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5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54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柏綸(原名蘇若緯、蘇若明) 選任辯護人 郭庭光律師 張建鳴律師 被 告 許金城 選任辯護人 蔡順雄律師 陳怡妃律師 沈宗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704 號,中華民國105 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4937 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233 號、第23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柏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許金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蘇柏綸(原名「蘇若明」,前於民國86年7月1日更名為「蘇若緯」,復於103年4月17日更名)明知其自84年間起財務狀況即不佳,已無資力,復明知其雖曾與其姐蘇怡、其妹蘇慧協議就分別登記為天工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蘇怡;下稱天工開發公司)、天工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同為蘇怡;下稱天工興業公司)或蘇慧所有、並均信託登記在阮呂芳周名下之坐落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地號、新北市○○區○○里○○○○○○○ 95之76、 97、161之1、161之2、161之4、162之6、324之4、325之8、 327、335之5、335之7、335之9、386地號土地共 14筆於處理後之獲益,各有三分之一之權利,然其縱欲出售該等土地,亦需徵得蘇怡、蘇慧之同意,蘇怡、蘇慧並要求先取得價款,始願辦理過戶,許金城亦明知其自94年間起財務狀況即不佳,已無資力,蘇柏綸、許金城復明知上開土地於 100年10月間未經售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許金城佯以處理上開新北市萬里區土地案,需新臺幣(下同)3、400萬元資金為由,商請羅唯禮投資款項,經羅唯禮告以手中所持資金不足,僅有唯信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唯信公司)股票 100張,如可處理股票,所得現款即可充作投資等語,許金城聞言,遂於 100年10月28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伯朗咖啡店」內,引介蘇柏綸與羅唯禮結識,向羅唯禮謊稱蘇柏綸可購買股票云云,蘇柏綸並持其向不知情且無資力之前妻黃思嘉(前於93年10月5日與蘇柏綸離婚;原名「黃詠慈」,於 103年4月17日更名;所涉詐欺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借得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面額380萬元之支票 1紙,向羅唯禮誆稱其對上開土地擁有三分之一之權利,該等土地業以10億元之價格售予香港買主,其在1、2個月內即可取得價金,現因有資金需求,如羅唯禮投資 300萬元(即以上述股票作價300萬元充作投資),約3個月後可獲80萬元之利潤,其願以上開支票,充作購買唯信公司股票 100張之價金(含投資利潤80萬元),該支票必如期兌現,然因其對未上市公司股票並不瞭解,盼能給予時間,若其事後未將該等股票返還羅唯禮,表示其有意購買,羅唯禮自可提示兌現上開支票,如其事後不願購買,亦可於該支票屆期(即101年1月10日)前,將上開股票及支票返還羅唯禮並另給付80萬元之利潤予羅唯禮云云,蘇柏綸、許金城復依羅唯禮之要求,當場在該支票上共同背書,交付羅唯禮收執,使羅唯禮信以為真,同意將唯信公司股票 100張售予蘇柏綸,蘇柏綸並以自己名義為買受人、許金城則以買受人之連帶保證人名義,共同與羅唯禮簽立購股協議書,以取信於羅唯禮,羅唯禮因而陷於錯誤,將唯信公司股票 100張交付蘇柏綸、許金城,再由許金城持該等股票向江國寶質押借款,並於上開支票屆期前,佯以土地交易價款無法及時匯入為由,要求羅唯禮延期提示,羅唯禮不疑有他,遲至 101年12月26日提示該支票,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始知受騙。 