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5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55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榮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 易緝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5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9年間因網路遊戲而認識甲○○,2人因甲○ ○時常撥打電話予乙○○而發生爭執,甲○○因而於103年2月5日簽署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發票日及到期日均 為103年2月5日之本票1紙(票號:CH489826號,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予乙○○,以此擔保不再騷擾乙○○,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3年4月9日至103年9月19日間,接續以電話向住於臺北市松山區之 甲○○(住址詳卷)恫稱:「妳一定要搞到上法院搞到上錢莊,現在我姐拿著票去錢莊了啦,看妳們怎麼死的」、「就讓法院去查,就讓錢莊去找妳們,...我看妳有多少錢能跟 他玩,本票是妳的名字妳自己看著辦」、「等到偵查庭妳就出事了啦,我直接跟法院說聲請羈押啦,我看妳走的出來嗎?」、「弄不出我滿意的數字,妳就等著被人家追債好了」、「妳至少拿出一半的誠意,不然我告訴妳我不會放過妳,我委外我可以拿到更多,我一開始委外他就會先給我錢,妳就知道人家會怎麼對你」、「妳至少要拿出一半的誠意出來,不然我票就賣掉,先收錢再說,人家就會慢慢去找妳」、「就算妳身上沒有半毛錢,他們也有辦法從妳身上擠出錢來」、「我告訴妳,大陸很流行換腎,1顆腎可以賣300萬,妳就知道妳會發生什麼事,大陸很流行1顆腎300萬,我丟委外代表什麼意思,我就是要把錢拿到,拿妳身上器官去賣,就很好玩了,現在腎很值錢,胰臟也很值錢,真的處理這兩樣就夠了」、「委外的...他有算過利息啦,大概要700多萬…委外這麼有把握說在妳身上能要到那麼多錢,為什麼?妳自己想想就好了,東西弄一弄去大陸隨便賣都有錢」等語,要求甲○○賠償其公司損失,否則要以刑事追訴使其遭羈押或將系爭本票轉售討債公司,由討債公司向其追討加計利息達700多萬等語,致甲○○心生畏懼,惟因甲○○無力支付而 未得逞。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有爭執,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54頁),經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緝字第18號卷〈下稱原 審易緝卷〉第35頁反面、53頁正面、本院卷第50頁正面、55-56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及原 審審理時證述之主要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546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頁反面 、143頁反面-144頁正面、原審易緝卷第50頁),且有系爭 本票影本1紙、告訴人與被告間自103年4月9日起至同年9月19日止之電話錄音之檢察事務官勘察筆錄附卷為憑(見偵卷 (一)第153頁、偵卷(二)第18頁反面-19、21頁反面、23頁反面、24-25、44頁反面)。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 遂罪。 2.被告已著手對告訴人恐嚇取財之實行,惟因告訴人拒未支付而未能得逞,其犯罪即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被告自103年4月9日起至同年9月19日止,多次以電話恫嚇告訴人並要求交付金錢,其目的及手段同一,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包括的一罪。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其並無與告訴人交往之真意,竟利用告訴人對其有好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2年10月間某日向告訴人提出交往之要求, 使告訴人誤認兩人已屬男女朋友之關係後,再以如附表一所示不實理由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與被告,期間被告另向告訴人詐稱:伊擔任保全人員,公司規定工作期間不能攜帶行動電話,因告訴人頻繁以電話與伊聯繫,致伊遭公司發現而罰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與被告,詎其食髓知味,復承前犯意,佯以告訴人上開多次撥打電話與伊之行為,造成公司損失數百萬元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03年2月5日簽 署系爭本票交付與被告,嗣被告再向告訴人佯稱:伊就系爭本票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若欲取回系爭本票,須支付伊一筆錢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03年4月16日凌晨2 時許,在其臺北市松山區市○○道○段00號4樓住處,交付 現金3萬元與被告,惟被告事後仍拒不返還系爭本票。