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56 分鐘讀完 全文 19,18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529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吳炳桂朱瑞娟黃紹紘許乃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529號

上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寶誼
選任辯護人
陳琦妍律師
選任辯護人
游敏傑律師
被告
鄭廖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73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812、35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乙○○、丙○○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甲○○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

(一)就被告乙○○委請被告丙○○製作及張貼「侵佔股東資金」、「客戶售屋款」、「詐取客戶售屋款」等文字部分:1.證人曹秀慧於審理中固證稱其投資壯圍鄉堡冠工程,原本只分得新臺幣(下同)19餘萬元,後來去查帳之後,告訴人有再補給伊160幾萬元等語,然證人曹秀慧亦明確證稱:有關投資堡冠集合住宅一事,伊沒有跟乙○○說伊被甲○○坑了,伊不知道當初為何會少算分紅給渠等,伊不清楚問題在何處等語。顯見證人曹秀慧並無向被告乙○○表示其投資款遭到告訴人侵占。且證人曹秀慧之投資分紅數額在查帳前後雖有差異,然其原因不一而足,或有可能係因為計算錯誤或單據不全所致,證人曹秀慧亦不清楚真正原因,則被告乙○○豈可自行解讀證人曹秀慧之分紅係遭告訴人侵占,被告乙○○之行為,已逾越言論自由之範疇。

2.告訴人係執業之地政士,並非公務員,也無擔任與政府工作有關職務,非屬公眾人物,故不能認為被告乙○○所指述之內容與公共利益有關,然原審竟認係屬告訴人執業範圍之事而屬可接受公評,應屬恣意擴張解釋。

(二)就被告乙○○委請被告丙○○製作及張貼「騙取學生信任、已有人受害」、「騙學生的社大講師」部分:

1.就被告乙○○認為告訴人是騙學生的社大講師部分,被告乙○○供稱:有1位鄭薪薇仲介跟伊提到說,買方就是林世揚的太太是甲○○的學生,所以指名要給甲○○辦理過戶手續,都過好了,甲○○去跟林世揚的太太講一些不實在的東西,林世揚的太太就會怕,就不敢買,甲○○馬上就過戶給他的小舅子,本來渠等就知道張叔麗是甲○○在社大的學生,渠等知道甲○○騙張叔麗這件事情,所以伊認為甲○○是黑心講師等語。然依被告乙○○所提出之其與證人鄭薪薇電話錄音譯文所示,於電話中係被告乙○○先問證人鄭薪薇:「因為張小姐(即林世揚之妻張叔麗)是不是之前到社大上課才指定給甲○○做?」、「她是甲○○的學生嗎」等語之後,證人鄭薪薇始回稱:「應該是,就是她(指張叔麗)指定要給甲○○做」、「(張叔麗)就去他那裡上課還是什麼的,我是不知道他們怎麼認識的,她就指定要給他(甲○○)做,她跟他就是有熟」等語(參見原審卷一第163頁),故在該電話對談中,並非證人鄭薪薇主動對被告乙○○告知證人林世揚之妻張叔麗係告訴人之學生,而係被告乙○○先向證人鄭薪薇提及此事,且從證人鄭薪薇於電話中之回答觀之,其亦無法肯定證人張叔麗究係如何與告訴人認識,則證人鄭薪薇於審理中供稱:因為之前要簽約的時候,張小姐(即張叔麗)有跟伊說她是甲○○代書的學生等語,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再者,證人林世揚供稱:5、6年前在買賣羅東林場附近1間房子的時候,該件買賣的代書是甲○○,代書不是渠等找的,是誰找的,渠等也不知道,在簽約的時候代書就在場了,渠等沒有指定要找哪個代書,甲○○與伊太太不認識,也沒有任何交情或聽過這個人,甲○○是賣方請的代書,沒有甲○○是伊太太在社大的老師這件事情,該屋沒有買成,是因為在最後準備付尾款的階段,因款項很大,伊想要先查證一下,伊打電話給銀行問帳號是誰的,該帳號的戶名與簽約的賣方姓名不一樣,所以伊擔心伊付了這麼一大筆錢,日後會有糾紛,所以就不敢買了,該筆交易伊沒有損失,伊沒有覺得被代書甲○○騙,當時是因為要付尾款時,伊覺得不踏實,才會去查證等語;證人張叔麗則稱:約在6年多前在簽訂林場附近房屋買賣契約時見過乙○○,當時是大展不動產公司1位仲介叫薪薇的小姐帶伊去看房子,後來伊覺得滿意就出價,就透過仲介去聯繫,代書也不是渠等找的,代書姓陳,名字伊忘記了,伊沒有辦法很確定是否叫甲○○,伊從來都沒有在社區大學上過課,伊完全都不認識甲○○,代書是仲介安排的,仲介之前也沒有問過渠等請代書的意見,就約簽約了,伊沒有跟仲介或其他人說過甲○○是伊社大的老師,該屋後來要繳尾款的時候,伊聽先生說銀行帳戶的名字跟賣方的名字不一樣,伊就跟先生說不要買了,渠等開出去的支票要還給渠等,否則會不放心,這件都是伊先生跟代書接觸的,伊沒有跟代書接觸,也沒有跟他聯絡過,只有簽約的時候,伊陪伊先生去有看到代書,之後就沒有聯絡,在不買辦手續的時候,鄭薪薇在代書那裡有問伊不買該棟房子的原因,伊說詳細情形伊不清楚,伊叫鄭薪薇去問代書及被告乙○○,鄭薪薇沒有私下打電話問過伊不買的原因,伊沒有告訴鄭薪薇說該筆買賣伊很害怕、不敢買,伊與伊先生買賣該房屋一事沒有損失,伊沒有認為被甲○○騙的這種感覺等語。況證人張叔麗於宜蘭縣社區大學查無選修紀錄一節,亦有財團法人宜蘭社區大學教育基金會民國105年3月1日105財社羅字第105010號函文在卷可稽,從而證人林世揚、張叔麗所述,實為可採,證人鄭薪薇之供述,應為附和被告乙○○之說詞,而不足採信。從而被告乙○○以證人林世揚、張叔麗買賣房屋未成一事,遽指告訴人「騙取學生信任、已有人受害」、「騙學生的社大講師」部分,應已構成誹謗。

