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4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46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汶芳 陳禹成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104 號,中華民國105 年6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19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汶芳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禹成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陳禹成擬向周朝陽承租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10樓之9 房屋,並已於民國104 年6 月13日繳付訂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予周朝陽,約定應於3 日內就上址房屋締結書面租賃契約,否則周朝陽即得沒入訂金。詎陳禹成事後發現其所欲承租上開房屋所在大樓其他樓層曾有靈異事件報導,遂反悔不願依預約內容訂定租賃契約,另一方面又不願已繳付之訂金遭到沒收,遂由其母謝汶芳、友人林錫昌陪同,於104 年6 月15日晚上6 時許,至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10樓之9 房屋,向周朝陽討回前於104 年6 月13日已繳付之訂金。惟周朝陽卻因認陳禹成無故反悔不為承租,導致其受有信賴利益之損失,則陳禹成先前繳付之訂金依約自歸其所有,而拒絕返還,進而發生爭執。周朝陽要求謝汶芳、陳禹成離開該址房屋,並欲關上上址房屋大門離去,復向謝汶芳、陳禹成告稱如有爭議,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詎謝汶芳、陳禹成雖步出該址房屋大門,仍自認權益受損,雖已知周朝陽之人別及租賃標的所在,當下並無非拘束周朝陽之自由,否則其請求權之行使即有困難之情狀,竟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謝汶芳、陳禹成或併肩、或前後站在該址房屋大門口,謝汶芳並且將周朝陽放置於該址房屋大門外之鞋架移至大門處,阻擋周朝陽之去路,以此施強暴妨害周朝陽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及藉此施加壓力,強化其使周朝陽行返還訂金之主張,致周朝陽牽延半小時之久,迄員警據報到場,始順利關上房門離開現場。 二、案經周朝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謝汶芳、陳禹成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並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是後述所引用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謝汶芳坦承前揭犯罪事實不諱,被告陳禹成則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㈠當時伊只是站在該址房屋大門口與周朝陽爭吵,且與被告謝汶芳各自動作,由其打電話報警,被告謝汶芳則站在門口等警察前來處理,並未阻擋告訴人進出該址房屋大門;㈡伊記得當時告訴人說:「你們不讓我走」時,伊曾以「我們並沒有不讓你走」等語反駁告訴人,在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案中卻未見其此語,可見該錄音檔亦屬片段,且告訴人仍得自由錄音,顯無何意思或行動不自由之情狀;㈢卷附告訴人提出為證之照片中,可見被告陳禹成手持手機撥打電話,並未與被告謝汶芳併肩阻擋告訴人。且告訴人既有餘裕拍照,鞋架亦僅佔去大門部分寬度,告訴人自亦可進出該大門,被告所為不足以阻擋告訴人之去路,其自由未受妨害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周朝陽於104 年6 月19日警詢時證稱:被告陳禹成前因有意承租其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10樓之9 房屋,並已先行給付租屋訂金2000元,詎伊依約定於前揭時、地到場擬簽訂租賃契約時,被告謝汶芳、陳禹成向伊表示,因上開房屋係凶宅,不願簽訂,並要求伊退還先前給付之租屋訂金,伊因被告陳禹成違約而拒絕退還,並要求被告謝汶芳、陳禹成離開,此時被告謝汶芳、陳禹成不讓伊關門離開,被告謝汶芳並將置放屋外之塑膠鞋架移至門口擋住伊之去路,伊現場有告知被告謝汶芳、陳禹成,如不讓伊離開,伊將提起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等語(見偵字卷第4 至5 頁),核與證人即陪同陳禹成到場之友人林錫昌於104 年11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證:伊與陳禹成一起去租上址房屋,付了訂金後去查那棟大樓出了很多事情,雖然伊等要租的那樓層沒出過事情,但心裡毛毛的就不敢租。伊與謝汶芳、陳禹成於104 年6 月15日晚間進到上址屋內,向告訴人表明反悔不想承租該址房屋,並要求告訴人退還訂金,告訴人拒絕並要伊等離開,伊等三人即退出屋外,謝汶芳與告訴人在門口有爭執,仍要求告訴人退還訂金。後來告訴人就說不然你去告,告訴人要關門,謝汶芳就拿門口旁邊的鞋架移過來擋住門不讓告訴人關門。