二、許金城明知其自94年間起財務狀況即不佳,已無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8月間收受不知情之林文雄所交付、業經不知情之蘇柏綸背書之附表一編號2、3所示不知情之江文裕簽發之面額合計75萬元之支票 2紙,隨即於其上背書後,於同年月22日在臺北市○○區○○街 000號之咖啡店內,持交羅唯禮收執,謊稱其係自蘇柏綸處取得該等江文裕交付蘇柏綸之客票,願以之充作購買唯信公司股票之價金云云,使羅唯禮陷於錯誤,同意將手中剩餘之唯信公司股票23張作價57萬5000元出售予許金城,另找補現金17萬5000元(亦即不足上述支票面額之部分)充作許金城借貸之款項,而與許金城簽立購股契約書為憑,並於同年月24日將唯信公司股票23張及現金17萬5000元交付許金城。嗣羅唯禮於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間陸續提示該等支票,竟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始知受騙。 三、案經羅唯禮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蘇柏綸、許金城犯罪之下列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蘇柏綸、許金城及其等之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前揭事實欄一之部分: 訊據被告蘇柏綸、許金城固均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共同在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支票上背書,持向告訴人羅唯禮購得唯信公司股票 100張,嗣告訴人提示該支票,卻不獲付款之事實,惟皆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蘇柏綸辯稱:我之前不認識告訴人,因被告許金城缺錢,向我提議以支票向告訴人購買股票,再以股票向他人借款週轉,我問被告許金城為何不以自己名義向告訴人借款,被告許金城稱因信用不好,告訴人不會相信他,不會借錢給他,所以請我協助,出面借款,被告許金城並依我的要求,出具切結書給我,載明我是幫他的忙,日後票據到期或需付款時,完全由他負責,與我無關,我才答應他,而與告訴人簽立購股協議書,並交付黃思嘉之支票,我當時相信被告許金城會依切結書所載,在支票到期前 5日,將款項匯入黃思嘉之甲存帳戶,故股票之真正買受人為被告許金城,事後被告許金城以股票質押借款,我未得分文,股票亦在被告許金城持有中,被告許金城迄未返還予告訴人。又前述14筆土地雖分別登記為天工開發公司、天工興業公司或蘇慧所有,並依信託法信託登記在阮呂芳周名下,然均係我父親所遺留,且經我、蘇怡、蘇慧等 3名繼承人同意各有三分之一之權利,我雖未經登記為天工開發公司、天工興業公司之股東或董事,然該等公司均係家族企業,如出售土地,屆時會將所得利益之三分之一給我,我也有權出售土地,非無資力云云。被告許金城則辯稱:被告蘇柏綸對外表示擁有上開土地三分之一之權利,卻未告知如欲處分該等土地,必須給付現金給他的姊妹,他的姊妹才同意賣地,我誤認他有還款來源及償債能力,故於本案發生之前,一直協助他調度資金,後因他有 380萬元之資金缺口,亟需借款,我才介紹他與告訴人結識,由他向告訴人購買股票,我再以股票作擔保,向江國寶借款 120萬元交給被告蘇柏綸。因被告蘇柏綸聲稱已與香港人談妥上開土地之交易並簽立合約,其擁有上開土地三分之一之權利,黃詠慈支票到期可兌現,故我當時信賴被告蘇柏綸,亦曾多次借款予被告蘇柏綸並依被告蘇柏綸指示匯款至黃思嘉帳戶,我也是受騙之被害人云云。經查: ⒈坐落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地號、新北市○○區○○里○○○○○小段 95之76、97、 161之1、161之2、161之4、162之6、324之4、325之8、327、335之5、335之7、335之9、386地號土地共14筆分別登記為天工開發公司、天工興業公司或被告蘇柏綸之妹蘇慧所有、並均信託登記在阮呂芳周名下,天工開發公司、天工興業公司之負責人皆為被告蘇柏綸之姐蘇怡,而蘇慧、蘇怡與被告蘇柏綸前曾協議就前述土地14筆於處理後之獲益,各有三分之一之權利等情,業據證人蘇怡、被告蘇柏綸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二第101至103、160至161頁),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天工開發公司及天工興業公司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見103年度偵緝字第233號卷第88至91頁、本院卷第110至123頁)。 ⒉被告許金城以處理上開土地案,需3、400萬元資金為由,商請告訴人投資款項,經告訴人告以手中所持資金不足,僅有唯信公司股票 100張,如可處理股票,所得現款即可充作投資等語,被告許金城遂於 100年10月28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伯朗咖啡店」內,引介被告蘇柏綸與告訴人結識,向告訴人稱被告蘇柏綸可購買股票云云,被告蘇柏綸並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面額380萬元之支票1紙,向告訴人聲稱其對上開土地擁有三分之一之權利,該等土地業以10億元之價格售予香港買主,其在1、2個月內即可取得價金,現因有資金需求,如告訴人投資 300萬元(即以上述股票作價300萬元充作投資),約3個月後可獲80萬元之利潤,其願以上開支票,充作購買唯信公司股票 100張之價金(含投資利潤80萬元),該支票必如期兌現,然因其對未上市公司股票並不瞭解,盼能給予時間,若其事後未將該等股票返還告訴人,表示其有意購買,告訴人自可提示兌現上開支票,如其事後不願購買,亦可於該支票屆期(即101年1月10日)前,將上開股票及支票返還告訴人並另給付80萬元之利潤予告訴人云云,被告蘇柏綸、許金城復依告訴人之要求,當場在該支票上共同背書,交付告訴人收執,告訴人遂同意將唯信公司股票 100張售予被告蘇柏綸,被告蘇柏綸並以自己名義為買受人、被告許金城則以買受人之連帶保證人名義,共同與告訴人簽立購股協議書,告訴人因而將唯信公司股票 100張交付被告蘇柏綸、許金城等事實,除據被告蘇柏綸、許金城供承暨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 72、97至 99頁、原審卷二第159頁反面、本院卷第167頁反面至第169頁、第171頁反面至第 172頁)外,並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指證明確(見原審卷二第91頁反面至第97頁),且有支票、購股協議書在卷可參(見 102年度他字第6748號卷第3、4頁)。而被告蘇柏綸、許金城取得該等股票後,由被告許金城持向江國寶質押借款,並於上開支票屆期前,以前述土地交易價款無法及時匯入為由,要求告訴人延期提示,嗣告訴人遲至 101年12月26日提示該支票,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等情,亦有卷附證人江國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被告許金城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退票理由單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54頁反面至第156頁反面、本院卷第 168頁反面至第169頁、102年度他字第6748號卷第 9頁),並為被告蘇柏綸所不否認。 ⒊被告蘇柏綸自承前曾多次將票據交由被告許金城持向他人借款供其與被告許金城朋分花用,其於100年10月間至101年12月底,財務狀況不佳,與告訴人簽約承購上開股票時,確無380萬元之財力等情(見 102年度偵字第24937號卷第14頁、原審卷一第98頁、原審卷二第 157頁反面),且其在第一商業銀行信義分行之甲存帳戶,於 84年8月25日即遭列為拒絕往來戶,其所經營之天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在彰化商業銀行信義分行之甲存帳戶則於同年12月間經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乙節,業經本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3107號判決認定無訛,其甚且因於89年間向中興有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詐取1510萬4581元而遭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此亦有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310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79頁),並為其所不否認,證人李遺麟復證稱:因被告蘇柏綸之前生意失敗,為免債權人查封資產,故家人不讓被告蘇柏綸有天工開發公司及天工興業公司股份,被告蘇柏綸本身財務狀況不佳,於100年間至101年間經濟狀況亦不佳,對外有欠債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4937號卷第48至49頁、原審卷二第98頁反面),證人蘇怡亦不否認被告蘇柏綸確因生意失敗,為免債權人查封資產,故無法擁有天工開發公司及天工興業公司股份等情(見原審卷二第 103頁正、反面),足見被告蘇柏綸自84年間起財務狀況即不佳,其於 100年10月間購買告訴人所有之唯信公司股票時,已陷於無資力狀態。至其雖曾與蘇怡、蘇慧協議就前述分別登記為天工開發公司、天工興業公司或蘇慧所有、並均信託登記在阮呂芳周名下之土地14筆於處理後之獲益,各有三分之一之權利,業如前述,然其縱欲出售該等土地,亦需徵得蘇怡、蘇慧之同意,蘇怡、蘇慧並因被告蘇柏綸債信不良,故要求先取得價款,始願辦理過戶等情,亦據證人李遺麟、蘇怡證述在卷(見 102年度偵字第24937號卷第48至49頁、原審卷二第 101頁反面至第103頁反面、第98頁反面),然證人蘇怡僅證稱曾於 103年間簽約同意出售上開土地,嗣因對方未付款,故終止契約乙節,而未述及有於 100年間與香港買主簽約同意出售土地之事(見原審卷二第102頁),益徵被告蘇柏綸於100年10月28日向告訴人聲稱上開土地業以10億元之價格售予香港買主,其在1、2個月內即可取得價金云云,純屬虛言。