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7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779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佑宇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667 號,中華民國105 年6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4043 、1450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佑宇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及6 ⑴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 實 一、蘇佑宇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38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於民國103 年11月8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手法,竊取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財物得手。嗣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發覺財物遭竊,分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錄影畫面比對,並採集指紋進行鑑定,發現蘇佑宇涉犯附表一編號2 、3 、5 、6 所示竊案嫌疑重大,而蘇佑宇經警方通知,於104 年4 月24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下稱海山派出所),就附表一編號2 、3 、5 所示竊案接受詢問時,復主動自承另犯附表一編號1 、4 所示竊案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中和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蘇佑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3、54、62頁反面、63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蘇佑宇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蘇佑宇於警詢、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104 年度偵字第14500 號偵查卷《下稱偵查㈠卷》第6 至10頁,原審卷第60頁反面、67頁反面、69頁反面,本院卷第54、6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查㈠卷第12至20、26至31、34至36、137 至139 、141 頁,104 年度偵字第14043 號偵查卷《下稱偵查㈡卷》第5 至7 、89頁),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及指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4 年6 月29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43323622號函暨附表一編號2 所示竊案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採驗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 月30日刑紋字第1038021227號鑑定書、附表一編號1 所示竊案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圖、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採驗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6 月2 日新北警鑑字第1041013421號鑑驗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104 年1 月30日刑紋字第1040007810號鑑定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104 年6 月5 日函暨檢送之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憑(偵查㈠卷第21至25、32、41至44、89至127 、143 至164 、166 、167 頁,偵查㈡卷第9 至26、60至78頁),足認蘇佑宇之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蘇佑宇之犯行堪予認定。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所謂「門扇」,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設備,如附掛之門鎖、窗戶、電網等,最高法院著有25年上字第4168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毀越」,係指毀損及超越、踰越而言,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參照)。經查,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早餐店,乃以鐵捲門區隔建築物內外,且蘇佑宇係以不詳方式破壞鐵捲門之鑰匙孔,啟門入內行竊乙節,業據蘇佑宇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卷第64頁反面),並據被害人翁大森於警詢中供述綦詳(偵查㈠卷第30頁),另有現場照片1 張附卷供憑(偵查㈠卷第33頁),則蘇佑宇此次係以毀壞門扇之方式開門入內行竊,堪予認定。 ㈡核蘇佑宇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附表一編號2 至6 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誤論鐵捲門為安全設備,而認蘇佑宇所犯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壞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起訴書第5 頁),容有未恰。 ㈢蘇佑宇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蘇佑宇因涉犯附表一編號2 、3 、5 所示竊案,經警通知於104 年4 月24日前往海山派出所接受詢問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掌握確切證據以前,旋於同日自承另犯附表一編號1 、4 所示竊案乙節,業據蘇佑宇之警詢筆錄記載綦詳(偵查㈠卷第9 頁),核與被害人鍾雲菊、翁大森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偵查㈠卷第29、30、35頁),另有104 年6 月2 日始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出具之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偵查㈠卷第163 頁),足認蘇佑宇就附表一編號1 、4 部分合於自首要件,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所犯上開6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蘇佑宇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⑴蘇佑宇行為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已經修正,並增訂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等規定,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原審未及適用修正後相關規定,就本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即有未當。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⑵蘇佑宇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希望能從輕量刑,給予其悔過向上之機會,挽救破碎家庭等語。