後來就報警,他們繼續爭執好長一段時間,將近半小時後警察過來才將他們各自帶開。當時告訴人是有要關門,伊沒有堵在門口,陳禹成則與謝汶芳一直在門口與告訴人爭執,要求告訴人退兩千,但告訴人堅持不肯。在這中間,告訴人試圖關門,試了超過一次以上,警察到場時,謝汶芳、陳禹成仍在門口跟告訴人爭吵。從告訴人要求伊等離開,到警察到場處理,有將近半小時之久等語(見調偵字第1921號卷第27至28頁),大致相符。 ㈡又據原審法院於105 年4 月20日審判期日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檔案名稱為「0000000000⑵」之錄音檔案,查該錄音檔案全長1 分31秒,內容顯然不能完整呈現告訴人與被告起言語爭執迄員警據報到場30分鐘左右之全貌,然自勘驗結果觀之,其對話內容連貫而無不自然之處,並無變造疑慮。自勘驗結果中,可見告訴人確有一再表示伊欲關門,如不讓伊關門,伊將提起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而被告謝汶芳仍未予理會,持續要求告訴人退還租屋訂金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72至74頁),足見被告謝汶芳與告訴人因租屋訂金問題發生爭執之際,被告謝汶芳確有阻擋告訴人關門、阻止告訴人離開之情事;告訴人見狀亦一再表示伊欲關門離開,如不讓伊關門,伊將提起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而被告謝汶芳仍未予理會,持續要求告訴人退還租屋訂金等情,綜合上開供述證據以觀,堪認被告謝汶芳於告訴人表示欲關門離開之時,除以自身身體擋在門口外,為強化其阻擋告訴人離去之氣勢,亦間或有將置放屋外之塑膠鞋架移至大門口之行為,客觀上確已妨害告訴人行使關門離開之權利。此外,被告謝汶芳在告訴人一再表示伊欲關門,如不讓伊關門,伊將提起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之情形下,非但未予理會,除仍擋在該址房屋大門外,甚且將置放屋外之塑膠鞋架移至門口,益徵被告謝汶芳上開行為足以妨害告訴人行使關門離開之權利具有主觀故意。 ㈢另被告陳禹成雖未就被告謝汶芳執鞋架擋住大門之舉有何行為分擔,然其自始至終均在靠近上址房屋大門口之位置與謝汶芳向告訴人爭執;甚且,於告訴人表示欲關門離開之時,則亦有以言語要求告訴人不要離開,迄員警到場時,仍在門口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周朝陽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錫昌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相片7 張、錄音光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11月11日勘驗筆錄、被告謝汶芳、陳禹成不利於己之供述可資佐證,堪認被告陳禹成確有以言語要求告訴人周朝陽不要離開,並與被告謝汶芳或併肩、或前後站在門口阻止周朝陽離去之客觀事實無訛。至卷附告訴人提出之照片(見偵卷第10頁),固可見被告陳禹成手持手機撥打電話,然被告謝汶芳、陳禹成二人及被告謝汶芳手持之鞋架,已然就大門去路形成障礙。告訴人固非不可藉強暴手段,擠開、排除站立於門口或門口不遠處之被告謝汶芳、陳禹成,甚或踹開被告謝汶芳持之在手之塑膠鞋架而離去,然而此舉勢必造成進一步肢體衝突,實不能期待告訴人以此法自行排除障礙而離去。 ㈣被告陳禹成固否認與被告有何妨害告訴人周朝陽自由之犯意聯絡,惟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換言之,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本件被告謝汶芳、陳禹成為母子關係,當日被告謝汶芳實係陪同陳禹成前去向周朝陽要回訂金,陳禹成始為本件租賃返還訂金爭執之當事人,當日被告謝汶芳、陳禹成所為,不問以言詞要求告訴人不要離去、立於該址房屋大門阻其去路、或由被告謝汶芳持鞋架增強其氣勢,甚至報警等,亦均不脫此目的,則陳禹成又全程在場,豈能辯稱全然不知而無犯意聯絡?況被告陳禹成亦自承當時想要將告訴人留在現場等警察來(見本院卷第21頁),自前開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案勘驗筆錄,可知被告陳禹成亦知悉告訴人意欲離去,則其主觀上亦有妨害告訴人離去自由之認知無訛;客觀上被告陳禹成除如其所辯在該址大門口與告訴人爭執外,並有以言語阻止告訴人離開,其站立之位置即在被告謝汶芳旁邊,有告訴人提出照片可按,足以擋住告訴人離開之去路,則自上開各情參互以觀,足見被告陳禹成就本案強制犯行與被告謝汶芳確有犯意聯絡無訛。 ㈤至證人林錫昌於原審審理時固具結證稱:伊與被告謝汶芳、陳禹成向告訴人表示不願承租時,告訴人請伊等離開,被告陳禹成要伊報警,這時候伊、被告謝汶芳、陳禹成均在門外,彼此有距離,後來被告陳禹成靠近被告謝汶芳,被告謝汶芳忽然挪動旁邊的塑膠鞋架,被告陳禹成又再打電話報警,問警察有沒有來,被告謝汶芳又再把塑膠鞋架移開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似被告謝汶芳係一時情急始移置塑膠鞋架,被告陳禹成對於此一時情急之行為,未必能即時因應,而非不得質疑被告陳禹成如何得於剎時之間與被告謝汶芳形成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惟證人即告訴人業已指明,當時妨礙其自由離開之客觀情狀,與其謂係被告謝汶芳為強化其等阻擋告訴人離去決心與說服力,而一時移置門口塑膠鞋架之行為,毋寧應係被告謝汶芳、陳禹成阻擋在門口之事實,此參證人即告訴人周朝陽歷次指述即可明瞭(見偵字第16293 號卷第4 頁、第55頁反面),自不得片面割裂被訴犯罪事實,就被告陳禹成立於上址房屋大門口附近緊靠被告謝汶芳、以言語附和要求告訴人勿離去現場等部分置而不論。