而其交付告訴人收執、充作購買唯信公司股票 100張之價金(含投資利潤)之附表一編號 1所示支票,又係其向前妻黃思嘉所借得,此亦據證人黃思嘉及被告蘇柏綸陳明在卷(見102年度偵字第24937號卷第14至15頁),證人黃思嘉復稱:我將整本支票借給被告蘇柏綸使用時,沒有考慮我的財力,被告蘇柏綸所簽發之面額 380萬元支票,我也負擔不起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4937號卷第14至15頁),且告訴人嗣後提示該支票,亦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不獲付款,業如前述。則被告蘇柏綸於購買告訴人所有之唯信公司股票 100張之際,既已陷於經濟困窘狀態,猶持其向亦無資力之前妻黃思嘉所借得之支票,以前開土地業高價售予香港買主、告訴人投資300萬元約3個月後可獲80萬元利潤為餌,誘騙告訴人賣出股票,顯見其自始有假土地出售、投資之名,向告訴人詐取股票之不法意圖。 ⒋被告許金城自承其於被告蘇柏綸所交付、充作購買告訴人股票之價金支票上背書時,確無 380萬元之資力,其財務狀況亦屬不佳等情(見原審卷一第72頁反面),且其甲存帳戶於94年 9月間即遭列為拒絕往來戶,此亦為其所不否認,足見其自94年間起財務狀況即不佳,其於 100年10月間擔任被告蘇柏綸向告訴人購買上開股票之連帶保證人、並於前述支票上背書時,已處於無資力狀態。證人李遺麟復證稱:因被告蘇柏綸要賣上開土地,而被告許金城與建築業關係很好,所以我介紹他們認識,期能將上開土地售出,我也有向被告許金城說明處理上開土地需經被告蘇柏綸之姊妹同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97頁反面、第99、101頁),而證人李遺麟與被告蘇柏綸曾於100年8月11日出具土地讓售授權委託書,委託被告許金城處理天工開發公司所屬翡翠嶺渡假休憩別墅區開發案坐落上開土地14筆讓售事宜,此亦有證人李遺麟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暨該委託書在卷可參(見103年度偵緝字第233號卷第73頁、原審卷二第 100頁反面),被告許金城復供承:被告蘇柏綸說他有地,賣掉就有錢,他有三分之一的權利等語(見 102年度偵字第 24937號卷第54頁),顯見被告許金城就前開土地於處理後之獲益,被告蘇柏綸雖有其中三分之一之權利,然該等土地之出售,尚需徵得蘇怡、蘇慧之同意乙事,應知之甚明。然其竟於被告蘇柏綸空言業將土地以10億元之價格售予香港買主云云,而未提出相關買賣證據之情況下,於 100年10月28日引介被告蘇柏綸與告訴人結識,夥同被告蘇柏綸假藉上開土地業以10億元之高價售予香港買主、告訴人投資300萬元約3個月後可獲80萬元利潤為名,共同於遠期支票上背書並分別以買受人、連帶保證人名義簽立購股協議書交付告訴人,以向告訴人購買股票為幌,騙取告訴人所有之唯信公司股票 100張,再由被告許金城持向江國寶質押借款,並於支票屆期前,以土地交易價款無法及時匯入為由,要求告訴人延期提示,益徵其主觀上亦有向告訴人詐取股票之不法意圖,其與被告蘇柏綸間確有以前述手法騙取股票以質押借款花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 ⒌被告蘇柏綸及其辯護人之下列辯解均不足採之理由: ⑴被告蘇柏綸雖辯稱:被告許金城缺錢,提議以支票向告訴人購買股票,再以股票對外借款週轉,並依我的要求,出具切結書,載明我是幫他的忙,日後票據到期或需付款時,完全由他負責,與我無關,我當時相信他會依切結書所載,在支票到期前 5日,將款項匯入黃思嘉之甲存帳戶,故股票之真正買受人為被告許金城云云,並提出以被告許金城名義立具之切結書為證,其上載稱被告許金城向被告蘇柏綸借用上開支票並委託被告蘇柏綸代為與告訴人簽訂購股協議書,其內有關被告蘇柏綸應負之責任義務全由被告許金城負責,皆與被告蘇柏綸無關,被告許金城應於該支票發票日前 5日將該支票原本交還被告蘇柏綸等旨(見102年度他字第6590號卷第 61頁),另經原審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認其上「許金城」之簽名筆跡與被告許金城當庭簽名及華南商業銀行存款戶約定書、本票、購股協議書上之「許金城」簽名筆跡,筆劃特徵相同等情,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14至215頁),固堪認被告許金城有簽具該切結書予被告蘇柏綸之事實。然被告蘇柏綸既證述因其與被告許金城均有週轉之需,故其前曾多次將票據交由被告許金城持向他人借款供其與被告許金城朋分花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57頁反面),復證稱:我當時有問被告許金城為何不以自己名義向告訴人借款,被告許金城稱因信用不好,告訴人不會相信他,不會借錢給他,所以請我協助,出面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 171頁反面),足見其已明知被告許金城並無購買上開股票之資力,猶空言辯稱信賴被告許金城必依切結書所載,負完全支付票款之責云云,顯屬無稽。