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5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56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成煥 選任辯護人 蔡岳龍律師 黃立心律師 楊雅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 431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2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成煥明知如附表所示之車輛等物,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等贓物之失竊時間、地點、被害人,均詳如附表所示),竟與林振原、李晨速、林晏丞(以上3人均另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087號簡易判決處刑確定)共同基 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由黃成煥於民國105年3月5日向不 知情之朱富貴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 ○0號之鐵皮廠房,並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管道收集 如附表所示之贓物後,放置在上址鐵皮廠房,再指示林振原邀集他人前往拆解贓車,約定林振原每拆解1輛贓車可獲取 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之報酬,嗣由林振原於104年4月14日18時許,駕駛黃成煥所提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其所邀集之李晨速、林晏丞一同至上址鐵皮廠房拆解贓車,以此手法共同收受贓物。迨104年4月15日1時30分許 ,林振原、李晨速、林晏丞正在上址鐵皮廠房拆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贓車之際,為警循線前往現場查獲,起出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贓車遭林振原等人拆解後之零組件1批(即引擎總成1個、變速箱1個、車身零件1袋、車門4片、葉子板2片 、引擎蓋1片、前保桿1片、後廂蓋1片、車身1個、後保桿1 片、水箱總成1個、儀表總成1個、排氣管1組、輪圈4個、座椅1個等車輛零件)及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物(以上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並扣得阻斷器5個、乙炔切割器1組、電動升降機1台、手動吊掛機1台、手動升降機1台、千斤 頂7個、拆解工具1箱、電鋸1個、砂輪機1個等工具、電子感應鑰匙2把、行動電話1支、車牌2面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又所謂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時間之間隔、有意識的迴避、受外力干擾、事後串謀等。本院審酌證人林振原、朱富貴、廖錦弘於警詢所述與原審或本院審理時之供述顯有前後陳述不符或詳盡不一之情,惟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述均未陳稱有記憶不清情事,而於法院審理時則有表示因時間很久不記得了或囿於詰問問題而未能詳盡陳述,揆諸上開說明,其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等接受警詢時,並無證據顯示司法警察有以不正方式訊問,因認前揭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且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又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是揆諸前揭規定,其等於警詢之陳述,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此偵訊陳述係指己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而言,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程序,未予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除非當事人於審判中明示捨棄詰問權,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具結,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不得作為論罪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026號、第502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原則上均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或依法無庸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即共犯林振原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擔保其所述實在之陳述,嗣後並於原審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使被告及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而被告及辯護人復未釋明證人林振原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之證述,有何「顯然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前揭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之證言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66頁反面、第138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成煥固坦承有出面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之鐵皮廠房,但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並辯稱:當時是「鬍鬚」即林振原說要開修理廠,叫我幫他找廠房,我才幫他承租上址鐵皮廠房,付過2次租金,每次付1個月租金3萬元均是由「鬍鬚」拿錢給 我匯給屋主,且與上址鐵皮廠房原承租人黃錫琴洽談頂讓及與房東朱富貴談承租該廠房之人均係「阿水」即詹汶澂,不是我,案發前我不知道該廠房內有贓物,我沒有指示林振原等人前去拆解贓車,也沒有提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或任何報酬給林振原等人,廖錦弘所講認識我的時間,我都在監執行,不可能跟他拿上開自用小貨車云云。