2.被告乙○○事後雖又補稱證人林淑惠亦為告訴人社區大學學生,因信任告訴人而與其合夥投資壯圍鄉集合住宅,然告訴人虛報支出拒絕股東查帳,故多名合夥人均受有財產上損害云云。惟證人林淑惠供稱:伊有在東光國中的社區大學上過甲○○的課,伊到社大上甲○○的課之前就認識甲○○,因為他是伊母親妹妹的兒子,伊不是因為上他的課才認識他的,壯圍集合住宅建案是甲○○找伊去投資的,甲○○要伊投資400萬元,後來又變成450萬元,甲○○沒有告訴伊投資可以拿回多少錢,他只有說可以拿錢回來,但沒有說可以拿多少錢回來,也沒有說錢怎麼算,在該投資案伊個人沒有要求要查帳,伊沒有認為伊被甲○○騙了,因為這是生意,生意的東西賺多賺少不能說騙,在該投資案中,除了本金有拿回來之外,甲○○還有再多給伊200萬元,伊有跟乙○○陳述該投資案,伊不可能講「坑了」,伊是有跟她講整個過程,因為伊不懂,剛好乙○○去渠店的隔壁,伊知道她是蓋房子的,所以伊才問乙○○「這個是怎麼樣?這樣對嗎?」,伊在問乙○○時,伊不會跟乙○○講伊覺得好像被甲○○騙了這句話,就算有這種感覺,伊也只會放在心裡不會講出來,伊沒有跟乙○○說過伊要查帳,甲○○不給伊查帳,伊是門外漢,他們沒有給伊查帳的問題,因為伊不知道查帳等語。則依證人林淑惠之供述,證人林淑惠投資壯圍鄉集合住宅一事應係基於其與告訴人之親戚關係,而與其是否為告訴人之學生無涉。況證人林淑惠於該投資案出資450萬後,除該本金已取回外,尚有獲利200萬元,則依一般人之社會觀感,投資450萬元後獲利200萬元,實難讓人有「受害」、「受騙」之感受,故被告乙○○以證人林淑惠一事指摘告訴人係「騙取學生信任、已有人受害」、「騙學生的社大講師」,亦顯偏離事實,而具有真實之惡意。

(三)就被告乙○○委請被告丙○○製作及張貼「黑心代書甲○○」、「坑人的專業代書」部分:在告訴人與他人合夥投資房屋一事,縱使有部分合夥人就分紅一事對告訴人有所不滿,然投資房屋本非代書之法定業務,如僅以告訴人與合夥人有糾紛,即指摘告訴人係「黑心代書」及「坑人的專業代書」,此舉已足以影響到一般人對告訴人執行代書業務之評價,而抵損告訴人名譽甚鉅。

(四)另就被告乙○○委託被告丙○○製作廣告文字,並將上開文字黏貼於自小貨車,再將自小貨車出租給被告乙○○使用一事,被告丙○○供稱:伊有問被告乙○○廣告的內容是否是事實,她告訴伊是事實,且他們也有在訴訟,伊相信被告乙○○所講的話,才同意製作標語及借她車子,被告乙○○也有寫切結書,因為伊有問被告乙○○廣告內容是否會有爭議,被告乙○○跟伊說確實這個人有做這些事情,伊問說若有問題怎麼辦,所以那時伊才要求被告乙○○寫切結書給伊等語,並有切結書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丙○○於接受被告乙○○委託當時,已認為被告乙○○要求其製作之廣告文字內容有觸法之嫌,然其仍接受被告乙○○之委託,則被告丙○○就本案應與被告乙○○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原審遽為被告乙○○、丙○○無罪之判決,自難認為允當,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

(一)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則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又事實陳述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互有流動,本難期涇渭分明,是如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而有「實質惡意原則」之適用。

(二)本案告訴人不僅為地政士,且擔任宜蘭縣社區大學不動產專任講師,則就告訴人身為地政士的執業範圍內是否有違法不當、就不動產投資的相關事項是否有欺罔學生之情,當屬關係公共利益之事。而依證人陳裕長、曹秀慧、鄭薪薇、林淑惠等人所為證言,並參酌原審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391號民事判決等相關證據,顯見告訴人確實發生:在為被告處理建案事宜時,拒絕返還代收餘額而遭法院判決敗訴;在與證人陳裕長、曹秀慧等人合夥投資壯圍鄉堡冠工程所興建的集合住宅時,就所負責的工程帳款資料有帳目不清、金額不符;在受託處理證人鄭薪薇仲介證人張淑麗購買的房地過戶事宜時,因故致使證人張淑麗反悔,而該房地嗣後並由告訴人之小舅子吳俊明購得等情事。準此,告訴人身為地政士、社區大學講師,卻有此等引人道德非議的言行,本易引起世人的物議;再被告乙○○以告訴人所經歷、參與之此等爭議事件,於被告丙○○之本案相關車輛上張貼各該文字或廣告看板,縱使因用語尖酸刻薄而引起告訴人的不快,然檢察官也未能舉證被告乙○○於發表這些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何況被告乙○○顯屬有所根據的事實描述,尚非虛構事實、無的放矢,並不存有臆測杜撰、傳播虛構事實的惡意,則被告乙○○依據此等事實所為本案相關言論,除應認為不成立誹謗罪外,也難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三)綜上,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既不能使法院形成被告乙○○、丙○○確有違反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之有罪確信,依「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乙○○、丙○○不利之認定。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丙○○有何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乙○○、丙○○犯罪,而對被告乙○○、丙○○為無罪之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核無違誤。檢察官並未提出新事證,即循告訴人之請求而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云云,乃就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徒憑己見再為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紹紘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游敏傑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
