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4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444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立凡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164 號,中華民國105 年6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第4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立凡前曾於民國104 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苗簡字第123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6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陳立凡與陳依依及楊亞學前為葳格廣告企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葳格公司)同事,陳立凡為葳格公司之登記代表人、楊亞學為葳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緣陳依依前積欠楊亞學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協議由公司銷售獎金扣除,惟陳依依之後離職而未歸還,嗣因葳格公司財務困難,陳立凡為討回陳依依之上開欠款,而於104 年9 月30日19時許,駕車前往陳依依之父陳錫祿位於宜蘭縣五結鄉○○路0 段0 巷00號之住處,欲向陳依依追討該筆債務,陳錫祿除以電話聯繫陳依依瞭解債務詳情,並打電話給其胞兄、胞弟欲調錢,實為暗示報警處理,陳立凡等候期間因故駕車外出離開上開處所,然嗣見員警前來處理,因不滿陳錫祿報警處理,竟於該警車離去後,於同日晚間10時許,復駕車返回上處,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其所有放置於車上之紅色油漆罐一罐,朝陳錫祿住處大門前地板丟擲,致陳錫祿住處大門前地板上留有狀似血跡之紅漆,以此隱含可能加害生命、身體寓意之行為恐嚇陳錫祿,使陳錫祿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陳錫祿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對於以下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並未爭執關於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之處,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此說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立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見本院卷第38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錫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 至2 頁、104 年度偵字第6646號卷第12至15頁、105 偵緝字第45號卷第33至33背面),且有現場照片6 張及車輛詳細資料表附卷可稽(見前揭警卷第7 至9 頁)。被告陳立凡雖於原審時辯稱伊把紅色油漆罐往告訴人陳錫祿在家門口丟擲,並非要恐嚇云云。惟查,被告持紅色油漆罐一罐,朝被害人陳錫祿住處大門前地板丟擲,致被害人陳錫祿住處大門地板上前留有狀似血跡之紅漆等情,事證已如前述,而紅漆與鮮血之顏色相同,依當今臺灣民間社會觀念,遭受他人潑紅漆,即含有「見血」等意味,隱含可能加害生命、身體之意,客觀上足以使人心生畏懼。又證人陳錫祿於偵訊中證稱「(被告在住處門口潑紅漆,你會害怕?)我從事情發生到現在都一直生活在恐懼中」等語(見105 偵緝字第45號卷第33背面),足認被告上開潑灑紅漆之行為,確足以使告訴人陳錫祿心生畏懼,屬恐嚇之行為無訛。是被告辯稱無恐嚇犯意云云,要無足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被告陳立凡以丟擲紅漆罐,潑灑於告訴人家門口,隱含可能加害生命、身體寓意之行為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惟查: ⒈按不法所有意圖,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需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及客觀上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被告陳立凡固坦承有持紅色油漆罐一罐,朝陳錫祿住處大門前地板丟擲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於原審、本院辯稱:伊前往陳錫祿住處討債,陳錫祿當下有打電話向陳依依確認債務,伊要陳依依將債款匯入楊亞學帳戶,並希望陳錫祿拿出誠意,是陳錫祿說要先跟親戚借3 萬元還債,伊便在該處等候,但一直到晚上8 、9 點都沒人送錢來,其間伊離開陳錫祿住處三次,最後一次離開大約晚上9 點半,預計晚上10時再回陳錫祿住處,但伊看到巡邏車開到陳錫祿家門口,伊在外面打電話給陳錫祿,是警察接的,伊請警察將電話交給陳錫祿接,陳錫祿態度轉強硬,要伊到台中向陳依依要錢,伊認為陳錫祿在玩弄伊,伊很憤怒,就繞回去,把油漆丟在他家門口,伊會做這舉動,是因為與陳錫祿發生不愉快,並非針對財務部分等語。 ⒉查本件被告、陳依依及楊亞學前為葳格公司之同事,被告為葳格公司之登記代表人、楊亞學為葳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依依之前欠楊亞學12萬元,並協議從公司銷售獎金中扣除,嗣陳依依離職而未償還,被告係因公司財務困難,始前往陳依依之父即被害人陳錫祿住處索討債務等情,業據被告陳立凡就部分事實供承在卷,並據證人陳錫祿於偵訊中證稱被告說陳依依欠人12萬元故前來討債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6646號卷第12頁),及證人陳依依於偵訊中證述伊確實積欠楊亞學12萬元,並有協議從伊銷售獎金扣除等語在卷(見同前偵卷第14頁),且有被告提出葳格公司之基本資料1 紙、薪資核算表影本4 紙、勞健保明細影本1 紙、員工照片影本1 張、陳依依及被告之葳格廣告企劃名片影本各一紙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7至45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是證人陳依依確實積欠楊亞學12萬元未償還,且與楊亞學協議由公司銷售獎金中扣除,可知此債務與公司非無關聯性。而被告陳立凡身為葳格公司名義負責人及職員,因公司財務困難,前往陳依依家中討債,向其父親陳錫祿表達其女兒陳依依有積欠他人12萬元,希望能夠償還等語,難謂其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⒊又證人陳錫祿於偵訊中證稱:被告來伊家中要錢,因伊不知道事情來龍去脈,所以伊打電話給陳依依問怎麼回事,後來伊為了拖時間,打電話給伊哥哥、弟弟,告訴他們有人來伊家跟伊要錢,說陳依依在外欠錢,看他們能不能拿一些錢過來處理,暗示他們報警。被告說給伊15分鐘去湊錢,被告離開伊家大門,不到5 分鐘警察就來了,後來對方有打電話到伊家,伊交給警察聽,警察有表明身分,警察有將電話換給伊接聽,對方說不要以為你叫警察我就會怕你,後來警察離開後,晚上10點多伊出門時發現地上是紅色油漆,伊即打電話給派出所報案等語(見105 偵緝字第45號卷第33頁、104 年度偵字第6646號卷第13頁),核與被告前開所陳情節大致相符。由此可知,告訴人陳錫祿曾向被告表示要先跟親友借錢還債,實為暗示報警處理,嗣被告等候並暫行離去時,發現告訴人報警處理,始心生不滿,於員警離去後丟擲油漆罐至告訴人家門口,足認被告該丟擲油漆罐之行為,係因不滿告訴人上開表示調錢,實為報警之處置所為。佐以被告丟擲油漆罐後,即行離去,未再據此向告訴人討債,難認被告上開丟擲油漆罐之恐嚇行為,係為恐嚇告訴人以達追討債務之目的而為之,尚與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不符。 ⒋綜上,被告之行為,並不該當前揭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之構成要件,自難論以該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尚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查被告前曾於104 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苗簡字第123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6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並爰審酌被告因公司財務困難,為討回前員工之欠款,而向被害人追討債務,嗣因告訴人報警,而心生不滿,持紅色油漆罐一罐,朝被害人住處大門前地板丟擲,致被害人住處大門前留有狀似血跡之紅漆,以此隱含可能加害生命、身體寓意之行為恐嚇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警詢自陳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後之態度,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諭知沒收紅色油漆罐。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恐嚇之對象係無債務關係之告訴人陳錫祿,故被告所為,似難謂非恐嚇取財云云。惟證人陳依依確實積欠楊亞學12萬元未償還,且與楊亞學協議由公司銷售獎金中扣除,可知該債務與公司非無關聯性。而被告陳立凡身為公司名義負責人及職員,因公司財務困難,前往陳依依家中討債,向其父親陳錫祿說明其女兒陳依依有積欠他人12萬元,其主觀上應無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且被告該丟擲油漆罐之行為,係因不滿告訴人上開表示調錢,實為報警之處置所為。而被告丟擲油漆罐後即行離去,未再據此向告訴人討債,難認被告上開丟擲油漆罐之恐嚇行為,係為恐嚇告訴人以達追討債務之目的而為之,已如前述,故被告之行為,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亦無恐嚇告訴人陳錫祿交付財物之目的,而與恐嚇取財未遂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檢察官提起上訴猶執前詞,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或新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以證明被告確有如起訴所指恐嚇取財未遂之行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各情,無非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相信告訴人償還回應,苦等3 小時,告訴人卻報警處理,伊是一時氣憤下莽撞所為,且被告開庭時坦承犯行,且告訴人之女確實欠債12萬元,多月置之不理,原判決卻判處有期徒刑3 月,等於易科罰金9 萬元,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審業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被告於原審所陳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而量刑,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處之刑度洵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法。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