況該切結書所載內容,至多僅屬被告蘇柏綸、許金城間之內部約定,身為第三人之告訴人實無從知悉,其等既分別以買受人、連帶保證人之名義,共同利用前述方式向告訴人詐購股票,則不論其等內部關係如何,均無礙於其等應對告訴人同負詐欺罪責之認定。至被告許金城以股票質押借得之款項究有無分給被告蘇柏綸、股票實際上由何人保管持有,俱屬事後分配犯罪所得之問題,亦不影響其等共同詐欺罪名之成立,尚難據為有利於被告蘇柏綸之認定。 ⑵被告蘇柏綸雖又以天工開發公司、天工興業公司為家族企業,如出售土地,其可獲取所得利益之三分之一,其亦有權出售土地,非無資力云云置辯。然其於 100年10月28日向告訴人購買股票時,明知並無香港買主以10億元之價格買受上開土地之事,猶以此為幌,騙取告訴人之股票,遑論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許金城介紹很多案子,包括我所提出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為黃思嘉與陳長宏於 100年10月11日所簽立,見本院卷第176頁至第177頁反面),被告許金城為拿取介紹人之佣金,所以當這份契約的見證人,包括之後賣給香港人,也是被告許金城介紹,但都沒有成功,而後被告許金城又介紹告訴人與我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 293頁),其復不否認土地迄未售出之事實,顯見該等土地能否順利買賣,尚在未定之天,自難僅憑被告蘇柏綸日後於土地成功售出時可分得利益,遽認其於購買告訴人之股票時,非無資力之人,其此部分所辯,亦屬無稽。 ⑶至告訴人雖曾證稱:關於被告蘇柏綸、許金城之償債能力,我做過查證,包括照會上開支票,票據往來正常,也看過幾年前做的土地鑑價報告,當時已有 2、30億元之價值,且天工公司很有名,我認為被告蘇柏綸是天工牙刷的獨生子,所以還款能力應該沒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6頁反面)。惟被告蘇柏綸、許金城既明知無資力,猶假藉上開土地業以10億元之高價售予香港買主、告訴人投資 300萬元約 3個月後可獲80萬元利潤為名,利用共同於遠期支票上背書並分別以買受人、連帶保證人名義簽立購股協議書交付告訴人、向告訴人購買股票之方式,騙取告訴人所有之唯信公司股票 100張,業如前述,則告訴人縱曾照會票信、閱覽土地鑑價報告、並考量被告蘇柏綸之家世背景,亦無礙於其遭被告蘇柏綸、許金城共同以前述手法詐欺事實之認定。被告蘇柏綸之辯護人執此辯稱告訴人在同意售股前,已查明被告蘇柏綸、許金城之支付能力而未受詐欺云云,自不足採。 ⑷另被告蘇柏綸於原審審理時,承諾與被告許金城連帶給付告訴人 380萬元,付款方式為自103年8月25日起至105年2月25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各給付20萬元,而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乙節,雖有卷附和解筆錄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9頁)。惟被告蘇柏綸、許金城縱於事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至多僅屬犯罪後之態度問題,已難執此反推其等於購買股票時主觀上確無詐欺犯意,遑論被告蘇柏綸僅支付20萬元,而未依約履行,此亦據告訴人於105年5月25日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二第 169頁),被告蘇柏綸之辯護人徒以被告蘇柏綸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支付部分和解金為由,辯稱被告蘇柏綸並無詐欺故意云云,亦不足採。 ⒍被告許金城及其辯護人之下列辯解均不足採之理由: ⑴被告許金城雖辯稱:因被告蘇柏綸聲稱已與香港人談妥上開土地之交易並簽立合約,其擁有上開土地三分之一之權利,黃思嘉支票到期可兌現,故我當時信賴被告蘇柏綸,亦曾多次借款予被告蘇柏綸並依被告蘇柏綸指示匯款至黃思嘉帳戶云云。惟被告蘇柏綸否認曾向被告許金城借款,並證稱:大部分是被告許金城向我借票,拿去外面借錢調現,被告許金城知道我週轉上有需要,他也有需要,借來的錢,我們2人都有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7頁反面),是已難認被告許金城匯入黃思嘉帳戶之款項,確為被告蘇柏綸向被告許金城借得之款項。況退步言,縱被告許金城所辯曾多次借款予被告蘇柏綸乙節屬實,然其既不否認被告蘇柏綸於 100年10月28日購買股票之前,未曾向其出示所謂「業與香港買主談妥土地交易並簽約」乙節之相關合約等證據,則其空言信賴被告蘇柏綸可兌現支票云云,已難採信。