812號、第3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代書有債務糾葛
    ,而對告訴人提起民事返還價金之訴訟,被告乙○○於訴訟
    程序進行中,發現其所傳喚證人之證詞對己不利,因而心生
    不滿,竟與被告丙○○即長江廣告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共同
    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之公然侮辱及誹
    謗行為:
(一)於民國104年2月11日,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宜蘭縣羅東鎮純精路旁,公然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上張貼「侵佔股東資金、客戶售屋款」、「坑
      人的專業代書」、「騙學生的社大講師」等文字,並自行
      拍攝照片傳送於聊天軟體LINE之群組聊天室內,供特定多
      數人瀏覽,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
(二)於104年2月18日,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宜
      蘭縣羅東鎮○○路0段000號旁,公然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張貼「詐取客戶售屋款、侵佔股東資金」
      、「黑心代書甲○○」、「騙取學生信任、已有人受害」
      等文字,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
(三)於104年2月19日,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宜
      蘭縣宜蘭市中山路2段旁,公然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上張貼「詐取客戶售屋款、侵佔股東資金」、「黑
      心代書甲○○」、「騙取學生信任、已有人受害」等文字
      ,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
(四)於104年2月21日,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宜
      蘭縣羅東鎮興東路旁,公然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上張貼「詐取客戶售屋款、侵佔股東資金」、「黑心
      代書甲○○」、「騙取學生信任、已有人受害」等文字,
      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
(五)於104年3月8日,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宜
      蘭縣羅東鎮南門路與興東路口之停車格,公然於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張貼「侵佔股東資金、客戶
      售屋款」、「坑人的專業代書」、「騙學生的社大講師」
      等文字,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
(六)於104年4月7日,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宜
      蘭縣羅東鎮中興路之公有停車場內,公然於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張貼「侵佔股東資金、客戶售屋
      款」、「坑人的專業代書」、「騙學生的社大講師」等文
      字,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
(七)於104年4月11日,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宜
      蘭縣五結鄉中正路3段之學進國小側門口之省道旁,公然
      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張貼「侵佔股東
      資金、客戶售屋款」、「坑人的專業代書」、「騙學生的
      社大講師」等文字,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乙
      ○○、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
    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
    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
    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乙○○、丙○○之供述、告訴人即證人甲○○之證述及現
    場照片20張等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乙○○、丙○○固均
    坦承有在上開自小貨車上張貼「詐取客戶售屋款、侵佔股東
    資金」、「黑心代書甲○○」、「騙取學生信任、已有人受
