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5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59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伯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881號,中華民國105 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1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4 年8 月15日22時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工地,趁四下無人之際,鑽爬踰越該工地圍籬不詳縫隙處進入該工地後,徒手竊取寶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全公司)所有、放置於該處之電線15綑(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 萬1250元),並將該等電線裝入其所攜帶之2 袋袋子內,嗣將前揭袋子搬置附於工地圍籬鐵門內側下方縫隙。待其再自工地圍籬不詳縫隙處出至工地外後,再將前揭裝滿贓物、置於工地圍籬鐵門內側之2 袋袋子,自工地圍籬鐵門下方縫隙處由內往外拖出,並搬運至其上開機車腳踏墊上得手,隨即騎駛上開機車離去。 二、案經寶全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審判外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已據當事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同意其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正面、第66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至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正面),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堪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行為時曾「踰越安全設備」,辯稱當時工地的圍籬鐵門沒鎖,伊係啟門進入工地行竊外,其餘部分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1至62頁、第85頁;原審審易字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正面;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6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指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 至5 頁、第72頁正反面),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遺失物品清單、泉州街派出所刑事案件偵查報告詔安街88號工地竊案查訪情形、本院監視器光碟截圖畫面及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等證據(見偵卷第7 頁至14頁、第21頁、第24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40頁正面至第50頁反面、第54頁正面至第55頁正面)在卷可稽。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首堪認定。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伊係開門進入工地行竊云云,惟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後,可見被告取出行竊所得贓物之方式,係先行將竊得贓物裝袋置於工地圍籬鐵門內側,再以不詳方法自工地內出至工地圍籬外,從工地圍籬鐵門外側底部縫隙,拉出其已置於工地圍籬鐵門內側裝成兩袋之贓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本院監視器光碟截圖畫面及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等證據在卷可稽。由上揭勘驗結果、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監視器光碟截圖畫面可知,被告既需費盡心思將2 袋贓物從工地圍籬鐵門下方拖出,益徵工地圍籬鐵門顯然緊閉上鎖,否則其既得自由開啟圍籬鐵門進出工地,何不併將贓物從開啟之圍籬鐵門攜出?況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有踰越工地圍籬之事實,而坦承全部犯行,益徵被告所辯因工地大門沒鎖,其係開門進入云云,並非事實,難認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閑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而工地圍籬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台上字第210 號判例要旨參照)。觀諸相關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本案被告於前揭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行竊時,其所鑽爬踰越之工地圍籬,乃係以鐵板或其他建材所圍成,揆諸上開說明,自與土磚作成之牆垣性質有間,又其係從工地圍籬鐵門下方之縫隙鑽入而踰越,該圍籬鐵門僅屬供施工人員或機具材料進出工地之用,並非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自非屬上開規定所指之「門扇」甚明,然該等附設於工地之圍籬鐵門,既均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乃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同條文規定之安全設備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攀爬踰越工地圍籬之行為態樣係踰越牆垣,然按上說明,工地圍籬既非由土磚作成,自難認係牆垣,是起訴書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㈡又被告前曾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5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②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侵訴字第3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0月,經本院以101 年度侵上訴字第395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11月,復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309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③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26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上述①、②兩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6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於103 年8 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日另入監接續執行上述③案之罪刑拘役40日,於103 年10月4 日執行完畢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剩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至104 年5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工地圍籬應認係安全設備,性質與土磚作成之牆垣有別,業如前述,然原判決竟以安全設備之工地圍籬為牆垣,依踰越牆垣竊盜論罪,自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踰越工地圍籬,辯稱伊係開門進入,並無理由,業如前述,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指之瑕疵,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被告另又以原審量刑過重執為上訴理由,惟原判決既經本院撤銷,則其刑之量定即失所附麗,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僅為一己私利即犯本案,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危害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除與告訴人寶全公司達成和解外,並已依和解內容給付告訴人1 萬5000元,此有原審105 年6 月2 日審判筆錄及105 年度審附民字第430 號和解筆錄、原審105 年6 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6頁、第47頁至第48頁、原審105 年度審附民字第430 號卷),犯罪後態度良好,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知識程度、之前做水電工作、因肺部纖維化需高額醫療費用之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又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 月,被告所犯本案又構成累犯,處有期徒刑7 月已屬從其最輕,附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犯本案而取得寶全公司電線15綑(價值約1 萬1250元)之犯罪所得,業經其於原審與告訴人寶全公司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內容給付告訴人1 萬5000元,有原審105 年6 月2 日審判筆錄及105 年度審附民字第430 號和解筆錄、原審105 年6 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可證,足認達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效,亦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許辰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薇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