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7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76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金鉦 楊貴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所為之104年度易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1502號、102年度偵緝字第15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金鉦、楊貴媚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金鉦及楊貴媚係夫妻,共同經營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0段000號「博陞貿易有限公司」桃園分行(以下稱博陞公司),由被告陳金鉦擔任負責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 年3月間某日,在桃園縣蘆竹市○○路0段000號台茂購物中 心,共同向告訴人邱季純佯稱博陞公司獲利甚佳,渠等欲向新竹某貨主購買1批廢鐵,於101年4月中旬轉賣後即可獲利 ,約定各投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買貨,並承諾告訴人 邱季純可取回本利108萬元,使告訴人邱季純陷於錯誤,於 101年3月27日,在男友賴奇瑞之陪同之下,在台茂購物中心,交付50萬元予被告陳金鉦及楊貴媚,渠等取得款項後,即佯為急欲前往銀行匯給貨主做為訂金。告訴人邱季純復於翌日(28日),在其男友賴奇瑞之陪同下,在桃園縣蘆竹鄉○○路000號玉山銀行南崁分行前,交付50萬元予被告陳金鉦 及楊貴媚,被告楊貴媚佯稱欲將該筆50萬元匯給貨主,即持款進入該銀行內,隨後出來表示已將款項匯出。於101年3月29日,被告陳金鉦及楊貴媚與告訴人邱季純及其男友賴奇瑞相約至新竹看貨,被告楊貴媚佯稱其亦攜現金100萬元欲匯 款給貨主,途中下車至桃園縣平鎮市○○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平鎮郵局內佯裝匯款,致告訴人邱季純誤信為真,認被告陳金鉦及楊貴媚亦匯出相對應之投資款項予貨主。被告陳金鉦及楊貴媚於同日帶同告訴人邱季純及其男友賴奇瑞至新竹市○○路000○0號某廢鐵堆置場看貨,被告陳金鉦明知其並未購買該批廢鐵,竟向告訴人邱季純誆稱已購得該批廢鐵,該處所堆放之廢鐵價值600萬元,已出貨價值 200萬元的貨至高雄,而現場所放置的廢鐵是將來要出的貨 。詎被告陳金鉦及楊貴媚事後並未交付投資獲利之款項予告訴人邱季純,且經告訴人邱季純發現被告陳金鉦及楊貴媚亦未購買上址所堆放之廢鐵,始悉受騙。因認被告陳金鉦及楊貴媚之上開行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57號、52年臺上字 第1300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著有 判例可資參照。 四、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亦著有判例足資 參照。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尚不得據 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金鉦及楊貴媚上開行為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邱季純於偵查中指訴歷歷,復經證人賴奇瑞、博陞公司股東陳忠良及張進豊、博陞公司房東邱垂標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商業合夥契約書、金燦興商號函、玉山銀行南崁分行101年10月22日玉山南崁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2 月27日玉山個(服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金鉦及楊貴媚固不否認確曾向告訴邱季純收取100萬元,並約定屆期返還108萬元,迄今僅返還部分額項58萬元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陳金鉦辯稱:告訴人所交付之上開款項係屬借款,而非投資款,當初約定連本帶利返還108萬元,其於101年4月間曾先返還58萬元現金及50萬元支票,雖該支票事後 未獲兌現,然其亦另行給付利息,並無詐騙之意等語,而被告楊貴媚則辯稱:其並未參與博陞公司之經營,亦未自告訴人處收受上開款項,僅依被告陳金鉦之指示辦理匯款事宜,就匯款原因及款項來源均未加過問等語。 六、經查: ㈠告訴人於前揭時地先後交付50萬元與被告陳金鉦及楊貴媚,以投資購賣新竹香山之廢鐵一批,並約定於101年4月15至20日間可取回本利108萬元,迄至101年4月26日僅返還 58萬元現金,另紙50萬元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事實,雖據告訴人於偵審中指訴歷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4719號卷【以下稱他字卷】第3至5、26 、40至43頁,102年度偵緝字第1502號卷【以下稱偵緝卷 】第31、32、70、71、92頁,原審卷第90至101、108、10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之男友賴奇瑞於偵審中證述在 卷(見他字卷第40至43頁、偵緝卷第92、93頁,原審卷第109至116頁),且有票號SA0000000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各1紙、告訴人邱季純之母邱楊月英所有之蘆竹鄉農會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見他字卷第6、36、37頁)在 卷可參;而被告陳金鉦及楊貴媚雖不否認告訴人曾交付100萬元,並約定返還108萬元,嗣於101年4月間曾先返還58萬元現金及50萬元支票,該支票事後未獲兌現之事實,然就告訴人所稱交付時間、地點及原因均有所爭執,且該存摺影本亦僅足以說明告訴人提領款項之事實,尚難認定給付之對象及原因,自難逕為不利被告二人之認定。 ㈡又被告陳金鉦、楊貴媚及博陞公司於101年3月28日均未在玉山銀行南崁分行有匯款交易,且汯宸有限公司及金燦興商號於101年間未與博陞公司有何廢棄五金賣賣事宜,此 有玉山銀行南崁分行101年10月22日玉山南崁字第0000000000號函、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年2月27日玉山個(服二 )字第0000000000號函、汯宸有限公司101年11月28日汯 字第0000000-0號函、金燦興商號之回函暨其所檢附之廢 五金買賣統一發票影本3張(見他字卷第31、73、75至78 頁,偵緝卷第56頁)附卷可參;而上開證據資料雖足以說明該等事實,然並無從認定前開事實成因,觀諸被告陳金鉦於偵審中即自承事後並未購得上開廢鐵,且被告陳金鉦及楊貴媚於偵審中亦否認有上開匯款交易行為,則上開證據資料得否據為認定告訴人指訴之真實性,即應另行究明。 ㈢而告訴人雖一再陳稱上開款項係用以購買新竹香山之廢鐵一批云云,然告訴人於101年8月14日證稱:「我於今年3 月透過賴奇瑞認識陳金鉦夫妻,他們夫妻在中壢○○路0 段000號開設『博陞貿易資源回收廠』,陳金鉦是在他們 公司跟我和賴奇瑞說他們回收廠利潤不錯,邀約我們拿現金買貨,直接賣貨就可以獲利。」(見他字卷第3、4頁)等語,足見告訴人所稱投資,顯非現貨交易。按交易標的及獲利,核屬投資考量之重要事項,依告訴人及證人賴奇瑞於偵審中所為證言觀之,渠等係首次與被告陳金鉦及楊貴媚合作,且被告陳金鉦及楊貴媚並未提出相關交易憑證,告訴人竟於交付上開款項後始前往新竹香山看貨,實有違常情;又告訴人雖稱被告陳金鉦於取得前開款項之際即已承諾獲利8萬元云云,然被告陳金鉦辯稱上開8萬元實為所借貸前開款項之約定利息,已有不同;倘如告訴人所述該款項係屬投資,自有一定之風險,且依告訴人所稱前開交易模式,告訴人及被告陳金鉦均難事先計算未來獲利而為交易評估,實際獲利亦有高於預估金額之可能,告訴人自無就其得受分權利未為約定之理;又倘若上開款項之性質係屬利息,即與告訴人及證人賴奇瑞行為是否涉有重利罪嫌有關,則其等為求脫免刑責而為有利於己之證述,亦非無可能,參以證人賴奇瑞於101年11月15日檢察事務官 訊問時證稱:「我雖然心裡知道該批貨沒有處理掉,但被告說58萬元是該批貨款的錢回來,我認為他說謊,但我沒有說戳破他。」(見他字卷第42頁)等語,則前開款項之交付究與投資購貨出售間有無關連,即有疑問,是告訴人及證人賴奇瑞於偵審中所陳有關交付前開款項原因之真實性,顯非無疑。 ㈣又被告陳金鉦曾於前揭時間交付58萬元現金及50萬元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等事實,雖經告訴人陳明在卷,亦為被告陳金鉦所不否認,然被告陳金鉦係於101年4月26日交付上開現金,業如前述,核與告訴人所稱約定返還日期相近,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證人賴奇瑞曾告知因貨有問題而延遲付款(見原審卷第109頁)等語,徵諸上開 支票所載發票人係第三人李文榮,且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陳金鉦於取得上開票據之際即已知悉屆期提示未能兌現之情事,尚難僅以事後未能全數清償或支票到期未獲兌領即認自始無償付之意願。又證人賴奇瑞雖於偵查中證稱:其與告訴人係首次與被告二人合作,事先並不知悉博陞公司之經營狀況(見他字卷第42頁,偵緝卷第33頁)云云,而告訴人於偵查中亦陳稱其於交付款項時並不知悉被告二人之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92頁)云云,然證人賴奇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和邱季純去被告二人的公司,被告二人跟我們說如果有貨,錢不夠的話,就找我們看有沒有興趣投資」(見原審卷第110頁)等語,是告 訴人於交付上開款項之際就被告陳金鉦之償付能力當無推諉不知;而告訴人及證人賴奇瑞自承於本案前未曾與被告二人有何合作事宜乙情,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問:為何願意投資?)因為他說純現金買賣,交易透明,而且賴奇瑞也認識陳金鉦幾十年了,我才相信。」(見他字卷第4頁)等語,足見告訴人所為交付上開款項之決定 ,乃係基於其對被告陳金鉦之支付能力所為個人主觀之判斷,本屬評估受償風險所為之決定,自難認被告二人有何積極施用詐術之行為,且其因上開判斷基礎而有屆期未獲清償之不利益當亦為其所能預期,則告訴人於交付上開款項之際,既願承擔屆期不履行債務之風險,亦難認其於交付款項之際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又被告陳金鉦及楊貴媚縱於告訴人催討時未即出面償付所欠款項,然此僅足認渠等事後債務不履行之行為,尚難逕認其等於本件取得上開款項之際即有拒不清償之不法所有意圖。 綜上所述,被告陳金鉦及楊貴媚,既無施用詐術之行為,復無預有不為清償之不法意圖,縱事後未能如期給付款項,亦僅屬事後債務不履行之民事問題,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尚難僅以告訴人邱季純及證人賴奇瑞上開之指訴,遽令被告陳金鉦及楊貴媚負詐欺之罪責,是渠等所涉公訴意旨所稱之詐欺取財犯行,均屬無從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證明被告陳金鉦及楊貴媚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依照前開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被告陳金及楊貴媚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併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是被告陳金鉦及楊貴媚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均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