    害」等文字,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誹謗、公然侮
    辱犯行,被告乙○○辯稱:伊所講的都事實,告訴人確實有
    侵占伊投資房地的資金,伊在鈞院有對告訴人提起返還售屋
    款的訴訟,已經判決伊勝訴,而且還有其他股東受害,告訴
    人也有在社區大學教課,伊怕有其他人受害,所以才會張貼
    上開文字等語;被告丙○○則辯稱:伊只是受被告乙○○委
    託印製上開文字及借車子給她使用,伊有問乙○○內容是否
    真實,被告乙○○說都是真實的,伊認識被告乙○○2年,
    伊認為被告乙○○不會騙人,而且被告乙○○有寫切結書給
    伊等語。
五、按名譽乃係個人之人格德行於社會生活中所受之整體評價,
    此種社會評價與個人尊嚴之維護、人格之健全發展與自我價
    值之實現息息相關。是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
    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名譽
    權受憲法保障之程度,與言論自由所受保障之程度,並無軒
    輊。二者如發生衝突,不能僅以何者之保護應優於另一者為
    由,而應儘可能兼顧二者,期使二者之保護能取得合理平衡
    。又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
    而誹謗他人名譽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
    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
    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
    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
    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
    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
    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
    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
    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
    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
    實之義務。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
    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
    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
    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
    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
    憲法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
    。依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及釋字第509號協同意見書
    、第656號協同、不同意見書參照)。有關誹謗罪之成立,當
    有如下審查標準:
(一)「名譽」係一種外部社會的評價,法律所保障之名譽法益
      ,應為「不被他人以虛偽言論毀損的社會評價」,亦即,
      一個人有維護良好聲譽不受不實事實抹黑的權利,然卻沒
      有「欺世盜名」之權利。「名譽」本即構築在事實之上,
      是以,陳述真實之事之言論,尚不該當侵害名譽,蓋法律
      沒有理由處罰說實話之人。然按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
      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
      衡,固然具有一定合理性;但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
      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
      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之現代
      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之真實性,其
      可能必須付出過高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
      ,產生所謂「寒蟬效果」。無論何種情形,均嚴重影響自
      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
      從而,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
      觀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
      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
      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
      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