惟查: ㈠、本件警方於104年4月15日1時30分許,循線至上址鐵皮廠房 ,林振原、李晨速、林晏丞正在現場拆解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贓車,經徵得林振原、李晨速、林晏丞之同意後,進入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自用小客車遭拆解後 之零組件1批(即引擎總成1個、變速箱1個、車身零件1袋、車門4片、葉子板2片、引擎蓋1片、前保桿1片、後廂蓋1片 、車身1個、後保桿1片、水箱總成1個、儀表總成1個、排氣管1組、輪圈4個、座椅1個等車輛零件)、如附表編號2、3 、4所示之物、阻斷器5個、乙炔切割器1組、電動升降機1台、手動吊掛機1台、手動升降機1台、千斤頂7個、拆解工具1箱、電鋸1個、砂輪機1個等工具、電子感應鑰匙2把、行動 電話1支、車牌2面等物;而李晨速、林晏丞之所以在現場拆解贓車係出於林振原之邀約,並允諾每拆解1輛贓車可獲取1萬5千元之報酬,各分配5千元予李晨速、林晏丞,嗣林振原於104年4月14日18時許,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李晨速、林晏丞一同至上址鐵皮工廠拆解贓車等情,業據證人即共犯林振原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9至28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181頁至182頁、原審卷第55至57頁反面、第87頁);且李晨速、林晏丞係由林振原以每拆解1台贓車可得5千元之代價邀集,並於警方到場查獲之際,與林振原同在現場拆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贓 車一節,亦據證人李晨速、林晏丞於警詢時(見偵卷第40頁至第50頁、第53頁至第64頁)分別證述明確,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3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清單、手繪現場草圖各1份(見偵卷 第119至132頁)、現場採證照片44張(見偵卷第133至156頁)、海山分局破獲汽車解體工廠案現場勘察初步報告1份及 現場勘察照片9張(見偵卷第196至203頁)附卷可稽。又前 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車輛等物,均係先前遭不詳之人竊取之贓物,該等贓物之失竊時間、地點、被害人,均詳如附表所示,而於案發之後,均已經警發還予被害人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張世傑於警詢時(見偵卷第95至99頁)、證人即被害人陳衛華於警詢時(見偵卷第90至92頁、第216至218頁)、謝東隆於警詢時(即廣源造紙股份有限公司之副總經理,見偵卷第105至107頁)、徐偉耀於警詢時(即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見偵卷第204至206頁)、羅素霞於警詢時(見偵卷第113至115頁)分別證述明確,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93、101、111、116頁)、失 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偵卷第94、102、112、 117頁)、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偵卷第104、109、221頁)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00、104、208、219頁)在卷足憑。是此部分事實,足徵信為真實。 ㈡、又林振原於前揭時地邀約李晨速、林晏丞拆解贓車係出於「阿堂」(台語,音譯)即被告之指示,上開用以搭載李晨速、林晏丞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被告所提供一節,亦據證人林振原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181頁至第183頁、偵緝卷第34頁、原審卷第55頁至第57頁反面、第87頁反面),且證人林晏丞於警詢時稱林振原有說上手是「阿堂」,拆解贓車是依「阿堂」的指示等語(見偵卷第57頁、第60頁、第62頁),核與證人林振原所述相符,已非無據。況證人李晨速於警詢時雖稱不知林振原係受僱於何人(見偵卷第44頁、第47頁),然依其於警詢時所述:「(你拆解贓車之薪資係由何人支付?)是請林振原進去該址拆解贓車的人會支付」等語(見偵卷第44頁),亦核與證人林振原證稱伊拆解上開贓車係受僱於他人等語相符,益證證人林振原此部分證詞應可採信。再參以本件李晨速、林晏丞均係林振原找來一起拆解贓車之人,林振原並無對其二人虛構另有主使之人之必要,是林振原既僅為負責拆解贓車之人,自不可能指使被告承租上址鐵皮廠房。而上址鐵皮廠房乃係被告於105年3月5 日向不知情之朱富貴簽約承租,並由被告支付租金予屋主朱富貴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上址鐵皮廠房屋主朱富貴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5至77頁、第222頁至第223頁、本院卷第174頁反面至第176頁),並有被告與朱富貴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朱富貴設於臺灣企銀樹林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被告之身分證等影本(見偵卷第83至89頁)附卷可稽。