又證人即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林聖硯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到現場時,僅看到被告謝汶芳、陳禹成、證人林錫昌站在門口,彼此有距離,沒有看到渠等將門口塞住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證人即員警丁昇重於同日審理期日具結證述:伊到現場時,被告謝汶芳、陳禹成、證人林錫昌有走向前向證人林聖硯說明,他們已經離開門口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然員警到場時,被告2 人犯罪事實業已完結,此亦據證人林聖硯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到場時,已經沒有看到在場之人相互爭執的情形等語在卷(調偵卷第8 頁),自難以員警丁昇重、林聖硯所證資為有利被告陳禹成認定之依據。 ㈥又按強制罪係開放性構成要件,行為人所為縱已該當構成要件,仍應檢視其實質違法性。查被告2 人以身體立於門口,復由被告謝汶芳持鞋架阻擋增加氣勢,雖未直接對告訴人之身體施加強暴,然此舉客觀上已足以影響告訴人自由行動,應認已達強制罪之強暴程度;又被告2 人均已知悉告訴人並無繼續留在該處之意,仍以此法阻止告訴人離去,於告訴人告知此舉恐將構成強制罪,仍不放棄所為,主觀上有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強制故意;且被告以不法腕力妨害人行使權利,牽延告訴人離去時間達半小時之久,已超過輕微原則、社會相當性可得容許之範圍,並具社會倫理價值非難性。 ㈦另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被告謝汶芳雖辯稱不知自己所為違法;陳禹成退出該址不久後,即撥打電話報警,請警前來處理。然細繹其爭執起因,無非是被告陳禹成原已與告訴人為租賃契約之預約而繳付訂金,約明應於三日內訂定書面租賃契約,否則出租人即告訴人即得沒入訂金。詎嗣後被告陳禹成認該租賃標的專有部分以外之部分曾有靈異事件見報,遂以自己之主觀標準判定該租賃標的專有部分為凶宅,一方面不願依預約內容訂定租賃契約,另一方面又不願已繳付之訂金遭到沒收而起。然此等民事糾紛原應訴諸法律途徑處理,以判明是非曲直;依被告所陳情形,告訴人之人別、租賃標的地址既均明確,縱認自己權益受損,亦無「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之情事,無從主張自助行為。詎被告2人 卻圖以上開私力達其目的,被告謝汶芳雖僅小學畢業,惟就所為已侵及他人法益,應有認知;被告陳禹成則大學就學中,均難認被告2人有何正當理由以致無法避免誤認所為適法 。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謝汶芳、陳禹成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所謂強暴,雖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且亦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若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是核被告謝汶芳、陳禹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妨害人行使權利罪。被告謝汶芳、陳禹成兩人就所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原審審理後,就被告謝汶芳論罪科刑,並對被告陳禹成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未審酌全般情節,詳為勾稽卷證,割裂起訴事實有關被告謝汶芳手持門外塑膠鞋架部分事實而為論罪,復未察被告謝汶芳、陳禹成應論以共同正犯,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有上開之違誤、就被告謝汶芳量刑過輕,核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謝汶芳、陳禹成因返還租屋訂金問題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以上開未直接施加於告訴人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關門離開之權利,並藉此施加壓力,強化其使周朝陽行返還訂金之主張,所為實無足取。惟被告謝汶芳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陳禹成固否認犯行,然於共犯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間尚居於附從。又本件法益侵害之情節及程度雖較原審所認情節、範圍有所擴張,然其程度尚微;被告謝汶芳僅小學畢業,喪偶,現無工作及收入;被告陳禹成則仍在大學就學中,兼衡其等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迄因告訴人之高額求償始致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許辰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薇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