      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
      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
      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
      成立誹謗罪。申言之,行為人若無法證明系爭言論為真之
      時,基於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目的,以及言論自由與名譽
      權保障間之平衡,應視言論對象之身分與言論內容之性質
      ,依其涉及公共性之高低,設定不同程度之注意義務,就
      行為人違反義務之情狀定其責任。至行為人是否已踐行所
      應為之查證與合理判斷,法院應依具體個案之事實,斟酌
      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身分、名譽侵害之程度、所涉言論內容
      之公共利益大小、時效性與來源之可信度、查證成本及查
      證對象等,綜合判斷之。
(二)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
      ,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
      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
      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
      自由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
      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
      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
      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
      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
      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
      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
      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由刑法第
      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
      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規定:「對
      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
      ,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
      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
      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
      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
      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之,
      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
      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以「合理評論原
      則」為標準,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
      當評論」之事由,賦與絕對保障。復以刑法第313條規定
      係以散布「流言」為其構成要件,客觀上須以所散布者係
      毫無事實根據之資訊,主觀上須行為人認知所散布者確係
      「流言」,始為處罰之對象,而「散布流言」即將無稽之
      言,廣為散布於眾,俾眾週知之意,而自法益保護必要性
      觀之,參與經濟活動者,其經濟信用原即得受公評,倘係
      真實有據之指述,反而利於健全市場競爭秩序,即仍針對
      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職是,倘行為人所散布
      者確有實據,或者主觀上未認知所散布者係「流言」,即
      與刑法第313條之構成要件有間,即無不得以刑法第313條
      之罪相繩餘地。
六、本件被告乙○○委請被告丙○○製作「黑心代書甲○○」、
    「騙取學生信任、已有人受害」、「侵佔股東資金、客戶售
    屋款」、「坑人的專業代書」、「騙學生的社大講師」等文
    字張貼在上開自小貨車上,並分別於上開時間將上開自小貨
    車停放於上開地點供不特定之人觀覽,另被告乙○○並拍攝
    上開文字照片傳送於「LINE」群組之聊天室內,公訴人認為
    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本院認被告
    乙○○、丙○○所為與公然侮辱、誹謗罪之成立要件有間,
    茲分述如下:
(一)公訴人被告乙○○委請被告丙○○製作及張貼「侵佔股東
      資金」、「客戶售屋款」、「詐取客戶售屋款」等文字,
      涉犯誹謗罪部分:
  1、經查,被告乙○○為「金龍建築實業社」之負責人,於97