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指述、告訴人之銀行存摺影本、系爭本票影本、被告之102年度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資料、中悅尊爵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4年2月26日、104年4月15日函文、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察筆錄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3年2月5日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本 票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一、二所示借錢及交付金錢之事,均不是事實,告訴人豈有可能因相同原因,一再陷於錯誤,將錢交給伊等語。 五、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施用詐術使告訴人交付財物之情節,雖迭經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指證在卷(見偵卷(一)第2頁 、19-21、143-144頁正面、原審易緝卷第47-51頁);然按 告訴人與被告立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被害情形,難免不盡不實,即使施以預防規則之具結、交互詰問與對質,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因而必須有足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證明力之補強證據,是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參照),是除有其他積極證據足以擔保告訴人指訴為真實者外,尚無從單憑告訴人之唯一指訴,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經查: (一)告訴人所提中國信託銀行及華泰銀行存摺內頁影本,雖登載102年10月14日提領現金13萬8,500元、11月19日提領現金3 萬元、11月20日跨行提領現金3萬元、11月22日跨行提領現 金1萬元、11月23日提領現金15萬元、11月24日提領現金15 萬元、12月8日提領現金2萬元、12月12日提領現金14萬8,000元、12月18日跨行提領現金2萬7,000元、103年2月10日提 領現金15萬元(見偵卷(一)第28-29頁),惟該等款項均係 以提領現金方式進行交易,至多只能證明告訴人有於上開日期提領該等現金,而檢察官所提出被告102年度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資料、中悅尊爵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4年2月26日、4月15日函文,亦只能證明被告該年度之大致財產所得、 每月薪資狀況及未遭到公司罰款之事實,惟綜合此等證據,均尚無從作為認定告訴人領款後現金流向之積極證明。況就告訴人所指於102年10月14日、11月19日、12月18日、103年2月10日交予被告之款項為12萬7,000元、2萬5,000元、2萬7,500元、14萬元,與前開日期提款金額不符,且告訴人所指103年4月16日交付現金3萬元,其日期相近者只有103年4月8日提領10萬6,000元之交易紀錄等節(見偵卷(一)第28-29頁),檢察官上訴指稱:一般人為求方便,以整數之方式提領現金或連同自己其他所需花用一併提領均屬常見,縱使金額數字並非完全相符,亦與常情相符等語,固合於一般生活經驗法則,然如前所述,該等提領現金之存摺交易紀錄,至多只能證明告訴人提領現金,至於提領現金之目的及去向,在證據評價上則屬無從證明。基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告訴人指稱交付借款金額予被告之事實,除告訴人之指述外,尚有告訴人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稽,檢視告訴人之提款記錄,其金額及日期雖與告訴人指稱交付被告之金額及日期並未全然相同,然指訴內容與常情相符,且金額相近,存摺影本應可為告訴人此部分指述之補強證據等語,仍嫌失之臆測與擬制,難認已足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難認可採。 (二)告訴人雖具狀指訴其於102年10月14日起至103年4月16日止 ,先後多次因被告以借款及為交換系爭本票為由,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共85萬7,500元(見偵卷(一)第23-24頁),然徵之告訴人與被告間103年4月至9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電話錄音勘察筆錄(見偵卷(二)第 17-45頁),其對話內容多係告訴人撥打電話希望挽回感情,被告方面則是要求告訴人不要再撥打電話並應儘快支付賠償款項,否則將轉賣系爭支票給討債公司,尤以告訴人於遭被告催討金錢時,未有隻言片語提及其借款現金多達85萬7,500 元予被告之情事,僅在103年7月11日與被告通聯對話時,提及曾因被告發生車禍而交付10幾萬元予被告,其等對話內容略以(見偵卷(二)第41頁反面-42頁): 「告訴人:那是有分手嗎? 被 告:我們已經很早之前就已經沒有關係了,而且我們並沒有開始哪來的分手? 告訴人:為什麼沒有開始? 被 告:為什麼有開始,妳從頭到尾都是欺騙,哪來的開始。 告訴人:從頭到尾什麼時候騙你? 被 告:什麼時候欺騙我。你從頭到尾在做欺騙的動作,你哪有一次有跟我說真話,你要一個男孩子跟一個騙子在一起?我跟妳講這男孩子不會肯。 告訴人:一開始我拿錢給你的時候,我有騙你嗎? 被 告:誰拿錢給誰講清楚一點。 告訴人:一開始不是你來我家拿錢的時候。 被 告:拿什麼錢講清楚一點,妳只要提不出證據我就告妳誣告啦。 告訴人:你出車禍的錢。 被 告:出車禍的錢,我承認出車禍妳有幫我,這點我承認,但是妳拿錢給我,請問妳怎麼拿給我的?妳現金拿給我嘛,我也現金還妳嘛。 (中略) 告訴人:你根本沒有簽借據,我跟你要借據。 被 告:妳沒有簽借據,妳怎麼代表我跟妳借錢啦。 告訴人:你跟我說那10幾萬...。 被 告:我問妳沒有簽借據,妳怎麼說我跟妳借錢? 告訴人:你那時候跟我說10幾萬...。 被 告:不用再跟我講那些廢話,現在講的是證據啦,妳沒有要我簽借據我哪有可能跟妳借錢啦,妳怎麼可能借我啦,一定是有還錢妳才會把借據還給我嘛,所以妳手上有沒有我的借據?如果有請妳拿出來當證據?」 由前開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內容,至多僅能推認告訴人曾因被告發生車禍而交付10幾萬元予被告,與告訴人指稱其因車禍賠償之借款原因,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時、 地各交付12萬7,000元、14萬8,000元、2萬7,500元,金額合計30萬2,500元,已有不合,況更無從遽此認定告訴人指訴 如附表一、二所示時、地先後交付現金85萬7,500元予被告 之情節為真。再者就告訴人所指於103年4月16日凌晨2時許 ,為取回系爭本票而交付現金3萬元予被告乙節,依告訴人 所提出之電話錄音,其與被告於103年4月9日(即告證四號 錄音檔案0000000錄音檔.mp3)、4月15日(即告證四號1030415錄音檔.mp3)均有通話,惟皆未提及其曾以3萬元換回系爭本票乙事(見偵卷(二)第17-19頁),亦與常情有違,告 訴人指訴是否屬實亦非無疑,自無從以告訴人之唯一指訴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與被告間102年9月至10月間之即時通訊對話,其內容只是擷取對話之片斷,前後語意並不連貫,縱對話中提到「我要說的是127,000元 你要明年才有辦法開始還」等語(見本院卷第64-67頁), 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相符,但至多只能認定被告有以 車禍為由向告訴人借款12萬7,000元,其證據價值與上開103年7月11日通聯對話相當。檢察官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確有 杜撰車禍賠償,而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之情事,則被告事後縱以告訴人未持有其簽發之借據為由,拒不返還或否認借款之原因事實,仍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要不得溯及推認被告借款之初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三)況參之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在編號8、9(即如附表一編號2、4)給被告錢後,有跟被告要他發生車禍的相關資料,但他沒給我」、「我在編號6(即如附表二編號5)用罰款為由跟我借錢後,約102年11月底我要求被告給我看相關資 料,但他還是沒提供」等語(見偵卷(一)第20-21頁),告 訴人所指上情設若非虛,其至遲於102年11月底、12月間, 就被告所持借款理由及說詞已有懷疑,竟仍在未經查證且被告未提供任何佐證之下,再繼續於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103年2月10日交付14萬元予被告(即如附表二編號6),亦顯悖於一般常情。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就起訴書附表一、附表二所列的借款理由,妳為何會認為被告是騙妳的?)因為我事後有去查,有去問公司裡面的人及老闆娘,他們說被告根本沒有發生過車禍,也沒有公司罰款,我是於103年4月16日過後,我是先以我的FB私訊被告公司員工聯繫,然後再以電話跟員工聯絡...。(問:妳方才稱妳是在103年4月16日才打電話去問被告的事情,為何是在103年4月16日之後才去查?)我後來覺得被告是騙我的,那時候我與 被告還有電話聯絡」等語(見原審易緝卷第49頁反面-50頁 正面),然經原審質以其知悉該情後有無質問被告,告訴人所證稱:「那時候打電話給被告,被告也不太接電話」等語(見原審易緝卷第50頁正面),與其提出之雙方電話錄音光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就錄音內容所為勘察筆錄,不僅足認告訴人與被告曾於103年7月11日(即告證四號錄音檔案0000000-0錄音檔.mp3、0000000-0錄音檔.mp3、0000000-0錄音檔.mp3、告證五0000000錄音檔.mp4)、14日(即告證四號錄音檔案0000000錄音檔.mp3)、同年8月1 日(即告證四號錄音檔案0000000錄音檔.m4a)、4日(即告證四號錄音檔案0000000錄音檔.m4a)、9日(即告證四號錄音檔案0000000錄音檔.m4a)、11日(即告證四號錄音檔案 1030811錄音檔.m4a)、13日(即告證四號錄音檔案1030813錄音檔.m4a)、15日(即告證四號錄音檔案0000000錄音檔 .m4a)、18日(即告證四號錄音檔案0000000錄音檔.m4a) 、27日(即告證四號錄音檔案0000000錄音檔.m4a)、31日 (即告證四號錄音檔案0000000錄音檔.mp3)、8月中某日(告證五號10308錄音檔.m4a)、同年9月6日(即告證四號錄 音檔案0000000錄音檔.m4a)、8日(即告證四號錄音檔案1030908錄音檔.m4a)、9日(即告證四號錄音檔案0000000錄 音檔.m4a)、18日(即告證四號錄音檔案0000000錄音檔.m4a)、19日(即告證四號錄音檔案0000000-0錄音檔.m4a、0000000-0錄音檔.m4a)、27日(0000000錄音檔.m4a),有多次通聯對話,且告訴人在該等通話中均未向被告提及或質疑前開借款理由(見偵卷(二)第19頁反面-45頁),與上開告 訴人證稱其知悉後未質問被告,係因被告不太接電話等語,亦有相互齟齬且與經驗法則有違之顯然瑕疵可指。 (四)再查,就告訴人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之原因,告訴人雖指訴係被告向其詐稱因其多次撥打電話予被告,致公司損失數百萬元,告訴人始陷於錯誤簽立系爭本票等語(見原審易緝卷第48頁反面-49頁正面),惟參之告訴人與被告於103年7 月11日、8月27日之電話對話內容略以(見偵卷(二)第41 頁正面、43頁正面、32頁反面): 「告訴人:本票又不是我欠你的。 被 告:是妳欠我的。 告訴人:是你要我簽的。 被 告:廢話,妳不欠錢我幹嘛叫妳簽。 告訴人:我什麼時候欠錢? 被 告:嗯,不用搞這一套啦,我不會信妳。 告訴人:是你自己說讓我有所節制的,你自己忘記了? (中略) 告訴人:什麼? 被 告:什麼,從今天開始我希望妳自制一點,不要再騷擾我,不管是電話還是簡訊...。」 「告訴人:可是之前你不是說我簽那張是沒事的? 被 告:哈? 告訴人:之前你不是說讓我簽那張是沒事的? 被 告:本來是什麼? 告訴人:本票。 被 告:本票6個月內是對債權人,6個月後可以轉移。 告訴人:對啊,我說你那時候說簽那張是要我有所節制的,為什麼現在變這樣? 被 告:因為妳對公司的破壞性太大,讓公司損失好幾百萬。 告訴人:而且你那時候也有說不是要我付那個錢。 被 告:誰叫妳要搞東搞西的,誰叫妳電話要那樣亂打...。」 依上揭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於原審辯稱其為了制止告訴人不斷打電話騷擾而要求簽立系爭本票等語一節(見原審易緝卷第35頁反面),尚非全然虛罔。告訴人既於前開通聯對話內容中自承係因被告要求其有所節制而簽立系爭本票,實難認告訴人簽發及交付系爭本票之初,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況從告訴人上開對話中,其稱簽立系爭本票時,被告並未要求其支付款項觀之,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至被告其後於103年4月9日起至同年9月19日間另持系爭本票向告訴人恐嚇取財所為(即本判決有罪部分),乃係其取得系爭本票後之另一犯罪行為,尚難以此遽認定被告於103年2月5日要求被告簽立系爭本票時即有詐欺取財之 意圖,自難以詐欺罪責相繩。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被告係以告訴人打電話之行為造成被告被公司罰款及被告姐姐公司損失很多為由,要求告訴人簽立本票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明確,且從103年8月27日(上訴書誤載為103年9月27日)對話錄音中,被告表示:「因為你對公司的破壞性太大,讓公司損失好幾百萬」、「誰叫你要搞東搞西的,誰叫你電話要這樣亂打」等語,可證被告確係以告訴人撥打電話之行為,造成被告被公司罰款並致使被告胞姐公司鉅額損失為由,要求告訴人簽下系爭本票,足證告訴人佯稱告訴人打電話予被告致使被告被公司罰款及被告姐姐的公司鉅額損失等情,均屬不實,係告訴人虛構使告訴人簽立本票之詐術,告訴人係因信以為真才簽立系爭本票,應屬陷於錯誤等語,尚嫌將被告要求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及嗣後索取系爭本票款項之說詞,混為一談,難認可採。 六、又徵之證人即告訴人之母洪良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對方有無在電話內承認或否認有借錢?)對方打電話來,我問對方貴姓,對方稱姓『許』(發音),他說『阿姨,我不會害妳,妳救了我這一命,我是獨生子,我父親生病,有土地...』,他講類似這樣的話。(問:妳是否有在電話中 向對方催還錢?)沒有,開始就講剛剛這些話」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正面),姑不論無從認定與被告被訴詐欺取財犯行之待證事實有關,且與告訴人具狀指稱證人洪良子曾出面向被告催討還錢,被告知道告訴人名下85萬7,500元,實為 告訴人的年老養老金,寄放在告訴人名下,故被告不敢否認曾取得取物,只是辯稱會儘快出售名下土地,還給證人洪良子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正面),顯然齟齬,益證告訴人指訴確有誇大而難信為真實之瑕疵,自無從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七、綜上各情,本件依檢察官及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證據資料,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即中悅尊爵公司負責人黃雯淇及調取被告102、103年間名下車籍資料部分,其待證事實無非係證明被告於該時期之財務狀況,然本院認與本案被告有無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地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之待證事實,欠缺關聯性,應予駁回。另告訴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調取被告102、103年間名下金融帳戶資料與歷史交易索引、囑託對於被告及告訴人實施測謊鑑定等部分,檢察官斟酌取捨後,並未向本院以書狀或言詞提出調查證據之聲請(見本院卷第50頁正面),且本院認該等請求,或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欠缺調查必要性,本院認並無依職權調查之餘地,附此敘明。 