至證人即上址鐵皮廠房原承租人黃錫琴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我是將鐵工廠頂讓給阿水,是阿水跟我談的,他當場把錢付給我,我就寫收據及將鑰匙交給他,阿水不是在庭的被告,我沒有印象當時被告在不在場,阿水跟屋主簽約時,我就離開了,我不是二房東,所以阿水跟屋主簽約後,租金是由阿水付(見本院卷二第第3頁反 面至第5頁),惟其於本院同次審理時亦證稱:當時阿水有 帶人來,我聽房東談起,不是由阿水跟他簽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頁正、反面),且其於警詢時亦稱:我的店要頂讓 ,阿水來電詢問,我約他與房東簽約,阿水有與另名男子前來,現場實際與房東簽約的是那名另外同行之男子,阿水不是被告,但我無法確認另名同行男子是否為被告,我不知道他們如何支付租金等語(見偵卷第69頁至第70頁),是證人黃錫琴雖證稱是綽號阿水之人與其聯絡及洽談頂讓上址鐵皮廠房之事,然亦明確證稱當時阿水有同行之人,只是無法確認該人是否為被告,而證人黃錫琴頂讓該店後,是由被告與屋主朱富貴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及支付租金,已如前述,足知該時被告確有在場無訛,又苟上址鐵皮廠房非被告所欲承租,要無由阿水與黃錫琴聯絡、洽談該廠房頂讓承租事宜後,另由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及後續支付租金之必要。可徵上址鐵皮廠房係被告所承租無訛,由此足信證人林振原證稱其係受僱於被告在上址鐵皮廠房內拆解贓車等語,洵屬非虛。證人劉家政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說有幫一個朋友租房子,伊曾陪被告去一個修車廠向林振原拿房租再匯給房東(見本院卷一第133頁反面至第134頁反面),惟證人劉家政於本院同次審理時亦證稱伊不認識林振原,伊一直在車上,沒有進去工廠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33頁反面、第134頁反面),是其陪被告去拿房租之對象是否為林振原,已非無疑,況經詰以何時何地去拿房租,均稱忘記了、在臺北的一個修車廠,但在臺北的那裡不知道(見本院卷一第134頁 正、反面),益難憑信上址鐵皮廠房是由林振原承租及支付租金,自不足以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無論辯稱上址鐵皮廠房是由阿水或「鬍鬚仔」承租或伊是幫綽號「鬍鬚」之林振原承租廠房,或係「鬍鬚仔」即林振原叫伊一起去簽約,租金是「鬍鬚仔」支付云云,均無可取。被告雖另聲請傳喚證人詹汶澂以證明上址鐵皮廠房是否由阿水即詹汶澂出面與原承租人黃錫琴接洽,並當場交付9萬元之頂讓金、 押租金云云,然證人詹汶澂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有本院送達、拘票及報告書在卷可按,況此部分事證已明,本院認無再予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另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係廖錦弘所有,因廖錦弘打算出賣該車,而「阿桐」即被告表示有客人想要看,廖錦弘遂於103年12月中旬將該車交予被告之情,亦據證人廖錦弘於 偵查中結證明確(見偵卷第267頁),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 確認其偵查中所述屬實(見本院卷一第137頁反面)。至證 人廖錦弘固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是將該車交給「阿桐」,偵查中是用照片指認被告,伊應是誤認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36 頁反面至第137頁),惟依辯護人及證人廖錦弘於本院審理 時就證人何時認識被告之交互詰問內容以觀:「(你是否認識被告?何時認識被告?)赤峰街,擔任學徒的時候認識的。」、「(如何認識被告?)他那時也在赤峰街那邊上班認識的。」、「(時間點是什麼時候?)忘記了。」、「(有無5年?)應該有5年以上,但實際幾年我忘了。」、「(所以在民國100年左右?)反正有超過5年以上。」、「(你何時做學徒?)我高中時半工半讀就開始當學徒」、「(你大概什麼時間點認識被告?)應該是我19、20歲,確定年紀我忘記了,大約在那時候。」、「(證人今年幾歲?)我今年30歲。」、「(你剛才講100年時被告在關?)我沒有說那 個時間,我說超過。」、「(被告從88年至101年都在關? )確定的時間我真的不知道」、「(你是不是認錯人?)其實也很久了」、「(辯護人問你有無認錯人,請證人確認一下?)其實我對被告沒有印象」、「(偵查中為何說被告在赤峰街修車?是誤認嗎?還是什麼情形?)應該是誤認,因為第一次我看的時候就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反面 至第136頁反面),顯見證人廖錦弘於交互詰問開始,均明 確證稱認識被告,並無遲疑,所述核與偵查中之證詞相符,甚至在辯護人將證人廖錦弘所稱「(有無5年?)應該有5年以上,但實際幾年我忘了。」截為「所以在民國100年左右 ?」為詰問問題後,證人仍堅稱「反正有超過5年以上」, 更在辯護人再將自己之結論「你剛才講100年時被告在關? 」為詰問問題後,證人仍明確答以「我沒有說那個時間,我說超過。」,前後並無不符,惟於辯護人詰以被告「被告從88年至101年都在關」後,證人證詞才漸改稱可能誤認,然 被告雖於88年至90年、92年至101年6月間雖均在監執行,惟其於90年2月2日有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此亦未逾證人廖錦弘所指認識被告「超過5年以上」,足見辯護人前揭詰問問題有誤,難謂證人廖錦 弘此後之證詞未受此錯誤前題之誤導,是其嗣後改稱可能誤認被告之證詞並不足憑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證人廖錦弘於偵查中縱係以照片指認被告,然其既認識被告,則從照片亦非不可指認。況證人廖錦弘於偵查中亦證稱伊不認識林振原、李晨速、林晏丞等人,也未將上開AJH-2535號自用小貨車交予林振原等人等語在卷(見偵卷第266頁),而林振原係 受僱於被告拆解贓車,已如前述,苟非如證人廖錦弘所述,伊認識並將上開自用小貨車交予被告,該自用小貨車自不可能由林振原取得並於前揭時地駕駛該車搭載李晨速及林晏丞前往上址鐵皮廠房拆解贓車,益證證人廖錦弘於偵查中之證詞及證人林振原關於上開自小貨車係被告交付使用等語為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已足認證人林振原所證述之情節應堪採信。至本件雖因被告否認犯罪,未能查悉被告究係於何時、何地以何管道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贓物;惟依上揭事證,已足認定被告係向不知情之朱富貴承租上址鐵皮廠房,並將其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管道收集而得之贓物,均放置在上址鐵皮廠房,再指示林振原邀集他人前往拆解贓車,承諾給予報酬,嗣由林振原駕駛被告所提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其所邀集之李晨速、林晏丞一同至上址鐵皮廠房拆解贓車。