      年間在宜蘭縣羅東鎮興建「一品金鑽」建案(下稱系爭建
      案)出售,告訴人為「甲○○地政士事務所」之地政士,
      被告乙○○因有資金需求,遂委託告訴人辦理系爭建案之
      金融貸款、代書業務、代收、代付款項等事宜。嗣系爭建
      案完成後,被告乙○○認扣除金融機構貸款、相關稅費、
      代書費及清償對陳裕長的借款後,告訴人應將代收餘額返
      還被告乙○○,然告訴人卻拒絕返還,認告訴人侵占其款
      項,除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侵占業務、背信等
      告訴,另於102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返還售屋款之民事訴
      訟,請求告訴人應給付被告乙○○新臺幣(下同)2312萬
      9000元及遲延利息,刑事部分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以103年度偵字第31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民事部分經本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56號案件審理
      後,於105年2月1日判決告訴人應給付被告乙○○9164200
      元及遲延利息之事實,經本院調取前案刑事、民事案卷核
      閱無誤,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民事起訴狀、民事判決影
      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堪信
      屬實。足見被告乙○○與告訴人間確有因系爭建案衍生的
      債務糾紛無訛。
  2、又告訴人與證人陳裕長合夥投資福山段某農舍之建案,因
      告訴人短報房屋成交價額,侵占陳裕長應分得的款項,遭
      陳裕長質問後,曾以電話傳簡訊給陳裕長坦承上情並表達
      歉意之事實,業據證人陳裕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
      他(指告訴人)跟我合夥的工程,有些售屋價最後總結時
      不實在,我打電話問他,他當天晚上就傳給我這簡訊向我
      道歉」、「因為是甲○○以同一簡訊發給我,我直接拿簡
      訊給被告乙○○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5頁反面)明確
      ,並有被告乙○○提出告訴人傳給證人陳裕長的簡訊內容
      記載:「阿裕,我知道你當是兄弟但有一句話我一定要說
      ,我唯一對不起你是福山段農舍成交價1038實收款我跟你
      說958差額款為80萬,我真的對不起你,另外大媽借款現
      有未清償金額連同利息你我共00000000元整,你的金額為
      8553800元整,我的金額為0000000元整,中間差額我已先
      行領去取,我同意將我已領去金額一半交付與你,金額共
      計0000000元整請你見諒我的貪心及無意因為有些資金是
      我媽媽退休金拿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1頁)
      可資佐證,告訴人亦不否認上開簡訊係其寫的(見本院卷
      一第96、97頁),可見告訴人確有向證人陳裕長短報售屋
      款之事實。又證人曹秀慧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02年間
      伊與告訴人合夥投資壯圍鄉堡冠工程所興建的集合住宅,
      共有6位股東,每人出資400萬元,告訴人、陳裕長也是股
      東,陳裕長負責興建房屋,告訴人負責帳款,後來伊只分
      得十九餘萬元,伊覺得分得太少,伊和陳裕長就要求查帳
      後,發現有金額不符的情形,告訴人有再補給伊一百六十
      幾萬元,伊有將此事告訴被告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39頁至第42頁),則被告乙○○看到告訴人傳給證人陳裕
      長的電話簡訊內容,並從證人曹秀慧處得知告訴人有侵占
      股東資金之事後,而張貼「侵佔股東資金、客戶售屋款」
      、「詐取客戶售屋款、侵佔股東資金」等文字,確係有所
      根據之事實描述及評論,難認有虛構事實、無的放矢之情
      形,是被告乙○○辯稱:伊所述均是事實等語,尚非全然
      無據。
  3、又被告乙○○因系爭建案認告訴人侵占其款項,而對告訴
      人提出民、刑事訴訟,雖告訴人涉犯業務侵占、背信罪部
      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民事部分,經本院
      以前開判決告訴人應返還被告乙○○售屋款,已如前所述
      ,則以上前揭對於誹謗罪是否成立之判斷基準,被告乙○
      ○就張貼「侵佔股東資金」、「客戶售屋款」、「詐取客
      戶售屋款」等文字,是憑據其與告訴人間存在之債務糾紛
      及證人陳裕長、曹秀慧告知其等遭告訴人侵占資金等事實
      為依據,告訴人為掛牌營業之地政士,就其執業範圍之事
      本當屬可接受公評之事,被告乙○○張貼上開文字之敘述
      亦非屬無稽之談,其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
      為真實」之認識,並不存有臆測杜撰、傳播虛構事實之惡
      意,被告乙○○所為尚與誹謗罪之成立有間。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委請被告丙○○製作及張貼「騙取學
      生信任、已有人受害」、「騙學生的社大講師」等文字,
      涉犯誹謗罪部分:
  1、經查,告訴人確曾在宜蘭縣社區大學講授「房地產實務」
