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4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48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永和 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 易字第245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7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廖永和曾於民國101年間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01年6月21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 於102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2月24日下午3、4時許(起訴書誤 為上午8、9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得以視為兇器之鐮刀1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林文玉所有位於宜蘭縣○○鄉○○○路00號後方之檳榔園,趁林文玉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持鐮刀割取林文玉所種植檳榔樹上之青仔約180串(每串約100餘顆青仔),得手後置於上揭自用小貨車上載運離開。嗣經林文玉發現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文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廖永和(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正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均屬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下列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或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1頁),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文玉於警詢、偵查中指訴及本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此外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遠通ETC車行記錄、通聯調閱查詢單 各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0張、照片8張附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以認定。被告上訴於本院辯稱:伊有承租割取告訴人檳榔園附近之檳榔樹,伊係誤割云云。然查,證人林金芳於偵查中到庭結證稱:伊的檳榔園在梅花湖道教總廟三清宮的後面,伊有將檳榔園租給嘉義一位楊峻源,伊沒有見過被告,卷附照片中的檳榔園跟伊的檳榔園離很遠,大約有好幾公里,伊的檳榔園附近沒有其他檳榔園等語(見偵卷第17頁正、反面);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之身分證稱:鄰居檳榔園距離渠的檳榔園差不多約2 、3 百公尺,中間有些非檳榔的果樹、茶園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6 頁)。參以證人林金芳、告訴人之上開證述,足見被告所承租割取之檳榔園,其附近並無檳榔園,而告訴人之檳榔園與鄰居之檳榔園間亦有果樹、茶園為界,該等情節客觀上均不足以使被告於割取檳榔時,有誤割之情形。況如前述,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就本案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於原審審理中亦陳稱:我跟楊峻源合夥承租檳榔園的契約書,但這個承租跟我割的檳榔園沒有關係。…我以為那個檳榔園是荒廢掉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反面、第16頁);在在足證被告上開誤割之所辯,要係臨訟飾卸之詞,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聲請傳喚證人李宜芳、楊俊源,欲供為其本案係誤採之證明,惟被告所承租割取之檳榔園,其附近並無檳榔園,而告訴人之檳榔園與鄰居之檳榔園間亦有果樹、茶園為界,該等情節客觀上均不足以使被告於割取檳榔時,有誤割之情形,已如上述。是另聲請傳喚證人李宜芳、楊俊源,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按被告所持有之鐮刀1支,可供割取檳榔樹上之檳榔,質地 顯屬堅硬銳利,在客觀上對人體顯具有危險性,得供為兇器使用,被告持之用以行竊前揭他人檳榔樹上之檳榔,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查被告曾於101年間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於101年6月21日以101年度訴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2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對原判決之評價及上訴之准駁: 原審以被告本案事證明確,因之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 不思正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攜帶兇器鐮刀竊取他人檳榔樹上之檳榔,變賣花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警詢自陳僅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竊取被害人財物對被害人及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程度,及已對被害人林文玉表示道歉並賠償被害人民事損害新臺幣10,000元,與被告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並附 說明未扣案之鐮刀1支,為被告所有及供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復不能證明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另查被告行為後,刑法 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部分條文,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並修正規 定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被告有關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即應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五章之一規定處斷。查本案告訴人遭竊取之檳榔,經被告於警詢中自陳變賣得款六、七千元等語(未扣案,見警卷第3頁),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6,000元,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10,000元,已如上述,上開和解所賠償之金額,雖非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已賠付告訴人,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翻異前供執詞否認犯罪,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于耀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