其既稱:於本案發生之前,一直協助被告蘇柏綸調度資金,後因被告蘇柏綸有 380萬元之資金缺口,亟需借款,才介紹被告蘇柏綸與告訴人結識云云(見原審卷一第72頁),足見其對於被告蘇柏綸財務狀況不佳乙節,應知之甚明,猶聲稱信賴被告蘇柏綸之資力,而引介被告蘇柏綸與告訴人結識並向告訴人購買股票,再以該等股票向江國寶質押借得款項交付被告蘇柏綸花用云云,此顯與情理相違,益徵其確係與被告蘇柏綸共同以前述手法向告訴人詐騙唯信公司股票至明,尚難僅憑被告許金城所稱曾多次借款予被告蘇柏綸乙節,遽為有利於被告許金城之認定。至被告許金城雖另辯稱被告蘇柏綸於其背書後,提供黃思嘉與香港人士陳子禮間之合約書,使其誤認被告蘇柏綸確有資力云云,並提出保管契約、協議書、借貸合約書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38至144頁),然其中保管契約及協議書皆為101年1月10日所立,借貸合約書則為100年12月7日所定,既均係於被告蘇柏綸、許金城詐欺告訴人之後始存在,復據被告蘇柏綸供稱該香港買主係被告許金城所介紹,但未交易成功等情(見本院卷第 293頁),自難僅憑該等事後簽立且最終未實際完成交易之書面合約,推論被告許金城於介紹被告蘇柏綸向告訴人購買股票時,確誤認被告蘇柏綸為有資力之人。被告許金城辯稱其亦遭被告蘇柏綸詐欺而為被害人,並非共犯云云,洵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被告許金城之辯護人復稱:被告許金城於支票上背書時,黃思嘉之票據信用正常,足認被告蘇柏綸仍有支付票款之能力,不得以嗣後告訴人提示時不獲付款之事實,推論被告蘇柏綸、許金城主觀上有詐欺故意云云。然被告許金城既稱被告蘇柏綸時有借款週轉之需,於向告訴人購買股票之際,更有高達 380萬元之資金缺口云云,衡情被告許金城實無可能僅因黃思嘉於案發前之票信正常,即認被告蘇柏綸尚有支付 380萬元票款之能力,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與情理相違,已難採信。況黃思嘉之第一商業銀行大同分行甲存帳戶自100年12月29日起即陸續退票,至101年6月15日轉為拒絕往來戶時止,累計退票達 29張(包括告訴人所收受被告蘇柏綸、許金城背書之上開支票),此亦有該分行 102年8月15日一大同字第169號函暨所附支票存款戶退票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見 102年度他字第6748號卷第37、51至52頁),足見該甲存帳戶於上開支票到期(即101年1月10日)前,即已開始陸續退票,自難僅憑被告許金城背書時之黃思嘉甲存帳戶票信狀態,逕為有利於被告許金城之認定。 ⑶被告許金城之辯護人另辯稱:告訴人要求被告許金城背書之目的,僅為表明票據來源係被告許金城所介紹之被告蘇柏綸,而非要求被告許金城擔保付款,難謂被告許金城有何施用詐術云云。惟被告許金城除於支票上背書外,更以股票買受人之「連帶保證人」名義簽立購股協議書,業如前述,已難認其斯時並無向告訴人擔保付款之事實。況被告蘇柏綸、許金城既假藉上開土地業以10億元之高價售予香港買主、告訴人投資300萬元約3個月後可獲80萬元利潤為名,共同於遠期支票上背書並分別以買受人、連帶保證人名義簽立購股協議書交付告訴人,利用向告訴人購買股票為幌,騙取告訴人所有之唯信公司股票,已堪認其等確有以此等手法為詐術騙取股票之犯行,故不論告訴人要求被告許金城背書之目的為何,均無礙於被告許金城詐欺事實之認定。被告許金城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㈡關於前揭事實欄二之部分: 訊據被告許金城固坦承有在附表一編號2、3所示支票上背書,持向告訴人購得唯信公司股票23張,嗣告訴人提示該等支票,卻不獲付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因蘇柏綸曾給林文雄支票 1張,之後退票,蘇柏綸就將前述 2張支票交給林文雄,林文雄拿來問我可否幫他換現金,我就請告訴人幫忙,告訴人有徵信,認為票信很好,所以給我股票及現金,我將現金拿給林文雄、股票則給我朋友林文忠、陳欣佑云云。經查: ⒈被告許金城於101年8月間收受林文雄所交付、業經蘇柏綸背書之附表一編號2、3所示江文裕簽發之面額合計75萬元之支票 2紙,隨即於其上背書後,於同年月22日在臺北市○○區○○街 000號之咖啡店內,持交告訴人收執,聲稱其係自蘇柏綸處取得該等江文裕交付蘇柏綸之客票,願以之充作購買唯信公司股票之價金云云,告訴人遂同意將手中剩餘之唯信公司股票23張作價57萬5000元出售予被告許金城,另找補現金17萬5000元(亦即不足上述支票面額之部分)充作被告許金城借貸之款項,而與被告許金城簽立購股契約書為憑,並於同年月24日將唯信公司股票23張及現金17萬5000元交付被告許金城,嗣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間陸續提示該等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94頁、第95頁反面、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並有購股契約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見 102年度他字第6590號卷第25頁反面、第26頁正、反面、第29頁反面),被告許金城亦坦承其有於林文雄所交付之前開支票 2紙上背書,持向告訴人購買股票,因而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唯信公司股票23張及現金17萬5000元之事實。 ⒉被告許金城於 100年10月間已無資力,業如前述,其復自承於101年8月間以上開支票 2紙向告訴人購買股票時,亦無足夠資金給付告訴人,其財務狀況不佳等情(見原審卷一第72頁反面),足見其斯時亦無資力,竟於其自林文雄處取得之支票上背書,謊稱為自蘇柏綸處取得江文裕交付蘇柏綸之客票云云,持交告訴人收執,以向告訴人購買股票為幌,騙取告訴人所有之唯信公司股票23張及現金17萬5000元,益徵其主觀上有詐欺告訴人之不法意圖至明。 ⒊被告許金城雖辯稱:告訴人向銀行照會後,認為江文裕票信並無問題,方收受該等支票云云;其辯護人復稱:被告許金城輾轉取得票據,因無法確知江文裕之票信如何,故主動向告訴人詢問江文裕之票據有無問題,促請告訴人照會銀行,主觀上並未預見該等支票無法兌現,其當時亦向告訴人告知該等票據係因蘇柏綸對林文雄有欠款而由其輾轉取得;且告訴人陳稱被告許金城係以自己名義借款,足見被告許金城並無冒用蘇柏綸名義向告訴人週轉云云。告訴人亦證稱:我有向銀行查過江文裕的支票,往來都正常,票信都好,且江文裕為工程公司之老闆,我認為票是ok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4頁)。然上開支票 2紙,係蘇柏綸以資金調度為由,向江文裕所借用,屆期應由蘇柏綸負責兌現乙節,業據證人江文裕證述明確(見 102年度偵字第 24937號卷第52至54頁),故江文裕之票信如何,已與該等支票屆期能否兌現,並無必然關連。被告許金城既自承:該等支票係由蘇柏綸交給林文雄,因蘇柏綸曾給林文雄1張支票,之後退票,蘇柏綸就將前述2張支票交給林文雄,林文雄拿來問我可否幫他換現金,我就請告訴人幫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2頁),顯見林文雄未曾向被告許金城表明蘇柏綸取得該等支票之原因為何,被告許金城復明知該等支票之背書人蘇柏綸之財務狀況不佳,業如前述,竟向告訴人謊稱係江文裕交付蘇柏綸之「客票」,使告訴人誤認江文裕對蘇柏綸負有票款債務,並於向金融機構查證江文裕之票信後,誤認該等支票屆期應可兌現無虞,始予收受,益徵被告許金城有施用詐術騙取告訴人財物之犯意,自難僅憑告訴人曾查證江文裕之票信,遽為有利於被告許金城之認定。被告許金城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蘇柏綸、許金城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之理由: ㈠查被告蘇柏綸、許金城行為後,刑法第 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其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蘇柏綸、許金城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處。是核被告蘇柏綸、許金城前揭事實欄一、暨被告許金城前揭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蘇柏綸、許金城就前揭事實欄一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許金城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原審以本案除告訴人之片面證述外,其餘證據均不足以擔保告訴人證述內容之真實性,復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蘇柏綸、許金城交付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支票、暨被告許金城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支票時,均已知該等支票無兌現之可能,而仍持與告訴人交易,故本案應屬民事債務糾葛,不能僅因被告蘇柏綸、許金城事後未如期付款,遽以詐欺取財罪相繩,因認不能證明被告蘇柏綸、許金城犯罪,而諭知被告蘇柏綸、許金城均無罪,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蘇柏綸、許金城假藉土地高價售予香港買主、告訴人投資300萬元約3個月後可獲80萬元利潤為名,共同於遠期支票上背書並分別以買受人、連帶保證人名義簽立購股協議書交付告訴人,以購買股票為幌,行詐取告訴人股票之實,被告許金城復以其自林文雄處取得之支票,謊稱為自蘇柏綸處取得江文裕交付之客票云云,假藉購買股票之名,騙取告訴人之股票及現款,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判決率認不能證明被告蘇柏綸、許金城犯罪,因而為被告蘇柏綸、許金城均無罪之判決,容有未洽。