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8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85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有志 選任辯護人 江鶴鵬律師 林月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381 號,中華民國105 年7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33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有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柒萬肆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有志明知自己於103 年5 月間財務狀況已入不敷出,經濟窘迫,已無資力負擔貸款,因急需現金,即萌生假藉貸款新購車輛再轉賣套現供己周轉花用,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5 月19日,先向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21世紀公司)之經銷商賢旻車業有限公司(下稱賢旻公司)以新臺幣(下同)9 萬9,000 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1 部,另佯向21世紀公司表示貸款,並簽訂分期付款申請書,約定由21世紀公司支付貸款9 萬9000元予賢旻公司,林有志則自103 年6 月起至105 年5 月止,每月1 期,共分24期,每期清償本息4,125 元,合計9 萬9,000 元,機車由林有志占有使用,於清償全部貸款前,林有志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妥善使用保管該機車,且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以此詐術致21世紀公司負責承辦人員認林有志有清償貸款之真意及能力,而同意核貸9 萬9,000 元及代為支付予賢旻公司。詎林有志於103 年5 月19日取得系爭機車後,即於103 年6 月20日轉賣不詳之人,得款約3 萬餘元,且自103 年12月起拒不繳分期款,迄今尚有7 萬4250元未償,21世紀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21世紀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兩造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於本院審理中經逐一提示上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林有志對於申請前揭貸款購買機車、約定分期付款、購得機車後將之轉賣,嗣後車籍過戶他人,未依約繳納交分期款項等情固均不否認,惟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貸款當時並無詐欺意圖,與告訴人簽訂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中不得處分機車之約定,文字很小沒有看清楚,約定繳了6 期分期付款,後來未繳清是因為104 年收入減少,經濟發生困難,沒有能力償還,應只構成債務不履行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民國103 年5 月19日向21世紀公司之經銷商賢旻公司以9 萬9,000 元購買系爭機車1 部,並向21世紀公司申請貸款獲准,用以支付車款,雙方約定分期付款期間自103 年6 月起至105 年5 月止,每月1 期,共分24期,每期清償本息4,125 元,合計9 萬9,000 元,賢旻公司於103 年5 月19日將系爭機車過戶及交付被告,被告於取得系爭機車後隨即以3 萬元轉賣給不詳之人,於103 年6 月30日過戶予他人,其後被告僅繳納6 期分期款項至103 年12月即未再繳款,尚有7 萬4,250 元未償還,致21世紀公司受有損害等情,核與被告供述相符(見原審卷第82至83頁),業據告訴代理人李澤承於原審陳明被告尚欠本金7 萬4250元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107 頁),復有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分期付款申請書)、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行照影本、機車之異動過戶資料、系爭機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分期付款明細資料等在卷可佐(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8960 號卷【下稱偵卷】第6 至7 頁、第17頁正反面,104 年度調偵字第3331號卷【下稱調偵卷】第8 頁,原審卷第71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又「施用詐術」,係行為人以作為或不作為之方式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進行事實上之欺瞞,進而對於他人財產處分行為發生效果而言,是於債之關係成立後,雖有上開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然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其可能之原因固然甚多,且在通常情形下,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則為民事糾紛,而無庸以詐欺罪相繩;其前提要件,在行為人有無於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從事財產犯罪為斷,如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施用詐術,致他人陷於錯誤,即能據以認定被告確係假藉民事違約手段從事刑事詐欺行為,是應視債務人於取得他人財物交付時,是否自始即無屆期清償之意思,及其取得他人財物之交付時有無施行詐術以為斷。