然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已審認蘇佑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附表一編號1 、4 部分則合於自首要件,爰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再於量刑時詳予衡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於理由內具體說明蘇佑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失,以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始在法定刑度內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實無濫用裁量權限、逾越法定範圍或失之過苛之情形,是以蘇佑宇之上訴理由,洵無可採。 ⑶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未及適用沒收規定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蘇佑宇正值青壯,身強體健,竟不思自食其力賺取所需,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守法觀念,亦危害社會治安,惟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各次竊得之財物價值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宣告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以示懲儆。 三、有關沒收部分: ㈠就附表一編號3 之犯罪所得,蘇佑宇於本院審理時,業已供陳:「銅板我有數過,因為拿去便利商店換,我在警察局時說約4 千元。」等語在卷(本院卷第6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莊倖福於警詢、偵查中陳稱:「(遭竊之總損失為何?)大約4 千至5 千元左右」、「…我錢放在秤子下面,我損失共幾千元。」等情大致相符(偵查㈠卷第19、138 頁),是以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本院即估算認定為4,000 元。㈡附表二編號1 至5 及6 ⑴所示之犯罪所得,現金部分均已花用完畢,紅酒已經喝光,手機則隨意丟棄,均未返還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乙節,業據蘇佑宇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偵查㈠卷第7 至10頁,本院卷第54頁),為免蘇佑宇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附表二編號6 ⑵所示之抽屜1 個,嗣經被害人何錕明自行尋獲取回之事實,另經何錕明於警詢中供述綦詳(偵查㈡卷第7 頁),並有照片1 張在卷可稽(偵查㈡卷第21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 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行竊手法及所得財物 │宣告刑 │ ├──┼─────┼──────┼───┼────────────┼─────────────────┤ │1 │103 年12月│新北市板橋區│翁大森│以不明方式破壞鐵捲門鑰匙│蘇佑宇犯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 │ │1 日4 時30│中山路2 段90│ │孔,啟門進入左揭無人居住│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分前某時許│巷32號1 樓「│ │之店家(侵入建築物部分未│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 │登登登早餐店│ │據告訴),竊取如附表二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號1所示之物得手。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2 │103 年12月│新北市板橋區│楊富智│趁鐵捲門未上鎖之機會,啟│蘇佑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6 日0 時42│長安街331 巷│ │門自縫隙進入左揭無人居住│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分前某時許│99號1 樓「日│ │之店家(侵入建築物部分未│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犯│ │ │ │式威廉髮藝」│ │據告訴),竊取如附表二編│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號2 所示之物得手。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103 年12月│新北市板橋區│莊倖福│徒手將鐵捲門之門栓拉開進│蘇佑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12日23時52│民享街104 號│ │入左揭無人居住之店家(侵│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分許 │賣魚店 │ │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犯│ │ │ │ │ │竊取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物得手。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103 年12月│新北市板橋區│鍾雲菊│趁店內人員未及注意之際,│蘇佑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20日14時前│中山路2 段90│ │竊取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某時許 │巷55號快炒店│ │物得手。 │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犯│ │ │ │ │ │ │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103 年12月│新北市板橋區│林原群│趁鐵捲門未上鎖之機會,啟│蘇佑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29日2 時48│中山路1 段 │ │門進入左揭無人居住之店家│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分許 │158 巷6 號1 │ │(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犯│ │ │ │樓「福氣小吃│ │),竊取如附表二編號5 所│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店」 │ │示之物得手。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 │104 年1 月│新北市中和區│何錕明│因該處鐵捲門老舊,徒手啟│蘇佑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6 日1 時14│員山路518 號│ │門進入左揭無人居住之店家│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分許 │1 樓「美之美│ │(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⑴所示之│ │ │ │早餐店」 │ │),竊取如附表二編號6 所│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示之物得手。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所得 │備註 │ ├──┼───────────────────┼─────────┤ │1 │現金9,700元 │附表一編號1 部分 │ ├──┼───────────────────┼─────────┤ │2 │現金10,000元及IPHONE5 手機(IMEI:3520│附表一編號2 部分 │ │ │00000000000 號,原判決誤載000000000000│ │ │ │26號,應予更正 )1 支 │ │ ├──┼───────────────────┼─────────┤ │3 │現金4,000元 │附表一編號3 部分 │ ├──┼───────────────────┼─────────┤ │4 │紅酒1 箱 │附表一編號4 部分 │ ├──┼───────────────────┼─────────┤ │5 │現金8,000元 │附表一編號5 部分 │ ├──┼───────────────────┼─────────┤ │6 │⑴現金11,000元 │附表一編號6 部分 │ │ ├───────────────────┤ │ │ │⑵抽屜1 個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