叁、本院不採檢察官上訴意旨之理由及依據: 一、有罪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利用告訴人交付之系爭本票以恐嚇牟財,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業已當庭返還系爭本票予告訴人,有原審105年5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原審易緝卷第17頁反面),並審酌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原審易緝卷第6頁全戶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暨自述現在工作為粗工,每天薪資900元 之經濟狀況(見原審易緝卷第18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指稱略以:被告所犯恐嚇取財犯行,時間長達5 個月以上,並非僅為單次之危害通知,對告訴人心裡造成之恐懼非謂不重,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無賠償告訴人之損失,難認被告就此有悔改之意,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難以達成懲罰之效果,本 件原審就恐嚇取財未遂之部分量刑過輕,實有未洽,請撤銷原判決,自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然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審就被告量刑之責任基礎,已於理由中說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手段(利用告訴人交付之系爭本票以恐嚇牟財)、被告之生活狀況(正值壯年,自述現在工作為粗工,每天薪資900元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高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犯罪後之態度(①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業已當庭返還系爭本票予告訴人,②迄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況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無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情,亦經原審詳為作為量刑事由審酌如前,尚難認量刑有何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不當。 (三)綜上所述,本院經核原審判決已詳敘認定被告恐嚇取財未遂罪之證據及理由,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檢察官依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無罪部分: 本件被告被訴向告訴人詐取如附表一、二所示財物部分,依檢察官及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方法,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詐欺取財犯行,而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原審經調查審理後,因認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犯罪,而判決被告無罪,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違誤,無非係就經原審詳為調查論駁之相同事證,再為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 提高為3倍。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交付地點 │借款理由 │金額(新臺幣)│ ├──┼───────┼───────┼──────┼───────┤ │ 1 │102年10月14日 │告訴人位於臺北│車禍賠償 │12萬7,000元 │ │ │ │市松山區之住處│ │ │ │ │ │附近 │ │ │ ├──┼───────┼───────┼──────┼───────┤ │ 2 │102年12月12日 │新竹火車站附近│車禍賠償 │14萬8,000元 │ ├──┼───────┼───────┼──────┼───────┤ │ 3 │102年12月8日 │新竹火車站附近│公司缺錢 │2 萬元 │ ├──┼───────┼───────┼──────┼───────┤ │ 4 │102年12月18日 │新竹火車站附近│車禍賠償 │2萬7,500元 │ ├──┼───────┼───────┼──────┼───────┤ │合計│ │ │ │32萬2,500元 │ └──┴───────┴───────┴──────┴───────┘ 附表二: ┌──┬───────┬───────┬──────┬───────┐ │編號│時間 │交付地點 │借款理由 │金額(新臺幣)│ ├──┼───────┼───────┼──────┼───────┤ │ 1 │102年11月19日 │新竹火車站附近│公司罰款 │2萬5,000元 │ ├──┼───────┼───────┼──────┼───────┤ │ 2 │102年11月20日 │新竹火車站附近│公司罰款 │3萬元 │ ├──┼───────┼───────┼──────┼───────┤ │ 3 │102年11月22日 │新竹火車站附近│公司罰款 │1萬元 │ ├──┼───────┼───────┼──────┼───────┤ │ 4 │102年11月23日 │新竹火車站附近│公司罰款 │15萬元 │ ├──┼───────┼───────┼──────┼───────┤ │ 5 │102年11月24日 │新竹火車站附近│公司罰款 │15萬元 │ ├──┼───────┼───────┼──────┼───────┤ │ 6 │103年2月10日 │新竹火車站附近│公司罰款 │14萬元 │ ├──┼───────┼───────┼──────┼───────┤ │合計│ │ │ │50萬5,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