查: 1、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稱:伊當時之工作為工廠工人,每月支出達3 萬1,000 至3 萬2,000 元等語(見原審卷第82至8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當時每個月支出包含給母親家用萬元、本件系爭機車分期付款、自己的手機費用及伙食費等,大概每月基本開銷是3 萬元,當時伊的月薪約4 萬元,另外每個月還要支付銀行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查被告103 年整年度所得總額為48萬1,381 元,有其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 紙可稽(見原審卷第49頁),其於103 年平均每月薪資約為4 萬115 元,扣除其所稱每月基本開銷3 萬元,核算被告購車當時每月至多僅剩餘約1 萬餘元可得支配。又被告供陳每月尚需支付銀行貸(帳)款乙節,經查,被告於103 年1 月8 日與台新銀行之間存在一筆借貸關係,當時借貸餘額為28萬2,970 元,每月被告應償還之本金加利息共5,148 元,被告迄103 年12月5 日起即未再繳納,此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 年10月17日台新作文字第10526676號函及貸款還款明細各一份及本院105 年12月12日公務電話記錄1 紙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第98頁),是被告在購買系爭機車時,每月仍負擔此5,148 元分期付款債務,以其每月剩餘可支配所得1 萬元,扣除此各月應負擔之分期付款5,148 元,其每月僅剩約4,852 元(下稱每月剩餘款項4,825 元),堪可認定。 2、復審諸被告購買系爭機車之前後各月,其支付信用卡帳款之情形略如下述: (1)中國信託信用卡帳款部分:入帳日103 年3 月之部分,當月消費金額為8,697 元(42+2780+55+2202+343+2000+1275 =8697,見本院卷第63頁),被告於103 年3 月11日繳付帳款3,285 元,繳付金額短少於消費金額,差額為5,413 元(0000-000 0=5413),顯非足額清償,足見其支付能力已然低落;況以被告每月剩餘款項4,852 元,亦根本不足支應此信用卡該月之帳款,被告清償能力顯有不足;又入帳日103 年4 月之部分,被告當月消費金額高達1 萬1,318 元(24+2793+51+2206+343+576+5000+325=11318 ,見本院卷第63頁),衡諸前述103 年3 月尚有未繳差額尚有5,413 元,仍屬負債狀態,再加上此103 年4 月之消費款,將使其資金支配更形左支右絀而減低其支付清償能力,雖其於103 年4 月14日繳付5,579 元,然此繳付金額再度短少於該月消費金額,差額為5,739 元(00000-0000=5739),顯非足額清償,足見其支付能力顯已低落,更遑論其每月剩餘款項4,852 元可得支應,堪認被告於103 年4 月起,即其買車前之1 個月,其收支情形已開始呈現低下失衡狀態,支付能力受到影響而愈形低落;另入帳日103 年5 月之部分,其消費金額為8,301 元(36+2221+540+343+1000+972+576+1000+1613=8301,見本院卷第64頁;查5 月份有關博仁綜合醫院刷款3,800 元及百優企業社刷卡款7,365 元,因於同年5 月28日均已刷退,故上開兩筆均未予計入消費金額),其於103 年5 月13日、23日雖各繳付5,774 元、9,320 元,合計5 月份共繳付1 萬5,094 元( 5774+9320=15094),扣除5 月分消費額後雖剩餘6,793 元(00000-0000=6793),惟仍不足清償其103 年3 月、4 月累計未償之消費額1 萬1,152 元(5413+5739=11152),而仍短少4,359 元(00000-0000=4359),是就中國信託信用卡帳款部分,被告於申貸購買系爭機車時,尚有帳款餘額未清償而仍屬負債狀態,可堪認定,此有中國信託銀行105 年10月19日本院收狀之陳報狀及交易明細資料各一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基上說明,被告在購入系爭機車向告訴人申貸9 萬9000元,於此一債之關係發生時,其中國信託信用卡各期帳款累計後,仍處於債務未清償完足之狀態,被告當時財務狀況已尚無法維持收支平衡,顯已入不敷出,其清償支付能力低落。 (2)玉山銀行信用卡帳款部分:被告於103 年3 月10日繳付信用卡帳款4,000 元,於103 年4 月13日繳付信用卡帳款3,000 元,於103 年5 月9 日繳付信用卡帳款5,872 元,於103 年6 月11日繳付信用卡帳款6,310 元,且均係以繳足最低額方式繳款,各月均非足額清償,足見其支付能力已然低落。另截至105 年8 月止仍積欠此信用卡帳款6 萬3267元,此有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5 年10月20日玉山卡債字第1051012004號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顯見被告於103 年3 月、4 月、5 月、6 月購車申貸前後各月間,其玉山銀行各月信用卡帳款亦無法全額清償,而係以累計帳務循環計息方式繳納最低應繳額,其支付能力、周轉能力顯已不足支應額外花費,償債能力當受影響。 