      、「不動產投資理財」等課程,此部分之事實為告訴人不
      否認,並有財團法人宜蘭社區大學教育基金會105年2月2
      日105財社羅字第105003號函檢附之「甲○○於宜蘭縣社
      區大學授課紀錄」1紙(見本院卷二第60、61頁)在卷可
      稽,堪信屬實。
  2、至於被告乙○○所稱有學生受害、受騙部分,證人鄭薪薇
      即仲介公司之員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叔麗有請伊幫忙
      找房子,伊覺得宜蘭縣羅東鎮○○○路000○0號房屋適合
      張叔麗,伊就問張叔麗要不要,張叔麗和她先生林世揚去
      看過後,都有意要買,請伊向賣方陳秀桔斡旋,買賣成交
      後,張叔麗指定要甲○○代書辦理過戶事宜,伊有問張叔
      麗為什麼要給甲○○做,張叔麗說她是甲○○代書的學生
      ,後來要在交尾款的時候,張叔麗說賣方的身分證有偽造
      過,她說她很害怕,要解約不買了,甲○○就叫買賣雙方
      到他的事務所辦理解約,伊在電話中有告訴被告乙○○這
      件事,伊記得契約已經完成,為什麼到一半沒有成交,伊
      在電話中有說「甲○○可惡」等語,後來該屋就過戶給吳
      俊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9頁至第212頁),而吳俊明係
      告訴人的小舅子之事實,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無
      訛(見本院卷一第102頁),然證人鄭薪薇上開證述之內
      容卻與證人林世揚、張叔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大相
      逕庭,證人張叔麗、林世揚均否認有遭告訴人之欺騙、張
      叔麗並非告訴人在社區大學的學生,也未曾指定告訴人辦
      理上開房地過戶事宜等語,姑且不論其等何人所稱為真,
      事實上,被告乙○○係經證人鄭薪薇告知張叔麗為告訴人
      在社區大學的學生,並因告訴人之原因而不敢購買上開房
      地,證人鄭薪薇又為仲介張叔麗購買上開房地之人,並非
      無關之第三人,就被告乙○○而言,證人鄭薪薇之說法應
      有相當程度之可信度,是被告乙○○採信證人鄭薪薇之說
      法,認為告訴人在買賣上開房地過程中欺騙證人張叔麗,
      使得張叔麗不敢購買,反而由告訴人的小舅子買得上開房
      地,而為上開事實之描述及評論,自難認其有誹謗告訴人
      之故意。
  3、又證人林淑惠為告訴人在社區大學的學生,且有和告訴人
      一起合夥投資集合住宅建案之事實,業經證人林淑惠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屬實,並有財團法人宜蘭社區大學教育基金
      會105年2月2日105財社羅字第105003號函檢附之「甲○○
      於宜蘭縣社區大學授課紀錄」、「學員修習課程資料表」
      各1紙(見本院卷二第60頁至第62頁)在卷可稽。證人林
      淑惠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伊有和甲○○投資在壯圍的集
      合住宅,帳冊及工程款都是由甲○○負責管理,案子要結
      束時,甲○○給伊七十幾萬元,伊覺得甲○○好像算錯了
      ,伊找朋友去向甲○○說,甲○○才補伊一百多萬元,伊
      有跟乙○○說過伊有去社區大學上過甲○○的課,伊在10
      4年間去吃米粉羹的時候有遇到乙○○,在聊天時,有向
      乙○○說過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2頁至第105頁)
      ,可見證人林淑惠和告訴人一起投資集合住宅,帳冊及工
      程款都是由告訴人負責管理,後因分紅數額差距甚多,經
      證人林淑惠託朋友去說,告訴人才補給林淑惠一百多萬元
      ,則被告乙○○在與證人林淑惠聊天過程中獲悉上情,其
      認為證人林淑惠為告訴人在社區大學的學生,和告訴人一
      起投資集合住宅,在分紅過程中遭告訴人欺騙,被告乙○
      ○張貼上開文字之敘述非屬無稽之談,其主觀上有確信「
      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並不存有臆測杜撰、
      傳播虛構事實之惡意,難認被告乙○○有虛構事實誹謗告
      訴人之故意,所為尚與誹謗罪之成立有間。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委請被告丙○○製作及張貼「黑心代
      書甲○○」、「坑人的專業代書」等文字,涉犯公然侮辱
      罪部分:
  1、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定之公然侮辱罪,其構成要件須有
      「公然」及「侮辱人」;其中「侮辱人」係指以粗鄙之言
      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足以
      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始足當
      之,故本罪係以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作
      為目的。從而,是否構成「侮辱人」之判斷,除應注意行
      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尤應著
      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
      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
