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4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43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凱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緝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5 年5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8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凱華(下稱被告)為累犯,前有多起竊盜前科,甫執行徒刑完畢,本次又與綽號「小唐」之成年男子,先後於民國103年7月8日某時許、同年月10日 某時許、同年月24日某時許、同年月25日某時許,使用由被告向吉曆汽車商行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EE-4472號 、4900-BB號小貨車、時為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貨車,並以工具毀壞門鎖,竊取楊明輝所有財物;復於同年8月11日及12日12時至15時許間,僱用不知情之賴精華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曳引車,竊取鍾東臺所有財物;再於同年8月12日17時至18時許間,僱用不知情之賴精華駕駛 上開自用曳引車,竊取龔建民所管領貨櫃1個(內含機器) ;俟於同年9月9日17時許,再以上開相同方式,著手竊取龔建民所管領擺放在上開慈德宮旁倉庫內之20呎貨櫃2 個,惟因該倉庫之屋樑焊在貨櫃上方無法吊取而未得逞。被告多次犯行,顯無悔意,且迄今未賠償被害人任何損失,其犯後態度不佳,是原判決量刑顯屬過輕。另被告有多次竊盜紀錄,本案亦再度接連行竊,足認其確藉以行竊方式謀生,原審未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亦難收懲儆之效,為此提起上訴云云。 三、經查:原判決以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原審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卷第112 至113 頁;原審易緝卷第30及33頁)、告訴人楊明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鍾東臺、龔建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賴精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贓物領據2 張、代保管條3 張、案發現場位置圖3 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贓物照片及LINE談話記錄共5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訪查報告表1 份、中華民國小貨車出租合約書3 份為據(見偵卷第3 至11、13至15、17至23、25至27、53至7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竊盜、竊盜未遂等犯行。且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小唐」間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所為竊盜犯行,被告係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載之時間、地點分次竊得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財物,被告前往行竊之行為間獨立性尚屬薄弱,且時間緊密,屬接續犯,應僅分別論以一加重竊盜罪及竊盜罪。另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竊盜及竊盜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甫於100 年1 月23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之竊盜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原審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顯具竊盜之慣習,仍不思悔過而以正當管道獲取金錢,猶犯本案多件竊盜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法治觀念,亦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次數、造成損害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4 月、3 月,並就得易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扣案之貨櫃1 個、捲線機1 部及沙灘車1 部業分別經被害人龔建民、鍾東臺領回,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贓物領據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0至21頁)。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顯係就原審量刑之輕重有所爭執。惟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之上訴意旨,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徒憑己見對原審量刑之裁量權予以爭執,與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另按「本條例所稱竊盜犯,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而言。本條例所稱贓物犯,指收受、搬運、寄藏、故買竊盜犯竊得之動產或為牙保者而言。本條例所稱法院及檢察官,包括軍事法庭及軍事檢察官。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涉上開竊盜犯行其中得易科之罪經原審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與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 條規定適用該條例之竊盜犯應執行之刑須達1 年之限制要件不合,自無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適用之餘地,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復指摘原審未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適用第3 條第1 項規定,諭知刑前強制工作,洵非有理。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之上訴意旨應認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依同法第367 條前段規定,應以判決駁回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于耀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