3、參酌前述被告各月積欠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信用卡帳款之情形,被告顯然於103 年3 月、4 月、5 月、6 月購車申貸前後各月間,其信用卡帳款無法全額清償,陷入負債狀態,且各月帳款未足額清償,而循環利息計算未償額,更形加劇支付負擔。以被告當時每月薪資約4 萬餘元扣除固定開銷約3 萬元,再扣除台新銀行貸款固定償還額5,148 元,每月剩餘款項僅4,852 元,綜據上情,其各月總支出大於總收入甚多,顯已入不敷出,遑論其尚有餘額高達28萬2,970 元台新銀行貸款本金債務,其每月可動支金錢已難清償額外債務,更遑論支付向告訴人21世紀公司貸款之各期分期付款。 4、參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陳:一開始買機車就是為了要賣掉來支付開銷,因之前預借現金雖有繳納最低額,但一直沒有償還本金,銀行不接受伊申請貸款,所以想先用買機車換現金之方式解決經濟上問題,當時對於分期付款並沒有具體還款計畫,只想賣車先拿到現金,先解決經濟困難,等經濟好一點再來還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至84頁、第106 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當時系爭機車賣出3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本院審視被告在購車當時已經入不敷出,經濟狀況陷入窘困,支付能力低落,已無法再負擔額外定期債務,如再向他人告貸,必無法如期償付本息,其明知此情,卻仍隱匿實情,向告訴人21世紀公司貸得款項,而於103 年5 月19日價購上開機車後,隨即變賣予不詳之人而處分之,並於103 年6 月20日過戶他人之情節,被告一開始之購車目的即在於取得貸款,以便取得機車所有權後再加以變賣,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施用詐術詐得款項甚明。被告雖辯稱有還6 期,因104 年收入遽減至支付能力驟降,無詐欺犯意等語,並提出104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其上記載該年度被告所得總額29萬7,862 元,雖較103 年減少,惟被告係自103 年12月起即拒未繳納本項分期付款,且其於與告訴人成立借貸契約當時,自始即有隱匿欠缺支付能力之事實,堪認施用詐術,縱事後有還款6 期及支付能力確係較前低落,亦無解於被告自始即具有詐欺之不法意圖事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未足可採。 5、綜上各情,被告顯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至屬明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將法定罰金刑由「1,000 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0萬元以下罰金」,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詐欺罪之規定。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對21世紀公司行使詐術,取得9 萬9000元貸款之財物,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四、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未察,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資力購買機車,竟為圖自己不法所有,向告訴人21世紀公司申請分期付款購車,致告訴人誤信被告要購買機車且有償債資力,而核准申貸,被告取得機車之占有、使用後,旋即將該機車出賣不詳之人取得3 萬元現金花用,僅繳納6 期分期付款款項後,迄未拒未繳納,其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損及告訴人財產利益,實屬不該;且雖與告訴人於105 年10月8 日達成調解,約定於105 年10月30日以前一次給付9 萬元予告訴人,有本院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正反面),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仍未履行調解筆錄,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09 頁),告訴代理人並於105 年12月8 日提出陳報狀詳載明確(見本院卷第96頁);審酌其犯罪目的動機為得款供給花用、手段尚稱平和、所詐得之財物數額,暨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印刷業,與父母及弟妹共同居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於本院宣判前,於104 年11月27日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易字第113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不符合緩刑要件,附此敘明。 (二)沒收之說明 依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沒收乃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同法第2 條第2 項並有明定。被告所詐得剩餘分期付款款項7 萬4,250 元雖未扣案,惟為其犯罪所得,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吳維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