      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
      語文字,即率爾論斷。抑且,個人之名譽究有無受到減損
      或貶抑,更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為斷;亦即,縱行
      為人所為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情感,惟客觀上對於被害
      人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時,仍非屬本罪所規範處罰之範圍
      。又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
      區別,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
      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
      名譽者,稱之誹謗。而對於「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
      ,並有與上開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則
      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然而,針對具體事實
      ,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
      ,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
      其名譽,除應認為不成立誹謗罪,更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
      罰範圍。
  2、依據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之記載,所謂「黑心」係
      「比喻人陰險狠毒,泯沒天良」;「坑人」係指「設計害
      人」之意。本件被告乙○○雖委請被告丙○○製作「黑心
      代書甲○○」、「坑人的專業代書」等文字張貼在上開自
      小貨車上,分別於上開時間將上開自小貨車停放上開地點
      ,被告乙○○並拍攝上開文字照片傳送於「LINE」群組之
      聊天室內,然被告乙○○係因聽聞告訴人有侵占股東資金
      、客戶售屋款及欺騙學生等行為,且告訴人又拒絕返還其
      售屋款,而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又對告訴人提出業務侵
      占、背信等刑事告訴,其中民事部分經本院判決告訴人應
      返還被告乙○○九百多萬元之售屋款,已如前所述,則被
      告乙○○以其本身及他人之經歷,針對告訴人之所作所為
      ,認告訴人為黑心代書、坑人代書,被告乙○○顯係基於
      不滿之情緒,對於具體之事實,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
      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及評論,若告訴人確有被告乙○
      ○所稱之前開情事,大部分之人也會認為告訴人確屬「黑
      心」、「坑人」。再者,告訴人為專業技能之地政士,受
      民眾委託辦理土地登記等業務,又在社區大學講授課程,
      被告乙○○所發表上開之意見、評論,係與公共利益有密
      切關係之公眾事務,並非基於損害告訴人名譽之惟一目的
      ,難認被告乙○○有損害告訴人個人人格之犯意,被告乙
      ○○所為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公訴人所指
      公然侮辱之犯行。
七、至於被告丙○○為長江廣告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其受被告
    乙○○之委託製作上開廣告文字,並將上開文字黏貼於上開
    自小貨車,將上開自小貨車出租給被告乙○○使用,然其與
    告訴人並不認識,對於告訴人是有否被告乙○○所稱之上開
    行為,自毫無所悉,且被告乙○○既經本院認為其無誹謗、
    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行,被告丙○○自無公訴人所指誹謗、
    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行,要屬當然,不再贅述。
八、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乙○○、
    丙○○確有違反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10條
    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之有罪確信,依「倘有懷疑,即從
    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
    難據以為被告乙○○、丙○○不利之認定。此外,本案復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丙○○有何上揭公訴
    意旨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乙○○、丙○○犯罪,
    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乙○○、丙○○無罪之諭知。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