又從上址鐵皮廠房內扣得之訊號阻斷器5個,其功能在 於阻斷汽車自動發送GPS訊息,避免車主或警方查悉汽車所 在位置,是林振原、李晨速、林晏丞至遲於進入該廠房看到該等阻斷器之時,主觀上應已知悉放置在現場之如附表所示之車輛等物,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而被告對於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乙節,衡情更應知之甚稔,竟於承租廠房放置後,指示林振原等人前往拆解贓車,其與林振原、李晨速、林晏丞間有共同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末按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為刑事訴訟法第196條所明文規定。本件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林振原以 證明被告並無指示其拆卸車輛,亦無承諾給予拆解1台車1萬5千元之報酬云云,然查證人林振原由原審合法訊問,且於 訊問時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交互詰問,其陳述已臻明確,而本件事證亦已明,別無訊問之必要,依上開規定,自不再行傳喚;另依各該證人所述之電話查詢結果,被告雖均非各該電話之申請使用人,惟衡諸犯罪人往往以他人電話聯絡以掩飾本身犯行之常情,尚難因此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均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就上揭犯行,被告與林振原、李晨速、林晏丞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收受如附表所示之贓物,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追加起訴書雖漏論被告收受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照1張,惟其與起訴部分同屬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應併予審究。另外,追加起訴書認為被告是收受「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惟 依卷證資料所示,本件就該車部分僅有查獲「車殼半截」而已,未發現車牌及其餘零組件,復無證據堪認未發現之物也都交由被告所收受,則依檢察官之舉證,僅足認定被告有收受該車之車殼半截,至於其餘零組件部分,尚不能證明被告有收受贓物之犯行,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同屬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曾因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緝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66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0年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2年9月21日);㈡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1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經與上開假釋 撤銷後之殘刑接續執行,於101年6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3年1月6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 已執行論,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參、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34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併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竟承租廠房收受贓車,並僱工進行拆解,足以助長竊盜歪風,增加被害人及檢警追查失竊車輛之困難,且犯後不思與被害人進行和解,矢口否認犯罪,未見悔意,惡性不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收受贓物之價值、對於被害人所生損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敘明扣案之訊號阻斷 器5個、乙炔切割器1組、電動升降機1台、手動吊掛機1台、手動升降機1台、千斤頂7個、拆解工具1箱、電鋸1個、砂輪機1個等工具、電子感應鑰匙2把、行動電話1支、車牌2面等物,難認係供本件收受贓物犯罪所用,且無證據足認為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洵無沒收之依據,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此均經本院於前開理由予以指駁說明,是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宋松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采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 │編號│收受之贓物 │失竊時間 │失竊地點 │被害人 │ ├──┼───────┼──────┼──────┼──────┤ │1 │車號000-0000號│104年3月23日│臺中市南屯區│陳衛華 │ │ │自用小客車1 輛│3時18分許 │大墩路262號 │ │ │ │(未發現車牌)│ │ │ │ ├──┼───────┼──────┼──────┼──────┤ │2 │車號0000-00 號│104年3月31日│臺中市大里區│張世傑(提出│ │ │自用小客車1 輛│4時47分許 │德芳南路365 │告訴) │ │ │(未發現車牌)│ │號 │ │ ├──┼───────┼──────┼──────┼──────┤ │3 │車號0000-00 號│104年4月8日 │臺中市大甲區│廣源造紙股份│ │ │自用小客車1 輛│20時20分許 │大智街73號 │有限公司 │ │ │(未發現原車牌│ │ │ │ │ │,改懸掛9686-K│ │ │ │ │ │7 號車牌) │ │ │ │ ├──┼───────┼──────┼──────┼──────┤ │4 │已遭拆解之車號│104年4月3日1│臺中市西屯區│日盛全台通小│ │ │0000-00 號租賃│時49分許 │上石路116號 │客車租賃股份│ │ │小客車之車殼半│ │前 │有限公司(所│ │ │截(未發現車牌│ │ │有人) │ │ │及其餘零組件)│ │ │羅素霞(使用│ │ │暨行照1 張 │ │ │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