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蘇柏綸、許金城假藉名義,向告訴人詐取財物,犯後雖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然據告訴人陳稱被告蘇柏綸、許金城僅分別賠償20萬元、10萬元,迄未依約履行(見原審卷二第 169頁),嚴重危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復於偵審中推諉卸責,足見其等犯後毫無悔意,態度不佳,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犯罪所得之多寡、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許金城所犯前揭事實欄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許金城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 1月25日起施行,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 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而被告許金城於裁判確定前犯上開 2罪,且所處之刑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別,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許金城,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無庸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末查被告蘇柏綸、許金城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此為最高法院最新之見解。至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37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未扣案之被告蘇柏綸、許金城共同詐得之唯信公司股票100 張,實際上由被告許金城保管、持有,業據被告蘇柏綸、許金城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 293頁正、反面),既屬被告許金城之犯罪所得,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於被告許金城該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被告許金城詐得之唯信公司股票23張及現金17萬5000元,亦屬被告許金城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支票號碼 │ 票載發票日 │ 票載 │ 面額 │ 付款人 │ 提示日 │ │ │ │ │發票人│ (新臺幣) │ │ (退票日) │ ├──┼─────┼───────┼───┼───────┼──────────┼───────┤ │ 1 │DA0000000 │101年1月10日 │黃詠慈│38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大同分行│101年12月26日 │ ├──┼─────┼───────┼───┼───────┼──────────┼───────┤ │ 2 │DD0000000 │101年10月22日 │江文裕│4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102年3月19日 │ ├──┼─────┼───────┼───┼───────┼──────────┼───────┤ │ 3 │DD0000000 │101年10月22日 │江文裕│3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102年3月11日 │ └──┴─────┴───────┴───┴───────┴──────────┴───────┘ 附表二: ┌──┬──────────────────────────┐ │編號│ 犯罪所得 │ ├──┼──────────────────────────┤ │ 1 │唯信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張 │ ├──┼──────────────────────────┤ │ 2 │唯信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3張及現金新臺幣175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