之土地增值 數額,約相當於原價3倍。國統公司之53公頃(1公頃= 3025坪,53公頃=160325坪)墓園基地,扣除購自基泰之3萬坪,國統公司原有基地為130325坪,以上述每坪價格 約33666元計算,國統原有基地價格約為0000000000元。 (即33666*130325=0000000000)則國統公司開發墓園 之土地增值所得利益約為0000000000元*3=131.61億元 。而系爭土地6662平方公尺,約占「擁恆藝術園區」整體開發面積(含系爭土地)之1.241377%(即6662÷[530000 +6662] =0.00000000),因此折算國統公司擅自將系爭土地納入墓園範圍興建,致其土地增值獲利,於系爭土地獲得之土地增值利益為1億6337萬7626元(即131.61億元* 1.241377%=000000000)。 (4)使用墓園設施營利(含系爭土地上之水保設施兼聯外橋樑道路設施等墓園之第一期水土保持工程暨對外販售塔位牟利之結果)之營業利益: 國統公司利用所取得之雜項執照、建築執照而構築墓園設施(含系爭土地上之水保設施兼聯外橋樑道路設施等墓園之第一期水土保持工程結果),並利用以營利,因此取得之墓園販售塔位營業利益,核算如下:①墓園「擁恆藝術園區」販售塔位第一期5000單位於102年即完銷,總銷售 金額12億元(見告訴人106年1月26日刑事陳報補正狀告陳7,本院卷三第202頁);②「擁恆藝術園區」本身之面積為53公頃(即530,000平方公尺,見告訴人106年1月26日 刑事陳報補正狀告陳7,本院卷三第202頁),系爭土地為6,662平方公尺,約占「擁恆藝術園區」整體開發面積( 含系爭土地)之1. 241377%(即6662÷[ 530000+6662] =0.00000000);③因此,國統公司使用墓園設施營利之 營業利益為14,896,524元(即000000000×0.00000000) 。至系爭土地業經基隆市政府於102年3月徵收,就告訴人及檢察官另主張墓園販售塔位第2期9000單位之銷售利益 ,故認不予列計,附此說明。 (5)綜上,參與人高意公司、國統公司分別如附表三所示不法犯罪所得,如宣告沒收,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欠缺重要性、價值低微或為維持生活條件必要等情形,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3、至於系爭土地上雖原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2「使用情況」 欄所示之地上工作物或設施並參詳如附件一所示內容,部分並經被告自行拆除,有被告於100年1月21日偵訊筆錄、現場施工照片10張、原審104年4月30日審判筆錄、104年 10月7日刑事勘驗筆錄及現場勘驗照片22張(見偵204號卷第22、30至34頁,原審卷一第45至46頁、卷二第124至142頁)。而經原審履勘現場及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以104 年12月30日函覆最新一次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30日函及其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詳 如附件二: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04年10月28日)(見原審卷三第2至4頁),系爭 土地雖仍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1「使用情況」欄所示 等物,惟該物均屬「擁恆藝術園區」之一部分,即應屬國統公司所有,被告認非其個人私有,且按公司為法人,有獨立之人格與權利能力,公司所有財產與股東或負責人所有財產各自獨立,故公司之自然人股東或負責人,因犯罪,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如法律上所有權屬於公司,即非犯人所有,自不在應沒收之列(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1「使用情況」欄所示相關土 地上定著物、工作物等設施,告訴人已循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且被告辯稱非屬其個人所有並受水土保持法規所限,不得擅自拆除,故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20條第2項、第1 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采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原系爭土地上之工作物或設施等「使用情況」 ┌──┬───┬────────┬──────┬────────┐ │編號│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使用情況 │ 備 註 │ ├──┼───┼────────┼──────┼────────┤ │ 1 │ 84 │749.32 │草皮 │即附件一編號A3第│ │ │ │ │ │4欄 │ ├──┼───┼────────┼──────┼────────┤ │ 2 │ 84 │8.02 │圍牆外草皮(│即附件一編號A5第│ │ │ │ │圍牆已拆除)│1欄 │ ├──┼───┼────────┼──────┼────────┤ │ 3 │ 84 │56.32 │人行道鋪面 │即附件一編號A7第│ │ │ │ │ │2欄 │ ├──┼───┼────────┼──────┼────────┤ │ 4 │ 84 │100.36 │柏油路 │即附件一編號A10 │ │ │ │ │ │第3欄 │ ├──┼───┼────────┼──────┼────────┤ │ 5 │ 84 │186.43 │泊油路 │即附件一編號A11 │ │ │ │ │ │第2欄 │ ├──┼───┼────────┼──────┼────────┤ │ 6 │ 84 │741.63 │草皮 │即附件一編號A13 │ │ │ │ │ │第3欄 │ ├──┼───┼────────┼──────┼────────┤ │ 7 │ 84-4 │760.79 │草皮 │即附件一編號A3第│ │ │ │ │ │3欄 │ ├──┼───┼────────┼──────┼────────┤ │ 8 │ 84-4 │65.59 │圍牆外草皮(│即附件一編號A4第│ │ │ │ │圍牆已拆除)│2欄 │ ├──┼───┼────────┼──────┼────────┤ │ 9 │ 84-4 │27.1 │圍牆外草皮(│即附件一編號A5第│ │ │ │ │圍牆已拆除)│4欄 │ ├──┼───┼────────┼──────┼────────┤ │ │ 84-4 │97.09 │人行道鋪面 │即附件一編號A7第│ │ │ │ │ │3欄 │ ├──┼───┼────────┼──────┼────────┤ │ │ 84-4 │65.72 │柏油路 │即附件一編號A9第│ │ │ │ │ │2欄 │ ├──┼───┼────────┼──────┼────────┤ │ │ 84-4 │75.56 │柏油路 │即附件一編號A10 │ │ │ │ │ │第2欄 │ ├──┼───┼────────┼──────┼────────┤ │ │ 84-4 │124.83 │柏油路 │即附件一編號A11 │ │ │ │ │ │第1欄 │ ├──┼───┼────────┼──────┼────────┤ │ │ 84-4 │252.89 │草皮 │即附件一編號A13 │ │ │ │ │ │第2欄 │ ├──┼───┼────────┼──────┼────────┤ │ │ 84-5 │250.68 │路口處鋪面 │即附件一編號A1第│ │ │ │ │ │1欄 │ ├──┼───┼────────┼──────┼────────┤ │ │ 84-5 │162.12 │停車場、草皮│即附件一編號A2第│ │ │ │ │(停車場已拆│2欄 │ │ │ │ │除) │ │ ├──┼───┼────────┼──────┼────────┤ │ │ 84-5 │500.35 │草皮 │即附件一編號A3第│ │ │ │ │ │2欄 │ ├──┼───┼────────┼──────┼────────┤ │ │ 84-5 │23.11 │圍牆外草皮(│即附件一編號A4第│ │ │ │ │圍牆已拆除)│1欄 │ ├──┼───┼────────┼──────┼────────┤ │ │ 84-5 │19.37 │警衛室(已拆│即附件一編號A6 │ │ │ │ │除) │ │ ├──┼───┼────────┼──────┼────────┤ │ │ 84-5 │131.28 │人行道鋪面 │即附件一編號A7第│ │ │ │ │ │4欄 │ ├──┼───┼────────┼──────┼────────┤ │ │ 84-5 │146.56 │柏油路 │即附件一編號A9第│ │ │ │ │ │1欄 │ ├──┼───┼────────┼──────┼────────┤ │ │ 84-5 │27.31 │泊油路 │即附件一編號A10 │ │ │ │ │ │第1欄 │ ├──┼───┼────────┼──────┼────────┤ │ │ 84-5 │17.46 │草皮 │即附件一編號A13 │ │ │ │ │ │第1欄 │ ├──┼───┼────────┼──────┼────────┤ │ │ 88 │29.16 │草皮 │即附件一編號A3第│ │ │ │ │ │6欄 │ ├──┼───┼────────┼──────┼────────┤ │ │ 88 │2.93 │圍牆外草皮(│即附件一編號A5第│ │ │ │ │圍牆已拆除)│3欄 │ ├──┼───┼────────┼──────┼────────┤ │ │ 88 │62.99 │柏油路 │即附件一編號A11 │ │ │ │ │ │第4欄 │ ├──┼───┼────────┼──────┼────────┤ │ │127-4 │95.42 │停車場、草皮│即附件一編號A2第│ │ │ │ │(停車場已拆│3欄 │ │ │ │ │除) │ │ ├──┼───┼────────┼──────┼────────┤ │ │127-4 │15.05 │柏油路 │即附件一編號A9第│ │ │ │ │ │3欄 │ ├──┼───┼────────┼──────┼────────┤ │ │127-5 │1.36 │停車場、草皮│即附件一編號A2第│ │ │ │ │(停車場已拆│4欄 │ │ │ │ │除) │ │ ├──┼───┼────────┼──────┼────────┤ │ │127-5 │54.78 │柏油路 │即附件一編號A9第│ │ │ │ │ │4欄 │ ├──┼───┼────────┼──────┼────────┤ │ │127-6 │48.01 │草皮 │即附件一編號A3第│ │ │ │ │ │5欄 │ ├──┼───┼────────┼──────┼────────┤ │ │127-6 │11.23 │圍牆外草皮(│即附件一編號A5第│ │ │ │ │圍牆已拆除)│2欄 │ ├──┼───┼────────┼──────┼────────┤ │ │127-6 │114.99 │人行道鋪面 │即附件一編號A7第│ │ │ │ │ │1欄 │ ├──┼───┼────────┼──────┼────────┤ │ │127-6 │25.58 │人行道、停車│即附件一編號A8 │ │ │ │ │位鋪面(停車│ │ │ │ │ │位鋪面已拆除│ │ │ │ │ │) │ │ ├──┼───┼────────┼──────┼────────┤ │ │127-6 │60.91 │柏油路 │即附件一編號A9第│ │ │ │ │ │5欄 │ ├──┼───┼────────┼──────┼────────┤ │ │127-6 │95.9 │柏油路 │即附件一編號A10 │ │ │ │ │ │第4欄 │ ├──┼───┼────────┼──────┼────────┤ │ │127-6 │156.52 │柏油路 │即附件一編號A11 │ │ │ │ │ │第3欄 │ ├──┼───┼────────┼──────┼────────┤ │ │127-6 │31.74 │水池前柏油路│即附件一編號A12 │ ├──┼───┼────────┼──────┼────────┤ │ │127-6 │486.84 │草皮 │即附件一編號A13 │ │ │ │ │ │第4欄 │ ├──┼───┼────────┼──────┼────────┤ │ │127-12│122.4 │路口處鋪面 │即附件一編號A1第│ │ │ │ │ │2欄 │ ├──┼───┼────────┼──────┼────────┤ │ │127-12│228.1 │停車場、草皮│即附件一編號A2第│ │ │ │ │ │1欄 │ ├──┼───┼────────┼──────┼────────┤ │ │127-12│127.68 │草皮 │即附件一編號A3第│ │ │ │ │ │1欄 │ ├──┴───┼────────┴──────┼────────┤ │ 共 計 │6361.48(依據切結書上記載借 │ │ │ │用總面積為6662) │ │ └──────┴───────────────┴────────┘ 附表二:被告自行拆除後,現仍存在之物 ┌──┬───┬────────┬──────┬───────┐ │編號│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使用情況 │ 備 註 │ ├──┼───┼────────┼──────┼───────┤ │ 1 │127-19│548.80 │草皮 │即附件二編號A │ ├──┼───┼────────┼──────┼───────┤ │ 2 │127-19│50.79 │柏油路面 │即附件二編號A1│ ├──┼───┼────────┼──────┼───────┤ │ 3 │127-19│7.69 │人行道 │即附件二編號A2│ ├──┼───┼────────┼──────┼───────┤ │ 4 │127-19│29.48 │柏油路面(水│即附件二編號A3│ │ │ │ │池前) │ │ ├──┼───┼────────┼──────┼───────┤ │ 5 │127-19│39.31 │人行道 │即附件二編號A4│ ├──┼───┼────────┼──────┼───────┤ │ 6 │127-19│120.23 │柏油路面 │即附件二編號A5│ ├──┼───┼────────┼──────┼───────┤ │ 7 │127-19│48.01 │草皮 │即附件二編號A6│ ├──┼───┼────────┼──────┼───────┤ │ 8 │127-19│156.81 │柏油路面 │即附件二編號A7│ ├──┼───┼────────┼──────┼───────┤ │ 9 │ 88 │29.78 │草皮 │即附件二編號B │ ├──┼───┼────────┼──────┼───────┤ │ │ 88 │51.60 │柏油路面 │即附件二編號B1│ ├──┼───┼────────┼──────┼───────┤ │ │ 88 │10.69 │柏油路面 │即附件二編號B2│ ├──┼───┼────────┼──────┼───────┤ │ │ 84 │721.75 │草皮 │即附件二編號C │ ├──┼───┼────────┼──────┼───────┤ │ │ 84 │4.28 │人行道 │即附件二編號C1│ ├──┼───┼────────┼──────┼───────┤ │ │ 84 │44.82 │人行道 │即附件二編號C2│ ├──┼───┼────────┼──────┼───────┤ │ │ 84 │46.00 │草皮 │即附件二編號C3│ ├──┼───┼────────┼──────┼───────┤ │ │ 84 │100.23 │柏油路面 │即附件二編號C4│ ├──┼───┼────────┼──────┼───────┤ │ │ 84 │520.57 │草皮 │即附件二編號C5│ ├──┼───┼────────┼──────┼───────┤ │ │ 84 │165.81 │柏油路面 │即附件二編號C6│ ├──┼───┼────────┼──────┼───────┤ │ │84-10 │23.05 │草皮 │即附件二編號D │ ├──┼───┼────────┼──────┼───────┤ │ │84-10 │6.68 │人行道 │即附件二編號D1│ ├──┼───┼────────┼──────┼───────┤ │ │84-10 │7.48 │草皮 │即附件二編號D2│ ├──┼───┼────────┼──────┼───────┤ │ │84-10 │8.83 │柏油路面 │即附件二編號D3│ ├──┼───┼────────┼──────┼───────┤ │ │84-10 │3.47 │草皮 │即附件二編號D4│ ├──┼───┼────────┼──────┼───────┤ │ │84-5 │103.50 │草皮 │即附件二編號E │ ├──┼───┼────────┼──────┼───────┤ │ │84-5 │11.93 │柏油路面 │即附件二編號E1│ ├──┼───┼────────┼──────┼───────┤ │ │84-5 │163.77 │鋪磚路面 │即附件二編號E2│ ├──┼───┼────────┼──────┼───────┤ │ │84-5 │51.86 │草皮 │即附件二編號E3│ ├──┼───┼────────┼──────┼───────┤ │ │127-12│89.93 │草皮 │即附件二編號F │ ├──┼───┼────────┼──────┼───────┤ │ │127-12│120.62 │鋪磚路面 │即附件二編號F1│ ├──┼───┼────────┼──────┼───────┤ │ │127-12│115.11 │草皮 │即附件二編號F2│ ├──┼───┼────────┼──────┼───────┤ │ │84-12 │23.99 │草皮 │即附件二編號G │ ├──┴───┴────────┴──────┴───────┤ │說明:地號127-19、84-12、84-10,雖與本件系爭土地之地號不同,│ │ 然經比較附件一、二土地複丈成果圖,應認仍屬本件系爭土地│ │ 範圍內,僅係前後地號有所更迭。 │ └──────────────────────────────┘ 附表三:未扣案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 ┌─┬────┬────────────┬─────────┐ │一│高意公司│收容棄土之營業利益 │1847萬9450元 │ ├─┼────┼────────────┼─────────┤ │二│國統公司│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00萬4320元 │ ├─┼────┼────────────┼─────────┤ │三│國統公司│土地增值利益 │1億6337萬7626元 │ ├─┼────┼────────────┼─────────┤ │四│國統公司│使用墓國設施營利 │1489萬6524元 │ │ │ │之營業利益 │ │ └─┴────┴────────────┴─────────┘ 附件一: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99年12月2日)乙份。 附件二: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04年10月28日)乙份。 附件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